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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715號 原 告 林天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本院卷第67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2年7月4日14時22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人行道(下稱系爭違規地點) ,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普仁派出所員警於11 2年7月6日製單逕行舉發(第57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 第73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63頁),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違規當日系爭車輛老舊熄火,引擎無法發動,因 道路車輛頻繁,為恐發生意外造成追撞,故將系爭車輛推往 旁邊人行道上,等待車廠維修(附維修單據),並非故意違停 人行道上,奈何警方仍然以故障車輛未放置故障標誌為由, 不同意撤銷罰單,原告為不影響交通(適逢下班時間尖峰時 刻),才將車輛推移至人行道上,等待救援,加上車上的三 角標誌斷裂,故無法於系爭車輛後方放置警示標誌,訴請撤 銷原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依當時告發舉證照片系爭車輛違規停 車於人行道顯然可見,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ll條、第l 12條停車之規定,當時原告未在現場,客觀上該車輛屬於停 車狀態而非臨時停車狀態,違規事實明確,應依道交條例第 56條1項1款舉發,原告未在現場,故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逕 行舉發,本案行政處分依法有據且事實明確,應無異議。  ⒉按本件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停放系爭人行道之處所,為 鋪設有石磚之地面,事屬明確。且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規 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 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 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已足認系爭地面係經劃設供行 人行走之地面道路,確係屬人行道無誤。  ⒊原告主張因車輛故障而暫停於該處一節,依照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條第4項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 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 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原 告若因車輛故障而無法將車輛移動,則應依規定豎立車輛故 障標誌,惟依照前開採證照片,並無見原告於違規地點放置 相關車輛故障標誌,是以原告將車輛停放於該處,違規屬實 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本件採證照片2紙(第58、59頁),違規地點係 於路面邊線外側路肩鄰接之紅磚地面,該處所顯為供行人行 走之人行道,而系爭車輛停放於該人行道之事實,業經舉發 員警採證如前,且員警到場採證時,未有車輛駕駛人在場乙 節,復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可參(第62頁),系爭車輛顯非屬 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應認屬停車狀態,是系爭車輛於人 行道停車之事實,堪以認定。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又同規則第11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是人行道 係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自不得於該處所停車,從而,被告 認定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而作成原 處分予以裁罰,於法有據。  ㈡至原告主張當日車輛引擎無法發動,始推移車輛至人行道上 ,等待車廠維修,車上三角標誌斷裂,無法於車後放置警示 標誌等節,雖未於訴訟中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然於起訴前之 申訴程序提出「車鑫汽車維修廠」單據乙紙為證(第70頁), 查系爭車輛如係因等待維修人員到場而停放於違規地點,依 常情車輛駕駛人應會在停車現場等候,何以等待過程中員警 到場時未見車輛駕駛人在場等候?再者,審諸該維修廠單據 ,其上日期雖載為違規當日日期,然客戶欄為「張先生」, 尚非原告,且單據之記載形式及內容,無從辨明其性質究為 車輛維修估價單或業經維修後收訖維修款項之收據,再觀其 上所蓋維修廠橢圓形章,並未表明該廠之稅籍資料或為免用 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是否確實受託提供維修勞務服務而開立 上開單據,亦非無疑,綜上,該維修廠單據無從證明原告主 張為實。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規定,汽車發 生故障不能行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該條項所定方 式豎立車輛故障標誌,直到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如有 違反上開義務,尚得依道交條例第59條規定處罰,則車輛故 障標誌顯為行車前必須整備之工具之一,而原告於上開時地 既無於車後放置警示車輛故障之標誌,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之 詞,即認系爭車輛當時故障不得已停放人行道乙節為真,且 員警到場時,復無車輛駕駛人在場,依其客觀具體事實,難 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15款之適用。從而,原告前開所述,均不足採。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 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2024-12-18

TPTA-113-交-1715-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701號 原 告 葉俊志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楊克成律師 蔡明翰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1 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9B0055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13 3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上午10時14分,在桃園市○○區○○路 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為警以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而於同年11月23日舉發,並於同年 11月24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銷 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均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已違 反正當法律程序、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道交條例第8條第2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 等規定。 ⒉原處分未記載原告有何違反道安規則之具體事實,即有行政 處分記載不全之違法。 ⒊被告未依違反道安規則之具體違失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而 為不同處分,顯不符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⒋被告未待刑事法院判決確定,逕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照 ,顯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6條第2項規定, 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吊銷駕駛執照係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 定乃得裁處之。  ⒉本件原告於111年12月1日舉發通知單送達後未於應到案期限 內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依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逕行裁 決之,並無違反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⒊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之 權限。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1月26 日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 院卷第87至104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 3月26日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40號刑事簡易判決( 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當時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因違反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且具有過失 ,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等情,是原告確有「違反道安規則肇事 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道交條例第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 ,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9條第1項規定:「本 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 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 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 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37條規定:「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機關,得於適當地點設置陳述室,供 違規行為人於裁決前,陳述被舉發之違規事實。」