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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7號 原 告 OOO 被 告 OOO 000000000000000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OO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全部分 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母親OOOO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OOOO之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但因被告乙○○出境多年未歸,無法協議分割,原告 自得訴請裁判分割,又被繼承人OOOO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 同)28萬9,950元、遺體冷凍費4萬4,400元、火化費4,850元 ,喪葬相關花費共計33萬9,200元(計算式:28萬9,950元+4 萬4,400元+4,850元=33萬9,200元),均係由原告墊付,該 等費用屬繼承費用,應優先由遺產支付,而系爭遺產支付原 告代墊之前開費用後已無剩餘,故系爭遺產應全部分歸原告 所有,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1150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2人前則均稱 :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㈡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為民法第1138、1141、1151、1164條所明定。  ㈡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則為民法第1150條本文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 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 費用、清算費用等,因具有共益性質,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 ,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 ,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 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參酌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喪葬費用依法定額度自遺產總 額中扣除,可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葬喪費用,實際為埋葬 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 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而屬民法第1150條之遺產管理費用 ,由遺產支付之,自屬遺產債務。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OOOO之繼承系統表、大豐禮儀 客戶收款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明細及收據、 麒麟VIP館收據在卷為憑,並有高雄市○○地區○○000○0○00○○ 區○○○○○○○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儲字第1130027325號函及 所附帳戶資料、兩造及被繼承人OOOO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51至53、55至56、59至60、62至63、67、71 至73、105頁),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被告丙○○、甲○○亦 同意原告之請求,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㈣兩造既為OOOO之繼承人,即公同共有OOOO所遺之系爭遺產, 總額合計10萬2,506元(計算式:6萬906元+42元+147元+4萬 1,257元+154元=10萬2,506元),而系爭遺產核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或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即無不合。又原告已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28 萬9,950元、遺體冷凍費4萬4,400元、火化費4,850元,共計 33萬9,200元,業如前述,依前所述,該等費用屬民法第115 0條所定之遺產管理費用,應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由 原告優先受償。是以,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尚不足以全 部清償原告所代墊之喪葬費用,因此,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 產自應全數由原告取得。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又喪葬費用應優先自遺產中扣還 ,本件因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已大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價 值,故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全部分配予原告,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五塊厝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6萬906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2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47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4 高雄市○○地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萬1,257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5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154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丁○○ 4分之1 2 丙○○ 4分之1 3 乙○○ 4分之1 4 甲○○ 4分之1

2025-02-14

KSYV-113-家繼簡-77-2025021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50號 原 告 李偵令 訴訟代理人 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 被 告 李濃 訴訟代理人 盧茂森 被 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璧如 被 告 李蕙米 呂昆福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弄00號房屋遷 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設於前項房屋之戶籍登記遷出。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09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13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9,4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09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4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 幣2,1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⒈被告應 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弄00號之房屋(即○○ 區○○段OOO建號【重測前為○○○段OOO建號】,下稱系爭房屋 )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將其等戶籍 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萬1,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3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019元(調 卷第9、57至58頁)。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改依不當得利 為請求權基礎而變更第3、4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 ,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3年8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19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濃為原告之兄,被告呂璧如則為被告李濃之前配偶 ,被告李濃、呂璧如於婚姻存續期間育有被告李蕙米、呂 昆福等2名子女,李錫湍(已歿)則為原告、被告李濃之 父親。系爭房屋為原告單獨所有,原告前因李錫湍生前罹 病,為使被告李濃、呂璧如得以就近照顧李錫湍,便允許 被告李濃、呂璧如一同與李錫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並於 李錫湍喪禮舉辦期間,曾與被告李濃、呂璧如訂立有期限 之使用借貸契約,借用期間約定至李錫湍離世滿一週年之 日止。惟被告並未於期限屆滿時搬離,原告於112年6月5 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802號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再次要求被告李濃、呂璧如於文到後 3個月內搬離系爭房屋並騰空返還予原告,經被告呂璧如 於112年6月6日簽收,惟未獲被告李濃、呂璧如置理。被 告迄今仍於未取得原告同意之前提下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並無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甚至在系爭房屋內裝設監 視器,顯已將系爭房屋作為個人財產使用,惡意將原告所 有之系爭房屋占為己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 籍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二)又原告與李錫湍間從未曾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縱原告與李錫湍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因李錫湍於110年5 月9日逝世後,被告李濃即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 院於同年6月30日准予備查,是原告為李錫湍之唯一繼承 人,原告仍將因繼承李錫湍之遺產而取得李錫湍對於系爭 房屋之應有部分而成為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人。 (三)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行為,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已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系爭房屋不能脫 離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占有而存在,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 ,自包括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全部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7.53平方 公尺,112年度並未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 定,應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故112年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113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 520元、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則為8萬9,400元,故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月7日起至原告 起訴之日即113年8月1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萬1 ,394元【計算式:(3,200元/㎡×77.53㎡+89,400元)÷12個 月×10%×3(7/30)個月+(3,520元/㎡×77.53㎡+89,400元) ÷12×10%×7(12/31)個月=31,394元】;自113年8月13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3,019元【計算式:(3,520元/㎡×77.53㎡+89,400 元)÷12×10%=3,0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39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8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019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房屋為祖厝由李錫湍於67年購買,嗣李錫湍於91年將 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配偶李郭櫻所有,李郭櫻於103年3月 逝世後,由李錫湍與原告共同繼承系爭房屋,原告固於李 錫湍逝世前於108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由,登記為系爭房 屋之單獨所有權人,然李錫湍生前從未提及將系爭房屋之 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一事,亦無從自李錫湍之存摺明細尋 得相關金流,加上李錫湍無力支付生前醫療費用,而係由 被告李濃代為支出,李錫湍之喪葬費用亦均由被告李濃、 呂璧如支出,可見原告並未向李錫湍購買系爭房屋之應有 部分,原告自非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僅係 暫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且李錫湍生前曾向被告李濃、 呂璧如表示欲將系爭房屋留給被告一家人居住,並約定居 住至被告李濃逝世之日止。 (二)又被告自始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並非因原告之同意方得 居住於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之水電稅費自始均為被告李 濃、呂璧如一家所繳納,加上原告多年來均未照顧雙親, 雙親之生活起居及所需費用均為被告李濃及呂璧如照顧、 支付,考量扶養責任之分配、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狀況及 李錫湍所有財產分配之安排,應可認原告與被告李濃間成 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被告應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權利。 而相較原告現名下擁有兩筆土地,被告李濃自102年中風 以來,謀生能力顯著降低,且原告多年來未負擔雙親之扶 養費用,遽以興訟方式令被告遷離系爭房屋,使被告失去 唯一安身立命之地,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民法 第148條之規定,已屬權利濫用,故原告之主張均顯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李錫湍係於103年5月2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 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原告復於108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原 因自李錫湍處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而登記為系爭房屋 之單獨所有權人等情,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憑(調卷第19頁、本院卷第 79至80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 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 ,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 表示。 (三)本件被告抗辯李錫湍並未取得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應有部分 之價金,原告與李錫湍間應不存在買賣關係,且被告自始 居住系爭房屋,水電稅費亦為被告繳納,李錫湍亦由被告 李濃、呂壁如照顧,故應認原告與被告李濃間成立默示之 使用借貸契約等語,並提出李錫湍之存摺內頁影本、存摺 內頁自動扣繳水、電費證明及水電費帳單為證(調卷第12 1至141、163至183頁),然縱使原告與李錫湍間就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具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亦僅回復為李錫湍所有,並因李錫湍業 已死亡,其所遺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繼承,惟被告李濃業 已向本院聲請拋棄對於李錫湍之繼承,有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故被告李濃於李錫湍 死亡後,並未繼承取得李錫湍所遺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 ,自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合法權源;至默示使用借 貸契約部分,參照○○○段OOO建號之地籍異動索引(調卷第 191頁),固可認系爭房屋係李錫湍於67年購買,且應係 作為一家人生活居住使用,而原告嗣後結婚遷出,李錫湍 及被告李濃一家則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此均為社會之常 見現象,本件復無依原告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有承諾被告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且原告於李 錫湍110年5月9日逝世後之112年6月5日即以系爭存證信函 要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有系爭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1 份附卷可參(調卷第21、23頁),可知原告先前僅為共有 人時或成為單獨所有權人後李錫湍逝世前,未要求被告遷 離應係顧慮李錫湍需家人照顧之故,難認原告與被告李濃 間於李錫湍逝世後就系爭房屋有成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之 可能,故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被告另抗辯原告未扶 養雙親部分,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有無正當占有權源一事無 涉,顯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之戶籍目前均仍設 籍於系爭房屋,有個人戶籍資料4紙在卷可憑(調卷第77 至83頁),惟被告既無繼續住於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卻 仍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自對於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 行使有所妨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及將戶籍辦理遷出 登記,均屬有據。 (四)無權占用他人不動產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不動產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又依土地法第97 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該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經 查,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面積為77.53平方公尺,113 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20元,有系爭土地之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調卷第25頁),112年之公告地 價為4,000元一節,有公告地價查詢1紙附卷可參(調卷第 27頁),而原告主張其並未申報地價,則應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故112年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即為3,200 元,另系爭房屋114年之課稅現值為8萬9,400元等情,亦 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調卷第29頁)。又本院審酌 系爭房屋位於都市計畫區,惟建築完成日已為66年9月23 日,距今已有47年之久,且被告僅係作為居住使用,並未 進行商業活動,周邊多為住宅等情,認系爭房屋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以基地申報地價年息7%做為不當得利計算基準, 應符合當地市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9月7日至113 年8月12日之不當得利金額2萬3,09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113元(計算式:【3,520元×77.53平方公尺+89, 400元】×7%÷12=2,11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暨將 戶籍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及請求被告給付2萬3,09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調卷第89至9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 3年8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1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本件訴之聲明第1、3、4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於本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被告應將戶籍遷出系爭房 屋部分,因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 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得視為已有意思表示,自不 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新臺幣)               編號 使用期間 申報地價×面積×7%÷12×月份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2年9月7日至112年12月31日 (3,200×77.53+89,400)×7%÷12×(3+24/30) 7,481 2 113年1月1日至113年8月12日 (3,520×77.53+89,400)×7%÷12×(7+12/31) 15,612 合計:23,093元

