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天
林宗慶
林宥森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甲○○、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非意圖供
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
如將所申辦或所借得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能供為
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他人即得藉
此移轉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產生遮斷金流之
效果,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竟仍以容任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球霸」之人(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球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下稱不詳人士)共同基於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己○、甲○○、乙○○就本案從事加
重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知悉,詳如後
述),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己○於民國111年1月初某日,以提供金融帳戶做為博弈匯
款獲利提款使用為由,商請甲○○提供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
之中信帳戶)之帳號,己○再將上開甲○○之中信帳戶帳號告
知乙○○轉知該不詳人士,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
遂行財產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二)乙○○於111年2月初,以欲購買卡利遊戲網站之遊戲幣為由
,要求不知情之丁○○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匯款,丁○○遂提
供其所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之
中信帳戶A)、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之中信帳
戶B)、不知情之張○嘉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張○嘉之中信帳戶)之帳號,乙○○再將前揭三個中信
帳戶之帳號告知「球霸」,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前揭三
個中信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
錢。
(四)嗣不詳人士或「球霸」取得甲○○之中信帳戶、丁○○之中信
帳戶A、B及張○嘉之中信帳戶資料後,使用LINEE暱稱「球
霸」對丙○○佯稱:投資運動博弈有獲利,需先支付手續費
、分析費才能將獲利金額領出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陸
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無卡存款
方式匯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再分別
由甲○○、丁○○轉帳至己○、乙○○指定之不詳金融帳戶內,以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後丙○○發現所投資之博弈平
臺無法領取獲利始驚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被告己○、乙○○於
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
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
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
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商請被告甲○○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帳
號,待款項匯入後請被告甲○○提領或轉帳至指定帳戶內;被
告甲○○固坦承有提供所申辦中信帳戶帳號予被告己○,並依
己○之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被告乙○○固坦承有要求丁○○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己○辯
稱:我沒有將甲○○的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如果我交
給上游會有報酬,而且一定要交付金融卡給上游才可以,甲
○○只有跟我講帳號,我沒有拿他的金融卡、存摺,也不知道
網銀帳號密碼,如附表所示2萬元匯入時,甲○○不在臺中,
我請甲○○轉帳到我指定的帳戶,這應該是欠我錢的朋友還我
錢,匯入7000元這筆的來源我沒有印象云云;被告甲○○辯稱
:我不知道投資運動博弈事宜,中信帳戶我原本就有在使用
,有用於繳費,該帳戶內有工作的錢、投資股票的錢,己○
沒有帳戶,那時她玩娛樂城要出金,向我借用這個帳戶,結
果一次綁定就無法解綁,我不知道己○有無從事詐欺集團車
手及收簿手,她向我借用中信帳戶時會跟我講,我再依她的
指示提領或匯款到指定帳戶,之前借用過兩三次都沒有問題
,後來有說過朋友要還他錢,附表所示匯入的7000元應該是
娛樂城的出金云云;被告乙○○辯稱:我有透過己○去借帳戶
讓我出金,但我不知道匯入的錢是有人被詐騙的錢,出問題
的款項應該與我無關,丁○○會告知我帳號是因為我要儲值丁
○○在當代理的百家樂娛樂城,所以他才會提供我台新銀行帳
號讓我去存款,入金到娛樂城,丁○○才會給我點數去玩,我
