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孟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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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1號 原 告 呂維哲 被 告 黃宏州 上列被告黃宏州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經 原告呂維哲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 505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交簡附民-351-20241230-1

中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張永民 送達代收人 賴奕霖 被 告 魏智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5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中交簡附民-74-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天 林宗慶 林宥森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甲○○、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非意圖供 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 如將所申辦或所借得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能供為 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他人即得藉 此移轉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產生遮斷金流之 效果,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竟仍以容任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球霸」之人(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球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下稱不詳人士)共同基於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己○、甲○○、乙○○就本案從事加 重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知悉,詳如後 述),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己○於民國111年1月初某日,以提供金融帳戶做為博弈匯 款獲利提款使用為由,商請甲○○提供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 之中信帳戶)之帳號,己○再將上開甲○○之中信帳戶帳號告 知乙○○轉知該不詳人士,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 遂行財產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二)乙○○於111年2月初,以欲購買卡利遊戲網站之遊戲幣為由 ,要求不知情之丁○○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匯款,丁○○遂提 供其所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之 中信帳戶A)、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之中信帳 戶B)、不知情之張○嘉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張○嘉之中信帳戶)之帳號,乙○○再將前揭三個中信 帳戶之帳號告知「球霸」,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前揭三 個中信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 錢。 (四)嗣不詳人士或「球霸」取得甲○○之中信帳戶、丁○○之中信 帳戶A、B及張○嘉之中信帳戶資料後,使用LINEE暱稱「球 霸」對丙○○佯稱:投資運動博弈有獲利,需先支付手續費 、分析費才能將獲利金額領出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陸 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無卡存款 方式匯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再分別 由甲○○、丁○○轉帳至己○、乙○○指定之不詳金融帳戶內,以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後丙○○發現所投資之博弈平 臺無法領取獲利始驚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被告己○、乙○○於 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 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 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 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商請被告甲○○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帳 號,待款項匯入後請被告甲○○提領或轉帳至指定帳戶內;被 告甲○○固坦承有提供所申辦中信帳戶帳號予被告己○,並依 己○之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被告乙○○固坦承有要求丁○○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己○辯 稱:我沒有將甲○○的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如果我交 給上游會有報酬,而且一定要交付金融卡給上游才可以,甲 ○○只有跟我講帳號,我沒有拿他的金融卡、存摺,也不知道 網銀帳號密碼,如附表所示2萬元匯入時,甲○○不在臺中, 我請甲○○轉帳到我指定的帳戶,這應該是欠我錢的朋友還我 錢,匯入7000元這筆的來源我沒有印象云云;被告甲○○辯稱 :我不知道投資運動博弈事宜,中信帳戶我原本就有在使用 ,有用於繳費,該帳戶內有工作的錢、投資股票的錢,己○ 沒有帳戶,那時她玩娛樂城要出金,向我借用這個帳戶,結 果一次綁定就無法解綁,我不知道己○有無從事詐欺集團車 手及收簿手,她向我借用中信帳戶時會跟我講,我再依她的 指示提領或匯款到指定帳戶,之前借用過兩三次都沒有問題 ,後來有說過朋友要還他錢,附表所示匯入的7000元應該是 娛樂城的出金云云;被告乙○○辯稱:我有透過己○去借帳戶 讓我出金,但我不知道匯入的錢是有人被詐騙的錢,出問題 的款項應該與我無關,丁○○會告知我帳號是因為我要儲值丁 ○○在當代理的百家樂娛樂城,所以他才會提供我台新銀行帳 號讓我去存款,入金到娛樂城,丁○○才會給我點數去玩,我 沒有將丁○○的帳號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我不清楚款項為 何匯入又匯出,是我自己用現金存入的,也有娛樂城出金匯 入的,況且有詐欺款項匯入的是丁○○之中信帳戶,但丁○○沒 有提供中信帳戶資料給我,卷內的對話紀錄不能證明我獲利 匯入前述帳戶的錢是贓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18至329頁)。經 查: (一)被告己○於111年2月3日前某日,商請被告甲○○提供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待款項匯入再要求被 告甲○○提領或轉匯款項;被告乙○○於111年2月初,要求不 知情之丁○○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匯款等情,為被告己○、甲 ○○、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至67、89至98,310至329 頁),復經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張○ 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5至201、209至211 、413至419頁,本院卷第190至211頁); 又不詳人士、「 球霸」取得甲○○之中信帳戶、丁○○之中信帳戶A、B及張○嘉 之中信帳戶資料後,以LINE暱稱「球霸」對丙○○佯稱:投 資運動博弈獲利,需先支付手續費、分析費才能將獲利金 額領出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 ,再分別由甲○○、丁○○轉帳至己○、乙○○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 5至238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被害人帳戶及匯款明細一覽表(見偵卷第87至93頁) 、被告甲○○指認被告己○、證人丁○○指認被告乙○○之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111至11 7、203至206頁)、證人丁○○、乙○○之指認照片(見偵卷第 207、223至234頁)、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39至245、247至251、293 至303頁)、被告甲○○之中信銀行戶名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69至271頁 )、丁○○之中信銀行戶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 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帳戶B,見偵卷第273至279頁)、 中信銀行戶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 戶A,見偵卷第281頁)、張○嘉之中信銀行戶名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83 至285頁)、第五分局偵查隊112年3月17日職務報告所附證 人丁○○提出之與暱稱「天雷淦」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 第461至469頁)、告訴人與張○嘉、丁○○調解成立之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見偵卷第519至52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202號不起訴處分書(丁○○、張○嘉 遭移送之詐欺案件,見偵卷第555至557頁)、中信銀行113 年4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6389號函及後附帳戶資料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1至16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甲○○之中信帳戶、丁○○之中信帳戶A、B、張○嘉之中信帳 戶確已供不詳人士或「球霸」使用作為詐欺款項之中轉帳 戶,藉以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而被告甲○○、證 人丁○○亦分別依被告己○、被告乙○○之指示,將含有告訴人 遭詐欺而存匯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之贓款 ,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是被告己○、甲○○、乙○○前揭 所為,確均屬一般洗錢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至為明 確。 (二)被告己○、甲○○、乙○○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 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就被告甲○○之中信帳戶部分    ⑴被告己○之歷次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①於警詢時供稱:我跟甲○○是經朋友介紹結識,因為我的 帳戶不能使用,向甲○○借得中信帳戶綁定娛樂城作為博 弈獲利提款使用,我有綁定包你發、星城公司等娛樂城 ,甲○○只有告訴我帳號,該帳戶的存摺、金融卡都在甲 ○○自己身上,包你發幣商匯款給他,我通知甲○○,他會 將款項領出後交給我,我借用甲○○之中信帳戶多次,曾 經有過款項匯入時,甲○○沒辦法拿博弈的錢過來,所以 改用匯款到指定帳戶,甲○○很清楚所提供帳戶是做博弈 使用,風險要自己負責;案發當時我沒地方住,戊○○讓 我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一起住,因而認識乙○○, 住一起後才知道他們在做博弈等語(見偵卷第189至193 頁)。    ②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向甲○○借用中信帳戶,讓包你發娛 樂城幣商匯款,幣商都是由乙○○接洽,我有將甲○○之中 信銀行帳戶帳號告訴乙○○,錢匯進來後,有時候請甲○○ 匯款,有時候請甲○○轉帳,戊○○及乙○○收簿子是為了做 博弈,他們有帶我去過他們公司,公司內有很多臺電腦 ,畫面顯示球版等語(見偵卷第433至436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向甲○○要帳號,娛樂城的錢轉 進他帳戶後,我請他把錢領出來交給我,我有將這個帳 戶的帳號放在我與戊○○、乙○○共組的群組內,我請甲○○ 領出來的錢是幣商包你發所匯款,是我在娛樂城贏的遊 戲幣,我把幣賣給幣商,幣商會打錢到我指定的帳戶, 這是我在娛樂城的博弈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7、8 9至98頁)。    