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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96號 原 告 曾世廷 被 告 許培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 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被告許培榔被訴幫助洗錢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審金訴字第100號判決被告罪刑,檢察官、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後,業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在案。又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807、8557號 移送原審併辦之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曾世廷詐欺取財及 洗錢部分,因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無從併予審理,已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原告既非本 案被害人,則其以上開退併辦部分之被害人身分,於本案刑 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PHM-113-附民-696-2024121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44號 原 告 陳建輝 被 告 許培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   引用刑事卷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 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被告許培榔被訴幫助洗錢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審金訴字第100號判決被告罪刑,檢察官、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後,業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在案。又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0703、60704 號移送本院併辦之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陳建輝詐欺取財 及洗錢部分,因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無從併予審理,已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原告既非 本案被害人,則其以上開退併辦部分之被害人身分,於本案 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PHM-113-附民-1444-20241212-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 原 告 趙依誠 被 告 李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9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   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如已表明於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   必提解該當事人強制其到場。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   ○○○○○執行,經本院送達言詞辯論通知及意見陳報狀,   被告回覆表明無意願被提解到庭(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95   頁),是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   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   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   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認縱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   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   月28日前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長春路口某處之   咖啡廳內,將其設於臺灣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帳號密碼提供予暱稱為   「軒瑞」之詐欺集團成員(下逕稱軒瑞)收受。嗣軒瑞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平台話術之方   式,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入錯誤,於111年3月29日匯   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或提   領,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   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除保護國   家追溯特定犯罪所得之國家法益外,另有保護被害人得以順   利向特定犯罪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損害之個人法   益,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   害人無從自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   害,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欺,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 損害,被告就此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侵權行為 之不確定故意,且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 2年度審簡上字第80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準此,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對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提供助力,顯屬因故意幫助他人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核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係屬未定期限之債務,而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可稽(見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95號卷第9頁),基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年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因上訴利益 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而有 執行力,尚無職權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 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2-11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3-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39號 原 告 曹月萍 陳由勳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李凱諠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 度附民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曹月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2,6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所示 被告之訴。 