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法第3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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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0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堃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榮堃於民國112年7月26日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風城門市前,向劉龍鈞短暫借用廠牌型號IPHONE 1 2 PRO MAX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歸還本案手機與劉龍鈞,逕將本 案手機攜離現場,而以此方式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嗣黃榮 堃與劉龍鈞相約於同日15時39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新竹轉運 站之機車停車區見面時,亦未將本案手機歸還與劉龍鈞。嗣 經劉龍鈞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劉龍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榮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龍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被害人之報案相關資料。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另案遭逮捕時衣著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 需,任意侵占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 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 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侵占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獲財物之 價值亦非甚鉅等情,兼衡以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侵占之本案手機1支,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SCDM-114-竹簡-165-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41號 自 訴 人 謝煥睿 自訴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 被 告 邱秀英 選任辯護人 江蘊生律師 蕭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211號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原駁回再議處分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 議字第8234號處分書),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自訴人乙○○之母親,被告與自訴 人之父親謝志賢於民國105年1月15日離婚,嗣謝志賢於109 年8月26日死亡後,被告單獨作為當時仍未成年之自訴人及 自訴人雙胞胎姊姊謝妮婕之法定代理人,因而持有自訴人名 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新 臺幣帳戶(下稱華南銀行新臺幣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外幣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外幣帳戶,並與上開華南銀行 新臺幣帳戶合稱自訴人華南銀行帳戶),詎被告明知謝志賢 生前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富邦人 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金,及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給付之喪葬津貼與遺屬津貼,均應由謝妮婕與自訴 人平均分配,竟意圖為謝妮婕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利用其為自訴人行使親權之身分,將原匯入自訴人華南銀 行新臺幣帳戶之臺灣人壽公司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36萬5 ,436元、國泰人壽公司保險金210萬元、富邦人壽公司保險 金10萬4,536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匯入 之員工保險喪葬及退休金14萬9,985元、3萬1,629元,陸續 於110年6月16日、110年9月14日、110年10月15日陸續轉匯3 00萬元、102萬1,182元、56萬555元至謝妮婕之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下稱被告謝妮婕華南銀行新 臺幣帳戶)内,並於110年9月29日從原匯入自訴人華南銀行 美金帳戶之中國人壽公司外幣終身保險身故或完全失能保險 金2萬4,970美金,轉匯2萬4,976.86美金至謝妮婕名下華南 銀行之外幣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 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 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 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 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自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謝妮婕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台灣人壽公司111年4月26日台壽字第11 10002839號函、國泰人壽公司111年4月29日國壽字第111004 1236號函、中國人壽公司111年4月26日中壽理字第11120003 03號函、勞保局111年4月29日保職命字第1110038620號函、 華南銀行111年7月21日營清字第1110024707號函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婚姻期間的保險是其所購買,其支付保險 費已20年,後來因為離婚了,謝志賢在銀行的團保其完全不 知情,謝志賢往生後,其可以不管謝志賢的後事,但其還是 有情有義去處理了,兆豐銀行的同事不知道其與謝志賢已離 婚,喪葬事宜結束後,兆豐銀行行員還催促其去補繳謝志賢 的保費,只要是兆豐銀行要求其辦理什麼,其就去配合,在 這過程中,其一直希望自訴人能出來,但自訴人就是不願意 ,面對同事的催促及保險員的催促,其能不做嗎?其將來給 自訴人的都不只這些,根本沒有必要去侵占這些錢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長期遭受謝志賢家暴,且謝志賢家 族有傳統重男輕女觀念,被告以人工受孕方式產下雙胞胎即 自訴人與謝妮婕,然謝家卻要求被告親自哺乳扶養自訴人, 謝妮婕則由保母在外全天照顧。謝志賢之後在被告所購買、 位於羅斯福路之住處跳樓身亡,謝家成員因謝志賢自殺之不 詳與晦氣,而不願出面處理謝志賢後事,自訴人亦無意理會 被告,基此,被告僅能協助謝妮婕辦理謝志賢之喪葬事宜, 花費甚多,被告基於為2子女公平分配財產之想法,才將謝 志賢之保險理賠轉入謝妮婕帳戶,實無不法所有意圖存在, 且依照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未見任何得以證明被告主觀上 為謝妮婕不法所有意圖而侵占財產之動機等語。 五、經查:  ㈠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 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 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且侵占罪須被侵占他人之物,原為行為人所持有,而行為人 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並將之據為己有始可構成,如自 始即為行為人自己所有之物,即不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 思,故不能成立侵占罪;又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契約約定 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或對第三人給付之義務,但非代所 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 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 23年上字第1830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自訴人及謝妮婕為被告與謝志賢之雙胞胎子女,於00年00月0 0日出生,被告與謝志賢於105年1月15日協議離婚,當時仍 未成年之子女即自訴人與謝妮婕之親權由被告與謝志賢共同 行使及負擔,其後自訴人與謝志賢同住,謝妮婕則與母親在 外居住;嗣謝志賢於109年8月26日在被告所購買、位於羅斯 福路之住處跳樓自殺死亡等情,有被告、自訴人、謝妮婕及 謝志賢之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相驗 屍體證明書、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北檢111年度他 字第199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頁至第6頁、第91頁,本院 113年度自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9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自訴人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在自訴人仍未成年時為 其申請設立,該帳戶均由被告保管,謝志賢死亡後,臺灣人 壽公司給付保險金136萬5,436元、國泰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 210萬元、富邦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10萬4,536元、兆豐銀行 給付之員工保險喪葬及退休金14萬9,985元、3萬1,629元, 均匯入自訴人華南銀行新臺幣帳戶內,中國人壽公司另於11 0年9月29日將終身保險身故或完全失能保險金2萬4,970美金 匯至自訴人華南銀行外幣帳戶,被告則陸續於110年6月14日 、110年9月14日、110年10月15日,由自訴人華南銀行新臺 幣帳戶內轉帳300萬元、102萬1,182元、56萬555元至謝妮婕 華南銀行新臺幣帳戶內,並於110年9月29日由自訴人華南銀 行外幣帳戶轉帳美金2萬4976.86元至謝妮婕華南銀行外幣帳 戶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且有自訴人華南銀行帳戶明 細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3頁至第47頁),是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㈣謝志賢死亡後,其喪葬費用之支出,均由被告與謝妮婕墊付 處理乙節,為自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龍巖公司)客戶訂購單、喪葬服務證明單、臺北市殯葬管 理處其他收入憑單、電子發票、ATM轉帳明細表、骨灰塔位 權狀、晉塔優惠訂購單、法會訂購單、代拜供飯服務訂購單 、法事服務費用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法會照片、普渡超薦 法事費用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等件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01 頁至第249頁),是被告所辯謝志賢之後事均係由其與謝妮 婕操辦等語,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㈤謝志賢過世後,兆豐銀行人員仍要求被告幫謝志賢繳交團體 保險之費用,被告亦分別於109年10月7日、110年1月21日代 為繳納11,744元、4,895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 匯款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 他字卷第255頁至第261頁);謝志賢死亡後,亦係由被告申 報繳納遺產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紙 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07頁)。基此,被告所辯謝志賢往 生後,均由其代為支付保險費,並處理謝志賢之遺產申報事 宜,謝志賢家族人員無意處理謝志賢所遺留事務乙節,實屬 非虛。  ㈥謝志賢於109年8月26日死亡時,自訴人及謝妮婕均為未成年 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自訴人及謝妮婕於110年10 月19日始成年),被告為其2人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以通訊 軟體LINE請自訴人出面辦理遺產分割事宜,然自訴人屢次回 以「那為什麼一定要現在辦」、「我就是要這樣」、「我就 是想要20再辦」、「反正我就是要20歲之後再辦理」等語( 見他字卷第311頁);酌以自訴人於偵訊中供稱:父母離婚 後,其與被告就很疏遠,其在外縣市讀書,沒空處理遺產的 事等語(見他字卷第336頁至第337頁)。依此而觀,自訴人 顯係在刻意抵制被告辦理謝志賢之遺產事務甚明。  ㈦被告於前揭期日將自訴人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謝妮 婕華南銀行帳戶時,仍為自訴人與謝妮婕之法定代理人,因 自訴人及謝志賢家族均不願出面辦理謝志賢之喪葬事宜,業 經敘明如前,則被告基於母親之立場,為使謝妮婕與自訴人 共同負擔謝志賢喪葬費用,而為上開轉帳行為,實屬母親為 自己子女之財產分配,客觀上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舉,亦無 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自訴人滿20歲之後,其就被自訴人 提告,根本沒有機會將自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交予自訴人自 己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且自訴人亦不願與被告 見面接洽,此觀被告與自訴人上開LINE對話紀錄即明,是被 告前揭所辯為真,堪可採信。據此,被告欲積極處理謝志賢 之遺產分配,然自訴人不但刻意拖延不配合,甚至反而指摘 被告係在處心積慮要取得謝志賢之遺產,實係顛倒是非。  ㈨被告轉帳予謝妮婕之金額,雖高於被告與謝妮婕所支出之喪 葬費用,惟謝志賢之遺產迄今仍未辦畢遺產分割(見北檢11 2年度調院偵字第1157號卷第33頁),故就此部分實係謝志 賢遺產應如何分配之問題,核屬民事財產紛爭,被告雖有自 行將自訴人款項轉至謝妮婕帳戶之情,惟揆諸前揭說明,難 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當不得率以刑責相繩。  ㈩簡言之,自訴人不願配合辦理謝志賢之遺產事宜在先,已如 前述,被告代為處理後,自訴人卻反指被告侵占其財產,顯 非事理之平。 六、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何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DM-113-自-41-20250211-1

