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哲嘉

共找到 225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報清算完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吳西源律師即濠鉦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報濠鉦實業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 聲報,公司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 司之清算準用之,同法第113條亦有明文。又公司法所定清 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 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 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 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亦訂有明文。清算 人如已依法定程序辦理清算,並依公司法第93條、第331條 第3項規定,將結算表等項送請股東或股東會承認後,公司 既已無盈餘或剩餘財產可供分配,均應視為已解除清算人之 責任,並無清算未終結之情事。 二、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之聲請,由 本院以109年度司字第53號選派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在案,主 張其業於民國112年10月9日將相對人設立於台灣銀行信託部 勞工退休準備金剩餘款項、孳息領回,並由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桃園分署辦理收取完成,解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已無盈餘或剩餘財產可供分配等情,並提出臺灣銀行勞工 退休金撥付清單、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函文、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函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命令、債權人清冊 、清算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公告新聞紙等件為 憑(見卷第14頁、本院112年度司字第70號卷第7至16頁、11 1年度司司字第76號卷第24至27、42至44頁),形式上已合 於上揭聲報清算完結。又本件相對人公司於清算後之債權人 清冊、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項亦經送請相對人公司唯一 股東吳寶銅之遺產管理人郭純頤律師承認,有遺產管理人郭 純頤頤律師回函在卷可稽,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相對人 之清算事務尚未了結,足見聲請人業已踐行法定清算程序完 畢,應准予備查。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0-30

TYDV-113-司-47-2024103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秀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禎京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6日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 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43萬3,773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2萬6,83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0-30

TYDV-112-重訴-56-2024103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清算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吳西源律師即濠鉦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就濠鉦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事件聲請酌定清算人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西源律師擔任濠鉦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之清算報酬酌定 為新臺幣2萬4,000元,已支出之清算費用核定為新臺幣3,763元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09年度司字第53號民事裁定 選任為濠鉦實業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並已執行清算業 務終結,爰檢附代墊費用明細及收據,聲請酌定清算人報酬 等語。 二、按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清算人之報酬,由法院決定之;清 算費用及清算人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優先給付,民法第 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5條定有明文。而法院於決定清算人報 酬時,應視清算人對公司辦理清算程序中所投入之各項人力 之時間、成本及工作內容等事項,綜合考量後決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受本院選任為濠鉦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並 經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字第47號裁定 准予備查。審酌聲請人就本件清算業務主要係辦理濠鉦實業 有限公司僅存之積極財產,即於台灣銀行勞工退休準備金專 戶內剩餘款項之領回,債權債務關係尚非複雜,清算事務尚 屬單純。聲請人復就本件清算事務進行造具資產負債表、財 產目錄、協助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辦理收回款項之解 交等工作處裡,所投入之人力、時間、成本,本院認以每小 時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標準核算報酬,並以12小時計 算為妥適。故酌定聲請人之清算報酬以24,000元為適當,加 計聲請人為濠鉦實業有限公司墊支費用3,763元,有代墊清 算明細表及購買票品證明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 司字第70號卷第17至26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號卷第5 3至56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報酬為24,000元,加計已 支出之清算費用3,763元,故聲請人得請求之金額共計27,76 3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0-30

