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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致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02號、112年度 偵字第30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趙致綱(下稱被告)就㈠、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而偽 造儲值卡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 1項之意圖供行使而偽造儲值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 造國民身分證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除其中偽造 儲值卡行為為接續犯外,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複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偽造儲值卡罪,科處有期徒刑1 年8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61,310元 沒收及追徵、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簽名、指印 及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儲值卡,均沒收;㈡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 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亦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科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則以1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再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Apple iPhone 12 Pr o Max256G手機1支及49,500元沒收及追徵,及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偽造簽名均沒收。另說明被告偽造如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之文件,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交與 告訴人飛躍國際電通有限公司及林傳惟,非屬被告所有,而 無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追徵。另國民身分 證圖檔電磁紀錄,固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該變造圖檔 之電磁紀錄卷內並無證據得證明仍存在,且難謂具有刑法上 重要性,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增司法資源之煩累,亦援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明載及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具體陳述上訴理由為希望從輕量刑,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及沒收、不予沒 收之諭知均不予爭執,故此等部分已非屬於上訴範圍,本院 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至原判決關於 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諭知沒收、不予沒收之認定,均已 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亦有意願賠償受害者, 而達成和解,請法院考量被告需要扶養母親與兒子之心情, 有情堪憫恕之情,據此認定原審量刑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 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 被告偽造相當數量之儲值卡而持之行使,並以不明方式取得 他人之身分證並加以變造,又冒用他人名義、填載他人個人 資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因之取得他人財產,犯罪所生危害 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至被告上訴所 稱犯後態度良好、有意願賠償暨須扶養母親及兒子等節,則 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 即可,無從據此即認犯罪情狀實堪憫恕,是本案並無法重情 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㈡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所犯各 罪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 竟偽造數量不少之儲值卡而持之行使,並以不明方式取得他 人之身分證並加以變造,又冒用他人名義、填載他人個人資 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因之取得他人財產,已經妨害文書擔 保社會往來及戶政機關管理制度等社會制度功能機制運作之 順暢,損及社會交易市場秩序,更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 ,其犯罪所生損害及所生危害,難謂輕微,所為應予非難。 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 本案前曾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之本案犯行,難謂係初犯 ,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又被告雖有意賠償,然因被告 執行中無法一次賠付或告訴人之其他因素而無法與部分告訴 人無法達成調解,又其與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 )已達成調解,現未至期限末日而告訴人尚未獲償,有調解 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尚難憑此為被告量刑 上不利之考量。另酌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需要 扶養母親與兒子、從事外送及保險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等語 ,及卷附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等行為人一般及相關情狀,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酌情分別量處上開刑 度,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折算之標準。經核原判決 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 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 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更已審究被告 上訴意旨所指之本案犯罪動機及目的、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 等節,且本案迄今被告僅與家福公司達成調解,然未依調解 條件履行,此亦經家福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程序為 明確陳述,被告亦未爭執,被告亦自陳對於其他本案告訴人 或被害人,目前仍因其另案在監執行而無法賠償,故本件量 刑因子並未為有利於被告考量之變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難認有據。  ㈢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 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2024-12-11

TPHM-113-上訴-4973-20241211-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育霖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77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前 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育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民國110年8月27日上午領取包裹)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謝育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謝育霖(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CT」、「 秋天」)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 獗,預行詐騙之人須先藉由誆騙或以他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利收受、提領詐騙 所得款項,是如應允為他人提領取內容物不明之包裹後持以 轉交,極可能係為詐騙犯罪之「取簿手」(負責收取詐欺行 為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工作),竟仍基於縱係如 此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陳韋宏(TELEGRAM暱稱 「番麥」;所犯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以收取並遞送1個包裹可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代價, 同意接收陳韋宏指示至便利超收領取包裹。嗣陳韋宏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謝育霖知悉陳韋宏參與詐欺犯罪集 團或知悉除陳韋宏外,尚有其他共犯)於民國110年8月25日 某日,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向黃佳勻(所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佯稱:可將個人帳戶出租,各帳戶每期可領1萬元、周領1千 元,如提供3個帳戶則贈送IPHONE12手機1支等語,致黃佳勻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25日中午12時9分許,將置 放其於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之包裹(以 下稱系爭包裹),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寄送至位於桃園市○○ 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玄海門市,收件人並填載為「洪順 禎」,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上開金融卡密碼 暨寄送相關資訊。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8月26日晚間 某時將系爭包裹相關資料(含取件人姓名、手機末3 碼及門 市資訊)通知陳韋宏,陳韋宏旋轉知謝育霖,謝育霖即於11 0年8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至10時47分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至前開統一超商玄 海門市櫃檯領取系爭包裹,並依陳韋宏指示,將領得之系爭 包裹置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附近某白色 YAMAHA機車置物櫃(下稱本案機車置物櫃)內,陳韋宏再派 人領取並依指示轉交,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施行詐術致被害人 詐欺林俞伶、林晏雁、鄭皓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 前開由黃佳勻提供之本案帳戶內並經提領(此部分謝育霖所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未據起訴,非本 院審理範圍,詳如後述)。後因黃佳勻於同年9月1日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更審審理範圍: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謝育霖(下稱被告)所為依陳 韋宏指示而收受系爭包裹並置放在本案機車置物櫃內之行為 ,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等罪,並於原審審理期間以補充理由書記載尚有被害人 林俞伶、林晏雁、鄭皓怡因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而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嗣經原審認定被告 就提領系爭包裹暨詐欺集團詐騙林俞伶、林晏雁、鄭皓怡等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經提領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 以一般洗錢罪(共4罪),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認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檢察官未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謝育霖(下稱被告)則僅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是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生移審於本院之效果而已告確定 ,前此即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㈡嗣本院前審審理後,就被告領取系爭包裹之所為,以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認定本案尚難認檢察 官已起訴、追加起訴被告涉犯共同詐欺林俞伶、林晏雁、鄭 皓怡及洗錢犯行,原審就此部分之審判為訴外裁判,而就此 部分撤銷。檢察官不服判決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前審 判決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無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其他上訴駁回(最高 法院敘明關於本院前審諭知原審判決就被害人林俞伶、林晏 雁、鄭皓怡部分遭詐欺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經提 領,認定被告同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訴外裁判等節無誤)而 確定。稽諸上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即為被告就領取系爭包 裹之所為,是否構成起訴書所示之犯罪及如何論罪科刑,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71至 74頁、第127至129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另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之TELEGRAM暱稱確為「CT」、「秋天」, 且曾依陳韋宏指示,於110年8月27日10時40分許,駕駛本案 小客車至統一超商玄海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後,再依陳韋宏指 示將其領得之本案包裹置於陳韋宏所指定之本案機車置物櫃 內等情,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本案所為僅 係單純替朋友陳韋宏領取包裹,其他事情完全不知情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告訴人黃佳勻於警詢時自承係為 獲得報酬而將個人帳戶出租予不詳人士使用,顯見告訴人黃 佳勻得以預見其帳戶被利用於詐欺用途,其顯非單純受騙而 非屬被害人,縱經不起訴處分,本案亦與詐欺要件未符。㈡ 被告於桃園工作,基於與相識約1年之陳韋宏間之朋友情誼 而幫忙領取系爭包裹,對於所為構成犯罪並無任何認識及預 見;況被告係親自駕駛父親名下車輛前往領取系爭包裹,更 未有任何遮掩,異於一般刻意掩飾行蹤之取薄手,當無與陳 韋宏具有犯意聯絡或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㈢被告與陳韋宏 之約定報酬僅有車馬費500元,甚至不足以貼補被告駕車油 資。是時被告亦擔任業務而有穩定工作,家境亦非清貧,駕 駛父親所有賓士自小客車來回通勤上班,實無可能僅為單純 500元報酬即從事詐欺犯罪。㈣被告另案同因協助陳韋宏於11 0年8月26日前往新北市新莊區領取包裹,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理由係認定被告係直至110年8月28日前往領取另一 包裹並將之拆開後,始知包裹内為提款卡及存摺,故被告於 此之前無從知悉所領取包裹之内容物。同理本案被告於110 年8月27日上午10時許前往領取内含告訴人黃佳勻之本案帳 戶資料之系爭包裹,並無從知悉包裹內容物,自無涉有詐欺 之共同犯意。㈤縱認被告領取系爭包裹並轉交涉犯犯罪,所 為亦未涉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僅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云云。 