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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辰 選任辯護人 江昕潔律師 羅婉秦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17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威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威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陳威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考,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 響。  ⒊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提供起訴書所載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起訴書所載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以起訴 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及隱匿詐欺 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 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 流斷點,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 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 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林雨潔、黃國訓 、魏嘉誼、郭映汝及黃群欽成立和解,且依和解協議書內容 賠償,而因告訴人許善傑未到庭而未能賠償其損失等情,有 和解協議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於警詢 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作業員,經濟狀況為勉持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告訴人等受詐騙金額之多寡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 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 是,勇於面對,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 林雨潔、黃國訓、魏嘉誼、郭映汝及黃群欽成立和解並以履 行賠償,核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告訴人之誠 意。至於賠償與否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究屬二 事,被告因告訴人許善傑未到庭而未能賠償其損失,固屬告 訴人許善傑權利之自由行使而無可歸責,然調解或和解本有 賴雙方之合力與意願,此一無法即時在判決前調解或和解、 賠償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責由被告承擔,是綜合斟酌本案情 節、被告之個人情狀與前開情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促使被告記取相 類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認有課予被告負擔之必要,乃斟 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述之個人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期使被告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共獲利新臺幣(下 同)3000元等語。而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業據其繳回扣案 ,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至未扣案告訴人等遭詐欺匯入起訴書所載帳戶內之詐欺贓款 ,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 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7號   被   告 陳威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婉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辰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 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 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6日21時57分許,在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芬農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 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3張,以超商交貨便包裹寄交予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徐華偉」、實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陳威辰上 開該等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下稱附表 )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林雨潔等6人,致使林雨潔等6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 表所示之本案臺企銀帳戶及遠東商銀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 空而完成洗錢行為。嗣林雨潔等6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雨潔、許善傑、黃國訓、魏嘉誼、郭映汝及黃群欽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將其所申設本案臺企銀帳戶、遠東商銀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等3張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徐華偉」之人,供他人租借使用。 2 告訴人林雨潔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雨潔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許善傑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許善傑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國訓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黃國訓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魏嘉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魏嘉誼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郭映汝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郭映汝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黃群欽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黃群欽遭如附表編號6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事實。 8 被告與「徐華偉」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以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9萬元為報酬,寄交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該等帳戶提款卡(含密碼)3張予「徐華偉」,供「徐華偉」所屬集團租借使用。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林雨潔、許善傑、黃國訓、魏嘉誼、郭映汝及黃群欽遭如附表所示情節詐騙,陷於錯誤匯款後,向警方報案之事實。 10 告訴人林雨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匯款截圖、告訴人許善傑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匯款截圖、告訴人黃國訓LINE對話紀錄及ATM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告訴人魏嘉誼臉書對話紀錄及ATM匯款單據影本、告訴人郭映汝LINE對話紀錄及帳戶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黃群欽網路對話紀錄及網路匯款截圖 告訴人林雨潔、許善傑、黃國訓、魏嘉誼、郭映汝及黃群欽遭如附表所示情節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11 被告本案臺企銀帳戶、遠東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告訴人林雨潔、許善傑、黃國訓、魏嘉誼4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2.告訴人郭映汝、黃群欽2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告 訴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林雨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某時許起,佯為社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名稱「ladekuai」、LINE暱稱「李建峰」等身分,對林雨潔誆稱:參加抽手機活動已中獎,惟須按專員指示操作轉帳完成帳號驗證,方能領取獎項云云,致林雨潔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8日17時6分 3萬99元 陳威辰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許善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6時許起,佯為「旋轉拍賣」買家即LINE暱稱「楊慧芸」之人及LUNE暱稱「客服專員-林家明」等身分,對許善傑誆稱:有意透過「旋轉拍賣」向許善傑購買眼鏡;惟許善傑須先完成賣家帳戶設定,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許善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 8日17時6分 2萬9,987元。 3 黃國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時22分許起,佯為臉書上提供貸款之公司客服即LINE暱稱「林雅萱」之人,並對黃國訓誆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號完成信用評分,方能給予貸款云云,致黃國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 8日19時10分 1萬元 4 魏嘉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5時44分許起,佯為臉書買家「于薆欣」、7-11賣場客服及郵局客服等身分,對魏嘉誼誆稱:有意透過7-11賣場向魏嘉誼購買演唱會門票;惟魏嘉誼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完成賣家帳號及郵局受款帳戶之設定,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魏嘉誼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 8日17時43分 2萬9,985元 5 郭映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11時22分許起,佯為IG名稱「簡愛美妝/snotdea」、LINE暱稱「陳政佑」等身分,對郭映汝誆稱:參加抽獎活動已中獎並可兌換現金,惟須按專員指示繳納核實金並操作網銀完成驗證,方能順利領獎云云,致郭映汝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 8日18時9分 3萬元 陳威辰申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黃群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某時許起,佯為臉書買家「陳仁豪」及銀行營業專員「林俊嘉」等身分,對黃群欽誆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向黃群欽購買尿布商品;惟黃群欽須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賣家受款帳戶設定,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黃群欽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 8日18時 7分 4萬5,123元