二、原告陳由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2,1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所示被告之訴 。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若所犯為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抗 告人並非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 縱因此受有損害,要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曹月萍、陳由勳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 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案件中,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各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其 損害320萬元、194,000元本息。經查:  ㈠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5人部分因 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 部分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刑事判決第193頁)。  ㈡惟就其餘如附表所示被告(除附表編號16外),刑事判決係 認定其等違反如附表所示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 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另就附表編號16被告陳振坤部分,經 刑事判決認定:其明知顏妙真無受讓房地所有權之真意,卻 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提供地下室, 供曾耀鋒藏放犯罪所得購得之噶瑪蘭威士忌酒;另提供房屋 予曾耀鋒、張淑芬藏放高價藝術品、酒類、名牌包,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協助曾耀鋒、張淑芬吸金、詐欺之犯罪所得( 本院卷第17至18頁),其犯罪事實並無認定被告陳振坤有掩 飾、隱匿「原告」受詐欺之款項,自無從認定原告為被告陳 振坤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據上,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附 表所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原告曹月萍、陳由勳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   320萬元、194,000元,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2,1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 所示被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編號 被告 罪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 潘志亮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4 陳正傑 同上 5 李耀吉 同上 6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7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同上 9 鄭玉卿 同上 10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陳君如 同上 12 王芊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3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4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5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6 陳振坤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17 陳振中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18 陳宥里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9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0 洪郁芳 同上 21 許秋霞 同上 22 劉舒雁 同上 23 許峻誠 同上 24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5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6 吳廷彥 同上

2024-12-11

TPDV-113-金-239-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70號 原 告 邱玲瑛 被 告 劉維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5,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許芯瑀、王品睿於民國112年4月間 某日起加入訴外人陳俊宏、趙維揚、金耀庭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而被告在該集團中係從事將 詐欺所得贓款轉為虛擬貨幣以變更不法所得型態並挪移之分 工。嗣系爭詐欺集團中LINE暱稱「操作小組」之人於112年2 月間向原告佯稱:下載「百聯」手機應用程式,按照其操作 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入錯誤,遂依指示而於112年5 月3日11時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至友順金 屬有限公司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嗣後, 許芯瑀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21分許至址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臺灣中小企銀行東桃園分行 提領5,0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後交予王品睿,復偕同 王品睿一起至蘆洲家樂福交予不詳人士,該不詳人士再交予 系爭詐欺集團,致系爭款項最終由系爭詐欺集團取得,又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洗錢行為,業已 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被告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且被告所擔任將詐欺所得贓款轉為虛擬貨幣之職務屬該集團 中核心角色,則被告基於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獲取含系爭款項在內之詐欺款項等 目的,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同 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許芯瑀、王品睿、 陳俊宏、趙維揚、金耀庭等人共組系爭詐欺集團,許芯瑀、 王品睿並聽從陳俊宏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財物,嗣該集 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向原告佯稱:下載「百聯」手機應用程 式,按照其操作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入錯誤,遂依 指示而於112年5月3日11時許臨櫃匯款5,000,000元至系爭中 小企銀帳戶,許芯瑀並於同日13時21分許提領系爭款項後交 予王品睿,復偕同王品睿一起至蘆洲家樂福交予不詳人士等 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刑事案件(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實。