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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祿 選任辯護人 簡長輝律師 被 告 鍾綺紘 莊家豪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林美華(原名林芮莘,業經判決 無罪確定)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夢供廠 生活館」負責人,被告鍾綺紘、莊家豪分別為夢供廠生活館 之會計兼設計師、業務及外包廠商,其等明知承攬人之資力 可否負擔工作物之瑕疵修補或損害賠償責任為重要交易事項 ,也明知被告楊慶祿非夢供廠生活館之員工,無提供工程履 約保證之能力及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16日,由被告莊家豪 引薦被告楊慶祿至楊巧倩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 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丈量,佯稱被告楊慶祿為夢供廠生 活館之設計師,可負責本案房屋裝潢施工云云,林美華復於 107年間授權被告楊慶祿以夢供廠生活館名義簽訂契約,致 楊巧倩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楊慶祿為夢供廠生活館之設計師 ,於108年10月18日,在夢供廠生活館內與被告楊慶祿簽訂 「夢供廠設計工程合約書」(下稱本案工程合約書),先後 於附表編號1、2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2之金額至被告鍾 綺紘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鍾綺紘中信 帳戶),並於附表編號3、4之時間,各匯款附表編號3、4之 金額至被告楊慶祿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 稱楊慶祿國泰世華帳戶,起訴書誤載此2筆款項亦匯入鍾綺 紘中信帳戶)。檢察官因認被告楊慶祿、鍾綺紘及莊家豪均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告 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 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 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 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 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 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 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 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 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 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 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 ,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 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 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 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 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以「締 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 ,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 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 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 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 」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 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 ,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 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 ,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行為人雖未 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 ,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 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 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 四、檢察官認被告楊慶祿等3人涉有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其 等之供述、同案被告林美華之供述、告訴人楊巧倩之指訴、 告訴人之夫陳政強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莊家豪間之對話紀 錄擷圖、本案工程合約書及被告楊慶祿先前與他人所簽署之 「夢供廠設計合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楊慶祿固坦 認承攬本案房屋裝潢施工,與告訴人簽立本案工程合約書, 且收取告訴人交付之180萬元款項;被告鍾綺紘固坦承任職 於夢供廠生活館而擔任會計,有將告訴人所匯附表編號1、2 之款項轉交予被告楊慶祿;被告莊家豪固坦認為夢供廠生活 館之業務,於108年9月16日,帶同被告楊慶祿至本案房屋進 行丈量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楊慶祿 辯稱:我與夢供廠生活館有合作關係,於與告訴人簽約後確 實有進行本案房屋裝潢工程,係因告訴人要求停工始未完成 施作,我沒有欺騙告訴人,也並未無故不施作工程等語;被 告鍾綺紘辯稱:我不清楚本案工程合約簽訂過程,也不清楚 如何分工,我只有收受告訴人匯款後轉交予被告楊慶祿,並 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語;被告莊家豪則辯稱:被告楊慶祿 是夢供廠生活館的外包廠商,我只是陪同被告楊慶祿去本案 房屋丈量,引薦被告楊慶祿與與告訴人簽約,我並未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等語。 五、經查:  ㈠林美華為夢供廠生活館之負責人,被告鍾綺紘係夢供廠生活 館之會計兼設計師,被告莊家豪為夢供廠生活館之業務,被 告楊慶祿則為夢供廠生活館之外包廠商,告訴人於社群網站 Facebook瀏覽夢供廠生活館之房屋裝潢成品照片後,與被告 莊家豪聯繫,於108年9月16日與被告莊家豪相約至本案房屋 看屋況,被告楊慶祿亦一同前往,其後告訴人於108年10月1 8日在夢供廠生活館內,與被告楊慶祿簽立本案工程合約書 ,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2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2之款項匯至 鍾綺紘中信帳戶,於附表編號3、4之時間將附表編號3、4之 款項匯至楊慶祿國泰世華帳戶,被告鍾綺紘於收受上開款項 後再轉交予被告楊慶祿各節,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參他卷 第173至176頁、偵卷一第55至59、295頁、原審易字卷第245 至248頁),並有夢供廠生活館之商業登記查詢網頁、被告 莊家豪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工程合約書及彰化銀 行匯款回條聯等附卷可稽(參他卷第13、1453至56、79至83 、129、130頁),被告楊慶祿等人就上開各節復不予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被告莊家豪並未向告訴人佯稱被告楊慶祿為夢供廠生活館之 設計師,亦未表示將由其負責本案房屋之室內設計,告訴人 並非因陷入錯誤始簽訂本案工程合約書: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係證稱被告莊家豪有向 其稱前半部都是基礎工程,會由被告楊慶祿負責,被告楊慶 祿是資深的水泥師傅,後續會由被告莊家豪及鍾绮紘來畫圖 監督施工等語(參他卷第173至175頁、偵卷一第56、57頁、 原審易字卷第245、246頁);證人陳正強於偵訊中則證稱於 108年9月16日被告楊慶祿與莊家豪前往本案房屋時,無人表 示本案房屋之裝修工程係由被告楊慶祿全權處理,當天也沒 有提到室內設計的部分,其於108年10月18日簽約時,因被 告莊家豪出示手機內相片,故以為會由被告莊家豪負責室內 設計等語(參他卷第189、190頁)。則依告訴人及證人陳政 強之證述內容,顯未如起訴事實所載被告莊家豪有佯稱被告 楊慶祿為設計師之情。  ⒉又參以被告莊家豪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於108年9月10日 ,被告莊家豪表示「我們到了喔」、「姐好,拆除報價單禮 拜五給您」;於108年9月13日,告訴人詢問「嗨嗨估價好了 嗎」,被告莊家豪回稱:「正在打報價單請稍後」,隨後即 傳送1檔案,並稱「請姐過目」;於108年10月3日,被告莊 家豪表示「姐可以參考一下我們的作品,看有無喜歡的風格 ,明天可以討論」,告訴人則於108年10月11日回稱「北歐 風定義的裝潢感。。。我喜歡。」;於108年10月15日,告 訴人稱「嗨嗨。。。。圖好了嗎?」被告莊家豪回以「好了 ,我在估價了,我們約禮拜五白天如何呢,來店內討論」; 於109年2月5日,被告莊家豪主動詢問稱「姐好新年快樂, 目前工程進度還滿意嗎?如有任何問題也能隨時與我聯繫喔 」,告訴人回稱「好喔」,被告莊家豪則稱「感謝姐,現階 段楊師傅會先處理基礎工程」;於109年4月1日告訴人稱「 莊先生請你利用連假這4天的假期把估價單處理好然後拿給 我看,然後下星期一再把款項匯還給我」,被告莊家豪回稱 「好的沒問題,非常抱歉我沒做到監督責任」等語,有被告 莊家豪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查(見他字卷 第79頁至第83頁),足認於簽立本案工程合約書前,係由被 告莊家豪出具估價單並討論室內設計之風格,於簽立本案工 程合約書後,於告訴人向被告莊家豪索取設計圖時,被告莊 家豪亦未表示設計圖係由被告楊慶祿所負責繪製,僅稱設計 圖已經完成,正在估價中,邀約告訴人至店內討論,其後被 告莊家豪再主動詢問工程進度,並表示由被告楊慶祿負責施 作基礎工程,顯然被告莊家豪亦無任何向告訴人介紹被告楊 慶祿為設計師,致告訴人因而陷入錯誤之舉。再觀諸本案工 程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係將告訴人列為甲方,乙方則為被 告楊慶祿及夢供廠生活館(參他卷第53至56頁),佐以告訴 人上開證述及前揭對話紀錄內容,應可認係由夢供廠生活館 與被告楊慶祿共同承攬本案房屋之室內設計規劃及施工工程 無訛。  ⒊細繹本案工程合約書之內容,係約定「立合約書人:楊巧倩 、夢供廠生活館及楊慶祿(以下簡稱甲、乙方)現甲方委託 乙方室內設計工程壹宗,雙方同意訂立共同遵守條款如左: ……第三條:工程範圍:乙方依照設計詳圖、施工說明及估價 單(如附件),經甲方簽證同意後依所列項目進行施工。若 設計者為第三人時,設計人有代甲方監督工程之權,乙方應 盡力協調之,若有爭議,則由甲方自理之。」(參他卷第53 頁),亦即,僅約定施作之設計圖需由告訴人簽證同意,並 未約定設計圖由何人繪製,故縱使證人陳政強證稱被告莊家 豪有以手機介紹相關作品,亦不表示本案工程合約書內已明 確約定需由被告莊家豪親自進行設計。告訴人既基於契約自 由同意本案工程合約書內上開內容而為簽署,自不能於事後 推稱係因誤認將由被告莊家豪負責設計,方陷入錯誤同意簽 訂合約。況被告莊家豪以手機介紹相關作品之行為,本屬實 務上進行廣告宣傳時常用之手法,訂立契約時當仍應以實際 文字約定內容為準,自難認被告莊家豪之行為已使告訴人就 締約之基礎事實產生錯誤認知,因而締結顯失公平之契約。 至夢供廠生活館與被告楊慶祿就本案房屋之室內設計規劃及 施工工程實際上應如何分工,則僅為其等間之內部關係,夢 供廠生活館及被告楊慶祿既均需對告訴人負全部之契約責任 ,自未使告訴人產生締約對象錯誤之認知。  ⒋至同案被告林美華雖否認授權被告楊慶祿簽署本案工程合約 書,稱雖曾與被告楊慶祿有合作關係,但是於本件案發前已 終止合作關係,要求被告楊慶祿不得再以夢供廠生活館之名 義與他人簽約云云,然參諸被告楊慶祿所提供其與劉敏興、 江智培、李佳勳、楊勝傑、林建瑋、許靜怡、李知憶、蔡政 育、林盈秀、黃照惟等人所簽署之「夢供廠設計工程合約書 」,可知被告楊慶祿與夢供廠生活館曾合作承攬多件室內裝 修工程,且於107年12月間即以夢供廠生活館之名義與他人 簽署承攬契約(參偵卷二第3至157頁),足認林美華上開所 述不過係其推諉卸責之詞,無礙於本件亦係由被告楊慶祿與 夢供廠生活館共同與告訴人簽訂合約之認定。  ㈢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楊慶祿無履約之能力及意願:   依告訴人於原審所證述:「被告楊慶祿有進場施作拆除工程 ,並開始做泥作,但是快年底的時候被舉報違建,在11月的 時候新北市政府來函說沒有做施工登記,到12月才開始復工 ,但到隔年4月份時,只有水泥及窗戶做好,其他都沒有做 ,而且被告楊慶祿所施作之窗戶無法正常使用,地板磁磚沒 有處理很好,有一區塊沒有貼好磚,浴室水龍頭開關是歪的 。」等語(參原審易字卷第248至250頁),告訴人並提出被 告楊慶祿至現場施作之照片(參他卷第59至75頁),又被告 楊慶祿曾委託林天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本案房屋之室 內裝修許可,復據證人林天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偵卷一 第360頁),且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2月11日新北工建 字第1082338608號函暨函附之新北市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附 卷可參(參偵卷一第363至373頁),足認被告楊慶祿除確有 至本案房屋施作工程外,並配合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室內裝 修許可證,自難認其無履約之意願。而依照被告楊慶祿所提 供之夢供廠工程合約書,可徵其自107年起即承攬多個工程 (參偵卷二第3至157頁),復無從認定被告楊慶祿無履約以 完成本件房屋室內設計規劃及施工工程之能力。起訴事實所 認被告楊慶祿無提供工程履約保證之能力及意願云云,即難 認定為真。至被告楊慶祿就本案房屋施作工程是否發生工期 延宕,或有施作上之瑕疵,因其發生之可能原因甚多,依卷 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楊慶祿係有意不完成工程之施作, 或於締約時即抱持不欲履行契約之惡意,難以推認被告楊慶 祿有履約詐欺之情,本件充其量僅屬事後之債務不履行,而 為告訴人與被告楊慶祿間之民事糾紛,尚難逕以詐欺取財罪 相繩。  ㈣被告莊家豪亦非無履約之意;   本案房屋之室內設計規劃及施工工程係由被告楊慶祿與夢供 廠生活館共同承攬,業如前述,縱使被告楊慶祿之泥作等基 礎工程施作不佳,夢供廠生活館仍應依照本案工程合約書負 起契約責任。而夢供廠生活館業經桃園市政府商業登記,為 合法經營,其營業項目係以承攬裝潢設計及工程為業,有經 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徵(參他卷第 13、14頁),應可認非無履約能力。且依告訴人與被告莊家 豪及鍾綺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可知於告訴人不滿被告楊慶 祿之施作時,被告莊家豪即接手處理(參他卷第87至96頁) ,亦足見被告莊家豪亦非無履行本案工程合約之意。  ㈤又依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陳政強之證述,可知於洽談及簽約 過程中,被告鍾綺紘皆未曾出面,自難認其有何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之情。雖被告鍾綺紘有代為收受附表編號1、2之款項 再予轉交,然此係因被告楊慶祿先前與夢供廠生活館已有多 次合作經驗,因而得知鍾綺紘中信帳戶資訊,被告鍾綺紘更 係於款項匯入後才經告知,且因本件並無從認定被告楊慶祿 及莊家豪有何締約詐欺或履約詐欺之情形,更難僅因被告鍾 綺紘代收款項再轉交之行為,即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㈥綜上,被告楊慶祿就本案房屋之室內設計規劃及施工工程, 縱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然此僅應由雙方依據契約 內容或相關民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無從僅因被告楊 慶祿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率予推論存有「締約詐欺」或 「履約詐欺」之情。且被告莊家豪於與告訴人洽談、簽立合 約時,復難認有使用任何詐騙手段,使告訴人產生錯誤認知 ,核與前述締約詐欺之成立有間。而依卷內事證,更無從認 定被告鍾綺紘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舉。本件檢察官所為 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對被告楊慶祿等人形成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本件應屬締約詐欺型態云云。 然檢察官所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之案例事 實與本件全然不同,本難強加比附援引。且被告楊慶祿及莊 家豪於締約時並未對告訴人施以任何詐術,致告訴人陷入錯 誤方締結契約,告訴人於簽約時本即認知係和被告楊慶祿及 夢供廠生活館共同訂立契約,自不得事後推稱對締約基礎事 實產生錯誤認知,被告莊家豪之宣傳、廣告手法,亦難認屬 詐術之施用,當不屬締約詐欺。至共同被告林美華及被告莊 家豪、鍾綺紘於偵查中所推稱係由被告楊慶祿擅自以夢供廠 生活館名義與告訴人簽約云云,皆核屬臨訟卸責之詞,本不 足為採,檢察官竟猶以此等不足採信之辯詞,率稱告訴人受 有無人負責工程履約之財產損失云云,更不足為採。檢察官 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⒈ 108年10月18日 20萬元 ⒉ 108年10月31日 40萬元 ⒊ 108年12月2日 90萬元 ⒋ 109年2月12日 30萬元

2025-01-15

