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古秋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80號 原 告 魏茂盛 被 告 張稚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同法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 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 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3,000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之聲 明關於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 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並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則 參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0萬7,2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又系爭房屋係坐落在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而該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2 41萬4,011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3萬8,000元/㎡×面積2 ,429.56㎡×原告權利範圍72/10000=241萬4,01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亦有系爭房屋暨所座落土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門牌證明書等存卷可參,則系爭房屋課稅現值 、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政府機關評定當年度不動產價值之標準 ,即令與實際交易價額未必相當,仍不妨作為不動產房、地 價值比例相對值之參考,據此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約占 房地交易總價之4.25%【計算式:10萬7,200元÷(10萬7,200 元+241萬4,011元)=4.25%,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2位】。本 院再依職權查詢自112年10月起至今屋齡相近、房屋型態相 同之鄰近系爭房屋之不動產交易價額平均為每平方公尺11萬 3,000元【計算式:(12萬元/㎡+10萬6,000元/㎡)÷2=11萬3,00 0元/㎡】,且系爭房屋之總面積(含陽台面積5.51㎡)為63.93㎡ ,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附卷可憑。則本件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30萬7,024 元【計算式:房地交易單價11萬3,000元/㎡×系爭房屋總面積 63.93㎡×4.25%=30萬7,0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併算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租金3萬元,及加計附帶請求被告應自113 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時止按月賠償3,000元,則 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31日,其賠償金額為1萬5,000 元【計算式:3,000元×5=1萬5,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35萬2,024元【計算式:30萬7,024元+3萬元+1萬5, 000元=35萬2,02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09

PCDV-113-補-2180-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意裝設自來水管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97號 原 告 陳淑萍 被 告 廖陳靜枝 張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同意裝設自來水管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同意原告裝設自來水管線。核 原告聲明,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自屬財產權訴訟,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 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 情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09

PCDV-113-補-2197-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41號 原 告 邱富英 被 告 蔡孟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萬5,999元及新臺幣57萬1,430元,暨均自 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則於收受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5283 號支付命令後20日內,已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該支付命 令正本、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 ,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 雖具狀表示因之前確診,聲帶受損,無法到庭云云,然據其 檢送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以觀,本院認被告當日仍可到庭 ,難認被告有何正當理由可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至107年間陸續向原告借貸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借款日期、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上開借 款均已屆清償期,詎被告僅償還新臺幣62萬8,570元,尚餘 美金10萬5,999元及新臺幣57萬1,430元(下稱系爭借款)迄 未返還,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萬5,999元及 新臺幣57萬1,4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僅 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並無其他具體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其所有 帳戶對帳單、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7至19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原告上開書狀及相關證物後,雖對於 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提出民事異議狀1 紙,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敘明具體抗辯理由,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復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是其所為抗辯尚難憑採,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 10萬5,999元及新臺幣57萬1,4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12日(見司促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1 105年3月3日 美金50,000元 2 106年7月20、21日 美金39,999元 3 106年12月8日 新臺幣1,200,000元 4 107年6月26日 美金16,000元

2024-12-06

PCDV-113-訴-2641-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9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金鴻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琬鈴 被 告 張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鴻鋁業有限公司、黃琬鈴及張嘉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234萬1,75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6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 爭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系爭授信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金鴻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鴻公司)、黃琬鈴、張嘉誠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金鴻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27日邀同被告黃 琬鈴、張嘉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 1年1月28日起至116年1月28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955%(目前年息為3.675% )機動計息,償還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第1年按月付息, 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於113年1月23日, 兩造當事人另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償還方式改為自112 年11月29日至113年11月28日按月繳息,並攤還本金1萬元, 期滿則依剩餘年限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㈡詎被告金鴻 公司繳款至113年4月27日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向其催討仍 未還款,是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約定,上開借款 視同全部到期,並依系爭貸款契約第7、8條約定,被告金鴻 公司除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應償還日起,其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 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迄今被告金鴻公司尚積欠本金234 萬1,75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黃琬鈴、張嘉 誠既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金鴻公司、黃琬鈴、張嘉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授信約定 書、系爭貸款契約、變更契約書等影本(原本經原告當庭提 出,閱後發還)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見本院卷第15至18、19至22、23至24、27、29頁)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06

PCDV-113-訴-2898-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民權站前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柯典一 被 上訴人 謝振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56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 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7萬1 ,4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1,78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 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 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04

PCDV-111-訴-656-20241204-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志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3年10月30日提起上訴。查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全部廢棄,而原判決主文第一至 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2291號核定為1 ,598萬8,160元,則本件上訴利益即為新臺幣(下同)1,598萬8, 160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2萬9,06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03