2024-10-30

NTDM-113-投金簡-126-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益菖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張景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05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580、374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詐欺取財罪之沒收部分均撤銷。 梁益菖所犯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 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1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 償義務,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 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梁益菖(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僅限於原判 決之刑部分;就詐欺取財罪部分,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及沒收 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之沒收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28頁)。故依前 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詐欺取財罪之沒收部分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 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沒收部分,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對被告所犯2罪科處刑罰及諭知 沒收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8萬元,固然有 所依據。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已與告訴人粘惠婷達成和解,願賠 償18萬元,並當場以現金給付等情,有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又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孫鳴 遠達成調解,而應給付之分期給付賠償金部分,經被告與告 訴代理人李雅臻律師協議後,繼續依約定履行等情,有被告 與告訴代理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9至91、137至138頁 )。  ㈡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3項之規定,就本案被告之犯罪 所得18萬元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粘惠婷達成和 解,有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形式上等同由告 訴人粘惠婷取回。本院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 若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和解內容給付款項外, 又須將其犯罪所得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 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被告既已賠償上開金額,實足以 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 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綜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粘惠婷和解並給付完 畢,及繼續履行與告訴人孫鳴遠達成調解之分期賠償金等犯 罪後態度,以及在已與告訴人粘惠婷和解並全數給付之情況 下,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而對被告所犯2罪所量處刑罰及宣告沒收詐欺取財罪部分 之犯罪所得,即難認適當,且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據 。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及詐欺取財罪部分之沒 收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含應執行刑 )及沒收犯罪所得18萬元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誣告、妨害風化等 前科,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迄今有9年未再有其他犯罪紀 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33至36、119至121頁);被告正值青壯盛年,不思以正 途取財,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告訴人孫鳴遠遭詐騙之金額不低,被告於偵查中否認部 分犯行,迄原審、本院審理中翻然悔悟坦承犯行,犯後已與 告訴人孫鳴遠達成調解,並已依協議後內容給付分期賠償金 ,及與告訴人粘惠婷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完畢等情,均有如 前述,暨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 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犯罪時間、被害人數為2人,被 害之金額等情,再斟酌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罪 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四、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亦如前述,是被告尚知悔悟,彌補其過,經此偵、審程 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 上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於是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 為督促被告盡其能力彌補告訴人孫鳴遠所受損害,參酌其所 應允內容,並兼顧告訴人孫鳴遠能實際具體獲得賠償,另依 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1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給付告訴人孫鳴遠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及使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能深自惕勵,隨時牢記因自己犯下之錯誤,且被告 因缺乏法紀觀念致犯本案,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 訓,於是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時起,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CHM-113-上訴-540-202410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美燕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美燕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吳美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 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罪數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113頁 ),是本件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 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認定,均不在本 件審理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 為審判基礎,均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 雖以被告係一時不察,誤信網友「劉志飛」,始依指示寄送 所申設華南銀行、郵局及○○鄉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致涉 犯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惡性並非重大,被告犯案時間不 長,未獲取任何利益,造成之危害不高,顯有可堪憫恕情形 ,縱科以幫助洗錢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然查,被告先前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對於自己行為,均以係為投資而遭「劉志飛」話 術所騙而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否認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直至本院審理時,方願意坦 承犯行,難謂其一開始即對自己行為之違法性及所造成損害 有深刻反省,且被告自陳為投資獲利而交付帳戶資料,並無 任何不得已之無奈情況,或有引人憐憫之情非得已動機,本 案受害之告訴人有5人,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98,000 元,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不輕,雖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 人李信宏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被害人李信宏所受損害, 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黃國偉成立和解,並依約賠償被害 人黃國偉2,000元,有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及匯款截圖(見 本院卷第133頁、第135頁)在卷可稽。然被告就損害金額較 高之被害人王澤祥、梁信鴻、程重傑所受損害,並未給予分 文賠償,且原審論處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可量處有期徒刑2月 ,由被告之犯罪情狀觀之,實無何可憫之處,且相較其所犯 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最輕可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而言,並無 何情輕法重之處,本件被告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要非可採。 