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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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國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國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傅國棟: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 間某日,開啟址設嘉義縣○路鄉○○村○○○0○0號廢棄兵營之大 門,於兵營內竊取嘉義縣番路鄉公所(下稱番路鄉公所)所 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割草機1台,得手藏放在嘉義縣中 埔鄉社口村番仔坑附近工寮(下稱工寮)內。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 接續犯意,自113年8月20日2時36分許起至同年8月23日22時 20分為警查獲時止,數次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手套、 照明燈,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 使用之防狼噴霧、老虎鉗、手動電纜剪,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至址設嘉義縣○路鄉○○村○○○0○0號之 嘉順企業有限公司絲綢之路乳膠系列產品營業部(該處為荒 廢之觀光工廠,下稱嘉順公司工廠),攀爬踰越裝設於工廠 外圍,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後進入工廠,並持手動電纜剪 剪斷設於工廠之電纜線後,竊取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電纜 線得手,其中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電纜線於得手後藏放於 工寮內。嗣因員警前即接獲報案,於113年8月23日21時40分 許進行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於嘉順公司工廠 附近道路,研判竊嫌再次行竊,遂進入嘉順公司工廠搜尋, 因而查獲藏匿於二樓儲藏室之傅國棟,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6所竊得之電纜線,經由傅國棟帶 同員警前往工寮,扣得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順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傅國棟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聲羈庭、延押庭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嘉中警偵字第1130014775號卷,下稱警卷,第3-9頁;113年度偵字第9067號卷,下稱偵卷,第7-9、77-79頁;113年度聲羈字第140號卷第18-22頁;113年度偵聲字第99號卷第55頁;113年度易字第1111號卷,下稱易卷,第48、141、147-148、152-153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番路鄉公所技佐林英如、告訴代理人郭福榮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偵查佐許峻銘 、警員許哲彰於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12、15-16頁; 偵卷第60-61、65-66、89頁)。 (三)職務報告(見警卷第9之2頁;易卷第127頁)。 (四)被害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估價單(見警卷第19-20、49 頁;偵卷第63頁)。 (五)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6-42頁)。 (六)現場及查獲照片(見警卷第43-48頁)。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2頁)。 (八)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偵卷第72頁)。 (九)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1-23、25-28、30-38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10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其先後多次進入嘉順公司工 廠竊盜,係於單一地點及密接時間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 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2.所犯竊盜罪一罪、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一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科處刑罰。 (二)加重減輕:  1.累犯:被告前因多起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69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於112年10月12 日假釋,於113年3月13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刑案查註記錄表存卷可證(見偵卷第42-49頁),本院 考量被告前案均多為竊盜案件,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半年, 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不於主文記載累 犯)。  2.自首:員警於113年8月22日,在嘉順公司工廠查獲被告涉犯 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後,員警帶同被告前往工寮查贓時, 被告即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並稱工寮內其中1台割 草機為當時所竊取,員警據此偵辦乙節,有職務報告存卷可 查(見易卷第127頁),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曾有多次因竊 盜遭判處有期徒刑、拘役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3-40頁), 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 件各次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告訴人嘉順 公司、被害人番路鄉公所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在家務 農種植芭樂、香蕉等作物,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 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犯罪事 實欄一(二)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見易卷第14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然被害人番路鄉公所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嘉順 公司,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電纜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工寮 內本來就有的電線,並非竊取之物(見警卷第7頁),又無 證據足證為其為本案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亦非 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備註 1 手套 1副 沒收 2 照明燈 1個 沒收 3 防狼噴霧 1瓶 沒收 4 固定鉗 1把 沒收 5 手動電纜剪 1把 沒收 6 黑色電纜線 1段 不沒收 已發還嘉順公司 7 電纜線 1袋 不沒收 已發還嘉順公司 8 電纜線 1袋 不沒收 已發還嘉順公司 9 電纜線 1段 不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0 割草機 1台 沒收

2024-12-12

CYDM-113-易-1111-202412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勻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76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勻凱犯踰越牆垣竊盜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廢電纜伍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扣除已賠償之新臺幣玖仟元)。   犯罪事實 一、施勻凱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A車),前往陳文勝所有址設在嘉義縣○○鄉○○村○○00○0號 之資源回收場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 ,徒手踰越上開資源回收場之牆垣後,入內竊得合計重約5 斤之廢電纜5、6捆,得手後旋即騎乘A車逃逸。嗣復於同年5 月4日1時許,騎乘A車前往上址附近之漢文公小廟後徒步至 上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徒手踰越 上開資源回收場之牆垣後,入內竊得不詳重量之廢電纜1捆 ,得手後欲逃逸之際,因遭陳文勝查悉,匆忙遺落竊得之贓 物,且未及於將上開A車駛離。經警據報到場,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文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施勻凱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易字卷第44至47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 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文勝在警詢之指述相符(警卷第5至8頁),並 有現場概況及被告路徑圖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 照片共3張、113年4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113年5 月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遭竊物品照片2張、A車照片 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佐(警卷第9至20頁)。足 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 垣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32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等節,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 佐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參以公訴人之意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均同屬竊盜案件有關, 前案經短期自由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被告確有經前 案執行完畢後,未能警惕避免再犯之情形,認本案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則均有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以前開方式2次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對社會治安致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各次犯行 之行為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並且在本院與告訴人以新 臺幣(下同)1萬5,000元調解成立,而已給付9,000元之 情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暨兼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及被告所犯2罪均為 竊盜罪,各罪罪質相同,復侵害相同告訴人權益等情節, 暨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就113年4月28日該次之犯罪所得尚未返 還告訴人,自應以有利於被告之數量依法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扣除已賠償 之9,000元)。至若被告日後完成上開調解筆錄之賠償,當 得就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扣除賠償部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CYDM-113-易-1042-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哲毅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6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吳哲毅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闡明後確認在卷(見本院 卷第127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 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要承認犯罪,原審判太重等語,指摘 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部分不當。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 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所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罪,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不依現行之 第302條之1第1項)。被告對A男之強制行為,為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利用無責任能力之B童 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合先 敘明。 四、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楚,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利用未滿12歲、具 有中度身心障礙之B童遂行其本案犯行,且由被告案發時不 斷戲弄具有中度身心障礙之A男並任意毆打、侮辱之案發歷 程,其行徑惡劣,勢必使A男及B童蒙上心裡陰影並重創其等 心靈,嚴重影響A男對於人際相處之信賴及B童未來人格發展 ,實難寬待。兼衡被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自承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故 本案原判決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尚屬妥適,無過重不當之情 。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2-12

