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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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1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朱金鴻因竊盜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被告經原審訊問後,認 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參酌被告除於民國113年7月至10 月間涉犯本案7次竊盜犯嫌外,依卷內事證可見其尚有多次 竊盜犯嫌偵查中,被告短時間內涉及多起竊盜案件,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行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 羈押原因。雖被告以其母親過世,其需回家以盡最後孝道, 然其有兄弟等家屬可處理喪事事宜,且依羈押法規定亦可戒 護返家奔喪,非可認據為羈押原因已消滅之事由,衡酌被告 行為對社會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及被告人 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 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母親近日逝世,被告在羈押期間非常痛 恨無法盡為人子女最後孝道,被告保證交保後會幫忙兄長處 理母親喪事,並遵守交保規定安分守法、隨傳隨到,請准予 交保云云。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第101之1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 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部分加重竊盜犯行,且依被害人之證 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等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犯嫌重大。 又被告除於113年7月至10月間涉犯本案7次竊盜犯嫌外,依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尚涉犯多件竊盜犯嫌經檢察官偵 辦中,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原審審酌全案 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 押之必要,現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 羈押聲請之情形,而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被告需回家處理母親後事,請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云云。惟查,經原審依職權查詢被告戶役政之二親等親屬 資料顯示,被告母親於113年11月21日過世,又其母除被告 外,另育有朱金源、朱金寶等被告兄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3至44頁) ,其等皆可處理母親過世後之喪事、後續等事宜;且被告另 得依羈押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看守所長官核准戒護 返家探視奔喪,應足以兼顧孝道、倫理親情。而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入監服刑之前案紀錄(本院 卷第23至46頁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又於短時間內再 犯本案多次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 程度非輕,經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原審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核無不當。是此部分抗告 意旨,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涉嫌多次加重竊盜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代替,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事,而駁回被告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HM-114-抗-52-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羽麒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65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羽麒願提供工作證明,以確 保被告交保後可以立刻回到正常工作及生活,且被告亦願提 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並配合法院相關調查,再被告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需遵守承諾按月償還被害人之損害,因 此被告希望透過工作,以及變賣祖母原本給被告之財物以賠 償被害人,以期得到被害人之原諒,懇請准被告停止羈押, 並從輕量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339條之3之詐 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 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 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羈押之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 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 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 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 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 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 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8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 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犯嫌重大。再依被告先後於106年、110年間已有幫助詐欺 、詐欺犯行遭法院判決處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且被告亦自陳多次為本案詐欺團向不同被害人收取款項 之情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有羈押 之必要,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為羈押之處分。  ㈡聲請意旨雖陳稱希望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定期 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然考量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交付帳 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交付帳戶給 詐欺集團使用,再自行將款項領出之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1 1年度審簡字第78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均經執行 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 頁、第53頁),且被告亦自承有於113年4月13日、同年5月2 日向本案告訴人丁美娟、張建民收取財物(見本院卷第42頁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且衡以被告 所涉犯罪,危害社會交易秩序,犯罪情節非輕,顯然不足以 具保之方式確保被告無逃亡或再犯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經審酌國家社會 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 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 治安,應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 、出海及定期報到等手段替代羈押。 ㈢至被告雖陳稱願提供工作證明,以確保被告交保後可以立刻 回到正常工作及生活,然其並未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至本院, 則其所述自難憑採。