三、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 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 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 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 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3年10月15日與被害人黃國偉和解,並 履行完畢,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害人黃國偉同意對 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上開和解協議書、匯款截圖存卷可參 ,則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被告以其已自白幫助 洗錢犯行,並與被害人黃國偉和解,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賠償被害人黃國偉2千元,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 交付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其他無辜之人,竟枉 顧其交付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郵局、農會帳戶資料給不詳 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 ,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給不詳之人,使詐騙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詐欺被害人李信宏、王澤祥、梁信鴻、黃國偉 、程重傑等人時,供被害人李信宏、王澤祥、梁信鴻、黃國 偉、程重傑匯入受騙贓款之用,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 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 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轉入其他帳戶後,形成金流斷點 ,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 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 賴,殊值非難,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多達5名,遭詐騙金額 合計298,000元,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輕,且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 行,尚能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已與被害 人李信宏、黃國偉達成和解,分期賠償被害人李信宏及賠償 被害人黃國偉2,000元,填補被害人黃國偉部分損害,被害 人黃國偉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有上述和 解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暨被告自陳為國小 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喪偶,育有2名成年子女,其中1名成 年子女罹患疾病,有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 被告與仰賴其照顧之罹患疾病子女同住,目前受僱剖蚵,每 日收入約700、800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及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惟宣告緩刑,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 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雖無前科,但其將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上開被害人,造成 被害人李信宏、王澤祥、梁信鴻、黃國偉、程重傑等受有財 產上損害,紊亂金融秩序,行為對他人財產及社會秩序造成 一定程度之危害,犯後對其本身行為未能深切反省,於警詢 、偵訊、原審審理時,一再否認犯罪,直至本院審理時才願 坦然面對己身錯誤而認罪,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陸續與被 害人李信宏、黃國偉調解或和解,並未與全部被害人和解完 畢,被告對於其行為不法意識薄弱,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 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造成之損害程度觀之,若未對被告 執行適當刑罰,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且無法反應被 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而罰當其罪,亦難以達到刑法應 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自不宜宣告緩刑。本院斟酌上情, 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宣告。是辯護 人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理由,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TNHM-113-金上訴-1537-20241030-1

勞安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盛世紙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李澤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涵茵律師 楊家欣律師 被 告 林育正 選任辯護人 楊芝青律師 黃思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盛世紙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 臺幣捌萬元。 林育正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李澤民無罪。   事 實 一、林育正為金盛世紙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盛世公司)位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桃園廠(下稱金盛世桃園廠)之廠長,為 金盛世公司工作場所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指揮、監督及管理勞 工等業務,金盛世公司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 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就機械之 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 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 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 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而對連續送料生產機 組等,其部分單元停機有困難,且危險部分無法設置護罩或 護圍者,雇主應設置具有安全機能設計之裝置,或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及書面確認作業方式之安全性,並指派現場主管在 場監督,林育正為金盛世桃園廠廠長,參與現場指揮作業, 有管理及監督之責,自亦有協助、督促金盛世公司遵守前揭 規定之義務。其等竟疏未督導勞工於進行檢修機台作業時, 應採取上鎖或設置標示等安全措施,以防免機械啟動運轉, 且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適NGUYEN SANG TAO(下 稱中文姓名:阮創造)之子NGUYEN VAN TOAN(下稱中文姓 名:阮文全)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金盛世桃 園廠操作摺紙機時,自故障之管制門進入機台內檢查壓花區 及折疊區運轉情形,因機台未啟動斷電等保護裝置,仍持續 運轉,而遭折疊區之出料推板撞擊頭部,嗣領班黃榮勝發現 阮文全躺臥在壓花區及折疊區間之平台時,緊急關閉摺紙機 ,並與同事FERI WIJAYANTO(下稱中文姓名:菲利)將阮文 全自機台拖出,阮文全於同日送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 分院急救,再於110年12月27日轉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 ,然於111年1月2日下午3時59分許,因腦損傷併發肺炎而死 亡。 二、案經阮創造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 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金盛 世公司、林育正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勞安訴卷○000-000頁),且公訴人、被告金盛世 公司、林育正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 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金盛世公司、林育正所涉前揭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其等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勞安訴卷○000-000頁); 核與證人即在場員工黃榮勝於警詢、偵訊供述(相卷一15-1 7、45-47頁;調院偵卷75-77頁)、證人即在場員工菲利於 偵訊供述(相卷一51-53頁;調院偵卷65-67頁)、證人即桃 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承辦人張雅芬於偵訊供述(調院偵卷87 -88頁)、證人即被告金盛世公司之生產課長(本件事發時 則係擔任績效專員)徐同溎於本院審理證述(本院勞安訴卷 二24-43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5月25 日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相卷二3-291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偵卷13-15頁;相 卷○000-000)、刑案現場照片(偵卷17-33頁;相卷一37-40 、91-93、139-147、195-21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 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卷○000-000、151-160頁)等件附卷可稽,且互核相符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金盛世公司、林育正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育正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 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 金盛世公司因被告林育正違反上開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 2項處罰。被告林育正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 致死罪處斷。 