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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27號 原 告 陳茂雄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陳慧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廖碧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廖碧雪(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死亡 ,兩造為其配偶及子女,均為其繼承人(訴外人陳慧莉已於 104年10月9日死亡),應繼分各為2分之1。又被繼承人生前 與配偶即原告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 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死亡後,與原告間之夫妻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規定,先 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後,再由兩造依應 繼分比例分割遺產。而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財產,均屬婚後財產,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14,229 元,斯時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551,394元 ,則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31,417元{計算式: (2,414,229元-1,551,394元)×1/2=431,417元,元以下捨 去}。於扣除原告得先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後,被繼承人 所餘遺產1,982,812元(計算式:2,414,229元-431,417元=1 ,982,812元)部分,始由兩造平均分配即各自取得2分之1。 另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陸續於111年8月15日、同年8月19 日、同年8月28日、同年9月3日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 領共120,000元。因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 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等語。 ㈡、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請准按更正訴之聲 明狀新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 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 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 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八號研討結果)。故如夫妻 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於 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該生存之 配偶後,其餘部分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次按遺產 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 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 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另按屬公同共有物之遺產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如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參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8月15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各為2分之1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 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 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但兩造無法協 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為證,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2年12月14 日合金臺中字第1120004248號函暨所附存款餘額表、第一商 業銀行南台中分行112年12月14日一南台中字第001025號函 暨所附存款餘額證明書、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12年12月1 5日一彰化字第001091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 局112年12月26日中管字第1121800966號函暨所附郵政儲金 帳戶詳情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新 壽法務字第1120003165號函暨所附投保簡表、台中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113年1月3日一南台中字第1120318 33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4月23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0729號函暨所附保單價值準備 金證明在卷可參,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揆諸前 揭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 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 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之上開遺產,自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即111年8月15日應列入分配之婚後 財產如附表一所示,斯時原告則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台中分行、國 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中華郵政烏日明道郵局等帳戶之存摺 封面暨內頁影本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8月14日 中區國稅埔里營所字第1120701420號函附卷可佐,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 告上開主張亦堪信屬實。據此,被繼承人於基準日即111年8 月15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2,414,229元,原告於基準日 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551,394元,經計算被繼承人與原 告之剩餘財產差額為862,835元(計算式:2,414,229元-1,5 51,394元=862,835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原 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數額為431,418元(計算式:862,8 35元÷2=431,4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 雖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物分割由兩造各按應繼分即 2分之1單獨取得,然因原告對被繼承人享有431,418元之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應優先自遺產中分割取得,又 原告已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領120,000元,故原告得 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分割取得311,418元(計算式:431,4 18元-120,000元=311,418元)後,所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予以分割。準此,本院認應採先由原告自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存款中,先分割單獨取得311,418元後,所餘遺產 始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單獨取得;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 編號10所示之存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則均由兩造按應 繼分分割單獨取得之分割方式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四、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原告起訴於法有據,是本院認本 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一:被繼承人廖碧雪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財 產 所 在 或 名 稱 分 割 方 法 1 存款 臺中樹仔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2,141,011元及其法定孳息 原告先取得新臺幣311,418元,所餘再由兩造各分得2分之1 2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30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兩造各分得2分之1 3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1,507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兩造各分得2分之1 4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92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兩造各分得2分之1 5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1,766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兩造各分得2分之1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烏日明道郵局帳號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53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兩造各分得2分之1 7 其他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GH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53,314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兩造各分得2分之1 8 其他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CEB72819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42,549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兩造各分得2分之1 9 其他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GC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94,827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兩造各分得2分之1 10 其他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6AB72963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79,080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兩造各分得2分之1 附表二: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財 產 所 在 或 名 稱 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18元 2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712元 3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2,264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烏日明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1,548,400元