聲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張家禎 代理人 林立律師 被 告 張凱復 張崴棣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1月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29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887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即告訴人張家禎以被告張凱復、張崴棣涉犯侵占等罪嫌提出 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87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29號處分 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收受 ,聲請人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日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 間後,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所附刑事委任 狀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合 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如 附件)。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四、經查:  ㈠案件時效完成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 款定有明文。  ㈡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該條文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2.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部分:   刑法第335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前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 罰金。」;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後之現行規定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 元以下罰金。」。  3.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部分:   刑法第342條第1項於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規定「為他人 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 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 一千元以下罰金。」;於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後之現行規 定則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4.刑法第210條、第214條之未經授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 ,並持之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   刑法第214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前規定「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後 之現行規定則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5.刑法第80條部分:   刑法第80條於⑴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原規定「追訴權,因 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 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 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 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⑵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80 條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 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 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 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 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 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⑶於108年5月31日 修正施行之刑法第80條現行規定則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 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 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 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 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 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㈢聲請人指述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及背信罪嫌, 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  1.依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侵占 及背信罪嫌之時間為93年6月25日,而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 通侵占罪、第214條第1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罪皆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該次修法均僅將原條文 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提高罰金數額,故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規定,於10 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後,將科或併科罰金額度之上限提高, 是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 告。又刑法第80條之追訴權規定,雖於95年7月1日、108年5 月31日均有修正施行,然比較後,仍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為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侵占及背信罪嫌之行為時間,依刑法第335條 、第210條、第214條、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4 2條等罪,分別係科處最重本刑5年、3年有期徒刑之罪,皆 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3年以 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之罪,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 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為10年,聲請人指訴被告 2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及背信罪之追訴權時效, 均於103年間即已完成。  2.從而,告訴人於112年3月3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具狀提 起告訴時,前述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2款規定,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㈣聲請意旨認本案被告張凱復、張崴棣犯罪時間應以102年2月1 日、104年6月8日起算,並無理由:  1.聲請人雖以「被告2人除於93年間冒用自訴人之名義為造相 關文書,並持相關偽造文書至地政機關,使公務員將此錯誤 資訊登記於執掌文書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變更登記程序,而 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等罪外,被告2人於102年至104年間,仍 持續為系爭土地之買賣,2人仍係繼續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相關文書,應成立第214條及第216條規定之罪,被告 張崴棣最後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相關文書之日為102 年2月1日,被告張凱復最後行使之日則為104年6月8日,被 告2人之行為皆發生於刑法第80條修正後,應適用修正後之 第80條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為由,認本案追訴權時效 尚未完成等語。  2.按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錄記載在其職務範圍內有權制作公文書為其犯罪構成 要件。如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無成立刑法第21 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罪之可言。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2人分別於102年至10 4年間將其繼承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持有部分與特定人間買賣 並移轉登記至該特定人,而該次過戶使用之所有權狀係轉載 自93年間被告2人前開以不實資料申請買賣登記之文件云云 。然土地所有權狀係地政機關人員所核發,用以證明房、地 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難認此所有權狀係地政機關人員職 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是自訴人指訴被告2人於辦理前開土 地買賣過戶登記時,因使用該土地之「所有權狀」,即認被 告二人涉犯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罪,顯對法 條之規定有所誤解。  3.另按刑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及背信罪係屬既成犯 ,於為行使偽造文書行為時,其犯罪即屬成立,並自行為時 起算其追訴權時效,本件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侵占及背信罪等犯行,已如前述,是縱認告訴意 指所指為真,被告2人之犯罪行為於93年6月25日持該等文書 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時,其等犯罪行為即告終了,其追訴權 時效自93年6月25日起算,復查無追訴權時效停止之事由, 故此部分於103年6月25日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存證據判斷 ,認聲請人指訴被告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及背信罪嫌 ,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前開駁回再議處 分書就聲請人指訴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為調查後,認聲 請人提出告訴時,已逾追訴權時效,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 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前詞提起本案交付審判即准許提起 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ULDM-113-聲自-18-2025021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宇岑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時許,在嘉義市○區 ○○○路00號,向開設「小賴的私家車庫」之張OO租得牌照777 8-T8號自小客車使用,約定租金為一個月新台幣(下同)5 萬元,並應於113年7月25日返還。詎其於承租期限屆至時,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返還該車及繳清租金,並避不 見面亦不回覆訊息,將其承租而持有他人之上開自小客車據 為己有。嗣張OO委由賴OO報警處理,為警於113年7月31日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尋獲上開自小客車,並依法發還張OO 。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蕭宇岑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賴OO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借款 約定書、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及告訴代理人所提供對話紀 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租約到期後,未 將所承租之上開自小客車返還告訴人張OO,復占為己有之犯罪手 段,所侵占自小客車之價值以及租約到期日至尋獲日之期間長短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主動返還所侵占之上開自小客車, 反而是告訴人自行透過GPS定位並向員警報案後始尋獲,並發還 告訴人,且被告案發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 其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本案侵占犯行之所得自小客車1輛,業經告訴人尋獲 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諭知沒收。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CYDM-114-嘉簡-86-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廷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09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0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除   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①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②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③刑法第28 3條之助勢聚眾鬥毆罪④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⑤刑 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⑦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第341條之詐 欺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5條之洗錢罪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 審判,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應行合議審 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刑事訴訟程序係為確定國家具 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訴訟案件應以公判庭為中心,採 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審判之法官原則上須在公判 庭上直接聽取訴訟兩造當事人所為攻擊、防禦之言詞、舉止 ,以獲得心證,作成裁判。