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透過黑龍介紹認識乙○○,之後因 朋友介紹認識甲○○,我和黑龍及乙○○住在一起,看到他 們在玩包你發娛樂城,乙○○跟我說娛樂城帳戶內的遊戲 幣可以出金,我不知道是誰的遊戲帳號,他們有很多帳 號,乙○○聯絡幣商,要把遊戲幣給幣商,幣商把現金轉 給我們,需要一個帳戶收幣商的現金,剛好甲○○有中信 帳戶,我就向甲○○借用,我直接跟甲○○說,這是我朋友 玩娛樂城贏的錢,但我沒有金融帳戶可用,我跟甲○○說 因為已經換幣了,需要一個金融帳戶讓幣商匯款,甲○○ 才借我帳戶,我向甲○○借用這個帳戶,有些進來的金流 是乙○○的遊戲幣要換成現金,有一些是我個人的金錢, 我會跟甲○○說這是幣商的錢,或朋友欠我的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211至235頁)。    ⑤觀諸被告己○上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可知被 告己○知悉斯時同住之乙○○、綽號「黑龍」之人有在娛 樂城從事博弈事業,因其本人或乙○○有自娛樂城出金( 出售遊戲幣予幣商,讓幣商匯款)之需求,而向被告甲○ ○借用中信帳戶供綁定娛樂城作為博弈獲利出金使用, 待娛樂城出金款項匯入,被告甲○○即依指示提款或轉帳 至己○指定之帳戶內等情無訛。    ⑥嗣被告己○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如附表所示匯入2萬 元部分是朋友還我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然就此 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於審理中要求其就其答 辯據證說明時供稱:我只記得農曆過年時我朋友還我兩 萬元,確切時間我忘記了,我現在找不到那個朋友,也 已經沒有與這位朋友聯絡,當初還款的對話也無截圖, 我入監服刑完發現之前的手機都不能使用了,我無法向 法官說明這個朋友是誰等語,其此部分所述核與幽靈抗 辯無異,並無可採。何況被告甲○○於113年3月18日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忘記己○有無跟我說是朋友要還她的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無從補強被告己○前揭辯述之 可信性,縱被告甲○○於113年8月6日時改供稱:己○說有 些錢是娛樂城獲利的錢,有些是他朋友欠他的錢等語, 然實無法特定係何時間的哪一筆款項為被告己○友人之 還款,仍難對被告己○為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己○的帳戶不能使用,向我 借用帳戶,匯入的款項是玩娛樂城博弈的錢,我再依照 己○的指示提領或轉帳至己○指定的帳戶等語,復佐以被 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甲○○很清楚所提供帳戶是做 博弈使用,風險要自己負責;我直接跟甲○○說,這是我 朋友玩娛樂城贏的錢,但我沒有金融帳戶可用,我跟甲○ ○說因為已經換幣了,需要一個金融帳戶讓幣商匯款等語 ,業如前述;又衡以現今社會,交易往來頻繁,金融帳 戶使用為經濟生活之常態,如非係金融帳戶經認定有可 疑交易、他人冒用等疑似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金融 機構當無隨意限制金融帳戶交易,甚或凍結帳戶使用之 理,被告甲○○既知悉被告己○之金融帳戶遭凍結不能使用 ,即應提高警覺被告己○之金流可能涉及不法,何況被告 己○乃明白告知向被告甲○○商借之中信帳戶乃綁定娛樂城 作為博弈獲利出金使用。    ⑶被告林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透過己○去借帳戶讓 我出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核與被告己○前揭供述 內容相符,堪認被告己○向被告甲○○商借中信帳戶亦有供 被告乙○○綁定娛樂城出金或供幣商匯款之用。    ⑷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多 僅本人始能使用,無論係將所申辦或所借得之金融帳戶 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供為不法 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他人即得藉 此移轉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或去向,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而洗錢。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大學肄業、在家從事直播工作等語;被告甲○○供稱 :我專科畢業,之前從事工程工作等語,可悉被告己○、 甲○○實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者,對於上情自難諉 為不知。則被告甲○○既知悉其提供中信帳戶係供綁定娛 樂城作為博弈獲利出金使用,被告己○亦知悉所借得甲○○ 之中信帳戶乃供綁定娛樂城出金,再指示被告甲○○提領 或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致檢警機關於檢視相關金融 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割裂觀察個別金融帳戶之資 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特定 款項之真正源頭、去向及所在,形成追查不法犯罪所得 之斷點及阻礙,所為實與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指 定之人頭帳戶並加以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行為無異 ,客觀上實已該當洗錢之犯行。從而,被告甲○○、己○應 可預見自娛樂城博弈獲利出金之金流,極有可能為不法 犯罪所得,待款項匯至被告甲○○之中信帳戶後,被告己○ 通知被告甲○○提領或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其等難以 掌握匯入及匯出款項之來源與完整流向,任由被告乙○○ 轉知不詳人士綁定娛樂城帳號出金匯入再轉出,而有掩 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 其本意,其等具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2.就丁○○之中信帳戶A、B及張○嘉之中信帳戶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在YOUTUBE上觀看「 球霸」相關影片,之後我妹傳「球霸」的LINE個人資訊 給我,「球霸」傳連結給我加入名稱為球神問卜的群組 ,裡面有投資項目,我參加投注足球,勝率百分百,匯 款1萬元至指定帳戶有賺取2000元,後來「球霸」告知我 投資另一個項目(項目名稱已忘記),需要再匯款8000元 ,「球霸」又說我的投資項目有獲利,需要繳手續費及 分析費才能將獲利的金額領出(匯款內容如附表所示), 並且會寄支票,但我後續都沒有收到支票,且於111年2 月10日下午2時許到銀行也無法將獲利領出,我驚覺受騙 等語(見偵卷第235至238頁)。    ⑵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LINE暱稱「球霸」是誰我不知道 ,「球霸」是一個LINE臺灣運彩投注群組,我下注球賽 都是私訊給「球霸」,下注方式有時候以ATM現金存款到 「球霸」給的帳號,有時候以朋友的郵局或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匯款到「球霸」給的帳號,下注贏錢後「球霸」 會匯錢到指定帳戶,我沒有帳戶,都是使用別人的等語( 見偵卷第214至215頁);於偵訊時供稱:我認識「小杰」 ,有向他要中信帳戶帳號,當時是為了賭博網站出金使 用,所以借用帳戶,因為我自己沒有帳戶等語(見偵卷第 511至51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丁○○就是小傑,我有 跟他要帳戶儲值,丁○○本身有提供百家樂給人玩,我也 有在玩百家樂,我想跟他要百家樂的求版來儲值,我在 網路上投注臺灣運彩有贏錢,但我沒有帳戶,就叫臺灣 運彩出金到小傑的中信帳戶,跟小傑說我要玩百家樂, 我以出金的方式儲值了好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小傑是百家樂代理,百家樂要儲值 才能玩,小傑提供金融帳號,我匯款到小傑帳戶,請小 傑幫我在百家樂儲值,前陣子IG流行運彩分析,分析賽 事代投下注,我當時投2萬元,贏了十幾萬,我想將這筆 錢領出來,同時也想玩百家樂,所以跟小傑要帳戶,直 接請帶頭下注的人將錢匯進去,我當時要給丁○○的錢都 是同來源,比賽中獎等語(見本院卷第97、209頁),足見 被告乙○○除在娛樂城博弈之外,亦有參與運彩投注,且 與告訴人所參與而遭詐騙之有「球霸」之群組相同,被 告乙○○復以向丁○○購買卡利遊戲平臺之遊戲幣為由,請 丁○○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供其匯款,被告乙○○主觀上認匯 入丁○○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乃運彩投注獲利出金, 由帶頭下注之人依被告乙○○之指示匯款至丁○○提供之金 融帳戶內。    ⑶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我只有介紹乙○○給丁○○認識,乙○ ○要買百家樂,丁○○有在做博弈,會開博弈網站虛擬帳號 給乙○○儲值等語(見偵卷第433至436頁);復參以證人張○ 嘉於警詢時證稱:111年2月左右,我男友丁○○在經營遊 戲幣兌換,他的帳戶使用無卡存款上限為3萬元,因而向 我借用中信帳戶供客人無卡存款,收取款項後我再轉帳 給丁○○等語(見偵卷第210頁);於偵訊時證稱:據我所知 ,當初是乙○○跟丁○○說要換遊戲幣,無卡存款每日限額3 萬元,丁○○用自己的帳號已經收取3萬元之無卡存款,所 以才需要借用我的帳號,丁○○的工作是「換幣」,幫忙 把錢轉到網路上變成遊戲幣,乙○○跟丁○○說要請丁○○將 收到的款項換成遊戲幣,但乙○○沒有說那是什麼錢,我 沒有看過轉換遊戲幣的過程等語(見偵卷第413至415頁) 。自證人己○、張○嘉上開證述之內容觀之,可知被告乙○ ○經由被告己○之介紹認識丁○○,被告乙○○以交易卡利遊 戲平臺遊戲幣為由,向丁○○要求金融帳戶號,丁○○除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外,尚提供張○嘉之中信帳戶帳號供 被告乙○○匯款,丁○○再將交易之遊戲幣轉至被告乙○○持 用之遊戲帳號內。    ⑷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於110年11月26日我高中同學己○ 約我吃飯,己○介紹說黑龍是她哥哥,她與黑龍、乙○○同 住一起,乙○○有在玩卡利遊戲平臺,己○就介紹我給乙○○ 說可向我買點數,並當場傳送乙○○的飛機好友資訊給我 ,顯示為「天雷淦」,後續「天雷淦」就有跟我說他要 玩卡利遊戲並購買點數,我是卡利遊戲幣商,買家向我 購買遊戲幣且匯款成功,我會向遊戲官方平臺反應我已 收到買家款項,因此可以轉移遊戲幣到玩家帳號,當庭 提示的截圖為乙○○跟我說要將遊戲點數6萬點賣出提現, 官方平臺向我確認是否有此事,確認點數移轉成功後, 我就匯現金到乙○○提供的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98至201頁 );於偵訊時證稱:乙○○向我購買遊戲點數,所以要匯款 給我,因為收款額度有上限,所以我才會拿張○嘉的帳號 來使用,但我沒有相關購買點數的證明,我與乙○○的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中有提到乙○○要儲值多少數額的遊 戲點數,但我沒有轉遊戲點數給乙○○的證明,收到款項 後幾天,乙○○跟我說他不要遊戲幣了,要將遊戲幣賣回 給我,我便依照指示將部分款項4至5萬元匯款至乙○○提 供給我的帳戶,收回遊戲幣部分也沒有紀錄等語(見偵卷 第415至41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提供自己的中 信帳戶2個及張○嘉之中信帳戶帳號給乙○○,乙○○當時要 玩卡利遊戲,類似百家樂,他匯錢給我,我的點數給他 ,等於是向我購買點數,是他要匯錢給我時請我告訴他 匯款帳號,我與他使用的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天雷淦」 之對話中提到「洗一萬」是要回收的意思,就是他1萬點 點數給我,我把錢還他,他不玩了,對話中他說「入了 」就是已經把錢存給我或轉錢給我了,他要向我購買點 數,他說「22000洗」、「提領20000、822銀行帳號(詳 卷)」,表示要洗出來,「洗」類似提領款項之意,要將 點數給我,他要換錢,乙○○向我買點數又常「洗」,後 來覺得有點奇怪,乙○○跟我要點數,給我錢,但我不知 道並非他本人給我錢,而是透過別人轉給我,我不知道 乙○○匯入的款項來源,對話紀錄中我有告訴乙○○我的台 新銀行帳戶資料,但後面是匯入我中信帳戶的款項有問 題,我確定也有將上述三個中信帳戶等資料告知乙○○, 我記得當時是要交易6萬元,銀行自動櫃員機無卡自存一 天只能3萬元,乙○○要給我6萬元,所以再給他其他帳號 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203頁);復參以被告乙○○與證人 丁○○間之飛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乙○○於111年 2月8日上午11時37分許稱「洗1萬」等語,於某日晚間7 時13分許稱「一萬帳號轉帳」、「轉好了,幫我入點, 卡利網址給我」,於某日晚間12時53分許稱「30000自存 」,於某日下午3時4分許稱「入了」,於同日下午4時26 分許稱「22000洗」,於某日上午12時28分許稱「提領20 000」等語(見偵卷第463至469頁),足徵被告乙○○確有以 向丁○○購買遊戲幣而需匯款為由,要求丁○○提供帳號, 丁○○先後提供中信銀行帳戶A、B及張○嘉之中信銀行帳戶 之帳號予被告甲○○匯款,且丁○○將遊戲幣轉予被告乙○○ 後,被告乙○○多次要求「洗」幣,將遊戲幣轉予丁○○, 並指示丁○○將款項匯至指定金融帳戶。