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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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被 告 郭耀聰 上列聲請人因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62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耀聰於繳納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遭羈押後,家人前往探視,被告父親與 被告敞開心胸、緩和彼此先前緊張的父子關係,其父親表示 可以安排被告出所後之居住地,請准被告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郭耀聰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9日執 行羈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准予被告停止羈押,經本院核 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經綜合 考量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及該案已於113年10月16 日審理終結之案件進行程度,復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及經濟 狀況,認以具保之方式,對被告即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 ,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於提出 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0-17

CHDM-113-聲-1009-20241017-1

交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侯雅琪 被 告 賴能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7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0-16

CHDM-113-交附民-36-20241016-1

交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黃旺氣 被 告 賴能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7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0-16

CHDM-113-交附民-37-20241016-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8號 原 告 陳彩葶 被 告 林彩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5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彩婕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陳彩葶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及同 法第5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16

CHDM-113-簡附民-218-20241016-1

原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國男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11 3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02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胡國男經合 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檢察官已 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審判之範圍,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 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自民國98年來即多次因飲酒後騎乘機車犯行,經法 院判處刑度如下:⒈於98年間,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843 號(下稱甲案)判處拘役55日確定;⒉於106年間,經本院以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⒊於107年間 ,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⒋ 於108年間,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本案與上開案件同係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之犯罪類型,被告 在歷經上開案件之司法偵審程序後,竟仍第5度再犯,且酒 測值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原審判決卻基於被告為身心障礙 人士、本案未肇事、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等為由,認為 對被告處以重刑,未必可達到特別預防之目的,故對被告判 處有期徒刑4月。惟立法者一再提高刑法第185條之3之刑度 ,期藉由處以較高刑責以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已明確揭示酒駕行為之特別預防為本罪 之核心目的,本案被告縱有身心障礙,然其前4次酒駕所受 之刑罰,顯然未發揮警惕效用,致使被告再犯本案酒駕,原 審判決卻判處低於前2次酒駕之刑度,無異助長其僥倖之心 態,亦無法達到遏止犯罪之特別預防目的,原審判決量刑過 輕,顯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 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認符合累犯要件,依法加重 其刑,且審酌被告無視交通安全,貿然酒後駕車,本次酒後 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 成莫大危險,而被告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對於公共往來安 全危害程度較為輕微,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 上限;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之前有多次酒後駕車 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但最近一次距離本案案發,已經超 過4年,難認被告絲毫不見悔改;被告領有身障手冊,為第 二類(感官功能)重度障礙,障礙向度:視覺障礙轉換、聽 覺機能障礙轉換;辯護人表示:被告本性善良,因酒精成癮 ,並非懶散之輩,被告之雙親嚴格控管被告的金錢,避免被 告再次接觸酒精,但米酒取得容易,被告才又犯下本案,因 為被告多次的酒後駕車行為,被告雙親已經精疲力盡,實在 無力協助被告,只能讓被告接受刑事處罰,但被告畢竟是身 障人士,一再對被告科處重刑,無法收到遏止犯罪的效果, 也是對被告及其家人嚴重的打擊,被告本身謀職不易,工作 不穩定,請求從輕量刑;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雖然被告有上開前科,但距離本案案 發已久(上開構成累犯前科為處斷刑加重,量刑審酌的目的 則在決定具體刑度,兩者目的不同,並無違反重複評價的問 題),被告又有上開身心狀態,本案並未肇事,且騎乘電動 輔助自行車對於公共安全危害較低,判處重刑,未必可以達 到特別預防的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 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妥為斟酌卷內一 切證據及量刑因子,詳細說明判決之理由,且所量處之刑度 ,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核屬妥適 ,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 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等一切 情狀,而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所指之被告多次涉犯公共危險 一節,原審已作為量刑之斟酌事由,且本案被告係騎乘電動 輔助自行車,與被告上開前案犯罪情節本非相同,又被告於 本案行為後,已經家人勸誡改為騎乘腳踏車代步,有照片3 張存卷可查(本院原交簡上卷第23至27頁),非無改善悔過 之意,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0-15

