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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18號 原 告 潘素月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被 告 東海樺廈A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柯如齡 被 告 東海樺廈B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芳堯 被 告 東海樺廈C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桂慰 被 告 東海樺廈地下室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芳堯 被 告 宋曉蘭 卓宜平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馮呂福 被 告 張邵蓮 黃振發 林淑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非法人團體,係 指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營業所,並有一定目的及獨立之財 產者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原判例、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管理委員會有 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訴外人東海樺廈A棟係由全體住戶每半年輪值2人擔任主委( 見本院卷一第79頁),東海樺廈B棟設有主委,任期為3個月 (見本院卷一第45頁),東海樺廈C棟、地下室之主委任期 均為1年(見本院卷一第45頁),並設有代表人簽立契約( 見本院卷一第205頁),且對外具有一定之名稱,對內則具 有清潔費、管理費等獨立財產(見本院卷一第356頁、第327 頁),並有東海樺廈C棟113年1月份管理費收支明細表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27頁),復有證人江禎治於本院結證稱: 當初開立四張發票,抬頭分別記載東海樺廈A棟、B棟、C棟 、地下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應認其等已具 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有當事人能力。被告東海樺廈A棟管 委會、C棟管委會抗辯其等未成立管委會,不具有當事人能 力等語,尚非可採。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東海樺廈A 棟管理委員會(下稱A棟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 中已變更為柯如齡,有本院113年9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按 ,並據113年11月6日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65 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東海樺廈B棟管理委 員會(下稱B棟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 為葉芳堯,有113年11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按,並據113年 10月16日聲明書狀、113年11月6日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565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東海樺 廈C棟管理委員會(下稱C棟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 屬中已變更為蘇桂慰,有C棟113年1月份管理收支明細表、1 13年3月4日東海樺廈C棟管委會陳報狀可按,並據原告113年 2月27日聲請狀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5頁),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被告東海樺廈地下室管理委員會(下稱地下室 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葉芳堯,有11 3年1月1日地下室停車場公告可按,並據原告113年2月27日 聲請狀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5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被告宋曉蘭、張邵蓮、卓宜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東海樺廈A棟管委會、東海樺 廈B棟管委會、東海樺廈C棟管委會、東海樺廈地下室管委會 應將目前放置在原告臥室下方地下室之共用消防泵浦遷移至 地下室之機房內。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3913號卷【下稱北司補字卷】第9頁) ,嗣於112年1月9日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東海 樺廈A棟管委會、東海樺廈B棟管委會、東海樺廈C棟管委會 、東海樺廈地下室管委會不得將目前放置在原告臥室下方地 下室位置處之2台消防泵浦設備繼續放置在該處;並應將之 遷至地下室機房內。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一第47頁)。而於113年3月4日聲明再變更為:㈠被告 東海樺廈A棟管委會、東海樺廈B棟管委會、東海樺廈C棟管 委會、東海樺廈地下室管委會不得將目前放置在原告臥室下 方地下室如附圖所示A、B位置之兩台消防泵浦設備繼續放置 在該處;並應將附圖所示A位置之消防泵浦設備遷移至地下 室如附圖所示C位置(即發電機室内),及將如附圖所示B位 置之消防泵浦設備遷至地下室如附圖所示D位置(即發電機 室門前與37號車位之間的空位)。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3-33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且主張之利益均事涉系 爭消防泵浦之修繕及移置,於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東海樺廈於民國67年興建完成,其A棟、B棟、 C棟及地下室之區分所有權人各自成立管委會。原告為東海 樺廈C棟1樓之住戶,被告宋曉蘭、張邵蓮、卓宜平、黃振發 、林淑寬前分別為東海樺廈A棟、B棟、C棟、地下室管委會 之主委,東海樺廈地下室原有消防泵浦3台,A、B、C棟各1 台,於90年間,被告東海樺廈A棟管委會、東海樺廈B棟管委 會、東海樺廈C棟管委會、東海樺廈地下室管委會(下合稱 東海樺廈管委會)將原有3台消防泵浦合併成1台,由A、B、 C棟共用該台消防泵浦設備,並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將消防 泵浦設備共2台(下稱系爭消防泵浦)放置於原告臥室下方 。自111年6月中旬起,該消防設備泵浦組件故障,消防水不 定時失壓,馬達因此不定時啟動注水加壓而造成極大噪音, 妨害原告夜晚正常睡眠,經臺北市消防局於111年8月2日前 來檢查後,限期於111年9月30日前改善,惟其等遲遲未為修 復,原告遂於111年9月20日發函宋曉蘭、卓宜平、黃振發、 林淑寬,請求將系爭消防泵浦換新或移至適當地點,不得再 放置於原告臥室下方,宋曉蘭、卓宜平、黃振發、林淑寬嗣 與原告於111年9月30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 意更換新消防泵浦設備並將新設備遷移至車道旁機房內。惟 被告宋曉蘭、卓宜平、黃振發、林淑寬嗣於111年10月6日違 反系爭切結書協議內容,僅配合換新設備而不願將設備遷移 至上揭指定地點,該消防泵浦噪音持續影響原告睡眠,導致 原告產生腦神經衰弱、自律神經失調、廣泛性焦慮症、恐慌 症、非特定之失眠症,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情節重 大,爰依系爭切結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2款,請 求被告東海樺廈A棟管理委員會、東海樺廈B棟管理委員會、 東海樺廈C棟管理委員會不得將系爭消防泵浦繼續放置原告 臥室下方,並應移至車道旁之機房內,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6條第1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及利 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東海樺廈A棟管委會、東海樺廈B棟 管委會、東海樺廈C棟管委會、東海樺廈地下室管委會不得 將目前放置在原告臥室下方地下室如附圖所示A、B位置之兩 台消防泵浦設備繼續放置在該處;並應將附圖所示A位置之 消防泵浦設備遷移至地下室如附圖所示C位置(即發電機室 内),及將如附圖所示B位置之消防泵浦設備遷至地下室如 附圖所示D位置(即發電機室門前與37號車位之間的空位)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宋曉蘭:我只是輪值志工,並非管委會委員,當初切結書是 約定泵浦換新或移位,只要處理其中之一就算是有處理,我 們有積極更新泵浦,消防局業已檢查通過,大樓並無任何不 作為之情形,且依照切結書,系爭消防泵浦事實上不可能放 在一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張邵蓮:我已經卸任,我沒有權利管原告所述之事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卓宜平:我的任期為111年7月至9月,原告發函要求於111年9 月30日以前將系爭消防泵浦噪音改善,我、黃振發、馮呂福 、林淑寬4人始因該威逼而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將系爭消 防設備測試檢修,如無法解決問題則換新,如換新仍無法解 決問題,則遷移之,系爭切結書載有「更換新機『並』遷移」 純屬筆誤,被告真意應為「或」。而系爭消防泵浦於111年1 1月初即已安裝換新,同年12月初消防安檢通過,是業已解 決噪音問題,故無須再移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㈣黃振發:消防泵浦已換新,且於111年12月10日消防檢查通過 ,亦無異常啟動,且啟動後未達噪音評定之標準,故原告主 張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身體健康受損害並無證據佐證與系爭 消防泵浦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㈤林淑寬:原告要求被告於111年9月30日前噪音問題,然因改 善期限過短,故由當時輪值住戶代表與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 ,嗣後我才發現切結書「換新並移位」乙節係誤繕,實際上 僅換新或移位擇一完成即可。又111年11月4日本大樓已經換 新消防栓加壓幫浦,並於111年12月10日經臺北市消防局檢 查合格,本棟各輪值住戶已積極善盡設備更新之責任,並無 消極不作為情事,再者,原告實係因住處位於馬路旁而有車 輛往來之噪音導致其睡眠受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㈥東海樺廈A棟管理委員會:113年7月至9月間住戶召集發起成 立管理委員會,惟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投票表決不成立,臺 北市建管處並於112年9月26日函覆報備東海樺廈未成立管委 會之事實,住戶均僅係自願性服務志工;原告指稱管委會之 運作與事實不符,我並未參與原告起訴之事,亦未簽立或同 意遷移、更新設備。又縱然有管委會存在,管委會亦非無所 作為,系爭消防泵浦已改善且修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㈦東海樺廈C棟管理委員會:東海樺廈並無成立管委會,住戶均 僅係自願性服務志工,原告指稱管委會之運作與事實不符, 我並未參與原告起訴之事,亦未簽立或同意遷移、更新設備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㈧東海樺廈地下室管理委員會:系爭消防泵浦112年已經換新機 ,113年6、9、10月都有請廠商來修繕,並無被告不作為之 事,且原告診斷證明及醫療收據,無法證明與地下室泵浦噪 音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消防泵浦於111年6月中旬因漏水及設備組件故障,故馬 達不定時啟動加壓造成聲響(見本院卷一第477頁)。  ㈡111年11月6日系爭消防泵浦其中1台安裝換新且系爭消防泵浦 並無移位(見本院卷一第477頁)。  ㈢原告於111年9月20日發函與黃振發、宋曉蘭、卓宜平、林淑 寬,系爭切結書由原告與宋曉蘭之代理人馮呂福、黃振發、 林淑寬、卓宜平所簽立(見本院卷一第244頁、第495頁)。  ㈣張邵蓮曾經反對遷移系爭消防泵浦(見本院卷一第248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及系爭消防泵浦噪音導 致其身體健康權受侵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移置系爭消防泵浦之義務? 涉及⒈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是否具有當事人真意?⒉如兩造 確實簽立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約定是否包含系爭消防泵 浦移位,抑或僅需移位或換新擇一完成即可?⒊系爭消防泵 浦得否移至原告指定地點即車道旁機房內?㈡被告有無違反 系爭切結書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2款之消防設備改 善義務?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權致非財產上之損 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宋曉蘭、黃振發、林淑寬、卓宜平、東海樺廈管 委會約定系爭消防泵浦應移至原告指定地點部分,屬自始客 觀給付不能,此部分契約約定為無效,被告東海樺廈管委會 、宋曉蘭、黃振發、林淑寬、卓宜平並無遷移之義務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 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 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 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8號、95 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切結 書約定宋曉蘭、黃振發、林淑寬、卓宜平及東海樺廈管委會 應依約更新並遷移系爭消防泵浦2台乙節,並提出系爭切結 書為證(見北司補字卷第23-25頁),為被告卓宜平所否認 ,並辯稱其當時係遭脅迫威逼始簽立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77頁),被告卓宜平自應就其擔任東海樺廈B棟主委期 間,受脅迫簽立系爭切結書乙節盡其舉證責任。