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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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于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2094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于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 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 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 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 制力明顯不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 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吸食器 1組、針筒3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   被   告 邱于慈 女 50歲(民國62年10月31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于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2月7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3日12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點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因另案通緝到案,經警扣得吸 食器1組、針筒3支(其餘扣案物略),復經警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于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775)、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775)、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係以 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扣案 之吸食器1組、針筒3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TNDM-113-簡-3951-202411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燕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燕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 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貳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蔡燕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2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蔡燕文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遭通緝,為警於同日下午7時51分許,在屏東縣○○ 鄉○○路000○0號外產業道路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至其上址 居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37公克 ;檢驗後淨重0.026公克),復經警徵得蔡燕文同意後,於 翌日上午2時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查被告蔡燕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 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應依 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毒偵卷第11至17、19至21、109至110頁;本院卷第 68、74頁),且被告於113年7月3日上午2時許經警採尿送驗 ,尿液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可待因、嗎啡 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應受尿液採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79)在 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9、12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7 至32、41頁),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檢驗前 淨重合計0.037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0.026公克),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5日凱醫驗字第86104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25頁),堪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其 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8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若輕 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 ,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 ,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 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 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具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 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但若部 分犯罪事實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 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 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 上開時間、地點逮捕後,經警徵得其同意後至其上址居所實 施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113年10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53至55頁),而警方於查獲被告持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時,既已有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為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則 被告之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既先為警發覺,被告嗣後再 向警方供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不構成自首,而被告所犯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既不構成自首,與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較輕罪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參考前揭說明,自亦不構成自首,併予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 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所為不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係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 ,且其犯後始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先前 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 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海洛因1包,經送驗結果,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PTDM-113-易-957-20241122-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黃文亭之前科應補充更正為「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1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 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7年度審訴字第18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89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 訴字第10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上開① 至④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28號裁定應合併 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10年1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嗣經撤銷假釋,於110年10月1日入監執行殘刑11月又26日 ,於111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至5行原載「於112年9月26上 午6時49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並同時於上開時、地 ,以針筒注射方式」。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至5行原載「於112年11月27 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 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並同時於上開 時、地,以捲菸方式」。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文亭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文亭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 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就犯罪事實㈠、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是於同時、同地所為等語(見毒偵197卷第125頁反面), 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雖係用不同手段 ,但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足見係基於單一之施用決意 而為,又被告各次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不同犯罪決意,先後於 不同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事證有疑則 利益應歸屬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犯罪 事實㈠、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各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 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㈡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有如上開更正後前科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二罪, 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 罪類型、罪質相同,足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 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 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 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 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黃文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黃文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   被   告 黃文亭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亭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與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332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於110年1 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10年10月1日入 監執行殘刑,於111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18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4日某時許,在桃 園市平鎮區南京路前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112年9月26上午6時49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 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9月25日下午5時24分許,因另案 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復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5時許, 在桃園市龍潭區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112年11月27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26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3時許,為警 攔檢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亭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時、地,分別以前揭方式施用毒品之事實。 