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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庭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33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7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 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18.49公克)併同 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5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連庭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3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含有微量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5包(驗前總淨重19.37 公克,驗餘總淨重18.49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 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 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 、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 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33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7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該案查扣之咖啡包 5包,經鑑定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 9.37公克,驗餘淨重18.49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1年9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8246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111年度偵字第5897號卷第317至318頁),併同難以完全 析離之包裝袋5只,均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經鑑驗 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2024-10-09

KLDM-113-單禁沒-218-2024100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 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 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並權衡受刑人犯罪之罪質、時間間隔、整體非 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受刑人陳俊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5日 112年9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 年度基簡字第1005號 113 年度基簡字第639號 判決日 112年10月3日 113年5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 年度基簡字第1005號 113 年度基簡字第639號 確定日 112年12月18日 113年8月1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55號(已於113年6月2日執行完畢)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39號

2024-10-09

KLDM-113-聲-919-2024100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文 林菊梅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菊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內容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憲文、林菊梅(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爰審酌被告陳憲文前有犯公共危險罪之犯罪科刑紀錄、被告 林菊梅前有1次犯賭博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被告2人竟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及社會秩序與善 良風俗,行為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 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  ㈡經查,被告陳憲文於偵訊中供稱:扣得的2,000元為押注1,00 0元、贏得1,000元;2000元是從林菊梅手上搶回來的,林菊 梅從石桌上一把抓了一堆錢,裡面有我押注及贏得錢2000元 等語,又被告林菊梅於偵訊中供稱:警察來時我就趕快從桌 上把押的錢拿回來,結果旁邊有一個阿伯要我還他500元, 陳憲文就來搶了,可能是在慌亂中有抓到別人的錢等語,此 有被告2人偵訊筆錄1份(見偵卷第137、138頁)在卷可查, 是扣案之2000元,係屬於賭檯上之財物,故不問屬於被告2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6號   被   告 陳憲文          林菊梅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文、林菊梅各自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日1 4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與民族路口之下公園地區石 桌之公共場所,二人以象棋作為賭博器具,以俗稱「象棋麻 將」之方法賭博財物,其玩法是先輪流丟骰子決定抽象棋順 序後,再依序抽象棋2支比大小,以將士象車馬炮,分別為1 點至6點,比大小論輸贏(俗稱棋仕九),贏者收取輸家所 下注之金錢,前開二人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5時27 分許,適警方巡邏到場查獲,並當場扣得陳憲文所有現金2, 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憲文、林菊梅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黃甄芳、董桂珠、范光輝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 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聚眾賭博罪嫌。 扣案之被告陳憲文賭資1,0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宣 告沒收。至被告陳憲文遭扣押之另筆現金1,000元,因係被 告插花下注所贏賭金,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2024-10-08

MLDM-113-苗簡-1148-202410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家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家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家暉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 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法院, 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 民國112年5月25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 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5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 ,曾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 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 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 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裁定、判決分別針對附表編號1 、2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相互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 刑2年(有期徒刑1年+1年=2年)。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詐欺得利罪、竊盜罪 ,犯罪類型、侵害法益部分相類,犯罪手法均為竊取車輛或 竊取他人信用卡並加以消費,情節相似,犯罪時間則集中於 111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13日間,相距甚近;末再兼衡受刑 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則、 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另受刑人固曾經本院以函 詢方式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其表示:地址已更換,請求 傳喚本人開庭等語,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5頁),然其意見與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執行刑之裁量並 無關聯,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復考量在不逾越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即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 以上,且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 拘束,即不重於上開裁定、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他判決 所處刑期之總和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受刑人黃家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08