然查,被告 卓宜平僅空言爭執系爭切結書非出於自由意思所簽,而未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東海樺廈B棟管委 會、卓宜平之認定,其以前詞置辯,尚非可採。  ⒉次查被告卓宜平、林淑寬均抗辯系爭切結書所載「更換新機『 並』遷移」純屬誤繕,被告真意應為兩者擇一完成即可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77、481頁),惟查,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 非當事人真意者,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擔其 抗辯事實之舉證責任,惟其等均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圓其說, 其等抗辯應屬無據,兩造約定應如系爭切結書所載之更換新 機並遷移系爭消防泵浦乙節。  ⒊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其契約無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依社會 觀念,其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者而言(最高法院87 年台上字第28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請求依據切結書給付之內容,其中移置義務事 項,經本院偕同證人江禎治於113年1月15日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現場實施履勘,履勘結果略以:系爭消防泵浦2 台分別為15HP消防加壓泵浦(長度1.5公尺,寬度1.0公尺, 底座面積為1.25公尺×0.68公尺,下稱A泵浦)、30HP消防灑 水泵浦(長度1.6公尺,寬度1.1公尺,下稱B泵浦),系爭 切結書約定之系爭消防泵浦2台所欲移置地點如照片1所示, 經被告黃振發指認無誤,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該處發電機 組前方有52公分×52公分之立柱1根如照片2所示,無法放置 系爭消防泵浦2台,且亦無法放進如照片3所示位置等情,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261-263頁) 。再觀諸東海樺廈地下室車位平面圖所示之載有紅筆劃記之 「電梯、樓梯」位置2處(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263頁), 其長度及寬度,亦均小於系爭消防泵浦2台之長度或寬度加 總,足認兩造依系爭切結書約定之移置地點,客觀上均無法 放置系爭消防泵浦2台,而屬契約給付自始為任何人均不能 依該債務本旨實現之情形,是系爭切結書約定「更換新機並 遷移加緊完工」一事,應為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且系爭不能 之情形,係因約定地點空間所致,而無從除去,故依照民法 第246條第1項前段,系爭切結書關於「遷移」系爭消防泵浦 2台至指定地點之約款,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主張宋曉蘭 、黃振發、林淑寬、卓宜平及東海樺廈管委會應依切結書約 定,將系爭消防泵浦移至車道旁機房內乙節,自屬無效,其 等並無遷移系爭消防泵浦之義務。又該切結書內有關提及持 續檢修設備部分,確有檢查更新合於消防檢查之要求,為被 告等所陳明,並經證人江禎治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191-19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宋曉蘭、黃振發 、林淑寬、卓宜平及東海樺廈管委會確有履行系爭切結書中 有關持續檢修設備部分義務之事實。  ㈡原告主張東海樺廈管委會及其主任委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6條第12款之規定,而未善盡消防設備改善義務,應屬 無據。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東海樺廈管委會及其主任委員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6條第12款之規定,其並未善盡改善消防設備之 義務等語,惟關於原告主張之改善方案即遷移系爭消防泵浦 至上開指定地點,實屬無效,業如前述,且觀諸證人江禎治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因為泵浦啟動時發生噪音,而到 東海樺廈換新過系爭消防泵浦其中1台,我在安裝前有看過 舊的機器,我判斷該機器的相關零件耗損,機器噪音大,所 以我於111年11月4日拆走舊的機器,安裝新機,費用是C棟 管委會的人交付現金給我並開立發票,發票抬頭分別記載東 海樺廈A棟、B棟、C棟、地下室,更新設備後直至消防局復 查期間均無管系失壓的問題,消防局復查已經通過;管系失 壓時,泵浦會自動加壓而產生噪音,我去現場察看時,舊機 有人去將泵浦徹底關機,消防局復查時,其告訴我是因為管 系失壓而關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195頁),並有111年 10月14日消防設備工程承攬合約書(合約書封面載明111年1 2月16日已結案留存)、112年11月6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 防安全檢查紀錄表、113年度檢修完成標示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99-205頁、第497頁、第521頁),足見被告東海 樺廈管委會及其主任委員已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為消防安 全設備檢修申報,且經消防局檢查通過,並就安裝新消防泵 浦給付費用予證人,核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2 款之情事,亦已完成其與原告約定換新設備之義務,是原告 上揭主張,應非可採。  ⒉至於原告於113年3月4日變更第1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東海樺 廈A棟管委會、B棟管委會、C棟管委會、地下室管委會不得 將目前放置在原告臥室下方地下室如附圖所示A、B位置之兩 台消防泵浦設備繼續放置在該處;並應將附圖所示A位置之 消防泵浦設備遷移至地下室如附圖所示C位置(即發電機室 内),及將如附圖所示B位置之消防泵浦設備遷至地下室如 附圖所示D位置(即發電機室門前與37號車位之間的空位) 」乙節,然查,原告既係依照系爭切結書為聲明之請求權基 礎,自應依系爭切結書約定之遷移地點即車道旁之機房,為 其主張之依據,尚不得嗣後逕以非原約定之內容為其主張。 又被告東海樺廈管委會及其主任委員並無怠於執行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6條第12款規定之義務,已如前述,從而,原告 變更之聲明與兩造原約定不符,亦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 無據,應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權致生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 由。   原告雖主張被告東海樺廈管委會及其主任委員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6條第12款之規定,且當時之主委即宋曉蘭、張 邵蓮、黃振發、林淑寬、卓宜平不執行職務,亦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2款之規定,屬不作為侵害原告身體健 康權等語,固據提出系爭消防泵浦壓力表照片、黎博彥診所 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陳情案會勘紀錄、臺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4日北市環稽字第1123037638 號函、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東清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61頁、第541-547頁 、第551-555頁、第171-173頁、第175頁、第177-181頁、北 司補字卷第27頁)。惟查,觀諸上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2年5月24日北市環稽字第1123037638號函文內容略以:旨 揭地點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公告設施之噪音管制標準為日 間57分貝、晚間52分貝及夜間42分貝。本局環保稽查大隊於 112年5月23日10時量測消防泵浦音量,經強制啟動設備測得 均能音量為59.2分貝,背景音量為43.9分貝,因該設備非正 常使用狀況下啟動,以上數據僅供參考等節(見本院卷一第 175頁),足見系爭消防泵浦於112年5月24日環保局稽查以 前,業經關閉,則系爭消防泵浦是否如原告所述,自111年6 月中旬至今持續發出聲響,要非無疑。且上揭環保局量測之 分貝數,亦非正常使用情況下啟動,原告雖主張手動或自動 啟動泵浦之音量均屬相同(見本院卷一第536-537頁),然 查,原告未就二者音量相同一事提出客觀證據以資佐證所述 屬實。又原告提出之上揭消防泵浦壓力表照片,至多僅能證 明消防泵浦確實有壓力下降及啟動消防泵浦後之壓力回升現 象,惟是否確實因此產生巨大聲響,及如產生聲響,其實際 分貝數為何,原告均未就此部分詳為舉證,是本院尚難僅憑 原告單方指述,遽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存 在。況原告雖提出之黎博彥診所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其上均僅記載原告所罹 患之睡眠、焦慮等症狀,尚無從證明該等失眠症狀與本件有 何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提出之東清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實係111年9月24日所開立,為111年9月30日系爭切結書簽立 「以前」之事,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6條第12款之作為義務時間點並不相符,是原告 上開主張,要屬無據。至原告稱被告等所為係屬「權利濫用 」等語,惟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見原告就此為任何舉證, 是其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 12款請求被告東海樺廈管委會不得將目前放置在原告臥室下 方地下室如附圖所示A、B位置之兩台消防泵浦設備繼續放置 在該處;並應將附圖所示A位置之消防泵浦設備遷移至地下 室如附圖所示C位置(即發電機室内),及將如附圖所示B位 置之消防泵浦設備遷至地下室如附圖所示D位置(即發電機 室門前與37號車位之間的空位),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條第1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宋曉蘭、張邵蓮、黃振發、林淑寬 、卓宜平及東海樺廈管委會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詳細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1-21

TPDV-111-訴-5618-20250121-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66號 原 告 孫憶霞 被 告 李蕾娜 施彥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懿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2人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 系爭公寓)3樓與4樓之住戶,詎被告竟為下列行為:㈠於民 國113年4月1日在系爭公寓4樓樓梯間裝設監視器,而侵犯伊 之隱私權及肖像權;㈡於113年8月間及10月間分別報警3次及 2次,指控伊在家中敲敲打打,而侵害伊之居住權;㈢被告施 彥旭對伊爆粗口,向伊恫嚇稱要將5樓鎖死,不讓伊進出, 且要買藥將伊餵養的流浪貓毒死、將貓飼料倒掉等語;㈣被 告李蕾娜於113年8月7日在系爭公寓3、4樓樓梯間及1樓大門 口偷錄伊之影像及錄音,並於同年10月21日在系爭公寓5樓 頂樓持手機對伊錄音錄影;以上被告所為係不法侵害伊之隱 私權、肖像權、居住權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伊因而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 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192頁)。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對原告為不法侵害行為。實則,伊係基 於防盜、維護住家安全及保全證據之必要,而在自家門口裝 置監視器,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攝錄範圍亦以伊住家大門 口為主,而非朝向公寓樓梯間拍攝,更未非法利用含有原告 肖像在內之影像,難認有侵害原告隱私權或肖像權;又原告 長期敲打牆壁發出噪音擾鄰,嚴重干擾伊之生活,伊不堪其 擾只好報警,以制止原告之行為,此係合法之權利行使,並 非不法侵害;至原告其餘指控均為憑空捏造,惡意誣陷之詞 ,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因此,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者,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 權利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分別為系爭公寓3樓、4樓住戶,被告有於113年4月1日在 系爭公寓4樓門口裝設監視器,及被告李蕾娜曾於113年8月7 日以原告對其有辱罵、亂按捶打住家門鈴滋擾住戶影響居住 安寧之行為而向警方報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以 原告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而移 由本院審理,本院以113年度板秩字第216號裁定原告藉端滋 擾住戶,處罰鍰3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 至55頁、第192頁),並有本院113年度板秩字第216號裁定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檢送報案紀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15至116頁、第121至125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 張被告有前揭不法侵害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  ㈢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在系爭公寓4樓門口裝設監視器並朝向公寓樓 梯間拍攝,而侵害原告隱私權及肖像權云云。