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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59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男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白色果汁包 共47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光男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本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 之犯意,自其取得第三級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 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 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7月3日徒 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原易緝卷第16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 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等 情亦有所異,尚難認被告就本案所犯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 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之禁令,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 級毒品,助長毒品泛濫,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守法意 識薄弱,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果汁包47包,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 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約13.35公克 ),總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核屬違禁物,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佐,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包 覆毒品而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 ,爰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已 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邱健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996號   被   告 陳光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男(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中) 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3日徒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 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0年9月2 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摻有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共47包(總純質淨重約13.35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0年9月26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搜索後,在該車副駕駛 座前之置物箱內扣得上開毒品果汁包47包,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光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光男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是伊國中同學「小華」把毒品果汁包丟在伊車上,但「小華」的全名我忘記了等語。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警方於上揭時、地,扣得上開毒品果汁包47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108007727號鑑定書 證明上開毒品果汁包47包經送檢驗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純質淨重約13.35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摻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 包47包,屬違禁物,除因鑑驗而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YDM-113-原易緝-7-20250312-1

易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68 、6071、6083、12095、15202、1664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蕭國志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蕭國志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共同被告林永強、蕭少棠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8號                    113年度偵字第6071號                    113年度偵字第6083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95號                   113年度偵字第15202號                   113年度偵字第16648號   被   告 林永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號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少棠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國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啓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喻心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強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黃 忠河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大元電線電纜 股份有限公司,趁無人在上址公司之際,從大門進入上址公 司,徒手竊取放置在工廠內之尖嘴鉗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黃忠河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林永強、吳啓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9月23日9時2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之康寧大學,徒手竊取吳國瑋所管理該大學變電箱 內之電纜線數綑(價值約新臺幣20萬元),復由吳啓誠駕駛自 用小貨車將上開竊得電纜線數綑搬運至林永強住處,由林永 強進行變賣。嗣經吳國瑋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三、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5日20時1分許,先由林  永強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蔡澄玥所承 租 位於臺南市○○區○○○00○00號廠房,手持足供兇器使用 之 油壓剪竊取電纜線後,蕭國志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蕭少棠前往上址廠房,由蕭少棠協助搬運竊得之電 纜線約100公尺至上開自小客車上,旋由蕭國志駕車搭載蕭  少棠載運上開電纜線離去。嗣經蔡澄玥發現遭竊,遂報警 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楊喻心、吳啓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分別⑴於112年9月19日前某日,共同前往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1028之4地號土地,由楊喻心手持足 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竊取吳宗賢所管理位於上址工地之電纜 線約600公尺,得手後再由吳啓誠駕車載運竊得之電纜線離 去。⑵於112年9月20日17時40分至同月21日7時40分之間某時 ,共同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區大新段1047 之4地號土地,由楊喻心手持老虎鉗竊取吳宗賢所管理位於 上址工地之電纜線約300公尺、100公尺,得手後再由吳啓誠 駕車載運竊得之電纜線離去。嗣經吳宗賢發現遭竊,遂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⑴林永強、蕭少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2日1時16分許,先由林永強騎車 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工廠,手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 竊取王國展所有上址工廠內之電纜線,嗣於同日5時27分許 ,蕭少棠騎車前往上址工廠,協助載運林永強竊得之電纜線 離去。⑵林永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於112年12月31日2時4分許,騎車前往上址工廠並翻牆 進入後,手持老虎鉗竊取王國展所有上址工廠內之電纜線, 得手後即於同日3時36分許騎車離去。⑶林永強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日3時37分許 ,騎車前往上址工廠,搜尋物色財物後,於同日3時40分許 隨即離去,復於同日13時25分許,騎車返回上址工廠,手持 老虎鉗竊取王國展所有上址工廠內之電纜線,得手後於同日 15時5分許騎車離去。⑷林永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2日20時57分許,騎車前往上 址工廠,手持老虎鉗竊取王國展所有上址工廠內之電纜線, 得手後於113年1月3日1時10分許騎車離去。嗣經王國展發現 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吳啓誠、楊建山(另行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間某日,駕車前往臺南市○ 鎮區○○00○0號養殖場,徒手竊取蘇惠麗所有置於上址養殖場 內之水溝隔柵蓋板約100片,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經蘇 惠麗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黃忠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吳國瑋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蘇惠麗、蔡澄玥及吳宗賢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王國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3年度偵字第1209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永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永強有於上開時間,進入上址公司,並徒手竊取尖嘴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忠河、證人邱美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永強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7日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照片共39張 (二)113年度偵字第607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永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林永強於上開時、地,竊取電纜線後,由被告吳啓誠駕車協助搬運,再由被告林永強變賣之事實。 2 被告吳啓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林永強有指示被告吳 啓誠前往上開地點,駕車協助搬運竊得電纜線至被告林永強住處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國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永強、吳啓誠於上開時、地,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8日鑑定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13日鑑定書1份、現場照片24張 證明被告林永強、被告吳啓誠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電纜線之事實。 (三)113年度偵字第496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永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林永強於上開時、地手持油壓剪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2、證明被告蕭少棠於上開時、地負責搬運電纜線至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並協助載運電纜線之事實。 3、證明被告蕭國志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蕭少棠,及協助載運電纜線之事實。 4、被告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在本件案發之前,即有共同行竊之事實。 2 被告蕭少棠於警詢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林永強有於上開時、地手持油壓剪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2、證明被告蕭少棠於上開時、地協助搬運電纜線至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並協助載運上開電纜線離去之事實。 3、證明被告蕭國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蕭少棠前往上開地點,待被告蕭少棠將竊得之電纜線搬至車上後,隨即駕車搭載被告蕭少棠離去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澄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址廠房內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4 證人陳皓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皓威有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借予被告蕭國志使用之事實。 5 證人余凖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證人余凖榮有將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賣予被告林永強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永強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2張、現場照片19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113年度偵字第608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喻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楊喻心坦承與被告吳啓誠 於上開時、地,手持老虎鉗竊 取電纜線後,由被告吳啓誠駕 車載運竊得電纜線離去之事 實。 2、被告楊喻心坦承案發地點的電纜線與其所竊得之電纜線相同之事實。 2 被告吳啓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吳啓誠坦承於上開時、 地,指示被告楊喻心手持老虎 鉗竊取電纜線後,由被告吳啓 誠駕車載運竊得電纜線離去之 事實。 2、被告吳啓誠坦承竊得電纜線後,將削除之電纜線外皮載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燒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宗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址工地內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4 遭竊電纜線照片2張、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照片1張、未完全燒燬之電纜線照片1張、遭竊現場照片16張 證明被告楊喻心、吳啓誠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五)113年度偵字第1664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永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蕭少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蕭少棠坦承於犯罪事實⑴ 所載時、地,騎車協助載運被告林永強竊得之電纜線離去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國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址工廠內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4 證人簡文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案發當時,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由被告林永強使用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所附現場圖、現場照片、證物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3日鑑定書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2張、遭竊現場照片19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六)113年度偵字第1520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啓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喻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啓誠告知證人楊喻心欲至犯罪事實所載地點竊取財物,被告楊喻心騎車偕同被告吳啟誠前往上址後,即先行騎車離去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蘇惠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址養殖場內水溝隔柵蓋板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永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證人林永強曾告知被告吳啓誠可至犯罪事實所載地點竊取財物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30日鑑定書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2張、遭竊現場照片1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永強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林永強、吳啓誠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林永強、蕭少棠、蕭國 志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之罪嫌;被告楊喻心、吳啓誠就犯罪事實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之罪 嫌;被告林永強、蕭少棠就犯罪事實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林永強就犯罪事實 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被告林永強就犯罪事實⑶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吳啓誠就犯罪事實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林永強所犯上開 7次竊盜犯行、被告吳啓誠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被告蕭少 棠、楊喻心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且被告林永強、吳啓誠就犯罪事實,被 告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就犯罪事實,被告楊喻心、吳 啓誠就犯罪事實,被告林永強、蕭少棠就犯罪事實⑴,均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所竊 得上開財物,為被告等人本件之犯罪所得,因均未扣案且未 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⑴至被告林永強就犯罪事實供稱僅竊取尖嘴鉗,與告訴人黃 忠河所證稱之遭竊財物為電線、鐵軸、配電線開關及配電箱 變壓器不符,因告訴人黃忠河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上開 財物遭竊,且卷內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證明遭竊之電線、鐵 軸、配電線開關及配電箱變壓器確為被告林永強所竊,尚難 僅以告訴人黃忠河單一指訴而認被告林永強有行竊逾其所自 白範圍之財物,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林永強此部 分犯罪嫌疑不足;⑵報告意旨雖認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林永 強與蕭少棠共同犯4次加重竊盜犯行,然被告林永強於偵查 中供稱:蕭少棠應該有來1、2次,他只是在門口幫忙載東西 等語,被告蕭少棠亦供稱:我有去工廠門口幫忙載,沒有進 去,我如果有去應該都是半夜、凌晨,我只能確認113年1月 2日5時27分那次有去等語。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拍得於 113年1月2日5時27分許,有2台機車出現在案發地點門口協 助載運物品,故本件卷內並無足夠事證可佐證被告蕭少棠除 113年1月2日5時27分外,尚有參與被告林永強其他3次竊盜 犯行,應認被告蕭少棠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⑶報告意旨雖 認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吳啟誠是於112年5月4日21時38分許 ,前往案發地點,竊取電線電纜、抽水馬達及水溝隔柵蓋板 ,然被告吳啟誠於偵查中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人不是 我,我都是開貨車前往,我去只有偷水溝蓋等語。而就監視 器錄影畫面來看,因監視器錄影之角度、畫質、天色的關係 ,無從確認當日行竊之人就是被告吳啟誠,報告意旨認被告 吳啟誠本件之犯罪時間即為112年5月4日,容有誤會。另告 訴人蘇惠麗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上開電線電纜、抽水馬 達遭竊,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證明遭竊之電線電纜、抽水馬 達確為被告吳啟誠所竊,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 吳啟誠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若上開部分成立犯罪, 均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NDM-114-易緝-7-2025031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其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3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丁○○(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知悉曾○瑜為未成年人)於 民國113年4月28日某時許,加入少年曾○瑜(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另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思域」等成年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面交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之收水手工 作,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 酬。