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商業登記資料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南勞小專調
臺南簡易庭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勞小專調字第7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汁多多爆汁湯包專賣店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 條第1項。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 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2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於聲請調解狀記載相對人「汁多多爆汁 湯包專賣店」、法定代理人「乙○○」,惟依聲請人聲請調解 狀所載名稱、法定代理人姓名,查無商業登記資料,足認聲 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記載相對 人之真正名稱、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是聲 請人調解聲請書狀之記載顯不合程式,於法自有未合,依上 開規定,爰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2-25

TNEV-113-南勞小專調-75-2024122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83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郭乃華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王傑仁即王凱企業社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 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債務人王傑仁即王凱企業社之最新商業登記資料及其負責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 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25

CTDV-113-司促-16831-2024122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842號 債 權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李宥萱即超級混蛋麵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 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債務人李宥萱即超級混蛋麵之最新商業登記資料及其負責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 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25

CTDV-113-司促-16842-20241225-1

聲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蘇哲標 代 理 人 陳志祥律師 被 告 許金椿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民國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514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 43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蘇哲標以被告許金椿涉犯竊盜罪提出告訴 ,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4月23日 以112年度偵字第543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 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7 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5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並於113年7月10日依法送達上開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於 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於同年月17日委任陳志祥律師提出刑 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刑 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 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金椿與阮金枝即新北市○里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所有權人為夫妻,被告於 民國111年1月20日代其妻將本案房屋出租予告訴人蘇哲標( 下稱本案租約)。詎被告明知本案租約之租賃期限為111年1 月20日起至隔年1月20日止,而告訴人於租賃期限內得就本 案房屋使用、收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 宅而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9日前不詳時間 ,侵入告訴人居住之本案房屋內,徒手竊取魚缸用塑鋼模5 個(20尺、8尺4、6尺4、5尺1、4尺1各1個)、魚缸成品12 個(20尺3層1個、8尺4×2個、6尺4×2個、5尺1×3個、4尺2層 1個、4尺1層3個)、不詳數量及種類之家具及家電等物品( 上合稱本案失竊物),得手後隨即請不知情之張源泉載運至 不詳處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 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訊據被告許金椿 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蘇哲標已積欠本案房屋之 租金,告訴人並於111年5月20日向伊表示欲終止本案租約, 並請伊將押租金作為清運之費用,協助伊清理本案房屋內之 物品,伊對於該物品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被告於 旨揭時、地,請不知情之張源泉將本案房屋內之物品載運至 他處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訊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惟查,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訊時雖陳稱本案失竊物係遭被 告竊取後搬運,然告訴人並未提出其確曾所有本案失竊物, 且被告擅自將之自本案房屋內搬出之證據;再者,告訴人於 偵訊時陳稱:伊於111年5月20日即未繳租金,且伊於111年6 月9日發覺本案房屋屋內物品遭搬出,未立即報警,伊知道 就是被告拿的等語,可知倘告訴人確有繼續承租本案房屋之 意願,豈有不續付租金之理?