沒有將丁○○的帳號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我不清楚款項為
何匯入又匯出,是我自己用現金存入的,也有娛樂城出金匯
入的,況且有詐欺款項匯入的是丁○○之中信帳戶,但丁○○沒
有提供中信帳戶資料給我,卷內的對話紀錄不能證明我獲利
匯入前述帳戶的錢是贓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18至329頁)。經
查:
(一)被告己○於111年2月3日前某日,商請被告甲○○提供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待款項匯入再要求被
告甲○○提領或轉匯款項;被告乙○○於111年2月初,要求不
知情之丁○○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匯款等情,為被告己○、甲
○○、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至67、89至98,310至329
頁),復經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張○
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5至201、209至211
、413至419頁,本院卷第190至211頁); 又不詳人士、「
球霸」取得甲○○之中信帳戶、丁○○之中信帳戶A、B及張○嘉
之中信帳戶資料後,以LINE暱稱「球霸」對丙○○佯稱:投
資運動博弈獲利,需先支付手續費、分析費才能將獲利金
額領出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
,再分別由甲○○、丁○○轉帳至己○、乙○○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
5至238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被害人帳戶及匯款明細一覽表(見偵卷第87至93頁)
、被告甲○○指認被告己○、證人丁○○指認被告乙○○之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111至11
7、203至206頁)、證人丁○○、乙○○之指認照片(見偵卷第
207、223至234頁)、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39至245、247至251、293
至303頁)、被告甲○○之中信銀行戶名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69至271頁
)、丁○○之中信銀行戶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
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帳戶B,見偵卷第273至279頁)、
中信銀行戶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
戶A,見偵卷第281頁)、張○嘉之中信銀行戶名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83
至285頁)、第五分局偵查隊112年3月17日職務報告所附證
人丁○○提出之與暱稱「天雷淦」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
第461至469頁)、告訴人與張○嘉、丁○○調解成立之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見偵卷第519至52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202號不起訴處分書(丁○○、張○嘉
遭移送之詐欺案件,見偵卷第555至557頁)、中信銀行113
年4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6389號函及後附帳戶資料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1至16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甲○○之中信帳戶、丁○○之中信帳戶A、B、張○嘉之中信帳
戶確已供不詳人士或「球霸」使用作為詐欺款項之中轉帳
戶,藉以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而被告甲○○、證
人丁○○亦分別依被告己○、被告乙○○之指示,將含有告訴人
遭詐欺而存匯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之贓款
,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是被告己○、甲○○、乙○○前揭
所為,確均屬一般洗錢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至為明
確。
(二)被告己○、甲○○、乙○○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
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就被告甲○○之中信帳戶部分
⑴被告己○之歷次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①於警詢時供稱:我跟甲○○是經朋友介紹結識,因為我的
帳戶不能使用,向甲○○借得中信帳戶綁定娛樂城作為博
弈獲利提款使用,我有綁定包你發、星城公司等娛樂城
,甲○○只有告訴我帳號,該帳戶的存摺、金融卡都在甲
○○自己身上,包你發幣商匯款給他,我通知甲○○,他會
將款項領出後交給我,我借用甲○○之中信帳戶多次,曾
經有過款項匯入時,甲○○沒辦法拿博弈的錢過來,所以
改用匯款到指定帳戶,甲○○很清楚所提供帳戶是做博弈
使用,風險要自己負責;案發當時我沒地方住,戊○○讓
我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一起住,因而認識乙○○,
住一起後才知道他們在做博弈等語(見偵卷第189至193
頁)。
②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向甲○○借用中信帳戶,讓包你發娛
樂城幣商匯款,幣商都是由乙○○接洽,我有將甲○○之中
信銀行帳戶帳號告訴乙○○,錢匯進來後,有時候請甲○○
