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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85號 原 告 吳育嫻即吳采真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被 告 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利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高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2,732元,及其中新臺幣655,875元自 民國112年9月6日起,其中新臺幣1,056,857元自民國113年7月1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2,73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生產技 術員工作,於111年8月12日晚間,臨時被指派至送貨區支 援鋼胚卸貨程序。當時因鋼胚有二層,為了將第二層之單 支鋼胚以堆高機放置於第一層,被告公司廠長助理甲○○指 示原告持角鐵立於堆高機旁,待堆高機將第二層鋼胚往外 推,讓堆高機有受力的點往上抬高時,將角鐵放置於第二 層鋼胚下方,讓堆高機有縫隙將牙叉插入,然當天被告公 司係指派一名無堆高機證照且缺乏操作經驗之泰國籍勞工 「補湯」(譯名)操作堆高機,其於將第二層鋼胚外推後 抬高時,未將牙叉插深即將鋼胚往上抬高,致1根重達2噸 、長約12公尺之鋼胚因重心不穩自高約30至40公分處滑落 ,重壓在正放置角鐵之原告右手處,原告因而受有右手食 指遠端指骨骨折、中指中位指骨骨折、無名指中位指骨骨 折、右手無名指遠端血循不良併部分壞死,右手無名指經 截短致中位指骨短少2公分之傷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項 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3款規定,雇 主依法應負有防止物品掉落、對荷重在在1公噸以上之堆 高機操作人員進行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於勞工操 作車輛機台時禁止其他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 之虞之場所之義務,然被告未遵守上開規範,不曾告知原 告此危險性,反誣指原告不聽勸導為之,然原告係擔任生 產部技術員工作,並不負責卸貨區之工作,本不擅於放置 角鐵工作,被告亦未對原告進行任何教育安全訓練,亦未 告知原告應如何正確放置角鐵,致原告自始不知於放置角 鐵時,不能將手指放置於角鐵下方,加上被告所提供之角 鐵長度僅有3至4條鋼胚寬,且當時原告係受被告指示必須 待堆高機抬起放置於第二層且距原告約有4條鋼胚寬之鋼 胚時,精準將角鐵放置於該鋼胚下方,因角鐵長度不夠, 且非常粗重,原告僅能勉強將角鐵搬起插入鋼胚下方,根 本無法如被告書狀所載方式將角鐵從遠處推入鋼胚下方, 自原告從早上開始支援卸貨程序起直至晚上,都是以相同 方式作業,途中被告公司主管曾在旁看見原告工作過程, 亦未提醒原告不能如此放置角鐵,原告根本不知被告所辯 之「正確作業模式」,又因駕駛堆高機之外勞缺乏專業及 經驗,始發生本件職業災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下列損害:   1.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5,400元:原告因受上開傷害, 於111年8月12日至同月22日住院10日、於111年10月30日 至111年11月4日住院5日進行手術,住院期間均仰賴原告 母親看護,計受有15日看護費之損害,惟原告為簡化訴訟 ,願按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願給付之 15,400元計算看護費。   2.就醫交通費用4,752元:原告前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 稱安南醫院)就醫11次,原告住所距安南醫院至少7.2公 里,來回為14.4公里,以每公升汽油30元計算,至少受有 4,752元之就醫交通費用損害。   3.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補償)69,742元:依被告於民事答 辯㈢狀自承,原告於111年8月薪資為53,000元(不計加班 費、中秋節獎金),故原告於職業災害前1日之原有薪資 應為1,766.6元,則原告於111年8月12日起至111年11月30 日止傷勢療養期間(計111日),應可賺取196,092元之薪 資,扣除被告於該期間給予之薪資補償126,350元,被告 尚應賠償69,742元。另原告就此項金額併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補償。   4.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387,799元: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因遭受職業 災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2之損害,原告為00年0月0 0日出生,於111年8月12日遭遇職業災害,經醫囑須休養 至111年11月30日,因已請求111年11月30日前之薪資補償 ,故另請求111年12月1日起至138年5月28日(算至原告滿 65歲退休止)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受傷前每月平 均工資為56,175元(即以111年6月份加獎金之薪資46,250 元及同年7月份加獎金之薪資66,100元平均計算,所得出 原告未加班之平均薪資),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原告於上開期間所 受勞動能力減損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1,387,799元。   5.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 傷害,於事故發生當天,經安南醫院整形外科醫生評估先 於食指、中指及無名指安裝外支架,不要直接將無名指截 短,故當時原告對保有完好之無名指仍存高度希望,並積 積配合,期間需忍受於患部安裝外支架,及就無名指進行 火烤、高壓氧治療,承受生活上種種不便及痛苦,然醫生 最終診所原告之右手無名指已無法治療,須進行截短手術 ,當下原告相當崩潰,且原告除失去部分無名指外,直至 今日右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亦處於無法緊握及用力之狀 態,無名指還常出現麻木、無法彎曲之痛苦,原告只要看 著自己留有殘疾之右手就會感到傷心,甚至常於無人處痛 哭,身體及精神遭受巨大之痛苦與折磨,故向原告請求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原告係於111年6月任職被告公司,依法於原告任職滿6個 月後,被告即應給予原告3日特別休假,然直至原告112年 2月18日離職時,被告仍未給予3日之特別休假,亦未給付 3日特休未休之薪資補償,爰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05元之特休未休薪資補償。  (三)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合計為1,980,498元,扣除行政院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給付之失能給付126,000元、被 告給付之失能補償45,000元及商業保險金95,000元後,原 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1,714,498元。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14,498元,及其中655,875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58,623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言 詞辯論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11年8月11日即開始在鋼胚儲區進行置放枕鐵之作 業,當日與原告同在該處之主管甲○○就曾發現原告在工作 時未待堆高機作業完成、鋼胚平穩時,即先行放置枕鐵, 當時甲○○已口頭告誡原告不可這樣進行工作,然於111年8 月12日,原告復於進行枕鐵置放作業時,因放置枕鐵時堆 高機之作業尚未完成,鋼胚搖晃不穩,致鋼胚撞擊到枕鐵 ,原告之手指始遭枕鐵壓傷,是原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 應與有過失。  (二)被告同意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及特休未休之薪 資補償部分,就被告以111年12月1日起至138年5月28日止 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期間亦無意見,然原告111年6月薪資 (不計加班費)為46,250元,111年7月薪資為(不計加班 費)為66,100元,至於原告111年2至5月之薪資,應以最 低薪資25,250元為計算基礎,是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平均 月薪應為35,558元;退步言,如加計原告111年8月薪資( 不計加班費、中秋獎金)53,000元,則原告111年6月1日 起至111年8月12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間之平均月薪至 多為55,646元。  (三)本件事故發生後,勞保局已核給原告失能給付126,000元 ,被告已給付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126,350元及失能 補償45,000元,又被告為原告投保商業保險,因本件事故 之發生,保險公司已給付原告95,000元,上開金額應予抵 充。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21、322頁):     (一)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111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 司,111年8月12日晚間,原告受被告指派至送貨區支援鋼 胚卸貨工作,工作內容為:為將疊放於6支鋼胚上之1支鋼 胚移往下方與6支鋼胚平放,先由堆高機將上層之1支鋼胚 往外堆,利用突出處以牙叉將鋼胚抬起後,原告手持角鐵 置入被堆高機抬高之鋼胚下方,製造較大的空隙,堆高機 再移至鋼胚中央,以牙叉將其抬起並移置下層。當日操作 堆高機者為無堆高機駕照之外國籍勞工「補湯」(譯名) ,原告手持角鐵置入鋼胚下方時,被堆高機抬高之鋼胚滑 落,撞擊原告手持之角鐵,並致原告持握角鐵之右手遭壓 砸,受有右手食指遠端指骨骨折、中指中位指骨骨折、無 名指中位指骨骨折、右手無名指遠端血循不良併部分壞死 ,右手無名指經截短致中位指骨短少2公分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上述事故下稱系爭職災事故)。原告已於112 年2月18日離職。  (二)被告就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看護費用15,400元、就 醫交通費用4,752元之損害不爭執。  (三)被告就原告離職前有3日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應依勞動基 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發給特休未休之工資2,805元不爭執 。  (四)原告於遭受系爭職災事故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為1,7 66.6元,原告因遭遇系爭職災事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 間為111年8月13日至111年11月30日(計110日)。  (五)原告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百分之12(依成 大醫院鑑定結果)。    (六)原告已受領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126,000元,另被 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原告失能補償45,000 元、薪資補償126,350元。兩造同意上開給付得抵充原告 本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  (七)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被告所投保、被保險人為 被告之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並已因系爭職災事故之發 生,給付保險金95,000元予原告。