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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國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國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國俊因與告訴人丙○○有網路言論糾紛 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其使用之社 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Roy Fang」帳號,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狀下,陸續於附表所示之張貼處 ,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 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 臉書留言畫面截圖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容,然堅詞否認 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本案是因為告訴人先偽造我的官 網,用嚴重的字眼侮辱我,但告訴人都不出庭,避不見面, 所以我才用「龜孫子」一詞稱之,這是眷村文化用語,是我 個人意見的表達,用來表示對於告訴人之不滿,沒有要誹謗 告訴人的意思,且告訴人的確曾稱我為爺爺,我發表如附表 所示之言論,均是為了自衛、自辯並保護合法之利益,屬刑 法第311條第1款所定不罰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 臉書暱稱「Roy Fang」之帳號,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張貼處 ,公開張貼如附表所示之A、B、C、D言論(B、C、D言論係 同一則留言,惟為於判決清楚論述,爰予以分割後各別稱之 )等情,均為被告所坦認(見易卷第81至84頁),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53至55頁),並有告訴人 提出之臉書留言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至21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前開言論是否是針對告訴 人所為、是否構成誹謗之言論,仍應綜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關係、被告為前開言論之緣由及脈絡詳為審究。 (二)被告所為C言論,並非針對告訴人所為: 1、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 人或法人為必要,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 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 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雖將被告所為如 附表編號2所示B、C、D言論,均列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及社會評價之言論,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言論只有B言論與告訴人有關,其餘均與本案無 關等語。 2、依現今吾人使用社群網站發布貼文之習慣,「#」符號如標 於文句開頭,多是作為標題之用,以供閱讀者明確區分段落 或指涉之內容;如係單獨標記詞語,則多是用以表示強調語 氣或是作為文章重點之索引。觀諸B、C言論之內容,可見被 告分別以「#」符號標記「丙○○」及「薛○○」之姓名,復於 其後加諸文字,堪認被告應係以「#」符號區隔其文字指涉 之對象。則被告既已透過上揭標記方式表明C言論係針對「 薛○○」所為,閱讀者亦可藉此區辨該等言論之指涉對象並非 本案之告訴人,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言論自無從對告 訴人構成誹謗罪責。 3、至D言論部分,被告雖否認與告訴人有關,惟該部分言論與B 言論實則為同一段文字,依該段文字之前後文整體觀之,被 告先以B言論指涉告訴人,其後又於D言論內標記告訴人之姓 名,堪認D言論之內容亦與告訴人相關,則自應進一步審認 該等言論是否已足妨害告訴人之名譽。是本案審理之重點, 應為被告所為A、B、D言論是否成立刑法上之罪責,先予敘 明。 (三)本案言論之定性: 1、按刑法第309條所稱的侮辱,是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不指 摘具體的事實,而以粗鄙的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 他人予以侮謾、辱罵,為抽象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的意思 ,達於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的 程度;刑法第310條的誹謗罪,則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 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 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 或傳述之者而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文義觀之,所 謂「能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刑法第 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 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 。 2、被告所為A、D等言論,依其前後語意脈絡觀察,A言論是指 稱告訴人為「龜孫子」,乃借烏龜縮頭之意象及對小輩之貶 稱暗諷告訴人為遇事不願負責、缺乏擔當之人;D言論則係 於告訴人之姓名前標記「苟官苟男女」乙詞,而與「狗男女 」同音,依我國社會常情,此等隱含將人與動物相比擬之意 之言論,自屬對人輕蔑之詞。是前開言論當均屬具攻擊性之 貶抑言詞,惟該等言論均未明確指涉係依附於何具體之事實 ,揆諸前揭說明,應僅屬抽象謾罵之範疇,而非刑法誹謗罪 所規範之言論內容,故應審酌是否可能成立刑法第309條公 然侮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言詞涉犯加重誹謗罪嫌, 尚有誤會。 3、另就被告所為B言論,依其語意係指摘告訴人曾稱被告為爺 爺乙事,而具有具驗證事實真偽之可能,則就該部分言論應 以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予以檢視,併此說明。 (四)被告所為A、D言論,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判斷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 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 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 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予認定,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 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 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 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 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 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媒體經營 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 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 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 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 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 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 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 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 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 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 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 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 言語或舉止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此等冒犯舉止雖 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 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 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 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 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本案發生之緣由,經查: (1)被告前於109年間,曾因於臉書上對長榮大學馬來西亞籍女 學生命案發表意見,而與臉書暱稱「暗月之鏡」、「四月」 等人有所爭論,被告斯時曾發表「母獸就不用撩了,爺爺獸 性早就可資教化…妳省省妳們那幾滴費洛蒙吧」等言論(下 稱甲言論),後臉書暱稱「四月」之人即劉○○因被告前開言 論,於109年11月7日左右,至被告配偶之臉書留言「人家是 都找過律師確定你是性騷擾了,你還這樣」等語,被告因而 向劉○○提出加重誹謗之刑事告訴,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所為甲言論「充滿現今社 會中早不應存在之性別歧視、性騷擾意涵」為由,認為劉○○ 前開言論客觀上難認係惡意誹謗,而以110年度偵字第88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因甲言論,同時尚有與告訴人 、薛○○等人於網路為言詞交鋒,因告訴人曾稱被告為「濫用 司法之訟棍」、要求被告交出本名,而薛○○曾對被告稱「有 夠噁心,根本男人之恥」、「性生活不協調還在那邊扯什麼 精蟲,廢物」等語,被告遂對告訴人、薛○○提出強制罪、公 然侮辱罪之告訴,惟均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被告所提出之網頁擷圖、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 偵字第1401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橋頭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016號卷核閱無訛(見審易卷第51至 61頁、偵卷第31至34頁)。 (2)後被告於111年4月間,於網路發覺有一標有被告姓名及被告 所經營之「無界智慧」公司名稱之網站(下稱本案網站), 該網站標題為「一個經法院認證性騷擾之『爺爺』」,標題下 載有「當口出惡言、性別歧視以性騷擾意涵之發言,不斷在 他人貼文處留言。被旁人直指問題,還持續惡意中傷式發言 ,方國俊Roy Fang還敢拿此事濫訴他人妨害名譽,結果最終 法院認定因告訴人有性騷擾發言之事實,決定不起訴處分」 、「台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8821號」之說明文字, 且網站有張貼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821號不起訴處分 書之翻拍照片,並載明發表者為「邱○○」,復註記「○○。本 名丙○○,不過還是習慣大家稱呼他為○○」等文字(網頁文字 為簡體中文,為順利閱讀,以繁體呈現)。被告因而認定本 案網站為告訴人所製作,認告訴人係偽以其名義製作官網, 且告訴人公布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行為,乃對其個人資料之 非法利用,遂以「無界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及其個人 之名義,對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 訴。