有關訴訟程序之瑕疵,於當事人 未異議、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訴訟經濟之考量等情形下, 或可藉由事後補正、追認及後續訴訟之接續進行,而受治癒 或視同治癒,然非所有之瑕疵訴訟行為均可獲得治癒,對於 法律規定應以合議審判之案件,誤由法官獨任審判,乃法院 組織不合法之程序上重大瑕疵,非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 ,亦足使被告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 訟權保障受有侵害,不論當事人有無聲明異議,此重大瑕疵 仍不能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獲補正或治癒。 二、本件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林廷彥(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民國113年5月1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6月21 日繫屬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原審法院 審理後,以113年度易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於 判決中敘明被告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非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應構成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並於審理程序中踐行告知義務與變更起訴法條,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401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0日桃檢秀闕113偵1 2401字第1139072035號函暨所蓋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原審 法院刑事案件審理單、原審法院113年7月18日訊問筆錄及11 3年8月20日審理筆錄、原審113年度易字第1093號判決在卷 可稽。 三、本件檢察官對被告以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判決變 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適用之法條,改判處侵占罪, 核其變更法條前後兩罪之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 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 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上 之共通性,尚未逾越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性之範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50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此部分訴訟程序固無違誤。然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規定得獨任審 判之案件,且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已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簡式審判程序,原審亦未敘明是 否將通常程序再轉換成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自應行合議審判 ,惟原審仍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並為判決,訴訟程 序屬當然違背法令,有害被告聽審請求之程序權保障。 四、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 ,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 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 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 件發回原審法院。該條但書規定雖未規定法院組織不合法之 情形,但考其立法沿革,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擴大合議審 理範圍之規定係於92年修法時始增訂,再於112年修正,故 立法在前之同法第369條第1項對於第一審法院未行合議而組 織不合法之情形未予規範一事,並非立法有意省略。本院斟 酌原審未依法行合議審理即予判決,有害被告聽審請求等程 序權之保障,其法院組織不合法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顯難 因上訴於本院而得以事後補正或治癒。刑事訴訟法第369條 第1項但書之規範目的,在於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蓋因 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等 同缺少一個審級之利益,故有發回原審審理之必要,對於應 行通常程序慎重審理之合議案件誤由獨任法官一人審判,雖 無明文規定第二審如何裁判,但其情形與第369條第1項但書 所定「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等未經第一審 實質審理而缺少一個審級之情形,實屬相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規範目的,應類推適用該條項但 書規定,以救濟此程序上之誤。 五、綜上,原審將應行合議審判而不得行獨任通常審判程序之案 件誤由法官獨任審判,其訴訟程序存有重大瑕疵,被告上訴 意旨雖未指摘於此,然原審程序既有前述瑕疵,判決自屬無 可維持,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 部撤銷(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 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1

TPHM-113-上易-2328-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丹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8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45、30017、30348、35 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3、5所示部分,及就其附表一編號1 至3、5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蕭丹犯如附表甲編號1、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3 、5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附表甲編號1、3、5部分),與上訴 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蕭丹前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中區太平營業所(下稱順益太平營業所)任職,擔任太平 二課銷售課長(民國111年5月6日離職),因而認識林志遠 、陳勇雄等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蕭丹知悉林志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 稱A車,登記於其妹林宜儒名下)有部分功能故障,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 向林志遠稱有臺北技師至臺中,可檢查A車狀況,林志遠遂 於112年2月17日13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住處,將A車交付蕭丹;蕭丹隨即於112年2月18日駕駛A車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寶馬國際汽車,以新臺幣( 下同)72萬元將A車出售予黃浩宇,並冒用林宜儒名義,簽 立汽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 項異動登記書,且因過戶車輛所需,以授權代刻印章名義, 利用不知情之黃浩宇偽刻林宜儒之印章,作為過戶用印使用 ,進而用印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 登記書,A車嗣於112年2月20日即過戶至黃浩宇同事劉莫凡 名下,足生損害於林宜儒對A車所有暨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㈡蕭丹受陳勇雄委託處理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登記於陳勇雄設立之志宏企業社名下,下稱B車)維修事 宜,蕭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1月4日15時30分許,至陳勇雄位於臺 中市○里區○○○街00號之住處取得B車,隨即於同日駕駛B車至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尚安汽車車行,將B車以28萬5,0 00元出售予陳進仲;並因過戶車輛所需,以授權代刻印章名 義,利用不知情之陳進仲偽刻志宏企業社及陳勇雄之印章, 作為過戶用印使用,進而用印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 (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於111 年11月8日將B車過戶至陳進仲之友人陳暐洺名下,足生損害 於陳勇雄對B車所有暨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㈢蕭丹受陳勇雄委託辦理B車保險相關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110年4月23日及111 年4月30日前某日,收受陳勇雄所開立並交付之支票(金額1 0,528元、票據號碼:TPA0000000,已兌現)及12,253元後 ,均未辦理B車之丙式車險,而將前開款項均侵占入己。  ㈣蕭丹因販售汽車結識陳勇雄後,多次至陳勇雄住處拜訪,竟 分別為下列之犯行: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2年1月17日前某日,至陳勇雄住處竊取空白支票 2紙(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票據號碼:TPA0000000、TPA 0000000,下稱本案空白支票)得手。2.另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於112年1月17日前某日,偽刻陳勇雄之印章後, 均用印於本案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並填寫支票金額30萬元 及發票日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支票2紙。  ㈤蕭丹明知先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C車),已於111年4月22日過戶予其母蕭書紅,竟仍分別 為下列之犯行: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於111年11月19日,駕駛C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億昇汽車,向林秀玉佯稱欲出售C車,並持C車過戶予蕭書紅 前之舊行照(車主記載為蕭丹)用以取信林秀玉,林秀玉因 而陷於錯誤,誤認蕭丹為車主,同意以22萬8,000元購買C車 ,並於當天隨即給付訂金1萬元予蕭丹;林秀玉復於111年11 月25日,預先支付13萬元價金予蕭丹。林秀玉嗣後至監理所 查詢,始悉C車早已登記於蕭書紅名下,且設有動產擔保無 法過戶,林秀玉遂要求蕭丹償還前開款項。2.然蕭丹竟基於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前開犯罪事實一、㈣2.所載之其中1 支票(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支票)背書後交付予林秀玉 ,作為還款之用,嗣因林秀玉於112年1月17日持該支票至銀 行兌現,卻經銀行退票,足生損害於林秀玉及票據交易流通 之正確性。  ㈥蕭丹因涉有前開犯罪事實一、㈡㈢㈣之犯行,與陳勇雄於112年4 月7日於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並允諾賠償陳 勇雄61萬6,503元。詎蕭丹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在中華郵政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虛偽填載收款人 志宏企業社陳勇雄、大里農會銀行十九甲分部分行帳戶、匯 款人蕭丹及其身分證字號、電話、地址、匯款金額13萬6,50 0元等相關文字,並盜刻「太平郵局(台中53支)儲匯壽險 專用章,局號013,112.4.28,邱慧珍」之印章後,用印於 該填載不實之內容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私文書)而偽造 完成,再將該偽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拍照後(變成準私 文書)傳給陳勇雄,並佯稱其已匯款13萬6,500元予陳勇雄 而完成部分賠償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勇雄與中華 郵政公司對於帳戶交易紀錄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宜儒、陳勇雄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丹(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或不爭執或同意其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1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55至160頁),其中: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2.、㈤2.