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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盈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2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盈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盈傑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文。另,定 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 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 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 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 參。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1月19日,而如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 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  ㈡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883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確定,但檢察官就附表所示 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刑之基礎即已 變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另行裁定。  ㈢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拘役50日,是為本案定應執 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其覆以請法院儘 可能從輕裁定,無意見表示等語。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時 間、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6月1日 113年6月14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012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012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909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883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883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09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1日 113年10月21日 113年12月12日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9日 113年11月19日 114年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14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14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77號 備  註 編號1至2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88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

2025-02-18

TPDM-114-聲-291-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72號 聲明異議人 黃子銘 即 受刑 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9月23日中檢介乙11 3執聲他4143字第1139117819號函),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子銘(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 聲字第834號裁定(下稱A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34號裁 定(下稱B裁定)定其應執行刑5年5月及9年。受刑人請求B 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 罪)之刑,排除合併定刑之範圍外,以B裁定剩餘其罪之刑 與A裁定所列全部其罪之刑,准予再應執行刑。受刑人認原 定刑方式,係A裁定與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4年5月;有 利於受刑人之定刑方式為A裁定之5年5月,加計B裁定編號2 至6,減去已執行完畢之4月為8年8月,在8年8月以上,14年 1月以下(5年5月+8年8月)定執行刑;與原本之A、B各自定 刑後再接續執行,最高可相差5年9月(14年5月-8年8月=5年 9月),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意旨 ,已明顯存在責罰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符合例外可另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受刑人 前就上開A、B裁定請求檢察官重新再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 3年9月23日以中檢介乙113執聲他4143字第1139117819號函 否准;故受刑人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對之聲明異議等 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三、受刑人雖請求本院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9月 23日中檢介乙113執聲他4143字第1139117819號函(113年度 執聲他字第4143號案)不准受刑人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之請 求的執行指揮處分。但查,受刑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主張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請求本院撤銷檢察官之執行處分,另定應執行刑。但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定有 明文;此為原則性規定,如在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 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始得例外透過重新裁量 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所涵攝之事實係該案受刑人 第一案定應執行刑16年4月,第二案定應執行刑17年10月, 接續執行為34年2月,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定其刑期不得逾30年的法定上限。此與本案受刑人A、B 裁定接續執行後,為有期徒刑14年5月,並未逾30年有期徒 刑上限之要件事實不同;難認受刑人有受到過度不利評價而 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㈡本件A、B兩裁定均已確定,且各有定應執行之刑基準的裁判 確定日期,並無任何違誤可言;而A、B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 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無許在違反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由 受刑人任擇其所犯之各罪分割、合併,而重定其應執行刑。  ㈢綜上所述,本件之受刑人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4年5月,在客觀 上並無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 形;亦無將原定應執行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 新搭配改組更動,必然可得更為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本件 依客觀事證更難認有何須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須重新定 應執行刑之情形,尚難謂檢察官依原各該確定之應執行刑裁 判執行,或檢察官未依受刑人之聲請聲請另定應執行刑,有 何不當之處。受刑人任憑己意,主張檢察官應就A裁定所示 之各罪與B裁定編號2至6所示之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難認適法有據,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此部 分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是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A裁定(即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34號裁定)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附表編號2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20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0年7月5日至110年7月16日(聲請書僅記載110年7月5日,應予補充) 110年7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3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5號、第8694號、第231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5號、第8694號、第23137號 最後事 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2273號 111年度訴字第706號、第1385號 111年度訴字第706號、第1385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8日 111年12月6日 111年12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2273號 111年度訴字第706號、第1385號 111年度訴字第706號、第138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20日 112年1月3日 112年1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B裁定(即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434號裁定)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四罪) 宣告刑 均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均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日期 ①於自109年11月24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②於自110年2月21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於自110年5月8日早上5時29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①108年12月27日 ②109年1月5日 ③109年1月9日 ④109年3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75、10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3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48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821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212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80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24日 110年10月8日 111年1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821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2129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6月22日 110年12月28日(撤回上訴) 111年4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否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164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864號 編號1至5號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4日 109年10月11日 110年3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23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16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73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23日 111年11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73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7月27日 111年1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2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2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399號 編號1至5號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