MLDM-113-聲-778-20241008-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U PHUOC THIEN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7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46 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UU PHUOC THIE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LUU PHUOC THIEN(中文名:劉福善,下稱劉福善)主觀上 已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金 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 ,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基 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 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辦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其上寫有金融卡密碼,合稱本 案帳戶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 滿18歲之人),容任該詐欺犯罪者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復由詐欺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依附表所示時地暨詐騙方式,致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本案帳 戶既遂,其後再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 其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福善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中之陳述。  ㈡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借給朋 友阮祿,他說他將卡片遺失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與他人,而詐欺犯罪者依附表所 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匯入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其後詐欺犯罪者再利用自動提款 機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核與附 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及附表證據 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而放棄對 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 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 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  ㈢審諸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我的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2年7月1 0日左右,在新竹縣新豐鄉附近遺失,本來是把金融卡、悠 遊卡一起放在褲子裡,回家後就發現不見,提款卡上有寫密 碼,密碼是我的生日,我沒有向銀行辦理掛失及報案等語。 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我的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上,密碼是 我的生日,當時我把卡片放在包包裡面,之後才發現遺失, 包內其他物品都沒有遺失等語。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一貫供稱 其係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惟詐欺取財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 同意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確定能順利使用本案帳戶,實無 須甘冒本案帳戶將隨時遭帳戶所有人掛失停用之風險,而以 此帳戶作為收取他人交付款項之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 之非法行為,此為事理之必然。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 陳:密碼是我的生日,密碼是寫在提款卡上等語,然上開密 碼既為被告之生日,應為被告所熟知,並無另外書寫於卡片 上之必要,足認被告此舉已有意容任縱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 份子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之收款帳戶,使他人得以使用本案帳 戶進出款項之不確定故意。  ㈣再者,被告本院訊問中改稱其係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借給朋友 阮祿,而阮祿將卡片遺失了等語。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 具,而金融卡及其提款密碼,為個人控管其存款帳戶之重要 資料,對於具有相當重要性之物件,若出借他人當無遺忘之 情,是其於本院訊問中之辯詞,已有可疑。況且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是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 人使用,使該他人得使用本案帳戶收取自附表編號1至10所 示告訴人等交付之詐欺款項,並因款項遭提領一空而造成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帳戶有 供詐欺使用、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性至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 處斷的刑度範圍。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 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 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本院訊問中均否認犯行。而刑之輕重比較,依刑法第35條 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10)與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附 件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㈥查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造成告訴人謝豪恩、鄭忠信、何佩芳、牟愛芳、李 佩珍、張榮琦、楊宜豐、陳思玫、李崇豪、蔡鈞憲蒙受財產 損害並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 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 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其本案提供之帳 戶數量為1個、各告訴人財產損失之數額,且被告迄今尚未 與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並念及被告僅提供犯罪 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之情節 ,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又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士,其所犯本件幫助洗錢犯行,雖 已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然其經許可入境停留,在臺 期間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有罪前科紀錄,有外國人居留 資料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 見被告素行良好,況若被告驅逐出境,恐增加告訴人等求償 之困難。是被告於本案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揆諸前 揭說明,應無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 要,爰不予宣告之,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 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又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附表各 編號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 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 1 謝豪恩 於112年8月9日某時許,以暱稱「普爾智能科技」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謝豪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⒈112年8月11日下午3時1分許,10,000元 ⒉112年8月12日上午11時49分許,1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豪恩於警詢之證述 ⒉謝豪恩與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明細截圖) 2 鄭忠信 於112年8月7日上午10時50分許,以暱稱「CFSG時富」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鄭忠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⒈112年8月11日下午1時14分許,30,000元 ⒉112年8月11日下午1時15分許,3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忠信於警詢之證述 ⒉存摺封面、內頁明細。 ⒊鄭忠信與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明細截圖) 3 何佩芳 於112年8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以暱稱「潤鑫理財」及「CRYPTO網站」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何佩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8月12日上午11時38分許,3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何佩芳於警詢之證述 ⒉何佩芳與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明細截圖)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4 牟愛芳 於112年8月13日中午12時許,以暱稱「沃陽科技顧問」及「CRYPTO網站」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牟愛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8月13日下午1時32分許,1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牟愛芳於警詢之證述 ⒉牟愛芳與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明細截圖) 5 李佩珍 於112年8月5日中午12時許,以暱稱「戴爾科技」及「CRYPTO網站」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李佩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8月13日中午12時43分許,4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佩珍於警詢之證述 ⒉匯款明細影本 ⒊李佩珍與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截圖 6 張榮琦 於112年8月12日下午2時許,以暱稱「高曼科技」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張榮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8月13日下午1時46分許,1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榮琦於警詢之證述 ⒉張榮琦與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截圖 ⒊匯款明細截圖 7 楊宜豐 於112年8月12日中午12時許,以「CRYPTO網站」佯稱:投資虛擬通貨可以獲利等語,致楊宜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8月12日中午12時43分許,1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宜豐於警詢之證述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8 陳思玫 於112年7月初某時許,以暱稱「潤鑫理財」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陳思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8月11日下午3時24分許,2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玫於警詢之證述 ⒉存摺內頁明細、匯款明細截圖 9 李崇豪 於112年8月10日下午1時許,以暱稱「CFSG時富」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李崇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8月11日下午4時53分許,1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崇豪於警詢之證述 ⒉李崇豪與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明細截圖) 10 蔡鈞憲 於112年8月10日某時許,以暱稱「沃陽科技」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蔡鈞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⒈112年8月12日上午11時45分許,21,000元 ⒉112年8月12日上午11時47分許,10,000元 ⒊112年8月12日上午11時47分許,10,000元 ⒋112年8月12日上午11時48分許,9,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鈞憲於警詢之證述 ⒉蔡鈞憲與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截圖 ⒊匯款明細截圖

2024-10-08

MLDM-113-苗金簡-77-20241008-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靖宬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靖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靖宬(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 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營造業、經濟狀況 勉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68號   被   告 邱靖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靖宬於民國113年8月8日23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某工地 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後,於翌(9)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里 某處之公司離去。嗣於同(9)日1時17分許,行經同市正展 路與國華路交岔路口處時,因其所騎乘之機車任意駛出路面 邊線且同時吸食香菸顯有危害之虞,經員警上前攔查後發現 邱靖宬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1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騎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靖宬於警詢及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及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在卷 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靖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2024-10-08

MLDM-113-苗交簡-499-202410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辛字第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弘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附表編號2罪名欄應更正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 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963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俊弘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是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各罪 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而受刑人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業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 ,有本院定刑意見調查表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 ,爰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 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 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 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 增,復審酌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前經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則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外,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判決所定執行 刑(即有期徒刑3月)加計附件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即有期 徒刑3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MLDM-113-聲-723-20241008-1

聲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家齊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家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家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如卷 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所示之刑後,在法務部○○○○ ○○○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 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該等 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6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6月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法務部 於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函及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 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0-08