又倘告訴人確未曾向被告表示 欲終止本案租約,則其本於租約仍支配本案房屋,應無道理 在面對私人物品遭搬遷時,第一時間懷疑係被告所為,而非 其他受告訴人同意而出入本案房屋之人,從而,告訴人既未 依本案租約履行其義務,確無法排除告訴人可能於111年5月 20日向被告表示終止本案租約之意,又告訴人於發現自己所 有之物遭遷出本案房屋後,亦未立即報警,確與常情有悖, 是告訴人究否容認被告處理本案房屋內其所有之物品,僅係 其後因押租金、搬遷費等問題,而持之爭執被告清運物品所 為,仍非無可能。綜上,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為旨揭加重 竊盜犯行,自不得逕以該罪責對被告相繩。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旨揭犯行,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 判決意旨,應認其罪嫌尚屬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為不起訴處分。 四、聲請人不服檢察官於113年4月23日所為上開不起訴處分,聲 請再議意旨以:聲請人蘇哲標並未表示要終止租約,依聲請 人提出之相片可知,聲請人開設「永園塑鋼工程行」,係以 製作水族箱、電機馬達買賣等為業。租屋處即是物品製作及 堆積處。屋內所有模型或器具價值甚高,總價在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以上,非一般待廢棄之物。雙方於民國111年1 1月8日協調時,被告許金椿自承其將屋內物品搬走之運費, 高達11萬元,竟違法用來抵扣聲請人之押租金,準此可知屋 內物品是如何高價。聲請人豈可能放任被告隨意丟棄重要物 品。被告從未否認相片中物品係聲請人所有,亦未否認係其 請人搬出房屋,僅抗辯聲請人表示終止租約,託其清理屋內 物品。因此,原處分稱聲請人並未提出確有所稱之失竊物, 且被告擅自搬出房屋之證據云云,豈非睜眼說瞎話。30年之 租約,聲請人僅欠租1個月,法律規定押租金抵付後,要再 積欠租金2月以上,房東才能終止租約。乃原處分竟稱:聲 請人倘有續租之意願,焉有不續付租金之理?試問:有何法 律規定欠租1月,就可推定有終止租約之意思。況承租之房 屋遭房東擅自搬走,試問是否還會繼續繳交租金?原處分之 推論是何邏輯?聲請人懷疑被告搬出屋內物品,完全符合常 情。聲請人承租該處已30年,惟因111年初被告將2樓租與他 人,疑似賭博,客人停車,妨害聲請人出入。向被告反應, 被告聲稱如不再承租,會有別人以高價承租。聲請人推測: 被告擅自搬出聲請人屋內物品,應是改租里長收取較高租金 。當聲請人發現屋內物品遭搬走時,懷疑被告夫妻所為,乃 正常反應。原處分竟稱:聲請人倘未表示終止租約,發覺物 品被搬出時,應無道理懷疑是被告所為云云,毫無道理。聲 請人顧及30年友誼,始未立即報警或提出告訴,並不違背常 情。聲請人已在告訴狀內,指稱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侵入住宅、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所謂毀損,是指將屋內物品搬走而丟棄。此部分並未調查, 遑論盡調查之能事,僅在不起訴處分稱「告訴意旨容有誤會 」云云,難昭折服。綜上,被告確犯竊盜及毀損等罪。爰聲 請再議,請發回續查,將被告繩以應得之罪刑。 五、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原不起訴處分再議之聲請審核結果 認:聲請人於111年11月26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接受調查時,陳稱:「因為我報案後覺得改去調解委員會比 較快,所以想撤銷我上次(111年11月23日)對許金椿提出 之侵入住宅告訴及竊盜之告訴」、「…。我堅持對許金椿撤 銷侵入住宅及竊盜案之告訴」(參偵卷第21、22頁)。是侵 入住宅部分已因聲請人撤回告訴,而生效力,自無再行偵查 之必要。又112年7月19日告訴狀,並無敘及遭毀損之標的及 其證據,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毀棄損壞之犯行 ,附此敘明。本件聲請人仍執主觀臆測之詞爭執,委無足採 。至其餘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 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均不足以動搖或變更原處分之本 旨,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規定為駁回之處分。 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偵查並不完備,未盡調查之能事,未傳喚負責搬運或 清理之工人、本案房屋之新承租人,且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粗 疏鄙陋,亦違情理,再議駁回亦未就指摘事項說明,本件自 有准許提起自訴進行審理之必要。  ㈡由告訴人於提出告訴時一併檢附之照片及商業登記資料可知 :伊開設永園塑鋼工程行,係以製作水族箱、電機馬達、水 族材料買賣等為業,本案房屋即物品製作及堆積處,屋內置 放之模型或器具,單價均甚高,總價甚至高達新臺幣(下同 )12,000,000元以上,並非廢棄物品,焉有可能放任他人隨 意丟棄?檢察官何以竟對此等常情有所不明?況被告於111 年11月8日在其經營之五福家具行協調時,自承將本案房屋 物品遷走之費用耗費110,000元,甚至將之違法扣抵告訴人 之押租金,由是益見本案房屋置放之物品確係高價,伊自無 任憑他人丟棄之理。  ㈢再者,被告從未否認相片中攝得之物品為伊所有,也不否認 雇請工人將之搬出本案房屋,被告僅抗辯係伊表示要終止租 約,委託其清理本案房屋之物品。從而檢察官認伊並未提出 其確有失竊物且被告擅自將物品搬出之證據,豈非有悖於卷 內已有之證據?  ㈣況且伊僅欠租1月,就雙方租約長達30年,此等欠租情形並非 嚴重,遑論民法甚至就押租金抵付租金後仍需再積欠租金2 月以上,出租人方能終止租約,是檢察官僅以伊若有繼續承 租之意願,焉有不續付租金之理等語,為其論據,實有莫名 。  ㈤伊之所以懷疑係被告搬出屋內物品,實本於下列事實:  ⒈伊承租本案房屋已30年,然被告於111年初將本案房屋之2樓 另租他人,進出該屋者之停車情形嚴重妨害伊正常出入,伊 向被告反映,卻遭被告反稱:若不欲再租,將有他人高價承 租云云,是伊方因此推測被告係為轉租他人即里長李建才, 始如此大膽,擅自動伊放在本案房屋內之物件。  ⒉此外,里長李建才對此間違法終止租約等各節均有所悉,甚 且參與強搬伊物品之事,而與被告夫婦有共同侵權行為,被 告先前陳稱委託張源泉清理云云,概屬謊言;甚且伊訪查得 知,本案房屋內高價物品皆遭里長李建才搬到附近工廠使用 ,非高價物品才搬走丟棄。  ⒊被告不顧雙方30年來交情,擅自搬走伊屋內物品,更將房屋 改租他人,事出必有因,足見被告與伊之間必有衝突存在, 是伊發覺屋內物品遭搬走後,隨即懷疑被告夫妻涉及此事, 亦屬事理之常,檢察官竟以伊毫無理由懷疑被告等語為由, 其論理實有違誤。  ㈥伊雖未在第一時間向警察機關報案,實係顧及雙方30年來之 情誼,非至雙方無協商餘地,方採取提出告訴之最後手段, 此等人情之常,焉有異哉?