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加重竊盜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062號 被 告 吳沅學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沅學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2樓之19 。   理 由 一、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 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沅學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自 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因本案已辯論終結 ,相關之證據已調查完畢,而被告雖尚存有羈押之原因,惟 經本院依比例原則審酌後,認於現階段倘以限制住居之處分 約束被告,當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上訴審審判及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而已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性,爰准予被告停止 羈押,並命限制住居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2樓之19。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MLDM-113-易-1062-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1號 113年度易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3 9、10217、11932、12797、154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文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或未 遂。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育璿、陳明助 、曾柏皓、林麗卿、證人即被害人陳文志、證人許家銘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電力線路 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刑案照片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 編號2、3、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7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 案之罪名、罪質、行為態樣均與本案犯行相同,且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 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毀損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所為均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之價 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竊得之車號J7L-836號普通重型 機車1部、鍍鋅管13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 害已有減輕,然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衡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難認良好,兼衡於審理時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看護及開怪手,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貧寒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再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斟酌各罪 之態樣、侵害法益相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 附表一所示犯行使用,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5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破壞剪、美工刀、螺絲起子等工具,固均屬被告供 其竊盜使用之物,但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若不宣 告沒收,不致於對社會危害產生實質重大影響,認沒收欠缺 刑法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 竊得財物 主文 1 蕭育璿︵ 提告 ︶ 113年2月1日1時15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宅 陳文吉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見四下無人,遂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翻越圍牆後攀爬上屋頂,剪斷住宅屋簷之電纜線,惟尚未得手前見蕭育璿返家,隨即騎乘機車逃離而未遂。 無 陳文吉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2 陳明助 ︵ 提告︶ 113年5月17日0時5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住宅 陳文吉見陳明助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左列地點,遂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螺絲起子(均未扣案),並持萬能鑰匙1支(已扣案)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陳文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3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提告︶ 113年5月17日20時20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 陳文吉騎乘竊得之上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見四下無人,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已扣案)、美工刀1支(未扣案),並持破壞剪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PVC風雨線)76.5公尺(價值約5,607元),使用美工刀將電線外皮剝除,取出電線內銅線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電纜線(PVC風雨線)76.5公尺 陳文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76.5公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文志 113年5月11日9時12分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前 陳文吉駕駛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涉竊車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行經左列地點,見四下無人,遂徒手竊取陳文志所有放置該處之鍍鋅管13支得手。 鍍鋅管13支(已發還) 陳文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林麗卿 ︵ 提告︶ 113年2月2日2時30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住宅 陳文吉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見四下無人,遂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剪斷左列住宅屋簷之電纜線36公尺(價值約2,644元),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纜線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並騎乘機車離去,並將電纜線以2,000元價格變賣給不詳之回收業者。 電纜線36公尺 陳文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36公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1 鑰匙1支 2 破壞剪1支 3 刀片1盒 4 殺蟲劑1罐 5 飲料罐1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CHDM-113-易-1301-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美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26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秋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秋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 居罪與普通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 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 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 件要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始即以竊盜之目的進入告訴人 住處,或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後,另有隱伏藏匿其內,使告 訴人難以發現之舉止,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侵入告訴人住處或 隱匿其內之行為,則以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進入告 訴人住處後,乃臨時起意竊盜財物,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不符。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尚有未恰,已如前述,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起 訴法條為較輕之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 不利影響,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05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11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 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案與本案 所涉犯罪均為竊盜之同類犯罪,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 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 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 罪動機、手段、竊取金額、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得現金新臺幣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CHDM-113-易-1485-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德聖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010號、第13020號、第13876號、第14168號),本院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德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德聖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凌 晨0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彰化縣○○鄉○○路00○0號對面○○將軍廟內,竊取黃錦滄所管 領之紅甘燈座及香環座各1組,得手後前往附近巷子翻找其 他可竊物品時,因故將前開物品遺留在原處(嗣經警發還黃 錦滄)。