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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翔俊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浩」、通訊軟體LINE暱 稱「sweet」等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丙○○擔任接送應召女子至 指定之旅館、民宅等地點從事性交易之車伕工作,「浩」負 責聯繫應召女子與車伕,「sweet」則負責與男客聯繫之工 作,丙○○於民國113年1月4日下午某時,接獲「浩」通知, 駕駛其前妻名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賓士小客車( 下稱本案賓士車)【因該車牌已遭註銷,其乃借用友人丁○○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租車帳號密碼(下稱本案iRent帳號)租用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再將車牌拆下改懸掛在本案賓士 車上】,自桃園市八德區某處載送應召女子甲○○至新北市板 橋區某處民宅從事性交易,並於同日18時30分許抵達該處, 甲○○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價格,與男客從事性交易, 甲○○從中分得3,000元,餘款則交由「浩」分配;又因警方 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應召網站以「嘿咻98外約」為標題張 貼應召廣告,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連結供有意性交易之客人 聯繫,遂於113年1月5日13時許,佯裝客人與暱稱「sweet」 之應召業者聯絡,約定於同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雀客旅館台北站前店,以12,000元價格從事性交易,丙○○ 即承前犯意,受「浩」之指派,駕駛本案賓士車,自桃園市 八德區載送應召女子甲○○至上開旅館,並於同日15時15分許 ,在臺北市大同區太原路92巷口讓甲○○下車,甲○○即至上開 旅館201號房欲從事性交易時,遭喬裝為男客之員警當場查 獲,經警循線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 力,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48頁),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前 往雀客旅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辯 稱:是甲○○要叫白牌車,所以直接聯繫我,我不知道甲○○要 去做什麼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4日13時50分許,向丁○○借用其所申辦之 和雲公司本案iRent帳號,再使用本案iRent帳號租用車牌 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並將該租賃小客車之車牌拆卸後 ,懸掛至本案賓士車上使用,駕駛本案賓士車載送甲○○自 桃園市八德區至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並賺取報酬,嗣警方 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應召網站以「嘿咻98外約」為標題 張貼應召廣告,並提供LINE連結供不特定人加入,遂佯裝 為客人與「sweet」攀談,並約定由本案應召集團成員派 應召女子至雀客旅館台北站前店從事性交易,被告則於駕 駛本案賓士車,自桃園市八德區載送甲○○於113年1月5日1 5時15分許至雀客旅館附近巷口,甲○○至旅館201號房後即 遭喬裝為男客之員警當場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21號卷【下稱偵卷 】第15-21、127-131頁,本院卷第46-47、120-121頁), 核與證人丁○○、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33-37、53-59、131-133、159-163頁),復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職務報告、員警網路巡邏之 網頁畫面及與應召業者攀談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蒐證照 片及沿線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 資料及證人丁○○簽署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1-14、79-82、83-91、95-96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不認識甲○○,只有和她見過2次面 ,113年1月4日、同年月5日都是甲○○在通訊軟體LINE的群 組裡叫白牌車,我剛好都喊到單,所以2次都是我載送甲○ ○等語(見偵卷第15-21頁),復於偵查中改稱:我和甲○○ 認識1年多,是甲○○搭白牌車時認識的,113年1月5日甲○○ 是打通訊軟體Facetime語音給我,說要搭車,我才去載她 等語(見偵卷第127-131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 :113年1月5日是用通訊軟體Imessenger打給我說要叫白 牌車,我們以前就認識了,大約認識5年以下左右,是因 為工作或唱歌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究竟 是否認識甲○○、是如何聯絡113年1月4日、同年月5日之載 送事宜,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已然難信。 (三)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12月24日在臉 書上看到有人刊登廣告要徵「外送茶」,也就是性交易, 我就聯繫對方應徵,每次上班前微信暱稱「浩」之人會跟 我聯繫,確認當日我要報班後,「浩」就會告訴我上車的 時間和地點,安排車輛載指定地點等我,我上車後車伕會 載我四處繞,「浩」告訴車伕有單時,車伕再告訴我該單 的地點及要向客人收取的費用,並送我去進行性交易,「 浩」要求我扣除傭金後將性交易的報酬拿給載我離開的車 伕或「浩」指定之人,我不曉得車伕和應召站如何分配, 113年1月4日被告載我自桃園市八德區至新北市板橋區某 處民宅從事性交易,金額是9,000元,我抽成3,000元,11 3年1月5日也是被告載我到雀客旅館從事性交易,我可以 抽成4,500元,其餘我則交給開車來載我之人,此2次被告 載我去性交易,我都沒有付計程車錢給被告,計程車錢是 「浩」會處理等語(見偵卷第33-37、131-133頁),其前 後證言始末一貫,亦與事理無悖,尚無瑕疵可指。又被告 自陳其與證人甲○○間無債務糾紛(見偵卷第18頁),證人 甲○○要無羅織虛杜不利被告情節之可能與必要,況證人甲 ○○於偵訊作證前,經檢察官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 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 真實性,衡情當無故意設詞誣攀被告,致陷己罹刑法偽證 刑章重罰之風險,足認證人甲○○上開證言確屬信而有徵, 被告確實擔任本案應召集團之司機,知悉「浩」所指派載 送證人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民宅及雀客旅館之目的 ,乃在於從事具對價之性交易行為。被告辯稱其不知證人 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民宅及雀客旅館目的是為從事 性交易云云,當非可採。 (四)基於上開情節,堪認被告為本案應召集團成員,擔任載送 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司機,於113年1月4日、同年月5日 ,均負責依「浩」之指示,駕駛本案賓士車搭載由本案應 召集團媒介性交易之應召女子甲○○至指定地點與男客從事 性交易,故被告就前揭圖利媒介性交之情,與「浩」、「 sweet」等本案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事實,灼然甚明。 (五)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惟查證人甲○○於本 院113年11月28日審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可稽(見本院卷第59、69頁 ),復經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 月25日前拘提證人甲○○到案,仍拘提無著,有本院報到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警分刑字第1130055349號 函及檢還證人甲○○拘票、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 1-111、113頁),又依卷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所示,期 間證人甲○○亦無在監在押情形,已難認有何調查之可能, 況本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就 證人甲○○部分,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二)被告與「浩」、「sweet」等本案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財物,竟與本案應召集團成員共同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之行為以營利,不僅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更助長意圖營 利使婦女賣淫之性剝削及加深歧視婦女等現象,所為實已 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殊值非難; 且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矯飾卸責,顯見對己身行為 毫無悔意,態度不佳,不宜輕縱;兼衡被告之前科(見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情節 、手段,及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智識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載甲○○至雀 客旅館,取得報酬270元、從桃園到板橋那次則收取200多元 等語(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47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認第一次載送甲○○取得之報酬為200元,故本案被告取 得報酬共47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20

SLDM-113-訴-719-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賓 選任辯護人 陳曉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 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盈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盈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Ed」、「大福」、 「白糖粿-地產王-台U」、「Sean 森」、「James」等人所 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盈賓擔任取款之 車手,並負責依上層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後,再交付「Se an 森」換購加密貨幣存入指定錢包。謀議既定,黃盈賓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以臉書、Line 等通訊軟體聯繫洪士齊,佯與其交往,並佯稱:其在皇家布 里斯班婦女醫院治療,過世之丈夫留有保險箱放英國倫敦, 若洪士齊協助保管,願給付20%款項,配送保管箱須支付金 錢等語,致洪士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並相約於113年11月1 日(原約定113年10月30日,因逢颱風天而順延)14時30分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面交新臺幣(下 同)40萬元。黃盈賓旋即依「James」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 開地點取款,惟因洪士齊在交款前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員警遂於黃盈賓向洪士齊收取款項時,當場逮捕黃盈賓,並 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士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黃盈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旨在保障關於涉 嫌本條例之罪被告的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防禦權,明文排除 證人之警詢筆錄,以及檢察官或法官未經法定調查程序所作 成證人筆錄之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即告訴人洪士齊於 警詢之陳述。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洪士 齊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8593號卷【下稱偵 卷】第27至2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卷第35至39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53 至57頁)、數位採證同意書(偵卷第45頁)、被告扣案手機與W hats APP暱稱「James」(偵卷第59至68頁)、TELEGEAM暱稱 「白糖粿-地產王-台U」(偵卷第97至104頁)、「Sean森*」( 偵卷第111至126頁)、「Edison」等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以上見偵卷第141至144頁)、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9至51頁)、告訴人提出之 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及與被告手機通 話紀錄(見偵卷第145至163頁)等件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113年10月間某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參 與本案犯行,明知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係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 「James」指示被告面交取款、向被害人收款後再交付「S ean 森」換購加密貨幣存入指定錢包,則被告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足徵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屬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二)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 收取40萬元之款項,被告主觀上是為向告訴人取款才與告 訴人接觸,若非告訴人及時察覺有異,即會依約定將款項 交付被告收受,此時將對洗錢防制法所要防範及制止詐欺 犯罪所得被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益產生直接危害,尤其被 告同意代替詐騙集團成員出面向告訴人取款,本就有助於 詐騙集團成員隱身於幕後享受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依指示 出面與告訴人交涉俾達成收取款項目的之行為,堪認已屬 於洗錢行為的「著手」。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漏未論述被告上開 洗錢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當庭告 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8號卷【下稱 院卷】第78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影響,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四)被告與「James」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 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 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 訴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被告旋於取款時遭員警當 場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雖於審理中自白前揭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及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惟於偵查中均係否認犯行而並未自白(檢 察官於偵查中已告知前揭罪名給予自白機會,見偵卷第26 0頁),是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貪 圖不法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告訴人之財 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率爾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以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 式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等犯行,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 角色,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本件 幸經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有損失,衡以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 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被判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擔任面交 車手,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 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白牌車司機及擺攤賣白糖 粿、月入約3萬元、須扶養2名分別3歲、8歲之小孩(均與 前妻同住)及罹癌之母親、負擔賃屋居住之租金、經濟狀 況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 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行為 時已35歲並有相當工作經驗,尚非初入社會智慮未深之年 輕人,又依其自承內容及扣案手機相關對話紀錄顯示,本 件並非其首次依指示取款,顯非一時失慮而偶一為之,復 審酌其犯後於警、偵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 序始坦承犯行,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實有藉由刑罰之執行 以促其警惕、避免再犯之必要,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80頁)並有卷附相關 對話紀錄可證,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雖供稱其中87, 700元是本案面交之前依「James」指示收取之款項、其餘 則是其擺攤及擔任司機之收入(見院第80頁),惟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未得逞,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前揭 款項之來源及與本案犯罪有關,從而尚難宣告沒收。至於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本件洗錢之標的,然已合法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參,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本件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已取    得報酬,並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I Phone 13 Pro 手機壹支 (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見偵卷第35頁 2 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整 見偵卷第35頁 3 新臺幣壹仟元整 業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2025-02-19