匯款,有時候請甲○○轉帳,戊○○及乙○○收簿子是為了做
博弈,他們有帶我去過他們公司,公司內有很多臺電腦
,畫面顯示球版等語(見偵卷第433至436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向甲○○要帳號,娛樂城的錢轉
進他帳戶後,我請他把錢領出來交給我,我有將這個帳
戶的帳號放在我與戊○○、乙○○共組的群組內,我請甲○○
領出來的錢是幣商包你發所匯款,是我在娛樂城贏的遊
戲幣,我把幣賣給幣商,幣商會打錢到我指定的帳戶,
這是我在娛樂城的博弈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7、8
9至98頁)。
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透過黑龍介紹認識乙○○,之後因
朋友介紹認識甲○○,我和黑龍及乙○○住在一起,看到他
們在玩包你發娛樂城,乙○○跟我說娛樂城帳戶內的遊戲
幣可以出金,我不知道是誰的遊戲帳號,他們有很多帳
號,乙○○聯絡幣商,要把遊戲幣給幣商,幣商把現金轉
給我們,需要一個帳戶收幣商的現金,剛好甲○○有中信
帳戶,我就向甲○○借用,我直接跟甲○○說,這是我朋友
玩娛樂城贏的錢,但我沒有金融帳戶可用,我跟甲○○說
因為已經換幣了,需要一個金融帳戶讓幣商匯款,甲○○
才借我帳戶,我向甲○○借用這個帳戶,有些進來的金流
是乙○○的遊戲幣要換成現金,有一些是我個人的金錢,
我會跟甲○○說這是幣商的錢,或朋友欠我的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211至235頁)。
⑤觀諸被告己○上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可知被
告己○知悉斯時同住之乙○○、綽號「黑龍」之人有在娛
樂城從事博弈事業,因其本人或乙○○有自娛樂城出金(
出售遊戲幣予幣商,讓幣商匯款)之需求,而向被告甲○
○借用中信帳戶供綁定娛樂城作為博弈獲利出金使用,
待娛樂城出金款項匯入,被告甲○○即依指示提款或轉帳
至己○指定之帳戶內等情無訛。
⑥嗣被告己○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如附表所示匯入2萬
元部分是朋友還我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然就此
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於審理中要求其就其答
辯據證說明時供稱:我只記得農曆過年時我朋友還我兩
萬元,確切時間我忘記了,我現在找不到那個朋友,也
已經沒有與這位朋友聯絡,當初還款的對話也無截圖,
我入監服刑完發現之前的手機都不能使用了,我無法向
法官說明這個朋友是誰等語,其此部分所述核與幽靈抗
辯無異,並無可採。何況被告甲○○於113年3月18日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忘記己○有無跟我說是朋友要還她的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無從補強被告己○前揭辯述之
可信性,縱被告甲○○於113年8月6日時改供稱:己○說有
些錢是娛樂城獲利的錢,有些是他朋友欠他的錢等語,
然實無法特定係何時間的哪一筆款項為被告己○友人之
還款,仍難對被告己○為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己○的帳戶不能使用,向我
借用帳戶,匯入的款項是玩娛樂城博弈的錢,我再依照
己○的指示提領或轉帳至己○指定的帳戶等語,復佐以被
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甲○○很清楚所提供帳戶是做
博弈使用,風險要自己負責;我直接跟甲○○說,這是我
朋友玩娛樂城贏的錢,但我沒有金融帳戶可用,我跟甲○
○說因為已經換幣了,需要一個金融帳戶讓幣商匯款等語
,業如前述;又衡以現今社會,交易往來頻繁,金融帳
戶使用為經濟生活之常態,如非係金融帳戶經認定有可
疑交易、他人冒用等疑似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金融
機構當無隨意限制金融帳戶交易,甚或凍結帳戶使用之
理,被告甲○○既知悉被告己○之金融帳戶遭凍結不能使用
,即應提高警覺被告己○之金流可能涉及不法,何況被告
己○乃明白告知向被告甲○○商借之中信帳戶乃綁定娛樂城
作為博弈獲利出金使用。
⑶被告林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透過己○去借帳戶讓
我出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核與被告己○前揭供述
內容相符,堪認被告己○向被告甲○○商借中信帳戶亦有供
被告乙○○綁定娛樂城出金或供幣商匯款之用。
⑷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多
僅本人始能使用,無論係將所申辦或所借得之金融帳戶
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供為不法
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他人即得藉
此移轉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或去向,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而洗錢。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大學肄業、在家從事直播工作等語;被告甲○○供稱
:我專科畢業,之前從事工程工作等語,可悉被告己○、
甲○○實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者,對於上情自難諉
為不知。則被告甲○○既知悉其提供中信帳戶係供綁定娛
樂城作為博弈獲利出金使用,被告己○亦知悉所借得甲○○
之中信帳戶乃供綁定娛樂城出金,再指示被告甲○○提領
或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致檢警機關於檢視相關金融
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割裂觀察個別金融帳戶之資
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特定
款項之真正源頭、去向及所在,形成追查不法犯罪所得