丁○○與少年曾○瑜、暱稱「思域」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某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林秀嘉(Blair)」等名義與丙○○○聯 繫,並佯稱:使用投資網站「全啟投資」買賣股票,即可投 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嗣少年曾○瑜即依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3年5月2日10時57分許稍前之某時 許,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 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偽造「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啟投資公司)」收據(其上有如附表「偽造印文及署名之 數量」欄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及偽造「全啟投資公司」工 作證各1張後,於113年5月2日10時57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 ○鎮區○○街00號之「波波洗衣店」,並配掛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偽造「全啟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全啟投資 公司」外派專員之名義,以取信於丙○○○,復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全啟投資公司」收據之「經辦人」欄上偽造「 曾允諾」之署名1枚,再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全啟投 資公司」收據1張交予丙○○○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 ○、「曾允諾」及「全啟投資公司」、「黃再傳」對外行使 文書及對客戶資金管理之正確性,丙○○○因而交付現金75萬 元予少年曾○瑜而詐欺得逞後;隨後丁○○即依暱稱「思域」 之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興東公園內某處,向少年 曾○瑜收取前開詐欺贓款75萬元後,再將其所收取該筆詐騙 贓款75萬元放置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之租屋處1樓 信箱內,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該集團所取得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丙○○○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並提出少 年曾○瑜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全啟投資公司」 收據1張供警查扣,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至6頁;審金訴卷第41、49、53頁),核與證人即 少年曾○瑜(見警卷第8至12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丙○○○(見 警卷第13至15頁)於警詢中分別所陳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7至19頁)、扣案之偽造收據影本( 見警卷第25頁)、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7頁)、扣 押偽造收據之照片(見警卷第27頁)、少年曾○瑜前往收款 及被告前往收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9至3 5頁)、少年曾○瑜遭查獲及偽造工作證之照片(見警卷第3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4369 200號函暨所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日刑 紋字第1136078596號鑑定書(見警卷第37至39、41至59頁) 、被告遭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5頁)在卷可稽;復有少 年曾○瑜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全啟投資公司」 收據1張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⒉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少年 曾○瑜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再由 被告依「思域」之指示,向少年曾○瑜收取詐騙贓款,並將 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放在指定處所,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 團不詳上手成員等行為,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 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 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面交取款金額未達1億元,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 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上 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 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 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⒋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被告本案所犯 ,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 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前述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 騙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少年曾○瑜,復由被告依暱稱「思 域」之指示,向少年曾○瑜收取詐騙贓款後,再將其所取得 之詐騙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 中陳述甚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少年曾○瑜、暱稱「思 域」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 雖僅擔任監控取款車手及轉交詐騙贓款等收水工作,惟其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 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少年曾○瑜及指示被告前往收 水之暱稱「思域」之人及前來指定地點向被告收款之該詐欺 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 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又少年曾○瑜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 再由被告依指示向少年曾○瑜收取詐騙贓款,並將其所取得 之詐騙贓款放在指定處所,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 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 此,足認被告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 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修正後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電子檔案後, 指示少年曾○瑜至不詳超商列印該張偽造工作證,並於其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該張偽造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而 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少年曾○瑜為「全 啟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等節,業經證人即少年曾○瑜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則參諸上開說明,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該張偽造工作證,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無訛。又少 年曾○瑜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 所主張,應屬行使偽造種文書無訛。  ⒋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 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 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 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 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 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 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 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 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 32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少年曾○瑜明知其並非「全啟 投資公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不詳 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全啟投資公司」收據1張,並在該張偽造收據上偽 造如附表「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欄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 文,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少年曾○瑜於其向告訴人收 取受騙款項後,先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全啟投資公司」 收據之「經辦人」欄上偽造「曾允諾」之署名1枚,其再交 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全啟投資公司」收據1張予告訴 人,用以表示其代表「全啟投資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 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並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 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並足生損害於於丙○○○、「曾允諾」及「全啟投資公司」 、「黃再傳」對外行使文書及對客戶資金管理之正確性至明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全啟投資公司」收據1張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 ,在前開偽造收據上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及署押數量」欄 編號1所示之印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收據)、特種文書(工作證)電 子檔案後,交由少年曾○瑜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特種文書後,少年曾○瑜復在該張偽造「全啟投資公司」 收據之「經辦人」欄偽造「曾允諾」之署名1枚後,均屬偽 造私文書行為;嗣少年曾○瑜再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全 啟投資公司」收據及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 罪。  ㈤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少年曾○瑜、暱稱「 思域」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刑法詐 欺取財罪章所無,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 上開規定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 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 其自新之路(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 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故所謂繳交 犯罪所得,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 ,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若犯罪行為人已賠償 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業經查扣;或 本身無所得而不生自動繳交問題,仍得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 49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本案加重詐欺之 犯罪事實,且被告於收款當日即因另案為警查獲,尚未獲取 當日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審金訴 卷第41頁),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 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從而,則 參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則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復無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前已述及,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 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 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 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本案所犯,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斷,而未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即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 