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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承智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296號、113年度偵字第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承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賣第二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拾肆點零柒伍伍公克 、淨重拾參點參伍玖伍公克、驗餘量拾參點貳捌陸柒公克)及其 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郭承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 )8,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陳建隆。 ㈡於112年4月21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詹勝同。嗣因警方於112 年4月25日晚間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之郭承智住處進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包,而獲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承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勝同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 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6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 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犯行均自白,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 ,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870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 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 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 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 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 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 卻同為10年,不可謂不重。衡諸本案被告販賣次數雖有2 次、販賣對象2人,惟每次販賣之數量非鉅,且依證人所 述,可知核屬友人間之互通有無,自難與大量販賣毒品之 大盤毒梟等同視之。綜觀上情,被告本案犯行縱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度 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宣告最低度之刑均猶嫌過重,堪 認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 恕,爰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又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1年間已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紀錄,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影響 ,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於前案審理期間再犯本案,助長 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所為實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販賣之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及其    犯罪手段、動機、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另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涉有其他案件尚在 偵審中或待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就本案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0755公克、淨重13.3595公 克、驗餘量13.2867公克),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前揭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 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 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 行獲得之價金共1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YDM-113-訴-220-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4號 再 抗告 人 林佳男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6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林佳男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 附表)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共計6罪,分別經各該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 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因認聲請為適當,而酌情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經核第一審應執行刑裁量無濫用權力情 事,亦未逾外部性界限及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且尚無 明顯過重而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因而駁 回抗告。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 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 法;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 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 定應執行之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 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 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本件聲請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再抗告人所犯上 開6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係於民國113年9月23日繫屬, 經第一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原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並於11 4年1月2日繫屬於本院。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以 再抗告人所犯本件之6罪與另外3罪合計9罪,另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下稱另案) ,由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7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已於114年2月3日確定,有法院(林佳男)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再抗告人所犯本案之6罪,經檢察官 重複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雖本件繫屬在先,然因再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而尚未確定。另案於本院裁定前已 先行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774號 刑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已具實質確定力,並完全包含本案 之6罪,檢察官就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6罪重複聲請定應執 行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仍應認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 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184-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69號 抗 告 人 張鋕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 聲字第24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 執聲字第11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鋕杰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 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 有期徒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之刑得易科罰 金;附表編號7、16至18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 號10至15所示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適 當。爰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時間, 以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為總體非難評價,於其中之 最長期(有期徒刑9年)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其中附表 編號1至2、3至4、8至9、16至18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6月、3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較各罪所 處之刑接續執行之刑期更長,違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 且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云云。惟卷查,抗告意旨所指檢 察官已指揮執行者,並非本件聲請合併酌定應執行各罪之全 部刑期,抗告意旨所陳本件定應執行刑結果,較各罪所處之 刑接續執行之刑期更長一節,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至其餘抗 告意旨,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 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469-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許景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沅駿 選任辯護人 余柏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孟祥文 上 訴 人 王志安 陳佑昌 蔡長谷 黃光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 9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771、31 008號、106年度偵字第5015、6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沅駿所犯4罪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及宣告緩刑部 分均撤銷。