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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因陳文南及陳瑞禮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 上 訴 人即 參 與 人 富鼎產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富鼎資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淑姿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陳文南及陳瑞禮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金上重 更四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 672號,103年度偵字第18643、19076、224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參與人富鼎產業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原名富鼎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或 富鼎公司)有如原判決構成沒收之事實欄所載因陳文南、陳 瑞禮(均已判決確定)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之背信罪,而獲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億3,136萬1, 880元等情。因而諭知富鼎公司已繳納國庫之犯罪所得2,068 萬7,121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億1,067萬4,759元,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 額,已詳敘其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陳文南、陳瑞禮係為確保其等經營之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味鄉公司)有穩定之油品供應來源,乃約定由富鼎 公司向富味鄉公司購買芝麻粕,再由富鼎公司將芝麻粕與其 另行購買之玉米粕中萃取出之油品調合後,回售予富味鄉公 司。參以富味鄉公司與富鼎公司之股權大致集中於陳文南、 陳瑞禮之家族成員等情,可見陳文南、陳瑞禮所為犯行,係 兼顧富味鄉公司及富鼎公司之營運及利益,而非單純圖富鼎 公司之不法利益。又富鼎公司販售予富味鄉公司之「純白麻 原油」及「純黃麻原油」(下稱本件油品)中混和玉米原油, 係為增加油品之營養及口感風味,而以巨資研發所得之獨家 秘方及臺灣唯一之技術。再者,摻混之玉米原油營養效益不 亞於黃麻原油,顯與以化學原料混充之情形不同,可見客觀 上並無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之虞。而是僅為避免商業 秘密外洩,故未於交易過程中完整揭露產品資訊,應屬「使 用方式」違法之類型。足認本件油品交易並非全屬法律所禁 止之犯罪行為,其沾染不法所謂犯罪所得僅止於「使用方式 」部分所產生之獲利,並非全部交易所得均係犯罪所得。因 此,本件犯罪所得之計算,應扣除富鼎公司購入芝麻粕等相 關原物料之價金、生產機具及工作人員薪資等中性成本之支 出。   又富鼎公司於民國100年度、101年度及102年度之課稅所得 ,分別為1、2百萬餘元至8百萬餘元;於103年度之課稅所得 ,則為負369萬1,550元。而依卷附富鼎公司110年度至112年 度現金流量表所示:合計期末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僅增加19 4萬7,308元;112年度銀行借款明細表所示:未償還銀行借 款為7,546萬3,629元等情,可見富鼎公司處於資金周轉緊俏 ,勉強維持營運之狀況。若全數沒收所謂全數交易金額,依 一般交易習慣、經驗及通念上,有過苛之虞,符合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依起訴書認定本件油 品交易收入為1億3,476萬2,123元計算,扣除本件非混充出 售之芝麻油量收入7,709萬4,679元、玉米原油成本3,459萬1 ,042元、富味鄉公司購買芝麻原油成本及調和代工費用合計 2,114萬3,291元,本件犯罪所得應僅為193萬3,111元。若依 稅前淨利計算,則為237萬5,090元。如不計入富味鄉公司之 調合代工費用,扣除富味鄉公司外購芝麻原油成本之價差1, 899萬8,691元,犯罪所得僅為407萬7,711元。若依稅前淨利 計算,則為322萬6,295元。而富鼎公司陳明願以3,000萬元 作為沒收犯罪所得之金額(包含已繳納國庫之2,068萬7,121 元),企盼富鼎公司能夠早日回復正常營運。原判決未詳加 審酌上情,亦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逕認應沒收犯罪所得為 1億3,136萬1,880元,並據以宣告沒收,實屬過苛,有適用 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關於構成沒收原因事實之採證及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倘未違背證據法則,並於判決內敘明其適法斟酌取捨證據 之理由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 理由。   沒收新制犯罪所得之計算,係採「有無利得」及「利得範圍 」之兩階段計算法(或稱相對總額原則)。於前階段「有無 利得」審查時,祗要與被告犯罪有因果關聯性者,不論是為 了犯罪或產自犯罪之所得,皆為此階段所稱之直接利得;嗣 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時,始依絕對總額原則不扣除 犯罪支出之成本。而被告或參與人所為支出,應否列入犯罪 所得予以沒收,則以有無沾染不法為判斷標準。倘產生利得 之交易自身即為法規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 於全部所得,無中性成本得以扣除。 刑法沒收新制,關於沒收之對象包括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 ,其立法目的乃在於澈底追討犯罪所得。沒收新制復有犯罪 所得發還被害人之規定,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失,而兼顧被害 人之權益。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等之特別情 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之規定,以為調節。亦即適用上述過苛調節條款規定,必須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 始得為之。而沒收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即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規定之適用,其所應審酌者,並非行 為人之惡性或犯罪行為之危險性等與審酌量刑輕重有關之事 項,而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不應沒收或應予酌 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上開事項之認定,由 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審酌裁量。   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則於特別刑法(或稱附屬刑法)除另有特別規定 外(如優先發還被害人),亦有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至於受宣告沒收之對象為法人之場合,關於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就有無過苛之虞、是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等節,其判斷標準固與自然人之情形相類。惟有 關「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之適用,依立法意 旨係指免於受宣告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 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又人權若專 屬於自然人者,則法人並不得享有(參見德國基本法第19條 第3項規定:只要符合該人權本質,國內法人亦享有之)。 而生存權乃專屬自然人之人權,則於法人之場合,並無維持 受宣告人之生活條件之必要可言,尚難逕以維持法人之生活 條件即營運為由,遽認符合過苛調節條款之要件。又檢察官 於執行沒收法人之犯罪所得,如有影響其員工生計之虞時, 非不得就執行方式予以適當調節(如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沒 收金額),以兼顧法人員工之生計、沒收新制之立法意旨, 以及被害人之權益。 