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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41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孟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謝孟杰之履歷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外,其餘均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孟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二次竊盜行為,時間密接,犯罪地點相同,且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竊得 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為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竊所得之現金共新臺幣50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26號   被   告 謝孟杰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杰為王柏淯所開設,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 O美式炸雞」前員工。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接續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凌晨2時52分許、同 年月17日上午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O美式炸雞」店面,拿取放置店門外電表上方之備 用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入內,繼而各於113年6月13日凌晨2 時53分許、同年月17日上午9時3分許,打開櫃檯抽屜,依次 竊取王柏淯存放抽屜內之零用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3 ,000元得手,並花用一空。嗣王柏淯發現上開零用金遭竊而 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柏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孟杰經本署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柏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案發 處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屬實,其上 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數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之 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案中被 告上開竊盜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均侵害 告訴人王柏淯之財產法益,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至被 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CHDM-113-簡-2054-20241024-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光悅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112年度簡字第6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人之上訴範圍, 如已經明示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 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 例外規定。本案經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簡上卷第267頁),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就 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附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未到庭,於偵查中是否就 加重搶奪犯行自白有疑,又被告所犯加重搶奪是否符合刑法 第59條情堪憫恕亦屬有疑,再被告患有雙相型情感疾患,亦 未經調查是否有刑法第19條適用,原審雖給予被告緩刑,然 被告於原審均未到庭,僅由辯護人到庭,則其是否宜給予緩 刑,亦屬有疑,請撤銷原判決給予適當之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之加重減輕   1.刑法第19條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告訴人 於警詢證稱:被告進來買阿華田後到店外,之後有工人進 來買啤酒泡麵,被告又進來跟工人對話,叫工人請他喝酒 ,但工人不願意,被告就在櫃檯將酒刺破喝掉,把刀放回 口袋,邊喝邊胡言亂語,離開前又拿走啤酒等語(偵8796 卷第13至15頁),並互核被告於偵查中自述:我去便利商 店前有吃安眠藥,睡不著就開車出門去便利商店買酒等語 (偵8796卷第61至63頁),復經本院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精神鑑 定,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在相關案件的發生期間,不管在 鑑定詢問時,及病歷相近時間的記錄,都沒有情緒症狀嚴 重惡化的狀態,但也在病歷中可以看見個案有使用鎮靜安 眠藥後出現的前行性失憶,再佐以個案在犯罪時的行為表 現,無法合理說明其行為動機,依臨床醫理綜合判斷,個 案雖確實有心智缺陷(精神疾病),但在相關犯行時,疾 病本身並未處於嚴重發作的階段,其行為主要之影響因素 應為鎮靜安眠藥物,而相關藥物在調整改變後,類似混亂 行為亦隨之消失,亦符合「藥物引起之前行性失憶及混亂 行為」的推論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 告書(本院簡上卷第235至244頁)在卷足稽,審酌被告案發 當時既能自行開車到便利商店購買商品,亦能與進入便利 商店之顧客正常對話,並經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案發時並 未處於精神疾病嚴重發作之階段,可見被告斯時並無何喪 失或明顯減輕其辨識及控制能力,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適 用。   2.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查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 ,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 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自身罹有精神 疾病,因有失眠困擾而出門買酒,其於犯罪過程中僅係以 水果刀刺破啤酒瓶飲用,並未持之為其餘危險行為,所搶 得之物品僅為價值不高之啤酒1瓶,犯罪情節輕微,且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綜觀被告犯罪之 具體情狀、手段、行為背景及所生損害,與所犯之加重搶 奪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 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 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 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1.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因而適用 刑法第326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認 被告本件所犯加重搶奪犯行有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適用 ,併參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常管道取得財物,攜 帶兇器恣意搶奪及竊盜他人財物,所為缺乏尊重他人合法 權益之基本法治觀念,且對他人之財產、身體安全造成危 害,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雖於民國102 年間、105年間分別犯有妨害名譽、侵入住宅2案件,然經 法院審理後各僅判處拘役20日、30日確定,且除此2案件 外無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可認被告素行尚可,被告並於偵查 中與被害商店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失,有和解書附卷可參, 兼衡辯護人陳稱被告為醫學院畢業,單親,有一名12歲的 小孩,現與母親、小孩同住,目前無工作、沒有收入,與 家人靠小孩父親給付之撫養費生活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分別量處被告就攜帶兇器搶奪罪部分處有 期徒刑6月、就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並就 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 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犯本件之罪,犯後其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且已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因認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 告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諭知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應認原審 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相關事項,且並無逾越法 定刑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   2.上訴意旨雖執前詞認原審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適用不當,且 給予被告緩刑並不適當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雖就加重搶 奪部分略有辯解,但亦明確表明承認罪名(偵8796卷第62 頁),可認被告確已自白犯罪,而被告無刑法第19條適用 等情,亦經本院敘明如前,原審未以刑法第19條替被告減 刑亦屬合理,再原審審酌加重搶奪罪之罪刑與被告本案犯 罪手段結果並認應給予刑法第59條減刑適用,末再綜合考 量被告犯罪手段、結果,犯後與告訴人和解及前科素行、 家庭狀況而判處被告上述刑度,可認原審於量刑時已斟酌 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相關事項,並無過重或失輕而明 顯違背正義之情形,又原審復斟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為期被告能有效回 歸社會,認對被告所涉上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為 使被告知所警惕而要求被告支付公庫而為緩刑負擔,亦無 逾越濫用緩刑裁量權限之情事。是以檢察官認原審量刑有 誤且不宜給予緩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積揚、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24