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十七編號2孟祥文所處之刑、沒收及事實欄三 之㈢之2及三之其中王志安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及撤銷發回部分   壹、原判決關於吳沅駿所犯4罪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及宣告緩 刑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執 之部分儘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 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 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訴 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 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參 照),若是,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 圍。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 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具 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開審理之可能性,且當聲明上訴部分 ,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相互矛 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 係之部分」。又科刑乃依附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下稱論罪) 而來,具有附屬性,上訴權人如僅對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自及於相關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惟倘甘服於原審判決之論罪,僅對 其法律效果或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上訴,因該部分與論 罪間並無必須連動而無法分離審判,否則會生裁判矛盾之問 題,故而同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明文容許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 。而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與刑期無刑之手段,必須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之一,始得宣告。其與針對犯罪 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刑罰裁量,或與就被告本身及其 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參佐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 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酌定之定應執行 刑,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 為相異,已難謂與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不得予以分離審判。且 如僅就下級審緩刑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 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部分之罪刑或應執 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情形,緩刑與罪刑或應 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本 件檢察官對於上訴人即被告吳沅駿提起上訴,其所具上訴書 僅敘明原判決對於吳沅駿所犯4罪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及 宣告緩刑,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而應予撤銷。因吳沅 駿定應執行刑及緩刑部分倘經撤銷或改判,與未聲明上訴之 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刑,不會產生相互矛盾之情形,非互屬審 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從而,檢察官對於吳沅 駿上訴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對吳沅駿定應 執行刑及宣告緩刑部分,而不及於其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 刑,合先陳明。  二、原判決認定吳沅駿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三之㈧、、 、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三之㈧及即第一 審判決附表8編號8、17所示吳沅駿部分之科刑判決,就事實 欄三之㈧所示犯行,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吳沅 駿犯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十三編號1所示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 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事實欄三之所示犯行,改判仍論處吳沅駿犯附表十三 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罪刑;維持第一審關於就事實欄三之 所示犯行,論處吳沅駿犯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11所示之加 重詐欺罪刑,以及就事實欄三之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 之例,從一重論處吳沅駿犯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18所示之 加重詐欺罪刑(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諭知相 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吳沅駿就此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就吳沅駿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合 併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下同)6萬元。其中原判決關於對吳沅駿定應執行刑及 宣告緩刑部分,固非無見。 三、惟查: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卷查,本件吳沅駿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分別為有 期徒刑1年5月、1年1月、2年1月、1年10月(見原判決第113 頁、第一審判決〈下〉第671、674頁)。原判決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宣告各刑中最長期( 有期徒刑2年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乃原判決就前述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低於其中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1月,並以所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為據,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及其負擔,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為有理由。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吳 沅駿所犯4罪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及宣告緩刑部分,均予 撤銷。又本件吳沅駿經原判決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 ,為維護吳沅駿之審級利益,以及兼顧正當法律程序,本院 爰不定應執行刑,俟判決確定後,由該管檢察官依法聲請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由管轄法院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3項規定,於裁定前給予吳沅駿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 機會,附此敘明。 貳、原判決附表十七編號2孟祥文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 一、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孟祥文有如第一審判 決事實欄四之(包含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29)所載犯行, 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孟祥文如第一審判決附 表8編號29所示犯行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4月;維持第一審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29所示沒收( 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孟祥文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孟 祥文明示僅就此量刑及沒收之一部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 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除不能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外,並須 受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且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注意之事項及其他一切 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此即所謂量刑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㈡原判決說明:刑事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 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而行為人犯後悔悟程度,亦攸關於法院量刑 之審酌。查:孟祥文業與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29所示之告 訴人即被害人李金再成立民事上和解,取得諒解(見原審卷 五第348頁),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爰將第一審判決 附表8編號29所示犯行所處之刑(有期徒刑1年5月)予以撤 銷,並審酌孟祥文參與犯罪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及與李金再 成立民事上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等語( 見原判決第89、114頁〈附表十七編號2〉)。依上開說明,原 判決係以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29所示孟祥文之犯行,新增 較有利於孟祥文之量刑事由,而第一審未及審酌,因此撤銷 關於孟祥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29所示犯行所處之刑。 惟前揭犯行,第一審判決係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原判決審 酌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較有利於孟祥文之量刑事由,反而處 較重之有期徒刑2年4月,顯然與其所說明之量刑理由不符, 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又依 第一審判決之認定,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29所示孟祥文之 犯行,其共同詐欺之分工行為係擔任「假買家」,李金再受 詐欺金額為7萬元,孟祥文分得之犯罪所得為21,000元,原 判決撤銷改判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而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 號27所示孟祥文之犯行,其共同詐欺之分工行為同係擔任「 假買家」,告訴人即被害人廖春美受詐欺金額高達509萬元 ,孟祥文分得之犯罪所得為381,750元,其犯罪情節顯然較 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29所示犯行為重,原判決卻量處較輕 之有期徒刑2年1月。