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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許金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許金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許金鳳僅為貪圖小利 ,便擅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 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14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可知被告前已有竊盜犯 行為警查獲之紀錄,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給予緩 起訴處分之寬典,卻未能記取教訓,仍不思改正其行為,而 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業與告訴人 邱小珊達成和解,並依約捐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公 益團體,復將捐款收據交付告訴人留存,而獲得告訴人諒解 ,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1紙(見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 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588842號卷第39頁)、本院113年11月2 8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85號卷第13 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徒手竊取物品之犯罪手段、遭竊物 品價值尚屬非鉅、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暨被告於 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高麗菜1顆、菇 類2包,均為其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依約捐款2,000元與公益團體乙情,業如前述 ,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不免有過苛之虞,爰均不宣 告沒收。末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塑膠袋並未扣案,本院考 量上開物品並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且取得容易,價值不高 ,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亦屬容易,刑法上之重要 性低,既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 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60號   被   告 顏許金鳳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許金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7日上午8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邱小 珊經營之攤位,徒手竊取攤位上陳列之高麗菜1顆、菇類2包 (共價值新臺幣320元),並將之裝入塑膠袋內,未予結帳 即離開現場而得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顏許金鳳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開行為,辯稱:我當天去 買菜,從攤位拿了高麗菜1顆、菇類2包,但我身體不舒服, 要趕快回家吃藥,所以沒有結帳就離開了,我想說下次去買 菜的時候再跟老闆說我沒有付錢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被害人邱小珊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照片2張、監 視器影像截圖10張附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拿 取上開蔬菜後即放入塑膠袋中,且未予結帳即行離開,縱使 被告果有身體不適之情,亦可先告知攤販下次結帳、或先行 將上開未結帳之蔬菜放回攤位,當無逕行攜走上開蔬菜之理 ,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之高麗菜1顆、菇類2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2024-11-29

TNDM-113-簡-3985-20241129-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3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 17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志鴻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20時18分許前不詳時點,將其申辦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玉山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紙均寄交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上開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 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 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謝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8號卷〈下稱金訴卷〉第78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996號不起訴處 分書1份(見金訴卷第37頁至第4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一般洗錢犯 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 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 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 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 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 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 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 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 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 理期間與告訴人吳易霖調解成立,惟尚未開始給付,有本院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9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金 訴卷第107頁至第108頁),且並未與本案其餘被害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並考量被告本次提供2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及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 露,詳見金訴卷第7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 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 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 人等遭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 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 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邱周秀燕 (提告) 112年10月23日19時01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肯驛國際之員工,撥打電話結識邱周秀燕,向其佯稱:因系統遭駭並將其升級為VIP會員故須繳納會費,需依指示預作取消扣款,後又接到自稱玉山銀行內湖分行之行員電話向其稱要教導如何取消會費扣款,但因其玉山戶頭有問題,須提供所有玉山戶頭以防被列為洗錢之可疑對象,並要求其轉帳至所提供之戶頭,且稱只是暫管,不會實際轉出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京城帳戶 112年10月23日20時18分許 150,050元 112年10月24日00時04分許 87,061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浚瑋 (提告) 112年10月23日21時30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許周傑」於臉書社團「PS4/PS5台灣(買賣/交流)」中刊登販賣PS5遊戲主機、遊戲光碟及手把之貼文結識張浚瑋,嗣其加入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後,以暱稱「盈盈麻麻」傳送LINE訊息向其佯稱:請其先付款後會再寄出商品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玉山帳戶 112年10月23日21時02分許 11,0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易霖 (提告) 112年10月23日20時24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我是平鎮人」中刊登販賣手機之貼文結識吳易霖,嗣其加入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後,以暱稱「盈盈麻麻」傳送LINE訊息向其佯稱:請其先付款後會再寄出商品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玉山帳戶 112年10月23日20時45分許 20,000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俊閔 (提告) 112年10月23日21時06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臉書暱稱「林書帆」刊登販賣全新SONY新力65吋4K網路LED電視XRM-65X90J之貼文結識黃俊閔,嗣其加入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後,以暱稱「盈盈麻麻」傳送LINE訊息向其佯稱:請其先付款後會再寄出商品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玉山帳戶 112年10月23日21時06分許 1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72號   被   告 謝志鴻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鴻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 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嗣有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誘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周秀燕、張浚瑋、吳易霖、黃俊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謝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開玉山銀行、京城銀行帳戶係其申設等情,惟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我私訊對方,對方稱我條件太差,需要把金流洗好看一點才能過件,我就依照對方指示將提款卡(含密碼)寄出,因為對方用飛機軟體對話,對方已刪除對話,所以對話資料都不在了,無法提出證據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周秀燕、張浚瑋、吳易霖、黃俊閔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上開玉山銀行、京城銀行帳戶。 3 ⑴上開玉山銀行、京城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其交易成功畫面擷圖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京城銀行帳戶。 二、被告雖以上開陳詞置辯。惟縱認被告於偵查中所辯係因欲貸 款急需用錢,方提供上開玉山銀行、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等事為真,然被告與對方素不相識,僅係在網 路上認識,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及任職 何貸款公司等均不知,即輕率交付上開玉山銀行、京城銀行 帳戶等資料,則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 何以被告僅會聽信對方在網路上之隻字片語,就在未經任何 簡易查證之下,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其 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之上開玉山銀行、京城銀行帳戶予對方 任意使用,可認被告主觀上非無貪圖對方所言無須任何信用 徵信及擔保即可獲得之所謂貸款款項,從而,被告提供上開 玉山銀行、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時,實應係抱持無所謂 、姑且一試能否獲取貸款之「僥倖」心態,而容任他人利用 上開玉山銀行、京城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4-11-29

