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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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4號 原 告 淞煒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淑惠 被 告 麗晶花園商產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李冠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在民國113年11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第二案商場整合變更案無效。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房屋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號1樓之8、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4、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4、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4、新 北市○○區○○街0號B2之25自由使用、出租、收益、處分之權利。㈢ 禁止被告拆除原告房屋住址新北市○○區○○街0號1樓之8、新北市○ ○區○○街00號2樓之4、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4、新北市○○區 ○○街00號2樓之4、新北市○○區○○街0號B2之25之分戶牆。㈣被告應 同意原告房屋住址:新北市○○區○○街0號1樓之8、新北市○○區○○ 街00號2樓之4、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4、新北市○○區○○街0 0號2樓之4、裝置排水管線及使用自來水。㈤損害賠償依相等於租 金計算,原告房屋自取得之日起計:使用途住宅租金一個月新臺 幣(下同)1萬元,辦公室5千元。【原告淞煒企業有限公司使用 途住宅房屋住址:(新北市○○區○○街0號1樓之8、在109年7月17 日取得),(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4、在109年7月17日取 得),(使用途辦公室之住址:新北市○○區○○街0號B2之25在109 年11月9日取得)】,【原告李淑惠使用途住宅之房屋住址:新 北市○○區○○街00號2樓之4、自108年1月1日起計算】,及至判決 清償之日止5%計算之利息。上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經核均屬因 財產權涉訟,又未有具體交易價額,原告因此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顯無法以金錢估算,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 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不能核定,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為165萬元。又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即均係為達到除去該區權會決議之同一經濟目的, 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一以165萬元定之。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五 項部分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8日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1,999,550元(詳如附表),起訴後至判決清償前之利息則不 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49,550元(計 算式:1,650,000+1,999,550=3,649,55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7,1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按月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總額 (新臺幣) 聲明㈤ 1 使用途住宅:新北市○○區○○街0號1樓之8 109年7月17日 113年11月28日 52月餘11日≒52.37月 10,000元 523,700元 2 使用途住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4 109年7月17日 113年11月28日 52月餘11日≒52.37月 10,000元 523,700元 3 使用途辦公室:新北市○○區○○街0號B2之25 109年11月9日 113年11月28日 48月餘19日≒48.63月 5,000元 243,150元 4 使用途住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4 108年1月1日 113年11月28日 70月餘27日≒70.9月 10,000元 709,000元 合計(新臺幣) 1,999,550元

2024-12-11

PCDV-113-補-2384-20241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08號 上 訴 人 劉季平 訴訟代理人 李彥川 被上訴人 忠泰大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瀚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非對於親屬關係或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訴訟,又因無法估算上訴 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客觀利益,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 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2-10