又王品睿於系爭刑事案件稱 :陳俊宏、趙維揚在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洗錢的頭,被告則為 虛擬貨幣幣商,於收取王品睿交付之現金後,將該現金換成 虛擬貨幣交予陳俊宏、趙維揚,金耀庭則為系爭詐欺集團的 老闆等語(見另案卷第116頁),可知被告在系爭詐欺集團 中擔任將詐欺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並交付予上手陳俊宏、趙 維揚之角色。再參諸陳俊宏、趙維揚曾向王品睿表示其等只 收取虛擬貨幣,因只有虛擬貨幣得轉至國外乙節(見另案卷 第157、159頁),為王品睿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證述在卷, 可徵系爭詐欺集團之贓款均須藉由轉換為虛擬貨幣之方式, 方得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之上手,互參以觀,可見被告在系 爭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職務,確對於該集團整體詐欺、洗錢之 不法行為具重要影響力,被告所為自屬不可或缺之一環,核 屬原告遭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與 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間,有各自分擔,並互相利用 ,以達到詐欺被害人之共同加害行為關係,致原告受有財產 上損害,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以,被告與其所屬之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取金錢,致使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 害,自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向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 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 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 ,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 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 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 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 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 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2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⒈原告遭被告、許芯瑀、王品睿、陳俊宏、趙維揚及金耀庭等 人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款5,000,000元至 系爭中小企銀帳戶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原告因系爭詐欺集 團而受侵害之金額即為5,000,000元。再者,許芯瑀、王品 睿為領取系爭款項之人,被告、陳俊宏、趙維揚為取得系爭 款項後轉換為虛擬貨幣並轉匯往國外者,金耀庭則為系爭詐 欺集團之主謀,其等或為直接造成原告損害者,或為系爭詐 欺集團中核心角色,自均屬原告所受本件損害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當應就本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該債務復屬可分之 債,且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 比例,亦無不公,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有其他內部分擔人, 故被告與許芯瑀、王品睿、陳俊宏、趙維揚、金耀庭就本件 原告所受損害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833,333元【計算式:5,0 00,000元÷6=8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分別與許芯瑀、王品睿就系爭款項達成調解,調解成立 金額分別為1,500,000元、840,000元,惟尚未獲許芯瑀、王 品睿給付調解金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另案卷第17 7至179頁),且為原告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且 上開調解筆錄亦均載明: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賠償 責任等語,則原告所獲和解金額均高於前開依法應分擔額即 833,333元,原告復未自許芯瑀、王品睿獲得清償,揆諸前 揭說明,應認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並未因前揭調解成立而對 其他連帶債務人發生絕對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 000元,當屬有憑。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 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83號卷第 1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0元本 息,既有理由,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 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2-11

TPDV-113-訴-4770-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74號 原 告 王宏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川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 號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復經該院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31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陸仟捌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觀其文義,可知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者,以被告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且所受損害,係因被告 之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5 56號、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參照)。