2024-10-31

TCDV-112-家繼訴-227-202410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簡雅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之追加聲請駁回。 訴訟及聲請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請求准予離婚、酌定子女親權及扶養費、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案。審理期間之112年3月1日,兩造達成 和解筆錄,同意離婚並約定子女丁○○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按月給付未來子女扶養費每月九千元予原告、被告得定 期探視子女,夫妻剩餘財產部分由法院審理判決並同意財產 計算基準日為本件起訴離婚日111年7月29日,此有和解筆錄 一件(見卷宗二第133頁以下)可稽。 二、原告後來追加請求相對人返還過去由聲請人代墊的子女扶養 費,期間「自兩造結婚日107年7月9日起,至前揭和解離婚 日112年3月1日止」,被告應負擔每月11510.5元,共644588 元(見卷宗二第265頁以下)。   被告抗辯兩造結婚日尚無子女故無扶養費問題,又原告係於 111年9月20日偕子女離家分居,被告在分居前一直負擔家庭 生活費並有照顧子女,故無不當得利問題。   原告最後減縮請求金額,期間「自111年9月20日兩造分居起 ,至前揭和解離婚日112年3月1日止」(共計5.5個月),被 告應負擔每月12000元,共計66000元(見卷宗三第385頁的 筆錄)。 貳、夫妻剩餘財產: 甲、原告的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起訴聲明(見卷宗三第225頁、第384-385頁):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前揭(1)聲明為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自己的剩餘財產明細,詳如卷宗三第309頁附表, 略如下:   1、台新銀行存款16501元。 2、中華郵政存款6496元。 3、玉山銀行於基準日餘款324992元,但因原告婚前購買保單而 於婚姻期間解約,有將解約金444560元匯入該帳戶,二相抵 銷,不應計入剩餘財產。 4、南山人壽保單一張價值17311元、   新光人壽保單一張價值5934元。 5、原告借用被告名義參加「會首林碧燕之民間互助會」,原告 原本將每期應繳會款9000元交給被告母親去繳納,直至111 年6月7日被告母親標走該互助會款40萬元以前,原告共繳納 會款28萬元。被告母親標走會款後即改由被告母親繳納死會 會款及利息,原告未繼續繳納會款。原告於本院簡易庭113 年度板簡字第1622號案件,已提起反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該28萬元會款。(見卷宗四第47頁以下的反訴起訴狀)。 6、被告婚前購置不動產新北市○○區○○路000號並有房貸負擔,作 為兩造結婚後的共同住居所,兩造於110年12月爭吵,原告 要求被告將房地一半贈與原告作為保障,原告同時承諾願意 負擔剩餘房貸的一半。被告遂同意將該房地一半贈與過戶給 原告,原告亦有如期繳納每期房貸直至111年5月止。後來原 告未繼續繳納每期房貸金額,該房地已遭法院拍賣,所得價 金須清償房貸債務,尚未分配兩造應得餘款。(見卷宗三第 309頁、卷宗四第13頁)。 三、原告主張被告的剩餘財產明細,詳如卷宗三第311-313頁的 附表,略如下: 1、台灣銀行存款139966元。   台新銀行存款51343元。    2、被告於111年3月22日至24日(基準日111年7月29日之前), 三日內自台新銀行提領41萬元,參酌兩造當時已談及離婚, 故請求追加計入剩餘財產。 3、台新銀行的存款,美金0.17元折算為新台幣5元,紐西蘭幣折 算為新台幣1元。 4、中華郵政存款10176元。 5、遠雄人壽保單一張價值18628元。 6、富邦人壽保單一張價值95526元。 7、南山人壽保單二張,價值79181元、56939元。 8、被告婚前有房貸,結婚日與基準日的債務差額為0000000元, 其中的清償款84778元係原告的錢去清償,應予扣除,被告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房貸的額度為0000000元,應列入被告 的剩餘財產。 9、原告否認被告有積欠其胞妹的任何債務。 10、被告與吳超群簽訂投資契約的金額120萬元,應列入被告財 產(卷宗三第413-414頁)。 11、國泰世華銀行(被告的薪資帳戶)存款3445元。   乙、被告的聲明及陳述: 一、被告的聲明(見卷宗三第384頁筆錄):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執行。 二、被告主張的原告剩餘財產,詳如卷宗四第43頁附表。略以: 1、台新銀行存款16501元。 2、中華郵政存款6496元。 3、玉山銀行於基準日餘款324992元。 4、南山人壽保單一張價值79181元、   新光人壽保單一張價值56939元。 5、原告起訴狀承認下列財產(見卷宗一第50-52頁證據):   原告的板信商業銀行存款834元。     原告的中古機車價值8000元。 6、依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的函覆(卷宗一第243頁),原告於基準 日前將保單解約,該保單價值360156元,原告藏匿該款,應 追加計入其剩餘財產。 7、原告於本院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622號案件,提起反訴, 主張其對被告有28萬元債權(見卷宗四第47頁以下的反訴起 訴狀,及卷宗四第12頁筆錄)。原告主張其借用被告名義參 加「會首林碧燕之民間互助會」,原告將每期應繳會款9000 元交給被告母親去繳納,直至111年6月7日被告母親標走該 互助會款40萬元以前,原告共繳納會款28萬元,被告母親標 走會款後即改由被告母親繳納死會會款及利息,原告未繼續 繳納會款。 8、原告於基準日(111年7月29日)前,即111年6月14日至7月11 日的一個月內,自玉山銀行帳戶,大量異常提領現金七筆, 共計提領700030元(見卷宗三第509頁答辯狀、卷宗四第11 頁筆錄更正金額、卷宗一第315頁銀行函覆之提領明細), 應追加計入原告的剩餘財產。 三、被告主張自己的剩餘財產共895635元,詳如卷宗四第45頁附 表。略以:   1、台灣銀行存款139966元。   台新銀行存款51343元。    2、台新銀行的存款,美金0.17元折算為新台幣5元,紐西蘭幣折 算為新台幣1元。 4、中華郵政存款10176元。 5、遠雄人壽保單一張價值18628元。 6、富邦人壽保單一張價值95526元。 7、南山人壽保單二張,價值79181元、56939元。 8、被告婚前有房貸,結婚日、起訴離婚基準日的債務,二者相 差0000000元(見卷宗二第217頁銀行函覆)。因被告收入不 多,被告母親贈與款項給被告去清償房貸,故不應追加計入 被告財產。反而應將基準日的被告房貸債務0000000元列入 被告的負債。   又被告積欠母親債務0000000元,亦應列入被告的負債。 9、被告積欠胞妹的債務701000元。 10、原告主張被告與吳超群簽訂投資契約的投資金額120萬元, 並提出卷宗三第413-414頁的契約影本,但因該契約影本並 無被告簽名,被告否認有該投資金額。 11、被告婚前購置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地並有房貸負擔,作 為兩造結婚後的共同住居所,原告婚後要求被告將房地一半 贈與原告作為保障,被告遂將該房地一半(價值400萬元) 贈與過戶給原告,原告今再起訴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 違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公平法理。   該房地因兩造未按期清償房貸,已遭法院拍賣,拍賣價金共 00000000元,扣除房貸債務約270萬元,餘款將由法院分配 兩造應得款,原告可取得約400餘萬元。(見卷宗三第233頁 、卷宗四第13頁)。 丙、本院心證: 一、兩造於107年7月9日結婚,嗣於112年3月1日在本案審理時, 達成協議離婚之和解筆錄,兩造同意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為 本件起訴離婚日111年7月29日,此有和解筆錄一件(見卷宗 一第27頁之戶籍資料,卷宗二第133頁以下之離婚和解筆錄 )。   兩造陳稱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離婚即有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發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 30條之1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的差額計算。 二、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的調查及認定: 1、台新銀行存款16501元(見卷宗一第297頁的銀行函文),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 2、中華郵政存款6496元(見卷宗一第253頁的郵局函文),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3、玉山銀行於基準日的存款324992元(見卷宗一第313頁的銀行 函文),被告主張應列入剩餘財產。   雖原告主張伊婚前購買中國人壽保單,而於婚姻期間之109 年7月29日解約,有將解約金444560元匯入該帳戶,屬於婚 前財產的變形,扣減後為零,不應計入剩餘財產云云。   惟查,依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的函覆(見卷宗一第243頁), 僅說明原告購買保單時間為96年11月5日,並說明在基準日 前已解約但未詳述解約日,更未說明解約金是否匯款進入原 告的玉山銀行帳戶,亦未說明原告婚後是否持續繳納保費, 故無法逕認保單解約金全部屬於原告婚前財產、且已變形為 原告的玉山銀行存款。   何況,依玉山銀行函覆的提領明細表(見卷宗一第315頁) ,可知原告的玉山銀行帳戶是薪資帳戶,每月有原告的薪資 及工作獎金入帳,原告亦頻繁從帳戶提款支付育嬰勞保費、 扣繳新光人壽保費、春酒餐費云云。因此,縱認原告有將婚 前購買的保單解約金存入該薪資帳戶,亦使婚前財產與婚後 財產「產生混同結果而無從區別」。原告婚後持續提領使用 該帳戶存款,實無從特定原告使用部分屬於婚前或婚後財產 。是以,原告的該帳戶於基準日存款餘額324992元應全部列 入其剩餘財產。 4、南山人壽保單一張的價值17311元、新光人壽保單一張的價值 5934元(見卷宗一第325頁保險公司函覆、第54-55頁原告提 出的保單價值證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5、原告對被告的債權28萬元:原告借用被告名義參加「會首林 碧燕之民間互助會」,原告曾繳納每期會款9000元共28萬元 ,後來由被告母親標走互助會款並改由被告母親繼續繳納剩 餘的死會會款及利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該28萬元會款返 還請求權,原告另案在本院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622號 案件提出反訴狀(見卷宗四第47頁以下之反訴狀影本)。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 6、原告起訴狀(見卷宗一第21頁),承認伊在板信商業銀行存 款834元,名下的中古機車價值8000元,並提出銀行存摺影 本、機車行照及價值證明(見卷宗一第50-52頁的證據)。 7、被告主張:依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的函覆(卷宗一第243頁), 原告於基準日前將保單解約,基準日價值為360156元,原告 藏匿該款而去向不明,應追加計入剩餘財產云云。   原告則主張伊於婚姻期間之109年7月29日解約,並將解約金 444560元匯入其在玉山銀行的帳戶云云。   因兩造均未進一步提出證據,故無法認定原告究竟是否藏匿 解約金,或存入玉山銀行而混同使用。更無法證明該解約金 於本案基準日仍存在。故無法逕將該解約金列入原告的剩餘 財產。 8、原告於基準日(111年7月29日)前一個月,自玉山銀行帳戶, 提領現金七筆,包括:111年6月14日提款5萬元、111年6月2 7日提款5萬元、111年6月27日提款二筆各5萬元(共10萬元 )、111年7月8日提款二筆各5萬元(共10萬元)、111年7月 11日提款350030元。合計共計提領650030元。此有玉山銀行 函覆之交易明細表(卷宗一第315頁)。   參酌原告於111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有起訴狀的 本院收文日期印章,見卷宗一第17頁)。因原告提款密集且 金額大,均發生在具狀起訴離婚前一個月,原告未說明提款 的正當用途,被告認為原告故意隱匿財產,並非全無依據, 故認原告有惡意提款而規避財產計算,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 3規定,將該金額650030元追加列入原告的剩餘財產。 