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施秉豪
具 保 人 陳修宏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侵占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修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修宏因受刑人施秉豪侵占案件,經
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壹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111刑保工字第153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壹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涉
偽造文書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受刑人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侵占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上易字第523號判決受刑人犯侵占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
受刑人,並通知具保人,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等情,有前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11
1刑保工字第153號)、受刑人及具保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
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
報告書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具保人亦未偕同其
到案,揆諸前揭說明,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PCDM-113-聲-4375-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