2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㈠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26上午6時49分許接受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27下午3時20分許接受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111年4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罪嫌。再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2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間,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請予宣告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 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TYDM-113-審易-2408-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7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305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參肆公 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鴻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 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 初,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公園,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嘎」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購得含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後,即無故持有此等 毒品。嗣於112年5月31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 長庚醫院」復健大樓7H16B病床,為醫護人員巡房時發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後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0.3284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巷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 前置程序後,5年(修正後規定已變更為3年)內再犯同條之 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倘行為人初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826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 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 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 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 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一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 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 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 再予單獨追訴處罰。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 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 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 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縱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 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 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 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 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持有行為,始屬合理,否則一方 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 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 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 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 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言 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在此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 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 謂只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 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 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 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鴻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 第5736號偵查卷〈下稱第5736號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0號偵查卷〈下稱第130號 偵卷〉第5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2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第5736 號偵卷第8頁、第24頁、第25頁)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7231公克,驗前淨重0.3284公克 ,取樣0.005公克,驗餘淨重0.3234公克)可證,此部份事 實堪予認定。  ㈡然被告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6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 段上某公園公廁,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摻水稀釋置入針筒並注射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26日16時10分許,在 新北市五股區西雲路110巷內成功公園公廁為警查獲,並扣 得針筒4支,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㈡於112年5月31日某 時,在桃園市○○區○○街0號「長庚醫院」復健大樓7H16病房B 病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同日19時許,為護理人員巡房時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 當到場後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767 公克)、吸管1支、殘渣袋1個、針筒4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0.3284公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 簽分偵辦),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陽性反應,方悉上情;㈢於112年6月12日0時,在桃園市○○ 區○○街0號「長庚醫院」復健大樓7H16病房B病床,以針筒注 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時4分許, 為護理人員巡房時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到場後扣得 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017公克)、針筒2 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 應。被告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 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13 年5月7日送法務部○○○○○○○○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0日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616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0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 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本院裁定、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㈢是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於112年5月31日19時許為警查 獲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顯係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113年6月12日)釋放前所為。觀諸被告於偵訊雖供稱:我沒 有用安非他命(按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 他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大約112年4月初,在三重 正義公園向一個「阿嘎」的人,以新臺幣2,000元購買等語 (見第130號偵卷第5頁反面),然其於本院訊問時稱:在查 獲前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從4月份到查獲5月31日我都有 施用,至於為何尿液沒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我也不清 楚,可能是我施用的量不夠或檢測儀器有問題等語(見本院 113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第2頁)。復參以被告於本案查獲前 (即111年12月26日)、後(即112年6月12日),分別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經本院以上開113年度毒聲字第24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 參,當認被告確實具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再參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非鉅(驗前淨重0.3284公克),並無明顯逾越一般 人施用之合理範圍,是以扣案毒品係供被告施用所用,尚屬 合理;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 有,自不能排除被告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預備施用而 未及施用即被查獲之可能。從而,依卷內證據及罪疑惟輕原 則,應認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係其預備施用者。 