CHDM-113-原交簡上-1-20241015-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幸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113年度簡字第4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98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幸芸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蔡幸芸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審理時表 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9頁),是 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從事代理商不到1個月,未取得任何 薪資即被查獲,現已知道錯誤,惟本身尚需負擔其他債務, 希望可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 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 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 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 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 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 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 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二)經查,原審於論處被告罪刑時,已於判決理由中具體敘明 被告為獲得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投機風氣, 所為實值非難,惟衡以被告非賭博網站主要經營者,僅負 責招攬賭客,且被告並無經起訴判刑之前科,以及被告到 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手 段、犯罪期間不到1個月、獲利情形及賭博參與人數規模 ,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 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已斟酌該審於判決時之 一切量刑因子,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被告之責 任為量刑之基礎,參酌前述各項量刑因素後諭知前開刑度 ,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是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復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僅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 刑期間內,能知所警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另被告於緩刑期間如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士富、黃智炫 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幸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9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幸芸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經濟收 入,為獲得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投機風氣, 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非賭博網站之主要經營者,僅負責 招攬賭客,而被告並無經起訴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犯罪期間不到 一個月、獲利情形及賭博參與人數規模,兼衡其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供稱:「(問: 你從事網路賭博至今獲利多少錢?)我還沒有拿到錢,我提 供的帳戶就被鎖了,然後我跟我的上線講完我就無法登入該 網站了。」(偵卷第10頁),復無證據認定被告於本案有犯 罪所得,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當無從認定被告有 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 【原審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22號   被   告 蔡幸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幸芸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1_1 1215」之人,取得賭博網站「卡利系統」(網址為https:// www.000.0000000.com)之代理商帳號、密碼後,即與「1_11 215」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自112年4月初某日起,使用手機等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卡 利系統」之網頁,以代理商之帳號、密碼進入該網站代理商 管理系統,而擔任賭博網站代理商,負責聚集、供給賭博場 所予下線賭客下注「卡利百家樂」之「百家樂」、「德州撲 克」及「妞妞」等賭博遊戲,並提供其不知情之友人邱玉霖 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帳戶)及李奐增申設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等帳戶,供賭博網站作為賭客匯入賭資使 用。嗣賭客李浚宏(因另案偵辦)以LINE暱稱「L」與蔡幸芸 聯絡,加入前述賭博網站進行簽賭,陸續將其所行騙之款項 轉帳至上開中國信託及玉山銀行帳戶,充為賭博之下注金, 經蔡幸芸以1比1之比例,轉換為賭博儲值金,「L」之人即 前述網站以百家樂遊戲下注賭博,並以其輸贏結果,請求蔡 幸芸轉換為現金並匯至指定帳戶,蔡幸芸以此方式經營供給 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而賭客儲值總金額退60%予蔡 幸芸,蔡幸芸再拆40%予暱稱「1_11215」之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幸芸於警詢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李浚宏、李奐增及邱玉霖於警詢之證述,並有中國信託帳戶 與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與「L」、「1_11215」訊 息記錄截圖照片、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757、12054、12563 、16736號及112年度偵字第2111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58、33660、34467、35506 、35517、3723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上開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經營賭博網站之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 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然其既係 提供該網站供人從事賭博行為,且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 則該賭博網站顯已成為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網路空間。 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 子通訊賭博、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 聚眾賭博罪嫌。又其多次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 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又被 告所涉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 處。被告與「1_11215」之人共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0-14

CHDM-113-簡上-80-20241014-1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 2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175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秀枝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秀枝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審理時表 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4頁),是 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事已高,本身亦為身心障礙者且 無收入,原審審理時係因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始導致無法和 解,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可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並從輕量 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 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 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 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 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 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 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 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二)經查,原審於論處被告罪刑時,已具體審酌本件被告之犯 罪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其他第三人車輛亦 有過失等事項,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檢察官請求從 輕量刑、告訴人就刑度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依刑法 第57條規定各項量刑因子詳加審酌並敘明理由,其所為量 刑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狀。另查,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 完畢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2 頁),此部分雖為原審未及審酌,然本院考量原審所判處 之刑度已屬輕度刑,前開資料影響罪責之程度尚屬有限, 原審之量刑於上開量刑因子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 無法據此認為原審之量刑基礎有所動搖。從而,被告上訴 意旨請求再為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復於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度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僅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完畢,業如上述,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黃智炫於本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5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秀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於 本院之自白、本院調解回報單(雙方調解不成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過失程度、 告訴人與有過失,其他第三人車輛亦有過失,及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情、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告訴人對刑度無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87號   被   告 林秀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枝於民國112年3月18日上午1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二林鎮平和街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於行經平和街與照西路之其左側交岔路口10公尺 內有車輛違規停車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至照西路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於路口前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未確認安全即貿然 駛入路口,適有吳泗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照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行經同一交岔路口前,見狀 為閃避林秀枝之人車,乃緊急煞車而閃煞摔車,並因而受有 左側髕骨骨折、右膝及左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泗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秀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泗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0-14