惟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未曾到案說明,嗣後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因無從調閱本案網站之IP申登人資料,認無法認定本 案網站之架設及運作與告訴人相關,而以112年度偵字第235 0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提起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99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詳述在卷(見易卷第81至84頁),並 有被告所提歷次書狀暨檢附資料、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 駁回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17至31、47至83頁、易卷 第111至119頁)。 (3)又上開爭訟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仍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 0年度偵字第8821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是否屬實、本案網 站是否為告訴人所架設等情事,於臉書有所言詞攻防等情, 亦有被告所提出之臉書留言畫面截圖附卷可查(見審易卷第 21至29頁)。 3、由上開被告與告訴人歷來之互動過程及訴訟關係以觀,可見 雙方早於109年間,即因被告所為甲言論衍生網路糾紛,致 雙方於網路上多次以言詞相互攻擊、譏諷,顯然雙方積怨已 深,告訴人既係自願參與前開爭端,致屢與被告有所衝突, 其對被告在衝突過程中所為之負面言詞,本應負擔相當之容 忍義務。又本案網站為公開網站,其上載有被告係「經法院 認證性騷擾之爺爺」等文字,衡情當屬對個人人格極為嚴重 之指控,被告依據本案網站上之資訊認定告訴人為架設網站 之人,對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無非係希望告訴人實際出面 處理此事,惟告訴人雖於網路上與被告就此事數度為言語交 鋒,於刑事程序中卻未到案說明,則被告基於上開種種,主 觀上認為告訴人係不願坦誠面對自身行為之人,而以前開言 論指摘告訴人,論其意圖應僅係為抒發對於告訴人言行之不 滿,縱然其用詞粗俗而有貶意,致令告訴人心生不快,然此 無非僅係個人修養問題,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貶損告訴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 4、況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留言畫面截圖,可見被告為A 言論之後,告訴人尚在被告另一則留言下回覆「還有要告請 自便,但請不要自行合成圖片將網站上沒有的東西自己很開 心的加上去,企圖誤導他人視聽」等語(見他卷第19頁), 足見告訴人尚得透過自身發言對抗被告之言論,以消除該等 言論對告訴人產生的負面效應,堪認被告言論對告訴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實屬有限,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依上開說明,即難遽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刑相 繩。 (五)末就B言論部分,按誹謗罪既規定於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章,自應以行為人所發表之言論,客觀上足以損害被害人之 名譽,方有論以前揭罪名之可能,倘行為人之言論內容,客 觀上已不致生被害人之名譽貶損,自不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 件。被告所為B言論固指摘告訴人曾稱之為爺爺,惟其敘述 方式僅係傳述一客觀事實,並未進一步指摘告訴人有何不當 之處,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當不致因該文句即對告訴 人產生負面聯想,進而影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或名譽,則被 告此部分言論自無構成誹謗罪之可能。   六、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作證,然本院既認 被告所為不構成犯罪,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無調查 之必要,應予駁回。  七、綜上,本案尚難認被告本案主觀上有何誹謗或公然侮辱之故 意,或其言論已足造成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損, 是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法院就被告所涉誹謗或 公然侮辱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編號時間張貼處貼文內容證據1111年4月19日貼文「丙○○只會叫我#爺爺 為甚麼#姑姑 的好你不感動?」下方「你呢?一個躲在陰溝裡的#龜孫子,我方國俊這 #爺爺 兩個字輪得到你來叫的嗎?滾吧,遠一點。」(A言論)他卷第19頁2111年9月22日告訴人友人貼文「電商結構學」下方「#丙○○ #邱○○的確是叫過我爺爺!」(B言論)「#薛○○,我不熟,但是一見到男人就說人家唧唧小或是硬不硬的,我都不客氣地回敬她相應的#鬆垮垮,只要她再#鬆一下就沒得混了」(C言論)「#苟官苟男女 #邱○○ #丙○○ #暗月之敬#JillChen #薛○○ #魯蛇開趴 #電商結構率 #BTB 電商結構學 #BTB #哈嘻大哥」(D言論)他卷第21頁

2025-01-24

CTDM-113-易-184-20250124-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筑婷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0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081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筑婷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柯筑婷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散 布文字、圖畫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 要件。此所謂「他人」,係指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人或法人 ,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閱聽該等內容之人依通常方法即 可將誹謗之對象與特定(法)人格加以連結(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柯筑婷在社群軟 體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文字具體指摘、傳述 告訴人茉淋有限公司、蕭茗豪之特定事件,顯係意圖散布於 眾,且散布之內容,足使告訴人之名譽受到損害。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被告在密接之時間,先後對告訴人茉淋有限公司、蕭茗豪為 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 意接續進行,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茉淋有限公司、蕭茗豪為散布文 字誹謗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在社群軟體散布足以 貶損告訴人茉淋有限公司、蕭茗豪之文字內容,損害告訴人 之名譽,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庭主婦, 與先生、2個7歲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 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106號 被   告 柯筑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緣蕭茗豪為茉淋有限公司(下稱茉淋公司)之負責人,經營 香氛用品等商品之供貨事業,並販售擴香、乳液、慕斯等香 氛用品,柯筑婷於民國109年7月間至111年9月23日代理茉淋 公司之產品,負責推廣及銷售。柯筑婷於111年間向茉淋公 司進貨,積欠貨款未付,因不滿蕭茗豪向其催繳貨款且拒絕 其辦理退貨回茉淋公司及退款之要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9月9日至同月11日間 某日,將其與蕭茗豪間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蕭茗豪所 述「我車用到時候國期(應為【過期】)沒關係瓶子留著裡 面重新填充然後盒子改版」等語予以截圖,加註「反正從新 (應為【重新】)包裝也沒人知道」、「當大家都傻了」之 文字後,上傳至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Instagra m(下稱IG)其所使用之帳號之限時動態,忽略瓶內填充物 會重新填充之情節,而指摘茉淋公司及蕭茗豪販賣過期之香 氛產品,復在蕭茗豪指稱其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4萬3千 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加註「說了不實之詞,這是朋友」之 文字,於其他對話紀錄則加註「口口聲聲說我拖欠貨款,還 有錢打牌、玩樂」、「把我踢群組,我拖欠貨款?」之文字 後,上傳至臉書及IG其所使用之帳號之限時動態,指摘茉淋 公司及蕭茗豪向其不當索討貨款,足以毀損茉淋公司及蕭茗 豪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茉淋公司及蕭茗豪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柯筑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其與告訴人蕭茗豪LINE對話截圖加註文字後上傳臉書及IG限時動態,辯稱:沒有積欠貨款等語 2 告訴人蕭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臉書帳號及IG帳號之限時動態截圖 被告將其與告訴人蕭茗豪LINE對話截圖加註文字後上傳臉書及IG限時動態之事實 4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04號民事判決 1、法院認定被告在其與告訴人蕭茗豪LINE對話截圖加註文字內容,忽略瓶內填充物亦會重新填充之情節,客觀上足以使閱讀者產生告訴人茉淋公司意圖欺騙消費者之印象,堪認被告上傳此篇圖文,足以損害告訴人茉淋公司之名譽。 2、被告確有積欠告訴人茉淋公司貨款,被告上傳之圖文足以使閱讀者認為告訴人茉淋公司向被告不當索討貨款之印象,而損害告訴人茉淋公司之名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 先後發布上開圖文而誹謗告訴人茉淋公司、蕭茗豪,顯係出 於相同之動機,為達成同一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所為,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屬於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散布文字誹 謗告訴人茉淋公司、蕭茗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2025-01-24

