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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旻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9507、22986號、112年度偵字第4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旻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鴻旻(綽號:鴻文)與廖柏傑【綽號:小培,於民國111 年6月16日歿,所涉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檢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知悉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寶鐿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寶鐿公司)承接新北市 新店區安康路一帶之工地,且斯時廖柏傑因罹患癌症亟需款 項就醫,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單 一犯意聯絡,先於111年4月21日前某日,由廖柏傑撰寫如附 表內容所示之信件(下稱本案信件),再由廖柏傑與黃鴻旻 轉交予林智琪,由林智琪轉交予寶鐿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金寶 ,欲藉此向陳金寶索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林智琪則於 111年4月21日23時許,前往寶鐿公司上址交予陳金寶之特助 林家偉,再轉知陳金寶。惟未獲寶鐿公司及陳金寶回應,黃 鴻旻與廖柏傑因而欲以槍擊示威,竟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 之衝鋒槍、子彈併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廖柏傑 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衝鋒槍、子彈而持有(下合稱 有罪部分槍彈),再由黃鴻旻駕車搭載廖柏傑前往寶鐿公司 上址欲槍擊示威,並以此方式與廖柏傑共同持有有罪部分槍 彈,嗣於111年4月22日3時許,由黃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廖柏傑抵達寶鐿公司上址後 ,位在副駕駛座的廖柏傑先向停放在寶鐿公司上址對向車道 之BQP-8656號(下稱B車)自用小客車持槍射擊,惟因卡彈 而未擊發。又黃鴻旻、廖柏傑可預見持槍在開放道路朝有人 在旁之車輛開槍射擊數發子彈,極可能命中他人頭部等身體 要害部位,在主觀上可得預見產生致人於死之結果,竟共同 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並承前恐嚇取財、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 聯絡,於廖柏傑前揭開槍卡彈而未擊發後,黃鴻旻旋即駕車 配合再迴轉回寶鐿公司上址,廖柏傑再朝向有人所在之B車 方向開槍射擊,斯時位在B車附近之陳彥良聽聞開槍聲響而 即時閃避,方倖免於難;前揭開槍射擊另造成B車左前車門 、右前車門及後廂蓋等處有遭槍擊貫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共計4處彈孔,以此方式達恐嚇取財之目的,惟因陳金 寶未交付財物,而均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辯護人固爭執證人林家偉 、林明清、林智琪於偵訊之證述的證據能力,惟查,前揭證 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均經具結,被告及辯護人復未能指出各 該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無證據足認其偵訊時 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係違法取證或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各 該證人之前開證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見訴二卷第156-159頁),是前開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 述,均有證據能力,並得為本案之證據資料。  ㈡至其餘本院引用被告黃鴻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 訴一卷第123、16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4月21日轉交一封信予林智琪,惟否 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殺人未遂及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辯 稱:信件部分是廖柏傑請我與林智琪聯絡,說有一封信要交 給他,我當初拿到信時,就是一個信封裝著,廖柏傑只有跟 我說是要向他人周轉錢以看病;111年4月22日凌晨我有以鄧 國豐名義租用A車,當時廖柏傑請我開車載他去新北市新店 區安康路一段某址找人拿錢,快到目的地時,廖柏傑看一下 手機就說不用去,叫我載他下新店交流道,下去交流道之後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人(下逕稱綽號 )就在 路邊等他,廖柏傑說要跟「小高」出去,A車就讓「小高」 駕駛並搭載廖柏傑離去,我則去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帶吃 麵,後來「小高」、廖柏傑找完人就來同區中興路找我,「 小高」就與路邊的人坐乘私人的車離去,我則與廖柏傑將A 車停放路邊後,再坐計程車往臺北方向等語。  ㈡辯護人則先於準備程序時為被告辯護稱:廖柏傑確有書一寫 信要被告交予寶鐿公司負責人陳金寶,但被告並不知情內容 ;111年4月22日凌晨某時許,廖柏傑雖有請被告開車,要被 告帶他去寶鐿公司上址,但半途間廖柏傑接到電話,便向被 告稱不用陪他去,並請被告載他到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的交 流道,而被告下車後由「小高」搭載廖柏傑,被告是事後知 悉有開槍這件事等語(見訴一卷第114-115、117-121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廖柏傑透過介紹找到 寶鐿公司談土地保護費的事情,結果雙方不歡而散,被告因 而於111年4月21日某時許透過林智琪轉交一封信予寶鐿公司 ,這封信當然具有恐嚇的意思,以表示希望收到50萬元俾廖 柏傑看病,但因為沒有收到回覆,即於翌(22)日開車前往 寶鐿公司上址,起初副駕駛座之人朝空開槍,因卡彈而無法 達成警告等目的,斯時陳彥良、黃鴻在B車旁看到卡彈後, 已躲進寶鐿公司辦公室,被告駕駛車輛再返回寶鐿公司上址 前,在此情況應知B車沒有人,而對著B車開槍射擊5至6槍, 並無殺人之故意,他們的目的是在恐嚇、警告寶鐿公司付錢 ,復因寶鐿公司並沒有交付50萬元,僅構成恐嚇未遂罪等語 (見訴二卷第174-175頁)。  ㈢被告與廖柏傑有為恐嚇取財犯行:  ⒈經查,本案信件無非係廖柏傑以「拼命」等詞語,向被害人 陳金寶索取50萬元等節,復經被害人陳金寶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本案信件就是擺明在恐嚇且感到害怕等語(見訴一卷第43 7-438頁),堪認為具有恐嚇取財意思之信件甚明。  ⒉被告知悉本案信件內容並交由林智琪轉交被害人陳金寶:  ⑴經查,本案信件經被告交予證人林智琪,再轉交證人即寶鐿 公司特助林家偉之方式轉知被害人陳金寶乙節,業據被告坦 認在卷(見訴一卷第1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金寶、 林智琪、林家偉、員工陳彥良之證述相符(見訴一卷第429- 453頁、訴二卷第75-93頁),是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⑵次觀證人即寶鐿公司負責人陳金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 告的糾紛是從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的一塊工地開始,我們做 工程的都會繳錢予地區,被告認為該工地是寶鐿公司承作的 ,但實際上並不是;因為該工地的事情,我有約被告、廖柏 傑到公司談,表示該工地是他人委託我們,而且該工地利潤 不高,是否大家交個朋友,但最後沒有談攏,他們後續有透 過他人或是當時就說要匯一張面額300萬的票;後來證人林 智琪拿本案信件給證人林家偉,再將信件轉知予我等語(見 訴一卷第429-440頁)。  ⑶復觀證人林智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小時候 就認識,我們的父親是朋友;111年4月22日前,證人林家偉 跟我說被告表示土地的事要找他出來談,是有一塊安康的土 地的利潤很低,叫被告不要插手,要證人林家偉當中間人傳 話;當時被告、廖柏傑將本案信件捲起來放在塑膠袋打結, 捲得很緊打不開來,證人林家偉事後有跟我說是被告要向被 害人陳金寶要錢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偵字第22986號卷 (下稱偵22986卷)第573-574頁、訴二卷第86-93頁】。  ⑷再觀證人林家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寶鐿公司有承接 一塊安康的工地,工地主任有說被告、廖柏傑有去工地要收 保護費,但因為該工地利潤不高,後續想與被告他們談看看 ,就請證人林智琪傳話,可能是沒有談妥,最後就變成被告 拿本案信件恐嚇被害人陳金寶交出50萬元;證人林智琪交信 給我時,是用塑膠袋裝起來,並說是被告要我交給老闆的; 整件事情的過程時序略為,被告、廖柏傑先來寶鐿公司辦公 室談安康土地的事,但沒有談到結果,後續被告拿信給證人 林智琪,請證人林智琪轉交信件給我再轉交給被害人陳金寶 ,我們收到本案信件後,才發生111年4月22日的開槍事件; 後續還有跟被告聯繫,有要求我們出門小心一點等語(見偵 22986卷第579-581頁)。  ⑸上揭證據相互勾稽,可見被告、廖柏傑曾因安康之工地乙事 ,輾轉透過林智琪、林家偉與寶鐿公司聯繫,並請求負責人 陳金寶應給付相當金額,惟因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果等節,足 認為真。再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因為廖柏傑有舌癌 無法講電話,請我與林智琪聯絡,說有信要給林智琪說要周 轉錢看病等語(見訴一卷第113頁),則被告既曾透過林智 琪與寶鐿公司聯繫且已就安康之工地商討未果,仍擇以轉交 本案信件予林智琪,以轉知被害人陳金寶,且被告於林智琪 交付本案信件數小時後,旋即駕車搭載廖柏傑至寶鐿公司上 址開槍(詳後述),顯見被告已有認識本案信件含有向被害 人陳金寶恫嚇以索取金錢之內容而交付等情,至為灼然。被 告辯稱僅代為轉交而不知信件內容,要難採認。  ㈣本案係由被告搭載廖柏傑至寶鐿公司上址,由位在副駕駛座 的廖柏傑開槍射擊等情之說明:  ⒈經查,有人(實際之人詳後述)駕駛A車於111年4月22日3時 許至寶鐿公司上址,由副駕駛座者開槍,惟因卡彈而先行離 去後,再行返回持槍朝向B車開槍,並擊中B車乙節,此據證 人陳金寶、陳彥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訴一卷第429- 453頁),並有寶鐿公司上址周遭監視器影像擷圖、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照片、A車和 運行車紀錄文字檔各1份【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93 卷(下稱偵4293卷)第37-39、319-343頁、偵22986卷第365 -366頁】附卷可證,且為被告、辯護人所未爭執,是此部分 事實,堪認屬實。  ⒉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111年4月22日凌晨某時許 ,廖柏傑叫我載他去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段跟人拿錢,我 是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租用車即 iRent)租用A車載他等語(見訴一卷第113頁),而租用車 輛乙節核與證人鄧國豐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4923卷第22 5-229頁),並有和雲公司汽車車出租單、電子郵件回覆信 件暨所附行車紀錄各1份(見偵22986卷第367、381-387頁) 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確於111年4月22日租用A車乙節甚明。  ⒊復觀證人鄧國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11年6月6日我與被告 見面時,被告跟我說他與廖柏傑因為土方建築與他人發生糾 紛,被告與廖柏傑去找對方有先被對方開槍才開回去,雙方 持槍對開,當時是被告駕駛車輛、廖柏傑於副駕駛座持長槍 掃射,因為這件事情,警察在查他,為避免連累我,請我不 要用舊的通訊方式聯繫他;被告先前交保出來後,我會陪他 去租車行租車給他用,因為被告沒有駕照,就會跟我借iRen t帳號使用,因該帳號綁定我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所 以只要被告去ATM存款至我的帳戶就可以自行扣款以租用iRe nt車輛(見偵4923卷第225-229、231-232頁)。再觀證人謝 宗男於本案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交情不錯的朋友,認識 20幾年;111年4月22日之後一、兩天,被告與我聊天時提到 廖柏傑與他人有衝突,意思是對方不是新店的人卻來跟廖柏 傑搶工地,雙方持槍互相開槍,但是誰開槍的我不清楚等語 (見訴一卷第259-260頁)。又觀證人林智琪於偵訊即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廖柏傑,在寶鐿公司周遭的人都 知道他們於111年4月22日持槍朝寶鐿公司開槍等語(見偵22 986卷第573-574頁、訴二卷第90頁)。從前揭證述可悉,證 人謝宗男與被告相識多年、證人鄧國豐既提供自己的租車帳 號予被告使用、證人林智琪與被告自幼相識,顯見其等與被 告均具有相當交情,核無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且其等證述 關於因工地乙事與他人有衝突、開槍等情大致相符,足見被 告與廖柏傑曾因土地糾紛與他人發生衝突並持槍射擊乙節, 應為真實。  ⒋綜合前揭證據,111年4月22日3時許確有人至寶鐿公司上址開 槍射擊,而被告、廖柏傑因土地乙事曾與寶鐿公司商討未果 ,又被告於111年4月22日之後曾與證人鄧國豐、謝宗男表示 曾因土地、工地事宜與他人發生糾紛而駕駛車輛搭載廖柏傑 ,由廖柏傑持槍開槍,且A車實際為被告所承租,則前開認 定之事實相互勾稽,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租用A車搭載廖柏 傑至寶鐿公司上址由廖柏傑於副駕駛座開槍射擊等節,已臻 明確。  ⒌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111年4月22日凌晨某時 許,「小高」載完廖柏傑後回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某址找我 ,「小高」便與他人離去,我與廖柏傑將A車放在新店,搭 乘計程車去找廖柏傑的朋友,後來去臺北市某區的羅斯福路 某間店坐一下,就開車去宜蘭等語(見訴一卷第113-114頁 )。惟查,證人偕哲偉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1年4月22日 以Facetime聯繫我,說車子停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中興 路口附近,我到該地發現找不到車,被告又聯繫我說A車在 新店的亞旺民間違規拖吊保管場領車,取車後我把車停在新 北市新店區寶喬路,當時被告只有跟我說要趕去南部,請我 幫忙(見偵4923卷第221-222頁)。又證人偕哲偉上述領車 情節,有和雲公司汽車車出租單、電子郵件回覆信件暨所附 行車紀錄、B車和運行車紀錄文字檔、新北市政府亞旺登記 領結卡各1份(見偵22986卷第363-371、381-387、391頁、 偵4923頁第223-224頁)存卷可查,足認證人偕哲偉所述可 信,亦堪以認定。是倘為「小高」駕駛A車搭載廖柏傑至寶 鐿公司上址開槍且被告斯時全然不知情,為何被告要棄A車 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中興路口,再電請證人偕哲偉還車 ,並據其所述轉搭乘計程車離開新店,而非親自返還A車或 繼續租用A車搭載廖柏傑移動,顯見被告係因畏罪而欲脫免 罪責,輾轉變更交通方式以隱匿行蹤,益徵本案駕車之人為 被告甚明。  ⒍至被告固辯稱111年4月22日凌晨某時許,係「小高」搭載廖 柏傑前往某處,並非其駕駛A車搭載廖柏傑至寶鐿公司等語 。惟查,本案係被告駕駛A車搭載廖柏傑至寶鐿公司上址開 槍乙節,業據本院論證如前,且被告及辯護人迄今未能提出 「小高」之年籍姓名或聯絡方式等資料。是其所辯,顯屬虛 構,難以採認。  ㈤廖柏傑本案持用之有罪部分槍彈具有殺傷力:  ⒈經查,證人陳彥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時A車先從寶 鐿公司上址門前經過,之後我走到對面A車旁時,對方才繞 回來為第2次的開槍,B車上因而有彈孔,又對方至少開槍3 、4槍以上,應該6、7發都有等語(見訴一卷第445頁)。  ⒉次觀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4923卷第39頁),可見 發生槍擊時,A、B車為同向且A車在B車左側乙節。  ⒊復查,B車經勘察結果略以:經勘察B車,在左前門外側發現1 彈孔射入貫穿右前門板後射出(編號1,如照片1至16),在 左後輪框上發現1處彈擊痕跡(編號2,如照片17至19),在 後擋風玻璃上發現1彈孔射入車内貫穿後座右側頭枕後再由 右後三角窗玻璃射出(編號3,如照片20至31),在後廂蓋 外側發現1彈孔射入後車廂内再跳擊後車廂内鞋盒(編號4, 如照片32至40),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1份(見偵4923卷第319-343頁)存卷可憑,足見B 車至少遭槍擊4發子彈,且起始彈擊點均在B車左側或後側靠 左處。  ⒋再觀遭槍擊的B車經鑑驗結果略以:本案B車遭槍擊貫穿之鋼 板量測厚度,分為左前車門5mm、右前車門5mm、後廂蓋5mm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曾就厚度0.65mm監測板(鋁板) 測試,若彈丸可以完全穿透,則已達實務上殺傷力之認定標 準;本案B車鋼板厚度超過0.65mm監測板(鋁板)甚多,且 鋼板材質較鋁板材質為硬,若該恐洞確為槍擊所造成,推判 射擊之槍枝及子彈具殺傷力之可能性甚高等節,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117036640號函1份 (見偵22986卷第595-606頁)在卷可查。  ⒌稽諸前揭證據,可悉本案發生時時A車位在B車左方,又B車左側或後方左側遭彈擊共計4發,開槍及彈擊點之相對位置均大致相符,且開槍擊發子彈數量乙節,亦與證人陳彥良所述大致相符,足認B車經勘察的彈擊確為111年4月22日凌晨槍擊事件所致甚明。復上開彈擊均經鑑驗足以穿透超過0.65mm鋁板較為堅硬之5mm、6mm的鋼板,顯已達實務認定之殺傷力,要屬明確。是辯護人所辯未具有殺傷力等語,洵屬無據。  ㈥被告與廖柏傑謀議而知悉廖柏傑持本案槍彈欲示威,仍搭載 廖柏傑至寶鐿公司上址持槍射擊,並此方式共同持有槍彈:  ⒈經查,被告已知悉廖柏傑欲交付予被害人陳金寶之本案信件 具有恐嚇取財之意,並轉交予證人林智琪以轉知被害人陳金 寶等節,並於111年4月11日3時許駕車搭載廖柏傑前往寶鐿 公司上址開槍,均如前述。是被告、廖柏傑於本案發生前數 小時曾透過林智琪轉交含「拼」、「為敵」等詞之本案信件 以轉知被害人陳金寶,旋即由被告駕車搭載廖柏傑至寶鐿公 司上址,由副駕駛座的廖柏傑開槍射擊,顯見其等係事先謀 議,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上開危害生命之行為。  ⒉再者,廖柏傑於第1次經過寶鐿公司上址時,即持有罪部分槍 彈射擊,惟因卡彈而未能擊發,已為認定,審酌被告與廖柏 傑在A車內的距離、持槍射擊之動作與槍枝體積、開槍聲響 等情,坐在駕駛座的被告顯難就廖柏傑持用有罪部分槍彈諉 為不知,且被告仍於廖柏傑第1次開槍卡彈後,再度駕車搭 載廖柏傑折返回寶鐿公司上址開槍,堪認被告與廖柏傑係謀 議而為本案犯行,自應就本案犯行均負擔共同正犯之責。  ㈦本案持槍射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與犯意聯絡: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 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從 而,行為人究竟係基於直接故意,抑或間接故意,而實行犯 罪行為,均應受相同之故意犯罪評價(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衡諸一般智識經驗之人,當 知悉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射擊子彈,因子彈射速極高、動能 及穿透力強大,且子彈之彈道、角度常非射擊行為人所能準 確掌控,縱非槍擊標的亦極易遭流彈擊中,故殺傷範圍甚廣 ,如非在甚近距離且可完全確保槍枝角度不移動條件下開槍 ,即無法保證槍擊行為人能準確命中其所欲射擊之位置,且 在開放道路朝有人在旁之車輛開槍射擊數發子彈,極可能命 中他人頭部等身體要害部位導致擊中人體之臟器或動脈血管 等要害而大量出血,危及性命甚至致人死亡,此為一般具有 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甚明,自不得諉為不 知。  ⒉經查,證人陳金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4月22日凌晨某 時許,我的員工所有之B車停在路邊中彈,我們有看當時的 監視器,對方一開始正向過來但好像沒有擊發,後來迴轉回 來過後才補槍;當時我的員工剛停完車,對方是就朝B車方 向開槍等語(見偵字卷第433-435頁)。