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法第320條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怡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怡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永貞路137巷1號」更正為「永貞路147巷1號」;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三)第1行「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目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怡卿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陳新美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洗劑1瓶,業已返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45號   被   告 羅怡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怡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2日19時3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寵物樂 園,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新美管理,置於店內之黑逗國際TU 洗劑櫻花亮瑩配方400ML商品1個,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怡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新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搜索扣押筆錄、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數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2025-02-11

PCDM-114-簡-134-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行「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三峽分局扣押 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世賢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張凱崴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販 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 (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生活狀況貧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拖鞋2雙、魔爪館浪潘趣碳酸能量飲料1組4 入、誠茗冷泡茶鐵觀音1瓶、茶葉蛋3顆,業已返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37號   被   告 黃世賢    選任辯護人 邱俊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賢於民國113年7月5日17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之家樂福北大店,見店員張凱崴所管領之貨架上商品無 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拖鞋2雙、魔爪館浪潘趣碳酸能量飲料1組 4入、誠茗冷泡茶鐵觀音1瓶、茶葉蛋3顆等物(總價值新臺 幣1,139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購物袋內,並離開現場。 嗣張凱崴發現店內商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凱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張凱崴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竊得物品照片5張、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及道路 監視器畫面共計12張、告訴人所提供之每日損失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2025-02-11

PCDM-114-簡-87-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采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采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胡采艷」均更正為「胡采艶」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采艶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曾冠穎所管領之商品,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辣味燒鰻1罐、紅鷹牌海底雞3罐,業已返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號   被   告 胡采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采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11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家福 雜糧」內,徒手竊取由曾冠穎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辣味 燒鰻1罐、紅鷹牌海底雞3罐(總價值新臺幣220元,已發還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曾冠穎發覺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采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冠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扣案物及蒐證照 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 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5-02-11

PCDM-114-簡-147-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 遭竊商品照片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明志雖已年逾半百,但並非毫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多次竊取他 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 其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劉奇耘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 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是以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自應在 各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陳明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萬歲牌元氣什穀堅果飲–杏仁堅果配方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陳明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玉山黑芝麻紫米堅果飲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陳明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多上補活動機能配方(800g)壹罐、麥維他輕怡消化餅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陳明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花捲壽司壹盒、胡椒餅(85g)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 陳明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多好入睡高鈣機能奶粉(750g)壹罐、花捲壽司壹盒、日式海老茶碗蒸參碗、義美紅豆湯圓(200g)壹盒、台糖紅五寶(30g*15包)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82號   被   告 陳明志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大潤發賣 場中和店」,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 1,879元),得手後將物品放入其隨身攜帶之黑色包包內, 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賣場人員 察覺陳明志行為有異,攔阻陳明志並報警處理,後續經調閱 監視器影像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奇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奇耘於警詢時之指訴及相符,並有賣場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及上開賣場之失竊商品於各該遭竊期日之清查 彙整一覽表及失竊商品價格明細表等書證資料在卷可資。據 此,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綜據上述 ,被告所涉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 併罰。另被告竊盜犯罪所得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竊取之物(幣別:新臺幣) 1 112年11月18日18時30分許 萬歲牌元氣什穀堅果飲–杏仁堅果配方(價值共97元) 2 112年11月25日18時51分許 馬玉山黑芝麻紫米堅果飲(價值共99元) 3 112年11月30日18時50分許 1.三多上補活動機能配方 800g/ 罐(價值共599元) 2.麥維他輕怡消化餅(價值共79元) 4 112年12月7日19時17分許 1.花捲壽司(價值共109元) 2.胡椒餅 85g 二個(價值共64元) 5 112年12月13日16時16分許 1.三多好入睡高鈣機能奶粉 750g(價值共449元) 2.花捲壽司(價值共109元) 3.日式海老茶碗蒸*3(價值共126元) 4.義美紅豆湯圓 200g(價值共39元) 5.台糖紅五寶 30g*15包/袋(價值共109元)

2025-02-11

PCDM-113-簡-5590-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714號、第56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雅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 所載「於113年8月28日9時53分許」,應更正為「於113年8 月28日21時5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游雅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113年度偵字第56489號偵查卷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 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 虞,是以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自應 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游雅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娜芙活妍抗皺煥白霜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游雅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傷濕止痛藥膏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游雅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傷濕止痛藥膏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游雅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傷濕止痛藥膏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14號                   113年度偵字第56489號   被   告 游雅雯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雅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 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7月3日15時1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0號之薇妮雙鳳藥局內(下稱本案藥局),徒手竊取陳唯承 所有之娜芙活妍抗皺煥白霜1罐(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485元),得手後即離去。 (二)於113年8月13日19時26分許,在本案藥局,徒手竊取楊雅 倫所管領之傷濕止痛藥膏1包(價值約100元),得手後即離 去。 (三)於113年8月28日9時53分許,在本案藥局,徒手竊取楊雅 倫所管領之傷濕止痛藥膏1包(價值約100元),得手後即離 去。 (四)於113年9月6日19時07分許,在本案藥局,徒手竊取楊雅 倫所管領之傷濕止痛藥膏1包(價值約100元),得手後即離 去。 二、案經陳唯承、楊雅倫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雅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唯承、楊雅倫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復有本案藥 局於113年7月3日、113年8月13日、113年8月28日、113年9 月6日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娜芙活妍抗皺煥白霜1罐、傷濕止痛 藥膏3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並請於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2025-02-11