二、被告之TELEGRAM暱稱為「CT」、「秋天」,且曾依陳韋宏指 示,於110年8月27日10時40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至統一超 商玄海門市領取系爭包裹後,再依陳韋宏指示將其領得之本 案包裹置於陳韋宏所指定之本案機車置物櫃內,而約定代價 則為500元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經證人陳韋宏於警 詢、原審法院另案時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第773號卷一第1 86至212頁;訴字第773號卷二第43至55頁),且有陳韋宏手 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原審訴字第773號卷一第214 至260、400至423頁)、本案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詳細資料表 (他字卷第27頁)、被告領取系爭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 片(他字卷第23至25頁;偵字卷第55至59頁)等可按;又告 訴人黃佳勻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其所有本案2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置放於系爭包裹內並寄送至統一超商玄海門市等節 ,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佳勻於警詢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71 至73頁),且有本案2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金融卡照片、 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貨便網 路截圖及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他字卷第81至85頁;偵字 卷第47至53頁)等可考;再告訴人因寄出本案2帳戶存摺、 金融卡乙案遭偵查後,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92、8512、851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 訴字第773號卷一第33至38頁)等可稽,上開事實,均堪認 定。   三、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 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供稱其是在唱歌娛樂場所認識陳韋宏,認識1年左右,但 不知道陳韋宏係從事何種工作等語(見原審訴字第773號卷 一第54頁);而陳韋宏亦供稱其與被告2人僅為消遣娛樂的 朋友等語(見訴字第773號卷一第208頁);顯然被告對於陳 韋宏工作內容並不知悉,2人更非深交。又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陳韋宏在110年8月20日提到幫他公司領包裹,每個可領 500元,若到較遠地區可以補貼油資;系爭包裹係陳韋宏在1 10年8月26日晚上透過TELEGRAM傳送取件訊息(收件人姓名 、手機末3碼及門市資訊),翌日上午領取後,陳韋宏再以T ELEGRAM指示其將系爭包裹放於本案機車置物櫃內,其放置 後就離開,不知道後續由何人領取等語(見偵字卷第12至15 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在110年8月26日至8月28日,有 去超商領取包裹,暱稱楊格之人於8月28日駕駛車牌尾號030 1的自小客車與我去領取包裹,領取包裹後,依照陳韋宏指 示去五股警詢所示之地點,放置於白色山葉機車上」等語( 見偵字卷第43頁);復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問: 你領取的包裹收件人是誰?)陳韋宏只有跟我講末3碼及名 字…收件人不是陳韋宏,他說那是他公司的資料…我跟他只是 朋友,認識大概1年左右,在唱歌娛樂場所認識,陳韋宏做 什麼的我不清楚,他說包裹是他公司的資料」、「(問:既 然是公司資料,為何他不把包裹寄到他公司附近的超商?) 我不清楚。我想說只是單純領取包裹,他因為沒有交通工具 ,才沒有自己去領」等語(見訴字第773號卷一第54頁)。 益徵被告與陳韋宏間並不熟稔,多透過TELEGRAM聯繫,難認 被告與陳韋宏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  ㈢又依卷附被告另案詐欺案件(被告依陳韋宏指示於110年8月2 8日前往便利超商門市領取裝有〈汪玉芳〉存摺、金融卡等帳 戶資料之包裹),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8 5號判決論述其與陳韋宏之陳述略以:「證人即被告陳韋宏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叫謝育霖去領本案包裹,謝育霖領 完就放在伊住處附近的機車上,他隨便放一台機車上,然後 會跟伊說機車型號和顏色,伊直接把上手傳給伊領包裹的資 訊傳給謝育霖,資訊有取件門市、取件編號、姓名等,案發 當時伊沒有工作,剛被收押釋放出來,伊跟謝育霖講的公司 就是飛機軟體內的公司,謝育霖也沒多問是什麼公司,領包 裹的姓名不是伊也不是謝育霖,也不是伊和謝育霖認識的人 ,伊也不知道是否是公司還是公司負責人,伊也沒問上手、 謝育霖也沒問,伊只知道當時謝育霖常跑新北、桃園,但伊 不知道謝育霖確切工作地點在哪裡或桃園哪一區,謝育霖領 本案包裹伊原本說會給他2,000元跑腿費等語,佐以卷內被 告陳韋宏與暱稱「CT」之人(即被告)在TELEGRAM對話紀錄 中,於本案領取包裹前,被告謝育霖即詢問:『今天你下班 有要先結之前的包嗎?』,陳韋宏回以:『不然我叫你等等過 來幹嘛』等語,證人陳韋宏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就是在 講領包裹這件事,伊之前答應要給謝育霖6,000元,謝育霖 問伊什麼時候給他等語,顯見於領取本案汪玉芳之包裹前, 被告謝育霖已依陳韋宏之指示多次領取包裹」(見該判決理 由五、㈢;附於本院前審卷第93至104頁;該判決認定被告參 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惟因該案告訴 人係欲取得代價而出租、寄交帳戶資料,非詐欺案件被害人 ,而難認被告所為成立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是 以觀諸案發當時,被告與陳韋宏並非熟稔,雙方均不知悉對 方正職為何,被告亦不知曉陳韋宏是否確實開設公司或公司 經營範疇,其等卻事前約定以領取一個包裹可獲得500元為 對價,由陳韋宏將上手傳遞之領取包裹資訊(即取件門市、 取件編號、姓名等)轉傳給被告,被告即依指示前往領取, 再放置於陳韋宏住處附近機車之置物櫃內,再告知陳韋宏該 機車型號和顏色。被告於知悉陳韋宏並非本案包裹之收件人 ,亦未確認本案包裹內容物之情形下,為賺取報酬,竟仍特 意駕車前往桃園市大園區代為領取系爭包裹,復不親自交予 陳韋宏或收件名義人,逕將本案包裹放置在鄰近陳韋宏住處 附近地點之機車置物櫃,如此層轉迂迴,顯悖於一般代領、 送交包裹之常情。甚且,系爭包裹之收件人為「洪順禎」, 顯非委託人陳韋宏本人,亦非陳韋宏聲稱其所任職之公司行 號,被告對此顯而易見之異狀,卻視而未見,亦均未曾詢問 過陳韋宏,其容任系爭包裹內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 詐欺犯罪所得物品之不確定故意,彰彰甚明。    ㈣況本件係採用便利超商之店到店寄送收受服務,理性之受貨 人亦會要求託運人以其最近之便利超商門市作為取貨地點, 且依便利超商運送物品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 ,實難認於未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件人資訊之正常情形下 ,會有民眾就需寄送之重要包裹,願支付甚至比寄送包裹運 費更高之價格(如本案收取1個包裹報酬500元)委由並不熟 識之第三人(如本案被告)代為收送包裹,並須因此擔負該 第三人將包裹侵占或遺失之不必要風險。況被告亦自陳本件 係於110年08月27日10時許至統一超商玄海門市向店員報收 件人姓名及手機末3碼 ,領取系爭包裹後離開,另於同月26 日、28日亦有依陳韋宏指示先後、分別前往大溪、大園等地 之數個便利超商領取共計4個包裹(見偵字卷第11至15頁; 訴字第773號卷一第162頁),顯然被告領取包裹之地點亦非 同一,難認合於一般代領包裹常情,被告當知陳韋宏實係避 免身分曝光,而交由其領取包裹。  ㈤依現今快遞貨運服務,除可透過郵務快遞寄送至指定地點外 ,亦可委由民間快遞公司,於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並與遍布 全國之連鎖超商有密切合作關係,服務項目多元、快速,流 程制度嚴謹、周全,不僅有寄送單據為憑,甚至可全程查詢 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以保障收寄雙方權益,收費亦 屬實惠,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而利 用超商收寄包裹之最大優點,即在於可就近選擇寄送、領取 之超商門市,具有地利之便。因之,若非所領取、寄送之包 裹內容物涉及不法,而有刻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 避查緝之必要,衡情一般正當、合法之包裹收件者,當可請 寄件者直接寄送至鄰近之固定超商門市,並無指定將多數包 裹分別寄送至各地不同超商,另行計件支付報酬,委請專人 至各超商門市代為領取包裹,甚而不與收件者相約見面而要 求置放於特定地點以為轉交之必要,否則無異徒然耗費更多 時間始能取得包裹,且此等無需任何專業知識、勞力付出程 度極低,卻可計件獲得報酬之「代領包裹」工作方式,顯與 常情相違,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涉及不法。衡以近年來各式 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騙集團成員為逃避查緝,多利用 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關及金融機構多方宣導,此類利用人頭帳戶匯款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案手法,已為社會大眾所知悉,是一般具有通常智 識能力、社會經驗之人,應可知悉身分不明之人委由其至各 地不同超商領取之包裹內,極可能裝有詐騙集團用於詐欺、 洗錢等犯罪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如仍因貪圖 報酬,依指示前去領取、轉交包裹,當可推認行為人主觀上 具有容任包裹內係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詐欺犯罪所 得物品之不確定故意。況參以被告本案行為時,已滿24歲, 自稱高職畢業,案發時受雇公司承包政府標案(見本院前審 卷第278頁),可認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再對照被告歷次供述,對於陳韋宏委託其駕車前往他處便利 商店領取包裹後,放置在指定地點而非親自交付某人收受, 即可獲取報酬,顯與一般生活經驗及常理不符,而有違法可 能,當有預見可能。綜合被告事發時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 ,及卷內其他事證,得以認定被告對於以迂迴方式領付本案 包裹等各情,主觀上有預見本案包裹內之物品,可能與現今 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而供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 罪工具有關,但為獲取報酬,未再予詳加查證而同意參與, 仍依指示領取、放置包裹,縱本案包裹內果真為上開之物, 亦無違其本意,而有容任結果發生之意欲。  ㈥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告訴人黃佳勻於警詢中陳稱:本案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中之華 南銀行帳戶是伊之前使用的薪資轉帳帳戶,因伊在臉書社群 網站找工作,對方說幼兒園的清潔工作已額滿,但尚有提供 帳戶供博奕公司會員競標下注使用的工作,當時伊有詢問對 方是否為正當合法的公司,對方也說是,且經伊再三向對方 確認後才依對方指示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寄至對方指定之統 一超商門市,伊並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伊也是被騙等語 (見他字卷第71-73頁)。而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於被害人林俞 伶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前,帳戶內仍尚有2萬多元之存款等 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通清字第111 0039959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前審卷第284 至285頁),此顯與一般提供帳戶作為詐欺匯款所用者,多數 係長年未使用,且幾無存款餘額之情況有違,倘告訴人黃佳 勻確係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理當於交付帳 戶前,將帳戶內存款全部提領,焉有仍結存2萬餘元存款之理 ,而難認告訴人黃佳勻得以預見其帳戶被利用於詐欺用途仍 執意交付,顯非詐欺案件之被害人云云,而告訴人黃佳勻所 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行,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992、8512、851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卷一第35至38頁),故難認告訴人黃 佳勻得以預見其交付帳戶將被利用於詐欺用途,應係單純受 騙而為詐欺犯罪被害人。況於詐欺案件中,交付金融帳戶之 人,對於他人因遭詐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等情, 或同屬加害人,然就其自身因受詐欺而交付帳戶部分,亦身 兼被害人無訛,被告依指示前往領取告訴人黃佳勻因受詐欺 而交付、寄送內含本案帳戶資料之系爭包裹,仍與詐欺取財 要件相合。  ⒉本件被告主觀上有預見系爭包裹內之物品,可能與現今財產 犯罪用以規避追查,而供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 具有關,但為獲取報酬,未再予詳加查證而同意參與,仍依 指示領取、放置包裹,縱系爭包裹內果真為上開之物,亦無 違其本意,而有容任結果發生之意欲,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至於被告係駕駛父親名下之賓士車輛前往領取系爭包裹,更 未有任何遮掩等情,僅係攸關犯罪手法細膩程度,無礙於本 件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而被告是時因工作地點關係而 往返於桃園、新北市間,除有正常收入外,若因地利之便而 為陳韋宏領取包裹,按件以500元計,亦屬額外收入,此不 因被告家境並非清貧、駕駛賓士車輛往返等即有不同之認定 ,況如前所述,被告與陳韋宏並非熟稔,難認有何堅強朋友 情誼,且依他案卷附之TELEGRAM對話紀錄,於領取包裹前, 被告謝育霖曾詢問:「今天你下班有要先結之前的包嗎?」 ,陳韋宏回以:「不然我叫你等等過來幹嘛」等語,顯見被 告確非單純基於朋友情誼而幫忙領取包裹,目的仍係為按件 計算之不法報酬。  ⒊而刑事訴訟之審判以直接審理為原則,事實審法院必須基於 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自行本於法之確信,獨立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不受其他法院判決之認定拘束,亦不得以他案判 決所為事實認定或證據判斷,逕援引為本案之事實認定或判 決基礎;縱使調查證據結果,為相異之判斷,仍非法所不許 ,況個別案件之犯罪情節及證據資料本未盡相同。被告除本 件犯行外,另於110年8月26日、28日亦分別前往統一超商門 市領取內裝有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4953號為不起訴處 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1 11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無罪確定,理由係因認定被告直至 於110年8月28日領取包裹併拆開後始知內裝有帳戶資料,前 此既不知悉,難謂有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然綜觀被告與 陳韋宏事前之約定、領取包裹之聯繫、被告領取系爭包裹之 全貌,併徵以被告事發時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及卷內其 他事證,已得以認定被告對於以迂迴方式領付包裹等各情, 主觀上有預見系爭包裹內之物品,可能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 規避追查,而供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有關, 但為獲取報酬,未再予詳加查證而同意參與,仍依指示領取 、放置包裹,縱系爭包裹內果真為上開之物,亦無違其本意 ,而有容任結果發生之詐欺犯罪意欲。此與被告直至110年8 月28日領取包裹並將之拆開後始知內裝有帳戶資料等節而確 認所為已屬詐欺犯行而仍為之之直接故意,本不相同。  ⒋又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 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 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 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 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 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 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為係領取系爭包裹並轉交,非直接對被害人 施以詐術,然其為收取本案帳戶資料,當屬該詐欺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倘未能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詐欺行為 無從完足、遂行,則被告領取內裝有本案帳戶資料之系爭包 裹之行為,當是本案詐欺犯罪實現關鍵行為之一部,應與本 案其他犯罪行為人如陳韋宏間成立共同正犯,就本案詐欺犯 行負全部之責,據此,被告辯稱領取系爭包裹所為,僅構成 幫助犯,自無足採。 四、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 告辯稱僅與陳韋宏聯繫,共犯陳韋宏亦供稱其經TELEGRAM暱 稱「一路順風」之人告知領包裹地點後,自行轉知被告領取 地點等語,而揆諸全卷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被 告所為詐欺犯行除共犯陳韋宏以外,尚與何詐欺集團之他人 有所接觸或聯繫,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合計為「三人以上 」實行本案詐欺犯行,本案自不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又被告本件被訴犯行,係至 便利超商領取系爭包裹並轉交給陳韋宏收受,此際尚未生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隱匿不法金流移動或著手實行掩飾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可言,顯與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故不能認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 而論以一般洗錢罪,同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單就帳戶所有人受騙交付提款卡或存摺等行為觀察,因提款 卡、存摺本身均屬識別身分或合法權源之重要工具,乃提領 帳戶內款項所不可或缺,自已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而受法 律規範所保護,屬詐欺犯罪所欲保護之有形財產。