再觀證人陳彥良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時我原本在寶鐿公司上址門口, 有看到被告開車從公司這側經過,之後我就去公司對面要買 檳榔,他們則迴轉再次從我前面經過,因為我已經在公司對 面,所以變成我所在位置與A車同側、A車與B車同向,斯時 他們就拿槍出來射擊,我本來站在B車車頭處聽到對方開槍 後就到躲到B車後面等語(見訴一卷第440-453頁)。是其等 證述相互勾稽,可認廖柏傑持槍朝B車射擊時,B車所在之處 至少有證人陳彥良在場乙節。  ⒊基此,廖柏傑於111年4月22日3時許2次經過寶鐿公司上址, 第1次因卡彈而未能擊發子彈、第2次則在開放道路朝同向有 人在旁的B車位置射擊至少4發子彈之開槍歷程,所持用槍彈 具有殺傷力等情,足認廖柏傑自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又被 告與廖柏傑事前謀議而為恐嚇取財、持有槍彈開槍示威等行 為,被告並駕車搭載廖柏傑返回寶鐿公司上址為第2次開槍 ,顯見其等間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的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  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陳彥良、黃鴻聽聞A車第1次經過 寶鐿公司上址時的卡彈聲響後,就躲進寶鐿公司辦公室,此 情況下應知悉B車內無人而無殺人的意思。惟查:  ⑴辯護人所稱B車無人乙節,已與證人陳彥良前揭證述不符,且 證人黃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4月22日凌晨的槍擊事件 ,聽到第1次擊發時我在B車旁邊聊天,聽到槍擊聲後我們就 往兩邊跑,我自己是跑回公司等語(見訴一卷第317-318頁 ),是若證人黃鴻證述為真,僅能證明於第2次開槍時證人 黃鴻不在B車附近,無從據此逕論斯時B車附近無人。  ⑵再者,被告與廖柏傑縱使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惟本院審酌前 揭事項後,已認其等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業 如前述。是辯護人所辯,要難採認。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廖柏傑輾轉交付本案信件予被害人陳金寶,並 持有罪部分槍彈射擊以達恐嚇取財之目的,足認被告已著手 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惟被害人陳金寶並未交付財物,應成立 未遂。又被告駕車搭載廖柏傑至寶鐿公司上址朝有人之處開 槍射擊數發,足認已著手為殺人行為,惟並未產生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亦為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 殺人未遂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罪。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前揭111年4月22日3時許之犯行,漏未認定被 告亦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惟此部 分業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辯護人諭知所涉罪嫌(見訴二卷第 146頁),俾被告、辯護人能行使防禦權,已保障被告訴訟 上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廖柏傑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先透過證人林智琪於111年4月21日23時許轉交恐嚇取財 信件,復於翌(22)日3時許搭載廖柏傑持槍射擊以達恐嚇 取財目的之行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目的,在密切之時間、 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  ㈤被告、廖柏傑持有有罪部分槍彈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目的並持以為殺人之犯行,其與被告廖柏傑持有有罪部分槍彈、恐嚇取財未遂與殺人未遂之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核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廖柏傑雖已著手殺人犯行,惟未致他人死亡之既遂結 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至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之減刑事由,雖未形成 處斷刑之界限,仍應為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合法手段獲取利 益,擇以恐嚇取財之方式獲取財物,先寄送恐嚇信件,再由 共同正犯廖柏傑持槍朝寶鐿公司上址對向之B車射擊,而極 有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結果,所為應予非議;復審酌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之意見;參以本案恐嚇取財之 數額為50萬元、本案恐嚇方式為寄送恐嚇信件與持槍射擊、 惡害通知內容為加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安全、持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射擊的子彈至少4發等本案情節;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前有3次妨害自由、1次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刑之 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一卷第61頁之個人戶籍資 料、訴二卷第133-142頁之被告的法院前案紀錄表、第176頁 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末查,被告本案遭扣案物品(詳如偵4923卷第87頁),因非 違禁物,又與其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無由藉剝奪其所有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廖柏傑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111 年4月22日3時許在寶鐿公司上址持槍對B車開槍,惟因被害 仁黃鴻即時閃避而未遭擊中等語。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  ㈡惟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鴻於警詢時稱:我於111年4月22日3時許欲與 綽號「小白毛」之陳彥良搭乘位在寶鐿公司上址對側的B車 出遊,突然A車經過,在副駕駛座的著橘色衣服者,打開車 窗、手持長槍並對我們出口惡言,當時聽到卡彈的聲音,而 沒有順利擊發,隨後我與陳彥良返回公司躲避,A車隨即折 返並先對空鳴槍,再對B車方向掃射;我不認識廖柏傑與黃 鴻旻等語(見偵4923頁第207-211頁)。嗣於偵訊時改稱: 被告與廖柏傑開槍時,我沒有注意到他們在寶鐿公司前來回 折返,也沒有先對空鳴槍,就直接朝我們開槍,我確定被告 與廖柏傑都有持槍等語(見偵22986卷第557-559頁)。再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時,我原本在B車後方聊天抽菸 ,被告他們就朝我們這邊過來開槍,開槍後我就蹲下,跑回 寶鐿公司,A車後來有再回來開槍;在本案發生前我沒有親 眼看過被告,是從監視器畫面中看過,因為被告的特徵是胖 胖的、略為禿頭,所以我認為在副駕駛座持槍射擊的是被告 ;在本案發生前我也沒有聽過被告的聲音,本案發生時我只 有看到被告,並沒有聽到有罵什麼聲音等語(見訴一卷第29 9-320頁)。  ⒉質諸證人黃鴻前揭證述,於警詢時先稱副駕駛座橘衣者手持 長槍並口出惡言,惟因卡彈而未能擊發,嗣再折返先對空鳴 槍,再朝B車掃射等語;復於偵訊時改稱,沒有看到被告他 們有無折返,也沒有先對空鳴槍,而是直接對著我們開槍等 語;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他們第1次開完槍後,有再 回來開槍,但沒有聽到有罵什麼的聲音等語。是證人黃鴻就 A車是否有折返、斯時是否有辱罵之聲及開槍歷程,所述前 後均有不符,則證人黃鴻所述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⒊再者,證人黃鴻所見持槍開槍之人,顯與前揭本院認定為廖 柏傑開槍乙節不符;所述與原欲與陳彥良出遊等節,亦與前 揭證人陳彥良證稱先在寶鐿公司看見A車,後來是去對側車 道買檳榔乙節,存有差異,是證人黃鴻之證述,尚難採認。  ㈢從而,證人黃鴻證述既難採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廖柏 傑開槍時,證人黃鴻位在B車之處而存有遭槍射擊之可能, 尚難認定被告、廖柏傑對被害人黃鴻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 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 院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及子彈,均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及子 彈之犯意,於111年3月22日前某時,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具 有殺傷力之衝鋒槍1把及子彈至少4顆(分稱本案衝鋒槍、子 彈,合稱本案槍彈),並置於身上而無故持有之。因認被告 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衝 鋒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 要論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宗男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黃鴻旻友人林明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謝宗男與林明清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㈤證人謝宗男所持用手機相簿之翻拍照片;  ㈥111年4月22日監視器畫面、被告謝宗男所持用手機相簿翻拍 照片、MP5衝鋒槍之網頁搜尋圖片翻拍照片之比對畫面;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  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117036640 號函。