兩造同意此保險金應視 為被告之賠償。  (八)被告補償原告之醫療費用125,412元已用於補償原告因系 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亦未於本件請求),故此部 分不列入抵充。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 文。兩造就原告離職前有3日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應發給 特休未休之工資2,805元乙情,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2, 805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 業經最高法院於審理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案件時依法 定徵詢程序統一法律見解。而法人自己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有侵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直接侵害與間接侵害 ,其責任則建立在往來交易安全義務及組織義務。關於往 來交易安全方面,法人從事各種社會經濟活動,應有防範 其所開啟或持續之危險致侵害他人權利之義務;在組織上 ,法人應確保其配置之人員須具備所從事工作及危險防範 之專業能力,如有不符專業之作為或不作為,即屬組織欠 缺而有過失,對侵害他人權利之結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 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 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 機操作人員,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 主對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人員操作。雇主對於堆高機之操作,不得超過該 機械所能承受之最大荷重,且其載運之貨物應保持穩固狀 態,防止翻倒。此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4、 5款、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6條、第127條分別明定。又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98年7月23日勞安1字第0980145689號函,公 告「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之特殊作業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職類,其測驗採技術士技能檢定方式,並 自00年0月0日生效;該委員會102年9月13日勞職管字第10 20511433號函則公告:「雇主指派所聘僱外國人,該外國 人須為該等職類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技能檢定合格且取 得技術士證者,始得為間歇性從事操作『荷重在1公噸以上 之堆高機』等設備」。是以,被告指派勞工操作堆高機搬 運貨物時,自應指派受過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經勞動 部認可之合格技術士執行,並負有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以防免危害之安全維護義務。   2.系爭職災事故之發生經過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為兩造所 是認,被告並自承當時以堆高機載運之鋼胚每根約2公噸 重(見本院卷第197頁);而受被告指派操作堆高機之外 籍勞工「補湯」,並未取得堆高機技術士證照,且「補湯 」於操作堆高機時,未使所載運之鋼胚保持穩固狀態,致 鋼胚自堆高機牙叉滑落,撞擊原告所持角鐵,致原告持握 角鐵之右手受有系爭傷害,顯見被告確有未指派合格技術 士執行堆高機操作作業、未令堆高機載運之貨物保持穩固 狀態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4、5款規定 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過失,而被告上述過失, 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因系爭職災事 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3.爰就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⑴被告就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看護費用15,400元、 就醫交通費用4,752元之損害並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㈡) ,此等費用核屬原告因受系爭傷害所增加之生活上之需 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⑵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     兩造就原告因遭遇系爭職災事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 期間為111年8月13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計110日) ,並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於此段期間因不能工作所 受之薪資損害。而原告於上開不能工作期間所受之薪資 損害,於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薪資補償126,350元後,尚 得請求之金額為67,976元,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 第321頁),此應屬兩造就損害金額所達成之訴訟上協 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自 應以67,976元為限,逾上開期間及金額之主張,即屬無 據。    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①原告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百分之12,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又原告係00年0月 00日出生,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雇 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可認原告應可工作 至年滿65歲,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11年12月1日起 至原告屆齡退休前1日即138年5月28日止此段期間, 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核屬有據。     ②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之111年6月、7月份薪資(含獎金 、津貼,不含加班費),分別為46,250元、66,100元 ,同年8月份之薪資則為53,000元(含獎金、津貼, 不含加班費、中秋節金),此有薪資單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1、33頁);惟原告於111年8月12日發生本 件職業災害後,因醫療而無法工作,雖被告仍發給11 1年8月份全月之薪資,然此或屬原告依雇主之職業災 害補償責任所發給之補償,非原告實際之勞動所得, 尚難用以評價原告勞動力可得之薪資,是原告主張其 勞動可得薪資之基準應以上開111年6月、7月份之平 均月薪即56,175元【計算式:(46,250元+66,100元 )÷2=56,175元】計算,應屬合理。至被告雖辯稱應 認原告111年2月至5月之薪資為最低薪資25,250元, 並將之與原告111年6月、7月薪資平均計算為計算基 礎,然勞保投保薪資未必即為勞工實際勞動可得之報 酬,此從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後之投保薪資級距      雖為42,000元(見本院卷第301至306頁之原告勞保投 保資料),然每月實際可得之薪資報酬均高於此數, 且尚未加計加班費,自難逕以最低薪資認定原告之工 作能力可得報酬,是被告上開抗辯,無從採認,附予 敘明。     ③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 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 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 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 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是原告既就未到期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日113年10月24日以後發生者,113年10 月24日至原告退休之日138年5月28日止,計24年7月5 日)請求一次給付,就尚未到期部分,自應扣除其中 間利息,至於已到期部分則無庸扣除之。爰計算原告 於上開期間所受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金額如下:      已到期部分即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止期 間(22月又23日):56,175元×12%×(22+23/31)= 153,3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未到期部分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138年5月28日止: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99,254元【計算式 :56,175元×12%×192.00000000+(56,175元×12%×0 .00000000)×(193.00000000-000.00000000)=1, 299,253.0000000000。其中192.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29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3.000000 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31= 0.00000000)】。      ④以上合計為1,452,557元(153,303元+1,299,254元= 1,452,557元),尚高於原告所請求之1,387,799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11年12月1日起至138 年5月28日止期間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1,387,799元 ,於法有據。     ⑷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 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 因被告之過失,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導致右手無名 指經截短,且從原告目前手部外觀照片看來(見本院 卷第183頁),右手中指亦略有變形,再觀原告受傷 時之傷處照片(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傷處深可 見骨,衡情原告受有此傷勢,自承受相當之身體及精 神上痛苦。爰衡酌原告所受傷害非輕、身體外觀已無 從回復原狀、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 財產上損害5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⑸從而,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受有傷害,所受之損害共 計為1,975,927元(計算式:看護費用15,400元+就醫 交通費4,752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7,976元+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1,387,799元+慰撫金50萬元=1,975,9 27元)。    