惟附帶民事訴訟 雖附麗於刑事訴訟而由刑事法院審理,但未變更其私權紛爭 之本質,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 僅不得享有上述特別程序之利益而已,非謂亦不得循一般民 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是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庭如 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09號刑事 案件(下稱系爭二審刑案)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本息,惟就原 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部分,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72號移送併案意 旨書(下稱第18172號偵案)將原告指訴被告涉嫌詐欺等犯 行移送系爭二審刑案併案審理,惟系爭二審刑案訴訟程序業 經被告撤回上訴,故而第18172號偵案因無從併案審理而檢 還士林地檢署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確認。是系 爭二審刑案既未認定原告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而不得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然揆諸前揭說明,應許原告仍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11

TPDV-113-訴-7174-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49號 原 告 洪揚明 訴訟代理人 談恩碩律師 被 告 薛佳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萬6,48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1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14萬6,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萬8,4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4萬6,48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其並無管道與具體計畫可取得價格大幅 優惠之住宿服務、商品禮券或旅遊行程,竟基於詐欺之故意 ,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對原告施 以如附表各編號「招攬投資名目(詐欺手法)」欄所示詐術 ,致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未待逐筆履行,即分別於如 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付如附表各編號「 匯入款項」欄所示金額至被告指定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被告詐騙得手 後,起初為掩飾犯行,避免遭人察覺,以利繼續行騙,故曾 為如附表各編號「事後履行情形」欄所示之履行行為,然被 告嗣後即一再藉詞推拖,原告始知受騙,共計受有214萬6,4 80元之損害。又被告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行為,業已違 反刑法第339條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被告應就原 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4萬6,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帳戶 交易明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18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26、28至32、35頁)、原告手機應用程式轉 帳交易資料(見偵字卷第79至83頁)、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39至177頁)、Bonus群組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字卷第179至189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3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卷宗確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 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以111年度 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 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 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原告 雖匯款共434萬5,980元予原告,又被告於如附表一各編號「 匯還日期」欄所示日期給付如附表一各編號「履行/給付內 容」欄所示履行內容予原告,共計給付原告219萬9,500元之 利益等節,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0至32頁)、 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143至147、161頁 )、原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易字卷一第311至312、 316頁)、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陳述(見偵字卷第300頁;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39卷《下稱易字卷》三第39至40、43至44 頁)、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陳述(見易字卷三第220至221 頁)在卷可稽,準此,依上說明,原告既因同一詐欺之事實 ,同時受有上開219萬9,500元之利益,自應於所受之損害扣 抵之,僅得就尚有損害之部分請求賠償,扣除後得請求賠償 之數額應為214萬6,480元【計算式:434萬5,980元-219萬9, 500元=214萬6,48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 ,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民國113年3月6日起(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07 號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4萬6,480元本息,既有理由, 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同 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 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 招攬投資名目(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款項用途及預期獲利 事後履行情形 ㈠ 109年10月27日 佯以「買一送二」促銷方案兜售日月潭涵碧樓酒店住宿券11組(每組7,500元,3張為1組)、礁溪老爺酒店住宿券2組(每組5,700元,3張為1組)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7日01時48分許 1萬1,400元 礁溪老爺2組(共6張)。 被告事後交付涵碧樓酒店住宿券2張。 原告另曾於109年12月18日至涵碧樓住宿1次。 其餘均未履行。 109年10月27日08時28分許 4萬2,500元 涵碧樓11組(共33張)。 109年10月27日13時10分許 4萬元 ㈡ 109年11月3、4日 謊稱投資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1組50萬元、SOGO百貨公司禮券1組60萬元可賺取20%利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4日 13時許 100萬元 禮券投資部分可獲利投資金額之20%利潤。 被告依序於109年11月13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4日給付60萬元、72萬元、72萬元、10萬2,000元予原告。 109年11月6日 18時18分許 110萬元 ㈢ 109年10至12月間 謊稱可投資旅行社多項旅遊方案、並保證無風險、可獲高額利益云云。109年11月16日19時22分後,被告更成立「Bonus」群組,以一人分飾兩角即自己與虛構之「Vita」取信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13日15時46分許 77萬元 各旅行團投資方案可獲高額利益。 (10萬元為加入旅行投資群組保證金) 被告於110年1月15日給付5萬元。 109年11月17日13時42分許 12萬元 109年11月18日12時2分許 70萬元 109年11月18日12時17分許 8萬元 109年11月20日8時41分許 19萬5,000元 109年11月23日10時17分許 18萬7,080元 109年12月14日21時許 10萬元 共計受騙金額 434萬5,980元 附表一: 編號 匯還日期 履行/給付內容 ㈠ 109年11月13日 60萬元 ㈡ 109年11月16日 72萬元 ㈢ 109年11月18日 72萬元 ㈣ 109年11月24日 10萬2,000元 ㈤ 110年1月15日 5萬元 ㈥ 不詳日期 涵碧樓住宿券2張。 告訴人洪揚明於109年12月18日至涵碧樓住宿1次。 (總約定價值共計7,500元) 原告總計獲得利益 219萬9,500元