CHDM-113-交簡上-18-20241014-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庭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瑋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若將 金融機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 構帳戶販售偽農藥,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 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販售偽農藥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3日前某日時,以不詳方式將其 向兆豐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後即於110年5月23 日在蝦皮購物平台上申辦賣家帳號「000000」號(下稱系爭 蝦皮賣家帳號),並約定本案賣家帳號轉入實體金融帳戶為 本案帳戶而經營「○○優品店」賣場,因此容任他人以本案帳 戶作為販賣偽農藥之犯罪工具並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 去向。嗣該實際經營「○○優品店」賣場之人即透過蝦皮購物 平台販賣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偽農藥「噻呋酰胺」(網頁商 品名稱:多肉小白藥殺蟲劑介殼蟲蚜蟲紅蜘蛛花卉殺蟲內吸 式呋蟲胺土壤殺蟲),後檢舉人佯為買家,於110年7月4日 下單以新臺幣(下同)235元購得上開農藥,並在彰化縣○○ 市○○路000號萊爾富彰化○○店取貨完成訂單,張瑋庭於110年 9月1日19時25分許,以本案帳戶幫助經營「○○優品店」賣場 之人收取蝦皮購物平台之撥款金額4,163元(包含手續費) ,後再於同年月3日將包含該筆款項在內共6萬515元(扣除 手續費。下稱系爭轉帳款項)轉入他人帳戶,因此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上開民眾購入之「噻呋酰胺」經送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 檢出含農藥有效成分「賽氟滅」,循線查悉上情。嗣因本案 帳戶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張瑋庭遂於110年10月29日前往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辦理本案帳戶銷戶結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幫助販賣 偽農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所示證據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之帳戶,並經其結 清,且不爭執該帳戶遭不詳之人於上揭時間在蝦皮購物平台 上申辦「000000」賣家帳號(即系爭蝦皮賣家帳號),經營 「○○優品店」蝦皮賣場,約定為其賣場轉入之實體金融帳戶 ,該不詳之人繼於其蝦皮「○○優品店」賣場,刊登上揭網頁 商品名稱,販賣上揭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偽農藥「噻呋酰胺 」,經檢舉人佯為買家,於前開時間以前開價格向該賣場購 買並收貨取得偽農藥(經農委會檢出含農藥有效成分「賽氟 滅」),被告本案帳戶於上開時間經蝦皮購物平台自動撥款 4,163元(含手續費)後,於同年月3日遭轉出含該筆款項在 內共6萬515元(即系爭轉帳款項)入他人帳戶等事實,然堅 詞否認涉有被訴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交給不詳之 人使用,我沒有在用該帳戶,而是將該帳戶給我女婿林偉傑 使用,一起經營蝦皮賣場賣睡衣等並約定連結該帳戶為其實 體帳戶,賣場主要由我女婿經營,但我們沒有賣農藥。我的 個資曾被盜用,本案帳戶也曾被盜用於其他蝦皮賣場,系爭 蝦皮賣家帳號及其賣場,不是我設立經營及連結本案帳戶的 等語。 四、經查: (一)上揭被告承認及不爭執之事實,核與檢察官所提附表所示 證據相符,此等事實堪可認定。且本案帳戶於上開時間( 110年9月1日)經蝦皮購物平台自動撥款4,163元(扣除手 續費,匯入本案帳戶為4,153元)後,本案帳戶於同年9月 3日轉出系爭轉帳款項6萬515元,至案外人黃絜琳華南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9月5日轉出4,815元至被告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9月13日轉出6萬4,1 42元、8萬15元至案外人張香桂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情,有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黃絜琳上開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2617號卷P75-77、139);被告 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2617號卷P83、87);張香桂 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他2617號卷P145-147) ,亦可認定。 (二)檢察官固認被告將其本案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然查 ,被告係將本案帳戶出借供其女婿林偉傑使用以連結綁定 林偉傑所註冊經營販賣內睡衣之其他蝦皮賣場,本案帳戶 均為林偉傑在使用,被告之個資(本案帳戶)前即曾因被 盜用而連結綁定於其他蝦皮賣家帳號以販賣青草膏,致被 告因此於另案遭人提告涉嫌偽造私文書,然經檢察官調查 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證人林偉傑於偵查及本院證述 在卷(偵14692號卷P29-33、本院卷P147、149、151-152 ),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另案111 年度偵字第3561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台中地檢該 案影卷P65-67)。查諸該另案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對被告不起訴之理由,係認被告本案帳戶於該另案雖遭 連結綁定於其他蝦皮賣家帳號(「000007」)用以販賣青 草油,然因該蝦皮賣家帳號(「000007」)申辦時所留存 之其他資料有偽,是被告亦確實可能是遭盜用個人資料之 被害人,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對被告 為不起訴處分。