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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50號 上 訴 人 李虹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41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虹欣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業務侵占罪共2罪刑(均想像競合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將不實事項 記入帳冊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8日在林茂進要求下所簽寫之文件,僅 能證明上訴人與林茂進之間有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爭議 ,無法推認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均 為上訴人所侵占。原判決僅以上訴人補齊4萬元乙節,推論 上訴人將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侵占入己,有未依證據認定犯 罪事實之違法。  ㈡依鄭智仁(即上訴人之前手)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 1343號民事事件之證述,可知告訴人金機興業有限公司(下 稱金機公司)與富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富莊公司)之傳票 製作流程,會計必須檢附當日傳票、存、提款單及銀行單據 交給林茂進對帳。又林茂進於偵查中表示其均要求查看當日 之存款交易明細;胥彥(即上訴人之後手)亦證稱上訴人並 未隱藏傳票及相關簿冊或不給他人接觸,而是放在公司會計 室內各等語;且金機公司、富莊公司提出之每張傳票上亦有 林茂進之簽名,足證上訴人確實依照公司之規定及鄭智仁教 導之傳票製作流程,將銀行交易明細、支票登記本、提款單 、匯款單及銀行單據,連同傳票裝訂在一起後,於當日交給 林茂進對帳;林茂進查看並核對無誤始會在傳票上簽名。倘 上訴人未補齊相關明細,林茂進在上訴人擔任會計長達3年 之期間內,自無可能未要求上訴人補齊或進入會計室查帳, 甚至未曾追查原因;足徵林茂進對於銀行交易明細所產生之 差額款項,已知係上訴人依林茂進之指示,提領現金供林茂 進個人使用。原判決未就上訴人前揭主張說明不予採納之理 由,遽認林茂進僅有觀看傳票並簽名,但未確認各筆資金之 流向等情,難謂無理由未備及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  ㈢林茂進確曾要求公司員工領錢給其使用,且林茂進於受領後 ,也不會開立單據,此觀上訴人與黃鳳君之對話紀錄即明, 核與常理相符。能否僅憑上訴人經手款項之事實,即認中間 差額悉數為上訴人所侵占?非無疑義。尤其林茂進、胥彥被 問及帳目上有關借款利息等問題時,竟不約而同拒絕回答, 應可推論金機公司、富莊公司關於借款之利息支出顯有問題 。原審未予詳查即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 與得上訴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不得上訴 之重罪論處,因其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原得上訴,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該重罪部分,固得附隨上訴於第三審 ,然其上訴理由,不能僅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重罪部分執為 指摘,而尚須就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否則難謂 就輕罪部分之上訴已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原判決係 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佐以林茂進、胥彥之陳述,及上訴人所 製作與附表一、二相關之現金紀錄傳票、帳戶交易明細、支 票紀錄簿、提款單據、支票存根影本等證據資料,而認上訴 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將不實事項記入 帳冊之犯行等旨(見原判決第4頁)。已敘明調查、取捨證 據及認定事實所憑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認定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前揭 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部分,僅略稱認 事用法有違誤之處(見本院卷第56頁,其他上訴理由皆係指 摘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部分之採證認事有所違誤),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關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將不實事項 記入帳冊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以上 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 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部分, 因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應成立犯罪,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 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而無從為實體上之裁判,應一併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5050-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博元 周坴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2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4、63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92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6號),提起上訴,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宋博元、周坴邑2人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惟第一審判決書附表一、二關於本案進 項、銷項發票之記載倒置,應予更正(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宋博元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 知悉掛名擔任公司負責人或簽署任何文件,縱令完全未實質 參與公司經營或進行公司法律文件中之行為,一旦公司出現 稅務或法律上之違法爭議,主管行政機關或司法檢調機關必 定先就公司登記資料所記載之負責人進行調查究責,此為眾 所周知之常識,毋庸舉證。況被告宋博元曾於民國101至103 年間因參與以林建志為首之詐貸集團,負責集團內招募申辦 信用卡人頭,遭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並判處罪刑確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82號判決),本件犯 罪時間與前案有所重疊,亦證被告宋博元對於林建志以尋覓 人頭方式,向金融機構進行詐貸或逃漏稅等金融犯罪有所認 識。原審判決理由認定被告宋博元因姻親關係信任林建志而 同意擔任溥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溥訊公司)負責人,對 該公司有虛開及收集假發票之逃漏稅行為毫不知情之抗辯合 理,顯然違背論理法則。㈡被告周坴邑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難謂不知擔任公司負責人需擔負行政、稅務及刑事上之法 律責任,已如前述。被告周坴邑自承擔任溥訊公司登記負責 人,是為了辦理青年創業貸款,被告周坴邑既無創業之事實 ,僅為了獲得貸款而擔任溥訊公司登記負責人,顯然有以虛 假資格向銀行詐貸之意圖(比如早年有許多民眾明知自己並 無漁民資格亦未實際從事漁民工作,為貪圖保費較低之漁民 保險福利,勾結不肖漁船船主取得漁民證後辦理漁保)。縱 令事後所謂青年創業貸款因林建志入監服刑未能辦理(此為 被告周坴邑片面之詞),然被告周坴邑仍繼續擔任溥訊公司 名義負責人,又其於112年7月18日檢察官訊問中亦曾坦承知 悉擔任人頭此舉係幫助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見追加 偵二卷第124頁)。原審判決理由逕認被告周坴邑單純提供 證件擔任溥訊公司負責人係出於雙方情誼,並無任何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忽略二人間曾有之利益交換關係(原本擔任公 司負責人之目的是辦貸款)及被告周坴邑對於其行為違法有 預見可能性,判決理由顯有違誤。因認原審判決被告2人無 罪有違誤,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 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 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 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48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經查,原審判決理由已說明:「雖同意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 人,此與同意或知悉以該公司名義從事開立假發票或蒐集假 發票等情事,並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範而逃漏稅捐或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仍有很大程度上差別,尚難認其可預見或同 意實際負責人開設該公司後續從事的所有不法情事。實務上 不乏有實際負責人與登記負責人雖不相符,但正常、合法營 運之公司,尚難遽認被告同意擔任登記負責人,因此即有幫 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等語。亦即不能僅以未實際經營而擔任登記負責人,即 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尚應有其他證據予 以證明,才可認定。如本案為溥訊公司登記之兆益記帳士事 務所陳日英,亦知悉實際負責人與登記負責人不符(見國稅 局卷三第780、781頁),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向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告發時,僅列其為關係人,而非涉嫌人(見他一卷 第1-3頁、他二卷第227-231頁),檢察官偵辦後,也未被檢 察官認為因此即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分案偵辦。因此,檢察 官上訴意旨稱:「被告2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掛 名擔任公司負責人或簽署任何文件,縱令完全未實質參與公 司經營或進行公司法律文件中之行為,一旦公司出現稅務或 法律上之違法爭議,主管行政機關或司法檢調機關必定先就 公司登記資料所記載之負責人進行調查究責,此為眾所周知 之常識,毋庸舉證。」等語,即認為被告2人有幫助上開犯 罪之故意,依上開說明,並不能採。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又稱:「被告宋博元曾於101至103年間因參 與以林建志為首之詐貸集團,負責集團內招募申辦信用卡人 頭,遭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並判處罪刑確定,本件犯 罪時間與前案有所重疊,亦證被告宋博元對於林建志以尋覓 人頭方式,向金融機構進行詐貸或逃漏稅等金融犯罪有所認 識。」等語。然查,檢察官所指被告宋博元之前案犯行,係 與他人製作不實薪資轉帳證明,用以向銀行申辦信用卡,而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82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罪刑,然該案被告宋博元被訴犯行內容與本案並不相同 ,尚不能以不同犯行內容之前案,即推論亦有本案犯行,故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亦不能採。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再稱:被告周坴邑曾於112年7月18日檢察官 訊問中坦承知悉擔任人頭此舉係幫助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 計法等語。惟按被告之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周坴邑於112年7月18日受檢察官偵訊時,係於檢察官 訊問:「是否承認本件幫助逃漏稅、商業會計法?」之題時 ,其回答稱:「承認。」(見追加偵二卷第124頁)。然觀 諸本次全部偵訊筆錄內容,檢察官並未針對溥訊公司有開立 或取得虛偽發票一事,訊問被告周坴邑是否知情或可得而知 ,亦即未針對被告周坴邑是否有幫助犯罪之主觀犯意而為調 查訊問。而被告周坴邑於檢察官112年1月13日偵訊時,檢察 官問:「是否知道任意具名擔任公司負責人,可能被他人利 用從事不法行為?」其回答:「我不知道。」檢察官又問: 「是否承認幫助逃漏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等幫助犯罪嫌?」其回答:「不承認。」等語 (見追加偵二卷第15頁)。則依上開偵訊時之脈絡,被告周 坴邑上開於偵訊時曾為之自白,應不能認為與事實相符。