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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則允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則允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則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 執,不思理性與告訴人商議解決,竟持水果刀向告訴人揮砍 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持犯案所用之扣案水果刀1把,供作本案犯行所用且為被 告所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稽(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94號   被   告 王則允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則允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凌晨1時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觀音區民權路與安和街口 附近後,旋即逗留在該處,並無故按鳴汽車喇叭、催動油門 ,劉忠翔在其桃園市觀音區永吉街之住處聽聞後因不堪其擾 ,旋即下樓查看,二人於同日凌晨1時51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前相遇,王則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自己所攜 帶之水果刀向劉忠翔揮砍,致劉忠翔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 安全,嗣為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當時逮捕,並扣得水果刀1 支。 二、案經劉忠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則允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劉忠翔在警詢中之指述;        (三)事發經過影像翻拍照片6張暨水果刀照片3張;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扣 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2024-10-30

TYDM-113-壢簡-2156-20241030-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瑞博(原名賴成通)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瑞博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 財,竟任意侵占他人財物,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7頁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1輛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犯罪所 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侵占本案機車之期間將本案機車交付與不詳車行出 售,並取得新臺幣5,000元之訂金一情,此為被告侵占本案 機車期間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屬刑法第38條 之1第4項所規定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13號   被   告 賴瑞博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瑞博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 號,以上下班無交通工具為由,向甘麗花借用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使用。詎賴瑞博取得本 案機車離去後,經甘麗花去電催討數次仍拒不返還,復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機車交付與 不詳車行出售,並取得新臺幣5,000元之訂金,而以此方式 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嗣經甘麗花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甘麗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瑞博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甘麗花、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甘麗芳於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被告 因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2024-10-30

TYDM-113-桃原簡-219-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童慧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童慧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慧軒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 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 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 年8月8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確係於此 之前所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等節,有該等刑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又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該函文於 113年10月4日寄存送達受刑人戶籍地之轄區派出所,經10日 即113年10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受刑人迄未具狀表示意 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查(本院卷第31至37頁)。本院爰以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宣 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犯罪之類型、行為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侵害法益類型、預防需求,兼衡刑罰之邊際效應 及刑罰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YDM-113-聲-3199-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童慧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童慧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慧軒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 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 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 年8月8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確係於此 之前所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等節,有該等刑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又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其陳述意 見如附件所載。本院爰以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 基礎,考量受刑人犯罪之類型、行為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侵害法益類型、預防需求,兼衡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刑罰比例 原則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YDM-113-聲-3349-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承斌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承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應執行拘役 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承斌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應執行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6款及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 年10月11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確係 於此之前所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乙節,有該等刑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 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表 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之意見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7頁)。本院爰以受刑人附表 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犯罪之類型、行為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類型、預防需求,兼衡刑罰 之邊際效應及刑罰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YDM-113-聲-3500-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祥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496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祥睿(下稱聲請人)前因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6號詐欺等案件,遭扣押IPHONE 13 手 機1支,惟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6號判決認定並非供犯 罪之用或犯罪所得,非屬刑法第38條所定應或得沒收之物,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 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 條第1項、第317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 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 ,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 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 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涉犯詐欺等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496號判決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且聲請人於前開案件遭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雖未經本院於上開判決中宣告沒收 ,惟審酌聲請人於上訴期間內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有本院 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稽,是迄本件裁定前,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496號案件猶未確定,前揭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 發展而有需要調查、宣告沒收之可能等情,尚難率認前揭扣 案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故為確保日後上開案件之審理、執行 所需,本院認應繼續扣押前揭扣案物,無從於此階段即逕予 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前揭扣案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YDM-113-聲-3561-202410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2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 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 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前犯有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2年度 桃簡字第19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素行不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及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 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毒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35號   被   告 張文生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 聲字第4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23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 2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3月11日上午9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即富岡國小旁,以燒烤玻璃球並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 月14日晚間8時1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依本署核 發鑑定許可書並經張文生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文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二)本署鑑定許可書1份。 (三)自願採尿同意書1份。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五)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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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佳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佳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佳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 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犯有同罪質之竊盜罪,經本院 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5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偵 卷第11頁)、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手段、生活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或追徵: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所示之物,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86號   被   告 高佳文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9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             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佳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日下午5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聯 福利中心新中壢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魏文君管領並放 置在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將之藏入其子書包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機車逃逸。嗣魏文君於同 日晚間9時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魏文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佳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魏文君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客人購買明細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照片 14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售價 (新臺幣) 1 奧利多水585ml 1瓶 24元 2 阿奇儂冰沙-草莓290g 1個 35元 3 滿漢大餐袋麵蔥燒牛187gx3 1包 134元 4 多芬胺基酸輕盈蓬鬆洗髮乳700g 1瓶 161元 5 UNCOATED247透內褲L 1件 298元 6 台灣啤酒水果系列-香330ml 1罐 32元 7 光泉晶典小品-咖啡凍130公克x3入 1條 58元 合             計 724元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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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聖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聖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聖賢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 於民國113年1月1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到庭陳稱,因接獲另 案入監執行之傳票,希望撤銷前開案件緩刑並合併定執行刑 ,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而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 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 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13年1月1 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此判 決在卷可佐。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受刑人於113年10月9日執行程序稱:我後面有案件即將要入 監,我希望可以把緩刑撤銷,然後跟即將入監的案件合併定 應執行刑一併執行等語,有此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是受刑人 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未對本院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79號判決 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 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其明知已受緩刑宣告, 卻仍未遵期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且受刑人已明示希望能撤 銷緩刑一情,堪認受刑人已無遵服上開負擔之可能,應認受 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甚 明,核其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 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刑人前揭緩刑 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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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傑共同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 2行記載:「人」更正為「成年人」,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第1行至第2行記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傑於 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更正為「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宋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就上開毀損犯行,與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 紛,便毀損他人之物品發洩情緒,未尊重告訴人之財產權, 亦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42號   被   告 宋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傑與黃杉有金錢糾紛,竟夥同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晚間11 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樓前,分別以徒手 及手持球棒之方式砸毀黃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令該車車殼破裂、排氣管凹陷、車牌凹陷而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杉。嗣經黃杉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杉、證人楊羿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相 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及影像光碟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宋傑與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所上開毀損罪嫌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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