TNHM-113-上訴-1451-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鍹 指定辯護人 蘇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被告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 及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宣告。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 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 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58-159、292-2 93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 (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因此,本院爰 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則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有供出本 件毒品來源為甲○○,甲○○亦承認有販賣毒品予被告,現為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必須照顧年邁且患有○○○之 父親,帶父親看病及回診追蹤,且被告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 ,故請量處較輕之刑度,讓被告有自新的機會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同條例第4條第3 項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本件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後, 供出本件毒品來源為甲○○,經警循線因而查獲,有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5日雲檢亮義113偵10085字第1139032 174號函暨檢附之雲林縣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1份(本院卷 第165-169頁)、雲林縣警察局113年10月31日雲警刑偵三字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1份(本院卷第183-249頁 )在卷可按。依上,足認確因被告供出而查獲其毒品來源,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遞減之。  ㈣再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本案被告販賣混合 有三種第三級毒品等成分之毒品粉末包共6包予吳鴻昕既遂 ,助長第三級毒品之流通,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 本案犯行,且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實際賺得暴利,相較於其 他販賣數量龐大、所獲利潤甚豐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行為,社會危害性確屬有異等一切情狀,認本 案縱予宣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加重處罰規定、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7條第1項之減 刑規定,而先加後遞減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並在客觀上顯 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遞減之。 六、本院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 ,罪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確有供出而 查獲其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違誤。被 告上訴意旨以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毒品不僅戕害施用者之生理及心 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 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實行財產犯罪, 危害社會治安,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販賣混合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粉末包共6包予吳鴻昕以營利,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販賣毒品之種類 、次數、期間及所得利益。暨被告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文書工作,月薪2萬8,000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5 名未成年子女,現扶養其中2名未成年子女,及須照護患病 之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12

TNHM-113-上訴-1308-20241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卉萍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66號;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 字第6343、8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潘卉萍、余彰信分別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加入通訊 軟體LINE暱稱「老莫」、「謝秉儒」、「林秉謙」及其他真 實姓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余彰 信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收水之角色,潘卉萍則提供自己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麥寮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款 項車手。余彰信(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潘卉萍與「老莫 」、「謝秉儒」、「林秉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嗣潘 卉萍接獲「林秉謙」之指示,前往麥寮鄉農會,以附表二之 方式,領取合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現金(即附表一編 號1之款項)後,於112年4月6日13時47分許,在雲林縣麥寮 鄉自強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前,將款項交付余彰信,余彰信 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前開交岔 路口附近之公園涼亭,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而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後潘卉萍又接獲 「林秉謙」指示,於同日13時56分許,前往麥寮郵局之自動 櫃員機欲提領附表一編號2之款項,該部分款項因本案郵局 帳戶遭警示而未能順利取款,致未生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卉萍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原審 卷第77至82、85至93頁)坦承不諱,核與共同正犯余彰信於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55至70、77 至82、85至93頁),並有如附表一、二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 據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他 卷第91至95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 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規定。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並無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係刪除原第3、4項 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 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 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原審第二次準備程序及審理 承認犯罪,然於偵查中並無自白認罪,顯不符合上開減刑要 件,自無該條例第47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 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 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 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 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害人林玉梅因遭詐欺,匯款350,000元 至本案郵局帳戶,是該款項已置於被告潘卉萍可支配之範圍 內,參諸上開說明,不論該款項最終是否確實全部領出,此 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既遂。又上開款項因本案郵局帳 戶遭警示而圈存,被告潘卉萍未能成功提領,尚未達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此部分被告潘卉萍之洗錢 犯行僅止於未遂。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誤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已 洗錢既遂,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曹玉仙遭詐欺款項,係分次提領款 項,再交付被告余彰信,其所為分次提款之行為,均係於密 接時間,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刑法評價上,應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 遂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同一整體犯罪 計畫所為,各罪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與余彰信、「老莫」、「謝秉儒」 、「林秉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與「老莫 」、「謝秉儒」、「林秉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之2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關於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原審第二次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始自白犯罪,原應依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 競合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將於 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作為 有利量刑因子。  ⒉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第8 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原審第二次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自白,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顯未於偵查中自 白,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復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所擔任之角色、提款金額,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 輕微,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㈨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6343、8727號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法院自應併與審理。 四、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求慎重,本院認定 其為全部上訴。  ㈡被告於上訴狀對於原審認定之罪名及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 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與被害人和解,而能從輕量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造成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 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並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 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自白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作為量刑參考),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暨自陳其教 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原審卷第91至92 頁),及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 份(偵6343卷第53至55頁)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行為,均係於112年4月6日所實施,各次犯行時間甚近,係 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 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 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潘卉萍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8月。復說明: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 免除債務,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惟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詐欺前科,擔任車手取 款30萬元,業如前述,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 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 用裁量之情事。本件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量處1 年6月、1年6月,量刑並無過重。又本院為被告安排調解, 然被告並無到場,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卷 第67頁),難認其有和解誠意。