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古御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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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張峻宸 被 告 王志為 陳紹宸 鐘瑞祥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3號(即113年度審易字第18 38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 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SLDM-114-審附民-5-20250117-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迪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93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迪文與告訴人吳屹檳互 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3年4月16日7時45分許,因搭乘指南 客運957號公車,在公車上發生口角爭執,待前揭公車行經 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與北新路路口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3下,致告訴人因而受有 疑臉頰輕微腫脹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 人並於113年12月9日本院訊問時,以言詞撤回告訴等情,有 該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SLDM-113-審易-2481-20250117-1

審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聰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聰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高聰安於民國112年7月1日16時2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 安康路328巷往潭美街方向行駛,行經潭美街785號潭美洗車 場時,左轉行駛至左側單行道,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 、標線、標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其他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員警鄭宇舜設置路檢點執行酒駕取締勤務,旋即迴 轉調頭,貿然違反標誌逆向行駛,行至潭美街095號電線桿 處,適告訴人吳明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行駛於該單行道,被告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詎被告明知其 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 自離開現場(被告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經本院 裁定另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吳明璋告 訴被告高聰安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依上 規定,就此過失傷害部分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SLDM-113-審交訴-100-20250117-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賴宜宣 被 告 王志為 陳紹宸 鐘瑞祥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3號(即113年度審易字第18 38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 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17

SLDM-114-審附民-4-20250117-1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周寶珠 訴訟代理人 周文龍 被 告 林賢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號(即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 4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SLDM-114-審交附民-19-20250117-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張郁玲 被 告 趙家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號(即113年度審易字第1584 號)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17

SLDM-114-審附民-6-20250117-1

審原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春 選任辯護人 雷宇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春於民國111年8月8日9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立農 街1段18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未設有交通號誌之該路段 與公館路243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無缺陷之柏油路、 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禮讓幹道車先行,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呂○輝(真實 姓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即 被害人周○妤(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公館路42 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被告所騎乘車輛右 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及被 害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膝部、 手部挫擦傷等傷害;被害人則受有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161條第4 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和解成立,告訴 人並於113年12月23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 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SLDM-113-審原交易-24-20250117-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哲偉(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7月22日20時1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 區承德路3段(承德橋)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敦煌路口時 ,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照現場燈號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能事,竟違規右轉敦煌路,適有告訴人程建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陳哲 偉上開車輛右側,見狀緊急煞車因而自摔,並受有左側足部 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未明示側性手肘擦傷、未明示側 性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161條第4 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 人並於114年1月7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SLDM-113-審交易-984-20250117-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軒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3時3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誤載為營業用大 客車,應予更正),沿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一路1段往沙崙路 方向行駛,行經新市○路0段000號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王國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被告駕駛之車輛 因而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車頭,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右側腕部遠端橈尺骨關節脫臼、左側膝部挫扭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161條第4 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 人並於114年1月1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 解筆錄、「聲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SLDM-113-審交易-772-20250117-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百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百利於民國113年1月7日0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東山 路第一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誠路2段207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 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告訴人王子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誠路2段207巷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 之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環池蛛網膜下出血、右側小 腦幕硬膜下血腫、左側第七頸椎與第一胸椎橫突骨折、脾臟 撕裂傷、左側第9至第11肋骨骨折、左下顎體線性骨折、下 頷骨骨折、脾臟血腫、臼齒裂傷、外傷性腹部出血、臉骨骨 折以及頭部外傷併腦出血等傷害,而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難治 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161條第4 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於113年12月30日繫屬本院, 嗣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14年1月3日具狀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並經該署轉送本院等情,有士林地檢署113年12月30日士 檢迺維113調偵1378字第1139081533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 、「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SLDM-114-審交易-7-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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