之斷點及阻礙,所為實與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指
定之人頭帳戶並加以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行為無異
,客觀上實已該當洗錢之犯行。從而,被告甲○○、己○應
可預見自娛樂城博弈獲利出金之金流,極有可能為不法
犯罪所得,待款項匯至被告甲○○之中信帳戶後,被告己○
通知被告甲○○提領或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其等難以
掌握匯入及匯出款項之來源與完整流向,任由被告乙○○
轉知不詳人士綁定娛樂城帳號出金匯入再轉出,而有掩
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
其本意,其等具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2.就丁○○之中信帳戶A、B及張○嘉之中信帳戶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在YOUTUBE上觀看「
球霸」相關影片,之後我妹傳「球霸」的LINE個人資訊
給我,「球霸」傳連結給我加入名稱為球神問卜的群組
,裡面有投資項目,我參加投注足球,勝率百分百,匯
款1萬元至指定帳戶有賺取2000元,後來「球霸」告知我
投資另一個項目(項目名稱已忘記),需要再匯款8000元
,「球霸」又說我的投資項目有獲利,需要繳手續費及
分析費才能將獲利的金額領出(匯款內容如附表所示),
並且會寄支票,但我後續都沒有收到支票,且於111年2
月10日下午2時許到銀行也無法將獲利領出,我驚覺受騙
等語(見偵卷第235至238頁)。
⑵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LINE暱稱「球霸」是誰我不知道
,「球霸」是一個LINE臺灣運彩投注群組,我下注球賽
都是私訊給「球霸」,下注方式有時候以ATM現金存款到
「球霸」給的帳號,有時候以朋友的郵局或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匯款到「球霸」給的帳號,下注贏錢後「球霸」
會匯錢到指定帳戶,我沒有帳戶,都是使用別人的等語(
見偵卷第214至215頁);於偵訊時供稱:我認識「小杰」
,有向他要中信帳戶帳號,當時是為了賭博網站出金使
用,所以借用帳戶,因為我自己沒有帳戶等語(見偵卷第
511至51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丁○○就是小傑,我有
跟他要帳戶儲值,丁○○本身有提供百家樂給人玩,我也
有在玩百家樂,我想跟他要百家樂的求版來儲值,我在
網路上投注臺灣運彩有贏錢,但我沒有帳戶,就叫臺灣
運彩出金到小傑的中信帳戶,跟小傑說我要玩百家樂,
我以出金的方式儲值了好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小傑是百家樂代理,百家樂要儲值
才能玩,小傑提供金融帳號,我匯款到小傑帳戶,請小
傑幫我在百家樂儲值,前陣子IG流行運彩分析,分析賽
事代投下注,我當時投2萬元,贏了十幾萬,我想將這筆
錢領出來,同時也想玩百家樂,所以跟小傑要帳戶,直
接請帶頭下注的人將錢匯進去,我當時要給丁○○的錢都
是同來源,比賽中獎等語(見本院卷第97、209頁),足見
被告乙○○除在娛樂城博弈之外,亦有參與運彩投注,且
與告訴人所參與而遭詐騙之有「球霸」之群組相同,被
告乙○○復以向丁○○購買卡利遊戲平臺之遊戲幣為由,請
丁○○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供其匯款,被告乙○○主觀上認匯
入丁○○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乃運彩投注獲利出金,
由帶頭下注之人依被告乙○○之指示匯款至丁○○提供之金
融帳戶內。
⑶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我只有介紹乙○○給丁○○認識,乙○
○要買百家樂,丁○○有在做博弈,會開博弈網站虛擬帳號
給乙○○儲值等語(見偵卷第433至436頁);復參以證人張○
嘉於警詢時證稱:111年2月左右,我男友丁○○在經營遊
戲幣兌換,他的帳戶使用無卡存款上限為3萬元,因而向
我借用中信帳戶供客人無卡存款,收取款項後我再轉帳
給丁○○等語(見偵卷第210頁);於偵訊時證稱:據我所知
,當初是乙○○跟丁○○說要換遊戲幣,無卡存款每日限額3
萬元,丁○○用自己的帳號已經收取3萬元之無卡存款,所
以才需要借用我的帳號,丁○○的工作是「換幣」,幫忙
把錢轉到網路上變成遊戲幣,乙○○跟丁○○說要請丁○○將
收到的款項換成遊戲幣,但乙○○沒有說那是什麼錢,我
沒有看過轉換遊戲幣的過程等語(見偵卷第413至415頁)
。自證人己○、張○嘉上開證述之內容觀之,可知被告乙○
○經由被告己○之介紹認識丁○○,被告乙○○以交易卡利遊
戲平臺遊戲幣為由,向丁○○要求金融帳戶號,丁○○除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外,尚提供張○嘉之中信帳戶帳號供
被告乙○○匯款,丁○○再將交易之遊戲幣轉至被告乙○○持
用之遊戲帳號內。
⑷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於110年11月26日我高中同學己○
約我吃飯,己○介紹說黑龍是她哥哥,她與黑龍、乙○○同
住一起,乙○○有在玩卡利遊戲平臺,己○就介紹我給乙○○
說可向我買點數,並當場傳送乙○○的飛機好友資訊給我
,顯示為「天雷淦」,後續「天雷淦」就有跟我說他要
玩卡利遊戲並購買點數,我是卡利遊戲幣商,買家向我
購買遊戲幣且匯款成功,我會向遊戲官方平臺反應我已
收到買家款項,因此可以轉移遊戲幣到玩家帳號,當庭
提示的截圖為乙○○跟我說要將遊戲點數6萬點賣出提現,
官方平臺向我確認是否有此事,確認點數移轉成功後,
我就匯現金到乙○○提供的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98至201頁
);於偵訊時證稱:乙○○向我購買遊戲點數,所以要匯款
給我,因為收款額度有上限,所以我才會拿張○嘉的帳號
來使用,但我沒有相關購買點數的證明,我與乙○○的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中有提到乙○○要儲值多少數額的遊
戲點數,但我沒有轉遊戲點數給乙○○的證明,收到款項
後幾天,乙○○跟我說他不要遊戲幣了,要將遊戲幣賣回
給我,我便依照指示將部分款項4至5萬元匯款至乙○○提
供給我的帳戶,收回遊戲幣部分也沒有紀錄等語(見偵卷