惟查,觀諸被 告所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可 知拍攝角度係朝向被告自家4樓大門口,並非原告所主張朝 向公寓樓梯間拍攝,拍攝內容係以被告自家4樓大門口為主 ,縱有部分畫面及於樓梯階梯,然所占比例甚小,難認有侵 害原告隱私權。況依兩造各自陳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檢送報案紀錄,可知原告與被告李蕾娜自113年8月起, 均曾前往派出所報案,足認兩造間確實有糾紛發生;此外, 原告更曾因於113年8月7日對被告李蕾娜辱罵、亂按捶打其 住家門鈴,經本院以原告藉端滋擾住戶而裁處罰鍰在案,業 如前述;另原告於同日在系爭公寓1樓前,對被告李蕾娜辱 罵及恫嚇,而貶損被告李蕾娜之名譽,並造成被告李蕾娜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原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而提起公訴,業據被告提出起訴書為證(本院卷第 197至199頁),從而,被告辯稱其係為維護住家安全及保全 證據之必要,而在自家門口裝置監視器,並非係出於不法之 目的等語,應堪採信。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裝設監視器侵害 其肖像權云云,此部分未見原告舉證被告究係如何侵害原告 肖像權之具體侵害內容,原告此一主張,自無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及10月間分別報警3次及2次指控 伊在家中敲敲打打,而侵害伊之居住權云云。惟查,初不論 原告所主張被告報警指控原告在家中敲打而侵害原告居住權 乙節,是否具備邏輯因果上或經驗法則上之一致性,已屬可 疑,然原告既不否認其確有大力槌牆壁及持物品敲打發出異 音之行為(本院卷第77頁、第193頁),而兩造復為一牆之 隔之鄰居,被告以其居住安寧遭受干擾而報案,即非全然無 稽,應認尚屬被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向 警方報案係不法侵害其居住權云云,難認可採。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施彥旭對其爆粗口,向其恫嚇稱要將5樓鎖 死,不讓伊進出,且要買藥將其餵養的流浪貓毒死、將貓飼 料倒掉云云,及被告李蕾娜於113年10月21日在系爭公寓5樓 頂樓持手機對伊錄音錄影云云,此既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 告對此未舉證以實其說,更自承其並非係主張被告施彥旭對 其為恐嚇,而係在描述其惡行惡狀,行為在欺負人等語(本 院卷第5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係不法侵害其權 利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1-21

PCEV-113-板小-3366-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國 選任辯護人 邱錞榆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238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7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易字第150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福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福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排氣管聲音之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紛爭,則被告 未能理性處事及尊重他人身體,竟率爾為本案犯行,實有不 該,並考量被告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述碩士畢業,現從事銀行關於法院扣押的業務,月 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已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 濟狀況,及雙眼曾經開刀、患有糖尿病之健康狀況等情(見 易字卷第27頁),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雖有意調解,然因金 額差距未能成立調解之情(見易字卷第26至27頁),暨被告 之手段、情節、素行、造成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81號   被   告 王福國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錞榆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福國與吳子頡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凌晨0時15 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崇德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 前,王福國因不滿吳子頡停放於店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排氣管噪音問題與吳子頡發生口角爭執,王福 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揮拳毆打吳子頡頭部2次,致 吳子頡受有頭部其他部分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子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福國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 告訴人吳子頡機車聲音很大,一直在發動,當下伊有打1999 檢舉並報警,下樓請告訴人把聲音關小,然告訴人聽到伊要 檢舉其,即拿起安全帽,因伊眼睛有開過刀,怕告訴人用安 全帽砸伊,就跟其搶安全帽,過程中不小心弄傷告訴人的臉 等語。惟查,經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卷附全家便利商店崇德 店內監視器光碟,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時、 地以徒手攻擊告訴人之頭部,且告訴人步出店外時,並無拿 起安全帽欲攻擊被告之情,即遭被告徒手攻擊頭部,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一致,並有本署勘驗報告1 份、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之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2025-01-20

TPDM-114-簡-155-20250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聖鈞 鄭淳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續字第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為兄弟,同住在高雄市○○區 ○○巷000弄0號,與告訴人丁○○為鄰居,因細故發生糾紛而心 生不滿,被告2人均明知告訴人當時即站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巷000弄0號住處之2樓(公訴意旨漏載「2樓」,應予補 充)窗戶前,應可預見如朝該處丟擲雞蛋,有可能砸到告訴 人之身體,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公然 侮辱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2時許,先由被告甲○ ○購買雞蛋後交付被告乙○○,由被告乙○○在告訴人上開住處 前,朝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所在之處丟擲雞蛋, 以此強暴方式表達侮辱之意思,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 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 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 、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偵辦刑案照片、監視器畫面 截圖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所在處之 牆壁丟擲雞蛋;被告甲○○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稍早,前往市場 購買雞蛋,並將購買之雞蛋交給被告乙○○,知悉依當時之客 觀情狀,被告乙○○可能會繼續丟擲雞蛋,惟均否認有何強暴 犯公然侮辱犯行,均辯稱:丟雞蛋只有牆壁沾到蛋液,沒有 公然侮辱這麼嚴重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兄長,被告2人同住在高雄市○○區○○巷 000弄0號,而與居住○○弄0號之告訴人為鄰居,於111年11月 24日11時許,被告乙○○即已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乙○○有 先向告訴人所在處即同弄7號2樓之方向丟擲雞蛋3顆(下稱 第1次丟擲雞蛋),其後被告甲○○前往市場購買雞蛋若干, 並將購買之雞蛋交給被告乙○○,被告乙○○旋於起訴書所載時 間、地點,朝告訴人所在之相同處所丟擲被告甲○○甫購買之 雞蛋(即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下稱第2次丟擲雞蛋 ),被告甲○○則在旁觀看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現 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參,復為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判斷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否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特定行為 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行為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 譽之意涵即予認定,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 言之,除應參照表意人為上開行為之前後情境及其文化脈絡 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行為予以回應, 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行為舉止 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行為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 粗鄙之舉止,或只是以此類粗鄙舉止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 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言,因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 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 之負面行為,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 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丟擲雞蛋通常係用以訴求不滿或表示抗議之象徵,被訴求者 或被抗議之對象固然會因「蛋洗」或蛋液質變所殘留之惡臭 氣味而自覺狼狽不堪,然本件仍應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綜合相關因素判斷被告2人之行為,是否已符合公然侮辱 罪之構成要件,而應以刑法處罰:  ⒈被告乙○○於第1次丟擲雞蛋前稍早,告訴人即在住家內發出巨 大噪音,並與其他案外人發生爭執,其後被告乙○○因無法忍 受噪音,方朝告訴人所在處第1次丟擲雞蛋之事發前因,業 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易卷第138至139頁),並經告訴人於 偵查中陳稱:因為我跟對面2號的鄰居有債務糾紛5、6年, 我只能製造聲響表達我的不滿等語(偵二卷第41頁)屬實, 且現場監視器畫面可清楚聽聞告訴人於敲打物品製造聲響之 同時,並會跟隨敲打節奏高頻喊叫,另疑似以台語喊叫「大 摳呆」數次,之後並與騎乘機車經過某男子(下稱甲男)及 未現身畫面但有出聲之某女子(下稱乙女)起口角衝突,告 訴人除與甲男互相叫罵外,另以:「衝三小」、「他媽的」 、「很厲害是不是啊」、「要落兄弟來」、「幹」、「厚臉 皮」、「胖子」等語回應乙女,而告訴人該等話語,經過其 住家斜對面之監視器攝錄後再當庭撥放仍清晰可聞等情,此 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易卷第136至137頁、第 139頁)附卷可佐;復經被告乙○○供稱:影片一開始的敲打 聲是告訴人所發出,甲男是鄰長,男生是告訴人的聲音,乙 女是我妹妹的聲音等語明確(易卷第138頁)。