三、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的調查及認定: 1、台灣銀行存款139966元(見卷宗一第275頁的銀行函覆),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   台新銀行存款51343元(見卷宗一第297頁的銀行函覆),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   台新銀行的存款,美金0.17元折算為新台幣5元,紐西蘭幣 折算為新台幣1元(見卷宗一第297頁的銀行函覆),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   中華郵政存款10176元(見卷宗一第253頁郵局函覆),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2、遠雄人壽保單一張價值18628元(見卷宗一第247頁保險公司 函覆),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富邦人壽保單一張價值95526元(見卷宗一第321頁保險公司 函覆),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南山人壽保單二張,分別價值79181元、56939元(見卷宗一 第325頁保險公司函覆),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3、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2日至24日之三日內自台新銀行 提領九筆,每筆3萬或4萬或5萬元,合計共提款41萬元,係 被告故意隱匿財產,請求追加計入被告財產云云。無非以銀 行交易明細表(見卷宗一第301頁)、兩造的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卷宗二第198頁)為據。   惟查,本案離婚起訴發動人為原告,原告起訴狀於111年7月 29日遞狀至本院(見本案起訴狀的收文日期印章),前揭被 告提款時間係在原告起訴前四個月,被告是否當時可以預見 四個月後會遭起訴請求離婚,不無疑問。何況,原告提出的 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於111年7月18日才提議簽字離 婚,時間為原告起訴離婚前十日,而非前揭提款時間。   再者,被告辯稱:伊當時向他人借款投資股票,先將大筆金 額存入帳戶,後來才提款返還他人等語(見卷宗三第384頁 筆錄)。核與卷內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卷宗一第301頁銀 行交易明細表)相符,顯示被告帳戶於111年3月21日有轉帳 存入56714元、於111年3月22日有轉帳存入358407元,二筆 合計存入415121元。   被告既先有二筆大額轉帳存入合計415121元,隨後再提出41 萬元,可見被告提款金額係來自該二筆他人轉帳存入。故認 被告辯稱其係向朋友借款作投資為可採信。   此外,無證據證明被告提款41萬元當時,已預見四個月後會 遭原告起訴離婚,故無法證明被告故意隱匿財產,原告請求 追加列入剩餘財產並不足採。 8、被告以婚後財產去清償婚前的房貸:   被告婚前購置系爭不動產,並向兆豐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於 兩造結婚日107年7月9日的貸款餘額為550萬元,於本案基準 日111年7月29日的貸款餘額為0000000元,以上有銀行函覆 (見卷宗二第217頁)。二者相減,為0000000元,此為婚後 清償的婚前債務。   原告主張前揭清償款項有部分來自原告的錢,被告亦承認「   原告於婚姻期間之111年1月至5月有繳納房貸款項,共計847 78元」(見卷宗三第235頁)。   被告的母親莊茗棻到庭具結證稱:「被告當初買房子時,我 去贖回基金,也去領了保險到期的40萬元,我拿給被告去買 房子,算是送給被告的,因為被告說他的貸款太多,當時被 告還沒有結婚。我總共有一個兒子一個女兒,女兒結婚因為 夫家有房子,所以沒有拿錢給女兒買房子。我在107 年6 月 19日給被告50萬元是匯款的,10月8日匯款給被告566666元 ,總共0000000 元,今日拿出匯款單兩張證明,因為要給被 告"六六大順",當時被告已經結婚。後來我都是陸續拿 現 金給被告,只要被告有回來,我就會拿現金給他,有時候   給5 萬多元,有時候給6 萬多元,現金沒有留下單據,也沒 有寫筆記,所以我總共拿給被告多少錢我也不知道。被告的 收入才六萬元,他還要繳勞健保、妻兒的保險及養小孩,還 要繳納他自己的保險費,他怎麼可能三年內付房貸2 百多萬 元,被告的妹妹也有拿70萬元借給被告。」等語(見卷宗三 第20-21頁筆錄)。核與證人莊茗棻提出的匯款單影本(見 卷宗三第81-83頁)相符,其上記載莊茗棻於107 年6 月19 日匯款50萬元給被告,於同年10月8日匯款566666元給被告 ,總共0000000 元。亦與銀行函覆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紀錄 (見卷宗二第174頁、第177頁)相符。     被告主張其自母親莊茗棻受贈前揭款項後,於107年10月11 日自帳戶辦理轉帳交給兆豐銀行,提前清償房貸120萬元等 情,亦有被告提出的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卷宗二第171 頁、第177頁)為證。   前揭證人莊茗棻匯款給被告的金額0000000 元,有匯款單及 交易明細紀錄為證,證據確實,被告隨後亦自帳戶繳納房貸 120萬元,是認0000000元確實來自於被告母親莊茗棻的贈與 供被告繳納房貸。至於證人莊茗棻證稱有多次贈與現金給被 告部分,既無交易紀錄,故暫不採取。   依此,被告的婚前房貸債務,於婚姻期間共清償0000000元 ,扣除原告清償的84778元,再扣除證人莊茗棻匯款贈與被 告的0000000元,剩餘的0000000元屬於被告婚後財產去清償 ,自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追加列入被告的剩餘財產 。 9、被告的胞妹乙○○到庭證稱:「被告結婚後不久跟我借錢,我 問他原因,被告說他的薪水五萬元,光繳納房貸就要一半, 還要繳納保險費及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家庭生活費不夠,所 以跟我借錢。第一次跟我借一萬元,後來陸續跟我借一萬或 兩萬元不等,有時候可能要繳納保險支出比較大,或者母親 節、生日、過年紅包,沒有現金,所以叫我先幫他墊付紅包 ,說之後會還給我,我有記帳,都寫在我公司電腦,但我沒 有叫被告簽名在借據,我會跟被告說我的記帳金額,所以陸 續累積欠我701000元。被告跟我借很多次大筆的都是在小孩 出生後,因為尿布、奶粉、益生菌等支出。我沒有跟原告說 這些事,因為原告不工作也不負擔家庭生活費,原告一直留 職停薪,我知道都是被告在負擔家庭生活費,所以我認為沒 有必要跟原告說被告跟我借錢的事。跟原告說是沒有意義的 ,裝睡的人叫不醒,因為原告對於錢的事情都裝作沈默。」 、「記帳本來都存在電腦資料,後來去年公司換電腦要求我 們不要裝太多私人的東西,我認為已經與被告簽訂調解書, 所以就把電腦資料清空了。調解委員跟我說,簽定的調解書 是可以強制執行,是有法律效力,所以我就沒有保留借款資 料。」、「(借錢地方)都在我媽媽家,我們兄妹都在房間 聊天,我順便給被告錢,媽媽都在廚房準備吃的東西。因為 被告經常回媽媽家,就會跟我開口借錢。若是一萬元,我身 上有,我就就現場給他錢,若比較多,我就下次給。」、「 (與被告多久碰一次面)兩、三天就會碰到一次。」、「( 調解時如何談還款方式)調解委員有幫我們計算本金總金額 ,後來調解委員說要加計利息,我本來沒有要求被告要還利 息,調解委員幫我說要加多少利息,我沒有很在意。我有把 借款的計算EXECL 列印表單,讓調解委員幫我計算,調解委 員有拿給被告看,讓被告核對,確認有無錯誤。」、「(為 何當初要以調解方式去成立調解筆錄)因為當時我準備要結 婚,我有跟我先生說,我先生叫我要算清楚,我先生是客家 人、比較節儉、重視金錢,希望我辛苦賺   的錢要拿回來,是我先生叫我去調解委員寫證明,我先生家   是開中藥行。我先生說我的電腦記帳不是證據,叫我要去寫 調解證明,並叫我以後不要再出借。我們是112 年5 月結婚 ,在111 年9 、10月籌備結婚時,丈夫叫我去寫調解證明。 當時我已經住在我先生家,我們是同居關係,所以是當面口 頭說的。」、「(你與原告關係如何)剛開始很好,後來我 覺得原告重視金錢,斤斤計較,我個人認為原告看錢看太重 ,不重視親情,我不喜歡這樣,所以我就疏遠原告,當時我 住在兩造家約一年,我會幫他們照顧小孩,當時小孩已經一 歲了,我應該有住兩造家裡一年,後來我直接搬到未婚夫家 裡住,我在結婚前與未婚夫同居一年,這樣算起來應該是在 111 年5 月以前就已經搬離兩造家,因為當時原告一直想要 向我收房租,我曾經給原告一個月房租6000元,我只給一次 ,因為原告要求我必須在期限內交出房租,不然叫我搬走, 後來我就生氣搬到我未婚夫家,我有跟未婚夫說這件事,未 婚夫叫我趕快搬到他家同居。」、「我向被告說,疫情期間 我幫兩造照顧小孩,讓兩造可以出去上班,我都沒有向兩造 收取保母費,原告竟還要向我收房租,後來被告叫我向原告 說房租6000元應由兩造各收3000元,所以我只須給原告3000 元。」、「(借錢時間)小孩出生前,大概兩、三個月借一 次,小孩出生後大概每個月都會借。」、「我在外商公司上 班,月薪約七萬多元,年薪一百多萬元。被告結婚後才跟我 借錢。」、「(被告是否固定還款)現在被告每個月還5000 元,調解成立後沒有拖欠過,從112 年還款到現在,都是匯 款給我,我手機裡面有匯錢資料,我可以提供存摺匯款資料 給被告律師。」等語(見卷宗三第291頁以下筆錄)。證人 乙○○當庭提出伊手機的被告轉帳還款紀錄,由本院翻拍照片 附卷(見卷宗三第339頁以下)。並有證人乙○○與被告簽訂 的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件(見卷宗二第183頁 )為證,其上記載被告自107年8月至111年6月間向乙○○借款 累計701000元未清償等語。   原告當庭承認伊有向證人乙○○收取房租3000元、乙○○於疫情 期間住兩造家裡有協助照顧兩造的小孩等情(見卷宗三第29 6頁筆錄)。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 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 ,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 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依前揭調查,證人乙○○到庭證稱詳細,且經鄉鎮市調解條例 作成調解筆錄,並經法院核定生效,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亦有被告陸續還款的轉帳證明,參酌被告收入僅五萬 多元,依社會常情,確實難以自己收入負擔房貸及全家生活 開銷,故其向胞妹乙○○借款的調解筆錄應可採信。是以,被 告抗辯其積欠胞妹乙○○701000元債務,得列入其消極財產。 10、原告主張:被告與吳超群簽訂投資契約的金額120萬元云, 並提出契約影本二頁(卷宗三第413-414頁)為憑。被告抗 辯契約並無被告簽名而否認真正。因原告提出的契約為影本 且無被告的簽名用印,該契約尚未真正成立。故原告主張的 投資不能認為存在。 11、被告的國泰世華銀行(被告的薪資帳戶)於基準日存款餘額 3445元,此有銀行函覆(見卷宗三第487頁)可證。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 12、被告積欠原告的民間互助會款28萬元債務,已如前揭說明,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兩造婚後剩餘財產的總計及差額: 1、原告的剩餘財產為0000000元。   計算方式:16501+6496+324992+17311+5934+280000+834+80 00+650030=0000000元。 2、被告的剩餘財產為911743元。    計算方式:139966+51343+5+1+10176+18628+95526+79181+5 6939+0000000-000000+0000-000000=911743元。 3、原告財產多於被告財產,差額398355元。   因原告財產多於被告故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反而係被告 得請求原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的一半即199177.5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原告之請求已經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參、不當得利之子女扶養費: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規定。 二、原告起訴離婚等案件,離婚及親權部分已於本案審理期間之 112年3月1日達成和解筆錄,此有和解筆錄一件(見卷宗二 第133頁以下)可稽。是以本院僅繼續審理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的訴訟,原告於辯論時追加請求過去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 利返還,則屬於非訟性質,因二者基礎事實不同且無牽連, 不符合前揭規定的追加條件。   再者,原告追加請求返還代墊的子女扶養費,原計算期間「 自兩造結婚日107年7月9日起,至前揭和解離婚日112年3月1 日止」(見卷宗二第265頁以下)。但,被告抗辯兩造結婚 時尚無生育子女故無扶養費問題,且原告於111年9月20日偕 子女離家分居,被告於分居前一直有負擔家庭生活費並有照 顧子女,故無不當得利問題。原告因此減縮請求期間「自子 女出生日109年5月12日起至兩造分居日111年9月20日止」( 見卷宗三第227頁)。最後原告再度減縮請求期間「自111年 9月20日兩造分居起,至和解離婚日112年3月1日止」(共計 5.5個月)(見卷宗三第385頁的筆錄)。被告抗辯原告故意 延滯訴訟而於本案起訴後一年才追加,請求駁回原告的追加 。 三、因本案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原告於訴訟期間追加不當 得的子女扶養費返還,因二者程序、基礎事實不同且無牽連 ,不符合併訴訟的規定,且一再變更金額計算期間,故意延 滯訴訟,應予駁回。 肆、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案判斷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0-30

