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宗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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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簡字第317號 原 告 陳文鈴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弈宏律師 被 告 詹成昌 訴訟代理人 林紅玉 詹鏡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宣判, 因兩造均陳稱有意願調解,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依前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4-12-09

SCDV-112-竹簡-317-2024120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9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鍾佳誠 被 告 陳蓮煌 輔 助 人 陳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61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5,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9日上午7時5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 新竹市香山區西濱路與海山港路口時,因駕駛不慎而撞擊原 告承保訴外人黃沛瀅所有、當時由訴外人鄭明發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維修費用為175,617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理賠,因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5,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任意車險陪案簽結內容表、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 等件可佐;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 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399, 958元(其中含工資費用58,496元、烤漆費用31,716元、零 件費用309,746元)等語,有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 佐(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 故發生日(即111年1月19日)止,使用期間為2年9月又4日 ,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2年10月作為計算。是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75,617元(計算式 :工資費用58,496元+烤漆費用31,716元+扣除折舊後零件85 ,405元【折舊計算式如附表】=175,617元)。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電子 發票證明聯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自 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損害賠償 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 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基此,原告所得 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175,617元為限。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 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17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83、8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5,617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309,746×0.369=114,296 第二年折舊 (309,746-114,296)×0.369×=72,121 第三年折舊 (309,746-114,296-72,121)×0.369×10/12=37,924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309,746-114,296-72,121-37,924=85,405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309,746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024-12-06

SCDV-113-竹簡-196-20241206-1

竹勞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張佑銘 被 告 邱紹祐 邱仕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紹祐應提撥新臺幣51,42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 邱仕堂應提撥新臺幣51,42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 第一項、第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 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4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歐兔歐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兔公司) 經本院以110年度竹勞簡字第8號、111年度竹勞簡上字第3號 判決確定應提撥新台幣51,420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退休金專戶內,而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歐兔公司迄今拒絕提撥,歐兔公司代表人為被告邱仕堂, 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邱紹祐,而歐兔公司現已解散等情,業經 原告提出歐兔公司函、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 狀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歐兔公司登記案卷、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4156號、112年度司執字第53791號、110年度竹 勞簡字第8號、111年度竹勞簡上字第3號等卷核閱屬實,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54條之1向被告 請求是否有理由?  ㈠勞退條例第54條之1得否作為民事請求權基礎?   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雇主未依 本條例規定繳納退休金或滯納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 產不足清償者,由其代表人或負責人負清償責任。前項代表 人或負責人經勞保局限期令其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 送行政執行,分別為勞退條列第31條第1項、第54條之1所明 定。而雇主未按約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勞工自得依 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提撥至勞工勞動部保險局退休金 專戶,然同條例第54條之1規定章節位於第6章罰則,綜觀該 章規定均以罰鍰及行政執行為主,惟觀該條立法理由,是在 保障勞工退休金權益,且勞退條例第54條之1分為兩項規定 ,第2項規定行政執行部分,而第1項規定為代表人或負責人 負清償責任,是應認勞退條例第54條之1得作為民事請求權 基礎,而非僅是勞保局得對代表人或負責人行政執行之依據 。  ㈡勞退條例第54條之1所稱負責人是否包括實際負責人?    又勞動事件法及勞退條例並未規定負責人是否包括實際負責 人,本條並未特別排除實際負責人,且觀上開立法理由意旨 ,應認勞退條例第54條之1所稱負責人應包括實際負責人。      ㈢如前述訴外人歐兔公司迄今仍未提撥退休金至原告勞保局退 休金專戶,是原告依勞退條例第54條之1請求被告提撥新臺 幣51,420元至原告勞保局退休金專戶自屬有據。 四、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 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查勞退條例第54條之1並未規定多數負責人連帶負責規定, 是被告對原告給付責任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被告已 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責任。綜上,原 告依勞退條例第54條之1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06

SCDV-113-竹勞小-1-20241206-2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7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謝丁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717元,及其中新臺幣12,896元自民國 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30,416元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06

SCDV-113-竹小-671-20241206-1

竹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俞孟廷 相 對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在所管理新竹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架設金屬圍籬路障,影響聲請人 工程車進去及附近居民通行安全,聲請人並提出反訴,依民 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命相對人應拆除所假 設系爭土地上金屬圍籬路障。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次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聲請人就此必要性情事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性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管理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土地相鄰,此有113 年度竹簡字第562號(下稱本案)卷內資料可佐。又聲請人 於本案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拆除金屬圍籬路障,並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駁回,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 實。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架設金屬圍籬路障已影響工程車 進出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證,惟僅憑聲 請人所提現場照片,尚難認聲請人已就影響工程車進出已有 所釋明。且聲請人須於建照時間內開工問題,尚與兩造間爭 執之法律關係毫無關聯。至於鄰宅與其他居民並非當事人間 所爭執法律關係,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審酌。因此,聲請人 既未能釋明有何重大損害須防止或急迫危險須避免之保全必 要性,則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第1項要件不符,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能釋明有何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之情 事,而有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以資防免之必要,縱聲請人願供 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4-12-06