是告訴人於 被告乙○○第1次丟擲雞蛋稍早,不僅先製造噪音惹起爭端, 針對他人要求停止噪音之訴求,更以帶有威脅性、侮辱性之 字句侮辱威脅他人;且告訴人前於110年7月8日至同年月13 日即因在本案相同住處撥放高頻率驅鳥聲,致鄰居不堪其擾 而報警處理,然告訴人經警勸導後未見改善,故警方於110 年8月2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裁處告訴人罰 緩,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1月7日高市警仁 分偵字第11374346400號函暨其附件(易卷第83至86頁)在 卷可考。足見本件並非告訴人第一次故意製造噪音影響他人 ,是被告乙○○向告訴人所在處丟擲雞蛋之行為並非事出無因 ,應係針對告訴人不斷製造噪音騷擾鄰里之行為宣洩不滿, 依現存卷證觀之,核屬偶發性情緒舉止,而難謂達反覆、持 續之恣意羞辱之舉。  ⒉被告乙○○於第1次丟擲雞蛋後、第2次丟擲雞蛋前,告訴人仍 赤裸上半身站立在其住處2樓窗戶前,向被告乙○○叫囂稱: 「你去買,儘量來,看你有多會丟,阿你有雞蛋買喔,是說 抱歉不會丟你啦,不要在那邊囂張啦,先出手的啦,你試試 看,你還在那邊丟,你有本事丟...」、「沒關係,你要替 他出面沒關係啦,看你多厲害啦,你有本事叫他閉嘴啦,不 是在那邊假厲害啦你」等語,有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之 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告訴人赤裸上身站立於窗戶前之照片 (審易卷第59頁、易卷第41至42頁、第99頁)在卷可證,可 見告訴人不僅先製造噪音破壞鄰里安寧,更於被告乙○○第1 次丟擲雞蛋後,選擇繼續赤裸上半身站立於窗戶前以言語向 被告乙○○挑釁,加深彼此仇視之程度、擴大現場衝突之態勢 ,足認被告乙○○之所以向告訴人為第2次丟擲雞蛋之行為, 係屬告訴人自行引發惹起之爭端,且被告乙○○丟擲雞蛋之行 為,尚不涉及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強勢 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亦難認告訴人於案發當下, 係處於相對弱勢之情形而有特別保護之必要。再者,本件據 被告乙○○供稱:第2次丟擲雞蛋時間不超過1、2分鐘,因為 我以前打棒球當過投手等語(易卷第147至148頁),則在卷 內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第2次丟擲雞蛋時間超過2分 鐘之情形下,此情相較於行為人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 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而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 散性而言,難謂已達較為嚴重輕害之程度,而有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⒊告訴人於被告乙○○第1次丟擲雞蛋前,即開始製造噪音騷擾鄰 里並口出穢言辱罵他人,均業如前載,告訴人此等舉止均使 周遭鄰里得以共見共聞,姑不論告訴人所為是否成立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然告訴人此舉已足使在場共見共 聞之鄰里對其產生負面之印象,則在告訴人先自我貶損名譽 之情形下,告訴人名譽權之保障於案發當時是否仍應優先於 被告2人之言論自由保障,殊值存疑。況本案案發地點係告 訴人住家周遭,而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於鄰里眼中已非毫無瑕 疵,則被告乙○○丟擲雞蛋之行為,並未擴及告訴人工作圈、 朋友圈或其他生活領域可得接觸之人,亦非在周遭均不知曉 告訴人為何人、其行事風格為何之場域為之,堪認未額外對 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產生負面結果。  ⒋是以,被告2人上開舉止雖非理性,且已令告訴人心生不快、 難堪,然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後,認被告2人之行為尚未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告訴人名譽權之保障程度應予 退讓,亦即被告2人之言論自由應優先於告訴人之名譽權而 受保障,被告2人之行為尚難謂已符合刑法公然侮辱之構成 要件。 五、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2人為丟擲雞蛋之舉止,難 認已構成刑法之公然侮辱罪行,檢察官就被告2人被訴之犯 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 亦未使本院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 ,被告2人被訴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莊承頻、戊○○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5-01-17

CTDM-113-易-135-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制遷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4號 原 告 名庭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怡茹 訴訟代理人 黃靖珣律師 被 告 黃帛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房屋遷離。 二、被告應出讓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10000分之48)暨同段87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及共用部分即同段94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為名庭天廈社區(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原告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下簡稱區權人)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被告則為附表一所示建物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為原告社區之區權人。被告自民國108年起迄今 ,多次為如附表二所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之 重大違規行為(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嚴重影響原告社區住 戶之安寧及安全,雖經原告先後於109年8月18日以神岡岸裡 郵局61號存證信函、於112年1月31日以同郵局18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停止違規行為,然被告不僅未加收斂,反一再繼續 為大聲咆嘯、攀爬陽台外冷氣室外機且發出噪音、在住處內 點燃煙火炮竹等重大違規行為,造成原告社區住戶人心惶惶 。被告經原告發函制止違規行為逾3個月仍未改善,因原告 社區已遭被告持續侵擾長達4年以上,原告社區乃於112年11 月18日區權人會議決議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規定,訴請強制被告遷離及出讓系爭房地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離。㈡被告應出讓其所有系爭 房地。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對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不爭執,亦對因被告個人情 緒不穩致危害社區安寧感到懊惱。惟被告工作及收入不穩定 ,為低收入戶,且患有持續性憂鬱症、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 適應障礙症,目前已住院治療中,如遭強制遷出並出讓系爭 房地,被告與家人將無處居住,請再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權人,及被告有為如附表二 所示之系爭違規行為,經原告社區於於112年11月18日區 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規定,決議訴請法院強制被告自系爭房屋遷離、並出讓系 爭房地所有權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及原告社區規約、區權人會議紀錄、區權人會 議區權人出席人員名冊、管委會會議紀錄、服務中心值班 工作報表、被告違規行為照片、消防隊出動雲梯車搶救被 告之影片光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見 本院卷43-49、145-151、55-120、207-220頁),自堪信為 真正。  二、按「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 離:…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前項之住戶如為 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 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 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 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 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 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住戶違反第一 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 置。」則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自108年7月起至113年1月17日止,為附表二所 示之系爭違規行為次數逾30次,乃經年累月且頻繁為之, 顯妨害原告社區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衡之被告有多次 攀爬冷氣室外機甚至跌落之重大影響自身及原告社區其他 住戶人身安全情事,足認定被告之系爭違規行為已達嚴重 危害原告社區住戶安寧及安全之程度。又被告之系爭違規 行為,經原告先後於109年8月18、112年1月31日以存證信 函制止其續為違規行為後,被告不但未於3個月內改善, 且未加任何收斂,造成原告社區其他住戶不但長期處於無 法獲得安寧生活之狀態,且長期處於出入人身安全受威脅 之恐懼中,則原告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 第3款、第2項規定,於112年11月18日區權人會議決議訴 請法院強制被告自系爭房屋遷離、並出讓系爭房地所有權 ,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離、並出讓系爭房地 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 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2項後段「於判決確定後三 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之規定,已明定區權 人應出讓其所有權及應有部分時,於判決確定後所生之法 律效果,故此部分性質上不應再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 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一: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8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同段947建號建物(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8) 附表二:               編號 日期/時間   行 為 態 樣 1 108年7月22日00時30分 被告酒醉躺大廳前路中間。 2 108年7月26日16時30分 被告攀爬至陽台上墜樓,警消到場送醫。 3 108年8月25日夜間至翌日02時35分 原告社區通知保全聽到被告揚言要跳樓,保全會同鄰長上去關心。 4 108年9月7日03時10分 住戶反映被告喝醉酒在咆嘯。 5 108年11月8日23時10分 住戶反映被告喝醉酒在咆嘯。 6 108年11月29日01時10分 住戶反映被告喝醉酒在咆嘯。 7 108年11月30日00時35分 住戶反映被告喝醉酒在吵鬧摔東西,00時45分到場處理。 8 108年12月8日14時46分 經前任許主委發現被告倒在原告社區外56號炸雞店前走道,保全共同扶至椅子上休息後通知家人。 9 109年7月2日19時22分 被告喝醉坐在原告社區1樓電梯口,保全偕同總幹事、秘書帶他回住處。 10 109年8月11日21時30分 被告與家人吵架擾鄰,22時13分社口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帶走被告,待被告於23時27分回到原告社區,又將社區公共空間1樓之玻璃門打破。 11 109年8月29日07時37分 社口警員到社區通知被告之家人,其醉倒於豐原醫院對面公園。 12 109年9月2日23時17分 被告坐在陽台外喊叫,保全、鄰長及社區管理人員均到現場處理。 13 110年2月28日15時30分 被告坐在冷氣機外,經通報社口派出所,有警員3名及救護人員2名、救護車及消防車到場,16時30分被告被保全拉進室內。被告又於同日23時02分與家人吵架,表示要跳樓,居民通知保全上樓處理。 14 110年3月15日02時35分 被告喝醉坐計程車回來,在門口咆嘯。 15 110年4月13日23時12分 被告之女兒通知管理員被告又坐冷氣室外機上,經保全上樓和其他住戶合力將被告拉進屋內,鄰長及住戶都在場規勸。然於同日3時35分其他住戶反應被告還在叫囂,於4時12分有住戶反映被告在吵架、摔東西。 16 110年4月14日14時38分 社區住戶反映被告在吵架(由秘書溝通處理。 17 110年6月10日19時56分 被告女兒報警被告酒後吵鬧,經社口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 18 110年6月22日08時25分 被告又坐在冷氣室外機上,經勸導無效而報警處理,警員於8時31分到場時,被告已被女兒男友拉進屋內,並於8時53分強制送醫。 19 110年10月9 被告又坐冷氣室外機上,通報110處理。 20 110年10月12日15時30分 被告坐冷氣室外機上唱歌,經通報社口派出所巡佐、管區警員到場,強制送醫。 21 111年6月10日19時41分 被告喝醉躺中庭不省人事,醒來發酒瘋,經管理員撥打119,於同日20時04分被救護車載走送醫。 22 111年7月3日22時58分 被告酒後在中庭鬧事,持榔頭打破原告社區公共區域1樓玻璃,經通知社口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33分帶回派出所。 23 111年8月5日00時04分 住戶反映被告夫妻在吵架,經保全上樓勸解,住戶報警,社口派出所警員到場。 24 112年1月7日07時40分 住戶及清潔員通報被告又坐在冷氣室外機上,經通報社口派出所警員、119救護車、消防車、雲梯車均到場處理,於同日9時20分里長、社區管理人員規勸後,被告始回屋內。 25 112年1月15 被告酒後與家人吵架,住戶向管理室反映,保全通報社口派出所,警員於同日22時23分到社區處理,22時36分通知救護車到場,將被告送醫。 26 112年1月25日14時15分 被告酒後與家人吵架,又坐冷氣室外機上,里長通知保全並通報警察、消防救護,警消到場不久後,被告於14時27分墜樓,於14時40分經救護車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救。 27 112年9月6日03時24分 住戶反映被告從凌晨1點多,大聲講話聲吵鬧,直到清晨3點多仍未停止。 28 112年11月8日 被告坐在陽台窗外叫囂,甚至和社區後面鄰居對嗆,經通報警察、消防,多台消防車雲梯車及救護車到場,被告住處卻大門反鎖,經消防人員將大門破壞,進屋將被告拉回屋內,再強制送醫。 29 112年11月13日 社區住戶反映被告半夜在敲擊地板,經夜班保全上樓了解,才知被告故意拿2支榔頭敲地板。同日中午約12時20分,被告在自家白鐵窗柵欄上放高空煙火,導致10樓、13樓住戶誤以為8樓氣爆,且白煙瀰漫8樓。 30 113年1月11日21時32分 被告站在廚房陽台外叫囂,經聯繫當地里長及派出所員警前來處理、送醫。 31 113年1月17日22時10分 被告在住家大聲吵鬧、摔擲物品,經管理人員再次報警處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1-17