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及子彈等犯行,辯稱 :在警察給我看本案衝鋒槍照片之前,我沒有看過本案衝鋒 槍,也不知道本案衝鋒槍為誰所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依證人謝宗男、林明清所證,他們並沒有碰過本案衝 鋒槍,也不知道本案衝鋒槍是否為真槍;再者,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規範的槍枝、子彈需具有殺傷力,倘無殺傷力 ,自不能以推測之方式任為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倘 若本案槍彈係於111年4月22日拿到寶鐿公司開槍之槍彈,依 據上開函文所載,僅推判射擊之槍枝及子彈及殺傷力之可能 性極高,仍無法證明確實具有殺傷力,只能說是機率很高等 語。 五、經查:  ㈠本案槍彈與前揭有罪部分所使用槍彈難認相同:  ⒈證人林明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3月22日晚間某時 許至謝宗男斯時住所泡茶,我抵達該住所後,被告就拿長槍 出來,請問看看有沒有人要購買,大概60、70萬元,被告有 說這該長槍是真槍,證人黃鴻旻、謝宗男都有說該長槍是MP 5衝鋒槍,我最後在該住所的陽台拍一下照片就離開該住所 ;後來我有詢問有沒有人要購買,但沒有人要,也不知道該 長槍是真的、假的,我也不想問;我忘記實際是我自己拍上 開長槍,或證人謝宗男拍上開長槍之後傳給我照片;我在證 人謝宗男家泡茶時,有聽證人謝宗男說「被告跟新店某間公 司有糾紛,被告有拿那個大支的去掃」等語,「大支的」是 指衝鋒槍,我忘記是到證人謝宗男住所看槍的那天,還是前 一、兩次,後續我沒有問被告是否真的拿槍去掃射等語(見 訴二卷第147-154頁)。  ⒉證人謝宗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證人林明清有於111年 3月22日至我的住所泡茶、聊天,偵22986卷第17頁所示照片 是當日他們在陽台看槍後,證人林明清傳給我的,我沒有實 際看到他們拍攝槍枝的過程,我當時不在陽台,並不清楚該 長槍是什麼樣的槍枝,也不清楚該槍枝是真槍、假槍,具體 都不是很清楚,但知道被告有請證人林明清看能不能找買家 ,當時被告開價70萬元;我沒有聽過被告提起曾在何時拿該 長槍掃射或開過槍,而我聽到被告開過槍是111年3月22日之 後某一天聽到的,但被告沒有說他與同案被告廖柏傑持於11 1年3月22日在我住所陽台拍攝的槍枝開槍等語(見訴一卷第 101-104頁)。  ⒊觀諸前揭證述,證人林明清、謝宗男均稱:不清楚111年3月2 2日被告所持「長槍」是真槍或假槍等語,自不得逕以被告 售價定為70萬元而推論該「長槍」必為真槍而具有殺傷力。 又證人林明清雖證稱聽聞證人謝宗男稱該長槍為MP5衝鋒槍 ,且聽聞被告曾拿該長槍即「大支的」到新店某公司掃射等 語,惟證人謝宗男則證稱沒有實際看過該長槍,不清楚該長 槍是什麼樣的槍,且雖有聽聞被告開槍的事,但並沒有說是 持該長槍開槍射擊等語,是關於該長槍的型號、種類及被告 是否持該長槍開槍射擊等節,證人證述存有歧異,已難作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再觀卷存於111年4月22日在寶鐿公司開槍射擊之槍枝的監視 器影像(見偵4923卷第39頁,下圖一),僅見著橘色衣服者 持有黑色長槍,但關於黑色長槍的材質、詳細外觀等均無法 辨認,自無從與於111年3月22日在證人謝宗男之住所的陽台 所拍攝的槍枝(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07 號卷第15頁,下圖二)進行比對,難認為相同槍枝。 圖一 圖二  ㈡從而,本案槍彈與111年4月22日在寶鐿公司上址使用之槍彈 是否相同,顯屬有疑,已不得遽以對111年4月22日在寶鐿公 司開槍射擊之槍彈鑑定殺傷力之結果,推認本案槍彈具有殺 傷力;復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難逕 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罪責相 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未經許 可持有衝鋒槍及子彈等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黃振城、劉承武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3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恐嚇信件內容(按:經本院加註標點符號) 阿寶:   我現今的情況相信或多或少都有所聽聞,我也知道木瓜如今出入都由你那的人在載送,約我們去你公司是擺什麼場面你自己也了解,於工地現場報請機關單位的事,也沒有必要於多寫,心中自也有數。我只有兩路可選,一是拼,二是看醫生。選擇二是眾人心中之首,要選擇,萬般無奈之下才會選擇一。但我若要選二擇需有人相助,因欠缺醫療費用的支助你也有一路可選,一伸出援手相助者成為友;二冷眼淨看擇為敵,話無需多說,你自選知。相助金額是我向你所借用,它日會賺取而還,自費化療金額最少需50萬,上限仍未確定,因是次數來算金額。能相助多少,全為心中看待為友的成度,無法強迫而為,一切依你為重,若是只有1、20,那就無需麻煩,我雖欠缺醫療費用,但尚有尊嚴,人格要顧,絕無可能受此羞辱,不論為何,願你。                        培

2025-02-14

TPDM-112-訴-1460-202502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件所示之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貳仟 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承羲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上午5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前,在其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本案租賃車輛)上,拾獲黃麗雲所遺失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上海銀行、本案信用 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詳卷) 、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而 將上開物品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㈡嗣將上開租賃小客車歸還後,旋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地點。其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之犯意,利用前揭本案信用卡,得在特約商店內進行小額消 費,並於額度內得自動感應消費方式,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時間,使全家便利商店西站店店員與發卡之上海商業銀 行誤認吳承羲為該卡之持有人,因而陷於錯誤,允其持本案 信用卡消費交易,以此不正方法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商品,而取得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其騎乘本案機車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地點,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持本案信用卡,並透過電子設備, 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商品之電子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位上 ,簽署如附件所示之署押,用以表示黃麗雲真正簽帳消費之 意,持向該特約商店即全家便利商店南陽店以行使,致該店 員及發卡之上海商業銀行均誤認其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 因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商品,足生損害於黃麗雲、 上海商業銀行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特約商店對本案信用 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黃麗雲接獲刷卡簡訊,發覺本案信 用卡遭人盜刷,旋於112年10月23日上午5時58分,去電上海 商業銀行辦理掛失。  ㈣其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時間,持用本案信用卡,並透過電子設備,在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商品之電子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位上,簽署不明之署 名,用以表示黃麗雲真正刷卡消費之意,持向該特約商店即 全家便利商店西站店店員以行使,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 信其為本案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進而同意其持本案信用卡 進行刷卡消費,惟因本案信用卡前經黃麗雲辦妥掛失交易失 敗而不遂。 