況且伊原本以租約上所載之阮金 枝(即被告之配偶)為犯罪嫌疑人,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而為不起訴處分後,伊方知實際操 持本案房屋租約者為被告,而另行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法 律既承認告訴期間為6個月,就是容許告訴人在此期間猶豫 ,實務上亦多有於第6個月始為告訴之情形,何以伊未在第 一時間告訴,檢察官即率認悖於情理?  ㈦伊於告訴時即已敘明告訴毀損罪,此係指被告將本案房屋物 品搬走後丟棄之舉,詎檢察官僅以此係伊誤會之寥寥數語即 行帶過,未加偵查,自難昭折服。又以伊於111年11月26日 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詢問時之筆錄中迭有撤回告訴 之語,然該筆錄記載並非精準,被告夫婦又未賠償伊,伊又 何有可能在此情形下遽行撤回告訴?倘若伊果有此意,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會在不起訴處分中援用,而非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見獵心喜,才予以引用?更何況檢察官 負有客觀義務,對於此等確有疑義之撤回告訴,自應闡明, 詎料檢察官對此均未再加詢問、釐清,逕自認定伊真意即係 撤回告訴,而不予偵查,實屬不當。  ㈧被告雖在其妻之案件中張冠李戴聲稱伊交付鑰匙代表終止租 約之意思,然此鑰匙實係因大鐵門電動馬達故障換新後之新 鑰匙,伊除自留1支外,亦將另1支交給出租人各自保管,絕 非表明終止租約之意,由是亦徵被告為掩飾自身犯行而胡亂 證述。  ㈨實務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見解,囿於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為審查標準,然此應係在檢察官已盡調查能事為其前提 ;但本件係檢察官自棄客觀注意義務,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 之情形,所論述之理由亦悖於情理,更有違論理法則,在此 情形下,應許伊自力救濟,改行自訴、自負舉證責任,以追 訴被告罪責,而毋庸受檢察官並非精緻之偵查所限。綜上所 述,請准伊提起自訴等語。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 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 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 法、適當予以審究。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 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 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依 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所定「法院為交付審判 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 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 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 回之。聲請人雖主張法院應准其自力救濟云云,然其所述明 顯混淆再行起訴之制度設計,自有非洽,本院自無從採認, 首應敘明。  ㈡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10 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指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 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 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事實審法院為發現 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 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 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 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514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4號偵查卷宗,並審 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除引用上揭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⒈原不起訴處分理由並非如聲請人之惡意解讀,其不起訴處分 之關鍵在於:被告辯稱係受聲請人委託而清運留在本案房屋 之物件等語,且聲請人亦不否認確有欠租情事,從而聲請人 是否果有向被告表明終止租約、委託處理所遺物品等情,即 非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聲請人並未能有任何證據足資佐證其 指述(即被告是擅自將其所有之物件搬走之證明方法),且 參酌情況證據上,另有聲請人在物件遭清走之後之所為,直 接懷疑係被告夫妻之所為,而非一般竊盜案件(若聲請人係 認為本件僅是一般竊盜案件,自無不立即報警之理),更難 認聲請人單方面之說詞,並非係因後續押租金、搬遷費等問 題而衍生之民事爭議所致。是檢察官係認本件告訴人之指訴 僅屬空言,欠乏佐證,從而為不起訴處分,衡其論證,雖未 就文句予以雕琢,然所傳達之意旨尚難認有何違情悖理之處 。  ⒉再議意旨亦非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稱就侵入住宅及毀損 部分棄而不論,本院衡酌原檢察官既已針對侵入住宅竊盜乙 情予以偵查,則竊得之贓物如何處分、是否予以毀壞,自屬 竊盜行為人犯罪完成後之處分行為,自無另論毀損罪之餘地 ,原檢察官因認聲請人有所誤會,未見有何悖於事理之情形 ;況聲請人於告訴狀內同未指明有何物件係遭毀損、有何物 件係遭竊盜(僅泛稱:大部分以車搬運離開而竊盜得手,少 部分如塑鋼模等則丟棄至屋外而遭毀損),倘若確有丟棄遭 毀損之情形,依聲請人所述,自當親睹,何以未就此部分有 所取證?以現在一般人之生活方式,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幾 乎均有照相功能,自可將遭丟棄之物拍照,然聲請人何以捨 此不為?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中又稱遭竊之物被搬 到里長工廠使用,若果為真,何不以此為新事實、新證據, 再行報案或檢具交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如此亦為正辦,而非 在此請求法院違背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宗旨,准許聲請人自 力救濟、自行舉證。  ⒊再就聲請人是否終止本案房屋之租約乙情,徵諸聲請人向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時所檢附之商業登記資料(見他 字卷第9頁),可見其經營之永園塑鋼工程行之現況為「停 業」,其起訖日期為111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即聲請 人於111年5月20日無力繳納租金之後。聲請人於停業後是否 仍有必要承租本案房屋(並承擔每月租金)?審諸聲請人亦 自承已有欠租之事實,其經濟狀況是否容許其在停業之狀態 下,繼續每月固定之花銷,容或無疑。反而益見被告所稱聲 請人有意停止租約乙情,非無可能,是本件除聲請人空言所 指,難認有何證據,是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其他佐證之 情形下,自與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形未合,亦難謂原不 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何違誤可指。  ⒋聲請人雖又爭執侵入住宅之告訴,而指摘檢察官未究明其真 意是否與筆錄記載不同云云,然徵諸聲請人筆錄內容(見偵 卷第21頁至第22頁),員警於詢問時已再三陳明並向聲請人 確認,並非僅單純因聲請人敘及撤回告訴,即不顧其他;員 警尚向聲請人詢問有無達成和解、竊盜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仍 須檢送檢方處置但侵入住宅為告訴乃論之罪等情,有該筆錄 在卷可查,是由筆錄內容已可知悉聲請人對其撤回告訴之意 思並無不清楚之理。遑論聲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發 現東西不見,就先去問律師等語(見偵卷第95頁),益見聲 請人前往警局申明撤回告訴之意時,並無誤解撤回告訴之意 之可能。聲請人指摘檢察官並未秉持客觀義務,未查明其撤 回告訴是否出於誤解云云,反倒係要求檢察官刻意為相反之 誘導,如此之主張方令檢察官違反其客觀義務,聲請人就此 部分之主張實在荒謬,不值一駁。  ⒌本件被告既非無可能係在聲請人告知終止本案房屋之租約及 委託處理遺留物品後,始將屋內物件搬空,自難認現有之證 據有何足認其有犯罪嫌疑之情形。至聲請人雖又主張檢察官 未盡調查能事,並指應傳喚負責搬運或清理之工人、新承租 人到庭,然此間所指之人,皆與聲請人是否向被告終止本案 房屋租約並委託處理屋內遺留物件等情之事並無見聞,渠等 縱然到庭證述,亦與此部分事實之認定無涉,斟諸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之規定,顯然與待證事實無關,自 無調查之必要;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並援以為檢察官 未盡調查能事而請求法院准許自力救濟云云),顯無理由, 並無足採,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已就聲請人於 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 署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據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礙難 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 檻,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2-25

KLDM-113-聲自-5-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劉嘉勝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鎗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5萬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263萬1,720元(見本院卷第 26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且於民國64年合夥設立瑞真工業 社,彼此出資額各半,因經營瑞真工業社有成,兩造於83年 間,決定以瑞真工業社所賺取金錢出資,推由被上訴人出面 接洽,購買坐落於○○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 土地)之權利範圍10分之4(下稱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 ,並於85年間暫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原登記於伊名下), 且約定待將來出售所得款項由兩造均分。又系爭0000土地應 有部分復因重測及分割等因素,於105年11月29日變更地號 為同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000土 地)並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 於110年8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526萬3,441元,將系爭 土地出售第三人○○○,卻未將半數價金263萬1,720元給付伊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63萬1, 720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利息(下稱263萬1,72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3萬1,720元本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未於83年間合資購買系爭0000土地應有 部分而暫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約定待將來出售款項均分之 事實,上訴人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伊於83年1月31購 買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係不願伊妻子知悉,遂於同年2 月26日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然伊妻子事後知悉,伊即於 84年間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並於85年2月5日將系爭0000土 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伊名下。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於10 5年11月29日協議分割為系爭000土地時所生費用,均由伊負 擔,且坐落系爭000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同鎮○○路000號房屋 (下稱000號房屋)之使用補償金,亦由伊支付,兩造間實 無上訴人所主張事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為兄弟,且於64年合夥設立瑞真工業社,出資額各半, 設立之初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72年改登記負責人為上訴 人,再於77年改登記負責人為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嗣後 於94年撤銷商業登記。  