又被告乙○○雖一 再表示證人丁○○能證明其所辯為真,惟細研證人丁○○前 開證述之內容,僅能證明被告乙○○係欲購買遊戲點數而 匯款至丁○○提供之中信帳戶帳號內,尚無法證明匯入丁○ ○所提供中信帳戶內款項之來源為何,無從對被告乙○○為 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末於審理翻異前詞,改辯稱:是自 己存款至丁○○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我沒有印象丁○○ 有提供中信帳戶給我云云,然與證人丁○○、張○嘉之上開 證述內容證據不符,為臨訟推諉之詞,無足採信。    ⑸再者,姑不論被告乙○○對於其臺灣運彩獲利乙節未能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縱被告乙○○確有參與運彩投注需出金, 其對於所參與之運彩投注群組係由何人主持、如何運作 、是否合法均未經查證或確認,且與帶頭下注之人並無 信賴關係,對於該人所匯出之款項來源亦未曾確認且無 從掌握,復佐以被告乙○○多次以購買遊戲幣為由將款項 匯至丁○○提供之中信帳戶後,未久即要求「洗」幣,將 遊戲幣轉予丁○○,再讓丁○○再轉匯現金至其指定之帳戶 內,讓該等金流經過多層轉匯之處置,導致無從追索之 結果,其所為實啟人疑竇,足徵被告乙○○就如附表編號3 至6所示款項之匯入與匯出當能察覺異狀,可預見該等金 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仍放任不法資金自由移轉, 容任匯款至丁○○所提供三個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可能屬不 法所得,交換為遊戲幣後再讓丁○○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又 轉換為現金,實有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顯具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應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己○、甲○○、乙○○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告訴人遭詐騙而存 匯入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金額尚未達1億 元,則被告己○3人本案所為洗錢犯行,依新法規定,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己○3 人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己○、甲○○、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甲○○ 、乙○○係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己○等3 人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且觀諸卷內相關事證,並無任何事證可認被告己○等3人事 前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謀議如何為本案洗錢 之犯行,卷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未見相關犯罪計畫之 分工內容,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己○、甲○○、乙○○與「球霸」、該不詳人士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己○、甲○○、乙○○係 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可知悉洗錢犯罪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使被害人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向,往往使被害 人求償無門,向為政府嚴厲打擊之犯罪,卻仍放任自身成 為不法犯罪集團洗錢之中轉點,容任不法資金自由移轉, 非但使被害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 罪所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己○、甲 ○○、乙○○均否認犯行,被告己○、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被告甲○○已履行,被告己○尚待分期付款,被告乙○○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甲○○之家屬陳報 支匯款收據在卷可考;兼衡被告己○、甲○○、乙○○之教育程 度、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5頁),並參 酌被告己○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犯罪 所生之危害暨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甲○○部分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乙○○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過苛調節條款乃 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 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 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 ,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二)查,被告己○3人雖參與如附表所示洗錢財物存入如附表「 匯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再轉出之洗錢犯行,但被告己○ 、甲○○未支配各該筆贓款,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洗錢之 財物在被告己○、甲○○、乙○○實際掌控中,難認渠等具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渠等沒 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己○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沒有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所示匯入我帳戶的款 項,我若是依指示轉帳出去就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322頁),被告乙○○否認犯行,卷內又乏積極證據顯示被告 己○3人曾獲取犯罪所得,故未宣告犯罪所得沒收,併予敘 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甲○○、乙○○所為上開犯行,乃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而為之,因認被告3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叫甲○○領錢給我都 沒事,而且「黑龍」他們跟我說是博弈的錢,我不知道為 何突然有被害人被騙的款項匯入等語(見本院卷第64、310 頁);被告甲○○辯稱:我不知道那是詐騙被害人所獲的錢, 我以為是娛樂城的獲利,我本來就有在用中信帳戶等語(見 本院卷第95、311至312頁);被告乙○○辯稱:我有透過己○ 去借帳戶讓我出金,也有向丁○○要帳號匯款儲值,但我不 知道匯進去的錢是有人被詐騙的錢,匯入的錢是我娛樂城 贏來的錢,或是我請帶頭下注的人直接把錢匯到小傑告知 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匯 款項,雖係分別匯入甲○○之中信帳戶、丁○○之中信帳戶A、 B、張○嘉之中信帳戶,然卷內就被告己○3等人主觀上認知 之金流來源,已說明如前,卷內尚乏其他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或其他客觀證據證明其等知悉所匯入如附表所示金融帳 戶之款項乃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再佐以本案卷內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己○3人與告訴人有聯繫或接觸而施用詐術,自難 僅憑被告己○等人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後續之洗錢行為 ,即遽認被告己○等3人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告 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依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直接及間接證據,僅能證明 被告己○3人有共同犯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惟尚無從使本院 形成被告己○等3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之犯行。本案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周至恒及蔣得龍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存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111年2月3日9時55分許 7000元 甲○○之中信帳戶 2 111年2月7日10時15分許 2萬元 甲○○之中信帳戶 3 111年2月4日17時3分許 8000元 丁○○之中信帳戶A 4 111年2月4日17時59分許 1萬4800元 丁○○之中信帳戶B 5 111年2月8日13時9分許 3萬元 丁○○之中信帳戶B 6 111年2月10日17時3分許 3萬元 丁○○之中信帳戶B 7 111年2月10日14時13分許 3萬元 張○嘉之中信帳戶

2024-12-26

TCDM-112-金訴-1781-20241226-1

原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昀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9日所為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 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昀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昀翔於民國111年4月13日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軍福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應依速限行駛,留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狀,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超越該路段速限(50公里)約時速7 6.55公里之速度行駛,適巫孟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祥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 岔路口,並於上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沿祥順路行向顯示紅 燈禁行通行號誌時,貿然闖紅燈駛進該交岔路口內,方昀翔 見狀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前車頭遂於該交岔路 口內撞及巫孟哲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致巫孟哲人車倒地 ,因此受有左足跟撕脫傷併阿基里斯腱部分受損、左足跟皮 膚及軟組織部分壞死等傷害。方昀翔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 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巫孟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方昀翔(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刑事報到單、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原交 簡上卷第79、81、87、97頁),故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指定辯護人亦均同意該等證據具 證據能力(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90-93頁),且查無依法應排 除其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 ,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51220號卷一第15-20、39-40、79 -80頁、本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卷第45-48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巫孟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相符(見111年度 偵字第51220號卷一第21-24、37-38、80-81頁),並有111 年10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 損照片19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公路電子閘門查詢駕駛、車籍資料2份(見111年度偵字 第51220號卷一第13、27-29、31-35、43-52、53-55、57、5 9、61、6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擷取之路 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及GOOGLE地圖1張(見112年度調偵字 第190號卷第15、17頁)在卷可稽;且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 有左足跟撕脫傷併阿基里斯腱部分受損、左足跟皮膚及軟組 織部分壞死等傷害,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 院111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足部受傷照片5張( 見111年度偵字第51220號卷一第25、111-115頁)附卷可憑 ,足證告訴人確有本案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故被告前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三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取普通小 客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卷,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 詳並予遵守;又被告駕車行駛於臺中市北屯區軍福九路,該 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紙在卷足憑,而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足參,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前揭租賃小客車行抵上 開交岔路口時,以時速約76.55公里之速度行駛,致見告訴 人機車時閃煞不及,其租賃小客車之前車頭遂在該交岔路口 內與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禍,被告自有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而有過失甚明。