是以,被 告基於不確定故意,依陳韋宏指示前往便利超商領取告訴人 因遭詐騙而寄送裝有本案帳戶資料之系爭包裹,再轉交予陳 韋宏。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 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復經原審及本院告知前揭可能涉及之法條,俾當事 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二、被告與陳韋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領取系爭包裹之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從 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固非無見 。惟本件被告所為,顯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不能認 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而論以一般洗錢罪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公訴意旨亦未論被告涉犯洗錢罪嫌 ,原審此部分認定,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 情置辯,雖無理由,並業據本院指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審此揭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謀取所需,主觀上已有預見系爭包裹內之物品,可能與 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而供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 之犯罪工具,因被害人因遭詐騙而交付等節有關,但為獲取 不法報酬,而有容任結果發生之意欲,依指示領取、放置系 爭包裹以為轉交,儼然擔任「取簿手」之責,顯然缺乏法治 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且犯後 全然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已與告訴人黃佳勻成立調 解,而得宥恕,有原審調解筆錄(見原審訴字第773號卷一 第147-1、147-2頁)在卷可參,犯罪所造成損害非無填補, 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環保產業、與家人同 住而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擔任取簿手,原與陳韋宏約定領取系爭包裹可獲得500元之報酬,惟被告否認已收受,且陳韋宏亦稱並未給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領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領取系爭包裹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PHM-113-上更一-83-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清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0、2284、2412、857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賴清柳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668號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經合法送達被告後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 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載明:理由候補,有刑事上訴狀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3至27頁),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 達後3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裁定正本經本院囑託法務部○○○ ○○○○長官送達,並於113年12月3日由被告本人簽收,有送達 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1頁)。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 理由狀,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 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可憑(本院卷第63至69頁) ,其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HM-113-上訴-6318-2024121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禮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755號、107年度偵字第9 338、9339、17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係檢察官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書所載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所述(見本院卷第37、80頁),已明示僅針對被 告曹禮坤被訴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8所示擔任車手而為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等罪嫌,原審所為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至就 被告被訴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5、7所示擔任車手而共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此部分經原審認定被告將該等前置特定犯罪所 得提領並轉出之行為,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而非適用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故起訴意旨容 有誤會,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等罪,原審所為之有罪判決 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所為之無罪判決部分 ,先予說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審就上開被告被訴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 、8所示擔任車手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 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對被告為無 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有關 無罪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理由欄貳、所 載)。   三、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8所示犯行部分,業據被告自 白明確,並經同案被告呂濠志證述屬實,且有被害人賴濬紳 提供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晶片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告 訴人張鈺尉提供於106年7月7日18時26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 (下同)20,987元(實係29,987元)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被告及呂濠志於自動櫃員機領款畫面翻拍照 片、提領一覽表等證據附卷可佐,被告前開犯行應屬明確。 原審徒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經手前開部分詐欺款項,即遽認 被告無共同參與前開部分犯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認定 有違常情,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為由,指謫原判決不當。 四、然查:  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 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之供述、共同被告呂濠志之 供述、被害人賴濬紳提供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晶片金 融卡正反面影本、告訴人張鈺尉提供於106年7月7日18時26 分許轉帳匯款2萬9,987元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被告及呂濠志於自動櫃員機領款畫面翻拍照片、提領一 覽表、人頭「周意霖」申設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人頭「薛勝天」申設永豐銀行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詳予調查, 據此認定關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不僅並非被告所提領,後續交付款項 予詐欺集團上手之過程,亦未有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此部分 款項之轉交,而難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8所示犯行有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故檢察官指述 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8部分亦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等犯行,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為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 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 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而被告確有於106年間,加入綽號「小K」之曾逸旻、呂濠志 及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並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被告就此並未爭執,且已 為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是以被告主觀犯意之認知,應限 於其有參與部分,方會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該被害人之 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而共同負責,其對於未參與之部分, 自難有所認識或知悉,更無共同犯罪之意。是尚難僅憑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有擔任車手提領部分被害人所匯款項之 事實,即認本件詐欺集團對所有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等相 關犯罪行為,被告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關於前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 騙所匯入款項之流向,共同被告呂濠志供稱:提領一覽表及 自動櫃員機領款畫面翻拍照片編號35至38(即如附表編號6 、8「提款時、地、金額」欄所示款項之提領畫面,見106偵 17755卷第28頁至第29頁)領款的人是我,沒有其他共犯, 都是搭乘計程車前往提款,我領完是交給「小K(即曾逸旻 )」所指定之人,而曹禮坤是在我忙或玩遊戲的時候,我會 把提款卡拿給曹禮坤叫他幫去領,曹禮坤領完錢就把交給我 ,我再上繳給對方(即曾逸旻)指定之人,但是編號35至38 都是我持提款卡去超商領款之影像等語(106偵17755卷第21 頁至第22頁、第520頁)。是由共同被告呂濠志之供稱可知 ,只有在共同被告呂濠志忙的時候才會請被告領款,不然平 常均是共同被告呂濠志自己領款而把款項往上交給曾逸旻所 指定之人,至於提領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匯入款項之人為共同被告呂濠志,款項也是共同被告 呂濠志自行上繳,而與被告無涉。另依被告與呂濠志於自動 櫃員機領款畫面翻拍照片、提領一覽表,提領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6、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人確實 並非被告,而為共同被告呂濠志(106偵17755卷第28頁至第 29頁,編號35至38領款畫面)。是依共同被告呂濠志所述及 前開自動櫃員機領款畫面翻拍照片、提領一覽表資料,關於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 之款項,不僅並非被告所提領,後續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上 手之過程,亦未有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此部分款項之轉交, 自難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8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或據此推論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自有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而須對本案詐 欺集團所有犯罪結果均應共同負責。   ㈣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 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 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 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就原判決 編號6、8所示,亦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 犯行,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 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且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後,由檢 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禮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9 34號、106年度偵字第17755號、107年度偵字第9338號、107年度 偵字第9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禮坤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編號六、八所示部 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曹禮坤於民國106年間,加入綽號「小K 」之曾逸旻、呂濠 志及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並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曹禮坤即與曾逸旻(另 案通緝中)、呂濠志(呂濠志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金訴緝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 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5、7「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5、7「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至5、7「匯入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內。而後由呂濠志依曾逸旻之指示,向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5、7「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後,交予曹禮坤,推由曹禮坤於如附表編號1至5、 7「提款時、地、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受款帳 戶之提款卡,提領各次所示金額之現金後交予呂濠志,再由 呂濠志將曹禮坤領得款項交予曾逸旻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以將該等詐得款項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 及洗錢犯行。