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監控取款車手並將詐 騙贓款至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工作,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共同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 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 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 會、人性之信賴感,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 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 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 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 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尚未 獲得利益,以及告訴人遭受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 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 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市場擺攤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5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向少年曾○瑜所收取之詐騙贓 款75萬元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 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本案 遭詐騙之款項75萬元,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轉交 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 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 點之其餘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 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 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詐騙贓款後隨即交出,洗錢標的已 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 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全啟投資公司」收據1張, 係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少年曾○瑜持以下載列印後, 作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時使用一節,業經少年曾○瑜於 警詢中供述明確,前已述及;堪認該張偽造「全啟投資公司 」收據,核屬少年曾○瑜與被告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 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 之該張偽造「全啟投資公司」收據上之如附表「偽造印文及 署名」欄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因該張偽造收據 業經本院整體為沒收之諭知,故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 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 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 存在,故本院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均予敘明。  ⒉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係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提供予少年曾○瑜持以下載列印後,作為向告訴人收取詐 騙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以資證明其為「全啟投資公司」之 外派專員,用以取信告訴人一節,業經少年曾○瑜於警詢中 明確供述在卷,前已述及;堪認該張偽造工作證,核屬少年 曾○瑜與被告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 雖未據扣案,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張偽造工作證業已 滅失或不存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全啟投資公司」收據1張 ,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其他不詳成員前來向告訴人收款時 ,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乙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見警卷第13至15頁);然依本案現存案卷資料,並查無證據 證明足資認定與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有關,復 非為被告所支配持有,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予述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及署押數量 備 註 1 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曾允諾)壹張 「企業名稱」欄 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壹枚 警卷第25頁,已扣案,宣告沒收。 「理事長」欄 偽造之「黃再傳」印文壹枚 「經辦人」欄 偽造之「曾允諾」署名壹枚 2 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吳允倫)壹張 「企業名稱」欄 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壹枚 警卷第23頁,已扣案 「理事長」欄 偽造之「黃再傳」印文壹枚 3 偽造「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無 無 未扣案,宣告沒收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7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8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3-12

KSDM-113-審金訴-2038-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蕭金輝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上 訴 人 蘇洺鋒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5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蕭金輝、蘇洺鋒(下或合稱 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相關所載 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部分依 想像競合犯,論處或從一重論處蕭金輝犯乘機性交罪刑、與 蘇洺鋒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駁回其等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 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 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蕭金輝部分:⑴A女(真實姓名詳卷)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且歷次證言反覆不一、矛盾,復欠缺補強證據,所為證言 不足採信;況A女既稱案發當時意識不清,無法確定是否或 何人與之性交,亦未在A女身上或陰道内驗出蕭金輝之DNA, 原審在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認定其犯乘機性交罪,有證據調 查未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⑵證人B1、王○綺、謝○○( 真實姓名均詳卷)均未在場見聞,屬傳聞證據,所為證述亦 與客觀事證不符,原判決據為A女指訴蕭金輝乘機性交之補 強證據,採證違法,且依卷內阿拉丁KTV監視器影像畫面,A 女離開時曾於中庭停留使用手機、與人交談,顯非須人攙扶 之泥醉狀態,原判決未詳予論斷說明,並有適用法則不當、 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⑶原審未就案發當時蘭夏會館之真 實情況詳加調查,僅因蕭金輝與部分在場人士相識,即認定 其參與妨害自由犯行,違反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 ㈡蘇洺鋒部分:第一審勘驗蘭夏會館監視器光碟畫面之結果, 無從補強A女之指證;證人林○婷(真實姓名詳卷)無虛偽陳 述之動機,不能排除因站在角落以致監視器未拍到之可能, 原判決主觀臆測林○婷證言不可採,有悖證據法則。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上揭各犯行,係綜合上訴人等部分不利 己之供述,A女、B1、王○綺、謝○○部分不利上訴人等之證詞 ,共犯證人廖為濬、楊馥年、林子玄、張騏璿(均經判處罪 刑確定)所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證言,卷附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對話紀錄、第一審勘驗阿拉丁KTV及蘭夏會館監視 器影像(光碟)畫面之結果,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 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分別載敘憑為判斷:㈠蕭金輝於事實 欄一所載時地,利用A女酒醉意識不清致不能抗拒之機會, 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為性交行為,所為該當乘機性交罪構成 要件;㈡蕭金輝獲悉A女就上開犯行報案後,與蘇洺鋒於事實 欄二所載時地,夥同廖為濬、楊馥年、林子玄、張騏璿,以 所示強暴、脅迫方式,將A女、謝○○帶往蘭夏會館213號房, 持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威嚇並毆打謝○○(傷害部分經 撤回告訴),迫使A女順應廖為濬之詢問,自承係合意性交 ,並配合錄音,始令A女、謝○○離去,所為該當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構成要件,上訴人等並與廖為濬、楊馥年、林子玄 、張騏璿為共同正犯等各情,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 論。復依調查所得,說明㈠依憑A女、B1之證詞,對照B1與謝 ○○間之LINE對話內容、第一審勘驗阿拉丁KTV監視器影像( 光碟)畫面之結果,參酌王○綺、謝○○所稱案發後A女呈現酒 醉、走路不穩、說話語意不清及情緒低落、哭泣等異常反應 ,輔以蕭金輝於警、偵及第一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將A女帶至 另間(106)包廂時有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發生性行為等旨 供述,因認A女指證非屬杜撰,A女經蕭金輝帶往另間包廂時 ,確已達酒醉、意識模糊不清而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如何 得以證明A女已無同意性交之能力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 判斷之理由。