本件原判決依卷附相關交易資料等證據資料認定:陳文南原 係富味鄉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陳瑞禮原為富味鄉公司董 事;陳文南並為富鼎公司董事、陳瑞禮為富鼎公司董事長,   於執行業務過程,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 特別背信罪(包含刑法之詐欺罪),而圖利上訴人如原判決附 表五所示合計1億3,136萬1,880元之犯罪所得(即銷售營收 )等情。並對上訴人所辯:經扣除成本等費用,上訴人應受 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僅3,000萬元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 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 駁。並進一步說明:本件於「利得存否」界定階段,以上訴 人之銷售係以「詐偽」方式為之,係全部交易沾染不法,無 須扣除中性支出。於「利得範圍」判斷階段,以上訴人以玉 米原油假冒純白麻油、純黃麻油售予富味鄉公司之偽冒交易 本身,在客觀法律評價上,對於富味鄉公司,以及陳文南、 陳瑞禮以外之富味鄉公司負責品管、採購、財務等相關業務 承辦人員而言,即係詐騙行為,此為法律所禁止之行為,揆 諸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意旨揭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對 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犯罪利得之計算係採總額原則, 應無扣除成本(即上訴人所指生產系爭油品及銷售過程,正 常依例支出固定成本及相關管銷費用)之必要。至於上訴人 所辯,本件應扣除生產油品及銷售過程中,正常依例支出之 固定成本及相關管銷費用一節,已與立法意旨有違。況上訴 人所辯:正常依例支出之固定成本及相關管銷費用,應予扣 除云云,惟此若與生產及銷售本件玉米原油有關者,均係其 犯罪成本,不應予以扣除;若係與生產及銷售本件玉米原油 無關者,如生產及銷售純黃麻油、純白麻油或其他產品,則 係上訴人經營公司本應支出之營運成本,更無從扣除。且本 件犯罪所得1億3,136萬1,880元,原本僅算入以玉米原油假 冒純黃麻油、純白麻油占比部分之銷售金額,並未算入真正 純黃麻油、純白麻油占比部分之銷售金額,自不必於犯罪所 得中,扣除上訴人產銷純黃麻油、純白麻油或其他產品之經 常性固定支出成本或管銷費用。又上訴人指稱:經扣除相關 成本及管銷費用後,應沒收犯罪所得之金額為3,000萬元云 云,並未提出相關各項成本及費用之精算結果及依據,難謂 有據。因認本件犯罪所得合計1億3,136萬1,880元,均應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沒收,其中已繳納國庫之 犯罪所得2,068萬7,121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其餘犯罪所得1億1,067萬4,75 9元,均未扣案,且款項經轉帳匯款入帳後,已與各該帳戶 內其他金錢混同無法特定,而有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應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億1,067萬4,759元,除應發還被害 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等旨。原 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 開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 :上訴人之犯罪所得至多僅3,000萬元,原判決諭知沒收犯 罪所得超過此金額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說明於不顧 ,單純再為犯罪所得多寡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又原判決敘明:上訴人以營運不佳、虧損,若將本件犯罪所 得1億3,136萬1,880元如數諭知沒收,將影響其營運,造成 員工面臨失業之困境云云為由,主張應適用過苛調節條款一 節,與過苛調節條款之要件不符之旨,因認無從適用。依上 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另上訴意旨指稱:上訴人所摻混之 玉米原油營養效益佳,雖未於交易過程中揭露產品資訊,僅 係使用方式違法,並非交易本身違法,至多僅屬品質瑕疵, 若將交易所得全數沒收,於交易習慣、經驗上,有牴觸過度 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一節。惟卷查,依陳文南、陳瑞禮 於更二審審理時,對於審判長詢問關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陳文南、陳瑞禮因見富鼎公司業務營運不佳, 為增加富鼎公司之收益,明知富味鄉公司、富鼎公司皆係由 陳文南、陳瑞禮實際掌控,竟共同意圖為富鼎公司之不法利 益,於100年間由陳瑞禮指示不知情之富鼎公司生產部經理 林慶良先以80%之『玉米原油』及20%之『黃麻原油』之比例混合 後,充作純度100%之『白麻原油』販賣予富味鄉公司;自100 年7月4日起至102年10月9日止之期間,將單價較低之玉米原 油以30%至45%之比例,混入單價較高之黃麻原油,充作純度 100%之『黃麻原油』賣予富味鄉公司,陳文南明知上開『白麻 原油』及『黃麻原油』均有混入一定比例『玉米原油』,仍核准 富味鄉公司向富鼎公司購入上開混摻『玉米原油』之『白麻原 油』及『黃麻原油』,並由陳瑞禮指示富味鄉公司不知情之品 保中心人員,就富鼎公司進貨之油品驗收均無庸抽驗足以識 別油品純度之碘價(iodine value;指每100公克油脂吸收 碘或碘化物之克數,碘價指數越高,代表油脂不飽和程度也 越高),直接在檢驗日報表上填載符合CNS國家標準之碘價 (104-120)數據,致使富味鄉公司無從透過抽驗碘價而知 悉向富鼎公司進貨之『白麻原油』及『黃麻原油』混摻他種油品 ,『與富味鄉公司所欲採購之品項規格不符』,『而未予退貨 並付款予富鼎公司』,以此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富味鄉公 司受有新臺幣1億3,136萬1,880元之損害」等情,均陳稱: 事實我承認等語(見更二審卷四第81頁)。可見本件油品交 易之全部過程,均係積極以詐偽方式為之,並非僅是單純未 明白標示成分之「使用方式」疏漏而已。且油品規格不符, 依交易習慣係「應退貨,不應付款」,為兼顧保障被害人之 權益,原判決因認沒收全部犯罪所得,並無過苛之虞,而未 適用過苛調節條款,難認於法有違。至於上訴意旨另指,富 鼎公司以巨資開發新技術及祕方,富鼎公司與富味鄉公司之 營運緊密關聯,於沒收犯罪所得時,若不予扣除相關成本及 費用,有過苛之虞,以及提出其他個案之判決結果有適用過 苛調節條款,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各節,或係就原判決已明 確說明之事項,任持不同之看法;相異個案之案情有別,尚 難單純比附援引其他個案之判決結果,逕認原判決違法。此 部分上訴意旨,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 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4709-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蔡明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2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3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明杉有如其事實欄(包含 其附表編號1至2)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一般 洗錢(下稱幫助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已詳述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其所為論斷說 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遺失其「郵局提款卡」,並未將之 交予不詳身分成年人,其發現「郵局提款卡」遺失後,亦曾 電詢郵局人員如何處理,請明察還其清白云云。 四、經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告訴人即 被害人周瑞廉、楊宜慧之證詞,並佐以相關手機通話擷圖、 金融機構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而認定上 訴人有前揭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 上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 應妥善保管其申設之「郵局提款卡」暨密碼,不得提供第三 人使用,卻仍將之提供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 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工具。上訴人雖辯 稱:該「郵局提款卡」係遺失云云,惟對於遺失之過程及時 間全無所悉,對於發現「郵局提款卡」遺失之原因,所述亦 前後矛盾,足認其所辯不足採信。