2025-02-14

TNEV-113-南簡-1750-20250214-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昱宏律師 被 告 丙○○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1年12月3日死亡,丁○○與 其配偶庚○○○(110年6月2日死亡)育有原告及被告丙○○、甲 ○○、辛○○(109年5月1日死亡,未婚無子女)等子女。被繼 承人丁○○於死亡前兩年即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以 買賣方式過戶移轉予被告丙○○、甲○○,另將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詳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 )以贈與方式移轉至被告丙○○、甲○○名下。惟被繼承人丁○○ 前因腦溢血住院,術後即常就日常事物有所遺忘,可見被繼 承人丁○○可能已有輕微失智之症狀,故被繼承人丁○○是否具 有意識能力而得為有效之法律行為,顯有疑義。則被繼承人 丁○○生前既有失智傾向,其所為移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 動產之法律行為均屬無效,從而,被告丙○○、甲○○取得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塗銷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上開不動產列 入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爰 依民法第179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4條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丁○○與被告丙○○、甲○ ○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不動產於110年7月7日之買賣契約及110 年7月29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㈡確認被繼承人丁○○與被 告丙○○、甲○○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月3日 之贈與契約及111年1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㈢被告 丙○○、甲○○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並返還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丁○○;㈣兩造就被繼承人丁○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 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丁○○生前乃因有感於被告丙○○、甲○○之 孝順與付出,而於110年6月間洽詢代書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不動產過戶事宜,而原告多年來對於被繼承人丁○○不聞 不問,故被繼承人未分配財產予原告。且被繼承人丁○○為辦 理不動產移轉過戶之目的,尚親自至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 ,足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之移轉行為乃出於被繼承 人丁○○之自由意志下所為,自屬合法有效。又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不動產既於被繼承人丁○○生前已處分,即非被繼承 人丁○○之遺產,被告丙○○、甲○○不負扣還義務,亦無民法第 1173條關於歸扣規定之適用。而被繼承人丁○○之喪葬費用共 新臺幣(下同)25萬5,040元均由被告丙○○支付,故被繼承 人丁○○遺產扣除上開喪葬費用後已無剩餘,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111年12月3日死亡,原告及被告丙○ ○、被告甲○○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而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不動產已於110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丙○○、甲○○,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不動產則於111年1月 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甲○○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清單等為證(本院卷 一第25至6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及 岡山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及申請資料可佐 (本院卷一第131至2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情首堪 認定。  ㈡至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丁○○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2人當時 已無意識能力而所為移轉行為均屬無效等情,惟此據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生前即常就日常事物為遺忘,容有輕 微失智症狀等情,固據提出阮綜合醫院病歷資料為證(本院 卷一第69頁),其上記載「個案自2年前(神經外科住院後 )有時會忘記一些日常事物,洗過澡,卻說今天沒洗,要求 外勞幫他洗」,然核無被繼承人丁○○有意識不清或影響其意 識之病歷記載。復參諸被繼承人丁○○於109至111年間在該醫 院治療時亦無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意識清醒,精 神尚可,有阮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又被繼承人丁○○ 移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之過程,是由被繼承人丁○○ 親自向高雄○○○○○○○○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並親自 在申請書上簽名蓋章,此有高雄○○○○○○○○○113年4月18日高 市鎮○○○00000000000號函暨申請資料可參(本院卷二第87至 至93頁),且證人即承辦人員己○○亦到庭具結證述:申請印 鑑證明及變更一定要本人到場,一般民眾申請,均會核對資 料、身分證及人別,詢問年籍資料,以及申請印鑑證明之目 的、份數等,再請當事人在申請書上簽名,必須回答自如、 意識清楚者才能申請印鑑證明及變更,因為印鑑證明是本人 之意思表示,本件是要做不動產登記供地政機關使用,所以 我們要確認本人有無做不動產變更的意思,前提就是要本人 意識清楚,若不會講話或不知辦理目的為何者,即不會准許 申請,卷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均為本人 親簽,本件獲准申請即是已確認過被繼承人丁○○當時意識清 楚,且已經本人告知使用目的、份數等語(本院卷二第253 至257頁),由此堪認被繼承人丁○○於申請印鑑證明當時仍 有意思能力。  ⒉再者,證人即辦理本件不動產移轉之代書戊○○亦曾到庭證述 :當初是被告丙○○委託而與被繼承人丁○○接觸,我有到場詢 問被繼承人丁○○不動產要如何處理,被繼承人丁○○說要給被 告丙○○及小兒子(即被告甲○○),所以就照被繼承人丁○○之 意思辦理,當時有檢附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身分證件等資 料,印鑑證明是由被繼承人丁○○本人去戶政申請,被繼承人 丁○○當時躺在床上,但意識清楚,均可正常回答,被繼承人 丁○○還罵他的另一個兒子,說不要給另一個兒子;因為節稅 考量,所以第一次以買賣方式,第二次以贈與方式辦理,事 後被繼承人丁○○亦未曾有所異議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17 至127頁),堪認被繼承人丁○○所為移轉不動產之行為,應 出於其本人之意思。從而,依上所述,被繼承人丁○○生前縱 有輕微退化之情形,但尚無證據證明已影響其意識能力而已 達無意識狀態,尚難遽認其所為移轉行為無效,故原告所為 主張,顯屬無據。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阮綜合醫院護理 人員壬○○,待證事實為被繼承人丁○○之精神狀態云云,然此 部分待證事實已明,復經調取阮綜合醫院病歷資料供參,本 院認已無傳喚必要,併此指明。  ㈢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 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 1148條、第114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48條 之1立法理由中謂「本次修正之第1148條第2項已明定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 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 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 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 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 亦有失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2年 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 產,爰增訂第1項規定。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 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 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 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1項財產除屬 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 繼遺產,併予敘明」。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民法第1148條 之1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 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因此該「所得遺產」乃指繼承 人對繼承債權人所負責任範圍之意,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 財產之計算。故依上開說明,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財產除 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 之應繼遺產。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移轉行 為縱非無意識下所為,依民法第1148條之1亦應列入遺產計 算云云;然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不動產乃係以買賣為原因辦 理移轉登記,又原告並未能證明其與被繼承人丁○○間有何債 權債務關係,亦未證明被繼承人丁○○與被告丙○○、甲○○間有 何特種贈與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應視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亦屬無 據。從而,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既已為被繼承人丁○○ 生前處分,即非屬遺產,且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丁○○存款扣除 喪葬費用後已無剩餘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9頁) ,則兩造雖為繼承人,然既無可得繼承之遺產,原告訴請分 割遺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及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分割遺產,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項目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面積:171. 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8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0) 4 土地 而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16.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0)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1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0)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5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0) 7 存款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4,649元及孳息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小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48,787元及孳息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丙○○ 1/3 2 乙○○ 1/3 3 甲○○ 1/3