原判決就前揭所處有期徒刑2年4月未詳 加剖析論述說明,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孟祥文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違背法令,影響於量 刑輕重審酌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附表十 七編號2孟祥文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 參、原判決事實欄三之㈢之2及三之所示王志安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志安有如其事實欄三之㈢之2及三之所 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王志安此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就事實欄三之㈢之2所示犯行,仍論處王志安犯附表十一 編號1所示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幫助加重詐欺罪刑,以及就事實欄三之所示犯行,仍論處 王志安犯附表十一編號10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決定,但此項職權之 行使,並非漫無限制,仍受法定刑範圍之拘束,除有法律明 文規定得為加重、減輕之情形外,所宣告之刑,倘逾越或低 於法定刑度,即明顯違反法律之明文規定,而有判決適用法 則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而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 加減之,刑法第66條前段、6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 事實欄三之㈢之2及三之所示王志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分 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倘依刑 法第66條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 刑6月。又依原判決理由之記載,王志安尚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僅就事實欄三之㈢之2所示犯行引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及就事實欄三之所示犯行引用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對王志安減輕其刑,並未說明有無其他法定減輕 其刑之事由,即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5月,已低於法定刑 之下限,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王志安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而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為保障王志安之量刑辯論 權及維持其審級利益,應認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三之㈢之2及 三之其中王志安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上訴駁回部分 壹、原判決事實欄三之㈧、㈩、、、、、之2、、之2、、 、其中王志安及原判決附表十七編號1、3至5孟祥文、第 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30、32、34、37、44其中孟祥文所處之 刑與沒收,暨吳沅駿上訴及陳佑昌、蔡長谷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吳沅駿有事實欄三之㈧、、、所載犯行;上訴 人陳佑昌有事實欄三之㈢之2、㈣之2、㈦至、、之2、、 、、至、、、、所載犯行;上訴人蔡長谷有事實欄 三之㈦、㈩至、、、、、、、、、、、、、所 載犯行;王志安有事實欄三之㈧、㈩、、、、、之2、 、之2、、、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欄 三之㈧、即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8、17所示吳沅駿部分之科 刑判決;事實欄三之㈢之2、㈣之2、㈦至㈩、至、、、、 至、至、、、即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3之⑵、4之⑵、7 至10、12至17、19、22、24、27至29、31至37、41、42、45 所示陳佑昌部分之科刑判決;事實欄三之㈦、㈩、、、、 、、、、、、、、即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7、10、 12、16、17、19、24、27、29、32、33、41、42、45所示蔡 長谷部分之科刑判決;事實欄三之㈧、㈩、、、、、、 即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8、10、12、15、16、23、26、32所 示王志安部分之科刑判決,就事實欄三之㈧所示犯行,改判 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吳沅駿犯附表十三編號1 所示之加重詐欺罪刑(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 事實欄三之所示犯行,改判仍論處吳沅駿犯附表十三編號2 所示加重詐欺罪刑;就事實欄三之㈢之2、㈣之2、㈦、至、 、、、、、至、、、、所示犯行,改判仍論處陳 佑昌犯附表九編號1至3、7至10、12至15、17、20至22、24 、26至28所示加重詐欺合計19罪刑,就事實欄三之㈧至㈩、 、、、、、所示犯行,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 一重論處陳佑昌犯附表九編號4至6、11、16、18、19、23、 25所示加重詐欺合計9罪刑(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事實欄三之㈦、、、、、、、、、所示犯行 ,改判仍論處蔡長谷犯附表十編號1、3、5至7、10至14所示 加重詐欺合計10罪刑,就事實欄三之㈩、、、所示犯行,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蔡長谷犯附表十編號 2、4、8、9所示加重詐欺合計4罪刑(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三之、、、所示犯行,改判仍論 處王志安犯附表十一編號4、5、7、9所示加重詐欺合計4罪 刑,就事實欄三之㈧、㈩、、所示犯行,改判仍依想像競合 犯之例,從一重論處王志安犯附表十一編號2、3、6、8所示 加重詐欺合計4罪刑(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 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並維持第一審關於就事實欄三之 所示犯行,論處吳沅駿犯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11所示之加 重詐欺罪刑,就事實欄三之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吳沅駿犯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18所示加重詐 欺罪刑(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三之 、所示犯行,論處陳佑昌犯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11、21所 示加重詐欺合計2罪刑,就事實欄三之之2、、、、所 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陳佑昌犯第一審判 決附表8編號20之⑵、30、38、39、44所示加重詐欺合計5罪 刑(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三之、所 示犯行,論處蔡長谷犯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11、21所示加 重詐欺合計2罪刑,就事實欄三之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 之例,從一重論處蔡長谷犯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44所示加 重詐欺罪刑(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三 之之2所示犯行,論處王志安犯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25之⑵ 所示加重詐欺罪刑,就事實欄三之、之2、所示犯行,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王志安犯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 號18、20之⑵、30所示加重詐欺合計3罪刑(想像競合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 駁回吳沅駿、陳佑昌、蔡長谷、王志安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 上訴。暨就陳佑昌、蔡長谷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 徒刑合併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7年,以及就王志安如 附表十一編號2至9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 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又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孟祥文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四之、至、、(包含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27、30至35 、37、44)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 附表8編號27、31、33、35其中孟祥文所處之刑及第一審判 決附表8編號27、31、35其中孟祥文之沒收(追徵)部分之 判決,改判各處附表十七編號1、3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暨諭知附表十七編號1、3、5「主文」欄所示之沒收(追 徵);維持附表十七編號4所示關於孟祥文之沒收及第一審 判決附表8編號30、32、34、37、44所示孟祥文所處之刑及 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孟祥文此明示僅就量刑及沒 收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所為 量刑、沒收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以及所為量刑及沒收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暨說明量刑及沒收之理由。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 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吳沅駿部分  ⒈事實欄三之㈧、、及所示吳沅駿之犯行,其參與犯罪分工 之行為相同,惟事實欄三之㈧、及其中吳沅駿部分,認定 吳沅駿係擔任「一階」業務人員,原判決據以量處有期徒刑 1年5月、1年1月,或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事實欄三之所示吳沅駿部分,則認定吳沅駿係擔任「二 階」業務人員,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2年1月,顯 然量刑過重,且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⒉吳沅駿參與分工之行為,僅有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紹川、楊 玉琴、魏文照、施永傑等人分別洽談靈骨塔位、骨灰罐轉售 事宜或簽署「委託銷售契約書」,犯罪情節輕微;無犯罪前 科紀錄;現有正當工作,勉力工作扶養全家等情,顯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 未酌減其刑,復未詳加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審 酌事項,並翔實交待科刑之事由,致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陳佑昌部分  ⒈陳佑昌於第一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惟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 全部犯行,可見其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有不同;於檢 察官訊問時,已經自白犯行,坦承交易過程中有「假買家」 之存在等情。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 8編號11、20之⑵、21、30、38、39、44所示之犯行,維持第 一審所處之刑,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陳佑昌與28位告訴人即被害人馮曾雪蘭等人成立民事上和解 、調解,並賠償損害。