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7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305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參肆公
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鴻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
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
初,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公園,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嘎」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購得含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後,即無故持有此等
毒品。嗣於112年5月31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
長庚醫院」復健大樓7H16B病床,為醫護人員巡房時發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後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0.3284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巷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
前置程序後,5年(修正後規定已變更為3年)內再犯同條之
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倘行為人初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826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
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
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
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
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一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
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
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
再予單獨追訴處罰。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
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
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
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縱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
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
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
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
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持有行為,始屬合理,否則一方
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
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
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
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
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言
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在此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
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
謂只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
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
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
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鴻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
第5736號偵查卷〈下稱第5736號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0號偵查卷〈下稱第130號
偵卷〉第5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2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第5736
號偵卷第8頁、第24頁、第25頁)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7231公克,驗前淨重0.3284公克
,取樣0.005公克,驗餘淨重0.3234公克)可證,此部份事
實堪予認定。
㈡然被告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6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
段上某公園公廁,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摻水稀釋置入針筒並注射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26日16時10分許,在
新北市五股區西雲路110巷內成功公園公廁為警查獲,並扣
得針筒4支,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㈡於112年5月31日某
時,在桃園市○○區○○街0號「長庚醫院」復健大樓7H16病房B
病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同日19時許,為護理人員巡房時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
當到場後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767
公克)、吸管1支、殘渣袋1個、針筒4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0.3284公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
簽分偵辦),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陽性反應,方悉上情;㈢於112年6月12日0時,在桃園市○○
區○○街0號「長庚醫院」復健大樓7H16病房B病床,以針筒注
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時4分許,
為護理人員巡房時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到場後扣得
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017公克)、針筒2
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
應。被告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
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13
年5月7日送法務部○○○○○○○○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0日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616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0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
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本院裁定、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㈢是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於112年5月31日19時許為警查
獲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顯係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113年6月12日)釋放前所為。觀諸被告於偵訊雖供稱:我沒
有用安非他命(按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
他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大約112年4月初,在三重
正義公園向一個「阿嘎」的人,以新臺幣2,000元購買等語
(見第130號偵卷第5頁反面),然其於本院訊問時稱:在查
獲前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從4月份到查獲5月31日我都有
施用,至於為何尿液沒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我也不清
楚,可能是我施用的量不夠或檢測儀器有問題等語(見本院
113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第2頁)。復參以被告於本案查獲前
(即111年12月26日)、後(即112年6月12日),分別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經本院以上開113年度毒聲字第24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
參,當認被告確實具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再參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非鉅(驗前淨重0.3284公克),並無明顯逾越一般
人施用之合理範圍,是以扣案毒品係供被告施用所用,尚屬
合理;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
有,自不能排除被告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預備施用而
未及施用即被查獲之可能。從而,依卷內證據及罪疑惟輕原
則,應認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係其預備施用者。
四、綜上所述,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應為其上述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
處罰,是檢察官逕對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其程序即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定。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
前毛重0.7231公克,驗前淨重0.3284公克,取樣0.005公克
,驗餘淨重0.323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情,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屬違禁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
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
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PCDM-113-易-1453-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