CYDM-114-朴簡-25-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文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丁○○與其女友丙○○共同承接甲○○住家之裝潢工程。丁○○於民 國112年12月1日知悉甲○○與丙○○於112年11月25日以通訊軟 體LINE互加好友後私下對話乙事,丁○○因而心生不滿,雖經 丙○○解釋雙方並無曖昧,丁○○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散布文字方式誹謗之犯意,於112年12 月4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嚴志傑」,在甲○ ○公開之Facebook頁面(下稱臉書頁面)留言:「11/22我跟 我女友去妳們家施工,妳還偷加我女友聯絡方式,還橫刀奪 愛咧?跟你住同社區那62歲女生也有對象你也是橫刀奪愛, 這話可是我們進場施工你說的。你奪不到,還搞到我女友這 ?你若不說明解釋清楚,後果自負?真可笑,有人像你這樣 去妳家施工偷加我女友聯絡方式,還整天騷擾我女友聊天。 妳那麼愛橫刀奪愛是吧?也逃避不做說明,你就等著看吧」 此等不實內容,足以貶損甲○○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某時許,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甲○○恫稱:「...若你想挑戰我後 台可以試試看...你想百年社區接到傳單試試看」等語,以 此加害於身體、名譽之方式,使甲○○心生畏懼。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斯時與丙○○為男女朋友,並與丙○○共同 承接告訴人甲○○住家之裝潢工程,嗣於前開時間在告訴人之 臉書頁面留言上揭文字內容,復於前開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 傳送上揭內容之訊息與告訴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 安、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因為甲○○偷加我女朋友丙○○的LI NE,我覺得告訴人很不尊重我,我想要找甲○○問清楚,甲○○ 不出面說清楚,我才會寫LINE,還有在臉書留言,要他出面 說明,我沒有恐嚇及加重誹謗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斯時與丙○○為男女朋友,並與丙○○共同承接告訴人住家 之裝潢工程,嗣於前開時間在告訴人之臉書頁面,以「嚴志 傑」留言上揭文字內容,復於前開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上揭內容之訊息與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13 年度易字地129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5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3126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17至19、23至25、57至59頁;易字卷,第39 6至410、437至448頁)大致相符,復有LINE訊息翻拍照片、 LINE對話擷圖翻拍照片、臉書網頁翻拍照片等件(偵字卷, 第37至41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112年11月25日中午時, 甲○○有跟我加LINE,因為於112年12月1日,丁○○要看我的對 話紀錄,丁○○認為甲○○對我有追求之意,又加我的LINE,讓 他心裡不開心,我當面有跟丁○○講這件事,也有解釋我跟甲 ○○沒有任何肢體上的男女關係,但是丁○○完全不相信,他想 找甲○○說清楚,但是甲○○一直封鎖他,丁○○希望我也可以叫 甲○○出來講清楚,他才會去臉書留言,丁○○也有拿他寫的LI NE訊息內容給我看,他是因為甲○○對我有追求之意,因此有 感到不開心,他拿訊息內容給我看,是要跟我確認甲○○是否 有追求我的事情,在他給我看LINE訊息之前,我就已經有跟 他解釋我與甲○○並不是偷加LINE等語(易字卷,第437至448 頁),參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 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堪認上情應屬信實,是被告當 係認為告訴人欲追求其女友丙○○,方與丙○○加為LINE好友, 然又因無法尋得機會詢問告訴人,心生怨懟,遂在告訴人之 臉書為前開留言內容。而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 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 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 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 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 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 受逾越合理範圍,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 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 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 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 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經查:被告在告訴人臉書頁面留言 內容中提及「……偷加我女友聯絡方式……」、「……你奪不到, 還搞到我女友這?你若不說明解釋清楚,後果自負?真可笑 ,有人像你這樣去妳家施工偷加我女友聯絡方式,還整天騷 擾我女友聊天。……」,稽諸上開內容,被告指涉告訴人偷加 其女友之LINE聯絡方式,且又騷擾對方,當係會對告訴人之 人格、品性產生負面之評價,對於告訴人之名譽自屬有所毀 損,是被告於網路上貼文指涉告訴人有該等行為之留言,使 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自屬對於告訴人之名譽造成貶損 無訛。   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看到LINE訊息寫到「你 給我私自要我女友加你聯絡方式,每天都騷擾我女友,你最 好解釋,若你想挑戰我後台可以試試看,你他媽的,……,幹 ,……,不然你想想百年社區接到傳單試看」,覺得不舒服還 有畏懼、氣憤,意思是要我在這個社區不能生存,就上開内 容中有提及你他媽、幹等用語會讓我感覺到心生畏懼,被告 上開陳述會讓我聯想到他可能會找黑社會或是其他人士對我 的人身、家人安全造成影響,我也會害怕、擔心被告會抹黑 我有騷擾丙○○的事情,並製作傳單在百年社區發送,而且他 也有於12月4日有傳送被告以「嚴志傑」所留言之内容給丙○ ○看的,告訴丙○○說被告威脅我等語(易字卷,第397至410 頁),稽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業以證人身分具 結作證,誠無必要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 實情節之理,是證人甲○○前開證述情節,足堪採認。而按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不法手段對於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施以危害之情事,以言詞、文 字或舉動等方式通知他人,令受惡害通知之人,對於其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完整與安寧,內心產生不安之 感覺,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究以何種不法手 段施以危害,亦不以明示為必要,僅須行為人所為通知之內 容,依社會通念足以令人預見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 財產有受進一步危害之虞而感不安畏怖,即足當之;另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 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 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 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有於上開於時間,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傳達如前述之 內容,而觀諸上開內容,被告固僅提及「...若你想挑戰我 後台可以試試看...你想百年社區接到傳單試試看」,然綜 合證人丙○○之證述及被告先前於112年12月4日所為留言內容 觀之,被告當係對於告訴人與丙○○加LINE此事,甚為氣憤, 故被告於LINE訊息中所稱之「挑戰後台」等語,自有可能係 令人聯想被告欲藉由其他人士對告訴人施以威脅,且LINE訊 息中更提到欲使告訴人所居住之百年社區收到傳單,而該等 傳單之內容自有可能極為被告於臉書留言之該等誹謗情事, 則此等文字內容確屬已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名譽, 依社會通念,一般人定會感到危懼不安,而告訴人亦因此感 到恐懼,是被告對告訴人恐嚇之犯行,已為明確,而被告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言論當會造成他人危懼之感受 ,自無可能不知,然猶為上開恫嚇言論,顯見確有恐嚇他人 之意。 ㈣、被告雖猶執前詞置辯,然則:參酌前開說明,被告係因認為 告訴人與證人丙○○加LINE,係為追求證人丙○○之意,遂而心 生不滿,方為前開臉書留言及傳送LINE訊息內容,且證人丙 ○○亦證稱已有向被告解釋,然被告猶執意為該等含有不實誹 謗及恐嚇內容之文字,顯見被告所辯主觀上並無犯意云云, 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核屬數罪,應分論 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欲追求其女友丙○○,心生不滿,不思 理性處理,反以上開行為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內心感受驚 懼,又以散布文字之方式誹謗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 觀念,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 後不知反躬自省,猶仍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 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1-24

TYDM-113-易-1294-2025012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學宇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學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學宇因故對其阿姨即告訴人游金菊不 滿,明知告訴人非公眾人物,其等間之家族事務糾葛亦非公 共事務,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竟基於散布文字誹 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連線網路上網後 ,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擁有2.4萬成員之「 苑裡大小事」社團內,以暱稱「邱振吉」、「柯瑞宇」、「 沈津鈞」之帳號,發文稱「游金菊這垃圾為了她親生母親的 錢,老人家生前她都用騙的 為了要更多的錢 還直接策劃把 老人家弄死,最後老人家被她弄死了,她盜領老人家千萬的 存款後,老人家的後事她竟然交代她兒子直接把她媽媽送火 葬場打算在不到兩週內的時間火化掉,省略一般習俗該有的 喪禮儀式,事情東窗事發被其長輩其他家屬發現阻止後 她 對於老人家後事不聞不問,連送終都不願意,錢幹了就直接 人間蒸發,親屬要她出面說明面對問題,她全家大小通訊完 全使用封鎖人就消失 甚至到處散播不實謠言把自己的惡行 嫁禍給無辜的親人。麻煩知道游金菊這垃圾的人不要包庇她 ,叫他出來面對,因為事情非常嚴重」、「這游金菊非常可 惡!她好吃懶做專門在拼老人家錢,為了老人家的錢,老人 家被她弄死,她還盜領老人家的錢,事後完全不參與老人家 其他親屬要跟她聯繫完全不理會,各種封鎖,錢幹了然後人 直接消失。可惡至極!」等語,並張貼告訴人之生活照,使 在該社團內之成員均可共見共聞,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名 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 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游學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游金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9號民事裁定、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7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上開臉書暱稱之發文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持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使用暱稱「柯瑞 宇」帳號所留言的文字是因為外婆過世,告訴人都不出面, 也無法聯絡到告訴人,我私訊告訴人她也不回應,才會希望 透過網路找到她,請告訴人儘速聯繫,到外婆靈堂捻香,伊 並未使用暱稱「邱振吉」、「沈津鈞」,且未在臉書「苑裡 大小事」社團張貼文字,家務事還有其他親戚知道,告訴人 需證明暱稱「邱振吉」、「沈津鈞」之帳號係伊使用等語。 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前揭在臉書「苑裡大小事」社團張貼之文字內   容(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66號卷第13頁 ),係暱稱「邱振吉」帳號之使用人所為,然此為被告否認 如前,且觀該臉書社團所張貼之擷圖畫面,其上除有使用者 所設定暱稱及大頭貼照片外,並無其他足資識別之個人資料 ,得否據此以直接或間接方式推論張貼者即為被告,本有疑 義。  ㈡至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臚列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229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34170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 月間,曾因處理被告外婆之喪禮細節問題而生爭執之情,尚 難遽以推認本案使用暱稱「邱振吉」在臉書社團發言者,或 使用暱稱「沈津鈞」留言者即為被告所為。  ㈢再卷內復查無暱稱「邱振吉」、「沈津鈞」帳號持用者之其 他個人訊息或貼文足以判斷、推論其真實身分,自難僅以告 訴人之臆測之詞逕認使用暱稱「邱振吉」、「沈津鈞」所張 貼文字者即為被告。   ㈣另參以被告使用暱稱「柯瑞宇」之留言文字「游金菊老人家 過世當天妳不是大言不慚的說妳要去養老院討公道?公道呢 ?帶種如果覺得自己行得正,就不要搞消失,出來面對」、 「游金菊是不是很不爽你在老人家過世後直接送火葬場,然 後阻擋妳不到兩週就想直接把老人家火化掉?很不爽吧?然 後妳兒子叫兄弟想處理我還處理不了,妳失算了對吧?」、 「游金菊老人家一輩子妳都不顧,都是住在中壢我們在顧。 老人家到了晚年妳突然把人硬是接了回去說妳要顧,結果短 短2-3年還讓老人家吃了一堆安眠藥,然後病情一堆是怎麼 回事」、「游金菊你屌!老人家後事妳全家大小沒一個來捻 香、老人家最後一程也不送!我要求妳出來面對,把關於老 人家事情交代清楚,妳直接人不見。......,然後繼續封鎖 沒關係!」(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703號 卷第37、43、45、51頁),互核被告母親即證人游容英於本 院證述:告訴人是我妹妹,被告外婆(即告訴人、證人之母 親)過世時,告訴人急著想將母親火化,被我阻止,我將母 親遺體從(臺中)火葬場運回(桃園)御奠園後,就沒有再與告 訴人聯絡,我母親是在108年間由告訴人接往臺中照顧,在 此之前,母親都跟我住在中壢,由我及小孩負責照顧,我曾 質問告訴人為何拿安眠藥給母親服用,這件事我有跟被告說 ,關於母親喪葬事宜都是我跟3個小孩在張羅,告訴人只有 在檢察官相驗時出現過,並未到母親靈堂捻香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143至147頁)。是被告所辯其因未能取得與告訴人 聯繫始使用暱稱「柯瑞宇」留言乙節,尚非子虛,則被告以 暱稱「柯瑞宇」所為之上揭文字,既係因其無法聯繫告訴人 而為,且觀各該文字內容,難認有何杜撰事實且以損害他人 名譽為目的之主觀意圖。  ㈤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為前揭妨害名譽犯行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邱健盛、潘冠蓉 、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YDM-113-易-1044-2025012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1號 原 告 姚 鈺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馮彥霖律師 被 告 倪瑞琴 訴訟代理人 趙忠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中華民國112年度簡上附 民字第40號),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涉加重誹謗罪、恐嚇罪,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民國112年度苗簡字第474號各判處拘役30日、30日,檢 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駁 回上訴確定;下稱刑案)因懷疑其配偶即訴外人涂浩生(已 於111年6月12日死亡)與伊有婚外情,意圖散布於眾,持用 涂浩生生前所持用行動電話,在不特定人得自由觀覽之伊通 訊軟體LINE之動態貼文,張貼及散播附表一所示訊息,足生 損害於伊名譽;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恫 嚇伊,使伊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伊因此精神上痛苦 不堪,伊原可從事簡單勞力工作,遂因憂鬱症復發而無法工 作,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新臺幣(下同)80萬元、加重誹謗部 分之慰撫金20萬元、恐嚇部分之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就刑案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原告有因上揭加重誹 謗、恐嚇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得請求慰撫金各節均不爭 執,但否認原告有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與認原告 所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5、30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因懷疑其配偶涂浩生與原告有婚外情,意圖散布於眾, 持用涂浩生生前所持用行動電話,在不特定人得自由觀覽之 原告通訊軟體LINE之動態貼文,張貼及散播附表一所示訊息 ,足生損害於原告名譽;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 示方式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又被 告上開行為業經刑案認定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同法第305條恐嚇罪。  ⒉原告因上開加重誹謗、恐嚇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得請求 慰撫金。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有無因上開加重誹謗、恐嚇行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害?若有,減損比例為何?  ⒉原告所得請求慰撫金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原告不能證明因上開加重誹謗、恐嚇行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  ⒈原告固主張有因上開加重誹謗、恐嚇行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並提出訴外人即原告前雇主陳鈺璽所出具112年10 月4日工作證明(附民卷第13頁;下稱系爭工作證明)、其 上載有「醫生囑言:個案因憂鬱、焦慮及失眠與注意力不集 中,自97年9月17日到本院精神科門診規則就診,目前症狀 仍存,無法工作」之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下稱大千 南勢分院)112年1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5頁; 下稱系爭診斷書)、原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 民卷第17頁)為佐證;但此為被告否認。又系爭工作證明雖 載明「...甲○女士前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8日起,於本 事務所所在第一果菜市場攤位任職....甲○女士於工作時, 積極進取,認真負責。惟甲○女士於上開工作期間,因不斷 遭朋友的老婆騷擾而憂鬱症發作無法勝任工作,於111年6月 22日離職...」,但本件原告主張遭侵害時間為自111年7月 起,而非原告在陳鈺璽處任職期間(111年6月18日至6月22 日),故自無法依系爭工作證明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  ⒉觀諸卷附原告之大千南勢分院111年1月4日至113年2月20日精 神科病歷(本院卷第73至132頁)之記載,原告於上開加重 誹謗、恐嚇行為發生前,即為醫生診斷「雙向情緒障礙症, 目前憂鬱症發作中,中度」,與因罹患愛滋病及接受雞尾酒 療法,情緒低落且應對能力差;於111年7月26日上開加重誹 謗、恐嚇行為發生後第1次回診,雖主訴(Subjective data )欄位增加「Her friend died,老婆亂」之登載,但診斷(A ssessment)欄位仍維持「雙向情緒障礙症,目前憂鬱症發 作中,中度」之記載。又經本院就原告於97年9月17日至111 年7月25日間前往大千南勢分院精神科就診之疾病是否為重 度憂鬱症及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原告於111年7月26日起病症 有無惡化、惡化情形是否為上開加重誹謗、恐嚇行為所致等 問題函詢大千南勢分院,該院表示原告於3年前憂鬱症狀況 即開始惡化,於111年7月26日回診前即已達重度憂鬱症程度 且無法工作,惡化原因與自身生活壓力、低社經情形、金錢 壓力、身體病症(愛滋病)等多重壓力有關,無法判斷是否 與上開加重誹謗、恐嚇行為有直接關係,此有大千南勢分院 113年3月4日千南醫字第2024030002號函1紙(本院卷第69頁 )在卷可佐。再本件前經原告聲請(本院卷第55、269頁) 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原告於111年7月1日前憂鬱症狀況 是否達重度而不能工作、原告自111年7月起有無因上開加重 誹謗、恐嚇行為導致憂鬱症加重?有無因上開加重導致不能 工作?若原告有因上開加重誹謗、恐嚇行為導致不能工作, 所減損之勞動能力程度比例?」事項之鑑定,卻因原告未依 約前往門診而遭取消鑑定,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1 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310號函1份(本院卷第283頁)在卷 供參。是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原告有因上開加重誹謗、恐 嚇行為導致勞動能力減損。  ⒊至原告雖又聲請就「上開加重誹謗、恐嚇行為是否為造成原 告憂鬱症惡化之原因之一、原告於111年7月25日前依其病症 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載失能等級之何等級、於11 1年7月26日回診後依其病症為相同表格所載失能等級之何等 級」等事項發函詢問大千南勢分院,以釐清原告有無因上開 加重誹謗、恐嚇行為導致勞動能力減損及減損程度(本院卷 第293頁)。然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 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 6條規定甚明。因就上開加重誹謗、恐嚇行為與原告憂鬱症 惡化之關聯性、原告於111年7月26日回診前是否即因罹患憂 鬱症而無法工作等節,已經大千醫院南勢分院以113年3月4 日千南醫字第2024030002號函答覆如上述,是認無重複調查 之必要;以及原告既不能證明有因上開加重誹謗、恐嚇行為 導致勞動能力減損,自無庸再就減損程度為調查。   ㈢原告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  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⒉原告所主張因被告上開加重誹謗、恐嚇行為,致其名譽、自 由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乙節,業經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就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本件原告自稱國中畢業,戶政資料則記載高職畢業,從事過 農場及餐飲店煮飯、市場蔬果包裝、夜市流動攤販銷售人員 等工作,目前無業,111年、112年稅務資料所載所得分別為 1萬2,000元、5萬2,500元,名下無不動產、車輛或投資;被 告為高中畢業,在起重工程公司任職,111年、112年稅務資 料所載所得分別為50萬1,661元、42萬2,456元,名下有車輛 3部、投資1筆、不動產5筆各節,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61、143、323頁),並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上 2者附於本院卷限閱資料)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綜合審酌兩 造之社會經濟地位、上開加重誹謗及恐嚇行為之始末、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各以2 萬元(加重誹謗部分)、2萬元(恐嚇部分),合計4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者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各規定明確。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 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0月26日合法 送達被告,有本院112年10月26日送達證書2份(附民卷第21 、23頁)附卷可參,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應屬有憑。  ㈤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及遲延利息,參諸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 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 五十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查 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且兩造因上訴所得受 之利益均未逾150萬元,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兩造於判決後 均不得上訴,本件即已確定。故自無就原告勝訴部分再為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黃思惠                   法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所張貼之文字 1 111年7月9日0時30分許 妳讓他提早結束生命,妳之前種種行為害他喪命,利用他有限生命,讓他盲目追求不實際的夢(騙神騙錢騙祖先)讓他們兄弟起口角,你的情緒勒索讓他沒有辦法專心療養身體。 2 111年7月9日0時45分許 如果他有心愛你,他私人手頭上有好幾百萬,公款也有好幾百萬吔,為何每次都讓妳跟他要錢(金融卡,他隨時可拿)像個乞丐跟他要,他用錢是自由的,他是個聰明的人,用年輕漂亮的女人是要用錢堆的,加上怕對方懷孕,他尋求安全的來發洩。我沒空給的,由你補上。 3 111年7月1日12時35分許 妳說對了!妳怎麼弄死我先生,改天妳的下場會比他更加倍。 4 111年7月11日11時26分許 男人死了一個換另一個,我不知妳是何方神聖如此惡毒的,只要跟妳沾上邊都會死。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恐嚇之行為 1 111年7月間某日 透過Messenger傳送下列文字:「妳躲,我就把妳的裸照放在妳朋友的臉書找人」 2 111年7月16日12時50分許 利用不知情之其子涂○翔(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將內裝有原告裸照(背面寫有內容「這張照片是我找您最終目的,如不見面我將這張照片當尋人照片,廣發你的周遭」訊息)之信封,投遞至苗栗縣公館鄉原告住處,由管理員交付原告。

2025-01-24

MLDV-112-簡上附民移簡-31-202501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慕存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慕存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慕存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在未為任 何基本查證之情況下,率而公然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場所,以附件所載方式張貼如附件所示之不實言論,足以毀 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所為殊不足取;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致生損害程度等情節,並兼衡被告否認 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93號   被   告 邱慕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慕存與蔡沛琦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詎邱慕存竟基於加重 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某時,在蔡沛琦所經營之0 00快速剪髮店面外(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 處所),將印有蔡沛琦照片並記載:「對不起 我們夫妻都 騙人的錢來買美髮工具 我們不該再騙人了」等文字之紙張 數張灑落於地面,以此方式指摘蔡沛琦詐欺他人款項,足以 貶損蔡沛琦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嗣蔡沛琦在上址見得 上開紙張後深感難堪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沛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慕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沛琦於警詢中所述情形相符,並有本案處所外 監視器畫面、傳單照片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TYDM-113-桃簡-2814-20250123-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54號 原 告 孫培妮 被 告 張欣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以匿名帳號在社交軟體Twitter( 下稱推特)上張貼與其有關之貼文,認為原告在對其抹黑、 攻擊,竟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某時許,以推特帳號「@Wynna zrael」,留言「甲○○妳是不是以為我不知道妳在特群到處 約炮的事」(下稱系爭言論)等訊息,接續於112年2月7日以 推特帳號「@Wynnazrael」發布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影片 中使用原告之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首頁個人照片, 及放有「永和孫penny喜歡在炮群約男人,養小白臉結果都 被拋棄」之字樣,指稱原告有性關係混亂之不實內容,足以 毀損原告名譽。被告並於112年2月14日,接續以上該帳號及 推特帳號「@SuWynnChu」,在貼文中張貼內有原告個人照片 、個人簡介、職業等個人資料之臉書首頁截圖,使不特定之 人得以知悉原告上開個人資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案)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被告所為之發文與影片僅係情緒 抒發,不具妨害名譽之主觀犯意,且國罵(三字經)用語僅屬 情緒性用語助詞,非有特定指涉範疇,是原告的名譽是否因 被告的發文而實質受貶損,已屬可疑。被告於網路發文揭露 網路騷擾行為、調查相關事實,並保障自身權益,符合公益 性,並未進行名譽與人格損害,原告未能舉證推文對其名譽 造成具體損害,另被告所為張貼原告臉書首頁截圖、推文與 影片僅係針對網路霸凌進行調查與評論,內容並未具體明確 揭露原告個資或進行不實指控,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言論自由應受憲法保障,因此原告請求並無法律依 據,被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以推特帳號發文系爭言論、 及上傳系爭影片等訊息,及在貼文中張貼內有原告個人照片 、個人簡介、職業等個人資料之臉書首頁截圖,使不特定之 人得以知悉原告上開個人資料,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上 開違反個資法、加重誹謗等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 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信 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民法上名譽 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7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 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 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 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 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 他人名譽,行為人復未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陳 述事實為真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仍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 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 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設有刑法第 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真實不罰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之合理查 證義務以為調和;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 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故除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 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 法規定,亦應得類推為參考之基準。詳言之,行為人就其所 陳述之事實,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者,即得依上 開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規定阻卻違法;然行為人對於其言 論之內容,雖無庸證明至絕對真正之程度,仍須提出證據資 料,證明有理由信其為真,否則仍不能免於侵害名譽法益之 責任。又依上開同項但書之規定,言論內容縱屬真實,但純 屬個人私德而與公益無關者,仍無從阻卻其言論之違法性, 至於行為人指摘傳述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益有關,則應 就「人」與「事」和公共領域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觀念與 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足生不利益於大眾以定之。  ㈢個資法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 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 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 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 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 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 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 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 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5條 、第29條、第28條第2項前段、第3項亦各別著有明文。準此 ,因違反個資法所衍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除 被害人能證明其損害超過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 項所明定之最高限額以外,均應由法院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於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之範圍內 ,為其賠償數額之相當酌定。再者,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 用第28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每一事件」,應以被害人個人 資料遭行為人不法蒐集、處理、利用之次數計算。又維護人 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 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 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 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 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文參照),是個人資料之維護,所欲保護之法益仍為 隱私權,解釋上個資法第29條第2項、第28條第2項精神慰撫 金之認定,應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隱私權之規定相符, 不須以情節重大為要件。  ㈣經查,被告因不滿原告以匿名帳號在社交軟體推特上張貼與 其有關之貼文,認為原告在對其抹黑、攻擊,未經原告同意 蒐集系爭個人資料,得以識別原告個人資訊資料而與原告之 個人資料相連結,且未尊重原告權益即私自利用推特上貼文 中張貼內含有原告個人照片、個人簡介、職業等個人資料之 臉書首頁截圖,使不特定之人得以知悉原告上開個人資料, 並傳送系爭言論、影片誹謗原告,而依一般社會觀念,「在 特群到處約炮的事」、「喜歡在炮群約男人,養小白臉結果 都被拋棄」等嘲諷、指摘男女交往關係複雜等涉及私德之內 容,洵與公益無關,無論屬實與否,均不能阻卻違法,且此 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 ,使遭謾罵者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難堪與屈辱,而被告在推 特上發文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閱覽且知悉,堪認已貶損原 告之社會評價,原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被告所為 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個資隱私權,且被告之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其利用網路社交軟體 散佈系爭言論、影片之影響無遠弗屆,應認情節重大,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 屬有據。  ㈤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未能舉證其個人資料遭被告侵害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之實際損害額,應依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 規定酌定賠償數額。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蒐集系爭個 人資料,且未尊重原告權益即私自利用網路社交軟體推特公 布原告個人資料及傳送系爭言論、影片誹謗原告,對原告之 名譽權、隱私權均造成重大損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並參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行為次數、被告取得個人資 料及公開之方式、原告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分別以被告 妨害名譽行為2次應賠償2萬元、妨害原告個人資料行為1次 應賠償1萬元,合計共3萬元,方屬適當。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 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 個資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3年6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23

OLEV-113-員小-454-20250123-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陳定生 代 理 人 郭峻豪律師 被 告 黃冠智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6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32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智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員工,聲請人陳○生為○○協力廠商○○○○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緣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9日某時許,在○○官方網站張貼內容為「 近期有司機因對○○人員出言不遜、恐嚇之情事,其所屬車行及 司機本人皆已依違規處理要點嚴懲,司機處永久禁止入廠, 請各車行週知。」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並於貼文內包含 附件,內容為「2024/04/09【通知】司機陳○生因有對○○人 員出言不遜、恐嚇之情事,其所屬車行及司機本人皆已依違規 處理要點嚴懲,司機陳○生處永久禁止入廠,請各車行週知。黃 冠智。」等文字之對話內容,足以貶低聲請人之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 項加重誹謗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43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不起訴 處分書;詳如附件一)在卷為憑。聲請人不服,以:本案應 調查被告系爭貼文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至少應調閱現場之 監視器畫面,還原事實經過,原檢察官幾乎均以○○113年7月 4日函作為本案唯一判斷依據,且採信該函文內容而未實質 調查,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又被告除張貼系爭貼文外 ,尚有提及聲請人名稱內容之附件,有聲請人於警察局提出 之證物即對話內容可證,足證○○之函覆內容並非實在;且依 照○○公司之營運規模,有業務需求之相關人員人數,超過刑 法第310條誹謗罪要件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原檢察官未詳 查,僅以○○之官網僅開放給業務需要之相關人員,與常理不 符等情詞,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下稱高雄高等檢察分署)以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處分,有高 雄高等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68號處分書(下稱駁 回再議聲請處分書,詳如附件二)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 相關案卷核閱無誤。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下稱聲請意旨):聲請人從未 有被告於系爭貼文中所述「對○○人員出言不遜」或「恐嚇」 等情事,系爭貼文會導致看到他人誤以為聲請人是一位情緒 管控不佳且行為舉止危險之人,進而毀損聲請人之名譽。聲 請人固然有交通違規之事實,然這並不等於聲請人有被告所 指「對○○人員出言不遜」或「恐嚇」之情,偵查機關未曾調 閱○○載卸貨物處之監視器畫面,以確認聲請人從未有「對○○ 人員出言不遜」或「恐嚇」之行為;又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 稱張貼文章為被告之工作職責事項等語,然被告正因如此更 應該注意張貼內容之真實性,至少要經過初步合理查證。被 告所為構成刑法誹謗罪,為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詳如 附件三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三、經本院審閱本案偵查案卷後,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 議聲請處分書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就聲請人指述被告涉犯 妨害名譽罪嫌,詳加論述據以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之聲請應 予駁回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固迭稱被告在○○公司張貼系爭貼文已 經導致聲請人之名譽受損云云,然被告身為○○之員工,其僅 係依照公司之指示於○○內部網站張貼系爭公告,對於○○協力 廠商是否在○○公司內道路有違規行為、或司機是否有對於○○ 人員出言不遜或恐嚇等情,均無認定或審核權限。是以,被 告於○○內網張貼記載聲請人有對○○出言不遜、恐嚇等語之系 爭貼文,僅係依照上級指示而為,並無審核貼文內容是否屬 實之權限或義務,則其是否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 聲請人名譽之事之誹謗故意或公然侮辱之犯意,實屬有疑。 聲請人復主張偵查機關從未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系爭貼文所指 「出言不遜」或「恐嚇」一事云云,然被告既係相信且依照 公司指示為之,主觀上已難認定有誹謗或公然侮辱之犯意, 業如前述,則前開事實是否存在,均與被告主觀上有無上開 犯意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聲請人仍執前詞重為主張,自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所 憑據之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 達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5-01-23

KSDM-113-聲自-105-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政 住南投縣○○鄉○○村00鄰○○巷0○0號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政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陳文政與戴志平為前同事,陳文政明知戴志平與其妻團雨恒夫妻相處情形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婚姻、家庭、聯絡方式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而其本身為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及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內為之,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上午7時50分前之同日某時,在戴志 平所任職、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健策精密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廠」停車場附近之某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張貼載有如附表一所示文字之紙條共 2張; (二)於112年4月25日晚間8時30分前之同日某時,在戴志平住 家(桃園市○○區○村路0段00號之7四樓)附近之桃園市○○ 區○村路0段00號復興宮前、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電線桿上,張貼載有如附表二所示文字之紙條1張; (三)於112年4月29日凌晨3時38分許,在戴志平位於桃園市○○ 區○村路0段00號之7四樓住處之1樓門口前、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電線桿、圍牆等處上,張貼載有如附表三 所示文字之紙條共4張,而以文字將得以直接及間接方式 識別戴志平其人之姓名、配偶全名、住家地址之個人資料 ,及戴志平與其配偶團雨恒夫妻間相處情形等僅涉戴志平 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不實事項,公開揭露而散布於眾,供 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戴志平之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於戴志平之資訊隱私權及個人資訊自主權等非 財產上人格法益,且貶損戴志平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而足生 損害於戴志平。 二、案經戴志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張貼載有如附表 一至附表三所示文字之紙條,惟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及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附表一至附表三的紙條,我貼在 我公司附近,也是戴志平家附近,但我寫的是「戴誌評」是 我以前的朋友,又不是戴志平,戴志平自己要承認我有什麼 辦法,怪我囉?我寫的「團小姐」不是戴志平的太太團雨恒 ,紙條上的「團雨恒」是我寫錯了,但我忘記我本來是要寫 什麼。