SLDV-113-訴-1208-2024121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87號 原 告 陳麗美 被 告 金磚密碼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明穎 被 告 林燕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燕芬,嗣於訴訟繫屬 中被告主任委員改選為吳明穎,其並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確認於111年8月9日下午2時召開之金磚密碼 社區(下稱社區)第1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 爭會議)當中就議案第四案重新遴選管理委員會成員即選出 主任委員林燕芬、副主委及委員等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 為無效,已經被告否認,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 而此不安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自有 確認利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回復原告第13屆管 委會被違法剝奪7個月權利義務及公開道歉。㈡被告林燕芬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辯論時上開訴之聲 明㈠變更為:1.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2.被告應公開道歉 ,並回復原告在第13屆管委會被剝奪之權利。經核原告前揭 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均應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社區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違反規約,剝奪 原告參選管理委員資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 33號民事判決撤銷該會議,惟因已進入第13屆,致第11、12 、13屆管委會亦不合法,為求單純,遂重選社區第13屆管委 會,當時原告擔任召集人,於110年9月26日召開區權會,推 選原告為第13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任期自110年11月1日至11 1年10月31日止。之後,被告林燕芬並無召集權,竟記載自 己為主席,偽造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系爭決議選出之後之 管委會應為無效,但被告林燕芬在主管機關協助下,完成印 鑑變更,管委會於111年10月25日召開緊急會議作成決議, 旋於111年10月26日下午1時由新的物管公司與西北保全辦理 交接,並要求清點社區財報、收支明細、管委會會議紀錄等 ,並於111年10月26日由管理委員段玉珍監交完成。被告林 燕芬明知新舊物業公司已交接完成,卻仍欺騙區權人,宣稱 原告不移交,並張貼公告及請求主管機關裁處,致原告遭主 管機關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連續裁處罰款 共52萬元。被告林燕芬並以職務之便,不實指控原告被解除 職務、帳務不清、不移交等誹謗汙衊原告,又張貼於社區公 告欄、記載於管委會會議紀錄及區權會會議紀錄,寄發給區 權人及住戶,誹謗原告名譽,致原告於社區之名譽及信用蕩 然無存,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被告林燕芬應賠償原告遭主 管機關裁罰金額及精神上損害共計100萬元,被告並應公開 道歉。爰提起確認訴訟,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燕芬賠償100萬元,並要 求被告公開道歉,並回復原告在第13屆管委會被剝奪之權利 。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決議無效。㈡被告林燕芬應給付原告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公開道歉,並回復原告在第13屆管委會被 剝奪之權利。 二、被告則以:系爭會議之程序及決議均無不法,原告曾對被告 林燕芬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030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無原告所指偽造 會議紀錄之情。而且,原告曾就系爭會議提起撤銷會議決議 之訴,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7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雖稱其第13屆主任委員任期尚未屆至,惟系爭會議議案 第二案已經決議解除經由視訊會議選出之委員會全體人員, 管理委員均已遭解任,是第四議案重新遴選管理委員會成員 並無違誤,況此亦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原告訴請確認系爭 決議無效,並無理由。原告又主張被告林燕芬侵害名譽、信 用,被告應公開道歉,並回復原告在第13屆管委會被剝奪之 權利云云,但管理委員於解離職或管委會改組時,本負有將 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 等移交新管理委員會之義務,原告係因無法提供主管機關移 交證明,遭主管機關連續裁罰52萬元,新管委會本有義務要 求依法履行移交義務,被告林燕芬身為主委,應新管委會之 要求,代表新管委會去文主管機關,請求主管機關督促原主 委執行移交義務,係依法執行職務,並無侵權作為,原告向 被告林燕芬請求賠償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誹謗云云, 因内容涉及社區事務管理監督及財務健全等公共利益之看法 評論,並無不實,原告請求賠償、道歉、回復權利,均無理 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揭主張已經被告否認,被告並以 前詞置辯,原告就其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偽造系爭會議紀錄云云,但原告為此對被告 所提之偽造文書告訴,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030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當天開會情形已經檢察官 詳細調查,並經檢察官訊問證人,確認被告林燕芬主觀上受 住戶推舉,而續開、主持會議,文件署名亦為其本人姓名, 並無偽造文書犯意,有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 第123頁),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㈡原告又主張系爭決議無效、請求被告林燕芬賠償100萬元,要 求被告公開道歉,及回復原告在第13屆管委會被剝奪之權利 云云,惟原告之前以相同事實對被告所為之起訴,已經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347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確定, 有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可稽,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決議 程序或實體上有何違法無效情形,況系爭決議亦經臺北市都 發局同意備查,有書函可憑,再者,原告曾因於區權人會議 冒簽其他人姓名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67 7號、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罪刑在案, 反觀原告提告被告偽造文書,則經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 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林燕芬侵害名譽、信用云云,已經被告否認 ,經衡原告與林燕芬、管委會長期為選舉主任委員、召開會 議之事項爭執,雙方不睦相互指謫,但範圍上屬於社區管理 、自治事項,核屬對公共事務表示意見,彼時更涉及社區主 任委員交接,攸關全體住戶利益,影響公益重大,自屬得受 公評之事項,被告指摘原告,應屬被告就原告所為可受公評 事項所為主觀評價,無不法可言,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縱 使用詞上較為激烈而令原告不悅,仍在社會通念可容許之範 圍內,與單純公然侮辱尚屬有別,不能認構成侵權行為。至 原告受主管機關裁罰,雖與管委會及主委有關,但裁罰者為 主管機關,與被告無直接關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 信用,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公開道歉並回復被管委會剝奪之 權利云云,均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請求被告林燕芬賠償,並要求被告公開道歉,及回 復被管委會剝奪之權利,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10

TPDV-113-訴-3387-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40號 原 告 陳智馨 李宜靜 王文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拿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2時10分, 在本院第2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 清,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4-12-06