故 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仍不能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宋博元、周坴邑2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 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 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2人之犯罪尚屬 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 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 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4號 112年度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博元        周坴邑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919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6號),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博元、周坴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志(原名林昊雷,業經本院通緝, 另行審結)為溥訊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102年5月2日起迄至1 04年11月1日止,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樓;自104年11 月2日起迄至105年12月23日止,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1 ;業於105年12月23日解散;下稱溥訊公司)實際負責人,被 告宋博元、周坴邑均明知未參與溥訊公司實際營運,對溥訊 公司運作全然不知,得預見於此情況下若貿然擔任溥訊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立「虛設公司」從事非法 行為,造成商業行政管理或稅捐稽徵機關核收稅捐之困難, 仍基於縱林建志開立不實內容發票予他人逃漏營業稅,並以 不實進項發票製作不實內容之當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下稱401表)提出行使,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林建志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等不確定故意,同意出名擔任溥訊公司登記負責人,並 提供證件與簽立文件提出登記申請,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擔任溥訊公司負責人,林建志則於渠等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 ,分別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各別犯意,收受上述 附表一所示峻洲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予溥訊公司之不 實統一發票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陳日英製作、行使不實 內容之401表;及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之各別犯意,填製上開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 發票並交付予峻洲企業有限公司充當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銷 項稅額使用,幫助該營業人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稅捐核課與稽徵之正確性,暨商業會計事項之正確 性。因認宋博元、周坴邑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刑法第30條 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犯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宋博元、周坴邑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宋 博元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家源、證人黃邦俊於偵查中之 證述、溥訊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核准函、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 溥訊公司設立章程、股東同意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 申請書(國稅局卷涉案證據二第32至115頁)、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108年10月2日林建志之談話紀錄、108年8月13日陳日 英之談話紀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1月20日林建志之談 話紀錄、溥訊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溥訊公 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401)」、溥訊公司異常進項來源分析、溥訊公司異常 銷項去路分析、溥訊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溥訊公司之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號 00000000000號帳戶、支存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溥訊公司102年至105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峻洲企業 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國稅局卷第161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7月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 07157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國稅局卷第164至199頁)、專案 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卷第147至148頁、第470頁)、 九州聚塑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國稅局卷 第20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1月23日財高國稅審四 字第1080000227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國稅局卷第201至238頁 )、九州聚塑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國稅局 卷第239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卷第149頁) 、普瑞斯貿易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國稅 局卷第24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5月13日財高國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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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實際負責人開設該公司後續從事的所有不法情事,實務上 亦不乏有實際負責人與登記負責人雖不相符,但正常、合法 營運之公司,尚難遽認被告宋博元同意擔任登記負責人,因 此即有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更何況,因被告林建志為被告宋博元之配偶的哥 哥,係二親等之姻親而屬近親,衡情雙方應會考量日後仍需 相見,彼此會盡量留有餘地不致決裂,被告宋博元因而基於 親屬的信賴關係,相信親屬所言會正常營運、繳稅等語,堅 信該行為不會害他身陷需承擔刑事責任的危險之中,亦尚稱 合於情理。  ㈡又證人林建志於偵查中供述:周坴邑是我國中同學,他找我 借錢,我請他幫忙掛名公司負責人等語(他一卷第170頁) ,此與被告周坴邑所辯向林建志借款時,林建志建議其成立 公司以辦理青年創業貸款,雖然擔任公司負責人的目的不同 ,惟客觀上被告周坴邑有資金之缺口而向被告林建志詢問借 款或貸款,被告周坴邑亦因此受林建志之安排擔任溥訊公司 負責人等大致的事實一致,據此,亦不排除被告林建志以上 開話術誤導被告周坴邑,其始同意擔任溥訊公司負責人,是 被告周坴邑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㈢證人林建志於國稅局詢問與偵查中亦供稱:陳為清為節稅, 請我開設溥訊公司等8家公司,我設立公司後,就把公司大 小章跟發票交給陳為清,由陳為清實際營運,發票都是陳為 清開的,溥訊公司我有參與一部分經營而且是實際交易,但 所占比例不多等語(見國稅局卷三第763至764頁、他一卷第 167至172頁),此與被告宋博元陳稱:本案發票我連看都沒 看過等語(本院卷第93至133頁),被告周坴邑陳稱:本案 的發票都不是我提供等語(本院卷第93至133頁)亦相符。 再衡以被告宋博元、周坴邑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期間 擔任負責人後,溥訊公司之負責人又改為黃邦雄、林家源, 黃邦雄、林家源均證稱係由林建志安排而擔任負責人,對於 公司業務並無實際參與,亦無配合開立發票(見他一卷第16 7至172頁、他一卷第155至157頁),是被告宋博元、周坴邑 所辯對發票之事未曾參與等情,尚非不能採信。而被告周坴 邑主觀上既係為申請青年創業貸款,始同意擔任該公司負責 人,被告宋博元亦僅基於親屬關係之請託而同意擔任該公司 名義負責人,衡諸常情,亦應不會主動過問公司營運情形, 且均無證據證明有協助公司之實際營運、經手開立發票,或 向廠商索取發票等行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宋博元 、周坴邑確實參與溥訊公司營運,亦無其他跡象顯示被告宋 博元、周坴邑知悉溥訊公司可能有違法之事宜,難認其等主 觀上有何幫助犯逃漏稅捐、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 不實文書之故意,故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六、綜上,本案公訴意旨雖認宋博元、周坴邑涉犯罪嫌,惟經核 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因所提出之證據,均尚 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對宋博元、 周坴邑均為無罪之諭知。    七、同案被告林建志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4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即113年7月29日宣判)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一:溥訊科技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銷項) 編號 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名稱 發票期間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峻洲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12月 1 136萬元 6萬8000元 2 中聯欣石化工業有限公司 104年5月 5 46萬6405元 2萬3320元 3 燊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03年5月~104年5月 9 26萬62572元 13萬3129元 4 普瑞斯貿易有限公司 103年2月~104年5月 11 280萬7715元 14萬0386元 5 御盟實業有限公司 104年5月~105年7月 8 154萬0725元 7萬7038元 6 明鈦實業有限公司 103年9月~105年6月 41 1410萬3464元 70萬5173元 7 翰澤國際有限公司 104年7月~105年2月 42 1321萬1732元 66萬0589元 8 正昊興業有限公司 103年3月 3 135萬3300元 6萬7665元 9 進禎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5月 1 1萬6000元 800元 10 增耀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7月~12月 4 3萬0500元 1525元 11 旭和螺絲工業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105年1月 1 4萬2857元 2143元 12 東森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月 1 4萬7000元 2350元 合計 127 3,764萬2270元 188萬2118元 附表二:溥訊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進項) 編號 開立不實發票之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期間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峻洲企業有限公司 103年7月~9月 7 201萬2921元 10萬0646元 2 九洲聚塑有限公司 102年12月~103年3月 8 268萬9432元 13萬4472元 3 普瑞斯貿易有限公司 104年9月~105年6月 54 1850萬9172元 92萬5460元 4 御盟實業有限公司 103年5月 3 95萬2413元 4萬7621元 5 明鈦實業有限公司 104年5月~7月 16 608萬8940元 30萬4448元 6 明鈦塑膠有限公司 103年9月~104年4月 15 477萬7110元 23萬8856元 7 正昊興業有限公司 102年5月~103年9月 16 316萬0366元 15萬8019元 合計 119 3,819萬0354元 190萬9522元 附表三:溥訊科技有限公司設立及變更情形一覽表 編號 公司名稱 期間 負責人 1 溥訊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5月2日 至 104年7月23日 宋博元 2 104年7月24日 至 104年11月30日 周坴邑 3 104年12月1日 至 105年8月7日 黄邦俊 4 105年8月8日 至 105年12月23日 林家源

2024-12-17

