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恩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葉雅婷律師
被 告 李淳瑋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林昱朋律師
曾增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受命法官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本院原受命法官。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
㈠、被告劉立恩、李淳瑋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
受命法官訊問後,雖坦認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均
否認違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另被告劉立恩亦否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然依被告劉立恩、李淳瑋之供述,證人證
述及相關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劉立恩、李淳瑋上開罪嫌重
大。
㈡、因本案起訴書所載洗錢金額龐大,被告等人可能因此需負擔
高額之刑事沒收責任,而有為脫免罪責及後續沒收乃逃亡之
高度可能,足認確有逃亡之虞。
㈢、至被告李淳瑋於犯後確有湮滅證據之情事,且依卷存文書,
被告二人均有勾串共犯之可能。然因本案業經檢察官確認共
同被告及相關證人之證述並蒐集非供述證據,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並據以提起公訴,且在逃之共同正犯林鼎肱所涉部分當
僅與其個人犯罪相關,就此已難認定被告劉立恩、李淳瑋現
仍存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事,而
將致使案情晦暗難明。
㈣、綜上各情,經權衡比例原則,並考量被告二人參與犯罪之情
節、程度,於本案相關公司之職位及背景,認尚無羈押被告
劉立恩、李淳瑋之必要性,並准予被告劉立恩以新臺幣(下
同)400萬、李淳瑋以150萬元之保證金具保,並分別限制住
居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新竹市○區○○街00號9樓
,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
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在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25日為上開處分
後10日內即1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原處分等情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印文可憑,並
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7號案件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是聲請人雖誤為抗告,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
規定,視為已聲請,且揆諸上開說明,其撤銷處分之聲請應
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劉立恩於偵訊時將本案犯罪均推諉卸責予被告李淳瑋,
而被告李淳瑋雖表明認罪,然於訊問中均避重就輕,閃爍其
詞,迄今仍不願明確交代其犯行,且本案尚有希幔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臺中辦公室負責人林鼎肱在逃,而被告劉立恩、李
淳瑋均與林鼎肱關係密切,被告李淳瑋亦曾教導林鼎肱有關
希幔公司臺中辦公室員工如何對外說明該公司工作內容,有
事實足認被告劉立恩、李淳瑋及同案共犯林鼎肱勾串供詞之
虞。另被告李淳瑋迄今仍拒絕提供其扣案行動電話及筆記型
電腦之密碼,甚至於本案執行當日刪除希幔公司與各該商戶
之Telegram群組內本案關鍵事證,並指示同案被告許嘉豪刪
除本案相關證據,實有湮滅證據之虞。
㈡、又被告劉立恩於108年至109年間,曾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香港
帕格數碼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其向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所申請之虛擬帳號予寰宇聯合國暨貿易有限公司,以代收被
害人遭詐騙款項,因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4749號提起公訴,顯見被告劉立恩以代收不法
款項方式牟利已非首次。另原處分理由亦認被告劉立恩所涉
洗錢金額高達數百億元,所賺取手續費亦達4億7,000餘萬元
,又被告李淳瑋所涉洗錢金額亦高達數百億元,然本案僅在
其住處即扣得現金逾1,000萬餘元,名酒逾50罐,高級茶葉
逾百罐,是其等將來須負擔高額刑事沒收,均有逃亡之虞,
是被告二人顯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退萬步言,縱原處分認
無羈押必要,以被告劉立恩、李淳瑋經由本案洗錢之獲利,
僅分別命400萬元、150萬元交保金額,實無從對其逃亡形成
強大壓力。
㈢、綜上所述,被告劉立恩、李淳瑋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爰聲請將原處分撤銷,更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亦有明定。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
,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
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
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
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
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
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然受命法官為上開處分時,均應
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如有理由不備之情形,當事人即無從知
悉理由,自不足昭公信,自應將原處分撤銷發回,由原受命
法官另依法為妥適之裁定。
五、經查:
㈠、原處分受命法官依本案起訴書指出相關證人(含共犯)之供
述證據及其餘非供述證據,認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已釋明本
案被告等人分別涉有上開犯罪行為,犯罪嫌疑重大,本院經
核閱卷宗,認尚非無據。
㈡、原處分認定被告二人之犯罪型態存有逃亡之高度誘因,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認檢察官所稱被告二人有串證、滅證
之虞部分,現階段應已無影響,因認分別以具保400萬元、1
50萬元,並限制住居、出海及出境,即足以避免被告二人逃
亡等情,固非無見。然依被告劉立恩、李淳瑋過往社會經濟
地位及資力,暨本案犯罪所涉鉅額不法所得,原處分就本件
被告二人均無羈押之必要性,僅說明係權衡比例原則,即逕
認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等手段之強制處分已足
以形成對其等心理之拘束力,實難認已詳予說明上開各情何
以足以作為認定被告劉立恩、李淳瑋無羈押必要之依據,及
為何未羈押仍得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理由尚屬不備。且原
處分就被告劉立恩、李淳瑋僅以400萬元、150萬元具保,該
等金額與犯罪情節、實際所得及經濟能力是否相當而符合比
例原則,亦有再予研求之必要。
六、從而,檢察官之聲請,非無理由,而因原處分尚有前述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受命法
官更為調查妥處,以昭折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