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14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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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5號 聲 請 人 陳紫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允浩、游翊承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17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允浩等涉嫌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170號),前經搜索扣押車號000-0000、車號000-000 0自小客車,上開自小客車為聲請人陳紫璇所有,於被告等人 犯罪之前購買,聲請人係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取得車號000-0 000自小客車,111年7月26日取得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顯非 以犯罪所得購買。查扣當日係聲請人之配偶即被告陳允浩, 及被告游翊承向聲請人借用上開自小客車,前往汽車旅館與 共同友人相會,被告陳允浩、游翊承並非車輛所有人,上開 自小客車與犯罪無關。另車輛價值不斐,但折舊極快,如俟 案件終結後始發回,恐不利物品之使用經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 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 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 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 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 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允浩、游翊承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 案)。查員警於偵查中之113年8月5日對上開被告執行搜索 ,被告陳允浩部分扣押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被告陳允浩部 分扣押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本案被告陳允 浩、游翊承所涉部分業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17日宣判,因尚 未判決確定,是上開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 調查甚至沒收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不 宜逕行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要難允准,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DM-113-聲-3525-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俊吉 指定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 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准予發還陳俊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俊吉(下稱聲請人)所有之 扣案機車1輛,為聲請人上班交通所需之交通工具,認並無 留存之必要,爰聲請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強盜未遂等 罪嫌,經警員查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下稱本案機車),而該車登記之車主為聲請人等節,有卷 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案機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查,而本案機車未經檢察官作為本案證據 之用或聲請宣告沒收,亦有起訴書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聲請 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已自承:我是騎乘本案機車尾隨被害人 王靜惠,之後騎車攔在她前面並從機車置物箱拿出刀子,因 為發現有車來我就趕快離開,後來被警方盤查時,本案機車 就被警方扣押等語(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13至15頁), 且該車外觀亦有卷內相關照片可查,故認就本案機車已無繼 續扣案之必要,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本案機車 ,自可允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5-01-14

KSDM-113-訴-576-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5號 聲 請 人 張旭昇 被 告 郭育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424號),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旭昇遭被告郭育伶詐欺一案,經偵 查終結並起訴。因本案之贓物為聲請人所有,目前仍典當在 板橋宏鑫當鋪,請法院通知該當鋪依當鋪業法第26條規定, 現已無繼續由該當鋪保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 ,聲請發還聲請人。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之勞力士手錶Sky-Dweller半金天行者型 號326933號2支(編號09A15873、9A657139號)固係遭被告 詐取,然遍查全卷,並無該2支手錶之扣案紀錄,自非屬本 案之扣押物,該等物品既未經扣押在案,聲請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142條聲請發還,容有未合。至聲請人所稱被告詐取上 開物品後,將之持往板橋宏鑫當舖典當乙節縱認屬實,聲請 人應另依民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聲 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PCDM-113-聲-4275-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47號 聲 請 人 魏維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陞榮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魏維萱係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之所有 人,該車前因被告陳陞榮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扣押,依監理站 車籍資料可知,聲請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係於民國 112年8月間以存款自行購入,於同年月25日登記,早於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案件之被告陳陞榮於113年3月16日前 往印尼從事該案犯行之時間,足認該車並非被告陳陞榮之犯 罪所得,應無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該車實為 聲請人所有,長久置放後恐致生損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 2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 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 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 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 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 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陞榮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 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查 員警於偵查中之113年8月5日對被告執行搜索,扣得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本案被告陳陞榮所涉部分業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 結,並定於114年1月17日宣判,而尚未判決確定,是上開扣 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甚至沒收之可能, 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又依該車 車籍資料所示之登記車主固為聲請人,惟查,被告陳陞榮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車係於112年8、9月間,與其配偶 即聲請人一起出資購得,其與聲請人平時均有使用等語,有 本院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十一 第723頁),則依被告陳陞榮所供,該車係其與聲請人共同 出資及使用,亦不宜先行發還予聲請人。從而,聲請人聲請 發還扣押物,要難允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DM-113-聲-3647-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徐劉淑媓 被 告 王俊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黃金肆條應發還予聲請人徐劉淑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查扣之黃金4條乃聲請人徐劉淑媓所 有,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 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 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俊勝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因本案為警查獲時, 有扣得被告向聲請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方式詐得之黃金4條(詳附件如示)等情,除經被告迭於 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婉菁 於警詢中(113年度偵字第42198號卷第49-52頁)之證述相符 ,並有被告遭查獲之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42198號卷第39- 40頁)、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421 98號卷第40-42頁)、被告與友人之對話紀錄(見113年度偵字 第42198號卷第42-43頁)、袁豪傑印章、工作證照片(見113 年度偵字第42198號卷第44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 話紀錄、通話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42198號卷第45-47頁) 、黃金4條及采穎珠寶銀樓及德昌銀樓保單照片(見113年度 偵字第42198號卷第4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42198號卷第2 9-34、95、109頁)、扣案行動電話、工作證、袁豪傑印章照 片(見113年度偵字第42198號卷第102-107頁)、桃園市金銀 珠寶商同業公會金銀珠寶飾品(含條瑰)鑑定表照片(見113年 度偵字第42198號卷第119頁)等件在卷可佐,是該扣案之黃 金4條,既屬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亦無留存之必要 ,本件聲請,核屬有據,爰依前述規定發還予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黃瑞成                   得抗告