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何瑀璇、鄭惠玲、王浚鐸、周宏信、洪珮綺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曹禮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113金訴緝4卷第 131頁至第1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禮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113金訴緝4卷第82頁、第146頁至第147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濠志(106偵17755卷第12頁至第23 頁、106偵17755卷第519頁至第522頁、106聲羈268卷第10 頁至第14頁、107偵9339卷第8頁至第14頁、108金訴111【 卷一】第175頁至第189頁、第309頁至第325頁、108金訴1 11【卷二】第197頁至第215-1頁、第272頁至第285頁)、 證人即告訴人何瑀璇(106偵17755卷第95頁至第97頁)、 鄭惠玲(106偵17755卷第99頁至第100頁)、王浚鐸(106 偵17755卷第143頁至第146頁)、周宏信(106偵17755卷 第174頁至第178頁)、洪珮綺(106偵17755卷第320頁至 第323頁)、證人即被害人葉軒貝(106偵17755卷第138頁 至第141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何瑀璇提 供於106年7月22日21時52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9元之華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6偵17755 卷第98頁)、告訴人鄭惠玲提供於106年7月22日22時12分 許轉帳匯款3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06偵17755卷第106頁)、被害人葉軒貝提供臺灣土地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06偵17755卷第142頁)、告 訴人王浚鐸提供於106年7月16日16時6分許轉帳匯款2萬9, 987元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6偵17755卷第147 頁)、告訴人洪珮綺提供於106年8月2日17時43分許轉帳 匯款2萬1,345元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6偵1 7755卷第324頁)、告訴人何瑀璇、鄭惠玲、王浚鐸、周 宏信、洪珮綺、被害人葉軒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記錄表(106偵17755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54頁至第 57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73頁至第74頁)、被告曹禮坤 與呂濠志於自動櫃員機領款畫面翻拍照片、提領一覽表( 106偵17755卷第24頁至第29頁)、被告曹禮坤於106年8月 2日17時46分,在淡水捷運石牌站提款機,提領2次得款共 3萬2,000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7偵9338卷第1 6頁至第17頁;107偵9339卷第20頁至第21頁)、人頭「黃 世坤」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106偵17755卷第497頁至第498頁)、人頭「 許益誠」申設大眾銀行(現為元大銀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機構回復警察機關調閱警示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106偵17755卷第500頁)、人頭「許益誠」申設新光 銀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06偵17755 卷第503頁)、人頭「尤冠程」申設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06偵17755卷第507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日元銀字第10800 0099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106偵17755 卷第546頁至第547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業務服務部108年1月11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80001801號函 暨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106偵17755卷第549頁 至第55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8年1月1 1日108中法查密字第02832號書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表(106偵17755卷第553頁、第555頁)、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108年1月15日合金總集字第1080000618號函暨 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106偵17755卷第563頁至 第565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新開戶建檔 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表(107偵9338卷第26頁至第28頁)、 告訴人鄭惠玲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6偵177 55卷第105頁、第108頁)、告訴人王浚鐸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6偵17755卷第150頁至 第154頁、第156頁至第157頁)、告訴人周宏信之苗栗縣 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 通報單(106偵17755卷第179頁至第180頁)、告訴人洪珮 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06偵1 7755卷第321頁、第329頁至第3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109年9月11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93034730號 函及所覆說明(108金訴111【卷二】第191頁)、臺北市○ ○區○○路0號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Google地圖步行距 離資料(108金訴111【卷二】第193頁)等證據在卷可佐 ,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本案卷內雖無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於106年7月16日16時4 0分、41分許,自該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新光銀行戶 名許益誠帳戶(下稱本案許益誠新光銀行帳戶),提領2 萬0,005元、1萬0,005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然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呂濠志因在網咖玩遊戲無暇領款,遂 將提款卡交予其領款等情(107偵9339卷第44頁至第45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濠志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證稱曾逸旻指定之人係於提款日之前一日晚間或當 日上午,將提款卡交予其,因有時其在網咖玩遊戲沒空領 款,遂將提款卡交予被告提款後,由其於當日晚間將提領 之款項連同提款卡,交予曾逸旻指定之收款者,被告均係 受其指示提款等情(107偵9339卷第14頁、106偵17755卷 第520頁、108金訴111【卷二】第199頁),堪認被告提領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內款項,均係受呂濠志指示 所為,呂濠志於被告領款時不會同去,且呂濠志在被告領 款當日,不會將該帳戶提款卡交予第三人領款。而本案許 益誠新光銀行帳戶於106年7月16日16時40分、41分許,經 以提款卡提領2萬0,005元、1萬0,005元之地點,為臺北市 ○○區○○路000號中油文林站右側,而同一帳戶於同日16時3 7分許,經以提款卡提領1萬7,005元之地點,為臺北市○○ 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士大店,此二提款地點相距僅 約160公尺,步行時間僅約2分鐘等情,此有提領紀錄、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年9月11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 1093034730號函、Google map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106 偵17755卷第26頁編號17,108金訴111【卷二】第191頁、 第193頁),足見該帳戶於106年7月16日16時37分與同日1 6時40、41分提領時間、地點甚為相近;因106年7月16日1 6時37分,自本案許益誠新光銀行帳戶提款之人為被告一 節,已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該次提領地點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6偵17755卷第26頁編號17), 參酌前揭所述,堪認同日16時40分、41分許,自同帳戶提 領2萬0,005元、1萬0,005元之人亦為被告無誤。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固指稱被告所為洗錢犯 行,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3 條則列舉「特定犯罪」。從而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 一般洗錢罪,以有第3條所列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 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 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 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 ,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 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 無法處理。故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 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為特殊洗錢罪,其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 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 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 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 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 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 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 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6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如附 表編號1至5、7「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領之款項,均 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足認 被告提領之款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特定犯罪 之所得,參酌上開所述,被告將該等前置特定犯罪所得提 領並轉出之行為,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要無適用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檢察官 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罪名(113金訴緝4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146頁至第147頁 ),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曾逸旻、呂濠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 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 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 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與曾逸旻、呂濠志、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5、7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7「提款時、地、金額」欄所載 時間、地點,自各該編號「匯入帳戶」接續提領同一被害 人所匯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 以一罪。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各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 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5、7所示之各犯行(共6次),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規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 罪,已如前述,故其所為符合上述減刑之規定,惟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屬本案犯行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揆 諸前揭說明,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於本案犯行一併 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附此說明。 (六)起訴書雖漏未記載「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葉軒貝遭受詐 騙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3『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本案 許益誠新光銀行帳戶,及呂濠志指示被告於106年7月16日 16時40分、41分許,自該帳戶提款」之事實;然葉軒貝係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編號3「詐欺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先後將款項匯入本案許益誠元 大銀行帳戶及本案許益誠新光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葉 軒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06偵17755卷第138頁至第141頁 ),且葉軒貝匯入上開2個帳戶之款項,均係由呂濠志指 示被告提領,業於前述,足認上開起訴書漏未記載部分, 與起訴書所載「葉軒貝因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許益誠 元大銀行帳戶,並由呂濠志指示被告自該帳戶提領葉軒貝 所匯款項」,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應併予審理。 (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載「曹禮坤(即被告)於106年7 月 16日16時12分、13分許,自本案許益誠元大銀行帳戶,提 領2萬元2次、9,000元1次」,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載 「曹禮坤(即被告)於106年7月22日21時55分許,自本案 黃世坤中小企銀帳戶提領1萬元」之提領紀錄部分,因無 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由本案被害人所匯入,則被告提領該 等款項之行為,是否涉有詐欺或洗錢犯行,尚待檢察官偵 查,且因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依 一般社會通念,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數為斷,則被告提 領上開由不詳人所匯入之款項部分,即非本案起訴範圍, 本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並將所提領 款項交付予呂濠志,再由呂濠志將被告領得款項交予曾逸 旻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參與本件之詐 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 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 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113金訴緝4卷第82頁、第14 6頁至第147頁,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且在本 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係屬底層之領款車手,並非主導 犯罪之人,兼衡其本件受害人數達6人,且有與如附表編 號2(鄭惠玲)、4(王浚鐸)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全數給付和解金,此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63號和解筆 錄(108金訴111【卷一】第200-1頁至第200-2頁)、109 年度附民字第119號和解筆錄(108金訴111【卷一】第236 -1頁至第236-3頁)、公務電話記錄(108金訴111【卷二 】第183頁、第185頁)、被告於109年10月5日庭呈郵政匯 款申請書之影本(108金訴111【卷二】第222頁至第224頁 )在卷可稽,但尚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與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 監前曾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6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113金訴緝4卷第14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5、7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綜合 斟酌被告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犯罪方式 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被告因重 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所犯 各罪(共6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 酬等語(108金訴111【卷二】第200頁),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二)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洗錢 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 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 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 本案被告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5、7「提款時、地、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均將之後交付予呂濠志,再由呂濠志轉 交曾逸旻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被告已不具處 分權,亦毋庸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呂濠志、曾逸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編號 6、8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 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6、8「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編號6、8「匯款時間、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6、8「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而認被告如附表編號6、8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8所示犯行部分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共同被告呂濠志之 供述、被害人賴濬紳提供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晶片金 融卡正反面影本、告訴人張鈺尉提供於106年7月7日18時26 分許轉帳匯款2萬0,987元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被告及呂濠志於自動櫃員機領款畫面翻拍照片、提領一 覽表等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然亦辯稱賴 濬紳(如附表編號6)、張鈺尉(如附表編號8)的被害款項 是呂濠志去領的,自己沒有參與等語。 四、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如附表編號6 、8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受上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6、8「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編號 6、8「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6、8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賴濬 紳(如附表編號6)、證人即告訴人張鈺尉(如附表編號8 )之證述、被害人賴濬紳提供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 行晶片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告訴人張鈺尉提供於106年7月 7日18時26分許轉帳匯款2萬0,987元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及呂濠志於自動櫃員機領款畫面翻 拍照片、提領一覽表、人頭「周意霖」申設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人頭「薛勝 天」申設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等證據在卷可證,此部分堪以認定。 (二)惟關於前開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 所匯入款項之流向,共同被告呂濠志供稱:提領一覽表及 自動櫃員機領款畫面翻拍照片編號35至38(即如附表編號 6、8「提款時、地、金額」欄所示款項之提領畫面,見10 6偵17755卷第28頁至第29頁)領款的人是我,沒有其他共 犯,都是搭乘計程車前往提款,我領完是交給「小K(即 曾逸旻)」所指定之人,而曹禮坤是在我忙或玩遊戲的時 候,我會把提款卡拿給曹禮坤叫他幫去領,曹禮坤領完錢 就把交給我,我再上繳給對方(即曾逸旻)指定之人,但 是編號35至38都是我持提款卡去超商領款之影像等語(10 6偵17755卷第21頁至第22頁、106偵17755卷第520頁)。 是由共同被告呂濠志之供稱可知,只有在共同被告呂濠志 忙的時候才會請被告領款,不然平常均是共同被告呂濠志 自己領款而把款項往上交給曾逸旻所指定之人,至於提領 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 人為共同被告呂濠志,款項也是共同被告呂濠志自行上繳 ,而與被告無涉。另依被告與呂濠志於自動櫃員機領款畫 面翻拍照片、提領一覽表,提領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人確實並非被告,而為 共同被告呂濠志(106偵17755卷第28頁至第29頁,編號35 至38領款畫面)。是依共同被告呂濠志所述及前開自動櫃 員機領款畫面翻拍照片、提領一覽表資料,關於如附表編 號6、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不僅 並非被告所提領,後續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手之過程, 亦未有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此部分款項之轉交,自難認被 告就如附表編號6、8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就附表編號6、8部分均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 說明,依法自應諭知此部分均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張尹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地、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何瑀璇 (提告) 何瑀璇於106年7月22日21時1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佯稱係寬宏售票工作人員,因作業疏失,何瑀璇將遭多次扣款,會由銀行人員與何瑀璇聯絡等詞後,復接獲另名真實身分不詳、自稱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詐稱何瑀璇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可取消錯誤設定等詞,致何瑀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始知受騙。 106年7月22日21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華泰銀行古亭分行,匯款2萬9,989 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戶名黃世坤、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106年7月22日2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士鑽門市,提領1萬元。 曹禮坤 曹禮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 106年7月22日21時54分許,在統一超商士鑽門市,提領2萬元。 2 鄭惠玲 (提告) 鄭惠玲於106年7月22日20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之住處,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佯稱鄭惠玲先前在寬宏售票系統購買演唱會門票時,遭重複刷卡,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否則鄭惠玲之帳戶將遭警示等詞,致鄭惠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始知受騙。 106年7月22日22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匯款2萬9,985 元。 中小企銀戶名黃世坤、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7月22日22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中油文林路站,提領2萬元。 曹禮坤 曹禮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告有與告訴人鄭惠玲達成和解(新臺幣8,000元),並全數給付和解金完畢 106年7月22日22時17分許,在中油文林路站,提領1萬元。 3 葉軒貝 葉軒貝於106年7月16日14時54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佯稱係明洞國際網站客服人員,因葉軒貝先前在該網站購物時,遭錯誤設定為重複訂購,將由銀行人員協助處理等詞後,復接獲另名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來電,對方詐稱葉軒貝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詞,致葉軒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始知受騙。 106年7月16日16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水景店,匯款2 萬9,985 元。 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即原大眾銀行)豐原分行戶名許益誠、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7月16日16時20分許,在臺北市某處,提領2萬元。 曹禮坤 曹禮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 106年7月16日16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葫蘆門市,提領2 萬元。 106年7月16日16時18分許,在全家超商水景店,匯款1 萬7,985 元。 106年7月16日16時22分許,在全家超商水景店,匯款1 萬1,985元。 106年7月16日16時23分許,在統一超商葫蘆門市,提領2 萬元。 106年7月16日16時38分許,在全家超商水景店,匯款2 萬9,985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筆匯款,應予補充)。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豐原分行戶名許益誠、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6年7月16日16時40分許,在中油文林路站,提領2萬元。 106年7月16日16時41分許,在中油文林路站,提領1萬元。 4 王浚鐸 (提告) 王浚鐸於106年7月16日15時12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佯稱係完美住宿網公司人員,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將王浚鐸先前訂房消費次數重複設定為12筆,將由銀行人員協助處理等詞後,復接獲真實身分不詳、自稱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詐稱王浚鐸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詞,致王浚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始知受騙。 106年7月16日16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中壢環北郵局,匯款2 萬9,987元。 元大銀行豐原分行戶名許益誠、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7月16日16時10分許,在統一超商葫蘆門市,提領2 萬元。 曹禮坤 曹禮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告有與告訴人王浚鐸達成和解(新臺幣6,000元),並全數給付和解金完畢 106年7月16日16時11分許,在統一超商葫蘆門市,提領2 萬元。 5 周宏信 (提告) 周宏信於106年7月16日16時4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來電,對方佯稱係HITO本舖購物網站人員,因周宏信先前上網購物時,遭誤設為批發商,將連續扣款12個月,會由銀行人員協助處理等詞後,復接獲另名真實身分不詳、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來電,對方詐稱周宏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詞,致周宏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始知受騙。 106 年7 月16日16時32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中埔街旁全家超商,匯款1 萬7,985元。 新光銀行豐原分行戶名許益誠、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7月16日16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萊爾富超商北市士大店,提領1 萬7,000元。 曹禮坤 曹禮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 6 賴濬紳 賴濬紳於106年7月7日18時3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佯稱係饗食天堂店員,因員工誤將賴濬紳加入會員,致賴濬紳將遭扣款,會由銀行人員協助處理等詞後,復接獲另名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富邦銀行主任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詐稱賴濬紳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詞,致賴濬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始知受騙。 106年7月7日18時3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款2萬9,985 元。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中壢分行戶名周意霖、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7月7日18時43分許,在中油文林路站,提領2萬元。 呂濠志 曹禮坤無罪 無 106年7月7日18時44分許,在中油文林路站,提領1萬元。 7 洪珮綺 (提告) 洪珮綺於106年8月2日16時5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佯稱係網路賣家,因洪珮綺先前網路購物取貨時,遭超商店員重複輸入數量,將由銀行人員協助處理等詞後,復接獲另名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詐稱洪珮綺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詞,致洪珮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始知受騙。 106年8月2日17時43分許,匯款2萬1,345 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大樹分行戶名尤冠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8月2日17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石牌站,提領2萬元。 曹禮坤 曹禮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 106年8月2日17時47分許,在捷運石牌站,提領1萬2,005 元(起訴書誤載為1 萬元,應予更正)。 8 張鈺尉 (提告) 張鈺尉於106年7月7日16時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佯稱係志光公職補習班人員,因張鈺尉先前購買書籍時,遭誤設為多筆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得取消錯誤交易等詞,致張鈺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始知受騙。 106年7月7日18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京展門市,匯款2萬9,987元。 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戶名薛勝天、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7月7 日18時29分許,在中油文林路站,提領2萬元。 呂濠志 曹禮坤無罪 無 106年7月7日18時30分許,在中油文林路站,提領1萬元。