再其陳稱因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 能停止羈押,使被告得工作償還被害人部分,因核與前開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定事由,自無從據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有前述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 告所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HM-113-聲-3608-20250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怡瓏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180號),不服本院刑事庭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7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怡瓏經訊問後均坦承有起訴書 所載犯行,佐以起訴書所列證據方法所有證人之證述與被告 間之供述,互核一致。是本件無勾串共犯、滅證之虞,堪可 認定。再經原審被告經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 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 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惟查, 依抗告人歷次於法院建檔之前科資料,均有遵期應訊、執行 、接受勒戒之紀錄,是羈押審查之要件,固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仍須無悖於通常一般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並於裁定內論敘其何以為 此判斷之理由者,始足完備,本案就此,似與抗告人歷次就 審執行紀錄有所不符。  ㈡又被告雖於民國111年7月間所犯,於近期113年10月1日始行 宣判,原審以本案係於113年7月3日期間所犯,尚在法院審 理前案期間,始足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然上開事 由所為之羈押,係對於苟具保在外,仍對其他被害人有受同 等犯罪行為被害之可能,故以預防性羈押為之,本案,抗告 人所販售之數量極少,對象又為特定之親朋故舊,要與苟經 具保停止羈押後,會危害至其餘證人或告訴人、被害人。  ㈢是就5年以上重刑如何僅因刑度之輕重,而不予判斷其必會逃 匿刑事追訴處罰,原審就此尚未詳予認定。就預防性羈押, 其預防之目的為何,亦未見予以闡明,是本案驟予羈押裁定 尚有不備,爰提起本件抗告(應為聲請撤銷受命法官羈押處 分)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 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 文。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案受命法 官於113年12月27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犯行 ,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其認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案 前即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嗣經新北地院判決有罪,又再犯本件9次販賣毒品之犯 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罪之虞,又被告所 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於本案販賣毒 品之次數高達9次,其可預見本案之刑度非低,有相當理由 認其有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 之虞,爰裁定羈押被告,另考量被告已承認犯罪,無勾串共 犯、湮滅證據之虞,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1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之羈 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遂當庭處分自113年12月27日起 羈押(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等情,有訊問 筆錄、押票、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被告委任辯護人於 114年1月4日具狀聲請撤銷原處分(誤載為提起抗告)一情 ,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故本件聲請撤銷處 分尚未逾法定期間,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羈 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 屬為保全被告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 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 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 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 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意旨 參照)。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 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 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本件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50 42號、第18444號、第24335號、第27645號對於抗告人即被 告陳怡瓏提起公訴,認其涉犯9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嫌,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憑,原受命法官以被告坦承 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而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自屬有據。又被告於本案前之112年間即因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則原受命法官以被告前案販賣毒品後再犯本 件9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認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販 賣毒品罪之虞,亦非無據。而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前案犯後未有 所警惕,再於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高達9次,原受命法官認 可預見本案之刑度非低,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匿以規避後續 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符合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並按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妥為審酌認定,亦無不 當之處。另原受命法官考量被告已承認犯罪,無勾串共犯、 湮滅證據之虞,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從而,原受命法官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 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遂當庭處分自113年1 2月27日起羈押,有該押票上之記載可憑。從而,聲請意旨 所指之情形,尚難採認。  ㈡又被告本案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影響社會秩序甚 鉅、牽連吸毒人口之層面亦廣,是本院衡量全案情節、對受 處分人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認倘以 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防範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為預防其再犯,維護公共 利益,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案原受命法官為防止被 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認有羈押必要而裁定羈押,核屬有 據,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悖。 