2025-02-17

TCDM-113-聲-3672-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啓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啓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 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定應執行之刑,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不合法,就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均先予敘明。 二、查受刑人洪啓超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 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 4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 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2月16日之調查表在卷足參,合於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各罪向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編號4)聲請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 各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之4罪,編號2至4所示犯罪情節,均屬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惟編號2、3係屬利用汽車租購契約之 詐欺,編號4則為提供帳戶之洗錢犯行,犯罪模式並非相當 ,犯罪時間亦屬有別,造成如各判決所列被害人數額非少之 損失,編號1所示則為行使偽造背書私文書,對於票據交易 流通亦有損害,合併定刑時之各罪評價獨立性較強;又編號 1至3之罪業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院就附表所 示4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就有期徒刑部分自應受 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 1至3所示裁定刑度加計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之總和(計算式 :10月+3月=1年1月)。至於罰金刑部分,附表編號2及編號 4所示合計併科罰金為新臺幣12萬元,亦屬外部性界限之範 圍。是綜合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加重效益綜合判斷,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始符合比 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 界限,兼衡受刑人對於定刑刑度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3 頁)等節,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 準,至於有期徒刑部分,因編號4不得易科罰金,則受刑人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末以,雖編號1至3所 示部分經執行完畢(含編號2之罰金部分),然附表所示各 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業經執行部分僅係 檢察官應於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予以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表】受刑人洪啓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7

KSHM-113-聲-1099-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泓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63號、114年度執字第52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 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有 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雖表示希望等所有案件判完再 一併合併定刑,但對於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並無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各罪,均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 目的與行為態樣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倘以實質 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以及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並審酌 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1年4月(共6罪)。 ⑵有期徒刑1年2月(共6罪)。 ⑶有期徒刑1年6月。  ⑴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 ⑵有期徒刑1年(共11罪)。 ⑶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   ⑴有期徒刑1年6月(共2罪)。 ⑵有期徒刑1年1月(共6罪)。 ⑶有期徒刑1年5月。 ⑷有期徒刑1年。 ⑸有期徒刑1年4月。 ⑹有期徒刑1年3月。     ⑴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 ⑵有期徒刑1年3月。 ⑶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民國) ⑴111年9月13日 ⑵111年9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 ⑶111年9月13日  ⑴111年10月11日 ⑵111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 ⑶111年10月12日 ⑴111年9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 ⑵111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5日 ⑶111年9月23日 ⑷111年9月24日 ⑸111年10月5日 ⑹111年10月5日 ⑴111年10月7日 ⑵111年10月7日 ⑶111年10月7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441號 111年度偵字第25082號、第26882號 111年度偵字第32964號 112年度偵字第91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50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527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4日 112年9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50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527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7日 112年9月11日 112年8月22日 112年10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備註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50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30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駁回上訴確定。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5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編號 5 6 7 8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1年5月(共2罪)。 ⑵有期徒刑1年(共3罪)。 ⑶有期徒刑1年2月(共8罪)。   ⑴有期徒刑1年4月(共3罪)。 ⑵有期徒刑1年2月(共12罪)。 ⑶有期徒刑1年3月(共8罪)。 ⑷有期徒刑1年1月(共5罪)。  有期徒刑1年(共5罪)。 ⑴有期徒刑1年2月(共16罪)。 ⑵有期徒刑1年1月(共10罪)。 ⑶有期徒刑1年4月。    ⑷有期徒刑1年(共17罪)。 犯罪日期(民國) ⑴111年10月3日至同年月9日 ⑵111年10月3日至同年月8日 ⑶111年10月3日至同年月8日   ⑴111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7日 ⑵111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8日 ⑶111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8日 ⑷111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8日  111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7日 ⑴111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6日 ⑵111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6日 ⑶111年9月20日 ⑷111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6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38534號、112年度偵字第679號、第20061號 111年度偵字第36229號等 112年度偵字第36232號 112年度偵字第83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596號、第1660號 112年度訴字第768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6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2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2月26日 113年4月12日 113年5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596號、第1660號 112年度訴字第768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6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29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3年4月10日 113年5月21日 113年7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 9 10 11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1年1月(共5罪)。 ⑵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 ⑶有期徒刑1年3月。 ⑷有期徒刑1年。 ⑴有期徒刑1年1月(共16罪)。 ⑵有期徒刑1年。 ⑶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民國) ⑴111年9月25日 ⑵111年9月25日 ⑶111年9月25日 ⑷111年9月25日 ⑴111年10月10日 ⑵111年10月10日 ⑶111年10月10日 111年9月19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9082號等 112年度偵字第4570號、第56342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7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5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422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4月18日 113年9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7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5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422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10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2025-02-17