二、起訴書就被告林育正所為本件行為,雖漏未論以其尚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之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林育正被訴過失致死,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 時告知被告林育正此部分罪名(本院勞安訴卷二16頁),足 使被告林育正及其辯護人有實質答辯之機會,自無礙於其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金盛世公司、林育正疏未督 導勞工於進行檢修機台作業時,應採取上鎖或設置標示等安 全措施,以避免職業災害發生,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 害,實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調解及履行賠償完畢(本院勞安訴卷一23-47、51-75 、85、89、99、103、151-154、201、205頁),堪認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其等違背上開注意義務之程度,暨被告林育正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育正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被告林育正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勞安訴卷一17頁) ,犯後坦承犯罪事實良有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及 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並同意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有和 解協議書、匯款證明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可 稽(本院勞安訴卷一23-47、51-75、85、89、99、103、151 -154、164、201、205頁),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 無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本院認被告林育正上開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而為使被 告林育正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尚 有課與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其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澤民為被告金盛世公司之負責人, 綜理金盛世公司之營運、管理等業務,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被告李澤民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 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就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 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 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 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而對連續 送料生產機組等,其部分單元停機有困難,且危險部分無法 設置護罩或護圍者,雇主應設置具有安全機能設計之裝置, 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書面確認作業方式之安全性,並指派 現場主管在場監督。被告李澤民竟疏未督導勞工於進行檢修 機台作業時,應採取上鎖或設置標示等安全措施,以防免機 械啟動運轉,且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阮文全 於前揭時地操作前揭作業時,發生前揭事故而遭折疊區之出 料推板撞擊頭部,並於前揭時間送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 屋分院急救,轉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然於前揭時間因 腦損傷併發肺炎而死亡。因認被告李澤民係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 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 貳、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 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澤民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育正 於偵訊供述、證人黃榮勝於警詢、偵訊供述、證人菲利於偵 訊供述、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5月25日重大職業災害 檢查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 表、刑案現場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其 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李澤民堅詞否認有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規定之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李澤民是受被告金盛 世公司的投資公司指派,擔任金盛世公司之形式上掛名負責 人,並未實際參與經營管理,也未參與金盛世桃園廠之相關 業務,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自無涉犯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李澤民於前揭時間為被告金盛世公司的登記負責人,阮 文全於前揭時地操作前揭作業時,發生前揭事故致生死亡之 職業災害結果等情,為被告李澤民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林育 正於偵訊供述(偵卷87-91頁)、證人黃榮勝於警詢、偵訊 供述(相卷一15-17、45-47頁;調院偵卷75-77頁)、證人 菲利於偵訊供述(相卷一51-53頁;調院偵卷65-67頁)、桃 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5月25日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相卷二3-29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 採證紀錄表(偵卷13-15頁;相卷○000-000)、刑案現場照 片(偵卷17-33頁;相卷一37-40、91-93、139-147、195-21 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000-000、151-160 頁)等件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經查,被告李澤民自108年起迄112年止(包括本件事故發生 之年度即110年),並未領有被告金盛世公司之薪資,有被 告李澤民之108、109、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勞安訴卷二99-106頁),而衡 諸常情若被告李澤民係被告金盛世公司之代表人,理應領有 公司之薪資,然依其上開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載之被告全部所得項目,均無來自被告金盛世公司的給 付款項,則被告李澤民辯稱其僅是金盛世公司之形式上掛名 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經營管理等語,即非無據。參以證人 即被告林育正證稱:被告金盛世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被告李 澤民,但我在本件起訴前並未見過他,且未曾與他開過會, 亦未曾就金盛世桃園廠的相關業務向他報告,他並非我的直 屬長官,我就公司管理業務是向印尼總部報告,被告金盛世 公司目前的臺灣總負責人應該是張桂珠,被告李澤民並不負 責經營管理,且未參與金盛世桃園廠的業務安全教育或設備 維護的監督管理等語(本院勞安訴卷二18-23頁),顯見縱 係擔任金盛世桃園廠廠長的被告林育正,在本件起訴前亦未 見過被告李澤民,且從未因被告金盛世公司相關業務與被告 李澤民接洽,被告李澤民亦未參與金盛世桃園廠的業務安全 教育或設備維護的監督管理,則就被告李澤民是否為被告金 盛世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並因而具有綜理被告金盛世公司之 營運、管理等業務職責,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 稱之雇主乙節,即非無疑,自無從僅以被告李澤民為被告金 盛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逕自推論被告李澤民具有上開條 文規定「雇主」之身分,並據以認定其涉犯前揭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澤民於前 揭事故發生時,係實際負責綜理金盛世公司之營運、管理等 業務職責,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是 以,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 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澤 民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 之心證,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 被告李澤民犯罪,自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4-10-29

TYDM-113-勞安訴-2-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心柔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64號、第6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張心柔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 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 實、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該有罪部分之 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已積極與被害人洽談並 與陳昶宇(原判決附表誤載為陳旭宇)達成和解,另一名被 害人李佳儀表示因人在大陸,要年底返臺後才能洽談和解事 宜,致無法及時和解,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無前科 ,希望能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始能繼續工作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 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 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有期徒刑遇有加減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亦有規定。則於行 為人幫助犯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又洗錢之前置犯 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且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 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之規定為「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減輕後最低得 量處有期徒刑1月)」,修正後之規定則為「3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於認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時, 修正前規定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係「1月以上,6年10月 以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是「1月15日以上,4年10月以 下」。