本案系爭蝦皮賣家帳號「000000」與該另 案蝦皮賣家帳號「000007」均同樣是在110年5月23日綁定 連結被告本案帳戶,本案登記於蝦皮之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與該另案登記於蝦皮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請日 期均同樣為110年11月24日而晚於本案案發時間(本案檢 舉人係於110年7月4日購得偽農藥)而有偽,電話申請使 用人均同樣為全方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有蝦皮帳號登記 基本資料、行動電話資料查詢附卷可考(他2617卷P41、1 55;台中地檢同上案影卷P23-25),則本案顯與該另案情 形一樣,被告可能是遭盜用個人資料之被害人。檢察官所 提證據,目前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並非被害人而確有將其本 案帳戶提供給不詳他人使用。 (三)證人林偉傑於本院復證述:本案帳戶110年年9月3日轉出 系爭轉帳款項(6萬515元)至案外人黃絜琳上開華南銀行 帳戶,係其匯轉支付給房東黃絜琳之房租費用;同年9月5 日轉出4,815元,係其匯轉至其使用之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用於個人生活所需;同年9月13日轉出6萬4,142元、8萬 15元,係其匯轉給老婆黃子婷之大阿姨張香桂,用以支付 大姨丈幫忙代下單淘寶網之購物費用等情(本院卷P150-1 52),核與被告、證人林偉傑分別於偵訊所述本案帳戶內 轉出款有時是用以支付被告女兒的房租、信用卡等費用一 節相符(他2617號卷P58),對照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0年10月29日止),其自110年8月 31日起至110年10月29日止,陸續均有蝦皮撥款匯入紀錄 (台中地檢該案影卷P37-41),益證本案帳戶被告係交由 其女婿林偉傑使用,其使用控制權並非僅被告1人。由林 偉傑前曾有於與本案極接近之時間之110年5月間某時(本 案系爭蝦皮賣家帳號係於110年5月23日綁定連結本案帳戶 ),將其配偶黃子婷之阿姨張雅芳、姨丈吳仲文、表妹吳 思涵之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之人而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 帳戶以行騙其他被害人於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7月7日匯 款之舉而觀(林偉傑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25號判決 判處罪刑,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 訴第69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告確定),反而是林偉傑將本案帳戶交給不詳他人使 用之可能性並非全無,則被告出借帳戶給其親近信賴之親 屬即其女婿林偉傑使用,就林偉傑可能會將其帳戶再允給 不詳之人使用,事先並不知情而無法預見,乃與常情不違 。至被告雖曾於偵訊供稱本案帳戶係由其為網銀轉帳,林 偉傑沒有辦法動帳戶內款項;於本院準備程序一度坦認將 帳戶交給不詳他人,系爭轉帳款項係其轉帳匯款(他2617 號卷P58、本院卷P36),然亦已於本院說明偵訊中如此陳 述,是因怕講,會影響到女兒責任,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 上情,是因太緊張,誤解法官所問案情(本院卷P164、33 -34),則尚難以其為掩飾其女兒、女婿責任 或因一時緊 張所為之供述而遽認其本案犯行。 (四)再者,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本身並無獨立性,依 從屬性原則,乃依附於正犯故意之不法行為而成立犯罪, 過失犯不能成立幫助犯,即無過失犯之幫助犯可言,蓋過 失犯罪本質上非行為人事先所得預料、掌控,自無由成立 其幫助犯,且亦無過失幫助犯。是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 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闡述之要 旨參照)。查本案檢舉人雖有向系爭蝦皮賣家帳號(正犯 )購得上開偽農藥,檢察官因此起訴被告為農藥管理法第 48條第1項第1款故意販賣偽農藥之幫助犯。然實務上並不 乏見販賣偽農藥之正犯,並非故意而為,而僅係疏於注意 之過失犯(過失犯為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2項規範處罰) ,且亦或非無可能根本未具故意,也難認有過失而不成立 犯罪。本案檢察官並未追查販賣偽農藥之正犯,依卷內證 據資料亦無從認定正犯究係故意或過失販賣偽農藥,甚或 可能根本無故意或過失而不成立犯罪,則正犯之責任既陷 於不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而對其究責,檢察官 於此情形下,遽逕為起訴被告,尚有未足。又洗錢防制法 規範之洗錢犯罪行為,僅限於對「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 為洗錢,農藥管理法之販賣偽農藥罪顯非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指之「特定犯罪」,是縱使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給 不詳之人,而幫助該不詳之人故意販賣偽農藥,該不詳之 人亦不可能成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前為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為該法第19條第1項),被告 自亦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可言,檢察官就此起訴,亦有誤 會。 (五)此外,檢察官所提之其他證據,亦均不足以佐證被告成立 本案被訴犯行。 五、綜上所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被訴犯行為有罪之確信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之 ,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和說明,依 法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偵訊中供述 2 證人林偉傑偵查中具結證述 3 向蝦皮購物平台調閱之本案賣家帳號註冊及登錄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系爭蝦皮賣家帳號110年6月25日至7月4日之交易訂單紀錄、系爭蝦皮賣家帳號歷年申請將蝦皮錢包內款項轉入實體金融帳戶之紀錄 4 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系爭蝦皮賣家帳號登錄之手機門號資料、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函詢蝦皮購物平台曾以本案帳戶綁定蝦皮錢包提領實體帳戶函覆資料 5 兆豐銀行提供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辦理銷戶時之切結書與當日取款憑條影本 6 檢舉人提供之其以235元向系爭蝦皮賣家帳號賣家購買「噻呋酰胺」之佐證、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就送檢之「噻呋酰胺」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