KSHM-113-上訴-696-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博元 周坴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2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4、63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92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6號),提起上訴,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宋博元、周坴邑2人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惟第一審判決書附表一、二關於本案進 項、銷項發票之記載倒置,應予更正(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宋博元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 知悉掛名擔任公司負責人或簽署任何文件,縱令完全未實質 參與公司經營或進行公司法律文件中之行為,一旦公司出現 稅務或法律上之違法爭議,主管行政機關或司法檢調機關必 定先就公司登記資料所記載之負責人進行調查究責,此為眾 所周知之常識,毋庸舉證。況被告宋博元曾於民國101至103 年間因參與以林建志為首之詐貸集團,負責集團內招募申辦 信用卡人頭,遭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並判處罪刑確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82號判決),本件犯 罪時間與前案有所重疊,亦證被告宋博元對於林建志以尋覓 人頭方式,向金融機構進行詐貸或逃漏稅等金融犯罪有所認 識。原審判決理由認定被告宋博元因姻親關係信任林建志而 同意擔任溥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溥訊公司)負責人,對 該公司有虛開及收集假發票之逃漏稅行為毫不知情之抗辯合 理,顯然違背論理法則。㈡被告周坴邑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難謂不知擔任公司負責人需擔負行政、稅務及刑事上之法 律責任,已如前述。被告周坴邑自承擔任溥訊公司登記負責 人,是為了辦理青年創業貸款,被告周坴邑既無創業之事實 ,僅為了獲得貸款而擔任溥訊公司登記負責人,顯然有以虛 假資格向銀行詐貸之意圖(比如早年有許多民眾明知自己並 無漁民資格亦未實際從事漁民工作,為貪圖保費較低之漁民 保險福利,勾結不肖漁船船主取得漁民證後辦理漁保)。縱 令事後所謂青年創業貸款因林建志入監服刑未能辦理(此為 被告周坴邑片面之詞),然被告周坴邑仍繼續擔任溥訊公司 名義負責人,又其於112年7月18日檢察官訊問中亦曾坦承知 悉擔任人頭此舉係幫助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見追加 偵二卷第124頁)。原審判決理由逕認被告周坴邑單純提供 證件擔任溥訊公司負責人係出於雙方情誼,並無任何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忽略二人間曾有之利益交換關係(原本擔任公 司負責人之目的是辦貸款)及被告周坴邑對於其行為違法有 預見可能性,判決理由顯有違誤。因認原審判決被告2人無 罪有違誤,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 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 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 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48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經查,原審判決理由已說明:「雖同意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 人,此與同意或知悉以該公司名義從事開立假發票或蒐集假 發票等情事,並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範而逃漏稅捐或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仍有很大程度上差別,尚難認其可預見或同 意實際負責人開設該公司後續從事的所有不法情事。實務上 不乏有實際負責人與登記負責人雖不相符,但正常、合法營 運之公司,尚難遽認被告同意擔任登記負責人,因此即有幫 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等語。亦即不能僅以未實際經營而擔任登記負責人,即 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尚應有其他證據予 以證明,才可認定。如本案為溥訊公司登記之兆益記帳士事 務所陳日英,亦知悉實際負責人與登記負責人不符(見國稅 局卷三第780、781頁),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向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告發時,僅列其為關係人,而非涉嫌人(見他一卷 第1-3頁、他二卷第227-231頁),檢察官偵辦後,也未被檢 察官認為因此即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分案偵辦。因此,檢察 官上訴意旨稱:「被告2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掛 名擔任公司負責人或簽署任何文件,縱令完全未實質參與公 司經營或進行公司法律文件中之行為,一旦公司出現稅務或 法律上之違法爭議,主管行政機關或司法檢調機關必定先就 公司登記資料所記載之負責人進行調查究責,此為眾所周知 之常識,毋庸舉證。」等語,即認為被告2人有幫助上開犯 罪之故意,依上開說明,並不能採。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又稱:「被告宋博元曾於101至103年間因參 與以林建志為首之詐貸集團,負責集團內招募申辦信用卡人 頭,遭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並判處罪刑確定,本件犯 罪時間與前案有所重疊,亦證被告宋博元對於林建志以尋覓 人頭方式,向金融機構進行詐貸或逃漏稅等金融犯罪有所認 識。」等語。然查,檢察官所指被告宋博元之前案犯行,係 與他人製作不實薪資轉帳證明,用以向銀行申辦信用卡,而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82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罪刑,然該案被告宋博元被訴犯行內容與本案並不相同 ,尚不能以不同犯行內容之前案,即推論亦有本案犯行,故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亦不能採。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再稱:被告周坴邑曾於112年7月18日檢察官 訊問中坦承知悉擔任人頭此舉係幫助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 計法等語。惟按被告之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周坴邑於112年7月18日受檢察官偵訊時,係於檢察官 訊問:「是否承認本件幫助逃漏稅、商業會計法?」之題時 ,其回答稱:「承認。」(見追加偵二卷第124頁)。然觀 諸本次全部偵訊筆錄內容,檢察官並未針對溥訊公司有開立 或取得虛偽發票一事,訊問被告周坴邑是否知情或可得而知 ,亦即未針對被告周坴邑是否有幫助犯罪之主觀犯意而為調 查訊問。而被告周坴邑於檢察官112年1月13日偵訊時,檢察 官問:「是否知道任意具名擔任公司負責人,可能被他人利 用從事不法行為?」其回答:「我不知道。」檢察官又問: 「是否承認幫助逃漏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等幫助犯罪嫌?」其回答:「不承認。」等語 (見追加偵二卷第15頁)。則依上開偵訊時之脈絡,被告周 坴邑上開於偵訊時曾為之自白,應不能認為與事實相符。故 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仍不能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宋博元、周坴邑2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 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 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2人之犯罪尚屬 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 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 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4號 112年度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博元        周坴邑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919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6號),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博元、周坴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志(原名林昊雷,業經本院通緝, 另行審結)為溥訊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102年5月2日起迄至1 04年11月1日止,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樓;自104年11 月2日起迄至105年12月23日止,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1 ;業於105年12月23日解散;下稱溥訊公司)實際負責人,被 告宋博元、周坴邑均明知未參與溥訊公司實際營運,對溥訊 公司運作全然不知,得預見於此情況下若貿然擔任溥訊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立「虛設公司」從事非法 行為,造成商業行政管理或稅捐稽徵機關核收稅捐之困難, 仍基於縱林建志開立不實內容發票予他人逃漏營業稅,並以 不實進項發票製作不實內容之當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下稱401表)提出行使,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林建志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等不確定故意,同意出名擔任溥訊公司登記負責人,並 提供證件與簽立文件提出登記申請,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擔任溥訊公司負責人,林建志則於渠等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 ,分別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各別犯意,收受上述 附表一所示峻洲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予溥訊公司之不 實統一發票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陳日英製作、行使不實 內容之401表;及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之各別犯意,填製上開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 發票並交付予峻洲企業有限公司充當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銷 項稅額使用,幫助該營業人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稅捐核課與稽徵之正確性,暨商業會計事項之正確 性。因認宋博元、周坴邑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刑法第30條 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犯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宋博元、周坴邑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宋 博元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家源、證人黃邦俊於偵查中之 證述、溥訊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核准函、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 溥訊公司設立章程、股東同意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 申請書(國稅局卷涉案證據二第32至115頁)、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108年10月2日林建志之談話紀錄、108年8月13日陳日 英之談話紀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1月20日林建志之談 話紀錄、溥訊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溥訊公 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401)」、溥訊公司異常進項來源分析、溥訊公司異常 銷項去路分析、溥訊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溥訊公司之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號 00000000000號帳戶、支存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溥訊公司102年至105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峻洲企業 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國稅局卷第161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7月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 07157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國稅局卷第164至199頁)、專案 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卷第147至148頁、第470頁)、 九州聚塑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國稅局卷 第20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1月23日財高國稅審四 字第1080000227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國稅局卷第201至238頁 )、九州聚塑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國稅局 卷第239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卷第149頁) 、普瑞斯貿易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國稅 局卷第24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5月13日財高國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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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實際負責人開設該公司後續從事的所有不法情事,實務上 亦不乏有實際負責人與登記負責人雖不相符,但正常、合法 營運之公司,尚難遽認被告宋博元同意擔任登記負責人,因 此即有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更何況,因被告林建志為被告宋博元之配偶的哥 哥,係二親等之姻親而屬近親,衡情雙方應會考量日後仍需 相見,彼此會盡量留有餘地不致決裂,被告宋博元因而基於 親屬的信賴關係,相信親屬所言會正常營運、繳稅等語,堅 信該行為不會害他身陷需承擔刑事責任的危險之中,亦尚稱 合於情理。  ㈡又證人林建志於偵查中供述:周坴邑是我國中同學,他找我 借錢,我請他幫忙掛名公司負責人等語(他一卷第170頁) ,此與被告周坴邑所辯向林建志借款時,林建志建議其成立 公司以辦理青年創業貸款,雖然擔任公司負責人的目的不同 ,惟客觀上被告周坴邑有資金之缺口而向被告林建志詢問借 款或貸款,被告周坴邑亦因此受林建志之安排擔任溥訊公司 負責人等大致的事實一致,據此,亦不排除被告林建志以上 開話術誤導被告周坴邑,其始同意擔任溥訊公司負責人,是 被告周坴邑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㈢證人林建志於國稅局詢問與偵查中亦供稱:陳為清為節稅, 請我開設溥訊公司等8家公司,我設立公司後,就把公司大 小章跟發票交給陳為清,由陳為清實際營運,發票都是陳為 清開的,溥訊公司我有參與一部分經營而且是實際交易,但 所占比例不多等語(見國稅局卷三第763至764頁、他一卷第 167至172頁),此與被告宋博元陳稱:本案發票我連看都沒 看過等語(本院卷第93至133頁),被告周坴邑陳稱:本案 的發票都不是我提供等語(本院卷第93至133頁)亦相符。 再衡以被告宋博元、周坴邑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期間 擔任負責人後,溥訊公司之負責人又改為黃邦雄、林家源, 黃邦雄、林家源均證稱係由林建志安排而擔任負責人,對於 公司業務並無實際參與,亦無配合開立發票(見他一卷第16 7至172頁、他一卷第155至157頁),是被告宋博元、周坴邑 所辯對發票之事未曾參與等情,尚非不能採信。而被告周坴 邑主觀上既係為申請青年創業貸款,始同意擔任該公司負責 人,被告宋博元亦僅基於親屬關係之請託而同意擔任該公司 名義負責人,衡諸常情,亦應不會主動過問公司營運情形, 且均無證據證明有協助公司之實際營運、經手開立發票,或 向廠商索取發票等行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宋博元 、周坴邑確實參與溥訊公司營運,亦無其他跡象顯示被告宋 博元、周坴邑知悉溥訊公司可能有違法之事宜,難認其等主 觀上有何幫助犯逃漏稅捐、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 不實文書之故意,故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六、綜上,本案公訴意旨雖認宋博元、周坴邑涉犯罪嫌,惟經核 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因所提出之證據,均尚 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對宋博元、 周坴邑均為無罪之諭知。    七、同案被告林建志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4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即113年7月29日宣判)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一:溥訊科技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銷項) 編號 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名稱 發票期間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峻洲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12月 1 136萬元 6萬8000元 2 中聯欣石化工業有限公司 104年5月 5 46萬6405元 2萬3320元 3 燊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03年5月~104年5月 9 26萬62572元 13萬3129元 4 普瑞斯貿易有限公司 103年2月~104年5月 11 280萬7715元 14萬0386元 5 御盟實業有限公司 104年5月~105年7月 8 154萬0725元 7萬7038元 6 明鈦實業有限公司 103年9月~105年6月 41 1410萬3464元 70萬5173元 7 翰澤國際有限公司 104年7月~105年2月 42 1321萬1732元 66萬0589元 8 正昊興業有限公司 103年3月 3 135萬3300元 6萬7665元 9 進禎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5月 1 1萬6000元 800元 10 增耀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7月~12月 4 3萬0500元 1525元 11 旭和螺絲工業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105年1月 1 4萬2857元 2143元 12 東森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月 1 4萬7000元 2350元 合計 127 3,764萬2270元 188萬2118元 附表二:溥訊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進項) 編號 開立不實發票之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期間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峻洲企業有限公司 103年7月~9月 7 201萬2921元 10萬0646元 2 九洲聚塑有限公司 102年12月~103年3月 8 268萬9432元 13萬4472元 3 普瑞斯貿易有限公司 104年9月~105年6月 54 1850萬9172元 92萬5460元 4 御盟實業有限公司 103年5月 3 95萬2413元 4萬7621元 5 明鈦實業有限公司 104年5月~7月 16 608萬8940元 30萬4448元 6 明鈦塑膠有限公司 103年9月~104年4月 15 477萬7110元 23萬8856元 7 正昊興業有限公司 102年5月~103年9月 16 316萬0366元 15萬8019元 合計 119 3,819萬0354元 190萬9522元 附表三:溥訊科技有限公司設立及變更情形一覽表 編號 公司名稱 期間 負責人 1 溥訊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5月2日 至 104年7月23日 宋博元 2 104年7月24日 至 104年11月30日 周坴邑 3 104年12月1日 至 105年8月7日 黄邦俊 4 105年8月8日 至 105年12月23日 林家源

2024-12-17

KSHM-113-上訴-697-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建和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劉素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58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杜建和應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杜建和於民國104年5月20日經醫師診斷患有帕金森 症,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13年7月12日在輔佐人之陪同下到 庭時,已無法言語,對於法官詢問之問題,或搖頭或不語或 點頭,無法確知其是否瞭解法官詢問之內容,嗣本院於113 年11月21日電話詢問輔佐人,被告之身體狀況能否到庭時, 輔佐人回覆被告現無法說話,故無法到庭。本院乃依職權調 取被告在臺北醫院就診之病歷,並詢問該院被告之身體狀況 是否適合外出,經該院函覆被告目前步態困難、轉身困難、 站立困難,另因近3年未進行認知檢查,故無法確認目前語 言能力之狀況,有臺北醫院113年12月25日北醫歷字第11300 1158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病歷、本院113年12月11日公務電話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身體狀況確無法到庭接受 審判,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之訴訟程序,應於被告能到庭以 前停止審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PCDM-113-訴-1044-202412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07號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全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育民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7號被告林育民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全盟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 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 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 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依審理結 果,若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 ,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本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則如涉及第 三人財產之沒收,縱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 產之意旨,財產有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亦未於審理中聲請參 與沒收程序,復未經檢察官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 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 為有必要時,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 ,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 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育民前於告訴人士盟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士盟公司)擔任市場開發部經理,負責辦理士盟公 司所承攬之外交部、中油公司等標案業務,並受關係企業即 告訴人洋盟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盟公司)委 任,辦理該公司所承攬之標案業務,其另設立全盟有限公司 ,並自民國107年12月5日起擔任負責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及 背信之犯意,明知全盟公司未實際為士盟公司支出如起訴書 附表一所示托運服務費用,竟仍不實製作如起訴書附表一所 示全盟公司統一發票,持之向士盟公司申請支款,使士盟公 司不知情之職員誤信為全盟公司為士盟公司履行標案之費用 ,而製作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不實之支款單,並經不知情之 士盟公司總經理葛光華准予核給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面額之 支票,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士盟公司管理帳務 之正確性,並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587萬9,011元之不法 所得。㈡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及背信之犯意,明知如 起訴書附表二除編號9、10、52、53、54、55以外之各編號 所示標案,全盟公司未受洋盟公司委任,且無執行之實,仍 以全盟公司名義,浮報不實之差價後,製作如起訴書附表二 除編號9、10、15、18、25、52、53、54、55以外之各編號 所示金額之全盟公司統一發票,持之向洋盟公司申請支款, 使洋盟公司不知情之職員誤信為全盟公司為洋盟公司履行如 起訴書附表二除編號9、10、52、53、54、55以外之各編號 所示之費用,並經不知情之士盟公司總經理葛光華准予核給 如起訴書附表二除編號9、10、15、18、25、52、53、54、5 5以外所示各編號之面額支票,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 損害於洋盟公司管理帳務之正確性,並詐得共計552萬8,974 元之不法所得;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起訴書誤載為第71條 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而被告如成立犯罪 ,而應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其沒收 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公訴意旨所指全盟公司因而取得之如起 訴書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票款。而全盟公司並未具狀聲請 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 項 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 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 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全 盟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全 盟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四、本案定於114年1月10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 進行準備程序,全盟公司得具狀陳述意見或到庭參與本案沒 收辯論程序,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SLDM-113-訴-1107-202412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蓁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9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沛蓁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吳沛 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事實、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第4行所載「199萬0,300元」應更正為「 19萬9,300元」。