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昱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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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智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智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智名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 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 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 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簡字第63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經本院 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 詢問受刑人得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 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回覆表示無意 見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 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4-10-23

PCDM-113-聲-3715-20241023-1

簡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樂群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576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示。 二、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關於抗告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各有明定。又抗告法院認為抗 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定有 明文。再按上訴期間為10日(按現已修正為20日),自送達 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 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前 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上述寄存送達規定,依 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 。至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應送達之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 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2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5769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本案判決正本經本院囑託郵政機關送達新北市○○區○○街00 號2樓之32即抗告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13年2月2日寄存於板橋 後埔派出所,且抗告人斯時未在監所。嗣抗告人於7月23日 始具狀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769號裁定(下稱本 案裁定)以上訴顯然已逾上訴期間,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 判決、裁定書、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抗告人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法務部○○○○○○○○113年7月 23日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抗告人雖稱其並未收到判決書,亦未於居住所看見黏貼的送 達通知書,其親自去後埔派出所詢問,但就是沒有收到等語 ,然經本院電詢負責送達本案判決之板橋郵局投遞股鄭稽查 本件有無合法送達一節,回復略以:「該地址在市場裡面, 信箱是在1個樓層的1個地方,新北市○○區○○街00號2樓的地 址,總共有之1至之60,2樓的信箱集中在1個地方,非常老 舊,我們都會黏貼」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查;再經本院電詢後埔派出所有無本案判決寄存送達之相關 資料,後埔派出所亦提供其上載有「編號70」、「送達機關 新北地院」、「寄存日期113年2月2日」、「應受送達人姓 名吳樂群」等內容之送達登記簿在卷可稽,是既有上開資料 佐證,足認本件郵務機關人員確有依法完成寄存送達之程序 。抗告人稱其實際並未收到送達通知書等語,顯與卷內事證 未符,亦未能提供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綜上,本 案判決正本之送達程序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已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  ㈢是本案判決正本於113年2月2日寄存之翌日即113年2月3日起 算10日,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並於113年2月13日起算20 日之上訴期間,茲因抗告人之住所係在新北市板橋區,需加 計2日在途期間,故本案上訴期間屆滿日應為113年3月5日( 該日為星期二,並非假日)。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23日始具 狀提起上訴,顯然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本案裁定以抗告人上 訴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 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23

PCDM-113-簡抗-8-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7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宗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更緝字第382號),認為不當而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為裁定。 因該條文並未限制法院裁定之內容,其性質與同法第416條 之準抗告(對檢察官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相同(司法院 釋字第245號解釋參照),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得審核之 範圍應及於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執行或其方法,必要時亦 得變更檢察官之處分。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故聲明異議限於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始得提起,且其審查標的為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有無不當,既無陷受刑人處於更不利地位之危險及 負擔,復無置受刑人於重複審問處罰的危險或磨耗之中,自 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有別。又刑事訴訟法有 關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明文禁止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 配偶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自不能因其可能涉及 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即謂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綜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 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聲明異議人 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法院自不得援用一事不再理原 則,逕行指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聲明異議 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先前雖已曾就檢察官執行之同一 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以112年 度聲字第4195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乙情,有本院前開裁定附 卷可佐,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仍應就其再行提起之聲 明異議進行實質審查,合先敘明。 三、再按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 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受刑人對於撤銷 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監獄行刑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 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不服其假釋之撤銷,應循 上開行政爭訟途徑請求救濟。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 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 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 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 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 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5號 、112年度台抗字第1784號等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16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在案,並於106年2 月12日起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 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則為113年1月3日 。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於保 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為由,撤銷受刑人之 假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執更緝字 第38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2 7日,受刑人不服撤銷假釋,遂於112年11月6日聲明異議, 經本院於113年3月6日以112年度聲字第4195號裁定駁回聲明 異議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法務部矯正署111年9月26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750300號函( 下稱法務部矯正署函)、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更緝字第382 號執行卷宗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雖主張其係因工作受傷腳斷掉、新冠疫情嚴峻經書記 官告知報到日期延後才沒去報到,並非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 反應遵守事項,請求撤回撤銷假釋等語,然依前揭判決意旨 ,受刑人如對撤銷假釋之處分有所不服,應循監獄行刑法之 相關規定提起行政爭訟,再觀諸法務部矯正署函上載明:「 主旨:楊宗憲君(即受刑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核予撤銷假釋,詳 如說明,請查照」、「四、救濟方法:監獄行刑法第121條 第1項及第137項規定,如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 日起10日內向本署提起復審」等語,亦已明確記載救濟途徑 ,是受刑人如對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 求救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 審查之範圍。又受刑人倘仍對於檢察官就該撤銷假釋後殘刑 之指揮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 ,程序上固非不許,然此時本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 分之範圍,僅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 事,而不包含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與假釋之要件 、效力及撤銷假釋事由等相關事項。查受刑人前開假釋既經 撤銷,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遂以112年執更緝字第382號執行指 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27日等情,業已 認定如前,是本件檢察官乃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受刑人執行撤 銷假釋後之殘刑,自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之聲明異議 ,並無理由。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 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 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故除因違法 情事而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法院之 確定判決或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均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 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雖另主張施用毒品應適用觀察勒戒,然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494號、104年度訴字第244號、104年度審訴字 第1493號判決就受刑人施用毒品案件卻均判處有期徒刑,對 此不服等語,然受刑人所主張之前揭判決,依序分別於104 年8月6日、104年9月30日、104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依上開判決意旨 ,聲明異議之標的應係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非據 以執行之判決妥適與否,受刑人所主張之前揭判決既已確定 ,檢察官依確定判決為執行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至受刑人就 已確定之判決再為爭執,則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受刑 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亦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受刑人以假釋撤銷不當、對前案判決不服為理由,對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更緝字第382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 揆諸上開說明,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4-10-23