4.被告雖主張原告亦有未待堆高機作業完成即放置枕鐵之 過失,並舉證人甲○○到庭證稱:我自106年2月起於被告 公司擔任廠長助理,協助廠長處理工廠的廠務事務,像 倉庫管理、進出貨等;原告發生職災那天是8月12日,當 時她協助作鋼胚的卸載工作,負責將枕鐵推入鋼胚下方 的動作,那時被枕鐵壓到手指頭受傷;因鋼胚卸貨不是 常態工作,我都會找有空的人協助,我教他們整個過程 ,怎麼去做這些動作,就是我們有吊鋼胚的人,有開堆 高機的人,還有站在那個卡車上面的人,原告的部分我 就是教她當堆高機把上面那1支鋼胚撬起來時,把枕鐵順 勢推到兩個鋼胚當中;堆高機弄完之後停了,會示意要 推枕鐵的人,跟他點個頭,他就知道了,就可以推進去 了;用來墊在鋼胚上面的枕鐵是從我們工廠成品裡取來 的(證人提出本院卷第227至231頁之枕鐵照片),沒有 規定的長度,沒有為了這項卸貨工作特地選出來的枕鐵 ,發生事故時沒我沒有在現場,但我有請班長洪銘隆在 現場照看,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警告原告;發生事故前, 我曾經跟原告說她是錯誤的,拿枕鐵的方式我有糾正過 她,就是要用推的,要從後面推進去,而不是在它的下 面放下去,這個在之前都有教過,因為不是常態性工作 ,所以只有口頭教導,沒有書面紀錄,也沒有監視器畫 面,單支鋼胚重2噸,枕鐵約5、6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 215至223頁)。證人甲○○雖證稱其曾於系爭職災事故發 生前糾正過原告放置枕鐵之方式(應將枕鐵從後推入, 而非直接放置於鋼胚下方),然亦表示其並未目睹事發 經過,自難僅憑其證言,即認原告於事發當時是以證人 所謂「錯誤的方式」放置枕鐵。況證人甲○○現任職於被 告公司,又係指派原告從事鋼胚卸貨之主管,自立場上 而言,仍有偏頗被告或因擔憂自身亦有責任而為有利被 告之證言之嫌,是在無其他足以補強其證述可信度之佐 證的情況下,尚難憑其片面證述,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至於證人及被告所提出之鋼胚及模擬卸貨作業流程 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39至147、215至223頁),均非事 發當時之現場紀錄,亦無足作為證人證述或被告抗辯之 佐證。是依被告所舉之事證,尚難使本院信其原告與有 過失之辯稱屬實,自無從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5.綜上,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所受之損害計為1,975,927元 ,扣除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本文後段、第60條得抵充之 原告已受領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126,000元、被告 已給付之失能補償45,000元,及視為被告賠償之保險金9 5,000元後(被告已給付之薪資補償126,350元已用以抵 充一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故不重複抵充),原告尚 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09,927元( 計算式:1,975,927元-126,000元-45,000元-95,000元=1 ,709,927元)。   (三)又原告就前述請求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69,742元部分, 係依侵權行為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以選擇合 併之關係請求,本院前認定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應賠償原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67,976元,既未就此 部分全部准許原告之請求,自應另斟酌原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能否獲致較有利之判決。經查:兩造 就原告於遭受系爭職災事故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為 1,766.6元,因遭遇系爭職災事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 間為111年8月13日至111年11月30日(計110日),以及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所得請求之上開期間薪資補償, 於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薪資補償126,350元後,為67,976元 等節,並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第321頁),則 縱本院依原告另主張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判 命被告應給付薪資補償,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亦為67,976 元,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之金額並無不同 ;況若本院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判命被告應給 付薪資補償,依同法第60條規定,此等補償金額尚得用 以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顯將減少原告 得請求之總金額,原告無從獲致較有利之判決,是本院 自無庸就原告另主張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請求權基 礎再予審認。   (四)是以,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1,712,732元 (計算式:特休未休工資2,805元+損害賠償1,709,927元 =1,712,732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655 ,875元,嗣於訴訟進行中,以民事追加聲明暨言詞辯論㈣ 狀擴張其請求之金額為1,724,391元,復以民事辯論㈤狀 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1,714,498元;應認原告分別以起訴 狀及民事追加聲明暨言詞辯論㈣狀之送達對被告於655,87 5元及擴張後與原請求間之差額為催告,是原告另請求被 告給付655,8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6日 起、1,056,857元(即1,712,732元-655,875元=1,056,85 7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言詞辯論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12,732元,及其中655,875 元自112年9月6日起,其中1,056,857元自113年7月1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原告雖一部敗訴,然本件訟爭係因被告過失致 原告遭遇職業災害而生,且敗訴部分金額與本件訴訟整體訴 訟標的價額相較,其數甚微,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 宜,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既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 ,就原告勝訴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命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 發動,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 請,因原告敗訴而失其附麗,應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2024-11-12

TNDV-112-勞訴-85-20241112-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炳卿 陳淑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許炳卿(下稱被告許炳卿)於 民國112年9月5日18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沿彰化縣00鎮0 0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00鎮00路000號前時,本應注 意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且分 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冒然逆向橫越馬路,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陳淑慧 (下稱被告陳淑慧)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00鎮00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依減速慢行之 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 許炳卿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右手多處撕裂傷、左 小腿撕裂傷、右小腿及左手肘擦傷、骨盆挫傷等傷害;致被 告陳淑慧受有右肘膝小腿足部多處瘀擦傷、左手及手指多處 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許炳卿、陳淑慧所為,均係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淑慧未領有合格之駕駛 執照,其無照駕駛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許炳卿與被 告陳淑慧調解成立,並經被告許炳卿、陳淑慧均具狀撤回告 訴在案,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113年11月 2日調解成立,本案為113年10月21日起訴繫屬於本院)及撤 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4-11-08

CHDM-113-交易-675-20241108-1

簡上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梁修荃 被 告 紀華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4-10-30