2.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於83年1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而於 同年2月26日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3.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於85年2月5日,自上訴人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  4.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7日將系爭土地,以526萬3,441元出售 予第三人○○○。  5.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因重測及分割等因素,於105年11月2 9日變更為系爭000土地並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  6.000號房屋坐落系爭000土地上,並占用國有地,由被上訴人 支付使用補償費1萬1,481元及1萬2,993元予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  7.倘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時,關於法定遲延利息自112年9月26日 起算。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彰化縣政府112年6月2日府 綠商字第1120818520號函所附瑞真工業社商業登記資料、系 爭000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及彰化縣北斗地政 事務所112年10月23日北地一字第1120005944號函附土地登 記申請書、系爭0000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原法 院送達證書、安心建築經理(股)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 明細表及買賣契約、105年11月29日0000土地之所有權分割 契約書、000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國有財產署之106年4月2 0日、110年8月30日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17至37、61至73、145、151頁、本院卷第63至83 、111至121頁),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 決之基礎。  ㈡爭點之所在:  1.兩造是否有共同購買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而暫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並約定待將來出售所得款項由兩造均分之事實?  2.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3 萬1,720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 關係,並約定將來出售款項由兩造均分等語,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先就上開借名登記關係等事實負 舉證責任。縱被上訴人就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曾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之事實,固不爭執,惟細繹被上訴人係抗辯伊為購 買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之唯一實際出資人,核與上訴人前 開主張兩造共同購買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而以瑞真工業 社所賺取金錢出資完全迴異,上訴人仍應就其主張之有利事 實負舉證之責,不因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曾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而有不同,上訴人主張本件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但書規定適用云云,要屬無據。  ㈢次查,證人○○○於原審證稱:伊有介紹重測是○○段0000土地( 重測後為系爭000號土地)給被上訴人,當時伊是當賣方之 一方,且上訴人當時都沒有出面;被上訴人有跟伊說是其出 錢,不知道上訴人有無出錢,且也不清楚為何購買土地後, 會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22至124頁),姑不 論其證言是否可採,惟其既證稱購買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 之際僅被上訴人出面洽談,上訴人並未參與,其所為上開證 言,自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另查,證人○○○雖於原審證稱:伊是上訴人之姊、被上訴人之 妹,瑞真企業社之資金及營收均放在被上訴人之帳戶內,都 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伊知道兩造有一起在北斗購買土地之 事,且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該土地賣掉後,錢要一人一半等 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然證人○○○亦證稱:伊沒有 參與兩造間關於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是聽父母所說,兩 造有意願購買土地,但不知道以多少價格購買,且出資購買 土地的錢及出賣後所賺的錢,一人一半也是聽父母所述等語 (見原審卷第111頁),顯見證人○○○之證詞係屬傳聞之詞, 不足為憑。而上訴人對此涉及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之出資 及約定均分出售款項等重要事項,未能提出事證以佐其說為 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㈤至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和○○,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0000土 地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並約定將來出售款項由兩造均 分等情為真(見本院卷第131、145、264、275頁)。