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胎期間

共找到 236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2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丁○○(男,民 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非生母乙○○自被 告丁○○受胎所生,然原告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等情,足 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明確,致原告身分法上權利義務受有影 響,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原告生母乙○○與被告丁○○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 結婚,嗣於112年1月18日兩願離婚。乙○○於112年2月初與其 現任丈夫甲○○交往,於112年5月15日登記結婚,並於同年00 月00日生下原告。112年2月乙○○懷孕時已和被告完成離婚手 續,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後於112年12月6日原告與甲○○ 至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顯示原告與 甲○○間親子關係存在,原告係乙○○自甲○○受胎所生,故訴請 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丙○○非 其生母乙○○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四、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係生母乙○○與現任配偶甲○○所生,並非乙○○自被 告丁○○受胎所生等情,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基因醫學 部112年12月12日血緣鑑定報告書、禾馨醫療產科超音波檢 查報告為證,觀諸上開血緣鑑定報告書之結果為「無法排除 甲○○與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為1,281,797.51, 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22%」等內容,審酌現代醫學技術 進步,以DNA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 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可認定原告與甲○○間有自然血緣 之親子關係,故兩造間並無自然血緣關係,本院綜合上開證 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婚姻關係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 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 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 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 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 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 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經回溯其受胎期間 係生母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 子女,惟原告確非其乙○○自被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故原 告於知悉上情2年內,訴請確認其非生母乙○○自被告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請求固屬有據,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需 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真實身分,被告依法消極應訴,所為 乃屬伸張或防衛身分權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程序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1-05

PCDV-113-親-52-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3號 原 告 乙○○ 特別代理人 丁OO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非其生母丙OO自被告甲○○(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生母丙OO本與被告有婚姻關係,於104年結 識原告生父丁OO,於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000年0月00 日生下原告,是原告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 實係其生母丙OO自其生父丁OO受胎所生,且原告自出生後即 與生父丁OO共同生活,嗣亦經親子鑑定確認,爰依民法第10 6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非其生母丙OO自被告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聲明 或陳述。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妻之受胎,係在 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 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 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 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 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 。」民法第1063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及法務部調查局D 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13年2月27日調科肆字第1130002249 0號)在卷可佐,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原告、被告、丙OO及丁O O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觀之上開鑑定結果略以:乙○○ 之各項DNA STR型別與丁OO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符 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其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為99. 99%等語,足見原告與丁OO間有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並可 證原告主張其非其生母丙OO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乙節 (否認推定生父)為真實。  ㈡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其生母丙OO(原名戊OO)與被告 (原名庚OO)於94年9月14日結婚、於106年1月13日離婚等 情,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依法被推定為被 告之婚生子女。然此推定,依上揭事證已足以推翻,且原告 提起本訴(本院113年4月29日收狀),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 3項規定之期間,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依法本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此必藉由法院之裁判 始能確認原告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之訴訟上 地位及應訴乃依法不得不然者,且被告就原告之主張未為否 認之聲明或陳述,為期公允,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 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1-05

TYDV-113-親-43-20241105-1

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靜慧 訴訟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林麗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非其生母乙○○自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88年12月14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 之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 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 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聲請人法律推定之生父丙○○ 已於民國88年12月14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 (見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0號卷第111頁),依上開規定,自 得以檢察官為相對人。 二、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 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 第57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丁○○及生母乙○○於民國113 年3月9日進行親子鑑定,並於同年月12日取得鑑定報告,鑑 定結果顯見聲請人係乙○○自丁○○受胎所生,聲請人遂提起確 認親子關係存在及不存在之訴,經法院以113年度家調裁字 第30號裁定在案,聲請人持該裁定欲向戶政事務所如何為親 子關係更正,經戶政人員告知,始知聲請人將依法受推定為 丙○○之婚生子女,但聲請人實際為乙○○自丁○○受胎所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相對人則以:對於DNA鑑定報告沒有意見,同意聲請人的主 張等語。 五、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影本、113年度家 調裁字第30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民事卷核閱無誤。而依前開報告 之結論為:「送檢註明為丁○○、乙○○與甲○○之檢體,其相對 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 機率為99.000000000%。CPI值=1.18E+12。PP值=0.00000000 000。」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 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 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999%以上。則聲請人主張非 其生母乙○○自丙○○受胎所生之事實,應值採信。 六、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99年5月 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於00年0月0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 受胎期間,既在生母乙○○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 應推定為婚生子女。然聲請人既非其生母乙○○自丙○○受胎所 生,則聲請人於113年3月9日,即在知悉其非為丙○○之婚生 子女之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兩造並合意聲 請裁定確認聲請人非其生母乙○○自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聲請人非其母自丙○○受胎所生,必藉由裁判始克還原聲 請人之身分,又丙○○已死亡,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係依法本於公益,為確保程序之遂行而為當事人,此實 均不可歸責於相對人,聲請人之請求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 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 聲請人負擔尚屬公允妥適。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9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1-04