CHDM-113-簡上附民-38-2024103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琬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64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3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琬瑜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琬瑜能預見任意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交付他人 ,可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2月14日某時,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之空軍 一號員林甜甜站,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3 張,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 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 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二所示帳戶,再由該集團車手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帳戶內 款項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贓款所在與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鄭琬瑜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要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 錢犯罪,及無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處 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 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為 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 行為人,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對附表二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 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五)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 將其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他人使 用,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 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再被告自陳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曾為工廠作業員,當時月 收入約3萬元,離婚,有3名子女,現與前配偶、公婆及小 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 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 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 (二)查告訴人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提領,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 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 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所有人 備註 1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鄭琬瑜 A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B帳戶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C帳戶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 徐志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在臉書張貼租屋貼文,經徐志豪以LINE與暱稱「惠」聯繫後,訛稱需先支付2個月押金及身分證正面照片,始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徐志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12月16日20時32分許 鄭琬瑜申設於台中商業銀行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8646號卷《下稱偵卷》第67至70頁)。 ②左揭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7至141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55至165頁)。 ④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7至168頁)。 2萬6,000元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 劉國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成熟穩重的女人」與劉國明聯繫,佯稱加入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即可一起投資賺錢云云。致劉國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12月15日15時2分 鄭琬瑜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國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1至73頁)。 ②左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23至125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79至183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85至186頁)。 ⑤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87頁)。 3萬元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3) 陳昶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某時許,暱稱「艾曉彤」透過PAIRS交友軟體與陳昶佑佯聯繫,邀約一起投資加LINE,佯稱至其提供之SENDO購物商城網站申請店舖,只要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儲值,平台即會協助出貨以賺取價差云云。致陳昶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12月19日12時38分 鄭琬瑜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昶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5至79頁)。 ②左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23至12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03至209頁、第213頁、第264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41至242頁)。 ⑤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243頁)。 5萬元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4) 黃郁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某時許,自稱吳明昊透過CMB交友軟體與黃郁善聯繫,佯稱有投資門路,至其提供之蝦皮網站進入平台儲值金錢,平台即會協助出貨以賺取價差云云。致黃郁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12月19日13時4分 鄭琬瑜申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C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郁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1至89頁)。 ②左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3至148頁)。 ③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75至281頁、第309至311頁、第349頁)。 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33頁)。 3萬元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5 、 6) 江昊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某日,暱稱「陳靜宜」透過IG與江昊哲佯聯繫,佯稱欲共同經營購物網,只要至其提供之網址註冊為賣家,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平台就會協助出貨以賺取價差云云。致江昊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2年12月18日16時36分許 鄭琬瑜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江昊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1至99頁)。 ②左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23至125頁)。 ③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63至367頁、第371頁)。 ④手機內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85至413頁)。 1萬元 ②112年12月18日16時37分許 5,000元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7) 黃宇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13時30分許,在臉書張貼租屋貼文,經黃宇嬋以LINE與暱稱「Qtian Jiang」聯繫後,訛稱需先支付2個月押金,才能第一順位看房云云。致黃宇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12月15日16時28分 鄭琬瑜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宇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1至107頁)。 ②左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23至12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19至429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31至437頁)。 2萬4,000元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8 、 9) 林德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林麗穎」與林德源聯繫,佯稱至其提供之網站做博弈投資可以賺零用錢云云。致林德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2年12月20日11時2分許 鄭琬瑜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德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9至111頁)。 ②證人即林德源之女林佳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3至115頁)。 ③左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23至125頁)。 ④左揭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7至141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43至448頁、第495至501頁)。 ⑥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集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49至451頁)。 ⑦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3至455頁)。 ⑧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461頁)。 15萬元 ②112年12月20日11時5分許 鄭琬瑜申設於台中商業銀行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 13萬元

2024-10-30