㈡依A女、謝○○指證行動自由受剝奪之過程,勾 稽廖為濬、張騏璿供證其等欲找A女商談在阿拉丁KTV發生的 事情,A女、謝○○應非自願進入蘭夏會館房間及現場分工情 狀等旨證詞,參酌第一審勘驗蘭夏會館監視器光碟畫面,在 張騏璿上前查看謝○○所駕車輛時,蘇洺鋒跑至車輛後方並探 頭往內查看等情,因認上訴人等主觀上知悉且全程在場見聞 廖為濬等人以剝奪行動自由等不法方式威逼A女、謝○○進入 蘭夏會館房間及使A女配合錄音等行為,縱非上訴人等親自 為之,亦未見有何採取防止犯行繼續發生之舉措,顯係以自 己犯罪意思,而為不同之分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成立共同正犯,上訴人等所辯僅在旁,不知亦未參與 妨害自由犯行等說詞,委無可採等各情,記明其取捨判斷之 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以A女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所採集 之精子細胞層,與蕭金輝DNA-STR型別不同,及林○婷、林子 玄、蘇洺鋒、張騏璿所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證述,或因林○婷 就事實欄一相關供述反覆不一且無法認定於事實欄二所載時 地有在場見聞,或因林子玄、蘇洺鋒、張騏璿就事實欄一相 關供述彼此歧異,且與上訴人等關係友好,如何屬迴護之詞 ,就蕭金輝執以辯稱與A女為合意性交,或無法勃起而未完 成性交,且未參與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等說詞,及蘇洺鋒辯稱 事前不知情,亦未參與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等各辯詞,何以委 無可採或均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併於理由論駁明白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各論斷說 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原判決既非僅以 A女、謝○○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述為採證之唯一證據,且2罪 均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之論斷,自非 法所不許,無所指違反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  ㈠原判決並未引據A女於警詢之證言為蕭金輝論罪之依據,且稽 之原審筆錄之記載,蕭金輝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A女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並供稱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一第 242頁、卷二第81至82頁),蕭金輝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採證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而證人依其陳 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 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 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 ,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 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已 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 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所引用 B1、王○綺、謝○○之證言,或係用以證明A女在阿拉丁KTV包 廂內已呈現酒醉、意識不清而躺臥在沙發之狀態,或證明A 女於離開阿拉丁KTV時仍有酒醉、說話語意不清及情緒低落 、哭泣等反應,此等事項為證人親身經歷之事實,而非轉述 引用A女告知遭乘機性交之加害過程,自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勾稽其餘證據資料,信屬事實,採為判斷A女指證遭乘機 性交部分供述證明力之佐證,難謂採證違法。蕭金輝上訴意 旨指摘B1、王○綺、謝○○之證言,不得作為A女陳述之補強證 據,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 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 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 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尚有未合。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採信 A女指證因酒醉而不知抗拒狀態下而遭蕭金輝性交等旨之證 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 同時說明A女部分未臻明確之證述如何不可採,乃事實審法 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且無礙於原 判決關於A女證言真確性之判斷及蕭金輝犯罪事實之認定, 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五、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其他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 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 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39-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洪政軍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鄧藤墩律師 張詠翔律師 上 訴 人 孔祥志 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 矚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緝 字第1號,111年度偵字第29085號,111年度選偵字第87、119、1 20、124號,112年度選偵字第3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洪政軍有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所載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 鋒槍罪刑併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洪政軍在第 二審之上訴;又以上訴人孔祥志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刑併諭知相關 沒收後,檢察官及孔祥志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 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該部分科 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孔祥志在第二審關於刑部分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暨量刑 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心證理由,對於洪政軍否認犯行之 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 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洪政軍另共同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 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洪政軍部分: ⒈⒈原判決先敘明證人即同案被告謝俊誠(與後述之蔡金郎均經判 決無罪確定)於警詢、未經具結之偵查筆錄,無證據能力, 復以該部分陳述,因洪政軍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且意思表示為瑕疵,不許撤回於第一審之同意, 認該部分有證據能力,顯就同一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證 據能力為不同之認定。又洪政軍於原審增列爭執同案被告王 文宗、郭建彰(上2人與後述之李奇漢均經判處罪刑確定) 、謝俊誠、蔡金郎及證人林玉忠(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蘇琮傑(另案偵辦中)之警詢、未經具結之偵查筆 錄的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並未就此異議,而上述證人除謝 俊誠外,其餘證人均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作證,則上述於 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並未經法院調查,自應准洪政軍撤回第 一審同意作為證據之意思表示。而原判決以王文宗於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無受外界干擾等情,採為 判決之基礎,不採王文宗於原審之證述,已違反直接審理原 則及嚴格證明法則,且未審酌其餘證人證述作成時之情況, 亦有理由不備。況我國刑事訴訟之第二審為覆審制,而文聞 律師於原審始受委任,辯護人本得獨立行使辯護權,自應准 允對全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始符憲法第16條辯護權 之保障。原判決不准洪政軍及其辯護人撤回作為證據之同意 ,適用證據法則顯有不當。 ⒉⒉洪政軍在孔祥志請求協助偷渡事宜前,對於孔祥志所為毫無所 悉,俟孔祥志犯後告知時,始萌生一起偷渡念頭。而洪政軍 既答應孔祥志偷渡逃亡,則其事前進行勘查規劃,即屬必要 ,不能倒果為因認其共同參與本件開槍犯行。又卷內既無洪 政軍安排郭建彰購買系爭孔祥志作案所用之機車之事證,且 原判決亦認郭建彰並未參與本案,則原判決認定孔祥志係經 由洪政軍取得郭建彰購買之機車作為犯案工具,自有理由不 備及矛盾。至王文宗於警詢陳稱其與洪政軍在中國酒店對話 之陳述,為王文宗於審判外之陳述,本無證據能力,且為洪 政軍抒發無奈之情所為之對話,並非洪政軍向王文宗承認犯 行之自白,原判決以主觀立場,認王文宗於原審具結所為之 證言,均不可採,違反證據法則。是以,原判決係以主觀臆 測推論洪政軍有本件犯行,適用法則不當,判決違法。 ⒊原判決以孔祥志之證述,認孔祥志欲對被害人郭再欽、謝財 旺開槍一事,已於事前告知洪政軍。然孔祥志於原審已明確 證稱:只是央求洪政軍安排偷渡、逃亡,而預告「要做事」 ,是其主觀上以為告知「做事」,洪政軍就會知道要開槍。 乃原判決以此部分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採證偏頗。又原 判決以上述孔祥志不利洪政軍之證述作為判斷基礎,但此部 分並無補強證據,違反證據法則。 ⒋原判決既認定李奇漢載送孔祥志前往武聖夜市時,已經知悉 孔祥志要去開槍,且丟棄孔祥志換裝後之衣物,另又謂卷內 無李奇漢與孔祥志謀議策劃槍擊案之證據,且李奇漢沒有參 與開槍之構成要件行為,難以論以共同正犯。然洪政軍同樣 未參與開槍之構成要件行為,只是安排案發後之逃亡事宜, 何以李奇漢僅論幫助犯,洪政軍就成立共同正犯?況洪政軍 與孔祥志一起偷渡至中國大陸時,本件開槍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皆已完成,自不能以此論斷洪政軍為共同正犯。 ⒌原判決先謂洪政軍與被害人等並無仇怨,另一方面卻認本件 係洪政軍指使小弟孔祥志所為,理由已有矛盾。而依卷內證 據,無從證明洪政軍指使孔祥志開槍及本件有隱身幕後之不 詳成年人存在等情,則原判決認洪政軍與幕後策劃者就本件 槍擊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即有判決 未憑證據、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㈡孔祥志部分: 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家中尚有年老母親待其服 刑期滿,回歸家庭以享天倫,參酌其他法院相類似犯行之判 決,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8年,顯屬過重。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而所謂「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之同意權人,依同法第3條規定,係指檢 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不包含當事人以外之代理人或辯 護人,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擬制同意權人包含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規定自明。又此一明示同意之效力,既 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 回之情形,已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 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縱於第二審另委任其他辯 護人仍不得再為追復爭執或撤回同意。   原判決已敘明證人王文宗、郭建彰、蔡金郎、林玉忠、蘇琮 傑等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 陳述,然洪政軍及其辯護人在第一審均明示同意,而具證據 能力之理由,經合法調查後,乃採為認定洪政軍犯罪事實之 部分論據,並無不合。又辯護人既非刑事訴訟法所指之當事 人,自無明示同意之處分權可言。上訴意旨執另一位辯護人 文聞律師係在原審始受委任,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雖就證人謝俊誠於 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是否具證據能力乙節,前後論述有不一 致之情形,然原判決並未援引謝俊誠上開審判外之陳述為不 利洪政軍之認定,該項瑕疵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亦不生採 證違法之違誤。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 不能指為違法。