PCDM-113-聲-1978-2024102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035號 原 告 林郁珠 被 告 汪政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65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PCDM-112-附民-2035-20241021-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黃國輝 被 告 林斯興 訴訟代理人 羅芸祁律師 黃郁炘律師 邱雅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0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PCDM-113-交附民-17-2024102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862號 原 告 龍炳峯 被 告 汪政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65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PCDM-112-附民-1862-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品鈞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李稚晨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 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執聲沒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品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品鈞因受刑人即被告李稚晨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 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 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 人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刑字第00000000號) 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其住所地合法傳喚,並通知 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 復經同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件附 卷可憑;另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4-10-18

PCDM-113-聲-3508-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7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金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緝字第1175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標題誤繕為聲請民 事賠償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 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 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 而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 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再 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 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 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 院102年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金泉(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339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緝字第1175號執行指揮書 執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86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由新北地檢署以113 年度執字第660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兩案再經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21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並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255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查,受刑人聲 請狀上雖有記載執行案號「113年度執己字第1175號」,惟 聲請狀內僅泛稱要控告檢察官、員警,本件因誤判成為烏龍 案件,欲請求民事和刑事賠償等語,然受刑人對前揭裁判結 果如有不服,本應於法定救濟期限內依合法途徑尋求救濟, 現前揭裁判均已確定,檢察官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 實難謂檢察官有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處。且 受刑人並未具體言明實際對該執行案號之檢察官本件執行指 揮有何不服之處,參照上開判決意旨,受刑人既非針對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 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至於受刑人如認有請求民事 和刑事賠償之事由,自應另循合法途徑提起之,然此非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4-10-18

PCDM-113-聲-2674-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尹佳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尹佳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尹佳謙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 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 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 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已執行完畢部 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僅屬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 執行時,應將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非謂此種情形即 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至如何扣除及其刑期之起迄時間,則屬 裁定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此部分無須於裁定主 文中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4號、第52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已具狀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表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 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民國113年9月24日定刑聲請切結書 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及受刑人 於上開切結書上勾選對本案定刑無意見等情,對於受刑人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4-10-18

PCDM-113-聲-3802-20241018-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郭毓涵 送達代收人 郭芬寶 被 告 欉贊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64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58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郭毓涵告訴被告欉贊文涉犯誣告等案 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2015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 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1 13年度上聲議字第8640號駁回再議處分,且該再議處分書上 亦載明:「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等語甚明,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 卷為憑。嗣聲請人於同年9月11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 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同年9月18日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提 出「刑事上訴理由狀」(惟觀其真意應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送本院,本院於同年9月23日收受 等情,有該狀及其上之臺灣高等檢察署收狀章戳、臺灣高等 檢察署113年9月20日檢紀恭113他1466字第1139064856號函 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參。惟查,綜觀該書狀已明確記 載無委任律師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准予自訴 案件代理人之委任狀,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律師強制代理 之規範不符,其法定程式已不備,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18

PCDM-113-聲自-144-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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