TPHM-113-上易-1527-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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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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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易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崇佑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7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花簡字第280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崇佑於民國112年7月3 日21時36分許,搭乘另案被告陳陽鳴(所犯過失傷害罪另由 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拘 役55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 機車),途經花蓮縣吉安鄉太昌路94巷與太昌路交岔路口時 ,與告訴人徐毓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腕舟狀骨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陳陽鳴因上開交通事件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 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時,被告廖崇佑明知陳陽鳴為實際駕駛 人,竟意圖使之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21時45分許 ,在花蓮縣○○鄉○○路000號前,向承辦警員虛偽供稱:其騎 乘甲機車肇事等語,並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及於檢測單上 簽其姓名,以此方式頂替陳陽鳴,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 確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 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 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 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 規定之罪名告知,植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由國家課予法院 告知之訴訟照料義務,為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所 謂罪名變更,除質的變更(罪名或起訴法條的變更)以外, 包含量的變更造成質的變更之情形(如包括的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變更為數罪),事實審法院於罪名變更時,若違反上述 義務,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於法有違。而法院踐行罪名告 知義務,如認為可能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改為實質競合 之數罪,應隨時、但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再告知之程序 ,使被告能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 ,而確保其權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參照「本章之罪(指第一編總則第九章被告之 訊問),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 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明文規定。可見刑事訴訟法第95 條之罪名變更告知,不惟事實審法院應盡之訴訟照料義務, 亦為偵查主體之檢察官、偵查輔助機關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於偵查犯罪、訊(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遵守踐行之 程序照料義務,更是為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立,使其知悉而 充分行使防禦權,乃被告依法享有之基本訴訟權利,避免法 院突襲性裁判或檢察官、司法警察突襲起訴、移送。故而檢 察官起訴之訴訟行為或起訴前之偵查作為,若有違反上開罪 名變更告知義務,將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行使,而與刑事訴 訟法第2條第1項明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 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規定,為起 訴之訴訟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涵攝範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揭櫫之被告基本訴訟權利之保障,並接軌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簡稱 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應認偵查中 未踐行變更罪名告知,因此之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 違法律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定之「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由檢察官重新踐行正當 法律程序後再為適當之處理。 三、經查:  ㈠另案被告陳陽鳴於案發時、地,駕駛甲機車搭載被告廖崇佑 行駛於道路,迨行駛至上開路段時,與告訴人所駕駛之乙機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述身體上傷害);又廖崇佑 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時,明知肇 事之甲機車為陳陽鳴所騎乘,仍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及於 檢測單上簽其姓名,迨告訴人對廖崇佑提出告訴後,警察機 關調閱監視器畫面無法確認甲機車之實際駕駛人,而基於前 揭酒測單上之簽名,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下稱前 案)後,於112年11月9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犯 罪嫌疑為毒品、過失傷害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訴訟上 權利後,經檢察官訊問以:「112年7月3日21時36分,是否 騎乘機車到太昌路交岔路口跟1台機車發生碰撞」等語,廖 崇佑供稱:「我是被載的,載我的人跑掉,我在警察說是我 騎的,載我的人是陳陽鳴,車主是陳陽鳴,我當時騙警察說 是我騎車的,我承認頂替罪」等語;復稱:「因為陳陽鳴被 通緝,當時該機車是陳陽鳴借我的,陳陽鳴目前在花所」等 語(偵緝字第753號卷第47頁)。繼而檢察官再以被告身份訊 問陳陽鳴,經陳陽鳴坦認其為實際騎乘甲機車肇事者(偵緝 字第753號卷第98頁)後,就前案過失傷害案件對廖崇佑為 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另以陳陽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112年 度偵字第6841號)、廖崇佑涉犯頂替罪嫌(即本案),分別簽 分偵案偵查,後檢察官於本案指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向 到場處理交通事故員警查證被告廖崇佑有無向警表示甲機車 為何人騎乘及是否有表示機車為友人騎乘等事項,經在場員 警林紫婷、陳奕豪證稱廖崇佑自承為甲機車實際駕駛人後對 其實施酒測,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則回覆表示由監視器畫 面可見廖崇佑與他人共乘機車,但無法辨認駕駛人為何人, 又因廖崇佑未到案說明,即依據基於前揭酒測單上之簽名及 告訴人之告訴,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而檢察官未 再傳喚廖崇佑,即以廖崇佑涉犯頂替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有上開偵查卷宗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查。  ㈡據此,檢察官前案偵查中訊問廖崇佑涉犯過失傷害、毒品罪 嫌時,廖崇佑否認其為實際駕駛人,並承認頂替罪後,檢察 官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告知偵查罪名除原告知之 毒品、過失傷害罪名外,另增列頂替罪予以偵查,使廖崇佑 無從得知檢察官偵查範圍已擴張,因檢察官之未告知,使廖 崇佑關於涉嫌頂替罪,在國家法制上亦應受之國民基本訴訟 權利、個案訴訟防禦權利及辯護依賴等訴訟程序上之權利, 毫無行使之機會,已使國家對被告在偵查程序上應盡之照料 義務規範目的喪失意義,檢察官就廖崇佑涉犯頂替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衡酌常情已使廖崇佑有遭檢察官突襲起訴之情 狀,應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具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之情形。而本案檢察官就本案簽分偵案後復未曾傳訊被告 就本案為罪名及權利告知,並賦予其就本案偵查中所獲有利 或不利證據答辯之機會,亦無指揮司法警察就本案詢問廖崇 佑,使其有機會獲知罪名及權利告知,致使廖崇佑無從於警 詢及偵訊時認知所涉犯罪嫌疑之程度,進而為承認與否之答 辯,亦喪失前述訴訟上權利,應認廖崇佑就本案未經警詢及 偵訊逕遭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同),難謂非違反上揭 程序規定,而剝奪被告在憲法上所保障的訴訟防禦權,使其 無從行使防禦權利,有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 保障體系建立之旨,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 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1-15

HLDM-113-花易-25-20250115-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哈瑪 路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鄭植元律師 被上訴人 後東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熙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 2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另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 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 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㈢被上訴人應自 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114年9月12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二 人各新臺幣(下同)2萬6,400元;嗣於本院113年11月4日準 備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自112年1 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薪資共計各31萬6,800元;核 其所為乃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減縮上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之 陳述,且經被上訴人同意在案(本院卷第156頁),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第463條之規定, 應予准許。次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其簽立說明函、 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及切結書(下分稱系爭說 明函、證明書、切結書,並合稱系爭文件)乃被上訴人傳達 內容不實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規定撤銷意思 表示,嗣於本院改稱係受被上訴人詐欺方簽立系爭文件,並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核其所為,乃屬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且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157頁)及 為充分之辯論,無損其訴訟上之權益,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第46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均自111年9月1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 擔任作業員,惟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日竟以詐欺方式使伊 等誤認不更換仲介就僅能轉出,以致簽立說明函、外國人同 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及切結書(下分稱系爭說明函、證 明書、切結書,合稱系爭文件),遂遭勞動部廢止原核准之 聘僱許可。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文件之意思 表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2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伊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 0月31日止之薪資,每人各31萬6,800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 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業據上訴人減縮或撤回 該部分之上訴,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上訴人等於112年11月1日前確實任職於伊公司,惟上訴 人等於任職期間因工作不適,要求更換新雇主,經伊商請原 人力仲介公司人員與上訴人商討是否仍於伊處任職,然上訴 人等經上開人員解釋後,即與伊終止契約,並簽署附有印尼 文之系爭文件,且於系爭證明書上勾選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 僱外國人之事由,雙方合意轉出等語,復經報請勞動部備查 ,則兩造業已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又上訴人已罹於民法第93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1年期間,本件無從撤銷意思表示,且伊 已給付上訴人任職內全部薪資,未有積欠等語。【原審就上 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 判均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人各31萬6,800元。被上訴人則求為判 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二人自111年9月13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後東機械有限公 司,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二人投保勞保期間自111年9月14日 起至112年11月1日止,其中111年、112年投保薪資分別為2 萬5,250元、2萬6,400元(見原審卷第49、50頁)。  ㈡上訴人二人於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說明函(見原審卷第59、6 5頁)上簽名並按捺指印,該函記載「現因移工工作不適, 雙方合意轉出」等語,並有印尼文字說明,及蓋有被上訴人 公司大、小章。  ㈢上訴人二人在系爭證明書(見原審卷第61、67頁)上簽名並按 捺指印,該證明書上有勾選「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外國人之 事由者,雙方合意轉出」等語,並有印尼文字說明,及蓋有 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  ㈣上訴人二人在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第63、69頁)上簽名並 按捺指印,該切結書上記載「本人(即上訴人)於112年11 月1日同意轉出」等語,並有印尼文字說明。  ㈤勞動部以112年11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122200246號函,通知 兩造:同意自112年11月1日止,廢止本部於111年9月26日函 准上訴人二人之聘僱許可等語(上訴人部分則由被上訴人代 轉)(見原審卷第71、91頁)。  ㈥上訴人二人曾以被上訴人違法解雇為由,函請勞動部撤銷旨 揭廢止聘僱許可及同意轉換雇主處分一案,經勞動部以113 年7月31日勞動發事字第1130511225號函表示經臺南市政府 函覆查無雇主有違法解雇情事,尚難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 55頁)。  ㈦若上訴人二人主張有理由,則本件上訴人自112年11月1日起 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工資,均以每月2萬6,400元為計算( 見本院卷第155、156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二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文件之意思表 示,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已逾民法第93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1年期間,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二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二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 31日止之薪資,合計各31萬6,800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 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 之。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人於陷於錯誤之故意外,且詐欺行 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以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詐欺,雖不以積極 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 易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 性,即非本條之詐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文件上均載有雙方合意轉出之文字,並有印尼文字說 明,上訴人亦於系爭文件上簽名並按捺指印,此為兩造所不 爭,足認兩造已有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上訴人雖主張渠係因 受被上訴人詐欺始於系爭文件上簽名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不肯轉換仲介始要求上 訴人轉出,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惟此部分縱然屬 實,亦僅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轉出之動機而已,難謂被 上訴人有何詐欺上訴人之行為。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不告知上訴人縱不更換仲介 亦無須轉出之詐欺行為云云。然就更換仲介是否轉出之情 事,不論依法律、契約或交易習慣,被上訴人均不負有告 知義務,其就此縱有消極未告知,依上說明,亦與民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不合。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故意告知上訴人:如不更換仲介, 就必須轉出云云。然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所載, 對上訴人說「不換仲介就要轉出」等語者係新仲介(見本 院卷第132、133頁),並非被上訴人,已難認被上訴人有 故意告知上訴人,如不更換仲介就必須轉出之詐術。   ⒋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欺上訴人簽立系爭 文件之行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文件有應撤銷之事實,其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文件之意思表示,不 生撤銷之法律效果。  ㈢系爭文件已足認定兩造係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僱傭關係已不 存在。本件復查無其他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之事證,上訴 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基於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各31萬6,800元之薪資,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人 各31萬6,800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2025-01-15