PCDM-113-訴-1148-202502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仁穎 羅俊瑜 黃紀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6 5號、第8593號、第12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虛擬貨幣USDT拾壹萬貳仟捌佰零玖顆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2年6月5日前某日起,加入「小包」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丙○○、「小包」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2日起,佯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李佳薇」、「邱坤諭」 等人向戊○○訛稱:可下載源通投資APP儲值並作股市當沖、 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5日11時1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屯分行,透過臨櫃匯 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至聯邦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煜鼎食堂吳貞儀,下稱聯邦 銀行帳戶)內,丙○○即與不知情之前妻吳貞儀(所涉詐欺等 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6月5日13時許, 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臺南分行,自聯邦銀 行帳戶提領350萬元。 二、乙○○、甲○○均預見犯罪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隱匿犯罪所 得之用,若受託將新臺幣贓款交換為虛擬貨幣,足以助長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發生不法款項由法定貨幣交 換為虛擬貨幣,而生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乙○○、甲○○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詳後述),其等與「小包」、丙○○共同基於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丙○○經由「小包」介紹,各向乙○○、甲○○購買以下 價值之虛擬貨幣USDT,其等談妥後,丙○○遂分拆所提領上開 350萬元而為以下行為:㈠丙○○將其中200萬元匯入其父親方 仲毅(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 戶①),再從台新銀行帳戶①透過網路銀行匯款200萬元至莫 拉企業社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銀行帳戶),乙○○即於112年6月5日14時53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臨櫃提款2 00萬元後,復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GT Exchan ge」購買USDT共6萬4578顆,乙○○再透過火幣交易所將6萬45 78顆USDT轉入丙○○指定之電子錢包。㈡丙○○將其餘150萬元匯 入方仲毅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再從國泰世華帳戶透過網路銀行匯款1 50萬元至紀宇企業社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②),甲○○即於112年6月5日14時 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 行,臨櫃提款150萬元後,復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鴻翰創意有限公司」購買USDT共4萬8231顆,甲○○再透 過火幣交易所將4萬8231顆USDT轉入丙○○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查第八大隊暨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 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丙○○、乙○○、甲○○於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被告甲○○亦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被告乙○○則對於上開犯 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丙○○辯稱:有自稱「戊○○」之人,向 伊購買海鮮,之後要求以虛擬貨幣退款,伊才會去臨櫃提款 350萬元,向甲○○、乙○○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予 該自稱「戊○○」之人指定之錢包地址云云。被告甲○○則辯稱 :伊只是單純幣商,在火幣交易所交易,伊否認是洗錢罪正 犯,但願意承認犯幫助洗錢罪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2日起,佯以LINE暱稱「 賴憲政」、「李佳薇」、「邱坤諭」等人向告訴人戊○○訛稱 :可下載源通投資APP儲值並作股市當沖、保證獲利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5日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屯分行,透過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 350萬元至煜鼎食堂吳貞儀名下之聯邦銀行帳戶內,被告丙○ ○再與前妻吳貞儀於112年6月5日13時許,前往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臺南分行,自聯邦銀行帳戶提領350萬 元;被告丙○○將其中200萬元匯入其父親方仲毅名下之台新 銀行帳戶①,再從台新銀行帳戶①透過網路銀行匯款200萬元 至莫拉企業社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被告乙○○即於112年6月 5日14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南京 東路分行,臨櫃提款200萬元後,復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6樓「GT Exchange」購買USDT共6萬4578顆,被告乙○○ 再透過火幣交易所將6萬4578顆USDT轉入被告丙○○指定之電 子錢包;被告丙○○將其餘150萬元匯入方仲毅名下國泰世華 帳戶,再從國泰世華帳戶透過網路銀行匯款150萬元至紀宇 企業社名下台新銀行帳戶②,被告甲○○即於112年6月5日14時 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 行,臨櫃提款150萬元後,復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鴻翰創意有限公司」購買USDT共4萬8231顆,被告甲○○ 再透過火幣交易所將4萬8231顆USDT轉入被告丙○○指定之電 子錢包等事實,業據被告三人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人吳貞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吳貞儀 於112年6月5日在聯邦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2張(警一卷第43頁)、本案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65至67頁)、本案聯邦銀行帳 戶匯出匯款單影本2份(警一卷第69至71頁)、本案台新銀行 帳戶①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73至75頁)、本 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7 7至83頁)、告訴人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警一卷 第179頁)、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交易平台截 圖6張(警一卷第183至187頁 )、被告甲○○提出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及電子錢包截圖24張(警二卷第69至80頁 )、被告 甲○○於112年6月5日在台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提領款項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警二卷第93頁)、被告乙○○提出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電子錢包截圖31張(警二卷第190至214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丙○○提領及處分告訴人所匯入受騙款項350萬元,與「小 包」、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被告丙○○固然否認具有上開主觀犯意,而辯以前詞,並提出 其與自稱「戊○○」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1份為憑(見本 院卷第123至149頁)。經本院提示上開對話記錄予告訴人當 庭辨識,告訴人陳稱上開對話記錄上的「戊○○」並非其本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被告丙○○亦陳稱:當初伊認為 是「戊○○」本人,但後來伊認為伊遭到三方詐騙云云(見本 院卷第117頁)。是以,上開對話中自稱「戊○○」之人實際 上並非告訴人本人之事實,先予認定(以下論述為避免與告 訴人混淆,該自稱「戊○○」之人簡稱為某甲)。  ⒉依上開對話記錄所示,某甲以「戊○○」名義向被告丙○○訂購3 50萬元海鮮,並於112年6月5日13時許將350萬元匯入被告丙 ○○指定之聯邦銀行帳戶(本院卷第143頁),但旋於同日13 時15分表示「抱歉,因為冷凍庫問題,這次交易先取消,但 我不要現金,你用虛擬貨幣還給我,你們平台之前也有主播 做虛擬貨幣交易嗎?」,被告丙○○表示「可是這樣交易很奇 怪」、「如果您這樣的行為可能要去報警,我曾還先買賣變 成虛擬貨幣,我認真覺得你是詐騙集團」,某甲復傳送虛擬 貨幣錢包地址,並要求5點以前要拿到幣(本院卷第145頁) ,被告丙○○於同日16時50分傳訊:「已經照你給的錢包地址 傳過去,請查收一下」等情(見本院卷第149頁)。某甲向 被告丙○○訂購海鮮,迅速匯款350萬元後,竟在15分鐘以後 即要求解約,且要求改以虛擬貨幣退還貨款,衡以該350萬 元貨款乃高額款項,某甲竟不願接受直接匯還350萬元此一 簡單、快速取回匯款之方式,反而要求在網路平台上直播販 售海鮮、其等間之前並無交易虛擬貨幣紀錄,彼此無任何信 賴基礎之被告丙○○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返還該350萬元,某 甲有何確信被告丙○○能正確無誤購買等值或接近等值之虛擬 貨幣以返還貨款,而被告乃通常智識之人,自可察覺情況詭 異,其竟不選擇報警處理,其既已與吳貞儀至銀行臨櫃提款 ,卻不直接匯還該350萬元,而聽從其已懷疑是詐欺集團之 人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其所為顯然乖違常理,足認上開對 話紀錄應屬虛構,不足採信。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行詐術後,其告知告訴人之匯 款帳戶為被告丙○○使用之聯邦銀行帳戶,而被告丙○○於該款 項匯入上開帳戶後,亦有提領該詐騙款項350萬元,並透過 「小包」(詳後述)向被告乙○○、甲○○購買虛擬貨幣,分別 匯款200萬元、150萬元至被告乙○○、甲○○之帳戶內,再指示 其等將虛擬貨幣轉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其提領及處分該35 0萬元之行為欠缺正當理由,足認被告丙○○、「小包」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其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乙○○、甲○○有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 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 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 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 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 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而目前就私人間之虛擬貨幣 場外交易,雖未有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 識你的客戶」)之要求,然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 私人間買賣,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特性,既可預見私人間之 虛擬貨幣交易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倘若未做足一定 程度之預防措施,顯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 存有縱使可能發生不法款項由法定貨幣交換為虛擬貨幣,而 生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 其本意,容任其發生之僥倖心態至為明顯,益徵虛擬貨幣交 易者若選擇以私人間場外交易方式買賣,又未積極做足一定 程度之預防措施,其即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  ⒉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伊成立紀宇企業社之目的,一開始 要賣汽車 ,伊本是買賣汽車的業務,乙○○也是,後來因為 資金不狗,從朋友「小包」那邊得知可透過買賣虛擬貨幣賺 價差,「小包」叫包勁宇,「小包」離職後說他要去做虛擬 貨幣,當時伊負債很著急著還錢,才想說買賣虛擬貨幣賺錢 ,有不懂的就會去問小包;本件交易是方仲毅透過LINE密 伊,伊會在火幣網上修改廣告,把USDT的顆數改成對方要的 顆數,毎顆的金額打35到36不等,之後等對方下單,截圖傳 給對方確認沒有問題才會打過去給對方,並確認對方有收到 ,伊是用C2C的方式交易,對方雖然會按付款完成,但實際 上他已經付款完成,所以他不會再付款,方仲毅是購買USDT ,伊會詢問交易所的價格再加0.1至0.3元從中賺取價差等語 (見偵二卷第257至258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伊跟 交易所買到虛擬貨幣後,交易所會先打到伊的火幣的電子錢 包,伊是透過過貨幣的C2C交易方式,伊在火幣交易往上刊 登廣告,並填寫要出售幾顆USDT、每顆臺幣多少錢、伊會特 別寫比較高的金額,刊登完後由對方去下單,對方可直接按 最大顆數全部買下,實際上對方沒有再匯錢給我,火幣網就 會通知伊對方有沒有匯款,伊確認後再將貨幣打到對方錢包 ;伊與方仲毅談每顆虛擬貨幣價格為31.0,伊有直接問「GT EXCHANGE」交易所,再將價格往上加上去等語(見偵二卷第 250、251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以父親方仲 毅之名義與被告甲○○、乙○○進行本件虛擬貨幣買賣,卷附方 仲毅與甲○○、乙○○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係伊以方仲毅名義與 甲○○、乙○○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⒊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小包」叫伊去領200 萬元買幣等語;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筆單「小包 」有跟伊提過等語,足認被告丙○○係透過「小包」向被告乙 ○○、被告甲○○購買虛擬貨幣。再依卷附方仲毅與被告甲○○、 乙○○之對話記錄所示(見警二卷第69至80頁、第190至214頁 ),被告丙○○以方仲毅名義向其等購買虛擬貨幣,被告丙○○ 與被告甲○○間、被告丙○○與乙○○間均是透過通訊軟體對話完 成本件交易,此參諸卷附火幣交易所C2C入金教學網路資料1 份(見偵二卷第229至246頁),即可辨明被告丙○○與被告甲 ○○間、被告丙○○與被告乙○○間所進行之虛擬貨幣交易方式, 並非火幣交易所平台之C2C交易,其等既未透過火幣交易所 平台進行交易,而係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交易,自屬私人間 之場外交易。則被告乙○○、甲○○與被告丙○○間素不相識,連 被告丙○○係借用其父親方仲毅名義與其等交易,其等均不知 ,僅透過通訊軟體對話,即完成高達200萬元、150萬元之虛 擬貨幣交易,且被告乙○○、甲○○之售出價格均高於交易所之 價格,此等交易模式顯悖於常理。又虛擬貨幣固具有可驗證 性,然一旦詐欺贓款轉為比特幣等虛擬貨幣後轉入不詳錢包 ,囿於區塊鏈上之匿名特性,加上交易平台多係設在國外, 實際上難以追查金流,等同達到隱匿贓款所在之洗錢目的, 被告乙○○、甲○○自承從事虛擬貨幣賣買,對此虛擬貨幣之特 性可供洗錢之用,自難諉稱不知,當知悉如係金流來源正當 之人殆無可能捨卻透過具公信力「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之 方式,而選擇價格較高且無保障之私人場外交易。被告乙○○ 坦承預見為贓款(見本院卷第54頁),並坦承洗錢犯行,而 被告甲○○依上述情形,預見上開交易之金流來源可能為不法 所得,卻仍進行交易,其等均具有縱發生不法款項由法定貨 幣交換為虛擬貨幣,而發生隱匿犯罪所得情事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甲○○所為既為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其辯稱僅為幫助犯云云,自無可採。  ⒋至被告甲○○雖辯稱:伊有對方仲毅為實名認證,與其視訊云 云。