TYDV-113-司-27-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88號 原 告 吳陳秀麗 被 告 王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當庭撤回對被告楊智憲之 訴,並經楊智憲當庭同意原告之撤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故就此部分訴訟業已終結, 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世豪已預見他人以高於行情之價格向其購 買泰達幣,可能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透過虛擬貨幣隱藏 犯罪所得之去向,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形成共同犯 罪之意思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及110年1月間,接受某身 分不詳之人向其購買泰達幣之要求,並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 帳戶)供匯款。嗣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 4日下午2時許假冒為「高雄仁和醫院護理長」、「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員警」及「台北地檢監管科檢察官」等身分來電, 向原告佯稱其證件遭人冒用詐領健保補助及涉嫌人頭帳戶須 接受調查、找保證人或籌措保證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 別於110年1月7日下午3時22分許、同年月8日下午1時2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訴外人黃柏凱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下稱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操作第 一層帳戶,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再於110年1月8日, 將匯入之新臺幣以一定匯率兌換後,移轉100,000單位之泰 達幣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二、被告辯稱:伊沒有做詐騙的行為,是做正常買賣泰達幣,若 謂伊提供系爭帳戶就是違法,這樣不合理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欺騙,致陷於錯誤而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共300萬元至系爭第一層帳戶, 再由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操作第一層帳戶將款項匯入系爭帳 戶,被告再於110年1月8日,將匯入之新臺幣以一定匯率兌 換後,移轉100,000單位之泰達幣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 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 請書、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 24839033481號函附黃柏凱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4 7294號函附王世豪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足 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37卷,第59頁 、第71-73頁、第78-79頁、第83-89頁),經本院調取本件 刑事案卷查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至被 告辯稱:伊係從事正常泰達幣買賣等語,其以系爭帳戶供他 人匯款並無違法之行為等語。是本件爭點為被告以系爭帳戶 供他人匯款之用於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或過 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 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 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 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 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被告於刑案中所提供之交易紀錄及匯率表,其於110年1月8 日轉移100,000單位之泰達幣至不詳虛擬貨幣錢包,當時1單 位泰達幣相當於28.457元(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號卷 ,第211頁)。然而,某身分不詳之人向被告購買上開泰達 幣,於110年1月7日及翌(8)日共匯款300萬元。若以當時 匯率計算,該不詳之人於110年1月間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價 格,為每單位30元(計算式:300萬元÷100,000單位),每 單位交易價格高於市價近於2元。觀諸被告所提供之泰達幣 匯率,每單位兌換新臺幣之價格多落在28至29元間,一般具 有經濟理性之人,當不至於以每單位折合30至31元之價格購 買泰達幣,非但於交易當下立即產生虧損,亦難以期待將來 轉售獲利,明顯不合於常情。又被告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且 依其所提出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可知(見本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44號卷,第83-103頁),其尚有加入虛擬貨幣之交流 研討群組,對於各種虛擬貨幣之市價當甚為明瞭,應知悉前 揭交易價格明顯不合於常情。  ㈢另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中稱:虛擬貨幣的買家不一定可以輕 易透過銀行或幣託等交易平台購買泰達幣,幣託這樣的平台 認證比較嚴格,因為在防範洗錢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44號卷,第239頁),足見其知悉國內合法交易平台均 有防範洗錢之措施,而向伊購買泰達幣之客戶,可能係因洗 錢防制措施而無法透過合法平台進行交易,堪認其以提供系 爭帳戶與他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亦有針對無法透過合法平 台進行交易並願以高於市場價格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並已 預見此類客戶極可能係為規避交易平台防範洗錢之措施,猶 以系爭帳戶與交易對象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難認已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㈣是被告以系爭帳戶供交易對象匯款之用,主觀上應可預見交 易對象以高於行情之價格向其購買泰達幣與詐欺犯罪密切相 關,且交易對象多係無法透過合法平台進行交易,猶與之為 交易行為,主觀上至少應有過失。又被告於110年1月8日將 匯入之新臺幣以一定匯率兌換後,移轉100,000單位之泰達 幣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之行為,與原告所生之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 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0-30

TYDV-112-訴-2288-20241030-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4號 原 告 何宜澤 被 告 李雅鳳 (現於現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0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6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作他   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 0月28日前某時,在桃園市某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方式,將其 向不知情之男友即訴外人王義鋒所借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與 密碼寄出給某詐欺集團,藉此將上開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 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臉書上佯稱可以轉售五月天演唱會 門票,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因而於111 年10月28日凌晨1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760元至系 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9,760元之財產上損害 。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的事實沒有意見,同意原告請求 的金額,但因伊現在沒有錢,要等伊有錢再還給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 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指示給付之關係,係在 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存有基礎之契約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 (第三人)間亦有一定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被指示人係為履 行其與指示人間逕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之約定,而向領 取人給付之情形下,始足當之;而受詐欺者就其所為給付, 與施詐者間並無契約關係可言,縱依施詐者要求而向第三人 給付,其與施詐者、第三人間亦無從成立指示給付關係。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取 並提領詐欺贓款之用,原告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誆騙 ,並將9760元匯入系爭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等情,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8596號卷第17至19、85至123頁),復為 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是以兩造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係因受詐騙始將伊所有之款項匯入系爭 帳戶內,已如前述,則原告對被告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 的而增益被告之財產,被告於借用系爭帳戶後受領該金額, 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9760元,應屬有據,當予准 許。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976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6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   3日起(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0號卷第7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0-29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74-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林俊良 相 對 人 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潘振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所為之裁定,其正本及原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聲請人「林俊成」之記載,均應更 正為「林俊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 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0-28