又於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於前述修正前「1 月以上,6年10月以下」之科刑幅度,宣告有期徒刑5年,似 亦難認於法有違。故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最高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 ),仍重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度(即 有期徒刑4年10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 被告雖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被告所犯之罪,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 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量刑之審酌。    (二)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及洗 錢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反面言之,若行為人行為時有得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反而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時 ,自仍應適用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否則即屬剝奪行為 人原得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之利益,致刑罰重於其行為時 之法律明文,不無牴觸公政公約之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 亦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從輕原則相違,故適用修正前有 利行為人之得減刑規定,據以形成科刑之範圍,應屬比較新 舊法整體適用原則之例外情形,以期維護法規範價值取捨之 周延。再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 其適用之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之規定 ,而為自白減刑之法律適用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 洗錢犯行為自白,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量 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 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 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 ,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 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 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 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原判決固已記載其量刑 審酌事項,然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此與其等於原審否認犯 行之情狀不同,且與告訴人陳昶宇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 達成和解乙節,有和解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 頁),足見已面對己過,而有悔悟之心,原審於量刑時未及 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又未及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 洽。被告上訴請求輕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再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 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是我國現行之刑事訴訟,除 行協商程序及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外,第二審係採覆審制, 就上訴案件於其上訴範圍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定應執行刑等事項, 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並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故第一審 判決倘有違誤而經第二審予以全部撤銷者,除案件有同法第 3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適用者 外,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或緩刑宣告之結果,對第二審並不產 生定錨作用之拘束力,第二審仍得本於其職權而為適法之改 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 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 成告訴人陳昶宇、被害人李佳儀受有財產之損失,影響社會 交易安全秩序,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念被告犯後終 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陳昶宇已達成和解,並依 和解內容按期賠付,有和解協議書、匯款單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95至101頁),復與現在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李佳儀積 極聯繫和解賠償事宜,因被害人李佳儀表示須待年底返臺後 始能協商,而無法及時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87、88頁), 惟可見被告真摯之努力為損害之彌補,足認被告願面對己過 ,確有賠償之誠意,暨自陳高職肄業,曾從事美髮、工廠之 工作,入伍海軍服役,月薪約4萬多元,右腎因有惡性腫瘤 而經切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 卷第77頁),家中有奶奶、兄、姊、妹,未婚無小孩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告訴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 院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陳昶宇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95至 97頁),並與被害人李佳儀積極聯繫和解賠償事宜,足認被 告願面對己過,本院認經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再被告右腎因患有惡性腫瘤業經切除,其現有固定 工作,正值青年,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 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上訴-3595-202410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為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大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 未扣案之支票貳紙(票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大為於民國112年11月底某日,與友人薛明玉相約,駕車 載薛明玉,待薛明玉離去後,林大為在其車上發現薛明玉遺 失已為其在發票人欄蓋章,其餘欄位空白之票號為FA000000 0、FA0000000、FA0000000等3張支票。林大為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該3紙支票侵占入己。薛明玉因發覺遺失, 乃於同年12月6日辦理遺失申報。嗣林大為另因積欠林秀雲 債務,復未經薛明玉之授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犯意,於同 年12月初某日,擅自在上開票號FA0000000、FA0000000號支 票之發票日及金額欄,分別填載「112年12月16日、壹佰叁 拾萬元正」、「112年12月30日、壹佰叁拾萬元正」,以此 方式偽造該2紙支票,並在桃園區中正路路口,以償債為由 ,交付林秀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薛明玉、林秀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林大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4、163至166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82、163、1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薛明玉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秀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偵卷第9至12、13至15、40至42、45至48、52至53頁) ,並有本案3張支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退票理由單(偵 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47至50、59至70、87至88、93至11 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201條 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票號FA0000000、FA000000 0號2紙支票後,持以行使之偽造有價證券乃低度行為,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交付上開 2張偽造之支票係為償債之用,亦即該支票本身之價值,不 另論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為向林秀雲清償債務而偽造票號FA0000000、FA0000000 號2紙支票,係以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時空 上有密切關連,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起訴書漏 未就被告偽造票號FA0000000號部分有所記載,為此部分與 有記載之票號FA0000000號部分有上述包括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被告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再按刑法第20 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 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 、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 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 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清償債 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是行為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 值非難,惟衡其偽造本案2紙支票,係用以向他人清償債務 ,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究屬有限,尚與一般經濟犯罪大 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詐欺牟利之情形有別。