上訴人主觀上已預見提供 「郵局提款卡」暨密碼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 且縱然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其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此係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 旨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單純犯罪 事實有無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 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幫助洗錢罪 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 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幫助洗錢罪之上訴 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即無從併予實體審理,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262-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莊忠諺 選任辯護人 吳昌翰律師 周念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88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莊忠諺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 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 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已敘述第一審就此所為量刑不當, 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依上訴人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劉姿汝達成 民事上和解,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各情,若科以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最 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又上 訴人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3年6月以下有 期徒刑,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6月,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之 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得易科罰金),原判決未酌減其刑,亦未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 法。 四、經查: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衡酌其參與程 度、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 情,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云云,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  ㈡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 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 「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略以: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 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可見其立 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 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 之侵害,此一減輕其刑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應屬「 總則」性質之減輕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 響。據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縱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月有期徒刑,仍無同法 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原判決未諭知易科 罰金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 原判決未諭知所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違法 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 經明確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198-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謝色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駁回其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 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又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 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 判定其應執行刑者,除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 行刑必要之情形外,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   。再者,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色棟聲明異議意旨,係指摘 檢察官未以最有利之方式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原審法院應就104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下稱 甲裁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與原審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697號裁定(下稱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再就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另外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抗告人聲明異議 狀,並未記載其曾向檢察官請求重定執行刑而遭否准之情形 ,且其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供稱:其未先向檢察官聲請重 定執行刑等語,其逕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請求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另定應執行刑,經該管檢察官以同署「投檢冠律113執聲 他732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又甲裁定、乙裁定所定 應執行刑,合計有期徒刑32年2月,已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 書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懇請另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 云。 四、惟查:本件抗告意旨猶執聲明異議意旨相同之陳詞,漫指原 裁定違法、不當。至抗告意旨所指前揭公函,既未一併提出 公文,無法得知其具體內容,無從審酌。