原判決有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 ,惟量刑仍屬過重。又依附表九編號1至28及第一審判決附 表8編號3之⑵、4之⑵、7至10、12至17、19、22、24、27至29 、31至37、41、42、45所示各罪之和解(或調解)賠償金額 ,等於或多於其犯罪所得金額者,原判決所處之刑僅較第一 審判決輕判1月,而和解(或調解)賠償金額不足其犯罪所 得金額者,原判決所處之刑反而較第一審判決輕判2月,違 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⒊關於事實欄三之之2所示之犯行,陳佑昌僅於加重詐欺犯行 既遂後,出面要求告訴人即被害人湯秋姈放棄交易,其參與 程度均較其他共犯王志安、李承奕等人為輕。原判決維持第 一審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10月,均較王志安、李承奕所處之 有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為重,有違反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之違法。  ⒋原判決就陳佑昌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 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顯然過重,復未說明理由,有違 反罪責相當、平等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蔡長谷部分     ⒈蔡長谷於第一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可見其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有不同。原判決未 詳為審酌上情,就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11、21、44所示之 犯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  ⒉蔡長谷與14位告訴人即被害人蔡珀宗等人成立民事上和解、 調解,並賠償損害。原判決雖有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 ,惟仍屬過重。又附表十編號1至14及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 7、10、12、16、17、19、24、27、29、32、33、41、42、4 5所示各罪之和解(或調解)賠償金額者,等於、多於或不 足其犯罪所得金額者,原判決所處之刑相同;於蔡長谷賠償 被害人後,未保有犯罪所得之各罪,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同; 原判決就被害人損害金額較高者所處之刑,反而較被害人損 害金額較低者所處之刑為輕,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⒊關於事實欄三之所示之犯行,蔡長谷僅於第一次拜訪時,遞 送名片予楊玉琴,可見其參與犯罪程度輕微。原判決未審酌 上情,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2年2月,顯然量刑過 重,且有違反罪刑相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原判決就蔡長谷經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合 併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顯然過重,有違反罪責相當、 平等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王志安部分 ⒈王志安所犯成立累犯之前案(公共危險)與本件加重詐欺犯 行,兩者罪質不同,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不符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對於王志安前 揭犯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且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⒉王志安於第一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惟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 全部犯行,可見其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有不同。原判 決未詳為審酌上情,就王志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18、2 0之⑵、25之⑵、30所示之犯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 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王志安與陳紹川等8人成立民事上和解、調解,並賠償損害。 原判決雖有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惟量刑仍屬過重。 又依附表十一編號2至9及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8、10、12、 15、16、23、26、32所示各罪之和解(或調解)賠償金額等 於或多於其犯罪所得金額者,原判決所處之刑僅較第一審判 決輕判1月,而和解(或調解)賠償金額不足其犯罪所得者 ,原判決所處之刑反而較第一審判決輕判2月,違反公平原 則及比例原則。  ⒋關於事實欄三之所示之犯行,王志安僅於第一次拜訪時,遞 送名片予告訴人即被害人黃穗美,其參與犯罪程度輕微。原 判決未審酌上情,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7月, 量刑過重,且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⒌原判決關於附表十一編號2至9王志安經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 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顯 然過重,有違反罪責相當、平等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孟祥文部分  ⒈孟祥文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第一審審理時即承認全部 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亦積極與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30、4 4所示黃穗美、告訴人即被害人謝雅玲進行民事上調解。雖 因未達共識而未果,惟仍可見孟祥文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 未詳為審酌上情,就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30、32、34、37 、44所示犯行,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 ⒉孟祥文與廖春美等人成立民事上和解、調解,並賠償損害。 原判決雖有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惟仍屬過重。又第 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27所示之犯行,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年 1月,顯然過重,有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之違法。  ⒊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30、35、37所示犯行,各該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金額大致相當,其中附表8編號35所示之犯行,孟祥 文有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徐福成成立民事上和解。原判決就   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35所示犯行係處有期徒刑1年9月,而 未與黃穗美、告訴人即被害人王泗鳴成立民事上和解者,原 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9月、1年4月,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  ㈠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 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 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倘事實審法院已 就成立累犯個案之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 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而適用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者,此為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王志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考量王志安於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本件各罪, 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衡 量王志安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之旨。依上開說明,並無 不法。至前案之公共危險犯行與本件之加重詐欺犯行,兩者 罪質固然不同。惟有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其論斷基準 ,並非全然依據罪質是否相同之單一因素。原判決經綜合判 斷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因而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據。王志安此部 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云 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 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吳沅駿所為事實欄三之㈧、、及所示犯行,各該犯罪情狀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認倘科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最低度刑,猶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 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至吳沅駿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尚非即為在客觀上有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 ,於法尚無不合。又吳沅駿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雖 請求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原判決未予以酌 減,亦未說明理由,固未盡周全,惟此對原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尚難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吳沅駿此部分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 云,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及執行刑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 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既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 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應予側重之一部 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之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 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亦無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 之違法。   