KLDM-113-聲保-47-20241008-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泰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村0號(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7、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BH000-A 112018(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認識並 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知悉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及違反意願使之被拍 攝性影像之犯意,於同年8月底,在苗栗縣○○鎮○○街0號之新 南國小之廁所內,要求A女為其口交1次,復以陰莖插入A女 陰道內之方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1次,並趁其位於A女背後 ,即在A不知情且無法表達反對被拍攝意思之際,違反其意 願拍攝性交行為之性影像(下稱甲影像)。  ㈡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及違反意願使之被拍 攝性影像之犯意,於同年9、10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鎮○○ 路000號九龍大飯店內,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並趁A女不知情且無法表達反對被拍攝 意思之際,透過隱密架設手機之方式,違反A女意願拍攝性 交行為之性影像(下稱乙影像,與甲影像合稱本案影像)。  ㈢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同年10月9 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汽車旅館內,以陰莖插入A女 陰道內之方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1次。嗣經A女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其母委任饒斯棋律師、劉乙錡律師、張佑聖律師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性剝削條例)第14 條第3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 利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剝削犯罪被害人之姓名或 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查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 書,為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資訊曝光,故本案被害人A女之姓 名、生日、住居所及親屬之相關資料,即足以識別被害人之 身分者,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16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 67頁至第1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 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見偵緝卷第71頁至第81頁、第119頁至第125頁;本院卷第 107頁至第113頁、第165頁至第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A女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他卷第21頁至第24頁),並有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5樓自拍」網站上本案影像截圖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彌封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1頁至第 133頁、第137頁、第141頁;偵緝卷第85頁至第93頁)在卷 可佐。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意願 拍攝性交猥褻影像罪,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 際,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其事先架設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 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 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 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 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 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 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 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 行為影片之結果,應認屬本條「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意指參照)。查本件被 告未經A女同意,在A女毫無所覺、無從表達反對之情況下, 以手機錄影,使A女被拍攝本案影像,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其 僅係竊錄之偷拍行為,並未以強制力迫使告訴人不得不屈服 ,否認違反A女之意願,或主張僅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均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先於 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2月17日施行(下稱中間 法);再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9日施行(下 稱現行法)。裁判時法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法規定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行為時法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 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 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係 將原本實務認定「製造」文義解釋予以涵蓋之「自行拍攝」 、「重製」行為,明文獨立以明確化(112年2月15日修法理 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同 時配合增訂刑法第10條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同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為文字修正,並未實質擴大構成要件,修正前 後之法定刑亦無不同,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 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就被告犯罪事實㈠、㈡之犯 行,即應逕行適用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就 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密集時間內,於相同地點,分別以口 交及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犯行,犯罪 目的單一,客觀上難以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 斷,應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論以接續 犯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被告係在與A女性交 過程中,持手機拍攝2人間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其所犯刑法 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上開2罪均係於密接之 同一時地為之,彼此間具有高度重疊關係,核屬一行為觸犯 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 論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結識於網路,進 而發展為情侶關係,其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 心智及對於性交隱私性概念未臻成熟,本應愛護A女,竟基 於一己私慾,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並壓抑A女意願,偷拍性 交行為之數位影片,侵害A女之個人隱私,嚴重影響A女身心 健康及人格發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迄今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且造成A女身心產生 難以抹滅之陰影,A女並表示希望可以從重量刑等情(見本 院卷第51頁至第58頁、第175頁);暨考量被告曾因情節相 似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前案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夜市擺攤工作 、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六、辯護人固主張就犯罪事實㈠、㈡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部分,因被告行為未達嚴重違法之程 度,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且具一定社會經驗 ,本應對少年性自主、身心保護有一定程度瞭解,並曾因情 節相似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軍侵上訴字第4號,該案犯 罪時間為109年2月間),然被告經前案偵審程序後,卻未能 反思自我,明知不可為,再度為相似之本案犯行,顯然毫無 悔意。