二、案經黃麗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承羲對如事實欄一之(一)、(二)、(三)、 (四)所示之各該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證相符 ,另就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部分,並有和雲行動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見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訂單明 細(見偵卷第3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頁至第 52頁)等件附卷可稽;於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示部分,並 有上海銀行信用卡授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頁)、監視器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頁至第52頁)、上海銀行113年4月15 日上卡字第1130000039號函文(見偵卷第93頁)、全家便利 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全管字第0989號函文及附件 信用卡交易資料(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3頁)等件附卷可稽 ;於如事實欄一之(三)所示部分,並有上海銀行信用卡授 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 41頁至第52頁)、上海銀行113年4月15日上卡字第11300000 39號函文(見偵卷第93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5月7日全管字第0989號函文及附件信用卡交易資料(見 偵卷第99頁至第103頁)等件附卷可稽;於如事實欄一之( 四)所示部分,並有上海銀行信用卡授權交易明細(見偵卷 第3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頁至第52頁)、上 海銀行113年4月15日上卡字第1130000039號函文(見偵卷第 93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全管字第0 989號函文及附件信用卡交易資料(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3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見偵 卷第107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全部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事實欄一之(一)部分: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訊據告 訴人黃麗雲於警詢中指訴,伊歸還本案租賃車輛後,尚不知 本案信用卡及現金2,000元等物品,已脫離伊持有,而留置 在本案租賃車輛內,直至收到本案信用卡遭他人刷卡消費之 簡訊,始悉上情,足認告訴人不知其物在何地遺失。是核被 告於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⒉事實欄一之(二)部分:   按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之消費過程,持卡人並無輸入電 磁紀錄之行為,僅持信用卡感應消費,其合法使用該信用卡 ,由銀行端給付價款,特約商店則將商品提供予持卡感應消 費之人。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交易,冒用持卡人名 義,以拾得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信用卡向前述特約商店感應刷 卡消費,致該店員及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取 得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於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⒊事實欄一之(三)部分:   按刑法第220條非罪刑之規定,僅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 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 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 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 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無庸贅載偽造「準」私文書 罪,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 6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交易 ,持本案信用卡,透過電子設備,而在電子簽帳單持卡人簽 名欄位上簽署如附件所示之署押,用以表示告訴人簽帳消費 之意。其偽造如附件所示之署押而作成電子簽帳單之準私文 書,並持以消費。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構成偽造準私文書 之一部,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於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⒋事實欄一之(四)部分:   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交易,係持本案信用卡,透過 電子設備,並在電子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位上,簽署不明署 押,以表示告訴人簽帳消費之意,而偽造電子簽帳單之準私 文書。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一部,而偽 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吸收,均不另論罪。惟本案信用卡經告訴人辦妥掛失交易失 敗而不遂,核被告於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  ㈡罪數:  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侵占遺失物犯行,與嗣 後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二)至(四)所示詐欺取財等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三)至(四)所示犯行,乃以一行 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均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於如事實一之(四)所為,因其著手詐欺取財而不遂, 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前述遺失物 後,不思物歸原主,反而侵占己有,之後持本案信用卡至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地點,先以靠卡感應消費,再另以盜 刷行為,並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地,偽造前述署押 而為電子簽帳單之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恣意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權,紊亂信用卡使用之金融交易秩序,誠值非難。又其 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伊之損害,惟 念及被告於各該犯行所得非鉅,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刑,併就宣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就有 期徒刑、拘役及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之理由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三)所示 之犯行,其在電子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位上,簽署如附件所 示之署押,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附卷可稽(見 偵字卷第103頁),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為如事實 欄一之(四)所示之犯行,因當次交易失敗,該特約商店未 留存該次電子簽帳之影像資料,亦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 公司函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9頁至第103頁),堪認此 部分署押業經滅失,毋庸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被告於事實一之(一)所示之侵占遺失物犯行,其拾獲告訴 人遺失之本案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 卡、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及現金2,000元等物品,固 認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除身分證 、健保卡業已取回外,其餘物品均已不見等語(見偵卷第81 頁),堪認此部分失物業已發還告訴人,至上開信用卡及駕 駛執照部分,則審認告訴人非不可再向專責機構申請重發, 如予沒收,則難認有刑法之重要性,故僅就被告所侵占之遺 失物現金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事實一之(二)至(三)所示之犯行,獲得如附表二 編號1「刷卡購買物品及其價值」欄所示之免予付款45元之 財產上利益,及獲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GA點數5,000點( 財物價值5,000元) ,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予已沒 收,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7條、第339 條第3項、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即宣告刑 1 事實欄一之(一) 吳承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之(二) 吳承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之(三) 吳承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之(四) 吳承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與地點 刷卡購買物品及其價值(新臺幣,下同) 交易成功與否 電子簽帳單上偽造署名 1 民國112年10月23日上午5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西站店 黃金芝士熱狗、熱狗麵包 交易成功 價值45元 2 112年10月23日上午5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南陽店 GA點數5,000點 交易成功 如附件所示之署押壹枚(見偵卷第103頁) 價值5,000元 3 112年10月23日上午6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西站店 GA點數5,000點 交易失敗 不明之署名壹枚(惟未留存影像檔案而滅失,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3頁) 價值5,000元 附件:(見偵卷第103頁所示資料)