SCDV-113-竹全-11-2024120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股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6號 原 告 何志偉 訴訟代理人 洪嘉祥律師 被 告 劉哲宇 徐浚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哲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浚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99,996 元部分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其中新臺幣16,666自民國113年6 月2日起;其中新臺幣16,666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其中新臺幣 16,666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其中新臺幣16,666自民國113年9 月2日起;其中新臺幣16,666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其中新臺 幣16,674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哲宇如以新臺幣250,0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告徐浚超如以新臺幣2 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僅列劉哲宇為被告,求為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具狀追加徐浚超 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劉哲宇應給 付原告25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徐浚超應 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劉哲宇應給付原告45萬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劉哲宇於112年10月3日簽立合夥契約 (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共同投資100萬元合夥經營宗教身 心靈事業,約定由原告出資50萬元(占股份50%)、被告劉 哲宇出資50萬元(占股份50%),並合意決議成立阿芙蘿黛 蒂工作坊之合夥事業。嗣發現雙方於營運模式上無法達成共 識,原告遂與被告達成購買股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 被告劉哲宇以25萬元購買原告30%股權,另由被告徐浚超以2 0萬元購買原告20%股權,被告迄今仍未付款,而後由被告劉 哲宇獨自經營,其同時不再上傳營業日報表,也因此更改阿 芙蘿黛蒂工作坊所涉密碼(包含監視器密碼),甚至將原告 自阿芙蘿黛蒂工作坊之官方群組予以剔除並刪除權限,爰依 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買賣價金。若法院認原告與被告劉哲宇 僅為退夥關係,則請求給付退夥款項,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劉哲宇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及追 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徐浚超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及 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劉 哲宇即阿芙蘿黛蒂工作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民事訴之 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劉哲宇於112年10月3日簽訂系爭合夥 契約,但原告至今僅出資45萬元,尚有5萬元未繳納,由被 告劉哲宇出面加盟被告徐浚超所經營之宗教身心靈事業,並 簽立加盟契約,成立合夥事業「阿芙蘿黛蒂工作坊」,詎於 112年11月18日時,原告擅自將其他廠商之或品陳列銷售, 經被告制止後,原告仍置之不理,遂於112年11月22日傳訊 予被告,表示與被告經營理念不合,欲退出合夥關係,然原 告與被告或僅與被告劉哲宇均尚未達成購買股權之情事,雙 方就買賣股權之必要之點尚未達成合意,並未成立買賣契約 。且原告於112年12月1日傳訊予被告確認後,確定以「退夥 、清算」之方式退出合夥關係,被告亦表示同意,兩人後續 更進行對帳、檢視成本開支等情形,況原告於112年12月2日 主動將群組名稱改為「竹科店 收支明細 資產盤點 行銷 合約 清算流程」,可知兩人已在踐行退夥清算程序,原告 甚至突然留下有疑問請直接聯繫其律師之訊息後,即逕自退 出群組,再無聯繫,而於112年12月5日收到原告寄發之存證 信函,被告對原告之舉不甚理解,深感無奈,故原告所為主 張與事實不符,且本件合夥事業之清算程序尚未完成,原告 請求返還出資額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先、備 位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是否成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系爭契 約,惟被告所否認,觀原告與被告劉哲宇於113年11月22日 至同年月25日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3至175頁),原告先 將由被告劉哲宇以45萬元向原告購買50%股權之買賣股權契 約(下稱甲契約)傳給被告,被告劉哲宇回應已於同日12點 簽名,惟就受讓價金部分多修改於一年內分期攤還完成,而 原告回應一年太多,公版合約是簽署時即給付甲方,我接受 留幾天讓你處理股票之類,而觀上開對話紀錄,兩造除給付 價金日期外,均已合致,僅買賣股權之價金給付日期尚未合 致,惟價金給付日期,應屬甲契約購買之必要之點,是應認 甲契約尚未成立。  ⒉又觀原告與被告劉哲宇同年月25日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5 至189頁),被告劉哲宇回原告那我會簽約壓日期,還25萬 給你,剩下20萬給超出,你們另外簽一份合約。然後被告劉 哲宇另回傳一份合約,之後原告修改後另傳系爭契約給被告 劉哲宇,並由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先行簽名,顯然被告均 已經同意原告所修改之契約,是此時就系爭契約應認已成立 ,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主張被告劉哲宇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被 告徐浚超應給付原告20萬元即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兩造就 對於必要之點,尚未意思一致,並提出訴外人楊蘭崴與原告 對話,惟從此對話僅能證明原告對於被告徐浚超並未將系爭 契約拿給原告而不爽,尚難以此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並未 成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有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 繕本分別於113年5月2日及同年6月19日由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當庭收受,有蓋印被告收受繕本章並載明收受日期及簽名之 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9、265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劉哲宇自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至於被告徐浚超部分,因民事訴之 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部分期限尚未屆至,是僅有其中9萬9 996元部分(計算式:16,666×6=96,666)自113年5月2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部分應 如主文第2項所載,方屬有據。而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劉哲宇、 徐浚超分別給付25萬元、20萬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載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另予審 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 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2-06