PCDM-113-簡-5723-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2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嘉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嘉興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蔡丞筆之工具箱,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工具箱1個(內含鐵鎚1把、銼刀3把、C扣夾 2支、尖嘴鉗1支、老虎鉗1支),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53號   被   告 江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嘉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0日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 ,徒手竊取蔡丞筆所有之工具箱1個(內含鐵鎚1把、銼刀3 把、C扣夾2支、尖嘴鉗1支、老虎鉗1支,總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8,00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蔡丞 筆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嘉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蔡丞筆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5-02-11

PCDM-114-簡-86-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文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文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3月(共8罪)」,應更正為「3 月(共7罪)」。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1行所載「;前開㈠至㈣案件,經同 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 定;前開㈠至㈤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6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25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前開㈠至㈤案件,經同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1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與另案 拘役85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語 ,應予刪除。  ㈣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黎 文澤前已有如上開更正及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 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亦為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 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 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黎文澤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 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 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 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捐款箱1個 、現金新臺幣4,000元,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人曾伊徵,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85號   被   告 黎文澤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文澤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30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11 0年度簡字第31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5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 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820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共1罪)、3月(共8罪)、4月(共1罪)確定, ㈤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92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前開㈠至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8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前開㈠至㈤案件,經同法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見曾伊徵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0號之三峽奇緣 動物醫院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6月30日10時56分許,推開該院未上鎖之前門 ,進入該院,徒手竊取院內櫃檯上之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 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曾伊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文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曾伊徵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 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捐款箱1個及其內現金,均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所犯均 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進入告訴人院內竊取財物,另涉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然按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 重條件,所謂「侵入」,係指「未得認許而擅行入內」,而 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任何不特定之人均得進入,屬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自無「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告訴 人於警詢時指訴:我住在醫院樓上,當時醫院在營業中等語 ,再參以案發時上開醫院大門敞開,層架上均置有販售物品 ,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則該院外觀上足認確係營業用店 面,被告係於營業時間內進入該院內竊取財物,自未合於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之加重條件,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竊盜 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2025-02-11

PCDM-113-簡-5736-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 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所載「海灘短褲1件」,應補充為「男 海灘短褲1件」。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核與告訴人劉奇耘指訴之 情節相符」,應更正為「核與告訴代理人劉奇耘於警詢中指 訴之情節相符」。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淑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 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 取之手段、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其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 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 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是以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自應在 各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林淑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髮飾商品貳個、登山折疊收納攻頂包壹個及機車防曬花色遮陽裙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林淑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男海灘短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38號   被   告 林淑華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5月25日8時36分許至同日9時42分許,在址設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B1之大潤發中和店(下稱大潤發), 徒手竊取髮飾商品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8元)、登山 折疊收納攻頂包1個(價值599元)、機車防曬花色遮陽裙1 件(價值179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於113年6月2日9時7分許至同日11時5分許,在大潤發徒手竊 取海灘短褲1件(價值149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劉奇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林淑華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奇耘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送貨 單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竊取 髮飾商品、登山折疊收納攻頂包、機車防曬花色遮陽裙之犯 行,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 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物品, 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2025-02-11