然上訴 人自陳:兩造間成立該借名登記關係之時間是83年1月間, 當時在場之人有兩造及兩造父母○○、○○共4人,○○○和○○均是 聽聞伊父親所轉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可知○○○和○○ 均係事後由○○片面轉述過程,關於兩造於83年1月間成立前 開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並約定將來出售 款項由兩造均分等情,未親眼親見,無法詳細說明前因後果 ,顯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前開主張事實為真,本院認無訊問必 要。另上訴人聲請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1976號偵查卷宗,然該案件係被上訴人就坐落○○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涉 犯刑事偽造文書等情事,核與本案無何關連,本院認無調閱 該案卷宗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㈥兩造間既無共同購買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而暫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並約定待將來出售所得款項由兩造均分之事實存在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63萬1,720元本息,自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3萬 1,72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3-上-383-20241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豪 何碧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豪、何碧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豪與何碧芳2人(以下合稱被告2人) 為夫妻,被告林志豪業已登記為苗栗縣第20屆縣議員選舉第 一選區候選人,被告2人均明知告訴人楊喬安業已登記為該 項選舉第一選區候選人;及告訴人楊喬安之同居人(起訴書 誤載為夫)即告訴人陳仁杰亦已登記為第12屆苗栗縣苗栗市 市民代表選舉第4選區候選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告訴人楊 喬安、陳仁杰(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不當選及意圖散布於眾 以誹謗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 ,分別在被告2人之臉書網頁分享由不詳之人管理之「黑色 之聲」粉絲專頁刊載不實之「楊喬安之所以會在107年出來 選苗栗市民代表,就是因為陳仁杰賄選後不敢再選,只好推 楊喬安出來...很明顯選上後,她不過是執行陳仁杰的意志 罷了(繼續靠職務之便包苗栗縣政工程)」等不實之訊息; 被告林志豪另亦將此不實之訊息轉貼於苗栗新聞大小事臉書 社團及頭屋大小事臉書社團,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足以毀 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並影響選民對告訴人2人之品德操守及 名譽產生負面之評價,進而損害上開選舉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2人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 當選而傳播不實事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 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無須 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 、臉書頁面分享截圖、臉書社團網頁截圖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使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言 論之犯行,均辯稱:有在起書訴所載時間分享起訴書所載訊 息,但不認罪等語(本院卷一第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 護稱:被告2人已盡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訊息為真實 ,無真正惡意;告訴人2人先後擔任市民代表,告訴人楊喬 安擔任信甫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多次承攬苗栗市公所發包工 程,嗣告訴人楊喬安另成立飛皇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公共工 程,亦不乏苗栗市公所所發包之工程,告訴人2人曾因違反 政府採購法經判決確定,告訴人陳仁杰亦曾因賄選而經判刑 確定;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公訴人應 證明告訴人2人未有藉職務之便包攬工程之情事,且告訴人 陳仁杰涉賄選經判決有罪並遭褫奪公權確定後,又推由告訴 人楊喬安出來參選,告訴人楊喬安選上後,告訴人楊喬安擔 任負責人之公司仍持續承攬苗栗市公所工程,明顯瓜田李下 ,被告2人據此合理推斷告訴人2人有藉職務之便包攬工程, 並非空言等語(本院卷一第61至85頁,本院卷二第52、53頁) 。經查:  ㈠被告2人為夫妻,被告林志豪業已登記為苗栗縣第20屆縣議員 選舉第一選區候選人,告訴人楊喬安業已登記為該項選舉第 一選區候選人;及告訴人楊喬安之同居人即告訴人陳仁杰亦 已登記為第12屆苗栗縣苗栗市市民代表選舉第4選區候選人 ,被告2人於111年11月4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分別在被告2 人之臉書網頁分享由不詳之人管理之「黑色之聲」粉絲專頁 刊載不實之「楊喬安之所以會在107年出來選苗栗市民代表 ,就是因為陳仁杰賄選後不敢再選,只好推楊喬安出來... 很明顯選上後,她也不過就是執行陳仁杰的意志的人罷了( 繼續靠職務之便包苗栗縣政府工程)」等訊息;被告林志豪 另亦將此訊息轉貼於苗栗新聞大小事臉書社團及頭屋大小事 臉書社團,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9頁),並有臉書頁面分享截圖 、臉書社團網頁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111年度選他字第180 號卷箯111、113至119頁,112年度選偵字第35號卷第85至99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言論自由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中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也是 民主社會之基礎,具有實現人格,追求真理和促進民主決策 品質之積極功能。