原判決說明:吳沅駿、陳佑昌、蔡長谷、王志安、孟祥文所 犯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罰金〉),其中王志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吳沅駿、陳佑昌、蔡長谷 、王志安、孟祥文參與分工情形、所獲得之不法利益金額多 少、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孟祥文於第一審審理時坦 承有加重詐欺犯行,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嗣於原審 承認全部犯行、陳佑昌、蔡長谷、王志安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犯行、有無與各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或調解)、賠償損 害,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或 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或據以量刑,並就陳佑昌、蔡長谷撤 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王志安附表十一編 號2至9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審酌其等 所犯數罪間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手段類似等一切情 狀而為整體評價,以及參諸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均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其所為量刑及酌定 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其裁量權限, 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   至吳沅駿、陳佑昌、蔡長谷、王志安、孟祥文上訴意旨所指 ,原判決各該量刑違法各節:  ⒈事實欄三之㈧、、所示陳紹川、魏文照、施永傑遭詐騙之金 額分別為179萬元、20萬元、458萬元,而事實欄三之所示 楊玉琴、被害人蘇麗珠遭詐騙之金額為672萬元,原判決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之事由,經綜合判斷後,就 事實欄三之㈧、、所示吳沅駿之犯行,據以量處有期徒刑1 年5月、1年1月,或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有期徒刑1年10 月,就事實欄三之所示吳沅駿之犯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 為量刑有期徒刑2年1月,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難 逕認有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至事實欄三之㈧、、、所示吳 沅駿之犯行,於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8、17、18與第一審判 決附表編號11雖有「一階」、「二階」之不同記載。惟原判 決量刑輕重審酌事項,係以被害人受損害金額之多寡為主要 考量依據,而吳沅駿為本件加重詐欺之共同正犯,既然是本 件詐欺集團之主要成員,且其參與實行詐欺之重要環節,則 其是一階、二階人員,原判決說明雖有欠精確,惟對於量刑 不生影響,尚難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⒉吳沅駿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一節。以科 刑時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然尚非必須於判決中逐一臚列說 明,始為適法。卷查,原判決就吳沅駿各該犯行,業於審判 期日就科刑相關審酌事項,依法調查,並由檢察官、吳沅駿 及其原審辯護人就科刑範圍進行辯論(見原審卷八第216至2 21、225、226頁),可見原判決理由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應 予側重之參與分工情形、所獲得之不法利益金額多少、各被 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情狀,而未於理由就量刑審酌事項 逐一詳細說明,既無依據明顯錯誤之事實據以量刑之情事, 仍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陳佑昌上訴意旨指稱,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已經承認犯行一節 。惟卷查,陳佑昌於105年10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係供述: 「我有扮過一次買家」(見105年度偵字第26771號卷〈下稱 偵字第26771號卷〉一第73頁);於106年2月15日檢察官訊問 時則供稱:我沒有假扮買家,我只是陪同前往推銷骨灰罐加 工(見偵字第26771號卷九第8至11頁)各等語,可見難認有 自白犯行。原判決未執此作為陳佑昌從輕量刑之事項,尚難 認有何違法可言。  ⒋陳佑昌、蔡長谷、王志安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而與於 第一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略有不同,惟陳佑昌就第一審判決 附表8編號11、20之⑵、21、30、38、39、44所示之犯行;蔡 長谷就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11、21、44所示之犯行;王志 安就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18、20之⑵、25之⑵、30所示之犯 行,犯罪情狀尚無明顯差異。原判決經綜合考量後,未改處 較輕之刑,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尚難逕指為違法。又孟 祥文於第一審審理時係坦承有加重詐欺犯行,否認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一節,且此業經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嗣於原審審理時,孟祥文有與黃穗美、謝雅玲進行民事上 調解,因雙方條件未達共識而調解未成立,則黃穗美、謝雅 玲所受損害,孟祥文未予賠償。原判決經綜合考量後,未改 處較輕之刑,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不能指為違法。  ⒌於原審審理時,陳佑昌與馮曾雪蘭等28名被害人,蔡長谷與 蔡珀宗等14名被害人,王志安與陳紹川等8名被害人,孟祥 文與廖春美等4位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或調解)。原判 決採為陳佑昌、蔡長谷、王志安、孟祥文於量刑之有利認定 ,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處較第一審判決為 輕之刑,雖減少之刑度有限或未盡一致,惟仍無濫用裁量權 之情事,難認於法有違。又原判決就陳佑昌、蔡長谷、王志 安經撤銷部分之各犯行,固有和解(或調解)賠償金額等於 或多於其犯罪所得金額,所處之刑僅較第一審判決減少1月 ,和解(或調解)賠償金額不足其犯罪所得,所處之刑反而 較第一審判決減少2月,或賠償被害人後,未保有犯罪所得 ,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同,或原判決就被害人損害金額較高者 所處之刑,反而較被害人損害金額較低者所處之刑為輕等情 形,原判決係以各該被害人受損害金額之多寡為量刑主要考 量因素,兼衡陳佑昌等人賠償金額之多寡、保有之犯罪所得 金額、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經綜合考量、判斷後,所處之 刑輕重雖有些許差別,此為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 指為違法。 ⒍陳佑昌上訴意旨所指,事實欄三之之2所示之犯行,其僅於 共犯之詐欺犯行既遂後,出面要求湯秋姈放棄交易,參與程 度較王志安、李承奕為輕,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處之有期徒 刑1年10月,均較王志安、李承奕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8月、1 年2月為重而違法一節。原判決以李承奕於偵查、第一審及 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陳佑昌、王志安則於原審審理時始 承認犯行,兼衡陳佑昌、王志安、李承奕參與犯罪程度之輕 重,經綜合考量後,維持第一審判決對陳佑昌、李承奕、王 志安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2月、1年8月,尚屬有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⒎事實欄三之所示蔡長谷之犯行、事實欄三之所示王志安之 犯行及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27(即事實欄三之)所示孟祥 文犯行,原判決以前揭犯行之各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分別為 672萬元、154萬元及509萬元,蔡長谷、王志安、孟祥文各 獲取之不法利益分別為201,600元、92,400元及381,750元, 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事由,經綜合考量後, 就蔡長谷、王志安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有期徒刑2年2月、1 年7月,就孟祥文量處有期徒刑2年1月,既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難逕認有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尚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  ⒏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30、37所示孟祥文之犯行,黃穗美、王 泗鳴受損害之金額為154萬元、1,796,000元,其中孟祥文與 王泗鳴於第一審審理時即成立民事上和解,並賠償損害,未 保有任何犯罪所得,而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35所示孟祥文 之犯行,徐福成受損害之金額為220萬元,孟祥文雖與徐福 成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2萬元與徐福成,仍保有犯罪所得3 1萬元,原判決斟酌上情,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 輕重事由,就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30、37所示孟祥文之犯 行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9月、1年4月,予以維持,就第一審判 決附表8編號35所示孟祥文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 均屬有據,仍難指為違法。   吳沅駿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未翔實說 明審酌科刑輕重之事由,以及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陳佑昌、蔡長谷及 王志安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及所定 應執行刑過重,有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孟祥文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各云云,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五、綜上,本件吳沅駿、陳佑昌、蔡長谷、王志安、孟祥文上訴 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 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吳沅駿上訴部分及於定應執 行刑及宣告緩刑,而未提及此部分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難認有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事實欄三之㈧、㈩、、、 、、之2、、之2、、、其中王志安及附表十七編號1 、3至5孟祥文、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30、32、34、37、44 其中孟祥文所處之刑與沒收,暨吳沅駿上訴及陳佑昌、蔡長 谷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吳沅駿、陳佑昌、蔡長谷、王志安、孟祥文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全文58條,除第 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 效,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 為同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 萬元者,定有不同之法定刑;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 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規定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 述規定時,有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關於加重詐欺部分,事實欄三之所示之犯行,吳沅 駿、陳佑昌、蔡長谷共同詐欺獲取之財物為672萬元,事實 欄三之所示之犯行,陳佑昌、蔡長谷、孟祥文共同詐欺獲 取之財物為509萬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 段規定之構成要件,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重。