2024-12-11

TPDV-113-訴-3749-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27號 原 告 丁文翔 被 告 李牧耘 張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8年度 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 國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牧耘、張弘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並非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所認被告2人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是前開起訴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疇,仍應由原告繳納裁判費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爰由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應徵裁判費2萬6740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本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乙節,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查詢列印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2-11

TPDV-113-金-127-20241211-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張真讚 被 上訴人 林振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即不在此限,且此於簡易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某時許,持螺絲起子撬壞其居住之下述系爭房屋大門(下稱系爭大門)門鎖,並在該門鎖周遭塗抹熱熔膠,使該門鎖毀壞無法開啟而不堪使用(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致其無法進入系爭房屋使用,侵害其居住權,亦妨害其進出系爭房屋之自由,構成毀損罪及強制罪,並致其受有維修系爭大門及門鎖費用損失新臺幣(下同)8萬4,525元、6個月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損害45萬4,500元、管理費損害2萬4,300元,及自由受侵害、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萬3,3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2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至19頁)。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原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發回簡易庭」(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經原審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後,提出「上訴聲明減縮聲請狀」表明「就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標的依法縮減為新台幣9萬元」,本院乃依其聲明裁定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見本院卷第31、35頁),上訴人於113年5月9日準備程序再次變更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00萬元(見本院卷第158頁),並稱「(受命法官:請上訴人確認本件上訴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及請求權基礎?)除先前66萬3,325元以外,主要是精神賠償,原始的三位繼承人心裡的陰影很嚴重,他們甚至連管理室大門口都不敢進」(見本院卷第279、280頁),及追加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居住權部分並「代位」原所有人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有人相關民法第184條損害,再由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347、417頁),最終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上訴聲明為「先位聲明(程序部分):原判決廢棄,發回第一審法院。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9萬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即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7頁,下稱最終上訴聲明),並確認上訴備位聲明請求項目及金額為「⒈鍍鋅鋼烤漆門7萬7,385元、第一次修繕舊大門5,250元。⒉6個月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租金損害45萬4,500元、⒊6個月管理費用之損失2萬4,300元、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114萬0,225元。⒌委任律師費用26萬元、電冰箱1萬9,340元、熱水器相關等修繕1萬6,900元、房門門鎖更換2,100元。」(見本院卷第408頁),比對上訴人原審請求項目金額,堪認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除擴張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並追加請求「⒌委任律師費用26萬元、電冰箱1萬9,340元、熱水器相關等修繕1萬6,900元、房門門鎖更換2,100元」,因其擴張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前揭說明,自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應准許上訴人此部分追加,先予敘明。 二、先位聲明部分:   上訴人提起上訴,先以原審針對訴訟程序未盡說明,就訴訟 標的金額66萬3,325元、且當事人有異議(即訴訟代理人主 張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強制罪部分還在二審審酌中,請求待 二審判決後,再進行本件訴訟)之下仍為簡易訴訟審理,未 適當闡明變更為通常程序為由,主張原審判決於訴訟程序有 重大之瑕疵,應予廢棄發回;後又以㈠「本案之被告林振洲 乃是未經原審法官之闡明,根本亦未有機會於原審加以抗辯 追加(請參閱筆錄),而訴訟之追加與否,即涉及原審原告 及被告之利益,亦攸關兩造之審級利益,原審程序確實有重 大瑕疵、違背法令」、㈡原審既認「門板之損害賠償」僅屬 於所有權人得請求,竟未予適當闡明,並給予其於原審有追 加系爭房屋「三位所有(權)人」機會,且系爭房屋3名公同 共有繼承人皆長年居住國外亦曾似稱被繼承人於生前有遺贈 1/10之所有權予上訴人,以表示對其多年來管理之肯認及親 戚間良好關係之維護,原審既知上訴人非所有人恐未有所有 人之請求權,亦未闡明探究此部分法律上合一之公同共有是 否存在為由,主張原審程序有重大瑕疵、違背法令,應予廢 棄發回云云。