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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74號 原 告 蕭詠升 被 告 陳育德 楊政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4-12-24

SCDM-113-附民-374-2024122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04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豪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而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貳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 述及自白,並刪除證人劉俊杰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子彈罪。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乃「 劉俊杰」所交付藏放而由被告寄藏在住處,因此被告就上述 子彈所涉之行為態樣並非「持有」,而係「寄藏」。聲請意 旨就上開部分之論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 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 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 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 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 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本案非法寄藏本案子彈之 期間,係於112年6月30日自「劉俊杰」處取得起,至其於11 3年8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於此期間寄藏本案子彈之行 為乃繼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且不另論以非法持有子彈罪 。 ㈢、爰審酌被告應知具殺傷力之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 藏,竟漠視法令禁制,自友人處收受而受寄藏匿持有該具殺 傷力之子彈,對不特定社會大眾人身安全造成相當危險性, 對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持有該子 彈期間並無證據證明其持以為其他犯罪或不法行徑,犯罪所 生之危害尚非甚鉅,兼衡其持有子彈數量、時間,暨自述智 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本案子彈,其中非制式子彈1顆經採樣試射,可擊發 ,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足 憑(見偵卷第62頁);至所餘之非制式子彈2顆,依前揭試 射結果,可認同樣具有殺傷力,故而經試射而可擊發之非制 式子彈1顆,因已於鑑定時擊發,失去原有子彈之結構與效 能,已不具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未經試射而經 認定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因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300 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CPEM-113-竹北簡-504-20241220-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世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世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刪除「職務 報告」,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暨執行完畢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參酌被告前案亦係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前、後二案 所犯罪質均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本案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公共危險前 科紀錄,仍未知警惕,本次又於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 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害其餘用路人之安全,致生 交通事故,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 工為業之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24號   被   告 朱世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世明曾犯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於113年11月21日凌晨3時至6時許,在新竹縣○○鄉○ ○路0段000號萊爾富新豐叮噹店飲用調酒後,其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欲返回新竹市○○街000巷00弄0號住處。 嗣於同日7時39分許,駕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0○0號前時, 不慎與蕭慧汝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 事,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世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蕭慧汝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黃仕安製作之 職務報告1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酒精濃度測定0.80MG/L數據紙1張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現場照片28張。 (四)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 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CPEM-113-竹北交簡-324-20241218-1

竹東原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員警偵查報告」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 無照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所為非是;另審酌被告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為期被告能於社會勞 動服務中建立正確的駕駛觀念,尊重其餘用路人之安全,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33號   被   告 陳子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杰於民國113年11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 ○路0段000號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 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42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1段 與東榮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 ,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57分許,對陳子杰實施吐氣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子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6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CPEM-113-竹東原交簡-82-202412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兆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5653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孫兆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AWV-2653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補充為:並於1 13年8月底懸掛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後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 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 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在網路上購入本案 偽造之車牌,並將之懸掛在本案自小客車上而駕車上路,足 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 為實應非難;再參以被告前於113年6月間甫因懸掛偽造車牌 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警查獲,現在本院審理中,竟又 再犯本案,顯然被告未知悔悟,實應嚴懲;再兼衡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懸掛該偽造車牌上路之時間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WV-2653號車牌2面,係屬被告所有, 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SCDM-113-竹簡-1398-202412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汶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汶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 和解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 牟取生計,為一己私利,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 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經濟狀況、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賠償金額乙情,有 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本 件被告行竊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全數金額,業如前述,該賠償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參酌該規 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本案告訴人就此部 分求償之法律權利既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38號   被   告 許汶慈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汶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6日8時4分許 ,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大潤門市內,趁無人注 意之際,竊取該超商店長楊惠美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楊 惠美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惠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汶慈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惠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電子發票存根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 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新臺幣) 1 BioreZero爽身粉濕巾 1 185元 2 白蘭氏傳統雞精 1 59元 3 桂格養氣人參 1 69元 4 韓國MF美國玫瑰香氛護手霜 1 99元 5 UCC無糖咖啡 1 30元 6 御茶園冷山茶王 1 35元 7 味覺糖手撕軟糖-葡萄風 1 55元 8 UNIDESING醫用口罩 1 69元 合計 1 601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SCDM-113-竹簡-1362-20241218-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雄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同事關係,本應 相互尊重,竟因勞資爭議發生紛爭,即以穢語辱罵告訴人, 足認被告情緒控管不佳,未尊重他人名譽,另考量被告之犯 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以及 對告訴人所造成人格貶抑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67號   被   告 李國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鄰○○路0段              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雄前為林廷龍擔任店長、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 有飯吃健康餐盒店」之員工,因勞資爭議問題互有嫌隙,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1時24分許,在 上址「有飯吃健康餐盒店」之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進出之公 共場所,向林廷龍辱罵稱:「欠你媽的逼拉!」、「幹你娘 機掰拉!」、「欠錢不用還的喔?」、「幹你娘你甲恁爸糙 !(台語)」、「屌你媽拉屌!」、「屌嘎妹喔!(客語) 」、「臭俗辣你娘機掰猴死嬰仔(台語)」等語,足以生損 害於林廷龍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廷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國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廷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錄音、錄影光碟1份、職務報告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 錄影紀錄擷取照片30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李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CPEM-113-竹北簡-497-20241218-1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盟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盟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前 科紀錄,仍未知警惕,本次又於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 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之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26號   被   告 林盟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盟洲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 許止,在新竹市科學園區內之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新竹市之公司宿舍。嗣 於同日15時3分許,騎車行經新竹縣寶山鄉寶山路2段與洽水路 口時,因行車間吸食香菸,且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為警攔 查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5時3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盟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警員廖堉亨製作之 職務報告1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酒精濃度測定0.54MG/L數據紙1張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 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CPEM-113-竹東交簡-132-202412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家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126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錢家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案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AU-9523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 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 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被告偽造車牌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車牌並將之懸掛在 本案自小客車上而駕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懸掛該偽造車牌上路之時間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係屬被告所有, 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SCDM-113-竹簡-1390-202412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翼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翼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毛重共計肆點壹伍捌 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應更正為「於民國109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累犯之說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執行完 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前揭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參酌被告前係因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 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 理由,從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及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改,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 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再參以施用毒品戕害個 人健康至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以工為業之經濟狀況、患有輕度精神障礙之健康狀況,此 有身心障礙證明一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5頁),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白色結晶2包,經採樣1包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係違禁物,且因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應概認係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扣案2包甲基安非他 命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5個,均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亦一併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SCDM-113-竹簡-1383-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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