四、綜上所述,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應為其上述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 處罰,是檢察官逕對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其程序即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定。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 前毛重0.7231公克,驗前淨重0.3284公克,取樣0.005公克 ,驗餘淨重0.323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情,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屬違禁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 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 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PCDM-113-易-1453-2024112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49號、第8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故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以及毒品對人之身 心健康危害,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 考量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且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 人權益之情形;併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會計、經濟狀況小 康、喪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 狀(見院卷第38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9號 第852號   被   告 甲○○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7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往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13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 用,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2月8日12時50 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南投縣○○市 ○○路000號7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為列管毒 品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並於112年12月8日12時50分許徵得 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349號)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12時許, 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為列管毒品人口, 經警於113年8月5日15時55分許,通知其到場並於同日17時4 5分許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852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尿 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刑 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220、0000000U0078)、安鉑寧企業有 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 00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末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 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 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間,為犯意各別, 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NTDM-113-易-559-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113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在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被 告 劉宸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740、31693、31694、31695、36851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192、3、5號、113年度偵字第185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在淦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 期徒刑玖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柒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6所示之 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3、4、7、8、14、15所示之物沒收 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 劉在淦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在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施用。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4月26日釋 放出所,並由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價格,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  ㈡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1日 中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加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⒉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5時至6 時之間,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⒊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10 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 ,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1次。  ㈢經警方於同年月13日、25日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1、3至5、7至8、14至15所示之物,且經警分別於同年 月13日、25日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分別呈現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嗎 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施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 月4日執行完畢,並由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121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11日某時,在劉在淦位於上址之住處,代劉在淦 保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98公克,驗餘淨重1 .91公克,純質淨重1.30公克)而持有之。  ㈡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11時20分許,在上址,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18時50分許, 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6、9之物,並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劉在淦 、丁○○及被告劉在淦之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 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66號卷宗【下稱本院卷一】第83頁、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41號卷宗【下稱本院卷二】第125、228頁), 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一、二㈡,業據被告劉在淦、丁○○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 隊偵字第11270797200號卷宗【下稱113訴66警一卷】第4-5 頁、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2740號卷宗【下稱113訴66 偵一卷】第158-159頁、本院卷一第81、228-229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272400900 號卷宗【下稱113訴141警二卷】第13-15、32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94號卷宗【下稱113訴141偵二 卷】第26、34-35頁、本院卷二第122、226頁),核與證人 林世賢、鄭成輝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2 70934000號【下稱113訴66警二卷】第49-51頁、113訴141警 二卷第49頁、113訴66偵一卷第142-143頁、113訴141偵二卷 第18-20頁、本院卷一第204-206頁)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 影像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劉在淦與證人鄭成輝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在卷可稽(見113訴66警一卷第7-8、28頁;113訴141警二卷 第19-25、57-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 刑大偵四字第11273122800號第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273127300號第11頁)。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抽驗1包,經檢驗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 物,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6所示之物,抽驗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 164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2年10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420號、112年10月20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5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 參(見113訴66警二卷第95-9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1693號卷【下稱113訴141偵一卷】第89、101-103 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   決參照)。參以被告劉在淦於警詢時自承:販賣毒品賺到的 錢都拿去買海洛因施用等語(見113訴66警一卷第10頁、113 訴141警二卷第17頁),自堪信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劉在 淦販賣第一級毒品時,確有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是以被告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至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丁○○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 承犯行,惟至本院審理程序時否認犯行。參以證人即同案被 告劉在淦於警詢證稱:(問:你何時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海 洛因給丁○○?)112年9月12日中午左右,我將海洛因寄放他 那邊等語(見113訴141警二卷第9頁);於偵查時證稱: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海洛因是我的,我放在丁○○那邊,因 為我要開庭,有提藥的話要用等語(見113訴141偵二卷第3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確實有寄放毒品的情形?) 