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80號
原 告 魏茂盛
被 告 張稚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同法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
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
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3,000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之聲
明關於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
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並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則
參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0萬7,2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又系爭房屋係坐落在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而該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2
41萬4,011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3萬8,000元/㎡×面積2
,429.56㎡×原告權利範圍72/10000=241萬4,01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亦有系爭房屋暨所座落土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門牌證明書等存卷可參,則系爭房屋課稅現值
、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政府機關評定當年度不動產價值之標準
,即令與實際交易價額未必相當,仍不妨作為不動產房、地
價值比例相對值之參考,據此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約占
房地交易總價之4.25%【計算式:10萬7,200元÷(10萬7,200
元+241萬4,011元)=4.25%,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2位】。本
院再依職權查詢自112年10月起至今屋齡相近、房屋型態相
同之鄰近系爭房屋之不動產交易價額平均為每平方公尺11萬
3,000元【計算式:(12萬元/㎡+10萬6,000元/㎡)÷2=11萬3,00
0元/㎡】,且系爭房屋之總面積(含陽台面積5.51㎡)為63.93㎡
,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附卷可憑。則本件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30萬7,024
元【計算式:房地交易單價11萬3,000元/㎡×系爭房屋總面積
63.93㎡×4.25%=30萬7,0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併算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租金3萬元,及加計附帶請求被告應自113
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時止按月賠償3,000元,則
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31日,其賠償金額為1萬5,000
元【計算式:3,000元×5=1萬5,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35萬2,024元【計算式:30萬7,024元+3萬元+1萬5,
000元=35萬2,02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PCDV-113-補-2180-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