、㈥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宜儒、陳勇雄、被害人林秀玉及證人林志遠、劉莫凡、 黃浩宇、陳冠名、陳暐洺、陳進仲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偵23145卷第25至28、33至35、37至39、41至4 4、113至114、143至145、151至155、221至225頁、偵30348 卷第27至29、31至37、39至42、93至95、99至103、113至11 7頁、偵30017卷第63至73、131至134、167至169、177至181 頁、偵35486卷第15至19頁),並有A車汽車買賣合約書(偵 23145卷第49頁)、被告與林志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偵23145卷第51至70頁)、被告與黃浩宇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偵23145卷第71至89頁)、A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偵23145卷第9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 局112年7月21日中管字第1121800557號函(偵23145卷第179 至18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2年 7月24日中監豐站字第1120196518號函檢送A車、B車汽車過 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資料(偵23145卷第181至 195、偵30017卷第9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 2年7月20日中監車字笫0000000000號函檢送A車、B車車主歷 史查詢資料(偵23145卷第197至203頁)、台中商業銀行總 行112年7月25日中業執字第1120026706號函檢送告訴人陳勇 雄支票存款交易明細、支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 單影本(票據號碼:TPA0000000、TPA0000000)(偵23145 卷第205至217頁)、遺失票據申報書(偵30017卷第43頁)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12年3月13日台票字第112009 2號函檢附台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第0000000號票據之退票理 由單、票據正反面、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偵30 017卷第45至49、139至140頁)、偽造印章、印文翻拍照片 (偵30017卷第81至83頁)、B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汽車保險 要保書(偵30017卷第97至99頁、偵30348卷第53頁)、B車 全險種保批單關聯查詢(偵30017卷第101頁)、支票存根聯 照片(票據號碼:TPA0000000)(偵30017卷第103頁)、被 告偽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翻拍照片(偵30017卷第117頁 )、被告與被害人林秀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0 017卷第135至137頁)、C車行照影本(偵30017卷第141頁) 、C車汽車買賣合約書(偵30017卷第143頁)、C車汽車收購 合約書(偵30017卷第145頁)、C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偵30017卷第149頁)、被告同意陳進仲代刻印章之同意書 (偵30348卷第43頁)、B車汽車買賣合約書(偵30348卷第4 5頁)、B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偵30348卷第47頁)、被 告名片(偵30348卷第49頁)、臺中市政府112年1月18日府 授經登字第1120861119號函檢附志宏企業社商業登記文件影 本(偵30348卷第51至69頁)、B車汽車照片(見偵30348卷 第71至73頁)、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0348卷第75頁) 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㈡犯罪事實一、㈣1.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勇雄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23145卷第70、143至145 、152、222至223頁、偵30348卷第93至35、100、114至115 頁、偵30017卷第61至63、70、178至179頁、偵35486卷第16 至17頁、原審卷第133至137頁),並有前開證據為證。  ㈢犯罪事實一、㈤1.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秀玉於偵查、原 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30017卷第131至134、167至169 頁、原審卷第152頁),並有被告與被害人林秀玉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0017卷第135至137頁)、C車行照 影本(偵30017卷第141頁)、C車汽車買賣合約書(偵30017 卷第143頁)、C車汽車收購合約書(偵30017卷第145頁)、 C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偵30017卷第149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所犯法條: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偽造署 押、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固漏未敘及偽造印 章、行使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 動登記書之情,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A車過戶至黃浩 宇同事劉莫凡名下等情,足見此部分為本案起訴之範圍,且 證人黃浩宇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委託我代刻印章等語(偵23 145卷第43頁),而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 項異動登記書上亦確均有「林宜儒」之印文(偵23145卷第1 87至188頁),堪認被告確有此部分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事實,自得併予審理,且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程序 中已提示該部分之資料,被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程序時亦 就此部分實質答辯,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偽造印 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固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業已敘及此部分犯 罪事實,且此部分與原起訴法條即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印章罪,具有吸收關係,有如前述,亦得併予審理,另原審 及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犯之罪名,被告、辯護 人於審理程序時亦就此部分實質答辯,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 使。且因此部分顯然係起訴法條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自應逕予審究,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2次侵占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 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 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 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竊取本案空白支票後 ,同時偽造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支票(即犯罪事實一 、㈣2.),並將其中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支票,持以交付予被 害人林秀玉而行使之,使被害人林秀玉因誤信而陷於錯誤, 而使被告獲得延期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即犯罪事實一、㈤2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2.及㈤2.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 為,偽造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 詐欺得利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敘及被告偽造支票後 ,持以向被害人林秀玉行使作為還款之用等語,此部分應屬 本案起訴之範圍,且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敘述 ),自應予審理。  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罪。  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㈥ 部分,雖僅論及其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而漏未記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之適用及 偽造準文書等情,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係於偽造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私文書後,拍照傳送給告訴人陳 勇雄而行使之,是此部分亦有成立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等事實,足見此部分為本案起訴之範圍,而刑法第 220條第2項「準文書」並非獨立犯罪,而係賦予電子檔案與 文書相同之法律效果。法院於於審理程序中已提示該部分之 準文書列印資料並告知此部分事實,本院並已告知該罪名( 本院卷第108、146頁),已使被告、辯護人有辯解之機會, 實質上已踐行告知之義務,因此對防禦權行使並無實質上之 妨礙,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分別先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 至8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向第三人或監理所行使,各係基 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下,分別於密接之時、地所為 數個舉動接續實行之行為,均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又就犯罪事實一、㈣2.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偽造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支票,依 罪疑唯輕法則,應認被告係同時偽造如附表二編號9、10所 示之支票,其所偽造係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陳勇雄之2張支 票,被害法益僅有一個,只成立單一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㈣2.及㈤2.所為,則 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 辦理過戶)部分,均係利用不知情之黃浩宇、陳進仲遂行其 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為8次(包含犯罪事實一、㈢所示2次業務侵占罪)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前經原審以106年訴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55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 均為故意犯行,且為性質雷同之財產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因 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 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 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係因遭受經濟上之壓力,而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對其 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業深感悔悟,願意全部認罪,並 將所侵占之金額全數返還予被害人,俾利填補其所受損害, 雖然被告事後確實有違反民事調解之條件,但已在本院審理 時再給付被害人林宜儒、陳勇雄各10萬元,可見被告係真心 想解決本案及另案糾紛,也深切反省自身行為,請審酌此項 情節,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水平,認原審量刑仍屬過重 ,被告犯罪情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 予缓刑之機會云云。 二、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是以,法院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始謂適法。查被告為經濟上之理由,涉犯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侵占、業務侵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等共8罪名,且其與被害人林宜儒、陳勇雄調解 成立後,亦未依調解條件如實履行,甚至在與被害人陳勇雄 成立調解後,為欺騙陳勇雄表示自己已經依約匯款,又偽造 郵政跨行申請書,拍照傳送予陳勇雄,一錯再錯,況被告於 原審並未坦承犯行,直至本院始全部認罪,難認已真心悔悟 ,至被告上開所述經濟壓力、教育程度及經濟水平等節,充 其量係屬量刑之因子,被告客觀上難謂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 、環境,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 分上訴意旨,並非可採。 三、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2、4、6、7所示部分,應予維持之理 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 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㈡此部分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 並說明本案有情輕法重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量處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相關之沒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4、6、7「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均已 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12頁第16行至第13頁第9行,沒收 部分詳後敘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 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 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 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 審量刑有何違誤。準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 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3、5所示部分及相關如其附表一 編號1至3、5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予撤銷改判之 理由: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就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3、5所示部 分及相關定應執行刑部分,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再給付 被害人林宜儒、陳勇雄各10萬元,與此相關部分犯罪所生損 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且屬有利於被 告之量刑因子。