五、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既已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予以裁量、判斷,且未與一般 人日常生活經驗或論理法則有悖,亦已說明認定被告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 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之理由,而為羈押處分,核屬原受命法 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復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 前揭規定與說明,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聲請撤銷或變 更原處分,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誤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SLDM-114-聲-42-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良全 選任辯護人 黃奕彰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2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延長羈押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良全因詐欺等案件,經原 審訊問後,認依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李玉娟之證述、告訴人 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截圖 、現場照片、扣案被告持用手機內對話紀錄等事證,足認被 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及依指示將款項轉出之行為,與 取款車手無異,且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共犯 鄭富隆、陳奕誌往來密切,且被告數度向告訴人取款,有事 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仍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審酌被告所涉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比例原則,暨考量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就是否延長羈押之意見後,認非予羈押,無法確保日後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 方式替代羈押,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 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等 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已如實交代虛擬貨幣之交易過程,清楚交代上游之身 分,告訴人亦證稱有收到虛擬貨幣等語,卷內事證均無足 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 (二)被告自始配合檢警偵辦,主動提供手機予警方,並未刪除 對話紀錄,並無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 虞。 (三)被告前雖曾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無證據 證明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情形。      (四)被告固否認犯罪,惟其無前科,與家人同住,且本案業經 檢察官蒐集相關證據起訴,在審判中延長羈押對被告防禦 權侵害過大,已無羈押或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 要。請求撤銷原審裁定等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 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 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 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另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 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 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參與鄭富隆、陳奕誌等人組成之本案詐集團犯罪 組織,並與鄭富隆、陳奕誌等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之人向告訴人佯稱投資 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 年8月14日、19日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10萬元、100萬 元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詐欺贓款轉交予其他成員轉出;嗣 告訴人察覺受騙而報案處理,假意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 允再交付145萬元,相約於同年月23日交款,俟被告依鄭 富隆指示到場收款時,為警當場查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376號號提起公訴。原審訊問被告 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告訴人之指述、扣案被告手 機內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又 本案共犯等人尚未到案,被告向告訴人取款3次,有事實 足認有勾串共犯、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之必要,於113年10月8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訊問 被告後,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及 繼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性,裁定被 告自1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 授物件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誤,且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原審訊問時雖否認犯罪,辯稱 其係依老闆鄭富隆指示收取虛擬貨幣交易價金,無參與犯 罪之意等詞。然依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扣案被告持用手機內對話紀錄等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前因於113年1月11日依鄭富隆之指示,向另名被害 人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及因於112年9月26日依鄭富隆 指示,向另名被害人收款轉出等情,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既 、未遂罪、洗錢罪嫌經警移送後,係以與本案相同之辯解 否認犯罪,嗣經臺灣臺中、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知悉參與詐欺犯罪,分別於113年7 月5日、6月13日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隨即於同年8月間, 以LINE向鄭富隆告知偵查結果,並表示「我更不怕了!」 及傳送不起訴處分書照片予鄭富隆;嗣被告於113年8月間 ,仍依鄭富隆之指示,向本案告訴人等多人收取高額款項 後轉出等情,業經被告供認無誤,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0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311號不起訴處分書、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扣案被告持用手機內對話紀錄、扣 案被告持有之匯款單據、切結書等在卷供憑。足見被告長 期受鄭富隆雇用,並於接獲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後,隨即將 不起訴之理由知會鄭富隆,益徵雙方關係密切且立場一致 。因鄭富隆於本案偵查期間並未到案,且被告否認犯行, 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聲請傳喚鄭富隆到庭作證,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另依前所述,被告先前兩度 因依鄭富隆指示向被害人取款,而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 經警移送,則被告對於鄭富隆指示之工作內容,可能涉及 不法犯罪一節,當有所察覺;然被告非但未另覓工作,反 而繼續依鄭富隆指示,數度向本案告訴人等多人收取高額 款項轉出;並參被告自承因需要收入生活,遂繼續依鄭富 隆之指示行事等情,堪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是原審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事由,原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等情,要屬有據。再被告一再涉及詐欺犯罪,所涉被害 人非屬單一,且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有密切關係之鄭富隆 等人尚未到案,非予羈押,實難避免被告勾串共犯、證人 或再犯之可能性。故原審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程度,經以比例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本案雖經 檢察官起訴,然尚未判決,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 制較輕之手段,不足確保後續刑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受授物件,乃就具體案情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 ,與比例原則要無相違,於法尚無不合。 (三)綜上,原審依據卷內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 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同一犯罪之虞,經 衡酌被告行為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影響、訴訟進度等節,認 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經核其 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酌前揭所述,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至於被告是否成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要屬原審調查證據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實 體判斷範疇,與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要 屬二事。故被告以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TPHM-114-抗-90-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勝凱(原名梁振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25、30526、45478、44661、44662號 ),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勝凱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梁勝凱(下稱被告)前因無法 聯繫親友辦理具保手續,經解除禁見後,已聯繫上親友,因 親友不克前來辦理具保,已將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匯入被告保證金帳戶,爰聲請以具保、限制出海出境、限制 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並由被告之保證金帳戶內扣除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 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 ,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 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是 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時,法院得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為替代手段,裁定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7日訊問後,以其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其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 有羈押之必要,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12月2 6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審酌本案被告涉案情節,認 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本院就全案證據均調查完畢 ,業已辯論終結、定期宣判,依現階段訴訟程序進行情況, 認倘被告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 對被告形成拘束力,擔保本案後續審理進行及保全被告之效 果與目的,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衡酌被告經濟能力、 家庭狀況、其所涉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各節,准 以被告提出1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復因本案尚未確定 ,為確保日後上訴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 為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之必要,俾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逃 之誘因,爰諭知限制被告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PCDM-114-聲-114-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召楚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3日延長羈押及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之裁定(113 年度金訴字第68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召楚(下稱被告)因涉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於起訴羈押及第 一次延長羈押後,認仍有上開繼續羈押原因及必要,因而依 刑事訴訟法上述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4 年1 月8 日起延長 羈押2 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羈押前從未供稱未居住在原租屋處即高雄市○○區○○路0 00 號4 樓之4 ,該租屋處租金一個月為新臺幣26,000元, 被告於羈押後無法負擔租金,親友才代被告退租,不能因此 認定被告居無定所,被告可以提供弟弟住所作為居住地 , 未來與弟弟同住,絕無逃亡之虞。由被告生病在服務區睡覺 ,或從被告租屋搜索影片,都可以證明被告非居無定所,同 案被告陳韋函所述非事實。  ㈡被告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並對自己罪刑負責,也與幾位被 害人和解,希望能早日出監賺錢還給被害人,未曾想過要逃 亡或反覆實施犯罪,而且其他共犯皆已交保,被告因無律師 辯護而被羈押受到不公平對待,被告會因犯罪而坐牢,不代 表被告會因交保而反覆實施犯罪。  ㈢被告於監所中有嚴重氣喘及血糖問題,最近又檢查出左右側 腎結石,每天疼痛不已,但監所看診僅每月一次,113 年12 月20日因開庭而錯過看診,請求法院給予機會讓被告出去治 療,請求撤銷原裁定,為此提起抗告。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嫌 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 文 。延長羈押之目的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干預 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上開規定審查被告犯 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審判或執行之必要。關於延 長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如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延長羈押顯難保全證據 或難以遂行刑事程序之情形而為判斷,又有論述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 理由。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 疑仍然重大,且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之虞,裁定自114 年1 月8 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 月, 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業經本院審核原審卷證屬 實。另查:  ㈠抗告意旨所指無逃亡之虞部分,查被告原租屋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4 ,因積欠房租業經退租已無法居住,在高雄地區確無實際可得居住之處所,亦難認有何經濟能力可再行租屋。至於被告雖曾陳稱可暫時居住於弟弟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處所(見原審卷一之113 年8 月8 日訊問筆錄),但被告並未再行具體陳報或釋明其弟弟之年籍資料;且其弟弟是否同意收留被告居住乙節,經核原審卷證無從查證,並非一經陳報親屬住所即可推論可居住於該親屬住所,足認被告現時狀況係屬居無定所狀態,佐以原審認定被告查獲時之住居狀況(見原審裁定第1 頁第31行至第2 頁第4 行),可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所為主張,並無理由。  ㈡依據起訴事實記載,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共有14人,已有10名被害人受害,偵查機關另有搜索多處地點,足認被告乃加入具有一定規模之犯罪組織,且又擔任車手頭、車商、收水之角色,非屬偶然單一之犯罪參與者;而被告羈押至今已無任何經濟收入,並有前述因積欠房租退租情形,依據客觀情狀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以坦承犯行即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因無律師辯護始遭羈押為辯,均屬自行臆測之詞,核無理由。  ㈢被告另主張嚴重氣喘、血糖問題及腎結石等疾病需要具保停 止羈押在外治療,惟按羈押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被告受傷 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 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 押之法院或檢察官。被告自述上述疾病仍可藉由看守所於所 內治療、或以戒護外醫之方式進行治療並持續追蹤,於必要 時看守所更得主動戒護外醫以手術方式對被告施予治療,經 核非屬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3 款之規定,自有不合。  五、綜上,原審因而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 續予對被告延長羈押,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 核並無違誤,且被告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之規定 ,亦如前述,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1-09