2025-02-13

TPDM-114-簡-307-2025021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維修費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75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被 告 黃貞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0,800元,惟依兩造 間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訴訟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2-13

SLEV-113-士簡-1750-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紫恩(原名張廷葳) 選任辯護人 曾柏鈞律師 洪宇謙律師 黃思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93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紫恩(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華志強 (其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非本次起訴範 圍,華志強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自民國110年 8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 稱「加藤鷹」之人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被告為車 手頭,招募華志強等人加入該集團,由「加藤鷹」安排所招 募人員擔任提款車手、收取贓款人員之角色分工。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13時許 起,假冒地檢署檢察官、警察局隊長等公務員撥打電話向詹 麗芬佯稱其積欠手機費用會卡到刑事問題,致其陷於錯誤, 於同日14時許,依指示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存摺及金融卡裝在紅包袋內,放置在彰化縣永靖 鄉九分路與九分路162巷口。另一方面華志強則依「加藤鷹 」指示,於同日9時許,先駕駛其利用不知情之許舒涵(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帳號、密碼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市待命,嗣詹 麗芬受騙將上揭物品放置在前開地點後,華志強即依「加藤 鷹」指示前去拿取,並依指示駕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 00號國泰人壽員林大樓,從該處提款機領取新臺幣(下同)9 萬5000元後,扣除其可得報酬4000元,餘款9萬1000元於同 日16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交付給被告轉交詐 欺集團上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華 志強之證述、被告另案於111年3月24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製作之調查筆錄、被告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34等字號起訴之起訴書、前述證人許 舒涵、詹麗芬之證述暨上開書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 詞否認涉有何上開犯嫌,辯稱:華志強是我乾女兒之前夫, 華志強曾到我長興街住處住過幾天,但不常住,華志強不曾 到我長興街住處把錢交給我,我跟華志強沒有任何金錢往來 等語。 四、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固包括共同正犯、教唆 犯、幫助犯等任意共犯,亦包括聚合犯及對向犯(如賄賂或 賄選罪之行賄者與受賄者、販賣毒品罪之販毒者與購毒者) 等必要共犯。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補 強證據,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所指涉之其他共犯犯罪之客觀構 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同一性之別一 證據,且具備證據能力者,始足當之。查證人即共犯華志強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固曾證稱:我從本案提領之款項9萬5 000元中拿取4000元作為報酬,剩餘9萬1000元我拿去張紫恩 上址住處交給張紫恩,因為我當時住在那邊,我會做詐欺是 張紫恩介紹我做的等語(偵卷第55-56、149頁);然於原審 先係證稱:之前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本案係把贓款交 給張紫恩是不正確的,本案應該也是如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緝字第15號案件中在112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3 日這2次犯行一樣,贓款都是放到新竹市某電子遊藝場後方 巷弄某處,我之前會說是張紫恩是因為我搞混了,當時在關 被借提問過很多地方等語(原審卷二第15-16頁);後一度 改稱:我是把本案贓款拿去張紫恩上址住處交給張紫恩等語 (原審卷二第16-17頁);隨後又再改稱:我本案提領之贓 款我記得應該係跟雲林的案子一樣拿去遊藝場,本案我沒有 把錢交給張紫恩,但我桃園的案子有交給同案之黃羽頡,黃 羽頡他們的錢有對到張紫恩等語(原審卷二第22-23、26頁 ),前後證述情節不一且相互矛盾,憑信性已然有疑。參以 證人華志強前揭為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之時間分別為111年8 月3日、112年5月10日,距離其本案犯罪時間已相隔約10個 月及1年5月,則在其本身猶涉嫌多起提領贓款詐欺案件之情 況下,其能否清楚記憶本案贓款之確切流向,亦非完全無疑 。檢察官雖質疑證人華志強有意迴護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 為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詞不可採信,然因被告始終否認涉有上 開檢察官所指犯行,縱認證人華志強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詞不 可採信,依上說明,本案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足為嚴格之證 明始可,否則徒憑證人華志強上開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 審理中之證述,不能排除誤判之危險,自不足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華志強不利被告之證述,作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容有誤會。  ㈡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 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除各罪間具有關連、證據性質上可證 明數犯罪事實等情形外,各事實須有足夠積極證據,方可認 定各次罪行,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僅依憑一罪之證據, 持為認定他罪之論據。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對每一被害人、施用詐術之 方式、洗錢方式等,均為該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在一罪一罰 情形下,檢察官須對每一犯罪事實舉證證明之。查,檢察官 固以被告於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4334等字號起訴之另案警詢筆錄中曾供稱:我曾幫我老公 曾誌宏傳送通訊軟體TELEGRAM訊息等語,及上開另案起訴書 上有載明「被告坦承其有撰寫教戰守則,並曾陪同曾誌宏前 往該案其他車手住處及協助曾誌宏聯絡旗下人員」等語,作 為本案之補強證據。惟觀諸上開另案警詢筆錄及起訴書所載 有關之犯罪情節,另案犯罪之時間、共犯結構、遭騙之被害 人等,均與本案不同,與本案實不具有關聯性,即便被告在 上開另案中確有參與實施另案犯罪之情形,亦不得以此逕認 被告在本案中必然構成犯罪,何況上開警詢筆錄及起訴書內 容亦均無從論證得出被告於本案中究有參與何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共犯間有何犯意聯絡,依上說明,自無從以此作為補強 證據而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至於檢察官所舉其餘前述證人許舒涵、詹麗芬之證述及上開 書證,僅足以證明共犯華志強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 實施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洗錢之犯行,然均無足論證被告同涉有上開犯行。  ㈣綜上各節,證人華志強之證述既有上開前後不一且矛盾之瑕 疵,而公訴人所舉其餘被告另案警詢筆錄暨起訴書,及證人 許舒涵、詹麗芬之證述暨上開書證,亦均無法勾稽出被告同 有參與本案上開犯罪之節,故在上揭犯罪證據質量、數量均 非充分之情形下,自難遽依證人華志強單一有瑕疵之指證, 逕認被告涉有上開檢察官所指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均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原判決諭知被告賓無罪,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諭知 被告無罪判決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 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CHM-114-金上訴-49-2025021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吳孟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 0月23日7時20分許前某時許,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至新竹縣○○鎮○○○000地號附近,見呂清浪置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未取下,遂發 動該車而竊取之,供己代步之用。