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本院因認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犯 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 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 堪值憫恕之處,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侵占本案3紙支票並 偽造其中2紙支票,持以清償對他人之借款,對他人之財產 利益、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造成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須扶養2名子女、從事 服務業、月收入約6至7萬元及被告提出之所得資料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1至135、17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月雲、薛明玉達成和解及調解,且已 返還票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支票予 薛明玉,業經證人薛明玉於偵查中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在卷(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169頁),並有被告與林月雲 書立之和解協議書及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1、 123至124頁),可知被告非不知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 3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票號FA0000000、FA0000000號支票為被告偽 造之支票,雖已返還與被害人薛明玉,惟依上開規定,因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侵占之票號FA0000000支票,業返還與被害人薛明玉,經 被害人薛明玉於偵查中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 第52頁、本院卷第16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SLDM-113-訴-553-20241029-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昌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1 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03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昌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本案係由被告張 昌潔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結果,本件被告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85頁),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 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張昌潔於112年9月2日14時許,受林琴委任前往屏東縣○○鄉○○ 路00號旁攤販區3號攤位向林詩誼催討債務時,遭林詩誼拒 絕,張昌潔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犯意,對林詩誼恫稱 :「再不處理這筆錢,就讓你無法繼續在這裡工作,明天還 要帶人來找你,如果你能繼續在這裡工作,我頭給你坐」等 語,致林詩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依刑法第57條所定,行為人犯罪後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注意之事項,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乙節,有 和解協議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簡上卷第93、95頁 ),足見被告確已尋得告訴人之諒宥,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犯行,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犯後態度,則本案量刑之基礎 亦有不同,難認原審所處之刑為適當。故被告以前詞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 手段催討債務,竟對告訴人施以如上所述之恐嚇犯行,造成 告訴人心理上恐懼,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 和解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於111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惟檢察官並未請求依累 犯規定加重刑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 由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PTDM-113-簡上-105-2024102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63號 原 告 郭韋成 葉庭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被 告 王奕翔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吳典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間合資成立硬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硬點公司),112年間決定將公司解散清算,兩造乃於112年 11月14日簽立「硬點公司股東之和解協議書」(下稱和解協 議,原證1)並簽立「保密協議」(下稱保密協議,原證2) 。 二、被告違反和解協議第2條約定,依和解協議第5條約定,應賠 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律師費用1 0萬元,共計610萬元: (一)依和解協議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簽立和解協議14日内負責 取得硬點公司「債轉股投資人」即訴外人樂農、李承謙、郭 芷維、王子柏、曹馨文、王丹妤、Yoash Trokman、Doron A riel Shpasser、Ashkenazi Alon、黃昱升、環衡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等11位之「同意結清債權債務關係之書面同意文件 」(下稱系爭同意文件),且於收執任一債轉股投資人之上 開同意文件後,應於翌日提供予原告郭韋成,若有違反,應 依和解協議第5條約定,賠償未違約方6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 金,另應賠償未違約方法院、仲裁費用及合理律師費等之實 際損害。 (二)和解協議於112年11月14日簽立,依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11 2年11月28日取得上開同意文件,並於取得後翌日提供硬點 公司或原告郭韋成。而被告於112年12月2日至5日始將李承 謙以外之10位投資人(下稱王子柏等10人)之同意文件寄達原 告郭韋成(原證3),違反和解協議第2條約定。且就李承謙 之同意文件,被告則始終未提供予原告郭韋成(原證4), 爰依和解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 共600萬元及律師費用10萬元(原證5),共610萬元。 三、被告違反保密協議第1條約定,依保密協議第2條約定應給付 原告懲罰性違約金900萬元: (一)依保密協議第1條約定,兩造當事人同意對硬點公司存續期 間所生之爭議内容應永久保密,且不得對任何第三人揭露、 暗示或影射任何與前述爭議相關之内容,各方不得就前述爭 議相關之爭議内容提起任何民事請求、刑事告訴或告發或行 政檢舉......不得向「該特定知情親屬」(含未婚配偶即女 朋友)揭露其原未知之硬點公司相關爭議,亦保證不得外洩 任何書面文件或書面紀錄予該特定知情親屬。且依保密協議 第2條約定,若任何一方有違反約定條款之情形,洩密方應 連帶賠償9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未違約方,另應賠償未 違約方法院、仲裁費用及合理律師費等之實際損害。 (二)依上開約定,被告不得將與硬點公司有關爭議及事涉上開爭 議之書面文件、紀錄等,洩露予原不知情之女朋友,然竟將 如原證8所示和解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截圖)及發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信函)之爭議,洩露予被告之大陸地區前女友周曉晴( 下稱周女)。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以通訊軟體傳輸系爭截圖 予周女(原證6至10、17)。且依原證6電子郵件所示:「我翻 到紀錄,2023年12月8日他跟我說你把存證信函寄到他家, 但沒有指名你的名字2023年11月29日,他給我發了你們和解 會議紀錄(應該是個群)的截圖」等語。可知被告於112年12 月8日對周女洩露系爭信函之爭議,是以,被告違反保密協 議第1條約定,爰依保密協議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辯解略以: 一、原告主張依和解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10萬元部分 : (一)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其未依約定於期限內提供同意文件構成違 約。關於Doron Ariel Shpasser之債權結清合約(下稱系爭 結清合約,被證10-1),依兩造於112年11月30日之群組對話 ,可知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所提出者,確為有簽名之版本( 被證16)。關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號未記載日期,且其僅泛 稱辦理「給付違約金事件」云云,無從證明與本件爭議有關 。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日至5日所提供郭芷維、王 子柏、曹馨文及李其駿(即樂農家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樂 農公司)之債權結清合約書之簽名,與被告於同年11月28日 所提供文件之簽名樣式不符,實無礙被告已於112年11月28 日依約履行之事實。被告已於112年11月28日提供債轉股投 資人簽署之債權結清合約予原告(被證1至15及被證10-1) ,惟因原告對於被告提供之文件格式多有挑剔(被證17), 被告方請債轉股投資人郭芷維、王子柏、曹馨文及李其駿重 簽署,從而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8、原證19、原證21及原證 22等簽名樣式與被證7、9、11及15號不同之版本。被告已於 112年11月28日提出債權結清合約,即無違約。 (二)至原告又稱,被證9之「王子柏」簽名有剪貼痕跡,且與原 證20號可轉債借款契約中之「王子柏」簽名相同,惟被證9 號之「王子柏」簽名並未有剪貼痕跡。被證9號王子柏之債 權結清合約係王子柏於該合約之pdf檔上進行簽署後提供予 被告,縱其上之簽名型態與王子柏先前簽署之文件相同,但 pdf檔案本來就有讓用戶製作簽名檔,日後要簽署文件時再 插入該簽名檔之功能(被證18),王子柏在不同文件上使用 同一個簽名檔進行簽署,簽名之型態當然相同,此對王子柏 已親自簽署被證9文件之效力,完全沒有影響。至原告所稱 被證15號樂農公司之債權結清合約並無大小章,且其上之「 李其駿」簽名亦與原證22不同。惟李其駿本係樂農公司之負 責人,亦是唯一董事(被證19),其自得代表樂農公司簽署 文件;又pdf檔案得以觸控板繪製個人簽名(被證20),被 證15上之「李其駿」即係其在合約書之pdf檔案上以觸控板 簽署,但因原告挑剔被證15上簽名並非其片面認知之「電子 簽」,故被告方請李其駿重新手寫簽署,並蓋上樂農公司之 大小章,才有原證22之文件,原告徒以事後重簽之原證22號 文件,主張被證15號文件上之簽名為偽造,實有謬誤。