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刑人逃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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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受刑 人 陳瀅宇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 執聲沒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瀅宇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 保人即受刑人陳瀅宇繳納現金後,將其釋放。茲因該受刑人 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 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 第469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以,應受執行之受刑人,經 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 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瀅宇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 保人即受刑人陳瀅宇(下稱受刑人)以現金繳納後,已將受 刑人釋放,此有彰化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罰金通知單及 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所犯上開詐 欺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移送執行後,並經聲 請人即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以113年度執字第4 655號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 查,受刑人於本院前開案件審理中陳明另有居所地即新北市 ○○區○○路00號1樓,此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可佐;而聲請 人就該案預定於113年11月6日上午10時執行,執行傳票僅送 達至受刑人戶籍地彰化縣○○市○○街00號5樓之1,及另一居所 地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嗣因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 行,聲請人亦僅至受刑人上述戶籍地及居所地執行拘提及囑 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有送達證書、點名單、拘 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暨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函等在卷可參。受刑人經上開傳喚、拘提固均未到案執行 ,且未在監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惟聲請人 漏未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另一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0 號1樓,難認業已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未果,自難逕認受 刑人經傳喚、拘提未果而顯已逃匿。則聲請人以受刑人業已 逃匿,而聲請就其繳納之保證金額及利息予以沒收,尚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2025-01-10

CHDM-114-聲-16-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志珵 具 保 人 涂立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 執更字第3081號、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涂立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涂立群因受刑人黃志珵妨害秩序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 保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 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足憑。嗣受刑人上開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案件與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20號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2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聲 請人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 合法拘提亦無所獲,且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 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戶役政 資訊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記錄表等附卷可稽。亦查無受 刑人、具保人有何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或督促受刑 人到案之正當理由,是受刑人已有逃匿事實。故聲請人據以 受刑人逃匿為由,而為沒入具保人繳納之1萬元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CDM-114-聲-5-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冠學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具 保 人 楊辰絜(原名:楊朝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楊辰絜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 刑人)李冠學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 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刑保工字第261號)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固分別 定有明文。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 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 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 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獲當庭釋放,嗣該案確定後,聲請人 傳喚、依法囑警拘提受刑人,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 ,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固有卷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 款收款書、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 提報告書等件可憑,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14年1月4日入監執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雖 曾逃匿,然既已入監執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 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故聲請人之 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YDM-114-聲-13-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莊志普 具 保 人 陳昆緯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昆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昆緯因受刑人莊志普詐欺案件,經 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貳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111刑保工字第94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貳萬元,由 具保人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涉詐欺等犯行,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玖月,於民國112年7月18日確定。嗣經檢察官合法傳 喚、拘提受刑人,並通知具保人,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等情 ,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 款書(111刑保工字第94號)、受刑人及具保人戶籍資料、在 監在押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拘票 及拘提報告書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具保人亦未 偕同其到案,揆諸前揭說明,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PCDM-113-聲-4184-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何韋翰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聲沒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韋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何韋翰因詐 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8000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受刑人 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8000元, 於民國109年10月1日繳納現金後獲釋放,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076號裁定定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 ,並由臺中地檢署執行。該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14 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由聲請人對受刑人之居所為合法 傳喚,但其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接受執行,且經拘提無著等情 ,有該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 收款書、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對受刑人 之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附卷可稽。而受刑人自上開 拘提、通知迄今均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則有其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綜上,堪認受刑人實已逃匿,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受刑人 提出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DM-114-聲-12-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具 保 人 林建佑 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字第14288號、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林建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林建佑因詐欺案件,經依法 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 入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曾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2000元,由具保人即 受刑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合法傳喚 未依指定之時間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核發拘票拘提,惟經 拘提無著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檢察官之拘票、司法警察 報告書、受刑人即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及 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且查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 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並遭院檢另案通緝中,有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已 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受刑人上開已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CDM-114-聲-39-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曹文鈞 受 刑 人 曹哿誌(原名:曹庭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 聲沒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文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曹文鈞因受刑人曹哿誌詐欺等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依本院 指定之保證金額7萬元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受刑人因而獲 釋,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附卷可稽。茲受刑人上開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57號判決處刑,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號判決駁回上訴, 再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384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檢察官依法傳喚受刑人並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 到案接受執行,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案,具保人亦未 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受刑人復經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在監在押記錄表、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附 卷可憑,堪認受刑人已經逃匿。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意旨 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DM-113-聲-4356-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新賀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佑德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新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新賀因受刑人即被告陳佑德犯詐欺 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 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刑保字第86 號)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刑事訴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法院准予具保3萬元,由 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各 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依 其住所傳喚、拘提到案執行均未果,受刑人亦無在監押,且 經聲請人通知,具保人亦未依限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 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通知被保人(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暨送達 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及拘提結果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證,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 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PCDM-114-聲-49-20250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倪紘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執字第5136號), 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執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倪紘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兼被告倪紘暘(下稱受刑人)因犯詐 欺等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指 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 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應 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 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受 刑人於民國112年9月1日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 放。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6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於113年4月25日確定等情,有國庫 存款收款書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所並命受刑人於113年 11月7日下午3時0分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 到案執行,經聲請人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至受刑人住所執行拘提,受刑人亦未到案執行,而經 聲請人於113年12月27日發布通緝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資料、士林地檢署通知及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拘票暨報告書附卷可佐,足見受刑人確有傳拘未獲之情。  ㈢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未 在監在押等情,亦有士林地檢署個案矯正資料查詢、法院前 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 匿。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受刑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SLDM-114-聲-13-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施秉豪 具 保 人 陳修宏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侵占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修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修宏因受刑人施秉豪侵占案件,經 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壹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111刑保工字第153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壹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涉 偽造文書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受刑人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侵占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上易字第523號判決受刑人犯侵占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 受刑人,並通知具保人,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等情,有前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11 1刑保工字第153號)、受刑人及具保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 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 報告書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具保人亦未偕同其 到案,揆諸前揭說明,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PCDM-113-聲-4375-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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