CYDV-113-家調裁-46-20241104-1

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乙○○非其生母即相對人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 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 第51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下逕稱姓名)原為 夫妻,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離婚,而相對人乙○○(下逕稱 姓名)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依法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 ,惟乙○○並非聲請人之親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的主張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3份、博微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1 份為證。而依前開報告之結論為:「送檢註明為甲○○與乙○○ 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3S1358、D16S539、TPOX、D8S11 79、D18S51、FGA、D7S820、D10S1248、D12S391、D2S1338 等10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甲○○與乙○○間排除一 親等直系親緣關係。CPI值=3.0000000000E-025、PP值=3.00 00000000E-025。」等情(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參酌現 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 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999%以上。則聲 請人主張乙○○非其生母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事實,應 值採信。 五、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99年5月 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本件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 受胎期間,既在聲請人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 應推定為婚生子女。然乙○○既非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 則聲請人於113年8月26日,即在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2 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兩造並合意聲請裁定確認乙 ○○非其生母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9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1-04

CYDV-113-家調裁-47-202411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非其生母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之母即法定代理人丙○○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與被告結婚 ,於112年12月1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丙○○於000年0月00日 生育原告,原告因此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實非 丙○○自被告受胎所生,而有否認推定生父之必要,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推定生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 非生母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彰化基督教醫院的親子鑑定報告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 判決。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母親丙○○於106年4月28日與被告結婚,於112年 12月1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丙○○於000年0月00日生育原告, 原告因此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實非丙○○自被告 受胎所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調解筆錄、DNA親 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為證,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113年9月8日一一三彰基院明字第1130900000號 函暨親子鑑定報告附卷可佐,依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 定結果,根據D8S1179、D7S820、CSF1PO、D13S317、D2S133 8、D5S818、FGA等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甲○○與乙○ ○之親子關係等語,足認原告確非其母親丙○○自被告受胎所 生之子,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 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 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 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 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 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母 親丙○○於106年4月28日與被告結婚,嗣於112年12月18日離 婚,而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是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在其 母親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無誤,則原告依法應推定為 其母親丙○○與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確非其母親丙○○自被 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是原告於113年3月20日提起本件訴 訟尚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請求確認原 告非被告之婚生子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到庭未爭執或否認前揭事實 ,被告之行為依本件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以符公平。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1-01

CYDV-113-親-5-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6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非被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6年12月18日結婚, 雙方並於106年2月23日協議離婚,而甲○○於000年00月00日 產下被告乙○○,依乙○○出生之日起回溯第181日至302日止之 受胎期間與兩造婚姻關係時間重疊,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 規定乙○○即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然被告甲○○於113年2月 底入境臺灣時,拿乙○○與其生父之親子血緣鑑定報告給伊, 並稱乙○○之生父並非原告,至此原告方知乙○○非原告之親生 子女。因乙○○與原告間並無客觀真實血統聯繫。為此,爰依 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乙○○並非原告之親生子女,對親子血緣鑑定報告 ,伊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96年12月18日結婚,嗣於10 6年2月23日協議離婚,甲○○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乙○○ 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否 認,自堪信為真正。而原告主張被告乙○○並非甲○○自原告受 胎所生乙節,亦據其提出經外交部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 處認證乙○○與生父陳有越間之DNA測驗結果   ,置信水平大於99.9999%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3頁)。足 見被告乙○○血緣上之父並非原告,其與原告間不具真實父女 血緣關係存在,故被告乙○○顯非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五、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被告甲○○ 出示上開親子血緣鑑定報告時,始知悉上情,業如前述,原 告在其知悉之時即113年2月起於2年內即113年5月16日即向 本院提起本訴,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否認之訴,自屬有據。 六、末查,本件被告乙○○非被告甲○○ 自原告受胎所生,已如上 述,則必藉由判決始能還原被告乙○○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 於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請 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1-01

