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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聲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阿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強制猥褻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謹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 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 。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再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強制猥褻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且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 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書及本 院訊問筆錄(執聲卷第9、10頁,本院卷第30頁)在卷可稽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受刑人之意見,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所示得易 科罰金之刑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 ,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編號1所示之罪雖 已執畢,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 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強制猥褻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28日 111年5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74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花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36號 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5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31日 113年4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花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36號 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7月14日 113年6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86號(已執畢)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9號(執行中)

2024-10-09

HLHM-113-侵聲-9-202410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2號 原 告 周兆聰 被 告 王晨鈞 李昱 林承棟 劉家瑋 王泳豐 林宜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 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以王晨鈞、李昱 、林承棟、劉家瑋、王泳豐、林宜燕、陳鋒澤為被告,聲明 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 13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後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期日撤回對陳鋒澤之起訴,並將訴之聲明㈠變更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 1、373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晨鈞、李昱、林承棟、劉家瑋、王泳豐、林宜燕均於0 00年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齡不詳,綽號「紅中」(下 稱「紅中」)之成年男子所成立之收帳戶公司,該收帳戶公 司係由「紅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王晨 鈞於同年11月初,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以1本2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收購上開2帳戶資料後,王晨鈞、李昱隨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日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北海釣蝦場旅館」,王晨鈞將其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王泳豐,並由王泳豐、林宜燕看 管王晨鈞、李昱,林宜燕於同年月3日帶王晨鈞至臺南市之 華南銀行分行辦理約定帳戶之設定,王泳豐則依系爭詐欺集 團上手之指示帶受控制之提供帳戶者領錢,再將領取之贓款 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上手。又王晨鈞、李昱經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釋放後,復共同於同年月18日14時7分許,依指示至屏東 縣○○市○○○路00號永豐銀行屏東分行,臨櫃自王晨鈞之系爭 永豐帳戶內提領75萬7,768元,再共同前往臺南市「文中牛 肉湯」附近,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㈡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伊,向伊佯 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 5日10時27分匯款12萬元至王晨鈞之系爭永豐帳戶,再由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自王晨鈞之系爭永豐帳戶轉帳至林承棟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承棟、劉家 瑋再依上手之指示以轉帳、提款之方式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或 身分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致伊受有12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元及加 計週年利率1%利息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林承棟:對於本件刑事一審判決沒有提起上訴。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自案發至今已超過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之消滅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劉家瑋:對於刑事一審判決已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林宜燕:對於刑事一審判決已提起上訴,希望等二審判決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王晨鈞、李昱、王泳豐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按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 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 ,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 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屬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及97年度台 上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於被告所涉犯詐欺等案件 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匯款至系爭永豐帳戶之明細 資料為證,附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 130890500號卷第309至313、315、319、321頁(見本院卷第 479至491頁),王晨鈞、李昱、王泳豐等人並未到庭爭執, 且被告上開行為,並於刑事庭審理時自承,前經本院刑事庭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1年1月在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11 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 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為行為分擔,致原告受騙 後匯款12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復經由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至第二層、第三層之人頭帳戶,先後將原告所匯款項予以 轉匯或提領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致原告受有前揭 損失,已然遂行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 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 對原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 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萬元 ,洵屬有據。  ㈢林承棟雖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案發至今已超過民法 第197條第1項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惟: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 何項損害而言;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則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 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72 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以,應由被告就 原告知悉賠償義務人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受騙匯款至系爭永豐帳戶,於11 0年12月3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報案, 並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有警詢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79至4 83頁)。惟依原告上開警詢所述,其匯款至系爭永豐帳戶係 因詐騙集團之指示,其對於是否確有被告之人、被告之住所 、年籍等資料及該人是否為賠償義務人等事項,均無所知悉 ,自無從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又本件刑事部 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於111年8 月8日偵結起訴,同年月11日交寄起訴書正本予原告等被害 人等情,有屏東地檢檢察官起訴書及付郵證明在卷可憑,附 於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106號卷第113至145頁(見本院 卷第497至529頁),堪認原告應係於111年8月11日後,始收 受上開起訴書之送達。上開起訴書載明被告之年籍及住所等 資料,並詳載被告所涉之詐欺取財罪嫌,堪認原告於111年8 月11日屏東地檢寄送檢察官起訴書後,方知被告為詐欺取財 之行為人。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 自原告收受上開起訴書時起算,原告於112年3月6日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㈣劉家瑋、林宜燕雖辯稱:對於刑事一審判決已提起上訴,希 望等二審判決等語。惟劉家瑋、林宜燕於偵查及刑事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有訊問及審理筆錄等件附於屏東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4567號卷第429至431頁、111年度偵字第8405號卷第1 09至111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刑事卷五第137頁( 見本院卷533至534、537至539、551頁),自應為出於己意 所為認罪之陳述,劉家瑋、林宜燕雖就刑事部分提出上訴, 然此舉尚不足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原告 所請求之利息未逾前開法定利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25日( 寄存送達日期為112年3月14日,依規定經10日於112年3月24 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31、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元,及自112年3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 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0-09