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不限於事 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 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 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原判決認定洪政軍上揭犯行,係綜合其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 、證人孔祥志、林玉忠、蘇琮傑、李奇漢、王文宗等所為不 利洪政軍之證述,酌以卷附李奇漢所駕000-0000號自小客車 之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行經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武聖夜市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暨孔祥志犯案時騎乘懸掛「000-0000 」號偽牌機車之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行經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行經路線地圖分析,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 為判斷洪政軍於案發前之民國111年10月間已先行委託林玉 忠駕駛舢舨船負責接應孔祥志,並於同年11月初指示蘇琮傑 開車載孔祥志前往林玉忠住處,由林玉忠駕駛舢舨船載孔祥 志至預定接應地點察看,且在孔祥志前往斯時臺南市議員候 選人謝舒凡(謝財旺之女)位於○○市○○區○○路000號競選總 部、郭再欽之前位於同上區頂山寮0之00號之公司開槍後, 指示蘇琮傑到林玉忠住處叫醒因酒醉入睡而未能接聽電話之 林玉忠,蘇琮傑並將洪政軍用以聯絡林玉忠接應孔祥志的插 有黑莓卡之手機1支交予林玉忠,洪政軍隨即以這支手機指 示林玉忠駕駛舢舨船前往事先察看的接應地點載送孔祥志回 林玉忠住處等候,之後洪政軍指示林玉忠開車載孔祥志至台 88線快速道路往東港方向交流道處讓孔祥志下車,由另一部 自小客車接應孔祥志前往與洪政軍會合後,兩人即一同從安 平港搭漁船偷渡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藏匿等情,乃認洪 政軍與孔祥志基於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之犯意聯絡, 於孔祥志作案前,即規劃孔祥志開槍後逃逸路線、如何接應 孔祥志等事宜,及在孔祥志作案後安排與之一起偷渡至大陸 地區,所為該當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構成要件,與孔祥 志並為共同正犯,洪政軍所辯未與孔祥志事前謀議,其係孔 祥志開槍後,始知悉並協助共同偷渡至大陸地區等旨辯詞, 委無可採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另本於 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證人孔祥志於第一審及原審證述案 發前未告知洪政軍將前往被害人等處開槍,及王文宗於原審 所證洪政軍未承認策劃本件槍擊案等旨說詞,何以均不足為 洪政軍有利之認定,併於理由內論敘明白,記明其取捨判斷 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 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孔 祥志之證述作為唯一證據而有欠缺補強證據、或以臆測方式 認定事實及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又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 洪政軍既事前已參與孔祥志本案犯罪之規劃,縱事中僅推由 孔祥志下手實行開槍,亦屬其等間之行為分擔,無礙須就全 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論以前揭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 槍罪之共同正犯,並無違法可指,此與李奇漢事前未參與謀 議,所為亦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論以幫助犯罪刑,自 屬不同,要難相提並論。 六、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孔祥志所犯,說明第一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維持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牴觸比例原則、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或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 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上開得 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等對於第一 審及原審均判決有罪之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皆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俊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862-202503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至程 指定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本院約聘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非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乃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於民國109年間某日,自友人李 宗錦(已歿)處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1把(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下稱前案獵槍)、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槍,含彈匣2個)、非制 式子彈10顆而持有之,於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38分許,為 警查獲前案獵槍後(警方未查獲本案手槍、彈匣及子彈), 竟另行起意,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之犯意,持有本案手槍(含彈匣2個)、非制式子彈10顆, 並於113年4月22日將本案手槍及子彈寄藏在不知情之傅智威 所承租位於苗栗縣○○市○○里○○00號住處1樓沙發底下,嗣於 同年月25日警方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到上開地點搜索而發現 扣得本案手槍及子彈,甲○○於警方尚不知槍、彈為何人持有 前,坦承為其所持有而自首接受裁判,警方並在甲○○包包內 扣得彈匣2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80、128至130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 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3803號卷《下稱偵卷》第28 至30、111至112頁,本院卷第79至80、131至135頁),並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51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執 行同意搜索證明書(偵卷第63頁)、搜索現場相片(偵卷第89 至9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3至57 、59頁;65至69、71頁)、搜索現場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偵 卷第89至94頁)、本院勘驗警方搜索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139至151頁)、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偵卷第77至87頁)在卷為憑。又被告持有之本案手槍、子 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試射法等方法鑑驗結果,認⑴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含彈匣2個),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 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10顆,均係非 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 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有該局113年6 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53602號鑑定書存卷可查(偵卷121至12 4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憑。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事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在屬包括一罪之繼續犯固應適 用,但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 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 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 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 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 (官)或檢察官查獲後,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 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 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行為 人主觀上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 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續 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侵害一個 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 ,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性,在 評價上仍然視為單一行為,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倘依客觀 事證,可認其主觀之單一犯意已中斷,縱仍利用原繼續犯之 狀態而為,尚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另行起意,為不同 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 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彈, 罪即成立,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 然而行為人若同時持有多把槍枝、子彈(甲、乙槍及子彈) ,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 其中部分槍枝(甲槍、子彈),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其反 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 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 原繼續犯之犯行(即持有甲、乙槍及子彈行為)至查獲時即 告終止。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繼續持有其他尚未被查獲 之槍枝、子彈(乙槍、子彈),應認係另行起意,難謂其主 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前案持有行為 之繼續,是若其前後持有行為,僅概括受一次刑罰評價,評 價即有不足,自不得再與已遭查獲之前案同以一罪論,俾與 憲法上罪責相當原則相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手槍、子彈與前案獵槍都是李宗 錦在109年間交給他的,本案槍彈係前案案件所未搜得之物 (本院卷第132頁),而被告於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38分許 ,為警查獲持有前案獵槍而經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38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 7號判決(本院卷第153至159、161至164頁)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既於112年4月11日已 為警查獲前案獵槍,被告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 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其持有非制式 槍彈之犯行乃終止,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於112年4月11 日上午9時38分許為警查獲前案獵槍後,再繼續持有本案手 槍(含彈匣)、子彈至113年4月25日為警查獲止,其持有本 案槍、彈之繼續犯時間,係另行起意,屬另一獨立犯行之案 件,此部分與持有前案獵槍並非同一案件,無為前案判決既 判力所及可言,應為實體罪刑之判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同時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應僅成立單純一 非法持有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另被告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乃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 四、刑之減輕:  ㈠本案警方係因調查妨害性自主案件而至案發地點經在場人同 意執行搜索,於警方在案發地點沙發下起獲本案手槍、子彈 後,被告即告知警方為其所有,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職 務報告(本院卷第119頁)、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8頁 )、勘驗警方搜索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39至151頁),而搜索之地點非被告所承租、搜索時在場之 人尚有證人鍾家棋、陳奕潔,有證人鍾家棋、陳奕潔之警詢 筆錄(偵卷第31至37、39至45頁)及本院前開勘驗筆錄附卷 可查,是於被告告知警方本案手槍、子彈為被告所持有之前 ,尚難認警方已有相當證據,合理懷疑本案手槍、子彈為被 告所持有,應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所持有之本案手槍、子彈已先為警方查獲,本案彈匣2個 ,亦係警方另在被告所持有之背包內查獲,並非被告主動告 知警方,故被告所為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所定之「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尚屬有間 ,附此敘明。  ㈡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槍枝犯罪嚴重危害國內治安,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 且被告前已為警查獲前案獵槍,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為法 律所管制,仍另行起意,無故持有本案手槍、子彈,在客觀 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任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再者 ,被告所涉犯行,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 定最低度刑本得減至有期徒刑2年6月,故被告應無宣告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尚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 本院斟酌上情及全卷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客觀上特 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等情形,是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遞減其刑。辯護人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 卷第137頁),並無理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前案獵槍後, 知悉槍枝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仍無視 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手槍 、子彈,且持有期間長達1年,又攜帶至他人租屋處寄藏,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 脅及潛在危險,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所持有之槍、彈數量 、種類,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經營檳榔攤及酒吧之經濟狀 況,及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六、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7顆,經鑑驗均具有殺 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鑑定中已供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既喪失完整子彈之構 造及功能,不再具有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本案手槍、子彈之時間係自109年間某 日起,惟被告自109年間某日起至112年4月11日前案遭警查 獲止,持有本案手槍、子彈之犯行,因與前案獵槍具同時持 有關係,屬一行為犯之,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應 諭知免訴,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成罪部分具有一罪關 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呂宜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MLDM-113-訴-338-2025031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171號、第161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義銘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義銘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 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日下午5 時39分前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霆」之成 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分別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物,而持有之。嗣 為警持搜索票至附表一至二所示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 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林義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4 份、本院113年聲搜字38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 事警察大隊直屬分隊搜索扣押證物照片46張附卷可查。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罪。又其同時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數量非微,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且有助長毒 害流通之虞,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屬查獲且與 本案被告持有毒品犯行有關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其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而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 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執行搜索處所:新竹縣○○鄉○○路00號2樓210室 編號 扣押物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1 疑似安非他命 肆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誤植為參包 ⒉壹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⒊參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2 疑似搖頭丸(綠) 壹包 3 3 疑似搖頭丸(粉色) 壹包 4 4 疑似搖頭丸(棕、藍) 壹包 5 5 SIM卡 柒張 6 6 疑似槍械零件 壹包 7 7、9 吸食工具 貳組 8 8 第一銀行存摺 壹本 9 10 新臺幣仟元鈔 柒張 10 11 新臺幣伍佰元鈔 柒張 11 12、15 iPhone手機 貳支 12 13 MOTOROLA手機 壹支 13 14 筆記本 壹本 14 16 不明藍色藥物 壹罐 15 17 疑似搖頭丸殘渣袋 壹包 16 18至19 HUAWEI手機 貳支 17 20 HTC手機 壹支 18 21 OPPO手機 壹支 19 22 SAMSUNG手機 壹支 20 23 估價單 壹批 附表二: 執行搜索處所:新竹縣○○鄉○○路000號 編號 扣押物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1、12至13 疑似搖頭丸(綠) 參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8至9 疑似安非他命 貳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 7 疑似咖啡包 參拾捌包 ⒈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⒉編號3推估純質總淨重1.7公克 ⒊編號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2公克 ⒋編號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3公克 ⒌編號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公克 4 10 疑似搖頭丸(黃) 壹包 5 11 疑似搖頭丸(橘) 壹包 6 18 不明粉末膠囊 壹批 7 2 不明菸油 參個 檢出依托咪酯成分(查獲時尚未屬於列管之毒品) 8 3至4 咖啡包裝袋 貳批 9 5、14 分裝袋 貳批 10 6 空膠囊 壹批 11 15至16 磅秤 貳個 12 17 監視器主機 壹台 13 19 監視器主機 壹組 14 20 防風打火機 壹支 15 21 疑似空氣槍 壹把

2025-03-12

SCDM-114-竹簡-136-202503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川隆 陳凱倫 廖廷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 62號、第13563號、第13565號、114年度偵字第31號),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乙○○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 表編號4至5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己○○犯如附表編號2、編號4至5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 沒收如附表編號2、編號4至5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事 實 一、丁○○、乙○○、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余小海」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丁○○、「余小海」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 30日凌晨1時58分許,由丁○○駕駛其向蔡厚德所承租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余小海,至新竹市北區 港北一街與港北八街口之「沐禾觀美」建案工地,持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工具 ,破壞屬於安全設備之工務所門鎖後,竊取由丙○○所管領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後逕行離去。 (二)己○○、「余小海」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 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6日凌晨1時26 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XA-5151號自用小 客車,至新竹市○○路○段000巷0弄000號之「微笑南寮」建 案工地,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 使用之不明工具,破壞屬於安全設備之工地大門門鎖後, 竊取由戊○○所管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得手後逕行 離去。 (三)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5月28日凌晨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街000號旁之「春福水硯」建 案工地,竊取由甲○○所管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得 手後逕行離去。 (四)己○○、乙○○及「余小海」,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6月8日凌晨0時5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余小海,至新竹市金雅三街口之 「品禾山階」建案工地,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 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工具,破壞工地倉庫門板後, 竊取由許嘉甫、庚○○所管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得 手後逕行離去,並於同日凌晨1時46分許,在新竹市中華 路三段142巷與己○○會合,再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轉移至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己○○協助 搬運。 (五)己○○、乙○○、「余小海」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8日凌晨1 時16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余小海,至新竹市○○路○段00號之「聚吉第」建案工地 ,竊取由辛○所管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後,先將物品 留置於現場,待乙○○、「余小海」與己○○會合,轉移其等 於「品禾山階」建案竊得之物,再返回現場搬運。嗣乙○○ 因形跡可疑為警追緝而棄車逃逸,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接應後,雖仍遭遇警方盤查,惟 因罪證不足,警方僅登載己○○、乙○○之年籍資料後,即放 行2人離去。