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小字第472號
原 告 黃彥嘉
被 告 胡宛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
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內宜記載當
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
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清償借款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足資特定被
告身分之年籍資料,致本院難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亦無從確
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復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原因事實所用
之證據,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以113年度員補字第47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曉諭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
裁定業於同年月27日寄存於原告所在地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依法於寄存後經10日即同年
0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及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按。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
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OLEV-113-員小-472-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