第40條規 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 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 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第59條第2項規 定:「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 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依上可知,道交條例及道交處 理細則所規定之陳述意見,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但書「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及行政罰法第42條第7款「 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屬程序上的一種機會,僅具輔助 功能,解釋上已依法給予違規行為人(受處罰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時,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04條通知陳述意見方式規定 之適用,亦即依法給予違規行為人(受處罰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即為已足,非謂處罰機關於裁決前須以書面或言詞通知 違規行為人(受處罰人)陳述意見,且須待該人到案陳述意 見後才可裁罰(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舉發通知單明確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7日前, 且舉發通知單業於111年12月1日送達原告,有舉發通知單及 交通違規案件處理系統之郵件送達紀錄(見本院卷第89至90 頁)附卷可參,足見原告確有收到舉發通知單,堪認本件實 質上顯合於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⒉次按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固 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然此等事項記載之 主要目的,在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實 認定、法規根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 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 若其記載之情形,已足使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瞭解行政機關 決定所由據之原因事實及法令,即無違反明確性原則,並非 謂行政機關無分案情繁易程度,均須將相關法令、事實或證 據取捨之理由等項,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處分記載「違規時間:111年09月26日10:14」、「違規地 點:○○區○○路OO號前」、「舉發違規事實:一、違反道安規 則肇事致人死亡」、「舉發違反法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處罰主文:一、吊銷駕駛執照,……」、 「簡要理由:一、受處分人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交條 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足見原處分已經詳細記載 原告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違規事實、簡要理由與法令 依據等,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的原因事實及其法令依據 。縱未詳細記載違反之道安規則條項,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 力。  ⒊再按道交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 之明文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 駕駛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 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 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亦無基於個人經濟生活狀況或用 車需求即得請求不予吊扣或減輕處罰之規定。是以,被告依 據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羈束 處分,並無裁量空間,故無原告所稱不符平等原則、比例原 則之情形。  ⒋末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 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 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是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時由司法機關享有優先管轄 權,即所謂刑事優先及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惟若屬「其他 種類行政罰」,因其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 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乃明文規定行政機關亦得 併予裁處。本件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係屬 「其他種類之行政罰」,自得與刑事罰合併處罰之,並無行 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刑事優先原則之適用。準此,原處 分雖未俟刑事判決確定而逕予裁罰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仍屬 適法有據。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二、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2024-12-18

TPTA-112-交-2701-20241218-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576號 原 告 郭宗揚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99A903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路與南龍路口(下稱系 爭路段)時,涉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 為,並與前方車輛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下稱舉發機關)進行肇事分析後於112年9月24日舉發( 本院卷第160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舉發機關查復後, 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12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本院卷第161頁)。原告不服,主 張伊僅於碰撞前有壓到分向限制線(下稱雙黃實線),但未 跨越或迴轉,且發生碰撞當下亦未壓到雙黃實線,聲明請求 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179、193頁)。被告則認原告主 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115頁)。 三、本院判斷:   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是為車 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雙 黃實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並禁止超車、跨越、迴 轉。是雙黃實線同時具有劃定車道範圍及禁止超車、跨越、 迴轉之規制效力。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影像截圖 (本院卷第127、128頁),及經本院與兩造確認(本院卷第 187、194、201頁),可以認定:原告行駛至系爭路段,其 右方仍有空間可行駛,但原告微向左而有壓到靠近其車道之 一條黃實線之部分,惟未壓到對向車道的黃實線及二黃實線 間的間隔區域。原告既已行駛壓到雙黃實線上,即已脫離依 該標線劃定之原車道範圍,縱使未跨越雙黃實線,仍增添行 車風險而有害交通安全與秩序,仍屬「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之指示」之行為,僅是程度不若跨越雙黃實線之情形嚴重而 已,得由舉發機關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意旨裁量是否舉發,法院原則上應尊 重其裁量。衡諸原告於系爭路段右方仍有空間可行駛時,卻 向左壓到雙黃實線上,並無不得已之情形存在,其應注意且 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舉發機關裁量予以舉發並無不 法。至於原告另稱其於碰撞當下已無壓到雙黃實線,並不影 響本件結論(本件是處罰其發生碰撞前的壓到雙黃實線之行 為)。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 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90 0元。

2024-12-18