2025-02-14

KSYV-113-家繼訴-24-20250214-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 原 告 簡鵬程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被 告 梁孝慈 特別代理人 陳致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簡武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准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被繼承人簡武雄之遺產准予分割,並依附表四所示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2,80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件訴訟期間變更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為:「㈠准兩造公同共有如起訴狀附表一至三 所示被繼承人簡武雄之遺產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㈡原告應 給付被告新台幣133,364元。」(見本院卷第241頁),衡諸其 變更聲明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簡武雄於民國11 2年8月16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為各二 分之一。嗣經原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詢被繼承人之遺產 如附表一所示,核定價額為新台幣(下同)790,118元,而原 告以自己財產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醫療費、照護費、外 籍移工費用、健保費共523,391元,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內 先行扣除後再為分割,惟被繼承人之遺產存款及投資不足扣 除原告代墊部分,故應由原告取得被繼承人所有遺產,再由 原告以金錢補償之方式給付被告。另原告也認為被繼承人遺 產金額較少,亦曾對被告配偶提起竊盜、偽造文書等刑事告 訴,但最後是不起訴處分。被告雖稱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住 院後並無執行醫師職務,然被繼承人因並未辦理自台北醫師 公會退會,故於112年12月間原告向台北醫師公會告知被繼 承人已死亡之事實,應台北醫師公會要求始繳納,而交通罰 鍰部分,係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為被繼承人清理生前債 務時,就被繼承人所登記為所有人之自小客車先前交通違規 繳納之日期。並聲明:㈠准兩造公同共有如起訴狀附表一至三 所示被繼承人簡武雄之遺產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㈡原告應 給付被告133,364元。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繼承人原為振興醫院醫師,以醫師的收入 來說應不只附表一之遺產範圍,且由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 被繼承人有授權被告配偶使用其信用卡消費,而數日內即消 費三萬多元,可知被繼承人為有財力之人,應有調查被繼承 人遺產範圍之必要。另原告主張之代墊費用中,其中外籍移 工安娜係為照顧被告而聘用,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住院期間 ,因分身乏術而請外籍移工協助照顧被繼承人,而支出一萬 元費用部分,惟經對比,原告所提手寫收據上之簽名與台北 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申訴爭議協調會 會議紀錄之簽名有所不同,是該收據上之簽名真實性顯屬可 議,且原告未說明外籍移工協助照顧之具體內容及費用計算 依據為何,此向代墊費用之請求,顯無理由;而原告稱被繼 承人依附原告加保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應為被繼承人生前債務 ,然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8條規定,該保險費之納稅義務人 為原告,應不屬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又原告提出之交通罰 鍰收據及台北醫師公會收據,被繼承人於112年6月19日即受 監護宣告,無執行醫師業務之可能,且該違規時間被繼承人 正住院,亦無駕駛車輛之可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112年8月16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 繼分為各二分之一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死亡證明 書、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應堪為實。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惟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被繼承人原為醫師,以醫師的收入來說應不只附表一 之遺產範圍,應有調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必要。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另按遺產分割事件為財產事件,遺產有無 與範圍,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又遺產指被繼承人死亡時 所遺留之財產,主張被繼承人尚有其他未明之遺產應列入分 割者,自應自行釋明具體之遺產名稱、數額、存放處、是否 仍現存,而生前被繼承人已處分之財產,何以仍得以列入遺 產分割標的等要件,俾客觀上有可得判斷該遺產存在之可能 性,始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否則如僅聲請調查某一銀行之 交易明細或某一證券公司之股票買賣記錄,無意變相為證據 搜索,藉此規避當事人舉證責任與釋明義務,有悖舉證法理 與當事人攻擊防禦之訴訟權益。是原告已提出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遺產免稅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然被告僅憑臆測 而為空言質疑,未提出任何證據為其質疑之佐證,是被告無 法舉證證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除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 載之不動產及存款外,尚有其餘款項未發現,則被繼承人所 遺之遺產範圍及其數額,應如附表一所示。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 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 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 示,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依法請求裁判分割遺 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㈣次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 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 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 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 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 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 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 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關於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 ,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 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 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 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 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 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 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 先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原告復主張自己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醫療費、照護費、 外籍移工費用、健保費等費用共523,391元,應自被繼承人 之遺產內扣除,並提出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 發票證明聯、台北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住院費用收據、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大高雄商店 銷貨職業工會收據、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台北醫師公會收據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繳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 、第55頁、第59頁至第85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245頁至 第249頁),被告對於上開單據雖不爭執,惟辯稱無法證明係 原告所繳納,且被繼承人依附原告加保之全民健康保險費之 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應不屬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上開收據 雖無記載繳款人,然衡情該些收據通為繳款之人所保存,足 認上開款項,確為原告替被繼承人所繳納,惟原告所提大高 雄商店銷貨職業工會收據所示之姓名為原告(見本院卷第97 頁),應認原告才是納稅義務人,而被繼承人僅因為原告之 直系血親而加保,故此部分不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代墊或支付費用共計518,222 元,應自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中先予扣還,以維公平。  ㈥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所示,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為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 告,被告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34頁 ),且被繼承人之現金不足扣除原告所代墊部分,而本件被 繼承人之遺產經核定後為790,118元,扣除原告代墊被繼承 人之共518,222元後,再按兩造應繼分分配,兩造各分得135 ,948元【計算式:(790,118-518,222)/2=135,948】,此一分 配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尚屬公平、合理,故經計算 後,應由原告補償被告共135,948元。 四、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則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依其應繼分 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台幣)元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8 由原告取得,並補償被告135,948元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8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8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8 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8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8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8 8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8 9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8 10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8 1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8 1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8 13 第一銀行仁愛分行存款 117,005 14 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存款 2,981 15 彰化銀行古亭分行存款 22 16 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存款 268 17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存款 18,445 18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存款 79 19 台北富邦大安分保管箱 50,520 20 第一銀行仁愛分行2年紐轉乾坤紐幣二投資 4.0352股 76,665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簡鵬程 二分之一 2 梁孝慈 二分之一