惟:  ㈠按「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明文規定,110年01月20日立法理由並明確記載「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所應適用之程序種類宜予明確化,爰增訂第二項第十二款規定。至於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庭後以何審級審理,視原告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定」等語。而查上訴人係於本院刑事庭審理「112年度審易字第1129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之期間即112年7月20日,向本院遞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暨聲請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3,325元,並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29號刑事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足認上訴人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則依前揭規定,不問其標的金額為何,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即應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是原審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未影響兩造之審級利益,於訴訟程序上並無違誤,確無上訴人所指之重大瑕疵。  ㈡又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不干涉主義,當事人未提 出之事實及證據,不得斟酌之。上訴人起訴既以系爭房屋為 其親戚所有,由其管理使用,被上訴人所為系爭侵權行為侵 害其管理使用等權利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且其已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乃 屬明確之事實,其既主張係其個人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 受侵害,即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無關連,原審未就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調查,尚難認有何違法;況所有權人 是否提起訴訟,乃當事人之權利,法院無權干涉,上訴人於 原審提出之書狀亦無任何公同共有關係之記載,法院自無主 動闡明探究之必要,是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上揭㈡所示違 法情事云云,自非可採。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第一審法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房屋( 簡稱系爭房屋 )為伊親戚所有,由伊管理使用,被上訴人 則為同棟大樓3樓(309室)住戶,被上訴人因認伊於系爭房 屋内撥放的音樂聲量過大而心生不滿,先於111年3月間某時 許,在系爭房屋大門張貼告示,請伊降低音量,後竟於同年 月30日某時許,基於毁損之犯意,持螺絲起子撬壞系爭房屋 鐵製大門(即系爭大門)門鎖,並在該門鎖周遭塗抹熱熔膠 ,使該門鎖毁壞無法開啟而不堪使用(即系爭侵權行為), 致伊返家無法開門進入系爭房屋使用居住,侵害伊居住權, 且被上訴人之行為已讓伊感受到強暴性,對伊自由造成妨害 ,構成強制罪。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侵權行為,侵害伊之財 產權、住居權,並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下列損害,並「代位」原所有人(伊親戚)及基於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有人之居住權受侵害,再 由伊代位受領:  ㈠修繕支出系爭大門5,250元、更新系爭大門為鍍鋅鋼烤漆門支 出7萬7,385元。  ㈡6個月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居住權損害45萬4,500元:因被上 訴人之暴力行為,致伊無法居住於系爭房屋,為求居家安全 ,不得已暫時搬離系爭房屋,但伊仍積極尋找能夠修復系爭 房屋門之鎖匠、大門業者,然因系爭大門係當年廠商特別訂 製而成,大門業者表示無法依其專業進行修復,只有鐵工業 者才能修復,伊始轉請鐵工業者即啟陽工程行報價並委由其 進行修復鐵門工程,幾經波折後,最後系爭大門於111年9月 始修復完畢,伊於同月底始得以搬回系爭房屋居住。被上訴 人侵害伊之居住權,以系爭房屋依鄰近房屋之租金行情計算 ,系爭房屋每月之租金約為7萬5,750元,伊6個月無法使用 系爭房屋即受有相當6個月租金之損害45萬4,500元(即75,7 50元×6=454,500元)。由管理員皆讓伊自由進出大樓,伊已 有占有系爭房屋公示之外觀,佐以伊繳付電費、管理費,足 稽伊就系爭房屋與訴外所有人具有合法之使用借貸關係,為 合法占有。占有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侵害伊占有系 爭房屋之權利,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伊亦主張「代位」原所有人(伊親戚)及基於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有人之居住權受侵害,依 相關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再由伊代位受領。  ㈢6個月管理費之損失2萬4,300元: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6月期 間,每月仍須繳納4,050元之管理費,但無法享有系爭房屋 物業管理服務,故受有6個月管理費用之損失2萬4,300元( 即4,050元×6=24,300元)  ㈣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114萬0,225元:伊原無精神病 史,因被上訴人之系爭侵權行為,致伊於返家時即及時感受 到被上訴人實施之強暴手段,不但侵害伊自由(即自由進出 系爭房屋之權利),且讓伊更深怕被上訴人會再持破壞門鎖 、鐵門之用具躲藏於社區之暗處襲擊伊,伊為此深感恐懼不 已,又伊並未具備任何修復門鎖之專業,加上施行犯罪之被 上訴人既是鄰居兼社區主委,致伊耗費大量時間、精力在處 理此事,備感無助、無力,深陷於因被上訴人之犯罪行為所 導致之恐懼中;且當時逢C0VID-19疫情,深怕因無法住於系 爭房屋,若改跟母親同住會傳染予母親,就此部分產生重大 精神創傷,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14萬0,225元。  ㈤委任律師費用26萬元:伊非專業之法律人,沒有開過刑、民 事庭之經驗,伊管理、占有親戚房屋相當盡職,怕親戚及自 己之權利義務受損,對案件甚為重視,故有委任律師之必要 ,支出之律師費用26萬元係因被上訴人系爭侵權行為所致, 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㈥電冰箱1萬9,340元、熱水器相關等修繕1萬6,900元、房門門 鎖更換2,100元:伊因系爭侵權行為有6個月無法居住於系爭 房屋,屋內之電冰箱、熱水器等均有修繕必要,且系爭房屋 內房間之門鎖亦有更新必要,伊後續支出電冰箱費用1萬9,3 40元、熱水器相關等修繕1萬6,900元、房門門鎖更換2,100 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伊承認有用螺絲起子敲壞系爭大門門鎖 ,及用熱溶膠於門鎖周圍塗1圈,但系爭大門係系爭房屋外 面的鐵門,那個鐵門是65年建造至今,斑駁的鐵門,門鎖更 換新品即可使用,無將整個鐵門更換必要。