CHDM-112-簡上-110-2024102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NTHA ARTHIT (下稱其中文名:文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5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文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竟仍於112年12月30日14時許,騎乘 …」之記載,更正為「…竟仍於112年12月30日14時許,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外,餘均認與 其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文迪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在卷可憑, 是智識程度尚稱健全之成年人,竟漠視用路公眾安全,飲酒 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被警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遠逾成罪門檻,更與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之許皓鈞發生交通事故,足見危險性相當顯著;並斟酌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與許皓鈞就過失傷害案件達成和解, 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前無犯 罪科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素行亦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50號   被   告 MONTHA ARTHIT(中文姓名:文迪;泰國籍)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年7               月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彰              化市○○路000巷000弄00號              彰化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ONTHA ARTHIT(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 12年12月29日20時許起至翌(30)日2時許止,在彰化縣○○ 市○○路000巷000弄00號宿舍,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112年1 2月30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 ,不慎與許皓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38分許,在彰濱秀傳 紀念醫院對MONTHA ARTHIT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MONTHA ARTHIT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許皓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 、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2024-10-24

CHDM-113-交簡-1398-2024102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正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正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 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 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在有駕照情形下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 安全措施,致釀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 ,行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雖犯後坦 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太陽能裝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87號   被   告 黃正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0戶)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霖於民國112年8月24日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路0段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光線、 路面狀況及道路障礙等一切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向前直行;適同一時間,蕭勉松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0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 雙方隨即發生碰撞,致蕭勉松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4至9肋 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四肢擦傷等傷害。黃正霖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員警前往現 場處理時,主動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勉松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黃正霖於警詢時及偵詢中之自白。 被告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蕭勉松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蕭勉松於警詢時及偵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輛損壞照片、行車記錄器與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等。 肇事地點之道路狀況、雙方車輛相對位置與雙方車輛損壞及肇事責任歸屬之情形。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 告訴人於112年8月24日至該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係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等情,有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4

CHDM-113-交簡-1321-2024102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和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和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和正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102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 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歷經前次偵審 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核被告林和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測得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55號   被   告 林和正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和正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3年7月23日下午某時起,在彰化縣○○鄉 永和地磅站前小吃部,飲用酒類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 ○○鄉○○路與152縣道口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和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西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4

CHDM-113-交簡-1347-20241024-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791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吳曉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991元,及自民國 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0-23

