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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志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8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志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志文(下稱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 數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 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 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 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 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 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 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 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附表所示之各 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合於定應 執行刑之要件,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 除,併予說明。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過 失傷害罪,係受刑人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至111年4月1日間 所犯,行為手段相類,犯罪時間相近;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 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 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懇請合併能多減一點」等語 (見本院卷第69頁),暨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附 表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拘役55日+編號3之拘役40日=95日 以下),及外部性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40日 以上;各刑合併計算總和拘役100日以下),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聲-2999-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0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文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核無不當,應予 維持。關於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不得超過5年 ),修正後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陳文棋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嗣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58 頁),均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 定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就本件犯罪事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等 規定,以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 1月以上至5年(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規定為3月以上至5 年。綜上所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 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調查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所為,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 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審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有利於被告,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用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 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迄未與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 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反面),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  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在案,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 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 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 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7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00000000000 號」更正為「000000000000號」;第8至9行「提款卡等帳戶 資料」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第14行 「匯付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後補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112年11月間」更 正為「112年11月9日」;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112年11月 間」更正為「112年11月10日0時57分前某時許」;附表編號 3詐騙時間欄「112年11月間」更正為「112年11月11日」;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 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 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反面),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 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本案洗錢之財 物(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在案,自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40號   被   告 陳文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棋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前某日,在臺北市 信義區松山火車站,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供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 額匯付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心渝、楊雅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其名下帳戶,並於112年11月9日前,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山火車站,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2 被害人林雅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林雅玲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林雅玲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3 告訴人黃心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心渝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楊雅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雅芬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楊雅芬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5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付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心渝 (提告) 112年11月間 假交易 112年11月9日 20時34分 6,000元 本案帳戶 2 楊雅芬 (提告) 112年11月間 假交易 112年11月10日 0時57分 1,800元 本案帳戶 3 林雅玲 112年11月間 假交易 112年11月11日20時36分 6,000元 本案帳戶

2024-12-24

TPHM-113-上訴-5939-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8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祥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黃祥予、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林」、LINE通訊軟體暱 稱「CR張經理」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某時許,向連 監民佯稱可線上代操作買賣股票云云,致連監民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1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埔江街及大 連三街口,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予黃祥予,黃祥予嗣 將款項上繳予「小林」所指示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連監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祥予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9頁至 第51頁),核與告訴人連監民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證人黃 庭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16460卷第73 頁背面至第77頁背面、第127頁至第131頁背面、第159頁至 第161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ATM機台位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113年3月4日通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 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 錄、現金收據、LINE對話紀錄及火車票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 參(見偵16460卷第39頁至第63頁、第97頁至第105頁、第13 7頁至第151頁),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⒉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被告犯罪後,113年8月2日起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起訴之犯罪 事實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16460卷第155頁至第15 7頁),嗣於原審審判中坦認犯行(見原審卷第51頁),而 於本院審判中則未到庭陳述,是均無上揭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經整體比較後,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最高刑度各 為7年、5年,是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⒋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就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原審自白本案犯行,惟於本院審理 時未到庭陳述,是本案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自亦無上述修正後規定之減刑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小林」、「CR張經理」、該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罪。  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465號移送併辦部分(見原審卷第41 頁至第42頁),核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一併審 判,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惟:⑴原判決未比較審酌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上述之修正、公布與生效施行,而 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容有未合;⑵原審諭知 被告附負擔之緩刑,亦有不當(詳後述),檢察官以原判決 未論述新舊法比較,且被告未履行原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負 擔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求正當途徑牟取 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法院調解筆 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0頁》),但並未依約 履行調解內容(告訴人前具聲請撤銷緩刑狀《見原審卷第8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部分之說明:    按宣告緩刑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裁量之事項,自應就 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 裁量;且緩刑情狀之取捨,應以「裁判時」之情狀為要。