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蔡岳宏」應予刪除。  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3「證據」欄所載之「告證17、告證 18、告證24」、「告證19、告證20、告證24」、「告證15、 告證16、告證24」分別更正為「告證15、告證16、告證24」 、「告證17、告證18、告證24」、「告證19、告證20、告證 24」。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6日、9月18日準備 程序、11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952號卷〈下稱本院審查卷〉第34頁、第96頁,本院1 13年度訴字第8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第4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附表三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  ㈡又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19次行 為、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附表三編號1至18所示之18次行為, 各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前者各從一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後者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附表一所示共19次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記入帳冊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附表二所示共4次 業務侵占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附表三所示共18次業務侵 占犯行,雖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然各該次犯罪時間可分 ,各次行為具有獨立性,且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 缺錢的時候才有詐領或侵占公司款項的想法,並不是一開始 就決定好每月都要詐領或侵占公司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 55頁),可見被告於為犯行之初並無完整計畫決定詐領或侵 占總共多少款項以遂行其目的,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職員期 間,一旦有資金需求,被告便決意用相同或類似手法詐領或 侵占公司之款項,應係分別起意下所為之數行為,應予分論 併罰。  ㈣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 院審查卷第47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參照)。尤以此 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 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 是其所具之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顯有可憫恕之處 ,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為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及業務侵占犯行,犯罪時間橫跨1年6月,所 詐領及侵占被害人之款項合計達新臺幣(下同)232萬7,698元 ,犯罪情狀並非輕微,相較於被告所為各犯行所涉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業務侵占罪之法定低度刑, 也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形,本案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 ,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併予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貪圖一己私利,未能謹守分 際,竟利用職務之便詐領告訴人存款、侵占業務上保管之款 項,並在其業務上所掌之帳冊登載不實之支出,違背其與告 訴人間之信賴關係,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及帳務管理之 正確性,法治觀念欠佳,應予非難;然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詳後述),又其 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暨考量被告各該犯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 益及告訴人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附表各 罪之罪質相近、手法相同或類似,所侵害均為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 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 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告 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前,即承諾賠償告訴人286萬2,515元(除 本案所詐領、侵占之款項外,尚包含告訴人因此支出之查帳 及訴訟相關費用55萬2,515元),且於偵查中已給付告訴人28 7萬元完畢,有還款協議書、協議書、轉帳交易明細、本院1 12年司執祥字第5856號執行命令、被告開立之本票影本在卷 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745號卷第133 至135頁、第159至165頁),並經告訴代理人確認無訛(見本 院審查卷第34頁),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而有悔悟之心。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於簽立協議 書後有脫產之意圖,致告訴人需緊急聲請假扣押之保全程序 ,否則被告已脫產成功,因而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見本院審查卷第34頁、第83至84頁)。但是否給予緩刑, 須綜合考量一切情況,判斷令被告執行刑罰是否適當,而非 僅以告訴人之意願為依歸,本院審酌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 告變賣房產係為脫產或為償還上開協議書款項,尚難以此逕 認被告非真誠悔悟,況被告已開立高達281萬元之本票擔保 債務之履行,對於與犯罪所得無關之告訴人因本案支出之查 帳及訴訟相關費用亦未要求舉證即承諾並履行賠償等舉,已 展現其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而就其所為犯行已付出 相當代價,信其歷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應認其犯罪所得 已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1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2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3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4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5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6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7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8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9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10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11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12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13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14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15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16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17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18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19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二編號1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二編號2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二編號3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二編號4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1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2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3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4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5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6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7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8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9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10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11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12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13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14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15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16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17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18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12號   被   告 吳沛蓁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1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沛蓁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任職仝鑫 科技工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下稱 仝鑫公司)會計兼出納人員,負責辦理會計、出納及代收代 付業務,並保管仝鑫公司零用金,處理仝鑫公司小額及雜項 之支付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認定之會 計人員。詎吳沛蓁於上開任職期間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詐欺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藉由負責發放員工每月薪資、年終獎 金、繳納員工健保費及支付客戶貨款等事務之便,開立附表 一所示不實金額之仝鑫公司上海商業銀行(下稱上海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公司帳戶)取款條, 使不知情之仝鑫公司總經理卓鈴文誤信而在取款條上蓋章, 吳沛蓁持之向不知情之上海銀行樹林分行銀行行員行使之, 該行員遂交付該等款項,吳沛蓁於支付附表一所示「實際支 付」員工薪資總額、員工年終獎金總額、員工健保費總額及 重複請領貨款後,將附表一「獲利金額」欄位所示之剩餘溢 領金額留下供己花用,合計詐得共新臺幣(下同)115萬8,3 80元。  ㈡基於侵占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將仝鑫公司於附表 二編號1至4之所示時間出售銅線,附表二所示之收入僅繳回 部分金額充入公司零用金,將未繳回差額之款項變更持有為 所有,合計共侵占199萬0,300元入己。  ㈢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明知其掌管之仝鑫公司一定金 額零用金,係供作仝鑫公司小額雜項支出及貨款之用,零用 金用罄後,方可製作零用金收支表向仝鑫公司總經理卓鈴文 請領零用金補足,應就其製作之「每月零用金收支表」為核 實之記載,竟仍藉由掌管及出納告訴人公司零用金之便,明 知附表三之零用金申請乃不實事項虛浮報支出,而記入帳冊 ,持以向卓鈴文申請補充零用金,將浮報支出即附表三所示 之差額金額變更持有為所有,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內,合計 侵占共97萬0,018元入己。 