原告 復主張,被證14係「債務承擔合約書」,並非債權結清文件 ,且硬點公司依該合約書第3條規定仍負給付義務,故非符 合系爭和解協議規定之文件。惟自被證14債務承擔合約第1 條第2項約定,可知被告係承擔硬點公司對李承謙之債務, 接替硬點公司成為李承謙之債務人,亦即在此債務承擔合約 中,硬點公司係脫離與李承謙之債權債務關係,此自屬和解 協議第2條所規定之「債轉股投資人同意結清債權債務關係 之書面同意」文件。 二、原告主張依保密協議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00萬 元部分: (一)原告所執原證6電子郵件之寄件人固記載為「KarenZhou<kar en.chow.0000000il.com>」,但該帳號之持有者身分不明, 也無從看出是否與原證7對話之對象「周曉晴」為同一人; 況Facebook上同名帳號眾多,自原證7號所載,也看不出其 對話對象「周曉晴」與原證10貼文作者「周曉晴」為同一人 。此外,該等電子郵件及對話僅片段,前因後果不明。原證 6第1頁所載「他給我發了你們和解會議紀錄(應該是個群) 的截圖」、第2頁「附件是他給我發的截圖」的「他」並未 指明是何人;原證7號對話中「就是那張截圖」,也未指明 該截圖之性質及來源,自無從以此等片面擷取之記載,認定 被告曾將和解進度資訊洩漏予他人。原告所稱系爭截圖為被 告傳予周曉晴群組對話截圖,惟依該截圖顯示「和解會議紀 錄(6)」之對話群組有6人,而其上僅顯示葉庭武之發言,亦 即群組中其餘5人均可能為此截圖,自無從據此逕認該截圖 即為被告所為。至於原告以原證17對話紀錄,主張系爭截圖 係被告提供予臉書帳號「周曉晴」之人,惟原證17之對話對 象為「曉晴」,而非「周曉晴」,且臉書上名為「曉晴」或 「周曉晴」者人數眾多(被證22),無從自原證17之對話紀 錄,即可認定此與原證7之「周曉晴」及原證6之寄件人「Ka renZhou」為同一人。 (二)保密協議第1條約定之應保密之事項,為「硬點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存續期間所生之爭議内容(包括硬點公司與…Inve stment Fund間債權債務爭議。硬點公司與債轉股投資人…之 債權債務爭議,以及硬點公司股東間之經營爭議),且不得 對任何第三人揭露、暗示或影射任何與前述爭議相關之内容 」(原證2),觀諸原告所引之系爭截圖對話紀錄,其内容 為和解之進度,並非硬點公司與Investment Fund間債權債 務爭議内容,亦非硬點公司與債轉股投資人間債權債務爭議 内容,更非硬點公司股東間之經營爭議内容,原告主張被告 違反保密協議第1條規定,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 被告未依和解協議第2條約定,於112年11月28日前取得債轉 股投資人同意文件,並於翌日(11月29日)將同意文件交予原 告郭韋成,遲至112年12月2日至5日間始將王子柏等10人同 意文件交予原告,另就李承謙之同意文件,迄未交付;另被 告違反保密協議第1條約定,將系爭截圖傳送予周女,並對 周女告知有把系爭信予寄予被告,故被告應依上開規定給付 原告1,51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和解協議第2條約定,應依和解協議 第5條約定賠償原告610萬元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12年11月28日前取得債轉股投資人同意 文件,並於翌日(11月29日)將同意文件交予原告郭韋成,違 反和解協議第2條約定,並提出原證3、4兩造間於和解會議 紀錄群組中對話截圖,以證明被告遲至112年12月2日至5日 間始將取得王子柏等10人同意文件,且迄今未提出李承謙之 同意文件予原告等情。查依兩造於112年11月14日簽立之和 解協議,其中第2條約定:甲方(按指被告,下同)負責聯繫並 全權處理硬點公司與上開債轉股投資人間的債權債務關係( 如甲方處理過程中需乙方【按指原告郭韋成,下同】、丙方 (按指原告葉庭武,下同)協助提供相關文書資料者者,乙方 應提供必要協助),甲方應於本協議書簽署之日起14日内取 得前述債轉股投資人同意結清債權債務關係之書面同意(包 含電子簽),且甲方應於收執任一債轉股投資人之書面同意 文件後,即應於翌日提供予乙方或硬點公司,不得無故拖延 ,以利確保硬點公司於「註銷營業登記」前,其對債轉股投 資人之債權人已無積欠任何債務…等詞(見本院卷第21頁), 是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於同年11月28日前取得上開債轉股投 資人同意文件(包含電子檔)後,於翌日提供予原告郭韋成或 硬點公司。 (二)依被告所辯其已於112年11月28日將取得之上開債轉股投資 人同意文件、電子檔等交予原告,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4對 話,係因原告對被告已提出之文件格式有意見,而請上開投 資人另行提出者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轉股 投資人簽署之債權結清合約等件(見本院卷第113至129頁、 133至143、271頁)及兩造與律師間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3 至289頁)在卷可稽。復觀諸112年11月29日上開對話可見, 原告於群組中表示:被告所交付者,非可拿去給會計師的有 效文件,給出的電子簽不是有效認證的電子簽,有幾份沒有 日期,並就11位債轉股投資人文件缺失逐一列出:樂農:無效 簽名、李承謙:簽約日11/21沒有拿到正本、郭芷維:電子簽 無法識別、王子柏:電子簽無法識別、曹馨文:沒有日期、王 丹妤:沒有日期、Yoash Trokman:沒有日期、Doron Ariel S hpasser:電子簽無法識別沒有日期、Ashkenazi Alon:沒有 日期、黃昱升:沒有拿到正本、環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 簽無法識別等詞(見本院卷第289頁),可知,被告確曾於112 年11月29日前已交付原告上開債轉股投資人之同意文件,僅 係原告對文件格式尚有疑異,是以原告所辯其於約定期限前 已交付同意文件,原證3、4對話係因原告對被告已提出之文 件格式有意見,而請上開投資人另行提出者等語,應非虛妄 ,堪以憑採。 (三)再者,縱覽和解協議全文,未見兩造就同意文件格式有何明 確具體約定,且依協議第2條所示,該同意文件乃為確保硬 點公司於註銷營業登記前,對債轉股投資人之債權人已無積 欠任何債務之目的觀之(見本院卷第21頁),文件有無書寫日 期即非屬兩造約定之重點。至投資人李承謙部分,被告亦已 提出被證14之債務承擔合約書,依該債務承擔合約第1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並自願承擔丙方(即硬點公司) 對甲方(即李承謙)所負債務,接替丙方成為甲方之債務人 」等語,可知,被告就承擔硬點公司積欠李承謙之債務部分 ,亦經李承謙之同意,依上同意文件乃為確保公司已未積欠 投資人債務乙節,則該債務承擔合約書自屬和解協議第2條 之同意文件。準此,被告既於約定期限前已提出上開同意文 件,且原告復未就硬點公司註銷營業登記前,對上開債轉股 投資人仍有積欠債務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被告後 續另提供予原告之文件資料,逕認被告未於和解協議第2條 約定期限內提出同意文件,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則其 循此依和解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10萬元云云,自 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密協議第1條約定,應依保密協議 第2條約定給付原告900萬元部分:     (一)依保密協議第1條約定:本協議當事人同意對硬點公司存續期 間所生之爭議内容應永久保密(包括①硬點公司與…Investme nt Fund間債權債務爭議,②硬點公司與債轉股投資人…之債 權債務爭議,以及③硬點公司股東間之經營爭議【以下就上 開①至③合稱系爭爭議】),且不得對任何第三人揭露、暗示 或影射任何與前述爭議相關之内容,…不得向該特定知情親 屬揭露其原未知之硬點公司相關爭議,亦保證不得外洩任何 書面文件或書面紀錄予該特定知情親屬。是依上約定,兩造 就系爭爭議均有依約保密義務。  (二)原告固提出原證6至10及17以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以通 訊軟體傳輸系爭截圖予周女,並於同年12月8日告知周女系 爭存證信函寄予被告,而有違反約定保密義務之情,俱為被 告所否認。查原證6固記載:「我翻到紀錄,2023年12月8日 他跟我說你把存證信函寄到他家,但沒有指名你的名字2023 年11月29日,他給我發了你們和解會議紀錄(應該是個群)的 截圖」等語,惟就其中之「存證信函」之寄件、收件人究係 何人?信函具體內容?等節盡附闕如,自難憑此逕認與原告所 提之原證16信函即屬同一,而遽認被告有告知周女系爭爭議 而違反保密義務。次查,依系爭截圖所示:「YA停五:沒有什 麼補不補,一個完整的合約都沒有,完整合約,雙方簽名, 日期,全部都不完整,給了14點,這什麼東西」、「違約了 ,律師明天幾點有空昵?我們討論違約金支付的問題,還是 直接提告?」、「樂農一家公司,李先生是誰」、「當時合 約有大小章」等語觀之,雖與原告提出之原證9兩造與律師 間之和解會議紀錄相符,且可證為該紀錄之節本,然縱認系 爭截本為被告傳予周女,然依上開截本內容直觀,並未見有 何上開①硬點公司與『…Investment Fund』間債權債務爭議、② 硬點公司與債轉股投資人…之『債權債務爭議』及③硬點公司股 東間之『經營爭議』,縱認原告主張系爭截圖內容所示者,乃 原告葉庭武於該群組中表示被告所提出之債轉股投資人不符 格式,已經違約等情為真,然此僅事涉同意文件之格式,難 認係屬硬點公司與債轉股投資人間債權債務本身之爭議,況 原告迄未就硬點公司對上開債轉股投資人仍有積欠債務乙節 ,舉證以實其說,則亦難認憑此即認被告有以通訊軟體傳輸 系爭截圖予周女,而違反依約保密義務,故原告基此主張, 被告違反保密協議第1條約定,依第2條約定應給付原告900 萬元,亦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和解協議、保密協議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1,5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0-25

TPDV-113-重訴-463-202410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准源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謝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81號、111年 度偵字第4257、6041、10762、22187、40046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洪文雄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張准源(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民國113年5月13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 ),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19日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 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 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如上,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第3項復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 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 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正前後 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 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幫助犯洗錢罪, 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洗錢之前置犯罪為 普通詐欺取財罪,並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得量 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規定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減輕後最低得量處有期 徒刑1月)」,修正後規定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於認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時,修正前規 定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係「1月以上,6年10月以下」, 適用修正後規定則是「1月15日以上,4年10月以下」。