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危害安全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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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7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袁秀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8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266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秀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扣案之剪刀、餐刀各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0月3日凌晨1時45分許。 (二)地點:臺北巿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故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剪刀 、餐刀各1把,經警據報前往盤查而查獲。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攜帶剪刀 、餐刀各1把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及照片在卷可稽 ,自堪認定。核被移送人袁秀雲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前 述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前述違序行為所生損害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三、扣案之剪刀、餐刀各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2024-10-30

SLEM-113-士秩-71-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黃全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26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全翊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BB槍壹把(編號:AA00720)、彈匣壹個、子彈填充器壹個 、子彈壹包、瓦斯罐壹瓶,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全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113年9月14日10時11分許。   ⑵地點: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⑶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 危害他人身體、財物之虞,及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 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黃全翊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證人黃仲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案發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⑷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⑸扣案BB槍(編號:AA00720)1把、彈匣1個、子彈填充器1 個、子彈1包、瓦斯罐1瓶。 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 下罰鍰: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 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 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4款、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有危害安全 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 量,不可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 司法院廳刑一字第280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又所謂「攜 帶」係一動態事實,與「持有」係一靜態事實者有別,係指 手攜或懷帶在身上而言。 四、經查,扣案之BB槍1把,其外觀與真槍形似,倘非專業人士 難以立即清楚辨別,客觀上極易使一般公眾誤認為真槍而心 生恐懼,足認其確有危害安全之虞,而依證人黃仲毅於警詢 時之證述,其有目睹被移送人持BB槍朝其住家射擊之過程, 又被移送人將該槍枝顯露於外,並朝公眾得通行往來地點做 瞄準之危險動作,而將BB槍懷帶在身上,亦可認有「攜帶」 之行為;再依卷附證人黃仲毅由其住家朝被移送人住家方向 拍攝之照片,可知兩家中間相隔水田、柏油道路,距離非近 ,而被移送人發射之BB子彈卻能射至證人黃仲毅住家,足見 該BB槍射程遠、具有相當之動能,衡諸常情,有危害他人身 體、財物之虞,且亦有危害安全之虞。復依被移送人於警詢 時之供述,其發射BB子彈,僅係想要測試BB槍是否有壞掉, 核非適法、適切之理由。綜合上情,可認被移送人確有上開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65條第3款之違 序行為。 五、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 款之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財物之虞、第 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 全之虞之規定。又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 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移送 人係以一行為,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前揭兩個規定,應從一 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爰審酌被 移送人本件之違犯情節、年齡、智識程度、品行、行為所生 之危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六、扣案之BB槍1把(編號:AA00720)、彈匣1個、子彈填充器1 個、子彈1包、瓦斯罐1瓶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犯行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併予宣告沒入之。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65 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 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 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 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2024-10-29

CHDM-113-秩-49-20241029-1

竹北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北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被移送人 羅世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7日以竹縣湖警偵字第11300092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世卿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羅世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15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  ㈡地點:新竹縣○○鄉○○路000巷000弄00號對面草叢處。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以蠟燭引燃焚燒裝有衣物之紙箱、雜物 等,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羅世卿於警詢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 )。  ㈡證人羅盛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  ㈢證人徐元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  ㈣警員林柏凱於113年8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 7頁)。  ㈤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見本院卷第33頁)。  ㈥現場照片共11張(見本院卷第34頁至36頁、第51頁至第55頁 )。  ㈦警繪現場圖1張(見本院卷第49頁)。 三、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羅世卿於 前揭時間、地點,未經周遭住戶同意,亦未提前告知周遭住 戶,即以蠟燭引燃焚燒裝有衣物之紙箱、雜物等,顯然並無 正當理由;又被移送人焚火處為草叢,旁有樹木、雜草等易 燃燒之物,距離最近之建物即倉庫僅約7公尺,與周遭住宅 亦相距不遠,且現場引燃之火勢非微,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共 11張(見本院卷第34頁至36頁、第51頁至第55頁)、警繪現 場圖1張(見本院卷第49頁)及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見本院 卷第33頁)等在卷可憑;況本案係因周遭住戶發現現場火勢 後報警而經警到場處理,並經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此有 上開警員林柏凱於113年8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本 院卷第7頁)附卷可稽,足見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客觀上確有 危害安全之虞。綜上所述,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之規定,應予以裁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羅世卿之行為已危害社會安寧,所為殊有不 當,惟最終並未對周遭住戶或其他人造成實質財產上損害, 並兼衡被移送人自始坦承上開行為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 時自述其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9頁)、本案違序動機、手段、過程、情節及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8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裁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裁處適用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2024-10-29