對,但是時間是我開庭的前一天,我跟丁○○說放在二樓,但 後來我自己拿去三樓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238頁),審 酌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在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有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海洛因寄放在被告丁○○處,經核 與被告丁○○於偵查時稱:劉在淦將海洛因寄放在我這裡,我 幫他保管,因為他會提藥,吸食海洛因若突然中斷,或不舒 服,他如果臨時拿不到海洛因就會跟我拿,他開庭前二天就 拿給我了,我放在二樓,可能他出門時自己拿去三樓等語( 見113訴141偵二卷第27頁)情節相符,可知被告劉在淦確有 於113年9月13日開庭前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海洛因予 被告丁○○,則依被告丁○○偵查時所述,足認被告丁○○於112 年9月11日某時,在被告劉在淦住處,代被告劉在淦保管如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而持有上開海洛因 之事實,應屬明確,被告丁○○空言否認,當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在淦販賣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丁○○持有第一級毒品、施 用第二級毒品,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在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劉在淦販賣、施用前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後販賣、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劉在淦 販賣第一級毒品共8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共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丁○○持 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 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本件被告劉在淦對 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丁○○雖供出毒品來源「張軒豪」,然經本院函詢是否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回 覆:本大隊未因被告丁○○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或其他共犯等 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20日高市警 刑大偵4字第11371584800號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是警方並未因而查獲上手,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獲 利高低與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 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 原因。參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 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 能符合比例原則。準此,審諸被告劉在淦就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1 000、2000元,販賣數量非鉅,惡性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長 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者為輕,縱依偵審自 白減刑後而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衡情尚可憫恕,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 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 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 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 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 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 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犯罪情節是否情 輕法重之判斷,上開判決特別揭示:「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 ,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 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 嫌情輕法重」。查被告劉在淦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情節 雖尚屬輕微,惟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就被告劉在淦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 7年6月,已不如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處,自無再依上述憲法法庭112年度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⒌被告劉在淦就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有前述2項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在淦不思努力獲取所 需,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海洛因予他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被告丁○○持有第一級毒品, 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 ,所為實屬可議;被告2人施用毒品分別經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屬不 該;念及被告劉在淦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丁○○坦承施用 第二級毒品,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 被告劉在淦交易毒品之人數、數額、被告丁○○持有海洛因之 重量、時間,另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 「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 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丁○○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 案紀錄(檢察官未主張累犯),及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之前科素行、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4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 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劉在淦販賣對象為3人、 被告2人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 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件考量被 告2人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分別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劉在淦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販賣海洛因之價金,屬於 本案犯罪所得,依其與甲○○、鄭成輝、林世賢交易情形,業 已收取一節,業經認定如前,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抽驗1包,經檢驗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抽驗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 164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2年10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420號、112年10月20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5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 參(見113訴66警二卷第95-97頁、113訴141偵一卷第89、101 -103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其餘未據檢驗之白 色結晶2包、1包,與前揭經抽驗之白色結晶,分別均係被告 劉在淦向綽號阿輝之男子購買取得、被告丁○○向張軒豪購買 取得(見113訴141警二卷第33頁、113訴66偵一卷第158頁), 且包裝、外觀亦無不同,有扣案物照片在卷足佐,堪認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其餘未據檢驗之白色結晶2包、1包, 應與經鑑驗之白色結晶之內容物相同,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如附表二編號7、8、14、15所示之物,分別作為本案被告劉 在淦販賣毒品使用,業據被告劉在淦供承在案(見本院卷二 第123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㈣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係被告劉在淦所有並供其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一第82頁);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之物,係被告丁○○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113訴1 41警二卷第9、31頁、本院卷二第226頁),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㈤至其餘扣案物,經被告2人否認與本案相關,復無證據證明該 扣案物與本案犯行具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在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8月16日13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0.15公克)給 謝文雄。  ㈡於112年8月17日16時2分許,在上開住處,以1000元之代價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0.15公克)給謝文雄。因認被告 劉在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裁判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 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 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 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在淦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劉在淦之供述、證人謝文雄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監視器 影像及擷圖、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 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㈠被告劉在淦雖自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給謝文雄2次,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需 要有其他補強證據,以判斷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  ㈡參以證人謝文雄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我在112年8月16日1 3時23分、112年8月17日16時2分,都是去劉在淦家裡,各用 1000元跟他買安非他命等語(見113訴66警二卷第71頁、113 訴66偵一卷第15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劉在淦買的 是安非他命,我平常大多是施用海洛因,比較少施用安非他 命,施用安非他命是為了提神,我沒有跟劉在淦買過海洛因 ,因為我之前有吃過他那邊的海洛因,我覺得品質比較不好 ,所以我都跟別人買海洛因,我跟劉在淦買的安非他命是白 色的,一顆一顆的,用打火機按一按就變粉末了,我就用注 射的方式施用,我會區分安非他命和海洛因,海洛因是米色 的,需要研磨,而且二者施用後感覺不一樣,施用海洛因會 頭暈暈的,施用安非他命身體會涼涼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 94-202頁),可見證人謝文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證稱其向被告劉在淦購買之毒品為安非他命,而非海洛因, 與被告所述並不相同。