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04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豪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而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貳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
述及自白,並刪除證人劉俊杰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子彈罪。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乃「
劉俊杰」所交付藏放而由被告寄藏在住處,因此被告就上述
子彈所涉之行為態樣並非「持有」,而係「寄藏」。聲請意
旨就上開部分之論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
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
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
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
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
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本案非法寄藏本案子彈之
期間,係於112年6月30日自「劉俊杰」處取得起,至其於11
3年8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於此期間寄藏本案子彈之行
為乃繼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且不另論以非法持有子彈罪
。
㈢、爰審酌被告應知具殺傷力之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
藏,竟漠視法令禁制,自友人處收受而受寄藏匿持有該具殺
傷力之子彈,對不特定社會大眾人身安全造成相當危險性,
對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持有該子
彈期間並無證據證明其持以為其他犯罪或不法行徑,犯罪所
生之危害尚非甚鉅,兼衡其持有子彈數量、時間,暨自述智
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本案子彈,其中非制式子彈1顆經採樣試射,可擊發
,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足
憑(見偵卷第62頁);至所餘之非制式子彈2顆,依前揭試
射結果,可認同樣具有殺傷力,故而經試射而可擊發之非制
式子彈1顆,因已於鑑定時擊發,失去原有子彈之結構與效
能,已不具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未經試射而經
認定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因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300
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CPEM-113-竹北簡-504-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