TNHV-113-勞上易-16-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 上 訴 人 施嘉華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蕭仰歸律師 廖國竣律師 上 訴 人 施復興 選任辯護人 洪昌宏律師 常照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選上 訴字第223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 第132、133號,112年度選偵字第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嘉華、施復興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施嘉華、施復興(下或合稱 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相關所載違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教唆偽證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施嘉華投票交付賄賂及施復興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各論 處施嘉華、施復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交付賄賂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 論處施嘉華犯教唆偽證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先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此觀同法第100條之2準用第95條之 規定甚明。此之詢問,舉凡只要是在功能上相當於對犯罪嫌 疑人為案情之詢問,不論係出於閒聊或教誨之任何方式,亦 不問是否在偵訊室內,均應有上開規定之準用,不以製作犯 罪嫌疑人詢問筆錄時為限,而告知之情狀,祇須犯罪嫌疑人 之地位形成即負有告知之義務,不管其身心是否受拘束。至 於違反之效果,在犯罪嫌疑人受拘提、逮捕,其身心受拘束 之情況下,司法警察(官)詢問時,如有違反第95條第1項第2 款緘默權與第3款辯護權之告知義務,依同法第158條之2第2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其所為自白或其他不利之陳述,除符 合第1 項但書所定「善意原則之例外」,應予絕對排除。惟 在犯罪嫌疑人身心未受拘束之情形下,若有違反前揭告知義 務時,所取得之自白及其他不利陳述,則應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認定。   稽之卷證及原判決理由所載,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俊銘(與後 述之林世意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22時3 5分經檢察官訊問後准予具保,嗣於翌(23)日14時47分再次 接受檢察官偵訊前,確曾有員警與其接觸,對其曉以大義, 要其坦白,並由該員警陪同至地檢署製作偵訊筆錄之情(見 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329至349頁,原判決第21頁第5行至次 頁第7行)。原判決理由雖謂依邱俊銘相關之偵審筆錄記載 ,足徵邱俊銘其後於該次(111年11月23日14時47分)偵訊所 陳具任意性,筆錄全程錄音錄影,製作過程均符合法律規定 ,至員警與邱俊銘之接觸,係就其查得之事證,為確認案情 先行採取之權宜措施,為訊問被告前之任意偵查作為,與刑 事訴訟法規範之訊問被告有別,雖未錄音錄影,不足認該次 偵訊筆錄有何不可信之處等旨(同判決第22頁第19行至次頁 第4行),惟原審未針對製作該次偵訊筆錄前員警所為之「 曉以大義」、要其「坦白」,是否涉及所指依查得之事證, 而為相關案情之詢問、邱俊銘之身心是否受拘束、員警有無 踐行上開告知程序等情為調查審認,並為必要之論述說明, 遽認所為屬任意偵查作為,上開偵訊筆錄具有證據能力,並 據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論據(同判決第52頁第10行以下), 依上說明,自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必其警詢陳述符 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始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而所稱「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係指先前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與審 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而該審判外之陳述,係證明待證之犯 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案情及相關卷 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捨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已無 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代替 ,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者,始足當之。判決理由應扼 要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理 由,方為適法。是若除去先前之陳述,仍有其他相類之證據 可資代替,並得據以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者, 即與上述「必要性」之要件不合。   依卷證,施嘉華、施復興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已爭執邱俊銘 於111年11月21日9時40分、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世意同日於警 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115頁、卷四第36 、46、118、120、155、306頁),原判決理由說明邱俊銘、 林世意於第一審作證時就案發當日各項細節、施復興是否交 付文宣品請託投票與警詢證述有別,因認其等警詢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施嘉華、施復興犯罪事實存 否所不可或缺,無其他證據得以代替,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36頁第21行至第38 頁第1行)。然又併援引邱俊銘、林世意於警詢時與偵查中 、第一審同旨之證詞,採為認定上訴人等確有無償提供口罩 予邱俊銘、林世意係經由施復興告知始知悉文宣品金馬筆的 價格等旨(同判決第52頁第7行至次頁第27行、第56頁第27 至30行、第68頁第31行至次頁第11行),則該部分同旨之警 詢供述即欠缺必要性之要件,與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合, 原判決仍採為上訴人等有罪之部分論據,採證違法。  ㈢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等均爭執林世意111年11月21日20時15分 、同日22時22分、同日23時46分、同年月22日1時37分等偵 查供證之證據能力,林世意上開偵查中之供證,以檢察官或 以被告身分訊問,或有不當訊問影響供述之任意性,或雖以 被告兼證人身分訊問,但未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等各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判斷後,認對上訴人等均 不具證據能力(同判決第32頁第3至28行、第33頁第22至26 行、第34頁第5至24行、第35頁第13行以下至次頁第1行), 卻復援引該等偵查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等有共同對林世意 為投票行賄犯行之部分論據(同判決第67頁第4、26至27行 ),採證顯有違證據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㈣有罪之判決,其所載事實、理由必須互相一致,而事實認定 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均 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依事實欄之記載,係認定上訴人等共同允諾以免費提供文宣 口罩2萬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口罩紙〈即文宣紙〉 價值4,200元)予邱俊銘為對價,約使邱俊銘及其戶內有投 票權之邱健智等人於111年彰化縣議會第20屆議員選舉時投 票支持施嘉華,而接續指示不知情之鍾雅茹聯繫慶源彩色印 刷公司(下稱慶源公司)印製口罩紙2萬張(價值4200元) 、向長欣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訂購邱俊銘競 選使用之文宣口罩(不含文宣紙,單價1.8元),又於同年1 0月間邱俊銘完成參選○○縣○○鎮鎮民代表候選人號次抽籤後 ,因已無文宣口罩可發放,再次請託免費提供文宣口罩,上 訴人等基於同一行賄接續犯意,透過鍾雅茹另向長欣公司訂 購文宣口罩(不含文宣紙)2萬個,上訴人等2次合計共提供 4萬個文宣口罩、2萬個口罩紙予邱俊銘收受等情(見原判決 第4頁第25行以下至第6頁第20行),如果無誤,似認定上訴 人等交付賄賂之物包括口罩及口罩紙,價值合計76,200元( 2×36,000〈1.8×20,000〉+4,200=76,200),惟理由先說明, 邱俊銘請託施復興協助提供文宣口罩(內附文宣紙由邱俊銘 自行提供)以競選,施復興先後2次指示不知情之鍾雅茹向 長欣公司訂購邱俊銘競選使用之文宣口罩(不含文宣紙,單 價1.8元)各2萬個交付(同判決第50頁第18行至次頁第12行 ),後又載稱上訴人等知悉邱俊銘有意參選,經邱俊銘拜託 施復興後,由施嘉華同意贊助口罩共4萬個(口罩價值5萬5 千元,口罩紙價值8,400元),上訴人等提供之賄賂係包括 口罩及口罩紙(同判決第56頁第3至5行、次頁第10至11行) ,就上訴人等交付之賄賂有無包括口罩紙,及賄賂之物總價 究為76,200元或63,400元(55,000+8,400=63,400),其事實 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且理由前後之說明,亦有齟齬 ,甚與其附表編號3所載邱俊銘收受賄賂之物僅為總價7萬20 00元之文宣口罩不同(見原判決第103頁附表),顯有理由 矛盾之違法。又依卷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載述邱 俊銘請託施復興提供文宣口罩(內附文宣紙由邱俊銘自行提 供),接受施復興所提供之免費文宣口罩2萬個(合計價值3 6,000元)作為對價(見第一審卷一第13頁),並未涉及口 罩紙,邱俊銘於偵查中同供稱:(施復興父子就你的宣傳小 卡請誰做?)慶源公司印刷,後來我有自己去慶源公司載2 萬張小卡,他們跟我收4,200元,這筆錢是我自己出的(見 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348頁),倘若非虛,價值4,200元口 罩紙部分似非由上訴人等免費提供,乃原判決未勾稽細查, 逕認上訴人等提供之賄賂包括口罩紙費用,即與卷證不符, 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㈤刑法第172條犯偽證罪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 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 造成冤(錯)判,致影響國家偵查、審判權之正確行使,故 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 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 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法 院無裁量餘地。卷查,原判決認施嘉華有本件教唆偽證犯行 ,依其理由說明,係依憑施嘉華第一審相關供述、證人周慶 郎(涉犯投票受賄罪,業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證 言、周慶郎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為據(見原判決第48頁 第15行以下至第50頁第12行、第81頁第23至31行),惟依所 引施嘉華部分供述記載,施嘉華於第一審審理時係陳稱「我 於111年11月21日聽到傳聞說我的服務團隊被抓到,要出事 了,所以才去找周慶郎等人簽收據,怕他們被檢警調查時亂 講牽到我;我沒有告訴周慶郎要如何講,只有說如果人家問 ,就說這個錢已經付完」等語(同判決第49頁第20至24行) ,原判決並說明施嘉華所述與周慶郎證述內容相符,且依施 嘉華上揭供述語意脈絡,當係就檢警調查時,要求周慶郎回 答已付錢,如果無訛,似認施嘉華於第一審審理時曾就周慶 郎並未支付筆、打火機等文宣品費用自白本件教唆偽證犯行 ,雖施嘉華嗣後翻異前供否認犯罪,然第一審之上開供述, 是否符合前揭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即值研酌,原判決疏未 調查審認,並為必要之說明,遽行判決,有調查未盡及理由 欠備之違誤。 ㈥投票行賄罪之論罪科刑,規定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 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亦處罰預備犯,對於性質上屬 於犯罪工具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107 年5月9日修正前之同條第3項原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因應刑法總 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自斯時起已遭凍結,回歸適 用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物沒收之規定,然刑法第38條第2項 屬裁量宣告沒收規定,且尚須確認該等賄賂之歸屬,未符合 選罷法遏止賄選、端正選風之規範意旨,選罷法亦於107年5 月9日經修正公布,將同法第99條第3項原條文中之「犯人」 修正為「犯罪行為人」,由於修正後之條文已非屬上述刑法 施行法凍結之規定,且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採 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 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 ,自應優先適用。因此,修正後犯該條第1項、第2項之罪,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其沒收應適用特別規定 之選罷法第99條第3項規定,無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又對於(投票行賄者)買票之賄款 已經交付予對向共犯,而產生之沒收競合(犯罪物與犯罪利 得沒收之競合),選罷法第99條第3項既已明文規定「『交付 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徵諸投 票行賄罪之不法內涵遠高於投票受賄罪,仍應援用該規定對 投票行賄之被告宣告義務沒收。至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 9號判決相關見解既因法律之修正而無從遵循,並不生判決 見解歧異。   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等交付賄賂犯行之時間為111 年1、2月間某起至同年11月3日,已在選罷法第99條第3項修 正施行後,而原判決就上訴人等均論以選罷法第99條第1項 之交付賄賂罪,並說明預備行求賄賂行為為交付賄賂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則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選罷法 第99條第3項規定,將前述上訴人等交付或預備行求之賄賂 宣告沒收,始為適法,乃原判決仍謂施嘉華、施復興交付邱 俊銘如其附表編號3之賄賂,已由邱俊銘收受,無庸再依選 罷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對施嘉華、施復興宣告沒收(見原 判決第89頁第22至28行),依上述說明,其法則之適用難謂 允當。又關於追徵價額係無法執行沒收時之統一替代手段, 以對應受沒收執行人之其他財產剝奪相當價額為執行方法。 原判決既說明周慶郎於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案件中,已自動繳回扣案之賄賂款項計6萬4500元,檢察官 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 判決第89頁第11至21行),如亦無誤,施嘉華此部分交付或 預備行求之賄賂款項既經扣押在案,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之情,自無庸再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對其諭知追徵 ,乃原判決仍對施嘉華諭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賄賂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 判決此部分關於沒收之論斷,同有違誤。 三、以上或為施嘉華、施復興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述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 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M-113-台上-3297-20250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105號 原 告 馬建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BA5345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馬建華(下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於 國道1號北向86.7公里處,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 ,以國道警交字第ZBA5345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 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6月17日以原告於 上開時、地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 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 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ZBA53450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 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參酌原告提出照片,若無繫安全帶,舉發之相片,上身左側 不應有深色寬幅之安全帶影像,足証本人確實繫好安全帶; 且舉發相片並非相當清晰,易導致誤判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復查採證照片及其原始檔案,場景明亮、系爭車輛車牌明晰 ,且前座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違規事實明確,另原告起 訴狀所送之附件模擬照片係事後拍照晝面非違規當下,無可 參採之處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 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 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 客或大型車乘載之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⒊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 第3款:「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 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 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 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再按交通部87年11月13 日交路(87)字第049161號函文略以:「依道交條例第31 條第1項立法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意旨,汽車專用安 全帶之扣繫應依其原廠設計規定方式操作,另因小客車 前排兩側應為三點式之安全帶,故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 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為 有依規定繫安全帶;如未依設計規定方式繫扣,依前揭 條例規定舉發,係應適法並無不當。」,又上開函文內容 經核與道交條例第31條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適用。 是依上開規定與函文意旨可知,採用肩部安全帶(三點 式安全帶)之車輛座位,正確使用安全帶之方式係肩帶 部分應橫過胸部並跨過肩部,避免纏繞到頸部,腰帶部 分應儘量往下拉至腰部以下,方得認定為依規定繫安全 帶,否則均屬違規。   ㈡原處分以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⒈按道路交通法規之所以要求駕駛人及乘客在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時繫上安全帶,其立法意旨無非乃因車輛在高 速公路行駛時速度較快,如有事故發生,駕駛人及乘客 因繫有安全帶,將能得到較為安全之保護,而使傷害減 到最低,是為貫徹立法意旨,駕駛人及乘客於行車時均 應繫妥安全帶,並無例外之規定,不因駕駛人及乘客未 繫安全帶之原因為何、或未繫安全帶之時間長短而異, 只要車輛未完全熄火靜止而仍於道路上行進,或處於得 隨時行進狀態,駕駛人及乘客即應繫妥安全帶。    ⒉經查,細觀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3-55頁) ,可知原告案發時身著淺色衣物,原告左前胸雖有一道 略微垂直之深色帶狀痕跡,但並未向上延伸至肩部及手 臂上方,亦無如一般安全帶自左肩部及左手臂上方「斜 下」延伸至胸前及腹部,堪認原告當時確未依規定繫安 全帶。至於原告於起訴狀內提出之模擬照片部分,基於 並非原告違規當下之照片而無可比擬性外,且對照二者 照片,上揭採證照片中並未見原告左肩部至腹部有安全 帶之痕跡,然對照原告提出之模擬照片有明顯左肩部斜 下延伸至胸前之深色安全帶,更能足證原告當下確有未 依規定繫安全帶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尚難採信。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 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 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 具備不法意識,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 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15