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5月23日23時 許,騎乘同上機車,前往彰化縣○○鎮○○街鄰近麥當勞彰化溪 湖餐廳後門處,徒手竊取林嘉晉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4月6日8時許 ,騎乘同上機車,前往彰化縣○○鄉○○街00號即○○宮內,徒手 竊取謝毅穎所管領之銅製花瓶7支、監視器鏡頭2支及1元紅 包25個。嗣將上開銅製花瓶7支變賣(即下述㈣),得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1856元,之後經警尋回銅製花瓶7支而發還 謝毅穎。  ㈣於113年4月6日9時許,前往彰化縣○○鄉○○街○0000號即劉振順 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銅製花瓶7支時,為免遭循線查緝 ,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上 ,偽造「施聖德」之簽名1枚,並填載出生年月日為00年00 月00日,身分證號為Z000000000號等不實資訊,足以生損害 於順毅資源回收廠對物品來源管理之正確性。  ㈤於113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21日凌晨4時43分許間之某時,前 往彰化縣○○鄉○○路0巷00號即施聰發所有、平時無人居住之 建物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子破壞門鎖後,進 入該處竊取熱水器及衛生紙。 二、案經黃錦滄、林嘉晉、謝毅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施德聖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至53、60至6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錦滄、林嘉晉、謝毅穎、被害人 施聰發、資源回收廠負責人劉振順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 13010偵卷第19至21頁、13020偵卷第19至21頁、13876偵卷 第15至23頁、14168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13010偵卷第23至33 頁)、報告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林 嘉晉提供遭竊安全帽之樣式、比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分局溪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3020偵卷第9、29至45頁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資源回 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387 6偵卷第13至14、25至37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 照片(見14168偵卷第23至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中,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1元紅包數量,告 訴人謝毅穎證稱遭竊2至30個等語(見13876偵卷第16頁), 數量並不明確,而本院審酌被告供稱數量差不多為25個等語 (見本院卷第52頁),本案復未查得其他證據證明數量超過 25個,是僅能認定數量為25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 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之「門 扇」專指門戶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 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 一㈤所示犯行,有破壞門鎖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該 當「毀壞安全設備」。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係持老虎鉗 子破壞門鎖進入,而該老虎鉗子既然足以破壞門鎖,堪認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該款所稱之兇 器。  ㈢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所 示竊取各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危害 社會治安,殊有可議。並參考各該遭竊物品之價值。另被告 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偽造他人署押之行為,已然侵害該資源 回收業者對物品來源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所為亦無足取。 兼衡被告自103至105年間起,數次因涉犯竊盜、贓物等案件 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被告竟仍再犯相似罪質之本案竊盜案件達4件,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再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但除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紅甘燈座及香環座、㈢所示銅 製花瓶7支幸經警尋回而發還各該告訴人,另被告與告訴人 林嘉晉成立調解,約定出監後再行賠償之外,其餘均未賠償 告訴人、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做粗工、月薪約2萬2千元、女友現已懷孕快生產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64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4罪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參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犯4罪,前3者均為竊盜案件 ,第4案則為偽造署押案件,罪質彼此不同,以及被告犯行 對各告訴人、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兼 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 斷,乃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犯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物,業經警尋回而發還告訴人黃 錦滄,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沒收。  ㈡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安全帽,固然已與告訴人林嘉 晉成立調解,但被告尚未實際履行賠償,是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日後如有依照調解筆 錄返還犯罪所得給告訴人林嘉晉,自得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  ㈢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監視器鏡頭2支、1元紅包25個 ,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謝毅穎;另被告所竊得之銅製花瓶 7支業經被告變賣而得款1856元,此據證人劉振順證述在卷 (見13876偵卷第22頁),並有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 翻拍照片為證(見13876偵卷第29頁),足見被告因變價而 得款1856元,則為剝奪被告犯罪利得,應以其實際變得之物 而宣告沒收。從而,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4項規定,沒收監視器鏡頭2支、1元紅包25個、變價現 金1856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㈣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上之「施聖德」之簽名1枚(影本 見13876偵卷第29頁),為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㈤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竊之物,均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施聰 發,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刑 沒收 犯罪事實一㈠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施德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犯罪事實一㈡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施德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㈢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施德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鏡頭貳支、壹元紅包貳拾伍個、變價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㈣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施德聖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上之偽造「施聖德」之簽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一㈤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施德聖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衛生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CHDM-113-易-1316-202412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博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項親屬或 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 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邱振生告訴被告邱顯博加重竊盜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又被告係告訴人之侄,有親等查驗資料在卷可稽,為三親等 旁系血親,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 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成立調解,告訴人於同日具 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 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於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乙節,有 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已逾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即竊得3,600元,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自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 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MLDM-113-易-637-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福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6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310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明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且部分財物即金牌3面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之情形,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兼衡被告 