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 ,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且原判決 關於「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所處之刑部分)之定應執行 刑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 力,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率爾侵占告訴人林宜儒之車輛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出售其車輛,損及其對車輛所有暨管理 使用之正確性;又在業務上侵占陳勇雄交付之款項,另以偽 造有價證券等方式任意破壞公共信用法益,致陳勇雄受有遭 受追償之風險;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 不該。考量被告坦承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雖已與 告訴人林宜儒、陳勇雄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結果報告書、 調解筆錄、告訴人林宜儒所提之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5至92、107頁),然被告除調解 當場給付告訴人林宜儒、陳勇雄部分調解金額外,迄至原審 判決時未履行其餘賠償,至本院審理時始再給付林宜儒、陳 勇雄各10萬元等犯罪後態度(原審卷第153至154頁、本院卷 第154頁審判筆錄),且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林 宜儒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至103、105頁) ;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汽車業務工作、經 濟狀況小康(原審卷第156頁、本院卷第161頁)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 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3所示2次業務侵占罪刑,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原判 決量處有期徒刑各7月,已經是累犯加重後之最低刑度,故 本院雖然就此部分撤銷後,仍僅能量處同一刑度,但在定應 執行刑時一併衡酌,是就附表甲編號1、3、5所處之刑,與 上訴駁回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另因本院所宣告部分有期徒刑及定應 執行刑已逾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不 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查,如附表二 編號3至8所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私文書,已因 行使而交付第三人或監理所、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準私文 書亦以電子訊號形式傳送予告訴人陳勇雄,均已非屬被告所 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然所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 之署押或印文,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 之印章共5枚,雖未扣案,但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已滅失,亦 應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2.所偽造如附表 二編號9至10所示之支票2紙,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而上開支票既經沒收 ,則支票上偽造之「陳勇雄」之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此部分已於告訴人林宜儒達成 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調解金額(包括調解成立當時所給付, 及本案審理時當庭所為給付),有如前述,惟此乃檢察官日 後就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應將已賠償部分 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528元、12,253元 ,然被告就此部分已於告訴人陳勇雄達成調解,並已於調解 成立當時給付部分調解金額1萬元(見原審卷第89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再給付告訴人陳勇雄10萬元(本院卷第154、1 65頁),有如前述,堪認就第一次及第二次業務侵占之犯罪 所得10,528元、12,253元部分已全部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陳 勇雄(計算式:100,000-10,528-12,253=77,219,超過業務 侵占金額部分,抵充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損害賠償),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㈤1.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物及14萬元,然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皆已分別返還 予告訴人陳勇雄及被害人林秀玉,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承在卷(原審卷第49、52頁),且有原審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79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已敘明此情(原 審卷第8至9頁),堪認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1.所得為本案空白支票2紙,然此部分 已因被告後續偽造成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支票,而已 依法沒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有如前述,是就本案空 白支票2紙,已無沒收之實益,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罪、業務侵占罪、竊盜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部分, 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蕭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及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宣示之主文)。 2 犯罪事實一、㈡ 蕭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編號13至14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原判決主文)。 3 犯罪事實一、㈢ 蕭丹⑴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⑵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本院宣示之主文)。 4 犯罪事實一、㈣1. 蕭丹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主文)。 5 犯罪事實一、㈣2.及㈤2. 蕭丹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偽造之支票及編號14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本院宣示之主文)。 6 犯罪事實一、㈤1. 蕭丹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主文)。 7 犯罪事實一、㈥ 蕭丹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編號15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原判決主文)。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沒收 2 車牌號碼BTC-5906自用小客貨車 (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 1輛 已發還 3 汽車買賣合約書 (含偽造之「林宜儒」署押1枚) 1紙 僅沒收偽造之「林宜儒」署押1枚 4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含偽造之「林宜儒」署押及偽造之「林宜儒」印文各1枚) 1紙 僅沒收偽造之「林宜儒」署押及偽造之「林宜儒」印文各1枚 5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含偽造之「林宜儒」署押及偽造之「林宜儒」印文各1枚) 1紙 僅沒收偽造之「林宜儒」署押及偽造之「林宜儒」印文各1枚 6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含偽造之「志宏企業社」及偽造之「陳勇雄」印文各1枚) 1紙 僅沒收偽造之「志宏企業社」及偽造之「陳勇雄」印文各1枚 7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含偽造之「志宏企業社」及「陳勇雄」印文各1枚) 1紙 僅沒收偽造之「志宏企業社」及「陳勇雄」印文各1枚 8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含偽造之「志宏企業社」印文1枚) 1紙 僅沒收偽造之「志宏企業社」印文1枚 9 支票 (票據號碼:TPA0000000、發票日期:民國112年3月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30萬元) 1紙 沒收 10 支票 (票據號碼:TPA0000000、發票日期:民國112年1月1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30萬元) 1紙 沒收 11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含偽造之「太平郵局(台中53支)儲匯壽險專用章,局號013,112.4.28,邱慧珍」印文1枚) 1紙 僅沒收偽造之「太平郵局(台中53支)儲匯壽險專用章,局號013,112.4.28,邱慧珍」印文1枚 12 「林宜儒」印章 1枚 沒收 13 「志宏企業社」印章 1枚 沒收 14 「陳勇雄」印章 1枚 沒收 15 「太平郵局(台中53支)儲匯壽險專用章,局號013,112.4.28,邱慧珍」印章 1枚 沒收

2025-02-11

TCHM-113-上訴-1125-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雄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仲雄係白金生(已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死亡)之房東, 緣白金生於000年00月00日上午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 ○道0段00號旁公車站候車時,因遭陳敏夫(所涉過失致死罪 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617 、618號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駕車衝撞斷裂之公車站 牌擊中,經送往臺北市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 )急救,仍於同年月28日宣告死亡。陳仲雄於白金生身故前 數日,向白金生之唯一繼承人即胞姊白阿滿表示可代為處理 白金生之喪葬、保險補助及車禍求償等事宜,經白阿滿同意 後,隨即於同年月30日,在新光醫院內,與陳仲雄簽訂委任 書,並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白阿滿所有之白金生身分證、 健保卡各1張、背包1個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正本10份(下稱本 案物品)交給陳仲雄。嗣白阿滿因故於111年1月3日決定不 再委任陳仲雄處理白金生之保險補助及車禍求償等事宜,並 由其子李政倫及其委任之熊依翎律師多次通知陳仲雄解除委 任,並要求返還交付之本案物品,詎陳仲雄明知此事,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歸還本案物品, 而在不詳地點,將本案物品侵占入己。 二、案經白阿滿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仲雄於本院準備程 序與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卷第29至31、 72至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 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告訴人白阿滿處取得本案物品,且迄今 均未返還予告訴人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白金生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背 包1個,係於白金生發生交通事故後、死亡前,由告訴人交 付給我的,當時告訴人是說給我拿去隨便處理,而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正本10份,則是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相驗白金生當天,該署書記官交給我的。我現在 事情確實都處理完了,但告訴人從來沒有跟我說要終止委任 ,且白金生欠我的錢及費用都還沒還我,怎麼可能終止委任 ,所以才未返還本案物品,我不知道為什麼告訴人要告訴侵 占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白金生之房東,因白金生於000年00月00日上午8時15 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段00號旁公車站候車時,遭案外 人陳敏夫所駕車衝撞斷裂之公車站牌擊中,經送往新光醫院 急救,仍於同年月28日宣告死亡。告訴人係白金生之胞姊, 於白金生死亡時,係白金生之唯一繼承人。被告於白金生身 故前數日,向告訴人表示可代為處理白金生之喪葬、保險補 助及車禍求償等事宜,經告訴人同意後,於110年12月30日 ,在新光醫院內,告訴人與被告簽立委任書。另如附表所示 之本案物品均於110年12月間起由被告所收執,且迄今均未 返回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所不否認(見他卷第99頁、本 院易卷第28、31、72至80頁),核與證人陳敏夫於警詢、偵 查中、證人即告訴人白阿滿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 97、101、121至125頁、相卷第27至34、37至39、91至101頁 ),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30日甲字第2124號 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白金生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戶籍 謄本、委任書影本、白金生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110年12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傷勢照片、 陳敏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617、618號緩起訴處分書(見 他卷第13至29、107至109、153至154頁、相卷第43、45至46 頁、53至65、75至77、77至8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白金生 身分證、健保卡及背包,係白金生發生交通事故後、死亡前 ,由告訴人所交付,告訴人更表示可拿去隨便處理,至於如 附表編號4所示相驗屍體證明書,則係白金生相驗當天,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所交付等語,然查: 1、本案物品係110年12月30日由告訴人交付予被告,原因係白 金生死亡前2、3日,被告以白金生房東之名義,向告訴人表 示可以處理喪葬等事宜,雙方並於110年12月30日簽立委任 書,被告就將相關要處理喪葬的資料拿走等情,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熊依翎律師於111年6月24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指證歷歷,且業經當時在庭之被告所不否認(見他卷 第95至103頁),並供稱:當時白金生發生車禍在醫院,告 訴人來醫院說他們住很遠,因為我係白金生房東兼多年朋友 ,所以告訴人拜託我處理白金生身後事及法律事宜,故於白 金生死亡後,我即與告訴人簽立委任書全權處理白金生事宜 。