應認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又抗告人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得 另行檢附相關具體事證,重新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尚不影 響抗告人之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97-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冷春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099、110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7219、9308、11505、13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即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冷春明有如第一審判 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以及所犯罪 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 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 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 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 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 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有發 動調查或偵查之可能性,且觀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有 效破獲上游之製造毒品組織,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 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所謂「查獲」,係指依其自 白,查得具體證明之來源。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則係指 供出其所犯上述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 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犯行有相當或直接關聯者,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且不 以該來源者經起訴為必要。    卷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8日、同年月6月20日警詢中, 供稱:其於同年5月4日與綽號「毛仔」之人,從臺北市共同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上訴人位於○○縣○○鄉居處,嗣將 海洛因交由依「賴茂松」指示前來領取之蔡丞緯(業經判處 罪刑確定),並依警方提供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毛 仔」即「許健龍」,且海洛因之來源為臉書帳號「Lai Toy Ota」」之「賴茂松」 (均供出詳細之年籍、住所資料), 並陳明其與許健龍係透過賴茂松認識的朋友等情(見卷證目 錄警542卷第12至18、22至23頁)。蔡丞緯業於同年8月21日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 ,該署檢察官乃以本件係相牽連案件為由,於同年9月27日 對上訴人追加起訴,犯罪事實載明上訴人與賴茂松、許健龍 及蔡丞緯共同基於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於112 年5月4日某時,與許健龍相約在臺北市碰面後,許健龍即將 裝有海洛因(重量約7公斤)之大背包3個,放置在上訴人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再由上訴人搭載許健龍前往冷春明位 於嘉義縣中埔鄉之住處。並於同日22時35分許,將裝有海洛 因之大背包3個交由聽從賴茂松指示而前往領取之蔡丞緯, 而以此方式共同運輸海洛因1次等情。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審理後,亦為相同認定,而論處上訴人與賴茂松、許健龍 、蔡丞緯共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此有追加起訴書及第一 審判決書在卷可憑。上情如果無訛,上訴人似於警詢時,供 出本件海洛因之來源係許健龍及賴茂松,經具有偵(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調查後,亦認為許健龍、賴茂松係共同正 犯,而據以起訴,嗣第一審法院審理後,亦為相同認定。然 原判決理由說明:「除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足資認 定許健龍為上訴人運輸海洛因之共犯」等語,因認上訴人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見原審判決第4頁)。此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許健龍為 共犯之事實,已有齟齬。再者,原審曾函詢嘉義地檢是否因 上訴人供述而查獲共犯許健龍或其他共犯或正犯?據覆:「 被告冷春明『確有供出上手許健龍』,惟許健龍是否涉犯『販 賣毒品』犯行,現仍由本署分案偵辦中」等語,有嘉義地檢1 13年8月7日嘉檢松孝112偵7219字第11390237300號函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113頁)。所指仍在偵辦許健龍「販賣毒品 」犯行,與本件「運輸海洛因」犯行是否相關?所謂上訴人 「確有供出上手許健龍」所指何事?有無掌握何等具體事證 ?具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是否依據上訴人前開供 述,因而確實查獲許健龍、賴茂松之共同運輸海洛因犯行? 均有未明。此攸關上訴人能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係對上訴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 事項,而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並屬法院量刑之基礎, 原審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及說明,遽 認上訴人不能適用前揭規定,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矛盾之違失。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判決前述違法情形,已影響於應否減輕或免除其刑事 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共 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轉讓禁藥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 二之㈠至㈣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 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明示僅就量刑一部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略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證據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上述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142-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強制治療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彭俊傑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8日准予強制治療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102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 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徒刑執行期滿前,於 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情形者 ,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彭俊傑因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等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現在法務 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執行,即將於民國114年4 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刑事判決書、裁定、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抗告人在監執行期間 ,經臺中監獄於113年10月召開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 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評估小組會議鑑定,評估結果認有抗告 人呈固定犯罪模式,再犯可能性高,建議施予刑後強制治療 ,有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臺中監獄強制治療紀錄 -團體治療、個別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 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評估會議審查名冊-投票單在卷 可憑,因認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抗告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酌定其期間為1年。