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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家瑞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家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 09年4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 同為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類型,顯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犯 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認為 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故裁量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有數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⑵明知酒駕會處罰且影響公共安全,卻仍然貪 圖交通便利再次犯罪;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不勝酒 力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送醫,幸無肇致交通事故; ⑷查獲時經警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已經 超過標準值甚多;⑸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審理時自陳高 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服務業、家裡沒有人需要 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8號   被   告 李家瑞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瑞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投交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96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8年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 交簡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6月28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9日22 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0)日14時許,自 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 0)日14時8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 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李家瑞送往醫院救治,並 於同日14時50分許,對李家瑞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員職務報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報 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2紙、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0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罪之科刑及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罪質及罪名均相同,請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罪名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3

NTDM-114-交易-21-20250313-1

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30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曾俊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0月8日,以交友軟體「Cheers」、LINE通訊軟體與余芷菱聯 繫,佯稱其為投資顧問,可為余芷菱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余芷 菱陷於錯誤,接續於110年10月8日17時許及同年月13日18時許, 與曾俊凱相約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附近,各交付新臺 幣(下同)6萬元、1萬7,000元予曾俊凱,曾俊凱並於110年10月 13日見面時向余芷菱借用手機,惟嗣後余芷菱發現曾俊凱將雙方 之對話紀錄均刪除,且曾俊凱隨即失聯且避不見面,始悉受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70、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余芷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人陳根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至9、11至12、13至14、61至62頁;偵 緝卷第59至60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9至37 頁)、告訴人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 至28頁)、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8頁)等在 卷可資佐憑,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 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同一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 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訛騙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被告所為業已 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復參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之素行,暨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 八大行業、無需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詐得之7萬7,000元,為該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 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PCDM-113-易緝-39-202503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子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子翔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7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13行之「 面交黃金飾品一批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應補充更正為「 由洪秋香面交黃金戒指8枚、黃金手鍊2條及黃金項鍊2條( 換算約新臺幣「下同」219,000元)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于子 翔」,另補充「被告于子翔(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起訴書誤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與本案共犯分工印製、填妥偽造「法務部公證執 行處資金監管申請書」之偽造公文書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雖漏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法 條,惟事實既已載明,本院自得審究;又本院雖未告知該部 分所犯罪名,但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於判決並無 影響,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暱稱「大兵美國」、「皮爾卡 箱」、「潘尼懷斯」、「光頭王」等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 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第2條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 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本案被告所為,核屬「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即告 訴人暨被害人洪秋香遭騙之黃金戒指8枚、黃金手鍊2條及黃 金項鍊2條),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 用。又被告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1項後段之減輕其 刑規定,惟此部分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 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三、科刑:   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 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 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 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本案 被害人洪秋香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 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 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 行,惟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 後態度,及考量被害人遭騙金額數額;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 ,之前在臺中的旅館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需扶養母親 及2歲的小孩之教育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15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現金10萬元,係被 告擔任車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20頁) ,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機1支及「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 監管申請書」2張,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由被告作為 本案聯繫使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20 頁),皆為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件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前揭說明,本案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然本案告訴人之上開金飾,最終均交回 詐欺集團據點,並非由被告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等 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表: 編號 名稱 出處 1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偵卷第37頁 2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偵卷第37頁 3 偽造假公文即「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監管申請書」2張 偵卷第45頁