2025-02-13

TPDV-113-家繼訴-65-202502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26號 原 告 阮氏賢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 被 告 梁思媮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詠婕 訴訟代理人 梁語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規 定,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9,4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追加民法第172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32萬2,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32萬2,226元本息)」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梁語祺原與訴外人陳凱為夫妻,育有子女即被告梁思媮(原名陳思媮)、陳詠婕,後2人於民國91年8月16日離婚,並於102年3月19日協議由陳凱負擔被告之扶養費。惟陳凱因資力有限,自103年起即不時委由離婚後之同居人即原告為其代墊被告之扶養費共16萬元;此外,原告又為陳凱墊付其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之醫藥費共11萬9,542元;嗣陳凱於110年10月26日死亡,前開代墊費用均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與訴外人陳○璇(000年0月出生)繼承,原告並另支出陳凱之喪葬費用21萬2,660元。爰㈠就上開扶養費及醫藥費依民法第179條、1153條第1項規定,㈡就前開喪葬費用依同法第179條、第172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2萬2,226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墊付之扶養費及醫藥費,支付者及收款對象、來源 與用途、數額均不明確,喪葬費用之繳款人亦並非原告,無 從認定該等費用係由原告支出。縱原告有支出扶養費,亦係 陳凱經法院判決後所負扶養義務,且原告稱係基於與陳凱間 之委任關係而為給付,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二)又陳凱之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訴外人陳○璇,就本件繼承 以外之費用應非由被告全負連帶責任。 (三)被告及陳○璇3人前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桃園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前擅自將系爭房屋以租金每月8,000元出租予訴外人潘蘭芳居住,迄112年11月止共獲租金19萬2,000元之不當得利;且原告於陳凱過世後亦未經同意提領陳凱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內之現金共7萬3,030元,就被告應繼分所屬範圍內亦應付返還責任,故依上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14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 為文字修正): (一)陳凱與梁語祺前為夫妻,2人育有被告,後於91年8月16日離 婚,並協議由陳凱負擔被告之扶養費;嗣陳凱於110年10月2 6日死亡。 (二)陳凱生前曾與原告同居,2人未辦理結婚登記,並育有陳○璇 。陳凱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及陳○璇共3人。 (三)陳凱生前曾在長庚醫院住院治療。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就其為陳凱代墊之扶養費、醫藥費及另支出之 喪葬費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返還責任等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萬2,226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是否支出陳凱之喪葬費用?此部分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㈢如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被告以原 告就系爭房屋租金及領取陳凱帳戶存款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 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扶養費及醫藥費用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  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 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 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 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 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 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 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 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 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⒉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因與陳凱同居,基於為陳凱代 墊扶養費、醫藥費之目的,而有意識地給付該等費用,故其 主張陳凱因其代墊該等費用而有不當得利(本院卷第375頁 ),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其給付欠缺目的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然按原告主張 之原因事實,該等費用均係由陳凱「委託」原告代墊(本院 卷第13、375頁),經本院闡明原告敘述本件主張無法律上 原因之事由為何、原告與陳凱間是否有何法律關係存在等節 ,原告訴訟代理人稱:請求返還之費用均係被告繼承自陳凱 應返還予原告之代墊款,原告與陳凱間為「委任關係」,原 告仍主張受有該等利益為不當得利等語(本院卷第394頁) ;則縱使原告所主張此揭原因事實為真,陳凱即係基於與原 告間之委任關係而受有在原告代墊款項後消滅債務之利益, 其取得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之事實與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間即欠缺一貫性。原告既未就其對陳凱就扶養費 、醫藥費之支出有不當得利之債權乙節為主張及舉證,尚難 認被告因繼承陳凱該等債務,而需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負返還 之責,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就喪葬費用所為請 求,均無理由:  ⒈陳凱死亡後,喪葬費用包含⑴冷凍室冷凍費、化妝室使用費、大體火化費共3,900元、⑵治喪費用共15萬6,760元、⑶納骨堂塔位使用許可規費2萬5,000元、蘆竹生命紀念園區場地設施使用規費3萬元等情,有卷附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下稱繳納收據)、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暨銷貨明細、桃園市蘆竹區公所納骨堂(塔)使用許可證明書(下稱許可證書)、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下稱繳款書)可憑(本院卷第45至53頁)。  ⒉然原告主張上述喪葬費用均係由其支出乙事,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其支出相關費用之事實為舉證。觀以前引繳 納收據記載使用規費係由陳凱胞弟即訴外人陳騰以信用卡繳 費,許可證書之申請人及繳款書之繳款人均載明為陳凱之父 即訴外人陳海燕,而治喪費用發票則未記載由何人付款,已 難認原告確有支出其所主張之喪葬費用;甚且,陳凱死亡後 ,係由陳騰申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喪葬津貼,該津貼係 匯入陳騰之郵局帳戶乙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0 日保職命字第1131302562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93頁),足 認陳凱之喪葬事宜應係由陳騰及陳海燕辦理,陳騰並持相關 單據申請喪葬津貼。是本件依原告所提事證,礙難證明相關 喪葬費用係由其所支出,則其主張因支出前述費用而對被告 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無因管理費用返還請求權等語,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之扶養費、醫藥費,及陳凱 之喪葬費用等情,皆屬無據。而原告請求既無理由,則被告 所為抵銷抗辯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1153條第1項、第172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32萬2,226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5-02-13