2024-12-11

TPHM-113-上訴-4499-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3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游治緯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 抗 告 人即 選任辯護人 王弘熙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羈押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游治緯(下稱被告)除涉犯 起訴書所載之罪嫌外,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 致人於死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2 項前段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並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罪嫌,嫌疑重大,被 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考量被告曾有多次之 出境紀錄,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使日後審判、 執行能順利進行,核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並無逃亡之虞:  1.被告前於偵查、審理時允受交保,歷經7次開庭(民國113年 4月18日、9月10日、10月1日、10月15日、10月22日、11月1 2日、11月19日審判期日),均恪遵機關通知準時出庭應訊 ,並無無故未到之情,且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前科,亦 無遭各該機關通緝之不良紀錄,並無任何逃亡之前例,故被 告實無逃亡之虞。  2.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經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限制期間自11 2年11月12日起至113年7月11日止);於審判程序中亦經原 審法院宣告自113年7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足徵被 告現為已遭限制出境、出海之狀態,實無可能逃亡。  3.本案發生之日為112年8月23日,被告於隔日(8月24日)係 自行前往警局接受調查,並於8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後移 送地檢署接受複訊,嗣經原審法院諭知具保,並未宣告被告 限制出海、出境。而自8月25日地檢署複訊後,均未接獲開 庭通知,故被告於11月12日欲偕同友人出國旅遊,惟經航警 局攔下。起訴後閱覽卷宗才知地檢署檢察官係於11月2日時 開立拘票,故當日被告才遭攔下。惟本案案發時間為8月23 日,倘被告有意逃亡,絕不會待至11月12日時方才打算出國 ,其理顯然不通,在此之間被告並未收到傳喚通知,並非收 到傳喚通知後才欲出境,原裁定認有逃亡之虞,應屬未察。  4.被告女兒甫2歲6個月,被告對於涉犯刑法第283條已認罪, 僅希望於執行前能多陪伴妻兒,並積攢儲蓄,絕無可能棄家 庭不顧而逃亡,且本件並無逃亡之相關事證,足徵羈押之原 因已有欠缺,原裁定僅憑被告此前曾有多次之出境紀錄為據 ,連結到被告於本案有逃亡之虞,尚屬牽強。  ㈡被告於本案審理之初,檢察官即起訴其涉嫌「最輕本刑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113年11月19日審理期日,經審 判長諭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 罪(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法院突然以被告 涉犯傷害致死且嫌疑重大,作為羈押被告之理由,其理不通 ,如原審法院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於該時起即應羈押被 告,惟原審法院卻於一審程序終結時始以被告涉嫌「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由羈押被告,亦有疑義。  ㈢由羈押或審判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自始至終均未碰觸 被害人身體,客觀上確無任何傷害被害人之具體行為,亦未 攜帶凶器或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告於本案中之爭點係其 行為究竟是否應就被害人死亡結果負責,亦即其是否須就其 他被告間之加重結果犯行為同負其責,惟就該加重結果是否 須有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見解歧異,故被告最終所犯罪名 為何,尚有疑義,並不當然如原裁定所載「涉犯最輕本刑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嫌疑重大」,其羈押原因實屬薄弱。又依 被告之答辯意旨,其係因他事偶然在場,並未與實施傷害、 攜帶兇器私行拘禁之同案被告有事前、事中之犯意聯絡,更 無被害人生命法益受侵害之預見可能性,對於刑法第277條 第2項前段、刑法第302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2 項前段等罪是否確實「犯罪嫌疑重大」,依卷內客觀事證已 非無疑。  ㈣被告另抗告部分:  1.本案前於113年11月19日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3年12月 31日宣判,被告之犯行是否確實該當此節尚有未定;而依被 告之答辯意旨,其係因他事偶然在場,並未與實施傷害、攜 帶兇器私行拘禁之同案被告有事前、事中之犯意聯絡,更無 被害人生命法益受侵害之預見可能性,對於刑法第277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302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2項 前段等罪是否確實「犯罪嫌疑重大」,依卷內客觀事證已非 無疑慮。  2.被告因本案於112年8月間之偵查階段已以10萬元交保,其後 係因過失不知已遭限制出境而於112年11月間遭移送,該次 再以10萬元交保。實則,因被告該時允受交保,審判程序以 降均恪遵機關通知出庭應訊,且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前 科,亦無遭各該機關通緝之不良紀錄,並無逃亡之前例。原 裁定僅憑被告曾有多次之出境紀錄為據,即稱被告有逃亡之 虞,並不當連結到被告於本案逃亡之虞,毋寧僅係被告現遭 訴重罪即認有羈押理由而予以羈押,實際上已無異於架空「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之要件,似有待商榷。  3.原審已於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畢 ;被告否認犯罪應係被告答辯權利之合法行使,與本案有無 羈押必要性之考量並無直接關聯。且被告自審判程序以來均 未遭羈押,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始無預警遭到羈押,被 告此前均能於排定之庭訊時間到庭應訊,應足認具保之手段 確能對被告形成相當之拘束力。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 金、責付、限制、限制住居當替代羈押之手段,或同時施以 電子監控手段即足以對於被告形成相當之拘束力,應無再為 羈押之必要。另本案情形是否已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之程度?有無改命具保責付或其他替代處分之空 間?是否實施電子監控手段即可對抗被告逃跑之虞?該部分 未見原裁定具體釋明,對於被告之合法權益保障確有不足。  4.被告家中尚有2歲之幼兒嗷嗷待哺,更有高齡94歲之祖母需 被告照顧生活起居,懇請斟酌本案之具體情形,撤銷原裁定 ,並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 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8 年度 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 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 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 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 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 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 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訴訟程序進 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 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 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而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 重大,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自得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質言之, 羈押被告之審查,既非終局確認被告是否犯罪,法定羈押原 因備否之認定,又無須經嚴格之證明,以自由之證明即達於 「釋明」之程度為已足,且就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有裁量 之職權。故原審法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倘認已足釋明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而其關於羈押必要性 之裁量,亦合於保全被告之本旨,且與通常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無何扞格,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經查,本件被告除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罪嫌外,另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第2項前段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 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並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 死罪嫌,經原審訊問後,被告僅承認聚眾鬥毆、在場助勢, 惟否認毆打被害人及限制其行動之犯行(見原審卷四第329 頁),惟有卷附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  ㈡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 虞:  1.經查,被告有多次出境紀錄之事實,且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7 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第2項前段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 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並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 死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 勾串共犯及證人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則原審以前情,而認本件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  2.抗告意旨雖主張:被告自偵查程序、審判程序中歷次期日均 準時到庭,並無缺席之情,且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前科 ,亦無遭各該機關通緝之不良紀錄,又被告已遭限制出海、 出境,其妻兒均在臺灣,絕無可能棄家庭不顧而逃亡,又其 從未有逃亡之舉動,實無逃亡之虞云云(見本院卷第12至16 、38頁),惟上開各情均不足以排除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性,自非可採。至抗告意旨另辯稱:本案案發時間為8月23 日,倘被告有意逃亡,絕不會待至11月12日時方才打算出國 ,實際上已無異於架空「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之要 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然刑事案件審理、執行之過 程中,被告逃亡之動機有無及逃亡之可能性隨時處於浮動狀 態,依照事證解明之程度、其被定罪乃至於遭諭知重刑之可 能性高低隨時會有不同變化,是被告先前未乘隙逃亡與日後 有無逃亡可能,並無必然關係,故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  3.按刑事審判程序屬於浮動狀態,因程序進行、證據調查而變 化,強制處分亦因應訴訟狀態而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50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法院裁定羈押被告之要件 ,包括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等,均隨法院審理 之進行而處於浮動狀態,則原審依現階段之訴訟程序及調查 證據所得,審酌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 人於死罪,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即屬有據。 是抗告意旨指稱原審法院如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於審理 之初即應羈押被告,原審法院卻於一審程序終結時始以被告 涉嫌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由羈押被告,顯有違誤云云(見 本院卷第16至18頁),亦無足採。  ㈢本件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1.按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雖明文:「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然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漫無限制,同法第23條更規定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 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 得以法律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正 是本於增進公共利益,讓司法權能有效行使、刑事程序實現 公平正義之目的所立基之條文規範。因此,身體自由之基本 權在符合程序正義之基礎下,自得在最小限度內,適當地限 制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謂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 在符合法律要件之限制下,均不得限制之。次按執行羈押後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 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 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2.又按羈押乃是國家為了保全證據及保全刑罰執行之手段,乃 是為實現國家對於被告之刑罰權。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 之法定證據方法及擔保將來執行刑罰之目的,其性質係將被 告拘禁於特定處所以拘束其行動自由,乃強制處分中對人身 自由最大之限制,故以此方式保全被告以保障追訴、審判及 執行之最後手段,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輕微 之其他手段時,應選擇該其他手段,不得率予羈押;亦即必 須符合比例原則以及必要性原則,在審酌以其他方式均確定 地無法保全被告時始得為之。正是因為羈押乃是最嚴重侵害 人權之手段,因此,羈押被告除符合法定事由外,應以有無 羈押之必要性作為考量之要件,質言之,得否以其他較為輕 微之手段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亦為決定被告是否羈押之重 心所在。若有其他較為輕微之手段,足以替代羈押之強制處 分,且亦可達到保全證據及保全刑罰執行之方法者,自應以 其他較為輕微之手段為之,反之,即應認有羈押之必要性。  3.經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所 定之羈押原因,並參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前開犯罪,乃 重大刑事案件,且被害人已死亡,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 順利進行,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 ,該羈押之強制處分確屬最後不得已之手段。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自由法益 及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原審對被告羈押 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 故原審裁定審酌上開各項情事而予以羈押,自難認有何不當 或違法之處。