上訴人聲稱擔心 伊會在社區暗處攻擊他,致他精神耗弱,但伊並未對上訴人 做任何言詞恐嚇及暴力行為,伊亦未見過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伊從大樓管理員以及街訪在聊天時得知,系爭房屋之原所 有權人已往生,由其3位子女繼承,他們有來系爭房屋查看 過,上訴人已被3位繼承人請出了系爭房屋,他們也有聲明 他們的母親只是委託上訴人的媽媽代為照顧房子,繳管理費 及水電瓦斯費用,並沒有要讓上訴人入屋居住,當他們發現 上訴人有入屋居住事實非常生氣,馬上請鎖匠將大門鎖置換 並請上訴人將個人私人物品全部搬離房子,三位繼承人在詢 問上訴人媽媽為何令上訴人居住房子,上訴人媽媽回覆是上 訴人私自拿取媽媽所保管之錄匙而進入房屋居住,上訴人媽 媽聲稱不知道上訴人有入屋居住之事實;上訴人請求系爭房 屋無法使用衍生費用、管理費、精神撫慰金等,均與伊毀損 門鎖無關,不得請求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000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及聲明如程序部分第一項所示之最終上訴聲明。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 ,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80、281頁), 且被上訴人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36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5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等情,亦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 稽(見附民卷第47至50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惟系爭 房屋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黃范喬青( 下稱黃范喬青)一節,為上訴人於111年9月16日刑事告訴狀 所自承,且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 之所有權人為「黃**」(見附民卷第27頁),堪認上訴人確 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系爭房屋大門(即系爭大門)門 鎖因被上訴人之毁損行為而受損,財產權受侵害之人即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非上訴人,縱上訴人以自己係管理使 用人之身分而先行支出維修費,亦僅屬上訴人與黃范喬青間 内部關係,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其支出修繕系爭大門5,250元、更新系爭大門為鍍鋅鋼 烤漆門支出7萬7,385元,為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 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 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雖以上揭理由主張其因系爭侵權行為而有6個月無法 使用系爭房屋,居住權受侵害,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45萬4, 500元云云,惟查系爭大門係門鎖遭撬壞、門鎖周遭塗抹熱 熔膠,固無法立即開啟,然此破壞狀況並非不能修復,所需 修繕時間亦非耗時,而上訴人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後不久即 已發現上情,其遲至111年9月22日始委由啓陽工程行修繕開 啟系爭大門(見本院卷第609頁統一發票備註欄),而是否 修繕及何時修繕,乃所有權人或以使用管理人自居之上訴人 所得自由決定,難認未修繕期間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所為之系 爭侵權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對其尚有何不利之語言或舉動,客觀上足以使其心生恐懼 而無法居住於系爭房屋,且被上訴人已爭執上訴人使用系爭 房屋之合法性,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間有何使用借貸或委任關係(委任其管理系爭房屋且得自 由使用系爭房屋)存在,其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合法占有使用 人即非無疑。至上訴人雖曾提出委任書,主張其有經黃范喬 青同意使用系爭房屋,惟該委任書係以打字記載「本人黃范 喬青為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一209室房屋及坐落土地 之所有權人,因林振洲毁損本人房屋之大門及門鎖,本人委 請縱橫法律事務所(地址…)周武榮律師於管轄地方檢察署 偵查階段擔任本人之告訴代理人,對林振洲提出毁損罪之刑 事告訴。因本人目前居住於國外,無法親自回國至縱橫法律 事務所簽立委任契約,因此特別出具本委任書,以表達委任 縱橫法律事務所對林振洲提告之意思並授權縱橫法律事務所 刻用本人印章乙枚」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55頁),授權人 欄手寫筆跡為「」,但未經我國駐外單位或相關機關之認證 ,上訴人復自承「委任書的原本在律師事務所,我不是很確 定她是幾歲人,她在國外,透過網路上傳輸的,縱橫律師事 務所的律師拿到的」(見本院卷第281頁),但上訴人提出 之「縱橫聯合法律事務所委任契約」(見本院卷第603、605 頁)之委任人卻均為上訴人,則該委任書是否真正,亦非無 疑。況上開委任書並未提及已將系爭房屋交由上訴人管理使 用,自無從認定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合法使用權、居住權, 是其以居住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個月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45 萬4,500元,為屬無據。至上訴人雖另主張就居住權部分, 「代位」原所有人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所有人相關民法第184條損害,再由伊代位受領云云。惟 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 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 言,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然上訴人係主張其代其親戚管理系爭房屋,並未主張及舉 證其對黃范喬青或其繼承人有何債權存在,難認其有何代位 之權利存在,且亦無證據證明黃范喬青或其繼承人對被上訴 人有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損害債權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雖以其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無法享有系爭房屋物業管 理服務,受有6個月管理費用損失2萬4,300元云云,惟其既 稱係代管系爭房屋,負責簡易修繕,繳交管理費(見本院卷 第159頁),則上訴人是否有管理費之損失,已非無疑;且 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依規約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並不因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有無實際居住而有不同,是縱 上訴人因代管系爭房屋而繳納管理費,但未使用系爭房屋, 亦難認其受有何損害,與系爭侵權行為間亦無因果關係,其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管理費用損失2萬4,300元,顯屬無據。  ㈣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精神慰撫金)114萬0,225元云云,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 係持螺絲起子撬壞系爭大門門鎖及在該門鎖周遭塗抹熱熔膠 ,而上訴人於當時並未在系爭房屋內,亦未在現場目睹經過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將對其不利之言語或舉 動,則其主張之疑慮及恐懼,即難認與系爭侵權行為有何因 果關係,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此部分損害,為屬無據。  ㈤委任律師費用26萬元:   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委任律師處理系 爭侵權行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並提出縱橫聯合法律事務所 委任契約2份、碩豐法律事務所委任契約書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603至608頁)。惟我國刑事訴訟法就毀損罪、強制罪之 告訴案件並未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犯罪被害人於提出之刑 事告訴案件,不論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均可自行到場,是否委 任律師係告訴人得自由決定;又我國民事訴訟法就第一、二 審民事訴訟亦未採取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是否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亦得依自己意願、需求及目的而為之,是除被害人 (原告)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委任律師係其伸張權利或防 禦上所必要,否則即難認其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屬必要之訴訟 費用而得向被告求償。而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縱橫聯合法律事 務所委任契約之時間分別111年9月6日、112年9月22日,分 別記載「為毀損強制刑事偵查程序、附帶民事一審案件委任 …」、「為臺北簡易庭1125審簡1517號-妨害自由等案上訴二 審…」,碩豐法律事務所委任契約書之日期則為111年6月9日 ,記載「甲方(按即上訴人)聘請乙方擔任大門毀損及電信 費爭議案件之民刑事服務」,又依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學位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553頁)之記載,其經國立大學授予碩士 學位,再衡其於本院仍得自行撰狀、到庭主張權利,難認其 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故尚難認其委任律師處理刑事 告訴案件、附帶民事訴訟一審之律師費係伸張權利或防禦上 所必要,是認其支出之律師費用並非屬必要之訴訟費用,其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律師費用26萬元,為屬無據。  ㈥電冰箱1萬9,340元、熱水器相關等修繕1萬6,900元、房門門 鎖更換2,100元: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及提出收據為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惟查其提出之收據時間分別為113年1 0月10日、113年8月14日,距離門鎖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間 已超過2年餘,難認上訴人支出之費用與系爭侵權行為有何 因果關係,況如前所述,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亦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上訴,先位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第一審法院。備位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再賠償199萬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前 開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2-11

TPDV-113-簡上-172-20241211-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46號 原 告 許禮鵬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潘志亮 陳正傑 李耀吉 潘坤璜 李寶玉 李凱諠 鄭玉卿 呂明芬 陳君如 王芊云 呂漢龍 陳侑徽 陳振坤 李毓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 度附民字第1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1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所示被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若所犯為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抗 告人並非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 縱因此受有損害,要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6號、第9號案件(下稱本件刑案)中,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共21人連帶賠 償其損害924,000元本息。經查:  ㈠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5人部分因 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 部分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刑事判決第193頁)。  ㈡惟就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被告共15人,刑事判決係認定 其等違反如附表所示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 罪之間接被害人。另就附表編號16被告陳振坤部分,經刑事 判決認定:其明知顏妙真無受讓房地所有權之真意,卻提出 不實買賣契約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提供地下室,供曾 耀鋒藏放犯罪所得購得之噶瑪蘭威士忌酒;另提供房屋予曾 耀鋒、張淑芬藏放高價藝術品、酒類、名牌包,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協助曾耀鋒、張淑芬吸金、詐欺之犯罪所得(本院 卷第17至18頁),其犯罪事實並無認定被告陳振坤有掩飾、 隱匿「原告」受詐欺之款項,自無從認定原告為被告陳振坤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據上,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附表所 示被告共16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4,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關於附表共16人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編號 被告 罪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 潘志亮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4 陳正傑 同上 5 李耀吉 同上 6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7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同上 9 鄭玉卿 同上 10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陳君如 同上 12 王芊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3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4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5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6 陳振坤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024-12-11

TPDV-113-金-146-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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