TNDM-113-金簡-604-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宇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4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宇原判決犯 罪事實一㈠{下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下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 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本票上偽造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偽造署押之位置及數量 」欄所載之署押及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接續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2張本票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侵害之法益同一,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為接續犯。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2月,復敘明沒收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本 票(下稱系爭2張本票),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理由,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 犯罪時間,各罪侵害之法益及犯罪類型,所犯數罪反映出被 告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情 ,因認原審所定之執行刑,亦屬妥適,均應予維持(至原判 決事實欄一、關於「黃信凱」之記載,應屬「乙○○」之誤繕 ,由原審予以更正即可,不影響原判決本旨,亦與判決結果 無涉,不構成撤銷之理由),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乙○○於108年5月間,因對被告經營之公司頗有興趣, 遂於被告引薦下,投資被告所經營之公司(游魚創意有限公 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告訴人復向被告表示其有在 做資金放款業務,請被告為其尋找需要借款之人,被告遂為 其尋找有借款需求之蔡秉佑即蔡易融(下稱蔡易融),經告 訴人同意,將上開投資款100萬元轉為借款,連同告訴人另 行給付之185萬元,放款與蔡易融,惟因蔡易融前因博弈借 款孔急,要求被告不得透露其真實姓名,被告僅能向告訴人 表示借款人為「周哥」,是做遠洋漁業;復經告訴人證稱「 (當時被告陳信宇是否有說蔡易融是何人)他當時說「周哥 」是做鮪魚船的,但我不知道「周哥」跟蔡易融的關係是怎 麼樣,他可能是跟我說同1個人」等語,足證被告曾向告訴 人提及借款人之身分。而蔡易融為擔保其借款,乃開立系爭 2張本票予被告,被告嗣將系爭2張本票轉交予告訴人,被告 有何施用詐術之舉?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情。況被告與蔡 易融本即認識,否則其又如何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被告 。再依證人蔡泓庭證述「(關於蔡易融有沒有跟被告借錢, 這個過程蔡易融有跟你講過嗎?)他沒有跟我講過。(你剛 才回答檢察官的意思是你推測如果蔡易融有跟被告借錢的話 ,他應該會還你,是這個意思嗎)要是蔡易融有跟被告借錢 ,他就會還我。(這是你推測的嗎)是我推測的,但照常理 講應該也是這樣子」等語,益證被告所辯均為真實,實無任 何施用詐術之舉。  ㈡蔡易融向告訴人借款,本應提供擔保清償之證明予告訴人, 而系爭2張本票若非蔡易融所簽立,被告如何能取得。又告 訴人證述系爭2張本票,我是請朋友去跟他拿的,剛好我朋 友要從高雄回台北,我就請他順便幫我拿上來等語,核與證 人李忠儒證述(訊問筆錄裡你說被告竟然丟蔡易融的兩張本 票,要告訴人自己向蔡易融追討,告訴人根本不認識蔡易融 ,你為什麼是這樣認知的)當初那兩張本票是被告用郵寄的 方式,寄去台北乙○○那邊,後來乙○○又拿給我新營的朋友, 叫我拿這兩張本票去找被告討。是被告先把本票寄給乙○○, 再傳LINE跟他說錢是蔡易融拿走的,要他自己去處理等語, 告訴人與證人李忠儒之證述已有未合,亦即被告僅協助蔡易 融向告訴人借款,並非擔保借款後應由被告負責清償,則蔡 易融將系爭2張本票交與被告轉交告訴人,與一般交易常理 相符,何以告訴人無法獲得清償時,卻一再向被告究責?  ㈢蔡易融為取信被告,於交付系爭2張本票時,亦將其身分證正 反面拍攝傳送予被告;雖證人蔡泓庭證述其有將蔡易融之身 分證傳予被告,但被告既與蔡易融認識,何以遽認被告取得 之蔡易融身分證,非為蔡易融所傳送;再者,蔡易融傳送身 分證之目的,本為證明系爭2張本票是其所親簽,然系爭2張 本票是否蔡易融親簽,被告無從得知,則被告有何偽造證券 或偽造署押之犯行。  ㈣告訴人於警、偵訊中之指訴,係為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而為目 的,其不利被告之指訴,須有補強證據以資佐證;蔡易融雖 一再否認與被告認識,且不曾與被告見過面;但證人蔡泓庭 則證稱「(被告自承透過你認識蔡易融是否屬實)我印象中 沒有把蔡易融的聯繫方式告訴被告」,可見蔡泓庭並未否認 被告認識蔡易融,僅稱自己不記得有告知聯繫方式;又因蔡 易融借款後突失去聯繫,被告為將證據保全而截圖,因時間 過久一時無法找出,且因被告另案妨害性自主案件遭搜索扣 押筆電、隨身碟等資料,被告以為與蔡易融對話紀錄截圖已 遭扣押或佚失,直至另案入監執行前整理屋內物品時,始在 抽屜深處取得隨身碟,在隨身碟中找到與本案有關之對話紀 錄截圖,該紀錄用之對話截圖建立日期為109年3月2日13時5 2分;而依該隨身碟通話紀錄截圖八紙,被告與蔡易融於108 年7月12日對話內容「有機會嗎?(要看金主你哥(按:即 證人蔡泓庭)那邊沒有嗎?)最近放款比較多不太想用到他 的,到時候在那邊靠夭(我看金主怎麼說吧)大概200就可以 了」,於同年12月22日被告與蔡易融先通話4:45及8:13後, 蔡易融傳送身分證正本予被告做為向告訴人借款使用,其中 對話紀錄「(好)我票要開什麼時候?(8/15時間半年你真 的沒問題齁)這邊檯子很軟」等語,足徵蔡易融確實認識被 告,並透過被告向告訴人借貸,蔡易融為擔保其所借之款項 ,開立系爭2張本票予被告轉交與告訴人,益證被告所辯為 真實。再觀諸被告與蔡泓庭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詢問蔡泓 庭「你那有沒有蔡易融的資料(怎麼了?宇哲要你幫忙用? )市政府有些政策我想試試看,你穿(傳的錯別字)他身分 證跟電話給我」;倘若被告不認識蔡易融,蔡泓庭豈會如此 輕易交付蔡易融之身分個資及電話?被告確有認識蔡易融, 且蔡泓庭當時有告知蔡易融之聯絡電話,卻於警詢中一再否 認,於原審審理中又改口承認曾介紹蔡易融給被告,蔡泓庭 證詞顯有矛盾。又蔡泓庭因被告借款問題,早已對被告心生 不滿,李忠儒亦因向被告威脅索討30萬元不成,直言必讓被 告付出代價,而向告訴人捏造本案事實,蔡易融更為和被告 利益相反之人,且曾有簽立本票拒絕還款而潛逃之紀錄,顯 見蔡易融、蔡泓庭證詞有矛盾之處,益足徵李忠儒、蔡泓庭 於偵查中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且其等與告訴人之指訴 ,均不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又蔡泓庭提供之身分證為109年6月9日(高市)換發,然蔡易 融央求被告代為向告訴人借款時,其提供之身分證為108年1 0月14日(高市)換發,顯見被告辯稱蔡易融為取信被告, 於交付系爭2張本票時,亦有將身分證正反面拍攝傳送予被 告,均非為虛構;亦即被告確實認識蔡易融,蔡易融央求被 告代為向告訴人借款時,提供身分證與本票做為憑證使用, 而自109年1月13日起,被告與蔡易融聯繫均未獲回覆,蔡易 融更於109年2月17日刻意離開聊天室,自此音訊全無,被告 為免遭坑殺該筆借款,遂於109年3月2日將與蔡易融之對話 紀錄截圖備份,在在均顯示被告所言非虛,不應僅憑蔡泓庭 、蔡易融、李忠儒等3人於原審之證述,遽認被告涉犯刑法 詐欺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經查:  ㈠原審就證據能力部分,敘明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蔡泓庭、李 忠儒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蔡易融於偵查中出具 之陳報狀,均屬傳聞證據,且不具有不可替代之必要性,不 符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均無證據能力之理由。並依憑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蔡易融、蔡泓庭等於原審之證 詞;及系爭2張本票、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 與蔡泓庭之對話紀錄、蔡易融身分證正、反面,及卷內相關 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犯罪事實㈠詐欺取財、犯罪事實㈡偽造 有價證券等犯行,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就被 告及辯護人所辯,依卷內證據詳予指駁(見附件即原判決第 2-9頁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所述);經核原判 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決理由矛 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本院同此認定。  ㈡上訴及辯護意旨雖指稱被告與蔡易融早已認識,蔡易融為本 案借款人,系爭2張本票是蔡易融交與被告,充作借款擔保 之用,再由被告轉交與告訴人,被告亦曾向告訴人提及借款 人之身分,並無詐欺及偽造系爭2張本票之犯行云云,復提 出被告與蔡易融之對話紀錄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11-115 頁)。但查:  1被告於112年6月29日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時,供 稱告訴人投資我公司100萬元後,告訴人覺得投資我公司獲 利太慢,問我有什麼賺錢方式,我才去接解(觸)到「周哥 」(即蔡易融),蔡易融當時是用周哥的綽號和我接洽,我 後來開本票時才知道「周哥」本名是蔡易融(他卷第146頁 )。於原審供稱告訴人一開始有交付100萬元投資我公司, 後來我跟他說有一個放款獲利的機會,就把100萬元及獲利 的15萬元都轉成放款的錢,另外乙○○再匯款185萬元(原審 卷第54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被告一開始是說投 資公司,後來是錢都放在公司沒有做使用,不如拿去放款等 語(原審卷第165頁)。是依被告及告訴人上開供證,並無 「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其有在做資金放款業務,請被告為其尋 找需要借款之人」之情事;且告訴人既已投資被告公司100 萬元,若非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可以公司投資款轉為放款獲利 ,告訴人豈有主動表示欲將該筆100萬元投資款轉貸與他人 ,是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所指「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其有在做 資金放款業務,請被告為其尋找需要借款之人」云云,已難 採信。又縱告訴人確曾向被告言及欲放款與他人牟利,亦與 被告事後是否藉此詐欺取財或偽造系爭2張本票之犯行無關 聯性,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告訴人投資被告公司100萬元後,嗣將該筆100萬元連同其後 給付之185萬元貸借與他人,又為被告及告訴人分別供證在 卷,已如上述。而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已明確供稱蔡易融當 時是用「周哥」的綽號和我接洽,後來開本票時才知道他本 名是蔡易融(他卷第146頁);於本院供稱最先要放款給「 周哥」的時候,我沒跟告訴人說「周哥」就是蔡易融,是後 來拿本票給告訴人,才跟他說「周哥」就是蔡易融(本院卷 第73-82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被告當 初說要借給一個叫「周哥」的人,「周哥」是做遠洋漁業( 鮪魚船),被告說漁貨放在國外要交保證金(這筆300萬元 就借給「周哥」當作是保證金)等語(原審卷第166、169-1 70頁)。經核被告與告訴人就貸借款項之初,被告是向告訴 人表示借款人係「周哥」,從事遠洋漁業(即鮪魚船)一節 之供證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可資佐證 (他卷第57頁對話紀錄中,告訴人表示「第一件事情鮪魚船 回來了吧,應該可以跟他回收了吧」),足證告訴人於貸借 款項之初,並未知悉借款人為被告事後所稱之「蔡易融」, 被告僅係告知借款人為綽號「周哥」之人,從事遠洋漁業( 鮪魚船),須繳納保證金等情,應可認定;被告事後於原審 中辯稱是要向蔡易融放款(原審卷第55頁)、向告訴人說「 周哥」就是蔡易融,有跟告訴人說蔡易融是做鮪魚船的,就 是做漁業貿易云云(原審卷第267頁),顯非實情而不足採 信。  3再查,蔡易融並非綽號「周哥」之人,且未從事遠洋漁業或 鮪魚船生意,為證人蔡易融於原審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 爭。另證人蔡泓庭於原審證稱蔡易融積欠其700萬元(原審 卷第181、182頁),證人蔡易融亦證稱與蔡泓庭私下有借款 等語(原審卷第251頁),並有蔡易融親自簽發之本票及本 票裁定可稽(他卷第23、25-27頁),可認蔡易融於告訴人 貸借款項時,其經濟狀況已不良;而被告亦供稱蔡易融在玩 線上博弈,他有資金上的缺口,借錢是要補博弈的缺口,說 與鮪魚船有關,是為了要美化蔡易融的身分」云云(本院卷 第79頁),可知被告知悉蔡易融經濟狀況不良。