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筠翰
許家維
林家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軍少連
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與乙○○前有債務糾紛,雙方遂相約
於民國113年2月18日3時25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巷0號
處附近超商洽談返還款項事宜,並由丙○○之父即蕭楷仁將其
子積欠款項新臺幣8萬1,000元交付與乙○○。詎乙○○及其夥同
友人甲○○於收受蕭楷仁交付積欠款項後,見丙○○、少年蕭○
諺(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非行,
由報告機關報告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持刀走來,竟
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追逐丙○○、少年蕭○
諺至丙○○住家前,由乙○○持鎮暴槍、甲○○持該處擺放之花盆
分別朝丙○○射擊、丟砸,而丙○○遭受傷害後不甘示弱,亦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刀衝向乙○○揮砍反擊,復與持黑色塑膠棍
之甲○○纏鬥,致丙○○受有頭部5公分撕裂傷、腹壁三處擦挫
傷、左手擦挫傷等傷害;乙○○受有左胸6公分撕裂傷、左手
鈍挫傷併第三指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等傷害,因認被告丙○○
、乙○○、甲○○3人均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甲○○;告訴人乙○○告訴被告
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丙○○、乙○○、甲○○3人均係觸
犯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2 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PCDM-113-審易-4550-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