縱使被告偷拍之行為與其他以傷害身體之強制手段, 在程度上有所區別,然對於被害人而言,均係在被害人不願 意之情形下,被拍攝性影像,而驟然發現被偷拍性影像時, 此種無從預見之恐懼,對被害人之生活、內心亦將造成極大 侵害,經綜合本案一切情形後,對被告未尊重女性身體自主 權,法治觀念薄弱之情狀,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尚無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或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再者,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 相似、時間間隔不長、均係偷拍少年性交行為性影像,使少 年遭受性剝削,侵害同一被害人A女身心健全發展之情,暨 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 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 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被告以上開行動電話為犯 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1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被告固以扣案之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本案 影像,惟該行動電話業經還原為原廠出廠設定,而未發現本 案影像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苗警刑字第112 0073129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103頁至第110頁 ),且縱有本案影像儲存於上開行動電話內,亦已依附於上 開行動電話而一併沒收,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持有本 案影像,應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規定,而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卷內本案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採證之故 ,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毋庸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為性交行 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2年2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上開本案影像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以此方 式供他人得以觀覽上開電子訊號。嗣不詳網友將上開電子訊 號影像以「竹南學生妹」、「竹南**妹」為標題上傳至網站 「5樓自拍」(下稱本案網站),為A女發覺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112年2月1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為性交行 為之電子訊號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11 2年2月1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 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 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 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8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規定核與刑 法第235條散佈猥褻物品罪結構相同,參酌司法實務上對於 刑法第235條之解釋,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 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善良風俗之罪,其中散布、販賣、 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 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 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 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 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 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 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 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 形有別,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 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 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則該條所規範之「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含有公然之 意,須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聽聞之 狀態下,始足當之。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8條第1項,亦應作相同解釋,其構成要件中之「以他法供 人觀覽、聽聞」,應限於「公然」或「對不特定人」狀態下 為之。並參酌112年2月17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 條第1項修法理由,係考量行為人雖未為散布、播送或考量 行為人雖未為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等物品之行為,然一有交付上述性影 像或物品則有流傳可能性,其侵害之程度應與散布、播送或 公然陳列行為等視,故將交付納入第一項犯罪行為類型予以 處罰等情,可知「交付」行為非在112年2月17日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範範圍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行為涉犯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為性交 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本案網站頁面截圖、性影像截圖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固曾以:「問:為何要將影片傳給其他網友? (答:就跟其他網友分享自己的打炮影片)問:其他網友為 何人?(答:我不知道他們是誰,是我在網路上認識的)」 而似曾分享本案影像予多名網友之情,然於本院審理中經問 及上開對話中「他們」是誰時,答稱:我的意思是我不知道 他是誰,沒有其他人,就一個人而已等語。且依卷內事證無 足證明被告有傳送本案影像予多數人之情,是僅能認被告曾 傳送本案影像予1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先予敘明。  ㈡又依公訴意旨所載,係認被告將本案影像傳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網友,該網友再將本案影像上傳至本案網站上。而 依卷內本案網站頁面瀏覽截圖(見彌封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第137頁、第141頁),截圖者於112年2月24日瀏覽網站時 ,本案影片之上傳時間均為瀏覽日之「138天前」,可知本 案影片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上傳本案網站之時間為 111年10月9日左右。進而,被告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當係在111年10月9日前,是被告傳送本案影像之行為,應 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則依上揭說明,被告將本案影像傳送予1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網友之行為,尚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符,依罪刑法定原則,則被告此 部分所為,尚難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第1項之罪責相繩。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 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台沒收。 2 犯罪事實㈡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台沒收。 3 犯罪事實㈢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024-10-08

MLDM-113-侵訴-9-202410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6號                    113年度易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1 號、第3079號、第3186號、第3446號、第4669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6690號、第7479號、第7708號、第775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第3列「生」為贅載,應予刪除;附件一 犯罪事實一㈢第3列「鄰家超市」後應補充「附近停下,再徒 步進入上址店內」;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㈤第3列「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騎乘腳踏車」;附 件一犯罪事實二第1至2列「苗博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店委由 張煒剛」應予刪除(張煒剛未提出告訴);附件一證據並所 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名稱欄「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張煒剛」應更正為「證人即受被害人苗博股份有限 公司第一分店委託之人張煒剛」、編號6證據名稱欄「警製 職務報告」應予刪除(卷內無該資料)、編號6證據名稱欄 「031-BRP」應更正為「031-BPR」;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第12列「㈡」前應補充「犯罪事實欄一㈠其餘未發還被害人 部分、」。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第2列「48分許」應更正為「52分許」、 第3列「綠瓶」應更正為「綠牌」;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第3 列及犯罪事實一㈣第8列「栗縣」均應更正為「苗栗縣」;附 件二犯罪事實一㈣第8列「分別」應更正為「接續」;附件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名稱欄「 警製職務報告」應予刪除(卷內無該資料);附件二證據並 所犯法條二第8列「偽造」顯為誤載,應更正為「變造」。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㈣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與江志容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㈣於民國113年5月7日11時57分、59 分許竊取約翰走路金牌威士忌、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約翰 走路雪莉桶威士忌各2瓶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 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㈥被告與江志容共同為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時,固屬年 滿20歲之成年人,且其等所竊取之電動腳踏車1台屬告訴人 黃俐瑋(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成年)所有,惟被告 並不認識告訴人黃俐瑋,其係臨時起意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業經被告於偵詢時供述在卷(113年度偵字第2681號卷《下稱 偵2681卷》第225頁),尚難認被告於行竊時明知或預見本案 電動腳踏車1台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有。