而被告既知 悉告訴人欲貸借款項收取利息牟利,則就借款人之經濟狀況 ,是否能如期給付利息及償還本金,自是告訴人極為關心之 事,亦為一般從事經濟活動之人所關心、注意之事,乃被告 竟虛構一名不詳姓名,僅知綽號「周哥」、職業為從事遠洋 漁業之男子,並以「周哥」從事之遠洋漁業(即鮪魚船)須 繳納保證金一事,誘使告訴人貸借款項,嗣被告再以該名「 周哥」之人即為經濟狀況不良,急需用錢補缺口之蔡易融為 借款人,致告訴人於借款之初無從審酌借款人實際之身分與 經濟能力,且因被告事後以經濟狀況不良之「蔡易融」充作 借款人,致告訴人高達285萬元至300萬元之高額借款無從追 償,被告顯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款項之詐欺取財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上訴及辯護意 旨辯稱被告無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自難採信。  4上訴及辯護意旨另辯稱被告與蔡易融早已認識,本件借款人 為蔡易融,被告並提出其自稱與「蔡易融」之對話紀錄(下 稱系爭對話紀錄)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11-115頁)。但 查:  ⒈被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已 如上述;縱認本件借款人實際為蔡易融,但被告以上開詐術 誘使告訴人貸借款項,自難因本件借款人為蔡易融,即認被 告全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而被告提出之系爭 對話紀錄,除被告外並無其他成員之暱稱或稱呼,僅記載「 沒有其他成員」,且該對話紀錄中除於108年12月22日對方 傳送「蔡易融」之身分證外(本院卷第112頁),並無其他 對話內容或證據足證被告所稱對話之人確係「蔡易融」(本 院卷第111-113頁)。證人蔡易融於原審審理中又否認與被 告認識,亦無貸借本案借款及簽發系爭2張本票,與被告並 無包括電話、LINE、臉書、微信等聯絡方式,其無「周哥」 之綽號,沒有做鮪魚船的生意等情(原審卷第251-256頁) ,則系爭對話紀錄,是否確為被告與蔡易融之對話紀錄,即 非無疑。  ⒉系爭對話紀錄時間雖自108年7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但 時間不連續,僅為片段截圖;被告就此節供稱我因前案(即 被告現執行之案件)的關係,有很多電子的紀錄設備都被收 走了,我以為那些東西都不見了,我後來因另案要執行前整 理房間,發現這個隨身碟,這些截圖是我從該隨身碟內截出 的,隨身碟的檔案是從我舊手機截圖出來的,因為舊手機已 經換過,無法找到原檔案了云云(本院卷第166頁);既無 原檔案可供比對,即難以上開不連續且僅為片段截圖之對話 紀錄,即據認確為被告與蔡易融之對話紀錄,且與本案借款 有關。  ⒊又稽之系爭對話紀錄內容,108年7月12日被告所稱之蔡易融 (下稱不詳人士)先向被告詢問「有機會嗎」,被告回稱「 要看金主」,該不詳人士回稱「最近放款比較多,不太想用 到他的,到時候在那邊靠么」,被告稱「我看看金主怎麼說 吧」,該不詳人士稱「大概200就可以了」,被告稱「額度 略大,金主的錢也不簡單這麼快進來,我想想看吧」,108 年7月13日被告傳送「金主的錢估計沒這麼快」(本院卷第1 11頁);嗣於同年12月22日該不詳人士除傳送蔡易融之身分 證外,並向被告詢問「我票要開什麼時候」,被告回稱「8/ 15,時間半年,你真的沒問題齁」(本院卷第111-112頁) ;該不詳人士於108年12月22日,既向被告詢問簽發票據之 票期,可認該不詳人士似已取得款項,並經被告表示發票日 為「8月15日」。然系爭2張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8年8月15 日、同年月24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元、200萬元,發票 日已在108年12月22日該不詳人士向被告詢問簽發票據之發 票日應記載何時之前,若果真系爭對話紀錄確是被告與蔡易 融之對話,且是關於本案借款之事,何以蔡易融早已簽發系 爭2張本票後,仍須於108年12月22日向被告詢問簽發票據之 發票日應記載何時,並傳送其身分證與被告。再者本案借款 連同告訴人投資款100萬元、獲利15萬元,加計其後給付之1 85萬元合計為300萬元,為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原審卷 第169頁),並有告訴人以其名義、羅翊庭、羅翔森名義匯 款合計185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他卷第61-63頁)。 但系爭對話紀錄僅言及「200」,被告亦僅回覆該不詳人士 簽發票期「8/15」之票據,亦核與本案實際借款數額及簽發 之本票合計2張(發票日分別為108年8月15日面額100萬元、 同年月24日面額200萬元)不符。  ⒋再參酌①被告是於108年7月12日與該不詳人士對話,已如上述 ,依被告所辯該名不詳人士即為蔡易融,且借款人即為蔡易 融等情,則被告於該時即應知悉本件借款人為「蔡易融」。 又被告於112年9月14日檢事官詢問時供稱其是於107年、108 年間,透過蔡泓庭認識蔡易融云云(他卷第192頁),若果 屬實,則被告早於107年、108年間即與蔡易融認識,衡情豈 有於112年6月29日檢事官詢問時供稱(借款當時)蔡易融是 用「周哥」的綽號和我接洽,是到簽發系爭2張本票時,才 知「周哥」本名為蔡易融(他卷第146頁),顯與系爭對話 紀錄內容,及其於112年9月14日供述早已經由蔡泓庭認識蔡 易融云云不符。②稽之證人李忠儒於偵查中提出,而為被告 不爭之被告以暱稱「Patrick」與蔡泓庭之對話紀錄(見他 卷第219-227頁之對話截圖,原審卷第56頁被告之供述), 被告於109年8月30日詢問蔡泓庭「你那有沒有蔡易融的資料 」,要求蔡泓庭傳送「蔡易融之身分證及電話」(他卷第21 9-221頁),證人蔡泓庭並於翌日(即31日)傳送蔡易融之 身分證正、反面及電話給被告,又據證人蔡泓庭證述在卷( 原審卷第181、184-186頁),並有證人蔡泓庭當庭提出手機 內有109年8月31日蔡易融身分證正、反面之翻拍照片附卷足 憑(原審卷第199-201頁)。則若果真系爭對話紀錄確是被 告與蔡易融之對話,蔡易融已於108年12月22日傳送身分證 (108年10月14日換發)與被告,則被告早已取得蔡易融之 身分證資料,並有與蔡易融聯絡方式,衡情又何須於109年8 月30日以LINE訊息向蔡泓庭詢問是否有蔡易融的資料,並於 翌日(即31日),向蔡泓庭索取蔡易融之身分證及聯絡電話 ,再將蔡泓庭傳送之蔡易融身分證資料(109年換發),轉 傳與告訴人(他卷第33頁)。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系爭對 話紀錄除被告外,既無與之對話之人之暱稱或姓名,且對話 時間不連續,又有上開先後矛盾可議之處,難認系爭對話內 容確是告訴人貸借本案款項時,被告與蔡易融就本案借款之 對話紀錄,及蔡易融確有於對話中將其身分證資料傳送與被 告;亦難以系爭對話紀錄,即據認被告與蔡易融於告訴人貸 借款項時確已認識,且蔡易融確是本案借款之借款人。  ⒌另系爭對話紀錄中之蔡易融身分證是108年10月14日(高市) 換發(本院卷第113頁),與蔡泓庭傳送與被告之蔡易融身 分證,是109年高市換發,雖有不同,但系爭對話紀錄中之 身分證既難認係蔡易融所傳送,縱與蔡泓庭傳送之蔡易融身 分換發時間不同,亦無從據以推認蔡易融確有拍攝傳送該身 分證與被告,及被告與蔡易融認識,蔡易融係為取信被告, 將其身分證正反面拍攝傳送與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所指, 均無可採。  5告訴人投資被告公司100萬元時,曾與被告代表之公司簽立投 資協議書(他卷第53-55頁),嗣將上開100萬元投資款轉換 為借款,連同告訴人其後支付之185萬元,獲利15萬元合計3 00萬元貸借與他人,已如上述。若果真該筆300萬元確是借 與蔡易融,顯非「小額借貸」,衡情豈有未要求蔡易融簽立 借據或其他借款資料,亦無任何交付借款之金流可供查證。 再稽之被告歷次供述交付借款方式,其於①112年6月29日檢 事官詢問時供稱蔡易融當時跟我借了280萬元,我就先用公 司的錢墊了,陸續分了2、3次拿現金給他,我用公司墊付不 夠的部分,再請告訴人匯了185萬元給我,讓我補回去(他 卷第146頁)。②於原審中供稱我都是交付現金給蔡易融,我 分三次給他,有一次我記得是給50萬,另外兩次給多少錢我 不記得,但總計就是300萬。我第一次是交50萬現金給蔡易 融時,他就給我本案的兩張本票,第一次給50萬是因為我手 邊的現金不夠,所以先給50萬,剩下的資金要等乙○○匯進來 。利息的部分當時談好我是賺利息的兩成,剩下的利息就是 乙○○的。我和蔡易融講好的利息我要回去確認(原審卷第55 頁)。③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我共交給蔡易融2次合計200多 萬元,會交300萬元本票是因含利息(本院卷第79-80頁)。 被告就交付蔡易融借款次數、金額、是否先以公司款項墊付 ,再由告訴人交付185萬元等重要之點,其歷次供述相互矛 盾不符,若果真被告確有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原投資款10 0萬元、另匯款185萬元及獲利15萬元)貸借他人或蔡易融, 該筆300萬元之款項非屬小額借款,衡情豈有就借款交付之 次數、金額及交付借款方式等重要之點,為上開先後不符之 供述,且無法提供交付借款金流供查證,亦無要求借款人書 立借據及其他相關借款資料,均再再與常理相悖。又證人蔡 易融於原審審理中明確否認系爭2張本票為其所簽發,且經 比對系爭2張本票(他卷第21頁,為本院勘驗之甲),與蔡 易融親自簽發、交與證人蔡泓庭之本票(他卷第23頁,為本 院勘驗之丙)、暨原審命證人蔡易融當庭書寫之「蔡易融」 筆跡結果(原審卷第271-273,本院勘驗之乙),系爭2張本 票之筆跡即甲筆跡,明顯與蔡易融當庭書寫、親自簽發本票 之筆跡(即乙、丙筆跡)不符,此部分已據原審於判決理由 欄詳予敘明(見原判決第9頁、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㈦ 所述),並有上開筆跡之比對截圖可按(本院卷第93-99頁 ),可見系爭2張本票非係為蔡易融所簽發。證人蔡易融否 認簽發系爭2張本票,亦未交付系爭2張本票與被告等語,並 非無據而可採信。上訴及辯護意旨辯稱系爭2張本票是蔡易 融為本案借款所交付云云,亦無足取。  6證人蔡易融於原審已明確證述與被告不認識,已如上述;且 證人蔡泓庭傳送蔡易融身分證資料(109年換發)與被告, 係因109年間被告知道蔡泓庭被蔡易融倒債,被告表示其有 資源可以蔡易融名義申辦青年創業貸款,須要蔡易融之身分 證及電話,蔡泓庭才拍攝蔡易融身分證(109年換發)正、 反面,轉傳與被告,且被告會向蔡泓庭索取蔡易融身分證及 聯絡電話,是因被告不認識蔡易融,又據證人蔡泓庭於原審 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80-182、184-189頁),可見蔡泓庭 傳送蔡易融身分證及聯絡電話,並非因被告與蔡易融認識, 且與本案借款無關。又證人蔡泓庭於原審審理中雖證述蔡易 融是經由其介紹給被告的等語(原審卷第182頁),是因109 年被告知悉其被蔡易融倒債,被告告知其有資源,向其索取 蔡易融的身分證資料,要幫蔡易融做青創等情,始介紹蔡易 融與被告(原審卷第182頁),上訴及辯護意旨僅擷取證人 蔡泓庭介紹蔡易融與被告之片斷證詞,即據以推認被告與蔡 易融於告訴人借款之初即已認識,已無可採;又證人蔡泓庭 於檢事官訊問時雖證稱(被告自承透過你認識蔡易融是否屬 實?)我印象中沒有把蔡易融的聯繫方式告訴被告等語(他 卷第183頁,此部分業據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惟因被告上 訴及辯護意旨㈣引用該項供述,指摘證人蔡泓涏證詞矛盾, 本院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予以說明),亦僅是證述未將蔡易融 聯繫方式告訴被告,並非證述被告與蔡易融認識。且證人蔡 泓庭就此節,已於原審明確證述一開始應該是說我想說我沒 有傳給他,但是後來我好像有傳給他,我後來有去找我跟被 告的對話紀錄,發現被告有跟我要蔡易融的身分證等語(原 審卷第188頁),難認證人蔡泓庭之證詞有何先後矛盾之處 。  7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系爭2張本票是蔡易融所交付,用以擔 保本案之借款,並當庭書寫與系爭2張本票相關內容之筆跡 ,請求囑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2張本票上 「蔡易融」之字跡是否為被告所為。經本院比對被告當庭書 寫之筆跡(本院卷末頁彌封袋內,即勘驗之丁),與系爭2 張本票上之筆跡(即勘驗之甲),固有不符之處(本院卷第 93-99頁);但系爭2張本票既為被告交付與告訴人,則被告 就系爭2張本票之筆跡應已知悉,自可特意為與系爭2張本票 不同之筆跡,亦可利用不知情之人為之,是被告當庭書寫之 筆跡雖與系爭2張本票之筆跡不符,但系爭2張本票既非蔡易 融簽發,已如上述,又為被告交與告訴人收執,則被告應是 以不詳之方式偽造系爭2張本票,可堪認定,自無再囑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亦無足採。  8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請求詰問證人黃楷均,以資證明被告因蔡 泓庭之介紹,與蔡易融認識,被告曾與蔡易融相約於台南文 創園區見面,且雙方有借貸關係云云。然此部分若屬實,何 以被告未於警、偵訊及原審提出,迄至上訴後始為此項抗辯 ,已見其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要拿錢給蔡易 融時,是黃楷均說蔡易融在樓下。黃楷均沒有看到我把錢交 給蔡易融,我共交給蔡易融二次合計200多萬元,第二次黃 楷均是知情的,黃楷均知道蔡秉佑即蔡易融在樓下,但是他 沒看到我交錢云云(本院卷第79-80頁)。然黃楷均既未親 見被告將借款交與蔡易融,如何知悉被告與蔡易融間有借款 關係;又被告就其交付蔡易融借款之次數、金額及是否以公 司款項先行墊付,前後供述不符,亦如上述,且蔡易融非本 案之借款人,業經本院綜合相關事證認定如前,事證已明確 ,無再以傳喚詰問證人黃楷均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即系爭2張 本票)之犯行,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所指,均無可採,被告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營偵字第3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本票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佰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信宇與乙○○係朋友關係,黃信凱前於民國108年5月間,因 投資被告之事業即游魚創意有限公司,將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投資款項交付陳信宇。