目前無法返還本案物品之原因是因為都在公司律師那邊等 語,是已足認本案物品係因被告受告訴人委任代為處理白金 生身後喪葬及法律等事宜所需,始由告訴人交付予被告。 2、況被告於111年8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供稱:如附表編 號1、2、4所示白金生身分證、健保卡、相驗屍體證明書係 在呂靜玟律師那邊,告訴人委任我去辦事情,需要證件,至 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背包則還在找,上次開庭我以為只要返 還背包,現在我把事情辦完了,我可以返還所有本案物品等 語;於111年9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供稱:接受告訴人 委任後,有將本案物品透過公司股東劉春場交給呂靜玟律師 ,後來股東說呂靜玟律師有將本案物品返還,我就請劉春場 把東西拿回來,現在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白金生身分證 、健保卡、相驗屍體證明書在我太太那邊,背包還找不到, 因為我還沒把台灣人壽保險理賠辦好,所以才沒將本案物品 歸還家屬等語;於111年11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則又改稱: 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白金生身分證、健保卡、相驗屍體 證明書還需要,因為還有農會的事情要處理,如附表編號3 所示背包則不需要,告訴人當初把背包交給我時,就跟我說 拿著就好,她用不到,掉了就算了等語。是比對被告歷次於 偵查中及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可知被告對於 自告訴人處取得本案物品之目的、是否已辦完白金生之身後 事、告訴人是否有表示可自由處理本案物品等事項,供述前 後反覆,則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3、另觀諸卷附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11年5月23日北市士調字第11 16010668號函暨函附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卷宗 內之刑事告訴狀、刑事委任狀、委任書、陳仲雄函(見他卷 第71至78頁),可知被告係於111年3月4日始委任呂靜玟律 師,並於111年3月7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陳敏夫 提出刑事過失致死告訴,而白金生係於110年12月30日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並由該署於同日核發如附表 編號4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節,有卷附勘(相)驗筆錄、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甲字第2124號)(見相 卷第91頁、他卷第13頁),是可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核發 白金生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時,被告尚未向該署提出委任書及 刑事告訴狀,則被告所辯如附表編號4所示相驗屍體證明書 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所交付等語,亦與常情不符, 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我現在事情確實都 處理完了,但告訴人從來沒有跟我說要終止委任,且白金生 欠我的錢及費用都還沒還我,怎麼可能終止委任,所以才未 返還本案物品等語,然告訴人業已先後於111年1月3日、111 年1月4日,透過其子李政倫與告訴代理人熊依翎律師,向被 告以電話通知終止委任契約,告訴人亦可將被告代墊之費用 返還等節,有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1片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存卷可參;而告訴人、告訴代 理人熊依翎律師於111年1月26日上午10時,會同芝山岩派出 所警員,前往白金生生前住處,亦再次向被告當面表示雙方 委任關係暨已終止,應返還委任書及本案物品予告訴人等節 ,業經告訴代理人熊依翎於偵查中指證屬實,且為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他卷第97、99頁、本院易卷 第73頁);另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11年6月 24日詢問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熊依翎律師,於被告同時在庭 時,告訴人代理人熊依翎律師亦有明白表示告訴人已於111 年1月3日、111年1月4日、111年1月26日多次向被告表示告 訴人要終止與其之委任關係,並要求返還本案物品、結算代 墊費用,並當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告訴人已終止委任,何以 不返還本案物品?被告亦當庭回復可於一周內返回本案物品 等節,此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6月24日 詢問筆錄(見他卷第95至103頁)附卷可查,足認告訴人業 已向被告告知終止委任契約,並請求返還本案物品,且均為 被告所明知,況觀諸被告上開歷次於偵查中所辯尚無法返還 本案物品之原因,亦未曾提及係因白金生所欠款項尚未返還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物品既係因白金生之唯一繼承人即告訴人為 委任被告處理白金生身後事及法律事項所交付,後告訴人既 已終止雙方間之委任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本案物品,被告 明知上情,仍無端拒不返還,被告實已有如起訴書所載將本 案物品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及侵占行為甚明。被告上開 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趁告訴人委託其代為處理 白金生身後事及法律相關事務,而交付本案物品之機會,將 本案物品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卷附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卷第65至68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復考量其自陳之智識、教育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79頁),暨其犯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歸還物品,猶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查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案物品,均未扣案, 然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白金生身分證 1張 2 白金生健保卡 1張 3 背包 1個 4 相驗屍體證明書正本 10份

2025-02-11

SLDM-113-易-612-20250211-1

聲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周德林 周美雲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呂坤宗律師 被 告 周金瑞 周德南 楊昌禧 周德烈 周德重 周德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5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91號 、111年度偵字第3692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周德林、周美雲(下合稱聲請人;分別 以姓名稱之)以被告周金瑞、周德南、楊昌禧、周德烈、周 德重、周德和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3691號、111年度偵字第3692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因告訴人不服前開 不起訴處分,而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 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51號處分駁回再 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前開處分書於113年4月10 日、同年月8日分別送達與告訴人周德林、周美雲。而聲請 人於113年4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上之收文章戳及刑事委任狀存卷可查(見上聲議卷第21至31 、35至44、57、58頁,本院卷第7至17頁),亦查無聲請人 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金瑞、周德南、周德烈、周 德重、周德和與聲請人周德林、周美雲均為親族關係,周氏 家族之祖父周榮膝下共有周江漢(大房)、周順興(二房) 、周塗鏗(三房)、周松彬(四房)、被告周金瑞(五房) 5子;聲請人周德林及周美雲為周江漢(大房)之子女,周 德川(已歿)及被告周德烈為周順興(二房)之子女,被告 周德重為周塗鏗(三房)之子,被告周德和為周金鏗(四房 )之子,被告周德南則為被告周金瑞(五房)之子。緣周氏 家族之大房即聲請人周德林、周美雲等人前與五房之周金瑞 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大房及五房之共有比例各為2分之1,大房、五房並約定將 本案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周金瑞(五房)名下。緣被告周金 瑞前委託其子即被告周德南處理本案土地相關買賣事宜,並 於100年6月24日將本案土地出售予邱仙蔭,而由被告周金瑞 、周德南取得本案土地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630萬9 ,000元【下稱本案價金】,詎被告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周金瑞、周德南(五房)與被告周德烈(二房)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背信之犯意聯絡,被告周 金瑞、周德南於取得前開價金後,非但未依約於同年8月26 日,將依聲請人等依共有比例2分之1所應得之半數價金即3, 815萬4,500元匯入指定帳戶內,更未經聲請人等同意,擅自 給付其中2,200萬元之價金予被告周德川(二房,已歿), 以此方式將本案價金全數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周德 林、周美雲。因認被告周金瑞、周德南及周德烈此部分之行 為,共同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等罪嫌。  ㈡聲請人周德林、周美雲(大房)於前開事實發生後,即與大 房其他子嗣共同向被告周金瑞(五房)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周金瑞給付前開半數之本案價金,並由本院以102年度 重訴字第43號民事事件審理【下稱本案民事事件,該案業經 判決原告即聲請人等一部勝訴,經被告周金瑞上訴後,由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6號判決廢棄原告 勝訴部分,並駁回原告全部請求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 度台上字第57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詎被告等竟於 本案民事事件審理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周金瑞、周德南(五房)及周德烈(二房)明知本案土 地為大房及五房此2房所共有,且明知本案價金為1億5,261 萬8,000元,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侵占、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共同偽造:⑴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書、⑵周德川(二房)及⑶ 被告周德烈(二房)代周氏家族償還交通銀行5,500萬元之 虛假債權清單及被告周金瑞(五房)出售個人名下屏東縣○○ 鎮○○段○0○0地號土地賣得3,977萬8,750元以代替周氏家族償 還交通銀行債務之虛假債權清單各1份【下分別稱本案偽造 文書⑴、⑵及⑶】,並均於本案民事事件審理中提出為證據, 復提出周榮膝下5子及4女之答辯或證詞,以前揭方式共同施 用詐術進行訴訟詐欺,致本案民事事件之法院誤將聲請人等 之聲請全部駁回,以此方式共同詐欺並侵占大房應分得之本 案土地買賣價金之半數,足生損害於同屬大房之聲請人周德 林及周美雲。因認被告周金瑞、周德南及周德烈此部分之行 為,共同涉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216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⒉被告周德重(三房)、周德和(四房)明知本案偽造文書⑶為 不實文件,竟分別基於偽證及幫助詐欺取財、侵占、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本案民事事件審理中擔任證人時,於具 結後虛偽附和被告周金瑞(五房)、周德南(五房)、周德 川(二房)、周德烈(二房)之說詞,證稱周德川(二房) 確已代替周氏家族清償交通銀行之債務5,500萬元,故各房 應依比例清償周德川為周氏家族所代墊之款項,以此方式就 對於本案民事事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致生 聲請人等最終敗訴而無法請求給付本案價金半數之結果,而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認被告周德重、周德和此部分之行為 ,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及第30條第1項、第210條之幫助 偽造私文書、第216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5條第1 項之幫助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⒊被告楊昌禧於本案民事事件擔任被告周金瑞之訴訟代理人期 間,基於教唆及幫助詐欺取財、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唆使並協助被告周金瑞、周德南及周德烈於本案民事事 件中,提出本案偽造文書⑴、⑵及⑶作為證據,以此方式教唆 並幫助被告周金瑞、周德南、周德烈遂行上開訴訟詐欺、侵 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因認被告楊昌禧之行為,涉有 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及第210條之教唆及幫助偽 造私文書、第216條之教唆及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 第1項教唆及幫助詐欺取財、第335條第1項之教唆及幫助侵 占及第342條第1項之教唆及幫助背信等罪嫌(其中原不起處 分書二、即告訴意旨一、㈠㈡所指被告周金瑞、周德南共同涉 犯侵占、詐欺、背信及被告周金瑞涉犯偽造文書⑴部分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撤銷發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在被告周金瑞土地權益完全無損,說明本案價金全數屬聲請 人土地權益之價金,有偽造本案偽造文書⑴罪嫌至為明灼。  ㈡起初聲請人對被告周德烈並未提告,係因無積極犯罪證據可 資證明,惟隨本案相關民事發展及事證、物證陸續被接露, 方能對其提起告訴,此部分再議聲請駁回所載理由顯有誤會 。  ㈢被告周金瑞在訴訟內自承「偷分割偷賣」至少有35次,被告 周金瑞在本案民事事件「自證己罪」下竟獲勝訴判決,惟「 偷分割偷賣」並非真實,蓋家族共有土地權狀均由第二房資 產管理人集中保管,故再涉有訴訟詐欺罪嫌。  ㈣84年2月12日五房簽立切結書,竟於87年對外家族債務全面還 清後,剩餘土地應按五房均分時,被告周德烈聯手第三、四 房意圖眾口鑠金,脅迫聲請人放棄對五脈切結書權益,對被 告等此部分侵權之罪嫌及告訴,有113年4月10日送達之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650號通知(再議聲明處分結果:發回續查 )可證。  ㈤被告楊昌禧於本案民事事件中所提上訴先位之訴,主張坐落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及1062之2地號土地仍屬五 房(脈)且獲勝訴判決,惟仍屬五房(脈)共有並非真實, 遑論被告楊昌禧於另案108年重訴字第12號案件中竟再反言 佯稱土地應屬九房共有,基此設有教唆、幫助詐欺(訴訟詐 欺)。  ㈥另本案民事事件中,當中梁育誠律師同為該案訴訟代理人, 惟梁育誠顯無律師登錄,被告楊昌禧身為律師事務所負責人 本案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對聲請人於113年1月11日另案11 2年度重訴字第105號案件審理中,提問及求證當時梁育誠於 104年至105年有無律師資格,被告楊昌禧始終不正面回應。  ㈦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 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 事判決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刑事判決參照)。  六、原不起訴處分認為:  ㈠被告周金瑞(五房)、周德南(五房)與周德烈(二房)共 同涉犯偽造文書⑵、⑶部分:   依被告周金瑞於前案A(即屏東地檢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29號 、偵字第7834號)偵查中供稱:家族土地(含本案土地)原 本均是伊與其他兄弟共同奮鬥來的,不包含聲請人父親周江 漢,後來伊等事業失敗,所有土地都被查封,係周德川及其 兄弟去代償所積欠的債務,所以大家都認為周德川對於土地 之分配有主導權,而周德川為了家族平和,就出具切結書寫 明某些土地要給家族五房均分,然當時本案土地還有高額抵 押權存在,係87年時周德川代償5,500萬元及伊代償3,977萬 元後,才除去抵押權,是以本案土地出售後本應由家族五房 平均分配,係大房周德賢要求,周德川才同意由伊房與第一 房均分,但伊必須把名下土地移轉與周德川或其指定之人, 而聲請人該房也必需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000○0地號 土地移轉予周德川,並遷出屏東縣○○鎮○○街00巷00號房屋等 語,被告周德南亦於前案A偵查中供稱:伊父親周金瑞、堂 兄周德川所述均為事實等語,核與前案A證人即本件被告周 德和於前案A偵查中證稱:伊屬於家族五房中之四房,本案 土地其實五房都可以分,是周金瑞與周德樹兩房自己想要賣 ,才賣掉本案土地,但當時家族五房已有約定,債務要先處 理掉,有地出地,有錢出錢,而周德樹該房之前都是周德賢 在處理,所以周德樹、周德林比較不清楚有此約定,加上周 德樹、周金瑞也只提到要賣土地,沒有想到債務,迨賣掉後 ,之前出錢的人當然會主張債務要共同承擔,就是因為周德 樹不了解債務這部份,才會走上法律途徑,更何況周德樹所 屬之大房當初也沒幫忙償還五房債務,本件當然要去負擔等 語;該案證人即本案被告周德重亦於前案A偵查中證稱:伊 屬於家族五房中之第三房,切結書是伊父親周塗鏗過世前, 邀集家族五房成員、委託周德川去處理債務及不動產而書立 的,債務部份是因周順興打拼事業賺來的錢及土地分別登記 在家族五房成員名下,後來公司失敗負債,土地都拿去抵押 ,所以家族五房均須將土地拿出來償還債務,依伊理解,第 二、三房都有拿錢出來幫忙還債,只有大房沒有;至伊雖然 沒有看到告白書,但有聽過是因債務已經還清,周金瑞希望 趕快將土地處理好,所以才會寫下該告白書,而本案土地本 來要分成家族五房都可以分配,是周德樹、周德林與周金瑞 兩房比較缺錢,所以就先賣掉自己的部份;周德樹、周德林 所屬之大房都拒絕承認債務,也沒幫忙償還,雖然當時未有 書面明文,但其他各房成員都知道這件事情,依伊理解,周 德樹該房要分土地、錢,當然就要負擔債務,他們這樣是不 對的,況且當初土地也不是他們的,家族土地是周順興賺的 ,只因其認為都是親戚,才分到家族五房名下等語;證人周 德泉亦於前案A偵查中證稱:伊屬於家族五房中之第四房, 關於本案土地之糾紛伊不清楚,也不清楚當初家族土地的協 議內容,因為均係伊兄長周德和在處理的,不過伊知道當初 有先講好還清家族債務後,大家再來分剩下的土地,也有聽 周德和說過各房分擔1,100萬元,至於是1房1,100萬元還是 全部1,100萬元伊就不是很清楚,好像是好幾億的債務,還 債的也好像都是第二房成員在還,但伊父親也有幫忙分擔利 息等語;證人周德崇之書面陳述:聲請人所指土地均為伊父 親周塗鏗協助二伯周順興經營順興木材行所累積購置之資產 ,大伯周江漢早於52年已往生,並係獨自從事木工工作,與 家族資產並無關係,且順興木材行一直為二伯所獨資經營, 於69年左右,因順興木材行及轉投資紙業公司經營不善、週 轉不靈遭法院查封而倒閉,後來係堂兄周德川長期奔波、經 營工程來償還債務,又周德川感謝家父周塗鏗幫助,始附條 件將清償債務後之工業區2.5公頃土地剩餘部分,平均分配 給各房,伊同意堂兄周德川之說詞及分配方式等語。上開證 人之證述,與被告所陳其等均係因聲請人未履行獲取本案土 地分配利益所附之條件,始未給付本案土地出售價款於聲請 人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等所辯應屬有據,且此部分 亦經聲請人就前案A聲請交付審判時,經本院103年度聲判字 第7號刑事裁定認定在案,自無從遽以聲請人之片面之詞, 遽認本案偽造文書⑵、⑶均係被告周金瑞(五房)、周德南( 五房)與周德烈(二房)所偽造。   ㈡被告周德烈(二房)與被告周金瑞(五房)、周德南(五房 )共同涉犯詐欺、侵占、背信及偽造文書(本案偽造文書⑴ )之部分:  ⒈詐欺及偽造文書(本案偽造文書⑴)部分:   經查,聲請人等雖主張被告周德烈(二房)與被告周金瑞( 五房)、周德南(五房)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被告 周金瑞(五房)於本案民事事件中提出本案偽造文書⑴而行 訴訟詐欺,然被告周金瑞(五房)既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前案B(即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474號)為不 起訴之處分,則被告周德烈(二房)自無從與之共同基於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遂行詐欺犯行,至屬明確。  ⒉侵占及背信部分:   又聲請人等於前案A對被告周金瑞(五房)、被告周德南( 五房)及周德川(已歿,與被告周德烈同為二房周順興之子 )提出侵占及背信告訴,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聲請人等於前案A偵查、偵續、聲請再 議及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全未曾提及被告周德烈亦可能涉犯 本件之事實,遲至周德川逝世後,始於9年後復以同一理由 對與周德川同為二房之周德烈提出本案詐欺取財、侵占、背 信及偽造文書之告訴,復未提出其他事實證據,顯係因不服 本案民事事件之判決結果,而對同一事實一再追加被告及所 犯罪名後再行申告,並無充分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㈢被告周德重(三房)、周德和(四房)、楊昌禧部分:  ⒈被告周德重(三房)、周德和(四房)涉犯偽證之部分:   又聲請人等雖亦主張被告周德重(三房)、周德和(四房) 明知本案偽造文書⑶為不實文件,竟仍於本案民事事件中虛 偽證述,致聲請人最終受有敗訴之結果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等 語,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本案偽造文書⑶係被告周金瑞(五 房)、周德南(五房)與周德烈(二房)所共同偽造,已如 前原不起訴處分書「三、㈡」所述,自無從認定被告周德重 (三房)、周德和(四房)就此部分之證述有何虛偽不實可 言。  ⒉被告周德重(三房)、周德和(四房)及楊昌禧涉犯教唆、 幫助前開詐欺、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我國刑法上所謂教唆犯及幫助犯,均屬共犯,依共犯從屬性 原則,其論罪應以正犯之犯罪成立為前提要件。是本件被告 周金瑞(五房)、周德南(五房)及周德烈(二房)等正犯 既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及 犯罪嫌疑不足,而無正犯之行為存在,則亦無由成立聲請人 等所指稱被告楊昌禧、周德重(三房)、周德和(四房)所 犯之教唆、幫助前開詐欺、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嫌。  七、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㈠偽造文書⑴部分,已據前案B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本案土地之買 賣契約書為真正,被告周金瑞並未涉嫌偽造文書罪嫌。  ㈡被告周金瑞(五房)、周德南(五房)與周德烈(二房)共 同涉犯偽造文書⑵、⑶虛偽債權清單部分:  ⒈訴外人周德川於87年間與交通銀行達成清償債務5344萬1017 元之協議,後由被告周金瑞出售其名下東港鎮東港段8-2號 土地予林豊村得款3977萬8750元匯交交通銀行,餘款由周德 川另向蓮珠等人借款1366萬2267元償付等情,有證人周德川 於102年10月17日在本院民事庭之證述、交通銀行總管理處 授信部87年3月19日函文、被告周金瑞87年3月27日出賣東港 鎮東港段8之2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可證,難認此代償債權清 單為虛假。  ⒉周德川另於87年5月27日支付出賣東港鎮東港段8之2號土地增 值稅2分之1即216萬3431元,有中國農民銀行87年5月27日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可證;另再支付上開借款之利息413萬3 539元,及周塗鏗之遺產繼承登記費用40萬574元,另清償向 訴外人張茂源之借款共1969萬9000元,及陸續清償順興木材 行之債務合計1589萬8631元等情,亦有周塗鏗簽發予張茂源 之本票3張、69年間屏東縣商業會函文暨債權人名冊可證(以 上資料附於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91號卷第81至89頁 、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3號卷一第119到141頁),亦難認此 代償債權清單為虛假。  ㈢原不起訴處分三、㈢㈣部分:被告周金瑞、周德南之未將本案土 地出售價金二分之一價金交給聲請人之侵占、背信、詐欺部 分既已經前案A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偽造文書⑴部分,已據前 案B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則被 告周德烈、周德重、周德和、楊昌禧自無從共犯或幫助侵占 、背信、詐欺、偽造文書及偽證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之 認定核無不合。  ㈣末查,細譯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告附表,聲請人對被告周金瑞 、周德男、周德烈提出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罪;對被告楊 昌禧提出幫助、教唆詐欺、偽造文書罪;對被告周德重、周 德和提出幫助侵占罪,原檢察官均已一一交代並說明犯罪嫌 疑不足之理由,再議意旨容有誤會。  ㈤本件被告所為並不構成侵占、背信、詐欺、偽造文書罪嫌、 已經原檢察官詳為查證,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敘理由,已 如上述,核無不合。再議意旨雖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惟聲 請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調查證明被告犯罪,其於再議狀 所為指陳,要均屬原不起訴處分論述之範圍,自難徒憑其片 面指訴或臆測之詞而遽入人罪,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 洵無理由。 八、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詳細論列說明何以認 定被告周金瑞、周德南、楊昌禧、周德烈、周德重、周德和   涉犯違反侵占、背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偽證、幫助偽造私文書、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 侵占、幫助詐欺取財、教唆偽造私文書、教唆行使偽造私文 書、教唆詐欺取財、教唆背信等罪嫌疑不足之理由,且認事 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復對於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亦無何未經詳為調 查、斟酌之缺失,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原 駁回再議處分卷證核閱無訛,故本院援引為駁回本件聲請之 理由。  ㈡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茲補充駁回 理由如下:  ⒈本案價金並非大房與五房此2房所共有,而係五房均可分配等 情,業據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前案A偵查程序中詳予查明, 且經聲請人就前案A聲請交付審判時,經本院103年度聲判字 第7號刑事裁定聲請駁回在案,則聲請人僅指摘被告周金瑞 土地權益完全無損,逕認本案價金全數屬聲請人土地權益之 價金云云,未能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證據判 斷,本院尚無從逕予採信。        ⒉聲請人等於前案A偵查、偵續、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期間 ,全未曾提及被告周德烈亦可能涉犯本件之事實,聲請人歷 經上開歷次偵查過程,如有證據自可逕行向調查前案A之檢 察官提出,且直至本案聲請提起自訴案件,亦未能具體指名 其認定被告周德烈涉有侵占及背信罪嫌所依據之證據為何, 僅空泛指摘係因無積極犯罪證據可資證明,惟隨本案相關民 事發展及事證、物證陸續被接露,方能對其提起告訴云云, 難令本院認被告周德烈涉有上開罪嫌且已達起訴門檻,自難 認聲請人上開所述有理由。  ⒊聲請人指稱被告周金瑞在訴訟內自承「偷分割偷賣」至少有3 5次,然而僅憑上開言論,無從認定該言論與本案土地及本 案價金有何直接關聯性。何況所謂訴訟詐欺行為,須訴訟當 事人「積極」提出偽造之事證以達不法之目的,向法院提起 訴訟或非訟之聲請,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始該 當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912號、29年上字第990號判決 要旨參照),然而上開言論並非被告周金瑞主動提出偽造之 事證,僅係訴訟上之攻防言論,且被告周金瑞於本案民事事 件中,自始均於被告之被動地位,未主動向法院提起訴訟或 非訟之聲請,即難認其有何訴訟詐欺行為。  ⒋聲請人稱被告周德烈聯手第三、四房意圖眾口鑠金,脅迫聲 請人放棄對五脈切結書權益云云,亦未見聲請人提出何具體 事證證明上情,自難為本院所憑採。至原不起處分書二、即 告訴意旨一、㈠㈡所指被告周金瑞、周德南共同涉犯侵占、詐 欺、背信及被告周金瑞涉犯偽造文書⑴部分既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撤銷發回,則應為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蒐證偵查,非本院所能自行查證判斷 ,否則將侵蝕檢察官之偵查職權,有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之意旨,應予敘明。  ⒌又被告楊昌禧於本案民事事件為被告周金瑞之訴訟代理人, 其於本案民事事件中為訴訟上之主張並獲得勝訴判決,本為 其律師之職務,縱聲請人認其主張與聲請人認定之事實不符 ,亦不當然可認被告楊昌禧有何教唆或幫助為訴訟詐欺之行 為。至被告楊昌禧縱使於不同案件中為不同事實上之主張, 與其於本案民事事件中是否有實施訴訟詐欺仍無直接關聯性 ,亦難憑此遽認其有教唆、幫助詐欺、侵占、背信、(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事實。  ⒍至本案民事事件中,與被告楊昌禧同為訴訟代理人之梁育誠 律師究竟有無律師資格,與被告楊昌禧究竟有無教唆、幫助 詐欺、侵占、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亦無直接關聯 性,本院自無從據此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論 斷,認被告楊昌禧涉有上開罪嫌。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周金瑞、周德南、楊昌禧、周德烈、周德重、周 德和涉犯違反侵占、背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偽證、幫助偽造私文書、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 幫助侵占、幫助詐欺取財、教唆偽造私文書、教唆行使偽造 私文書、教唆詐欺取財、教唆背信等罪嫌疑,已達合理可疑 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 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5-02-10