CHDM-113-金簡-302-20241030-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華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113 年度簡字第12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8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 ,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 案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僅就 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審卷第53、77頁)。則依前開說 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 餘上訴人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當事人若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第二 審於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記明 ,無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定意旨參 照)。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紀華民對告訴人梁修荃所受損 害迄未積極賠償,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 良好,原審之量刑,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背離一般 人之法律期待,難謂罪刑相當等語(見本審卷第17頁)。 (二)經查: 1.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參酌本案情節,本院認原審審酌被告符合累犯之要件,倘 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 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意旨,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被告不思以理 性態度處理糾紛,竟率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實屬不 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其 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復健師、家庭經濟貧寒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之罪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已就上訴 人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判決理由中說明,依整體觀察, 本院認原審量刑實屬妥適。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 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廖梅 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4-10-30

CHDM-113-簡上-122-20241030-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5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95 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被告潘國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判決確定)所查扣之海洛因1袋含2包(合計淨重1.72 公克,純度12.21%,純質淨重0.21公克)(下稱本案扣押物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5年4月3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 二、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係以沒收客體(即違禁物)為 程序對象之對物訴訟即客體訴訟,並非以被告為對象之主體 訴訟。因此,法院對同一違禁物已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宣 告沒收確定,如又重複裁定諭知沒收者,自係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若扣案之違禁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銷燬 ),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即與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相悖,自應駁回聲請。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以95年度聲沒字第251號以被告前經台中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2.26公克), 係被告於彰化地檢署95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毒品等為由,向本院聲請沒收。本 院以95年度聲字第1687號認無相關鑑驗報告無法遽以認定 該扣案物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裁定聲請駁回。惟經聲 請人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抗字第66 7號撤銷原裁定,撤銷理由為:「檢察官抗告意略以:依 卷內查獲機關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5年2月5日中分一偵 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表示『經以毒品試劑檢 驗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呈粉紅色毒品反應(詳如檢驗照 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檢驗後含袋重2.26公克)』等語 ,並附有扣案毒品檢驗前之秤重照片(2.28公克),檢驗 後之秤重照片(2.26公克)及附上已變色之毒品於照片內 及員警職務報告,且被告於查獲時及偵查中亦坦承該物係 海洛因,尚非完全無據等語,經審酌全案卷證,認檢察官 抗告意旨所稱各節,洵屬可採,足認本件扣案之粉末1包 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而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2包(含袋重2.26公克)(下稱前案扣押物)沒收 銷燬之,並經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 (二)是前案之扣案物,確實係台中市第一分局自被告處查扣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以95年2月5日中分一偵字第000000 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由彰化地檢署以95年度毒偵字 第1823號偵查,並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獲准。而本案扣押物 ,經送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鑑驗結 果欄所示),亦有附表編號1卷證出處欄所示相關卷證可 查,可知本案扣押物的移送文號與前案扣押物的移送文號 相同,本案扣押物清單上所載之種類、數量(重量)與前 案裁定諭知沒收的種類、數量(重量)亦相同。又經聲請 人向法務部調查局確認本案扣押物究係是1包或是2包,由 法務部調查局以113年8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7100號函 函覆確認為2包等節,堪認本案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之本案扣押物,業經前案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確定,聲請人 復就同一違禁物重複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 前揭說明,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欄 卷證出處 1 本案扣押物 A、扣押物品清單 編 號:001 物品名稱:海洛因000000000 數 量:1包(2.26公克) 所有人姓名:潘國華    B、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壹、送驗資料: 一、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 二、本局收件日期:95年2月16日。 三、移送文號: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5年2月5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 四、送驗資料:潘國華案檢品一袋(內容物詳細種類數量,請見檢驗結果說明) 五、送驗項目:獲案毒品檢驗(毒品純度係以該毒品自由鹼為基準) 貳、鑑定方法(依據本實驗室標準作業程序MJIB-CASP-DA-006、007、008、011、012):一、化學呈色法。二、氣相層析質譜法。 參、鑑定結果:送驗白粉二包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72公克(空包裝總重0.52公克),純度12.21%,純質淨重0.21公克。   C、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7100號函   所詢95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檢品(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經檢視確認粉末2包無誤。 D、獲案毒品表 人工檢別編號:000000000 機關:台中市第一分局 文號:0000000000 日期:95.2.5 涉嫌人姓名:潘國華 分級品項:海洛因 毛重(公克):2.26公克 E、毒品證物袋 查獲日期:95年2月5日 查緝機關(移送機關):台中市第一分局偵查隊 人犯姓名:潘國華 毒品名稱:海洛因2小包  毛 重:2.26公克(含袋重)    A、扣押物品清單(聲沒卷第7、22、27頁) B、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5年4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聲沒卷第25頁) C、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7100號函(聲沒卷第35頁)  D、獲案毒品表(聲沒卷第37頁) E、毒品物袋照片(聲沒卷第39頁)

2024-10-30

CHDM-113-單禁沒-199-20241030-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24號 原 告 廖孟琴 被 告 黃重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3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4-10-30