2025-01-13

TPDM-114-聲-97-2025011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8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柳晏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柳晏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804號被告柳晏群被訴妨 害自由案件,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手機、SIM卡在案;但該 扣押物屬聲請人即被告柳晏群(下稱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於庭訊時證實,被害人亦陳明非其所有及不知為何人的物品 ,因此該物並無扣押的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 定,聲請准予發還被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764號)。 三、經查,本院受理113年度中簡字第2804號被告涉犯妨害自由 案件,該案件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又上開扣案物品並非違 禁物,且上開案件於宣判時並未經宣告沒收,本院認前揭扣 案物品已無留存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VIVO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  2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5-01-13

TCDM-113-中簡-2804-20250113-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楊乃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漢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原金簡字第2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漢文因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5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人楊乃蓁呈繳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15萬元、扣押物1件在案,該案件已於113年4月24日判 決確定,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繳納保證 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 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 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 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 、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 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 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規定甚明。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 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 ,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如依該條 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李漢文經本院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於1 13年6月4日判決確定,現已移由檢察官指揮被告入監執行等 情,有被告李漢文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上開說明, 該案既已脫離本院繫屬並移由檢察官執行,則聲請人如欲聲 請發還該案之扣押物,自應向執行檢察官為之,其逕向本院 聲請,於法不合。另被告於本案中未經本院判決宣告沒收任 何扣案物,且本案卷宗經調卷檢閱後,亦未發現有何扣押物 品、扣押物品清單、收據或者聲請人呈繳之保證金新臺幣15 萬元收據,查無扣案之保證金或扣案物可發還聲請人。從而 ,聲請人本件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5-01-13

PTDM-113-聲-1507-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銘琦 指定辯護人 蔡琇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審理案號:113年度上訴字 第81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壹輛、車鑰匙貳把,應發還 何銘琦。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本案遭司法警察機關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一輛,及車鑰匙兩把,未經原審宣告沒收,且 為聲請人何銘琦所有,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 2條第1項及第317條等規定,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 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曾子與政德 路口為警查獲時,扣押物品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一輛,及車鑰匙兩把,檢察官起訴時,雖以該物品為聲請 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聲請沒收,但原審審理後,雖 認該等物品係聲請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但以衡情價值非微, 倘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而該扣押物品依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人所有 人/ 持有人/ 保管人為聲請人,應認為聲請人所有之物。又 該扣押物品雖係可為證據及得沒收之物,但原審以上開理由 而不予宣告沒收,本案原審判決後,聲請人雖翻異前詞否認 犯行提起上訴,但檢察官並未上訴,則縱使本院審理後認為 聲請人之上訴無理由,惟已不宜再為更不利益被告之判決, 故該扣押物品應不宜再以供本案犯行所用為由宣告沒收;又 依目前事證,該扣押物品亦無再扣押留存作為本案證據之用 ,故本院認無留存之必要,且此等扣押物除聲請人外,並無 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將該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及車鑰匙兩把發還所有人即聲請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5-01-13

KSHM-114-聲-19-20250113-1

刑智抗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不服搜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群唱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明剛 住同上 抗 告 人 花園視聽歌唱即吳唯寧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聲搜字第25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群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唱公司)於 民國113年12月19日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 2555號搜索票裁定,扣押群唱公司營業設備IK-200型號點唱 機(下稱本案點唱機),然同一機型設備早於112年12月28 日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搜索查扣,又於113年11月26日在臺南 市天佳釣蝦場搜索查扣相同設備16套,是本案保全證據之目 的早已實現,實無再次搜索扣押之必要,且本次搜索扣押有 違禁止恣意、權力濫用及比例原則,爰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規定發還扣押物即本案點唱機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搜索 、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 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 提出抗告狀,聲明撤銷原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555號裁定 ,然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與抗告人群唱公司聯繫,經該公司代 表人黃明剛陳明:「確認係對檢察官一再查扣本案點唱機處 分不服而提起抗告」等語明確,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87頁),足認抗告人係不服檢察官所為搜索、 扣押本案點唱機之處分,而請求發還。惟對於檢察官所為關 於搜索、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依前開規定,受處分人應聲 請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抗告人誤向本院提起抗告, 其抗告程序於法有違,且無從補正,依法本院應逕予駁回其 抗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2 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2025-01-10

IPCM-113-刑智抗-15-202501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明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6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明修(下稱聲請人)刑事案 ,曾經法務部廉政署扣押聲請人所有筆記本、NOKIA手機、 華為平版、TOSHIBA筆電(含電源線),該案業已判決確定 ,該物並沒有經諭知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之規定, 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 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固有明文。惟刑事案件如 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 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 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且於112年8月10日確定,並 檢卷送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證。 ㈡、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且移送檢察官執行,已自本院脫離繫 屬,則關於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 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故依據前開說明,聲請人於該案 移送執行後之114年1月6日(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 始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 向本院提出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為維護聲請人權益, 本院一併將其繕本函送執行檢察官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2025-01-10

KSDM-114-聲-64-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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