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 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 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⑴匯款時間 ⑵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不含手續費) ⑶匯入帳戶 ⑴提款時間 ⑵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 ⑴收水地點 ⑵收水人 (第1次收水)  ⑴收水地點 ⑵收水人 (第2次收水)  卷證資料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與併辦意旨書編號1) 曹玉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5日11時,假冒曹玉仙之阿姨曹玉蓮,以家用電話,向曹玉仙佯稱:急需買房,有資金需求云云,致曹玉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4月6日12時11分許 ⑵300,000元 ⑶本案農會帳戶 ⑴如附表二 ⑵如附表二   如附表二 ⑴雲林縣麥寮鄉自由路、自強路交叉路口附近 ⑵余彰信 ⑴雲林縣麥寮鄉自由路、自強路路口附近之公園涼亭 ⑵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證人即告訴人曹玉仙於警詢之指訴(偵6343卷第7至8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6343卷第9頁) 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1份、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張(偵6343卷第11至13頁) ④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47至48頁、第53至5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51至52頁) 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6張(警卷第77至80頁;他卷第145至148頁、第153頁、第156頁) ⑦麥寮555計程車行出車表翻拍照片1張(他卷第155頁) ⑧麥寮鄉農會櫃檯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張(他卷第150頁) ⑨本案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開戶之基本資料各1份(他卷第107至111頁;偵6343卷第25頁) ⑩麥寮鄉農會112年8月9日麥農信字第1120004128號函暨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偵7466卷第29至31頁) 余彰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潘卉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與併辦意旨書編號編號2) 林玉梅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5日20時,假冒林玉梅之子范國煒,分別以家用電話、LINE暱稱「一帆風順」,向林玉梅佯稱:跟朋友在深圳投資,需要借錢云云,致林玉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4月6日14時11分許 ⑵350,000元 ⑶本案郵局帳戶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未收水 未收水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玉梅於警詢之指述(偵8727卷第17至18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翻拍照片1張(偵8727卷第23頁) ③與LINE暱稱「一帆風順」之LINE語音通話暨對話紀錄擷圖4張(偵8727卷第21頁) ④麥寮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晝面翻拍照片3張(他卷第154頁、第156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8727卷第25至26頁、27頁、29頁、33頁;警卷第73頁) ⑥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1份(他卷第107頁) 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儲字第1120978612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7466卷第35至45頁) 潘卉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民國)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卷證資料 1 112年4月6日13時20分許 麥寮鄉農會(設址雲林縣○○鄉○○路000號) 218,000元 潘卉萍 ⑴本案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開戶之基本資料各1份(他卷第107至111頁;偵6343卷第25頁) ⑵麥寮鄉農會112年8月9日麥農信字第1120004128號函暨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偵7466卷第29至31頁) ⑶麥寮鄉農會櫃檯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張(他卷第150頁) 2 112年4月6日13時26分許 麥寮鄉農會之自動櫃員機 30,000元 潘卉萍 ⑴本案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開戶之基本資料各1份(他卷第107至111頁;偵6343卷第25頁) ⑵麥寮鄉農會112年8月9日麥農信字第1120004128號函暨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偵7466卷第29至31頁) 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晝面擷圖4張(他卷第151至152頁)  3 112年4月6日13時27分許 麥寮鄉農會之自動櫃員機 30,000元 潘卉萍 ⑴本案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開戶之基本資料各1份(他卷第107至111頁;偵6343卷第25頁) ⑵麥寮鄉農會112年8月9日麥農信字第1120004128號函暨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偵7466卷第29至31頁) 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晝面擷圖4張(他卷第151至152頁)  4 112年4月6日13時31分許 麥寮鄉農會之自動櫃員機 22,000元 潘卉萍 ⑴本案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開戶之基本資料各1份(他卷第107至111頁;偵6343卷第25頁) ⑵麥寮鄉農會112年8月9日麥農信字第1120004128號函暨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偵7466卷第29至31頁) 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晝面擷圖4張(他卷第151至152頁)

2024-12-12

TNHM-113-金上訴-1629-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裕軒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潘映寧律師 黃聖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10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4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趙裕軒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趙裕軒犯非法製造非制式空氣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至25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即趙裕軒共同犯非法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之科 刑部分)駁回。 趙裕軒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趙裕軒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未經許可不得 製造,竟基於製造具殺傷力非制式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年初某日,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先向不詳 人士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空氣槍、如附表編號2、 5、6所示之槍管、撞針等物品,並以如附表編號4、7至25所 示之工具,鑽通鋼管以製造槍管、拋光槍管、拉膛線,且以 其不知情之父親所有置放家中之砂輪機切割槍管,再將槍管 換裝組合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空氣槍,而著手製造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惟因槍管尺寸不合,無法組裝至如 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空氣槍而未遂。嗣經警於112年7月19日7 時9分許起,持搜索票先後至趙裕軒位在臺南市○○區○○00號 之0住處及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編號1、2、4至25所示之物及砂輪機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 一之全部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事實欄二,僅對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卷第241、33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係原判決 事實欄一之全部;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之部分,則僅及於科刑 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乙、本判決事實欄一之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列為 本案證據(本院卷第241至248頁),且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 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39至348頁),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 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 50至352頁),並有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946號搜索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收據各2份、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0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22167號鑑定書(下 稱甲鑑定書)暨鑑定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一卷第69至111 頁;併辦二警卷第85至9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 4至25所示之物及砂輪機1台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 故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即凡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予 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亦屬之,如將玩具手槍之槍管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組合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仍屬製造行為 ,換言之,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 行為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 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成分 或性質,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 1號、第3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如事實欄 所示之方式改造槍管後,將之換裝組合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非制式空氣槍乙節,業經其於本院供承明確(本院卷第35 0至351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顯已該當製造 非制式空氣槍之行為,而應認已著手製造之犯行,僅因尺寸 不合,無法製造完成有殺傷力之槍枝而不遂。  ㈡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經送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空氣槍 之金屬槍身、金屬槍管及金屬轉輪等物,有前述甲鑑定書   在卷足考,是被告所著手製造之客體,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列之非制式空氣槍,而非同條例第7條 第1項所列非制式槍枝。  ㈢是核被告趙裕軒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 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空氣槍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製造手槍 未遂罪嫌,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如上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之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4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 實一),與起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6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年2月、3年2月 (前述3罪統稱A部分)、2年8月(下簡稱B部分),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18號判決就 一審判決A部分撤銷改判8月、2年10月、1年8月,就B部分駁 回上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該案於107年11 月13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迄至111年5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均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 上開前案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法益侵害 種類及罪質均屬相類,且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著手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未遂,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固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未遂, 然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欲持以犯罪,與一般擁槍自重之徒 應仍有別,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被告同時有上述加重事由,及2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亦有著手改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 空氣槍而不遂乙節。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上開犯行 ,辯稱:這枝買來就這樣了,並沒有改等語(本院卷第351 頁)。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僅供稱:改造手槍半成品1支是 我原來想要改造手槍用的,但因為是CO2玩具槍沒辦法改等 語(偵一卷第8頁),非但未敘明其已如何著手改造,且已 表示因該槍枝本身為CO2玩具槍而無法改造。復觀以如附表 編號3所示非制式空氣槍之照片,亦未見有何改造之痕跡,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亦僅認:「送鑑空氣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 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 其中彈丸(直徑4.391mm、質量0.349g)最大發射速度為87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8. 7焦耳/平方公分」等語,亦無法證明該槍枝上有被告加工改 造之痕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刑 理字第1126028119號鑑定書(下稱乙鑑定書)及所附之鑑定 照片(併辦二警卷第81至83頁)在卷可稽,自難遽認被告就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空氣槍部分,已著手為製造之犯 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 與被告前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丁、撤銷改判部分(即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 罪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    壹、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沒收, 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未詳究被告已著手製造而未遂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 ,係非制式空氣槍,反而誤認槍枝種類,並對被告論處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且因此無從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輕 微,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顯有違誤。 