然個人幣商所從事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相比一般銀 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所而言,個人幣商涉及詐欺、洗 錢之風險更高,當應詳加確認虛擬貨幣買賣之目的及性質, 倘交易之對造不願提供相關足具公信力文件等資料,用以確 認資金合法來源、其為錢包所有人或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途, 個人幣商賣家固然無法以強制力逼迫其提供佐證,但可以選 擇拒絕交易,以避免因款項來源不明或涉及不法製造金流斷 點,殆非僅以簡易查驗證件、確認人別,即認已進行KYC程 序,其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甲○○、乙○○與被告丙○○、「小包」間共同為 洗錢犯行,堪以認定,被告甲○○、乙○○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 6月16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說明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 論依修正前後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 行為,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112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 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綜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2 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縱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較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 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 ,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 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 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構 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丙○○ 、「小包」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罪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甲 ○○、乙○○、「小包」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一般洗錢 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丙○○、甲○○、乙○○分別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 ,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難以追返,甚有可責;兼衡被告三人 之年紀、素行(均無故意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丙○○自陳學歷為博士畢業,現在 從事買賣醫療器材,每月收入平均2至3萬元,離婚,無未成 年子女,收入需扶養父母;被告乙○○自陳學歷為五專畢業, 現在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小孩,收入 無需要扶養他人;被告甲○○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在從事 中古車採購人員,月收入3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收入無 需扶養他人,但需給付父母生活費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及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參與程度、角色分工、犯罪 所得、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被告丙○○否認犯行、被告甲○○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 其等均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乙○○、甲○○於本案審理時供稱:其等就本案分別獲利6至 7千元、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此分別係屬於其 等之犯罪所得,被告乙○○所述金額不明確,以對其有利之6 千元認定,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乙○○、甲○○雖於 偵查中分別供稱買賣虛擬貨幣迄今分別獲利30幾萬元、10幾 萬元(見偵二卷第252頁、第259頁),然此並非僅就本案之 獲利,尚不得於本案全部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本案告訴人匯入350萬元至煜鼎食堂吳貞儀名下之聯邦銀行帳 戶,業經被告丙○○提領,並用以買入11萬2809顆USDT   ,再由被告乙○○、甲○○移轉至被告丙○○指定之電子錢包,被 告丙○○雖辯稱該虛擬貨幣已轉入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云云, 然被告丙○○與某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乃屬虛構不實,業經 認定如前,故堪認上開虛擬貨幣仍在被告丙○○之支配管領中 ,係屬於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被告 丙○○、「小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 為,因認其等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所憑主要證據為被告乙○○、甲○○、丙○○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陳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被告甲○○提出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及電子錢包截圖24張(警二卷第69至80頁 )、 被告乙○○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電子錢包截圖31張(警 二卷第190至214頁)。訊據被告乙○○就此部分犯行雖表示認 罪,惟供稱:上開對話紀錄並非偽造等語;被告甲○○則堅決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查依上開對話紀錄所 示,被告丙○○(使用方仲毅名義)分別與被告乙○○、甲○○接 洽購買虛擬貨幣相關事宜,並無其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相 關對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行詐術後,告訴人匯 入350萬元至煜鼎食堂吳貞儀名下之聯邦銀行帳戶,此時350 萬元已在被告丙○○之實力支配下,詐欺取財犯行已既遂,被 告丙○○再與不知情之吳貞儀臨櫃提領該350萬元,後續進行 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被告乙○○、甲○○均在此階段加入 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等在 詐欺取財犯罪之階段行為時,與被告丙○○、「小包」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應對被告二 人為有利之認定,而僅認定其等與被告丙○○、「小包」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 察官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 695號、第10360號等起訴書,佐證被告甲○○有製作假KYC對 話紀錄遭起訴之事實,但此部分未經有罪判決確定,無從遽 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被告乙○○雖表示認罪,但就犯罪 事實僅認知為贓款,而符合參與洗錢行為之認知,自不得僅 以其自白,逕對其為此部分有罪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證明被告乙○○、甲○○有 其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均與其等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NDM-113-金訴-1564-20250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8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瑞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瑞杰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薛霸」、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紫維」、「宏祥國際營業 員-陳淑華」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由林瑞杰擔任 領取詐騙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藉此牟取面交款項 1.5﹪之報酬。 二、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林瑞杰參與詐欺陳俊杰一事前,先 由「陳紫維」於113年8月間將陳俊杰加入LINE好友,再邀其 加入「宏祥國際營業員-陳淑華」為LINE好友及LINE「萬紫 千紅循序漸進」群組,並向陳俊杰佯稱:加入「宏祥E策略 」APP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抽中股票須先付 款才能取得股票等語,致陳俊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 年10月21日,交付新臺幣(下同)74,000元予不詳車手(此 部分之犯行無證據證明林瑞杰有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三、林瑞杰與「陳紫維」、「宏祥國際營業員-陳淑華」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㈠先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張政彬」印 章1顆,且以林瑞杰之證件照電子檔,製作如附表編號3號所 示之偽造「張政彬」識別證,並以不詳方式,偽以「宏祥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宏祥 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其上有「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 一編號00000000 代表人:葉世禧 新北市○○區○○路○段00號5 樓」、「葉世禧」之印文各1枚),並持前揭偽造之「張政 彬」印章,蓋印於前揭收據「經辦人簽名」欄上,偽造「張 政彬」之印文1枚,及偽造「張政彬」之署名1枚,並在前揭 收據上填載金額及日期,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收據 ,以表彰「張政彬」所任職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 收受陳俊杰所交付投資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宏祥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張政彬」之公共信用權益後 ,繼於113年11月14日20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某處,將其 內裝有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偽造收據、偽造 識別證、偽造「張政彬」印章之背包交予林瑞杰;㈡再推由 「陳紫維」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前自113年8月間起至同年 10月21日止已遭詐騙並交付款項之陳俊杰(此部分之犯行無 證據證明林瑞杰有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非屬起訴範圍),著手向陳俊杰佯稱:因陳俊 杰抽中3支股票,尚須準備60至70萬元等語,陳俊杰發覺有 異而未陷於錯誤,乃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假意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14日20時22分許,在位於彰化縣○ ○鄉○○路00號之「福安宮停車場」面交現金;㈢復由林瑞杰以 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接收「薛霸 」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之指示,   於前揭約定時、地,假冒係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 張政彬」,向喬裝為陳俊杰之員警收取544,000元現金,並 出示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偽造之收據、識別證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 張政彬」之公共信用權益,員警隨即表明身分並當場以現行 犯逮捕林瑞杰,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而查悉 上情。因陳俊杰本次係配合警方佯裝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 誤,林瑞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 未遂,且林瑞杰亦因此無法將詐欺贓款轉交上手,導致金流 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四、案經陳俊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瑞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惟關於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杰於警 詢時之陳述,因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因 之就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用上列證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 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 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列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 罪名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71頁至第74頁 ,本院卷第43頁、第123頁至第128頁、第144頁至第14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並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告訴 人陳俊杰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至第51頁),此外,復有 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罪名之認定: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339條詐 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此觀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 重要件。查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詐欺集團人員以上開方式 詐騙告訴人,告訴人如交付現金予被告後,被告再層轉本 案詐欺集團上手,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被告亦坦 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 ,尚包含「薛霸」、「陳紫維」、「宏祥國際營業員-陳 淑華」等集團成年成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 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 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 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核與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三人以上」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俱相符 。   ⒉查本案詐欺集團擬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再將取 得款項轉交集團上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 5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藉此方式躲避檢警之追緝, 致無從或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以達實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效果,雖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進行偵辦,並無交付 款項之真意,且被告當場為警逮捕,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已著手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意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而指示被告前往收取贓款後轉交集團上手,顯然已開始共 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 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 亦可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 錢行為,只因被告為警誘捕查獲,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⒊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 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 同此意旨)。本案中,被告並非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更非該公司人員「張政彬」,然其於收款時出示「宏 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政彬」之識別證,旨在表 明被告係任職於該公司之員工「張政彬」,以取信告訴人 ,足認上開識別證上之相關記載應係出於虛構,而屬偽造 之特種文書無誤。   ⒋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 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 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 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 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明知被告並非「宏祥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公司員工且非「張政彬」,猶指示被告出具偽 造之收據,並由被告交付予喬裝員警以行使之,自足生損 害於「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張 政彬」之公共信用權益無訛。   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 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 取財之目的,復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防止遭 查緝,多將每個人所負責之工作予以切割、細分,彼此分工 ,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係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 ,然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收取贓款 後交水之工作,其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就本案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與其他共犯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 「張政彬」印章,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偽造「張政彬」印章、印文、署名,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渠等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供稱:並 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應寬認合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爰依上揭規定,減輕 其刑。   ⒊查被告就其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已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可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竟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 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犯行,所為不僅將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圖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方式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增加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 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幸未發生 實害結果,參以被告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符合前述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此 有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及第一銀行匯款 申請書回條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71頁至第 172頁),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離婚 、育有1子12歲,由前妻扶養、被告須負擔扶養費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告訴人交付款項之金額,並評價其 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 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沒收: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偽造收據1紙,為供被告 用以犯本案之工具,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5 頁),不論是否屬於被告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前揭收據上所 偽造之「葉世禧」、「張政彬」、「宏祥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代表人:葉世禧 新北市○○區○ ○路○段00號5樓」印文、「張政彬」署名各1枚,不另重 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偽造「張政彬」印章1顆,係 供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工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 依刑法第21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收據上偽造之「葉世禧」、「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新北市○○區 ○○路○段00號5樓」印文各1枚,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 、套印等方式所為,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自 無偽造之印章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供稱:本案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 ,又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實 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另扣案如附 表編號5號所示之現金,被告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見本 院卷第145頁,偵卷第73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其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遭詐騙後之 款項,經被告交予上手,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APPLE廠牌iPhone SE型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 扣案由被告交予喬裝員警收執之偽造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葉世禧」、「張政彬」、「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新北市○○區○○路○段00號5樓」印文、「張政彬」署名各1枚) 1張 3 扣案偽造之「張政彬」識別證 1張 4 扣案偽造之「張政彬」印章 1顆 5 現金 2,600元

2025-02-19

CHDM-113-訴-1141-20250219-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陳林里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陳文林 關 係 人 陳嘉誼 陳俊源 陳宥騰 陳世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文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林里(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林之監護人。 指定陳嘉誼(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林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林里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林為 母子關係,陳文林於20多年前因妄想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 陳文林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同時指 定關係人即陳文林之手足陳嘉誼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精神科洪誌遠醫師 面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林時,陳文林意識清楚、能 自由活動,知道自己名字、生日、住處在員山鄉員山路,暨 陪同在場之聲請人、關係人分別係伊母親、妹妹,以及簡單 算式,但不知今日來醫院目的為何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 稽。再觀之陳文林於訊問當日對答之精神、心智狀況,並參 酌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民國114年2月11日北總蘇醫字第 114050007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根據病歷紀錄 及聲請人表示,陳文林為早產自然產,自小脾氣差,朋友少 ,喜歡獨來獨往。宜農高職畢業,學業成績佳,畢業後至超 商擔任送貨員,持續力佳。服役期間因遭學長欺負,退役前 不滿學長對待,對學弟施暴,原預判軍法,後於長官及家人 協調下順利退役。退役後,仍持續送貨員工作。陳文林於90 年發病,出現情緒不穩、四處遊蕩、夜眠情況差、攻擊暴力 行為,曾至普門醫院住院20天,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出院後 工作斷續,覺得同事都在陷害他,而於94年離職,之後斷續 找工作但無法持續,常表示與同事不和,覺得同事要陷害他 ,也會抱怨家人在害他,多閒賦在家中。95年因工作結識前 妻於28歲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對於妻子擔任收銀員需與 男性顧客談話感到不悅,故常對前妻拳腳相向,兩人經常吵 架而離婚。離婚後陳文林常出現情緒起伏大、罵人,騎機車 四處遊蕩,偶可至門診拿藥,但服藥遵從性差。98年9月7日 陳文林因夜眠差,常無故謾罵家人,有自語情形,無法配合 服藥。99年7月5日陳文林將家中物品隨意丟棄,家人制止時 欲動手打人,家屬連絡消防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住院治療 一個月。陳文林於99至100年期間曾無故將一個月份量藥物 一次吞服,昏迷不醒送至宜蘭醫院洗胃,於加護病房住院一 週,洗腎一個月,症狀改善即出院。後續多於海天住院,每 年約住院2、3次,每次約一個月,皆因對家人有被害妄想而 有暴力攻擊行為,家人報警送入院。最後一次於海天醫院住 院時間為108年2月25日至108年3月27日,出院後於本院返診 ,服藥不規則,平日未有工作閒賦家中,經濟開銷由其父母 提供,起初狀況穩定,飲酒習慣存,每日一罐,種類多為啤 酒、量不詳,109年5月17日因陳文林靜坐不能、頻樓上樓下 跑、自覺得愛滋病、幻覺干擾、將10包菸打開灑於一地,家 人感照顧困難,本院急診,於治療穩定後109年6月15日出院 。陳文林於出院後多待在家中,無法規則服藥,後續又因出 現攻擊行為多次入院,109年住院兩次、110年住院兩次、11 1年住院兩次。陳文林於111年9月29日出院後第二日向其父 表示,房屋為自己購買,要將其父母趕出家中,並發生爭執 ,欲拿鐵鎚攻擊其父,其父報警時,將電話往地上摔,將自 己反鎖於房內,服下一顆安眠藥,想讓自己情緒穩定,家屬 見狀後於111年10月2日報警送至本院急診,經評估後建議入 院治療,後續因症狀持續,且家屬感到照顧困難,也擔心陳 文林之暴力攻擊讓其父母有生命危險,故後續轉至本院慢性 病房持續治療迄今,已有2年4個月,目前因症狀持續且無病 識感,沒有出院計畫。家屬表示陳文林住院迄今因家人擔心 外出後無法控制行為,陳文林均無外出離開病房,所有事務 均由家人協助處理,家屬表示陳文林已有20年沒有工作,在 家也不吃藥、不協助家務,目前家屬因須將陳文林之勞保轉 為國民年金,但又擔心外出辦理手續的風險,故聲請監護宣 告。鑑定結果:陳文林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於90年發病至急 性病房住院治療,出院後無法穩定就業,94年後便無業迄今 ,陳文林雖於95年結婚但因症狀影響而離婚。後續陳文林多 次因症狀影響和暴力行為於海天醫院和本院急性病房接受住 院治療,出院後仍無法配合服藥,日常生活事務均由家屬協 助處理,經濟也完全仰賴家人供應。陳文林於111年10月2日 住院治療,因症狀持續且家屬擔心返家後不願服藥再次攻擊 家人,於慢性病房住院治療迄今,目前無出院計畫。陳文林 於住院期間拒絕心理測驗,本次心理測驗結果為中下智能程 度範圍,對照目前住院情況,可信度高。綜上所述,陳文林 於發病後有顯著的職業、社會、心理功能退化,且因缺乏病 識感無法配合服藥多次住院,出院期間因被害妄想又多次暴 力攻擊家屬,以致於目前於慢性病房持續治療,無出院計畫 ,家屬也不敢帶陳文林外出辦理事務。因此可以預見陳文林 之疾病預後不佳、復原程度低、無獨立生活能力、造成家屬 傷害之風險也高,故陳文林目前之精神狀態達「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等情。準此,堪認陳文林因 罹患思覺失調症,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陳文林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查聲請人、關係人陳嘉誼已分別陳明願擔任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考量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林 之母,關係人陳嘉誼則係陳文林之胞妹,其二人均與陳文林 份屬至親,且其他關係人即陳文林之父親陳俊源、手足陳宥 騰、陳世雄亦均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陳 嘉誼分別擔任陳文林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 有同意書2份、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佐,並有本院 訊問筆錄為證,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林之監 護人,關係人陳嘉誼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合於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依法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嘉誼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第 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 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 賠償之責。準此,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林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陳嘉誼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5-02-18

ILDV-113-監宣-197-20250218-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依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如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 年;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法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 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 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低度為1月,新法則為3月,經比 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 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號   被   告 林依委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依委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 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 申設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8日11時13 分許,向施○○誆稱:欲向其購買蝦皮拍賣商品,惟需簽署三 大保障條例云云,致施○○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112年12月8日11時34分、35分轉帳新臺幣(下同) 4萬9,986元、4萬9,988元至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 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持卡提領一空,遭詐款項去向不明而難以 追查。嗣施○○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施○○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陳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檢察署 檢察總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依委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帳 戶資料交給任何人,我自己不知道為何第一銀行帳戶會被作 為詐騙使用,我剛從中國大陸回來,警方通知我已經變成銀 行的警示戶,我才知道這件事,我沒有將第一銀行金融卡密 碼寫在金融卡上,不需要寫,因為就一個密碼而已,我自己 知道,我前妻張○○知道我的密碼,也拿得到我的卡片,她離 開4年了,離開前她拿走的,當時我們共同居住在嘉義市○○○ 街00號5樓之3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施○○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確已 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轉帳帳戶甚明。  ㈡次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張○○於偵查中證稱:林依 委是我前夫,我不知道林依委在我們同住時會將他銀行帳戶 金融卡放在我們同住的住處,我沒有持用他的第一銀行帳戶 金融卡,也不知道該金融卡現在放在哪裡,自從我們109年 離婚就從此沒聯絡來往了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為真, 實有可疑。再參諸近年來詐騙集團橫行,政府對詐騙集團慣 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宣導不遺餘力,是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提款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被告既係心 智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交付上開帳戶 資料予他人之際,應可預見提供名下帳戶之提款卡供不詳之 人使用,係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是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執此,被告上開辯解,僅係臨訟卸 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MKEM-113-馬金簡-81-20250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4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犯罪所得新臺幣五百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另補充:被告蕭志勇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 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一法律見解)。