嗣陳信宇明知並無放款獲利之 機會、亦無暱稱「周哥」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8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向乙○○佯稱有一暱稱「周哥」之人有借款意願,致乙○○ 誤信得放款予「周哥」並賺取利息,遂同意陳信宇將原投資 款項100萬元領出,復匯款185萬元予陳信宇,以供陳信宇將 共計285萬元,作為放款予「周哥」之用。  ㈡於109年1、2月間,陳信宇因乙○○向其頻催討上開款項,竟另 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蔡秉佑( 原名為蔡易融)同意或授權,於109年8月31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上,接續偽 造如附表編號1、2「偽造署押之位置及數量」欄所載之署押 ,以上開方式偽造「蔡易融」為發票人之本票2張(下稱本 案本票),並於109年8月31日,將本案本票交付與乙○○,供 作蔡秉佑即蔡易融之借款證明而行使之。嗣於111年10月間, 經蔡秉佑之表哥蔡泓庭出具蔡秉佑向其借款時所簽立之本票 供乙○○觀看,發現簽名筆跡不一致,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蔡泓庭、李忠儒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及證人蔡秉佑於偵查中出具之陳報狀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所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被告陳信宇(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復表明不同意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陳報 狀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號〈下稱本院卷〉 第53頁),是證人乙○○、蔡泓庭、李忠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所為之陳述,及證人蔡秉佑於偵查中出具之陳報狀,均屬 傳聞證據,且不具有不可替代之必要性,而不符傳聞法則之 例外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 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 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 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8年8月間,曾向告訴人稱有放款獲利 之機會,並因而取得告訴人原先投資之100萬元及匯款185萬 元,亦不否認有將本案本票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惟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告訴人原本有投 資我的公司100萬元,後來因為我的朋友「周哥」即蔡秉佑 在跑鮪魚船,需要資金,我就把這個放款獲利的機會告知告 訴人,目的是要跟告訴人一起賺取放款的利息,告訴人也同 意要放款;告訴人的資金進來之後,我就把款項交給蔡秉佑 ,蔡秉佑並交付本案本票給我,但後來告訴人跟我要錢,我 又找不到蔡秉佑,所以才會把當初蔡秉佑簽發給我的本票交 給告訴人,我沒有詐欺取財和偽造有價證券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告訴人尋找有投資借款需求之蔡秉 佑後,經告訴人同意始交付借款與蔡秉佑,並因而獲得蔡秉 佑所開立之本案本票,被告並未施用詐術,告訴人亦未陷於 錯誤,無從構成詐欺取財;既然蔡秉佑有借款,則提供本案 本票作為擔保亦符合常情,倘本案本票並非蔡秉佑交付,被 告焉可能取得本案本票,且被告僅負責轉交本案本票,並未 目睹蔡秉佑如何製作本案本票,自亦無從得知本案本票是否 為蔡秉佑親自簽名,亦無偽造本案本票之行為;蔡秉佑雖稱 不認識被告,惟倘蔡秉佑並不認識被告,蔡泓庭又豈會將蔡 秉佑之身分個資交給被告,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不認識蔡 秉佑;且告訴人前曾委託案外人蔡泓庭、李忠儒處理本案之 借款,被告與告訴人亦已簽立金融糾紛和解同意書,恐係因 告訴人與蔡秉佑、蔡泓庭、李忠儒等人就和解金分配不均, 或蔡秉佑取得借款後不認帳,而誣指被告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告訴人於108年5月間,因投資被 告之事業即游魚創意有限公司,將100萬元投資款交付被告 ,嗣因被告於108年8月間,向告訴人稱有放款獲利機會,告 訴人遂將前開投資款100萬元,連同後續匯款之185萬元交由 被告作為放款之資金;又於109年1、2月間,被告因告訴人 向其頻催討上開款項,而於109年8月31日交付本案本票與告 訴人,供作蔡秉佑向其借款之證明而行使之等節,為被告所 不爭(見本院卷第35頁、第56頁至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 79頁),並有本案本票影本1份、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擷圖1份、告訴人與游魚創意有限公司108年5月6日投資協議 書影本1份、羅翊庭之新光銀行108年8月15日國內匯款申請 條影本1紙、羅翔森之新光銀行108年11月7日國內匯款申請 條影本1紙、羅翔森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條影本1紙等件 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他字第36號卷〈 下稱他卷〉第21頁、第29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5 3頁至第55頁、第61頁、第63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 予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始終供稱,當時伊跟告訴人講好 要做資金放款業務,伊找到「周哥」即蔡秉佑為放款對象後 ,也有告知告訴人放款對象就是跑鮪魚船的「周哥」即蔡秉 佑等語(見他卷第94頁、第146頁,本院卷第55頁、第267頁 );證人即告訴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有 跟伊說是要放款給做鮪魚船的「周哥」,後來伊跟被告要錢 的時候,被告也有跟伊說「周哥」人跑不見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166頁、第169頁、第174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復 參以告訴人確曾於109年1月27日傳送「第一件事情鮪魚船回 來了吧應該可以跟他回收了吧」等語,被告則回覆「人貌似 在上海」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 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57頁),亦與被告、告訴人前開所稱 係放款予一從事鮪魚船工作之人相符,則被告於向告訴人稱 有放款投資機會時,確係告知告訴人,欲借款投資之人係一 從事鮪魚船相關行業、暱稱「周哥」之人乙情,已可認定。  ㈢次就被告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觀之,於109年8 月30日22時52分許,告訴人先傳送「票放在律師那邊是要本 票裁定嗎?」等語,被告則於翌(31)日15時17分許,回傳 本票之照片2張、姓名為「蔡易融」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 予告訴人,並稱「正本是2張本票」等語,告訴人復稱「當 時還有簽其他東西嗎?借款合約之類的」,被告則答以「當 時有簽」、「我這週會讓人壓著他補一份新的」、「我約他 出來把新的票簽了」等語(見他卷第29頁至第37頁),而本 案本票上所記載之發票人為「蔡易融」乙情,有本案本票影 本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1頁),且經核與被告以Messeng er傳送予告訴人之本票照片相符(見他卷第29頁),被告顯 係向告訴人表示借款人即為本案本票之簽發人即「蔡易融」 ;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跟告訴人說「周哥」就是 蔡易融即蔡秉佑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則被告於告訴 人追討款項時,確有明確告知告訴人,借款之人即跑鮪魚船 之「周哥」,即係本名為「蔡易融」之人乙情,亦足堪認定 。  ㈣證人即被害人蔡秉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曾經將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拍給伊表哥蔡泓庭,以辦理青年創業貸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256頁至第257頁);證人蔡泓庭即蔡秉佑之表哥 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跟被告是高中同學,蔡秉佑則為 伊之表弟,先前也向伊借過錢;被告原本並不認識蔡秉佑, 但於109年間,伊曾跟被告說過伊被蔡秉佑倒債之事,被告 就跟伊稱,被告那邊有資源可以用蔡秉佑的名義去申辦青年 創業貸款,但是需要蔡秉佑的身分證和電話,伊想說當時蔡 秉佑有欠伊錢,如果被告能用蔡秉佑名義申請到青年創業貸 款,伊就可以多少受到清償,所以伊就請蔡秉佑把身分證正 反面拍共4張給伊,伊再把蔡秉佑傳給伊的身分證正反面照 片轉傳給被告,當時被告之所以會透過伊索取蔡秉佑的資料 ,是因為被告與蔡秉佑並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至 第189頁),並當庭提出姓名為「蔡易融」之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共4張,佐證前開照片即係證人蔡秉佑傳給證人蔡泓庭 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5頁),核與證人蔡秉佑所 述相符,堪認證人蔡泓庭確曾於109年間,因欲以蔡秉佑即 蔡易融名義申辦青年創業貸款之事,自蔡秉佑處取得姓名為 「蔡易融」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再觀被告與證人蔡泓庭間 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8月30日22時30分許,先傳送「你那 有沒有蔡易融的資料」等語,證人蔡泓庭則稱「怎麼了?」 、「宇哲要你幫忙用?」等語,被告則於翌(31)日9時21 分許回傳「市政府有些政策」、「我想試試看」、「你傳( 誤繕為「穿」)他身分證跟電話給我」等語,其後證人蔡泓 庭撥打語音通話約4分3秒予被告後,再於同日9時55分許傳 送3張照片(照片已無法顯示)與被告(見他卷第220頁至第 221頁),亦與證人蔡泓庭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前於109 年間,確曾向蔡泓庭表示欲以蔡秉佑之名義申請青年創業貸 款,並因而取得蔡秉佑之身分證照片;而倘蔡秉佑確有於10 8年8月間向被告借款數百萬元,被告豈可能全未留存蔡秉佑 之聯絡方式或其他相關資料,而須於109年8月間,透過證人 蔡泓庭索取蔡秉佑之身分證或聯絡方式,則證人蔡泓庭證稱 被告並不認識蔡秉佑乙情,堪認為真。復參以證人蔡秉佑於 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原名是蔡易融,後來才改名為蔡秉 佑,但伊的綽號不是「周哥」;伊不認識也沒看過被告,伊 跟被告間並沒有任何通訊軟體的聯絡方式,也沒有向被告借 過錢,更沒有開過本票給被告,本案本票伊沒看過等語(見 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5頁),益徵證人蔡秉佑並不認識被告 。既被告實際上並不認識蔡秉佑,復無蔡秉佑之聯絡方式, 豈可能知悉蔡秉佑暱稱為「周哥」,係從事鮪魚船行業之人 ,且因從事鮪魚船行業,有借貸需求等情;況證人蔡泓庭亦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就伊所知,蔡秉佑是做廣告公司的, 並沒有跑過船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證人蔡秉佑亦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在做鮪魚船的生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255頁),堪認上開證人所述均屬相符而得採信。既被 告並不認識蔡秉佑、蔡秉佑復非從事鮪魚船相關行業之人, 則被告向告訴人稱「周哥」即為蔡易融,係從事鮪魚船行業 ,且有資金周轉需求等情,在在均與實情相左,顯係被告為 向告訴人取得金錢所編造之說詞,且因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並交付財物;而蔡秉佑既未向被告借款,自無可能以「蔡易 融」名義簽發本案本票,進而交付被告,則本案本票係被告 以不詳方式偽造後交付告訴人乙節,亦堪認定。  ㈤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當初告訴人投資伊的公司之後,覺得 獲利太慢,跟伊討論其他賺錢方式,伊才會接觸到「周哥」 ;「周哥」當時也都是用綽號跟伊接洽,後來「周哥」開本 票給伊時,伊才知道「周哥」的本名是「蔡易融」等語(見 他卷第146頁),倘被告早已認識蔡秉佑,且願將數百萬之 款項借貸予蔡秉佑,豈會對於「周哥」即為蔡秉佑乙事毫不 知情,甚至於收受本案本票時,始知悉「周哥」之真實姓名 為「蔡易融」;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改稱,伊係於10 6年、107年間,透過蔡泓庭認識蔡秉佑等語(見本院卷第55 頁),與被告前開所稱知悉「周哥」姓名為「蔡易融」之時 點為本案本票簽發之時點即108年8月間,亦大相逕庭,益徵 被告辯稱早已認識蔡秉佑乙情係臨訟置辯,殊難採信。