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淑願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047號 原 告 許雅伶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西區五權路2之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嘉信律師 被 告 劉承宏 田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第三行,關於「訴訟代理人林嘉信律 師」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代理人郭峻誠律師、複代理人林嘉 信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業據本院調 卷查明,爰依法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03

TCEV-113-中簡-4047-20250203-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3號 聲 請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賢 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相 對 人 張楉云即群展保險經紀人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 條 第2項、第12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2條所謂 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 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非屬本件之清償地。相對人即原 告起訴請求聲請人即被告賠償相對人應得之保險契約佣金, 並主張侵權行為地(或契約〈債務〉履行地)即相對人所在地有 管轄權,惟法院固應依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 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相對人實體請求是否成 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 查結果,如無法證明相對人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 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相對人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 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居間報酬(佣金),並 主張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於108年9月2日、109年1月1 4日召開「研商無合約關係之個人執業保險經紀人與保險公 司間之合作往來原則及配套措施涉匯款同意書應記載事項會 議」而做成「匯款同意書應載事項」之決議,相對人乃依上 開決議提供應備文件並出具匯款同意書與聲請人,約定以相 對人名下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作為佣金受款帳戶,並據以為聲請人之債務履行地等語。 然聲請人否認兩造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更否認有債務履行 地之約定等節(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且相對人主張兩造 約定以相對人名下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作為佣金受款帳戶,縱然為真,亦僅屬契約清償 地,而非債務履行地。此外,本件復查無兩造曾以文書合意 以本院作為本件法律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自難逕認 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查聲請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 臺北市松山區,有聲請人公司遷址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73頁),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 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03

TCEV-114-中小-3-2025020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1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羅淑美 被 告 陳泓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原價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原價屋公司)、富邦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以 分期買賣方式訂購資訊商品、黃金、日用品等商品,並辦理 分期付款,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9,869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嗣原價屋公司、富邦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 依分期買賣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為證,核屬 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剩餘未繳金額及約定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被告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編號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利息 利率(年息) 1 22,368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3240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5,138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10,500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10,780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5,715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5,670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360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6,375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 893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 1,387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2 575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3 980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4 920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5 1,440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6 680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7 420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8 490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9 730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 2,254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1 10,327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2 1,030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3 10,791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4 2,912元 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5 1,446元 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6 1,368元 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7 1,080元 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09,869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1-23

TCEV-113-中簡-4313-2025012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6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被 告 林玫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1,78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1,74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2時24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與永興街口時, 因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行駛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梨 所有並由李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其 車身受損,被告使用車輛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汽車,致原 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㈡該受損車輛送至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工資費用7,931 元、烤漆費用13,748元及零件費用11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 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利,爰依民法第191之2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1,748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民事起訴狀及所 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相關卷宗,核對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准許原告承保之汽車維修費用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 :新臺幣)如下:   ⒈工資:7,931元。   ⒉烤漆:13,748元。    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69元(汽車出廠年份為西元2022年1 月,零件110元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   ⒋以上金額合計為21,748元。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約賠付訴外人李梨 修理費,訴外人李梨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定移轉予 原告。是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21,748元,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1-23

TCEV-113-中小-4863-2025012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74號 原 告 林聖哲 被 告 趙書平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四分之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民事起訴狀及所 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相關卷宗,核對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准許原告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維修費用請 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下同〉)如下:   ⒈鈑噴、烤漆及輪胎、前保桿校正費用:16,300元。   ⒉零件6,300扣除折舊後之價值161元(汽車出廠年份為西元2 016年6月,零件折舊後金額為1,050元依定率遞減法扣除 折舊)。   ⒊以上金額合計為17,350元。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告闖紅燈,應由被告負擔全部 損害賠償責任。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1-23

TCEV-113-中小-4674-2025012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52號 原 告 劉璟蓁 被 告 許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請求 權人須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害者,即無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查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主即所有權人係訴外人賴漢 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表可憑(見卷第10 3頁),原告雖為駕駛人,惟系爭車輛因被告倒車碰撞受有 損害,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為該名車主即車輛名 義登記人,原告既非車主,又未提出已受讓請求權利之證明 ,復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車輛有何權利,即非系爭車輛受損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營業損失5,000元共計12,000元,核 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1-23