CHDM-113-簡附民-224-2024103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2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交易字第6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宗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宗澤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2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00鎮00公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 該路段與00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因精神不濟疏未注意,而撞擊路旁路燈,致搭乘該車輛之乘 客柯柔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 、頭部挫傷合併撕裂傷與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周宗澤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柯柔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8512卷第45頁),是被 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時精神不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路旁路燈,致車內乘客即告訴 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惟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多次調 解,雙方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之情形;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動機、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國小代 理教師,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住學校宿舍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CHDM-113-交簡-1528-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19、221號,113年度偵字第6077、790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宥辛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陳宥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編號1、5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5所示之方式竊盜,而 竊得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品。 二、陳宥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時地,破壞附表編號2、3、4所 示之物欲竊取財物,惟因未竊得財物而竊盜未遂。 三、陳宥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得價 值新臺幣(下同)2420元之無鉛汽油後,即駕車逃逸而未留 下任何聯絡資料,而使加油站受有損害。 四、案經黃秋華、陳耀隆、洪群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宥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3、4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2、3、4所為,均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各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3、4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 之實行,惟並未竊得任何財物,尚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 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付出 己力獲得報酬,毀損、竊取或詐欺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財物上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衡酌被其自 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吊卡車駕駛,月收入約 4萬至5萬元,離婚,有1名子女由前配偶扶養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 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部分: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扣押於另案之大型鐵鉗(鋼筋剪)1支係為被告所有,且 供其為附表編號2、3所用,為其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並 有另案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10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8號扣押物品 清單(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號)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沒收。 3.被告於附表編號1、4所用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然並 未扣案,審酌該扳手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 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就如附表編號1、5所示被告竊得之車牌,及附表編號6 被告詐得之價值2420元之無鉛汽油均未扣案或實際返還被 害人,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 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下午3時17分許後某 時在嘉義市○區○○里○○○街00號旁農地,以不詳方式竊取呂正 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4)。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 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 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 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 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 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 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 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 ,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 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 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 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113年2月8日上午4時10分許前某時,在嘉義市○區○ ○○街00號旁農地,以不詳方式竊取呂正吉停放該處之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之竊盜 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7320號、113年度偵字第897、15782、19432號提起公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84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並於113年8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起訴 被告所為之犯行,與前案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 其判決效力及於本案,依上開說明,爰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主 文 犯罪地點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阮翊婷 112年7月24日晚上11時許 陳宥辛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阮翊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即持扳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 ①證人即被害人阮翊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037卷第51至57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見同卷第9頁)。 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同卷第107頁)。 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見同卷第117至126頁)。 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見同卷第127頁)。 ⑥警方由「全國刑案群組」line訊息比對發現陳宥辛涉案資訊擷圖(見同卷第128至132頁)。 ⑦警方拘提被告、附帶搜索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見同卷第133至137頁)。 ⑧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0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同卷第103頁)。 陳宥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00區00里00街000公尺外空地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秋華 (提告) 112年9月27日凌晨0時58分許 陳宥辛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即持大型鐵鉗(鋼筋剪)破壞清潔針具自動販賣機,竊取該販賣機內之現金,然因無法開啟,而竊盜未遂後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0685卷第17至20頁)。 ②蒐證、查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含行車軌跡紀錄)(見同卷第23至38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00-0000)(見同卷第39頁)。 陳宥辛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型鐵鉗(鋼筋剪)壹支沒收。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田尾鄉衛生所(起訴書原誤載為田尾鄉公所,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田尾衛生所)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秋華 (提告) 112年10月9日凌晨1時31分許 同上 同上 陳宥辛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型鐵鉗(鋼筋剪)壹支沒收。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田尾鄉衛生所(起訴書原誤載為田尾鄉公所,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田尾衛生所) 4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耀隆 (提告) 113年2月8日凌晨2時14分許(起訴書原載上午9時30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陳宥辛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於附表編號4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陳耀隆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即持扳手砸破該自小貨車之駕駛座車窗,並翻找搜尋車內財物,因未發現財物而竊盜未遂。