PCDV-112-婚-25-20241030-2

司家婚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賴玉梅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與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㈠ 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㈡夫或妻之財產不足 清償其債務時;㈢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 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㈣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 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㈤因不當減少 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㈥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 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 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05條及第101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觀諸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文義,其所指夫妻難於維持共同 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為由,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 財產制之當事人,亦不以其就分居逾6個月之事實無可歸責 原因者為限。又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10條規定請求法院宣 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形成之訴,由法 院以形成判決變更夫妻間之財產關係;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 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 財產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裁定意旨參照)。 職是,聲請人依該條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宣告分別財產制之訴 ,並不以其無故意過失為要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1月2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相對人竟與第三人交往 ,並自111年2月間私自離家出走,與第三人同居,迄今未歸 ,現兩造已分居逾2年,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 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同意改用分別財產制,請本院逕予裁定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之夫妻關係現仍存續,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在卷可參,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在 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準此,雙方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雙方因難於維 持共同生活,自111年即分居迄今乙情,此經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聲請狀內容不爭執並同意改用分別財產制,足見雙方 間確已分居逾6個月,且無法維持共同生活,聲請人即得依 規定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 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雙方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10-30

PCDV-113-司家婚聲-9-20241030-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賴曉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熊家富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伊配偶陳世傑自民國111年6 月起即有逾越男女一般正常交往範圍之不正當關係,侵害伊 配偶權,經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857號(下稱1857號)判決抗告人與陳世傑應連帶 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陳世傑於111年下旬即要求離 婚,已於113年1月提起離婚訴訟,現由原法院以113年度婚 字第57號事件審理中,伊因陳世傑不當減少婚後財產,向法 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家婚聲字 第2號裁定(下稱2號裁定)准許,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之金額至少約有3,132萬餘元。陳世傑為減少伊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於112年間以出售股票並轉出股款、將其名下臺 北市○○區○○○路房地(下稱○○○路房地)設定4,126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向銀行借貸取得金錢、移轉 名下位於其診所附近、市價約180萬元之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停車位(下稱○○停車位)予抗告人等方 式,急遽減少其資產;反觀在1857號事件中自陳年收入僅約 45萬元、過往資產不多之抗告人,其財產於111年後明顯增 加,且陸續於112年6月5日購入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5樓、價值至少1,500萬元之不動產(下稱○○路房地),再於同 年9月19日購入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市價約 230萬元之停車位(下稱○○停車位),復於同年月26日以「買 賣」原因取得○○停車位,另於同年8月、10月間,分別購入 市價約438萬元、563萬元之瑪莎拉蒂及保時捷廠牌汽車(下 合稱系爭2車輛),顯見陳世傑贈與金錢、移轉財產予抗告人 ,已害及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伊已依民法第1020條之1訴請撤銷陳世傑與抗告人間如附 表所示之贈與行為,及請求抗告人將附表編號1、3、4之金 錢返還予陳世傑、將附表編號2之○○停車位移轉登記塗銷或 返還同額金錢予陳世傑(下稱本案訴訟)。依抗告人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稱財產歸戶清單)、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綜所稅清單),抗告人名下除 前開○○路房地、○○及○○停車位、系爭2車輛外,雖另有股票 、保單及約40萬元之銀行存款,然其至少有向臺灣土地銀行 貸款約1,910萬元債務,且系爭2車輛、股票、存款等動產甚 容易變價或隱匿,抗告人亦曾於112年12月27日間委託仲介 出售其○○路房地,有欲脫產行為,伊執原裁定聲請假扣押抗 告人銀行存款,更發現其帳戶內已無存款、或存款金額甚少 ,顯有隱匿資產之行為,伊對抗告人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假扣押之原因,伊亦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等語。經原裁定准相對人以100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 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 在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名下資產均為伊以自己資金及貸款購入, 與陳世傑無關,其亦無贈與伊金錢;○○停車位為伊向陳世傑 購買,已匯款60萬元頭期款至陳世傑銀行帳戶,其餘120萬 元已以現金支付。相對人假扣押已影響伊與子女生活等語。 並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之假扣押,亦有 準用。又假扣押之原因,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祇須合於該 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 當之。再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乃當 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 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且倘 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 假扣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陳世傑與抗告人侵害伊之配偶權,陳世傑已提 起離婚訴訟,伊因陳世傑不當減少婚後財產,向法院聲請宣 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獲准,及陳世傑於112年間陸續出售其名 下股票並轉出股款,又以其名下○○○路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 以向銀行貸款取得金錢,並將○○停車位移轉登記給抗告人, 故意減少其婚後財產,害及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同時 ,於1857號訴訟中自陳年收入僅約45萬元、過往資產不多之 抗告人,資產卻於111年後明顯增加,且陸續於112年間購入 系爭2車輛、○○停車位、○○路房地、○○停車位等財產,陳世 傑顯將其財產贈與、移轉給抗告人,伊已於離婚訴訟反請求 提起本案訴訟,聲請撤銷陳世傑與抗告人間如附表所示贈與 行為,及請求抗告人將附表編號1、3、4之金錢返還予陳世 傑、將附表編號2之○○停車位移轉登記塗銷或返還同額金錢 予陳世傑等語,業據其提出1857號判決、2號裁定、本院113 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裁定、陳世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訴外人陳葦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路房地之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文山停車場地籍異動索引、抗告 人於1857號訴訟提出之民事答辯㈡狀、抗告人109至111年度 綜所稅清單、系爭2車輛車籍資料、○○路房地之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停車位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家事反 請求狀、家事更正反請求暨準備㈠狀(見原法院卷第31至39頁 、本院卷第81至84、71至78、67至70頁、原法院卷第41、53 至54、82至83、71至73、55至58、67頁、本院卷第135至149 、171至193頁),以資釋明,依相對人所提上揭事證,已使 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堪認相對 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有所釋明。至抗告人抗辯其名下 資產均係其以自己資金及貸款購入,並無自陳世傑受贈金錢 ,且其已支付文山停車場價金,相對人之本案請求顯無理由 云云,核屬兩造對本案訴訟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假扣 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㈡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名下雖有系爭2車 輛、○○停車位、○○路房地、○○停車位,但至少另有以○○路房 地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約1,910萬元債務,亦據相對人提出 財產歸戶清單、○○路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 (見原法院卷第81、55至58頁),與抗告人自陳以○○路房地抵 押貸款金額1912萬元大致相合(見本院卷第23頁);再參佐抗 告人自陳系爭2車輛另有設定動產擔保貸款,前開車輛扣掉 貸款價值約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291頁),及相對人 所提出○○停車位、○○路房地、○○停車位市價各約為180萬元 、1500萬元、230萬元等資料(見原法院卷第69、59至61、65 至66頁),則抗告人前開資產淨值約100萬元【計算式:100 萬+180萬+1500萬+230萬-1912萬=98萬】;併酌以相對人執 原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得抗告人銀行存款合計不足4萬 元,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扣押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 、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 分行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富邦銀行函可憑( 見本院卷第115至123頁),堪認抗告人之財產,於相對人撤 銷抗告人與陳世傑間附表所示行為後,有不足供返還陳世傑 之情事。又抗告人前於112年12月27日間曾委託仲介出售○○ 路房地,有銷售房屋網頁內容為憑(見原法院卷第85至88頁) ,且其於本院自承確有出售該房地之意(見本院卷第275頁) ,而其一旦處分不動產,所取得之金錢並無識別性,屬於流 動資產,極易於短時間內藏匿,難以供債權人追償,是相對 人就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 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之,依上說明,原審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 ,尚無不合。至抗告人抗辯假扣押執行結果造成其及家人生 活陷入困境云云,惟此為實際執行時,應否酌留抗告人家屬 生活費用之問題(強制執行法第52條參照),其據以對原裁 定聲明不服,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原 裁定准相對人以100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 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 為假扣押,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並請求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表 編號 請求撤銷之行為 1 陳世傑贈與抗告人107萬4,604元 (支付抗告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價金自備款88萬、貸款19萬4604元) 2 陳世傑贈與抗告人○○停車位(價值180萬元),並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停車位移轉登記給抗告人 3 陳世傑贈與抗告人339萬4,381元 (支付抗告人名下○○路房地頭期款310萬元、貸款29萬4,381元) 4 陳世傑贈與抗告人230萬元 (抗告人名下○○停車位價金)

2024-10-30

TPHV-113-家聲抗-46-20241030-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6號 原 告 江秀琴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林敏華 林沛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有一 項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又陳報事項之繕本應逕寄對造: 一、應將被繼承人林進堂之全部遺產列為本件遺產分割標的,並 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被繼承人林進堂之遺產項目為不動產者,請併提出已辦妥繼 承登記之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其上應詳載全體共 有人之姓名及資料)。 三、原告另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應載明所主張之 「基準日」為何、所主張之「原告婚後資產和負債項目明細 」、「被繼承人林進堂婚後資產和負債項目明細」。(註: 記載方式,詳如附件所示) 四、依所提出被繼承人林進堂之全部遺產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再依原告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分割遺產,及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並 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後,若有不足額並應予補繳之。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且按,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繼承人倘欲處分公同共有遺產 中之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 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 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 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 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遺產分割既以消滅 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 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 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 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惟依原吿所請求分割之遺產範 圍,核與被繼承人林進堂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未合,足見 原吿請求分割之標的僅係被繼承人林進堂遺產中之一部分, 並未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已於法不合,茲命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之。原告並應就遺產中之不動產辦 理繼承登記後,提出第一類登記謄本到院。  2.原告固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未表明基準日、原 告婚後資產和負債項目、被繼承人林進堂婚後資產和負債項 目等,則此部分並非明確,且本院亦無從審認,原告應依主 文所示補正。  3.應就被繼承人林進堂之全部遺產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   依原告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分割遺產,及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並扣除 已繳納之裁判費後,若有不足額並應予補繳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件:(原告所主張之「原告婚後資產和負債項目明細」、「被 繼承人林進堂婚後資產和負債項目明細」,應以下列表格 方式呈現) 請用WORD表格製作,左到右依序為:   第一欄:編號。   第二欄:財產項目。   第三欄:取得、負債日期及原因【例如買賣、贈與、繼    承、消費借貸等】。   第四欄:價值。   第五欄:證據【例如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稅籍證明 書、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等】。   以上均須按照時間順序排列)