我寫的東西有編的也有事實,但哪些是編的、哪些是 事實,時間太久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張貼載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三 所示文字之紙條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 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志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時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文字紙條翻拍照 片、被告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騎乘機車張貼如 附表三所示文字紙條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固均辯稱其於附表一至附 表三所示紙條中所寫「戴誌評」並非告訴人戴志平,而為 其某友人云云。惟查,被告於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紙條中 ,指稱「戴誌評」、「戴志評」之妻為團雨恒,且住家地 址為「桃園市○○區○村路0段00號」。而前揭「戴誌評」、 「戴志評」與告訴人戴志平之姓名讀音相同,僅有「誌」 、「評」二字是否有部首言部之差異;又團雨恒為告訴人 戴志平之妻,且「桃園市○○區○村路0段00號」與告訴人戴 志平之住所地址(桃園市○○區○村路0段00○0號4樓)雷同 ,僅未詳載號碼及樓層,此有戴志平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綜上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 戴誌評」、「戴志評」之姓名讀音與告訴人戴志平相同, 且其配偶全名團雨恒及住所地址均與告訴人戴志平相符等 情觀之,足認被告於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紙條所示「戴誌 評」,即係以同音異字之諧音方式影射、指稱本案告訴人 戴志平無訛。況被告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無從提出 其所稱名為「戴誌評」之友人確實存在之任何事證,且經 檢察官於113年8月13日以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戴誌評」 姓名,經顯示於該日之前我國並無名為「戴誌評」之人, 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益 徵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毫無足採。 (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   1、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包括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 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亦即,祇需足以直接或間 接識別個人之資料,即為該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又依同 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 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個人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為之,但有①法律明文規定、②為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③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 險、④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⑤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 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 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 當事人、⑥經當事人同意、⑦有利於當事人權益等情形之一 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是以,取得他人之個人資料 後,如須利用,仍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除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例外,始 得為取得目的外之利用,否則即屬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而 侵害被害人對隱私之合理期待。   2、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內容,包括以同音異字方式影射、指 稱本案告訴人戴志平之姓名;詳載告訴人戴志平之配偶全 名及住所地址,而揭示告訴人戴志平之婚姻、家庭及聯絡 方式,上述足資供第三人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具體特定個 人亦即本案告訴人戴志平之姓名、婚姻、家庭及聯絡方式 等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告訴人戴 志平對其上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及揭露之方式、範圍、 對象等事涉個人隱私之重要資訊,自具有隱私之主觀期待 ,且該期待亦係客觀上一個社會普遍承認為合理而具有社 會相當性,是告訴人戴志平對上述個人資料擁有個人自主 控制之資訊隱私權,並非他人得恣意侵害。然查,被告將 告訴人戴志平上述個人資料記錄於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紙 條上,並張貼於事實欄一所示各處所而公告於眾,所為核 屬對告訴人戴志平個人資料之處理、利用,而該處理、利 用非僅無助於增進公共利益,亦與前揭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個人資料利用之例 外情形之要件均不相符,是被告前揭對於告訴人戴志平個 人資料之處理、利用,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至為明確。再者,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載有告訴 人戴志平個人資料之紙條,係張貼於事實欄一所示各公共 場所,所載並係指謫、傳述後述足以毀損告訴人戴志平名 譽之誹謗內容,益徵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顯係基於損害 告訴人戴志平利益之意圖所為;而被告之舉致使不特定多 數人均得共見共聞告訴人戴志平與其配偶團雨恒間之感情 、家庭糾紛,造成告訴人戴志平個人生活之私領域被迫曝 光而存有遭人不當利用之風險,更堪認被告所為顯已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戴志平之資訊隱私權及個人資訊自主權等非 財產上人格法益,亦屬灼然。  3、綜上,被告本身為非公務機關,其基於損害告訴人戴志平 利益之意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方式 非法利用告訴人戴志平之前揭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戴志平之隱私權及資訊自決權,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前揭所辯 ,堪認均為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四)加重誹謗部分   1、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 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 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 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 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 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表意人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 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 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 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 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 ,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 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 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 )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為調和 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 立,以行為人就所指摘之事項,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 當事證,主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主觀真實),作 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   2、被告係將載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文字之紙條,張貼於 事實欄一所示各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使往 來之人皆得觀覽閱讀,是顯有將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文字 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至為明確。又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 內容,係指訴告訴人戴志平向外宣揚其妻團雨恒「偷人」 、「有小狼狗」之外遇情節,並指稱告訴人戴志平因此「 戴綠帽」,另指述告訴人戴志平眼見團雨恒外遇仍拒不離 婚、甘心接受而喪失男性尊嚴,復將團雨恒「當犯人在顧 著」、「抓著不放」而限制團雨恒之自由,甚且從不負責 家裡開銷等情節,而指謫、傳述告訴人戴志平向外宣稱配 偶外遇、遭配偶「戴綠帽」仍拒不離婚而限制配偶自由, 又不負擔家庭開銷等足以貶損告訴人戴志平名譽及社會評 價之具體事實,而被告上開指謫、傳述之事項,均僅涉於 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而被告前揭指摘足以毀 損告訴人戴志平名譽之事,並無客觀事證得認定屬實,被 告復未提出何證據足以佐證其就所散布之如附表一至附表 三所示內容曾為合理查證,致其主觀上具相當理由確信為 真實,則被告未為查證,率爾為上開毀損告訴人戴志平名 譽,且僅涉於告訴人戴志平私德而與公共議題或社會大眾 之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判斷,更足 認被告主觀上具誹謗告訴人戴志平之故意與實質惡意,至 屬昭然。   3、綜上,被告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以在事實欄一所示各該 公共場所張貼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文字之方式,指謫、 傳述前揭足以毀損告訴人戴志平名譽,且僅涉於告訴人戴 志平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貶損告訴人戴志平社會 評價,其以文字犯誹謗罪之犯行,堪足認定。被告空言否 認其有何誹謗犯行云云,要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處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 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於事實欄一、(一)至一、(三)所示時、地,先後多次張 貼載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文字內容之紙條,而非法利用 告訴人戴志平個人資料暨誹謗告訴人戴志平名譽之各舉,係 本於其與告訴人戴志平間之糾紛,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 ,於密切接近之數日內,在與告訴人戴志平均具地緣關係之 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 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是被告上開所為,僅分別成 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1罪、散布文字誹謗罪1罪 。