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27號
原 告 陳茂雄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陳慧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廖碧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廖碧雪(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死亡
,兩造為其配偶及子女,均為其繼承人(訴外人陳慧莉已於
104年10月9日死亡),應繼分各為2分之1。又被繼承人生前
與配偶即原告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
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死亡後,與原告間之夫妻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規定,先
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後,再由兩造依應
繼分比例分割遺產。而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財產,均屬婚後財產,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14,229
元,斯時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551,394元
,則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31,417元{計算式:
(2,414,229元-1,551,394元)×1/2=431,417元,元以下捨
去}。於扣除原告得先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後,被繼承人
所餘遺產1,982,812元(計算式:2,414,229元-431,417元=1
,982,812元)部分,始由兩造平均分配即各自取得2分之1。
另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陸續於111年8月15日、同年8月19
日、同年8月28日、同年9月3日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
領共120,000元。因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
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等語。
㈡、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請准按更正訴之聲
明狀新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
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
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
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八號研討結果)。故如夫妻
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於
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該生存之
配偶後,其餘部分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次按遺產
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
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
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另按屬公同共有物之遺產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如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參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8月15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各為2分之1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
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
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但兩造無法協
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為證,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2年12月14
日合金臺中字第1120004248號函暨所附存款餘額表、第一商
業銀行南台中分行112年12月14日一南台中字第001025號函
暨所附存款餘額證明書、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12年12月1
5日一彰化字第001091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
局112年12月26日中管字第1121800966號函暨所附郵政儲金
帳戶詳情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新
壽法務字第1120003165號函暨所附投保簡表、台中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113年1月3日一南台中字第1120318
33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4月23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0729號函暨所附保單價值準備
金證明在卷可參,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揆諸前
揭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
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
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之上開遺產,自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即111年8月15日應列入分配之婚後
財產如附表一所示,斯時原告則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台中分行、國
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中華郵政烏日明道郵局等帳戶之存摺
封面暨內頁影本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8月14日
中區國稅埔里營所字第1120701420號函附卷可佐,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
告上開主張亦堪信屬實。據此,被繼承人於基準日即111年8
月15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2,414,229元,原告於基準日
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551,394元,經計算被繼承人與原
告之剩餘財產差額為862,835元(計算式:2,414,229元-1,5
51,394元=862,835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原
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數額為431,418元(計算式:862,8
35元÷2=431,4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
雖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物分割由兩造各按應繼分即
2分之1單獨取得,然因原告對被繼承人享有431,418元之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應優先自遺產中分割取得,又
原告已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領120,000元,故原告得
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分割取得311,418元(計算式:431,4
18元-120,000元=311,418元)後,所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予以分割。準此,本院認應採先由原告自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存款中,先分割單獨取得311,418元後,所餘遺產
始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單獨取得;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
編號10所示之存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則均由兩造按應
繼分分割單獨取得之分割方式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四、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原告起訴於法有據,是本院認本
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一:被繼承人廖碧雪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財 產 所 在 或 名 稱 分 割 方 法 1 存款 臺中樹仔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2,141,011元及其法定孳息 原告先取得新臺幣311,418元,所餘再由兩造各分得2分之1 2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30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兩造各分得2分之1 3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1,507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兩造各分得2分之1 4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92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兩造各分得2分之1 5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1,766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兩造各分得2分之1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烏日明道郵局帳號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53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兩造各分得2分之1 7 其他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GH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53,314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兩造各分得2分之1 8 其他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CEB72819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42,549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兩造各分得2分之1 9 其他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GC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94,827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兩造各分得2分之1 10 其他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6AB72963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79,080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兩造各分得2分之1
附表二: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財 產 所 在 或 名 稱 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18元 2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712元 3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2,264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烏日明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1,548,400元
TCDV-112-家繼訴-227-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