二、又原審未細酌被告並未著手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 空氣槍,仍就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認成立接續犯,而併予 論罪科刑;且於沒收部分,以如附表編號3之物屬供前述有 罪部分犯行所用之物為由,一併諭知沒收,尚有未恰。 三、再者,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 供被告為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所用之物一情,業經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一卷第8至9頁、本院 卷第352至353頁),而顯與此部分之犯行無關,原審卻將如 附表編號26之物(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併於被告所犯 此部分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亦有未合。 貳、被告以原判決就槍枝種類認定錯誤,致論罪法條有誤,併請 求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刑等為由,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非法製 造槍枝未遂部分撤銷,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撤銷。 參、科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製造非制式空氣槍之法律禁令,仍目 無法紀,未經許可而著手製造非制式空氣槍,幸因槍管尺 寸未合而無法遂其犯行,然此舉已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 產安全,構成潛在之威脅,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警 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著手製造之槍枝 種類、數量、尚未製造完成之未遂情形、對社會造成潛藏危 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從事營造業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3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製造未遂之非制式空氣槍,附 表編號2、5、6所示之物,則是製造槍枝所用之物,附表編 號4、7至25所示之物,均係製造槍枝所用之工具,且上開物 品皆為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 諱(偵一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350、352至353頁),俱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二、不予沒收之物:  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空氣槍,被告並未著手改造行為, 且經鑑定結果,單位面積動能僅為8.7焦耳/平方公分,尚未 達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 有上述乙鑑定書存卷可按,自非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自毋庸諭知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26之物,與被告此部分犯行無關,亦敘明如上, 而無從在此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⒊至扣案之砂輪機1台(偵一卷第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列) ,雖係被告於本案犯行切割槍管所用之工具,然為被告父親 所有之物(原審卷二第248頁),而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沒收。又其餘扣案物(偵一卷第75至81頁扣押物品 目錄表編號3、5至11、13),均非違禁物,且尚難認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戊、駁回上訴部分(即非法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之科刑部 分): 壹、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方查獲時,即供稱槍枝主要零組件 來源係廖建安,經刑事案件報告書將被告列為證人,檢察官 亦起訴廖建安在案。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規定之文義僅稱查獲,警察機關基於被告供述之上游,認為 有犯罪嫌疑而移請檢察官偵辦,嗣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應不影響查獲之認定。原審判決逕以起訴書內均無與被 告有關之事實,認被告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減刑規定,顯然與卷證資料不符等語。 貳、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以被告符合前述累犯規定,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敘明:㈠被告所稱其上游為○○玩 具模型店老闆廖建安,然廖建安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86、290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之內容,均無與被 告有關之事實,尚難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違禁物來源 之情形,自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 定「因而查獲」之要件,而無從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㈡被告曾因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槍砲 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經法院判刑,卻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難 認輕微,犯罪情節亦無從引起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同情,客觀 上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情。至被告所稱犯後認罪態度, 僅須於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 酌已足,難認有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亦無從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二、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 案紀錄,應深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違禁物對社 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之威脅,竟仍目無 法紀,再為本案犯行,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暨其於原審 所述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營造業,月薪約新臺 幣(下同)6萬元,不需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裁量權之行使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四、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  ㈠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被告之供出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進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間,論理 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 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依卷附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6、2909號起訴書所 起訴廖建安之犯罪事實,係廖建安販售槍枝、子彈等予王炫 凱之犯行,自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上述違禁物 之來源,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 其刑之規定。 五、是以,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應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定應執行刑部分:   本院考慮被告所犯前揭撤銷及上訴駁回之2罪間,犯罪時間 相近,侵害法益種類相類,並考量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 防之目的,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4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改造左輪手槍(半成品)1組 (經鑑定結果為非制式空氣槍之金屬槍身、金屬槍管、金屬轉輪等物) 2 改造左輪手槍槍管1支 3 改造手槍1支 (經鑑定結果為非制式空氣槍) 4 改造手槍覆進簧1個 5 改造槍管(半成品)2支 6 改造撞針(半成品)3支 7 瞄準器2個 8 改造手槍零件1批 9 螺旋鉸刀2支 10 通槍管鑽頭10支 11 通槍條8支 12 鋼管4支 13 六角扳手6支 14 尖嘴鉗2支 15 星號扳手1支 16 十字起子1支 17 銼刀2支 18 電鑽轉接頭1支 19 電鑽調整工具3支 20 螺紋樣板1支 21 電鑽1支 22 老虎鉗1支 23 游標卡尺1支 24 微型鉅台1台 25 多功能小型車床組1組(含配件1袋) 26 SUGAR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2-11

TNHM-113-上訴-1500-20241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世鴻 陳品瑀 林宇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19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品瑀、林宇潔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品瑀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拾月。 林宇潔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三「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三「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姜世鴻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 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量刑妥適 與否之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姜世鴻、陳品瑀、林宇潔(下 稱被告姜世鴻、陳品瑀、林宇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 行,關於被告姜世鴻、陳品瑀、林宇潔本案所犯之洗錢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徵)之規定等雖經修正 或制定,然而被告姜世鴻、陳品瑀、林宇潔業已明示均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詳下述),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 攻防範圍之意旨,允許就科刑一部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姜世鴻、陳品瑀、林宇潔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 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被告姜世鴻、陳品 瑀、林宇潔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均非本院 上訴審判範圍,自無庸就被告姜世鴻、陳品瑀、林宇潔本案 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含追徵)部分予以論斷,合先說明。  ㈡原審於113年2月27日、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90 號判決判處被告姜世鴻犯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 之39罪,各處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及為相關沒收(含追徵)之諭知; 判處被告陳品瑀犯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39罪 ,各處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4月,及為相關沒收(含追徵)之諭知;判處被 告林宇潔犯如附表三「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2罪,各處 如附表三「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及為相關沒收(含追徵)之諭知。檢察官、被告 姜世鴻、陳品瑀、林宇潔等3人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上 開被告等3人均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查被告姜世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經合法傳喚但 均未到庭,審酌被告姜世鴻之上訴理由狀內所記載之上訴理 由略以:本人於108年5月15日遭警方查獲,後續由原審法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經過數年後又 遭原審以本案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認為有遭二次處罰 ,即一案拆成二案審理,有違司法公平原則。本人於警詢時 自白,提供LINE與上游對話紀錄、寄送包裹收據照片予警方 ,原審科刑有過重之意,故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一第35頁 、第43頁)。經查,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 至第3行記載:「姜世鴻、陳品瑀(前開2人所涉附表一編號 12乙○○、13己○○、35丁○○、37庚○○、39張勝昱之部分,另案 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堪認本案起訴 範圍不包括被告姜世鴻另案業經判決確定部分,應不生同一 案件遭二次處罰而有違司法公平原則問題,被告姜世鴻此部 分上訴理由所載,容有誤解。故核被告姜世鴻對於原判決之 上訴意旨應係表明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之意,對於原判 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含追徵)並無爭執 。被告陳品瑀、林宇潔則均以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不 當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陳品瑀、林宇潔確認上 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 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 (含追徵),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二第85頁)。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姜世鴻、陳品瑀、林宇潔等3人僅就原 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 關於被告姜世鴻、陳品瑀、林宇潔等3人之犯罪事實、罪名 (含罪數)、沒收(含追徵),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因被告姜世鴻、陳品瑀、林宇潔等3人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被告姜世鴻、陳 品瑀、林宇潔等3人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 收(含追徵)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姜世鴻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被告姜世鴻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聲字第10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7年6月2 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 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39罪,固均構成累犯。