TPDM-114-聲-226-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余柏霖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114年1月22日高分檢寅114執聲他12字第1149001 62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余柏霖(下稱受刑 人)所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5年度聲字第265號(下稱甲案)及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6號 (下稱乙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11年8月確定, 並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2年2月。但其中附表編號2至3(共 7罪)與附表各罪均合於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若能將此 部分重罪合併定刑對伊較為有利。故伊據此請求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下稱高雄高分檢)重行聲請定刑 ,經該署以114年1月22日高分檢寅114執聲他12字第1149001 624號函予以否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所為上述 指揮處分,更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 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 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 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定其應 執行之刑,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自得先依 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 行聲明異議。其次,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 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 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 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 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 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因法院重行裁定前本無從比較改定執行刑前 、後結果何者對受刑人較屬有利,是倘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 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 、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 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 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 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 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 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 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方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特殊例外情形,始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 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採同一見解),要未可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 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逕向檢察官請求 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 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查:  ㈠受刑人前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由 甲、乙案就其中有期徒刑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11年8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嗣受刑人向高雄高分檢聲請重 新合併定執行刑,經該署114年1月22日高分檢寅114執聲他1 2字第1149001624號函覆否准其請求等情,業有甲、乙案裁 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函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主張更定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 加重原則係以宣告各刑中最長期為下限、合併刑期為上限( 最長不得逾30年),受刑人既涉犯多罪而有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實無從專以宣告刑下限為裁量準據,是本件倘依受刑人 主張重新定刑計算方式即以附表編號2、3(共7罪)與附表 (共28罪)各罪合併定刑,參以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 限法則,此部分內部界限應為27年6月(即附表編號2、3先 前各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7年4月,再加計附表 即乙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復與附表編號1所 示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據此合計有期徒刑合併執行上限 為27年9月,縱令法院個案裁定應執行刑多會綜合判斷各罪 間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 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而適度折減酌定執 行刑,但上述部分犯行既經前案判決酌定應執行刑在案,實 無從僅因再與他罪合併聲請定執行刑即可大幅減輕。故依受 刑人前揭主張客觀上相較甲、乙案接續執行結果(22年2月 )並非必然更加有利(亦即法院改定執行刑結果仍可能超過 22年2月)。此外甲、乙案(即附表)所示各罪事後亦查 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受刑人事後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 揮不當、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難認有據,故本件聲請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65號〈甲案〉裁 定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非法寄藏子彈 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 100年2月間至同年6月3日 臺灣台南地方院102年度訴字第1182號 102.12.240 同左 103.1.22 編號2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編號3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 2 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6年(共5罪) 102.2.15至 102.2.17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17號 103.10.22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489號 104.2.13 3 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6年(共2罪) 102.4.6 102.4.8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26號 104.2.16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818號 104.6.18 附表(即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6號〈乙案〉裁定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102年2月間某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馬簡字第3號 105.4.28 同左 105.6.23 編號3至11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2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6月(另併科罰金) 101年至102年間某時 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76號 105.8.10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 106.5.11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9月(共3罪) 104年1月初某日至同年2月初某日 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63號 106.5.12 同左 106.6.3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10月(共5罪) 104年1月初至同月底某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11月(共5罪) 104年1月中旬某日至同月底某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共5罪) 102年2月初某日;104.1.24至同月底某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3月 104年1月底某日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8月 104.2.9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共3罪) 104.2.6至104.2.7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7月(共2罪) 104.1.20 104.1.22 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3月 104.2.8

2025-02-14

KSHM-114-聲-136-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萬仕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萬仕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是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列情形,檢察官如未經受刑人之請求,自不得依職權 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以免侵害受刑人於個別宣告刑本 可享有之易刑利益,是倘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求就不同易刑 條件之數罪合併定刑,檢察官即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其聲請之程式自屬違背法令,而應予駁回。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固堪認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有期徒 刑部分係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但書所列 之例外情形,依前開說明,需經受刑人請求後,檢察官方得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遍查 全卷,均未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2罪合併定刑之 相關資料,是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就附表所示之罪聲 請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違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111年8月19日至111年8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29號 112年11月22日 同左 113年2月24日 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112年6月11日 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 113年10月23日 同左 113年11月27日