TPTA-113-交-2105-20250115-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俊良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4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以按摩為業,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中午許,以暱稱「熟 男按摩師」之代號,經由網際網路「UT南部人聊天室」與素 不相識之A女(即代號AC000-A11234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及年籍詳卷)相約,由甲○○到府為A女免費按摩。甲○○乃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10月3日)下 午2時30餘分許,至A女位於臺南市北區住處內(地址詳卷), 惟甲○○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趴躺於床上接受按摩而不及抗 拒之際,以手搓揉A女臀部,經A女閃躲並要求甲○○不要觸碰 臀部,甲○○仍接續搓揉A女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 為得逞。A女遂阻止甲○○繼續按摩,驅趕其離開,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觸犯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詳後),屬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特別法,因本案判決係須公 示之文書,為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乃對足資識別A女身 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為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其以按摩為業,經由上開聊天室與素不相識之告訴 人A女相約,由其為A女到府按摩,被告乃騎乘上開機車,於 上開時間,至A女上開住處內,進行按摩等情無誤。  2.惟被告否認觸犯性騷擾犯行,辯稱:案發前,A女私訊問被 告是不是按摩師,被告回答是,並問A女要不要按摩?可以 到被告上班之按摩店或被告工作室為之,但A女都不要,只 叫被告到A女家中,A女當時並沒有詢問按摩的價錢,被告也 沒主動告知,但被告並未表示要免費幫A女按摩,因為被告 想說按摩都是公定價錢,可以先幫A女按摩,按完再照定價 收錢。  3.但按摩之後,A女嫌棄被告按摩的技術差,要趕被告走,被 告覺得被打槍,且按摩的時間又不夠長,遂不好意思向A女 收費,只好離開。  4.被告當時是用手肘按摩A女的腰間,按左腰時,被告是站在 床邊,按右腰時,被告就也爬在床上,一手按摩 ,另一手 則當施力點,放在A女屁股位置,但只有靠在屁股上,沒有 搓揉,整個過程沒有強制猥褻或性騷擾之行為等語。    二、本案基礎事實:   本案被告從事按摩業,與A女並不相識,雙方經由網路聊天 室聯繫而私訊相約,講妥由被告為A女按摩,被告騎乘上開 機車,於上開時間,至A女上開住處內進行按摩,嗣而離去 等情,業據被告及A女於偵審中均供述無訛在卷,並有路口 監視器擷圖(警卷第53至71頁)、住處現場照片(警卷第13 7至143頁)及案發地點平面圖(警卷第135頁)附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本院認為被告確有上開故意搓揉A女臀部之性騷擾行為,理 由如下:  1.本案被告上開搓揉A女臀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 偵審中結證明確在卷(他卷第117至120頁,本院卷第147至16 8頁),經核A女就案發經過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未有明 顯瑕疵,復查無誣指之動機,亦無因能力欠缺而誤認之情事 ,均具結擔保其憑信性,且被告亦承認其當時曾觸碰A女臀 部等語在卷,則A女所指,尚非無據。  2.其次,告訴人A女上開遭被告搓揉臀部之指述,並有下列各 項事證可為補強,足以信為真正:  ①A女於案發後,立即於當日下午3點00分許及同日時01分許, 撥打3次電話聯繫其友人即證人許姓社工(下稱「許姓社工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惟暫未獲回應(即未接來電) 。  ②之後,A女乃於同日時01分許,另以通訊軟體傳送文字訊息, 告知其友人即證人梁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該等情事, 其中A女傳送「我被性騷擾了」(傳送時間:15時33分;以 下皆為傳送時間)、「我好不容易才把人趕走」(15時36分 )、「我只是腰疼 它(按他)又說免費 本來要我它(按他 )家 我不敢」(15時47分)、「等社工去警局報案 臉丟大 」(16時32分)、「低頭」(15時55分及16時36分)、「這 下又要跑檢署了〈低頭」(16時34分)、「對不起 給你找麻 煩了」(16時38分)、「縮成毛球」(16時40分)等語,有 A女與梁女之文字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35至43頁) 。  ③嗣許姓社工於同日15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回復文字訊息詢 問A女狀況,其中A女傳送「我差點被性侵」(15時59分)、 「人好不容易趕走了」(16時00分),許姓社工回以「對方 是誰?有報警嗎?」(16時01分),A女再傳送「沒 一個陌 生人 我不要不要報」(16時01分),許姓社工詢問「除了 騷擾妳 還有做什麼嗎?」(16時02分)等語,亦有A女與許 姓社工之文字對話紀錄1份可佐(警卷第45至47頁)。  ④況且,案發後當日,證人許姓社工與A女聯絡時,發現A女有 情緒低落、沒有精神、被嚇到、不安、對自己的安全感到疑 慮等情形,與案發前A女情緒表現不同等事實,業據證人許 姓社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結證證述明確(警卷第27至30頁, 他卷第119至120頁)。  ⑤再則,案發後A女有向證人梁女提及案發過程,A女之情緒出 現沮喪、不願意講話,一直去找社工、心理師傾訴等情形, A女此等情緒狀況與案發前不同之事實,亦有證人梁女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證述可查(警卷第23至26頁,偵卷第31 至37頁)。  ⑥由上可知,A女於案發後隨即顯露上開負面情緒及行為舉措, 與一般性騷擾被害人受害後之真摯反應無異,倘A女未突遭 逢性騷擾事故,殊難想像A女得在短時間內佯以上開情緒及 舉止,益徵A女所證其突遭被告搓揉臀部之情事,應係出於 親身經歷所為之描述,並非憑空虛構,而證人許姓社工及梁 女所見聞A女案發後傾訴被害經過及案發後之情緒反應等節 ,均足為A女上開指述之補強證據。因此,本院認為A女上開 偵審中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3.另者,被告與A女在案發前私訊聯繫時,雙方講妥由被告到 府為A女「免費」按摩等情,業據A女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他 卷第80頁,本院卷第148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已供承:我 當天沒有向A女收費,(檢察官問:照你自己所述,按摩是 你的經濟來源,你是提供A女按摩服務,你之前也不認識A女 ,為何不向她收費?)答:我想了解自己技術到哪裡,之後 有固定客人可以自己接客人,打算一小時收500元」等語明 確(偵卷第50及51頁),顯然被告於案發前即未預計向A女 收費,況且,雙方如未講妥免費按摩,A女豈會在價錢未明 之情形下,直接讓被告來到自己之住處進行按摩,故當以A 女所述雙方言明免費按摩之情為真正,因之,被告於審理中 改口辯稱本案係被告正常之單純收費按摩,不可能有性騷擾 情形等語,與事證不符,並無可採,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4.再則,被告至A女住處內進行按摩前,雙方曾在該處客廳聊 天約10分鐘,被告未有聽力不清或不佳之情形,亦據A女於 偵審中證述明確(他卷第117至120頁,本院卷第149、155、 156及165頁),且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皆承認其與A女在 上開客廳聊天等語明確(警卷第11頁,他卷第49頁),被告 均未提及其有重聽之問題,尤其被告當日乃係騎乘機車前往 A女住處,並無異狀,故被告所辯其因重聽,可能沒有聽到A 女告知不要碰觸臀部等語,乃是推卸責任的說法,無法使人 採信。又案發當日,被告母親是否在住院中,與被告有無為 上開揉搓臀部之行為,並無必然之直接關係,被告所辯其不 可能於其母住院期間為該等行為等語,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5.綜上,被告於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復不顧告訴人出言攔阻 ,故意伸手搓揉告訴人臀部之身體隱私處,已經逾越一般按 摩業務之正當範疇,並非正常按摩可容許之行為,顯有使告 訴人遭受有冒犯及不悅之強烈感受,已破壞告訴人所享有與 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被告該等行徑發生於 短時間,告訴人尚不及防備,核屬具有性暗示之偷襲式、出 其不意之行為,被告侵害行為於告訴人尚未及產生表達性自 主意願前即已結束,被告所為顯與強力壓抑告訴人性自由意 思之情形尚有所別,應認本案被告所為屬於性騷擾之行為, 被告主觀上亦具有性騷擾之意圖及犯罪故意甚明。   四、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同時有下列強制猥褻等情(詳下列1. 所示),依照卷內事證,本院尚無從認定之,就此無法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理由詳如下:  1.所謂的補強性法則:提出告訴的人,在訴訟上最想要達到的 目的,就是讓法院判決被告有罪。因此,告訴人存在為了讓 被告定罪,而作出與事實不符指控的風險。為了落實無罪推 定和嚴格證明的精神,司法實務發展出「補強性法則」:告 訴人指控被告對他實施犯罪,必須要有其他具備關聯性的證 據佐證,證明告訴人的指控是真實而且可信的,才可以做出 有罪的判斷。這是因為人的陳述(證詞、自白),是所有證 據中最容易受影響也最不可靠的,一般人受限於記憶能力、 情感糾葛、疾病、外力介入或其他原因,都可能影響陳述。 單憑告訴人的陳述認定被告犯罪,存在誤判冤枉他人的高度 風險,所以補強性法則要求:不能以告訴人的單一指控輕率 認定刑事被告犯罪。因此,告訴人對被告的指控,若沒有補 強證據加以佐證,在訴訟上無法片面採信。   2.公訴意旨並指稱:被告於上開時間、A女住處內,違反A女之 意願,將被告身體趴在A女身上,把A女內褲往下拉,然因無 法順利脫下,遂將手往下滑,摳弄A女下體,A女因感有異不 適,起身察看,發現被告竟已脫掉外褲等語。  3.被告否認其有該等趴在A女身上、下拉A女內褲、摳弄A女下 體及脫掉自己外褲等情事,且本案卷內就此除有A女之指訴 外,查無其他據關聯性之事證可佐,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 告此部分之犯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公訴意旨就此等強制猥褻部分之指訴, 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A女所指被告上開性騷擾行為,前後相 符,未悖於常情,且有相關事證可為補強,保障所供述事實 之憑信性,確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部分:  1.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 。被告先後搓揉A女臀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 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    2.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 語,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對被告及辯護人踐行告知義務(本院卷第169頁),充 分給予被告行使防禦權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 權益之行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3.至於公訴意旨於上開理由「貳、四」部分所指被告涉嫌強制 猥褻等情,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揭經論罪科刑部分,係被告於同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均係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具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未尊重告訴人之身體自主 權利及人格尊嚴,乘告訴人接受按摩而不及防備之際,對告 訴人性騷擾得逞,致告訴人身心受創,蒙受陰影,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未獲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對 於本件之態度、被告之身心情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63至77、97至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14

TNDM-113-侵訴-46-20250114-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冠葳 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105號、第55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7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起,基於發起、 主持、指揮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先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5,購買電腦、行動 電話等設備設置其內,作為實施詐欺行為之工具,成立跨境 電信詐欺機房(下稱本案機房),丁○○擔任本案機房管理負 責人,負責指揮集團成員、分配組織轄下話務手及擔任聊天 機手等職務。其復於113年7月4日某時許,招募具有參與犯 罪組織犯意之丙○○(綽號小高、SKYPE暱稱「高辰」,其所 涉詐欺等犯行,本院另行審結)、乙○○(綽號阿輝、SKYPE 暱稱「江國輝」,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本院另行審結)加入 本案詐欺機房擔任假冒中國大陸公安之二線話務手,共同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 段行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本案機房運作模式為由合作之系統商,每日主動傳送語 音予居住於澳洲及英國之不特定我國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之 民眾,待受騙民眾回撥,即由與本案機房配合之「鑫」所屬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擔任一線話務手,偽裝為大陸地區之客 服人員接聽,並謊稱受話大陸或我國民眾從國外寄回大陸的 包裹內有違禁品,須配合調查云云,並將受騙民眾電話轉接 至第二線話務手(即本案機房)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對其等續行 詐術後,再將電話轉回「鑫」所屬詐欺集團,由該集團之不 詳成員擔任第三線話務員,續對其等誘騙,如詐騙成功,則 要求該等受騙民眾將資金轉匯到指定之帳戶,再由同具犯意 聯絡之合作水房將詐得之款項透過地下匯兌層層轉出,丁○○ 與「鑫」再就該等贓款進行分贓。 二、丁○○、丙○○、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鑫」、「 茶米」、「小飛象」、「阿草」、「麵仔」等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前揭詐騙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民眾施以詐 術,然因如附表一所示之民眾均未受騙上當而未遂。嗣經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7月30日14時12分許,至本案 機房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 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丁○○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 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部 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 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2至14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或取得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乙○○、丙○○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相符(見偵3910 5號卷二第351至363、373至378頁),並有通訊軟體SKYPE群 組「888」對話擷圖(見偵39105號卷一第81至85頁)、GOOG LE帳號「lhao060000000il.com(來鎢)」之雲端硬碟資料 夾擷圖(見偵39105號卷一第87至99頁)、GOOGLE帳號「gt5 350000000il.com(泰強強)」之雲端硬碟資料夾擷圖(見 偵39105號卷一第101至115頁)、Skyp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39105號卷一第117至302頁,偵39105號卷二第115至119頁) 、本案機房平面圖(見偵39105號卷一第319頁)、手機內容 截圖(見偵39105號卷一第385至432頁,偵39105號卷二第59 至90頁)、詐欺之相關資料(見偵39105號卷二第103至113 、143至155頁)、被害人資料檔案(見偵39105號卷二第127 至141頁)、詐騙講稿(見偵39105號卷二第157至186頁)、 GOOGLE密碼管理工具截圖、VOS3000 VOIP運營支撐系統截圖 【u3r35fc.com、fyujar3.com】(見偵39105號卷二第187至 2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見偵39105號卷二第245至277頁)、被害人廖○維手機之通 聯紀錄翻拍照片及報案單(見偵55956號卷二第221至223頁 )、113年11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及附件:(1)被害人一覽 表(見偵55956號卷二第227至235頁)、(2)以中華電信固 網連線至涉案GOOGLE帳號紀錄(見偵55956號卷二第255至25 7頁)、(3)以中華電信固網連線至涉案群呼系統紀錄(見 偵55956號卷二第257至259頁)、(4)IP調閱資料(見偵55 956號卷二第261至275、305至315頁)、(5)圖片1-檔名97 9(見偵55956號卷二第277頁)、(6)圖片0-000000阿龍記 事本(見偵55956號卷二第279至281頁)、(7)圖片0-0000 00鐵觀音-2(英國)記事本(見偵55956號卷二第281至283 頁)、(8)圖片4-小鐵-888000(2)記事本(見偵55956號 卷二第283至287頁)、(9)圖片5-小鐵-889000(2)記事 本(見偵55956號卷二第287至291頁)、(10)圖片6-鐵觀 音106000(44)(1)記事本(見偵55956號卷二第291至293 頁)、(11)鐵觀音106000(44)記事本(見偵55956號卷 二第295至297頁)、(12)鐵觀音107000(61)記事本(見 偵55956號卷二第299至301頁)、(13)圖片9-網頁密碼儲 存(見偵55956號卷二第301至303頁)各項書證附卷可稽, 並有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增 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條文規定:「犯第339條詐 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縱有並犯同條項第2款、第3 款之罪之情形,法定刑上限仍為7年,並未變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上限則提高為10年6月,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4條第 3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 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億元以下罰金。」