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定意圖使 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罪,文義上固僅針 對不實言論為規範客體,然言論是否不實,並非總是一望即 知而有待深入查證,因此,對於選舉期間之政治性不實言論 課以刑罰,表面上雖不無促進選舉資訊正確性之功能,然實 際上反而無法避免對攸關重大公益或公意形成其內容可受公 評之高價值政治性言論產生寒蟬效應。據此以論,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規範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適用,應儘 可能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為合憲性法律解釋,力 求其適用合憲。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已轉化刑法第 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範意義,藉以喚醒檢察官之舉證義務, 同時也減輕行為人之真實抗辯證明義務,將法條文義所要求 的「能證明其為真實」降低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據以重行調整刑法關於誹謗罪之基本規範,得將公眾對受 批評事項之關注,視作捍衛真理等抗辯措施,使言論自由基 本權獲得更大之呼吸空間。相對於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04條之構成要件,以該言論係「不實之事」、「謠言」 為必要條件,且無類如刑法第310條第3項將真實與否之舉證 責任倒置予行為人負擔之規定。從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4條成罪之證明,自應由檢察官負完全之舉證責任,是檢 察官除應證明客觀上行為人所言之事不實外,且應證明行為 人明知所言之事並非事實,或具真正惡意,猶基於使候選人 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 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且檢察官必須盡其舉證責任 ,至事實已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謂已足。倘行為人所陳 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真正惡意。又對言論意涵應進行 整體意旨之詮釋,不得斷章取義,倘其語意具多義性,原則 上應採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 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 、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 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 綜合考量判斷。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 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 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 、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 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而定。不宜賦予無調查權 之被告過重之查證義務,以調和使整體法律規範之適用結果 ,在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名譽權之保護相衝突時,能妥適取捨 為價值判斷,以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及整體法價值體系間 之和諧,減少矛盾與衝突,俾利實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4條之核心規範保護目的,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告訴人陳仁杰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賄選),經本 院以104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 權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選上訴字第 858號判決駁回上訴,併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07至427 頁),故被告2人所轉貼關於「楊喬安之所以會在107年出來 選苗栗市民代表,就是因為陳仁杰賄選後不敢再選,只好推 楊喬安出來…」之訊息,縱略有出入(告訴人陳仁杰非不敢再 選,而是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5款規定, 因保安處分尚未執行完畢,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亦難認其 等有何傳播不實之事。  ㈣告訴人2人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 第3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各2罪),均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告訴人楊喬安為信甫土木包工業、飛 皇營造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信甫土木包工業自93年至10 3年間,承攬苗栗市公所之相關公共工程共計達56件,飛皇 營造有限公司自107年至112年間,承攬公共工程達75件,累 計得標總金額達2億5819萬1,830元等情,有上開判決書、信 甫土木包工業、飛皇營造有限公司商業登記資料、信甫土木 包工業93年至103年得標紀錄彙整表、飛皇營造有限公司台 灣採購公報網決標公司資料庫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 5至406頁),是告訴人2人確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經判刑之情 事,且告訴人2人先後擔任市民代表期間,多次以信甫土木 包工業、飛皇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承攬公共工程,累積得標總 金額亦屬可觀。再者,市民代表會本有議決市公所預算之權 限(地方制度法第37條參照),告訴人2人一方面擔任苗栗市 市民代表監督苗栗市公所,另一方面又以信甫土木包工業、 飛皇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苗栗市公所之公共工程,而處於受苗 栗市公所驗收其等承攬公共工程之角色,如此混淆監督者與 被監督者之地位,被告2人因之加以質疑,非無所本,亦屬 一般常人發現上開事證後均會存在之疑慮。則被告2人所轉 貼訊息關於「…只好推楊喬安出來...很明顯選上後,她也不 過就是執行陳仁杰的意志的人罷了(繼續靠職務之便包苗栗 縣政府工程)」,已難認屬陳述不實之事,而係屬其等基於 前開事證所為之評論。