且被 告亦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共分2、3次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 予蔡秉佑,第1次係交付50萬元現金,蔡秉佑並同時交付本 案本票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惟本案本票之金額 共計300萬元,果被告第1次交付之借款僅有50萬元,蔡秉佑 豈會1次交付面額共計300萬元之本票與被告,已與常情有違 ;再者,現今銀行匯款、網路銀行轉帳均甚為便利,且便於 保存款項出入之紀錄,被告竟稱係以現金方式陸續交付共30 0萬元與蔡秉佑,且過程中全未留下借據或要求蔡秉佑出具 受款憑證等相關證明,亦顯與一般借款常情迥然有異。再被 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有現場檢查本票,也有拍攝蔡秉佑之證 件資料等語(見他卷第147頁);復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伊 傳送給告訴人「蔡易融」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係伊親自拍 攝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惟蔡泓庭於109年8月31日9時5 5分許,傳送姓名為「蔡易融」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1份予被 告,被告則於同日15時17分許,傳送本案本票之照片、姓名 為「蔡易融」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各1份予告訴人等情,均 據認定如前;而被告所傳送予告訴人姓名為「蔡易融」之身 分證正反面照片(見他卷第31頁、第33頁),經核與證人蔡 泓庭當庭提出姓名為「蔡易融」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完全相 同(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1頁),堪認被告自蔡泓庭處, 取得姓名為「蔡易融」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1份後,旋於同 日稍晚將前開照片轉傳予告訴人,被告辯稱當初有親自拍攝 蔡秉佑之身分證照片顯非事實,反可認被告原先並無蔡秉佑 之身分證等資料,係因後續遭告訴人催討債務,遂另以申請 青年創業貸款之名義,向蔡泓庭取得姓名為「蔡易融」之身 分證正反面照片後,再向告訴人訛稱借款之人係「蔡易融」 ,並依據姓名為「蔡易融」之身分證照片上之資料偽造本案 本票,以避免遭告訴人追償。    ㈥被告雖始終辯稱係將款項借予蔡秉佑,並因而取得本案本票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之前在尋找放款機會時,有 用FACEBOOK和LINE發文,後來才把錢借給蔡秉佑,蔡秉佑都 是對伊,不知道實際上錢是告訴人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 頁),惟自偵查至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均未曾提出曾張貼 放款資訊之貼文,或與蔡秉佑間協商借款事宜之證據資料, 倘借款予蔡秉佑之事宜全係被告一手操辦,被告豈會就相關 證據資料毫無一星半點之證據可供提出;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伊因為之前換過手機和LINE帳號,所以之前和蔡秉 佑的對話紀錄都已經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惟 縱因換手機及LINE帳號致相關對話紀錄佚失,上傳至FACEBO OK之貼文亦不會僅因換手機即消失,被告卻全未提出相關證 據;且被告既辯稱係透過高中同學蔡泓庭認識蔡秉佑,依被 告與蔡泓庭之交情,蔡泓庭亦願意協助提供蔡秉佑之身分證 照片予被告,堪認有一定之熟識程度,則被告大可透過蔡泓 庭尋求蔡秉佑之聯絡資訊,被告卻均未為之,且在幾經告訴 人催討之情況下,仍未透過相關管道尋找蔡秉佑,或設法取 得蔡秉佑之聯絡資訊,益徵被告辯稱最初有用FACEBOOK和LI NE張貼放款貼文,並因而聯繫、借款予蔡秉佑等情,全無可 採之處。  ㈦再觀本案本票發票人欄之署名「蔡易融」,字跡牽連,與本 院命證人蔡秉佑當庭書寫之「蔡易融」形式顯有不同;且就 「蔡」字之「艹」字部首以觀,本票上署名之「艹」字左右 係分開書寫,證人蔡秉佑則係寫作「卄」;次觀「整」字之 最後2筆畫,本案本票所載係2筆劃分開書寫,證人蔡秉佑則 係將2筆劃相連書寫;復觀本案本票上之「萬」字中央均書 寫作「田」字狀,證人蔡秉佑則均書寫為「曰」字狀;且本 案本票之「地址」欄均記載「32號」,證人蔡秉佑則均書寫 為「32号」(見他卷第21頁,本院卷第271頁、第273頁), 則自本案本票之外觀觀之,已足認本案本票並非證人蔡秉佑 所簽發。而倘被告所稱證人蔡秉佑有向被告借款、本案本票 係蔡秉佑親自交付等情均為真,豈有不令蔡秉佑當面書寫本 票並按捺指印之理;蔡秉佑更無大費周章,特地前往交付並 非親自簽署、卻簽有自己姓名之本票與被告,益徵被告辯稱 實難採信。  ㈧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前已簽立金融糾紛 和解同意書,恐係因告訴人與蔡秉佑、蔡泓庭、李忠儒等人 就和解金分配不均,或蔡秉佑取得借款之後不認帳,而誣指 被告犯罪,並提出被告與案外人李忠儒之對話紀錄1份佐證 (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惟自前開對話紀錄,至多 僅能證明案外人李忠儒曾介入協調本案所生之債務,尚無從 證明告訴人與蔡秉佑、蔡泓庭、李忠儒等人因本案和解金分 配不均而誣指被告犯罪,辯護人所辯實難憑採。至辯護人雖 表示被告有意願書寫「蔡易融」20次,與本案本票上「蔡易 融」之署名行筆跡鑑定等語,惟「蔡易融」既非被告之姓名 ,被告亦已知悉本案本票上「蔡易融」署名之形式,倘再由 被告另行簽署「蔡易融」之姓名作為筆跡鑑定之證據資料, 亦無從排除簽名過程中存有隱匿原本筆跡特徵之可能,而致 筆跡鑑定之結果不具可信性,是本案尚無筆跡鑑定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2「偽造 署押之位置及數量」欄所載之署押及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 之階段行為;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接續偽造本案本 票共2張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侵害之法益 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先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取得 財產後,復因遭追討而另行起意偽造本案本票,顯係基於各 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無放款獲利之機 會,竟為一己私利,向告訴人訛稱有放款機會以詐取金錢, 且詐取之金額為285萬元,尚屬非微;復為掩飾並無放款獲 利之事實,並避免遭告訴人追討,明知未獲被害人蔡秉佑之 授權,竟偽造被害人蔡秉佑之署押及印文而生本案本票,並 持之向告訴人行使,不但無端致被害人蔡秉佑有受告訴人求 償之風險,更妨害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曾賠償與告訴人53萬元,業據告訴人於 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金融糾紛和解同意書1紙附卷可憑( 見他卷第99頁,本院卷第174頁、第179頁),堪認告訴人所 受損害已部分獲得填補;兼衡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亦無和解誠意,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270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詳如本院卷第26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本票係被告偽造被害人蔡秉佑之署押後 簽發乙情,業據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將 本案本票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如附表「偽 造署押之位置及數量」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因屬本案本票之 一部分,而為本案本票之沒收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向告訴人稱有放款獲利機會,而自告訴人處取得之285萬元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業曾賠償告訴人53萬元,亦 據認定如前,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等同發還告訴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剩餘 之犯罪所得232萬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金額 偽造署押之位置及數量 1 757935 108年8月15日 100萬元 在「發票人」欄內偽造「蔡易融」之署名1枚;在該本票上偽造「蔡易融」之印文7枚 2 757936 108年8月24日 200萬元 在「發票人」欄內偽造「蔡易融」之署名1枚;在該本票上偽造「蔡易融」之印文7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NHM-113-上訴-1302-2024112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華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33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50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574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華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宋華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3時24分許,將其名下遠東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遠東帳戶綁定之MAX交易所會員帳號及 密碼以LINE傳送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子宸」。嗣「子 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宋華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74號卷〈下稱金訴卷〉第81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一 般洗錢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 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遠東帳戶綁定之MAX交 易所會員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 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使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 藉此轉匯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 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編號5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8084號) ,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以一提供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遠東帳戶綁 定之MAX交易所會員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 轉匯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遠東帳戶綁定之 MAX交易所會員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 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全 部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均給付賠償金完畢,有本院113年度 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66號、附民字第1444號調解筆錄1份(見 金訴卷第103頁至第104頁)、被告與告訴人邱蘭婷之和解書 1份(見金訴卷第121頁至第122頁)、本院113年11月1日公 務電話紀錄1份(見金訴卷第123頁)、本院113年度南司刑 移調字第1098號調解筆錄1份(見金訴卷第145頁至第146頁 )、本院113年11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113年度 金簡字第559號卷第27頁)在卷可查,又已將犯罪所得1萬2, 000元均繳回,有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 查(見金訴卷第107頁、第10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卷第82頁)、無前科之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尚知坦認 犯行、面對錯誤,非無悔意,且亦已與所有告訴人均調解成 立,並給付賠償金完畢,又將全部犯罪所得繳回等節,均業 如前述,本案告訴人等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 開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已具悛悔 之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勵自新。