是抗告意旨猶主張本案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 金、責付、限制、限制住居以替代羈押之手段,或同時施以 電子監控手段即足以對於被告形成相當之拘束力,應無再為 羈押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20、40頁),揆諸前開說明,難 認可採。  ㈣抗告意旨固指稱:被告已遭限制出海、出境,其餘同案被告 均在看守所內,且一審調查證據之程序已結束,證人證述概 已具結,本案並已定宣判期日,又被告於偵查、審判過程中 均相當配合,從未有無故不到庭之情形發生,足徵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相當配合本案審判進行,堪認被告並無羈押之必 要性云云(見本院卷第16、19至20頁),惟按羈押被告乃刑事 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 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 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 為審酌,至被告是否遭限制出海、出境、同案被告是否羈押 於看守所、證人有無具結、證據是否調查完畢、是否已定宣 判期日、被告是否配合相關程序,則均非在斟酌之列,該等 事由無從擔保本案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是上開所 指,委無可採。  ㈤抗告意旨固主張:被告未碰觸被害人身體,客觀上無任何傷 害被害人之具體行為,亦未攜帶凶器或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 ,被告於本案中之爭點係其行為究竟是否應就被害人死亡結 果負責,故被告最終所犯罪名為何,尚有疑義,原裁定認被 告「涉犯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嫌疑重大」,其羈押 原因實屬薄弱;又被告係因他事偶然在場,並未與實施傷害 、攜帶兇器私行拘禁之同案被告有事前、事中之犯意聯絡, 更無被害人生命法益受侵害之預見可能性,是否確實「犯罪 嫌疑重大」已非無疑云云(見本院卷第18至19、38頁),惟按 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 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 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是 刑事案件中,所稱犯罪嫌疑重大而須羈押之情況,乃以有具 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當事人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者即 屬之,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 」重大,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 度者,尚屬有別。本件依現階段審理程序調查所得之相關證 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至被告 前揭所辯,核屬犯罪是否成立之實體調查審認問題,與羈押 程序僅在於判斷是否符合羈押要件,並無必然之關係,是抗 告意旨上開所指,並無理由。  ㈥至抗告意旨另指稱:被告家中尚有2歲之幼兒嗷嗷待哺,更有 高齡94歲之祖母需被告照顧生活起居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 ,要與法院裁量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或是 否得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無涉,此部分抗告理由,亦不足採 。  五、從而,原審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另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 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羈押之裁 定,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且其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審所為羈押之裁定,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PHM-113-抗-2532-2024121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70號 原 告 歐玉女 被 告 林日騰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 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5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HM-113-附民-1770-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23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震傑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1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審裁定後,抗告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下稱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觀其抗告書所載 ,僅係就原裁定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要件 不符,而予以駁回部分(即原審裁定三、㈢部分)表示不服 (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該部分,不 及於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3款」 聲請部分,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鐘震傑(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06年7月間因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12日以系爭 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應依該院111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400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嗣於同 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1年10月24日至113年10 月23日;受刑人未依系爭判決附件所示條件,按時分期給付 款項予告訴人劉宥呈(下稱告訴人)等情,有系爭判決、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足認受刑 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㈡查受刑人經原審法院傳喚雖未到庭說明,然觀諸告訴人於113 年6月提出之陳述意見狀表示「鐘震傑雖然每月並未如約支 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賠償金,但至少每月賠償1,000元 至3,000元不等,…但至少還有賠償半數的金額大約2萬餘元 」,是受刑人於本件聲請後是否繼續依告訴人陳述方式履行 尚有不明,再經原審法院函請告訴人具狀表示函詢時受刑人 實際已賠付之金額,然告訴人均未予回覆,是尚難逕認受刑 人確未履行完畢系爭判決附件所命之賠償金額,當無法認定 受刑人有故為不履行,或逃避履行之情狀,而達違反情節重 大程度,自與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要件未合,從而,本件 依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要件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指之「情節重大」,係指受判 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經查, 依告訴人之陳述意見狀可悉,受刑人至113年6月仍僅給付2 萬元給告訴人,不僅未依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按月給付告訴 人5,000元,更未將全部6萬元給付給告訴人。又受刑人於緩 刑期間(111年10月24日至113年10月23日),多次因逃匿, 而經桃園地檢署發布通緝(111年11月25日、112年5月3日、 112年12月12日),有受刑人之通緝簡表1紙為憑,顯有逃避 給付義務之情。且受刑人經原審傳喚,並未到庭,以說明其 履行之狀況,或說明未履行義務之原因。原判決給予受刑人 緩刑機會之目的,係在督促受刑人能確實履行與告訴人間之 和解條件,然受刑人既未依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積極履行其 給付義務,甚至亦未積極到庭說明其未履行之原因及表達履 行之誠意,足認受刑人漠視原判決所課予之負擔而情節重大 。且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另因涉犯幫助洗錢、不能安全駕駛等 罪,屢遭判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更可見原判決之緩刑並 未收其希冀受刑人循規蹈矩,積極承擔其履行給付義務之預 期效果。  ㈡原審裁定僅因受刑人未到庭,告訴人未予回覆,即稱難以逕 認受刑人有未履行賠償金額之情形,實忽略緩刑課予受刑人 賠償負擔之目的,在於命受刑人應積極履行其負擔,受刑人 應就其未履行負擔負有積極說明之義務。若放任受刑人對於 法院之傳喚,可不理不睬,並忽視告訴人未獲全部賠償之陳 述,即作出對受刑人有利之認定,無異鼓勵受刑人未來對於 緩刑所命之負擔可視而不見,對於地檢署、法院命其履行負 擔之傳喚可不予理會,實與緩刑制度希望借暫緩執行刑罰, 促使受刑人積極履行負擔而無再犯之虞的目的不符。原審裁 定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難認允當。請將原審裁定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四、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 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 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 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 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 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參照 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至 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 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 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 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 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 ,若符合該條第1項第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 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尤以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 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 ,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 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 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 ,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 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 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 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 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緩刑宣告 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 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 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 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 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 年9月12日以111年度原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 2年,並就受刑人與告訴人雙方達成調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受刑人應「給付劉宥呈6萬元,於 111年5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緩刑附帶條件,該 判決嗣於111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1年10月24 日至113年10月23日,有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緩字第9號卷, 下稱執緩卷,第7至22頁,本院卷第18至19頁)。  ㈡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本應自111年5月起,每月支付5,000元 ,至遲應於112年4月20日全部履行完畢,嗣經臺中地檢署11 3年1月22日函請告訴人回覆受刑人之清償情況,嗣告訴人於 113年6月提出陳述意見狀表示:「鐘震傑雖然每月並未如約 支付5,000元賠償金,但至少每月賠償1,000元至3,000元不 等,…鐘震傑雖未履行完當初協議的賠償金,但至少還有賠 償半數的金額大約2萬餘元」等語,有上開陳報狀在卷可憑 (見執緩卷第201至202頁),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 所定負擔之事實。然本件仍須就受刑人是否有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形進一步為審認 。經原審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7日下午2時10分到庭訊 問調查,受刑人並未到庭,原審復函請告訴人具狀告知受刑 人實際已賠付之金額,然告訴人亦未予回覆,此有原審113 年8月20日、113年9月26日函、調查傳票之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至25、31、37、 41頁),則據告訴人113年6月於陳述意見狀中所述,受刑人 每月均有賠償1,000元至3,000元不等,受刑人於113年6月後 是否仍有持續清償,最終賠償金額究為何,有無清償完畢等 節,均屬不明,且其不能履行賠償責任之原因是否正當,究 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或 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又受刑人受原審 傳喚後未到庭說明,或有一時外出工作之需,抑或已安排好 其他行程,其原因種種,不一而足,及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固 經通緝,然此究與其未履行負擔有何直接關聯性,均未見檢 察官積極舉證證明,是檢察官僅憑受刑人113年6月僅給付2 萬元、其於緩刑期間多次逃匿經通緝、受刑人經原審合法傳 喚未遵期到庭說明等事實,遽認受刑人漠視原判決所課予之 負擔而情節重大云云,尚嫌速斷。故原審就檢察官聲請之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部分,認為檢察官所檢附之事證, 無從認定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或逃避履行之情狀,而達違 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之程度,因而駁回本件檢察官此部 分撤銷緩刑之聲請,按上說明,並無不合。  ㈢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檢察官所提事證並不足以 釋明受刑人違反原確定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該當撤銷 緩刑要件。抗告人率爾以受刑人113年6月僅給付2萬元、其 於緩刑期間多次逃匿經通緝、受刑人經原審合法傳喚未遵期 到庭說明等事實,即片面推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 其預期效果,自無可採。原審駁回檢察官此部分撤銷緩刑之 聲請,並非無據,檢察官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4