PTDV-112-金-22-202410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塗子朋 吳日裕 選任辯護人 宋錦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8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塗子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吳日裕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亦 有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 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 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有 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 ,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 部分上訴(本院卷第221頁),而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 ,均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即可。另因刑法詐欺罪章 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本案被告吳日裕自陳因為本案犯行而取得2,000 元等語,核屬其犯罪所得。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並繳交其犯罪所得,有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收 據1紙可憑(本院卷234頁),自應從輕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因此減刑規定之適用,並不影響前述原審論罪之適用 法條,即與科刑部分非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 」,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被告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 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三、上訴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塗子朋前於111年間因提供帳戶涉 犯幫助洗錢等罪為警查獲,經雲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6日 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 被告塗子朋於前案一審判決後,旋於同年9月4日擔任車手再 犯本案,犯罪情節復自提供帳戶提升至收取再轉交贓款而涉 及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自不宜從輕量刑。再者,被告2 人犯加重詐欺犯行,雖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足認其等犯後態度不佳,原審諭知之刑度過輕,無法達到 警惕被告2人之目的,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等語。  ㈡撤銷改判理由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法院對有罪之被告 科刑,應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 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仍應 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期罪刑相當。查被告塗子 朋前因交付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112年6月6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 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另被告吳日裕前於00 0年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同年8月31日前往向被 害人收取詐騙贓款,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後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 有上開2份判決、被告2人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 2人於前案遭判決或查獲後,仍不知悔改,均於短時間內再 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等主觀一再違犯同類案件之惡性非輕, 此情狀理當於量刑時併予斟酌,原審對此未予考量,量刑即 有所失當。  2.新增訂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已有關於犯罪 行為人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減輕其刑規定,被告吳日裕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此部分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 亦有未洽。  3.綜上,檢察官以原審對於被告2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另原判決亦有前揭可議之處,就被告2人所處刑 之部分自應予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 ,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該集團成員 分工而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手段,為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 因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2人均於前案遭 判決或查獲後,仍不知悔改,均於短時間內再為本案犯行, 業如前述,顯見其等主觀一再違犯同類案件之惡性非輕,另 考量被告塗子朋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 自白不諱,被告吳日裕則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並繳交犯罪所得,惟其等至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為適度 賠償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27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原審針對被告吳日裕部 分既有前述量刑過輕等情,縱其上訴後,新增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事由,本院經為前述量刑審酌後 ,仍得對其諭知較原審為重之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 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 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 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 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 新法(5年)為重。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依上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符減刑規定。 ㈣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塗子朋於審判中 始自白犯罪,是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得予以 減刑。另被告吳日裕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已 繳交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應予以 減刑。則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然因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僅係想 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輕罪,且原審於量刑時,亦已一併審酌 被告吳日裕於偵、審自白得以減刑之事由而無對其不利。是 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就論罪法條部分所適用 之法律,與本院適用結果並無不同,應由本院就上開部分, 予以補充說明即可,無庸據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KSHM-113-金上訴-460-202410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昱儒 選任辯護人 林心惠律師 劉朕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339、63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71、21738、28007號、1 12年度偵字第165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昱儒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捌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黃昱儒(下稱被告)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認為事證不 足,且此部分與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第13至14頁) 後,僅被告就有罪部分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無從視為亦已上訴,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亦有 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 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該 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有關 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 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㈡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共3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罪)、1年4 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只對原審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 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397號卷(下稱本院一卷)第68、97、195頁、本院11 3年度金上訴字第398號卷第56、79、109頁〕。 ㈢又被告行為後,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 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所犯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告訴人游淑惠部分),依原審所認 定告訴人游淑惠受詐騙款項固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惟被告經手款項僅有389萬9,999元(99萬9,999元+95萬元+1 50萬元+45萬元=389萬9,999元),尚未達500萬元,自無上 開條例第43條之適用,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故上開法律變 更,並不影響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即與科刑部分非屬審判 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 被告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請求在量刑時一併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從輕量刑。