TYDV-113-聲-183-20241028-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1038號 債 權 人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哲嘉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 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該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112年度桃院民公敏字第01315號公證書 影本對債務人聲請遷讓房屋及金錢給付,本院函命債權人應 另提出前揭執行名義原本,方可聲請執行,此經本院限期函 命補正,然債權人收受合法通知,猶未補正之,有卷附送達 回證在案足憑,堪予認定。從而,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0-28

TYDV-113-司執-121038-20241028-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56號 原 告 卓桂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順福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6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稱:「鐵管應桃園地檢署113年 6月13日借土地所有權。桃園地檢署民國110年簡順福告張曼 玲竊佔本案110地。被告:張曼玲電話通知卓桂銘到地檢署 檢察官前面說明。桃園地檢署向我借土地所有權狀、影印地 籍圖相關資料文件」等語,未具體表明本件有何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及可理解而具有一貫性之訴訟標的 ,此部分起訴程式於法顯有未合。㈡又原告於起訴時,未據 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10,750元【 計算式:250元(土地公告現值)×2043平方公尺(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之範圍)=510,7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6 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㈠、㈡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0-25

TYDV-113-原訴-56-202410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28號 原 告 陳福田 周惠文 陳建安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霞 原 告 陳維真 林秀玲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冠原 原 告 陳麗鸚 陳麗妃 陳俊銘 陳禎豪 許陳寶如 謝陳素霞 陳珠美瑛 陳泰良 陳泰安 陳麗如 江祥溢 江松青 江金樺 江宜璋 兼上十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素秋 原 告 陳益盛 許陳美華 陳美仙 陳黃媛 顏嘉良 顏翠瑩 陳焜懋 陳幸如 吳建毅 陳德桂 陳永誼 陳慈雅 林孟紅 林寂恍 林寂滿 林寂霞 林銘銘 林莉莉 林泰煌 林泰誠 陳睦貞 陳睦晴 林娟娟 林青茂 林奇葳 林琦洋 王佩嘉 王忠敏 王忠淳 陳美菁 陳雅洵 陳宏昌 陳林玉珠 (已歿) 兼上三十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秀芬 被 告 李OO 吳OO 吳OO 葉OO 李OO 黃OO 羅OO 呂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前段、第117條前段、第119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查,原告起訴時,雖委任共同原告陳淑霞、陳冠原、陳秀芬 、陳素秋為訴訟代理人,陳淑霞、陳冠原、陳秀芬(陳益盛 、許陳美華、吳建毅、林莉莉、陳林玉珠等5人則未於委任 狀上簽名)、陳素秋4人再委任周紫涵律師為複代理人,並 蓋印周紫涵律師為撰狀人而提出本件之起訴書,惟起訴書內 未檢附委任周紫涵律師之委任狀,難認周紫涵律師經合法委 任,是於起訴狀上尚無當事人或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又本 件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李○○、吳○○、吳○○、葉○○、李○○、黃 ○○、羅○○、呂○○,未記載被告姓名,書狀顯不合程式。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原告或訴訟代 理人之簽名」、「被告之姓名」,「並於補正後按被告人數 提出繕本」,該項補正裁定於113年10月8日、同年月9日寄 存送達於陳淑霞、陳冠原住所地警察機關;於113年10月1日 、同年月4日送達於陳素秋、陳秀芬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本院回執卷第1-4頁)。嗣陳秀芬、陳淑霞雖於113年10月 11日具狀到院,補正陳益盛、許陳美華、吳建毅、林莉莉等 4人簽名之委任狀(陳林玉珠則於起訴前已經死亡,無當事 人能力),並於補正狀上簽名,惟就「被告之姓名」、「補 正狀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程式欠缺事項仍未補正;陳素秋 、陳冠原則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為憑,是本件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0-25

TYDV-113-訴-2128-2024102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立綸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緯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 月26日113年度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 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30,444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30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0-25

TYDV-113-訴-73-20241025-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