且本案事故發生後,經送請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表示:「一、巫孟哲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 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主因。二、方昀翔駕駛 租賃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 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復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處覆議結果亦同前開認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5 1220號卷一第381-382頁)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見112年度調偵 字第190號卷第13-14頁)附卷可參,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 ,益證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自有上述過失甚明。  ㈢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足跟撕脫傷併阿基里斯腱部分受 損、左足跟皮膚及軟組織部分壞死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 書及照片在卷可憑,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人之責任。  ㈣末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之 規定,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查,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祥順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祥順路與軍 福九路交岔路口時,沿祥順路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紅 燈禁行通行號誌乙節,有軍福九路與祥順路口之監視器影擷 圖2張附卷可查(見111年度偵字第51220號卷一第53頁), 告訴人貿然闖紅燈直行進入交岔路口,因而與被告駕駛之車 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遵守交 通號誌(即闖紅燈)之過失甚明。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 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 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 ,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且無從解免被告應負 之過失責任,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在未 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隊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並 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卷第81 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 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 ,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駕 駛租賃小客車,本應注意車輛應依速限行駛,留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足見其駕駛習慣非佳,更致 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情 節,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積極填補自身所造成 之損害;惟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良好素行,及其坦承之犯後 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搬家工作、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 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如係行為人 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 ,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 能置而不論,而應併為考量行為責任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 亦有前述過失,且相對具有優先路權之被告,告訴人之過失 程度應大於被告,而綜觀原審判決量刑審酌理由之記載,全 然未提及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亦有過失,及被告與告 訴人之過失情節輕重等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 審判決於量刑時漏未審酌上開被告之過失程度,即有未洽。 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依速限行駛,肇致本案交 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足跟撕脫傷併阿基里斯腱部分受損 、左足跟皮膚及軟組織部分壞死等傷害結果,徒增其身體不 適及生活不便,被告行為確有過失,惟告訴人騎乘機車上路 ,未遵守交通號誌,違規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肇致本案 車禍事故發生,過失情節猶重於被告;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已見悔意,然與告訴人間因和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 與達成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過去並無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 院原交簡上卷第33頁),素行尚佳,暨其原審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 號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CDM-113-原交簡上-6-202412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秋芳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2年8月31日112年度中簡字第20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3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素有嫌隙,丙○○明知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國 民身分證字號及住址,乃屬個人隱私、無關於公共利益,詎 丙○○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意圖損害甲○○之利益,基於加重誹謗 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4日,在不詳 處所,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並以臉書暱稱「Candy Candy」,在甲○○之臉 書帳號、瀏覽狀態設定為公開(顯示地球符號)之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觀覽網頁中,張貼載有「原告:甲○○、性別:男、 出生日期:民國61年2月28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住○○市○○區○○路000號」,並加註「他還在大庭廣眾下恐嚇 我30萬,妨害我自由、名譽→有光碟、隨身碟佐證(說是他 自己做的),還有他網友說他很愛錢,跟另一個無照律師到 處騙錢」等文字之109年度簡上字第44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翻拍照片,又於同年月29日,以相同方式及臉書暱稱 ,在甲○○上開臉書帳號、瀏覽狀態設定為公開(顯示地球符 號)之可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網頁中,公開發表:「你在做 什麼事啊 是非對錯都不知 竄改法條 寫偽證」、「還敢 跟我勒索要30萬」等文字,以前開客觀上足以貶低名譽、尊 嚴及社會評價之文字,毀損甲○○名譽,並公開揭露甲○○之姓 名、性別、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等可資識別個人之 資料,而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他人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於甲○○。嗣甲○○在臺中住處上網瀏覽其臉書網頁 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丙○○、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83、153-16 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 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 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臉書帳號「Candy Candy」,於上開時 間,在告訴人甲○○公開之臉書帳號網頁上張貼前揭照片、貼 文,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 辯稱:伊沒有誹謗告訴人,這件事是告訴人自己造成的,因 為告訴人太過份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告訴人 臉書中張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是為主張自己合法權 益,係基於自衛、自辯,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主觀意圖; 且被告所張貼之照片解析度過低,無從辨識其內容,甚至在 放大後仍無法得知端續,是此類模糊資訊既不足以辨識告訴 人資料,亦無侵害告訴人人格權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保護 之法益;縱認被告合於上開主觀意圖要件,惟原審量刑自始 至終均未考量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以 殘障津貼作為生活主要收入來源,顯有未考量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情狀;又告訴人自105年起,經營「甲○○自力救濟會 」之臉書公開社團,應可認屬公眾人物,因此被告張貼上開 書狀之事,堪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得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 