又吳沅駿、 陳佑昌、蔡長谷、孟祥文、王志安均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法律適 用結果,其行為後法律變更應適用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吳 沅駿、陳佑昌、蔡長谷、孟祥文,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其 餘加重詐欺犯行,則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均有不符,而不成立。原判決未為 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貳、黃光偉部分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三審上訴 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已 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 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 項、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黃光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於11 3年12月23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任何理由,僅載稱: 「上訴理由狀容後補呈」(見本院卷第157頁),難認已敘 述理由。且所稱理由後補,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 仍未提出。依首揭說明,本件黃光偉之上訴為不合法,均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835-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豐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豐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受刑人董豐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 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 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基於受刑人已於相當時期收受本院合法送達之檢察官聲請書 及附件,並未於指定期間內向本院陳述意見,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之犯罪期間分別係民國110年2月26日、1 10年4月13日、110年9月3日,附表編號1之竊盜罪與附表編 號2、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且附表編號2、3前 曾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等情,本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 際遞減關係,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3-12

KSHM-114-聲-157-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 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13、14行『姓名為 「陳學文」之偽造工作證1張、偽造之「陳學文」印章1枚、 偽造之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收款單位印鑑欄有偽造 「鑫淼投資」印文、代理人欄有偽「陳學文」簽名及印文)1 紙』部分更正為『由詐欺集團成員先行偽造上載姓名為「陳學 文」之工作證及偽造之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收 款單位印鑑欄上已有偽造「鑫淼投資」印文),及乙○○於113 年12月2日某時許在高雄某處偽刻之「陳學文」印章1枚,並 在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簽「陳學文」之姓名及蓋用上開偽 造之「陳學文」印章』;㈡證據部分:證據7原記載「手機2支 」應更正為「手機1支(SIM卡2張)」;及補充「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另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揭犯行,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之行為 ,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二)被告乙○○前因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詐欺等罪,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0年12月24日、111年5月27日先後判處罪 刑在案,嗣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於1 12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0、81頁),並經到庭之公訴檢察官於論 告時已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被告並 當庭表示對於檢察官主張依其前案紀錄論以累犯無意見( 見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72頁),本院考量檢察官此部 分主張、舉證暨被告之答辯情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 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情事。基於特別預防之需求,應就被告犯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乙○○收取告訴人之女丙○○假意交付之真鈔及玩具鈔( 員警提供)後,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  (四)另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且被告否認已因本件犯行而收受報酬,綜觀 全卷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已有犯罪所得,故 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包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乙○○就洗 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並無犯 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其就所犯洗錢罪,合於上開減刑之 規定,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 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 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審酌被告乙○○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漠視法紀,造成社會重大危害;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告訴人所受損害、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參與情節、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 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 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手機1支係被告乙○○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繫使 用;附表編號2之物品亦是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其供本案擔 任面交車手時使用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 、68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章為被告 所偽刻,附表編號4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諭知沒收。  (三)附表編號5之收據已交付被害人之女丙○○,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蘋果手機1支(含SIM卡2張) 【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2 工作證(姓名:陳學文)1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藍芽耳機1個、印泥1個、黑色公事包1個 3 印章(姓名:陳學文)1個 4 「鑫淼投資」印文、「陳學文」印文、署押各1枚(蓋印、簽署於「現金收款收據」上) 5 現金收款收據(50萬)1張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29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             樓(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0月底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喜宴」、「嗯嗯阿阿」等不詳姓名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 滿18歲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 「車手」工作,以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甲○○詐稱投資股 票需交付投資款云云。甲○○因前曾面交4次各新臺幣(下同)5 0萬元、50萬元、77萬元、40萬4747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經其女丙○○發覺有異陪同報警,配合警方佯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再面交50萬元。嗣由乙○○依「喜宴」之指示,攜 帶印有其照片、姓名為「陳學文」之偽造工作證1張、偽造 之「陳學文」印章1枚、偽造之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 收款單位印鑑欄有偽造「鑫淼投資」印文、代理人欄有偽「 陳學文」簽名及印文)1紙,冒稱係「鑫淼投資外勤專員陳學 文」,於113年12月3日11時,在臺南市○○區○○路0號善化火 車站公車停靠區,向佯裝代甲○○前往面交現款之丙○○行使上 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足生損害於「陳學文」及甲○○、丙 ○○。乙○○收取丙○○假意交付4張1000元真鈔及玩具鈔後,經 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乙○○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證據2:告訴人甲○○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受騙付款之經過。   證據3:證人丙○○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配合警方佯與面交50萬元查獲被告之經過。   證據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鑫淼投資 睿涵」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待證事實: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告訴人。   證據5: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待證事實:被告向證人丙○○收款之過程。   證據6:被告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喜宴」、「嗯嗯阿       阿阿」對話人截圖。   待證事實: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聯繫,指示被告向告訴人收 款之對話內容。   證據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偽造之「陳學文工作證」1張、「 陳學文」印章1枚、「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1張 、手機2支,扣押物照片11張。   待證事實:查獲偽造之工作證、印章、收據、被告用以與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之手機扣案。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210條第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216、第212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2025-03-12

