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5號
聲 請 人 陳紫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允浩、游翊承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17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允浩等涉嫌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170號),前經搜索扣押車號000-0000、車號000-000
0自小客車,上開自小客車為聲請人陳紫璇所有,於被告等人
犯罪之前購買,聲請人係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取得車號000-0
000自小客車,111年7月26日取得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顯非
以犯罪所得購買。查扣當日係聲請人之配偶即被告陳允浩,
及被告游翊承向聲請人借用上開自小客車,前往汽車旅館與
共同友人相會,被告陳允浩、游翊承並非車輛所有人,上開
自小客車與犯罪無關。另車輛價值不斐,但折舊極快,如俟
案件終結後始發回,恐不利物品之使用經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
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
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
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
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
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允浩、游翊承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
案)。查員警於偵查中之113年8月5日對上開被告執行搜索
,被告陳允浩部分扣押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被告陳允浩部
分扣押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本案被告陳允
浩、游翊承所涉部分業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17日宣判,因尚
未判決確定,是上開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
調查甚至沒收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不
宜逕行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要難允准,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TCDM-113-聲-3525-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