又被告已於原 審與告訴人游淑惠、羅佳淇、高志遠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 和解金額完畢,被告已有悔意,請求法院給予自新機會,諭 知附條件之緩刑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有罪之科刑部分,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 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 貪圖不法利益,除提供自身帳戶及公司名下帳戶外,另協助 詐欺集團提款、轉帳、面交贓款,以此方式實施詐欺、洗錢 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犯後於原審否認犯行,所為誠 有可議;惟念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均是聽從共犯陳福 鋐指示為之,且已於原審與告訴人游淑惠、羅佳淇、高志遠 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140萬元、3萬元、3萬元完畢,告訴 人3人均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原審 調解筆錄、告訴人羅佳淇之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和解書 、告訴人高志遠之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可佐(原審第339號 卷二第17至21、37至40頁;原審第632號卷第105至108頁) ;復衡酌被告於原審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罪)、1年4月(2罪)。並考量被告所為犯行情節類似、 時間接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 內事證相符,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 圍內加以裁量,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 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各罪量刑及應執行刑應 屬適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之3罪經比較新舊法後,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即裁判時法之規定(詳後述),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固略有不同,惟被告自000年00月間起提供帳戶資 料並依指示提領贓款或轉帳時起,歷經偵查及原審審理階段 ,均否認犯行,直至原審審慎調查並審酌全案卷證,詳為論 述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逐一論駁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於113年3月27日判處被告罪刑後,被告方於本院改為認罪 之陳述,相當程度耗費司法資源,經綜合考量被告所犯情節 及告訴人3人受損程度,及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各階段展現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認罪所減省訴訟經濟之幅度較小 等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3罪所處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尚 無過重之情。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一、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二、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制。 三、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3罪,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罪,是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年11月〕。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故處斷刑範圍同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3罪均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然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3罪,均僅是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輕罪,考量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情節非輕,縱上開法律於被告犯後有所修正,然在與本案重罪一併評價之情形下,仍無改判更輕度刑之餘地,自難動搖原審量處刑度之妥適性。是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並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應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可,附此敘明。 伍、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一、查被告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業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已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3人達 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堪認其犯後已有悔悟反省,並設法 彌補自己過錯,足見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以免再犯,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 ,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 ,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 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 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5年。 二、又被告所為擾亂社會正常金融秩序,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 雖已賠償告訴人3人之損失,但仍已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之 危害,為促使被告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並適度填 補其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認有課予緩刑負擔之必要, 爰考量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現在的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 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未 履行上述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 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 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追加起訴,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2024-10-09

KSHM-113-金上訴-397-2024100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旗信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件原判決對被告陳旗信以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論處,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被告陳旗信上訴意旨稱:本件起因是警察執法過 當,我認為原判決科處4月有期徒刑太重了,請求改判輕一 點等語。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4、 75頁)。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其他部分, 均不在上訴範圍內。 二、上訴理由:被告承認有原判決所認定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機車之犯罪事實。但我認為警察取締違規停車的作為比 較過分,所以原判決判我有期徒刑4月,判的太重了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依 法執行職務,竟未能控制自己情緒,以徒手推倒警員執行公 務時所掌管並騎乘之警用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執 行勤務,蔑視國家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 之執行,並造成公務機車受損,所為殊不可取;且參酌被告 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 部分犯行,未支付損壞公務機車之修繕費用,兼衡其自陳智 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卷,涉個人隱私,不詳列 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 明其量刑所側重事由及評價,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 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輕或過重,如前所述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第二審上級審本於覆審制審查下級審之刑罰裁量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亦不可採。 ㈢被告提起上訴,徒以因警員執法態度不佳,其才會有妨害公 務之犯行云云,空言指摘原判決科刑過重,請求減輕量刑, 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KSHM-113-上訴-459-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姿慧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姿綾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蔡宜蓁律師 梁家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62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52、32287、357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姿慧、郭姿綾之科刑部分撤銷。 郭姿慧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郭姿綾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郭姿慧、郭姿綾均明示僅針對第一審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252、375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 一審判決關於其2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 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郭姿慧、郭姿綾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從輕量 刑。辯護人則以被告2人雖共同涉犯刑法第297條圖利以詐 術使人出國罪,但被告郭姿慧僅係受集團指示負責記帳與 安排住宿,被告郭姿綾則擔任司機負責接送A1、A2(年籍 姓名詳卷,下合稱被害人),依其等分工內容僅係聽從指 示之次要角色而非居於犯罪主謀、支配地位;又兩人事後 深感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被告郭姿慧則 僅招募共同被告郭姿綾加入「萬古集團」且未從中獲利; 另原審未能斟酌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適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進而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郭姿慧)、3年4月(被告郭姿綾 ),對比其他同類型案件量刑實屬過重,遂請求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同時考量兩人年紀尚輕,僅因一時失慮涉 犯本案,目前已有正當工作且須照顧年邁及重病家人之情 ,併予宣告附條件緩刑等語為其等辯護。  二、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涉參與、招募( 僅被告郭姿慧)犯罪組織罪前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賦予自 白機會,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此等犯行不諱,仍 應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惟其 2人所涉本案犯行既從重論以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以詐 術使人出國罪,依法即無由另適用上述減刑規定,僅得於 量刑時由法院併予審酌此情。而此節業經原審判決敘明在 案,故辯護人空言主張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云云 ,誠屬無據。   ㈡其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又該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297條圖利以詐術 使人出國罪之規範目的雖係保護被害人之意思決定及行動 自由,但未能詳予區分同類犯行對於本罪保護法益侵害程 度或有差異,苟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輕重、概以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法院將難以具體考量行為人 違法行為危害程度,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不免致罪責與 處罰不相當,可能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而無從兼顧實質正 義。是本院審酌被告2人思慮未周以致誤罹刑章,雖有不 當,但被告郭姿慧僅係負責記帳與安排住宿,被告郭姿綾 則擔任司機接送被害人,俱非直接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且 依其等參與程度堪信僅處於次要地位、要非犯罪主謀或主 要成員,是依其2人犯行之客觀不法程度暨主觀犯意綜合 觀察,本院乃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 仍嫌過重,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  三、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郭姿慧、郭姿綾所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以 詐術使人出國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兩人另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被告郭姿慧另 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各論以想 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即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處斷),固屬卓見。然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容有未洽,是被告2人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2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郭姿慧、郭姿綾為獲取不法利益加入「萬古集團 」,使被害人受騙遠赴柬埔寨因而身心受創,甚至須賠付 款項始能返國,所為實值非難;但兩人終能坦承犯行,事 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並經被害人具狀請求對 其等從輕量刑(原審卷第351至353、361、367至369、489 至490、497、501至505頁),復兼衡其2人參與分工情形 、前無犯罪紀錄暨各自陳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403頁)等一切情狀;再本院考量被告2人雖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但依其等行為不法程度仍不宜 輕縱或大幅減輕法定刑,至辯護人所舉他案判決結果核與 本案具體案情暨考量判斷之情狀俱有不同,尚無從率爾執 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參考標準,遂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此外,被告2人既經本院宣告2年 以上有期徒刑,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而無 由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KSHM-113-上訴-386-20241009-1

刑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3號 請 求 人 王瑞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代 理 人 邱顯智律師 劉繼蔚律師 劉育承律師 上列請求人因搶奪財物案件,經本院再審判決無罪確定(112年 度再字第4號)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甲○○於再審判決無罪確定前,受羈押及刑罰之執行共八百零四日 ,准予補償新臺幣肆佰零貳萬元。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  ㈠請求人甲○○(下稱請求人)因共同搶奪財物案件,經國防部 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高判字第015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並經本院以90年度軍上字第10號駁回請求人之上訴而確 定(下稱前案有罪判決)。嗣請求人聲請釋憲,經憲法法庭 以112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諭知請求人得向本院聲請再審,經 本院裁定開始再審後,以112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請求人無罪 確定(下稱本案無罪判決)。  ㈡請求人於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前,於民國86年5月18日為警留置 1日,並自86年5月19日至86年7月1日羈押44日;嗣前案有罪 判決確定後,請求人於91年9月18日入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 看守所,於同年月25日移監國防部台南監獄,於93年10月15 日假釋出監,共計遭留置、羈押、執行共804日(1+44+759= 804日)。  ㈢本案因警方指認程序有所不當,致影響告訴人之證詞而遭前 案採為有罪判決之依據,請求人為前案、本案聘請律師辯護 已花費相當之費用,亦因刑之執行失去工作,出獄後薪資收 入僅為入獄前之半數,又軍事監獄管理嚴格,請求人入監執 行受有相當程度之身心痛苦,請求人從來沒有認罪之表示, 亦無刻意誤導偵查或審判之情形,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 爰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本件應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 0元折算1日之執行日數標準計算補償金,共計402萬元(804 ×5,000=4,020,000)。 二、本院具有本案刑事補償案件之管轄權:  ㈠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 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 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又刑事補償,由 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 分之聲請、諭知同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 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請求人前因共同搶奪財物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 雄分院以前案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請求人聲請釋憲, 經憲法法庭以112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諭知請求人得向本院聲 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後,以本案再審判決為請求人 無罪諭知而確定之事實,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0 年高判字第015判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本 院112年度再字第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前案 、本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本院既為請求人無罪裁判之機關 ,依法自為本件刑事補償請求案件之管轄機關。 三、本件刑事補償案件未逾請求期限:   按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 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亦有明定。本案無罪判決係於11 3年3月21日判決,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請求人於113年6月21日向 本院具狀聲請刑事補償,亦有本院收文章戳可稽,是請求人 係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請求刑 事補償,自尚未罹於請求時效。 四、本件無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   按前二條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一、因 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 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 、免刑判決。二、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 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 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又 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下列誤 導偵查或審判行為之一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 補償:一、虛偽自白。二、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 三、勾串共犯、證人。四、其他足資證明有頂替真正犯罪行 為人之行為,刑事補償法第3、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並無刑 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且本件請求 人自警詢、偵查迄法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共同搶奪財物之犯 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證人 或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等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 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規定不得請求補償 之情形。從而,請求人請求本件刑事補償,於法尚無不合。 五、本件准予補償日數之認定:   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 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 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 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 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請求人於86 年5月18日為警留置1日,並自86年5月19日至86年7月1日遭 羈押44日;嗣前案有罪判決確定後,請求人於91年9月18日 入監,於93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而執行759日,共計請求 人遭留置、羈押、執行為804日(1+44+759=804日)之事實 ,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1)雄執字第00 5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是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留置、羈押、刑罰執行而拘 束人身自由之日數為804日,已可確定。 六、本件准予補償金額之認定:  ㈠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 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 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刑事補償法第8條定有明文 。  ㈡請求人固指稱警方之指認程序不當。然本件案發時間為86年5 月18日,而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 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係於90年8月20日訂定( 嗣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名稱改為「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 嫌疑人注意事項」,最後一次修正為107年8月10日),為本 件被害人洪黃OO、證人洪O萍於警詢指認後所發布,在此之 前,刑事訴訟法或相關法規並未明定指認之程序,自難據之 歸咎於員警,而認公務員在此部分之所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 處。