第415至41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提供自己的中
信帳戶2個及張○嘉之中信帳戶帳號給乙○○,乙○○當時要
玩卡利遊戲,類似百家樂,他匯錢給我,我的點數給他
,等於是向我購買點數,是他要匯錢給我時請我告訴他
匯款帳號,我與他使用的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天雷淦」
之對話中提到「洗一萬」是要回收的意思,就是他1萬點
點數給我,我把錢還他,他不玩了,對話中他說「入了
」就是已經把錢存給我或轉錢給我了,他要向我購買點
數,他說「22000洗」、「提領20000、822銀行帳號(詳
卷)」,表示要洗出來,「洗」類似提領款項之意,要將
點數給我,他要換錢,乙○○向我買點數又常「洗」,後
來覺得有點奇怪,乙○○跟我要點數,給我錢,但我不知
道並非他本人給我錢,而是透過別人轉給我,我不知道
乙○○匯入的款項來源,對話紀錄中我有告訴乙○○我的台
新銀行帳戶資料,但後面是匯入我中信帳戶的款項有問
題,我確定也有將上述三個中信帳戶等資料告知乙○○,
我記得當時是要交易6萬元,銀行自動櫃員機無卡自存一
天只能3萬元,乙○○要給我6萬元,所以再給他其他帳號
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203頁);復參以被告乙○○與證人
丁○○間之飛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乙○○於111年
2月8日上午11時37分許稱「洗1萬」等語,於某日晚間7
時13分許稱「一萬帳號轉帳」、「轉好了,幫我入點,
卡利網址給我」,於某日晚間12時53分許稱「30000自存
」,於某日下午3時4分許稱「入了」,於同日下午4時26
分許稱「22000洗」,於某日上午12時28分許稱「提領20
000」等語(見偵卷第463至469頁),足徵被告乙○○確有以
向丁○○購買遊戲幣而需匯款為由,要求丁○○提供帳號,
丁○○先後提供中信銀行帳戶A、B及張○嘉之中信銀行帳戶
之帳號予被告甲○○匯款,且丁○○將遊戲幣轉予被告乙○○
後,被告乙○○多次要求「洗」幣,將遊戲幣轉予丁○○,
並指示丁○○將款項匯至指定金融帳戶。又被告乙○○雖一
再表示證人丁○○能證明其所辯為真,惟細研證人丁○○前
開證述之內容,僅能證明被告乙○○係欲購買遊戲點數而
匯款至丁○○提供之中信帳戶帳號內,尚無法證明匯入丁○
○所提供中信帳戶內款項之來源為何,無從對被告乙○○為
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末於審理翻異前詞,改辯稱:是自
己存款至丁○○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我沒有印象丁○○
有提供中信帳戶給我云云,然與證人丁○○、張○嘉之上開
證述內容證據不符,為臨訟推諉之詞,無足採信。
⑸再者,姑不論被告乙○○對於其臺灣運彩獲利乙節未能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縱被告乙○○確有參與運彩投注需出金,
其對於所參與之運彩投注群組係由何人主持、如何運作
、是否合法均未經查證或確認,且與帶頭下注之人並無
信賴關係,對於該人所匯出之款項來源亦未曾確認且無
從掌握,復佐以被告乙○○多次以購買遊戲幣為由將款項
匯至丁○○提供之中信帳戶後,未久即要求「洗」幣,將
遊戲幣轉予丁○○,再讓丁○○再轉匯現金至其指定之帳戶
內,讓該等金流經過多層轉匯之處置,導致無從追索之
結果,其所為實啟人疑竇,足徵被告乙○○就如附表編號3
至6所示款項之匯入與匯出當能察覺異狀,可預見該等金
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仍放任不法資金自由移轉,
容任匯款至丁○○所提供三個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可能屬不
法所得,交換為遊戲幣後再讓丁○○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又
轉換為現金,實有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顯具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應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己○、甲○○、乙○○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告訴人遭詐騙而存
匯入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金額尚未達1億
元,則被告己○3人本案所為洗錢犯行,依新法規定,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己○3
人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己○、甲○○、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甲○○
、乙○○係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己○等3
人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且觀諸卷內相關事證,並無任何事證可認被告己○等3人事
前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謀議如何為本案洗錢
之犯行,卷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未見相關犯罪計畫之
分工內容,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己○、甲○○、乙○○與「球霸」、該不詳人士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己○、甲○○、乙○○係
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可知悉洗錢犯罪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使被害人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向,往往使被害
人求償無門,向為政府嚴厲打擊之犯罪,卻仍放任自身成
為不法犯罪集團洗錢之中轉點,容任不法資金自由移轉,