2024-10-30

TCDV-113-家繼訴-196-20241030-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金明立 金千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上訴人 劉顯貴(即劉永章之承受訴訟人) 劉峻丞(即劉永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被上訴人劉永章於民國113年7月 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顯貴、劉峻丞(下稱劉顯貴2人) 及上訴人金千龍,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本院卷第 289-297頁)。金千龍雖為劉永章之繼承人,然其為對造當 事人,關於原應承受劉永章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 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毋庸承受訴訟。是上訴人具狀聲明由 劉顯貴2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予上訴人 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僅上訴人金明立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同造 當事人金千龍,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於原審備位之訴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 訴人新台幣(下同)55萬855元本息,經原審判決敗訴,上 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後,變更其中備位聲明之部分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2500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核其所據 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 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變更既為合法, 其原訴可認為已撤回,本院專就新訴裁判,併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金明立與劉顯富於89年6月27日結婚, 金千龍為劉顯富之養子。劉顯富於108年10月29日死亡前數 日,曾從渠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其父 劉永章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共計211萬元(下 合稱系爭款項),而劉顯富生前所簽立之財產託付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自始不生效力,劉永章取得、保有系爭 款項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劉永章已死亡,上訴人得請 求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返還上訴人公同共有。縱 認系爭同意書為有效,金明立與劉顯富間婚姻關係因劉顯富 死亡而告消滅,金明立原得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而系爭款項其中101萬元為劉 顯富之婚後財產,其將之惡意處分予劉永章,金明立得依民 法第1030條之3規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則,就其中2分 之1即50萬5000元請求返還。又系爭同意書性質類似死因贈 與,侵害上訴人就劉顯富遺產之特留分,經上訴人行使扣減 權,被上訴人應返還80萬2500元為上訴人公同共有(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載述),為此提起本訴,於原審先位聲明:㈠被 上訴人應給付330萬6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 有;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 付金明立110萬3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各55萬85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項經訴之變更而已撤回)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其中一部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如前述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前 段之訴部分廢棄。㈡先位之訴,被上訴人應給付211萬元予上 訴人公同共有。㈢備位之訴,被上訴人應給付金明立50萬500 0元,並應給付80萬2500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㈣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其餘敗訴部分並未上訴) 五、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乃劉顯富生前同意劉永章使用,並 簽立系爭同意書。否認劉顯富死亡時留有婚後財產,縱使劉 顯富死亡前曾有存款,亦為其婚前財產,且劉顯富死亡前, 因病久臥病床,積欠醫療費、看護費、他人代墊的生活費等 ,負債甚多,且有喪葬費支出,均係劉永章所墊付,上訴人 主張關於劉顯富死亡時之剩餘財產,並未扣除其生前負債。 又金明立主張分配劉顯富剩餘財產,卻未將自己婚後財產狀 況予以列明,僅計算劉顯富之剩餘財產為分配,顯與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又金明立雖與劉顯富結婚,惟常 年離家,未與劉顯富同住,對劉顯富的生活起居不聞不問, 連劉顯富因病住院或最後在柏愛老人養護中心療養時,也未 前往探視,遑論給予生活照顧。金明立與劉顯富空有夫妻之 名,其對於婚姻生活毫無貢獻,如劉顯富有剩餘財產,分配 予金明立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免除 其分配額。另依系爭同意書,劉顯富係將其財產扣除負債的 餘額,贈與劉永章以盡其扶養義務,乃劉顯富為履行道德義 務所為,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但書規定,不應追計為劉 顯富的婚後財產。劉顯富為履行道德義務,已將其財產贈與 劉永章,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為辯。 六、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金明立與劉顯富於89年6月2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劉 顯富於108年8月22日因右側中大動腦脈梗塞、胰臟腫瘤惡性 及骨轉移、血尿、肺炎等疾病住院治療,同年8月31日因右 側大腦動脈梗塞轉加護病房,同年0 月00日出院,嗣於同年 10月29日死亡。  ㈡劉顯富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金明立、金千龍(養子),均未拋 棄繼承。  ㈢被繼承人劉顯富死亡時前數日,曾從其郵局帳戶、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數額至劉永章郵局帳戶。 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主張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 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 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 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 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 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 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判意 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先位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不生效力,劉永章取得、保有系爭 款項應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劉顯富於108年10月29日死亡前數日,其郵局、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出系爭款項至劉永章郵局帳戶,固為 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並未舉證劉永章有何故意或過失 之不法行為而取得系爭款項,且觀之系爭同意書載明「本 人劉顯富同意將本人所有之財產如下:1、國泰世華銀行 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2、長治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轉至父親劉永章銀行帳戶代為管理,用於本人醫療 費用、喪葬費、看護費、生活必需費用及償還本人債務… 等支出,若有剩餘之金額留給父親劉永章作為養老之用, 已近為人子之孝無誤。」,有立書人劉顯富及見證人劉秋 英之簽名。而證人劉秋英於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6號塗 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下稱另案)中審理亦證稱:我是柏愛 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的媽媽,我有看過系爭同意書,那天 他們全家都來,劉顯富的弟弟叫我過去,說劉顯富有表示 要把財產都給父親,劉顯富當時在場,意識清楚,聽弟弟 這麼說,也沒有任何反對的表示,而該張同意書也是劉顯 富自己簽名的,他手在發抖,還努力要簽,我還有笑他簽 的那麼爛,而我等劉顯富簽名後,我再簽名,之後我就走 了等語(原審家財訴字卷第199、209頁)。以證人劉秋英 僅係劉顯富所住安養中心負責人之母親,與兩造間財產糾 葛並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風險偏袒被上訴人之 必要,其證詞應足採信。據此可見被上訴人抗辯劉顯富生 前曾同意將系爭款項交付劉永章,並非無據。   ⒉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迄今未提出正本,且系爭同意書之意 思未經劉永章承諾,與贈與要件不合,應自始不生效力云 云。然依前開證人劉秋英之證述,對照於金明立對劉永章 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案件偵查中,劉永章曾抗辯我兒子劉顯 富生前有簽立系爭同意書給我等語,可見劉永章亦知劉顯 富於系爭同意書之表示。以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並非依法 律規定須以一定要式為之之法律行為,自不因劉永章未於 其上一同簽名或蓋章,而無從與劉顯富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上訴人謂系爭同意書未經劉永章承諾而自始不生效力云 云,並無可採。至於劉永章於原法院另案審理中拒絕證言 ,謂「劉顯富過世之前的事情我不清楚,我不想作證」等 語(原審家財訴字卷第219頁),係針對另案待證事項, 並非本件系爭同意書,尚不得憑此推認劉永章與劉顯富間 並無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上訴人 謂系爭同意書自始不生效力,劉永章取得、保有系爭款項 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云云,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又稱劉永章於劉顯富死亡前即有大幅動用所託付 財產之情云云,然系爭款項匯入劉永章帳戶後即與其金錢 混同,上訴人並未舉證劉永章此舉致其無從履行劉顯富所 託付事項,劉顯富因此受有何損害,自難認劉永章有何侵 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 返還上訴人公同共有,難認有理。  ㈢備位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劉顯富死亡時,系爭款項其中101萬元為劉顯富 之婚後財產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利 己事實,並無舉證,此是否為婚後財產,已有疑義。其次 ,上訴人雖稱劉顯富生前就其婚後財產為不利處分云云, 惟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 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 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固有明文 ,然主張追加財產計算之一方,須舉證他方客觀上有「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且有「故意侵害他方配 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不得逕將 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 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 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之財產自由處分權。而觀劉顯 富生前所立系爭同意書之意旨,系爭款項作為其醫療費用 、喪葬費、看護費等支出,若有剩餘金額留給劉永章作為 養老之用,依其用途及目的,難認係故意侵害上訴人配偶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而處分,上訴人主張應追加計 算101萬元為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不當得 利、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難認有理。   ⒉上訴人另主張如系爭同意書有效成立,其性質類似死因贈 與,侵害上訴人就劉顯富遺產之特留分,經上訴人行使扣 減權,被上訴人應返還80萬2500元為上訴人公同共有云云 。然依系爭同意書究有若干「剩餘金額」於劉顯富死亡時 留給劉永章作為養老之用,即上訴人所稱之死因贈與,應 由主張此項利己事實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至多 僅就系爭款項作為劉顯富醫療費用、喪葬費、看護費等支 出情形,應為真實完全之陳述,尚不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轉 換之效果,況依上訴人出入境紀錄,其常年未與劉顯富同 住,於劉顯富因病住院或最後在柏愛老人養護中心療養時 ,也未前往探視,遑論給予生活照顧,尚無得認有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而應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之必要。而被上 訴人於原審已曾提出系爭同意書所載為劉顯富所支出各項 費用(原審家財訴字卷第407、409、415-451頁),上訴 人雖陳述不同意見(原審家財訴字卷第459-463頁),然 無適切舉證,所言劉顯富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0萬5000 元後,仍有160萬5000元(即211萬元-50萬5000元=160萬5 000元)遺產云云尚無可採,上訴人謂劉永章取得160萬50 00元已侵害其等特留分,經扣減後,被上訴人應予返還80 萬2500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云云,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1萬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備位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3規定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明立50萬5000元,另依類推適 用特留分扣減權規定,變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2500元予 上訴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之訴,亦無理由 ,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為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匯出帳戶 收款帳戶 匯款日期/數額 1 劉顯富郵局帳戶 被上訴人郵局帳戶 ①108年10月15日匯款75萬元 ②108年10月16日匯款26萬元 2 劉顯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被上訴人郵局帳戶 ①108年10月3日匯款110萬元