TPDV-112-訴-4626-2025021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17號 原 告 劉麗珠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被 告 陳則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4,34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 4,3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則穎於民國112年1月14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車城鄉山腳 路由南往北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 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在騎車行駛中低頭撿拾手機,且未靠右行駛,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訴外人即原告母 親劉張春妹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對向行駛而至,見狀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劉張春妹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 於112年2月28日11時16分許,因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第1 、2頸椎骨、下頷骨骨折引起吸入性肺炎合併敗血症,導致 心跳停止合併心肺衰竭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交訴 字第45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 月(下稱系爭刑案)。  ㈢原告為劉張春妹之女,為劉張春妹唯一繼承人,依民法第192 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3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 告請求共新臺幣(下同)3,682,450元:⒈劉張春妹醫療費20 8,010元;⒉劉張春妹醫療用品、輔具等費用21,420元;⒊劉 張春妹看護費及特別護士費44,900元;⒋ 交通費(救護車、 停車費)21,320元;⒌劉張春妹喪葬費用377,000元;⒍B車修 理費9,800元;⒎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2,4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B車零件修理應折舊,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1,5 00,00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劉張春妹之女及唯一繼承人,被告因系爭事故 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確定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查(潮簡卷 第13-16、45-4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之偵查 及刑事卷宗查閱無訛,被告亦不爭執(潮簡卷第84頁),堪 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騎車行駛 中低頭撿拾手機,未靠右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致生系爭事故,自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 為與劉張春妹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劉張春妹死亡乙節,應為可採,故 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因系爭事故向被告索賠之項目、費用,分述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巷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生有劉張春妹醫藥費 、醫療用品、輔具費用、看護費、特別護士費、喪葬費及交 通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高雄榮民 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費用證明書、全民健保身分就醫 醫療費用證明書、自費同意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 、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看護費收據、 收據、遠東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費用收據、雄聯救護車(圓 善企業社)費用項目單、喪葬費用收據、、急診病摘、轉診 證明單、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附民卷第21-8 1、85-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潮簡卷第84頁),是此 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維修劉張春妹B車之費用9,800元,含零件8,250元及 工資1,55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B車行車執照影本及估價單在 卷可稽(潮簡卷第65-67頁),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 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 爭車輛係普通重型機車,於103年11月間出廠之節,有前開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 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 時即112年1月14日,明顯已逾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之耐用年數3年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 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 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 為825元(計算式:8,250元1/10=825元)。則原告得請求 賠償B車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375元(即零件825元+工資1,55 0元=2,37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要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為劉張春妹之女,劉張春妹因系爭事故死亡,原告無法 與其再享天倫之樂,侵害其身分法益甚鉅,足認原告心理上 所受痛苦之程度甚高,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於行駛期間竟低頭撿拾手機,生系爭 事故,導致劉張春妹死亡,而原告突遇母喪,白髮人送黑髮 人,足信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非同小可,復審酌被告之加 害情節、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潮簡卷第89頁;刑院卷 第61頁及個資卷,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賠償1,000,000元、800,00 0元,共計1,8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 過高,應予酌減。  ⒋基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475,025元(計算式:醫藥費20 8,010元+醫療用品、輔具等費用21,420元+看護費及特別護 士費44,900元+交通費21,320元+喪葬費用377,000元+B車維 修費2,375元+精神慰撫金1,800,000元=2,475,025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40,680元(潮簡卷第15頁),故 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全部金額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34,345元(計算式 :2,475,025元-2,040,680元=434,345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6月 26日起(附民卷第10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13

CCEV-113-潮簡-917-20250213-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92號 原 告 許文居 張妹 許祐瑋 許祐愷 許祐嘉 前列許祐瑋、許祐愷、許祐嘉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兼訴訟代理 人 許雅惠 被 告 曾家鴻 金鑫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宗翰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767,591元,及 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619,68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388,78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529,69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1,767,591元、2,619,681元 、1,388,781元、200,000元、2,529,694元為原告乙○○、原 告甲○、原告丁○○、原告丙○○、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己○○為被告金鑫鋼鐵有限公司聘僱之員工,民國112年6 月19日7時45分許,被告己○○於執行職務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車載長度9米至10米H型鋼條,外露車身 之外達1.4米,自屏東縣○○鄉○○路000○0號工廠工地擬為倒車 至道路,適有許富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己○○倒車之際,應注 意車後狀況,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 綁有紅條或顯示其他警示號誌,未有人查看指揮,逕為倒車 ,外突超越道路邊緣白線,越逾邊線達1公尺20公分至1公尺 30公分已橫在道路,又暫停1至2秒,訴外人許富勇騎車一時 之間未能警覺,閃避不及,撞擊被告己○○所駕駛自用大貨車 上裝載之H型鋼條,人車倒地,安全帽插在鋼條上,經送醫 後,因創傷性顱內出血併頸椎骨折、頭部鈍傷,傷重不治死 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乙○○、甲○為許富勇之父母,原告丁○○、丙○○、戊○○為許 富勇之子女,原告甲○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用252,500元。 許富勇對原告乙○○、甲○、丁○○、戊○○均有扶養義務,系爭 事故發生時分別為68歲(依110年度簡易生命表,尚有16.87 年餘命)、61歲(依110年度簡易生命表,尚有25.32年餘命 )、13歲、7歲,除原告許富勇居住於屏東縣,其餘原告均 居住於臺南市,以屏東縣、臺南市111年平均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計算,核計得分別對被告請求1,567,591元、2,167,181 元、1,188,781元、2,329,694元,且原告乙○○、甲○及原告 丁○○、丙○○、戊○○逢此喪子、喪父之痛,精神上遭受莫大痛 苦,併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567,5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419,6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188,7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3,329,6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不爭執,且就原告甲○ 支出之喪葬費用,原告乙○○、甲○、丁○○、戊○○請求之扶養 費用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金鑫鋼鐵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己○○執 行職務時,於前揭時、地,因有疏未注意之過失,致生系爭 事故,造成許富勇死亡,業據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調偵字第926號起訴書、原告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喪葬費用收據、本院111年度家調 字第371號調解筆錄等件為證(院卷第23至51頁);而被告 己○○因本事故,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犯 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有本院前開案件判決 書在卷可參,且被告均對上情不爭執,足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⒈原告甲○請求之喪葬費用252,500元及原告乙○○、甲○、丁○○ 、戊○○分別請求之扶養費1,567,591元、2,167,181元、1, 188,781元、2,329,694元,業據提出金額相符之前引單據 及計算標準,且被告不爭執,應信為真實,應為准許。   ⒉原告各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按精神慰撫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 ,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查,本件被害人,於系爭車禍 發生時未滿40歲,而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父 母,遭逢至親因車禍而驟然離世必哀傷逾恆,其等均已無 法再共享父母子女間天倫之樂,堪認其等身心嚴重受創, 所受之精神上苦痛,當不言而喻,再參酌被害人死亡原因 及本件車禍經過情形並衡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各以600,00 0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⒊依上開說明,原告等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扣 除已領取強制險之保險給付2,000,000元(原告平均各受 領400,000元),以免不當得利。據此計算,原告乙○○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767,591元(計算式:扶養 費用1,567,591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400,000元=1,76 7,591元);原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619, 681元(計算式:喪葬費用252,500元+扶養費用2,167,181 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400,000元=2,619,681元);原 告丁○○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388,781元(計算 式:扶養費1,188,781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400,000 元=1,388,781元);原告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 為200,000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600,000元-400,000元 =200,000元);原告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 529,694元(計算式:扶養費2,329,694元+精神慰撫金600 ,000元-400,000元=2,529,694元)。 四、綜上所述,全體原告各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 延利息(自113年4月30日起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 於113年4月29日送達,見附民卷第59至69頁送達證書),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13