2025-02-14

CTDM-114-聲-151-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文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 114年1月7日橋檢春嶺113執聲他610字第1139065057號函之指揮 執行,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王文山因犯附表所示各罪, 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所示之刑,並定如附表所示之執行 刑。其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請求將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上揭檢察 署檢察官認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以114年1月7日橋檢春 嶺113執聲他610字第1139065057號函否准其請求。惟附表編 號3所示各罪均於編號2所示各罪判決確定所犯,應許聲明異 議人另擇以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為基準判決,將附表所示各 罪重新合併定執行刑,較有利於聲明異議人,可落實定執行 刑之恤刑政策,以符保障受刑人權益之旨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 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受刑人於刑之執 行中,如發現尚有部分之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請求檢 察官聲請向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此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應認係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准受刑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 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 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 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又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 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 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 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 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 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 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 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 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 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 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 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 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 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否則 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 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裁判確定基準日之 「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 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 (即「數罪累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 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 續執行,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 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 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 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5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 所示之刑,並於所示時間確定;及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以108年度 聲字第124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並於同年9 月17日確定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上述裁定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上 述裁定之首罪判決(即附表編號1)確定後所犯,堪屬明確 。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判決及上述裁定,迄未有因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致定執行刑 基礎有所變動之情事,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上述裁 定具有實質確定力,揆諸前開說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自 無從與編號1、2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又附表編號1、2所 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倘非有顯 然恣意或濫用裁量,本無許聲明異議人憑一己之想法,任意 擇定數罪並改定應執行刑。審諸上述裁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刑期為有期徒刑11年1月,尚無數罪 累罰,致合計刑期已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有期徒刑上 限30年,有過度不利評價而致過苛於受刑人之情。再參以倘 按聲明異議人所述,將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 ,刑期框架為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上、7年4月以下,再接續執 行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最長刑期為11年4月;或將附表所示 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刑期框架為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上、12 年4月以下,較諸按上述裁定並接續執行附表編號3之情形( 即有期徒刑11年1月),其可能之執行刑差異非屬顯著(甚 且有更不利於受刑人之可能),尚無刑度大幅增減並顯致執 行上有過於苛刻之情事,難認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所為合 併定刑之聲請,有致責罰不相當等情。 五、綜上,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執行刑之 請求,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 有期徒刑4年 105年1月12日至106年11月29日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3號 107年8月16日 同左 107年9月20日 ⑴編號2所示2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所示之刑。 ⑵編號1、2所示各罪,經檢察官於108年8月23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2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108年9月17日確定)。 2 ⑴逾量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⑵轉讓禁藥罪 ⑴有期徒刑4年6月 ⑵有期徒刑5月 ⑴106年11月28日 ⑵106年11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41號(上訴駁回) 108年6月6日 同左 108年6月25日 3 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⑵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⑶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⑴有期徒刑9月 ⑵有期徒刑8月 ⑶有期徒刑2年 107年9月25日 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31號 108年7月24日 同左 108年8月17日 經左示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2025-02-14