又卷內所附謝文雄之尿液檢驗報告雖 可見鴉片類代謝物呈陽性反應(見113訴66警二卷第98頁), 然其採檢時間為112年9月25日(見113訴66警二卷第83頁), 而起訴書所載被告劉在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謝文雄2 次之時間分別為112年8月16日、112年8月17日,與採檢時間 已間隔超過一月餘,自難以此尿液檢驗報告推論謝文雄於11 2年8月16日、112年8月17日有無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情形, 更無從以此逕認被告劉在淦確有於上開時間販賣第一級海洛 因予謝文雄之事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被 告劉在淦販賣予謝文雄之毒品確為海洛因,本於無罪推定之 刑事訴訟法理,自應為被告劉在淦有利之推認。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劉在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劉在淦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經過 不法所得 (新臺幣) 主文 1 甲○○ 112年8月24日7時53分至同日8時2分之間 劉在淦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 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址,劉在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甲○○則交付現金400元予劉在淦,其餘賒欠。 1000元 劉在淦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2 甲○○ 112年8月25日8時33分至同日8時43分之間 同上 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址,劉在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甲○○則交付現金1100元(含編號1之欠款600元)予劉在淦。 500元 劉在淦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3 鄭成輝 112年8月12日16時28分許前不久 同上 鄭成輝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介紹,於左列時地,劉在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成輝,鄭成輝則將2000元交給劉在淦,雙方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00元成功,雙方旋即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劉在淦使用之暱稱為「成功」)。 2000元 劉在淦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4 鄭成輝 112年8月14日18時38分後某時許(起訴書原記載19時30分許,應予更正) 同上 鄭成輝先於112年8月14日18時24分許、18時38分許,以LINE之通話功能與劉在淦討論購毒事宜,於左列時地,劉在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成輝,鄭成輝則將2000元交給劉在淦,雙方交易第一級毒品成功。 2000元 劉在淦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5 林世賢 112年8月16日12時22分許 同上 林世賢於左列時間,前往劉在淦住處,劉在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世賢,林世賢則將500元交給劉在淦,雙方交易第一級毒品成功。 500元 劉在淦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6 林世賢 112年8月17日16時22分許 同上 林世賢於左列時間,前往劉在淦住處,劉在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世賢,林世賢則將500元交給劉在淦,雙方交易第一級毒品成功。 500元 劉在淦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7 林世賢 112年8月18日6時49分許 同上 林世賢於左列時間,前往劉在淦住處,劉在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世賢,林世賢則將500元交給劉在淦,雙方交易第一級毒品成功。 500元 劉在淦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8 林世賢 112年8月19日6時32分許 同上 林世賢於左列時間,前往劉在淦住處,劉在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世賢,林世賢則將500元交給劉在淦,雙方交易第一級毒品成功。 500元 劉在淦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押時間 沒收與否 1 海洛因4包 (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12、0.31、1.19、6.04公克) 112年9月25日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2 甲基安非他命3包 (抽驗1包,檢驗前淨重1.062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3 夾鏈袋2包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4 剷管3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5 海洛因3包 (檢驗前淨重合計1.98公克) 112年9月13日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6 甲基安非他命2包 (抽驗1包,檢驗前淨重3.548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7 電子磅秤1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8 皮包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9 吸食器1組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10 手機1支(OPPO,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11 手機1支(三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12 手機1支(蘋果,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13 手機1支(蘋果,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14 電子磅秤1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15 夾鏈袋1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16 橘色藥丸1包 不予沒收 17 白色藥丸1包 不予沒收 18 不明粉末1包 不予沒收 19 現金7600元 不予沒收(經本院裁定發還被告丁○○) 20 監視器主機1台 不予沒收 21 攪拌器1台 不予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KSDM-113-訴-141-2024112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113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在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被 告 劉宸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740、31693、31694、31695、36851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192、3、5號、113年度偵字第185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 徒刑玖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6所示之物 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3、4、7、8、14、15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宸皓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施用。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4月26日釋放 出所,並由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價格,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  ㈡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1日 中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加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⒉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5時至6 時之間,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⒊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10 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 ,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1次。  ㈢經警方於同年月13日、25日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1、3至5、7至8、14至15所示之物,且經警分別於同年 月13日、25日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分別呈現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嗎 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劉宸皓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施用。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 年8月4日執行完畢,並由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121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11日某時,在丁○○位於上址之住處,代丁○○保管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98公克,驗餘淨重1.91 公克,純質淨重1.30公克)而持有之。  ㈡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11時20分許,在上址,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18時50分許, 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6、9之物,並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丁○○、 劉宸皓及被告丁○○之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 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66號卷宗【下稱本院卷一】第83頁、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41號卷宗【下稱本院卷二】第125、228頁),復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一、二㈡,業據被告丁○○、劉宸皓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 隊偵字第11270797200號卷宗【下稱113訴66警一卷】第4-5 頁、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2740號卷宗【下稱113訴66 偵一卷】第158-159頁、本院卷一第81、228-229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272400900 號卷宗【下稱113訴141警二卷】第13-15、32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94號卷宗【下稱113訴141偵二 卷】第26、34-35頁、本院卷二第122、226頁),核與證人 林世賢、鄭成輝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李定穎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 1270934000號【下稱113訴66警二卷】第49-51頁、113訴141 警二卷第49頁、113訴66偵一卷第142-143頁、113訴141偵二 卷第18-20頁、本院卷一第204-206頁)大致相符,復有監視 器影像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被告丁○○與證人鄭成輝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在卷可稽(見113訴66警一卷第7-8、28頁;113訴141警二卷 第19-25、57-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 刑大偵四字第11273122800號第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273127300號第11頁)。