,顯見對於詐欺犯罪組織之主要策畫者, 在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下, 加重其所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刑度,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 告。  3.被告與丙○○、乙○○、「鑫」、「茶米」、「小飛象」、「阿 草」、「麵仔」等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並無獲取之任何財物,不符上開條例第43條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之 要件,自無該條之適用。  4.綜上,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應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論處;就發起、主持 、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論處。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而其發起犯罪組織後,主持、指揮、參與該犯罪組 織之低度行為,均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參照)。就 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被告縱以冒用大陸地區之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實施詐騙,惟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稱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不包含大陸 地區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從而被告並不成立該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要件,併此敘明。 (三)按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 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 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 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 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 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 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規定,仍不得據為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所為另涉犯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 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該罪名,無礙其防 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131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本 院雖未諭知被告涉有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罪名,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指揮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以詐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或我國人民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犯意」,並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與被告所犯指揮犯 罪組織罪為同一法條,本院復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該部分證據 予被告、辯護人,並給予被告、辯護人答辯及辯論之機會而 為實質調查,實際上仍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程序上亦無 礙其訴訟防禦權之保障,併此敘明。 (四)被告與丙○○、乙○○、「鑫」、「茶米」、「小飛象」等詐欺 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113年7月4日發起犯罪組織,並招募丙○○、乙○○加入 該犯罪組織,其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並持續指揮、主持該組織 之期間,係屬行為之繼續,故應僅就其發起犯罪組織後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經查,本院依卷 內現存事證,認定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之犯行,為其發起本案機房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依前揭說明,則被告就本案所犯發起犯罪組 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發起犯 罪組織罪處斷。 (六)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犯之10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1.附表一編號10所示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就其所犯發起犯罪組 織罪,始終自白犯罪,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減輕其刑。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 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始終坦認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並因行為未遂而無犯罪所得,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部分,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自白犯罪,且被告始終坦承本案起訴 全部犯罪事實,僅係檢察官於偵訊時漏未就其所犯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事實及罪名一併訊問,惟此尚無礙其自白犯罪 之認定,是就被告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原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後,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界線,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減輕其刑事由(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意旨),附予 敘明。  2.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所犯僅屬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之階段,情節較均較既遂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輕鬆 獲取之不法利益,出資發起本案機房,並招募組織成員,且 主持及指揮本案詐欺機房之運作,與上述共犯無視詐騙犯罪 造成許多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之嚴重後果,導致社會 人際信任瓦解、情感疏離,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 信基礎甚鉅,甚至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政府掃蕩詐欺犯罪之 努力,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所為均殊值非難,暨斟酌 被告於本案機房內角色及分工、犯罪動機、目的;兼酌被告 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之期間與集中程度甚高、犯罪 手段與行為態樣亦有所相似,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相同法 益犯罪,罪質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 ,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 ,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 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按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 ,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 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之宣告刑固均未逾2年,然所定應執行刑已逾2年,參諸上開 說明,顯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或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業如前述,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二至四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 43頁),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均應依詐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地區 1F 姓名 2F 送單時間 性別 罪名及宣告刑 1 113/07/15 英 2 夏思雨 江 9:32 女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113/07/16 英 1 姚豪冪 江 9:53 女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113/07/17 澳 2 周夢瑤 江 14:16 女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113/07/17 澳 1 周鈺欣 高 16:54 女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113/07/17 澳 2 莊兆恩 17:02 男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113/07/19 澳 1 祝澜珂 江 13:59 女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113/07/19 澳 3 錢橙 高 14:47 女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113/07/19 澳 2 巫竹艾 江 14:56 女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113/07/22 澳 金曉 高 17:10 女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113/07/09 英 廖○維 11:47 男 丁○○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5。執行時間:113年7月30日14時12分許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4 Pro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2. 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3. 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4. 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5. IPhone SE(黑)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6. IPhone(白)手機 1臺 7. IPhone(黑)手機 1臺 8. ASUS筆電 1臺 9. WIFI機(含電源線)tp-link 1臺 10. 無線電源信號探測分析儀 1臺 11. 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 1張 12. ASUS筆電外接硬碟 1臺 13. TOTO LINK WIFI機 1臺 14. IPhone 13(白)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15. IPhone SE(白)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16. ASUS筆電(含電源線) 1臺 17. ASUS筆電外接硬碟 1臺 18. tp-link wifi機 1臺 19. 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20. 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21. tp-link wifi機 1臺 22. ASUS筆電(含電源線) 1臺 23. ASUS筆電外接硬碟 1臺 24. tp-link wifi機 1臺 25. 房租租賃契約 1本 附表三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5執行時間:113年7月30日14時12分許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2 Pro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2. IPhone 8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3. SIM卡 1袋 附表四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5。執行時間:113年7月30日14時12分許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5 Pro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2. 教戰手冊 1本 3. SIM卡 1袋

2025-01-14

TCDM-113-原訴-88-202501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96號 原 告 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傅世豪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23 日高市交裁字第32-SYHL701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由訴外人羅威騎乘,於民國113年3月3日23時5分許, 在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與環工路口,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 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舉發,並於同年3月12 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4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 2-SYHL701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自號牌 扣繳日起吊扣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為經營機車租賃業者。羅威於113年3月1日與原告簽 訂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內容均有載明不 得有酒駕之行為。然羅威仍違反酒駕規定,致原告遭受扣 牌處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 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依 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第四條第4點所載,其文字為連續未 中斷,難認契約書所載不得違反之道交條例之行為係指「 酒駕」或「酒駕肇事逃逸」。且羅威為僅懂一點點中文之 外國人,難認原告已進行明確告知。又原告非屬公路法所 述之租賃業者,即非交通部函釋所指得免罰之對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前段:「(第1項)汽機車駕駛 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一項……之情形……,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⑵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 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2.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機車牌 照之對象係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時所駕駛機車之牌照, 並無違規機車駕駛人應與機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機 車牌照之限制。是於機車駕駛人與機車所有人不同時,即 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機車所有人擁 有支配管領機車之權限,對於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 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機車之使 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騎乘行為合於交 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機車所有人放任 其所有之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 險。