TPDV-113-訴-3540-202412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黃秋涼 訴訟代理人 李進長 被 告 富邦世紀華園第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富邦世紀華園第二期社區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舉行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其決議不存在。 二、富邦世紀華園第二期社區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舉行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做出議題一、議題二、議題三、議題四之決議無 效。 三、富邦世紀華園第二期社區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舉行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所選出管委會委員及主任委員蔡金泉無效。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   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訂,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   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   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   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   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區分所有權   人,而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不存在 及無效之原因,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上開決議之效力 有所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 ,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揆諸首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富邦世紀華園第二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分別於11 2年9月8日、112年9月23日公告開會通知,於112年10月6 日為第二期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 議),並於112年10月19日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 向板橋區公所為「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之組織變更報備 。惟查,該次系爭區權人會議係由前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蔡金泉所召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 社區主任委員最長任期為兩年,然系爭社區自110年1月1 日起至112年9月8日止,未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 管理委員會,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4 項、第30條第2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召集人,或 由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抑或公告區權會開會通知等 情事,顯見系爭社區不存在合法之管委會,蔡金泉亦不具 區權會議召集人之資格,系爭區權會議違法無效。至被告 法定代理人所稱系爭社區於112年7月11日之會議,僅為區 權人間之溝通,並非合法之區權人會議。 (二)聲明:   ⒈富邦世紀華園第二期社區於112年10月6日舉行之區分所有 人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 ,其決議不存在。   ⒉系爭會議所做出議題一、議題二、議題三、議題四之決議 無效。   ⒊系爭會議所選出管委會委員及主任委員蔡金泉無效。 二、被告抗辯: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4年7月22日成立,104年8月完成組 織報備,原告訴訟代理人李進長於105年5月25日推舉繼任主 任委員一職,直至112年9月皆未向主管機關為連任報備,亦 未辦過區權人會議。被告社區目前法定代理人係於112年7月 11日由管委會推選為主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建 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 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 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 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5條第3項、民法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須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違反該項規定之規約 內容,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仍屬無效,非區分所 有權人無從依規約取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無 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 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 2年10月6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大會會議,依該 次會議紀錄記載係由蔡金泉召集,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 考(見訴字卷第275頁),而蔡金泉自承並無系爭社區區 分所有權,係其配偶具有(見訴字卷第123頁),則依上 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該次會議即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 之決議,是以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均自始無效,故原告主 張富邦世紀華園第二期社區於112年10月6日舉行之區分所 有人權人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其決議不存在 ;上開會議所做出議題一、議題二、議題三、議題四之決 議無效;上開會議所選出管委會委員及主任委員蔡金泉無 效,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富邦世紀華園第二期社區於112 年10月6日舉行之區分所有人權人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 集之會議,其決議不存在;上開會議所做出議題一、議題 二、議題三、議題四之決議無效;上開會議所選出管委會 委員及主任委員蔡金泉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聲請通知證人蕭怡青、張筱瑞、侯台寶到庭作證,欲 證明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7月11日以主委身分召開主持管 委會決議推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 等情,惟不論蔡金泉是否經該次會議選任為主任委員,均無 從改變112年10月6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大會會議 時,蔡金泉並無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之事實,自無通知到庭 作證之必要。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費用費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2-05

PCDV-113-訴-614-20241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11號 原 告 高廖迪(請勿由管委會代收) 上列原告與被告松之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等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 13年11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茲查原告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05