TPTA-112-交-2576-20241218-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712號 原 告 胡又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本院卷第69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3時17 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騎樓(系爭違規地點), 因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興國派出所員警採證,而於112 年12月7日製單逕行舉發(第60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 第73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65頁),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違規地點是信義房屋仲介代租三角窗店面案件, 已超過3年未成交,原告電詢信義房屋有無向警方檢舉?信 義房屋回復不曾要警方開單,給人停車方便直到成功租出為 止。故執法越界情形准予撤銷原處分。因違規地點旁有紅磚 道可供行人通行,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 13款、第15款規定,違規地點為私人產業(仲介商品),並非 第13款所定停車場或路邊,亦非第15款所定道路主管機關或 警察機關可以管轄,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員警於l12年l1月30日12時至14時 擔服勤務,接獲勤務指揮中心派案稱於系爭違規地點騎樓違 停,故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逕行舉發。依據桃園 市政府109年12月11日府交停字第Z000000000號公告:「本 市開放騎樓停放機車,…停車方向應垂直於道路,車身前緣( 或後緣)應與建築線切齊。」,經舉發員警檢視舉發照片, 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方向未垂直於道路,明顯與前揭市府公告 之停車方向不符。  ⒉本件原告所稱系爭違規地點既非停車場更非路邊,此乃私人 產業,非道路主管機關和警察機關可以管轄等語,依交通部 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查道交條例第3 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 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 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 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 是以系爭違規地點確實為騎樓,有採證照片足認該處為供行 人通行之騎樓,原告未依規定停放車輛,舉發機關依法舉發 ,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桃園市政府109年12月11日府交停字第1090299722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機車停放騎樓規定。依據: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0條之3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 款規定辦理。公告事項:一、本市開放騎樓停放機車,以一 列為限,並須保持一點三公尺以上人行空間;停車方向應垂 直於道路,車身前緣(或後緣)應與建築線切齊。……」依上, 可知桃園市政府於開放停放機車之騎樓空間,業已公告停車 之車種(即機車)、停車方式、位置等規定如上,是機車停放 騎樓自應遵循前開公告規定方式為之。  ㈡另經本院職權查詢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停車資訊網,「騎樓機 車禁停路段查詢」結果,路段起點環北路至路段終點慈惠三 街,自110年2月1日起實施中壢區新生路雙號側騎樓機車禁 停,有前開停車資訊網查詢結果可憑,而查原告停放系爭車 輛之位置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騎樓空間,因非 屬新生路雙號側之騎樓,故該處騎樓空間應屬機車得停車處 所,則機車停放騎樓自應依上開桃園市政府公告為之,始無 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行政法上義 務。   ㈢惟觀本件採證照片2紙(第63-64頁),系爭車輛停放處所之建 築物外觀明確可見該建物一樓地面層設有騎樓空間,於系爭 車輛停放位置左側,已有一排機車停車方向垂直於道路而停 放於騎樓,然系爭車輛之停車方向卻係以平行於道路且貼近 平行建物一樓垂直面之方式停車,且車身前緣或後緣均未與 建築線切齊,明顯有違桃園市政府前開機車停放騎樓規定之 公告事項,可認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 之違規事實甚明。至原告主張房屋仲介未向警方檢舉,該地 為私人產業、仲介商品等節,均與機車停放騎樓應依市區道 路主管機關之特別規定為之乙節無涉,不影響本件原告前開 違規行為之認定,是被告認原告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 違規事實而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 、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 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 其規定。」

2024-12-16

TPTA-113-交-1712-202412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2號 原 告 賴中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PD6018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31 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凌晨0時46分,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為警以有「使用註銷之牌照」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 違規行為),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11月23日移送被告處 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5,400元,牌照扣繳。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因車輛引擎故障無法驗車,期間詢問監理站尚未註銷車牌, 在不知道車牌被註銷的情況下開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未依規定期限完成檢驗,並自承有收到驗車通知,且收 到舉發通知單後僅繳納罰鍰,並未於6個月內完成檢驗,被 告於112年9月5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529P04501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處分),並於112年9月7日 完成送達,於裁決日註銷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及行照,是原 告應明知該車牌遭註銷之情事。  ⒉原告應主動注意車輛各項狀態異動,若原告依規定於車輛維 修完畢後完成車輛檢驗,亦可於本次違規前及時獲知牌照遭 註銷一事,是原告就牌照遭註銷之情事,應難謂無任何過失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6月17日函 暨所附採證照片及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交通 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2年12月7日函(見本院 卷第63至64頁)、113年6月14日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前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5 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依前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 園監理站112年12月7日函、前處分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原告戶籍資料,系爭車輛應自111年12月14日至112 年2月14日檢驗,惟未檢驗合格,被告遂於112年9月5日作成 前處分裁罰原告自當日起註銷汽車牌照,並於112年9月7日 送達當時原告之住所地,並由該址管理委員會人員收受,堪 認前處分已合法送達,難謂原告不知牌照遭註銷一事。況原 告於112年11月3日將系爭車輛送修完畢,有原告提出之維修 單(見本院卷第88頁)附卷可憑,倘原告主動儘速完成車輛 檢驗,即可知悉系爭車輛車牌已遭註銷。然原告遲至違規當 日仍未完成車輛檢驗,即逕自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其對於系 爭違規行為難謂無任何過失。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 罰鍰5,400元,牌照扣繳,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 條例第12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 有關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 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 、小型車、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 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 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 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 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第2項規定: 「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 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 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2024-12-16

TPTA-113-交-32-202412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824號 原 告 馬中驥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8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10887507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0月28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10887507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8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10887507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0 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108875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 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並於113年10 月30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 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0 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108875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3年3月22日7時「27分」(依行車紀錄器錄影擷 取畫面所示則為「39分」,惟縱有誤差,尚不影響事實認定 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48.6公里(入口匝道 )路段時,因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與行駛於內側 車道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 )保持安全距離,且於變換車道後旋因見前方匝道儀控號誌 轉換為紅燈而煞車,致甲車駕駛人見狀不及煞停而追撞系爭 車輛。