PTEV-113-屏簡-592-202502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10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告訴人丙○○、被害 人丁○○、魏喜洪為案外人辛○○○(於民國112年5月2日11時44 分死亡)之子女,被害人鈕彥博、鈕繼正則為辛○○○之孫子 ,其等均為辛○○○之繼承人。緣辛○○○於112年4月26日4時12 分許因功能衰退、進食困難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於同日 13時41許,因老年人虛弱症與生長維持不良、右下肺炎送入 高雄榮民總醫院安寧病房治療,並自同日7時30分許起,辛○ ○○之意識狀態已呈半昏迷,被告明知辛○○○已無法為意思表 示,且未取得辛○○○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其保管之辛○○ ○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 永豐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分別為下列行 為:(一)於112年4月27日10時25分前稍早,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擅自以辛○○○名義填 具人民幣8萬7,058.68元之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並盜用辛○ ○○之印章,在其上申請人簽章欄蓋用「辛○○○」印文1枚,以 表彰辛○○○授權或同意自永豐帳戶內匯出前揭款項之意,而 偽造上開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1紙,再將之交付不知情之永 豐銀行北高雄分行承辦人員,主張該私文書之內容而行使之 ,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辦理前揭外幣匯出申請,並 於同日10時25分將人民幣轉匯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下稱被告國泰帳戶)內,致生損害 於辛○○○與永豐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二)於112年5 月2日11時40分前稍早,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高雄左營榮總郵局,擅自以辛○○○名義填具新臺幣(下同)1 0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盜用辛○○○之印章,在其上 存戶簽章欄蓋用「辛○○○」印文3枚,以表彰辛○○○授權或同 意自郵局帳戶內提領前揭款項之意,而偽造上開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1紙,再將之交付不知情之高雄左營榮總郵局承辦 人員,主張該私文書之內容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因而辦理前揭款項提領申請,而於同日11時40分許將辛 ○○○郵局帳戶中存款10萬元給付與被告,足以生損害於辛○○○ 及左營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三)被告前因實際照顧 叢尹美秀生前之起居及疾病,知悉辛○○○郵局帳戶密碼。而 辛○○○於112年5月2日11時44分死亡,自斯時起,權利能力歸 於消滅,名下財產均係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告訴人 、魏喜洪、丁○○、鈕彥博、鈕繼正(下合稱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以辛○○○名義處分。詎 被告竟未徵得全體繼承人授權或同意,於112年5月4日12時5 4分前稍早,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鼎泰郵 局,擅自以辛○○○之名義,填具8,000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單,並盜用辛○○○之印章,在其上存戶簽章欄蓋用「辛○○○」 印文2枚,以表彰辛○○○授權或同意自郵局帳戶內提領前揭款 項之意,而偽造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再將之交付 不知情之高雄鼎泰郵局承辦人員,主張該私文書之內容而行 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辦理前揭款項提領申請 ,而於同日12時54分許將郵局帳戶中存款8,000元給付與被 告,足以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左營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 確性。因認被告上開3次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 供述、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丁○○警詢證述、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12月4日高營字第11218010 39號函文所檢送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 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匯出匯款申請書、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12月7日 高少家宗家柔112家調1327字第1120017929號函、高雄榮民 總醫院112年12月25日高總管字第1121022395號函檢送辛○○○ 病歷資料、辛○○○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一、(一)至(三)所示時、地,分別以 所示方式轉匯或提領所示帳戶內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母親辛○○○的財產自 她死前好幾年開始一直都是委由我管理,上開一、(一)至( 三)所示款項均是我母親生前授權我提領或轉匯,並用於支 付母親的醫療費、喪葬費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於上開一、(一)至(三)所示時、地,分別以所示方式 轉匯或提領所示帳戶內款項,而辛○○○則係於112年5月2日11 時44分死亡,被告、告訴人、魏喜洪、丁○○、鈕彥博、鈕繼 正為辛○○○之繼承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 供述明確(警卷第3至6頁、他卷第175至178頁、易字卷第6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證述及偵查中指訴(警卷第7 至10頁、他卷第176至178頁)、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警卷第11至13頁、易字卷第133至137頁)均大致相 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12月4日高營 字第1121801039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匯 款申請書、提款單(他卷第31至38頁)、永豐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外幣交易明細、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他卷第26至30 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5日高總管字第112102239 5號函檢附辛○○○病歷資料(他卷第40至169頁)、辛○○○死亡 證明書及除戶謄本(他卷第6至7頁)、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 (他卷第182至18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偽造文書罪,是指無製作權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 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 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又茍係出於誤信他 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則因欠缺偽造之故意,自亦不成立 該條之罪。且偽造既係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製作人必有無 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 造之故意,即難論以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 226號判決先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 立,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 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 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 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開一、(一)至(二)部分  1.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母親辛○○○生前是由我及被 告輪流照顧,母親的銀行帳戶均交由被告管理,這是我母親 同意的,母親帳戶內款項主要用於支付母親生活費及醫療費 。我母親在112年4月26日送醫後,前面意識都很清楚,被告 上開一、(一)至(二)部分提領及轉匯之款項,在我母親住院 時都有跟她說,我母親也知道提領或轉匯這些款項是為了支 付可能的醫藥費跟喪葬費等語(易字卷第133至147頁);核 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母親生前的現金、存 簿都由我保管,如果母親有需要領用時,均要求我去代為提 領。我母親在26日住進醫院後,27日轉安寧病房,因為醫生 跟我們說母親這次進來後不樂觀,可能不會再出去,母親當 時是有意識的,我就跟母親說她還有人民幣,但是我不確定 母親這次住院的醫療費會多少錢,所以我就與證人丁○○商量 跟母親講說是否先把那筆人民幣提出來,如果真的需要用錢 的時候就有錢可以用,母親說好,證人丁○○有在場見證,所 以27日我才去把人民幣轉到我的帳戶等語(警卷第5頁、易 字卷第65頁)大致相符;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辛○○ ○生前之銀行帳戶係交由被告管理等語(易字卷第158頁), 亦與被告及證人丁○○互核相符之語一致,足認被告此部分於 辛○○○在世時之提領及轉匯行為,均有獲得帳戶所有人辛○○○ 之授權、同意。且辛○○○生前係由被告、證人丁○○共同照顧 ,自有相當之生活、醫藥等費用支出,被告既受辛○○○委託 管理其銀行帳戶,則被告基於照顧辛○○○及為辛○○○身後事預 作打算之目的,於辛○○○病重之際提領、轉匯上開一、(一) 至(二)部分款項以備支付辛○○○將來可能發生之醫療費、喪 葬費,當與常情無違。  2.又辛○○○於112年4月26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就醫時,仍 可自行表達乙情,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5日高總 管字第1121022395號函在卷可按(他卷第40頁),益證被告 、證人丁○○所述辛○○○於入院時仍有意識,故授權被告提領 、轉匯上開一、(一)至(二)部分款項,應可採信。  3.再觀上開一、(一)部分款項經轉匯至被告國泰帳戶後,均未 再經領用或轉出,有被告113年10月24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國 泰帳戶對帳單(易字卷第87頁)在卷可憑,而上開一、(二) 部分款項被告稱已用於支付辛○○○之喪葬費,並提出辛○○○治 喪費用明細表、相關喪葬費用估價單、收款單(警卷第21至 25頁、易字卷第75至85頁)在卷為憑,可見其支出之辛○○○ 喪葬費用總計已逾20萬元,明顯高於其領取上開一、(二)部 分款項,且證人丁○○、告訴人均稱辛○○○之喪葬事宜係由被 告辦理,喪葬費用亦從母親財產支出等語(易字卷第69、14 7頁),可見被告未曾將上開一、(一)至(二)部分款項挪為 私用,益徵被告確係基於辛○○○之授權、同意,始提領、轉 匯上開一、(一)至(二)部分款項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 不構成行使偽造文書,亦無何施用詐術行為可言。 (四)上開一、(三)部分  1.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親死後,我們家族在109 年時有召開家族會議,當時我弟弟即告訴人指定由被告管理 母親辛○○○的銀行帳戶,由其從帳戶中支出我母親的生活費 、醫療費、家庭支出等,我母親也有同意。直到我母親往生 前,家中都沒有人曾反對由被告來管理這些帳戶。我母親過 世後喪葬費係由被告從母親帳戶內款項支付,其他家族成員 都沒有支付喪葬費等語(易字卷第138至139、147至148頁) ;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父親在105年12月17日 離世,因為我跟證人丁○○都還在工作,所以我請被告來管理 母親的銀行帳戶。母親死後,是由被告來處理母親後事等語 (易字卷第69、158頁)大致相符,是從證人、告訴人上揭 供述可知,自109年之家族會議起,辛○○○之全體繼承人均同 意由被告管理辛○○○之銀行帳戶,並由其自帳戶內支出辛○○○ 所需之各類費用,全體繼承人均未曾有反對之意思表示,且 辛○○○死後,全體繼承人仍交由被告操辦辛○○○後事,亦未支 出喪葬費用,自可推知全體繼承人於上開家族會議之決議時 ,實際並無動支辛○○○帳戶之權利,卻指定被告為帳戶管理 人,顯有預就辛○○○身後事規劃,以辛○○○之死亡為條件,於 清償辛○○○身後事所衍生費用之範圍內,將動支本案帳戶內 資金之權限授與被告,而自辛○○○死亡後,其等仍授權或默 示同意被告繼續管理辛○○○帳戶內遺產,並自帳戶內提領辛○ ○○遺產以支付其喪葬費,當可認被告此部分提領行為並非詐 術之施行,所製作之提領文書亦非無製作權限。  2.且觀前引之被告提出辛○○○治喪費用明細表、相關喪葬費用 估價單、收款單,可見被告於辛○○○喪葬事宜所支出之費用 ,已明顯高於其領取上開一、(二)至(三)部分款項,益證被 告所稱其領取上開一、(三)部分款項係為用以支付母親喪葬 事宜相關費用屬實。  3.綜上,全體繼承人既自辛○○○生前即知悉辛○○○之銀行帳戶均 交由被告管理而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自辛○○○死後仍交由 被告操辦辛○○○喪葬事宜,亦均未支付任何喪葬費用,當可 證渠等對於被告提領辛○○○帳戶內款項支付辛○○○喪葬費一事 應有認可,縱未明示同意,至少亦有默示同意,被告因上情 而認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其統籌處理相關事宜及支付相關費 用,因而以前揭方式於辛○○○死後提領上開一、(三)部分款 項,當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行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自不成立行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為檢察官所指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嫌之程度,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意 旨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5-02-12