惟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姜世鴻經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罪名為竊盜罪,與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間,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 法益、社會危害程度等殊異,犯罪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 關連等節,尚難認為被告姜世鴻本案犯行之主觀上具有特別 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而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情形,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 要。惟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姜世鴻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姜世鴻、陳品瑀等2人均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兒童及少年 」性質上乃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須以行為人明 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 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此有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姜世鴻如附 表一編號1至3、7所示犯行,及被告陳品瑀如附表二編號1至 3、7所示犯行,其等之共犯陳○德生於00年00月00日(警737 66號卷一第511頁),共犯陳○德於涉犯上開犯行時未滿18歲 ,固屬少年;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姜世鴻、陳品瑀與共犯陳○ 德曾接觸,實難遽認被告姜世鴻、陳品瑀已知悉或預見共犯 陳○德為少年仍與之共同犯罪,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被告姜世鴻、陳品瑀 之刑。  ㈢被告陳品瑀、林宇潔等2人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詐欺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 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 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 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 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⒉被告陳品瑀、林宇潔等2人本案分別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 白坦承不諱(被告陳品瑀部分:警一卷第241頁、原審卷四 第31頁、本院卷一第363頁、卷二第84頁;被告林宇潔部分 :偵一卷第235頁、原審卷三第37頁、本院卷一第363頁、卷 二第84頁),被告陳品瑀、林宇潔並於本院時繳回其等不法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650元、53元,有本院113年10月1 1日113年度贓款字第6號收據(本院卷一第417頁)、113年1 1月13日113年度贓款字第10號收據(本院卷二第73頁)在卷 可佐,則被告陳品瑀、林宇潔等2人分別所犯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均已滿足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故被告陳品瑀、林宇潔 等2人分別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犯行,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於被告姜世鴻本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犯行,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亦均自白坦承不諱( 偵一卷第493頁、原審卷五第240至241頁、本院卷一第35頁 、第43頁),惟被告姜世鴻並未繳回其不法犯罪所得9650元 ,則被告姜世鴻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犯行,自不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要件,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姜世鴻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陳品瑀、林宇潔依(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姜世鴻、陳品瑀、林宇潔等3人為 本案行為後(被告姜世鴻、陳品瑀、林宇潔等3人犯罪時間 為108年間),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5 條之1、第15條之2及第16條規定,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第 一次修正)。再按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第一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姜世鴻、陳品瑀、林宇潔等3人本案所犯分別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含其 中輕罪之洗錢罪部分),被告姜世鴻、陳品瑀、林宇潔等3 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已如上述,被告姜 世鴻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陳品瑀、林宇潔則均已繳回犯罪 所得,則經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關於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因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並未有利於被告姜世鴻,依上開規定,被告姜世鴻部分自 應適用行為時法即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至於被告陳品瑀、林宇潔,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或依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 可減輕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因之,就被告姜世鴻、陳品瑀 、林宇潔等3人本案分別所犯如附表一、二、三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其中所犯之洗錢罪部分,被告姜世鴻 本應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 告陳品瑀、林宇潔本應依(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參酌前開說明,因被告姜世 鴻、陳品瑀、林宇潔等3人本案分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 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應減輕其刑,本院於依刑法 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四、上訴意旨:  ㈠被告姜世鴻上訴意旨略以:本人於警詢時均自白,提供LINE 與上游對話紀錄、寄送包裹收據照片予警方,原審科刑有過 重之意,故提起上訴等語。  ㈡被告陳品瑀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陳品瑀因受詐欺集團利用而 誤罹刑章,對自身行為造成社會危害及被害人財產損害已深 感悔悟,願意與被害人和解並為賠償,原審未及審酌,自有 量刑上違誤。②原審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被告陳品 瑀於偵查、原審及鈞院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請 考量被告陳品瑀之教育程度、經濟、家庭狀況,依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㈢被告林宇潔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 。被告林宇潔於偵查、原審及鈞院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 罪所得,請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從 輕量刑等語 五、上訴論斷部分:  ㈠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姜世鴻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姜世鴻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39罪犯行,認罪證明確,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姜世鴻因貪求報酬,不 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擔任收簿手,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 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 信賴感,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姜世鴻已坦承犯行,就其洗錢 犯行亦自白,符合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足認被告姜世鴻犯罪後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姜 世鴻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其之素行、自承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39罪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再審酌被告姜世鴻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 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姜 世鴻各罪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均屬妥適【又原審雖未及為第二次修正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 罪在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新舊法比較,惟因此部分規定, 被告姜世鴻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法即第一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因認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列為撤銷之理由,由本院補充 敘明如上】。  ⒉對被告姜世鴻上訴意旨之說明:   按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 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 當審酌而定。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 ,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 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 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 惟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 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 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 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 。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姜世鴻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情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至於上訴理由 所載被告姜世鴻犯後始終自白認罪等節,已為原審量刑時所 具體審酌。又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之情,難謂其就各罪量刑有過重之處。再者,被告姜世鴻本 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計39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各判處被告姜世鴻有期徒 刑1年1月(6罪)、1年2月(33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3年4月,核均屬低度量刑,實均無過重之情。被告姜世鴻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罪宣告刑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 云云,自非可採。綜上,被告姜世鴻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即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㈡撤銷原判決所處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被告陳品瑀、 林宇潔部分】:  ⒈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陳品瑀、林宇潔等2人分別所犯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均罪證明確,而予 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品瑀、林宇潔 等2人分別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犯行,均應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為原審所「未 及審酌」,原審對於被告陳品瑀、林宇潔等2人所為量刑應 有過重,自有未洽【又原審雖未及為第二次修正洗錢防制法 關於洗錢罪在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新舊法比較,惟因此部 分規定,被告陳品瑀、林宇潔等2人分別所犯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或依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均應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因認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 不列為撤銷之理由,由本院補充敘明如上】。  ⒉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⑴被告陳品瑀部分:  ①查被陳品瑀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業據被告陳品瑀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20 頁)。故被告陳品瑀上開上訴意旨①主張原審未及審酌其與 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賠償,量刑失誤云云,自屬無據。  ②至於被告陳品瑀上開上訴意旨②主張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9罪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參 諸上開「⒈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因之,原判決關於 被告陳品瑀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9 罪之科刑均有不當,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既應撤 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品瑀上開如附表二所示之科刑,則原判 決就被告陳品瑀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  ⑵被告林宇潔部分:   被告林宇潔上開上訴意旨主張其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參諸上 開「⒈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因之,原判決關於被告 林宇潔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之 科刑均有不當,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既應撤銷原 判決關於被告林宇潔上開如附表三所示之科刑,則原判決就 被告林宇潔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品瑀曾有加重詐欺之 刑案前科紀錄;被告林宇潔則有加重詐欺、毒品等之刑案前 科紀錄,素行均不能認為良好,有其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陳品瑀、林宇潔等2人於案 發時正值青年,均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被告陳 品瑀分工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及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 詐而寄送之金融帳戶資料包裹,及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 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林宇潔分工擔任詐欺集團交付人頭 帳戶提款卡給車手及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再轉交予上手之 工作,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並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所為製 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事 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致使告訴人 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陳品瑀部分之受害人人數及遭 詐騙金額均多,另考量被告陳品瑀、林宇潔等2人在詐欺集 團中之角色及分工,係擔任外圍或中、下層之角色,尚非屬 詐欺集團之核心及重要之主謀或上層之角色地位,及被告陳 品瑀、林宇潔等2人犯後在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坦承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洗錢未遂罪等犯行【被 告陳品瑀、林宇潔等2人分別關於如附表二、三所示犯行並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惟均未與 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陳品瑀、林宇潔等2人於本院審理 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學業、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二第119至120頁),及被告陳品瑀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 證明,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87至388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品瑀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二「 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被告林宇潔經原判決認 定所犯如附表三「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定應執行刑:   被告陳品瑀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計39罪,犯罪次數甚 多;被告林宇潔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計2罪,犯罪次 數不多,分別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非屬偶發 性犯罪,均侵害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其犯行具有同質性, 惟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同,對於法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應 ,其等2人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經濟交易秩序及信賴關 係,惟其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綜合被告陳品瑀、林宇潔等 2人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及所反映之人 格特性,認為被告陳品瑀、林宇潔等2人均非惡性重大之人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陳品瑀、 林宇潔等2人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衡量其 等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 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告 陳品瑀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定本件被告林宇潔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 告姜世鴻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 證書(戶籍地寄存未領、居所地退回)、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公示送達裁定、本院公示送達公告 及傳票、公示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 3年10月4日通緝)、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回 證卷,本院卷一第391頁、第393頁、第429頁、第431頁、第 433頁、第435頁,本院卷二第15至45頁、第75頁、第131至1 32頁、第135至137頁)。是被告姜世鴻經本院合法傳喚,且 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 定,不待被告姜世鴻之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姜世鴻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一編號15」 姜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一編號16」 姜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一編號17」 姜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一編號18」 姜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一編號30」 姜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一編號32」 姜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一編號44」 姜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8 原判決附表編號8「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3至5、6至10、14、19至26、29、31、33至34、36、38、40至41、43」 姜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9 原判決附表編號9「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2、11、27、28、42」 姜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被告陳品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4「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一編號15」 陳品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品瑀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5「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一編號16」 陳品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品瑀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6「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一編號17」 陳品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品瑀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編號7「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一編號18」 陳品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品瑀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編號8「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一編號30」 陳品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品瑀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附表編號9「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一編號32」 陳品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品瑀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編號10「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一編號44」 陳品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品瑀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判決附表編號11「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3至5、6至10、14、19至26、29、31、33至34、36、38、40至41、43」 陳品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品瑀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附表編號12「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2、11、27、28、42」 陳品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品瑀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被告林宇潔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⑵」 林宇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宇潔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⑶」 林宇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宇潔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904737 66號卷一【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904737 66號卷二【警二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904737 66號卷三【警三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卷一【偵一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卷二【偵二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0號卷一【原審卷一】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0號卷二【原審卷二】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0號卷三【原審卷三】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0號卷四【原審卷四】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0號卷五【原審卷五】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0號卷六【原審卷六】 1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4號卷一【本院 卷一】 1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4號卷二【本院 卷二】

2024-12-11

TNHM-113-金上訴-1294-20241211-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杰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洗錢財物新 臺幣參仟陸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陳文杰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1 1月26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5頁、 第9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而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一般 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雖係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然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應係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即法定本刑之上 限徒刑7年,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 之範疇,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 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4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本案所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屬得減規定),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7年以下 ,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 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則其處 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前規定加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1個同時 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行為,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 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告訴人李苗慈、李尚謙、林子如 、俞永聰人交付財物得逞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係以1個 行為幫助4次詐欺取財及幫助4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 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至110年間(即5 年內)有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撤銷緩刑、 