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因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不 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一般洗錢 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將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⑴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 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⑵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範圍亦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 有期徒刑5年;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可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不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本案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僅在量刑予以考量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求私利,參與本案犯罪 集團,擔任收水之角色,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其將取得款項 轉交上手,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從而詐欺集團得 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被害人受騙交付之款項金額不多,基 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  ⒉被告表示因在監執行,目前並無能力與被害人和解,難以認 定被告已經實質彌補損害。  ⒊被害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⒋被告於犯罪後自白全部犯行,態度尚佳。  ⒌被告自述: 我的學歷是高職畢業,離婚,有1個小孩16歲, 孩子由前妻照顧,我當時是因為聽信友人而從事本案轉匯工 作,以賺取手續費;我自幼父親即離世,不久前母親也離世 ,我是由爺爺、奶奶、姑姑及姑丈扶養長大,家境尚可,希 望法院給予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早日回歸社會等詞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  ⒍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同案被告劉庸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 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 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 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 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 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因本案實際獲得500元之報酬,此一不法利得並未扣案、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因新臺幣為國幣,本案價額已經 具體、特定,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等問題,在主文 直接諭知追徵,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 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此,直接提起 上訴救濟,因此,本院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如主文欄所 示)。  ㈢洗錢標的:本案被害人遭騙匯入、提領之款項,均屬洗錢標 的,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但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並 未實際取得洗錢標的,亦無支配或處分之權限,若再對其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448號起訴書 1份。

2025-02-18

CHDM-113-訴-1056-20250218-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宏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82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58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宏紳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10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 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屢屢再犯,顯見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 對被害人劉祖佑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得利犯行,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上之侵害程度,並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 ,另有多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前案紀錄,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 述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婚姻狀態為離婚, 育有1名現年5歲之子女,小孩目前跟前妻同住,被告入監所 前則是與姑姑同住,入監所前沒有工作,就是靠詐欺來賺錢 ,更之前曾做過沖床的工作等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害人劉祖佑遭被告詐欺而為被告支付共5萬元以購買 遊戲點數,該些遊戲點數並儲值入被告於「豪神娛樂城」中 之遊戲帳號,被告因此獲有價值共5萬元之財產上利益,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該5萬元財產上利益屬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82號   被   告 詹宏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宏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詹宏紳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1年2月20日17時許,打電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忠美門市」,並向接電話之劉祖佑謊稱自己是「全家超商忠美門市」主管,請代為購買協助繳費,以購買遊戲點數等訛詞,致劉祖佑因此上當受騙陷於錯誤,依詹宏紳之指示於111年2月20日18時48分許、19時22分許、20時23分許,代為繳費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1萬5000元、2萬元,該款項旋即儲值入詹宏紳當時使用之「豪神娛樂城」遊戲暱稱「樸實」帳號(對應之遊戲帳號綁定電話是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為詹宏紳之姑姑詹春美,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詹宏紳獲得相當於該點數金額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劉祖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辦李若蘭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宏紳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祖佑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上當受騙後,為被告列印後購買之遊戲點數感熱紙及發票照片、告訴人與被告對話過程之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4月13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425251號函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5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2025-02-18

CHDM-114-簡-124-20250218-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34號 原 告 久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武雄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黃紀方律師 被 告 曾國松 訴訟代理人 莊欣婷律師 劉曜暉律師 被 告 程昇儀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鄗律師 鄭羽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號一二三號房屋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所有。 被告丁○○應將前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丁○○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玖仟伍佰元為被告丁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以新台幣壹仟零陸拾壹萬捌 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元為被告丁○○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以新台幣捌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78年6月22日購買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123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房屋部分簡 稱為系爭房屋,房屋整編前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房屋),借名登記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己○○之子即被 告所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1100萬元,係 由原告支出,有原證8之收據可參。買賣相關文件、所有權 狀,均為原告保有,並由原告長年出租管理使用,相關稅費 亦由原告長年負擔繳納。詎料,被告丁○○於109年間向原告 、原告法定代理人己○○,以及原告當時承租人名雅緻傢俱有 限公司(下稱名雅緻公司)、租約名義上承租人即被告戊○○ 提起民事請求排除侵害訴訟,主張原告等人無權占有,請求 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及不當得利,於訴訟過程中,原告及原 告法定代理人即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借用被告丁○○名義登記 ,非屬無權占有,雖第一審判決原告法定代理人敗訴,然上 訴後經第二審判決認定系爭房地為原告借用被告丁○○名義登 記,並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被告丁○○之請求,其後被告丁 ○○之上訴亦遭第三審裁定駁回,而判決確定。然於第一審判 決後名雅緻公司、被告戊○○即與被告丁○○達成和解,改向被 告丁○○進行承租,原告實質上喪失系爭房屋之占有,而原告 與被告戊○○之租約112年5月31日屆期,然被告戊○○僅給付原 告租金至109年11月底,自109年12月起即未給付任何租金, 租期屆滿後亦尚未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系爭房地為原告實 質所有,被告丁○○卻利用形式上登記名義人之地位向原告、 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原告承租人提起訴訟,迫使原告承租人改 向被告丁○○承租,導致原告實質上喪失系爭房屋占有,為此 爰依依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類推適用 第541條第2項、第544條第179條、第227條、第455條、原證 6租約第3條;第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丁○○ 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丁○○、被告戊 ○○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被告丁○○、戊○○應自109年12 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60 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則以: (一)系爭房地係被告丁○○於78年5月17日由家族長輩協助出資向 訴外人黃仲梅購買,取得所有權,此有證人甲○(被告母親、 原告股東)於他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32號之證詞 可稽。且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100萬元,斯時原告資本額僅 有100萬元,於79年增資至500萬,亦未足額支付系爭房地價 金,且經被證6之股東於78年5月10日同意書,原告營運欠佳 ,自78年5月10日起至78年7月31日停業,遲至79年4月使開 始繼續營業。被告丁○○購買系爭房地後,自行收執保管權狀 及相關原始文件,除部分原始文件及權狀放於老家因故無法 取回者外,被告丁○○持有系爭房地原始文件,又系爭房地歷 年來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為被告所繳納,可資證明被告丁○○ 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二)次就原告所提出原證8之支票發票人並非原告,且無法證明 原告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分述如下:  1.原證8第3頁最下方支票之受款人為己○○,第4頁之本票5萬元 ,並無受款人,顯然與系爭房地無涉,合先敘明。  2.原證8第2至4頁之6張支票、本票為台支,均非原告所開立, 且該等支票之發票日為78年間,該時原告因業務不佳暫停營 業,該等台支資金來源顯非原自原告。  3.按78年期間,台支並非一般人所得任意申請,必須申請人與 銀行有往來並以現金支付,銀行始會開立台支,且銀行會記 載申請人為何人,因該等台支相關傳票已逾15年保存期限, 無法以台支來調閱實際聲請人為何人,惟自原告與該等台支 開立銀行在該時期之交易往來明細,亦可查知該等台支之資 金是否來自原告。  4.自華南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函文可知,原告該時並無資金往 來,甚至根本並未開戶,該等台支顯非原告所出資:  ①原證8第2頁第1張100萬元台支(日期78年6月22日)、第3頁 第1張70萬元台支(日期78年8月7日):此二張支票乃華南 銀行所開立,依被證10華南銀行110年4月13日回函可知,原 告於78年5月1日起至78年8月30日止並無任何銀行往來交易 資料,顯見該台支並非原告所申請開立,資金亦非來自原告 。  ②原證8第2頁第2張3,324,271元台支(日期78年8月7日):此 支票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開立,惟依被證10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110年4月14日回函可知,原告根本未於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開戶,顯見該台支並非原告所申請開立,資金亦非來自原 告。  ③原證8第3頁第3張100萬元台支(日期78年8月7日):此支票 受款人為己○○,並非賣方黃仲梅,故根本與本件無涉。又, 此支票乃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開 立之台支,惟依被證10永豐商業銀行110年4月12日回函可知 ,於78年5月1日起至78年8月30日期間,原告根本尚未於該 銀行開戶,顯見該台支並非原告所申請開立,資金亦非來自 原告。  ④原證8第3頁第2張155萬元台支(日期78年8月7日):乃臺灣 省合作金庫(現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開立,惟就被告所 知,該時期原告與合作金庫應無往來。  ⑤原證8第4頁5萬元本票(日期78年8月7日):原告並非發票人 ,該本票並非原告所開立,可見資金並非來自原告。  5.退步言之,縱不問原證8全部支票、本票之受款人是否為賣 方黃仲梅、是否實際上用於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將原證 8之全部支票、本票金額加總,合計金額為9,274,271元,亦 與原證7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所載之買賣價款1100萬元不 符。顯然乃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搜尋該時期曾開立之支票、 本票,湊合聲稱為用來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使用,以混淆視聽 。 (三)再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91號判決意 旨,可知協助子女購買房屋,實屬台灣社會所習見。自被證 11被告父親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及3,324,271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立之支票影本可知,被告父親己○○於78 年6月22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領3,324,271元,同日 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立支票予系爭房地之賣方黃仲梅,可 見此款項並非原告出資,此亦與被告前揭所述「家族長輩協 助出資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相符。另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主 張,系爭房地出賣人黃仲梅出具之原證12 證明書得證明系 爭房地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購買云云,惟自黃仲梅於他案之 證詞可知:  1.黃仲梅完全不知悉久旭公司之內部情形,甚至於78年5月17 日簽署原證7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時,亦不知悉己○○是否 為原告負責人,更不知悉原告於該時正停業中。黃仲梅於簽 約時並不知悉己○○是否為原告負責人乙事,即己○○於簽約時 並未明示其為原告負責人,系爭房地確實並非由原告購買。 且其證詞可證明被告所持有之被證2文件確實為系爭房地原 始文件。又黃仲梅之證詞完全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丁○○間有 無借名登記合意或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為原告所支 付等情事。  2.另原證12證明書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己○○自行製作,於109年1 0月於他案訴訟期間己○○先與黃仲梅聯絡,再要求黃仲梅出 具,顯有勾串之虞,且其上所載「本人黃仲梅於民國78年5 月17日出售台北縣○○鎮○○路000巷00號房地時,是久旭實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己○○與本人簽署買賣全部文件並支付買賣全 部價金」等語,亦與黃仲梅於110年9月24日於他案具結後證 稱簽訂買賣契約時不知己○○與久旭公司之關係及不知價金來 源互相矛盾,原證12證明書之內容顯為不實而不具證據力。 又,黃仲梅為外部人,完全不知悉原告公司內部事務,對於 己○○、被告及家人間之關係一無所知,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 告丁○○間有無借名登記合意,自應以原告之股東、己○○之配 偶、被告之母親即甲○之證詞,輔以相關證物為據。 (四)再按兩造間並無任何借名登記之合意  1.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乙事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原告如欲主張 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應就兩造問有「借名登記之約定 」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所提證物無從證明兩造問有任何借名 登記合意。