TYDV-113-訴-2911-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 上 訴 人 龍崗易居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石乃丰 訴訟代理人 楊哲瑋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聖諺律師 被 上訴 人 石淑芬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 上字第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000巷0號龍崗易 居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 ,該社區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召開第5屆區權人會議,決議 通過討論事項第一案「管委會委員不得由五等親同時擔任」 (下稱系爭決議)。該決議限制伊及親屬被選舉為管理委員 之權利,非維護社區更高利益,違反公序良俗;復係針對伊 4戶家屬所為限制,為權利濫用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決議 無效之判決。 二、上訴人辯以:系爭社區有40戶,其中本人及親屬關係持有者 達14戶,為避免因親屬同時擔任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委員,影響管委會執行事務之公正性,系爭決議乃限制管理 委員選任資格,與其欲維護之公共利益目的間,具備合理關 連性,並非針對被上訴人,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屬權利濫用等 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理由如下: ㈠系爭社區111年11月26日第5屆區權人會議,通過系爭決議, 同日在社區規約第12條第1項第㈥款訂定:「管委會委員不得 有五等親內住戶同時擔任委員。倘若遇到當屆同時擔任的情 形,其中一位須與其他住戶輪調,隔年再擔任委員」,為兩 造所不爭執。  ㈡系爭社區有親屬關係之住戶,除被上訴人與其親屬住戶間最 遠親等為3親等外,其餘均為2親等血親關係,系爭決議顯將 遷入系爭社區內具親屬關係,且被選任為管理委員者,均納 入限制之範圍。且未明定隔年如何再擔任管理委員,致該社 區內具親屬關係之住戶,不僅管理委員之候選資格受限制, 亦因未有保護其當選資格之措施,可能隨時喪失資格,權益 所受影響甚劇。  ㈢依上訴人之舉證,無法推認親屬同時擔任管理委員,將有失 客觀、公正,則系爭決議以親等關係,限制該社區內具親屬 關係住戶同時擔任管理委員,係以損害該住戶為主要目的, 為權利濫用,應為無效。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 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 數區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 對少數區權人不利之決議,而以損害少數區權人為主要目的 ,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斟酌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 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 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尚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權 人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係藉由多數決方式,損害少數區權 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 ㈡系爭決議使系爭社區具5親等內住戶不得同時擔任管委會委員 ,倘有前開情形,該親屬中之1人應延至隔年再擔任管委會 委員,既為原審所認定。則該決議似無限制或剝奪該社區具 5親等以內關係住戶參選、當選管理委員之權利。基此,被 上訴人是否因系爭決議受有重大損害,已有進一步斟酌之必 要。又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規定,每屆管委會委員至多5人 (見一審卷16至17頁);倘當年度有2位以上具5親等以內關 係之住戶同時擔任委員,其人數比例似將占管委會委員人數 5分之2,已近半數;再審諸議案說明記載:「社區住戶不多 ,有幾戶是親戚關係分居不同棟別,……為避免被若干人操控 和公平性、保護財產為原則,本人提議社區規約中應限定管 委會委員不得有五等親內住戶同時擔任委員……」等語(見一 審卷47頁)觀之,似為維護管委會決策形成之公正、公平, 保障住戶財產,增進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之共同利益。倘若如 此,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因系爭決議所得利益是否極少,而該 少數區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攸關上訴人是否無正 當理由,僅藉由多數決通過系爭決議,以損害少數區權人為 主要目的,亦應調查審認。原審未予詳究,遽以前揭理由, 認上訴人係屬權利濫用,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斷,即有適用上 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㈢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所為系爭決議是否屬權利濫用,有待事 實審調查審認,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發回,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2031-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治新 訴訟代理人 黃德鵬 被上訴人 林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振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黃治新,有臺中市○○區公所民國113年11月6日公所建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87-288頁),黃治新 聲明承受訴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事實發 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 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各款事項,當事人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6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附表編號2「決議欄」 所示決議(下稱第1次決議)不成立,上訴人則於原審表示 將重新討論及表決該決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並於 上訴後,主張已以附表編號4「決議欄」所示決議(下稱第2 次決議)追認第1次決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 利益,並依上開規定提出附表編號4所示第2次決議之會議紀 錄、公告及送達文件等多項證據(見本院卷第39-46頁、第1 35-284頁),予以釋明。