2024-10-30

KSHV-112-家上-61-20241030-2

家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劉○○ 住○○市○○區○○○00號 非訟代理人 鄭健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 非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複 代理人 沈煒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嗣於民國93年5月13日辦理 離婚,惟兩造並無離婚真意,且離婚證人張○○亦非親見或親 聞離婚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聲請人遂於113年1月 11日向本院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並於113年10月11日向 本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又相對人前曾於調解程序中 表明若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其將提起離婚訴訟等語,是兩造 間存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高度可能。然相對人近日 欲出售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購入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顯係刻意減損 婚後財產,且若相對人將系爭房屋變價為現金,將不易追索 ,若不予保全,將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644萬 元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 依上開法文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法有釋明之義務,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 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 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 聲請,並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 押之聲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 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其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 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斷然堅決拒 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 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至於 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於實體上是否正當,屬本案問題,非假扣 押保全程序中所得審認。 三、按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六、基於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第1010條請求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者,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 文。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並聲請宣 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相對人因而負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之債務等情,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婚字第263號、113年度家 婚聲字第14號案卷核閱屬實,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 已為相當之釋明。而就假扣押原因,即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節,聲請人固提出591房屋交易網頁資 料為證,其上並載明有一筆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社區為「○○○大樓」、樓層為「5F」之房屋欲出售,惟系爭 房屋位於集合式大樓,僅憑前開資訊尚無從特定上開出售標 的即為系爭房屋,自難以此遽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況相對人領有固定薪 資收入,亦有相當之財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可佐(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63號卷第31至55頁 ),足徵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並無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 形,或與聲請人之剩餘財產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應認聲請人並未就本件有何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必要性原因,提出 可使本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縱願提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 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0-30

KSYV-113-家全-33-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馬月囝 簡立情 簡立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 視同上訴人 簡正義 簡立芝 被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陳俐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5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其 訴訟標的對同為被繼承人簡金蒼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簡 正義、簡立芝間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提 起上訴,然此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 開規定,上訴之效力應及於簡正義、簡立芝,爰併列其等為 視同上訴人,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今井貴志,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 公司登記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173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簡正義、簡立芝(下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受讓訴外人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將其與簡正義間之借款債權,並取得執行名義,迄今未 獲清償。而訴外人簡金蒼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死亡後僅遺 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下稱系爭不動產), 本應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同繼承,惟渠與合意於同日為 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05年3月30日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將系爭不 動產登記為馬月囝單獨所有,等同將簡正義應繼承之財產權 利無償讓與他人,已害於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為系爭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 馬月囝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簡金蒼所有。  二、上訴人則以:債權人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不得行使撤銷權 ,舉重以明輕,債務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不應允許債權 人撤銷。縱得撤銷,馬月囝為簡金蒼之妻,得於簡金蒼死亡 時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取得系爭不動產2分之1,為免程序過 於複雜,伊乃以遺產分割方式處理;且簡正義於分割遺產前 即負債累累,馬月囝已代其償還100多萬元,並以系爭不動 產設定抵押予簡正義之債權人,則系爭分割協議實屬有償行 為,其對價為馬月囝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簡正義清償馬 月囝為其承擔債務部分、及全體繼承人以此抵充對上訴人馬 月囝、簡立情之扶養費用,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不符,被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87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  ㈠訴外人簡金蒼於104年12月16日死亡,僅遺有系爭不動產,上 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於同日合意為遺產分割協 議,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上訴人馬月囝單獨所有,並於105 年3月3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111年11月24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1619964號函送之105年 北中地登字第349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資料、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法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見原審卷第49-67、79-80、101- 105、113頁)。  ㈡被上訴人執原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781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簡正義強制執行債權731,705元 本息,惟簡正義無財產可供執行,有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128557號債權憑證可證(見原審卷第97-98頁)。  五、兩造爭點為:  ㈠系爭分割協議是否為無償行為?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148條規定,請求 撤銷上訴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分割協議非屬無償行為: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 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 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 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 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 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 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 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 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 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 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 ,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且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分 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 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 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直系血親尊 親屬如不能維持生活,不論有無謀生能力,均有受扶養之權 利,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 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 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明定。是受扶養 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苟非全然欠 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縱因負擔此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亦僅得減輕其義務,不得免除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179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馬月囝為00年0月00日生,其與簡金蒼婚後育有4子,分別為 簡正義(00年0月00日生)、簡立芝(00年00月0日生)、簡 立情(00年00月00日生)、簡立莉(00年00月00日生)(下 稱簡正義等4人),嗣簡金蒼於104年12月16日死亡時,馬月 囝已滿63歲,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85-91頁)。又簡金蒼死亡時,僅遺有系爭不動產,且 馬月囝名下沒有其他所得及財產一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80頁,本 院卷第155-161頁),是簡金蒼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多於馬月 囝,則上訴人主張馬月囝得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他繼承人主張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始將系爭不動產以協議分割方式 予馬月囝等語,即非無據。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現由馬月囝及簡立莉居住使用,此業 經證人簡立莉於本院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 依此堪認馬月囝無法以系爭不動產出租收益,則於簡金蒼死 亡時,以馬月囝之年紀、前開財產及收入情形以觀,若其未 繼承系爭不動產,當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需要。而 簡正義等4人於簡金蒼死亡時均已成年,堪認均有相當之勞 動能力,則簡正義等4人均對馬月囝負有扶養義務,應堪認 定。雖簡正義無力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債務,惟此僅屬 維持生活有所困難,難認其欠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依上 說明,仍無從免除其對馬月囝之扶養義務。又簡正義前有前 科,曾由馬月囝為其償還車貸等欠款,且子女均無人可扶養 馬月囝等情,亦經證人簡立莉於本院證述:「因為爸爸在過 世後,沒有人可以扶養母親,所以大家用這個土地及房子讓 母親繼承。我哥哥簡正義,本身有侵占罪的前科,他要我母 親擔保去買車子,半年不到就入監服刑,車子無法使用,就 把車子還給裕隆,過了一、二年,裕隆說我們車子沒有還, 要我們還貸款20幾萬元,說要查封我們房子,所以我們才找 代書幫我們找了新鑫公司借錢來還簡正義積欠裕隆的車貸」 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頁),依此可認上訴人主張簡正 義等4人均未曾扶養馬月囝,而未盡對馬月囝之扶養義務等 情為可採。  ⑶據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馬月囝單獨 取得,係考量馬月囝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為簡正義負 擔車貸等費用,及簡正義等4人對於馬月囝之扶養義務等對 價,並非無償行為等語,即屬有據。依此,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顯非僅係單純無償將其等所繼承 之系爭不動產讓與馬月囝,而係同時存有協議以此作為身為 子女之簡正義等4人對馬月囝扶養義務之給付,而同時抵免 簡正義等4人對馬月囝基於法定扶養義務所生之債務,並免 去馬月囝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行使,故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對馬月囝而 言顯非無償受讓甚明,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非屬有償 行為,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148條規定,請求 撤銷上訴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非屬無償,則被上訴人主張簡正義無償移轉其繼 承之財產予馬月囝,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並請求馬月囝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云云 ,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馬月囝塗銷系爭不 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0-29