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抽驗1包,經檢驗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 物,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6所示之物,抽驗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 164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2年10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420號、112年10月20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5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 參(見113訴66警二卷第95-9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1693號卷【下稱113訴141偵一卷】第89、101-103 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   決參照)。參以被告丁○○於警詢時自承:販賣毒品賺到的錢 都拿去買海洛因施用等語(見113訴66警一卷第10頁、113訴 141警二卷第17頁),自堪信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丁○○販 賣第一級毒品時,確有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是以被告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至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劉宸皓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犯行,惟至本院審理程序時否認犯行。參以證人即同案 被告丁○○於警詢證稱:(問:你何時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海 洛因給劉宸皓?)112年9月12日中午左右,我將海洛因寄放 他那邊等語(見113訴141警二卷第9頁);於偵查時證稱: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海洛因是我的,我放在劉宸皓那邊 ,因為我要開庭,有提藥的話要用等語(見113訴141偵二卷 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確實有寄放毒品的情形 ?)對,但是時間是我開庭的前一天,我跟劉宸皓說放在二 樓,但後來我自己拿去三樓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238頁 ),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證稱有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海洛因寄放在被告劉宸皓處 ,經核與被告劉宸皓於偵查時稱:丁○○將海洛因寄放在我這 裡,我幫他保管,因為他會提藥,吸食海洛因若突然中斷, 或不舒服,他如果臨時拿不到海洛因就會跟我拿,他開庭前 二天就拿給我了,我放在二樓,可能他出門時自己拿去三樓 等語(見113訴141偵二卷第27頁)情節相符,可知被告丁○○確 有於113年9月13日開庭前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海洛因 予被告劉宸皓,則依被告劉宸皓偵查時所述,足認被告劉宸 皓於112年9月11日某時,在被告丁○○住處,代被告丁○○保管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而持有上開海洛 因之事實,應屬明確,被告劉宸皓空言否認,當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劉宸皓持有第一級毒品、施 用第二級毒品,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被告劉宸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丁○○販賣、施用前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後販賣、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劉宸皓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販 賣第一級毒品共8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共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劉宸皓持 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 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本件被告丁○○對前 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劉宸皓雖供出毒品來源「張軒豪」,然經本院函詢是否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回覆:本大隊未因被告劉宸皓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或其他共 犯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20日高 市警刑大偵4字第11371584800號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 第231頁),是警方並未因而查獲上手,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獲 利高低與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 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 原因。參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 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 能符合比例原則。準此,審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100 0、2000元,販賣數量非鉅,惡性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 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者為輕,縱依偵審自白 減刑後而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衡情尚可憫恕,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 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 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 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 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 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 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犯罪情節是否情 輕法重之判斷,上開判決特別揭示:「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 ,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 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 嫌情輕法重」。查被告丁○○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情節雖 尚屬輕微,惟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 9條規定遞減其刑,就被告丁○○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所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6 月,已不如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顯可憫恕處,自無再依上述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⒌被告丁○○就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 前述2項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不思努力獲取所需 ,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海洛因予他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 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被告劉宸皓持有第一級毒品, 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 ,所為實屬可議;被告2人施用毒品分別經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屬不 該;念及被告丁○○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劉宸皓坦承施用 第二級毒品,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 被告丁○○交易毒品之人數、數額、被告劉宸皓持有海洛因之 重量、時間,另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 「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 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劉宸皓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 前案紀錄(檢察官未主張累犯),及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之前科素行、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4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 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丁○○販賣對象為3人、 被告2人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 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件考量被 告2人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分別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丁○○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販賣海洛因之價金,屬於本 案犯罪所得,依其與李定穎、鄭成輝、林世賢交易情形,業 已收取一節,業經認定如前,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抽驗1包,經檢驗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抽驗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 164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2年10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420號、112年10月20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5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 參(見113訴66警二卷第95-97頁、113訴141偵一卷第89、101 -103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其餘未據檢驗之白 色結晶2包、1包,與前揭經抽驗之白色結晶,分別均係被告 丁○○向綽號阿輝之男子購買取得、被告劉宸皓向張軒豪購買 取得(見113訴141警二卷第33頁、113訴66偵一卷第158頁), 且包裝、外觀亦無不同,有扣案物照片在卷足佐,堪認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其餘未據檢驗之白色結晶2包、1包, 應與經鑑驗之白色結晶之內容物相同,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如附表二編號7、8、14、15所示之物,分別作為本案被告丁○ ○販賣毒品使用,業據被告丁○○供承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㈣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所有並供其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一第82頁);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 物,係被告劉宸皓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113訴1 41警二卷第9、31頁、本院卷二第226頁),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㈤至其餘扣案物,經被告2人否認與本案相關,復無證據證明該 扣案物與本案犯行具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8月16日13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0.15公克)給 甲○○。  ㈡於112年8月17日16時2分許,在上開住處,以1000元之代價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0.15公克)給甲○○。