本院審酌第2次決議為原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所發生,係上訴人為使其所屬臺中市○○區○○○路000 巷0號1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下 稱區權人),就第1次決議之公共事務順利運作,而對該決 議程序上瑕疵進行補救之作為,且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之區 權人高達1,007位,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0 頁),囿於系爭社區之區權人為數甚多,區權人會議之召集 、會議紀錄之送達,均需相當時間才能完成,而非可歸責於 上訴人,如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平之虞,依前開規定,應准 許其提出該新防禦方法,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上訴人於112年9月 28日召開附表編號1所示112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 稱第1次會議),該次會議欲討論及表決之議案如附表編號1 「議案」欄所示,然該次會議因人數不足流會,上訴人即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於 同年10月15日13時召開附表編號2所示112年第2次區權人會 議(下稱第2次會議),並表決通過第1次決議後,雖依管理 條例第34條規定,將第2次會議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作成會 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並公告,但未依同條例第32條 第2項規定,於會後15日內將系爭會議紀錄送達全體區權人 ,使區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思,第1次決議顯未 成立。又上訴人雖另於113年9月10日、同年月29日,先後召 開附表編號3、4所示113年第1次、第2次區權會(下依序稱 第3次、第4次會議),並於第4次會議,依管理條例第32條 第1項規定通過第2次決議,然伊迄未收到該次會議紀議,上 訴人仍未依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於會後15日內將第4 次會議紀錄送達全體區權人,第2次決議亦未成立等情。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第1次決議不成立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會議紀錄係由系爭社區之管理公司在該社 區電梯與公佈欄內公告,伊為求程序周延避免爭議,已以第 2次決議追認第1次決議,且經公告並送達全體區權人,被上 訴人本件請求已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採為本件判決基礎):  ⒈上訴人召開之第1次會議,欲討論與表決議案如附表編號1「 議案」欄所示。  ⒉上訴人召開之第2次會議,欲討論與表決議如附表編號2「議 案」欄所示,並作成第1次決議。  ⒊系爭會議紀錄,係由系爭社區之管理公司以在該社區電梯及 公佈欄張貼公告,未以書面寄送區權人(見原審卷第90頁、 第244頁)。  ⒋上訴人召開之第4次會議,欲討論及表決議案如附表編號4「 議案」欄所示,並作成第2次決議。  ㈡主要爭點:  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第1次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查公寓大廈區權人會議,係區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 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管理條例第 3條第7款所明定。而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權人集合 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 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 生爭執,公寓大廈區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固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然被上訴人主張第1次決議並未成立情事,則為上訴 人所否認。又系爭社區之區權人就該社區之管理委員、主任 委員選任及解任、設施及經費、停車場之管理使用等事項, 需受規約及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拘束,影響其居住生活權益甚 鉅;而第1次決議所涉及者,乃系爭社區管理委員、停車場 管理及收費、汰換電梯經費、調漲管理費等議題,攸關系爭 社區全體區權人如何使用停車場等共用部分,及是否增加不 必要負擔等權益事項,第1次決議是否合法成立,對於全體 區權人均有利害關係,復不能提起其他訴訟排除之。是被上 訴人就第1次決議所衍生之權利義務事項爭執之不確定性, 當得以本訴訟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第1次決議不成立:  ⒈按區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權人之人數或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 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 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 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 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權人後,各區權人得 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 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 1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 權人並公告之。又區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 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權人並 公告之。管理條例第32條、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針對公寓大廈區權人會議先前已召開,惟未獲致決議, 或出席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定額,就相同議案重新 召集會議並作成決議時,自須依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 ,將該決議之會議紀錄,於會後送達予全體區權人並公告之 ,如各該區權人於收受送達7日內未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 或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半數時,系爭決議即視為成立。至該條項所指之送達,屬於 私人對私人之送達,法律並未限制送達之方式,只須當事人 確實收悉該文書即可,以投入住戶信箱、住戶簽收或掛號郵 寄等方式,均無不可,除住戶間另有特別約定外,送達人可 自由選擇其欲送達之方式;僅在事後雙方對於是否送達產生 爭議時,應由主張送達合法之人負舉證責任,如未善盡舉證 責任,應認定並未依法送達。  ⒉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社區於112年9月28日舉行第1次會議,因與 會人數未達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比例流會,上訴人乃再以相 同議案於同年10月15日召開第2次會議,並作成第1次決議等 情(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⒊),而上訴人既自陳於作成第1次決 議後,僅在系爭社區電梯與公佈欄公佈系爭會議紀錄,未於 會後15日內,將系爭會議紀錄送達全體區權人(見原審卷第 100、244頁),則第1次決議自因上訴人未踐行送達系爭會 議紀錄予全體區權人而不成立甚明。