又於 適用修正前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 得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於前述修正前「1月以上,6 年10月以下」之科刑幅度,宣告有期徒刑5年,似亦難認於 法不合。故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所得宣告有期徒刑最高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仍重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度(即有期徒刑4年 10月),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反面言之,若行為人行為時有得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反而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時 ,自仍應適用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否則即屬剝奪行為 人原得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之利益,致刑罰重於其行為時 之法律明文,不無牴觸公政公約之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 亦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從輕原則相違,故適用修正前有 利行為人之得減刑規定,據以形成科刑之範圍,應屬比較新 舊法整體適用原則之例外情形,以期維護法規範價值取捨之 周延。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 化,限縮其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 利之規定,而為其自白減刑之法律適用依據。被告雖於偵查 、原審均未坦認犯行,惟業於本院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本 院卷第117、193頁),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 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1)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 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 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 ,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則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 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 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 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 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 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查被告除於原審與原判決附表二(下 稱附表二)編號1、4至6所示之告訴人陳冠佑、被害人李建 興、告訴人洪文雄、被害人許水茂及告訴人林暘凱分別達成 和解、調解,且已獲此等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外,復於11 3年4月24日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紫婕以80萬元達成 調解,且已給付款項完畢,告訴人陳紫婕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和解協議書、玉山銀行存 款回條影本、告訴人陳紫婕所提刑事陳報狀及附件等可按( 見本院卷第133、135、91至93頁);又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 ,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不同,且有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原審未及審酌 上開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且未能適用前揭規定減刑 ,容有未洽。(2)又原審於113年3月26日為裁判後,刑罰已 有變更,且對於被告有利,原判決未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難認允當。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刑之部分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為原判 決事實欄一所示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詐取附表二所示 之人金錢後,得以在極短時間內將款項轉出至約定轉帳帳戶 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而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影響 ,徒增附表二所示之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 複雜,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且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因此分別 受有附表二所示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已與附表 二所示之人分別達成和解、調解,且除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 訴人洪文雄部分現仍分期履行外,其餘部分均已給付完畢( 見本院卷第133至145、205、215、221頁),酌以被告於本 院坦認犯行,符合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參以被告於原審自陳 係見林彥誌出手闊綽,而欲加入投資經營獲利之犯罪動機、 目的,惟無證據可證被告已因本案獲取報酬或利益,復考量 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目前均係從 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有母親及1位身心障礙之弟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犯後已與本案所有告訴人、被害 人分別達成調解或和解,且除告訴人洪文雄部分仍在履行分 期付款外,其餘部分均已履行完畢,有彌補各該告訴人、被 害人之積極作為,又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足徵被告犯後確 有悔意,並參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見審訴字卷第68、76-1、122至1 23、127至129、147頁、本院卷第91至93、97頁),本院就 上情通盤考量後,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 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此刑罰宣告應足以策其自新,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 解條件,兼顧告訴人洪文雄權益,爰衡酌告訴人洪文雄所表 示意見(見審訴字卷第147頁、本院卷第97頁),並參照調 解筆錄內容(金額、條件詳如調解筆錄,即被告應給付告訴 人洪文雄3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付,視為 全部到期),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洪文雄支付 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張准源應給付洪文雄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PHM-113-上訴-2460-20241024-2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23號 抗 告 人 羅正孝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侵聲再 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 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 要件,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 二、本件原審於聽取抗告人羅正孝意見後,認抗告人雖對於原審 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1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以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即再證1)、第一審詰問程序筆錄 節本(即再證2)及和解協議書、支票影本(即再證3)為新 證據,對照所提出原確定判決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惟原確定判決係依憑抗告人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告 訴人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溫○○之 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綜合判斷,而認定抗告人確係犯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復於理由中詳為說明告訴 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就其已明確向抗告人表達不欲與 之發生性行為,然抗告人仍強行以手摸及以生殖器摩擦其肛 門欲與之發生性行為等情為完整明確之陳述,是以,告訴人 既已明確表示拒絕,然抗告人仍以其手摸及以生殖器摩擦告 訴人之肛門,即該當於「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仍無 礙於強制性交未遂罪之事實,已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 其取捨,加以指駁論斷。抗告人所提再證1、2之資料,均係 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並經審酌之證據再行爭執。至抗告人於 民國113年7月9日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協議書、支票影本( 即再證3),乃判決確定後之和解、賠償,亦無礙於抗告人 有罪之認定。是抗告人所提上揭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客觀上均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抗告人能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綜上,抗告人聲 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 再審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附,亦應併予駁回,經核原裁定業已詳敘駁回聲請之依據及 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 任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與自由判 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憑其主觀之見解,任意指摘為違 法,俱無足採。應認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3

TPSM-113-台抗-1823-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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