是以被告主觀上並 無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 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 重覆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再次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復為逃避警方追緝,變造車牌以為行使,除足 生損害於車主權益外,並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牌照管 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有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意願,惟因目前 在監執行無法履行(113年度易字第576號卷《下稱本院易576 卷》第131頁,113年度易字第711號卷《下稱本院易711卷》第1 09頁),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 司、黃俐瑋、李玉瑄、徐嘉駿、戊○、甲○○及被害人苗博股 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店、丁○○、乙○○(下合稱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9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傳送員、清潔員工作、後來失業之 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需照顧家中77歲獨居、因 有暈眩症狀容易跌倒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易576卷第132頁 ),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繫屬於法院,是 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各罪,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併此 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 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 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 ,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百富14年威士忌1瓶;就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恰恰椒麻瓜子1包、牙周適牙膏 1條、美香紅土花生1包、三元四川辣味豆乾1包,已發還家 福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告訴代理人李培淦、受被害人苗 博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店委託之人張煒剛,有李培淦、張煒 剛之警詢筆錄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3446號卷第64頁,113 年度偵字第4669號卷《下稱偵4669卷》第69至71頁)、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偵4669卷第115頁 )附卷可考,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所竊得之物均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黃俐 瑋、李玉瑄、徐嘉駿、戊○、甲○○及被害人丁○○、乙○○,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附件一犯罪 事實一㈠所竊得之指針型鬧鐘1臺、露遊森活睡袋1袋、單人E VA加厚軟墊1捲;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單一麥芽威 士忌2瓶;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㈤所竊得之酒類蘇格登700ml 、格蘭菲迪700ml、百富12年700ml各1瓶;就附件二犯罪事 實一㈠所竊得之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2瓶;就附件二犯罪事實 一㈡所竊得之軒尼詩威士忌2瓶、麥卡倫威士忌1瓶;就附件 二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就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約翰走路金牌威士忌、約翰走 路綠牌威士忌、約翰走路雪莉桶威士忌各2瓶,對被告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與江志容共同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電動腳踏車 1台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發還告訴人黃俐 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電動腳踏車江志容當天騎到沒 電就丟在路邊等語(本院易576卷第130頁)。江志容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叫我幫他把電動腳踏車騎到南苗中山路那邊, 我將電動腳踏車交給被告,後面被告騎去哪裡我不知道等語 (偵2681卷第188、119頁)。然全案卷證並無具體事實足認 該等贓物係實際分配何人處分,難以區別被告與江志容各所 分配之實際狀況,依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被告片言,遽認其 所述為真,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平均分擔之,是被告與江 志容共同對告訴人黃俐瑋竊得之電動腳踏車1台,雖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之罪 刑項下按二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㈣至未扣案變造之車牌號碼「881-BBR」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 因該車牌係以奇異筆塗抹,尚可回復原狀,且車牌為公路監 理機關所核發,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指針型鬧鐘壹臺、露遊森活睡袋壹袋、單人EVA加厚軟墊壹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黃俐瑋)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腳踏車壹台,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被害人苗博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店)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所示(告訴人李玉瑄)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單一麥芽威士忌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㈤所示(告訴人徐嘉駿)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700ml壹瓶、格蘭菲迪700ml壹瓶、百富12年700ml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害人丁○○)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戊○)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軒尼詩威士忌貳瓶、麥卡倫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告訴人甲○○)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㈣ㄑㄧㄢ段所示 丙○○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㈣後段所示(被害人乙○○)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金牌威士忌貳瓶、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貳瓶、約翰走路雪莉桶威士忌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1號                    113年度偵字第3079號                    113年度偵字第3186號                    113年度偵字第3446號                    113年度偵字第4669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 於民國111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3月16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 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20日2 0時4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家樂福賣場,徒手竊 取店內貨架上之指針型鬧鐘1臺、露遊森生活睡袋1袋、單人 EVA加厚軟墊1捲、百富14年威士忌1瓶【價值共新臺幣(下 同)2,919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家樂福賣場安全課課 長李培淦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與江志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0月16日8時40分許,由丙○○騎乘未懸掛車牌號碼之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江志容一同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苗栗農工旁之 UBIKE停放區,再由江志容下車徒手竊取黃俐瑋所有而置於 該處之電動腳踏車1台(價值1萬4,000元)得手,隨即騎乘 上開腳踏車逃離現場,丙○○則騎乘上開機車尾隨其後。