TPHM-113-抗-2423-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3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林宸輝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7日裁定(113年度提字第6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林宸輝(下稱抗告人)涉 嫌竊盜,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證述在卷,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為 證,堪認抗告人確有犯罪嫌疑。又員警查悉抗告人之犯罪嫌 疑後,以通知書通知抗告人到場詢問而未到場乙節,亦有送 達證書、手機内通知書照片可憑,並經承辦員警到庭陳述, 堪認屬實。抗告人雖稱伊依第二次通知書上的地址到案,但 地址是寫錯的,伊到場也找不到承辦員警林沁瑩等語,然抗 告人曾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變更期日, 書狀亦載明收件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 出所、承辦員警林沁瑩,堪認其明確知悉本案係由新生南路 派出所員警林沁瑩承辦,然其僅泛稱通知書的地址錯誤,是 其前揭陳述尚難採憑,足認抗告人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嗣員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簽核拘 票,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71條(原裁定誤載為76條)之 1第1項 ,於113年11月15日核發拘票,交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員警執行拘提,並限於113年11月22日以前拘提 到案,員警於113年11月17日執行拘提,將抗告人拘提到案 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通知書在卷可憑,是本件拘 提原因與程序並無違誤。另抗告人雖稱伊從偵查隊被送到地 檢署時,刑具沒有被遮蔽,此部分可調閱地檢署門口監視器 等語,然員警縱未避免公然暴露戒具,此部分亦僅係違反刑 事訴訟法第89條之1第1、2項之規定,尚與拘提之合法性無 涉。綜上,經核閱卷證,本件拘提合法,從而,抗告人聲請 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 告,理由書再另狀補呈云云。 三、按受理提審聲請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 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 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揆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法院 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 、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 、拘禁是否合法,爰將原條文第4條及第5條予以合併,明定 法院發提審票之原則及例外,俾符實需」。「所謂無提審之 必要,例如:經法院逮捕、拘禁者,採行法官保留原則,已 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權之意旨,與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 不符;依第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得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理 ,自無提審之實益;又為保障被逮捕、拘禁人依其他法律規 定聲請即時救濟之權益,法院於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時,將 聲請書狀及其附件影本函知逮捕、拘禁之機關,俾利其依相 關法律即時處理;至於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 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 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爰訂定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 程序」等語,據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 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本於立法意旨 ,自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經查:  ㈠抗告人林宸輝於113年7月20日6時46分許,因涉犯刑法竊盜罪 嫌,由告訴人林靖於同日10時許發現錢包財物遭竊報案,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及現場查訪住 戶而發現抗告人涉嫌重大,遂依法通知抗告人到案說明,惟 其並未到案;復前揭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員警於同年11月17 日9時30分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核發拘票逮捕抗告人。 因抗告人聲請提審,原審乃於同年月17日19時45分訊問抗告 人,並經詢問員警林沁瑩、陳瀅伊,並以送達證書、手機內 通知書、拘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通知書等證據資料,認本 件拘提程序於法無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將其解返 原解交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然抗告人目前並未 因本案處於受逮捕、拘禁或在監在押之狀態。以上各情,有 原審訊問筆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㈡是抗告人於113年11月27日提出抗告,此時已然回復自由,現 已無因「本案」受逮捕、拘禁或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 據上說明,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HM-113-抗-2530-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7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史念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8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7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經聲明異議人即抗告人史念平(下稱 抗告人)表明對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672號裁定不服而聲明 異議,其稱前揭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而民國95 年7月1日廢除連續犯規定造成併案審理與分別審理之判決於 定應執行刑上酌減刑度產生不合理及不公現象,是應重新量 刑,予抗告人有再次悔過自新之機會云云。惟觀抗告人之聲 明異議意旨,乃抗告人請求原裁定法院就前揭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重新量刑,非涉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 ,抗告人均自白犯罪,卻因連續犯之廢除而導致一罪一罰、 分開審理,縱合併定刑減輕幾個月,然有期徒刑14年6月顯 然比殺人犯還重,實有價值錯亂之感。而我國刑法兼具報應 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於量刑時倘依抗告人之行為情狀處 以適當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防衛社會,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 與主觀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 作為定應執行刑期之唯一標準,而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 密接及個人情狀,始符公平及比例原則。若原判決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此為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指明。抗告人乃初犯、不諳國 家法律而誤觸,懇請法院撤銷原裁定而給予抗告人從輕量刑 之機會,且為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 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沒收之法院而言。 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 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又上開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受刑人科刑裁 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 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 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 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 ,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 之執行聲明異議。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有例外 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檢察官基於其 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 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 請,仍遭拒時,得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 有別,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88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 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 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72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並經 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9年度執更助字第211號執 行指揮書執行刑期。觀諸抗告人所提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 均未指出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 不當之處,僅就原確定裁定之量刑再為爭執,究非聲明異議 程序可得審酌或救濟,況前開定刑裁定既已確定,復未經非 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 於法無違,法院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申言之, 聲請定執行刑,乃專屬檢察官之職權,受刑人並無逕向法院 聲請之權限;縱數罪定執行刑有責罰不相當而符合抗告人所 指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稱得聲請重新定其執行刑 之情形,亦必先向檢察官請求,於遭檢察官拒絕後,始能以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同 時請求法院重新定執行刑。本件抗告人未經上開程序,逕對 原定執行刑之裁定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定刑,自非有據;原 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屬適法。  ㈡綜上,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敘明檢察官對其前揭罪刑執行之 指揮,暨原審駁回其所為之聲明異議,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 不當之情形,猶執陳詞,重為爭執,並援引定應執行刑理論 及其他個案之重新定應執行刑情形,認原定刑裁定量刑時僅 以抗告人所犯之行為次數而斷,而未考量犯罪時間之密接及 個人情狀,難符比例及公平原則云云;然上開事由均與檢察 官執行指揮無涉而非屬聲明異議所得處理之範疇,是應認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原定刑裁定是否有違誤,要 屬如何依其他程序尋求救濟之範疇,而其倘有符合重新定應 執行刑之情形,亦僅屬得否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 裁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於本件聲明異議及本院之抗告程序 ,均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抗-2477-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前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前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前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 釋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 ,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 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 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業將檢察官聲 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本件 受刑人,並經其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7頁)。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 ;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 號5所示之刑,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附表編號5所示之確定判決法院應為最高法院,案號應為1 1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檢察官聲請書誤載,應予更正), 俱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3至53、56至62頁)。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 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署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故經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  ㈣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4所示之 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669號判決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58頁),爰 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 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及受刑人上揭表示「無 意見」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77頁),復就其所犯之罪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雖原均得易科罰 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併合處罰 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又附表編號1至4部分,雖已執行完畢 (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然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既合於 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執 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2月20日 110年9月22日 110年10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2005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3263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37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 3074號 110年度簡字第 2217號 111年度簡字第198號 判決日期 110年8月23日 111年1月20日 111年1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0年11月17日 111年3月22日 111年5月17日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2罪) 有期徒刑2年7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12日、 110年5月10日 109年10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2毒偵字第3279、5012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4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壢簡字第 166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3885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16日 111年1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最高法院 案號 同上 112年度台上字第 1263號 確定日期 111年7月14日 112年3月22日

2024-11-29

TPHM-113-聲-308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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