、第311條第3款等規定阻卻違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1月24日,在不詳處所,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並以臉書暱稱「Candy Candy」,在甲○○之臉書帳號、瀏覽狀態設定為公開之可供 不特定多數人觀覽網頁中,張貼載有「原告:甲○○、性別: 男、出生日期:民國61年2月28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 0、住○○市○○區○○路000號」、「他還在大庭廣眾下恐嚇我30 萬,妨害我自由、名譽→有光碟、隨身碟佐證(說是他自己 做的),還有他網友說他很愛錢,跟另一個無照律師到處騙 錢」之109年度簡上字第44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翻拍 照片,及於同年月29日,以相同方式及臉書暱稱,在甲○○上 開臉書帳號網頁中,公開發表:「你在做什麼事啊 是非對 錯都不知 竄改法條 寫偽證」、「還敢跟我勒索要30萬」 等文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供明在卷(見111年度偵緝字第833號卷第63-65頁、本院 簡上卷第81、160頁),並有被告臉書暱稱「Candy Candy」 之首頁、個人檔案設定、被告於告訴人臉書張貼本院109年 度簡上字第44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截圖1張及被告 以臉書暱稱「Candy Candy 」在告訴人臉書公開貼文下方留 言之截圖2張(見110年度偵字第10273號卷第15、17、25、2 9、35-3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  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 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 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 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 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 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其中 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 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 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 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 603號解釋參照)。另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 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 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 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 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 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 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 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 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 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 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 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 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 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 則。而該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 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 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 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 。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 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 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 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 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 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並非公務機關,且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關於告訴 人之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等資料張貼 於告訴人臉書帳號、瀏覽狀態為「公開」之臉書網頁,使不 特定人均可辨識、取得告訴人之隱私資料,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被告公開揭露之資訊確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 人資料」無誤,且其所為,亦已侵害告訴人自主控制個人資 料之資訊隱私權及對於未公開之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  ⒊而告訴人前曾對被告提起恐嚇及加重誹謗告訴,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告訴人並於該案中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123號、1 09年度簡上字第446號影卷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與告訴 人間互有恩怨已久,被告在收受告訴人對其提起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後,在告訴人上開臉書頁面張貼載有告訴人 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等個人資料之書 狀,並於書狀上註記文字,依其情節,足以對資料主體造成 偏見或不合比例之隱私負面影響,且被告此舉顯係為將其與 告訴人間之恩怨訴諸公眾,以達告訴人為人所指責之效果, 並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及自主控制權,損害告訴 人非財產上利益之人格權,被告自具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 ,且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甚明。  ⒋此外,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有何重大危害他人權益 或公共利益之行為,亦無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或為免除 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或為防止他人 權益之重大危害等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故被告前開所為,顯已逾越其蒐集之特定目的,所採 取之手段亦難認有何正當性及必要性。  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⑴被告辯稱此舉係為證明自己清白等語,惟依被告所張貼之內 容,除揭露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外,並於其上標註司法不公 及其個人對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意見,完全無法 得知被告所欲證明之事為何,實難認該貼文有自證清白之用 。  ⑵辯護人另稱被告所張貼之照片解析度過低,無從辨識告訴人 個人資料等語,然依卷附擷圖所示,告訴人之姓名、性別、 出生日期及住址均清晰可見,被告復以紅筆加以註記標線, 使瀏覽者可輕易獲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此有照片擷圖1張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辯護人前開所辯,顯與卷內事 證不符,不足採憑。  ⑶至被告主觀上應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被告空言否認,亦無可採。  ㈢加重誹謗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 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 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 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 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 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 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 ,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以臉書帳號「Ca ndy Candy」,在告訴人臉書帳號、瀏覽狀態設定為公開( 顯示地球符號)之可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網頁中,公開發表 「他還在大庭廣眾下恐嚇我30萬,妨害我自由、名譽→有光 碟、隨身碟佐證(說是他自己做的),還有他網友說他很愛 錢,跟另一個無照律師到處騙錢」、「你在做什麼事啊 是 非對錯都不知 竄改法條 寫偽證」、「還敢跟我勒索要30 萬」等文字,係在指摘告訴人涉犯恐嚇、妨害事由、妨害名 譽、偽證及恐嚇取財等不法行為,核屬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 ,而非抽象謾罵,而以一般社會常情觀之,上開貼文足使瀏 覽網頁之人對於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及觀感,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參諸前揭說明,自可認為足以損害告 訴人之名譽,而屬誹謗之文字。被告空言辯稱自己不具毀損 他人名譽之主觀犯意,核與其客觀作為不相吻合,應屬卸責 之詞,尚難採信。   ⒉另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等方 法,犯同條第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罪,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 ,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是以該條構 成要件「散布於眾」之規定,其所稱之「眾」,即該散布行 為之對象,乃行為人所欲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名譽之他人以 外之其他不特定多數人。被告係於告訴人之臉書網頁貼文, 而告訴人之臉書貼文瀏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乙節,觀諸 告訴人臉書帳號網頁擷圖顯示為「地球符號」(見偵卷第25 頁)即明,足證被告公開發布之貼文,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 覽,故被告係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在臉書上傳送前揭足 以損害告訴人之誹謗文字,亦堪以認定。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誹謗 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 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 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 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⒈就事實陳述部分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 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 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 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 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 一判定標準。