CPEM-113-竹北秩-57-20241029-1

新秩
新市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新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潘仰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26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6165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仰萱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28日14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真便宜汽車百貨)旁空地。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攜帶類似真槍之BB槍1把,並持該BB槍 朝空地牆壁射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 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攜帶該玩具槍有無產生安全上危害 之虞,即該玩具槍在外觀上近似真槍,使人乍見之下容易誤 認,致產生心理上恐懼或安全上疑慮。經查,被移送人於上 開時、地,將BB槍別於腰帶上示人並持該BB槍朝空地牆壁射 擊,經移送機關受理民眾報案後而循線查獲等節,業經被移 送人自承在卷,復經證人趙新維(即真便宜汽車百貨店員) 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附卷可佐。 而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該BB槍之外觀及顏 色乍看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足使一般人誤認而心 生畏懼。再參以被移送人將BB槍掛於腰間示人,且在公眾得 往來之汽車百貨商店旁空地,持該BB槍朝空地牆壁射擊,並 驚動他人而報警處理,堪認被移送人之上揭舉措顯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且難認有何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是核被移送人 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 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爰審酌被 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其行為對社會造 成之潛在危害等一切情狀,爰裁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至未扣案之BB槍1支雖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然被移送人陳稱已將上開BB槍丟棄,亦 無證據認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沒入之困難,爰不另為沒入 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28

SSEM-113-新秩-20-20241028-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9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黎振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0月14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892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黎振豪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氣動式玩具槍壹把及彈匣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黎振豪於民國113年9月29日23時16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旁,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 氣動式玩具槍1把及彈匣1個,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嗣經民眾 報警,警到場盤查,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氣動式玩具槍1 把及彈匣1個。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 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 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 足當之。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有上開扣案氣動式玩具槍1把 及彈匣1個等情,為被移送人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頁背 面至第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讓與 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4頁)各1份、現場 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15頁)及扣案氣動式玩具槍及彈匣照 片1張(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上開自 白應為真實,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至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傷害他人之意圖等語( 見本院卷第3頁),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亦曾稱:上開玩具 槍及彈匣是我很久以前放在本案地點處,我是拿來射小鳥等 語(見本院卷第3頁),惟本案地點既緊鄰一般住宅區,有G oogle衛星影像圖(見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查,被移送人 縱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而攜帶上開玩具槍,然於深夜在住宅處 ,若使用槍枝射擊鳥類,除可能驚擾民眾夜晚休息時間,其 彈道更可能因諸多物理因素而有偏離危險,此應為被移送人 所不能掌控,因此,足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氣動式玩具槍及 彈匣之行為,已危害於被移送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攜帶上開氣動式玩具槍及彈匣之 行為對社會秩序安寧危害之程度,且被移送人前無類似違序 行為之前科,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摘要表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6頁至第11頁),素行尚可,並考量被移送人對本案違 序行為坦承,應認被移送人態度尚可,另酌以被移送人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 懲儆。 四、扣案之氣動式玩具槍1把及彈匣1個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均 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非行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0-28