被告係以一接續張貼載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文字內容 之紙條之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檢察官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蒞字第12301號補充理由 書(下稱補充理由書),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一)及一、 (三)各次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散布文字誹謗罪2罪,應各從一重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並事實欄一、(二)所犯散布文字 誹謗罪1罪,3罪分論併罰,尚非妥適,附此敘明。至被告於 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張貼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紙條之 方式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罪之犯罪事實,雖未 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惟此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以補充 理由書敘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 中,僅就附表一、附表三部分認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惟附表二所示內容亦非法利用告訴人戴志平之姓名而犯相同 罪名,是補充理由書此部分所載,亦應予更正),並經本院 當庭諭知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給予被告攻擊防禦及辯 論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載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涉 犯公然侮辱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為何,嗣檢察官並以 補充理由書刪除上開起訴法條,是此部分法條核屬起訴書贅 引,亦併敘明。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僅因與告 訴人戴志平間有細故糾紛,竟即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非法利 用告訴人戴志平之個人資料暨誹謗其名譽,侵害告訴人戴志 平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影響公眾對於告訴人戴志平之評 價,惡性非輕,且犯後非僅矢口否認犯行,圖以其於附表一 至附表三所載同音異字之「戴誌評」、「戴志評」並非本案 告訴人戴志平云云脫免罪責,甚且戲謔妄稱係本案告訴人戴 志平自行對號入座,推諉己責而歸咎責任於告訴人戴志平, 對已遭揭露個資、毀損名譽之告訴人戴志平而言,無疑造成 二度傷害,更遑論被告始終未曾與告訴人戴志平達成和解以 賠償其損害或獲取其原諒,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印刷電路板工廠任職之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陳書郁提起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3

TYDM-113-易-634-202501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豪 選任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55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豪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證據名稱 欄編號1內,應新增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 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 四、被告先後張貼告訴人之身分證反面翻拍照片、健保卡正面翻 拍照片共3張,乃基於單一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意,接續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行為,此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債務糾紛,卻不思尋 合法管道處理,並尊重告訴人所持有之個人資料,反而逕自 張貼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照片於社群軟體臉 書上,侵害告訴人隱私及資訊控制權,所為實不足取。參以 被告之手段係透過網路公開張貼本案個人資料,其雖遮掩部 分資訊,但仍可透過比對得知道告訴人長相、真實姓名、住 所大致區域,其手段散播性強且極易備份或留存紀錄,所造 成之危害非小。但考量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尚有意面對應承 擔之司法責任,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約給付 全額賠償款,有調解筆錄、被告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本院卷63、107頁),可認被告已求得告訴人一定程度之宥 恕,並對其犯罪所生危害為補償,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並 無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職業為冷氣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離婚,有成年的 小孩,無需要扶養之對象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04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茲念被告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嗣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 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機會等情,有告訴人之陳述狀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75頁),可認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之心 ,堪認今後應有改過之意,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應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 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林世勛、黃聖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63號   被   告 李志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豪與林珀漢、林惠容前因其友人女兒許湘甯與林珀漢間 之債務糾紛,李志豪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亦明知 林惠容身分證及健保卡上顯示之資訊屬於受保護之個人資料 ,竟意圖損害林惠容利益,李志豪以不詳方式取得林惠容之 個人身份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健保卡正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後 ,未經林惠容之同意,亦未在合法之使用目的的範圍內,竟 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某時 ,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 稱臉書)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以共見共聞的情形下,以 臉書暱稱「金愛替」在其個人臉書上張貼「本名林珀漢 你 這個詐騙集團的 可以出來面對一下嗎?敢做不敢當 說到 做不到的 連通訊軟體照片都不敢放 可見是個沒擔當之人 住大寮區八德路 咖勇敢a 當初他姐姐說要出面處理 結果還 是一樣 同一個詐騙集團的 說話像放屁 #證件是他姊姊 這 是當事人姐姐臉書 煩請有認識 幫忙告知一下」等內容之文 章(所涉對林珀漢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附 加遮掩林惠容、林惠容父母姓名及住所部分資料之林惠容之 身份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及健保卡正面翻拍照片共3張(下稱 本案照片),以此方式損害於林惠容個人生活之安寧。嗣林 惠容經林珀漢告知前開情事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林惠容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志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使用臉書暱稱「金愛替」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有遮掩告訴人林惠容個人證件的部分資料,並未完全公開告訴人林惠容全部資料云云。 2 告訴人林惠容、證人林珀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志豪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使用臉書暱稱「金愛替」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之事實。 3 被告李志豪臉書暱稱「金愛替」個人資料及112年10月21日文章翻拍照片資料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李志豪矢口否認本案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就被告李志豪於本案照片所遮掩的方式觀之,被告李志豪除 未遮掩告訴人林惠容身份證及健保卡正面上告訴人林惠容個 人大頭照片外,且就告訴人林惠容身份證正面翻拍照片中有 關姓名遮掩方式為:「林惠 」、就告訴人林惠容身份證背 面翻拍照片中有關戶籍地部分遮掩方式為:「高雄市苓雅區 凱旋里7鄰凱旋二路  」、就告訴人林惠容健保卡正面翻 拍照片中有關告訴人林惠容姓名部分遮掩方式為:「林 容 」,致使不特定多數人就本案照片整體觀之,得以輕易得知 告訴人林惠容個人資料,再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 供述:我是因為我女朋友的女兒和林珀漢間車子有問題,希 望林珀漢出來處理,而且林惠容有答應要協助處理也沒有處 理,才會張貼林惠容的證件,也是希望共同朋友能通知林珀 漢出面等語,足認被告李志豪於本案所為就是要讓不特定多 數人得知告訴人林惠容個人資料,請不特定人觀之後,得以 協助尋找告訴人林惠容、證人林珀漢,以利被告李志豪催討 債務,是以被告李志豪前開所辯顯屬詭辯而不足採。是核被 告李志豪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部分:觀諸被告 李志豪所提出告訴人林惠容與許湘甯母親許碧純間之對話紀 錄、許湘甯與證人林珀漢間之公證書及小客車租賃契約、11 2年10月24日郵局存證信函,足認證人林珀漢與許湘甯間就 車輛使用所生之債務有糾紛,且告訴人林惠容有答應願意協 助證人林珀漢處理前開債務糾紛,是被告李志豪辯稱為請證 人林珀漢出面解決問題,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張貼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論內容及本案照片,故被告李志豪既 為向證人林珀漢催討所積欠之債務,並請告訴人林惠容出面 處理,難認被告李志豪之行為主觀上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 謗告訴人林惠容之犯意存在,而與刑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 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對被告李志豪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責相繩。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CTDM-113-訴-19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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