CTDM-114-聲-119-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周益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4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周益國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 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早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 洵屬有據。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同屬竊盜之犯 罪類型,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時間之相近情 形,暨所犯各罪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以及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前 經定應執行刑已獲刑罰折扣、受刑人請求為其有利認定之意 見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7年2月,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另說明受刑人雖請求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單獨執行,使附表 編號1其餘以外之罪,得與另案(即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 2177號)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然此部分並非本案定應執行 所得審酌、處理,請求難認有據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 13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然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是 應以有利於抗告人即受刑人周益國(下稱抗告人)之方式認 定。又原裁定拒絕抗告人請求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單獨執 行,使附表其餘之罪得以與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77號 裁定合併定刑,顯非以有利於抗告人之方式為之,有違刑事 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因此,懇請撤銷原裁定,另為有利於 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 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 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 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19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 確定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 要件。又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各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8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有各該判決、裁 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有期徒刑10年6月:2月+3月+2月+3月+3月+3月+3月+3 月+3月+3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3月+5月+3月+4 月+4月+4月+4月+4月+6月+4月+3月+4月+4月+4月+4月+4月+3 月+3月+3月)以下,且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有期徒刑7 年3月:7年+3月)之法定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 ,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 公平正義之情形之裁量權濫用情事,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 」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誤。    ㈢經綜合考量抗告人前開各罪之性質、次數,以及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認原裁定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 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總和(即7年3月),已給予適度之刑罰 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亦或不符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等情,亦無抗告意旨所稱不 利於抗告人之情狀,自屬適當。  ㈣至抗告人雖請求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單獨執行,使附表其餘 之罪得以與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77號裁定合併定刑。 惟:   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 應以檢察官所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決定如何 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 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 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 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或濫用權限等情形, 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 人較為有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90號裁 定參照)。   ⒉是抗告人於原審定應執行刑時所陳述之意見,不在本案之 檢察官聲請範圍,原審自無從予以審酌,原審僅就檢察官 聲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於法無違。是抗告人係就原裁定 業已審酌及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自非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PHM-114-抗-250-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傑聰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傑聰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9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並於民國110 年7月13日確定(下稱甲案);另於107年6月26日因妨害公務 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3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20 日,並於108年1月15日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乃經由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助字第113號指揮執行, 乙案則經由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字第1219號之4指揮執行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暨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核對無訛,此部分首堪認定。然觀 諸甲案判決「首先判決確定之日」為107年5月26日,而乙案 犯罪時間則為107年6月26日,兩者間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之數罪併罰要件,而無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之適用 ,自應接續執行之。從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 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傑聰(下稱抗告人)甲案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判決基準日為107年5月26日(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9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3年),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罪,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 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乙案妨害 公務罪處拘役20日,應有特殊例外之情形適用,因犯罪日期 只相差於基準日一個月為107年6月26日,基於數罪併罰之本 質,應有適用數罪併罰刑法第51條第10款,依第5款至第9款 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 時,不執行拘役之適用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 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 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 餘地。又數罪併罰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時,雖概念上 均屬拘束人身自由之自由刑,然因屬不同之刑罰種類,故依 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原則上採併科主義,應併執行; 然拘役之刑期甚短,如與3年以上有期徒刑併予執行,並無 明顯實益,於此情形,立法者基於執行效果及受刑人利益之 考量,於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採取吸收主義,明定不 執行拘役,以為調和。惟其吸收拘役之前提係指合於數罪併 罰規定之數罪而言,此觀刑法第51條本文首先揭示「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之旨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11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1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故如經宣告拘役刑之罪與宣告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間, 不合前述數罪併罰之要件時,自無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 定之適用。 四、經查: (一)甲案判決「首先判決確定之日」為107年5月26日,而乙案 犯罪時間則為107年6月26日,有各該執行卷宗暨各該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證,此部分首堪 認定。足徵甲案與乙案不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 罪併罰要件,依據前開所述,自無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 規定之適用。 (二)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 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 ,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 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 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所犯前開甲案之數罪,業經甲 案定刑,因該裁定屬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既已確定, 自生實質確定力。又該裁定合併定執行刑之數罪,均無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且乙案判決屬拘役刑,與甲案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為 有期徒刑,刑種不同,本無從合併定刑,顯非屬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故抗告人徒憑己意 ,主張乙案之罪,應與甲案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併合處罰, 而毋庸執行等詞,即非可採。 (三)綜上,原審以上開甲案與乙案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無 從適用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認檢察官就乙案所定 執行刑(拘役20日)核發執行指揮書,所為執行之指揮並 無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猶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2-14

KSHM-114-抗-64-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瑞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瑞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瑞祥因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受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國1 13年8月6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即如附表編號2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 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受刑人已同意就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所示之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而其中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雖經原判決酌定應執行之刑,惟檢察官因受 刑人前揭請求而增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刑 ,原判決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定應執行刑,是檢 察官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818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各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得逾6月。茲審酌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依序各涉及受刑人施用毒品、偽證,各罪情 節迥異,罪質差異較大;參以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請 從輕量刑等語,有定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考;兼衡酌所犯 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 情節、犯罪動機、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 等因素,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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