CLEM-113-壢秩-94-20241028-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62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吳學謙 梁家維 巫紫傑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6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3011373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學謙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 。扣案之西瓜刀1把沒入。 梁家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危險物品,處罰鍰新 臺幣1萬5000元。扣案之彈簧刀1把、辣椒水1罐、西瓜刀1把均沒 入。 巫紫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 。扣案之西瓜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學謙、梁家維、巫紫傑無正當理由,分別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危險物品,嗣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時53分,為警 獲報稱有數名男子持械聚集,而至基隆市○○區○○路0號統一 超商新仁二門市前盤查,經徵得同意檢視其等身上及所騎乘 重機車置物箱物品,在吳學謙騎乘重機車座墊下置物箱查獲 西瓜刀1把,在梁家維身上查獲彈簧刀1把、騎乘重機車前置 物箱查獲辣椒水1罐、座墊下置物箱查獲西瓜刀1把,在巫紫 傑騎乘重機車座墊下置物箱查獲西瓜刀1把,並予扣案,而 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吳學謙、梁家維、巫紫傑於警詢之供述。 ㈡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本院卷第33至49頁)。 ㈢扣案之西瓜刀3把、彈簧刀1把、辣椒水1罐。 三、查扣案西瓜刀3把、彈簧刀1把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刀械,然各該刀具之刀刃部分均為 金屬材質(鋼質),且刀鋒尖銳,有扣案西瓜刀3把、彈簧 刀1把照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附卷可稽; 而扣案辣椒水1罐,為刺激性物質,對他人噴灑可造成發麻 、灼燒痛感、紅斑等不適反應;各該器械、物品如持之傷人 ,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自均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危險物品。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 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 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 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 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 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查本件係警方獲報稱有數名男子持械聚集而到場查獲,被 移送人吳學謙、梁家維於警詢亦均供承有將刀械等物品拿出 來(本院卷第9、15頁),又被移送人3人所處地點為統一超 商店門前之公共場所,於深夜時分,24小時營業之超商為易 有民眾行經或前往之處所,被移送人3人將具有殺傷力之器 械、危險物品放置在身上或身旁車內隨時可以取得之處,且 曾因故取出,且被移送人3人又未能舉出於該時、地有何必 要持有甚至取出該等器械、危險物品,堪認其等攜帶扣案刀 械、辣椒水並無正當理由。又其等於上開時空攜帶扣案刀械 、辣椒水,對於往來之不特定人均具有潛在危險性,自足生 危害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 四、核被移送人3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危險物品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3人違反之情節、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西瓜刀1把,彈簧刀1把、辣椒水1罐及西瓜刀1把,西 瓜刀1把,分別為被移送人吳學謙、梁家維、巫紫傑所有供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用之物,且將 之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 規定分別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本案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2024-10-28

KLDM-113-基秩-62-20241028-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58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吳作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30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114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作霖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鋼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作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113年9月24日13時26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樓內大門) 。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質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發現人即證人易衛國於警詢之陳述。 ㈢、扣案物品照片1份。 ㈣、扣案鋼質伸縮警棍1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行政院內政部曾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81年5月22日 (81) 警署行字第34517號及81年4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 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 依法處罰。而行政院於95年5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 9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規定 警棍之規格為木質警棍、膠質警棍、鋼(鐵)質伸縮警棍。 因此,「伸縮警棍鋼(鐵)質」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 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又按「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 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 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得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 )、防暴網。」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且依該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經依前條申 請許可購置之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暴網, 應集中保管,並列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查。 異動時,亦同。」是除警棍持有人任職之機構申請許可購置 核准外,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查本件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其攜帶鋼質伸縮警棍之原因僅是為了 防身,堪認被移送人應無因任職於僱(任)用警衛、保全人 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 、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而得攜帶扣案鋼 質伸縮警棍之情形。且被移送人亦未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 持有管理辦法」申請許可,即擅自攜帶扣案鋼質伸縮警棍1 支,依前揭說明,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之規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攜 帶鋼質伸縮警棍1支,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 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於行為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鋼質伸縮警棍1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 ,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處罰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2024-10-25