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至79頁,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詎其 猶不知悔改,再度輕率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 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4 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4人受騙匯入之款項 ,經犯罪集團提款後,即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 係,增加追查贓款金流之阻礙;復考量被告原否認犯行,最 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告訴 人俞永聰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5至67頁 、第98至1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一)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本案如起訴書所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詐欺款項,屬洗錢行 為之財物,其中3,691元因本案郵局帳戶遭警示,而經金融 機構已遭圈存,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紀錄可憑(偵卷第117至 118頁),而被告為該帳戶所有人,且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該帳戶警示亦可能 依期限而失其效力,故被告對於上開款項於警示解除後仍可 取得事實上管領權,爰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且因該筆款項未扣案,併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之;其餘遭詐款項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之,然本院審酌該遭詐款項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已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 持有之財物,被告自身復未取得任何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 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已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 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 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6號   被   告 陳文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0              之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   (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杰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19時許, 在雲林縣麥寮鄉統一超商富登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提款卡密碼。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揭郵局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所示詐欺手法誆騙李苗慈、李尚謙、林子如、俞永聰等4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後 旋遭提領,以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李苗慈等 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苗慈、李尚謙、林子如、俞永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及其曾因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遭判刑之事實,惟辯稱:伊是為了辦貸款才寄出提款卡,伊當時忘了之前案件的事情等語。 2 告訴人李苗慈、李尚謙、林子如、俞永聰之警詢陳述 佐證告訴人李苗慈、李尚謙、林子如、俞永聰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苗慈提出LINE訊息截圖、網路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李苗慈遭他人詐欺,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李尚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李尚謙遭他人詐欺,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林子如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林子如遭他人詐欺,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俞永聰提出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俞永聰遭他人詐欺,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7 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上揭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辦,且告訴人4人受騙匯入款項後遭提領之事實。 8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⑴證明被告確有提供上揭郵局帳戶與他人之客觀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對話中陳稱「因為我有一次就是這被人家騙過」等情,被告於提供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時,對提款卡可能遭使用於詐欺等情已有認知,仍執意交付提款卡,顯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9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原金訴字第13號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曾因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遭判刑,其於提供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時,對提款卡可能遭使用於詐欺等情已有認知,仍執意交付提款卡,顯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先敍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苗慈 提告 向告訴人李苗慈佯稱其臉書賣場尚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帳號將遭停權,需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李苗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3月06日13時49分 39,985元 上揭郵局帳戶 2 李尚謙 提告 向告訴人李尚謙佯稱販售韓團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李尚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3月06日14時14分 13,600元 上揭郵局帳戶 3 林子如 提告 向告訴人林子如佯稱販售韓團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林子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3月06日13時50分 13,600元 上揭郵局帳戶 4 俞永聰 提告 假冒網路買家向告訴人俞永聰佯稱欲購買手錶,惟告訴人帳戶未認證,需開通銀行帳戶云云,致告訴人俞永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3月06日13時56分 49,969元 (不含手續費) 上揭郵局帳戶

2024-12-11

TTDM-113-原金訴-139-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 78號、113年度偵字第23828號、113年度偵字第2515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並禁止對丙○○、乙○○實施家庭暴力。   事 實 一、甲○○與丙○○前為夫妻關係(兩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離婚), 乙○○(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為甲○○與丙○○所生之女,甲 ○○與丙○○、乙○○,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4月25日核發113年度司暫 家護字第26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嗣於同年6月25日核發113 年度家護字第10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均諭令甲○○不得 對丙○○及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丙○○及乙○○為騷擾、跟 蹤之行為。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且乙○○為未滿12 歲之兒童,竟分為別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5月27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3樓客廳 ,見丙○○之皮包放置於客廳椅子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保護令及竊盜之犯意,打開丙○○之皮 包,並從中拿取新臺幣(下同)5500元得手,以此等方式對 丙○○為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㈡於113年6月18日21時50分許,甲○○係因有事委託丙○○照顧乙○ ○,卻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多次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予 丙○○,指稱丙○○強行帶走乙○○,並報警請員警至丙○○之現居 地查訪,以此方式對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㈢於113年7月22日7時15分許,在丙○○及乙○○位在高雄市鼓山區 住處(地址詳卷)樓下駐守,見丙○○帶乙○○上學之際,竟基 於違反保護令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擅自將乙○○帶回 家中,並將自己及乙○○反鎖在房間內,員警到場後,拒不開 門,經通報消防隊破門後進入,始將乙○○救出,而以此方式 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並對丙○○、乙○○實施跟蹤、騷擾及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被害人乙○○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 規定,本判決關於足資辨識其身分之資訊應予隱匿,又被告 甲○○及告訴人丙○○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親,若予揭露全名, 亦足資識別被害人之身分,爰一併不予揭露全名,先予說明 。  ㈡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446號卷【下稱易卷】第59至60頁),或知有傳聞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易卷第22 至23、59、89、95、129、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18656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至 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206 2400號卷【下稱警卷】第5至6頁、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2382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5至16頁),並有鼓山分局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日期:113年5月1日、同年7月10日 】(見警卷第22頁、偵二卷第29頁)、鼓山分局對家暴相對 人約制告誡單【告誡時間:113年5月1日、同年7月10日】( 見警卷第23頁、偵二卷第30頁)、家庭暴力通報表【通報日 期:113年6月18日、同年7月22日】(見警卷第25至26頁、 偵二卷第31至32頁)、被告與告訴人之113年6月18日對話紀 錄截圖(見警卷第47至50頁)、高雄市龍華派出所113年6月 18日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51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見警二 卷第10至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7至18頁)、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014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見偵二卷第25至28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11 3年7月22日8時38分許之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見易卷第89至90、99至11 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 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公訴意旨認事實欄㈢部分,被告係將乙○○帶回家中反鎖在廁 所等情,惟查,觀之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可 見消防人員打開被告住處之大門門鎖,進入被告住處,其中 一間房間房門緊閉,員警欲開門入內,被告在門後阻擋警消 人員進入,員警強力將門推開後進入房內,將被告壓制在床 上,員警以錢幣要將房內廁所之門鎖(喇叭鎖)打開之同時 ,乙○○將廁所門打開等情(見易卷第89至90、99至113頁) ,堪認被告應係將乙○○鎖在房間內,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之 事實,容有誤會,在不影響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原則下 ,將此部分之事實更正如事實欄㈢所載。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乙○○為被告之女,有被告 及乙○○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故 被告與告訴人及乙○○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從而,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為 竊盜犯行、對乙○○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即屬家庭 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 相關罪名論科。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規定,就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   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   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   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   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欄 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起訴意旨就事實欄㈢部分雖漏引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法條,然於犯罪事實欄 已載明被告將乙○○帶回家中反鎖之事實,此部分事實業經起 訴,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事實欄㈢部分,被告於乙○○上學之 際將乙○○帶回被告家中,不法剝奪乙○○行動自由之時間已達 1個多小時之久,並非僅對乙○○為瞬間、短暫之拘束,已然 構成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於過程中所生 妨害乙○○行使上學權利之強制行為,所為意在以此強暴手段 達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目的,應僅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低 度行為,不另成立強制罪。