然吊扣機車牌照之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 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 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機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 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2.原告為租賃業者,系爭機車為其所有。其自113年3月1日 起至同年3月4日止,將系爭機車出租予羅威。羅威於上開 期間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31毫克)」之違規行為等事實,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35頁)、系爭契約 (本院卷第1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 512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81至83頁)、員 警答辯書(本院卷第89頁)、羅威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本 院卷第90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 91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3.觀諸原告所提出羅威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本院卷第98頁 ),可見其於108年1月31日即取得我國核發之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應知悉酒後不得駕車之交通法規。羅威向原 告租用系爭機車,並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本院卷第 97頁)第四條第4點記載:「租用期間乙方(指羅威)應 遵守下列規則:……4.禁止非法使用,不得……或其他違反道 交條例之行為……承祖人使用本機車不得為酒駕肇事逃逸等 違法行為……。」等語,且經羅威簽名捺印,應認羅威形式 上已接受系爭契約條款之拘束。縱依被告所述,羅威無法 自該契約文字敘述輕易理解,惟不能酒駕之相關交通法規 ,本為駕駛人應知悉且負有遵守之義務。且羅威於000年0 月0日出境後,旋即於同年8月4日入境,有其入出境資料 (本院卷第119頁)可佐,顯示其在臺灣生活已有相當時 日,可推認其應有基本中文口語交談之能力。而原告於本 院陳稱:羅威已經來臺灣一段時間,出租機車時有先跟他 交談過,講臺灣的交通法規一些規定,羅威進來已經4、5 年,都聽得懂簡單中文,也可以理解我說的等語(本院卷 第114、115頁),並取得羅威之駕駛執照影本,可認原告 已盡告知義務,實無放任羅威酒駕行為之可能。   4.是原告將系爭機車出租予羅威,為擔保其對於羅威所負監 督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 上義務,業已以系爭契約輔以口語說明,事先要求羅威不 得將系爭機車作為酒後駕車行為使用,並要求羅威提供駕 駛執照影本以為擔保。原告對於羅威駕駛系爭機車之有意 違反交通法規行為,實非其於出租系爭機車時所得以預見 。況租賃契約之性質係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 付租金之契約,則租賃物交付他方使用後,係處於承租人 之占有中,出租人已難對租賃物為風險上控管。且依一般 社會經驗,車輛為可移動之物,承租人承租機車乃憑藉以 擴大其活動範圍,機車自不可能隨時處於定點狀態以供出 租人查驗,出租人就承租人實際上如何使用機車,是否違 反交通法規,尚無隨時監督、控管之可能,實難課予原告 事前預見及防止之義務。故應認原告對於羅威之酒駕違規 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     5.此外,復查無其他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或原告對於羅威 之酒駕違規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自與道交條例第 35條第9項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及責任條件未合。 6.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尚有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7.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1-14

KSTA-113-交-696-202501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益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益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零捌拾肆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玖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鄒益義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7日間任職「有限責任臺 灣第二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下稱勞動合作社),擔任居家輔 導員督導助理,負責收取服務費、以將收取之服務費繳回保險庫 之方式保管服務費等行政庶務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7月1日至同年7月21日間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服務費共新 臺幣(下同)6萬4,927元後,僅將收取之1萬0,843元服務費 繳回保險庫,將5萬4,084元侵占入己。 二、於112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3日間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服務費共2 萬1,964元後,僅將收取之2萬0,935元服務費繳回保險庫, 將1,029元侵占入己。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鄒益義 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易卷第36頁),且當事人均未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359至第371頁), 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於112年3月1日起任職於勞動合作社,並於 任職期間,曾負責收取服務費及現金等業務,亦承認其經手 之款項有所短少,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從何時 短少我不確定,因為我當時精神狀況不好,錢也有可能是在 辦公室被他人偷走,我否認犯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7日間任職於勞動合作社 ,擔任居家輔導員督導助理,負責收取服務費、以將收取 之服務費繳回保險庫之方式保管服務費等行政庶務工作,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自承(見易卷第35、 365、36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任職勞動合作社期間之同 事楊秀娟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相符(見警卷 第5至6頁;易卷第221、226至227頁),此節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勞動合作社任職期間開發票 的流程就是照服員從個案那邊收錢回來,我當下就會開電 子發票給照服員,照服員再拿回個案那裡給個案收取,發 票上的經手人只要寫我,發票就是用我的帳號開出,等開 完發票後,我再把收到的錢收進保險庫等語(見易卷第36 5頁),而依卷附112年7月1日至同年8月14日之發票明細 (見警卷第27至47頁)與勞動合作社113年10月15日原護 貳字第1130001632號函所附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 見易卷第83至210頁)所示,可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之服務費經手人均為被告,從而,依照上開事證綜合以觀 ,可認被告確有於112年7月1日至同年7月21日間接續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之服務費共6萬4,927元;於112年7月31日至同年8 月3日間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客 戶收取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服務費共2萬1,964元之事實。 (三)證人楊秀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保險庫的鑰匙只有 1把,112年3月16日到同年7月21日為止,持有保險庫鑰匙 的人只有被告,被告於112年7月24日至同年7月27日有請 假,所以我當時有與被告交接,第一次交接時,保險庫裡 的服務費現金只有1萬,0843元,交接此筆1萬0,843元時, 我們有先去核對那段期間的發票明細,共短少5萬4,084元 ,此部分的短少我有與被告寫一張清點的交接單,並簽名 確認等語(見易卷第221至223、227頁),證人楊秀娟並 於警詢時提出由其於112年7月28日製作,並有被告簽名其 上之交接單影本(見警卷第21頁上方),被告並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112年7月28日有與證人楊秀娟清點保險庫做帳務 交接,2人一起確認清點的金額,確認完後該張交接單為 其所簽名(見易卷第368頁),堪信被告於112年7月28日 確實與證人楊秀娟做帳務交接,確認金額短少後,在該張 交接單上簽名,而觀諸該張交接單影本,服務費金額為「 10843」,足以佐證證人楊秀娟上開所述該次交接時,保 險庫裡的服務費現金只有1萬,0843元乙節為真,又被告於 112年7月1日至同年7月21日間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如 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服務費共6萬4 ,927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所收取之6萬4,927元服務費中,僅有1 萬,0843元放入保險庫內,其餘5萬4,084元並未放入保險 庫。 (四)證人楊秀娟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2年7月21日晚間與被告 交接公司保險庫鑰匙及現金,清點時發現帳上與現金不符 ,帳上金額應有6萬4,927元,現金僅存1萬0,843元,短少 5萬4,084元,當下我回報主管,主管表示等被告上班時再 釐清。至112年7月28日被告回來上班時,我又將手上現金 及鑰匙交給被告,交接時金額為3萬8,896元。後來自112 年8月7日被告又因身體不適開始請假,公司保險庫鑰匙都 還在他身上,至112年8月15日上午我收到被告寄來的掛號 信件,我請示主管後拆封,信內只有一把公司保險庫鑰匙 ,全程都有錄影存證。後來於當(15)日上午10時許我用 該鑰匙打開保險庫清點現金,帳上應有現金12萬0,214元 ,但保險庫內現金只有6萬5,101元,短少了5萬5,113元等 語(見警卷第5頁);於偵訊時證稱:5萬5,113元是2個階 段的短缺,就是被告任職保管期間時短少的等語(見偵卷 第22至2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於112年7 月28日返回工作崗位,所以我當日又把鑰匙交給被告後, 被告就繼續經手其業務,後面被告又以身體不適為由請假 ,一直到112年8月15日,被告才將保險庫的鑰匙寄還,被 告寄還後我們核對保險庫裡的錢,發現共短少5萬5,113元 ,這是指服務費的部分,在112年7月21日確認時,已經短 少5萬4,084元,然後第2次在8月15日確認時,是短少5萬5 ,113元,這中間又短少了1,029元等語(見易卷第223至22 4、228至229頁)。觀諸證人楊秀娟上開所述,可知證人 就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收取之 服務費共有5萬5,113元未放入保險庫之情節,業據證人楊 秀娟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始終一致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我與楊秀娟沒有任何仇怨、金錢糾紛等語(見 易卷第369頁)。審酌證人楊秀娟與被告無任何仇怨及金 錢糾紛之情,故證人楊秀娟應無攀誣設陷被告之必要,且 證人楊秀娟就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收取之服務費共有5萬5,113元未放入保險庫之情節證 述始終一致,故此節應可採信。又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所收取之6萬4,927元服務費中,有5萬4,084元並未放入 保險庫;及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 客戶收取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2萬1,964元之服務費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所收取之 服務費短少1,029元,業據證人楊秀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如前,是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所收 取之2萬1,964元服務費中,僅有2萬0,935元放入保險庫內 ,其餘1,029元並未放入保險庫。 (五)依證人楊秀娟上開證述,保險庫的鑰匙只有1把,自112年 3月16日至同年7月21日為止,持有保險庫鑰匙的人只有被 告,而被告於112年7月28日返回工作崗位後至同年8月15 日才寄還保險庫鑰匙,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我任 職期間,保險庫的保管鑰匙只有我有,在我任職期間保險 庫一定要用鑰匙才能打開,我任職期間沒有發現保險庫被 破壞的痕跡等語(見易卷第367、369頁),就上揭陳詞綜 合以觀,既然被告於112年7月1日至同年7月21日間及112 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14日間,均持有保險庫鑰匙,從而如 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保險庫鑰匙均由被告持有,且保險 庫未遭破壞乙節,應可認定,而此節足以排除如附表一、 二所示時間有被告以外之人開啟或破壞保險庫將服務費拿 走,而被告既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收取服務費之事 實,且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之服務費又分別有5萬4,084 元、1,029元未放入保險庫,足認此2筆服務費未經被告繳 回,而遭被告侵占入己。被告雖於審理時辯稱:我在接收 款業務的時候就有提出保險庫是舊式的,辦公室的保全措 施又不夠周全,陽台的門也只是木門,任何人都有可能去 偷這筆錢,我懷疑縱然有短少也有可能是別人偷走等語( 見易卷第369頁),惟卷內並無事證足認有被告所辯之情 事,被告徒以空言否認犯行並空辦指稱錢可能被偷走云云 ,並不可採。 (六)被告雖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 蓮慈濟醫院)112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花蓮慈濟醫院11 2年9月21日自律神經檢測報告(見警卷第53頁;易卷第43 至45頁),表示自己精神狀況不好,然觀諸卷附上開醫療 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曾於112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21日至 花蓮慈濟醫院就診,且因過勞導致嚴重自律神經失調,建 議停止夜間工作,而被告係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收取 服務費,此等時間均早於被告第1次就診時間即112年8月1 5日,是上開醫療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案發期間有 何精神疾病發病之情形,併此敘明。 (七)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依社會生活之地位,以繼續之意 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而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 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 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 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6 5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 任職於勞動合作社,擔任居家輔導員督導助理,負責收取 服務費、以將收取之服務費繳回保險庫之方式保管服務費 等行政庶務工作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為從 事業務之人,是其利用職務上於112年7月1日至同年7月21 日間及112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14日間保管持有勞動合作 社服務費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分別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益徵被告顯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至明。被告空言否認侵占,卻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委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各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期間多 次侵占行為,應認各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各應認係接續犯之一 罪。被告於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後,於11 2年7月21日左右將保險庫鑰匙交給楊秀娟,返回工作崗位 之後於同年7月28日再度拿到鑰匙,而於112年7月31日至 同年8月3日趁保管服務費之機會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業務 侵占行為,由於被告於112年7月21日左右已將保險庫鑰匙 交給楊秀娟,堪認該段期間即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行為已 經終了,被告於112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3日為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應認係被告於返回工作崗位拿到 鑰匙之後另行起意所為,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此2 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僅論以接續犯一罪,容有未 洽,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居家輔導員督導助理,負責收取服務費、 以將收取之服務費繳回保險庫之方式保管服務費等行政庶 務工作,於犯本案前,任職期間已達4月,竟未能忠實執 行職務,利用業務機會侵占款項,各次侵占金額非多、行 為時間非長,造成勞動合作社有一定損失,所為不該,且 迄未賠償任何損害,除本案之犯行外,無其他犯罪紀錄, 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須照顧祖母、目前從事水泥預拌 廠品管員,月收入約4萬7,000元及經濟狀況普通(見易卷 第3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 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 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侵占之5萬4,084元、犯罪事實欄二所 侵占之1,029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如宣告沒 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3月16日至同年6月30日及112年8 月4日至同年8月14日間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云云。   (二)經查:   ⒈112年3月16日至同年6月30日部分:    證人楊秀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們收取服務費後 ,在每個月的10日左右,都是上簽呈把上個月10日到這個 月10日間收到的服務費匯回總社的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在被告於112年7月21日交接發現服務費短少之前 ,總社都有收到匯回去的錢,所以有問題的是7月份收的 等語(見易卷第233至234頁),證人楊秀娟此部分所述, 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1月4日總集作查字第 OOOOOOOOOO號函檢送有限責任臺灣第二照顧服務勞動合作 社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有限責任臺灣第二照顧服務 勞動合作社113年11月8日原護貳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送 本社玉里辦公室自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間回存總 社「服務費」之簽呈、收費清冊、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資 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易卷第273至294頁、299至356頁), 堪以採信,足認被告於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任 職於勞動合作社期間,所收取之服務費均有匯回總社之土 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無侵占情事。   ⒉112年8月4日至同年8月14日部分:    依卷附112年7月1日至同年8月14日之發票明細(見警卷第 27至47頁)與勞動合作社113年10月15日原護貳字第11300 01632號函所附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見易卷第83 至210頁)所示,可知被告於112年8月間,只有於112年8 月1日、8月3日收取保管服務費,至於112年8月4日至同年 8月14日之服務費並非被告收取保管,無從認定被告於此 段期間有何侵占情事。   ⒊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3月16日至同年6月30日侵占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犯罪事實欄一有罪部分有接續犯實質 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8月4日至同年8月14 日侵占部分如成立犯罪,與犯罪事實欄二有罪部分有接續 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收取日期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客戶姓名 發票金額 (新臺幣) 經手人 1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453元 鄒益義 2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300元 鄒益義 3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2,838元 鄒益義 4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2,779元 鄒益義 5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335元 鄒益義 6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357元 鄒益義 7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714元 鄒益義 8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866元 鄒益義 9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357元 鄒益義 10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626元 鄒益義 11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123元 鄒益義 12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3,059元 鄒益義 13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605元 鄒益義 14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717元 鄒益義 15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32元 鄒益義 16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443元 鄒益義 17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572元 鄒益義 18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569元 鄒益義 19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2,209元 鄒益義 20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280元 鄒益義 21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915元 鄒益義 22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2,914元 鄒益義 23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2,231元 鄒益義 24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296元 鄒益義 25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146元 鄒益義 26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623元 鄒益義 27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12元 鄒益義 28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472元 鄒益義 29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786元 鄒益義 30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252元 鄒益義 31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821元 鄒益義 32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435元 鄒益義 33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728元 鄒益義 34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68元 鄒益義 35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795元 鄒益義 36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461元 鄒益義 37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585元 鄒益義 38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40元 鄒益義 39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245元 鄒益義 40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320元 鄒益義 41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872元 鄒益義 42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431元 鄒益義 43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416元 鄒益義 44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830元 鄒益義 45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676元 鄒益義 46 112年7月3日 RP00000000 ○○○ (詳卷) 1,245元 鄒益義 47 112年7月5日 RP00000000 ○○○ (詳卷) 468元 鄒益義 48 112年7月10日 RP00000000 ○○○ (詳卷) 775元 鄒益義 49 112年7月10日 RP00000000 ○○○ (詳卷) 300元 鄒益義 50 112年7月10日 RP00000000 ○○○ (詳卷) 1,477元 鄒益義 51 112年7月10日 RP00000000 ○○○ (詳卷) 441元 鄒益義 52 112年7月10日 RP00000000 ○○○ (詳卷) 1,102元 鄒益義 53 112年7月10日 RP00000000 ○○○ (詳卷) 1,301元 鄒益義 54 112年7月10日 RP00000000 ○○○ (詳卷) 395元 鄒益義 55 112年7月17日 RP00000000 ○○○ (詳卷) 1,040元 鄒益義 56 112年7月17日 RP00000000 ○○○ (詳卷) 399元 鄒益義 57 112年7月17日 RP00000000 ○○○ (詳卷) 1,073元 鄒益義 58 112年7月17日 RP00000000 ○○○ (詳卷) 840元 鄒益義 59 112年7月20日 RP00000000 ○○○ (詳卷) 575元 鄒益義 60 112年7月20日 RP00000000 ○○○ (詳卷) 246元 鄒益義 61 112年7月20日 RP00000000 ○○○ (詳卷) 378元 鄒益義 62 112年7月20日 RP00000000 ○○○ (詳卷) 310元 鄒益義 63 112年7月21日 RP00000000 ○○○ (詳卷) 288元 鄒益義 64 112年7月2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06元 鄒益義 65 112年7月21日 RP00000000 ○○○ (詳卷) 2,153元 鄒益義 66 112年7月21日 RP00000000 ○○○ (詳卷) 288元 鄒益義 67 112年7月21日 RP00000000 ○○○ (詳卷) 248元 鄒益義 68 112年7月21日 RP00000000 ○○○ (詳卷) 380元 鄒益義 69 112年7月2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819元 鄒益義 70 112年7月21日 RP00000000 ○○○ (詳卷) 310元 鄒益義 71 112年7月21日 RP00000000 ○○○ (詳卷) 3,066元 鄒益義 小計:6萬4,927元 附表二: 編號 收取日期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客戶姓名 發票金額 (新臺幣) 經手人 1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20元 鄒益義 2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3,328元 鄒益義 3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549元 鄒益義 4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624元 鄒益義 5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996元 鄒益義 6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572元 鄒益義 7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320元 鄒益義 8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418元 鄒益義 9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472元 鄒益義 10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2,136元 鄒益義 11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623元 鄒益義 12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192元 鄒益義 13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76元 鄒益義 14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503元 鄒益義 15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469元 鄒益義 16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520元 鄒益義 17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110元 鄒益義 18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524元 鄒益義 19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123元 鄒益義 20 112年8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380元 鄒益義 21 112年8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281元 鄒益義 22 112年8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056元 鄒益義 23 112年8月3日 RP00000000 ○○○ (詳卷) 572元 鄒益義 小計:2萬1,964元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玉警刑字第1120011147號卷 警卷 2 112年度偵字第9278號卷 偵卷 3 113年度易字第250號卷 易卷

2025-01-14

HLDM-113-易-250-20250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41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壬○○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壬○○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 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金秀澄」( 下稱「金秀澄」,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之人轉介加入 通訊軟體LINE暱稱「Chuck」(起訴書誤載為「Chunk」,本 院逕予更正,下稱「Chuck」,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 之人,並依「Chuck」指示,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0時許, 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0○0號住處,提供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共4本帳戶之存摺封面(下 合稱本案4本帳戶存摺封面)及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予 「Chuck」,而容任「金秀澄」、「Chuck」使用合庫帳戶之 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下合稱合庫帳戶資料)遂行後述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金秀澄」、「Chuck」取得壬○○交付之合庫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不詳詐欺犯罪者各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丙○○等7人施以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依不詳詐 欺犯罪者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 見附表所示),旋遭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合庫帳戶之網 路銀行而轉出一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甲○○、辛○○、己○○、庚○○、乙○○、戊○○及周麗真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壬○○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本案就上開犯罪事實部分,可進行實體審理:  ㈠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 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 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 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 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 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 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 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 只構成裁判上一罪,固無疑問。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 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涉犯將其本案4本帳戶存摺封面及合庫帳戶資料 提供予「Chuck」後,經不詳詐欺犯罪者對告訴人丁○○(下 稱丁○○)施以詐術,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 )260,000元至渣打帳戶內,而後被告依「Chuck」指示,自 渣打銀行帳戶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 元、20,000元、20,000元(共120,000元),後被告復依「C huck」指示,將渣打銀行內餘款140,000元【計算式:260,0 00元-120,000元=140,000元】轉匯至郵局帳戶內,再自郵局 帳戶提領60,000元、60,000元、20,000元(共140,000元) 之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2324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4月8日繫屬於本院(本案偵查 檢察官亦有針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有重 複起訴之情形,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等情,有起訴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5 頁)。然被告前案之犯行,於「Chuck」指示被告提領丁○○ 匯入之款項時,被告原先之幫助犯意(即本案被告提供本案 4本帳戶存摺封面及合庫帳戶資料部分)提升為參與共同正 犯行為,參諸前揭說明,已與本案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不同 ,乃屬不同意思活動,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被害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與前案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被害人(即丁○○)不同,尚不能為其正犯行為所充分評 價,自應另行論處而分論併罰。