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 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 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提供帳戶期間,總共獲得1 萬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82頁),被告復已繳回 該部分犯罪所得,有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及收據各1份在 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07頁、第109頁),爰就被告上開1萬2 ,000元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㈢次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 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等遭轉匯 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 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 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梁師瑀 (提告) 113年3月10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暱稱「yang」)結識梁師瑀,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Kevin」向其佯稱:投資博弈,用數據修改賠率,以賺取價差,並提供網站平台「八星國際」教導其在網址內下注,而下注前需先儲值為由要求其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遠東帳戶 113年4月24日13時19分許 20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蘭婷 (提告) 113年4月2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邱蘭婷,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 ID「@289iroam」向其邀約投資博弈,並提供網站平台「遠宏」,嗣後以再匯款過去即可將之前的獲利領回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遠東帳戶 113年4月25日8時49分許 10萬元 113年4月25日8時55分許 10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趙婉棋 (提告) 113年3月7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趙婉棋,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李芷涵」邀請其加入「實戰達人學院」投資群組後,向其佯稱:加入「美創」APP操作投資,只需照群組內的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遠東帳戶 113年4月25日8時53分2秒 10萬元 113年4月25日8時53分50秒 10萬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何富美 (提告) 113年4月25日10時3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佯稱:係其女兒,因為投資關係向他人借貸,需要償還他人財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遠東帳戶 113年4月25日15時11分許 50萬元 113年4月26日11時41分許 100萬元 5 (即移送併辦部分) 黃美雲 (提告) 113年1月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黃美雲,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賴憲政」邀請其加入「圓夢進行時」投資群組後,向其佯稱:加入「明麗」APP操作投資,只需照群組內的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遠東帳戶 113年4月25日9時17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25日9時20分許 5萬元

2024-11-28

TNDM-113-金簡-559-2024112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豊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豊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豊欽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9月25日4時許起至4 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友人住處內,飲用數量 不詳之啤酒後,於同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MBR-0239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5時38分許, 唐豊欽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處,因 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提供瓶裝水供其漱口後 ,於同日5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9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豊欽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 2張、被告吹氣後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照片1張外(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621109號卷第21頁) ,其餘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應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 竟仍於酒後任意騎乘機車搭載友人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此次酒 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幸未於駕車期間肇事,且犯後始終就 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所測得之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 、駕車時間為清晨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84號   被   告 唐豊欽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豊欽自民國113年9月25日4時許起至4時30分許止,在臺南 市中西區西門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5時38分許, 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 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5時41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豊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4-11-27

TNDM-113-交簡-2726-202411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欣哲於民國113年9月28日20時許至21時許,在位於臺南市 金華路之某處熱炒店內,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完畢後,經店 家叫車載送,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巷0號6樓之2之住 處。嗣於翌(29)日22時58分許前某時許,李欣哲明知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MZC-3501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而於同日22時5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 前時,因上開機車之車尾燈損壞未亮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 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欣哲前於110年間, 已有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26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查,應已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 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始終供承不諱,犯後 態度尚可,且幸未於駕車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本次 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 重型機車、為警查獲之時間為深夜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 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36號   被   告 李欣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哲於民國113年9月28日20時、21時許,在臺南市金華路 某處熱炒店內,飲用啤酒後,經店家叫車載送回其位於臺南 市○○區○○街0巷0號6樓之2住處,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竟旋於113年9月29日晚間,自前址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於同日22時58分許時,行經 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車尾燈損壞未亮遭警攔查,發覺 其散發酒味,於同日23時14分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 達每公升0.3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欣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資料、車 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2024-11-27

TNDM-113-交簡-2759-2024112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政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4日113 年度簡字第20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10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政鑫(下稱上訴人)經本院合 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審理期日傳票之送達 證書1紙、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2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3頁、第139頁),本院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刑過 重,並於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內,載明僅對原審判決量刑 部分提出上訴(見本院卷第5頁),理由亦僅指摘原審量刑 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詳後述),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關於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則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對於 被害人免於恐懼之自由影響程度甚微,犯罪情節非重,上訴 人亦始終坦承不諱,並未避重就輕或為推諉之詞,堪認犯後 態度良好,且上訴人並非以竊盜維生,而係因上訴人罹患膽 囊腫瘤,腹痛難耐而有開刀之必要,惟經濟狀況不佳,無法 籌措醫療費用,始有本案犯行,上訴人歷經本案偵審程序, 必不再犯,也有心要和被害人調、和解,希望能彌補被害人 之損害,何況司法實務上也有諸多案件與本案事實相仿,甚 至有累犯情事,然均判處未滿有期徒刑6月者,本案上訴人 並非累犯,竟判處有期徒刑6月,原審量刑違反罪刑法定原 則及比例原則,顯屬過重,希望法院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 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 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 不佳」等情,在法定刑內,對上訴人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原審就本案 之量刑,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本件復查無其他法定刑之減 輕事由存在。