PTDM-113-聲自-10-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丞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161號),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丞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 「侵占入己」後補充「並自行出售與某不知情之手機行,所 得供己花用殆盡」,並增列「被告吳丞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告訴人羅惠珠於本院之陳述」為本件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逕將告訴人交與其之本案 手機侵占入己,變賣供己花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又其犯 後一再否認犯行假稱已經歸還本案手機,最終始坦承已經將 本案手機變賣,雖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賠償金額新臺 幣〈下同〉2萬元),卻全未履行(本院易字卷第225至226、229 至231頁所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簡字卷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之價值,及被告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人、需扶養家人之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案手機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經於本院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等同被告已經負擔損害賠償及違約 金,參照被告自陳手機換價變現後僅得到3,000元,認如再 宣告沒收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認尚有過苛,故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7號   被   告 吳承宏 (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中午12時許,邀約羅惠珠一同搭 乘賴嘉苓駕駛之車輛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亞 太電信門市,由吳承宏協助羅惠珠辦理手機續約,羅惠珠當 場取得OPPO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後,旋將之交付與吳 承宏,詎吳承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而對羅惠珠多次催促返還本案手機 之要求均不予理會,嗣經羅惠珠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惠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承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受告訴人羅惠珠所交付本案手機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想把本案手機換成IPHONE手機,我才把本案手機拿走並交付新臺幣6千元給告訴人,後來沒有成功更換手機,我就把本案手機還給告訴人了,賴嘉苓有拍攝我把本案手機還給告訴人之影片,另有名為蔡建旻之人在場見證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羅惠珠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受告訴人所交付本案手機,然嗣後對於告訴人多次催促返還本案手機之要求不予理會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賴嘉苓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賴嘉苓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被告與告訴人前往上址,且被告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本案手機,事後告訴人請求被告返還本案手機,被告均不予理會之事實。 ㈣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專案同意書各1份等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辦理手機續約,並將續約商品更換為本案手機之事實。 ㈤ 錄音檔2份暨譯文2份 告訴人有向被告催討返還本案手機,被告反覆以已經將本案手機寄給告訴人等語,不斷推託,且與被告於偵訊中辯以其係當面將本案手機返還與告訴人之說詞不同之事實。 ㈥ 本署113年1月6日上午11時22分偵訊筆錄、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 被告於113年1月6日偵訊中稱可以提供向告訴人返還本案手機之影片以及蔡建旻之年籍資料等語,並於同月16日向本署書記官稱已經將相關事證寄出等語,然本署迄今未收到任何資料;而告訴人表示沒有收到本案手機等語,賴嘉苓亦表示不清楚被告有將本案手機返還與告訴人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所 侵占本案手機,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2025-02-10

TNDM-114-簡-433-2025021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葦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7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8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葦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附記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於109年4月8日將該普通重型機 車以7萬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交付而移轉所有 權」之記載,更正為「於108年12月底,以5萬元之代價出售 予他人,於109年4月1日辦理過戶登記」【業據蒞庭公訴檢 察官更正】。  ㈡證據補充:被告吳俊葦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理由補充: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 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 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 ,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 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 。查被告於107年5月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被告繳交17期分期款項後,於108年1 2月賣給他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本案機車於107年5月1 8日新領車牌,於109年4月1日辦理過戶登記,亦有機車車主 歷史查詢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頁33頁),是被告並非 於取得本案機車之持有後,旋即出賣給他人,依現存事證, 尚難認被告自始即無依約清償分期付款之意思,而向告訴人 詐得本案機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侵占罪。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分期價金尚未全 部清償前,本案機車仍為告訴人所有,竟將之出賣他人,法 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參以被告 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考量動產擔保 交易附條件買賣,尚屬私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一種,債權人 是否與債務人訂立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及債權人應循何種動產 擔保交易方式以確保債務人就其債務之履行,當由債權人自 行評估決定,國家刑罰過度介入私人民事債務糾葛,既無法 達成預防及應報之目的,且易淪為債權人濫用之工具,不符 合手段目的必須相當之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告 訴代理人吳寅銓到庭表示仲信公司共向被告求償10萬7,000 元(應償還的本金5萬6,411元及加計利息),公司同意緩刑 附條件方式償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2至83頁),衡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認經此 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如對被告 執行短期刑罰,其不僅可能在獄中沾染惡習,未能達教化之 效,日後更因犯罪前科,難為社會所接納而給予適當之工作 機會,反而無法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對告訴人亦非有利 ,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 使被告能履行賠償,併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附表所示。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 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㈣本案機車經被告以5萬元售出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 院易字卷第82頁),是被告變賣本案機車所得之現金5萬元 ,屬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考量本院明定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若再諭 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附表: 附記事項: ㈠被告吳俊葦應給付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萬7,000元。 ㈡給付方式:被告於114年2月10日給付2萬元,尾款8萬7,00元,自114年3月10日起,分18期,第1至17期每期給付5,000元,第18期給付2,000元,每月10日前給付,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西湖分行帳戶(戶名: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70號   被   告 吳俊葦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葦於民國107年5月17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吉安運動器材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吉安公司),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總價新臺幣( 下同)106,884元,分36期償還,每期應繳納2,969元,在分 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吉安公司仍保有所有權,吳俊葦僅能 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該普通重型機車,吉安公司嗣後將 債權轉讓予仲信公司。吳俊葦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機車後,僅繳納17期分期付款,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4月8日將該普通性重型機 車以7萬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交付而移轉所有 權,以此方式侵占該機車。嗣經仲信公司催繳車款無著而查 詢車籍資料,始知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吳俊葦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代理人吳寅銓指訴之內容。 全部犯罪事實。 0 吉安公司107年5月26日分期付款申請表暨所附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 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吉安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約定吉安公司仍保有所有權,被告吳俊葦僅能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該普通重型機車。 0 (1)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及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及113年2月7日113年度(刑)字第0705A08729號函附車籍資料影本。 (2)繳款明細表。 (3)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被告僅繳納17期分期款項後即未再繳納,該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已經變更。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被告侵占之機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2025-02-10

KLDM-114-基簡-122-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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