HLDV-113-司促-5791-20241023-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柏曄 選任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351、15355、1727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644 號、113年度偵字第3826號、第831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113年度金訴字第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柏曄幫助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 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向被害人黃望愛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柏曄知悉提供金融帳戶、個人身分資料予他人 ,將可供詐欺犯罪者將上開金融帳戶或個人身分資料用以線 上申辦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亦知悉提供 他人使用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或容許他人使用自己個人資料 線上申辦金融帳戶,將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而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惟為求賺取對價 之本意(無證據證明取得對價),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預見有三人以上犯之),於民國 112年5月5日某時,在游銘承(所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另 行偵辦中)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之租屋處,交付其附表一編號1 之甲帳戶之提款卡和密碼、身分證、自然人憑證、健保卡給 游銘承。嗣游銘承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之提款卡 和密碼、蕭柏曄之身分證、自然人憑證、健保卡等物後,利 用蕭柏曄之之身分證、自然人憑證、健保卡,於112年5月9 日線上申辦附表一編號2、3之乙、丙帳戶;再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向各編號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施詐,使彼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持附表一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殆盡而不知去向,藉 此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柏曄於偵查及審判之自白。  ㈡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5351號卷第89-1 37頁)。  ㈢附表一所示甲、乙、丙帳戶之開戶或客戶基本資料和交易明 細。  ㈣附表二證據出處欄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   2.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3.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 」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 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 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4.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 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 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 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 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5.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 法。為行文簡便,本判決稱以現行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幫助詐 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甲帳戶、多種身分證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再得以 申辦乙、丙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示多名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兩罪之法定本刑最重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洗錢罪應 併科罰金、詐欺罪為選科罰金,而且洗錢罪之罰金最高額比 詐欺罪高,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皆自白犯行( 查無犯罪所得,故無繳回可言),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 未婚、無子女,和父母同住,其高職餐飲科肄業,本來就讀 建教班,於返工途中發生重大車禍,因傷致學業及工作不得 不中斷,目前從事日薪派遣工作等情甚明,且有診斷書、個 人戶籍資料可憑,是智識程度尚稱健全、有勞動能力之成年 人;被告提供帳戶、交付多種個人身分證件之動機為賺取對 價,造成本案諸告訴人或被害人損失總金額頗可觀,同時觸 犯兩項罪名,情節不算輕微;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 自白犯行,並積極與諸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渠 等諒解,而且確實按期履行,有本院調解書、和解書、鄉鎮 市區公所調解書(筆錄)、匯款證明、收據、交易明細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91-103、145、155、197-207頁),堪認犯 後態度良好;再衡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非素行惡劣之人。被告和告訴 人黃望愛所成立之調解仍在分期履行中,有新北市板橋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查(本院卷第155頁)。被告歷此偵審 程序,如附加適當條件以兼顧告訴人黃望愛之權益,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 刑3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書,對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望 愛支付損害賠償。  ㈦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修正生效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意義在於 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他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法第38 條第3項他人提供或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等情形,惟仍不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查被告提供帳戶及身分證件給他人使用,對於 各帳戶內之詐欺金流,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支配權限,而且告 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經被告依調解筆錄或和解書賠償, 絕大部分已履行完畢,僅有告訴人黃望愛部分尚待繼續分期 給付,倘依上述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就各帳戶內之詐欺金 流,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吳曉婷、余建國 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名下之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甲帳戶 2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乙帳戶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被害事實 證據出處 1 張延光 張延光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和通訊軟體LINE匿稱「楊淑惠」等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其等對張延光佯稱「有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之方式,在指定的網路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入金後,即可進行投資」云云,致張延光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9日9時47分、9時48分許,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丙帳戶。 1.告訴人張延光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偵8311號卷第53-62、70-75頁)。 2 趙智行 趙智行於111年10月底加通訊軟體LINE匿稱「黃善誠」之人為好友,並下載Sftimo APP,嗣後加LINE匿稱「李婉瑜」(助教)、「客服經理陳志明」、「欣雅」(線下客服)等人為好友(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向趙智行佯稱:可以投資USDT獲利云云語,致趙智行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9日12時11分許匯款3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趙智行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355號卷第31-33頁)。 3 李嘉彬 李嘉彬於112年2月19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天陽創富16」,嗣加LINE匿稱等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並下載投資平台APP, 其等向李嘉彬佯稱儲值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李嘉彬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2日11時48分許匯款34,197元至乙帳戶。 1.被害人李嘉彬於警詢之供述。 2.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投資平台APP擷圖(偵20644號卷第99-107頁)。 4 郝瑛 郝瑛於112年3月17日9時26分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榮譽創富」並加LINE匿稱「張芸芸」、「陳澤坤」等人為好友(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嗣後並下載Sftimo APP,加LINE匿稱「夢瑤」、「Sftimo-何家華」(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其等向郝瑛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郝瑛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2日12時2分許匯款85,707元至丙帳戶。 1.被害人郝瑛於警詢之供述。 2.被害人提供之提存款交易憑條(偵15355號卷第65頁)。 5 林秀盆 林秀盆於112年3月17日9時27分許,加通訊軟體LINE匿稱「Sftimo-呂俊儀」(平台經理)、匿稱「雨竹」(平台助理)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並下載Sftimo APP,嗣後「雨竹」向林秀盆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USDT獲利云云,林秀盆因而陷於錯誤,依照該平台指示,於112年5月22日14時28分許匯款36,626元至乙帳戶。 1.告訴人林秀盆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偵17274號卷第87-98頁)。 6 黃望愛 黃望愛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飆股大學堂」,加LINE匿稱「陳澤坤」、「林詩婷」等人為好友(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並註冊投資平台網站會員,其等對黃望愛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在指定的網路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入金後,即可進行投資」云云,致黃望愛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2日15時40分許匯款69,747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黃望愛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偵3826號卷第55頁)。

2024-10-21

CHDM-113-金簡-350-202410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維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維信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彈貳管及電子菸加熱器壹個,均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認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大麻煙彈2管(含加熱器1個)」更正為「 大麻煙彈2管及電子菸加熱器1個」。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㈢補充證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833號搜索票」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維信無視於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不足取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自述高中畢 業,經濟狀況貧寒,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扣案 之煙彈2管及電子菸加熱器1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423號鑑驗書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又上開電子菸加熱器與其內之大 麻已無法分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以,上開扣案物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05號   被   告 周維信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0樓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維信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2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由不詳年籍之友人「阿 清」無償贈與大麻煙彈2管(含加熱器1個)而持有之。嗣於 113年6月12日18時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 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周維信位於彰化 縣○○市○○街000號現居地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大麻煙彈2管( 含加熱器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維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 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3年7月2日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600423號)等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大麻煙彈2管(含加熱器1個),亦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2024-10-18