TYDV-113-親-46-2024110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4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號4樓之2 被 告 乙○○ 原住○○市○○區○○街000○00號2樓 丙○○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93年1月9日結婚,丙○○於 000年00月0日生育被告乙○○,嗣原告與丙○○於113年4月29日 兩願離婚。因乙○○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 ,依法推定為原告與丙○○之婚生子女,然丙○○因積欠鉅額債 務而經常離家不歸,甚至將乙○○帶回越南交由其母親照顧, 頃於000年0月間由丙○○之母親偕同乙○○返臺後,原告始於11 3年4月9日經親子鑑定確認與乙○○間無真正之血緣關係,爰 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 言詞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 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 ,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2.又未成年子女有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且親子關係事件之 終局判決具對世效,影響範圍相當廣泛,就未成年子女為當 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 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 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又關於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生物科學發 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 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 勘驗方法。 (二)經查:   1.本件被告乙○○於000年00月0日出生,原告主張係於113年4月 9日經親子鑑定始知悉乙○○非其婚生子女,而原告係於113年 4月22日具狀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親 子鑑定報告書及起訴狀上之收戳章在卷可證,是原告提起本 件否認子女之訴,合於上開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定之2年除 斥期間,先行說明。  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93年1月9日結婚,丙○○於000年00 月0日生育被告乙○○,嗣原告與丙○○於113年4月29日兩願離 婚等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書影本(見本院 卷第13、53至55頁)在卷可稽,故自乙○○前揭出生日回溯第1 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原告與丙○○間之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乙○○為原告之婚生子女,亦可認 定。  3.又按關於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 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為 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周知之勘驗方法(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要旨參照),自屬對應證事 實之重要證據方法。原告主張其與乙○○不具親子關係,業據 原告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觀諸前開親子鑑 定報告書「結論」欄記載:「1.所分析的16組基因位點的結 果中,共有7組不符合孟德爾遺傳定律。2.根據以上16組基 因位點的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乙○○與甲○○之親子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原告主張乙○○非丙○○自原告受胎所 生一節,應屬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乙○○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乙○ ○非被告丙○○自其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方面:   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 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 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其親子關係係因被告丙○○之行為及婚 生推定所造成,被告乙○○之應訴為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者 ,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丙○○負擔較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宣判,惟遇颱風來襲,高 雄市於當日停止上班,故延展宣判期日為000年00月0日下午 4時,末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1-01

KSYV-113-親-44-2024110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1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居留證號碼:Z0 00000000號)非生母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居留 證號碼:Z000000000號)自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依本條例規 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 文規定或依其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適用臺灣地區 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57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大 陸地區人民,而被告則為臺灣地區人民,此有原告之中國大 陸出生醫學證明、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等件附卷 可參,是本件兩造間父母子女法律關係之準據法,依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第57條規定,本應依子女設籍地區即大陸地區之 規定,然因大陸地區並無就否認推定生父訴訟之法律關係為 明文規定,故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3條規定意旨,本件否 認推定生父訴訟仍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丙○○與與被告原為夫妻,兩人於民 國111年12月1日離婚,嗣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因原告 受胎於兩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 子女,惟原告之生父實為訴外人徐文彥,爰依民法第1063條 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丙○○與被告於108年10月10日結婚,嗣於111年12月1日 兩願離婚,而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之情,有原告之出生 醫學證明、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是 原告之受胎期間乃在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前揭規 定,應推定原告為丙○○與被告之婚生子女。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 否認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 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0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否認之訴應於夫妻之 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 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查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113年 8月26日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時未滿2歲,顯未逾民法 第1063條第3項所規定之法定除斥期間。又原告主張其非丙○ ○與被告之婚生子女之事實,經原告與訴外人徐文彥為親緣 鑑定後,結論為「不能排除徐文彥與原告的親子關係…也就 是說徐文彥與原告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96%。」等語, 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親子鑑定報告(案號P8960 )可證,足認原告之生父確非被告,殆無疑義。綜上,原告 主張其非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情,應與真實相 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真正身分,此實 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 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0-31

SCDV-113-親-51-202410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4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甲○○與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8日結婚 ,於112年7月14日離婚,雙方離婚前已分居多時,而原告係 於000年0月0日出生,屬於甲○○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 胎,故原告依法婚生之推定其父為被告,然實則原告係甲○○ 自訴外人丁○○受孕而生,原告實際上之生父並非被告,且原 告係於113年8月8日經血緣鑑定後,始確知原告並非被告之 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 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 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 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 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觀諸上揭報告所載:「送檢註明為 丁○○與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 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明確 ;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 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且並無 任何反證可資否認上揭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足見原告與丁 ○○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而一人不可能同時有二名生父, 原告既為丁○○之親生子女,堪認原告非被告之子女。  ⒉又由親子鑑定結果出來,方能確知被告非原告之生父,及參   酌前開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日期為113年8月8日乙節,此有上 開鑑定報告可參,而原告於113年7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參,故原告於知悉原告非被告之 子女之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原告提起 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未逾上開法定除斥期間。 四、綜上所述,原告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與被告間 並不具真實血緣關係。從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訴請確認 其非被告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五、原告確非被告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父子身 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 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裁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2024-10-30