另,被證14不動產委託書乃己○○要求被告與前妻 離婚前,於98年1月5日所簽署,雖屬虛偽無效,惟可證原告 及己○○均明知系爭房屋確實為被上訴人所有,並非借名登記 : (1)被證14不動產委託書內容稱被告曾向原告取得現金共1億500 0萬元云云,惟此實係98年間被上訴人與前妻不睦,己○○曾 私自帶被告前妻所生第二個小孩驗DNA,己○○擔憂被告前妻 於離婚時會爭奪家產,故計算被告之資產後並於被告辦理離 婚前,先要求被告告胞妹丙○○虛偽簽署不動產委託書(即被 證29),以取信被告後,並要求被告簽署被證14不動產委託 書。實則原告並未借款1億5000萬元予被告,原告亦自始亦 無高達上億元之資產。 (2)被證14不動產委託書經兩造簽署,雖屬虛偽,惟其內容無借 名登記之文字,甚至已敘明所載不動產(包括系爭房地)均 為被上訴人所購買,此實與借名登記關係之要件相矛盾,兩 造問顯然自始即無「借名登記」之合意,否則簽署「借名登 記」合約即可,另被證14不動產委託書所涉其他不動產訴診 ,均認定不動產委託書所列不動產為被告所有(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95號,被證30;最高法院判決112年度 台上字第2269號,被證31)。 (五)原告並無實際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地   原告之實際辦公室位於老家,從未位於系爭房地,且系爭房 地之升降機之增設費用是否為原告所支付,亦無從影響被告 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之事實,原告提出原證16及17稱久 旭公司遷址至系爭房地,為便於使用故有增設客貨兩用升降 機云云:  1.惟,久旭公司乃家族企業,實際辦公室均位於被告老家1樓1 個房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整編後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從未在系爭房地,無從使用系爭房地之 升降機。又,原告之公司登記地址,則更換過多次,69年設 立時公司資本額50萬元,登記地址為台北市○○路00巷0號1樓 之3,嗣後數度變更地址,但從未在系爭房地地址如被證32 、33,原告所陳顯屬不實。  2.原告並未簽署原證16電梯合約書(日期為78年10月18日), 顯見該合約並未成立生效,倘該合約有成立生效,原告應可 提出久旭公司之匯款證明,而非僅提出一份未簽署完成之合 約。再者,縱若原告有支付電梯費用(假設語氣),亦僅可 說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可能有挪用公款支付款項,但無礙被告 為實際所有權人之事實。又,依證人游金龍於他案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上字1232號案件之證詞即即原證17可知,證人 游金龍為外部人,不認識原告、己○○、被告,完全不知悉久 旭公司內部事務,亦不知悉78年間久旭公司曾經辦理歇業, 對於己○○、原告、被告及家人間之關係一無所知,並無法證 明原告與被告丁○○間有無借名登記合意,自應以原告之股束 、己○○之配偶、被告之母親即甲○之證詞,輔以相關證物為 據。  3.原告未實際出租收益系爭房地,原證18、19、20租約係由訴 外人己○○出租並收取租金,與原告無關。其提出原證18、19 、20租約稱系爭房地於79年起由原告出租予新亞建設關發股 份有限公司、陳長清、呂學仁、名雅緻公司云云: (1)惟原證18、原證19、原證20租約之出租人係己○○,並非原告 久旭公司,該等租約與原告無關,原告竟於民事起訴狀自行 改稱出租人為久旭公司,顯故意混淆視聽。 (2)是己○○係以其個人名義簽署租約,且租金由己○○收取,並未 存入原告久旭公司之銀行帳戶,此觀諸被證34久旭公司100 年至10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 表即可證。依該等資料所示,久旭公司自100年起至107年止 之租質收入均為0,業主(股東)往來、應收帳款亦為0,可 證己○○係以自己名義出租系爭房地、收取租金,與原告公司 無涉。  4.原告所提原證4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32號民事判 決(下稱原證4高院判決)之認定應不拘束兩造,且其認事用 法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 (1)原證4高院判決混淆原告久旭公司與己○○、久昊塑膠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久昊公司)之法人格及資產,逕認己○○提出之支 票及本票(即本件原證8)均為原告久旭公司所出資,其判 決顯有違誤,並不可採。查,原證4高院判決以己○○於78年6 月22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提領332萬4,271元 ,換取該行開立本行同額支票以支付價金(詳見被證9), 謂堪認系爭房地為己○○支付價金購買而指定登記在丁○○名下 ,其既已認定系爭房地由己○○支付價金購買,卻又謂系爭房 地既為久旭公司出資購買而借用丁○○名義登記,則己○○代表 久旭公司以個人名義出租予名雅緻公司並收取租金,不論數 額如何,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故丁○○主張己○○應返還如附表 所示租金及利息云云,尚屬無據。等語,顯見原證4高院判 決就系爭房地由何人購置乙節,前後認定不一,有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2)己○○於該案主張久旭公司之資金來源係調度己○○、久昊公司 之資金,惟無法提出資金調度證明,原證4高院判決竟仍認 定系爭房地由久旭公司出資購買,顯未依證據認事用法,惟 己○○於該案已主張:久旭公司是向己○○及久昊公司調度資金 ,購買系爭房屋,但卻未曾提出該時久旭公司如何提供資金 調度之證據。原證4高院判決竟於己○○已明示無法舉證以實 其說、且丁○○已否認己○○主張之情形下,且原證4高院判決 並未調查審認久旭公司是否果有移轉資產至久昊公司及己○○ 個人名下,即自行臆測久旭公司有將資產挪至久昊公司及己 ○○名下,並認為核是一般公司規避債務之常情無違,應屬可 採,從而認定系爭房地係由久旭公司借名登記,原證4判決 實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 (3)原證4高院判決將被己○○及久昊公司之資金視為久旭公司之 資金,違反法人與自然人人格各別、不同法人具有人格,財 務各別之法理及實務見解。按己○○為久旭公司及久昊公司之 多位股東之一,其雖擔任久旭公司及久昊公司之負責人,惟 參照前揭判決意旨,己○○、久旭公司及久昊公司三者人格各 別,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其財務結構各別,且權利義務 關係各自獨立。 (六)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兩造間從未就系 爭房地有任何借名登記合意,原告從未實際使用、收益、處 分系爭房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戊○○則以: (一)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地,經查,原告於104年5月31日以所 有權人之名義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04年6月 1日至112年5月31日,每月租金86,000元,惟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5號民事判決被告始知悉系爭房地之 登記名義人為丁○○,故被告於109年8月28日委由其子程品諾 向丁○○就系爭房屋成立與原證6租金同為86,000元條件相同 之租賃契約,應可認係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所有權移轉不破 租賃之規定,因系爭房地所有權變動後,原證6繼續存在於 丁○○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次查,被告與系爭房地之登記名 義人丁○○成立租賃契約,縱其所有權有所變更,依民法第42 5條第1項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之規定,被證1所示之租賃契 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被告於該契約存續期間亦遵期繳納 房租,直至113年5月2日終止租約不曾間斷,並無任何違約 情事,是以,原告據原證6所示之租賃契約向原告主張並無 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9月3日筆錄,本院卷二第9至10 頁): (一)系爭房地於78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丁○○ 所有,買賣契約價金為110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原證7買賣 契約可按(見本院卷1第63頁)。  (二)被告曾以己○○、名雅緻傢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雅緻公司) 、戊○○為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名雅緻公司、戊○○一審 敗訴判決後,並未上訴),認定系爭房屋為原告公司出資購 買,而以己○○為名義出租於名雅緻公司,而為經法院為被告 敗訴確定,有原告提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以下 簡稱82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32號判決( 以下簡稱1232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判決 可按(即原證3、4、5、見本院卷1第37-58頁)。 (三)825號判決後,被告名雅緻公司、戊○○與被告丁○○達成 和 解,改向丁○○承租,被告戊○○與原告間租約至109年 11月3 0日屆至,有原告提出原證6之租約可按(見本院卷第59-60 頁)。 五、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第544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227 條、第455條、原證6租約第3條、第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 ○○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丁○○、戊○○應將 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並自10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6000元,是否有理由?(原告是否為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二人占有系爭房地是否為有權占有? 如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8萬6000元,是否有 理由?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 判決意旨參照)。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 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 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 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著 有73年台上字第4062號等判決可資參考。而此爭點效理論必 須在公平及效率間為利益衡量,亦即在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已 為充分保障之情形下,才得主張爭點效。就爭點效之客觀範 圍而言,該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必須具備四要件:1.必須係 該訴訟之主要爭點,亦即為足以影響判決結論之判斷。2.必 須限於當事人已在前訴進行充分攻防之爭點。3.法院必須就 當事人擇定之爭點已進行實質之審理判斷。4.前訴所涉及者 並非僅為訟爭利益極微而與後訴之訟爭利益顯不相當之紛爭 。在此情形下,當事人即不必僅限於必須前後兩訴訟之當事 人同一,對前後訴相同之當事人之一,其前訴訟判決理由中 之判斷,如已符合上開四要件,應亦可適用爭點效   。準此,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 事人在前訴訟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 予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 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基於當事人公平 之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 裁判分歧。  2.原告主張依據前案即1232號判決已認定系爭房屋為原告所購 入借名登記為被告丁○○所有等語,然為被告丁○○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1232號之判決之訴訟當事人為己○○、丁○ ○,本件為原告與丁○○之間,參酌前開規定,其前後訴訟之 當事人並非同一,並無爭點效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本件是否有反射效之適用?   原告主張在實體法上與訴訟當事人有特殊關係之一定第三人 ,由於訴訟當事人受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致反射地對第三 人發生利或不利之影響,學說上稱為判決之「反射效力」( 陳榮宗、林慶苗著「民事訴訟法中冊」第669 至671頁,三 民;呂太郎著「民事訴訟法」,第648、649頁,「民事訴訟 法之基本理論㈠」第16篇「民事確定判決之反射效力」,元 照)。多數學者認為,基於防止裁判矛盾、避免重複審理之 考量,若實體法上前訴當事人與後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居 於相互依存之緊密結合關係,則前訴當事人間所受判決之內 容(結果)不論係基於何種事由,後訴當事人之法律關係均 需受其影響者,縱為不利之結果,亦應發生反射效,並引用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6號判決為據,然依據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其當事人前後不同 ,且訴訟標的亦不相同,自無反射效之適用,故原告主張, 自非可採。 (二)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當事人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 ,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將原告公司遷址至系爭房地,設置電梯、整修房屋、繳納 增建稅負,保管權狀,長期均由原告繳付稅負及出租第三人 等語,並提出原證7之買賣契約、原證8之暫收據及支票、原 證9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證10原始建築圖面、原證11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證12出賣人黃仲梅之證詞、原證13筆 錄、原證14稅負收據、原證15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 證16電梯合約書、原證17筆錄、原證18租約、原證19租約、 原證20租約、原證21存款明細查詢、原證22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函文可按(見本院卷1第63-177頁),然為被告丁○○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證7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即證人黃仲梅於825號事件審理時證 稱:伊放出風聲要出售系爭房地,鄰居己○○聞訊前來探詢。 伊與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亦為己○○以票據支 付(詳825號卷1第89至95頁之暫收據、支票、本票),相關 買賣文件均交給己○○或代書,未曾見過丁○○,亦不認識丁○○ 之母即己○○之前配偶甲○;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買受人為丁○ ○,是依照己○○指定登記在丁○○等語(見1232號卷2第150至1 55頁),並有原告提出原證8之暫收據、原證9之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原證10系爭房地之建築圖面、原證11之系爭房 地之權狀影本、原證12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1第65-83頁 )。 (2)己○○於78年6月22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提領3 32萬4,271元,換取該行開立本行同額支票以支付價金(見1 232號卷1第615頁之存摺、825號卷1第91頁之支票);發票 日78年8月7日面額5萬元之本票亦係由己○○擔任負責人之久 昊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久昊公司)所簽發(見825號卷1 第95頁、1232號卷1第627頁),並參以被告丁○○自認系爭房 地之買賣價價金,係由父母及祖父母會協助出資等情,核與 證人甲○即己○○之前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由婆婆、祖產出 資等情觀之,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確實來自於己○○,至為明 確。 (3)再者,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均由己○○保 管(見825號1第87、497、499頁)及原證10原始建築圖面、 原證11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1第79-82頁)。 (4)原告公司向一全電梯有限公司(下稱一全公司)購買客貨兩 用昇降梯1部,裝置在系爭房地,且經證人即一全公司負責 人游金龍證述明確(見1232號2第284至286頁),有原告提 出之原證 16之電梯合約書可按(見1232號1第267至274頁及 本院卷1第125-132頁)。 (5)己○○將系爭房地(出租標的註明包含載貨用電梯)先後出租 予訴外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三鶯施工處、陳長清、 呂學仁,租期依序為79年9月16日至81年9月15日、82年8月1 日至84年7月31日,又延至86年7月31日、86年5月25日至87 年5月25日(見1232號卷2第61至107頁之租賃契約書、原證1 8-20租約見本院卷1第139-164頁);嗣自100年9月1日起出 租予戊○○供名雅緻公司使用,並經戊○○自認在卷(見1232卷 1第107頁、本院卷1第491頁書狀) (6)系爭房地自78至89、94至98、101、102年度之地價稅(納稅 義務人為丁○○);79至102年度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丁○ ○);101年7月、102年5、7、9月、103年5月、105年7、11 月、106年3、5、11月、108年1、3月、109年3、5、7、9月 之電費(受通知人是「久旭實業有限公司己○○」);108年5 、9月、109年5、9月之水費(受通知人是「久旭實業有限公 司」);104年7月1日至105年7月1日、106年7月1日至107年 7月1日、108年7月1日至109年7月1日之火災保險費(被保險 人為「己○○(名雅緻家具有限公司)」)相關繳費單據(見 1232號1第727至748頁),足見上開水電費均以原告之名義 繳納。 (7)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通知有關於系爭建物增建3樓頂層之 現值及使用情形,並補徵99至103年度房屋稅,亦由己○○檢 具相關資料向該稅捐稽徵處表示不服(見1232卷1第485至50 1頁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年12月10日函、己○○103年1 2月23日及104年2月4日函,己○○於該函件自稱實際管理人、 實際使用人,即原告提出原證22,本院卷1第169-172頁), 由此可知,系爭房地亦長期由己○○以久旭公司名義管理使用 收益。 (8)由原告出資修繕系爭房地、包括2樓陽台漏水、鐵皮腐蝕汰 換、鐵捲門故障維修、牆壁裂縫維修等項目,有原告提出原 證21之收據可按(見本院卷1第165-168頁)。 (9)被告丁○○於98年1月5日出具不動產委託書記載,系爭房地係 由原告公司取得現金1億5000萬元購買,並由被告丁○○簽發 同額之支票作為擔保,有被告提出被證14之不動產委託書為 證(見825號卷1第83-87頁、本院卷1第361頁)   (10)被告丁○○於102年1月2日以電子郵件稱系爭房地為己○○於198 9年贈與,如果己○○真的要回這筆不動產,可以先來辦理這 一筆等語(見825號卷2第305頁),被告丁○○自認系爭房地 為原告出資購入等情,應可認定。 (11)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丁○○返還系爭房地,有原告提 出之存證信函可按(見825號2第335-345頁)。    (12)綜上各情,系爭房地長期由己○○之名義使用收益管理,而己 ○○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以原告之名義管理使用收益,原 告主張係由己○○代表原告買入後,並借名登記為被告丁○○所 有,應為真實。    3.被告丁○○雖抗辯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係由長輩出資購買借名 登記為被告丁○○所有,並由被告丁○○保管權狀及原始文件、 負擔稅賦,有被證1甲○之筆錄、被證2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始文 件,而原告提出原證8之之支票無法證明為原告出資購買,系 爭房地係由己○○於78年提領332萬4271元支付價款,並非原告 公司出資,且價金款項不符,黃仲梅、游金龍之證詞不足採 信,己○○遭放置老家之權狀取走、因被告丁○○之前妻外遇, 始經己○○要求而簽署被證14之不動產委託書、己○○曾將股份 移轉於他人涉嫌違造文書、己○○威脅丙○○簽署被證22之文件 、己○○曾對被告丁○○、丙○○、提起強制罪、竊盜罪,均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且另案111年度重上字第295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2269號、108年度訴字第2279號、109年度上字第457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均認定被證14不動產委託書為虛 偽、原告公司從未設址於系爭房地,原證18至20之租約,係 由己○○收取租金並未存入原告公司、己○○並無代理或代表原 告之意思,1232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並提出證人甲○、丙○○ 之證詞為據,然查: (1)證人甲○於1232號事件證述:系爭房地為丁○○購買,伊有出資 交給丁○○,時間久遠忘記詳細數額;伊婆婆亦有以祖產徵收 款出資,直接交給己○○,伊不清楚數額,婆婆有說怕己○○將 祖產徵收款敗光,所以購買系爭房地予丁○○云云(見1232號 卷2第144至149頁)為佐。惟甲○於訴請與上訴人離婚事件陳 稱:伊自75年起即未與己○○共同居住,幾乎互不來往,長期 無夫妻之實,行同陌路等語(見825號卷二第309頁);於123 2號事件證稱:己○○精神異常,到處亂說伊女兒和被上訴人之 帳戶和系爭房地是久旭公司及己○○所有,伊久旭公司股份也 移轉給外面女人,伊老家房子也偷偷過戶給外面私生子,伊 子女之財產,己○○都想過戶給外面女人等語(見1232號卷2第 1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當時買賣價金多少 ?是誰出的錢?)1.壹仟多萬元。2.我跟我婆婆,祖產。」 「(法官問:你出多少錢買系爭房子?)是陸陸續續拿給他, 多少我忘記了,多少錢我都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2第15 9-160頁),甲○與己○○早在75年間即因感情不睦而分居,系 爭房地為78年5月17日買受,甲○焉有可能在交付金錢給己○○? 況甲○並未參與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對於如何交付價金之方 式均稱不清楚等情   足見,甲○與己○○嫌怨甚深,證詞顯與前揭事證不符,無非迴 護被告丁○○之詞,難以憑採。是被告丁○○主張長輩出資協助 伊購買系爭房地云云,尚難憑採。 (2)被告丁○○主張原告無力支付買賣價金,並以久旭公司原資本 額雖僅有100萬元,78年5月至7月因經營欠佳停業,迄79年間 始經股東決議增加500萬元,有被告提出被證5之原告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被證6之股東同意書、被證7之原告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見1232號卷2第23至27頁之會計師增加資本查帳 報告書、本院卷1第301-310頁);且於78年5月10日經股東同 意停業至同年7月31日(見825號卷1第261、262頁之股東停業 同意書),開業日期則為78年12月1日(見825號1第265頁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訴外人百晟企業有限公司於7 5年間聲請對久旭公司為強制執行,債權本金以美金換算為55 萬0,964元,並加計自72年8月2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1232 卷2第57頁之原法院執行命令);甲○亦證稱:久旭公司於78 年間營運狀況不佳,有欠錢及停業等語(見1232卷2第149頁 ),固可認久旭公司經營狀況不佳而有積欠債務情事。惟登 記資本額與公司實際資產係屬二事,而原告公司資本額100萬 元雖低於系爭房地價金,營運不佳之公司為規避債務及強制 執行,將資產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並非鮮見。參以系爭房地 買賣價金即有以己○○擔任負責人之久昊公司簽發之本票支付 (見825號1第95頁之本票、1232號卷1第619至625頁之公司執 照、登記證、公司登記事項查詢資料)則己○○抗辯:因久旭 公司積欠債務而辦理停業,另申請設立久昊公司借殼繼續營 業,將久旭公司資產挪至該公司及伊名下後,支付系爭房地 之買賣價金,因不便登記在久旭公司名下,故借用被告丁○○ 名義登記等情,核與一般公司規避債務之常情無違,應屬可 採。況依據被證14之不動產委託書記載(見本院卷1第361頁) ,己○○以被告丁○○名義買受系爭房屋以外,尚有坐落於新北 市○○區○○街00000號1樓及2樓房地、同區中華路13號、中華路 13之1號、共有5間房屋,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己○○ 之老家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己○○多年陸續購入以 上六處房產,並以原告公司或己○○之名義將之出租收益,且 己○○曾因繼承祖產而有相當之資力足以購買房產,焉有可能 為無資力之人?被告丁○○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3)被告丁○○雖提出系爭房地於103至113年度房屋稅由其帳戶繳 納之單據,並提出被證3之房屋稅繳納證明、被證4銀行存摺 封面為證(見825卷1第215至231頁、本院卷1第275-300頁) ,然查,系爭房地自78年間即購入,被告丁○○僅提出103年11 3年度之證明,難以認定為告丁○○長期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 。 (4)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權狀均放置在老家, 由被告丁○○保管等語(見本院卷2第167頁),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地為被告丁○○所有,並由被告丁○○管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然查,系爭房地係由己○○使用收 益收租,並修繕房屋,已如前述,核與證人丙○○、乙○○之證 詞相互矛盾。況原告與證人丙○○間另有返還借名登記事件(1 09年度重訴字第785號、111年度重上字第754號事件)進行訴 訟中、及侵占背信罪嫌(109年度偵字第3692號、110年度審 易字第684號、112年度上易字第642號、110年度審易字第684 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乙○○另有背信涉訟(108年 度他字第5996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有原告提出原 證23之訴訟事件表可按(見本院卷2第209頁),是證人丙○○ 、乙○○之證詞,與原告、己○○間已有嫌隙,自難期為真實正 確之證詞,難以採為本件判決之依據。 (5)被告丁○○提出被證2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始文件,為證人黃仲梅 向前手買受系爭房地之資料(見本院卷1第259頁),顯與本件 無關。 (6)被告丁○○抗辯黃仲梅、游金龍之證詞不足採信,然上開證詞 業經1232號判決所採認,被告丁○○復未就其證詞虛偽一節,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另1232號判決經被告丁○○上訴後 ,並經最高法院維持上開判決,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2186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1第57-58頁),被告丁○○抗辯123 2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顯屬無據。 (7)被告丁○○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95號、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 279號、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57號、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推論被證14之不動產委託書為虛偽云 云,然查,上開判決均非系爭房地,自難採為本件認定之依 據。 (8)被告丁○○於98年1月5日出具不動產委託書記載,系爭房地係 由原告公司取得現金1億5000萬元購買,並由被告丁○○簽發同 額之支票作為擔保,有被告提出被證14之不動產委託書為證 (見825號卷1第83-87頁、本院卷1第361頁),已如前述,被 告丁○○雖抗辯被證14之不動產委託書為己○○要求,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署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丁○○簽 署同額支票作為擔保,足認係作為擔保原告公司借名登記於 被告之保證,從而,被告丁○○前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難以採信。    (9)綜上述,被告丁○○並未舉證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丁○○將系 爭房地移轉為原告所有,應屬有據。 (三)被告二人占有系爭房地是否為有權占有?如為無權占有,原 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8萬6000元,是否有理由?  1.被告丁○○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被告丁○○ 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丁○○將系爭房 屋返還原告,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2.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 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 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 租人。」,是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 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 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 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 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 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 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 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 限制之必要。又營業用房屋類皆座落在商業區,不僅其建造 、維修成本及應繳納之稅捐高於一般住宅房屋,並享有營業 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自非一般居住用房屋可比。且 營業用房屋之承租人原非經濟上之弱者,尤以連鎖企業,挾 其龎大資金、巿場優勢,已為經濟上之強者,又可獲取相當 之利潤,更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況租屋營業,租金之 支出,原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營業利潤 並未相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之原意;復就 土地法第三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法第九十四 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規定所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再 我國經濟現屬已開發國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用 房屋租金之多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制 ,方能促進都巿之更新與繁榮。故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屋, 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 契合本條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 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 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此觀該條項立法本旨側 重「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 及同法第三編第三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第九十四條至第九 十六條均就「城巿住宅用房屋」設其規範暨該條項蘊含摒除 「城巿營業用房屋」在外之「隱藏性法律漏洞」有以「目的 性限縮解釋」補充必要自明。且該條項所稱之「城巿地方」 ,亦祗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參酌平均地 權條例第三條及土地稅法第八條之規定益為灼然(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揆之前開說明 ,系爭土地係供被告丁○○出租為營業使用,並非供居住使用 ,並無土地法第97條之適用,合先陳明。  3.原告主張被告戊○○於825號判決後,改與被告丁○○簽訂租賃 契約,每月租金8萬6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丁○○自109年12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止,按 月給付原告8萬6000元,應屬有據。  4.被告戊○○與被告丁○○已於113年5月2日終止租約,惟原告所 不爭,則被告戊○○並未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戊○○返 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  5.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為要件,苟他人並未受有利 益,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被告戊○○自109年12月1日起 至113年5月2日終止租約為止,均按月給付租金於被告丁○○ ,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戊○○並未受有利益,準此,原告主 張被告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述,原告依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 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第54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丁○○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被告所為給付係為意思表示之特定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3 0 條第1 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成立時,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 思表示,故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部分,不宜聲請假執 行之宣告,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2-18

PCDV-113-重訴-434-20250218-1

簡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更一字第13號 113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谷峰 被 告 臺北市士林區公所 代 表 人 洪進達 訴訟代理人 周憲政 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 ,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府訴一字第110610 93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以因應疫情急難紓困/擴大急難紓困申請書暨個案認定表向被告申請109年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補助(下稱109年紓困補助),經被告審認其符合請領資格並核發新臺幣(下同) 1萬元(下稱109年核定)在案。嗣於110年間,被告依110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下稱110年計畫)第3點規定,逕行審核原告符合110年計畫第3點第1款之補助資格,並於110年6月1日以AZ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下稱110年核定通知書),通知原告符合補助資格並核定110年補助金額為1萬元。原告於110年6月30日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提出「110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急難紓困申請書」(下稱110年申請書),復於110年7月30日、110年8月23日分向行政院、衛福部陳明不服110年核定通知書之行政處分,經衛福部以110年8月30日衛部救字第1100026724號函轉被告依申復案辦理。案經被告以110年9月1日北市士社字第1106018933號函(下稱110年9月1日函)通知原告依前開110年計畫第3點規定,維持核定補助金額1萬元。原告不服,於110年12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聲明對110年核定通知書、110年9月1日函不服。其後,經臺北市政府作成111年5月10日府訴一字第1106109308號訴願決定,其主文第1項駁回關於110年9月1日函之訴願部分(下稱訴願決定主文第1項)。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8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家庭平均收入於108年、109年皆低於最低生活費1倍即17 ,005元,原告為家庭經濟上主要負擔家計者且為戶長,被告 應核定發給3萬元之紓困補助,109年核定發予1萬元已屬錯 誤,110年依據109年核定之金額核定發給1萬元亦屬錯誤。 ㈡國民經濟統計和急難紓困對於家庭主要生計責任之解釋及社會通常認知,收入較多之家庭成員,但並非負擔家庭主要支出與開銷,即非屬經濟戶長;反之,收入雖非最多,但實際之主負擔者始為經濟上之戶長。原告長期以來均負擔家戶各項課稅、借貸、水電及其他家庭支出,兒子、前妻的健保費均由原告繳納,原告亦有個人信用借貸能力,緊急需要支出時便會進行借貸,實際上原告亦承擔水電費、地價稅、房屋稅、房屋修繕費等,故表面收入會產生變化,原告身體仍算健康且為社會服務工作,而兒子因疫情待業,雖靠零工與不定期家教之月收入約13,000元,但要負擔報考機關相關學習費用等,豈能為家庭經濟之主要負擔者。