二、案經仝鑫公司、蔡岳宏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沛蓁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表人蔡岳宏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仝鑫公司110年度員工年中明細表、吳沛蓁於111年1月25日以「年終現金」名目提款浮報金額之存摺交易明細、仝鑫公司110年3、11、12月、111年1至10月份各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吳沛蓁於110年3、11、12月、111年1至10月份以「薪資現金」名目提款浮報金額之取款憑條、仝鑫公司111年6、7月份勞健保費用繳款單、仝鑫公司111年6、7月份「勞健保」名目提領浮報金額之存摺交易明細、仝鑫公司110年1月應付帳款明細表、吳沛蓁於110年3月5日溢領貨款之自白捺印、昭興公司編號HLA0000000號、勝億企業社編號HLA0000000號支票簽收回條、仝鑫公司110年11月應付帳款明細表、「110年11月貨款現金」名目提領浮報金額之存摺交易明細、111年7月4日仝鑫公司本案公司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搬運承運單暨請款單、仝鑫公司111年5月應付帳款表各1份 證明附表一被告於上揭時間,以詐騙不知情仝鑫公司卓鈴文之方式,在取款條上蓋章據以提款,交付不知情之上海銀行樹林分行臨櫃以本案公司帳戶支付員工薪資總額、員工年終獎金總額、員工健保費總額及重複請領貨款後,將剩餘溢領金額留下供己花用之事實。 4 吳沛蓁製作110年10月27日、110年12月2日、111年8月18日銅線買賣計算手稿各1份、110年10月、12月、111年8月零用金收支表、仝鑫公司111年7月應收帳款表、零用金收支表、吳沛蓁於111年11月15日1段及同年11月30日共4段之錄音自白譯文各1份、錄音自白光碟1片 證明附表二被告於上揭時間,以出售仝鑫公司銅線、收受新晟公司貨款等方式,將本應繳回仝鑫公司充入公司零用金之用之款項,未繳回仝鑫公司而據為己有之事實。 5 吳沛蓁確認侵占盜領公款之親筆自白捺印1份 全部犯罪事實。 6 吳沛蓁於112年3月8日簽署之還款協議書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含釐清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11、12部分)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記入帳冊等罪嫌;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嫌。又被告 所犯附表一所示之19個詐欺取財罪、附表二所示之4個業務 侵占罪間,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 附表三之18個業務侵占罪與違反商業會計法罪間,因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附表三所示之 18個業務侵占罪間,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於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民 事部分亦與告訴人簽訂還款協議書達成和解,告訴人對於民 事協議部分表示不予追究,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浮報名目總額,詐取溢領差額1,158,380元一覽表。 編號 時間 行為方式及名目 請領金額 (不實金額) 實際支付 (正確金額) 獲利金額 (溢領金額) 證據清單 犯罪手法說明 1 111年1月25日 浮報110年度 員工現金年終獎金總額 743,600 693,600 50,000 告證1、告證2、告證24 吳沛蓁明知仝鑫公司110年度員工現金年終獎金總額為 693,600元。詎料吳沛蓁於111年1月25日,利用其負責請領現金發放員工現金年終獎金之便,浮報110年度員工現金年終獎金總額743,600元,製作不實金額之上海銀行取款條,從公司帳戶提領743,600元。嗣吳沛蓁將仝鑫公司110年度員工現金年終獎金693,600元發放予員工,再將50,000元溢領金額據為己有,詐得50,000元。 2 110年4月1日 浮報110年3月份 員工現金薪資總額 320,546 318,593 1,953 告證3、告證4、告證24 浮報員工薪資: 吳沛蓁明知仝鑫公司每月現金發放員工之實際薪資為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4「正確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卻於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4所示「時間」,利用其負責請領現金發放員工現金薪資之便,浮報每月員工現金薪資總額為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4所示「請領金額」欄位所示金額,製作不實金額之上海銀行取款條,從公司帳戶提領。嗣吳沛蓁將「實際薪資」欄位所示金額發放予員工後,再將「獲利金額」欄位所示溢領金額據為己有,共詐得1,053,510元(計算式:1,953+14,293+33,654+52,545+52,750+50,000+29,000+100,000+100,000+145,575+123,750+181,320+168,670)。 3 110年12月3日 浮報110年11月份 員工現金薪資總額 308,800 294,507 14,293 告證3、告證4、告證24 4 111年1月4日 浮報110年12月份 員工現金薪資總額 289,600 255,946 33,654 告證3、告證4、告證24 5 111年1月25日 浮報111年1月份 員工現金薪資總額 452,425 399,880 52,545 告證3、告證4、告證24 6 111年3月3日 浮報111年2月份 員工現金薪資總額 552,477 499,727 52,750 告證3、告證4、告證24 7 111年4月1日 浮報111年3月份 員工現金薪資總額 484,650 434,650 50,000 告證3、告證4、告證24 8 111年5月5日 浮報111年4月份 員工現金薪資總額 484,125 455,125 29,000 告證3、告證4、告證24 9 111年6月2日 浮報111年5月份 員工現金薪資總額 483,425 383,425 100,000 告證3、告證4、告證24 10 111年7月4日 浮報111年6月份 員工現金薪資總額 408,300 308,300 100,000 告證3、告證4、告證24 11 111年8月4日 浮報111年7月份 員工現金薪資總額 585,825 440,250 145,575 告證3、告證4、告證24 12 111年9月5日 浮報111年8月份 員工現金薪資總額 569,375 445,625 123,750 告證3、告證4、告證24 13 111年10月5日 浮報111年9月份 員工現金薪資總額 630,650 449,330 181,320 告證3、告證4、告證25 14 111年11月4日 浮報111年10月份 員工現金薪資總額 710,922 542,252 168,670 告證3、告證4、告證25 15 111年8月4日 浮報111年6月份 員工勞健保費應匯款金額 128,872 118,872 10,000 告證5、告證6 浮報勞健保費用 吳沛蓁明知仝鑫公司111年6月份勞健保費為118,872元(計算式:53,406+27,353+38,113=118,872) 、7月份勞健保費為115,328元(計算式:27,132+53,013+35,183=115,328),卻於111年8月4日繳納6月份勞健保費用、及於111年9月5日繳納7月份勞健保費用時,浮報勞健保費各為128,872元、125,328元,並製作不實金額之上海銀行取款條,從公司帳戶各提領128,872元繳納6月份勞健保費用、提領125,328元繳納7月份勞健保費用。嗣吳沛蓁繳納應繳金額,再將兩月各差額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獲利金額」欄位所示各100,00元,合計20,000元金額據為己有,共詐得20,000元。 16 111年9月5日 浮報111年7月份 員工勞健保費應匯款金額 125,328 115,328 10,000 告證5、告證6 17 110年3月4日 重複請領千聖企業社1,960元貨款 1,960 0 1,960 告證7、告證8 虛設已清償之應付貨款,虛偽記載之會計項目 吳沛蓁明知千聖企業社五金貨款1,960元業於110年3月份已清償完畢,被告卻於110年3月4日結算110年1月應付貨款時,又將上開千聖企業社五金貨款列入「序號01002千聖企業社1,960元」重複請款,共詐得1,960元。 18 111年1月4日 浮報110年11月份 應付現金貨款總額 28,243 10,333 17,910 告證9至告證11 吳沛蓁明知紹興螺絲有限公司貨款110年11月應付貨款計4,066元,仝鑫公司已開立編號HLA0000000支票兌現清償完畢;另吳沛蓁明知勝億企業社110年11月應付貨款計4,673元,仝鑫公司已開立編號HLA0000000支票兌現清償完畢,吳沛蓁卻於111年1月4日,在結算110年11月應付貨款時,明知當期應以現金方式支付之貨款僅有110年11月應付帳款表序號11001至11004所示之10,333元(計算式:735+2,678+2,940+3,980=10,333),卻利用其負責支付客戶貨款之便,將上開2筆已用支票清償完畢之貨款(即序號11005之紹興公司貨款4,066元、序號11006之勝億企業社4,673元),重複計入110年11月份應以現金支付貨款內,將應付貨款金額增加至19,072元後(計算式:正確金額10,333+重複請款紹興螺絲有限公司五金貨款4,066元+重複請款勝億企業社補模貨款4,673元=19,072元),然後又再將總額浮報成28,243元(計算式:28,243元-19,072元=9,171元),製作不實金額之上海銀行取款條,從公司帳戶提領,復將總額差額9,171元侵占於己(計算式:28,243元-19,072元=9,171元),將重複請款及總額差額共計17,910元據為己有(計算式:重複請款螺絲有限公司五金貨款4,066元+重複請款勝億企業社4,673元+總額差額9,171=17,910元)。 19 111年7月4日 浮報111年5月份 應付現金貨款總額 44,317 29,317 15,000 告證12至告證14 吳沛蓁先於111年7月4日提領現金,清償「德承貨款」8,000元、「貨運(勤誠)」貨款7,000元,合計15,000元,吳沛蓁卻於同日結算111年5月應付貨款時,又將上開「德承貨款」列入「序號050032德承實業社8,000元」、「貨運(勤誠)」列入「序號05023承寶貨運7,000元」,合計貨款15,000元,重複計入111年5月份應以現金支付貨款內,將該表序號05023承寶貨運7,000元、序號05003德承實業社8,000元,重複併入111年5月份應付現金貨款44,317元內,製作不實金額之上海銀行取款條,從公司帳戶提領。另吳沛蓁明知「德承貨款」、「貨運(勤誠)」之貨款,合計15,000元,已清償完畢,卻藉此假借要清償「德承貨款」、「貨運(勤誠)」之貨款15,000元為由,重複提領貨款,據為己有。 合計: 1,158,380   附表二:將客戶支付之貨款據為己有,侵占199,300元一覽表。 編號 時間 行為方式及名目 證據 侵占所得(獲利金額) 犯罪手法說明 1 110年10月 未繳回仝鑫公司售出銅線收入 告證17、告證18、告證24 95,150 吳沛蓁於110年10月27日出售銅線,收入95,150元(計算式:92878.5+716.4+566+981.4=95142,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字,再取整數收95150),吳沛蓁本應將售出銅線收入95,150元繳回仝鑫公司,充入公司零用金之用。惟揆諸被告所製作仝鑫公司110年10月零用金收支表,吳沛蓁並未繳回仝鑫公司充入零用金內,而將該筆款項私自據為己有,侵占95,150元。 2 110年12月 未繳回仝鑫公司售出銅線收入 告證19、告證20、告證24 3,780 吳沛蓁於110年12月2日出售銅線,收入71,150元(計算式:67370+840+461+2478=71149,取整數71150),吳沛蓁本應將售出銅線收入71,150元全數繳回仝鑫公司,充入公司零用金之用。惟揆諸被告所製作仝鑫公司110年12月零用金收支表,吳沛蓁僅繳回67,370元告訴人公司充入零用金內,而將差額3,780元私自據為己有(計算式:71,150-67,370=3,780),侵占3,780元。 3 111年7月 未繳回新晟公司貨款收入 告證15、告證16、告證24 2,600 吳沛蓁於111年7月25日收受新晟公司支付仝鑫公司貨款2,600元,本應將該筆貨款繳回仝鑫公司充入零用金之用,惟揆諸吳沛蓁所製作仝鑫公司111年7月零用金收支表,吳沛蓁並未繳回仝鑫公司充入零用金內,而將該筆款項私自據為己有,侵占2,600元。 4 111年8月 未繳回仝鑫公司售出銅線收入 告證21至告證23、告證24、告證25 97,770 吳沛蓁於111年8月18日出售銅線,收入97,770元(計算式:98725-964=97,761,依慣例取整數為97,770元),本應將售出銅線收入97,770元繳回仝鑫公司,充入公司零用金之用。惟揆諸吳沛蓁所製作仝鑫公司111年8月零用金收支表,吳沛蓁並未繳回仝鑫公司充入零用金內,而將該筆款項私自據為己有,侵占97,770元。 合計 199,300 附表三:虛浮報支出侵占公司零用金970,018元一覽表。 編號 時間 行為方式及名目 獲利金額 (侵占金額) 證據清單 1 110年3月 侵占110年3月零用金 16,500 告證24 2 110年4月 侵占110年4月零用金 36,200 3 110年5月 侵占110年5月零用金 59,510 4 110年6月 侵占110年6月零用金 51,000 5 110年7月 侵占110年7月零用金 49,500 6 110年8月 侵占110年8月零用金 31,000 7 110年9月 侵占110年9月零用金 13,425 8 110年10月 侵占110年10月零用金 21,116 9 110年11月 侵占110年11月零用金 78,165 10 110年12月 侵占110年12月零用金 54,255 11 111年1月 侵占111年1月零用金 124,168 12 111年2月 侵占111年2月零用金 98,961 13 111年3月 侵占111年3月零用金 133,000 14 111年4月 侵占111年4月零用金 101,682 15 111年5月 侵占111年5月零用金 20,000 16 111年6月 侵占111年6月零用金 18,018 17 111年7月 侵占111年7月零用金 58,518 18 111年10月 侵占111年10月零用金 5,000 合計: 970,018

2024-12-16