CHDM-113-簡-1867-202410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葦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02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葦婷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6、87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491、634、58 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6、87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49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頂莊路」之記載,應更 正為「頂庄路」。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3包(總毛重10.15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8.54公克)」。 (四)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之證據,應補充為「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 2490號鑑定書」。 (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葦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自其購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為一 個持有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二)公訴人雖於起訴書核犯欄中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然公訴人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 所主張,且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要主張刑之加 重事由。本院即無從裁量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 惟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 甚鉅,且易衍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被告 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所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 。兼考量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 燬之。而用以盛裝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依現行實務採行之 鑑定方法,仍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無法完全析離,亦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與所盛裝之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時採樣檢 測之海洛因,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1號   被   告 黃葦婷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葦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643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6、87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491、634、 5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 ,竟於112年9月27日21時許,在彰化市之精誠夜市內,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弟」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 。嗣黃葦婷因另案經警於112年9月28日14時5分,在彰化縣○ ○鄉○○路00○0號前持拘票拘獲,於附帶搜索時,在其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 毛重10.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8. 4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3個、塑膠鏟管1支、電子磅秤1個 ,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 711號提起公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葦婷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之海洛因3包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毒品經檢驗確 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 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 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請依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CHDM-113-簡-910-20241016-1

原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國男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11 3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02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胡國男經合 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檢察官已 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審判之範圍,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 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自民國98年來即多次因飲酒後騎乘機車犯行,經法 院判處刑度如下:⒈於98年間,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843 號(下稱甲案)判處拘役55日確定;⒉於106年間,經本院以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⒊於107年間 ,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⒋ 於108年間,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本案與上開案件同係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之犯罪類型,被告 在歷經上開案件之司法偵審程序後,竟仍第5度再犯,且酒 測值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原審判決卻基於被告為身心障礙 人士、本案未肇事、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等為由,認為 對被告處以重刑,未必可達到特別預防之目的,故對被告判 處有期徒刑4月。惟立法者一再提高刑法第185條之3之刑度 ,期藉由處以較高刑責以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已明確揭示酒駕行為之特別預防為本罪 之核心目的,本案被告縱有身心障礙,然其前4次酒駕所受 之刑罰,顯然未發揮警惕效用,致使被告再犯本案酒駕,原 審判決卻判處低於前2次酒駕之刑度,無異助長其僥倖之心 態,亦無法達到遏止犯罪之特別預防目的,原審判決量刑過 輕,顯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 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認符合累犯要件,依法加重 其刑,且審酌被告無視交通安全,貿然酒後駕車,本次酒後 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 成莫大危險,而被告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對於公共往來安 全危害程度較為輕微,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 上限;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之前有多次酒後駕車 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但最近一次距離本案案發,已經超 過4年,難認被告絲毫不見悔改;被告領有身障手冊,為第 二類(感官功能)重度障礙,障礙向度:視覺障礙轉換、聽 覺機能障礙轉換;辯護人表示:被告本性善良,因酒精成癮 ,並非懶散之輩,被告之雙親嚴格控管被告的金錢,避免被 告再次接觸酒精,但米酒取得容易,被告才又犯下本案,因 為被告多次的酒後駕車行為,被告雙親已經精疲力盡,實在 無力協助被告,只能讓被告接受刑事處罰,但被告畢竟是身 障人士,一再對被告科處重刑,無法收到遏止犯罪的效果, 也是對被告及其家人嚴重的打擊,被告本身謀職不易,工作 不穩定,請求從輕量刑;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雖然被告有上開前科,但距離本案案 發已久(上開構成累犯前科為處斷刑加重,量刑審酌的目的 則在決定具體刑度,兩者目的不同,並無違反重複評價的問 題),被告又有上開身心狀態,本案並未肇事,且騎乘電動 輔助自行車對於公共安全危害較低,判處重刑,未必可以達 到特別預防的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 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妥為斟酌卷內一 切證據及量刑因子,詳細說明判決之理由,且所量處之刑度 ,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核屬妥適 ,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 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等一切 情狀,而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所指之被告多次涉犯公共危險 一節,原審已作為量刑之斟酌事由,且本案被告係騎乘電動 輔助自行車,與被告上開前案犯罪情節本非相同,又被告於 本案行為後,已經家人勸誡改為騎乘腳踏車代步,有照片3 張存卷可查(本院原交簡上卷第23至27頁),非無改善悔過 之意,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0-15

CHDM-113-原交簡上-1-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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