TCEV-113-中小-4752-2025012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16號 原 告 陳衍菘 被 告 王凱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ㄧ、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5時20分許,搭乘原告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歐 遊汽車旅館,因不滿原告拒絕協助辦理住房手續,竟基於毀 損及傷害之犯意,以腳踹踢原告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小客車, 致該車右後車門、葉子板、外側飾板凹陷毀損,而不堪使用 ,並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唇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挫傷 、左側手部擦傷、右側頸部擦傷等傷害。  ㈡被告因本件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3年 度中簡字第19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  ㈢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90元;  ⒉車輛修復費用19,116元;  ⒊營業損失22,500元;  ⒋精神慰撫金50,000元;  ⒌上開金額合計94,106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4,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以腳踹 踢原告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小客車,致該車毀損,而不堪使用 ,並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涉嫌傷 害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9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判 處被告傷害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被告之行 為與該車毀損及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毀損該 車及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 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2,49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認2,490元之診療支出屬必要支出 開銷,應予准許。  ⒉車輛修復費用: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196條規定請求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4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9,116元,其中零件1, 720元、工資17,396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系爭車 輛為110年1月出廠,惟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並無日,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事 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16日,已使用3年1個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4元(詳附表),而原告另支出工資 費用17,396元,故原告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7,6 90元。是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17,690元之範圍 內,洵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部分:   又依原告提出擔任UBER司機週營業額明細(見本院卷第21頁 ),系爭車輛於10月14日至12月2日週營收分別為33,448元 、37,131元、36,074元、36,411元、34,004元、36,886元、 29,724元,堪認其每日平均營收為4,892元【計算式如下: (33,448+37,131+36,074+36,411+34,004+36,886+29,724) ÷(7日+7日+7日+7日+7日+7日+7日)=4,973,元以下四捨五 入】,然原告於該不能營業之期間內亦同時免於油資及車輛 保養等成本支出,自亦減省營業成本,故扣除系爭車輛之營 業支出等成本後,始為原告所受營業損失。復依最近之112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關於計程車客運業 之費用率為20%,則於扣除營業成本後,原告每日營業之收 入為3,978元【計算式:4,973元×80%=3,978,元以下四捨五 入】。本院考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載客營業,車輛入廠維修 確實將產生無法營業之收入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 爭車輛送修之營業損失19,890元(計算式:3,978×5=19,890 )範圍內,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 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為 高職畢業,事故發生當時擔任UBER司機,平均每日扣除成本 約賺取4500元,離婚,扶養一個小孩,就讀大學中,名下沒 有不動產、有股票投資,目前租屋(見本院卷第56頁),並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置 放本卷證物袋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被告加害之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共60,070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2,490元+車輛修復費用17,690元+營業損失19,890元+精神 慰撫金20,000元=60,07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70   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20×0.438=7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20-753=967 第2年折舊值    967×0.438=4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67-424=543 第3年折舊值    543×0.438=2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43-238=305 第4年折舊值    305×0.438×(1/12)=1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5-11=294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1-23

TCEV-113-中小-4716-2025012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00號 原 告 黃薇名 訴訟代理人 蔡建志 被 告 廖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77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化名「李光耀」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2年3 月13日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太平 分行,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其所 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約定轉入帳 戶後,復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太平區長億七街住 處,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下 稱系爭帳戶資料),以簡訊方式傳送予「李光耀」供其使用 。「李光耀」前於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原告於112年3月8 日14時8分前某時許見及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暱稱「蔡 依禎」即向原告佯稱:可於網路平臺投資,且可協助操作股 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15日13 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中 ,「李光耀」於同日14時12分許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轉匯50 萬5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㈡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 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29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洗 錢罪之罪刑在案。  ㈢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伊沒有看到該筆費用,伊僅係賣帳戶 ,伊患有癲癇病症,目前沒有工作,且要照顧婆婆,每週要 到醫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佐,經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原告因此受損4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 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1-23