TPHV-113-上易-102-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2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送達代收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張嘉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98年6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 甲○○(男,00年00月0日生),並共同居住於○○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住處)。原告婚後很 珍惜兩人婚姻關係,有好吃好用的都以被告為優先,原 告自己吃的是被告吃剩的、不喜歡吃的或吃不下的餐點 ,原告所使用的手機也都是被告所淘汰掉不要的,幾乎 家務事(洗衣、拖地、洗碗及洗被告的鞋子)也幾乎由 原告全部承擔,原告更幫被告工作以節省成本,原告一 個人承擔三個員工做的工作,等同是白天工作,晚上回 家又要做家事,但原告在工作上所賺的報酬卻悉數由被 告收執。原告為了維繫此段婚姻,為了讓未成年子女有 溫馨的家,婚後10幾年來大部分的事情都配合被告,尤 其原告每年過年除夕夜都優先陪被告回娘家吃飯,反而 是被告從來沒有一次跟原告回其嘉義老家陪父親吃飯, 就連原告父親過世後,被告也從未主動祭拜。而原告也 因為長期如此家務及工作兩邊操勞,其身體在3年前因 過於操持家務及工作而開始出現過勞不適之症狀,此有 高雄榮總醫院台南分院113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上載病 名「左側腎臟急性出血併血腫」、「左側腎臟血腫」及 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右側踩部挫傷」、「右側肩 膀扭挫傷」可佐,然被告見原告無法再像以前那麼拼命 工作,不只未給予關心,竟以言詞對原告加以冷嘲熱諷 ,嘲諷原告在藉故裝病、工作怠慢,甚者在原告生病受 傷看醫生及住院期間,都是由原告一個人面對,被告不 只未去思考原告為何身體累垮、健康出問題,更從來沒 照顧過原告,甚至兩造分房而睡迄今已逾2年,兩造在 系爭住處時除非有必要也沒互相及對話,加以被告近期 更變本加厲控制原告之薪資收入,例如被告對原告表示 :「這次把紙鈔全收起來,只讓你體驗一下沒錢人生, 也讓你也沾一下俗世人煙」等語,導致原告幾乎斷炊無 法生活需要另向原告姐姐周轉生活費以度日,益見兩造 分房期間互無聯繫,情份已失,生活相處被告苛扣原告 財產所生之芥蒂,加劇兩造間之信任基礎已嚴重動搖, 婚姻破綻自趨變大,夫妻情份早已蕩然無存,只徒具婚 姻之名,無夫妻之實,原告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二)查被告長期對原告施以言語暴力行為,長久下來被告之 言教、身教已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產生不良影響,恐 難以提供未成年子女正確價值觀;反之,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自出生悉由原告悉心照顧,親力親為,且原告與 未成年子女互動佳,感情緊密,原告較能了解未成年子 女習性與生活所需,交友、工作及生活環境亦較被告單 純,原告顯具備較高之親職能力,目前未成年子女尚須 照料,在生理上及心理上,由較為互動良好即原告照顧 較為妥適,是在考慮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下,兩造所生 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 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  (三)又夫妻對於雙方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 婚而有影響,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四)再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 約,因此兩造之夫妻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從而,原告 依法自得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原告爰先暫時 請求50萬元,並就其餘部分予以保留,待鈞院調取相關 資料後再予擴張請求之金額。  (五)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婚前所經營的丁○○○小吃店(下稱丁○○○)每月 盈餘佳,婚後因為顧慮廚房油煙影響身體健康,遂於 100年3月以110萬元先將丁○○○盤出,再於100年3月轉 型與被告共同經營戊○○甜品店,先後有二間店面,經 營期間,廚房工作皆由原告一人獨自承擔(同時需一 大早去店内備餐備料,及大量團體外送,每日都超時 工作),當時生意佳,每月皆有盈餘。被告則是負責 前台販售及人事管理,後因受大環境景氣所影響,二 家店先後於109年3月以105萬元盤讓予他人結束營業 。     ⒉之後兩造轉為共同籌劃團購實體店面,當時因原告父 親罹癌末期,原告在兼顧事業同時亦須每週抽空返回 嘉義朴子探視父親,以盡為人子女之本份,然被告卻 是從未主動關心原告父親病況,原告於此期間店内工 作仍正常運作(廚房工作並未假手他人),皆提早備 料完成,並未增加被告工作量,此有被告誇讚原告工 作勤奮(很會煮飯、洗衣、帶小孩、很會做家事)之 106年1月16日臉書照片可佐,但原告在此期間兩地奔 波、心力交瘁,身體己出現過勞現象。嗣原告父親於 109年4月去世後,團購生意則由兩造策劃共同經營, 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並負責實體店面所有工作(清潔 維護,載貨理貨,分類整理,接待客人取貨),實體 店面營業時間為每週二至週五(每日中午12:00至晚 上20:00打烊),而被告則是負責網上作業。團購實 體店面,於疫情前即開始運作,期間生意極佳,兩造 非常忙碌,此有被告109年12月13日及110年11月22日 臉書照片可佐,甚至考慮要請小幫手,但疫情後因圑 購生意競爭大,實體店面趨多,故業績大幅下滑,被 告竟要求原告需再自行找工作補貼收入,如有需要再 回店内協助,但原告經年累月超時的工作,身體狀況 己大不如從前,無法身兼數職。加以自從111年原告 父親老家出售,被告因未分得分文,即對此心生怨懟 耿耿於懷,常就此與原告爭吵不斷,並分房而居(睡 )至今,分房期間兩人再無行房親密行為。     ⒊嗣原告於112年4月24日因工作關係併發右手肩膀嚴重 撕裂傷,無法騎車故在家休養,只能步行到附近診所 治療及復健,同年0月下旬不慎扭傷右腳踩,導致不 良於行,在家休養期間仍從旁幫忙做家事,洗衣、晾 衣、煮飯及家務清潔等等,直到同年6月初傷勢稍復 原即騎車至店内協助店務,並無被告所指不事生產或 不務家事之情。反觀,原告在112年11月中旬請求被 告同意將其祖先及父親牌位移回家中祭拜,被告竟然 要求:原告需簽下切結書,若原告祖先在3年内未能 庇佑被告成為貴婦,可以不愁吃穿,則原告需淨身出 戶等情況,始會同意原告將祖先牌位移回祭祀等誇張 行徑。     ⒋原告在112年12月19日因結石併發腹腔血腫住院治療, 住院期間所幸由丈母娘短暫陪伴照顧,被告僅偶而來 院探視停留及快速離去。後原告在113年2月20日因上 開病情肇至體内血塊殘留面積過大,再次住院實施引 流手術,及3月15日左手臂撕裂傷進行治療,時至今 日仍不時至醫院復健並診治其他傷病中。     ⒌準此,兩造於98年結婚後,原告皆默默耕耘,全心全 意,希望家庭和樂,將被告呵護備至,並且將全數收 入所得及資產皆交由被告打理。雙方共同經營事業, 經濟收入尚可,現居房屋於99年購置,並於111年提 早償還房貸,除了維持日常生活,仍小有存款,並非 被告所言長期營運不佳,經濟不濟。然兩造結婚15年 來,雙方多次意見不合之際,被告時常對原告提出離 婚話語,亦曾多次在店内當著客人對原告冷潮熱諷, 例如「腦袋裝屎像豬一樣」、「房子、車子、現金、 股票都是我的,你就是吃我的、睡我的、吃軟飯的傢 伙」、「整天都在吃藥裝病、不工作」等語,原告對 於被告種種態度實己心灰意冷,身心倶疲,始於今年 5月向被告提出離婚等訴求,詎料被告為逼原告妥協 ,隨即將平日家用現金全數扣留,導致原告需借貸度 日,夫妻之情實已盪然無存。  (六)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為主要照顧者,關於甲○○ 之戶籍、醫療、教育、保險、辦理護照及於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 同決定。     ⒊被告應自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 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翌日起,至甲○○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之扶養費10, 000元,如遲誤一期,其後12期視為到期。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兩造離婚確定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上開聲明第4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本件原因事實概述如下:     ⒈緣原告與前妻育有己○○,離開嘉義前往臺南加盟丁○○○ ,兩造於98年6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甲○○,後原告因丁○○○生意不見起色、且身體狀況不 佳,遂決定結束營業;兩造於000年0月間開始創業在 臺南市北區北園街經營戊○○甜品店,又於102年在長 榮路上擴展分店,由於甜品店淡旺季節落差甚大,被 告遂兼職作全省各地方小吃美食零嘴之團購,努力增 加收入、補貼家用,但仍入不敷出而於106年間關閉 長榮店;於109年間因原告父親病重、需要原告長期 照顧,導致店裡缺人、臨時也無員工下,即於109年3 月將北園店盤讓給第三人,被告則在專心作團購生意 家並全心照顧小孩、打理全家生活起居,而原告父親 於同年4月逝世後,原告即無任何正職工作、也不願 另謀生計,僅偶爾協助被告處理團購事宜,全家經濟 重擔即落在被告一人身上,合先敘明。     ⒉原告早於91年間即發現有腎結石、痛風症狀,後於112 年4月24日因右側肩膀扭挫傷接受高濃度血小板漿注 射治療,至000年00月00日間均在家休養,未能協助 被告處理團購事務,又於112年12月19日安排前往高 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進行腎結石治療,然因治療不 當而產生併發症,被告即於翌日(即12月20日)凌晨 陪同原告送醫急診治療,更是由被告細心照顧、購買 補品至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院,被告同時照顧原告 、甲○○及團購生意,靠著堅強意志力方得在醫院、家 裡兩頭跑艱辛狀況下,熬過來。     ⒊被告於此段婚姻關係裡,對於這家庭付出真心、努力 經營,時常尋找能賺錢的方式,為的就是希望能讓一 家人過著溫馨、幸福的日子,更愛屋及烏替原告照顧 己○○,在在顯見被告對原告、甲○○之生活起居照顧無 微不至。然原告於000年0月間突然逼迫被告同意離婚 ,被告不從,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此即為本件爭訟 之始末。  (二)被告獨自承擔家庭經濟重擔、對原告照顧無微不至,原 告主張被告未主動關心其父親、言語霸凌云云,均未提 出具體事證以佐,難認被告存有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顯無理由:     ⒈查兩造於婚後起先於100年一同創業,惟收入不穩、原 告父親重病等因素,即於109年3月將甜品店盤讓給第 三人,而因原告長期前往嘉義照顧父親,導致被告必 須照顧原告、甲○○生活起居外,更需煩惱家庭收入來 源、是否足以支付家庭所有開銷,然原告父親於109 年4月逝世後,迄今已逾4年未另尋工作,僅偶爾協助 被告處理團購事宜,是全家經濟重擔即落在被告身上 ,更同時將家裡上下打理妥當,絕無原告所指由其獨 自承擔家務事、作三人份工作云云,均屬不實。     ⒉查原告早於91年間即發現有腎結石、痛風症狀,後於1 12年4月24日因右側肩膀扭挫傷接受高濃度血小板漿 注射治療,至000年00月00日間均在家休養、未能協 助被告處理團購事務,是原告112年4月至10月近半年 時間處於休養狀態,豈會有因工作而腳踝受傷之可能 性?顯然原告所提原證4之診斷證明書與被告無涉; 再者,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安排前往高雄榮民總醫 院臺南分院進行腎結石治療,因治療不當而產生併發 症,被告即於翌日(即12月20日)凌晨陪同原告送醫 急診治療,更是由被告細心照顧、購買補品至原告於 000年0月00日出院,足徵原告所稱被告均未照顧原告 顯不屬實,其所提原證2、3診斷證明亦與被告無涉, 然其餘原告所指控被告冷嘲熱諷、只能吃被告所剩餐 點、用被告淘汰的手機云云,均未提出具體、客觀事 證,是在未為任何舉證之情形下,無從認定原告就此 部分之主張。     ⒊查被告自甲○○出生後,滿月時、逢年遍節都會帶甲○○ 、己○○回嘉義老家與原告父親吃飯,原告於其父親住 院期間,主動向被告表示甲○○年紀還小、不希望小孩 時常進入醫院,加上原告需要開車嘉義臺南兩地來回 跑、十分疲憊云云,遂留被告一人在家裡照顧小孩、 奔波打理生意事宜,以維持全家經濟收入,好讓原告 能安心專心照顧其父親,竟遭原告據此反咬被告,以 作提起本件訴訟事由,簡直無視告對於家庭付出,更 於開庭時進一步主張被告10幾年來從未探視、服侍其 父親,均屬不實指控,顯見原告為達與被告離婚、向 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目的而捏造事實。     ⒋查原告於甲○○國小畢業旅行外宿時,曾於白天向被告 求歡,但被告因生理期、工作壓力致身體不適而拒絕 原告,自此之後原告即未曾主動向被告求歡,並非原 告所主張被告刻意不與其發生性行為;再者,被告工 作時間非常長、時常半夜需要開團或回覆客人訊息, 且原告多次表示被告睡覺會磨牙、影響其睡眠品質, 故原告自行決定搬至4樓房間睡,是原告未體諒被告 身體狀況、工作繁忙勞累,竟在乎自己睡眠品質、自 顧自地與被告分房,豈能將此歸責於被告?     ⒌查被告多次向原告建議,遽聞親人過世後、未滿對年 不得出售原本住所,惟原告不聽勸、執意堅持將其父 親房屋出售,該房屋自找尋買家、議價等出售經過, 被告均不知悉亦未經手,更無從知悉原告所獲得價金 數額,原告亦不曾將獲得價金貼補家用,是原告主張 被告因未分得價金而心生怨懟云云,未提出任何具體 事證以佐,實屬無稽之談。     ⒍查原告雖於113年10月14日傳其胞姊庚○○出庭作證,依 原告所提原證6之對話紀錄,證人於113年4月21日始 知悉原告身體狀況,可見證人與原告間聯繫、互動不 頻繁,況證人未與兩造共同生活,亦不曾親自聽聞被 告對原告有冷眼冷語之詞,諸多證述内容均爲聽原告 所轉述、非親自所見聞,且證人證述所使用字眼(冷 言冷語、出售房子未分得價金等)與原告起訴狀内容 重疊性甚高,不排除證人遭原告事前誘導、憑信性極 低,不利被告之證述顯不足採;惟證人證述原告於11 2年4月受傷後,於休養期間均未工作、被告不願將婚 後財產分配給原告云云,足徵原告長期將家庭經濟重 擔交由被告獨自扛起,現卻只急迫要被告拿錢讓原告 搬至嘉義養老,試問被告對於此段婚姻種種付出,原 告有放在心上嗎?然其餘原告所指控被告冷嘲熱諷、 未獲得父親老家出售價金云云,均未提出具體、客觀 事證,是在未為任何舉證之情形下,無從認定原告就 此部分之主張。     ⒎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顯 無理由,敬請鈞院鑒察,駁回原告之訴,以維被告權 益是禱。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98年6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甲○○(00年00月0日生 ),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所持之理由無非係謂其凡 事以被告為優先、配合被告,幾乎包辦所有家務,一人 承擔三名員工之工作,原告因此生病,被告不僅未予關 心、照顧,任由原告一人面對,還對原告冷嘲熱諷,稱 原告藉故裝病、工作怠慢等,復時常提出離婚話語,且 被告從未與原告回老家陪原告之父親吃飯,原告之父親 生病時,被告從未主動關心原告父親之病況,於原告之 父親過世後,被告也從未主動祭拜,復於原告擬將祖先 及父親牌位移回家中祭拜時提出不合理要求,於111年 原告父親老家出售後,被告因未得分文,常為此與原告 爭吵,並與原告分房而睡迄今,期間兩造除非有必要, 否則毫無互動,近期被告更變本加厲控制原告之薪資收 入,將平日家用現金全數扣留,原告因而須借貸度日云 云,原告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訊息紀錄、臉書照片、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惟被 告辯稱係原告主動要與被告分房,原告之父親生病時, 係因原告認為子女不適合出入醫院且接送被告不便,被 告始未前往探視等語,被告並否認原告之其餘主張,而 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提出臉書貼文截圖、兩造之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之信用卡繳費明細截圖、友人簡訊、出遊 照片、匯款紀錄等件影本為證,經核兩造各自主張答辯 及為上開舉證,實難遽認何方所言屬實,原告固又舉證 人即其姊庚○○為證,惟證人庚○○之證述內容均係聽聞自 原告之陳述,屬傳聞證據,難以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自無從認定兩造分房逾2年及被告未探視原告生病 之父親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之其餘主張亦 難遽信為真實。 (三)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可歸責於被告致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並不足採,原告據以訴請離婚,自無 理由。又被告一再表達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願,若兩造 得理性溝通解決婚姻面臨之困境,化解歧見,當非不能 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婚姻生活,率爾走上離婚一途實非良 策,就客觀而論,兩造之婚姻並非難以維持。從而,原 告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裁判離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 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係以夫妻離婚時,始有必要,本件原告請 求離婚之訴既為無理由,其附帶請求本院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本院 自毋庸加以裁判。 (五)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 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並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乙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惟原告訴請離婚既經 判決駁回,則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並未消滅,揆諸前開 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是原告主張 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0-28