SLDM-113-訴-832-202412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 上 訴 人 郭峻宏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陳彥彣律師 林宏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88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0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郭峻宏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㈡(包含其附 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11、13、14、15)所載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三編號6、7、10所示犯行部分之科刑判 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共計3罪刑,暨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維持第一審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5、8 、9、11、13、14所示犯行,論處上訴人犯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共計10罪刑;維持第一審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5所 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暨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 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暨 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為敘述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取,予 以論述、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訴訟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全球移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球移動公司)係取得光強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光強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惟全球移 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劉士豪、實際負責人陳冠宗經檢察官起 訴,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判決無罪確定;證人黃成富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的姊姊黃蘭貴所經營之透視全球報 導有限公司(下稱透視全球公司)與光強公司、凱越興業有 限公司(下稱凱越公司)、濬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濬和公 司)、聯弘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弘公司)、強森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森公司)、凱麗資訊有限公司(下稱 凱麗公司)(以下合稱凱越公司等)為長期交易夥伴,我有 受黃蘭貴之請託,處理透視全球公司與光強公司等於交易過 程中之提、存、匯款及開立統一發票,以及於光強公司與凱 越公司等交易時,受凱越公司等委託前往匯款等語,以及證 人即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富公司)負責人陳順強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松富公司向光強公司採購手機,而取得 光強公司簽發之統一發票;亞立基模塑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立基公司)負責人蔡子良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亞立基 公司販賣手機與光強公司,並向光強公司收款;旭寬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寬公司)負責人王安清於第一審審理時 證稱:旭寬公司是與光強公司名稱變更登記前之洋銜實業有 限公司交易;旺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旺琳公司)負責人何 琳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光強公司是旺琳公司之上游廠商, 旺琳公司向光強公司採購汽車零件,我有經手買貨、收貨及 給付價金,雙方有確實交易各等語。可知光強公司與前揭全 球移動公司等有實際交易而簽發交付統一發票。原判決未詳 加審酌上情,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光強公司另開立統一發票給岳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岳禾公 司)、川島健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川島公司),有傳 喚岳禾公司負責人陳冠宗、川島公司負責人陳封名到庭調查 、究明光強公司與各該公司之交易是否為真實之必要。原判 決雖說明已經合法傳喚及拘提陳冠宗、陳封名到庭調查而未 果。惟陳冠宗、陳封名均表示未曾收到傳票。原判決於陳冠 宗、陳封名均未到庭作證之情形下,遽認上訴人犯罪事實,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 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證人沈榮 國(原審共同被告)、黃成富等人之證詞,佐以卷附存、取 款憑條、銀行往來傳票、附表五編號1至23、25至29、31、3 2、34、36、39、40所示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印證,而 為上訴人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 明:黃成富依上訴人之指示,就賣方光強公司與買方岳禾公 司、凱越公司、川島公司、全球移動公司、濬和公司、聯弘 公司、強森公司、凱麗公司、旺琳公司間之交易,既開立賣 方光強公司之統一發票,亦辦理買方岳禾公司、凱越公司、 川島公司、全球移動公司、濬和公司、聯弘公司、強森公司 、凱麗公司、旺琳公司支付買賣價金與光強公司之提、存、 匯款、轉帳及交付現金;松富公司之營業項目為「水產品零 售」、「室內裝潢工程」及登記之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 20萬元,惟據光強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顯示,松富公司於民 國101年7、8月間向光強公司採購與松富公司經營業務無關 之300餘萬元之手機或預付卡,顯然不合理。且松富公司負 責人陳順強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2號案件審 理時證稱:其成立之松富公司,沒有經手實體商品,只有做 統一發票之買賣等語;亞立基公司及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亞德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蔡子良,依卷 附光強公司、亞立基公司於100年11、12月之統一發票顯示 ,亞立基公司向光強公司採購200餘萬元之手機產品,於同 一時期由亞德利公司販售200餘萬元之手機產品給光強公司 ,而於101年1月13日至同年2月2日之資金流程,由光強公司 流入亞德利公司,隨即由亞德利公司轉入亞立基公司,再由 亞立基公司匯回光強公司,可見資金回流至光強公司。而黃 成富證稱:前揭光強公司、亞德利公司、亞立基公司銀行帳 戶款項提、存、轉帳及匯款均是我做的等語;依光強公司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顯示,旭寬公司於100年8月間向光強公司採 購160餘萬元之記憶卡,惟此與旭寬公司之營業項目不符, 且旭寬公司為黃成富所操控銀行帳戶存、提、匯款金流之公 司等情,足認光強公司與前揭岳禾公司等並非真實交易,亦 即光強公司統一發票所填載之內容虛偽不實等旨。   至上訴意旨所指黃成富、陳順強、蔡子良、王安清、何琳琳 前揭證述光強公司與凱越公司等、松富公司、亞立基公司、 旭寬公司、旺琳公司間交易為真實等情,原判決斟酌卷內各 項事證,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皆未採為上訴人有利之 認定,已說明所憑理由。另上訴意旨所述全球移動公司收受 光強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全球移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 冠宗、登記負責人劉士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 決無罪確定,因個案情節不同,尚難逕予比附援引,據以推 翻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 意旨,漫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 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為法院認定 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且具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者而 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 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 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又倘該證據在客觀上已不能調查者 ,亦即其調查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困難而無從加以調查者,依 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應認為不必要,亦即不具 備調查之必要條件。       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岳禾公司負責 人陳冠宗、川島公司負責人陳封名。原審依卷內地址傳喚陳 冠宗,係因遷移不明,傳票遭到退回。嗣原審調取陳冠宗之 戶籍資料,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拘提,又 因陳冠宗不在拘提處所,又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原審 依卷內地址傳喚陳封名,傳票或遭退回或寄存送達。以陳封 名設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高雄市○○戶政事務所, 而於112年8月24日原審審理時,上訴人陳稱:陳封名的新地 址在高雄市○○區○○○路00之0號,其辯護人表示:「這部分由 我們自行聯絡陳封名到庭」,惟陳封名未因此到庭作證等情 ,有各該傳票、囑託拘提回函、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387、453至455頁、原審卷二第21至23、179至183、473、 483〈證物袋〉頁、原審卷三第67至77頁)。且於112年12月7 日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後,詢問: 「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回答:「無 」(見原審卷三第685頁)。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雖提 出陳封名、陳冠宗之聲明書,主張其於原審審理過程中未收 到法院傳票一節,惟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既未陳 報陳封名、陳冠宗可收受傳票之地址,原審未再傳喚、拘提 陳冠宗、陳封名到庭作證,難認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傳喚、拘提陳冠 宗、陳封名到庭作證,遽認上訴人犯罪事實,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 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 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 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之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定關於附表 三編號15所示犯行,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所犯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之 上訴,既均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  貳、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關於如其事實欄一之㈢(包含附表四編號1至15)所載 犯行,論處或維持第一審上訴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1款所列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 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之論斷,又無同條項但 書規定之情形。依上述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 訴人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均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3年5月2日以雄檢信金111偵27039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案卷原卷14宗、光碟36片,函請本 院併案審理該署111年度偵字第26131、27039號郭峻宏違反 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有關併予審理之犯罪事實詳如前揭案號 之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本件既從程 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本院自無從就前揭各併案部分併為 審理,均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1852-20241212-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966號 原 告 陳健男 被 告 王寶童(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陳健男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其證據,均引用附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王寶童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 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 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 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 之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9415號併辦意旨書,請求移送併案至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65號(下稱本案)刑事案件審理,惟本院認併 辦意旨書所指犯罪事實,與本案不具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無從併予審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從而, 本件原告既為上開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 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無刑事訴訟之 繫屬,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DM-111-附民-966-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仲光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 505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3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 訴字第51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仲光輝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有關犯意、行 為部分,更正、補充為「竟與前開綽號『老談』之男子共同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稅捐之犯意 聯絡,配合『老談』前往國稅局簽署『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 申請書』,以請領統一發票」。