又本件之偵查起因,係源於被害人洪黃OO、證人洪O萍 於警詢時對犯罪車輛之車牌號碼指述歷歷,員警遂依據被害 人指述之車牌號碼,通知車主即同案被告陳俊龍、請求人甲 ○○到案說明,被害人洪黃OO、證人洪O萍並當場指認陳俊龍 、甲○○為騎車搶劫之人,陳俊龍為搶奪皮包之人一情,有被 害人洪黃OO、證人洪O萍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是由上開偵 查之脈絡可知,員警係依據被害人指述之車牌號碼,遂通知 車主陳俊龍及乘客甲○○到警局說明,並當場供被害人等指認 ,並非無端影射請求人即係本案搶劫之犯人,本院因認員警 在此部分之所為,亦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㈢另請求人就上開搶奪犯嫌,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始 終堅詞否認犯行,且依卷存證據,請求人客觀上亦無意圖招 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亦無命具保後逃 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等情事,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 證查明,自難認請求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㈣又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 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 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本院核閱前案全部卷證,並通知 請求人、代理人到庭聽取意見後,考量請求人於此之前,並 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且於案發時係軍人,故於受羈押、執行時,均 係在軍事看守所、軍事監獄執行,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國防部南部軍事看守所送監執行 人員會銜名冊、國防部台南監獄受刑人身分簿、行狀資料袋 在卷可稽,可見請求人於矯正期間,所受之處遇確實與一般 監獄不同;又請求人始終否認犯罪,縱於假釋審核時仍主張 自己是冤枉,然於在監執行時確實表現良好,積極閱讀書籍 、不願與人多談是非等情,有國防部台南監獄假釋管教小組 個別會議、假釋審查資料附卷可憑,顯見請求人在此環境下 仍恪守規範、未因自認受有冤屈而自暴自棄;又同案被告陳 俊龍早於93年間即經普通法院為無罪判決確定,然請求人直 至113年才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這20年的漫長等待,確實 對請求人之身心造成相當大程度之痛苦與煎熬;暨參酌請求 人提出之服務證明書、勞工保險資料、聘請律師辯護花費之 費用,案發時原係無前科20餘歲之青年,在身強力壯正值追 求無限可能未來之年紀,遭此拘束人身自由之羈押、執行, 對其將來人生規劃實備受衝擊,其身心所受痛苦、名譽減損 及財產所受損害,均難認輕微,本院綜合上情,認以每日補 償5,000元為適當,而請求人受留置、羈押、執行之日數為8 04日,合計自應補償請求人402萬元(804×5,000=4,020,000 )。 七、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 ,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4-10-09

KSHM-113-刑補-3-202410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璟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賴亞言告訴被告吳璟瑩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 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2 6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調解成立後出具刑事撤回 告訴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MLDM-113-易-715-202410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楷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68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楷翔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王楷翔因無業缺錢家用,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 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領出現金交付 ,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 得之後續流向而妨礙國家對於犯罪之調查,其亦不知悉委託 人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贓款交付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所得,且將該犯罪所得提領出轉交或轉匯後,即可 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 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各別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3月間, 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白」之成年人委託 ,相約提供王楷翔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帳戶),用以收取「小白」所匯入之款項,容 任「小白」以之收受詐騙贓款。嗣「小白」取得台新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載詐騙方式,使各該編 號所載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 ,至各該編號所載人頭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轉匯至台新帳 戶內(無證據證明實際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縱實際有3人 以上,亦無證據證明王楷翔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 之),王楷翔再依「小白」之指示,分別提領或轉匯附表各 編號所載款項,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 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 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王楷翔則合計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  二、案經附表編號2、3、4、6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60頁),上訴人即被告王楷翔(下稱被告)則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5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33至34頁、原審卷第81至83頁、第93頁、本院 卷第102頁),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及 被告各次提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取款憑條(見警卷第22至 2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如何正確適用不受「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之拘束,而首揭從舊從輕原則,連同刑法第1條之「 罪刑法定原則」,主要立法目的,均同為「禁止」刑法在「 事後(即行為後)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使行為人不致 蒙受非預期之不利罪與刑,以維人性尊嚴,斷非意在給予行 為人過度之利益,而竟認行為人得就新舊法逐條分別比較, 並俱從中擇取最有利之部分予以割裂適用,此更非政府為有 效防制及打擊詐騙等危害,而由立法者通過「打詐(新)四 法」之本意甚明;末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核與法規競合 時,於適用重法之際,是否得割裂適用(兼用)「同時有效 」之輕法減刑規定情況,迥不相同,蓋在法律修正情況下, 如援引刑之減輕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可割裂適用之觀點, 恐生「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乃不曾同時有效」等超乎 立法者預期之特殊現象。準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 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 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另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既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罰 框架(類處斷刑),亦應同在比較之列。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 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 重條文之結果,均為一般洗錢(或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另被告迭於偵查及歷審自白本案犯行不諱, 且被告已將犯罪所得1千元繳回(詳後述),則本案之新、 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⑴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關於自白(必)減輕其刑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 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或舊法);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法);嗣第二次修正後之現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或新法)。由上可知,自白減 刑規定之要件越修越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  ⑶準此,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暨依中間法,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均為「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 之事由,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俱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惟如依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洗錢 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 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三 者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職是 被告本案之罪,即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罪名:  ⒈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原審供稱:我都只有接觸過「小 白」而已,錢領出後也是「小白」親自來跟我收款等語(見 原審卷第81頁),卷內同無被告與其餘共犯之對話紀錄,或 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認定被告知悉或預見本案尚有「小白」以 外之共犯參與,已難認定實際上參與之人必達3人以上且為 被告所知悉,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僅與「小白」共 犯,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均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 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  ⒊被告於附表編號2、4、6所示時地分次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數個 舉動,均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 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 犯予以評價。