是以,縱慮及上訴人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手段 均屬非重、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亦難認原 審量刑有何違法或顯然過重,或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 指,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摘,實難認有理由。  ㈣上訴意旨雖稱,上訴人因罹患膽囊腫瘤,腹痛難耐而有開刀 之必要,惟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籌措醫療費用,始有本案犯 行等語。惟自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觀之,上訴人分別於 民國102年9月17日經診斷為膽囊瘜肉、於113年7月23日經診 斷為膽囊結石等節,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3 年7月23日醫字第030646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1頁),未見上訴人有罹患膽囊腫瘤之情形,亦未 見醫囑要求上訴人開刀治療,實難認上訴意旨所稱因罹患膽 囊腫瘤急需開刀費用而為本案犯行等語,有何可採之處;縱 認上訴人所述急需開刀費等情為真,然上訴人時值青壯,尚 可透過其他方式賺取所需之金錢,實難執為上訴人本案竊盜 犯行之合理事由,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摘,亦無可採之處。  ㈤上訴意旨復稱有意想與告訴人調、和解,希望可以從輕量刑 等語,然上訴人除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外,於 本院先前2次準備程序亦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有本院準備程 序送達證書2紙(見本院卷第51頁、第121頁)、準備程序筆 錄2份(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5頁)在卷可查,不僅未見 上訴人有配合到院開庭陳明調解或和解方案,以供本院移付 調解之真意,反致到院之告訴人徒增往返法院之勞費,實難 認憑上開情節能為何有利於上訴人之考量,上訴意旨此部分 所指顯無可採之處。  ㈥上訴意旨又稱尚有其他判決與本案事實相仿,甚至有累犯之 情形,然亦判處低於有期徒刑6月等語,並提出相關判決為 佐。然經本院查閱上訴人所指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 字第531號、第803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24 號、第277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23號等判決 ,固均有就各該案件被告所涉加重竊盜犯行,判處低於有期 徒刑6月之情,惟細觀上開判決之理由,實係因上開各該判 決之被告均有自首或未遂等法定刑之減輕事由之故,有上開 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 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9頁),然本案上訴人犯行並無其他 法定刑之減輕事由存在,自無從執上開判決認原審量刑有何 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法定原則之處,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 有誤會。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空言泛稱罹有膽囊腫瘤需要開刀費用、有 賠償之誠意等語,均無事證可佐,所執之判決亦與本案情節 未盡相符,原審判決又已就上訴人本案犯行於法定刑度內量 處最低刑度,本案復查無其他法定刑之減輕事由,自不得徒 憑上開理由,論斷原審有何判決過重之失,上訴人執前意旨 ,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3 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59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政鑫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考量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3號   被   告 楊政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3日16時30分許,侵入康仲梓位於臺南市○○區○○街0 0號住處內,徒手竊取八仙彩及上方現金新臺幣(下同)12, 00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二、案經康仲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政鑫於警詢時坦承竊盜的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康仲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擷取畫面6張、告訴人提出遭竊八仙彩及住處照片2張與警方 拍攝之現場照片6張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楊政鑫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竊盜罪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所得12,00 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 案或返還告訴人,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2024-11-27

TNDM-113-簡上-268-2024112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6日113 年度簡字第17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00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刑過輕,上訴人即被告陳家 福(下稱被告)上訴意旨,則係認原審量刑過重,兩造並於 本院審判期日均陳明僅對量刑部分上訴,且對於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罪名均無不服(見本院11 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頁),是依據前述 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關於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則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告訴人○○○○前為情侶,二人因 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毀損犯行,告訴 人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又 對告訴人提出竊盜、毀損、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度他字第2002號案件偵辦中),其犯後態度尚非 良好,原審量處之刑度是否過輕,即非無研求餘地,爰依法 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量刑之部分。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已坦承犯行,對於犯案過程之 人、事、時、地、物均為完整陳述,亦深知個人行為已妨害 社會秩序之安定,深感後悔,有接受刑事制裁之體悟,犯後 態度應屬良好,且本案發生緣由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雙方才會互毆,被告自己亦因此受傷,後續也有拿新臺幣( 下同)1萬元給告訴人當看護費,被告雖坦承有犯錯之處, 然原審未審酌被告亦因此受有傷害、告訴人就本案之發生亦 有責任、被告有彌補告訴人損失等情,量刑顯有過重,爰請 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從輕量刑,並考量被告併無前科,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 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意旨雖均認原審量刑不當,惟本件原審量刑時,既已具 體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不以理性方式進行溝 通,僅因細故,竟徒手推倒、拖行壓制告訴人,並丟擲桌椅 及告訴人所攜包包,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勢、 財物受損及假牙4顆斷裂而不堪使用,傷勢非輕,造成告訴 人嚴重受傷之危險性甚高,雖其犯後坦承犯行,仍不應輕縱 ,且於本院判決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或 獲得其原諒,並慮及告訴人表示:希望於法定限度內處以被 告最高之科刑即有期徒刑6月等語之量刑意見;兼衡其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 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就 本案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 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是依整體觀 察,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罰 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原審量刑實無不當之處。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另對告訴人提出竊盜、毀損、傷害 告訴,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語。然被告對告訴人提出之 告訴,雖已分案偵辦,然未見結果,則上情究純屬被告訴訟 權之行使,或有藉刑事訴訟程序妨礙或恫嚇告訴人之情,尚 未可知,實難僅憑被告有對告訴人提出上開告訴,即認被告 有犯後態度不佳之情,尚難憑此即認原審量刑有何過輕之處 。  ㈣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曾主動匯款1萬元供告訴人作 看護費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告訴人於民事訴訟程 序亦未否認有收受上開1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 1094號簡易庭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6頁), 惟自上開判決理由觀之,依告訴人於該案所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告訴人須專人看護1個月(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所 匯之1萬元顯遠低於告訴人所須之看護費用,尚難僅因被告 於案發後曾賠償告訴人看護費1萬元,即認原審有何量刑過 重之失;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實際可以賠償18萬 元,係因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過高,故無法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等語,然亦自承目前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仍未談妥,除前 開1萬元之外,後續也沒有再匯其他賠償金給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被告既除上開1萬元之外,至 今仍未實際對告訴人為其他賠償,亦無從憑被告自述願意賠 償18萬元等語,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另又稱,本案之發生被告與告訴人均有責任,且被告事 後有賠償告訴人1萬元,希望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而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確有賠償告訴 人1萬元等情,亦經認定如前;惟本院考量被告因未能謹慎 行事而致生本案犯行,且被告所賠償之1萬元遠低於告訴人 因本案致生之損害,業據認定如前,被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調解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其犯罪所生損害仍未能填 補,復無其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各節 綜合判斷,認仍有藉刑之執行衡平犯罪所肇損害之必要,尚 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等執前意旨,認原判決量刑有過重、失輕 及應宣告緩刑等情,請求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周 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家福、○○○○前為男女朋友。