2025-03-13

PCDM-113-金訴-2437-20250313-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VIN KONG KUM SING(中文名:邝錦升)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KEVIN KONG KUM S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KEVIN KONG KUM SING(中文姓名:邝錦升,下稱邝錦升) 於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衝天跑」、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清照」、「黃芯怡」、 「滙誠營業員」等人(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負責收取詐騙 款項之車手。 二、邝錦升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前,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自113 年10月初某日起,經由在YouTube投放之廣告,由「黃清照 」、「黃芯怡」、「滙誠營業員」向黎書川謊稱可經由滙誠 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黎書川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 0月22日10時50分許、113年10月28日14時40分許、113年11 月12日12時4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住處(地址詳卷 )陸續交付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0萬元、46萬元 、72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嗣邝錦升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 與「衝天跑」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特種文 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滙誠營業員」向黎書川謊 稱如欲提領款項,須繳納服務費107萬6887元云云,黎書川 始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配合警方辦案仍與「滙誠營業員 」相約於113年11月19日15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住 處面交款項200萬元。「衝天跑」指示邝錦升前往上開面交 地點,邝錦升提供照片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由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後,以 Telegram傳送予邝錦升,並指示邝錦升先至便利商店列印該 檔案,邝錦升列印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偽簽「 張文正」署押並按捺指印之存款憑證後,於113年11月19日1 4時45分許,正欲前往黎書川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住處向黎 書川收取款項之際,「衝天跑」傳送「離開」、「這單危險 」之文字予邝錦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同時連繫黎書川表示 外派專員臨時無法前往,警方發現當時在全家便利商店林口 忠一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徘徊之邝錦升即為本 案詐騙集團指派取款之車手,為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邝錦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至11、62至64 頁,聲押卷第5至7頁,金訴卷第26、68、100、106、10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書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 12至1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9至21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 同意書(偵卷第25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7、28頁), 被告扣案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9至37) ,被告手機相簿照片(偵卷第38至43頁),告訴人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擷圖(偵卷第44至53、55、56頁)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 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等第2條第1款、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衝天跑」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罪名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已著手詐騙告訴人, 被告並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並經 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 偵審中自白,且本案係屬未遂,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取得犯 罪所得,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等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 應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欲以事實欄所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手法,共同意圖 詐取告訴人之款項,並試圖製造金流斷點,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又被告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等23條第3項前段 之情狀。兼衡被告中學三年級之智識程度,於入境前在馬來 西亞擔任代駕司機,獨居,無須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雖為為本案所偽造之印 文、署名,然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既已宣告沒收,自無 庸就此部分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6000元及馬幣330仙,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 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出處 0 偽造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姓名:張文正) 偵卷第21、27頁 0 偽造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 偵卷第21、27頁 0 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簽之「張文正」署名壹枚 偵卷第21、27頁 0 藍芽耳機壹個 偵卷第21頁、27頁反面 0 印泥壹個 偵卷第21頁、27頁反面 0 iPhone S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21頁、29頁

2025-03-13

PCDM-114-金訴-123-20250313-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 5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某日起,經「陳登琪」介紹,加入 「陳登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悍匪」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並聽從「陳登琪」之指示,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而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同年6月中旬某日起,向乙○○佯稱:下 載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9TZ的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而前已依指示交付財物。丙○○與上開詐 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再度以相同詐欺話術詐騙乙○○,使乙○○陷於錯誤 ,並陸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面 交時間及地點,面交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丙○○遂依 「陳登琪」指示,先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私文書,再 分別於上開約定時間及地點,向乙○○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款項,並各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私文書交予乙○○收 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九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李明中、李中元及乙○○。丙○○收受上開款項 後,復依「陳登琪」指示放置在指定之地點,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嗣經乙○○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供面交時拍攝被告之照片、附表編號1至2所 示偽造之私文書照片、告訴人報案資料附卷為憑,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各係偽造私文 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 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 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告訴人並陸 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以及被告陸續取款行為,顯係於 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 、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為接續犯。 (四)被告與「陳登琪」、「悍匪」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 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且被告自述無犯罪所 得,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則被告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爰依該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 均自白犯罪,且被告自述無犯罪所得,亦查無犯罪所得,而 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 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是被告犯 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與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模板工作、日薪約2,000元、已婚、有2名 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配偶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係 被告依「陳登琪」指示交付予告訴人而取信告訴人之用,均 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印文及署押, 各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 沒收。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收取之30萬元、70萬元 ,業經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 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 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及地點 面交款項(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113年8月26日11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85度C高雄富國店 30萬元 「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明中」署押1枚 2 113年9月6日10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多那之自由門市 70萬元 「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中元」署押1枚