TCDV-113-訴-694-2025011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區段徵收拆遷安置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52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陳源 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代 表 人 何淑萍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鄭秀蓁 王俊鈞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區段徵收拆遷安置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交法字第1122530158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林國顯變更為何淑萍 ,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3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市○○區○○里○○街00巷0弄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屬被告辦理「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 定區」其他搬遷地區範圍內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 業經桃園市政府以民國110年7月12日府地航字第0000000000 0號公告區段徵收,公告期間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10年8月1 3日止。嗣原告於112年8月3日填具安置住宅配售申請書向被 告申請,被告認其於系爭建物無居住事實,非屬「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辦理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安置住 宅配售作業要點」(下稱系爭配售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之 安置對象,以112年9月22日航工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 稱原處分)駁回配售安置住宅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購買系爭建物後,於108年4月8日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於109年9月初入住,被告分別於107年10月22 日、108年2月14日派員到場查估及109年7月28日複估時,原 告尚未入住,原告於110年8月18日申請複估,又因拆遷在即 ,避免日後搬遷困難,生活簡單樸實,被告卻以110年8月18 日第2次複估調查内容,認定原告無居住事實,顯有違誤, 且被告隱匿不公開複估內容,嚴重侵犯原告財產權。航空噪 音補助專案辦公室每年均派專員到場勘查,認原告確有居住 事實並發給機場噪音防制費補助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112年8月3日申請桃園航空 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安置住宅配售,應作成准許之 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67頁)。 四、被告則以:依系爭配售作業要點第3點第1款規定,安置住宅 配售須為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血親、二親等之親屬於土地改良物區段徵收公告六個月 前,於該建築改良物設有戶籍,且至公告時仍設籍於該處, 並有居住事實。被告委請桃園市政府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 由華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建物調查表,系爭建物自10 7年10月22日至110年8月18日查、複估期間,皆無原告或其 配偶、直系血親、二親等之親屬居住事實,原告雖設籍該處 ,仍非屬系爭配售作業要點所規範安置對象,至原告所稱領 取噪音補助費,係依「桃園市桃園國際機場航空噪音防治費 發放作業與使用辦法」辦理,法規依據不同,無法據以援引 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本院卷第43至45頁)、被告112年9月22日航工地字 第0000000000號函即原處分、原告112年8月3日桃園航空城 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安置住宅配售申請書(本院卷第17 至25頁)、交通部112年12月29日交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 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7至42頁)、內政部110年7月9日臺內 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可閱卷第47頁)、桃園市政 府110年7月12日府地航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原處分可 閱卷第1至8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辦理桃園航空城機場園 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安置住宅配售作業要點(見原處分可閱 卷第14頁至第19頁)在卷可按,堪信為真。  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6項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勘選、計 畫之擬定、核定、用地取得、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分配設 計、地籍整理、權利清理、財務結算及區段徵收與都市計畫 配合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依 上開授權訂定之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7條規定:「區段徵收 範圍內有本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情形或合法建築改良物 需辦理拆遷安置者,由需用土地人會商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訂定安置計畫。」被告為妥適安置系爭徵收地區拆遷 戶,依前揭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7條規定訂定拆遷安置計畫 ,此觀系爭配售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以下簡稱本局)為保障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 收案區段徵收範圍內(以下簡稱本區段徵收範圍內)被拆遷 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權益,特訂定本要點。」即明。同要 點第3點第1款規定:「本區段徵收範圍內因徵收或同意協議 價購致須全部拆遷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符合下列條件之 一者,為安置對象:(一)本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二親等之親屬於土地改良物 區段徵收公告六個月前,於該建築改良物設有戶籍,且至公 告時仍設籍於該處,並有居住事實。」  ㈢查被告委請桃園市政府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由華信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建物進行查估,依桃園市政府航空城工 程處112年10月19日桃航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建物調查 表顯示,於107年10月22日、108年2月14日辦理查估,系爭 建物現況屋內1F及2F地板堆積沙塵、現場亦無放置生活日常 所需衣物或傢具用品,為無人居住狀態。於109年7月28日辦 理複估,依複估申請內容(門窗、外牆、構造)進行複估,現 場認定仍為無人居住之狀態。於110年8月18日接獲第二次複 估申請,依複估申請內容(人口遷移費)進行現場評估及相關 資料比對,系爭建物110年水電用量皆為基本最低用量,現 場認定為無人居住之事實等情,有前揭函文、建物調查報告 、屋況現場照片、自來水費及台電電費查詢在卷可按(見原 處分可閱卷第55頁至第69頁)。則被告依前揭建物調查表結 果作成原處分,即難認有違誤。  ㈣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 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所準用。原告雖稱因生活簡單樸實 而不符合一般大眾正常生活居住之使用狀況等語;惟原告系 爭建物及所在土地業經徵收補償完畢等情,除有卷附內政部 110年7月9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110年 7月12日府地航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外,復原告到庭不否 認,有本院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68頁)。而拆遷安置計畫有關配售安置住宅,為申請配售 人增加自己之權利向國家有所請求,應由申請人就申請配售 安置住宅之權利發生之實體法上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院觀諸110年8月18日第二次複估時現場照片,客廳擺放不 成套沾有灰塵沙發,地面有不甚清潔單人床墊打地鋪及被褥 ,廚房地磚滿布灰塵,有洗水槽及放置瓦斯爐,雖有瓦斯爐 但無瓦斯桶或瓦斯管線,有廁所但無浴室(見原處分可閱卷 第65至66頁),其餘別無長物,衡諸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通 念,實難以上開照片呈現系爭建物使用現況推論原告居住之 事實,原告就此復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揆之首揭說明,如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 明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申請人即原告。  ㈤原告舉桃園市桃園國際機場航空噪音防制費發放作業申請審 核作業規定、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14日桃環噪字 第111060619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53頁),稱 其領得機場航空噪音防制費,以及高鐵區段徵收範圍內申請 安置,居住事實由建物所有權人用切結方式辦理即可等語( 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惟系爭配售作業要點意在對 因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區段徵收範圍內被迫住屋遭拆除者, 給予適當安置,以落實憲法對人民居住自由保障。系爭配售 作業要點第3點第1款安置對象之要件,係以區段徵收範圍內 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二親等之親屬 於土地改良物區段徵收公告六個月前,於該建築改良物設有 戶籍,且至公告時仍設籍於該處,並有居住事實。考其立法 意旨,安置街廓及安置住宅本係協助原住戶解決未來居住問 題,並保障其原有居住權益所規劃之安置措施,為避免因受 拆遷計畫而給予配售安置住宅之引誘,致不曾居住該處,預 期拆遷即於徵收範圍內購入不動產,僅圖配售安置住宅以牟 日後套現營利,因此,安置對象以設籍於該處且有居住事實 為原則。機場航空噪音防制費發放及高鐵特定區區段徵收範 圍合法建物拆遷安置,因規範依據及目的有所不同,本會有 所差異,尚難比附援引,且高鐵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合法 建物拆遷安置作業規定第2點第3款固規定,有關居住事業之 認定,由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切結方式辦理,但第2點第1款有 關安置對象要件,以合法房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或其直系血 親尊卑親屬於區段徵收公告前六個月,即於該合法建物設有 戶籍,且至區段徵收公告時,仍設籍於該處,並有居住事實 者,此與系爭配售作業要點並無不同,均為保障原住居民之 安居權及適當住房權,自難簡化成僅由申請人提出切結書即 可認定有實際居住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5-01-16