嗣黃 俐瑋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0日 19時12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市○ ○街00○0號之鄰家超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恰恰椒麻瓜 子1包、牙周適牙膏1條、美香紅土花生1包、三元四川辣味 豆乾1包(價值共358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超市店員張煒剛當場查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2日 14時4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大湖 鄉中原路87之2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停下,再徒步進入上址 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價值共3 ,000元)得手,隨即返回停放機車處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超商店長李玉瑄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7日8 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 ○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蘇格 登700ml、格蘭菲迪700ml、百富12年700ml各1瓶(價值共4, 680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超商店長徐嘉 駿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俐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委由李培淦、苗 博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店委由張煒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李玉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徐嘉駿訴由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2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培淦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警製職務報告、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黃俐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2、同案被告江志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3、警製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煒剛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警製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失竊物品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李玉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2、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比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徐嘉駿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警製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比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查獲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另犯罪事實欄一(一)遭竊之百富14年威士忌1瓶業經告訴代 理人李培淦領回,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而犯罪事實欄一(三) 遭竊之恰恰椒麻瓜子1包、牙周適牙膏1條、美香紅土花生1 包、三元四川辣味豆乾1包經被告竊取後復丟棄於案發現場 ,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五)所載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90號                    113年度偵字第7479號                    113年度偵字第7708號                    113年度偵字第7751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德股)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576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 於民國111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3月16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 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113年3月14日21 時48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菁英門 市內,徒手竊取陳列於開放貨架上之約翰走路綠瓶威士忌2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598元】,得手後藏放於手提袋 內,未結帳即離去。嗣該門市店員丁○○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 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770 8號)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30日 15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 竊取車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前往栗縣○○鄉○○路0○00號 之統一便利商店銅高門市,徒手竊取陳列於開放貨架上之軒 尼詩威士忌2瓶、麥卡倫威士忌1瓶(價值5,320元),得手 後藏放於手提塑膠袋內,未結帳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該 門市店長戊○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7751號)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1 8時22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義三 福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開放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 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藏放於手提塑膠袋內, 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負責人甲○○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 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7479號 ) (四)因其遭開立罰單且涉及竊盜案件,為躲避警方追緝,竟基於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5月6日上午,在苗栗縣 苗栗市100號之法務部○○○○○○○○附近,以黑色奇異筆將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變造成「881-BBR」號後 ,即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而行使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11時57分許、同日11時5 9分許,騎乘上開懸掛「881-BBR」號變造車牌之機車,分別 前往栗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貞豪門市內,徒 手竊取陳列於開放貨架上之約翰走路金牌威士忌2瓶、約翰 走路綠牌威士忌2瓶、約翰走路雪莉桶威士忌2瓶(價值8,03 8元),得手後藏放於手提塑膠袋內,未結帳即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 性。嗣該門市負責人乙○○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6690號)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戊○、甲○○訴由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2 1、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警製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裡案件證明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比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警製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失竊現場照片及比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2、偵查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失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 5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2、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比對照片、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3年8月14日竹監單苗一字第1133126873號函暨附件車籍資料查詢單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4次竊盜、1 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其係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 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 。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竊取之 物,性質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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