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2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丁○○(男,民
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非生母乙○○自被
告丁○○受胎所生,然原告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等情,足
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明確,致原告身分法上權利義務受有影
響,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原告生母乙○○與被告丁○○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
結婚,嗣於112年1月18日兩願離婚。乙○○於112年2月初與其
現任丈夫甲○○交往,於112年5月15日登記結婚,並於同年00
月00日生下原告。112年2月乙○○懷孕時已和被告完成離婚手
續,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後於112年12月6日原告與甲○○
至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顯示原告與
甲○○間親子關係存在,原告係乙○○自甲○○受胎所生,故訴請
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丙○○非
其生母乙○○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四、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係生母乙○○與現任配偶甲○○所生,並非乙○○自被
告丁○○受胎所生等情,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基因醫學
部112年12月12日血緣鑑定報告書、禾馨醫療產科超音波檢
查報告為證,觀諸上開血緣鑑定報告書之結果為「無法排除
甲○○與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為1,281,797.51,
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22%」等內容,審酌現代醫學技術
進步,以DNA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
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可認定原告與甲○○間有自然血緣
之親子關係,故兩造間並無自然血緣關係,本院綜合上開證
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婚姻關係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
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
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
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
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
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
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經回溯其受胎期間
係生母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
子女,惟原告確非其乙○○自被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故原
告於知悉上情2年內,訴請確認其非生母乙○○自被告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請求固屬有據,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需
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真實身分,被告依法消極應訴,所為
乃屬伸張或防衛身分權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程序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