PCDM-113-簡-5787-2025021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詩萍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吳詩萍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詩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2行「高千仁」,更正為「吳筱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4年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 本件2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 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尚非鉅大,以及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而被告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詩萍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詩萍之犯罪所得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455ml共陸包、蘭諾衣物芳香抗菌豆陽光森林430ml共陸包、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520ml共參罐、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520ml共肆罐、蘭諾衣物芳香豆清晨草木520ml共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詩萍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詩萍之犯罪所得手錶壹支、無籽梅肉貳包、彩虹糖貳包、蘭諾衣物芳香豆共伍包、頭巾壹條、蘭諾衣物芳香抗菌豆瓶裝共參瓶、輕暖感V領上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27號   被   告 吳詩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詩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 13年3月1日15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家樂福超 市-新莊丹鳳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竊取 由該店店長吳筱彤所管領之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455m l共6包(每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蘭諾衣物芳香 抗菌豆陽光森林430ml共6包(每包價值199元)、蘭諾衣物 芳香豆甜柔麝香520ml共3罐(每罐價值249元)、蘭諾衣物 芳香豆青檸紫羅蘭520ml共4罐(每罐價值249元)、蘭諾衣 物芳香豆清晨草木520ml共2罐(每罐價值249元),並走至 其他貨架將上開竊取物品藏放於其攜帶之黑色提袋內而得手 ,後未結帳即離開賣場。㈡於113年3月8日7時許,在上址, 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竊取由該店店長吳筱彤所 管領之竊取手錶1支(每支價值350元)、無籽梅肉2包(每 包價值22元)、彩虹糖2包(每包價值29元)、蘭諾衣物芳 香豆共5包(每包價值199元)、頭巾1條(每條價值99元) 、蘭諾衣物芳香抗菌豆瓶裝共3瓶(每瓶價值279元)、輕暖 感V領上衣1件(每件價值179元),後將竊取上述物品藏放 於其攜帶之藍色塑膠提袋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賣場。嗣經 高千仁盤點發現商品有盤虧情形,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筱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詩萍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部分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著手於貨架上拿取上述物品後,再走至其他貨架,將所竊物品放入自己準備的提袋當中(113年3月1日係黑色提袋、同年月8日係藍色提袋)而「得手」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筱彤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⑴證明於被告於上開2日之竊取行為,係因事後店內進行店內點交時發現貨架上商品短少,隨後調閱監視器錄影後始發現之事實。 ⑵證明該店內有作庫存查核,確實無被告所竊取之物品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均係未結帳即將竊取物品拿出店外之事實,該店並無在其他貨架發現被告放回之芳香豆產品等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牌辨識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吳詩萍於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更異 其詞辯稱:我原本是要去偷拿上開物品交給一個住在新店的 男生,但後來我拿完後,放入我的袋子內,我就臨時改變心 意要回家,並且將物品放在餅乾區那邊的架上等語。惟查, 被告於警詢時一開始即稱自己於113年3月1日有拿上開物品 ,並稱將上開物品放回「原來的架上」,後經警提示監視器 錄影畫面,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當日確實有將物品放入自己準 備的黑色包包內而得手,並坦承未結帳即走出該店外等情, 有警詢筆錄及警詢光碟各1份在卷可參。又觀以監視器錄影 光碟及截圖,被告自放置該等產品架上竊取該等物品後,走 至其他貨架處,將物品放入自己準備的黑色袋子中,並未如 被告上開所述將物品放回原本的架上等情。此外,該店店長 吳筱彤亦陳稱:被告並無將物品放回架上,我們並無在店內 找到該等物品,我們有做了庫存查核,也確實沒有上開失竊 之物品等語。是綜上各情,被告雖稱113年3月1日有將所竊 物品放置其他架上等辯詞,應屬臨訟矯飾之詞,尚非可採。 且查,被告本係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此店家貨架處,著手 拿取上開失竊物品,後再走至其他貨架走道處,將所竊物品 藏放在自己準備黑色袋子中,此舉業將所竊物品移入自己實 力支配下,被告犯行已然既遂,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2次竊 取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竊取之 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5-02-11

PCDM-113-審易-4536-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柔均 林金樺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4666號、113年度偵字第28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柔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微型電動二輪車壹台與 林金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林金樺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金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沈柔均與林金樺(其此部分所 涉竊盜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男女 朋友」,應補充為「沈柔均與林金樺(林金樺此部分所涉竊盜 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32824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為男女朋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電動二輪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 同〉2萬元)」,應補充為「紅色微型電動二輪車1台(價值新臺 幣〈下同〉2萬元)」。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電動腳踏車1台(價值1萬5000 元,已尋回發還)」,應補充為「iFreego廠牌F5-100公里版 白色電動腳踏車1台(價值1萬5,000元,已尋回發還)」。  ㈣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 二、本院分別審酌被告沈柔均、林金樺2人並非無謀生的能力, 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務,冀望不勞而獲,恣意共 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吳氏貝、蔡秧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暨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被告 沈柔均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 告林金樺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113年度偵字第28956號偵查卷〈下稱第28956號偵卷〉第7頁 、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沈柔均部分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 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沈柔均與同案被告林金樺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竊得之紅色微型電動二輪車1台(價 值2萬元),為被告沈柔均與同案被告林金樺之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氏貝,而卷內並無上開2 人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之證據,是以本案犯罪所得分 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沈柔均與 林金樺對於所竊得之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為達徹底剝奪 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沈柔均與林 金樺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由其2人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沈柔均與被告林 金樺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竊得 之iFreego廠牌F5-100公里版白色電動腳踏車1台,已由告訴 人蔡秧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第28956 號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 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66號                   113年度偵字第28956號  被   告 沈柔均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金樺 男 57歲(民國56年1月2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柔均與林金樺(其此部分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另 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男女朋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2日3時51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徒手竊取吳氏貝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電動二輪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 後旋即逃離。 二、沈柔均、林金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3月27日16時13分許,由林金樺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沈柔均,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 由沈柔均下手竊取蔡秧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腳踏車1台( 價值1萬5000元,已尋回發還),並由林金樺在場把風,沈柔 均得手後,兩人一同將該電動腳踏車搬運至上述車輛內,隨 即駕車離去。 三、案經吳氏貝、蔡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金樺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二)被告沈柔均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三)告訴人吳氏貝、蔡秧於警詢之指述。 (四)證人蔡厚德於警詢之證述。 (五)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截圖。 (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論罪與沒收: (一)核被告沈柔均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沈柔均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2人竊取上開財物,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2025-02-11

PCDM-113-簡-5678-20250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