經核原裁定 所為論述說明,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 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會積極學習,並參加處理情緒相關課 程,以自省所犯過錯,希望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於監獄執行期間,既經專業人 士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足見實需藉由機構式強制治 療之保安處分方式,始能達治療之效果等旨。本件抗告意旨 ,徒憑己見,對原審依職權審酌抗告人有再犯風險,因而准 許強制治療,泛言指摘有違法、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115-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黃銘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6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黃銘祿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一)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 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包含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 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 、數量及次數均不多,係提供友人施用,若科以所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適用同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 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致量 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惟按: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合計6罪,其犯 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倘科以所犯之罪經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不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旨,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 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及定應執行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 ,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合計6次 ,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參酌 各次犯行之時間、交易對象、金額,以及各罪罪質相同等情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之旨,尚稱妥適,而予以維 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而為量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 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包含 定應執行刑)過重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均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449-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陳立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4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立偉係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收受第一 審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判決書正本(112年度 訴字第1899號)之送達,上訴期間自其收受送達之翌日即11 3年5月21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至113年6月14日 (星期五)上訴期間屆滿。然上訴人遲至同年月19日始提起 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 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就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所陳明之送達處所「○○市○○區○○路 000巷0號」係其母親之住處。上訴人於「113年5月30日」因 另案入監執行,並未收受本件判決正本,迄113年6月18日始 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下稱臺中分監)始收受 ,即於翌日提起上訴。原判決逕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 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 7條前段、第372條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為民事訴訟法 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準用之。  ㈡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前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第 一審判決後,於113年5月20日將判決書正本送達至第一審諭 令其限制住居之「○○市○○區○○路000巷0號」(此為上訴人於 第一審準備程序陳明之指定送達處所及上訴人向原審、本院 提起上訴之上訴狀所載之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判 決書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社區管理室管理員 代為收受,有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限制住居書、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53、179、245至247頁)。是第一 審判決書正本於「113年5月20日」送達至上訴人「○○市○○區 ○○路183巷2號」居所,是日上訴人並無在監在押,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陳立偉)前案紀錄表可證。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此送達與對本 人之送達生同一效力。從而,第一審判決書正本已於113年5 月20日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力。上訴期間,應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算2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款規定加計在途期間5日,至 「113年6月14日」(星期五)為上訴期間屆滿日,然上訴人 遲至「113年6月19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有上訴狀 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收件日期 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原判決以其上訴逾期,不經言詞 辯論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㈢上訴人雖因另案而於113年5月30日入監執行,然依刑事訴訟 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可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 書狀,無礙其上訴權之行使,不影響上訴期間之計算。