TNDM-114-金訴-124-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鋐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鋐翔因詐欺等貳拾柒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鋐翔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詐欺等27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9、11、26至27各罪所 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附表其餘各編號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 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 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 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合於刑 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受刑人本件所犯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3部分均係施 用毒品罪;附表編號2、5均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罪;附表 編號6、11所示,各係破壞公共安全、公共信用等社會法益 ;附表其餘各編號雖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詐欺犯罪,然犯罪 手法分別有交付帳戶之幫助犯、擔任車手或收簿手等詐欺正 犯之不同態樣;上開各該犯罪類型之態樣有別、侵害法益明 顯不同。且除附表所示詐欺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民國105 年10月至106年3月間),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外,其餘犯罪時間介於104年11月至106年4月之間, 非難評價之重複性較低,本於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 附表編號1至8、編號13至14、編號15至24、編號26至27曾定 之應執行刑總和加計附表編號9至12、25所示之宣告刑,合 計為有期徒刑14年3月),綜合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以其所犯附表 所示之詐欺各罪係同一時期所犯,因查獲時間、地點不同而 分別審理,請求法院審酌上情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29至31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3-12

KSHM-114-聲-118-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淑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淑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淑如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 定、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 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1至3所載「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60號」均應補充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60、861號」;附表所載「113年度金 聲字第2146號」均應更正為「113年度聲字第2146號」。附 表編號4之宣告刑漏載「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予補充。附表編號 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法」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4(有期徒刑部分)、5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 憑,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以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經法院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是本院 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及附表編號5所 示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3月)。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 ,刑罰矯正之必要性、社會防衛功能,併參考受刑人對於本 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 可參,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有期徒刑部分)、5所示之罪雖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併處罰結果,依據前揭說明,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併科罰 金新臺幣10,000元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罰金刑,不生定執 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均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NDM-114-聲-364-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鏗鎮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鏗鎮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鏗鎮(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 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 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該2罪雖分別係得(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其具狀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9至10頁),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 從而檢察官依其請求而為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是審酌 附表所示同係特殊洗錢罪、不法內涵相近暨各罪實施時間等 諸般情狀,另據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特殊洗錢 有期徒刑陸月(得易科罰金) 108.8.9至108.10.22 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 112.9.12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702號 113.5.16 2 特殊洗錢 有期徒刑拾月 109.12.23至110.1.20 本院111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5號 113.2.20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 113.10.9

2025-03-12

KSHM-114-聲-201-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74號 抗 告 人 劉泓志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3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11月3日南檢和戊112執 聲他1310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泓志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民國112年11月3日南檢和戊112執聲他131 0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執行處分)否准其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惟抗告人歷 來多次就同一事件,針對執行檢察官否准其聲請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均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其猶執陳詞聲明 異議,因認檢察官系爭執行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之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固有明文。惟併合處罰之數罪 ,不論係同時性之判決併罰(刑法第50條)或事後性之裁定 併罰(同法第52條、第53條),所執行之刑罰並非各個數罪 之宣告刑,而係經綜合評價該數罪後,依刑法第51條規定所 定之應執行刑。換言之,數罪併罰係以單一之刑加以處斷。 該應執行刑,就數罪而言自為整體不可分,無從割裂審理。 是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如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者,仍得對第二審裁判所定應執行刑,抗告或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前因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台 上字第1982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已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下稱甲案)。又因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等罪,經原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 役80日、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下稱乙案)。上開二案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經原法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抗告人提起抗告後, 經本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96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由臺 南地檢署執行。抗告人不服該署以系爭執行處分否准其就上 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月(扣除甲案 已執行完畢之6月)部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從而,對檢察官就該應執行刑執行指揮 不服之聲明異議案件,自亦屬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雖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惟上開各罪既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偽造 私文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自屬得抗告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 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倘 經法院以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聲明異議人縱以同一事由 再行提起,法院自仍應具體審查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無違法 或不當後,據以准駁,始為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 ,立法者有較廣之形成自由範疇;一旦建置易科罰金制度, 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自 由。