CTDM-113-易-259-20250212-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復繼承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05號 原 告 王俊之 王美娟 被 告 王淑靖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 款、第7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原告王美娟起訴時依民法第1146 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王美娟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具狀追加原告王俊之為原告,且迭次變更請求權基礎 及聲明,最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兩人新臺 幣(下同)90萬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兩人165,570元整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41頁)。經核原告王美娟追加原 非當事人之王俊之為原告,係因訴訟標的對於當事人必須合 一確定,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均為 主張被繼承人王李桑之財產被侵害請求回復,且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王李桑於民國110年5月29日死亡,應遺有約180萬 元之現金存款,然被告於105年12月26日,解除定存40萬元 並提領轉出40萬元;於107年5月25日,解除定存100萬,並 提領轉出100萬元;於109年4月24日,解除定存140萬元(共 三筆,一筆100萬元,二筆各為20萬元),並提領20萬元現 金、提轉120萬元至被告定存帳戶。被告利用替被繼承人領 取家用時,未經被繼承人同意解除被繼承人定存,竊取被繼 承人金錢挪為己用,不法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帳戶金錢共280 萬,其中被告於107年5月25日解除定存100萬元,為原告王 俊之所寄放,原告王俊之已另訴請求,不在本件訴訟金額之 範圍內,原告兩人繼承被繼承人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爰依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9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90萬元暨利息。又被告於110年6月 15日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帳戶2,000元,於110年6月7日提領被 繼承人農會帳戶10,570元,再依農保條例第40條規定之農保 死亡給付153,000元(以110年規定),亦為被告申領,爰依 民法第1146條、第184條、第1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兩人165,570元(2,000+10,570+153,000)暨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兩人90萬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兩人165,570元整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略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被 繼承人對被告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聲 明一之請求云云,惟原告並未就被告不法侵害被繼承人權利 之權利要件事實、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權利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難認被告有何不法行為。況且,被繼承人處 分其財產之原因多端,無論係其解除定期存款、匯出存款, 甚或將存款匯予被告而經轉為定期存款,皆為被繼承人之個 人財產行為,無法認定被繼承人之權利遭受被告侵害。再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184、1146條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為聲明 二之請求云云,然依農保條例第40條第2項規定及實務見解 ,喪葬津貼應由支出喪葬費之人保有,被告支出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應由伊保有該喪葬津貼,再被告自被繼承人之農 會帳戶領取10,570元,係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又 原告就被告郵局帳戶領取2,000元未舉證,要難採信,是被 告並未將系爭帳戶內之遺產及農保喪葬津貼挪為己用,而係 用於支付喪葬費用,被告實未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等語,資為 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 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若原告不能 先為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又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 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 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李桑於110年5月29日死亡,兩造為全體 繼承人,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 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請 求聲明㈠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26日解除定存,提轉被繼承人金 錢40萬元、於109年4月24日解除定存提轉被繼承人金錢140 萬元,不法提領轉出被繼承人之金錢180萬元之事實,為被 告否認,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LINE訊息擷取畫面(見112年司促字第14863號卷《下稱司促 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27頁)等為證,並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函暨所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函暨所附存單歷史交 易詳情表(見本院卷第335至347頁、第348至349頁)等在卷 可稽。惟依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於10 5年12月26日解約定存存入40萬元,並於同日提轉及領取40 萬元;於109年4月月24日解約定存20萬、100萬、20萬,並 於同日提轉120萬元、提領現金20萬元之事實,而該帳戶之 提轉早於被繼承人過世前數年所為,衡以該帳戶既為被繼承 人王李桑所有,且處分財產之原因多端,不一而足,尚難以 該帳戶提轉及嗣後金流,即遽推認該金錢係遭被告不法提領 ,並認被繼承人對被告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四、關於原告依1146條、第184條請求聲明㈡部分:   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民法第1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 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 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 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 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 均屬繼承權之侵害,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 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狀及歷次書狀中 並不否認原告繼承人資格,尚難認原告之繼承權有遭受被告 侵害之事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7日提領被繼承人 農會帳戶10,570元、申領農保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辯稱伊支付喪葬費用,農保喪葬津貼應由伊保有及上開 提領款項係用以支付喪葬費用等語,並提出喪葬費用收據在 卷(本院卷第263頁)。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 金額,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 費之人領取之,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所規定,觀之被 告所提上開收據記載「茲收到王淑靖女士貳拾貳萬玖千元整 ,作為其母親王李桑女士喪葬費用…一一0年六月十二日」, 可認被告應有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而喪葬費用等繼承 必要費用,應先自遺產中支付,則被告上開領取,尚難即屬 對被告有侵害之情事。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15日提領 被繼承人郵局帳戶2,000元之情,固據提出郵政存簿儲蓄提 款單,然為被告否認,則依該事證,雖可見帳戶款項遭提領 ,然未能證明係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五、綜上,依原告有限之舉證尚不能證明被繼承人對被告有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而由其等繼承,及其等對被繼承 人之繼承資格為被告所否認,其等對於被告有侵權行為債權 ,則原告請求:㈠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兩人90萬元整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兩人165,570元整及自本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聲明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12