2025-03-12

CTDM-114-審金訴-51-20250312-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 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子豪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徐微風」、「小黑」之人及 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中,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 工作(俗稱「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徐子豪明知或預見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詳細之詐欺手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起,以 LINE暱稱「楊書麗」將張証翔加入LINE暱稱「慧眼識股」群 組後,向張証翔佯稱:可下載「恆逸」APP應用程式投資股 票云云,致張証翔陷於錯誤,而與之相約於113年6月4日10 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亞東紀念醫院地下 5層停車場交付投資款項。而徐子豪即依暱稱「徐徐微風」 之人指示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假冒為「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勤業務員「羅鈞翰」,且配戴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羅鈞翰/外勤業務員」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下稱本 案工作證),藉以取信張証翔而為行使,並向張証翔收取投 資款項新臺幣(下同)67萬元,徐子豪復在其上已有偽造之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之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填寫收款 日期、金額,並偽造「羅鈞翰」之簽名1枚,而偽造完成上 開收據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收據),當面交予張証翔而行 使之,用以表示「羅鈞翰」已代表「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羅鈞翰及張証翔,徐子豪再依指示將上開詐得款項攜至某 停車場轉交予前來收款暱稱「小黑」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徐子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証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   11至19、53至55頁)。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 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工作證及本 案收據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第21至25、35至38、3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查: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 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 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 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於本案詐欺行為 ,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訊時並 未自白犯行(見偵字卷第55頁),是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 規定,被告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    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通訊軟體LINE暱稱「 徐徐微風」、「小黑」之人、與告訴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 ,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 ,且被告前因參與詐騙集團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 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 陳本案與之前案件均係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 筆錄第4頁),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參與本案之情節 以觀(見偵字卷第9頁),足認被告就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 上一節應得預見或知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又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 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 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面 交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 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 而為,各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 之說明: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另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訊時並未自白犯行(見偵字卷 第55頁),尚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敘 明。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 入,竟貪圖己利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 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款之工作,仍屬 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 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 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另 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犯 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1、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工作證、收據,均為供被告為本件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本案收據業經扣案、本 案工作證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其 上所偽造之印文、簽名,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 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2、又本案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 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 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 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 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 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3、至其餘扣案之物,查尚無確切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 ,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 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 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本件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 ,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 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 經由上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其 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 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所為僅係詐欺集團下 層之車手,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卷證所在頁數 備註 1 本案工作證 偵字卷第39頁 未扣案 2 本案收據 偵字卷第39頁 已扣案(見偵字卷第2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2025-03-12

PCDM-113-審金訴-3211-20250312-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紫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七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被訴詐欺案件經本院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4年4 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判,惟該日適逢國定假日( 兒童節及清明節連假),致本院無法如期宣判,而有延展宣 判期日之必要,裁定延展本件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 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NTDM-114-金訴-42-20250312-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敬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4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78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 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  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 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故應以其 被偽造之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被害人 之人數為標準;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僅為該罪構成要件之一,非謂應以足生 損害人數之多寡資為認定罪數之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669號判決參照)。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 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 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 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第286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盜用林○詰之印章而以林○詰名義偽造取款憑條以提款行 使,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 文書行為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 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之數個 舉動,乃是基於單一的以不實文書取款之犯意,出於同一犯 罪計畫與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前後數個舉動緊相 關連,合為構成一個整體之犯罪行為,侵害同一被害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應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包括論 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少年林○○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加重事由:   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少年林○○於行為時 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有少年林○○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且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其認識少年林○○有1年多的時間,堪 認被告知悉少年林○○為未滿18歲之人,是被告與少年林○○共 同實施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與少年 林○○共同盜領告訴人之存款,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金融 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其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盜領之金額、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皮鞋 製造之工作、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再參酌被 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與少年林○○所盜領款項共計新臺幣37萬7,500元,全 部為被告取走花用,業據少年林○○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未 扣案,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75號 被   告 甲○○ (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林○○(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本 案非行部分,另移由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少調字2 929號、113年少護字第311號、113年少護執字第446號處理 )均明知少年林○○未經其父親即林○詰之同意或授權而取得 林○詰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詰玉山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林○詰國泰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未經林○詰之同意或授權 ,持林○詰之前揭帳戶存摺及印章,填寫偽造之取款憑條, 並在其上盜蓋林○詰之印文後,復由甲○○陪同少年林○○或由 甲○○自行持交予不知情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銀行行員以行 使,使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甲○○或少年林○○係經授權 提領存款之人而自林○詰玉山、國泰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 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77,500元,足生損害於林○詰、玉 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客戶資料、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少 年林○○嗣於提領完畢後再將前揭帳戶及印章放回原處。嗣林 ○詰發前揭帳戶遭盜領,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協助少年林○○盜領告訴人林○詰玉山帳戶、國泰帳戶之款項,惟矢口否人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係因少年林○○一直拜託,我才騎機車載少年林○○前往領錢,少年林○○表示怕銀行行員一直問,所以要我幫忙領,少年林○○有在一旁陪同,且少年林○○說不會寫提款單,所以我有幫忙寫帳戶,第2次提領就知道少年林○○是盜領,而林○詰國泰帳戶取款印鑑影本欄位之簽名雖係我所寫,但不是伊劃線的,我只是協助少年林○○,錢都不是給我的等語。 2 告訴人林○詰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少年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陪同少年林○○或由被告自行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以臨櫃取款之方式盜領乙○○玉山、國泰帳戶內款項,並將所有提領款項取走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林○詰玉山、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表編號15提領收據1份 佐證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協同少年林○○或被告自行以臨櫃取款之方式盜領乙○○玉山、國泰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於取 款憑條上盜蓋「林○詰」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少年林○○就各次盜領林○詰玉山 、國泰帳戶款項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又被告分別持林○詰玉 山、國泰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提領附 表所示款項共15次,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共377,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丙○○ 附表: 編號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1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5日9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板新分行) 10,000元 甲○○、少年林○○ 2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6日9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新板特區分行) 19,000元 甲○○、少年林○○ 3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7日12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樹林分行) 19,000元 甲○○、少年林○○ 4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8日9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板新分行) 18,000元 甲○○ 5 乙○○玉山帳戶 112年6月9日9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土城分行) 19,500元 甲○○ 6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9日13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板橋分行) 15,000元 甲○○ 7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12日9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板新分行) 19,500元 甲○○ 8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12日9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板新分行) 19,500元 甲○○ 9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12日14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板橋分行) 19,000元 甲○○ 10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13日9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17,000元 甲○○ 11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13日13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板橋分行) 19,000元 甲○○ 12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14日9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埔墘分行) 50,000元 甲○○ 13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15日9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土城分行) 31,000元 甲○○ 14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16日10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土城分行) 11,000元 甲○○ 15 林○詰國泰帳戶 112年6月16日14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 91,000元 甲○○ 總計 377,500元