⒉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 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 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 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 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 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 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 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 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 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對於其所張貼之文字內容,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其所指摘、傳述之事為真實,又被 告先稱其有光碟、隨身碟為證,嗣又改稱光碟、隨身碟係告 訴人所有等語,復稱光碟的內容是伊拿委託書,隨身碟的內 容係告訴人有背包包,伊要搶告訴人背包等語(見本院簡上 卷第160-162頁),核其所述之證據內容,均與其在告訴人 臉書網頁中張貼之文字內容無涉。從而,被告既未提出任何 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查證,本院自無從審認被告所傳述指摘 之事為真實或被告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述為真實,且被告既 無從證明其所傳述指摘之事為真實,當亦無從援引刑法第31 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免除其責。 ⑶至辯護人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後段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 第8號判決意旨,主張被告合理查證即為被告親身經歷,沒 有必要調查其他證據等語。惟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 ,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 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 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 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 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 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 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 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 衡量(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 前開裁判意旨可知,縱表意人所傳述指摘之事,事涉公共利 益,亦未免除表意人之合理查證責任,亦即表意人仍須就所 傳述指摘之事是否為真實乙節,提出其合理查證之證據資料 ,且該證據資料須客觀上可使人合理相信其所述為真實。又 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 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 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 一判定標準。觀諸本案被告所張貼之文字,均係在指摘、傳 述告訴人涉犯恐嚇、妨害自由、妨害名譽、偽證、詐欺及恐 嚇取財等不法行為,而此僅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宿怨,難認 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之利益有關,且被告就此部分亦未 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已如前述,是辯護人徒以被告所述為親 身經歷,且事涉公共利益,遽謂被告無提出證據之必要,顯 與前揭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不符, 要無可採。 ⑷辯護人另以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為據,主張告訴人有於臉 書成立「甲○○自立救濟會」社團,故被告係發表可受公評之 言論等語。惟查,被告本件上開指摘傳述等文字內容,乃對 於具體事實而為指摘,屬客觀之「事實陳述」,而非「意見 評論」,況關於「他還在大庭廣眾下恐嚇我30萬,妨害我自 由、名譽→有光碟、隨身碟佐證(說是他自己做的)」、「 你在做什麼事啊 是非對錯都不知 竄改法條寫偽證」、「 還敢跟我勒索要30萬」等內容,均屬被告與告訴人之私怨, 難認對國家社會或公眾之利益有何影響,而屬可受公眾之評 論評斷或批評者公評之事,並非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 原則之保護目的所及,自無援引該規定阻卻違法之餘地。從 而,被告此部分辯解,同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主張各節均與上開事證未合,不 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於臉書社群網站上,先後張貼文字以具體事項指摘誹謗 告訴人,係基於同一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 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為加重誹謗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 並無明顯區隔,且犯罪動機及目的均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上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已依卷內事證詳 為論述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另說明不予沒收及追徵犯罪工 具之理由等旨,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 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再者,原判決 量刑部分,亦已詳述被告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已兼顧有利及不利之量刑事項,予以 充分評價,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 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核屬妥適。  ㈢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原審量刑未考量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及 其經濟狀況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 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 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雖未審酌被告 身心狀況(見偵卷第47頁之診斷證明書),然原審已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量刑之基礎,審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詳警詢調查筆錄受訒問人欄所載)等一切 情狀」後,諭知有期徒刑3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復衡以被告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 徒刑2月,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 有期徒刑3月,已屬低度刑,縱然加以考量被告上開身心狀 況,仍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 。    ㈣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2-簡上-526-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抄錄卷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美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 度訴字第2627號、102年度訴緝字第278號),聲請抄錄卷證,,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美華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但 應去除陳美華以外之人個人資料(不含姓名),並不得複製、散 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美華為 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27號、102年度訴緝字第278號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提起再審、非常上訴,請求法院准予付與如附 表所示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 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持有上開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 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 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 允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429條之1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雖於判決終結後,於被告聲請再審、非 常上訴,均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除法令 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以保障其合理正當閱錄卷證之 法律上權利,俾符便民之旨及法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5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627號、102年度訴緝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9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卷宗無誤。聲請人具狀及於本院訊問 時向本院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並已敘明係為聲請 再審、非常上訴所用,揆諸上開規定意旨,為保障其獲悉卷 內相關卷證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 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惟鑒於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 資料,為個人資料及隱私,本院付與之範圍,自不包括足資 識別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不含姓名)。又上開卷證 ,係作為聲請人聲請再審、非常上訴之訴訟目的使用,並命 聲請人取得上開資料後,不得複製、散布或為其他訴訟目的 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卷證名稱 1 被告陳美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筆錄,包含:102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102年10月16日及102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102年11月18日及103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3年3月11日及103年5月6日審判筆錄 2 證人許健興於102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102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102年11月21日偵訊筆錄 3 證人許雅珍之102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102年10月15日、102年11月26及102年11月29日之偵訊筆錄 4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

2024-12-24