TCDV-113-親-54-2024103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7號 原 告 蔡亞融【即安蒂(YULIANTI)之子】 兼法定代理 人 安蒂(YULIANTI)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金燕律師 被 告 Yosi Mantio(印尼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蔡亞融【即乙○(YULIANTI)之子,男,民國110年7月8 日上午2時59分生】非原告乙○(YULIANTI)自被告甲○ ○○○ 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 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 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依本法適用外 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第8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乙○(YULIANTI,下稱乙○)與被告甲○ ○○○ 原為夫妻,均為印尼國人,則原告蔡亞融(即乙○之子, 下稱蔡亞融)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時,其母(即原告乙○ )或其母之夫(即被告甲○ ○○○ )之本國法即印尼國法 律為準據法。惟依印尼國之婚姻法、民法相關規定,僅被告 甲○ ○○○ 可否認原告蔡亞融婚生之合法性,並無身為子 女之原告得否認子女為婚生子女之規定。是上開印尼國法律 就妻及子女不得否認子女為婚生之限制規定,違反男女平權 ,悖離兒童權利公約第7條第1項所定兒童有儘可能知道誰是 其父母之權利,亦與我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所 揭示,憲法保障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身份關係 ,攸關子女之人格權等意旨相違。因此前開印尼國民事法限 制妻、子女否認婚生子女之權利,其規定及適用結果,已違 反我國憲法保障男女平權及子女獲知真實身份、血統來源人 格權意旨,有違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8條規定,自不得適用印尼國法律為準據法, 故本件應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YULIANTI)為印尼國人,於印尼國原 有婚姻,經印尼之配偶即被告甲○ ○○○ 在印尼國提出離 婚訴訟,而於109年10月13日離婚生效。又原告乙○(YULIAN TI)原為國人引進之外籍勞工,後從其雇主住處逃跑,而違 法停留我國並認識訴外人蔡憲彰,2人進而交往,原告乙○並 因此懷有身孕,嗣原告乙○於110年7月8日上午2時59分於埔 里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分娩生下原告蔡亞融。原告 蔡亞融出生後,無法辦理出生登記,訴外人蔡憲彰乃經原告 乙○同意,與原告蔡亞融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親子血緣DNA 之鑑定,鑑定結果為:「1.不能排除蔡憲彰(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與蔡亞融(000年0月0日生, 乙○(YULIANTI)之男)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 為:0000000.1558;親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94%。2.因此 蔡憲彰是蔡亞融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測試上可以證實 。」等情,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所出具血親鑑定報告可證。 原告乙○自108年4月21日入境我國,迄今未曾返回印尼,然0 00年0月0日出生之原告蔡亞融,自出生日回溯其受胎期間, 推定原告蔡亞融為原告乙○與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 開血親鑑定報告,原告蔡亞融實非原告乙○自被告受胎所生 。原告乙○、蔡亞融於知悉上情後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 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 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原告蔡亞融於0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乙○與 被告均為印尼國人且曾為夫妻關係,原告乙○與被告於109年 10月13日離婚生效等情,業據原告乙○到庭陳明,並有原告 蔡亞融之出生證明書、原告乙○與被告之離婚證書為證,自 堪信為真正。而原告乙○主張蔡亞融並非其自被告受胎所生 乙節,亦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所出具血親鑑定報告為證 ,依該報告書所載略以:「1.不能排除蔡憲彰(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與蔡亞融(000年0月0日生 ,乙○(YULIANTI)之男)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 )為:0000000.1558;親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94%。2.因 此蔡憲彰是蔡亞融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測試上可以證 實。」等情,足見原告蔡亞融血緣上之父並非被告,其與被 告間不具真實父子血緣關係存在,故原告蔡亞融顯非原告乙 ○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自堪信原告2人此部分主張為 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原告蔡亞融出生日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 109年9月10日至110年1月9日),係在原告乙○與被告之婚姻 關係存續中,故原告蔡亞融依法被推定為原告乙○與被告之 婚生子女,然原告蔡亞融與被告實際上並無血緣關係,則原 告於知悉後2年內,本於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蔡亞融非原告乙○自被告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必藉由判決始得還原蔡亞融之真正身分, 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 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訴 訟費用若由被告負擔,恐有不公,從而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 由原告乙○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0-29

NTDV-112-親-7-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