起訴書漏載被告於附表編號2、4、6所示時地 部分轉匯款項之行為,惟此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見 原審卷第79頁),被告對此復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1頁), 且與已起訴之提領款項部分,分別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⒋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與「小白」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於附表所示各該編號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各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獲有1千元之犯罪所得(詳下述),業於本院審理 中繳回,有本院收據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7頁),考量 被告迭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繳回 犯罪所得1千元供扣案,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 自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洗錢 防制法已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新法,容 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本院量刑審酌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獲利,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事實欄所載共同詐欺及一般 洗錢犯行,所為除導致各被害人受有附表所載財產損失外, 並使贓款之去向及所在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又被告前因賭博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8年11月4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更有其餘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歷審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原審審理期間 與附表編號1、3、4、5、6之人達成調解但尚未開始給付, 有調解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並考量被告所 獲犯罪利益不高,且已於本院審理中繳回,暨其於本院審理 中所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涉及隱私,詳本院卷第103 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 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手法及罪質亦 類似,且係與相同共犯所為,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惟其各 次詐取之金額甚高(皆逾百萬元),並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無從追查,對個人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影響程度非輕, 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故 衡以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執行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就提供帳戶及為附表各次提款、轉帳等犯行實際取 得之報酬數額若干,於警詢先供稱:「小白」總共給我5千 至1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8頁);於偵訊時供稱:原本約定1 天可領5千至1萬元,但他只給我1、2千元等語(見偵卷第34 頁);於原審又稱:忘記有無實際取得報酬,縱使有也不到 1萬元,因為「小白」不是每次領完都會給我薪水,有時候 會騙我說明天再給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足徵被告關於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前後供述不一,卷內既無確切證據 可證被告具體分得之犯罪所得若干,僅能從被告最有利之認 定,即認其僅實際獲取1千元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院已將 該1千元繳回扣案,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被告雖提供其 台新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層轉詐得之款項使用,惟該等款項轉 入後被告於同日內即已全數領出轉交或轉匯,業如前述,被 告對此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查扣, 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詐得款項層轉情形、被告後續提領或轉匯之時地及金額 證據出處 主 文 欄 有無告訴 1 李悊以 於111年12月19日聯繫李悊以,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李悊以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1日10時43分許,匯款410,000元至張家全以家鑫室內設計工作室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旋遭人於同日12時20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帳2,000,000元至台新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2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七賢分行,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提領2,400,000元,至指定地點交予「小白」。 1、李悊以警詢證述(警卷第39至40頁)。 2、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44頁、第48至53頁)。 3、永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4頁)。 4、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8頁)。 王楷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2 劉蓉安 於111年12月初聯繫劉蓉安,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劉蓉安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2日10時25分、11時33分許,分別匯款1,200,000元、1,400,000元至永豐帳戶內,旋遭人於同日11時7分、12時14分許,全數轉至台新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同日12時許,在台新銀行七賢分行提領1,000,000元;同日12時12分、12時28分、13時22分許,分別轉匯200,000元、700,000元(共2筆,合計1,600,000)至「小白」指定帳戶,提領之現金則至指定地點交予「小白」。 1、劉蓉安警詢證述(警卷第55至60頁)。 2、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71頁、第77至137頁)。 3、永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4頁)。 4、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8頁)。 王楷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3 林芸臻 於112年3月6日聯繫林芸臻,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林芸臻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4日11時12分許,匯款500,000元至永豐帳戶內,旋遭人於同日12時7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帳1,500,018元至台新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同日12時59分許,在台新銀行七賢分行提領1,400,000元,至指定地點交予「小白」。 1、林芸臻警詢證述(警卷第141至144頁)。 2、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48至169頁)。 3、永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4頁)。 4、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8頁)。 王楷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拜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4 蔡榮州 於112年3月間聯繫蔡榮州,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蔡榮州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7日12時14分許,匯款1,000,000元至永豐帳戶內,旋遭人於同日12時32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帳1,499,938元至台新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同日13時34分許,在台新銀行七賢分行提領400,000元;同日13時39分、13時40分許,分別轉匯700,000元、800,000元至「小白」指定帳戶,提領之現金則至指定地點交予「小白」。 1、蔡榮州警詢證述(警卷第171至172頁)。 2、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75頁、第179至185頁)。 3、永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4頁)。 4、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8頁)。 王楷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5 林炳華 於112年3月15日聯繫林炳華,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林炳華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4日12時26分許,匯款1,500,000元至永豐帳戶內,旋遭人於同日12時43分許,全數轉至台新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同日14時3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台新銀行雄科分行,連同其餘不明款項,提領1,600,000元,至指定地點交予「小白」。 1、林炳華警詢證述(警卷第187至189頁)。 2、匯款紀錄(警卷第193頁)。 3、永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4頁)。 4、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8頁)。 王楷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6 許志勤 於112年3月7日聯繫許志勤,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許志勤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10時58分許,匯款767,604元至永豐帳戶內,旋遭人於同日11時2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匯1,300,300元至台新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同日12時9分許,在台新銀行雄科分行提領810,000元;同日12時12分許,轉匯1,105,000元至「小白」指定帳戶,提領之現金則至指定地點交予「小白」。 1、許志勤警詢證述(警卷第211至221頁)。 2、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33頁、第237至246頁)。 3、買賣契約書(警卷第223至225頁)。 4、永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4頁)。 5、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8頁)。 王楷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2024-10-08