其等於「聚吉第」建案竊得之物,則由「余 小海」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搬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丙○○、戊○○、甲○○、許 嘉甫、庚○○、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丁○○、乙○○、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丁○○、乙○○、己○○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乙○○、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7至168頁、第179至188頁 ),核與證人楊桓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年 度他字第2217號卷【下稱他卷】㈠第278至282頁、第293至 29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辦己○○等人加重竊盜案偵查報告2份、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盤查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譯文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BUK-9625號、AXA-51 51號自用小客車ETC軌跡紀錄、被告丁○○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取網路流量紀錄許可聲 請書、本院113年聲搜字867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各1份、盤查照片13張、 被告丁○○手機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憑(見他卷㈠第2至6頁、 第72至90頁、第106至110頁、第134至157頁、第164至174 頁、114年度偵字第31號卷【下稱偵卷】㈡第105頁、第117 頁至120頁、第127至129頁、第185至192頁)。是認被告 丁○○、乙○○、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乙○○、己○○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⒈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⒉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四)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結夥竊 盜罪;就事實欄一、(五)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⒊核被告己○○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結 夥竊盜罪;就事實欄一、(四)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結夥 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五)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丁○○與「余小海」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被 告己○○與「余小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事實 欄一、(二)所示部分;被告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就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被告己○○、乙○○與 「余小海」就事實欄一、(四)所示部分;被告己○○、乙 ○○與「余小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事實欄一 、(五)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數罪併罰:    被告丁○○先後所犯上開2罪間;被告乙○○先後所犯上開2罪 間;被告己○○先後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丁○○、乙○○、己○○正值壯年,身強體健,不知 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 ,堪認其等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丁○○有發電廠之工作;被告乙○○、 己○○有板模之工作,及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丁○○、 乙○○、己○○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 小畢業、高中肄業、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乙○○、己○○共同為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竊得物品(均 應平均分擔),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 案之不明工具3件,係被告丁○○、乙○○、己○○為竊盜犯行 所用之物,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無積極證據 認定現仍存在,且對被告丁○○、乙○○、己○○施以主文所示 刑期之法律效果,已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是就上開之物 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 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乙○○、己○○與實際經營北極星 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北極星公司」,公司登記址:新北 市○○區○○路○段000號4樓,營業址:新北市○○區○○路00號 )之被告杜廷軒(另行通緝)及年籍不詳之代號A、B、C 、F、G等男子(另由警方追查身分及犯行),均基於參與 3人以上犯罪組織之犯意,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竊盜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竊盜集團,無證據 證明有未成年人),並由被告杜廷軒提供「北極星公司」 名下出租車輛予該竊盜集團成員,作為運輸電線贓物之交 通工具。因認被告丁○○、乙○○、己○○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刑法第321條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自非上開條文所稱「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且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乙○○、己 ○○,係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而為相關 竊盜犯行,則被告丁○○、乙○○、己○○參與之竊盜集團,尚 難遽認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是被告丁○○、乙○○、己○○所為,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範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 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 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數量 相關證據資料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PVC電線 壹拾柒卷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證人蔡厚德於警詢時證述 ⒊被告丁○○電信號碼網路流量紀錄1份、現場照片15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9張 (見他卷㈠第7至20頁、第181頁、偵卷㈡第103頁)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壓接管模具 壹只 充電式電動壓接工具 壹組 監視器主機 壹台 2 太平洋電線 壹佰壹拾貳卷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4張、現場照片6張 (見他卷㈠第21至44頁) 己○○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華新麗華電線 捌拾壹卷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8張 (見他卷㈠第45至61頁、偵卷㈡第183至184頁) 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PVC電線 數卷 ⒈告訴人許嘉甫、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乙○○電信號碼網路流量紀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1張 (見他卷㈠第245至256頁、偵卷㈠第161至162頁、偵卷㈡第104頁) 一、乙○○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己○○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PVC電線 柒拾壹卷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估價單1份、現場照片8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見他卷㈠第62至71頁) 一、乙○○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己○○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2

SCDM-114-訴-69-20250312-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509號 原 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周幼偉 訴訟代理人 郭晉綸 被 告 蘇伯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向我國外交部駐泰國台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借款泰銖13,000元(折合新臺幣為12,272元)未清 償,嗣依行政院111年10月3日核定「國人在海外工作遭詐騙從事 不法行為陷入人口販運案因應作為計畫書」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借貸契約書、外交部113年5月31日外 亞太六字第1131302302號函、113年7月12日外亞太六字第113002 6565號函及內政部113年7月4日刑際字第11360674082號函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現在監執行無力一次清償,待執行完畢 之後再想辦法賠償原告等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 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3-12

PCEV-113-板小-4509-202503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62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忠勤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持不明工具 破壞該店面鐵捲門後,」更正為「持不明工具破壞該店面鐵 捲門手拉系統開關後,開啟鐵捲門,」;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林忠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 全設備竊盜罪。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 幣2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 藍文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62號   被   告 林忠勤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勤於民國113年5月31日0時0分許,至藍文良所經營之宜 蘭縣○○鎮○○路0段000號「紅林鐵板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不明工具破壞該店面鐵捲門 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藍文良驚覺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藍文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藍文良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器畫面截圖及被告特徵照片共2張、現場照片46張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000號 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又 被告破壞鐵捲門之毀損行為,已為加重竊盜犯行所吸收,爰 不另論罪。被告竊得之現金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用於破壞鐵門之不明工具,固為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具有客觀上之危害性,應 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遭竊之現金為10萬元,然除被告坦承 偷竊之2萬元外,其餘未經被告供認,亦未扣押在案,尚難 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 罪嫌尚有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具 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檢 察 官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2025-03-11

ILDM-114-簡-167-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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