查 ,被告並未履行原判決所附緩刑之負擔,業述如上,檢察官 上訴主張原判決緩刑宣告不當,尚非無據,且觀本案被告分 毫未付應履行之賠償,並無彌咎之誠,仍不宜諭知緩刑,因 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緩刑( 含所附負擔)之宣告。至於原判決本於同院113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988號調解筆錄內容諭知緩刑所附之負擔,雖經本院撤 銷緩刑宣告,仍無礙其調解得為執行名義之效力,併予敘明 。  ㈣沒收部分:   按沒收屬刑事處分,應由代表國家之檢察官就沒收之前提事 實,負舉證責任,於待證事實不能證明或陷於真偽不明時,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 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固有第三人於案發 當日即113年1月16日所匯入之3,000元匯款,被告復於同日 提領該筆3,000元匯款,有其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提領A TM機台位址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6460號卷第57頁至第6 1之1頁背面),然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上開匯 款確係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凌于琇提起上 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4

TPHM-113-上訴-5984-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8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也澤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5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鄭也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就附表編號1、2、5所示罰 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也澤(下稱抗告人)因犯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抗告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尚無不合。審酌抗告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7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 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所犯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 、洗錢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各罪,犯罪時間介 於民國109年至111年間,因檢察官分別起訴,始而分別審判 ,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定刑計 算結果遠高於同類案件,裁量權之行使與內部性界限之法律 目的、平等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有違,請給予抗告人從輕量 刑、更為有利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究 其立法意旨,除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 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參照)。是法院就 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 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 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倘違背 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44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3、4所 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45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3所示之罪刑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7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罰金9萬元, 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及最多額(有期徒刑7年6月、罰金5萬元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及金額(共計有期徒刑10年10月、罰 金11萬元)以下,且未逾越附表編號1、2、5之宣告刑加計曾 定執行刑(附表編號3、4)之總和(共計有期徒刑10年6月), 固未逾越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惟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 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均為幫助洗錢之同質性犯罪,集中 於110年9月25日至111年4月30日間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3 、4所示之罪,皆為類型相似之妨害自由、傷害或恐嚇取財 罪,集中於109年1月2日至同年1月3日間所犯,各罪之犯罪 時間密接,犯罪類型及手段相似,具有高度重複性,抗告人 透過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亦無明顯不同,其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顯然較高,於併合處罰時,自不宜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刑,俾符合以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為內涵之法律內部界限, 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原裁定未細予斟酌抗告人所犯 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人格特質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等情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8月、罰金9萬元, 實屬偏重過苛,難認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 非適法,是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定刑過重提起抗告,為有理由 。  ㈡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且為免發回原裁定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 由本院自為裁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衡酌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 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罰 金11萬元)、內部限制(有期徒刑10年6月),考量抗告人 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5及3、4所示各罪,整體犯罪時間 接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就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HM-113-抗-2484-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志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志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志浩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 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 ,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 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 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 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 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志浩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日期皆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判決確定日期前,並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有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數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刑雖已執 行完畢,惟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 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併予說明。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 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 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107頁)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HM-113-聲-3238-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7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永謙(原名陳國帥)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9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8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永謙(下稱被告)因偽造 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具保,由具保人朱克立(已歿)出具保證金200萬元後 具保釋放被告,嗣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 重更一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 已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入監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已免 除,檢察官聲請發還保證金,應予准許,爰裁定具保人朱克 立繳納之保證金200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案發時被告正被拘禁中,係被告委由公 司員工將現金交由友人朱克立攜往法院代為繳納之事實,有 員工江欣耘、銀行金流可證明該保證金確為被告所有,又朱 克立已歿,其繼承人聯絡無著,本件發還保證金應由被告領 取等語。 三、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 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而免予羈押,即無由被告聲請 發還之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法院以1 04年度聲羈字第106號裁定命被告以200萬元具保,後經具保 人朱克立於104年6月11日提出200萬元刑事保證金在案,有 原審法院刑保工字第58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5頁)。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 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後,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重更一 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 13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並於112 年11月25日入監執行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是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之具保目 的及原因已不存在,且符合具保人具保責任已免除,所繳納 之保證金未經沒收等情形,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退保,經 核並無違誤。  ㈡被告固主張該保證金係其委由公司員工交由友人朱克立代為 繳納等語,然觀諸上開國庫存款收款書,其上所載之繳款人 為具保人朱克立而非被告,揆諸前揭要旨,被告自無權聲請 發還保證金,尚難僅憑被告片面之陳述,即認該保證金係被 告繳納。抗告意旨主張該保證金係被告委由具保人代為繳納 ,此核屬被告與具保人或其繼承人間民事關係,應另尋民事 途徑主張。