因認被告丁○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裁判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 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 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 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丁○○之供述、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監視器影像及 擷圖、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 處鑑定報告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㈠被告丁○○雖自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給甲○○2次,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需要有 其他補強證據,以判斷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  ㈡參以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我在112年8月16日13 時23分、112年8月17日16時2分,都是去丁○○家裡,各用100 0元跟他買安非他命等語(見113訴66警二卷第71頁、113訴66 偵一卷第15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丁○○買的是安非 他命,我平常大多是施用海洛因,比較少施用安非他命,施 用安非他命是為了提神,我沒有跟丁○○買過海洛因,因為我 之前有吃過他那邊的海洛因,我覺得品質比較不好,所以我 都跟別人買海洛因,我跟丁○○買的安非他命是白色的,一顆 一顆的,用打火機按一按就變粉末了,我就用注射的方式施 用,我會區分安非他命和海洛因,海洛因是米色的,需要研 磨,而且二者施用後感覺不一樣,施用海洛因會頭暈暈的, 施用安非他命身體會涼涼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202頁) ,可見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向被告 丁○○購買之毒品為安非他命,而非海洛因,與被告所述並不 相同。又卷內所附甲○○之尿液檢驗報告雖可見鴉片類代謝物 呈陽性反應(見113訴66警二卷第98頁),然其採檢時間為112 年9月25日(見113訴66警二卷第83頁),而起訴書所載被告丁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甲○○2次之時間分別為112年8月1 6日、112年8月17日,與採檢時間已間隔超過一月餘,自難 以此尿液檢驗報告推論甲○○於112年8月16日、112年8月17日 有無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情形,更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丁○○確 有於上開時間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予甲○○之事實。此外,卷內 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被告丁○○販賣予甲○○之毒品確為海 洛因,本於無罪推定之刑事訴訟法理,自應為被告丁○○有利 之推認。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丁○○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丁○○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經過 不法所得 (新臺幣) 主文 1 李定穎 112年8月24日7時53分至同日8時2分之間 丁○○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 李定穎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址,丁○○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定穎,李定穎則交付現金400元予丁○○,其餘賒欠。 1000元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2 李定穎 112年8月25日8時33分至同日8時43分之間 同上 李定穎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址,丁○○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定穎,李定穎則交付現金1100元(含編號1之欠款600元)予丁○○。 500元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3 鄭成輝 112年8月12日16時28分許前不久 同上 鄭成輝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介紹,於左列時地,丁○○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成輝,鄭成輝則將2000元交給丁○○,雙方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00元成功,雙方旋即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丁○○使用之暱稱為「成功」)。 2000元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4 鄭成輝 112年8月14日18時38分後某時許(起訴書原記載19時30分許,應予更正) 同上 鄭成輝先於112年8月14日18時24分許、18時38分許,以LINE之通話功能與丁○○討論購毒事宜,於左列時地,丁○○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成輝,鄭成輝則將2000元交給丁○○,雙方交易第一級毒品成功。 2000元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5 林世賢 112年8月16日12時22分許 同上 林世賢於左列時間,前往丁○○住處,丁○○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世賢,林世賢則將500元交給丁○○,雙方交易第一級毒品成功。 500元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6 林世賢 112年8月17日16時22分許 同上 林世賢於左列時間,前往丁○○住處,丁○○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世賢,林世賢則將500元交給丁○○,雙方交易第一級毒品成功。 500元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7 林世賢 112年8月18日6時49分許 同上 林世賢於左列時間,前往丁○○住處,丁○○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世賢,林世賢則將500元交給丁○○,雙方交易第一級毒品成功。 500元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8 林世賢 112年8月19日6時32分許 同上 林世賢於左列時間,前往丁○○住處,丁○○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世賢,林世賢則將500元交給丁○○,雙方交易第一級毒品成功。 500元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押時間 沒收與否 1 海洛因4包 (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12、0.31、1.19、6.04公克) 112年9月25日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2 甲基安非他命3包 (抽驗1包,檢驗前淨重1.062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3 夾鏈袋2包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4 剷管3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5 海洛因3包 (檢驗前淨重合計1.98公克) 112年9月13日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6 甲基安非他命2包 (抽驗1包,檢驗前淨重3.548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7 電子磅秤1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8 皮包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9 吸食器1組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10 手機1支(OPPO,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11 手機1支(三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12 手機1支(蘋果,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13 手機1支(蘋果,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14 電子磅秤1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15 夾鏈袋1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16 橘色藥丸1包 不予沒收 17 白色藥丸1包 不予沒收 18 不明粉末1包 不予沒收 19 現金7600元 不予沒收(經本院裁定發還被告劉宸皓) 20 監視器主機1台 不予沒收 21 攪拌器1台 不予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KSDM-113-訴-66-20241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權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本案被告潘權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8月22日繫屬本院 ,嗣被告於113年9月15日死亡,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8月19日屏檢錦和113毒偵390字第1139034521號函上之本 院收文日期戳章、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 本院卷第5、57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0號   被   告 潘權正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權正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駁回上訴而 確定,並與他罪定應執行刑2年4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 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4月16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2年6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2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潘權正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113年3月7日3時許 ,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另案偵辦潘權正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 113年3月7日14時20分許,經其同意搜索其上開住址,當場 扣得其持有之扣得海洛因2包(毛重0.36、0.34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91公克)、愷他命1包(毛重0.46公 克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裁罰,非本案起訴範圍 )電子磅秤1個及手機2支等物,並經警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 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潘權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潘權正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㈠勘察採證同意書、本署鑑定許可書各1紙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200)1紙 ㈢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200)1紙 ㈣ 證明被告潘權正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⑴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⑶矯正簡表1份 被告潘權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且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權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 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 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0.36、0.3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8公克)及電子 磅秤1個,為被告供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上開 扣案物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3 份在卷可稽,扣案毒品部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8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PTDM-113-易-888-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至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8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5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 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周至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感情失意,年邁 母親生病等壓力,導致被告瀕臨崩潰,始再度施用毒品,被 告願意自行就醫接受戒癮治療,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且多次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猶未戒除毒癮,竟同時混合第一、二級毒品施用之複合式 型態,顯見其自制力不足,另其亦顯然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 ,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 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 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 成癮性;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 月,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且原判決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 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 應予維持。