況被告2人轉貼之貼文,涉及告訴人2 人承攬公共工程,顯與公益有密切關聯,被告2人所為,實 屬對公眾人物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合理評論,且有上開事 證可佐,應認其等已盡查證之義務,尚難認被告2人有虛構 不實之事實,亦難認其等有何真正惡意。  ㈤至公訴意旨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已修正,告訴人2人承 攬苗栗市公所之公共工程僅須揭露身分關係即無違反政府採 購法之虞,惟告訴人2人於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修正前 既有違法之事實,被告2人以告訴人2人已實際發生違法之事 實對其等評論,自應評價為合理之評論,豈能以事後修法之 形式上合法(況此僅係公訴人假設告訴人2人於修法後必然於 投標時依法揭露關係人身分),而認定被告2人有何惡意。  ㈥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 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 之 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定有明文。檢察官雖聲請調查苗栗市公所93年至112年間 之上網公開招標關於地方建設類工程總數數為何(本院卷二 第11頁),惟信甫土木包工業自93年至103年間,承攬苗栗市 公所之相關公共工程共計達56件,飛皇營造有限公司自107 年至112年止,承攬公共工程達75件,累計得標總金額高達2 億5819萬1,830元,已如前述,無論信甫土木包工業、飛皇 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之公共工程佔苗栗市公所發包工程比例 為何,依一般常人之理解,尚不致會認被告2人係無的放矢 ,故本案相關事證已臻明瞭,爰依上開規定,駁回此部分調 查證據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2人有轉 貼上開訊息之行為,惟無從證明被告2人明知所言之事並非 真實,具真正惡意,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確信被告2人有 罪之心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MLDM-113-訴-386-2024122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41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王端賦即隆盈環境顧問工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400元,未逾10萬元,為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事件。惟被告公司所在地在臺中市大里區,此有商業 登記資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2-24

TPEV-113-北小-5411-2024122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99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 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 補正被告姓名或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暨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 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或商業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另應提出更正被 告姓名或名稱之起訴狀到院,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 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 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 1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又原告起訴僅以「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並未載明被告姓名 或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亦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項文件, 且經本院查調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亦查無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相關資料,致本院難以確定 其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亦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 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正(繳)者,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4-12-24

TPEV-113-北補-2991-2024122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415號 債 權 人 呂耀澎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龍淳工程行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債務人龍淳工程行之最新商業登記資料及其負責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 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24

CTDV-113-司促-16415-20241224-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01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高志沅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王佑旭即利進企業社、王群毅間本票裁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㈡提 出相對人利進企業社之最新商業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 1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4-12-24

TCDV-113-司票-10012-2024122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