嗣經呂清浪察覺車輛遭竊 ,經警調閱租車紀錄,於113年2月24日13時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尋獲該車(已發還呂清浪),而查悉上情 。案經呂清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被告吳孟儒經本院傳喚未到庭,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我沒印象,我沒有為本案犯行云云(920號 偵緝卷第19頁)。惟查:  ㈠告訴人呂清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停放在 新竹縣○○鎮○○○000地號附近,於112年10月23日7時20分許前 某時許,遭不詳之成年人竊取,嗣員警於113年2月24日13時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尋獲該車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詳實(8685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 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遭竊車輛尋獲時之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憑(8685號 偵卷第12頁、第25頁;920號偵緝卷第37頁至第45頁),是 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的車是112年10月6日8時 許停在新竹縣○○鎮○○○000地號,於112年10月23日7時20分許 要用該車時發現不見的,因為該附近住戶人煙罕至,且我的 車輛鑰匙未取下,於112年10月13日8時許有一台租賃車輛車 牌號碼000-0000號停放在我車輛附近50M距離左右,且車內 附近沒有人,並於同月14日18時30分許拖吊離開,我認為該 車有嫌疑等語(8685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而該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12年10月12日12時12分經被 告租賃使用,並於該日行駛至新竹後,被告於當日失聯,逾 期未歸還該車等情,據證人即租賃公司員工黃千芸於警詢時 證述稽詳(8685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且有iRent24小 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 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遠東電收收費資訊、小馬小客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發送之催款簡訊各1份在卷可查(8685 號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第57頁 、第58頁),足證被告確於112年10月12日租用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於該日行駛至新竹並將車棄置在告 訴人汽車失竊地點處。  ㈢被告固辯稱其無印象有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使用云云(920號偵緝卷第19頁),然該車之上開租賃契約 ,在承租人之欄位上有被告之簽名,且有被告之身分證、駕 照影本在卷可查(8685號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又經查詢 該駕籍資料,確為被告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存 卷可佐(8685號偵卷第23頁),況且,該租賃契約上載之承 租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經調閱通聯調閱查詢單與雙 向通訊查詢結果(920號偵緝卷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 ,該手機門號之申登人為被告,且使用該門號之基地台位置 多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核與被告之戶籍 地址相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證(本院卷第11頁),再 者,該租車費用係由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刷卡支付等情 ,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和雲113字第 0896號回函所附被告租車刷卡資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2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30105號函暨 所附被告名下信用卡刷卡紀錄(920號偵緝卷第80頁、第82 頁至第93頁),從上開各事證,堪認被告確於112年10月12 日向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上開車輛,行駛至新 竹並將車棄置在新竹縣○○鎮○○○000地號附近。又告訴人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員警於113年2月24 日13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尋獲,而該尋獲地 點與被告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僅距離 290公尺,步行時間僅4分鐘,有失車輛尋獲地點與被告住處 之google地圖路線截圖附卷可查(8685號偵卷第13頁),從 上開客觀證據之關聯性,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在被告駕駛 上開租賃小客車棄置在告訴人車輛停放處附近後遭人竊取, 經人駕駛使用橫跨數縣市,停放在被告戶籍地附近,足資認 定本案確實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新 竹縣○○鎮○○○000地號附近,竊取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將之駕駛返回至被告住處至明,是被 告所辯,要與客觀證據不符,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案 被告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 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且審酌被告否 認犯行之態度,未見其反思其行為之不當,又被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查(8685號偵卷第12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CPEM-114-竹北簡-60-20250212-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9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邱國華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61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12

CDEV-114-橋補-95-20250212-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110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住○○市○○區○○○路○段00號5樓            送達代收人 林鴻安              住○○市○○區○○街00號4樓    債 務 人 胡俊偉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弄0號              現於法務部○○○○○○○○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務人已自第三人心清有限公司退保,無從債務人對第 三人之薪資債權;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胡俊偉對第三 人法務部○○○○○○○○之勞作金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及本院電 話紀錄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土城區。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2

SCDV-114-司執-6110-20250212-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給付維修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5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張鈞迪 被 告 黃婷雯 訴訟代理人 陳彥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24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2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33萬5400元本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2400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 年3月10日17時10分起至3月12日18時20分止 ,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租賃 期間被告將A車交予他人使用,於112年3月11日18時許發生 事故,致A車毀壞,經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5萬5 306元,因A車市價為41萬元,故並無維修實益,原告將A車 出售殘體,得價12萬4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28萬6000元及 拖吊費3300元。另依承租人向原告租車間所適用之「iRent2 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 ,因A車撞損嚴重,如仍加修繕,修繕天數至少需20日,故 請求被告給付以每日租金定價2300之50%計算之營業損失2萬 3000元(2300元×50%×20日)。 (二)被告另於112年2月14日11時8分起至2月16日21時52分許,向 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同年2月21 日21時5分許起至2月23日12時14分許,租用RCM-5190號車輛 (下稱C車),系爭契約第4條均約定被告須給付租金、油資 、通行費、停車費等,被告尚欠B車停車費20元、C車停車費 80元。 (三)基上,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2400元(286000+3300+23000+20 +80)。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1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對於被告承租A車後,交由被告以外之人駕駛而 發生事故;A車事故後沒有修復價值及出售殘體的金額;A車 如修繕,至少需20天;原告請求之A車拖吊費用、B、C車停 車費等節均沒有意見,惟被告是被騙,才把租來的A車交給 對方。並對撞損時A車的市價有意見,又原告主張之A車維修 估價費用過高,因為是原告自己的維修廠估的。又原告請求 營業損失以每日租金2300元計價過高,因實際上被告跟原告 租車,平日租金是1250元,假日是1800元等語,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A車部分: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承租A車期間將車輛交由他人使用,於112年 3月11日18時許發生事故,致A車受損,原告支出拖吊費用, A車雖非不能修繕,但無修繕實益且修繕A車車損至少需20日 。嗣原告將A車殘體標售等情,有A車出租單(本院卷第15-1 7頁)、系爭契約(本院卷第21-27頁)、A車行照(本院卷 第29頁)、A車受損情形照片(本院卷第43-45頁)、和運租 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下稱和運公司;本院卷第33-41頁 )、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本院卷第47頁)可按, 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89頁),堪以採信。 (二)A車車損費用部分:  1.按系爭契約第5條之(九)約定:「乙方(指承租人,乃本件 被告)使用本車輛不得有下列情況。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 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包含 但不限於車牌吊銷期間之營業損失),甲方(即原告)得終 止本契約且即時收回車輛。(九)未經甲方事先同意並登記於 本契約下交由他人駕駛(騎乘)。」(本院卷第21頁),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將A車交由他人行駛所生事故對原告造 成之損害,自屬有據。被告辯稱係因被詐騙才把租來的A車 交給對方等語,縱或屬實,仍不能免除被告上開依約應負之 賠償責任。  2.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A車修理費為95萬5306元(含零件費用84萬3821元、工 資6萬3450元、烤漆1萬8915元、外包1600元、套餐價2萬752 0元),有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本院卷第3 3-41頁)為證,該估價單顯示修繕項目與A車受損情形(本 院卷第43-45頁)大致相符,可認上開估價單所示修繕項目 尚屬必要,堪以採信。被告雖爭執上開估價費用過高,且估 價之前揭公司為原告自己的維修廠等語,惟被告未能具體指 述及舉證該等估價項目不合理或費用不實,其上開所辯,即 難憑採。又A車於109年12月(推定為12月15日)出廠,迄本 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約2年2個月, 有A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原告之A車零件 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萬498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此外,工資費用6萬3450元、烤漆費用1萬8915元、外包 費用1600元、套餐價2萬7520元,無庸折舊,合計共41萬646 8元(304983+63450+18915+1600+27520),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A車修繕費共計為41萬6468元,原告於上開範圍內請求 被告應賠付28萬6000元(原告主張以市價41萬-A車之車輛殘 體標售拍賣價款12萬4000元),自屬有據。 (三)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A車之拖吊費用3300元等情 ,據其提出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本院卷第47頁)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其請求拖吊費 用3300元,合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自應准許。 (四)營業損失部分:  1.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三)約定:「乙方除前項約定賠償 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準賠償營業損失:(三) 在十六日以上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五十之租金。 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二十日為限。」(本院卷第23頁)。  2.原告主張因A車因撞損嚴重,修復天數應會超過20日,故依 上約定以租金定價之50%計算20天之營業損失共2萬3000元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查被告對A車如加以修繕,修繕天數至少 要20天,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惟辯稱被告跟原告租 車,平日租金是1250元,假日是1800元,原告以每日租金23 00元計價過高等語。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租金費用計費標準所 載,A車(型號為YARIS)每小時租金定價230元,連續租用10~ 24小時,均以10小時計價(本院卷第91頁)。原告稱被告租 用價格乃優惠價等語,被告未為爭執(本院卷第88頁),而 上開約定已明確載明作為核算原告營業損失基礎者乃「租金 定價」(本院卷第23頁)作為計算標準,是被告上開所辯, 並無理由。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2萬3000元(230元×10小時× 20日×50%),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A車相關費用共計31萬2300元( 車損費用28 萬6000元+拖吊費用3300元+營業損失2萬3000元 )。 五、B、C車停車費用部分:   (一)按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均約定:「租賃期間乙方應配合稽 查人員查驗出示駕駛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汽(機)車 出租單及行車執照,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依照 公告牌價收取)等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本院卷第2 1頁)。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B、C車期間,就B車尚欠停車費20元 ,就C車尚欠停車費80元,共計100元未清償,據其提出B、C 車出租單(本院卷第49、53頁)、停車費收據(本院卷第51 、5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原告 請求B、C車停車費用共計100元,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第10條第2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31萬2400元(312300+100),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本院卷第61頁)翌日即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3,821×0.369=311,3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3,821-311,370=532,451 第2年折舊值    532,451×0.369=196,4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2,451-196,474=335,977 第3年折舊值    335,977×0.369×(3/12)=30,99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5,977-30,994=304,983

2025-02-12

STEV-113-店簡-1454-20250212-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8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若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2,2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2,210元,尚應 補繳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11

STEV-114-店簡-87-2025021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23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冠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547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1

SLDV-113-司促-16236-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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