KLDM-113-基秩-58-20241025-1

店秩
新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店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蘇○九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2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962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九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玩具槍1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蘇○九(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 未滿18歲,依法隱匿其身分資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9月20日23時4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新店區達觀路二叭子植物園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下稱本案手 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三)本案手槍及其相片、現場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 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上開 條款之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 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 人於該時空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而使該時空產 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次 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查: (一)本案手槍外觀與真槍相類,有扣押物照片可稽,常人如未透 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實難辨認與真槍之差異所在。而 被移送人在公眾得隨時出入之上開植物園,有其自陳之持本 案手槍「拉滑套再退回去」之客觀上易使人認定為持槍擊發 之舉動,然該處顯非可攜帶或通常使用本案手槍之特定室內 靶場或戶外練習場,且時值深夜時分,被移送人上開所為顯 逾越本案手槍通常使用情形,堪認被移送人攜帶本案手槍加 以使用情形足令一般人難辨真偽,並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 到威脅,業已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此由民眾 見狀報警始由警方查明上情益明,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 條第3款規定之非行行為,應予論處。又被移送人於行為時 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為 未成年人,思緒尚難周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處罰。 (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發生地點、時間、 其所攜帶物品之性質,並綜合考量其行為對公共秩序、社會 安寧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尚未持以傷及他人或為其他非法 用途,暨其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本案手槍係被移送 人所有且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25

STEM-113-店秩-28-202410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林晉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以113年10月9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鐵管壹支,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晉豪於民國113年10月2日18時45分許,無正當理由 攜帶鐵管1支,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1段167巷5弄之公開道 路追逐他人,經警方接獲民眾報案到場當場查獲,並扣得上 述鐵管1支。 二、查被移送人林晉豪就上述時地攜帶其所有之鐵管1支,並追 逐真實姓名不詳之越南人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被移送人女朋 友陳怡欣、被移送人弟弟林宗呈、被移送人女朋友的母親黃 金紅於警詢供述相符,復有扣案鐵管1支、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可稽,是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應依法處罰。 三、核被移送人林晉豪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爰審酌被移 送人行為發生時間、地點在夜間住宅密集之處,攜帶具有殺 傷力之器械追逐他人,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一定程 度威脅,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詳警詢受詢問人欄),且其曾因違序行為經本院裁處罰緩, 另有公共危險、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及其違序之動 機、目的、當下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之罰鍰 。扣案之鐵管1支,係被移送人所有,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入。 四、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6 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件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

2024-10-24

CHDM-113-秩-51-20241024-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黃俊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27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301132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含刀套),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黃俊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22日凌晨4時53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64巷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惟非屬管制刀 械之西瓜刀1把(含刀套)。 二、被移送人持有上開器械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惟稱 :伊係用來防身云云。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幀。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 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 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又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 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 ,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 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 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 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經查,本件扣案器械,屬於質地堅硬且具銳利度之金屬製品 ,具有切割作用,當屬可作為攻擊他人之具殺傷力器械無誤 。又查獲地點為一般民眾往來之公共地點,被移送人行經該 處顯無受攻擊危險之虞,難認有何防身之必要。況上開器械 製造目的,並非用作為防身使用;可供防身用之合法防身器 械眾多,客觀上無隨身持有顯然具備殺傷力器械之必要性可 言。再被移送人攜帶此等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至公共地點,其 攜帶方式又明顯將該西瓜刀1把(含刀套)露出,足使旁人 辨別其有攜帶刀械,不論有無使用,均足以始見聞者不安或 恐懼,有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狀態之虞,遑 論被移送人於現場正與人口角,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時一望即 見其所攜帶之刀械,益見其攜帶該具殺傷力之器械對於社會 秩序已造成不安,更足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 並無正當理由。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所攜帶之上開扣案物 ,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考量其未持之從 事其他違法行為,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 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之西瓜刀(含刀套)1把,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屬 被移送人所有,而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 ,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 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 罰鍰: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 者。 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 之工具者。 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 虞者。 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 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 者。 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 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2024-10-23

KLDM-113-基秩-57-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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