2025-03-12

PCDM-113-審簡-1670-20250312-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7917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1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嘉蔚於民國109年間,因從事電信相關業務之故,透過李 格榕取得陳柏亦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及信用卡帳單等物 ,用以替陳柏亦代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 (下稱遠傳公司門號)。於109年11月13日間,李嘉蔚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陳柏亦同意、授 權,即持陳柏亦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信用卡帳單等物 ,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新莊 昌平門市(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員工 佯稱其係陳柏亦之代理人,陳柏亦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云云 ,並檢附陳柏亦之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正本予臺灣大哥大公 司員工,及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簽「高嘉蔚代 陳柏亦」之署押(李嘉蔚斯時姓名為高嘉蔚)、在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文件上盜蓋「陳柏亦」之印文後,將上開文件 交付予台灣大哥大公司員工,用以表示陳柏亦同意委託李嘉 蔚代為申請門號,致台灣大哥大公司員工陷於錯誤,同意李 嘉蔚替陳柏亦代辦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 本案門號),足以生損害於陳柏亦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客戶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獲取使用本案門號而無需付費之利益 。嗣經陳柏亦收受台灣大哥大公司催繳本案門號費用新臺幣 (下同)5,019元,陳柏亦因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㈡李嘉蔚無汽車駕駛執照,於112年7月9日凌晨4時1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 5段往重陽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5段與五華 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未顯 示左轉燈光且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在路中進行迴轉,適 陳秉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李嘉蔚後方 與李嘉蔚同向直行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雙方隨即發生 碰撞,致陳秉宜摔車倒地,因而受有右上肢、右腰、右臀部 、右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李嘉蔚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 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 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柏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秉宜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嘉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第4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亦、證人李格榕於偵查中證述(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112年度偵字第67917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39頁至第40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86頁至第87頁)相符 ,此外,復有台灣大哥大公司催繳單、本案門號申請資料、 台灣大哥大公司113年3月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 之本案門號資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見偵卷一第7頁至 第16頁、第50頁至第59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2文件上方立委託書人欄上「陳柏亦」之印文 ,無論係以簽名、蓋印方式為之,該位置之署名僅係表示立 委託書人之姓名,無署押、印文之性質,不屬盜蓋之印文(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決意指參照),起訴書記 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上盜蓋之「陳柏亦」印文為2枚, 係屬誤載,應更正為1枚(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72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28頁、第42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秉宜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二第 42頁),此外,復有告訴人陳秉宜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輛詳細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案發現場及車損 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8頁、第19頁、第21頁、第2 4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5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台 灣大哥大公司遭被告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本案門 號之SIM卡用以提供本案門號所屬之通訊服務,而此服務並 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 本案所詐得之通訊服務,係屬於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則本案 發生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即屬無駕駛執照之無照駕車行為 甚明。  ㈢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事實欄一部份,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 相同手法接續行使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應評價為一 接續行為。  ㈤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 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㈧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從事電 信行業,取得陳柏亦之身分證件等物品,竟冒用告訴人陳柏 亦名義,授權其替告訴人陳柏亦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服務,並 進而取得本案門號,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柏亦及台灣大哥 大公司,及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竟無照駕車,未顯示左轉燈光且未看清來往車輛, 即貿然在路中進行迴轉,而導致車禍發生,致告訴人陳秉宜 受傷,行車態度明顯輕忽,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陳柏亦、陳秉宜達成和解、造成之損 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獲取使用本案門號而無需付費之利益為5,019元,屬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 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被告詐得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雖亦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未 據扣案,且該SIM卡業經告訴人陳柏亦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聲 明冒辦而喪失效用,已無財產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㈣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均已交付台灣大哥大公司 門市服務人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惟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 、印文(共2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李嘉蔚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李嘉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時間、地點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印文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印文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1 109年11月13日 臺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欄 偽造「高嘉蔚代陳柏亦」署押1枚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917號卷(下稱偵卷)第55頁 2 109年11月13日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 立委託書人【簽章】欄 偽造「陳柏亦」印文1枚 見偵卷第59頁