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泰山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後,因認原告有「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致發生事故」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4月27日填製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10887507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肇事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3年6月11日前,並於113年5月2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 於113年5月19日填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 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0月28日以桃 交裁罰字第58-Z108875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3年5月14日提出申訴,於l13年8月5日收到被告 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覆函,指稱原告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其說明如下:「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ll條:『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 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 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原告認為被告所為 之裁決與實際狀況不符。 2、被告指原告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ll條 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原告於行車紀錄器時間7:39 :34時,開啟方向燈並確認與後方車輛保持相當距離後, 原告才開始變換車道,且變換車道後與後方車輛保有相當 的安全距離。實非被告所指稱原告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3、被告指原告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l條 第2款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可由原告提供的行車紀錄器 中,清楚聽到原告變換車道時,有開啟方向燈的警示聲響 。 4、被告指原告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l1條 第3款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與後 方車輛保持有4至5公尺以上的安全距離。高速公路前後2 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簡易速算法:「有關汽車行駛高速公 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簡易速算法,是以車輛每小 時之車速,大型車減20,小型車乘0.5計算後,以公尺作 單位,即為法定之安全跟車距離。」。車流壅塞時,車速 低則安全距離短、車流順暢時,車速高則安全距離要長。 113年3月22日7時39分左右,該處為交流道進入高速公路 入口,已開啟閘道儀控燈號,因為閘道儀控的關係,所有 的車輛都是停停走走,因此車速不快約為3至5公里,車輛 根本無法快速前進,現以車速5公里計算安全距離應為2.5 公尺,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可清楚看出系爭車輛與後方車 輛的距離,應超過2.5公尺以上。 5、原告認為造成此次車禍原因,應為甲車駕駛人未專心駕駛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導致,說明如下:   ⑴甲車駕駛人未注意前方號誌:    閘道儀控燈號於7:39:34已由綠燈轉換成黃燈,於7:39 :37變換為紅燈,甲車駕駛人本就應於7:39:34後減速 ,於7:39:37前將車輛停止,這才是正確的駕駛方式, 而甲車駕駛人卻不依號誌顯示規定行駛,持續加速衝撞系 爭車輛,因此原告個人強烈的懷疑甲車駕駛人當時並未專 心駕駛及注視前方號誌變化。   ⑵未注意前車行車狀況:    系爭車輛在7:39:33至7:39:36間由準備變換車道至變 換車道完成,並將車輛停妥,甲車卻於7:39:39由後方 衝撞系爭車輛,這期間有3秒的時間差。7:39:37號誌已 變換為紅燈,至甲車碰撞系爭車輛期間有2秒的時間差, 依上述說明甲車駕駛人應有充分的時間可將車輛停止。但 甲車駕駛人並未停止車輛反而持續加速前行,可見甲車駕 駛人當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甲車駕駛人已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⑶就以上說明,原告認為此次車禍肇事原因,實為甲車駕駛 人未專心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導致,且甲車駕駛人已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本次車禍應由 甲車駕駛人負l00%肇事責任。   6、從而,本次車禍發生實為甲車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 依規定行駛所造成,且系爭車輛在停止後才遭甲車衝撞, 非原告可控制。所以此次車禍與被告指稱車禍發生為原告 未依規定駕車完全無關。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8 月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85462號函略以:「…查旨揭 車輛於113年3月22日7時27分在國道1號北向48.6公里處與 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為本大隊舉發之違規案,查本件交通事 故依雙方筆錄及相關跡證初步研判為旨揭車輛變換車道或 方向不當致肇事…」。 2、依據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檔名:0130 A後)時間2024 /03/22 07:39:35至07:39:36時,系爭車輛變換車道 時,其車輛與後方甲車前後距離約不到1組車道線距離, 顯見2車無保持安全車距致系爭車輛煞停時與甲車發生碰 撞。按駕駛人行車之義務而言,變換車道時本就有注意周 遭來車、保持安全車距之義務,即得於在發生突發狀況時 ,可緊急煞停的安全車距,原告變換車道時,應有判斷適 合之車距及控制車速之義務。 3、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並非如刑事案件中應 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 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 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 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 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 意旨)。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 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 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 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 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 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而針對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肇事原因 ,本係依照肇事後之現場跡證,輔以科學原理及研析人員 專業及其經驗綜合判定,事故發生之瞬間,警方研析人員 多未能於現場目擊,肇事駕駛本人亦多未能明確提供事故 發生時之車速,是以,舉發機關所製作之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及交通事故現場圖,雖未能針對原告車速提出事 故發生時之明確數據,然亦無礙於其肇事原因之研判。從 而,原告如對舉發機關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責任分 析存有疑義,自應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 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 事責任」之法律效果,自難單憑原告對於法令之個人主觀 見解,即率以推翻舉發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 證據,亦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8年交字第123號行政訴訟判決)。綜上所述,本件原 告若對舉發機關事故分析存有疑義,應依法定程序(例如 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 ,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始得推翻舉發 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證據。 4、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所定要件。