2024-10-14

CHDM-113-金訴-413-20241014-1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芷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2 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2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人之上訴範圍, 如已經明示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 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 例外規定。本案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 (本院簡上卷第136頁),被告許芷菱並未提起上訴,故本 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及宣告緩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餘檢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就相關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詳附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洪俊鴻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 判決未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有惡化現象,且被告係闖紅燈應 負肇事全責,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不應歸咎告訴人,原 審量刑過輕,給予緩刑亦有所不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 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 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 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 法第284條前段規定,併審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而原審判決審酌一切情狀,復經本院審酌被告 闖越紅燈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傷害,所為有所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啟聰 學校)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為玻璃製作,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2萬8千元,跟25歲的大女兒同住,已婚但與先生 分居,另有一子也是聽障人士,沒有負債但經濟壓力大, 因為先生沒有工作,必須要分擔先生的生活,租房金額一 個月5千元,大女兒有工作但只是偶爾幫忙買日用品補貼 家用之生活狀況(本院簡上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認原 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一時失慮,過失致犯本件之罪,犯後並坦承犯行,已足 見其有悔意,雖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然尚難歸責於被告, 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無不當。 (三)上訴意旨雖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輕,且給予被告緩刑並不 適當云云,惟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為得僅判處罰金刑或拘役刑之罪,原審已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3月,而非僅科處被告較輕微之罰金刑或拘役刑, 可認原審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相關事 項,並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且並無逾越 法定刑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量刑,自屬妥適;又被 告於原審乃至本院審理中均有誠意與告訴人調解,雖經本 院於原審至本院審理中多次安排調解後,雙方仍囿於各種 因素而未能於本院宣判前調解成立,然尚難執此認被告於 本案並無悔意與誠意,而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 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 自由裁量之職權,與告訴人是否和解尚非唯一考量因素, 原審綜合考量後認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之罪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亦無逾越濫用緩刑裁量權限之情事。是以檢察 官認原審量刑過輕且不宜給予緩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鄭 積揚、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11

CHDM-113-交簡上-25-20241011-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94號 原 告 張麗琴 被 告 鍾明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4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0-09

CHDM-113-附民-59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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