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宇珊(原名文翠珊)
選任辯護人 朱峻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68
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4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文宇珊犯如附表編號1至8「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8「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
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文宇珊明知其並無泰勒絲新加坡演唱會門票,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同年2月16日期間
,在不詳地點,在社群軟體DCARD平台上,以暱稱「Yushann
nn」刊登公開貼文而向不特定人佯稱:販售泰勒絲新加坡演
唱會門票云云,致如附表所示之人瀏覽後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與文宇珊聯繫,文宇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13」或社
群軟體INSTAGRAM暱稱「sawwwmah」持續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聯繫販售門票事宜,如附表所示之人遂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文宇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連線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街
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內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文宇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培琛、江麗妮、吳彥儀、李忠諭、陳映瑋、蔡家芸
、被害人孫德沂、張原銘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DCARD對話紀錄、
DCARD暱稱「Yushannnn」搜尋紀錄畫面、被告之INSTAGRAM
與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截圖、告訴人王培琛提供之星
辰銀行金融卡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告訴人江
麗妮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吳彥儀、告訴人
李忠諭、被害人孫德沂、告訴人陳映瑋、告訴人蔡家芸提供
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被害人張原銘提供之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中華郵政帳
戶、連線帳戶、街口支付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
查詢單、被告之手寫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
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本案之詐欺所得亦均
未達500萬元)。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如附表編號2、3、6所示之人因受
騙而數次匯款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㈣又被告就其前開所犯8罪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業已退還如附表編號1至
3、5至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款項;另與告訴人李忠
諭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應視同繳交犯罪所得,符合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均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邇來詐欺犯罪盛
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而本案被告時值青壯、四肢健全,
顯具有謀生之能力,竟圖蠅利,任意利用網際網路散布對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詐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次數即有
8次,堪認其本件犯行,影響之層面甚廣。是被告查無特殊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
,況本案關於被告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依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要無量處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之情事,顯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
是辯護人請求就被告前述犯行,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核
無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
所需,竟以前開方式詐取財物,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物之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並損及網路社群交易之互信基礎及交易安全,所為實
屬不該;復衡以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且將全數款項返還
予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此有警詢
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
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按,暨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
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
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
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本案予以被告緩刑之諭知。然審酌被
告前即因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
以106年度審原簡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
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前已因同類型、
同罪質之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並諭知緩刑,惟被告卻未
能知所警惕、記取教訓,竟再為本案之犯行,且本件被告所
為之加重詐欺取財之次數即有8次,本院衡酌前情,認不宜
予以緩刑之諭知。
㈨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421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然同一,當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詐得之財物,分別屬被告於附表編
號1至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惟被告事後已退還如附表編號1
至3、5至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款項,並與告訴人李
忠諭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於上述,堪認被告原先獲取
之犯罪所得,業因賠償而遭剝奪並返還予告訴人、被害人,
因其不法行為而破壞之財產秩序狀態業已獲得回復,參酌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自不應再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沒收規定,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
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是被告本案犯行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原應依詐欺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前開帳戶資料並
未扣案,考量該等資料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
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宣告刑 1 王培琛 佯稱販售泰勒絲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2月7日23時31分許/1萬元 連線帳戶 文宇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2 江麗妮 佯稱販售泰勒絲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2月2日19時47分許/5,000元 連線帳戶 文宇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113年2月4日22時37分許/5,000元 3 吳彥儀 佯稱販售泰勒絲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2月15日17時35分許/1萬元 連線帳戶 文宇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113年2月15日17時36分許/4,000元 4 李忠諭 佯稱販售泰勒絲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2月1日0時2分許/5,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文宇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5 孫德沂 佯稱販售泰勒絲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1月31日10時21分許/14,000元 連線帳戶 文宇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6 張原銘(未提告) 佯稱販售泰勒絲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2月4日18時30分許/1萬元 連線帳戶 文宇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113年2月4日18時39分許/5,000元 7 陳映瑋 佯稱販售泰勒絲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2月16日22時57分許/23,000元 連線帳戶 文宇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8 蔡家芸 佯稱販售泰勒絲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2月14日13時21分許/4,000元 街口支付帳戶 文宇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TYDM-113-審原訴-85-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