是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不因本案偵查檢察官另有重複起訴前案 之犯罪事實,而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為不受理之 諭知,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7頁;本院卷第94至97、104、108 頁),並有「金秀澄」之臉書貼文、被告與「金秀澄」、「 Chuck」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至55頁)及如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 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 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 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4年11月), 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 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針對起訴書之記載,本院認為應予更正、補充說明之部分:  ⒈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可認起訴書應係認定被告所 為係構成正犯,惟經本院與公訴檢察官確認後,公訴檢察官 表示:本案係認定被告將合庫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詐欺取財 成員,而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丙○○等7 人所匯入合庫帳戶之款項,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內 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丙○○等7人所匯入合庫帳戶之 款項,自行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內或有其他實施一 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起訴書認定被告 為正犯,容有誤會,被告應僅成立幫助犯,並經本院當庭諭 知被告可能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於本院雖漏未告知被告 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然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詳後述),且因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 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 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正犯、從 犯之不同,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可能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見本院卷第92頁),惟被告供承其所接觸者僅有「金 秀澄」、「Chuck」之不詳人士,其亦係聽從該二人之指示 為提供本案4本帳戶存摺封面及合庫帳戶資料行為,復未表 示其知悉本案除「金秀澄」、「Chuck」外有何其他共犯涉 入,公訴意旨並未說明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尚有其他共犯之存 在,又依卷存事證,尚難確認被告是否對於「金秀澄」、「 Chuck」以外尚有其他共犯涉案一情有所知悉,是被告主觀 上並非必然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罪者之人數有三人以上,加 以被告所參與提供本案4本帳戶存摺封面及合庫帳戶資料之 幫助犯角色係遭警查獲風險較高之部分,衡情參與此等角色 分工者應尚非詐欺共犯結構較高階之人物或熟知其他詐欺共 犯成員之人,故依上開犯罪參與程度及其餘卷存事證,亦尚 不能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是否係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 財等節有所認知或容任,是仍不足認被告所為該當前開幫助 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本院於審理時 雖並未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僅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刑事訴 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 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 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 ,縱疏未告知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起訴書 既已記載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含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表示如上部分),業如上述,僅係公訴檢察官認定係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然本院已於審理 過程中,就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有對被 告詢問確認及調查,使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享有充分辯解防禦 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4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雖漏未告知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涉有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此對其防 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又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加 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 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 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於本案中雖提供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而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 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 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嗣經移列於同法第2 2條第3項)。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 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 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 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 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 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 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 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業經認定成 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已如前述,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之罪之適用,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亦犯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2款等語,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提供本案4本帳戶存摺封面及合庫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 ,幫助他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丙○○等7人之款項,並 使他人順利自合庫帳戶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轉出贓款,而達成 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7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7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是本院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又被告既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爰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 自參與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丙○○等7人之犯行,但其依 「Chuck」之指示,提供本案4本帳戶存摺封面及合庫帳戶資 料做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丙○○等 7人遭詐騙匯款,助長詐騙歪風,侵害渠等告訴人的權益, 使渠等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轉出殆盡後,即難以追查犯罪 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 人間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丙 ○○等7人遭詐騙數額、迄今尚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丙○ ○等7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丙○○等7人因受騙而匯入合庫帳 戶之款項,係在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控制下,且以操作合庫帳 戶網路銀行方式轉出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 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 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利等語 (見偵卷第24頁),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4本帳 戶之帳號及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 對價,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 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 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 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 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 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 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金秀澄」、「Chuck」及其他不詳 詐欺犯罪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先由不詳詐欺犯罪者對丁○○ 施以詐術,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260,000元至渣打帳戶 內,而後被告依「Chuck」指示,自渣打銀行帳戶提領共120 ,000元,後被告復依「Chuck」指示,將渣打銀行內餘款140 ,000元轉匯至郵局帳戶內,再自郵局帳戶提領共140,000元 ,並於112年7月20日15時後某時許,於苗栗縣○○市○○街00號 清華公園,將前開提領款項共260,000元交付予不詳詐欺犯 罪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等罪嫌等語。 三、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所涉前開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給不詳詐欺犯罪者 之行為,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2324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4月8日繫屬於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143號審理,有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檢察官就同一被害人遭 詐欺取財之相同犯罪事實,於113年10月22日重複提起公訴 (即本案,見本院卷第5頁收文章所載日期),依照前開規 定,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丙○○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6月8日11時18分許,以暱稱為「陳雅琳」之Instagram帳戶聯繫丙○○,後邀請丙○○加入LINE好友,佯稱可透過經營網路商店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7日12時17分許 150,000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57至5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1至65、77頁) ⑶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卷第67至76頁) ⑷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頁) 112年7月20日12時54分許 500,000元 2 己○○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6月25日前某日,向己○○佯稱可透過「鼎盛金融」投資平台投資獲利,後向己○○稱因帳號輸入錯誤導致帳戶遭凍結,須匯款以解除凍結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8日13時24分許 700,000元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13至11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17至119、143頁) ⑶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卷第121至141頁) ⑷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頁) 3 甲○○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7月9日某時許,以暱稱為「陳若瑜」,帳號「chenruyu19」之Instagram帳戶聯繫甲○○,後邀請甲○○加入LINE好友,佯稱可透過投資網拍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9日9時53分許 100,000元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79至8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3至87頁) ⑶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頁) 112年7月19日9時55分許 100,000元 4 戊○○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7月7日某時許,以暱稱為「陳若瑜」之Instagram帳戶聯繫戊○○,後邀請戊○○加入LINE好友,佯稱可透過投資網拍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9日12時41分許 100,000元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227至23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33至240頁) ⑶告訴人戊○○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41、247至253頁) ⑷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頁) 112年7月19日14時12分許 130,000元 5 庚○○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7月某時日,以不詳之Instagram帳戶聯繫庚○○,後邀請庚○○加入LINE好友,佯稱可透過投資購物網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2日9時35分許 500,000元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45至14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49至167、197頁) ⑶告訴人庚○○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73、177至185頁) ⑷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頁) 6 辛○○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7月15日某時許,以暱稱為「雅琳」之Instagram帳戶聯繫辛○○,後提供投資平台網址及LINE客服予辛○○,並邀請辛○○加入LINE客服好友,佯稱可透過投資女性精品獲利云云,致辛○○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3日12時31分許 73,000元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89至9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95至99、111頁) ⑶告訴人辛○○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3至109頁) ⑷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頁) 7 乙○○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7月初某日,以暱稱為「童心怡」之Instagram帳戶聯繫乙○○,後邀請乙○○加入LINE好友,佯稱可透過投資網拍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3日15時43分許 100,000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99至20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03至207頁) ⑶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17、219至225頁) ⑷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頁)

2025-01-14

MLDM-113-訴-468-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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