而被告上訴後,上揭量刑因子並無更易情形,故 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至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5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至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至一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或施用,竟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晚間10時許,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以將微量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利用蒸 餾水溶解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14日晚間10時4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而查 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周至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65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76號、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所 坦承(見本院卷第186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29、32頁),其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 法應逕行追訴處罰,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毒偵卷第55、137至138頁,本院卷第186、196頁) ,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 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0】、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 毒偵卷第81、83、85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2「鑑驗結果」欄所示)等情,此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2年8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 800452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55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利用蒸餾水 溶解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 1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07年9月7日因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起訴意旨載明,亦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97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 份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 陳明:被告所犯前案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 似,毒品種類相同,猶未認知毒品違法性及危害性而再為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請求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爰審酌被告前揭前 案與本案間,其犯罪手段及所犯之罪質均相同,竟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主 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合 本案犯罪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 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且多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猶未戒除毒癮,竟同 時混合第一、二級毒品施用之複合式型態,顯見其自制力不 足,另其亦顯然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仍有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行為,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 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 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9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鏟管1支、注射針筒1支,經送鑑定結 果,各檢出如附表編號1、2「鑑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一、二 級毒品成分,且均係被告為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186頁),而上 揭扣案物,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故 上揭扣案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 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 見本院卷第1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驗結果 備註 1 鏟管1支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2年8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452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155頁)。 ⒉為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且均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均應宣告沒收銷燬。 2 注射針筒1支 (經送驗單位指定鑑驗)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注射針筒1支(未鑑驗) (無) 供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應宣告沒收。

2024-11-21

TCHM-113-上易-776-20241121-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1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5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潘英傑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英傑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7時30分許 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 警通知後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固否認有於聲請意旨所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施用海洛因,那是因為有在服用 糖尿病的藥物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17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 ,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代 謝物:可待因濃度為2632ng/mL、嗎啡濃度為429ng/mL,確 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見警卷第31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 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 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 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 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 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 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 務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 、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 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 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 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 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 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 9號函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本件 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 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 於113年2月17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 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無訛。另參以被 告所服用治療糖尿病之藥物,均不含可待因、嗎啡成分乙節 ,亦有葉明勳診所於113年8月25日函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所檢附被告112年、113年就診資料在卷可稽,益徵被告前揭 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5月23日釋放出所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之罪,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聲 請人衡諸被告堅詞否認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認難以 期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將遵期接受藥物、心理、復健治 療等替代治療療程,而有以漸進方式戒除毒癮之信念,故聲 請人裁量選擇聲請法院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 屬聲請人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 ,因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1-20

PTDM-113-毒聲-361-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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