TCDM-113-聲-3490-20241224-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93號 原 告 林明志 林彥吟 林三郎 被 告 羅允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4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CDM-113-交附民-293-20241223-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謝○○(已歿) 代 理 人 熊賢祺律師 呂尚衡律師 被 告 洪○○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187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9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聲請人即告訴人謝○○以被告洪○○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2169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7月2日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79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7月5送達予聲請人之受僱 人,聲請人於113年7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所蓋本院 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臺中高 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79號卷第25頁),是聲請人提起 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案發當天聲請人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樓電梯口等電 梯準備下樓,被告從電梯內走出來,一看到聲請人就故意 罵「肖查某」,聲請人當時急著出門,所以進入電梯下樓 ,但越想越氣,於是折返上○○○號○○樓,按被告家的門鈴找 她理論,被告開門後,聲請人馬上開口問說:「我在講電 話干你什麼事,你又罵我瘋女人要幹嘛(臺語)」,此時聲 請人用手機錄音,被告馬上罵聲請人「瘋子」,聲請人秀 出手機說「你再罵阿,罵大聲一點」,被告一驚,馬上大 罵「呸」,然後大力甩門,聲請人站在被告家的玻璃鐵門 ,與微開著客廳門的被告面對面對話,被告一副橫眉冷眼 看著聲請人,聲請人說一句她回一句,當天下午約4時許, 被告獨自運動回來,一出電梯就對聲請人罵「肖查某」, 被告的女兒在我錄音到對話後,打電話給管理員,跟管理 員說聲請人在電梯口與其母親有口角,還上樓騷擾其母親 ,這證明被告當日並非一直在家,確實故意與聲請人碰面 辱罵聲請人。管理員在聲請人、胡○○主委、員警於大樓大 廳談話時,插話說老太太要他代為表達歉意,若被告一直 在家,沒碰到聲請人,也沒罵人瘋子,是在罵自己的先生 ,何須撥打電話給管理員要他代為轉達歉意?因此於聲請再 議狀中聲請函詢大台中○○管理委員會協助取得主委胡○○對1 13年2月18日所知道的內容及管理員凃○○接到被告女兒及被 告電話的內容,以查明「當聲請人在大樓大廳與大台中○○ 管理委員會現任主委胡○○小姐陳述事情經過,與撥放113年 2月18日下午錄到聲請人及被告的對話錄音給主委胡○○聽時 ,被告是否有打對講機給凃○○管理員,請凃○○管理員代為 傳達她(被告)對自己當著聲請人的面罵聲請人『瘋查某』表 示歉意?」此為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然臺中高分檢於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87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以「聲請再議意旨 各節,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或非本案案發當時之事(例如 112年10月27日及同年10月28日所發生之事),均與被告是 否涉犯前開罪嫌無關,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自 無調查胡○○、凃○○於本案發生後在大樓大廳見聞經過之必 要」云云駁回再議之處分,而未對卷內所存證據詳為調查 ,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容有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應認本件並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 事由存在。 (二)參照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等,用以指出「公 然」乃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侮辱 」係侮弄辱罵,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 謾辱罵,或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 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 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本案被告於臺中 市○○區○○○○街000號○○樓,開門對著聲請人,公然以臺語對 著聲請人辱罵「瘋子」及「呸」,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 、名譽及社會評價,本案依偵查卷內事證,應認被告有涉 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應認已達跨越起訴門檻, 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 取證及說明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且有調 查未盡,為此懇請惠準聲請人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 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 ,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 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與聲請人分別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 00號○○樓之○及之○之鄰居。被告於113年2月18日16時30分 許,在上址○○樓屬公眾得出入之電梯門口,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以「肖查某」(臺語)之言語,公然侮辱聲請人 ,聲請人不甘受辱,下樓後返回上址,指按被告家中電鈴 ,被告開門後,聲請人質問為何罵她「蕭查某」,被告復 以「肖子」、「呸」(臺語)之言語,公然侮辱聲請人。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又聲請人告訴被告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695號為不起訴處 分,該不起訴處分係以: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公然 侮辱罪嫌,無非以聲請人之指訴及錄音光碟為據,惟被告 在電梯口辱罵「肖查某」(臺語)部分,僅有聲請人之指 訴,並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另當庭勘驗聲請人提出之錄 音光碟,聲請人雖有質問被告,被告回應「肖仔」,之後 有「呸」及「碰」的關門聲音,此有錄音光碟及聲請人提 出之譯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當時係在門內家中所言,則 當時被告所在是否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尚有可疑。縱聲請 人聽聞時所在門口屬公開之場所,然聲請人僅以錄音方式 為之,並無錄影畫面,無從得知被告當時係面對聲請人抑 或其夫所言,又被告雖有上開言語,然被告並未指名道姓 ,尚難認其辱罵穢語係針對聲請人所為,足認被告所辯尚 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 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罪嫌 不足等語,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嗣經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 偵查結果,並認為:   1.觀諸本件刑事聲請再議狀所載聲請人錄音譯文全文,確實 並無「肖查某」一詞,且被告亦未具體回應對聲請人所為 「我在講電話干妳什麼事,妳又罵我瘋女人要幹嘛(臺語 )」之套話,自無從單憑聲請人之單方指述,率為不利被 告在其等住處所在大樓樓層電梯口辱罵聲請人「肖查某」( 臺語)一節之認定。   2.又聲請人既係於按響被告住家門鈴,被告開門後,站在被 告住家玻璃鐵門內,與微開著客廳門之被告面對面說話時 ,遭被告詬罵「瘋子、呸」(臺語),足認被告當時確實 係在自己住家內;且被告詬罵聲請人之前,並未朝其住家 門外直呼聲請人姓名以引起他人注意,則不論當時被告住家 門外有無他人經過,或在電梯口等候電梯,客觀上難認被 告具有刻意讓其住家門外不特定人聞見其在自己住家內言行之 意思,自不得遽指被告係為公然侮辱聲請人而為上開言語 。   3.據上,原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論斷被告有何公 然侮辱犯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 、事實論斷等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 合。聲請再議意旨各節,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或非本案 案發當時之事(例如112年10月27日及112年10月28日所發 生之事),均核與被告是否涉犯前開罪嫌無關,不足以動搖 或影響原處分本旨,自無調查胡○○、凃○○於本案發生後在 大樓大廳見聞經過之必要。   4.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 為駁回之處分。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茲再就聲請本件所執之理由,另指駁如下: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 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而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 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 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及釋字第1 45號解釋參照)。是以,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除 不特定多數人外,亦包含「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於「 特定之多數人」之人數多寡,則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 已否達於公然程度而定,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而包括 特定之多數人,但須非經相當時間之分辨,難以計數者而 言,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 無須經相當時間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即與公然之 要件不符。另所謂「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係指行為時 處於一個流動、開放的空間或情境,任何人皆隨時可進出 之場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510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78號、102年度上易字第72 2號判決參照)。查,依聲請人之指訴及被告之供述觀之, 本案案發地點既為被告位於○○區○○○○街○○○號○○樓之住處門 口,被告站在其住家玻璃鐵門內,聲請人站在門外,該處 應周有牆壁,以玻璃鐵門分隔內外,足見該地點要屬私人 住處,應非不特定人可隨時進出、而得共見共聞之處所甚 明。聲請人復未舉證說明案發地點何以為未經管制不特定 人可隨時進出,亦未證明斯時有哪些特定多數人經過或在 附近,實難率予推認該處屬任何人皆得隨時進出之場域。 又觀聲請意旨所提及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及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等,案發地 點分別在社區大廳內、全聯購物中心○○店前,均屬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核與本案前述案發地點不 同,實難比附援引,此部分聲請意旨要難採憑。