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當時系爭車輛時速約3至5公里,且變換車道時有與甲 車保持4至5公尺之安全距離,本件事故係甲車駕駛人未專心 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原處分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 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 第19頁、第87頁、第95頁至第98頁、第99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影本各1紙、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 本2份、車損照片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4頁)、 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6幀(見本院卷第2 5頁至第35頁〈單數頁〉)、本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器錄影 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45幀〈相同畫面已寄送二造〉及送達回 證2紙(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45頁〈單數頁〉、第151頁、 第15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 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 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當時系爭車輛時速約3至5公里,且變換車道時有與 甲車保持4至5公尺之安全距離,本件事故係甲車駕駛人未 專心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8條第1項第6款: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②第105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 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1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1條第3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為罰鍰3,000元。)。 2、本件肇事經過,業據甲車駕駛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從桃 園B交流道上國一道欲下林口A交流道,行經肇事地點時是 由南往北行駛於入口匝道內側車道,當時行駛於入口匝道 外側車道0000-00號車突然向左變換車道,我見狀便踩煞 車,該車變換過來不到1秒,就緊急煞車煞到停止,我見 狀也緊急煞車,但仍煞不住而碰撞前車(0000-00)肇事 ,無人傷亡,因該車變換過來的速度及距離太近了,再加 上煞停的速度太快了,我根本來不及反應。」,另原告於 警詢時陳稱:「我從南崁交流道上國一道欲下臺北交流道 ,行經肇事地點時是由南往北行駛於入口匝道外側車道, 當時我打左方向燈,欲向左變換車道,當時我見我與左方 000-0000號車距離足夠,我便向左變換車道,我變換途中 就有注意到前方號誌由綠轉黃了,因此當我完全變換車道 發現號誌轉紅,我便完全煞停,剛煞停就被000-0000號車 撞擊,無人受傷。我變換車道到完全停下來時大約2-3秒 。」,此有前揭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影本2份在卷足憑;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分析 研判係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變換車道不當,而甲車 駕駛人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紙(見本院 卷第73頁)附卷足參;復依前揭行車紀錄器(後方鏡頭) 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4/03/22(下 同)07:39:08至07:39:29,系爭車輛行駛於主線車道 之外側車道,且逐漸與後方車輛拉大距離。②於07:39:3 2至07:39:34,系爭車輛超越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營業小 客車,旋於07:39:34偏左而變換車道,斯時系爭車輛與 該營業小客車甚為接近,且該營業小客車與後方之車輛間 約有2組車道線之距離。③07:39:34至07:39:37,系爭 車輛持續向左變換車道至完成變換至內側車道,此一過程 系爭車輛與該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即甲車 )之距離小於1組車道線之長度。④於07:39:38至07:39 :39,甲車與系爭車輛瞬間接近並發生碰撞。」;依前揭 行車紀錄器(前方鏡頭)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 顯示時間2024/03/22(下同)07:39:34,系爭車輛偏左 而變換車道,而斯時其前方之號誌顯示黃燈。②07:39:3 7,系爭車輛前方之號誌顯示紅燈。」。  3、參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即「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 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 六公尺,線寬一○公分。」),而依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之規定,於變換車道時,應保持 安全距離及間隔,其立法意旨乃係避免變換車道時與斯時 行駛其欲變換所至車道之車輛發生碰撞,並能使汽車駕駛 人得預知他車變換車道之意圖,而能有充分之時間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例如:調整車距、車速),又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亦規定:「汽車行駛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 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 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惟依前開行車紀錄 器(後方鏡頭)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並參酌車道線「白虛 線」、「間距」之長度,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過程,其與 甲車間之距離不到10公尺,而衡諸系爭車輛於肇事前逐漸 與後方車輛拉大距離,又系爭車輛超越甲車而開始變換車 道時,甲車與後方之車輛間約有2組車道線之距離,是依 此路況及車損情形,足認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甲車之時 速應不小於20公里,是堪認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並未與甲 車保持安全距離;再者,依前揭行車紀錄器(前方鏡頭) 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暨原告、甲車駕駛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可知原告於變換車道之初,即已發現前方號誌已由綠轉黃 ,則其當可預見若其仍繼續變換車道至甲車前方,旋即可 能因號誌轉換為紅燈而需急煞車,而於未加大安全距離之 情況下,致甲車駕駛人不及反應而發生追撞,詎原告仍執 意為之而致肇事,亦見其確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無訛 ,是原告執前揭情詞而否認違規,自無足採。   4、從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 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2-16

TPTA-113-交-2824-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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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39號 原 告 胡耀仁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19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上午7時59分,在桃園市中壢區龍 東路與龍東路29巷口(下稱系爭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駛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而於同年12月8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 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 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 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因為當時轉彎行近該路口行人穿越道時,有確實暫停車 輛並發現有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但因為該行人穿越道上亦 設置有公車站牌停等處,故原告判斷該行人是站立於行人穿 越道上等待公車駛入,並不是要穿越行人穿越道,原告便以 慢行方式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並無不禮讓行人之事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内容,原告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車輪壓在枕 木紋上,與行人之距離約1至2個枕木紋距離,應不足一個車 道寬(約3公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 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 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 ,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 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5月27日函 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7至60頁)、系爭路口照片(本 院卷第78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諸前開採證照片及系爭路口 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之前,已有1名行人位 於行人穿越道第1個與第2個枕木紋中間,並非站立在路旁所 設之公車站牌旁,原告應無不能發現該行人欲通過行人穿越 道之情事,然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其對於系 爭違規行為至少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 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 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 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 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 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 ,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 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4-12-16