KSHM-113-金上訴-701-202410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雲明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70、9813、1243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雲明犯附表一編號1至2「本院主文欄」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 該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陸年。 事 實 一、高雲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地,以附 表一所示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柯炎鎮 各乙次,並均業收訖買賣價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上訴人即被告高雲明(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 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至59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 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 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亦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地,分別交 付約半錢重的海洛因予柯炎鎮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予柯炎鎮之犯行,辯稱:因為上游不願意接觸 陌生人,導致每次都是我先向柯炎鎮收取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加上自己擬購毒品的價款,由我單獨出面向上游 購買海洛因,我購得海洛因後,再將屬於柯炎鎮部分原樣( 原貌)轉交之。簡言之,我跟柯炎鎮是一起合資購買海洛因 ,應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要非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云云。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被告曾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地,分別交付數量約半 錢重的海洛因予柯炎鎮等節,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歷審審理 中供承屬實,並與證人柯炎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關於其在 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地均有收受約半錢重的海洛因之證述 內容,均互核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蒐證 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首揭情詞,抗辯其係與柯炎鎮合資購買海洛因而僅 成立幫助施用第一次毒品罪,要非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 惟查:  1.關於合資、代購、調貨毒品之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應視行為 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 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 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行為人自行與買主 討論交易毒品之種類、價金或數量,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 毒品予買主,由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因其阻斷毒品施 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縱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 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 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屬於毒品條例所 認定之販賣行為。乃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 從認係行為人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 毒品交易行為,僅屬行為人個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6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施用或持 有…販賣…二者之辨,核與該次交易究係起因於賣方主動要求 行為人對外兜售或買方主動向行為人洽詢無涉,而端視行為 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及其營利意圖之有無而 定。所謂營利意圖,乃指行為人欲藉由毒品交付而獲取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動機、目的…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例如將 毒品以高於原本代價售予他人以賺取價差(即「低買高賣」 )、購入毒品後將部分毒品扣除再以購入之原價賣出(即「 偷斤減兩」)、藉由交付毒品換取其他間接利益(如開拓或 增加販賣毒品之客源或機會、免除債務、取得借款機會、獲 取報酬、得以較低廉之代價購買毒品等),均足認行為人有 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準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詳述之行為態樣,既為「因為 上游不願意接觸陌生人,導致每次都是我先向柯炎鎮收取1 萬2000元,加上自己擬購毒品的價款,由我單獨出面向上游 購買海洛因,我購得海洛因後,再將屬於柯炎鎮部分原樣( 原貌)轉交之」,則被告該等所述縱令屬實,因由被告所述 之「交易行為特徵」,乃被告自行與係屬買家之柯炎鎮談論 毒品之種類與價量,且毒品、價金之授受,亦均直接發生在 被告、柯炎鎮之間,柯炎鎮與被告毒品上游缺乏直接聯繫之 管道而係遭被告所阻斷,依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猶屬「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被告關於其僅構成「幫助施用 」第一級毒品等所辯,原顯屬無稽。 3.況由證人柯炎鎮於偵查中所結證稱:我要買海洛因時就會直 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即被告住處找他,被告會先在 他的住處將海洛因分裝好,被告販售的海洛因有分成3000元 、6000元、1萬2500元不等,都是用衛生紙包覆、夾鏈袋裝 填,藏放在他家的鞋櫃下面。我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9 時3分許、112年1月16日17時41分許到上開地址,找被告購 買各1萬2500元的海洛因,他就將上述分裝好的毒品海洛因2 包交給我,我則是給他1萬2500元現金。海洛因2包重量合計 是半錢,原本在過年前每包賣6000元,後來漲價500元等語(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70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53至55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的交易默契都是 沒有先約,我直接到被告住處購買,被告的包裝有分半錢、 四石仔(即四分之一錢)、八石仔(即八分之一錢)、3000元的 ,我錢給被告,他就知道我要什麼東西,本案2次購買的都 是海洛因半錢1萬2500元,因為碰上過年期間,被告說因為 警方會查很嚴,所以要求漲價,我平常跟被告就有頻繁往來 ,他卻以過年為由,每次交易要多收500元,這樣不顧舊情 讓我不開心,所以我就在交易時錄音自保等語(原審卷第173 至174、179、185至186、195、196頁)。可知按證人柯炎鎮 所述,本案2次之交易,柯炎鎮均係在未事先與被告有何聯 繫之情況下,逕赴被告住處,表明擬購買之海洛因價量,且 當下即銀貨兩訖完成交易,而核與被告供稱關於每次交易均 係第一趟先收款集資、第二趟方朋分毒品,迥然有別。  4.柯炎鎮與被告於112年1月14日見面授受海洛因時之對話如附 表二所示,乃迭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至60頁),自 堪信實在。而其中可見在一陣電鈴聲後,緊接著則為開門聲 ,且柯炎鎮於打過招呼後,即予提問「有嗎?1萬2500元嗎? 」,被告亦旋以「嗯」回應。足見當下乃係柯炎鎮對被告詢 以有無,並確認價額是否(仍)為1萬2500元,且被告面對 柯炎鎮之接續提問,竟無庸先向柯炎鎮究明標的為何,即僅 以單字「嗯」俱予肯定之回應,恰核與證人柯炎鎮前述所證 稱之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已有相當默契,被告知曉其所欲購 買之標的,且被告乃係以年關警方查緝較嚴為由抬價,而使 每次之售價,較諸非年關之一般時期多500元等節,全然契 合;況被告於原審亦一度供稱:500元是走路工,因為這段 時間(指年關)有臨檢較嚴的風險等語不諱言(原審卷第208 至209頁),即被告並不否認其確有因適逢年關、臨檢較多而 要求每次交易須漲價500元。則證人柯炎鎮前揭證述內容, 既有附表二所示對話內容,及前引被告關於適逢年關、臨檢 較嚴因而漲價500元之原審中供述,可得相互印證、補強, 自足認證人柯炎鎮前揭證述內容屬實。反之,苟如被告首揭 所辯,其與柯炎鎮乃集資購買海洛因,則附表二所示對話時 如係雙方意在收款集資之第一次見面,柯炎鎮豈有向被告探 詢有無之必要?如乃係被告已順利購入海洛因應予朋分之第 二次見面,難道不該是被告主動匯報自己向毒品上游購買之 結果,同時轉交已付訖款項柯炎鎮本應得之部分,柯炎鎮更 焉有向被告探詢有無之必要?益徵被告關於其與柯炎鎮乃合 資購買海洛因之所辯,要屬子虛。則附表一編號1部分,乃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地,以該附表編號所示 交易方式,販賣數量約半錢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柯炎鎮 ,並當場收訖1萬2500元之買賣價金無訛。  5.附表二所示對話,固發生在附表一編號1該次犯行期間,致 似僅得為證人柯炎鎮關於附表一編號1證述內容之補強事證 。惟以附表一編號1該次交易既時序在前,且與附表一編號2 該次交易時間點,僅中隔1日而彼此時間緊接,則因循前例 為之,較諸刻意有別於過往,本更符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及社 會交易常情,遑論被告、證人柯炎鎮本均未曾指出雙方間該 兩次時間彼此接近之交易,相關經過有何區別之處;況由附 表二所示對話,尚可知被告業事先備置數量約6兩之已稀釋 海洛因(詳後述)因應年關所需,則以被告備貨之鉅,除非 有遠超被告預期之銷售熱況,實難認被告於000年0月00日間 ,另有須先向外索取海洛因,甚或改為與柯炎鎮合資購買海 洛因,因而更易雙方間交易模式之必要;尤有甚者,就附表 一編號1部分,雙方業本於默契,順利當場銀貨兩訖完成買 賣交易,已如前述,自亦足認附表一編號2部分,乃被告於 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交易時、地,以該附表編號所示交易方式 ,販賣數量約半錢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柯炎鎮,並亦當 場收訖1萬2500元之買賣價金。  6.由附表二所示對話另可知:   ⑴當柯炎鎮迭提及「這很有空間欸」時,被告均屢回應「廢 話」而充分展現自信,則以被告與柯炎鎮分別為本案海洛 因之授受方,而海洛因之品質主要繫諸純度,雙方於關注 價、量之餘,不可能對品質(純度)毫不介意,且品質良 (純度高)確實是毒品提供方可對毒品接受方誇口者,是 證人柯炎鎮於原審另證稱:我在對話中提及「這很有空間 」,是指這批藥(指海洛因)品質(純度)不錯等語(原 審卷第168頁),自亦屬事實而可採。   ⑵又當柯炎鎮接續詢以「1兩洗1錢喔?」被告乃係糾正稱「 我半兩洗1錢,然後再給你們」,柯炎鎮聞言後則以「那 你這空間都流到我們這裡來了」表達自身之驚訝、恭維。 足徵斯時對話雙方均明知「半兩洗1錢」相較於「1兩洗1 錢」,乃係屬毒品提供者即被告之單方大幅讓利,則對話 中之「半兩」、「1兩」,指的是稀釋海洛因所用,諸如 白糖等之數量,而「1錢」方指海洛因本身之數量,始屬 事實,且如此本較符合國人於使用「洗」字指代「稀釋」 之動作時(述語、動詞),「洗」字之後方往往緊接擬稀 釋標的(賓語)等用語習慣。職是,被告於歷審所供稱: 「半兩洗1錢」的意思係「半兩的海洛因加1錢白糖後」再 給柯炎鎮云云(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92頁),顯係避重 就輕之詞,附表二對話中之「半兩洗1錢」用語,乃意旨 以半兩數量的白糖稀釋1錢海洛因方是,亦即被告乃有以5 倍數量(註:1兩為10錢、半兩為5錢)之白糖,稀釋其於 本案提供予柯炎鎮之海洛因之舉至明。被告關於係與柯炎 鎮合資購買海洛因,再將屬於柯炎鎮部分「原樣(原貌) 轉交」之首揭所辯,乃臨訟飾卸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 信。   ⑶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 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 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 賣行為則無二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1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乃有以5倍數量之白糖,稀釋其於本 案提供予柯炎鎮之海洛因之舉,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 諸前述關於(藉由稀釋創造)品質差亦屬牟利手段之說明 ,本案2次提供海洛因予柯炎鎮之犯行,被告乃均從中牟 利而顯俱具營利意圖無訛。   ⑷被告復於原審一度坦言:在附表二所示對話中,我以「拿2 0萬啊」回應柯炎鎮關於「你這批拿多少啊」之提問,是 我跟他說海洛因是以約1兩20萬元的代價買回來的等語( 原審卷第59頁),則以其此部分所述,再參諸被告既係以 5倍數量之白糖,就海洛因進行稀釋,則經以該手法稀釋 之後,可供被告轉賣之海洛因數量乃一舉「膨脹」為6兩 之鉅,而被告每半錢1萬2500元之價格對外轉售,苟全數 順利以該價格轉售,被告可收取之總價金將達150萬元( 計算式:6兩為60錢,每半錢售價1萬2500元即每錢售價2 萬5000元,2萬5000元×60=150萬元)。簡言之,被告以20 萬元代價購入之海洛因,將可轉賣得款合計150萬元,則 兩者間差額利益之鉅(經換算買入毒品成本僅占其售價13 .3%),可見一斑,被告本案2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之營利意 圖,更斷無疑義。  ㈢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均不足採之理由:   1.由附表二之對話中,可知被告乃立即嚴正駁斥柯炎鎮關於「 1兩洗1錢」之猜測,而詳述「我半兩洗1錢,然後再給你們 」,若非被告力捍自己所提供海洛因之品質,而不容柯炎鎮 稍有誤認,焉可能如此?足徵被告該等對話所述,斷非戲言 。被告嗣辯稱其與柯炎鎮間之附表二所示對話,或純為友人 間之「哈啦」(指不著邊際的吹噓,下同),或係直接引述 其毒品來源所言(指以「半兩洗1錢」糾正「1兩洗1錢」等 部分),要不足為不利之事證云云(本院卷第56頁、92至93 頁),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附表二對話中,被告所提及「算一算,本錢就對了」(指其 只向買家收取應攤銷之成本而未從中賺取高額獲利),本係 買賣交易中,賣方慣採之銷售說詞,無從稍予動搖本院關於 被告本案均確有營利意圖暨獲利事實等認定;另買家在交易 過程中,主動提出話題俾向賣方套交情,甚至試探打聽賣方 之進貨成本,期獲更優惠之交易價格,尚非罕見,要無違背 常情之可言;至柯炎鎮所稱「啊我那跟你的帳沒有欠啦齁」 ,僅意旨柯炎鎮與被告間並未有待清之帳款,而不能逕與雙 方先前不曾有過買賣交易等視。