非但使被害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
罪所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己○、甲
○○、乙○○均否認犯行,被告己○、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被告甲○○已履行,被告己○尚待分期付款,被告乙○○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甲○○之家屬陳報
支匯款收據在卷可考;兼衡被告己○、甲○○、乙○○之教育程
度、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5頁),並參
酌被告己○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犯罪
所生之危害暨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甲○○部分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乙○○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過苛調節條款乃
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
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
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
,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二)查,被告己○3人雖參與如附表所示洗錢財物存入如附表「
匯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再轉出之洗錢犯行,但被告己○
、甲○○未支配各該筆贓款,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洗錢之
財物在被告己○、甲○○、乙○○實際掌控中,難認渠等具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渠等沒
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己○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沒有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所示匯入我帳戶的款
項,我若是依指示轉帳出去就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322頁),被告乙○○否認犯行,卷內又乏積極證據顯示被告
己○3人曾獲取犯罪所得,故未宣告犯罪所得沒收,併予敘
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甲○○、乙○○所為上開犯行,乃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而為之,因認被告3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叫甲○○領錢給我都
沒事,而且「黑龍」他們跟我說是博弈的錢,我不知道為
何突然有被害人被騙的款項匯入等語(見本院卷第64、310
頁);被告甲○○辯稱:我不知道那是詐騙被害人所獲的錢,
我以為是娛樂城的獲利,我本來就有在用中信帳戶等語(見
本院卷第95、311至312頁);被告乙○○辯稱:我有透過己○
去借帳戶讓我出金,也有向丁○○要帳號匯款儲值,但我不
知道匯進去的錢是有人被詐騙的錢,匯入的錢是我娛樂城
贏來的錢,或是我請帶頭下注的人直接把錢匯到小傑告知
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匯
款項,雖係分別匯入甲○○之中信帳戶、丁○○之中信帳戶A、
B、張○嘉之中信帳戶,然卷內就被告己○3等人主觀上認知
之金流來源,已說明如前,卷內尚乏其他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或其他客觀證據證明其等知悉所匯入如附表所示金融帳
戶之款項乃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再佐以本案卷內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己○3人與告訴人有聯繫或接觸而施用詐術,自難
僅憑被告己○等人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後續之洗錢行為
,即遽認被告己○等3人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告
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依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直接及間接證據,僅能證明
被告己○3人有共同犯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惟尚無從使本院
形成被告己○等3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之犯行。本案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周至恒及蔣得龍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存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111年2月3日9時55分許 7000元 甲○○之中信帳戶 2 111年2月7日10時15分許 2萬元 甲○○之中信帳戶 3 111年2月4日17時3分許 8000元 丁○○之中信帳戶A 4 111年2月4日17時59分許 1萬4800元 丁○○之中信帳戶B 5 111年2月8日13時9分許 3萬元 丁○○之中信帳戶B 6 111年2月10日17時3分許 3萬元 丁○○之中信帳戶B 7 111年2月10日14時13分許 3萬元 張○嘉之中信帳戶
TCDM-112-金訴-1781-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