TCEV-113-中簡-4300-2025012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89號 原 告 傅紹成 被 告 林隴谷 訴訟代理人 劉興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柒萬參仟零貳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鐵臺中站地下停車場轉彎處,因過失 碰撞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38,728元。  ⒉原告為UBER司機,113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3日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無法營業,營業損失共計10,051元。  ⒊上開金額合計148,799元。  ㈢事故發生於臺鐵地下室停車場,原告係直行車,車速約15公 里,被告係轉彎車,原告有絕對路權,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 之肇責比例為2比8或1比9,任由被告選擇,惟被告並不同意 過失分擔比例。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48,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有報出險,被告當時車速約10至15公里,被 告要右轉不慎與原告右前車頭碰撞,對於原告請求修車期間 不能營業損失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過失碰撞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處) 李案件證明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毀 損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7-31頁)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 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相關資 料(見本院卷第39-77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駕駛車輛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 損害之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144,984元,其中零件費用101,523元、鈑金 費用12,600元、塗裝費用26,061元、引擎工資4,800元,已 提出上開估價單為佐。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於112年5月 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惟行車執照僅記 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 「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 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21 日,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 ,80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12,600 元、塗裝費用26,061元、引擎工資4,800元,故系爭車輛修 復之必要費用應為94,269元(計算式:50,808元+12,600元+ 26,061元+4,800元=94,26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於94,269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使用系爭車輛營業,因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其有 受有10,051元之營業損失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影本 (見本院卷第75頁)、營業收入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3-35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不能營 業損失10,051元,自屬有據。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兩造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 責任比例無法達成共識,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程 序中會同兩造當場勘驗被告提出之監視器翻拍影像光碟,認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 兩造過失之輕重,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應認被告過失責任 為70%,原告應負擔30%過失責任比例,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應核減為73,024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 94,269元+不能營業損失10,051元)×70%=73,024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被 告,依前開說明,其自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始負遲延責任 ,遲延利息應自該日起算,原告請求自請求日起算,於法尚 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 ,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金額。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1,523×0.438=44,4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1,523-44,467=57,056 第2年折舊值    57,056×0.438×(3/12)=6,2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056-6,248=50,808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1-23

TCEV-113-中簡-4189-2025012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82號 原 告 吳旭泰 被 告 洪志昇 訴訟代理人 林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三分之二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ㄧ、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民事起訴狀及所 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相關卷宗,核對屬實。 二、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下同〉)如 下:   ⒈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 本件事故後價值減損40,000元、鑑定費用4,000元。   ⒉修理上開車輛期間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同年4月15日, 原告租賃車輛代步費用39,000元。   ⒊以上金額合計83,000元。 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依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中 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結論載明:「①洪志昇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 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吳旭泰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等語。足證兩造對於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均有 過失,本院認兩造過失比例:原告吳旭泰應為30%、被告洪 志昇應為70%。 四、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情形,分述如下:    ㈠車輛價值減損金額及鑑定費用共計44,000元,業經台灣區汽 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於113年5月13日以台區汽工(宗)字第11 3378號鑑價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8頁)。本 院審酌上開鑑價報告書,內容嚴謹,項目明確及附照片比對 ,應予採信。   ㈡修理期間租車代步費用39,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 修期間為26天,每日租金1,500元云云。而本院於114年1月1 6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原告為何修車期間較其他車輛久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法國新車,需進原厰修繕,修繕期間 因待料期間較耗時,所以修理期限稍長云云。衡諸原告因本 次事故系爭車輛受損情形非重,而修繕期間因車廠須備料或 由法國運料來台,致待料期間較長乙情,亦導致原告租車代 步期間加長,惟本院認車廠待料期間,係因車廠本身備料不 足(進料與管理),與本件事故無關,自不應將備料期間加 長強要求被告負擔,亦與損害賠償立法本旨有違,故本院認 租車期間(即修車期間)應為10天,而租車費用應為15,000元 ,方為公平且適當。  ㈢兩造既經本院分配過失責任,已如上述。則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金額為41,300元 (計算式:〈44000+15000〉×70%=41300) ,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1-23

TCEV-113-中小-4482-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