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如被告所犯之罪符合易 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以准予易科為原則,在受刑人完納 罰金後,依同法第44條規定視為自由刑已執行完畢,再依同 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受6個月以下自由刑之宣告者,若是得 易科罰金卻未聲請,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而依 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 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 會勞動等情。因此法院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件之徒刑,即 是在綜合一切個案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宣告得易科之 短期自由刑為當。故易科罰金制度乃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 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 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又司法院釋字第 366號、第662號解釋均闡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 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刑法第41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 ,縱依同法第51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仍應 准予易科罰金,亦揭明繼續朝緩和自由刑之嚴苛的方向發展 ,而且認為,即便是立法機關亦不得以立法的方式,剝奪被 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的利益。是以,被告所犯之各罪,倘均 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並經法院裁判各量處有期徒 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縱 所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於判決確定後,即有聲請檢 察官准予執行易科罰金之選擇權。而檢察官原則上仍應准予 易科罰金,除非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犯 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 ,仍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 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 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 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 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 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 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 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 ,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 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 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 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權行使之當 否,所涉及者方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與前述程序瑕 疵,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從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是否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雖有依具 體個案,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狀及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 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職權,惟仍須依據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中 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受刑人之基本權及維繫其人性尊嚴,妥 適運用,而於例外不准易科罰金時,應具有相當之理由。尤 其對於已被援為定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事由,於執行刑 罰時更應謹慎考量,避免有「重複評價」之嫌,亦不宜囿於 受刑人多次聲明異議尋求救濟,或於救濟程序進行中而未到 案入監服刑乃至於被通緝等情,即不分情節一律否准易刑之 聲請,以避免恣意濫用或怠惰裁量。 四、惟查:  ㈠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指摘檢察官沒有法律授權的不准易科罰金 ,為違憲違法行為乙節,置之不理,猶以抗告人歷來多次就 同一事件,針對執行檢察官否准其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均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確定,乃認臺南地檢署系爭執行 處分,與該署前次111年12月23日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相同 ,經核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並援引原法院前案112年度聲 字第107號裁定之理由,據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其理由已 嫌欠備。又原裁定既認抗告人係對執行檢察官否准其聲請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聲明異議,而所載臺南地檢署前次 111年12月23日復函,係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似未就 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乙節有所准駁,原裁定仍以系爭執行處 分引用該署前次111年12月23日函否准其聲請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並無違法或不當,自難謂妥適。  ㈡又卷查:  ⒈抗告人因乙案經原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撤銷第 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犯如其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三所示詐欺取財23罪刑( 附表二16罪,附表三7罪),其撤銷理由已載敘抗告人就本 案所詐得之金額,業經返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 稱健保署)而全數追回,足見健保署因本案所受之財物損害 業經獲得彌補,本案原來之量刑因子已發生變動等旨,乃就 第一審判決各科處之刑度均予以減輕,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原定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 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後,經移送臺南地檢署執行(案列該署10 7年執字第6554號),該署執行檢察官內部初核,於107年7 月26日認為抗告人「先後多次犯健保詐欺案,詐取高額健保 給付,又其犯後態度不佳,一再濫訴,浪費訴訟資源,擬不 准易科罰金」、「三次均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數罪併 罰加上四罪以上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認有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擬不准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等由,似未給予抗告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 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倘若無訛,執行 檢察官在上述情況下,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 。況其內部初核所載抗告人「犯後態度不佳,一再濫訴,浪 費訴訟資源」等節,與上揭該案原法院判決撤銷改判從輕量 刑並酌定較短執行刑之理由相歧,其裁量亦難謂妥當。  ⒉嗣乙案再與上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甲案合併定刑,關於 有期徒刑部分,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後,經 移送同上署執行(案列該署107年執更字第2629號),抗告 人乃於107年12月3日以其深有悔意,願意餘生奉獻醫療缺乏 區域,父母年紀老邁,姐姐身體不佳等理由,聲請檢察官准 許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簽請覆核後,雖仍以抗告人有上開 107年7月26日不准易科罰金情事,而否准之,然107年7月26 日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既存有瑕疵,已如上述,本次 所為裁量亦同有未當。再參以抗告人所犯甲案,係於102年4 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間之某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乙案則 於101年間、102年3月到同年11月,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 財罪處斷,二案犯罪時間重疊,且均與健保署業務相關,其 中甲案不僅罪質較重,所處宣告刑亦較乙案各罪為重,然甲 案確定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該署執行檢察官即 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乙案確定後,臺南地檢署執行檢 察官內部初核卻僅載述上揭107年7月26日不准抗告人易科罰 金之事由,似未慮及抗告人所犯上述二案有所載之關連性, 且經原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移送執行時,猶執上揭不 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事由,似亦未審酌甲案何以准予易科罰 金之理由,僅例行性記載扣除甲案已執行完畢之6月,致該 二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就抗告人同一時期所犯甲、乙案准否易 科罰金之結果產生歧異,亦難令人信服。  ⒊倘若檢察官認法院判決量刑過輕,或認不宜判處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較輕刑度,本應循上訴途徑尋求救濟,卻 捨此不為,俟受刑人罪刑判決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後,於受刑 人對詐欺取財罪所定應再執行有期徒刑7月(即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扣除已准予易科罰金並執行完畢之甲案有期徒刑 6月)部分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再連結其本次 應執行之詐欺取財罪名及內容,以「詐取高額健保給付」、 「三次均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數罪併罰加上四罪 以上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等關於刑之量定審酌事由, 或另連結其於聲請易刑處分被否准後之尋求救濟途徑,以「 犯後態度不佳,一再濫訴,浪費訴訟資源」等關於多次聲明 異議均被駁回等情,作為評價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理由,尚欠允當,自難昭折服。 五、原審未詳實斟酌,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自屬違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 及系爭執行處分均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期 臻適法,兼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274-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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