PCDV-113-重訴-24-20241203-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65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被 告 余詩紜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 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 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 告」,此部分聲明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 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復參酌系 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07萬1,000元,有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又系爭房屋 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88萬9,53 6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1萬3,000元/㎡×面積2957.02㎡× 原告權利範圍60/20000=188萬9,5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亦有系爭房屋座落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參, 則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政府機關評定當年 度不動產價值之標準,即令與實際交易價額未必相當,仍不 妨作為不動產房、地價值比例相對值之參考,據此計算系爭 房屋之交易價額約占房地交易總價之36.18%【計算式:107 萬1,000元÷(107萬1,000元+188萬9,536元)=36.18%,四捨 五入至小數點第2位】。本院再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屋之交易 價額為1,618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附 卷可憑。如此,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585萬3,924元【計算式: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1,618萬 元×36.18%=585萬3,924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71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前段請 求3萬8,719元部分,為起訴前所生,應併算其價額,惟後段 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 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3年8月3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一項 內容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7,007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其中 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3日起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3年11月10 日止之不當得利與違約金部分為起訴前所生,共計12萬9,21 6元【計算式:5萬7,007萬元×(2+8/30)=12萬9,21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亦應併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2萬1,859元【計算式:585萬3 ,924元+3萬8,719元+12萬9,216元=602萬1,859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6萬0,6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03

PCDV-113-補-2265-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47號 原 告 李增俊 吳愛治 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余麗貞檢察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依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提民事請求國家賠償狀記載之請 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7萬4,727元及利息,嗣於113年11 月22日具狀更正請求金額為130萬3,627元及利息,是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應重新裁定為130萬3,62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9 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03

PCDV-113-補-2147-2024120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立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欣立 被 告 游青憓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妏憶 邱千砡 詹博宇 王詩婷 謝騰飛 黃薏文 蔡佩蓉 蔡靖慧 林聖倫 胡洳姍 王鈺婷 蔣少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3年11月8日提起上訴。查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全部廢棄,而原判決之訴訟標的金 額即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7萬1,120元,應徵第二審上 訴裁判費2萬3,47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03

PCDV-113-訴-988-20241203-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7號 原 告 鐘婉甄 被 告 陳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8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行車糾紛,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4時40分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內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 之故意,以右手朝原告頭部揮擊,並朝原告上半身持續揮擊 ,復趁原告重心不穩,將原告壓倒在地,持續以手攻擊原告 (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挫擦傷、臉部挫擦 傷、左側肩膀挫擦傷、手部挫擦傷、右側上臂挫擦傷(下合 稱甲傷害)、頭皮挫傷、輕微腦震盪(下合稱乙病症)、視 覺不適併結膜炎(下稱丙病症)等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 痛苦,並因此罹有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下稱丁病症),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20元 、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402,42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02,4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乙、丙、丁病症均與系爭傷害行為無關,且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故意,對原告為系爭 傷害行為,原告並因系爭傷害行為受有甲傷害,而被告系爭 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94號刑事判 決被告犯故意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等事實,有刑事一、 二審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歷審卷宗審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頁、本院卷二第28頁)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乙、丙、丁病症與系爭傷害行為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 係」)。  ⒉原告於系爭傷害行為發生後,於同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 診,經診斷受有包含頭部挫擦傷在內之甲傷害,有該院急診 外科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卷第 21頁),且包含頭部挫擦傷在內之甲傷害係因系爭傷害行為 所致,業如前述,其後原告因仍有頭痛、頭暈等症狀,於11 2年2月8日、112年2月17日至同院神經內科門診,診斷為乙 病症,則有該院神經內科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同上附民卷第 23頁),經核乙病症中頭皮挫傷與甲傷害中頭部挫擦傷,為 同一頭部外傷,而頭部外傷併發腦震盪症候群,尚非罕見, 且頭痛、頭暈為腦震盪常見之臨床症狀,則乙病症中輕微腦 震盪當係原告前揭頭部外傷病程發展所併發之症狀,乙病症 與系爭傷害行為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就此爭執 ,不足為採。  ⒊原告於112年2月17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眼科門診,診斷為 丙病症,於112年5月25日至安興精神科診所門診,診斷為丁 病症,固有各該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同上附民卷第25頁、第 27頁),原告則執此主張丙病症、丁病症亦係因系爭傷害行 為所造成,然此為被告所爭執,原告既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 說,並酌以丙病症中結膜炎之成因多為病毒、細菌感染或過 敏所致,非外傷性之病症,而丁病症之原因多端,僅證明患 有丁病症,非得推論當然係因系爭傷害行為所造成,自無從 遽謂丙、丁病症與系爭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 此主張,容無可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既經認定有前述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甲傷害及 乙病症,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甲傷害、乙病症致支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外科( 急診醫學科)、神經內科醫療費用共2,080元,有各該科醫 療費用收據可考(見同上附民卷第9頁至第17頁),核係因 系爭傷害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則原告在此2,080元之 範圍請求如數賠償,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同院眼科醫療費 用340元,原告既未證明丙病症與系爭傷害行為間之因果關 聯性,此部分費用即難謂係因系爭傷害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 需要或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請求,殊非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致受有甲傷害及乙 病症,需休養3日(見前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外科診斷 證明書),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學歷大 學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現從事零時工,每月收入 約3、4萬元,名下有汽車2輛(見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被 告學歷高職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原以駕駛為業,自陳 現無業,名下有連江縣土地2筆(見稅務財產所得資料),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詳細資料(見限閱卷 ,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情節與程度、對原 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受身體與精神 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⒊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42,080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 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月18日起(見同上附民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080元,及自113 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03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57-20241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