KSHM-114-抗-12-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HAM HOANG TU(越南籍,中文姓名:范黃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HOANG TU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PHAM HOANG TU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羈押,至114年2月19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 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 押之;又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l 項第7款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又羈押之目的,在於 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 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 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 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 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 三、茲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所指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疑重大,共犯 二罪,且被告除本案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二次犯 行外,復有因相同詐欺集團所涉犯之詐欺等案件為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甫因就讀大學而來 臺,因本案羈押後,合法居留期限已經屆滿,尚未辦理延長 ,為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85頁),並有其居留證影本 可參(本院卷第191頁),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 本院審酌被告短期內即涉犯多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嚴重危害社會秩序,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 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 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原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HM-113-上訴-6207-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煜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5號 ),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人即被告吳煜偉提出之「刑事聲請狀」 影本所載。 二、程序部分  ㈠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 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 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當庭經受命法官諭知羈押處分乙節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資料卷第17頁),則本件聲請 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期間,即於113年12月27日 屆滿(起算10日之末日非例假日),而被告已於同年12月26 日向監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書狀乙節,有附件書狀上收件章 可佐,合於前揭有關救濟期間之規定,亦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  ㈠法律規定及見解:  1.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 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7款規定甚明。  2.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 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 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 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 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本案適用情況  1.被告因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受命 法官於113年12月17日訊問被告,依卷內資料認為被告涉犯 加重詐欺未遂罪、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因尚有數名共 犯未到案,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者,另因被告先 前已有多次因加重詐欺犯行受有罪判決之紀錄,而有事實足 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之虞,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難以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諭知自113年12月17 日起羈押3月,並予禁止接見通信一情,有訊問筆錄、押票 (及附件)在卷可稽(資料卷第17、19、21頁)。  2.經查,本院受命法官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具備羈押原 因、必要性各節,確有卷內相關事證佐證(資料卷第31頁以 下),是受命法官基於前揭理由,諭知羈押處分(含禁止接 見通信,以下同),本院認為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3.被告固以附件所示之詞辯解。惟查,本院受命法官業已指明 為本案羈押處分之卷證依據為何,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本案 羈押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礙難以被告前揭辯詞遽認本案羈押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被告於本案固然坦承犯行、承諾賠償、承諾配合檢警偵查活 動,於將來得作為量刑上之審酌,惟尚難以此作為羈押處分 違法或不當之理由。從而,被告執前詞聲請撤銷或變更本案 羈押處分,本院認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2025-01-08