至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社 區歷年來均是用公告方式,未另以書面送達云云;惟上訴人 既非不能將系爭會議紀錄送達予全體區權人,卻不為之,形 同剝奪區權人知悉並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之機會,不僅嚴重 妨害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參與社區公共事務之權益,亦無從避 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把持社區公共事務決策之流弊,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㈢第2次決議亦不成立:   ⒈上訴人抗辯系爭社區於113年9月10日召開第3次會議,將追認 第1次決議列為第1項議案進討論,因未作成決議,隨即依管 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月29日以同一議案召開第4 次會議,並作成第2次決議之歷程,業據提出第3、4次會議 之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單、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39-46頁 、第67-70頁、第13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應堪採 信。則第2次決議既係依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作成之決 議,仍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會後15日內,將會議紀錄送 達全體區權人並公告。而上訴人雖提出第4次會議紀錄之寄 送通知公告、警衛值勤日報表、將會議紀錄投遞住戶信箱之 照片及大宗掛號函件執據(見本院卷第235-276頁),資以 證明已依系爭規定將該次會議紀錄送達全體區權人並公告; 然上開證據,雖可證明上訴人有進行送達該次會議紀錄之流 程,但不足證明已將該次會議紀錄送達全體區權人。況且, 被上訴人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時已否認有收到該 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300頁),而經本院就此對上訴人 闡明是否有其他主張舉證,上訴人亦陳稱已無其他證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304頁)。則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已將第2次決議 之會議紀錄依法送達全體區權人,第2次決議仍欠缺成立要 件而未成立,自無從發生以第2次決議追認第1次決議之法律 效果。  ⒉末查,法院於言詞辯論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10條所明定,惟命再開言詞 辯論與否,係屬法院指揮訴訟之職權行使,當事人並無聲請 再開辯論之權。查上訴人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時,陳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見本院卷第306頁),其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復具狀聲請本院通知證人即系爭社區 之管理員邱明焜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327頁);然上訴人 就此項證據並非不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本院自無 再開言詞辯論予以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第 1次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區權會會議議案及決議) 編號 區權會 議案 決議 1 112年9月28日 112年第1次區權會 議案(見原審卷第23頁): ⒈住戶規約與施行細則條例修改案:包含停車場管理辦法與收費方式修改案、管理委員解任條件修改案、主任委員參選資格放寬案。 ⒉是否同意分期儲蓄至116年汰換電梯控制系統案。 ⒊是否同意管理費調漲案(管委會提案): 3-1若社區管理服務維持現況,不做其他重大修繕,基本管理費金額方案。 3-2重大修繕-廢除化糞池改接汙水下水道。 3-3重大修繕-小四方地面改約定專有,申請變更使用。 3-4重大修繕-1樓、B1、B2樓梯間加裝監視器。  無 2 112年10月15日 112年第2次區權會 議案(見原審卷第25頁): 一之一、一之二住戶規約與施行細則條例修改案。 二、停車場管理辦法修改案。 三、停車場收費方式修改案。 四、管理委員解任條件修改案。 五、是否同意分期儲蓄至116年汰換電梯控制系統案。 六之一、是否同意管理費調漲案。 六之二、若社區管理服務維持現況,不做其他重大修繕,基本管理費金額方案。 七、重大修繕-廢除化糞池改接汙水下水道。 八、重大修繕-小四方地面改約定專有,申請變更使用。 九、重大修繕-1樓、B1、B2樓梯間加裝監視器。 通過議案一之一、一之二、五、六之一、六之二 3 113年9月10日 113年第1次區權會 議案(見本院卷第68頁) 一、追認112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議案議題(本案追認生效時間自113年1月1日起) 二、社區各棟電梯控制系統更換案。 三、提請通過114年預算案。 四、增訂社區遷入及遷出管理辦法。 五、修訂社區規約案。 ⒈參選委員須無犯罪紀錄並檢附良民證。 ⒉將管理辦法之罰則明訂於規約中。 六、為節省社區行政成本,提案修改規約調整區權會成會人數門檻至1/4出席。 七、沒有停車位的住戶須補貼共每戶500元。 八、保全公司之委任、雇傭及監督,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再由主任委員代表簽約委任、雇傭。 無 4 113年9月29日 113年第2次區權會 議案(見本院卷第40頁) ⒈追認112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決議(本案追認生效時間自113年1月1日起)。 ⒉社區各棟電梯控制系統更換案。 ⒊提請通過114年預算案。 ⒋增訂社區遷入及遷出管理辦法。 ⒌修訂社區規約案。 ⒍為節省社區行政成本,提案修改規約調整區權會成會人數門檻至1/4出席。 ⒎沒有停車位的住戶須補貼共每戶500元。 ⒏保全公司之委任、雇傭及監督,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再由主任委員代表簽約委任、雇傭。 通過議案1至6

2024-12-04

TCHV-113-上-410-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4號 原 告 張智惠 被 告 范振賢 台北巴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台北巴黎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召開之111年度台北巴 黎公寓大廈社區第27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包括會議召集 人資格、議案與決議均自始無效。㈡被告並應連帶賠償因出庭所 致之薪資損失與車馬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核其聲明㈠性質上仍 屬有關財產權之訴訟,惟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無客觀交易價額 得以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 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 加計聲明㈡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2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67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2-04

PCDV-113-補-2374-20241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58號 上 訴 人 陽明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瑋倫 被 上訴人 沈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 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2-04

SLDV-112-訴-1658-2024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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