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就事實欄㈢部分,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 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所犯事實欄㈢所示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且 知悉乙○○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竟恣 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並騷擾告訴人,且剝奪乙○○之行動自 由,無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得之5500元返 還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竊盜部分不再追究,希望對被告 從輕量刑等語(見易卷第60頁),是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 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另酌以被告本件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情節 、手段輕重、竊取告訴人財物之數額及剝奪乙○○行動自由之 時間約1個多小時;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易卷第135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本案事實欄㈠至㈢所示犯行,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所犯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加重後,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有期徒刑,核與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自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所處上開之刑雖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併此敘明。  ㈥定應執行刑:   查,本件被告犯如事實欄㈠、㈡所示2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執行刑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事實欄㈠、㈡所示2次犯行,1罪為竊盜罪 ,1罪為違反保護令罪,被害人均為丙○○,犯罪手段不同, 又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3年5月至6月間,其所為犯罪 情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 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 事實欄㈠、㈡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部分: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73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 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可見對其行為有所悔悟,且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從羈押被放回來以後確實有改變, 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而觀本案係因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離婚, 但其對告訴人與乙○○仍有深厚之感情羈絆,被告因告訴人之 回應未符合其期待,而情緒一時失控,未能考慮其行為所造 成的後果,致罹刑章,然其犯後積極面對本案犯罪行為所造 成的過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 判,當知所警惕,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 告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 ,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 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 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同條第2項之1 款或數款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本案犯行既已受緩刑宣告,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由 觀護人以其專業對被告施以輔導矯正,以收矯治其行為之效 。本院亦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身心安全,爰依同法第38條 第2項第1款之規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行為,如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上開條 件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事實欄㈠部 分,所竊得之現金55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 已全數返還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見易卷第60頁),其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前 揭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11

KSDM-113-易-446-2024121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梅晋毓 指定辯護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4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9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三㈠之部 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三㈡之部分,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 力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 零件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就原判決事實欄三㈠之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沒收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所示違禁物及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犯罪工具,就原 判決事實欄三㈡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沒收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2至3之違禁物,復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月,罰金部分應執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 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屬妥適 ,沒收之諭知也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均無有利被 告之論述,所載犯罪事實與實際情形存在頗大差距。被告係 向同案被告穆泓志購買槍管,且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告發對方 販賣槍枝之行為,然被告並未因主動告發犯罪而得相對之權 益,又因不經意之作為再得製造槍枝之刑責。且被告向同案 被告穆泓志購買之槍管,已經製作完成,被告並未對該槍管 為任何之加工、改造行為,故就原判決事實欄三㈠所成立之 罪名,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僅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㈡請考量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非頑劣惡極之徒 ,且目前需照顧有痼疾之母親及負擔家中生計,請從輕量刑 ,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1至33、35 9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否認原判決事實欄三㈠成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槍枝罪之部分:  ⒈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 故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即凡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予 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亦屬之,如將玩具手槍之槍管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組合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仍屬製造行為 ,換言之,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 行為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 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成分 或性質,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 1號、第3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將其所購入模型槍上未貫通之槍管拆下,復將 向同案被告穆泓志、趙裕軒購入之貫通槍管(下稱A槍管) 裝入前述手槍,而組合製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乙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中(偵一卷第33頁、原審 卷二第14頁)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穆泓志於原審 審理中、趙裕軒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人黃雅惠於 偵訊中(偵一卷第10至11、160頁、偵三卷第257至258頁、 原審卷二第26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模型玩具店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於○○國小交易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 畫面擷圖、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391號搜索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 月29日刑理字第1120057688號鑑定書暨鑑定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偵他卷第18至20、26至29頁,偵二卷第25至35、49至64 、145至152頁,偵三卷卷末光碟存放袋),自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 告所為雖非初製槍枝或槍管之行為,然其將所購入模型槍上 未貫通之槍管拆下,換裝A槍管,組合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已屬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加工,改變其原 有性能,應仍屬製造行為。  ㈡上訴意旨固謂就原判決事實欄三㈠之犯行,被告並未因主動告 發犯罪而得相對之權益乙節。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業已認 本件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來源為同案被告穆泓志、趙裕軒,而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前述上訴意 旨顯有誤解。  ㈢有關上訴意旨請求給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部分 :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⒉查,被告曾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經法院 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 未記取前案教訓,再犯本件罪質相類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非制式槍枝、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 零件等犯行,尚難認其惡性輕微,且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民 眾生命、身體安全,均造成潛藏之危害,自不得謂其犯罪情 狀有何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又被 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三㈠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 枝罪部分,有刑法第62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法定刑已大幅降低;且原判決 事實欄三㈡從一重處斷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併科新臺幣3百萬 元以下罰金」。經斟酌其整體犯罪情節,對社會秩序潛在危 害之影響非輕,是縱予分別宣告上開減輕後之最低刑度及法 定最低刑度,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之情形,而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㈣另上訴意旨所稱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併考量被告本案 犯行之動機、手段、素行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職業、收入等 情後,就原判決事實欄三㈠、㈡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上所示刑 度,並定應執行刑如上述,均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 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 原則相合,應認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屬適當。  ㈤至刑事聲請上訴狀所載,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 款及第11條規定,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被告戶籍地所屬法院之 部分,因本案屬上訴第二審案件,無從移轉至被告戶籍所在 之地方法院,且並無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 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狀況,亦與前述條文規定不符,是此 部分上訴意旨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稱允 當,沒收之諭知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刑 事報到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9、333頁),是本院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NHM-113-上訴-1500-20241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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