至於 第一審另於「113年6月18日」,又將判決書正本寄送至上訴 人於斯時所在之臺中分監,由上訴人收受,並不影響判決正 本已於113年5月20日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仍應以最先 送達之113年5月20日為起算基準。上訴意旨指稱:本件上訴 期間應自其於臺中分監收受之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起算,其 上訴並未逾期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憑己 意,再為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181-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號 再 抗告 人 黃金助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 13年度抗字第5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法院而言 。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 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 程序救濟,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確定者,第一審判 決並非確定判決,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如逕以第一審 判決為對象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即非適法。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黃金助因違反肅 清煙毒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 法院)82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其中再抗告人連續販賣毒 品部分,聲請再審。查再抗告人此部分犯行,經第一審法 院82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再抗告人不服提 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判決 ,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覆字第92號判決就此予以核准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憑。可見第一審判決並非確定判決,第一審法院亦非最 後事實審法院。再抗告人逕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第一審予以駁回,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僅指稱:其有法定再審事由云云,而未敘 明第一審裁定有何違法、不當。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稱: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有諸 多聲請再審之事由云云,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所 為論斷有何違法、不當。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 駁回。又依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所具「抗告狀」及「陳情理 由事據狀」所載,均係針對其販賣毒品之犯行所為,並無有 關侵占遺失物之理由,難認其就原裁定關於侵占遺失物聲請 再審部分,亦提起再抗告(按此係不得提起再抗告之案件),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3-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陳○慶 (完整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61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慶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並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刑(想像 競合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諭知相關沒收。 已詳為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憑以認定各該犯 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 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內詳為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 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於告訴人即被害 人張○卉住宅處發射「飛龍吐珠」及「火麒麟」煙火。又上 訴人於施放前揭煙火時,有反覆調整位置,本意在確保於高 空中引燃,避免燒燬他人所有物。以上訴人曾販賣煙火,本 身對煙火的專業及熟悉度,其主觀上既確信不會發生燒燬他 人所有物之情形,對本次火災之發生是「有認識之過失」責 任,應論以過失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原判決未予查明上情, 逕為上訴人較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 四、經查: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 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張○卉之證詞 ,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檔案擷圖等 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原判決並說明:依第一審及原審就事發地點之監視錄影器於 事發時攝錄影像檔勘驗之結果,上訴人與其子即少年陳○成 (民國98年3月生,完整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將4盒「 火麒麟」擺放於告訴人住宅西側之路邊,「火麒麟」煙花向 上發射之路徑軌跡與該處外沿之鐵皮雨遮甚為靠近。上訴人 與陳○成不時抬頭往鐵皮屋上方查看,刻意調整火麒麟擺放 位置,目的係要使告訴人之住宅位於「火麒麟」引爆發射之 射程範圍內。又上訴人手持「飛龍吐珠」朝告訴人住宅處引 燃發射至少10發,並因此引燃該住宅外推鐵窗內之衣物、鞋 子等雜物,致生公共危險,可堪認定。又上訴人自陳曾於農 曆年間販賣煙火,熟悉各類煙火特性及燃放方式。其知悉「 火麒麟」、「飛龍吐珠」均會於點燃後產生煙火,具有相當 危險。且其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於事發前曾多次至告訴 人住宅,對告訴人住處物品擺設、周遭環境有一定程度之了 解。其顯然對於以前開手法同時引燃數盒「火麒麟」、燃放 「飛龍吐珠」可能引燃告訴人住宅外推鐵窗堆放之雜物,進 而燒燬該等雜物有所認知,亦徵上訴人對於其行為縱使導致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放火燒 燬他人所有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 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 意旨泛詞指摘:上訴人主觀上並無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 充其量只有過失責任。原判決逕為對上訴人較不利之認定, 其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 項,徒憑己意,再為爭論,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 ,仍持已為原判決詳加指駁之陳詞,對於事實審法院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 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放 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上訴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無從併予實體審理,應逕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149-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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