被告審認原告非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不符事實等語。 ㈢並聲明:⑴109年核定關於否准後開第二項申請部分撤銷;⑵被 告對於原告109年6月30日之申請,應再作成發給原告紓困補 助2萬元及自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之核定通知書之行政處分。⑶訴願決定主文第1項及110年9月 1日函均撤銷;⑷被告應再作成發給原告110年紓困補助2萬元 及自11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核定通 知書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依衛福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第3點規定,非負擔 家庭主要生計者,核發基準為1萬元,原告109年核定金額應 為1萬元,110年核定金額應為1萬元,被告核發之金額並無 違誤。原告固主張自己為該戶經濟上主要負擔家計者,且其 為戶籍上之戶長,109年度紓困補助應發予3萬元,惟依原告 109年6月30日自行所填之申請資料,原告每月收入8,000元 以下,其子甲○○每月收入13,000元以下,108年利息所得僅6 元,又原告年齡71歲,其子29歲,原告在所得存款均低且高 齡的狀況下,實難認定其為該戶經濟上主要負擔家計者,另 戶籍上戶長與是否為該戶主要負擔家計者並無關聯,原告主 張並無理由。原告另主張其住家於109年5月30日遭逢祝融, 擴大急難紓困金應另有加計,惟火災相關補助另有法令規定 ,與109年擴大急難紓困係因疫情工作受影響之補助對象並 不相同,原告主張其家中遭逢祝融,紓困補助金額應另予加 計,並無法令依據。 ㈡109年紓困補助業於109年7月15日匯入原告之帳戶,原告早已 知悉審核結果,當年並未提起訴願,因110年紓困補助發放 金額係依據109年度發放金額,始提起訴願,又衛福部於110 年7月8日寄發之110年核定通知書教示規定明確告知訴願期 間及提起申復並不中斷訴願之規定,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法 務局提出訴願期日為110年12月13日,原告不服109年核定、 110年核定通知書之處分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 予駁回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109年因應疫情(擴大)急難 紓困申請書暨個案認定表(訴願卷第105-106頁)、110年核定 通知書(訴願卷第104頁)、原告110年7月30日函(訴願卷第11 7-118頁)、110年8月23日函(訴願卷第63-65頁)、被告110年 9月1日函(訴願卷第84-85頁)、系爭訴願決定(訴願卷第4-8 頁)等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紓困 條例)第1條規定:「為有效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 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之衝 擊,特制定本條例。」第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 、醫療(事)機構及相關從業人員,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予以紓困、補貼、振興措施及對其員工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3項)前2項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之認定、紓 困、補貼、補償、振興措施之項目、基準、金額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 定。」第19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期間,自中華 民國109年1月15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第2項)本條例 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嗣 紓困條例之施行期間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業經立法院同意 延長至112年6月30日止,並於112年7月3日以衛福部衛授疾 字第1120100886號公告施行期間於112年6月30日屆滿,當然 廢止。  ㈡又衛福部為應民眾因疫情請假或無法從事工作,影響生計, 致生活陷困者,於109年3月19日修正發布「強化社會安全網 -急難紓困實施方案」,其中第1點規定:「壹、緣起為協助 經濟弱勢的個人及家庭,因一時急難事故致家庭陷入經濟困 境時,能獲得即時救助以紓解民困,爰參酌『馬上關懷急難 救助實施計畫』(以下簡稱馬上關懷專案)執行經驗與優點 ,建構速評、速發、社工專業評估及個案管理機制,並補綴 現行社會救助體系之不足,推動急難紓困專案,提供即時性 經濟支持及完整性福利服務。」第7點第1款規定:「救助對 象:一、因家庭成員死亡、失蹤或罹患重傷病、失業或因其 他原因無法工作,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者。」第9點第1款: 「給付方式及給付基準:一、核定機關對符合規定者,得依 認定基準表即時發給關懷救助金新臺幣1萬元至3萬元。經評 估必要時,得將該個案關懷救助金採分月或分次方式發給之 。」又其附表二認定基準表就急難事由「其他原因無法工作 ……3.因疫情請假或無法從事工作,致家庭生計受影響。(符 合紓困條例第3條第5項規定)」之核發基準為:「負擔家庭 主要生計者:2萬元至3萬元;非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者:1萬 元」「其戶內人口如有6歲以下兒童、在學學生、身心障礙 者以及懷胎6個月至分娩後2個月,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 宜工作婦女,每人加計5,000元;罹患重傷病者,得視其自 負醫療費用加計,並以各該分項最高額為限。」(本院簡更 一字卷第133-140頁)。復為擴大照顧中低收入邊緣戶,衛福 部訂定之109年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經行政院 於109年5月6日核定)第1至3點規定:「一、因應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疫情,民眾因工作受影響,致家庭生計受困,為 擴大照顧中低收入邊緣戶,特訂定本計畫。二、本計畫核發 對象須符合下列各項要件:(一)原有工作,因疫情請假或無 法從事工作(含雖有工作但每月工作收入減少),致家庭生 計受困。(二)未加入軍、公、教、勞、農保等社會保險。( 三)家戶存款(家戶內每人平均存款15萬元免納入計算)加收 入達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倍以上未逾2倍。(四)未領 有其他政府機關紓困相關補助、補貼或津貼。三、本計畫實 施方式如下:(一)受理窗口:居住地鄉(鎮、市、區)公所( 以下簡稱公所)。(二)申請方式:民眾填具申請書暨個案認 定表(如附件1),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逕送受理窗口。(三 )審核方式:採書面審核,並得查調投保及未領取其他政府 機關紓困相關補助、補貼或津貼之資料。(四)發給金額:符 合資格者,由公所發給急難紓困金1萬元,並以每戶1次為限 。」(本院簡更一字卷第157-158頁)。又臺北市因應疫情急 難紓困之處理原則(109年5月26日修訂;下稱北市處理原則 )第1點規定:「辦理依據:……(四)依衛福部109年5月6日 奉行政院核定『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第5 點規定:「審核注意事項(一)申請人資格:1、原有工作 因受疫情影響請假、無法工作、收入減少,且無社會保險身 分者、未領有同性質之政府紓困補助,若無法提供生計受疫 情影響之證明,則依申請人切結書內容認定。2、年滿65歲 以上之申請人,其工作收入係為維持家庭經常性支出的主要 來源者(如:家中均無其他工作者、年金收入微薄者、隔代 教養家庭等因素),原有工作且因疫情影響收入,致家庭生 計受影響,符合申請資格。……(二)家戶人口認定:1、戶 內家庭成員,係以申請人填報為審理依據……。(三)生活陷 困認定:1、家戶月平均收入+〔家戶總存款-(15萬元*家戶 人數)〕÷家戶人數=家戶每人每月生活費。2、收入–以申請 人於申請書所填報為審理依據,另列計申請人定期領有福利 補助、津貼、年金及防疫補償金等……。(四)補助金額核定 :1、家戶每人每月生活費低於本市最低生活費1.5倍者(2 萬5,508元):(1)主要負擔家計者,最低核發補助2萬元 ,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者除本人外,戶內人口如有……兒童、…… 學生、身心障礙者或懷胎六個月至分娩後2個月婦女,每人 加計5,000元。最高加計至3萬元。……(3)非主要家計者核 發1萬元。2、家戶每人每月生活費介於本市最低生活費1.5 倍至2倍者(2萬5,508元至3萬4,010元)核發1萬元。3、每 戶申請核發補助1次為限。」(訴願卷第96-99頁)。可知109 年紓困補助就家戶平均月生活費未達最低生活費1.5倍者, 發給金額為1萬元至3萬元(申請人如為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者 ,則核發2萬元,又如戶內有6歲以下兒童、在學學生、身心 障礙者,以及懷胎6個月至分娩後2個月,或懷胎期間經醫師 診斷不宜工作婦女,每人加計5,000元,但最高以3萬元為限 );就家戶平均月生活費達1.5倍以上未逾2倍者,則發給急 難紓困金1萬元,此有113年12月6日衛部救字第1130151637 號函可稽(本院簡更一字卷第129-131頁)。  ㈢復衛福部為因應新一波疫情,於110年6月3日以衛部救字第11 00121265號函頒訂定110年計畫,其中第3點第1款規定:「 本計畫實施方式及發給金額如下: (一)109年已獲核定本部 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者:1.辦理方式:民眾免申請, 由本部主動查調申請人戶籍(未死亡除戶)、加入勞工及農 民保險投保情況(未加保)、其他政府機關紓困補助情形( 109年及110年均未重複領取),由弱勢E關懷系統主動協助 審核,居住地鄉(鎮、市、區)公所(以下簡稱公所)進行 核定,由本部依核定名冊直接撥付款項予金融機構。2.發給 金額:符合者,依109年核定金額發給,每戶以1次為限。…… 」第4點規定:「本項急難紓困金將由本部逕撥入符合領取 者指定帳戶(附言註明「行政院發」)。如民眾因特殊原因( 如:帳戶遭凍結、警示戶),以匯票(掛號)方式寄送受款人自 行兌領。」(簡上卷第81-83頁)。即為簡政便民,109年已獲 核定紓困補助之民眾,毋庸另提出申請,由鄉(鎮、市、區 )公所核定後,衛福部即逕依109年核定金額撥款。  ㈣再按訴願法第4條第1款規定:「訴願之管轄如左:一、不服鄉(鎮、市)公所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4項)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第61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另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第2項)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而在言詞行政處分未經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2項請求作成書面之情形,行政程序法未如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明定應為救濟期間之教示及其法律效果,應屬規範漏洞,並非立法者有意排除,故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亦有救濟期間教示之義務,如未教示時,法律效果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照)。綜言之,人民之申請遭行政機關駁回者,該駁回決定即為一行政處分,倘該駁回處分係以書面為之,並正確記載救濟期間及相關事項,人民不服該駁回決定之行政處分,而於收受處分送達次日起30日內,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該行政處分之表示,依訴願法第6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自始已在法定期間內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倘該駁回處分非以書面為之,或以書面為之,然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有告知錯誤未為更正之情事,致人民遲誤,及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該行政處分之表示,則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於處分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仍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倘逾上開期間始聲明不服,即屬未經合法訴願,其起訴當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事,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  ㈤原告不服109年核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為不合法:  1.原告前於109年6月30日向被告申請109年紓困補助,並經被 告審認其符合請領資格並核發1萬元,已如前述,而該1萬元 經被告於109年7月15日匯入原告之士林中正路郵局帳戶,原 告亦於同年月21日提領完畢,有原告郵局存摺影本存卷可參 (士院卷第44頁)。而被告就109年紓困補助固未作成核定之 書面寄發予原告,然其就原告之申請既以撥款1萬元之形式 以示核定之補助金額為1萬元並否准其餘金額之決定,對原 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該行政處分雖 非以書面為之而未告知原告救濟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仍應 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於處分109年7月15 日送達(即補助金額匯入原告帳戶)後1年內聲明不服,即視 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2.原告固以110年核定通知書係根據109年核定,是綁在一起,其於110年6月30日即以110年申請書向衛福部表示不服及異議,不服之標的自包括109年核定及110年核定通知書,衛福部於110年7月5日收受,應認原告已遵期提出訴願云云,並提出110年申請書、查詢信箱掛件資料等件為據(士院卷第166-168頁)。惟參以原告之郵局存摺影本,可知衛福部於110年6月4日直接撥付110年紓困補助1萬元至原告之郵局帳戶,經原告於同年月8日提領完畢(士院卷第45頁),嗣原告填具110年申請書,填載申請日期為:「110年6月30日」,並於申請人資料填寫欄內書寫:「本戶兩人平均每人每月生活費為當地每人每月生活費1倍以下,且還辛苦背負債,如僅發給1萬元,不僅與實際應予之紓困不符,且亦有欠公允,尚請鈞部明察」之說明文字(士院卷第167頁),而110年申請書係為申請110年因應疫情急難紓困補助所使用,並記載收件截止日為110年6月30日,亦有申請書封面可稽(士院卷第166頁),是自該110年申請書整體觀之,原告書寫內容既未提及「109年」、「前一年」、「去年」等語詞,自僅得認原告因衛福部撥付之110年度紓困補助金額過低,遂向衛福部聲明不服,客觀上尚無從認定其對109年核定有何為不服之表示。又109年已獲核定紓困補助者,其110年紓困補助金額即按109年核定金額發給,本為110年計畫第3點第1款所明定,自不得以該2年之紓困補助金額均為相同,即認定原告亦有對109年核定表示不服之意,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取。復未見原告於110年7月15日前已就109年核定為不服之表示,是109年核定即告確定而生形式存續力,原告逾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進而就109年核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自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此部分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㈥被告110年核定通知書核定補助金額1萬元,並無違誤:  1.按北市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之規定:「不符資格公文駁回後 ,如申請人有疑義,則向原處分區公所提出申復……」(訴願 卷第97頁),可見對於不符申請紓因補助資格之申請人,其 申請經區公所駁回後,即可向區公所提出申復,由區公所先 行自我審查,惟於申請人符合申請資格,僅對於核定補助金 額不服者之情形,則未有該申復救濟程序適用之規定,應直 接提起訴願,以避免行政救濟程序過長,而有違即時救助之 目的。觀諸110年核定通知書教示規定欄記載:「台端如不 服本核定,得於收受核定通知書之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公 所提起申復;或自收受核定通知書之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 願書經由本公所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惟提起申復並不中 斷訴願30日法定救濟期間之進行。」(訴願卷第104頁),然 原告並非不符申請資格者,該教示規定欄之說明自有錯誤, 是倘原告已為不服之表示,即應視為提起訴願。又被告表示 110年核定通知書未寄雙掛號,故無送達證書可資證明送達 日期(本院簡更一字卷第46頁),原告陳明其係110年7月23日 收受該核定通知書(訴願卷第118頁),則原告復於110年7月3 0日、110年8月23日就110年核定通知書向行政院、衛福部陳 情及申復(訴願卷第63-65頁、第117-118頁),即有向訴願管 轄機關及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為不服該行政處分表示 之意(嗣移由被告進行申復程序),依訴願法第61條第1項規 定,即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尚無被告所稱已 逾提起訴願法定不變期間之情事,先予敘明  2.按行政處分除有無效事由而當然無效外,於未經撤銷、廢止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而該有效之行政處分如為他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而為處分之基礎者,因該作為構成要件之行政處分並未繫屬於行政法院而為法院審查之對象,故行政法院對該構成要件之行政處分之效力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09年已獲核定急難紓困者,毋庸提出申請,鄉(鎮、市、區)公所核定後,由衛福部逕依109年核定金額撥款,為110年計畫第3點第1款所明定,可知109年核定係110年核定通知書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而109年核定既已生形式存續力,對於受處分之原告及作成處分之被告,均具有拘束力,則被告依109年核定金額核定原告110年紓困補助之金額為1萬元,自與110年計畫第3點第1款規定無違。又原告於109年7月21日即將109年紓困補助金額提領完畢,自已悉被告109年核定之金額,其就109年核定復有1年聲明不服之期間,難認原告有何缺乏有效救濟途徑,或無法期待其為行政救濟等情事,原告自不得任意排除109年核定之適用而再事爭執。是其主張被告就110年紓困補助應再作成發給原告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行政處分,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109年核定因原告遲誤救濟期間未經合法訴願程 序,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再作成發給紓困補助2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之核定通知書之行政處分,並附帶請求撤銷109年核 定關於否准其上開請求部分,自不合法;又原告109年核定 既生形式存續力,被告依110年計畫第3點第1款規定核定110 年紓困補助金額為1萬元,並無違誤,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 應再作成發給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核定通知書之行政處 分,暨附帶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主文第1項、110年9月1日函, 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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