TNDV-113-婚-212-20241028-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辦理繼承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8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被 告 乙○○ 丙○○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庚○○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壬○○於民國111年1月1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而被繼承人壬○○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 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 在,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爰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壬○○之遺產予以分 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予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則以:我要一半等語。   ㈡被告己○○、庚○○、辛○○則以:不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先由被 告乙○○分一半,應按兩造之應繼分分配等語。   ㈢被告丙○○則以: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先由被告乙○○分一半沒 有意見,另被繼承人生前有提領105萬元,是被繼承人生 前提領要給被告丙○○,應非屬遺產,其餘沒有意見等語。   ㈣被告丁○○則以:不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先由被告乙○○分一半 ,且被告乙○○主張夫妻剩餘財產之請求已逾2年之時效, 其餘應按應繼分分配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壬○○於111年1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現為繼承人,並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共同繼承,惟雙方現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被繼承 人壬○○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準此,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 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定有明 文。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 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被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人就分 配請求權人知悉在前,已罹於時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而民法第1030 條之1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生存配偶於死亡配偶 死亡時知悉有差額之存在即可,並不以知悉具體之差額為 必要,是請求權人如已知悉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 即應起算2年之消滅時效。亦即請求權人固需明知有剩餘 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但就差額多寡,並無需明知,其 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已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57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84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 ○○雖辯以應依夫妻剩餘財產之請求,被繼承人之遺產先由 被告乙○○分一半云云。然被繼承人係於111年1月1日死亡 ,被繼承人為被告乙○○之妻,長久共同生活,被繼承人於 111年1月1日死亡時,應即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惟被告 乙○○於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後,於本院調解時即11 3年5月31日始具狀主張夫妻剩餘財產之請求等情,有被告 乙○○所提「生存配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配偶應繼 分」狀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998號卷一第127-1 29頁)可佐,顯逾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之2年時效。 被告丁○○並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29頁),依民法第14 4條第1項規定,被告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其餘繼承 人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   ㈢另被告丁○○辯以被繼承人於生前即110年8月20日自其郵局 帳戶提領105萬元,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惟被繼承人生 前本可自由處分其財產,縱被繼承人於提領後交付其他繼 承人,亦屬被繼承人生前財產之規劃,為被繼承人生前私 法自治之處分自由,法律原則上自不應予以限制或事後再 予以重分配。況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 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 48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本項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 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 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 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一 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 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09號民 事裁定意旨、102年度台上字第5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丁○○辯以被繼承人於生前即110年8月20日自其郵 局帳戶提領105萬元,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更屬無據。     ㈣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 順序或第3順 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 分之1 。三、 與第1138條所定第4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為遺產3 分之2 。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至第4順 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 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 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 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 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 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㈤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被繼承人 所遺遺產之性質屬性質可分之金錢,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 分配為適當,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方式 分割,本院認尚無不合,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一:被繼承人壬○○       編號 遺產項目金額(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白河仙草埔郵局存款:新臺幣4,124,309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白河區農會存款:新臺幣37,275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 應收老農津貼(110年12月):新臺幣7,550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4 應收老農津貼(111年1月):新臺幣7,550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甲○○ 1/5 乙○○ 1/5 丙○○ 1/5 丁○○ 1/5 己○○ 1/15 庚○○ 1/15 辛○○ 1/15

2024-10-24

TNDV-113-家繼訴-68-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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