TCDV-112-家繼訴-205-20250212-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上訴人 吳俊鴻 吳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被上訴人及甲○○各三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負擔三分 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前變更為陳佳文,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可稽(本院卷第307頁),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 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甲○○向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嗣 未依約繳款,迄今積欠新臺幣(下同)185,164元本息(下 稱系爭債權)無力清償,嗣其與被上訴人(下稱甲○○等3人 )繼承被繼承人吳○○素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卻未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 繼承登記,亦未分割系爭遺產,而怠於行使其權利,致系爭 債權無法獲償,伊為保全系爭債權,自得代位甲○○請求辦理 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242 、1164、823、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 人及甲○○應就被繼承人吳○○素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上訴人、甲○○就被繼承人吳○○素所遺系爭遺產應予分 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上訴人乙○○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原審以:伊否認 上訴人對於甲○○具有系爭債權,上訴人應就此舉證證明,且 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伊與丙○○、甲○○(下稱丙○○ 等2人)於106年間已協議分割,將系爭遺產均分歸伊所有, 甲○○就系爭遺產已無請求分割之權利,且未怠於行使權利。 縱認上訴人得代位甲○○請求分割,亦應先扣除伊已代墊支付 吳○○素之扶養費用、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喪葬費用、繼承 登記相關費用及債務後,若有剩餘,始得由伊與丙○○等2人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丙○○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及甲○○就被繼承人吳○○素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被上訴人未為答辯聲明(上訴人 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 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 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 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 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 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 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1164條亦 分別明定。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甲○○向其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嗣未依約繳 款,迄今積欠185,164元本息等節,雖為乙○○以前揭情詞否 認之。惟甲○○:⑴於92年2月7日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使用( 授信帳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甲現金卡),約定得於約 定期間內循環動用借款,借款利息依週年利率16.8%按日計 付,每月27日結息1次,應於結息日後之次月7日繳款期限前 存入最低應繳金額,又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嗣甲○○自94年10月17日還款後,即未依約還款 ,按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48,896元及其利息未 清償。⑵於92年3月18日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使用(授信帳號 :0000000000,下稱系爭乙現金卡),約定得於約定期間內 以50萬元為限循環動用借款,借款利息依週年利率18.25%按 日計付,自核准啟用日起每月結息1次,應於繳款期限前存 入最低應繳金額,又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 全部到期,嗣甲○○自94年11月1日還款後,即未依約還款, 按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47,623元及其利息未清 償。⑶於86年9月1日向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 ),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等情事者,則應自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 息,又如連續2期未繳足按約最低應繳金額,即視為全部到 期。嗣甲○○持卡消費後,自94年10月起未依約繳款,其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88,645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等 節,業據上訴人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 資料、萬事通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約定事項、晶片卡申請書 、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本院卷第173至2 63、301至303頁),應堪採信,乙○○所辯甲○○未積欠債務云 云,不足為採。  ⒉乙○○雖抗辯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不得代 位甲○○行使權利云云。惟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業於109年間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 該院於同年5月18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7463號准許,且該支 付命令已於同年6月29日確定,有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可稽(審訴字卷第15至19頁),而觀諸前述甲○○就系爭甲、 乙現金卡、信用卡最後繳款日在94年10、11月間,系爭債權 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得請求甲○○給付之日應晚於94年10月 ,則上訴人既早於109年5月18日即經橋頭地院准予對甲○○發 支付命令,系爭債權請求權於15年時效完成前,顯即已因上 訴人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時效,上訴人之系爭 債權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乙○○上開抗辯,自無足取 。  ⒊乙○○固抗辯其與丙○○等2人已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甲○○就系爭 遺產已無請求分割之權利,且未怠於行使權利云云。惟吳○○ 素於105年11月1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繼承人為甲○○等3 人,甲○○等3人於106年5月4日協議分割系爭遺產,將之分歸 乙○○所有,並於同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嗣 訴外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起訴請求撤 銷甲○○等3人間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 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經橋頭地院以110年 度橋簡字第296號判決新光公司勝訴後,系爭不動產上開分 割繼承登記業經塗銷,再經辦理繼承登記為甲○○等3人公同 共有等節,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 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公務用、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民事判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 按(審訴字卷第65至67、75至89、107至109頁、訴字卷第25 至27頁、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則甲○○等3人間於106年間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既經判決撤銷確定,應視 為自始無效,此即難認甲○○就系爭遺產已無請求分割之權利 。且甲○○於系爭遺產分割之債權、物權行為遭判決撤銷確定 後,迄今仍未請求分割,自已怠於行使權利,是乙○○上開抗 辯,均非可採。  ⒋甲○○109、110年度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訴字卷證物存置袋), 則甲○○名下除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餘 財產供清償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堪認甲○○之責任財產,實不 足以擔保其所負之債務。又被上訴人均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 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甲○○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 ,以換價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是上訴人主張其有代位訴請 分割遺產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參照)。經查:  ⒈乙○○雖抗辯系爭遺產應先扣除其已代墊支付吳○○素之前述各 項費用後,若有剩餘,始得由其與丙○○等2人按應繼分比例 分配云云,惟此為上訴人否認之,然乙○○就其代墊支付之各 項費用又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 分割云云,惟系爭遺產中如附表編號1為不動產,編號2至3 為對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編號4則為零股股票,而共有物 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且上訴人提起本件代 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係為執行甲○○之財產以實現其債權 ,又將系爭遺產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變 更為甲○○得自由處分之狀態,應已足以實現上訴人訴訟目的 ,是本院斟酌其性質、經濟效益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認由甲○○與被上訴人按應繼分比例即各3分之1分割為分 別共有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1164條規定,代位甲○○請 求就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將系爭遺 產,按甲○○等3人各3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訴訟費用部 分斟酌本件為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由兩造按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代位之甲○○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 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表: 編號 遺產 分割方法 1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9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 由被上訴人、甲○○按應繼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郵局存簿儲金存款OOOOOO元 由被上訴人、甲○○依應繼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 3 高雄市農會右昌分部活存存款OOOOOOO元 同上 4 台積電OOO股 同上

2025-02-12

KSHV-113-家上易-5-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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