SCDV-113-竹簡-96-20241206-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73號 原 告 范詩晴 林明勳 被 告 彭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票面金額超過新 臺幣1,551,539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告 執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35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 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部分債權之存在,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 確認,被告得隨時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顯有排除負擔票 據責任危險之必要,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 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 定就票載金額全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 ,然原告自民國110年6月起至112年6月止,已陸續清償合計 新臺幣(下同)34萬8326元,是原告所負債務已因部分清償 而不存在。被告對原告既無全部債權存在,則被告仍以系爭 本票之票面金額,據為聲請本票裁定,即有未當。原告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存摺內頁 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 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  ㈢經查,如前述系爭本票為原告所共同簽發,然原告主張已轉 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合計為34萬8326元作為清償,超過部分被 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任何票據權利等語,而觀原告提出之存 摺內頁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原告早已於110 年6月至112年6月間即陸續就系爭本票票款為部分清償,共 計付款達34萬8461元(計算式:31,666×2+31,681×9=348,46 1),因此,可據以消減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額1 90萬元中之34萬8461元,故原告僅存155萬1539元(計算式 :1,900,000元-348,461元=1,551,539元)票款債務尚未支 付,是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金額155萬1539元之部分對原告 已不存在。  ㈣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額經原告部分清償後 ,尚餘155萬1539元,則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此範圍 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雖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惟確認判決 性質上並無執行力,故無庸另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2-06

CPEV-113-竹東簡-173-20241206-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06號 原 告 張紘齊 訴訟代理人 張寬糧 被 告 游祥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06

CPEV-113-竹東小-306-20241206-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吳俞憓 被 告 陳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簡附民字第3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 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前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就其原有之該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親 自臨櫃申請網路銀行及行動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後,復於同年 月20日再親自臨櫃申請設定每日最高轉帳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之4個約定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隨即於同年月2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字號 等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 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0 9年12月初某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原告取得聯繫後 ,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p客服」向原告佯稱利用Block Folio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 年1月26日10時45分許、同日10時46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 、5萬元至系爭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5萬元,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 3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佐 (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字 號等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持之作為詐騙原 告之犯罪工具,造成原告損失15萬元,可見被告給予該行騙 者詐騙之助力,促成該行騙者成功騙得原告15萬元,依上開 說明,被告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原告所受上開損害, 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業經 該行騙者賠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5萬元,即屬有 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 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14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2 3號卷宗可參,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 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 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2-06

CPEV-113-竹東簡-132-20241206-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11號 原 告 葉玫 被 告 謝兆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2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43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 國113年2月4日22時28分,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巷0000號 時,因行車發生故障後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僅架設無反光 木頭路障,致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該木頭路障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並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2,0 01元,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估價單及新竹市東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47至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且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 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 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2,0 01元(其中含鈑金費用1,501元、塗裝費用9,290元、零件費 用1,210元)等語,此據其提出報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47 頁)。又系爭車輛於110年6月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9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 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10年6月15日。從系爭車輛 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2月24日)止,使用期間 為2年8月又9日,是本件折舊應以2年9月作為計算。是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140元(計算式 :鈑金費用1,501元+塗裝費用9,29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349 元【折舊計算式如附表】=11,140元),原告請求逾此金額 部分,即無理由。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有 過失,然原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亦屬肇事原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 ,堪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該過失與 系爭車輛損害發生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自應依其過失比例 分擔部分損害。本院衡酌前述兩造之過失情節、現場道路明 暗程度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及原 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8成及2 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按80%過失比例賠償元(計算式 :11,140元×80%=8,921元。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8,921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1,210×0.369=446 第二年折舊 (1,210-446)×0.369=282 第三年折舊 (1,000-000-000)×0.369×9/12=133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1,000-000-000-133=649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1,210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06

CPEV-113-竹東小-211-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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