本院自不容以附表二對話僅 係「哈啦」為辯之被告,竟得任擇其中片段,即無端遽為被 告、柯炎鎮間乃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推論(本院卷第101至102 頁)。  3.柯炎鎮於偵查中具結指證被告本案犯行後,固曾去信被告之 子高永興,表明若於下次庭訊前收訖20萬元,其即願推翻口 供,以助被告脫免販賣毒品重罪(重刑)等情(原審卷第71 至73頁所附柯炎鎮致高永興信函參照),而確有不該。惟本 院乃綜據本案全部事證,始予採信柯炎鎮關於直接向被告購 買海洛因之證述內容,並因而為被告確有本案2次販賣海洛 因犯行之認定,已詳如前述,要非單憑柯炎鎮之片面指證, 是被告所舉之柯炎鎮致高永興信函,同無從稍予動搖被告確 有本案2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之事實,而顯無足資為被告僅係 幫助柯炎鎮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有利被告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均堪認 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並無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刑之適用:   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及上游為「文仔」、「雄仔」,惟始終不 曾提供具體事證予檢警追查,且被告於歷審亦未主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是難認其有何供出上 游致檢警因而查獲之情;另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均以合資購買 毒為辯,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毒品之犯行,是自同乏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餘地,均併說明之 。  ㈡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1.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 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 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甚重。為 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 合比例原則。 3.被告所犯附表一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交易金額乃各為1 萬2500元,雖顯非區區之數,但仍難逕認其係專業之大盤賣 家,販毒利益自亦無法與具系統性分工之毒梟相提並論,是 對被告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科以最低刑度(無期徒 刑),猶嫌過重,非無情輕法重之憾,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 附表一所示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予以減輕其刑。  ㈢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均不(再)適用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說明: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 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 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 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 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 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 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固可供參照。 2.被告如附表一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量,雖 均無法與交易數量動輒以數公斤,交易價格達數百萬元、甚 為數千萬元計之具系統性分工之大盤毒梟相比,然以1萬250 0元之本案各次交易價額,實非吸毒者同儕間為求暫解毒癮 而偶然互通有無之區區之數;暨如前述所述,被告本案買入 毒品成本僅占其售價13.3%,則被告各次犯行實際獲利非低 ,可見一斑。況被告前已有2次賭博及數次施用毒品前科, 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 27至35頁),詎其竟進而為情節更加嚴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且於前後短短3日內之販賣次數即達2次,足見其法敵 對意識層升之情。更遑論由附表二所示對話中清楚呈現:被 告就柯炎鎮所稱「我有拿都自己吃」,乃旋以「你自己吃完 ,你要怎麼生錢」表達疑惑,且當柯炎鎮表明「做工啊(指 靠做工賺錢)」後,被告則接續稱「做工哪來得及,你沒有 加減那個…」以示自己之不以為然等節,被告既嫌棄靠正當 工作營生之收入進帳過慢,並大喇喇建議柯炎鎮可以嘗試對 外販毒營利,若非被告早已無視不得販毒營利之禁令,孰能 置信?則被告之附表一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已足對其犯罪情節之應罰性為適 當之評價,「無從」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 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罪,均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遞減其刑之餘地,已如前述,原審竟予適用,自有適用 法條之不當(按:憲法訴訟法第89條第1項既規定憲法法庭 就法規範見解所為之統一解釋判決,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 裁判,足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乃具通案之法規範效力,而非 只針對原因案件有效),俱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本 案2次犯行均應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要非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屬無理由而如前所 述,惟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即俱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均予撤銷(主文第1項)。 六、本院自為量(定)刑之理由: ㈠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 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 ,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 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猶執意違犯本案,自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言交付海洛因予柯炎鎮及向其收取(部分 )款項之客觀事實,而(僅)以合資購毒為辯之犯後態度。 並衡以被告販賣之毒品種類、價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所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泥工時月入約3、4 萬元,現已退休10餘年而在家照顧孫子,生活所需仰賴兒子 工作收入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 狀,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各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 該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各所示之刑。又本院既係以原判 決錯誤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予 遞減其刑,致有適用法條不當予以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而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 47號判決意旨明採此見解),併指明之。  ㈡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查被告所犯附表一2罪雖 應數罪併罰,然販賣情節相較於販賣數量龐大之販毒者,在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上仍應有所區別,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較低,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 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對被告教化效果不佳,亦 不利於被告之回歸社會。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名非但全然 相同,且標的均為海洛因,又2次販賣之對象乃為同一人, 及本案犯罪期間高度集中112年1月14至16日前後短短3日間 各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爰為被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 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於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 刑之時,同樣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業經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1項但書規定明確,併予指明之 。 七、沒收:      ㈠未扣案附表一各犯行之販毒對價,均為被告犯附表一各該犯 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且因未扣案,併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手機(OPPO藍色手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犯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交易時(民國)、地 交易方式(過程) 毒品種類與重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本院主文 1 柯炎鎮 112年1 月14日19時3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 柯炎鎮於左列時、地找高雲明,當面表示要購買海洛因。高雲明即將前已以夾鏈袋分裝好的海洛因以衛生紙包覆交給柯炎鎮,柯炎鎮則是交付現金給高雲明。 海洛因2 包、 合計約半錢重 1萬2500元 高雲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柯炎鎮 112年1 月16日17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車庫 柯炎鎮於左列時、地找高雲明,當面表示要購買海洛因。高雲明即將前已以夾鏈袋分裝好的海洛因以衛生紙包覆交給柯炎鎮,柯炎鎮則是交付現金給高雲明。 海洛因2 包、 合計約半錢重 1萬2500元 高雲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錄音時間:112年1月14日 錄音地點:高雄市彌陀區光和路2之16號 A:柯炎鎮 B:高雲明(明仔) 錄音檔時間 錄音內容 00:22 嘟 、嘟 、嘟(電鈴聲) 00:39 (開門聲) A:明哥 B:恩 01:27 A:有嗎?1萬2千5嗎? B:嗯 A:明哥,麻煩一下…我那…沒有了,麻煩一下…等一下要給別人… B:多少啊? A:這很有空間欸 B:廢話 A:你這批拿多少啊? B:拿20萬阿 A:這批很有空間欸 02:06 B:廢話,台北下來的,不然你看…係基拉(台)(意指四分之一錢),算一算,本錢就對了… A:1兩洗1錢喔? B:我半兩洗1錢,然後再給你們 A:這樣…那你這空間都流到我們這裡來了阿 03:15 B:像半錢,你就可以洗空五(台音同)了 A:我都留著自己吃啦,我不想惹一堆麻煩 04:22 B:我跟他說4分之1錢我對你就是開1300到1400,他聽不下去啦,隨便他啦,幹你娘 05:28 A:這不知道怎麼說啦,我有拿都自己吃完 B:你自己吃完,你要怎麼生錢啊 A:做工阿 B:做工哪來的及,你沒有加減那個… 06:30 B:蚵仔寮現在…21萬啦,還要5000塊…啊東西也差…也不說差啦,就可以過得去而已啦 07:24 A:我在你這裡也…拿了4、50有喔 B:有啦,啊我去跟別人拿,拿了200多 A:哈哈,好啦,我先走啦,啊我那跟你的帳沒有欠啦齁 B:沒有啦 A:好,明哥謝謝啊 證據出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文號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0856600號警卷第9至11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KSHM-113-上訴-47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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