2025-03-12

PCDM-113-交訴-52-20250312-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 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0至11行「先後於113年8月15日11時5 0分許、113年8月18日10時41分許」,應更正為「先後於112 年8月15日11時50分許、112年8月18日10時41分許」。  ㈡證據清單編號1至4待證事實「先後於113年8月15日11時50分 許、113年8月18日10時41分許」,均應更正為「先後於112 年8月15日11時50分許、112年8月18日10時41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政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最低 度刑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3,000元,並未繳回,從而依 法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等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是最高度刑 為5年,最低度刑為6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依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雖無從減刑,然對被告仍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 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蔡政賢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園長02 」、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豐官方客服」及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 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在現儲 憑證收據上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蔡政賢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園長02」、通訊軟體LINE 暱稱「羅豐官方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次取款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目的,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3,000元,惟 未依法繳回,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甚鉅、其於偵 、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土木建設,月收入3萬元左右、需扶養 母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8月15日、112年8月18日之現儲憑證收據各1紙, 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 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各1枚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伊18日當天下午就被抓了,15日的犯罪所 得3,000元伊願意繳回等語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 第3頁),是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尚未扣案,而被告雖稱 願由監所勞動金扣繳方式繳回,然經監所回覆除酌留生活所 需後已無金額可供扣繳等語,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除獲取上述金額為報酬外,告訴人所交予被告蔡政賢之 款項,業經被告按上游指示拿到公廁放或是隔壁隔間會有人 伸手跟伊拿錢,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1枚)。 偵字卷第75頁下方照片 2 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1枚)。 偵字卷第77頁上方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73號   被   告 蔡政賢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0             0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蔡政賢自民國112年7月下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園長02」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以每次可獲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條件,擔任向被 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豐官方客服」之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26日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群組「台 股課堂-進修班A106」傳送訊息與陳泰良,佯稱:可依指示 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泰良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 匯款或當面交付由「羅豐官方客服」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嗣蔡政賢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13 年8月15日11時50分許、113年8月18日10時41分許,前往址 設新北市○○區○○○道000號之捷運蘆洲站前空地待轉區,向陳 泰良收取60萬元、4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由蔡政賢填 寫用印、以「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現儲憑證 收據各1份(下合稱本案收據)予陳泰良加以取信,以此方 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陳泰良。蔡政賢待取 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依「園長02」指示,至附近公共 廁所內放置款項,以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泰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政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自112年7月下旬起,以每次可獲報酬3,000元為條件,擔任向他人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先後於113年8月15日11時50分許、113年8月18日10時41分許,前往捷運蘆洲站前空地待轉區,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4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收據予告訴人加以取信,被告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依「園長02」指示,至附近公共廁所內放置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泰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自112年6月26日起,經「羅豐官方客服」等人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匯款或當面交付由「羅豐官方客服」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遂先後於113年8月15日11時50分許、113年8月18日10時41分許,前往捷運蘆洲站前空地待轉區,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4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收據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之事實。 3 本案收據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使用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與行動上網歷程 被告先後於113年8月15日11時50分許、113年8月18日10時41分許,前往捷運蘆洲站前空地待轉區,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4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收據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證明 告訴人自112年6月26日起,經「羅豐官方客服」等人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匯款或當面交付由「羅豐官方客服」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遂先後於113年8月15日11時50分許、113年8月18日10時41分許,前往捷運蘆洲站前空地待轉區,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4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收據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7902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67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21號起訴書 被告自112年7月下旬起,加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涉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較有利於被告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2次用印填寫本案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次取款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目的,於密接時間內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與上開共同 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施 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 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 獲取之報酬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PCDM-113-審金訴-3126-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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