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 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亦可能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 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而可能同時具有高價值言論之性 質,或具有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具冒犯性即當然不受 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 涵蓋過廣,應依刑法之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 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 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 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 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 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有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 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 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則指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 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 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 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之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 害人處境、2人間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 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為該當侮辱; 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 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 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而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 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 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 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 法追懲侮辱性言論,須不致於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 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 負面評價之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 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姑不論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在其 住處所在大樓樓層電梯口辱罵聲請人「肖查某」(臺語),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其住家玻璃鐵門前口出「瘋子」、「 呸」當時之情境,且其並未提及聲請人姓名,縱依聲請人 指訴之內容,可知被告係於與聲請人發生口角衝突當時因 一時不滿及激動而為短暫之言語攻擊,並非持續性反覆為 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 持續為之,系爭言論並無持續性、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 ,時難認已對聲請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 大減損,縱聲請人無端遭被告辱罵前述話語而感到難堪、 不快,然揆諸前揭說明,此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非 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而僅係被告個人修養、情緒 管控之私德問題,參酌前開憲法法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尚無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 (三)聲請人雖主張檢察官未予調查該社區主委胡○○、管理員凃○ ○於本案發生後在大樓大廳是否見聞管理員曾提及被告請管 理員代為傳達歉意,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然聲請提起自訴 乃係就檢察官所調查之卷內事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已 過起訴門檻而為聲請,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 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聲請人以檢察官就其主張之證據 未予以調查完備而為本件聲請提起自訴之理由,核與聲請 提起自訴判制度有所齟齬;況且,偵查中檢察官調查證據 之範圍,檢察官可視其必要程度,為裁量取捨,本案中卷 內之相關證據資料如已足供檢察官做為起訴與否之判斷, 自無必要就所有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為調查,此從前開再議 駁回處分書中已敘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即明,佐以本院所 得調查之範圍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本院自無從 加以調查審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 之內容大致無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 已就檢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俱如前述,其 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 ,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 請人所指上開犯行,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被告之犯 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 尚無違誤。故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再議駁回處分加以指 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CDM-113-聲自-96-2024122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278號 原 告 陳惟中 被 告 黃維蓁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 有明定。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尚未繫屬,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二、查,原告陳惟中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向本院對被告黃維蓁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記 載之案號為「113年度偵字第4113號」,並非本院案號;另 以上開起訴狀所載黃維蓁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該統 一編號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卷附索引卡查詢證明( 查詢範圍包含刑事紀錄科、本院沙鹿簡易庭、豐原簡易庭、 臺中簡易庭刑事部分)4份在卷可參,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時,既無被告之刑事訴訟繫屬本院,其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依法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CDM-113-附民-3278-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家隆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家隆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並如實供出所知情節及共犯,且本 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亦無聲請調查證據,應無勾串 、滅證之虞;被告尚有1名年幼子女及有孕伴侶須照顧,故 無逃亡之虞;另被告並無詐欺前科,僅係因故受傷無法工作 ,迫於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實屬偶發性犯罪; 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汪威志等人成立調解,當認被告已知錯反 省,絕無反覆實施之虞。為此,狀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 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 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 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 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 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 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 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 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 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張家隆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及罪名,佐以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之無正當理 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刪除或收 回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舉,並將犯罪用聯絡手機 丟棄,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事實,另衡酌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立於指揮者地位,參以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所述,足認 本案詐欺集團應有相當規模,且被害人人數非少,是亦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 原因。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無從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其他手段可替代羈押,認有羈押之必要,爰命 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羈押3月及裁定自113年12月26日 延長羈押2月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延長羈押裁定 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並未 消滅,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案件進行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 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 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述本案 僅係偶發性犯罪云云,然本院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 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之理由,業已敘明如前,被告本案所為, 顯與一時性、偶發性之詐騙明顯有別;另關於被告之家庭狀 況,縱屬實情,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 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 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 ,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 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如實供出 所知情節及共犯,暨與告訴人汪威志等人成立調解等節,乃 係其犯罪後之態度表現,屬法院審理案件時量刑所應考量之 因素,亦與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間無必然關聯,並非本院審酌 是否應予羈押之要件。故本案被告羈押原因仍在,且無從以 具保或限制住居的手段,有效防免被告再犯,從而,繼續羈 押乃成為唯一且必要的強制手段。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 存在,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TCDM-113-聲-4141-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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