同欄第17至18行有關逃漏 營業稅部分更正為「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營 業人逃漏營業稅1萬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仲光輝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本院訴字卷第128、194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 竹分局113年10月16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1132233345號 函及附件(見本院訴字卷第143至161頁)、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松山分局113年10月16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1323 60878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16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13年10月15日財高國稅苓銷字第1132405984函及附件( 見本院訴字卷第165至180頁) 。 (三)理由部分補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之醫美生 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醫美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至109 年2月間,即收受本案鴻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家 公司)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之不實發票以扣抵銷項稅額期 間,該公司並無雇請員工,進項來源不實,並無貨物可供 銷售,係屬全部虛進虛銷之營業人;附表編號2之廣毅科 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毅公司)於109年1月至2月間, 即收受本案鴻家公司所開立如附表編號2之不實發票以扣 抵銷項稅額期間,其進項來源僅有鴻家公司及仁天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仁天公司),仁天公司亦經稅捐稽關調查後 認屬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而移送檢察官偵查在案, 故廣毅公司異常進項比例高達100%,查無相關貨物可供銷 售,且參廣毅公司、醫美公司及鴻家公司營業稅申報IP位 置相同,疑為同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集團等情,有前開國 稅局函文及附卷在卷可佐,綜前可認醫美公司、廣毅公司 因均無正常進貨,自亦無可資銷售之貨物存在,其等既無 實際銷售交易,即無從課徵營業稅,亦無從發生逃漏營業 稅之結果。是以鴻家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雖均經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惟實 際僅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營業人因而發生逃漏營業稅1萬元 之結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金額有所誤載,應 予更正。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 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 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 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談」之人,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 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 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處斷。 (六)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此部分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 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名擔任鴻家公司負 責人期間,夥同共犯領用、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95頁),及其開立不實 發票期間尚短、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非鉅,暨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經其自陳在 卷(見偵緝字卷第4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2024-12-10

TPDM-113-簡-4167-20241210-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宇 指定辯護人 黃靖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8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德宇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申報扣抵稅額欄 「10,744元」更正為「17,044元」、編號5申報扣抵稅額欄 「240,000元」更正為「240,040元」;犯罪事實欄第5行「 竟仍於」補充為「竟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德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1 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 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規定。起訴書誤認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之程度,兼衡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 400元至1,500元,需扶養母親,每月房租1萬7,000元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 行,足見悔悟,態度尚佳,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 次教訓,並加強其等法治觀念,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 要,爰參酌其等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條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 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㈥、另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62號   被  告 劉德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劉德宇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至108年6月13日期間,任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6樓侑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侑昌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銷售任何商品或提供勞務予附表所載騎兵 科技有限公司、利德信實業有限公司、季捷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台灣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千多寶國際有限公司,竟仍於107 年12月至108年6月期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侑昌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1張供上述 騎兵科技有限公司等5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幫助上述騎兵科技 有限公司等5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新臺幣524,344元,足以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告 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德宇上揭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 證及幫助他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 以證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證人王昆陽之證言;  (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所附之劉德宇登 記資料、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進銷項 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試算表、專 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季捷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責 人110年4月21日出具承諾書;  (三)騎兵科技有限公司、利德信實業有限公司、季捷設計工 程有限公司、台灣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千多寶國際 有限公司登記表;  (四)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2661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11 年度偵字第31977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 22590號檢察官起訴書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929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3663號、110年度偵字第43866號∕111年度偵緝 字第1952號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9891號檢察 官起訴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43、7 268號∕112年度偵字第8927號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 字第20892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據法務部檢察書類查 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列印之文本);  (五)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1100號、109年度偵字第10085號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據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資料庫 電磁紀錄列印之文本)  (六)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之幫助他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而同時 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規定,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 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 申報扣抵之營業人 開立期間 張數 銷售金額 申報扣抵稅額 1 騎兵科技有限公司 107年12月 4 4,400,000元 220,000元 2 利德信實業有限公司 108年2月 1 643,200元 32,160元 3 季捷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108年4月 1 302,000元 15,100元 4 台灣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6月 3 340,856元 10,744元 5 千多寶國際有限公司 108年6月 12 4,800,795元 240,000元 合計 21 10,486,851元 524,344元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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