陳家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晚 間11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客 廳,因故與○○○○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與○○ ○○發生拉扯,並多次大力推○○○○身體,○○○○遭陳家福推倒在 地後,陳家福接續對○○○○為拖行、壓制行為,並丟擲桌椅及 ○○○○所攜包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挫瘀傷、上排牙齒斷 裂4顆、右側肩部挫傷、胸部挫傷、上背部挫傷、雙側手背 及雙手腕部擦挫傷併瘀傷、左側橈骨下端骨折、雙膝擦挫傷 併瘀傷等傷害,並致○○○○所攜包包(價值新臺幣【下同】69 0元)、其內發財金300元、戒指1枚(價值2萬5.000元)受 損,○○○○所裝上排牙齒假牙4顆(價值6萬元)亦斷裂,而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二、案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14 頁),並有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 通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第21-22頁、第29-41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係於緊密之時間內,在相近之地點,先後以徒手方式毆 打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之物品,顯係基於同一傷害及毀損犯 意所為,又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傷害罪及毀棄 損壞罪。  ㈢被告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從事上開犯行,各行為且具有局 部重合,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之,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 不以理性方式進行溝通,僅因細故,竟徒手推倒、拖行壓制 告訴人,並丟擲桌椅及告訴人所攜包包,致告訴人受有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傷勢、財物受損及假牙4顆斷裂而不堪使用, 傷勢非輕,造成告訴人嚴重受傷之危險性甚高,雖其犯後坦 承犯行,仍不應輕縱,且於本院判決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以賠償其損害,或獲得其原諒,並慮及告訴人表示:希望 於法定限度內處以被告最高之科行即有期徒刑6月等語(本 院卷第15頁)之量刑意見;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2024-11-27

TNDM-113-簡上-245-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勝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勝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勝義因犯詐欺罪,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 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倘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尚不得以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僅已執 行部分,不得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 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聲 請併定執行刑之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 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 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並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即合於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2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 之規定,無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罪, 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6月7日、同年11月9日,依上開各 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並兼衡罪責相當、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應 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 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定應執行刑之 限制加重原則,暨經本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函詢受刑人陳述 意見後,受刑人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刑事庭通知書1紙、送 達證書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042號卷第85頁 、第87頁、第89頁)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之刑, 於2罪宣告刑拘役最長期(55日)以上,拘役刑合併刑期上 限(105日)以下之範圍內,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依受刑人前科紀錄所載,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 完畢,然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 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 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詐欺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37號 112年9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37號 112年11月17日 2 詐欺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27號 113年4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27號 113年5月21日 備註:編號1部分業已執行完畢。

2024-11-26

TNDM-113-聲-2042-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馨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馨尹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馨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4日17時57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南 紡購物中心2樓之SPANCONNY專櫃,徒手竊取陳秀萱管領之清 新小雛菊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950元)得手後,旋 離開上開櫃位。嗣因上開過程為在場之客人黃雯靖目睹後, 告知上開櫃位之店員陳秀萱,陳秀萱遂上前攔阻張馨尹離去 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張馨尹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將上開項鍊放置在右邊 口袋內後,繞出上開櫃位,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 我是把上開項鍊握在手裡看價錢,再去掏我右邊口袋看我的 錢夠不夠,因為當時我還沒有逛完,所以才會把上開項鍊放 在右邊口袋,後來因為有一個小女孩一直看我,我擔心我把 上開項鍊放回去會被當成小偷,所以我後來就把上開項鍊丟 到上開櫃位下的備品區等語。  ㈡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在上開櫃位消費等情,為證人 即告訴人陳秀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地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1頁) ,被告亦自承伊將上開項鍊放進口袋後,就繞出上開櫃位等 語(見警卷第4頁),復觀諸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亦 可見被告於113年6月14日17時57分許,將上開項鍊握在手中 後,旋於同日17時59分許,離開上開櫃位(見警卷第19頁、 第21頁),堪認被告於將上開項鍊放入口袋後,即離開上開 櫃位,並無結帳之舉。然徵之常理,倘被告僅係還沒逛完, 理應於結帳後始將上開項鍊放在口袋內,豈有可能任意將未 經結帳之商品藏放於口袋內,致他人無從察覺上開項鍊之所 在;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將上開項鍊放進口袋後,因為有 一個小女孩在看伊,所以伊不敢把項鍊放回去,怕被當成小 偷等語(見警卷第6頁),亦顯見被告知悉倘將未結帳之商 品放進口袋,恐遭認係竊盜之舉,倘被告自始無竊取上開項 鍊之故意,豈可能將上開項鍊放進口袋內,徒增己身瓜田李 下之嫌;何況被告於占有上開項鍊後,旋逕自離開上開櫃位 ,並未持上開項鍊前往結帳等情,亦據認定如前,不僅可知 被告所辯還沒逛完等語顯屬無稽,且可徵被告於竊取上開項 鍊得手後,即欲自上開櫃位迅速離開,以順利將贓物帶離。 再者,被告亦自承其二度回到櫃位後,有將上開項鍊丟在櫃 子上面等語(見警卷第5頁),證人陳秀萱亦於警詢時證稱 ,員警到場後,伊有清點上開櫃位下的備品區,找到被告竊 取之上開項鍊,是被告竊取上開項鍊後,又把上開項鍊丟在 備品區等語(見警卷第11頁),上情亦有上開櫃位備品區照 片1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則被告於二度返回櫃位 後,即將其所占有之上開項鍊丟至備品區等節,堪以認定。 倘被告自認並未為竊盜犯行,僅係還沒逛完故未結帳,反而 應直接將上開項鍊交還店員,或保有上開項鍊待警方到場後 提出,以證自身清白,豈有可能將上開項鍊隨意棄置在上開 櫃位之備品區,而致警方到場後無從確認被告有無竊取上開 項鍊,卻要待店員查找上開櫃位後始尋得上開項鍊之理。上 情均足見被告係出於竊盜之犯意而將上開項鍊放進口袋內甚 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 犯,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將被告 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未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物品,反擅取他人之財物,所 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於112年間,亦有竊盜犯行經本院判 決有罪確定之紀錄,甫於113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節,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5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不僅缺乏對他人財產法 益之尊重,於前案犯行後亦未知悔改,易科罰金完畢未久, 又有本案犯行,且為警查獲後仍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所為實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扣得之上開項鍊已發還告 訴人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 ),是堪認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已獲回復;兼衡上開項鍊 之價值為950元、被告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項鍊之犯罪手段 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 上開項鍊,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為警扣案並發還告訴 人等節,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00號   被   告 張馨尹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巷0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馨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4日17時57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南紡購物 中心2樓SPANCONNY專櫃,以徒手竊取陳秀萱管領之清新小雛 菊項鍊1條(價值據陳秀萱稱為新臺幣950元)得手,經黃雯靖 發現而告知陳秀萱,陳秀萱因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秀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馨尹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秀萱、證人黃靖雯於警詢之供述。 (三)現場照片、上開項鍊之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2024-11-26

TNDM-113-簡-3937-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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