TPTA-113-交-1939-202412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012號 原 告 吳家丁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交裁罰字第58-U60188736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1月1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U60188736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9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U60188736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 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1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U6 01887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74, 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 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3年11月15日向本院為答 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 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 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1月13日桃交裁罰字 第58-U601887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3年6月10日17時28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新竹縣南河 鐵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前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卻未立即暫停,而仍強行闖越系爭平交道,經民眾 於同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新竹分駐所查證屬實,因 認其有「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 越」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6月12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鐵路 警察局鐵警行字第U601887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7月27日前,並於113年6月14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3年7月13日填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 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 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4條(前段)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1月13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U60188 7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 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 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原告有符合規定。 2、原告開車經過平交道時遮斷器並未放下,警鈴已響、閃光 號誌已顯示時,原告正通過平交道,為預防緊急事故發生 ,當下選擇盡速通過平交道避免危害發生,類似十字路口 黃燈通過概念。 3、綜上所述,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鍰74,5 00元,並遭吊扣駕照1年,處分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13年8月5日鐵警北分 行字第1130007738號函略以:「…113年6月10日17時28分5 1秒新竹縣南河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申訴 人駕駛旨揭車輛於17時28分53秒行經該平交道未停等於該 平交道停止線前,逕自闖入該平交道兩側遮斷器範圍內( 交通部109年9月1日交路字第10950105311號函示參照)駛 越該平交道…經復查影像當日該平交道閃光號誌及警鈴運 作情形均正常並無不能預先察覺之可能,而申訴人於駕駛 旨揭車輛時仍執意闖越平交道,顯屬有意為之,難謂有無 過失情形;是以,本分局對於本案違規舉發並無違誤…。 」。 2、依照採證光碟內容,影片時間2024/06/10 17:28:51時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系爭車輛尚未駛至停止線, 於影片時間2024/06/10 17:28:53至17:28:58時,系 爭車輛超越停止線闖越該平交道,其違規事實明確。至原 告主張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其正通過平交道之部 分,惟原告於申訴時自承警鈴響時尚未駛至停止線,顯見 其說法前後矛盾,原告主張應是為己飾詞卸責,應不足採 。 3、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第1點及第3點明 示:「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 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換 言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於主觀上應注意使 行為不違規,倘行為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致其行為違規,即屬有過失而應予處罰。是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行駛過程,本即負有義務於進入平交道前隨時注意閃 光號誌,是確認閃光號誌或警鈴聲及注意平交道淨空更是 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原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此一 基本常識,自無不知之理。而系爭車輛闖越平交道前,閃 光號誌已顯示,本件原告並非在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為本件 違規行為,自屬有過失。根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仍屬應處罰之行為。 4、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 交道」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 規定所定要件。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系爭車輛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正通過 系爭平交道,故選擇盡速通過避免危害發生(類似黃燈通 過),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二)原處分是否有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爭點」欄所載外,其餘 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 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 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 卷第50頁、第63頁、第69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77頁) 、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幀(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 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 )足資佐證,是除「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正通過 系爭平交道,故選擇盡速通過避免危害發生(類似黃燈通 過),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2條:    鐵路平交道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必須暫停、 看、聽,確認安全時方得通過。穿越電化鐵路平交道時, 應注意上方之高壓電線。 單線鐵路平交道用「遵31」。 雙線以上鐵路平交道用「遵32」。 單線電化鐵路平交道用「遵33」。 雙線以上電化鐵路平交道用「遵34」。 「停看聽」為白底紅字黑色邊線,交叉形為白底紅色邊線    ,電化鐵路符號為白底紅色圖案。 本標誌設於距離近端外側軌條三至五公尺之處。圖例如左    :(略)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 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 列規定:    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 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 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 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 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 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 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 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 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 通過。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14款、第2項、第4項(113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前即檢舉時):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十四、第五十四條。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④第54條第1款: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 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之違規事實,於應到案 期限內到案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74,500元」,備註 :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 間2024/06/10(下同)17:28:51,平交道號誌警鈴之雙 盞閃光紅燈已顯示,1藍色小客車之車頭與前方之停止線 間尚有1個車身以上之距離。