是被告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發還於被告,其 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PHM-113-抗-2570-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3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劉偉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1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偉明(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審核後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 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其中 編號1(偵查案號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471號,應執行拘役50 日)、編號3(113年度調偵字第222號,應執行拘役40日)部 分均未依比例原則縮減刑度,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更定其刑 酌量減輕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 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 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 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 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 8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就 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3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10日,則原 審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所 示宣告刑之總和為重,並已敘明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侵害法 益不全然相同,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 量法律之目的、抗告人之人格特性、對抗告人施以矯治之必 要性及其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內部限制,暨參酌抗告人表 示「…請參考刑罰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酌請量減」(見原審 卷第57頁)等情,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係在各刑中之最 長期拘役50日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拘役上限120日以下之 範圍內(原裁定附表編號1、2前經定應執行拘役110日,與 編號3合計為150日,仍以拘役120日為上限),綜合審酌而 為總體評價等旨,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之整體人格 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 取向等因素,經整體衡酌而為適度評價,符合定刑裁量之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㈡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交通過失傷害罪,係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法益,與原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毀損罪 、妨害自由罪,係侵害他人財產與自由法益,其罪質、犯罪 態樣、犯罪情節、手段均不相同。且抗告人所犯前揭3罪, 各係於111年1月18日、同年8月2日及同年12月4日所犯,彼 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在定其應執行刑時,本應審 酌上開情事為適當之裁量,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裁 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當已在前揭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裁量為適當之執行刑,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業如 前述。抗告意旨雖稱原裁定附表1、3所示之罪未依比例原則 縮減刑度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原審裁定其應執行拘役120 日,已有適度之減輕,且於日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已執行 完畢之罪刑將予以折抵,對抗告人權益,亦無影響。抗告意 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 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PHM-113-抗-2431-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任思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3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思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任思維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 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罪中有 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 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 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為最後事 實之判決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易字第6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是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 應執行刑時,依不利益變更禁止之法理,仍應受上開裁判所 定應執行刑期之拘束,以符合定刑之內部性界限原則。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間隔、侵 害法益之異同、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之 內部界限,以及附表編號1至4各罪刑非難重複之程度,於各 罪宣告之最長期(4月)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編號1至2 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加計附表編號3至4曾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共計有期徒刑1年)以下等一切情狀為綜合考 量,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至2之罪, 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均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 條第5款、第42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HM-113-聲-3188-20241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0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書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第78827號、第82493 號、113年度偵字第3344號、第4553號、第4554號、第455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書偉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 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書偉(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等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 羈押3月,並自同年10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 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 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再 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 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 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 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本案尚未審 判確定。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2月28日屆滿,本院 於113年12月17日訊問被告,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 告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㈡第47頁至第48頁),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亦承認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見本院 卷㈡第36頁),並有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件為佐,足 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陳係因有貸款需求始為本案犯行 ,復參酌被告前於112年7月至9月間因提供其以偉盛企業社 名義所開立之永豐、台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同一詐欺集 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起訴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本案又於112年8月至 9月間為相同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 財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考量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 錢等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後,本院認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自113年12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HM-113-上訴-4012-20241220-3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0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林智華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 縛身體處分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 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林智華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因急迫先 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林智華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上午10時 因自述身體不適,需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 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 ,為防止脫逃之情事急迫,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故 施用戒具(手銬1付)以利戒護,看診結束返回舍房後隨即 解除,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檢具法務部○○○○○ ○○○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等 件,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 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 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 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 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 ,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看守所應定 期將第2項、第4項措施實施情形,陳報監督機關備查。」羈 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智華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茲陳 報人陳報之事實,有臺北看守所113年12月15日被告施用戒 具紀錄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頁、第5頁)。審酌被告因身體不適而有離開舍 房前往公醫就診之急迫必要,適因假日警力薄弱,為免因戒 護人力不足而有脫逃之虞,而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手銬1付 ,且已於就診結束返回舍房後即解除戒具,並立即陳報本院 。足認此次為確保羈押目的之施用戒具,未逾必要程度,無 違比例原則,符合上述規定意旨,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HM-113-聲-3450-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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