TYDM-114-聲-44-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佘文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佘文傑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臺南市○○區○○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佘文傑均已認罪 ,深感後悔,如獲交保將認真工作,不會再從事違法行為, 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 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次按因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 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 、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 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 程序之最後手段,倘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命遵守一定 事項之手段,即足以替代羈押之執行,自非不得予以停止羈 押。又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之性質、羈押後對被告家 屬及其他關係人可能造成之不利益及對被告本人人格發展、 健康狀況、職業、婚姻等人生重大事項暨社會安全等之影響 加以判斷。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之加重詐欺未遂等罪嫌,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1 2日起羈押3月在案。 四、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 犯行,本案並已於113年12月13日宣判,考量其涉案情節及 因羈押則其身體自由所可能遭遇不利益之影響、被侵害法益 之大小、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及本件事證之明確性、檢察官 之意見後,認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但如能提出一定 數額之保證金,應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 ,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00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5-01-08

CHDM-113-聲-1406-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恩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葉雅婷律師 被 告 李淳瑋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林昱朋律師 曾增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受命法官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本院原受命法官。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 ㈠、被告劉立恩、李淳瑋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 受命法官訊問後,雖坦認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均 否認違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另被告劉立恩亦否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然依被告劉立恩、李淳瑋之供述,證人證 述及相關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劉立恩、李淳瑋上開罪嫌重 大。 ㈡、因本案起訴書所載洗錢金額龐大,被告等人可能因此需負擔 高額之刑事沒收責任,而有為脫免罪責及後續沒收乃逃亡之 高度可能,足認確有逃亡之虞。 ㈢、至被告李淳瑋於犯後確有湮滅證據之情事,且依卷存文書, 被告二人均有勾串共犯之可能。然因本案業經檢察官確認共 同被告及相關證人之證述並蒐集非供述證據,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並據以提起公訴,且在逃之共同正犯林鼎肱所涉部分當 僅與其個人犯罪相關,就此已難認定被告劉立恩、李淳瑋現 仍存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事,而 將致使案情晦暗難明。 ㈣、綜上各情,經權衡比例原則,並考量被告二人參與犯罪之情 節、程度,於本案相關公司之職位及背景,認尚無羈押被告 劉立恩、李淳瑋之必要性,並准予被告劉立恩以新臺幣(下 同)400萬、李淳瑋以150萬元之保證金具保,並分別限制住 居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新竹市○區○○街00號9樓 ,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 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在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25日為上開處分 後10日內即1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原處分等情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印文可憑,並 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7號案件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是聲請人雖誤為抗告,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 規定,視為已聲請,且揆諸上開說明,其撤銷處分之聲請應 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劉立恩於偵訊時將本案犯罪均推諉卸責予被告李淳瑋, 而被告李淳瑋雖表明認罪,然於訊問中均避重就輕,閃爍其 詞,迄今仍不願明確交代其犯行,且本案尚有希幔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臺中辦公室負責人林鼎肱在逃,而被告劉立恩、李 淳瑋均與林鼎肱關係密切,被告李淳瑋亦曾教導林鼎肱有關 希幔公司臺中辦公室員工如何對外說明該公司工作內容,有 事實足認被告劉立恩、李淳瑋及同案共犯林鼎肱勾串供詞之 虞。另被告李淳瑋迄今仍拒絕提供其扣案行動電話及筆記型 電腦之密碼,甚至於本案執行當日刪除希幔公司與各該商戶 之Telegram群組內本案關鍵事證,並指示同案被告許嘉豪刪 除本案相關證據,實有湮滅證據之虞。   ㈡、又被告劉立恩於108年至109年間,曾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香港 帕格數碼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其向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所申請之虛擬帳號予寰宇聯合國暨貿易有限公司,以代收被 害人遭詐騙款項,因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4749號提起公訴,顯見被告劉立恩以代收不法 款項方式牟利已非首次。另原處分理由亦認被告劉立恩所涉 洗錢金額高達數百億元,所賺取手續費亦達4億7,000餘萬元 ,又被告李淳瑋所涉洗錢金額亦高達數百億元,然本案僅在 其住處即扣得現金逾1,000萬餘元,名酒逾50罐,高級茶葉 逾百罐,是其等將來須負擔高額刑事沒收,均有逃亡之虞, 是被告二人顯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退萬步言,縱原處分認 無羈押必要,以被告劉立恩、李淳瑋經由本案洗錢之獲利, 僅分別命400萬元、150萬元交保金額,實無從對其逃亡形成 強大壓力。  ㈢、綜上所述,被告劉立恩、李淳瑋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爰聲請將原處分撤銷,更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亦有明定。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 ,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 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 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 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 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 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然受命法官為上開處分時,均應 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如有理由不備之情形,當事人即無從知 悉理由,自不足昭公信,自應將原處分撤銷發回,由原受命 法官另依法為妥適之裁定。  五、經查: ㈠、原處分受命法官依本案起訴書指出相關證人(含共犯)之供 述證據及其餘非供述證據,認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已釋明本 案被告等人分別涉有上開犯罪行為,犯罪嫌疑重大,本院經 核閱卷宗,認尚非無據。 ㈡、原處分認定被告二人之犯罪型態存有逃亡之高度誘因,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認檢察官所稱被告二人有串證、滅證 之虞部分,現階段應已無影響,因認分別以具保400萬元、1 50萬元,並限制住居、出海及出境,即足以避免被告二人逃 亡等情,固非無見。然依被告劉立恩、李淳瑋過往社會經濟 地位及資力,暨本案犯罪所涉鉅額不法所得,原處分就本件 被告二人均無羈押之必要性,僅說明係權衡比例原則,即逕 認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等手段之強制處分已足 以形成對其等心理之拘束力,實難認已詳予說明上開各情何 以足以作為認定被告劉立恩、李淳瑋無羈押必要之依據,及 為何未羈押仍得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理由尚屬不備。且原 處分就被告劉立恩、李淳瑋僅以400萬元、150萬元具保,該 等金額與犯罪情節、實際所得及經濟能力是否相當而符合比 例原則,亦有再予研求之必要。 六、從而,檢察官之聲請,非無理由,而因原處分尚有前述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受命法 官更為調查妥處,以昭折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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