②17:28:53,該藍色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即系爭車輛)持續行駛而前輪位 於停止線上。③17:28:55、17:28:57,系爭車輛持續 行駛而通過停止線並闖越平交道。④上開過程,平交道號 誌警鈴之雙盞閃光紅燈均顯示中。」,是被告據之認系爭 車輛經駕駛而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 」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 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 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系爭平交道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系爭車輛之 車頭與前方之停止線間尚有1個車身以上之距離一節,業 如前述,是原告所稱系爭車輛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 示時,正通過系爭平交道(類似黃燈通過),核與事證不 符,自無足採。 (三)原處分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 1、應適用之法令: 行政程序法第7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 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 失均衡。 2、上開條文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 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 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 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 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查被告就本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前段)第1款之違規行為, 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自有助於 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 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依法即應裁處前揭處罰 內容,而本件顯無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 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 小原則」;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平交道交通往來之安全 ,此雖剝奪原告之財產權(罰鍰)、限制其駕駛車輛之自 由權利(吊扣駕駛執照)及增加其負擔(命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 經考量人民財產權、工作權及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 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而由該等處罰內容以觀,亦顯無 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2-16

TPTA-113-交-3012-202412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92號 原 告 郭湘君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C9D4076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2月17日21時36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市○○區○○路○段00號(下 稱系爭路段)前,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 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2月 20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52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 卷第67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 第47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本 院卷第61頁)。原告不服,主張地面同時劃有白色與紅色二 條、紅色線斑駁退色,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得不予舉發,聲明請求撤 銷原處分(本院卷第11頁)。被告則認紅線並無斑駁退色, 白線係路面邊線,非指得停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 院卷第39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系爭路段地面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線(紅實線),依據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9條 第1項規定,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系爭車輛於遭舉發時為 熄火狀態停放於紅實線上,駕駛人並未在場,顯未保持立即 行駛之狀態,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之停車,此有採 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49至51頁),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 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原告亦 未爭執有停車之事實,僅以前詞為主張(本院卷第13頁)。 惟查,系爭路段紅實線尚屬清晰,且連續未中斷,原告應可 輕易辨識系爭路段為繪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又依 據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規定,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 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查 原告所指白實線,其寬度明顯大於紅實線(線寬為10公分, 設置規則第169條第2項參照),核屬路面邊線,其功能係界 定車道範圍,並非用於指示可停車路段。系爭路段既已畫設 紅實線,即屬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且依上開說明,並無設置 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之情形,原告主張並不可採。綜上,被 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在公共汽車 招呼站十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900元。

2024-12-16

TPTA-113-交-1692-202412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56號 原 告 莊孟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4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配偶謝向棠於民國112年7月27日7時42分 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往大崙方向)時, 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 達測速儀測得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 ,而於112年8月4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 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 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13年3月12日填製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 ,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3年5 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 分部分,即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 原告。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配偶謝向棠於112年7月27日上午7時42分駕駛系爭車輛 ,行駛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往大崙)時,為舉發機關 以架設移動式雷達測速儀測得行駛速度為時速91公里,該路 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認原告有超速40公里以上,將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牌照吊扣6個月。  ㈡惟原告沿路行駛於上開違規路段,該路段上並無設置「警52 」測速取締標誌,舉發機關之取締顯已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 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第55條之2等規定。  ㈢另任何雷達測速儀都是存在速度誤差,此為「誤差公理」, 如雷達載波頻率穩定度(或不穩定)引起的誤差、電波多徑 效應引起的誤差、接收機雜訊引起的誤差、接收機終端信號 資料處理誤差、測速原理性誤差、光速不準確性引起的誤差 、測速公式近似誤差、雷達設站不合理引起的誤差、使用環 境變化引起的誤差等。這些誤差因素的總合效果,應該使雷 達測速的總誤差≦1公里/小時。此測速總誤差是均方根誤差 ,也叫「標準差」。誤差發生的概率為0.683的誤差。誤差 發生的概率為0.9973的誤差是3,此為「最大誤差」。比最 大誤差3更大的誤差發生的概率只有0.0007,一般認為大於3 的誤差是反常誤差,反言之,誤差在1以內(包含1)即屬標準 差。本件測速值為時速91公里,然雷達測速儀的最大誤差是 3即時速3公里,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超過最高時速40公里即 為不合理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本案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檢定合格,且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測速儀之準確性應值得信賴。