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未婚、無子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所竊得之金牌3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受領,業如 前述,故業已發還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未扣案之鐵橇1支,係被告在現場撿拾而來,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 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CHDM-113-簡-2127-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高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48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85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高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志高與李嘉鋒(由本院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2時20分 許,由李志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嘉 鋒,一同前往址設彰化縣○○鄉○○○巷00號之德泛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德泛公司)○○廠區,其等自德泛公司鐵皮倉庫後 方之天花板破洞攀爬進入該倉庫內搜尋財物,並由李志高持 現場取得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德泛公司倉庫內之貨櫃屋辦 公室門鎖,開門進入辦公室內搜尋財物,然因未發現值錢物 品而未得逞,隨即自德泛公司倉庫之小門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志高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被告李嘉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㈢告訴人德泛公司之○○廠區廠長李德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  ㈣德泛公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花壇鄉三芬 路與中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德泛公司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0月23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619 98號函檢送之貨櫃屋辦公室門鎖破壞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志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 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李志高與李嘉鋒就本案加重竊盜未遂罪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但未竊得財物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進入德泛公司倉庫後, 除搜尋倉庫內財物外,再持現場取得之螺絲起子破壞貨櫃屋 辦公室門鎖,進入辦公室搜尋財物之手段,及雖因搜尋財物 未果,僅至於未遂,然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權形成潛在之危險 ,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並衡量被 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而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雖未遂,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之正 確觀念;再斟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 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領取就業保險金,偶爾打 零工,離婚,小孩均已成年,需扶養同住母親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CHDM-113-簡-2200-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 貳仟玖佰元、IPHONE手機壹支、COACH皮夾壹個、鯊魚吊飾磁扣 壹個、白色上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明憲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上午7時某分許,返回其斯時位 於彰化縣○○市○○路000號0樓000室之租屋處大樓時,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 時26分許,以不詳方式開啟顏筱霏位於同棟大樓0樓000室之 租屋處後侵入其內,徒手竊取顏筱霏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3萬7400元、IPHONE手機1支、COACH皮夾1個、鯊魚吊飾磁扣 1個、白色上衣1件。得手後將該白色上衣穿在身上,手持其 他竊得物品分次帶離顏筱霏上開租屋處房間。嗣顏筱霏於11 2年6月13日晚間10時15分許返回其上址租屋處房間,發現房 間有遭人入侵、上開財物丟失等情事,報警處理,經警方調 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在顏筱霏上 開租屋處房間內扣得劉明憲遺落在現場之鞋子1雙、一袋衣 物(內有1件衣服、褲子2件、內褲1件)、名片2張、醫療單 據3張、現金4500元。 二、案經顏筱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劉明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309至310、31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 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卷第309、314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顏筱霏、證人即上址大樓管理員湯秋榕各於警詢 中之證述(顏筱霏部分見偵卷第15至21頁;湯秋榕部分見偵 卷第27至2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 照片3張,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 0張、現場蒐證照片10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 本院當庭播放上開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光碟 置於本院卷尾頁證物袋內,其餘見偵卷第31至35、39至59頁 ,本院卷第71、309、317至32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劉明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又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侵入 住宅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 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50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前案殘刑有期徒刑5月27日接 續執行,於109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 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5頁),而檢察官亦具體說明: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遭判刑確定後故意 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 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 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於前案入監 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 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 ,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 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為圖一己之私,即為 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 難;⒉犯後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於本院審理中雖有與告訴人顏筱霏達成調解,承諾分期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全然未依照調解筆錄履行,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70至171頁);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得財物之 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鐵工及在市場剁雞肉之工作、 月收入約3至6萬元不等,但在本案之前已無工作、靠之前工 作受傷之理賠金及政府補助過活、已離婚、沒有小孩、入監 之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4頁)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犯行竊得之現金3萬7400元、IPHONE手機1支、CO ACH皮夾1個、鯊魚吊飾磁扣1個、白色上衣1件,均屬其犯罪 所得,且均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 ㈠、其中現金3萬7400元部分:  ⒈按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不能拘泥 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犯罪所得以原來所交付之金錢為 限,僅需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1071號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⒉因本案扣有被告所有、遺留在告訴人上址租屋處之現金4500 元,依照上開說明,以此筆扣案現金抵充被告本案現金犯罪 所得4500元,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後,尚有現金犯罪所得3萬2900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其餘IPHONE手機1支、COACH皮夾1個、鯊魚吊飾磁扣1個、白 色上衣1件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黃智炫、鄭積揚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CHDM-113-易-286-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5號                    113年度易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校忠 0000000000000000 籍設彰化縣○○鎮○○里○○路0段00號(彰化○○○○○○○○)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281、15552、15656號;113年度偵字第1613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校忠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21時55分許,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 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步行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前,竊取許又文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藍紫色 腳踏車1輛含環型車鎖1個,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0時25分許,步行至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鄭婉玲所有、由蕭○胥騎乘停 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特徵:黑色、車身有螢光綠英文字 母,價值7,00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0日1時18分許,步行至彰化縣 ○○鄉○○○巷0○0號前小空地,徒手竊取江芸妘停放在該處之腳 踏車1輛(特徵:提芬妮綠色、淑女車、前方裝菜籃,價值3 ,80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22時48分許,步行至彰化 縣○○鎮○○路0段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蔡致光之腳踏車1輛( 特徵:黑色、車身有ZHENGBU字樣,價值:3,000元),得手 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3日2時54分許,步行至彰化縣 ○○鄉○○路0號旁,徒手竊取許景皓之腳踏車1輛(特徵:黑色 底、車身USMAY字樣為紅色貼圖白字,價值6,000元),得手 後,牽行該腳踏車離去。  ㈥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3日16時30分許,侵 入杜文切、黃文達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宿舍,徒手 竊取杜文切置於該址2樓房間內,掛在床邊之斜背包1個(內 有AirPods耳機1副、現金9,000元),及黃文達置於該房間內 ,掛在另一床邊之斜背包1個(內有皮包1個、現金4,000元 、健保卡、金融卡、手錶1個、越南證件),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 官、被告張校忠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易字1435號卷第82 至84頁、易字1521號卷第84至8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許又 文、告訴人鄭婉玲、江芸妘、蔡致光、許景皓、杜文切、黃 文達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 3年6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 15552號卷第31至37頁)、告訴人江芸妘出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偵15552號卷第39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3年 6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55 52號卷第41至47頁)、被害人許又文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15552號卷第49頁)、失竊腳踏車照片、113年5月3日監 視器影像照片(偵15552號卷第51至63頁)、113年6月2日監 視器影像照片(偵15552號卷第65至74頁)、現場照片、113 年6月10日監視器影像照片(偵15552號卷第75至78頁)、11 3年6月19日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蔡政光提供 之腳踏車照片(偵15281號卷第13至16頁)、113年7月13日 監視器影像照片(偵15656號卷第15至27頁)、彰化縣警察 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偵15656號卷第31至33頁)、113年6月13日路口 監視器影像照片(偵16138號卷第33至37頁)、承辦員警提 供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斜背包照片(易字1521號卷第57 至66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於犯罪事實㈠攜帶前往行 竊之鉗子1支扣案可證,該鉗子1支為金屬製(見偵15552號 卷第145頁照片),質地堅硬,依其材質、型態,於客觀上 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認為可作兇器 使用。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於 犯罪事實㈡、㈢、㈤、㈥各次行竊之犯罪時間,均係依卷附監視 器影像照片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認定,而與起訴書之 記載略有不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㈥竊取告訴人杜文切、黃文達之 斜背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㈥係於同一時地,行竊告訴人杜文切、黃文達 二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杜文切、黃文達之 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起訴書認應數罪併罰,容有未洽。  ㈢被告前後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91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3月,及以110年度簡字第16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111年8月27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並以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被告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所犯上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 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 案件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各罪,且所犯前案與本案 犯罪類型相同,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 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 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除前開構成 累犯之竊盜案件外(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有其 他竊盜案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被告不思循 正途取得代步工具、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腳踏車及竊取他 人宿舍內斜背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事後僅被害 人許又文、告訴人江芸妘失竊之腳踏車有尋獲發還,及其各 次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養豬工作、離婚、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之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 之刑,就附表編號2至5所犯竊盜罪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 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 數罪(附表編號2至5),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附表編號 1、6),固有可分別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尚有其他案件 與本案所犯符合數罪併罰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13年度簡 字第13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為兼顧被告權益及避 免勞費,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 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較為妥適,從而不於本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鉗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於犯罪事實㈠行竊腳踏車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易字1435號卷第86頁),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犯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㈣、㈤所竊 得之腳踏車各1輛;於犯罪事實㈥所竊得告訴人杜文切之斜背 包1個及其內AirPods耳機1副、現金9,000元,及告訴人黃文 達之斜背包1個及其內皮包1個、現金4,000元、手錶1個等物 ,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所犯竊盜罪名下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㈢所 竊得之腳踏車各1輛,已分別發還予各被害人許又文、告訴 人江芸妘具領,此部分已發還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於犯 罪事實㈥所竊得告訴人黃文達斜背包內之健保卡、金融卡、 越南證件等物,並未扣案,審酌此部分物品本身財產價值不 高,告訴人黃文達亦可另行掛失補辦,本院認宣告沒收或追 徵此部分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無諭知沒收、追徵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 2 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特徵:黑色、車身有螢光綠英文字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㈣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特徵:黑色、車身有ZHENGBU字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㈤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特徵:黑色底、車身USMAY字樣為紅色貼圖白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㈥竊盜杜文切、黃文達財物之犯行 張校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含其內AirPods耳機壹副、現金新臺幣玖仟元,及斜背包壹個含其內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手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0

CHDM-113-易-1521-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明憲之羈押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撤銷。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第107條 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經查,被告劉明憲 前經受託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 又經常賃居在外,顯無固定之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與執行,乃於民國113 年10月31日裁定羈押在案。茲被告因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來函洽借執行,本院同意後,被告已於113年12月11日 起發監執行乙節,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執辛字第4392號執行 指揮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因另案在監執行,則本案 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之情形,是應認原羈押原 因已消滅,爰自113年12月11日起撤銷羈押。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4-12-20

CHDM-113-易-286-2024122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