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耀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077卷第7至9頁)。 ②左列自小貨車遭毀損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見同卷第15至22頁)。 陳宥辛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彰化縣○○鄉○○巷000號對面馬路邊 5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洪群偉(提告) 112年10月9日凌晨2時8分許 陳宥辛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洪群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即以不詳方式竊取洪群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群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28卷第11至13頁)。 ②左列自小客車車牌遭竊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見同卷第19至24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行車執照影本(見同卷第25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於遭竊後換發牌照號碼為:000-0000)(見同卷第27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00-0000)(見同卷第29頁)。 陳宥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00鎮00街與00街口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張勝華 112年10月9日凌晨2時38分許 陳宥辛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於左列時間,至張勝華所經營位於左列地點之加油站,陳宥辛並無依約付款之真意,向加油站員工表示要加油云云,致該員工陷於錯誤,誤信陳宥辛有付款之真意而為其車輛加油,陳宥辛因而取得價值2420元之無鉛汽油,然竟未付款即駕車逃逸。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勝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28卷第15至17頁)。 ②左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遭竊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見同卷第19至24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00-0000)(見同卷第29頁)。 陳宥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之無鉛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元斗加油站

2024-10-30

CHDM-113-易-1070-2024103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重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85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328號),嗣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重榮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重榮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其 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2月15日9時許,在彰化縣00鄉統一超商三條村門市, 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藉此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 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 或匯入本案帳戶,或先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號,再經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入至本案帳戶(詐騙時間、方式與詐得金 額,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該集團車手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 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贓款所在與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黃重榮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交貨便查詢代碼暨貨態追蹤資料。 (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要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 錢犯罪,及無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處 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 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為 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 行為人,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328號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1所示),為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同一行為,與本案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 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六)又被告於偵查中,就其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坦 認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5857號卷第571至572頁),而 檢察官未明確訊問被告對於涉犯幫助洗錢罪是否認罪,應 從寬認定認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是被告於偵、審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 將其本案帳戶,並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他人使用,致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 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再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為瓦斯送貨員,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有3名子 女,與母親及子女同住,須撫養子女,為中低收入戶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 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 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 (二)查告訴人匯入或經詐欺集團轉匯入本案帳戶中之金額業經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嘉宏、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沈明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起,以LINE暱稱「李智妍」與沈明哲聯繫,佯稱下載APP及加入群組,並將錢匯入指定帳戶,即可一起操作外匯賺錢云云。致沈明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12月22日11時53分許 黃重榮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明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5857號卷《下稱偵5857卷》第65至67頁)。 ②左揭國泰世華員林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857卷第17至20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XM-JP外匯交易平台詐騙通報、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57卷第59至63頁、第69至72頁、第93頁)。 ④XM LINE客服要求匯款對話紀錄(見偵5857卷第73至74頁、第79頁)。 ⑤MetaTrader 5 APP餘額及收益畫面(見偵5857卷第75頁)。 ⑥XM-JP會員個資暨存取款紀錄等相關資料(見偵5857卷第76至77頁)。 ⑦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智研」IG、LINE帳戶擷圖(見偵5857卷第83頁)。 ⑧陳素幸(沈明哲之母)之中華郵政帳戶匯款申請書(見偵5857卷第85頁)。 ⑨沈明哲之郵局、彰化銀行帳戶匯出匯入暨獲利匯入紀錄(見偵5857卷第85至87頁)。 15萬6,002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宋仁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某日起,自稱「Ailee Chen」女子以LINE與宋仁強聯繫,訛稱在銀行上班有管道可投資虛擬貨幣,下載APP平台操作及匯款儲值即可購買比特幣云云。致宋仁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2年12月25日9時27分許 黃重榮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宋仁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57卷第103至106頁)。 ②左揭國泰世華員林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857卷第17至20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57卷第101頁、第107頁至109頁、第119至121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份(見偵5857卷第113至114頁)。 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857卷第123至132頁)。 3萬元 ②12月26日9時11分 3萬元 ③12月27日9時27分 3萬元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劉啓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起,以LINE與劉啓文聯繫並邀約加入「Bakkt」投資群組,佯稱匯款到指定帳戶儲值,即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劉啓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2年12月28日9時15分許 黃重榮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啓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57卷第143至145頁)。 ②左揭國泰世華員林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857卷第17至20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水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857卷第147頁、第159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857卷第175頁)。 ⑤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偵5857卷第181頁)。 5萬元 ②112年12月28日9時18分許 2萬元 ③112年12月28日9時28分許 3萬元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暐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起,以LINE暱稱「李凱」與黃暐芳聯繫,佯稱匯款到指定帳戶儲值,就能投資黃金現貨賺錢云云。致黃暐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12月25日21時24分許 黃重榮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暐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57卷第197至205頁)。 ②左揭國泰世華員林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857卷第17至20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857卷第191頁、第195頁、第207至209頁、第221頁、231頁)。 3萬1,104元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李和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簡妤庭」與李和儒聯繫,佯稱下載「MTC5」APP及匯款到指定帳戶儲值,就能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和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12月26日12時14分許 黃重榮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和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57卷第237至239頁)。 ②左揭國泰世華員林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857卷第17至20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857卷第241至243頁、第249頁、第255頁)。 ④李和儒簽訂之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見偵5857卷第257頁)。 ⑤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見偵5857卷第260頁)。 3萬元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吳佳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某日起,自稱「林鴻益」、「劉夢婷」以LINE與吳佳蓁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集誠資本APP申辦會員綁定帳戶儲值,即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吳佳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12月20日9時28分許 黃重榮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57卷第269至271頁)。 ②左揭國泰世華員林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857卷第17至20頁)。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857卷第273至281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857卷第291至306頁)。 5萬元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林秉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前某時許,自稱「周慧妍」與林秉漢聯繫,佯稱連結其提供之網站註冊成會員並匯款到指定帳戶儲值,即能投資奢侈品賺取利潤回饋金云云。致林秉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2年12月26日11時40分許 黃重榮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秉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57卷第309至311頁)。 ②左揭國泰世華員林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857卷第17至20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857卷第307頁、315頁、第387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連結之網站頁面擷圖(見偵5857卷第347頁)。 ⑤被害人儲值匯款至被告帳戶明細 (見偵5857卷第351頁)。 ⑥被害人之台新銀行高雄分行存摺封面(見偵5857卷第381頁)。 5萬元 ②112年11時41分許 5萬元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周秀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吳羽彤」、「小娟」與周秀蓁聯繫,佯稱下載集誠投資APP並匯款到指定帳戶儲值,將每天推薦一檔股票認購當沖云云。致周秀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12月19日12時15分許 黃重榮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秀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57卷第397至401頁)。 ②左揭國泰世華員林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857卷第17至20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857卷第391至395頁、第403至407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偵5857卷第411頁)。 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857卷第412至417頁)。 ⑥告訴人之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偵5857卷第418至421頁)。 35萬元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周嘉甫(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18時50分許起,以LINE暱稱「周慧妍」與周嘉甫聯繫,佯稱連結其提供之投資網站並匯款到指定帳戶儲值,即能購買商品賺取差價以獲利云云。致周嘉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2年12月25日8時43分許 黃重榮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嘉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57卷第435至440頁)。 ②左揭國泰世華員林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857卷第17至2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857卷第425頁、第429至433頁、第501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857卷第441至484頁)。 ⑤告訴人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偵5857卷第489頁)。 ⑥告訴人匯款至虛擬錢包及與幣商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857卷第491至499頁)。 3萬元 ②112年12月25日8時45分許 3萬5,000元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 10) 廖孟琴(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日起,自稱「張鈺涵」、「陳重銘」、「張樂晴」、「林鴻益」與廖孟琴聯繫,佯稱下載加百列資本APP並匯款到指定帳戶儲值,即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廖孟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12月18日10時42分許 黃重榮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孟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57卷第503至508頁)。 ②左揭國泰世華員林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857卷第17至20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857卷第509頁、第553至559頁)。  ④彰化銀行匯出匯款單查詢(見偵5857卷第520頁)。 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連結投資網站擷圖(見偵5857卷第535至552頁)。 20萬元 11 (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 陳珈慧(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盧燕俐」與陳珈慧聯繫,佯稱連結「崇仁交易精靈」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珈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7日12時22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12年12月27日13時5分許,由第1層帳戶轉出右列金額至右列第2層帳戶(即被告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7日13時5分許 第1層帳戶:鄭清仁申設於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2層帳戶:黃重榮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珈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0328號卷《下稱偵10328卷》第35至38頁)。 ②左揭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員林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0328卷第43至52頁)。 ③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10328卷第53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0328卷第61頁)。 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0328卷第79頁、第85至89頁)。 ⑥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0328卷第83至84頁)。 3萬元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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