又員警在執行取締勤務前,已於月桃路與月眉一路181巷口設置「警52」牌面,距離違規超速地點約175公尺,符合相關規定,而本件測速照相警示牌是移動式告示牌,員警於執行勤務結束後會載回,並不會留在現場,故原告事後回到現場勘查,當然不會看到違規當日所設置之移動式告示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 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 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 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9頁 )、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9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 87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12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003727號 函暨員警申訴答辯報告書(本院卷第61-63頁)、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本院卷第81、83頁)等件在卷為證。又本件舉發機關 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型號:RS-V3、器號:RS-1264、檢 定合格單號碼號: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下稱系爭測 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工研院檢定合格(檢定 日期:112年5月16日、有效期限:113年5月31日),有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8頁);再觀諸上開測 速採證照片明確標示:「日期:0000-00-00」、「時間07: 42:34」、「證號:J0GA0000000A」、「主機:RS-1264」 、「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往大崙方向)」、「速限 :50km/h」、「車速:91km/h」、「方向:車尾」、「檢定 有效期限:000-00-00」。而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 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 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 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同法第18條授權訂 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目規定:「 (第1項)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種類及範圍如下:…… 六、速度計:(一)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第17條第 1項規定:「檢定合格並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 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則雷達測速儀經列 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 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系爭測速儀既經檢 驗合格,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當屬可採。堪認系爭車 輛於前開時地經駕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 之違規。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雖測得時速為91公里,然雷達測速儀最 大誤差為時速3公里,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超過最高時速40 公里,即有違誤云云。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 「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 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 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 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 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 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 ,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 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 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 實際速度至明;況本院經向工研院調取系爭測速儀之檢定紀 錄表,見進行速度偵測準確度檢定時,於檢定設定速度90公 里、100公里、110公里、150公里、199公里之不同情況下, 系爭測速儀顯示速度均完全正確,毫無任何器差,此有該院 113年8月22日工研量字第1130017575號函暨所附檢定紀錄表 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3-111頁)。復原告未提出其它證據證 明系爭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自難率以推翻 經國家檢定合格之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是以原告上開主張 ,要難憑採。  ㈣另原告稱舉發機關員警進行本件超速取締時,並未依規定於前方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云云。惟舉發機關出具之答辯報告書業載明:「本路段警方採流動式測速照相方式,而測速告示牌警52於執行測速照相前已設立於月桃路與月眉一路181巷口,與後方測速相機擺放(月桃路468號)位置距離105公尺,測距70公尺,故本件測速取締標誌位置與實際違規地點間距175公尺……」等語(本院卷第73頁),並有(77人)勤務分配表、「警52」牌面照片、現場距離示意衛星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77頁)。原告固爭執該牌面照片未顯示拍攝之日期,不足證明為當日設置乙節,然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趙苡蘘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我任職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交通中隊,112年7月27日上午6時起我和小隊長王國祥在月桃路468號前執行測速照相勤務,即同勤務分配表所示,我們有先在月桃路與月眉路181巷口附近擺放架設活動式「警52」牌面,卷附之「警52」牌面照片即為當日所拍攝,因該處為轄內事故熱點,係車速違規較多的地方,所以選擇在這個地點,基本上「警52」牌面都是放在與先前相同之位置,若有養護工程才會進行修改,而當日並沒有養護工程,就是放在平常會架設處,我也有親自確認,而我擔任交通警察已有3年半的時間,頻繁時1個月會進行5次至10次超速取締勤務,一定都會放置「警52」牌面,因為依法規就是要放置,且每次都會拍照,而本件裁決處要資料的時候,我看手機時間分類提供當日沒有時間戳記的照片,後來裁決處要求提供有時間戳記的照片,我即去找時間戳記程式,現在照片檔案已經不在了,因為我們過一陣子就會清理等語(本院卷第129-133頁)。又依原告提出之照片係在違規後之112年8月及9月間所拍攝(本院卷第19-22頁),雖未能攝得副掛測速警示標誌之情形,然益證該處測速警示標誌確係活動式,並採任務性副掛設置,核與證人趙苡蘘證述內容相符;而證人趙苡蘘既為交通警察大隊之員警,並已從事超速取締勤務數年之久,對於需先行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於道路前方之法律規定及標準作業程序自為熟稔,復其於112年7月27日亦係經事先指定執行超速取締勤務,即難謂有疏未準備、放置測速取締標誌之情事。再者,趙苡蘘於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目前行駛於道路之車輛亦多裝有行車紀錄器,倘其未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進行測速照相,並提出「警52」牌面照片,即可能遭民眾檢具錄影畫面投訴檢舉,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係經具結作證,是其自無甘冒行政懲處、刑事偽造公文書及偽證罪責,而提出虛假證據並於本院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及事理,堪認本件於違規採證前員警業已依規定在適當地點設置測速警示標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㈤末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 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 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 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 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 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 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 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 安全之風險(本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前開汽車車籍資料查詢 可稽,對於系爭車輛自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原告之訴訟代理 人謝向棠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陳明:系爭車輛是太太即原告 的車,大部分是我在開,我開車時,原告沒有特別交代什麼 ,也沒有特別監督要如何使用系爭車輛等語(本院卷第134-1 35頁),足認原告未確實督促約束謝向棠之駕駛行為應符合 不得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交通安全規範,自未善盡 監督管理義務,存有過失甚明,主觀上具可非難性。被告以 系爭車輛駕駛人謝向棠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而依同條 第4項以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認事用法核無 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被告代墊之證人日費500元(合 計80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13

TPTA-113-交-1056-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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