TPBA-113-訴-52-2025011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9號 原 告 曾俊賢 被 告 劉霆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然侮辱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上字第423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並不認識被告,被告卻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下午1時許, 在被告住處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於不特定多 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對原告辱罵「幹你娘」、「你娘 老雞掰」、「你有B嗎」、「我耖你媽雞掰」等語,以此方 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被告上開辱罵原告之舉,造成原告精神受創,貶抑原告人格 及社會評價,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就 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伊並沒有任何辱罵原告之動機、意圖,伊之所以會對原告暴 粗口,肇因於伊長期遭受中華起重升降機具協會之騷擾、監 控與霸凌,該協會之學員對伊有長期不當之行為,伊長久遭 受環境暴力,伊感到非常痛苦,當天伊僅係想要詢問中華起 重升降機具協會為何要長期監控伊,原告見伊情緒激動,遂 挑釁伊至住處樓下,甚至持行動裝置朝伊攝影,伊才會崩潰 暴粗口,伊上開憤怒之情緒,都是長期遭受中華起重升降機 具協會之騷擾、監控所致。  ㈡再者,原告提出之證據與兩造發生衝突之地點,應有所出入 ,原告提出之地點應該是在伊住處樓47號之後面,原告卻又 主張稱係在57號之前面,造成伊對於事件地點有所混淆,原 告恐有誤導司法之嫌,遑論伊並沒有要侮辱或妨害任何人名 譽之意圖或動機,伊純粹係長期受暴力霸凌後,單純之情緒 抒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1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3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前,對原告辱罵「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 」、「我耖你媽的B 」,侵害其名譽權,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向被告請求賠償50萬元,有無 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3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對原告辱罵「幹你娘」、「幹你娘老雞 掰」、「我耖你媽的B 」,侵害其名譽權,有無理由?  ⒈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簡字第88 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23號判決判處上 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2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全卷核閱無訛,復有錄影畫面暨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635號卷第43-49頁、本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423號卷第39頁),另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朝原告稱前開「幹你娘」、「幹你娘 老雞掰」、「我耖你媽的B 」等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 日亦稱上開內容係其粗口等語(本院卷第63頁),則被告有 於上開時間,對原告稱前開「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 、「我耖你媽的B 」等語乙節,應堪認定。  ⒉其次,被告朝原告辱罵「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 我耖你媽的B 」等語,於一般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皆具 有足以使人難堪,並貶低、鄙視、不屑或輕蔑之意,屬對他 人抽象謾罵、輕蔑、嘲諷之不雅用語,被告雖一再辯稱上開 語句僅係其長期遭受霸凌、言語抒發之粗口乙節,惟觀諸上 開錄影畫面暨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上開時間,並非僅係為 了心情抒發,而自行抱怨或抒發上開語句,反而朝向原告辱 罵「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我耖你媽的B 」等語 ,且原告詢問被告為何要朝其辱罵上開詞句,被告亦未向原 告討論中華起重升降機具協會噪音乙事,僅持續辱罵原告, 即便被告內心確有對中華起重升降機具協會製造之聲音心生 不滿,亦與其對原告辱罵上開語句,顯然屬相異之二事,被 告上開不滿之情緒,至多僅係其行為之動機,與被告上開舉 止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無任何關聯,況被告本可尋其 他理性之管道向主管機關投訴,被告卻捨此不為,逕向原告 辱罵上開語句,被告前開辯稱,自不足採。  ⒊至於被告雖一再質疑兩造發生衝突之地點究竟為何處乙節, 依照上開錄影畫面暨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原於建物內朝原告 辱罵「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嗣又當面向原告辱罵 「我耖你媽的B 」,顯然被告確有為上開舉止,且發生衝突 之地點(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亦確在被告住 處周圍,被告空言質疑衝突發生之地點,更與其上開舉止已 侵害原告名譽權無涉,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 時間、地點,向原告辱罵「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 「我耖你媽的B 」等語,衡酌一般社會通念,上開話語頗為 粗鄙、具有貶損他人聲譽之意涵,且依上開情境,被告向原 告口出上開言語,確具有針對性與攻擊性,已足使人產生難 堪之負面陳述、評價,具有貶損他人人格之意,侵害原告之 名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洵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向被告請求賠償50萬元,有無 理由?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審酌兩造素不相識,被告因中華起重升降機具協會產生聲響 乙事,心生不滿,在空曠處以低俗之語謾罵原告,原告無端 在公開場所遭被告詆毀,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非輕微,酌諸 被告上開行為之加害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暨兩造財產之所得資料 (個資卷)等一切情狀,是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被告侵權行為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 害,應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 ,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4 日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3日寄存送達於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 112年9月24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2年10月3日午後12時發生 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2 號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50,000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1-16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39-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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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民用航空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更一字第18號 原 告 威碩精密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露仙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代 表 人 何淑萍 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民用航空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民國110年7月29 日交訴字第11000097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0年度簡字第250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庭111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判決廢棄發回, 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原告繳交民國110年2月9日至同年月28 日停留費超過新臺幣1萬7,400元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1,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及發回前第二審上訴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臺北地行庭) 審理(原案號:112年度簡更一字第5號),因行政訴訟法於 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生效,改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國顯,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何淑萍, 茲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 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臺北地行庭110年度簡字 第250號卷第17頁)。嗣原告於本院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程序變更聲明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8,400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見本院卷第112頁)。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 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 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國籍編號B-28 017(機型:MD-82)航空器(下稱系爭航空器)經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拍賣,由原告於110年2 月3日得標買受並繳足全部價金,臺北分署遂發給原告110年 2月4日北執戊109年費執特專字第00032284號權利移轉證書 (下稱權利移轉證書)。原告取得系爭航空器所有權後,仍 將系爭航空器停留在被告所屬臺北國際航空站場站(下稱臺 北航空站)內,被告爰依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使用國 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下稱收費標準)、 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費率表(下稱費率 表),核算原告應繳交系爭航空器110年2月份停留費計新臺 幣(下同)27萬2,750元,並以110年3月8日北站航字第1105 001946號函(下稱原處分)附收款書、2件機場設備使用及 服務各費明細表,通知原告繳納系爭航空器110年2月份停留 費計27萬2,75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110年7 月29日交訴字第110000978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北地行庭 以110年度簡字第250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 經本院高等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判決,廢棄發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自110年2月9日起,被處分人應為Ege İnci Havacılık Turiz m Ticaret Anonim Şirketi(下稱土耳其公司)而非原告, 被告逕向原告徵收此等費用,於法無據: 1、依收費標準第12條,被告不得對使用人以外之人徵收使用費 。再依民用航空法第8條,得以申請註銷航空器之中華民國 國籍登記、以及收受主管機關通知業已註銷航空器之中華民 國國籍登記之人,為航空器之前後任所有人或使用人。 2、查本件原告代理土耳其公司向臺北分署標購系爭航空器並協 助辦理除籍申請等相關事宜。於110年2月4日應買後,原告 即將所有權移轉土耳其公司,並於同日通知被告所有權人已 變更並同時辦理除籍,此有被告110年2月異動統計表及被告 110年2月9日回覆土耳其公司之函為證,可見被告已知悉土 耳其公司為新所有人及使用人。 3、惟查原處分之收費區間,分為2月4日2時至2月9日1時及2月9 日2時至2月28日23分59秒,系爭航空器所有權既已移轉,實 際亦由土耳其公司使用、維修,則原處分第2段時間之對象 應為土耳其公司,被告逕向原告徵收此等費用,實屬有誤。 ㈡、系爭航空器刻正屬損壞、報廢及修理中,被告未按收費標準 第7條依國內收費費率徵收停留費,顯有違誤: 1、依臺北航空站各費明細表,於2月9日後,係以代理(商務) 計算停留費,亦即國際航線中之「商務專機」中之第一群, 並按商務專機(或自用航空器)類別之每日220元計算。 2、系爭航空器機齡已過26年,依法不得用於客運飛機,被告除 業已公告其停用適航證之外,並於109年5月18日公告註銷遠 東航空之維修廠檢定證書,故事實上已無法再飛航、亦無維 修後勤單位可修復之。且臺北分署109年10月8日之第2次拍 賣公告亦有標的物現狀記載。是以,系爭航空器屬損壞報廢 狀態,長久停於松山航空站指定之偏僻地點等待修繕,而與 其他商務專機停放地區相異,自應按收費標準第7條依國內 收費費率徵收停留費。 ㈢、縱認系爭航空器未達損壞報廢之程度,然收費標準未就除籍 前後之停留費計算為不同規範,自應用國內航線標準計算: 1、臺北航空站以除籍後適用自用航空器之費率,惟遍查收費標 準,未規定除籍前適用國內航線、除籍後適用國際航線,亦 未規定除籍後以自用航空器費率計算。再者,辦理除籍僅表 不再有中華民國國籍,非謂其航線即從國內轉為國際。況其 除籍後無法從事飛航,無從判斷航線,何以得按國際航線計 收?此舉除逾越收費標準外,亦牴觸平等原則。 2、參航業法第3條規定可知,所謂國內航線為經營客貨運之目的 ,航行於本國機場間;而國際航線則為經營客貨運之目的, 飛航於本國機場與國外機場、或者國外機場間。再參收費標 準第4條亦可知,使用費之計算按民用航空器之飛航路線為 國內航線與國際航線而適用不同收費標準。然承前所述,系 爭航空器既已不適航,其在停飛前為國內航線,又依據費用 表記載,起迄點均為臺北松山機場,仍屬國內航線。 ㈣、退步言,縱認得按國際航線費率計收,然臺北航空站以商務 專機(或自用航空器),亦有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之違誤: 1、縱使除籍後,停留費費率按國際航線徵收,然費率表之國際 航線中,除商務專機或自用航空器以外,仍有「除商務專機 及自用航空器以外之航空器」之類型。參照被告文件中所載 釋義,自用航空器與商務專機之定義並不相同。 2、查原處分後附之各費明細表標題記載代理(商務),嗣後又 稱實際上是指國際航線類型中之「自用航空器」,此二種使 用費費率雖相同,仍非相同之航空器,臺北航空站顯有無法 正確認識處分客體之違法。況系爭航空器除籍前並非商務專 機、亦非自用航空器,除籍後當然為「非屬自用航空器以及 商務專機之航空器」,亦有適用錯誤法規之違法。 ㈤、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8,400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系爭航空器重量61,000公斤,於110年2月9日除籍後,被告即 依收費標準第15條之附表自用航空器欄位費率計算(臺北航 空站即松山機場為第一群機場),每1,000公斤每日220元, 故自110年2月9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之停留費為:61(千 公斤)×220元×20天=268,400元。 ㈡、原告自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即為系爭航空器所有權人。渠亦 表明航空器在臺停留期間各項規費等費用由其辦理、清償: 1、原告於110年2月4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向被告表明系爭航 空器在臺期間各項規費繳納由其協助辦理、清償。嗣原告於 同年月9日執行點交筆錄上簽名,筆錄上記載相關費用由買 受人(即原告)清償。原告亦於電子郵件提供相關資料,被 告另已告知原告停留費之計費標準。原告既為系爭航空器所 有權人,亦為臺北航空站設備設施使用人,被告依民用航空 法第37條第1項要求原告繳納停留費,核無違法。 2、系爭航空器除籍與否,僅係航空器是否具本國籍,與其所有 權歸屬,係屬二事。被告准予除籍,僅代表系爭航空器國籍 異動,原告之所有權,不因之變動。又原告雖稱與土耳其公 司有買賣關係,惟此與被告無涉,縱有費用支付等與買賣關 係有關事項爭議,亦應自行處理。 ㈢、原告自稱其為代理,與客觀事實不符,應不可採: 1、由拍賣、點交資料可知,買受人係原告,未記載土耳其公司 ,該公司人員自始未曾出席。其次,土耳其公司從未取得系 爭航空器所有權。易言之,原告主張代理土耳其公司部份皆 係其自稱,除與事實不符外,也反於自身行為。 2、被告110年2月9日函文僅係依原告申請說明系爭航空器已無中 華民國國籍,無其他意思,亦非所有權轉讓之認定。 ㈣、原告另以系爭航空器損壞、報廢及修理中不適航云云,爭執 被告計算費率違法,應不可採: 1、原告參與拍賣時,由法院公告等相關資料,早已知悉系爭航 空器狀況,況其並不符收費標準第7條之規定。且系爭航空 器係因原告執意除籍,欲登記為外籍飛往國外,故不具本國 籍,自不得享國籍航空器優惠費率,方適用自用航空器費率 。且原告未為任何改善或維修行為,亦未提出維修申請,反 久占停機坪。 2、系爭航空器適用收費標準規定之費率,與系爭航空器實際上 有無飛行國際航線無涉,僅因是否為本國籍而有收費差異。 自用航空器、商務專機,於收費標準附表係相同欄位,費率 相同,原告擁有所有權,未租給任何民用航空運輸業或普通 航空/運輸業。適用收自用航空器費率計費,自無違誤。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令: 1、規費法第1條:為健全規費制度,增進財政負擔公平,有效利 用公共資源,維護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法。 2、規費法第8條第4款: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 列項目,應徵收使用規費:四、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使用 規費之項目。 3、規費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 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政府規費主 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二、使用規 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 本,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 4、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及 相關設施,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補償金;使 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之收費標準,由交通部 定之。非屬國營之航空站、飛行場之收費費率,由經營人擬 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變更時,亦同。 5、民用航空法第78-1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 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 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八十九 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 九十三條之一、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九條規定,於外籍民用 航空運輸業、外籍航空器、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外籍航空 人員,準用之。 6、收費標準第1條:本標準依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 7、收費標準第2條: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者, 應依本標準繳納場站使用費、助航設備服務費或噪音補償金 。 8、收費標準第4條:(第1項)降落費、夜航費、停留費,依下列 規定收取:一、民用航空器飛航國際航線,按國際航線收費 費率收費。二、民用航空器飛航國內航線,按國內航線收費 費率收費。三、外籍民用航空器飛航國際航線,入境後或出 境前在國內一個以上之飛行場、航空站起降時,其在國內之 飛航視為國際之延長,仍按國際收費費率收費。(第2項) 前項各費之收取應按架次及機型計算,各民用航空器自降落 至起飛為一架次。 9、收費標準第7條:民用航空器因損壞、報廢或修理改裝而在場 、站內停留者,按下列規定收取滯留費:一、損壞報廢之航 空器,經民用航空局所轄航空站核准在指定之偏僻地點停留 者,依機型按日收取滯留費,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以六 個月為限。逾期者,自逾期之日起按國內收費費率收取停留 費。二、修理及改裝之民用航空器,經民用航空局所轄航空 站核准在指定地點停留者,依機型按日收取滯留費,未滿一 日者以一日計。但以三個月為限。逾期者,除另經核准延期 外,自逾期之日起按國內收費費率收取停留費。 、收費標準第12條:(第1項)本標準應收取之各項費用,由民 用航空局填具繳款書,連同費用明細表通知使用人,使用人 應依繳款書所規定之期限內繳納。(第2項)前項作業得由 民用航空局委託航空站經營人辦理。 、收費標準第15條: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所收 取之費用及費率,依附表之規定。 、費率表(即收費標準第15條附表):「站場使用費,停留費 ,計收單位:每千公斤;國際航線:商務專機、自用航空器 ,超過3小時至24小時以內,第一群(各機場費率),220元 ;國內航線:航空器最大起飛重量20,000公斤以內者,23元 ,20,001公斤以上者,10元。……。備註:一、本目指露天停 留費。二、以到達時為準24小時為1日。三、第2日起,按日 依最高費率計收。」「備註2:第一群機場為臺北國際航空 站,……。」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 處分、被告所屬臺北國際航空站機場設備使用及服務各費明 細表(代理(商務))及(國內線)、訴願決定、權利移轉證 書、中華民國國籍航空器異動情況統計表、被告110年2月9 日函、臺北分署109年10月8日第2次拍賣公告、臺北航空站1 10年4月13日函等在卷可參(見臺北地行庭110年度簡字第250 號卷第43至47、51至58、61至63、65、79至84、163頁),該 事實洵堪認定。 ㈢、收費標準係依據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授權而來,而單就民 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來看,的確無法解釋出授權之收費標 準除有特別規定外,有適用於非中華民國籍航空器,但民用 航空法第78之1條之規定使非中華民國國籍航空器準用第37 條第1項,是以,在此一準用規定下,除有特別之情形外, 收費標準並未區分國外航空器與中華民國航空器而適用不同 標準,是以,不論是外國航空器或是中華民國國籍航空器, 其收費均應適用收費標準。而依據收費標準第4條之規定, 其收取降落費、夜航費、停留費是以飛航國際航線或國內航 線為收取標準(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本身屬於入境銜 接航線之例外規定),並未區分中華民國國籍航空器與國際 航空器,是以,當不能以該航空器非屬中華民國國籍而主張 不得適用第4條之國內航線標準進而適用國際航線之收費標 準(包含收費標準第15條規定),被告主張原告將系爭航空 器除籍而適用國際航線標準,係逾越法律授權增加法所無之 限制,並據此作成原處分,該處分以民用航空法及其授權之 收費標準所無之非本國籍航空器之標準,已適用國際航線, 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份顯有疑義。而本件適用之收 費費率,因該航空器最後一次之飛行航線為馬公至台北,故 依據前開收費標準規定,僅能適用國內航線費率。 ㈣、原告於110年2月4日取得系爭航空器所有權,系爭航空器並於 110年2月9日註銷中華民國國籍,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北分署110年2月4日北執戊109年費執特專字第00032284號權 利移轉證書(臺北地行庭卷第61至62頁)、中華民國國籍航 空器異動情況統計表(臺北地行庭卷第63頁)、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110年2月9日函(臺北地行庭卷第65頁)可稽。 依 上開收費標準第15條之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 收費費率附表,本件並無所謂系爭航空器除籍後應適用國際 航線之餘地,仍應依據國內航線計算場站使用費。系爭航空 器重量61,000公斤,依收費標準第15條之附表國內航線欄位 費率規定計算,20,000公斤以內者,每1,000公斤每天23元 ,20,001公斤以上者,每1,000公斤每天10元。故自110年2 月4日起至110年2月8日止之停留費為:(20×23元+41×10元 )×5天=4,350元(此部分兩造並未爭執,業經原告更正訴之 聲明,此部分已不予請求);除籍後之場站使用費,自110年 2月9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共20日)之停留費為:(20×2 3元+41×10元)×20天=1萬7,400元。是以,系爭航空器2月9 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停留費總計1萬7,400元,被告以原處 分核算原告應繳交系爭航空器110年2月份停留費27萬2,750 元,核予前開金額不符。 ㈤、原告主張系爭航空器於110年2月9日已移轉與土耳其公司並申 請除籍,自該日起系爭航空器之場地使用費之收取對象應為 土耳其公司而非原告。然原告取得系爭航空器之時間為取得 該航空器之權利移轉證書日,即110年2月4日。(臺北地行 庭卷第61至62頁)時,原告即為系爭航空器之所有權人。又 原告110年2月4日曾發函(見臺北地行庭卷第149頁)給被告 ,表明系爭航空器在臺期間各項規費繳納由原告協助辦理, 於被告請原告提供公司相關資料(透過email聯繫),作為 系爭航空器停放被告臺北航空站及其衍生相關費用之公文及 收款資料寄送處時,原告亦提供自己公司資料予被告(見台 北地行庭卷第153至154頁),足認原告亦認其需負擔繳納系 爭航空器所致生之相關費用。準此,系爭航空器使用(停放 等)被告臺北航空站(松山機場)場站設施,原告既為系爭 航空器所有權人(亦是使用臺北航空站設備設施之人),自 應繳納系爭航空器停留費用。至系爭航空器註銷中華民國國 籍(除籍)與否,係航空器是否具本國籍之差異,此與系爭 航空器所有權歸屬,係屬二事,原告雖稱其僅係代理土耳其 公司標購系爭航空器並協助辦理除籍事宜,系爭航空器所有 權屬於土耳其公司,惟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0年2 月4日北執戊109年費執特專字第00032284號權利移轉證書( 見臺北地行庭卷第61至62頁),系爭航空器之所有權人為原 告,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買賣或移轉權利予土耳其公司之相關 資料以實其說,本院尚難採信,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其仍須支付本件之場站使用費。 ㈥、原告主張,系爭航空器屬損壞、報廢及修理狀態,被告應按 國內收費費率收取停留費云云。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航空 器機齡統計資料(見台北地行庭卷第73至74頁),主張系爭 航空器機齡已超過26年,依法不得用於客運飛機,且適航證 、維修廠檢定書業經被告停用及註銷(見台北地行庭卷第75 至77頁),並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就系爭航空器第 2次拍賣公告,系爭航空器現況LLP剩餘時間很少、已閒置6 個多月(見台北地行庭卷第79至82頁),惟上開資料僅得證 明系爭航空器設備老舊,而與是否已達損壞、報廢及修理之 程度,實屬二事。且原告未提出因航空器有損壞、報廢及修 理之情,而曾向被告申請核准在指定偏僻地點停留之資料, 抑或是提出曾對系爭航空器為改善或維修之相關證據。是可 認原告乃臨訟稱系爭航空器有損壞、報廢或修理狀態之情, 況且,適用國內收費費率與國外收費費率是以系爭航空器最 後航行之航程,不是以其是否損壞、報廢及修理狀態而有所 不同,雖其主張無理由,但本件仍應適用國內航線之費率計 算。 ㈦、原告主張,收費標準附表並未有「除籍前適用國內航線,除 籍後適用國際航線之規定」,系爭航空器自始至終並未變更 為國際航線,自應全部以國內航線費率收取等語,被告主張 該收費方式收費標準係一貫以航空器是否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作為適用「國內航線」及「國際航線」欄位之區分標準, 此一標準實已為「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等語。按行政 機關對於某類事件反覆為相同處理時,將產生行政先例(又 稱行政慣行)。基於憲法上平等原則的要求,行政程序法第 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是以,行政機關就同類事件行使裁量權時,如果沒有正當理 由,即應受行政先例之拘束,不得為相異的處理,此即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倘若行政機關對於同類事件,在欠缺正當理 由的情況下,未遵循行政先例,反而作成不同的處理時,即 屬違反平等原則。不過,平等原則僅保障合法的平等,不保 障不法的平等,故假如行政先例本身即已違法,行政機關在 處理同類案件時,仍應遵守依法行政原則,不受違法行政先 例的拘束。本件被告以國際航線標準收取系爭航空器場站費 ,業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不能以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主 張其收費合法。又被告於與原告間之email及函文(見臺北 地行庭卷第83、153至154頁),雖已說明收費標準所定費率 ,係以系爭航空器國籍是否登記為本國為計算。是被告以系 爭航空器是否登記為本國國籍,作為適用收費標準第15條之 附表中「國內航線」及「國際航線」欄位之區分標準,顯有 疑義。 ㈧、原告另主張系爭航空器非商務專機,亦非自用航空器,應適 用「非屬自用航空器以及商務專機之航空器」欄位計算停留 費等語。惟查,系爭航空器目前係原告所有,已於前述,而 原告亦未將系爭航空器租予民用航空運輸業或普通航空運輸 業,系爭航空器自屬自用航空器無疑,被告適用收費標準附 表自用航空器費率計費,自無違誤。 ㈨、另被告以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15條之規定精神主張,一國對 他國航空器使用機場及航行設施可以徵收或准許任何費用, 可以在收費標準第4條體現該公約精神,被告係以國籍為標 準收取場站費,並無疑義。然國際公約雖有上開規定,但本 件係以行政處分收取場站費,關於該收取之標準,要有法律 及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定之,今收費標準並無區分國籍收費 ,況授權收費標準之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業經同法第78 之1條准用於非本國籍航空器,系爭航空器雖有無國籍狀態 ,但收費標準本身既然非以航空器之國籍,而是以航線作為 計算標準。縱使收費標準本身符合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15條 之精神,但在行政行為上,仍不能因有公約而違反依法行政 原則。 ㈩、被告再以縱使不計算系爭航空器之場站管理費,改以租金計 算,依據其所停放場站附近之租金計算,其金額約略等於本 件原處分收取之場站管理費金額,可證原處分合法,並引用 本院高等庭105年訴字第946號判決作為其論述依據。但105 年度訴字第946號事件所處理之問題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並且參照金門航空站費率使用表,並與原告主張之債權相 抵銷,屬於債權抵銷之概念,也就是該案被告主張之抵銷債 權屬於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計算是否合理,與本件直接以行政 處分收取場站管理費之狀況明顯不同,當不能比附援引。 、是以,就前開所述,被告所做之原處分(扣除未爭執之4,350 元),其收取超過17400元之部分係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 違法,且訴願決定就該部分遞予維持,顯有疑義。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就超過17400元部分應予撤銷,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有理由,而原告再以類推適用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部分, 就前開1萬7400元部分,因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尚存在,原告 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部分即25萬1000元,因處分 及訴願決定均經本院撤銷,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命原告繳納系爭航空器110年2月4日起至2 月28日止使用臺北國際航空站之停留費用共計27萬2,750元 ,兩造對原處分就110年2月4日至2月9日1時所核算之4,350 元停留費均不爭執,且經原告減縮該部分聲明。惟110年2月 9日2時至110年2月28日之停留費,應依據費率表「按國內航 線收費費率」計收1萬7,400元[計算式:20(系爭航空器每 千公斤計收單位)×23元×20日+41×10元×20日=1萬7,400元] ,原處分命原告繳納110年2月9日至同年月28日26萬8,400元 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 並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於25萬1,00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25萬1,0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及更審前之上訴費用,由兩造依勝敗比 例負擔,原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兩造 應負擔之比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16

TPTA-112-簡更一-18-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88號 原 告 吳惠滿 訴訟代理人 郭玉瑾律師 郭玉健律師 被 告 何玉笋 訴訟代理人 朱浩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 容許原告進入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8 樓房屋(下稱系爭8樓房屋),對其屋内進行修繕至坐落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7 樓房屋)不滲漏水之狀態。被告並應負擔被告所有上開房屋 之修繕費89,250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如前項聲明所示系爭7 樓房屋之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2,025元(實際修繕費用、 位置及修繕項目依鑑定後之鑑定報告為準),及自起訴狀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於凌 晨1時至6時30分之間,被告不得有聲響侵入系爭7樓房屋。⒋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8樓房屋加以修繕 至不滲漏水之狀態。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如前項聲明所示系爭7 樓房屋之修繕費32,025元(實際修繕費用、位置及修繕項目 依鑑定後之鑑定報告為準),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於凌晨1時至6時30分 之間,被告不得有聲響侵入系爭7樓房屋。⒋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111年度板建簡字第79號卷【下稱111板建簡79卷】 第11至12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 暨準備㈣狀及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 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系爭8樓房屋, 對其屋内進行修繕至系爭7樓房屋不滲漏水之狀態。被告並 應負擔被告所有上開房屋之修繕費89,250元。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568,260元,及其中32,0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536,235元自113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⒊於凌晨1時至6時30分之間,被告不得有 聲響侵入系爭7樓房屋。⒋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 將系爭8樓房屋加以修繕至不滲漏水之狀態。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568,260元,及其中32,0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536,235元自113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於凌晨1時至6時30分之間,被告不得有聲響 侵入系爭7樓房屋。⒋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41頁、 第9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系爭7樓房屋與被告所有系爭8樓房屋屬同棟大樓之 上下樓層建物,於110年間,系爭8樓房屋專用部分之管線因 疏於修繕、管理、維護,致系爭7樓房屋之天花板發生漏水 並出現發霉之黃斑、牆壁產生壁癌、廚房窗戶上方滲漏等現 象,即使原告經常擦拭上開黃斑,並將壁癌刮除並補土,仍 無法根治、持續惡化,天花板漏水處於110年12月19日開始 滴水,原告旋於翌日僱請專業修繕人士至系爭7樓房屋現場 評估,認定滲漏水問題肇因於系爭8樓房屋管線破裂,導致 漏水並滲漏至系爭7樓房屋天花板及牆壁,若欲完全修繕解 決滲漏水問題,須進入系爭8樓房屋施工。原告於同年月20 日告知被告上開滲漏水情事,被告置若罔聞,原告遂尋求訴 外人即里長石忠利協處,於同年月28日晚間原告偕同石忠利 至系爭8樓房屋查看,於同年月30日晚間與石忠利及專業修 繕人士至兩造房屋查看並請求被告協助配合修繕,未獲被告 同意。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 條第1、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3 項、第10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8 樓房屋修繕至系爭7樓房屋不滲漏水狀態,並應負擔修繕兩 造房屋之修繕費用。若認無進入被告系爭8樓房屋修繕之必 要,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 第1、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8樓房屋修繕至不滲漏水之狀態,並負擔相關修繕 費用。  ㈡又被告110年12月31日起迄今,於每日凌晨1點至6點半間,會 刻意滴水至系爭7樓房屋主臥室窗台上冷氣機上方之雨遮, 刻意製造巨響,使原告於睡眠時間受噪音干擾,處於睡眠障 礙狀態,因長期失眠導致頭痛、焦慮。又被告於平日晚上及 假日,尚會製造拖拉桌椅、重甩房門、穿著有跟鞋在室内重 踩腳步、彈珠彈跳、以健身器材重壓地板及狗跑跳抓地等擾 人噪音,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原告向社 區總幹事及晚班保全反應仍無法解決上開問題,爰依民法第 774、793條規定,請求排除噪音侵害,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50,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㊀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系爭8樓房屋,對 其屋内進行修繕至系爭7樓房屋不滲漏水之狀態。被告並應 負擔被告所有上開房屋之修繕費89,250元。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568,260元,及其中32,0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536,235元自113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於凌晨1時至6時30分之間,被告不得有聲響 侵入系爭7樓房屋。⒋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㊁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 爭8樓房屋加以修繕至不滲漏水之狀態。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6 8,260元,及其中32,0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5 36,235元自113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⒊於凌晨1時至6時30分之間,被告不得有聲響侵入 系爭7樓房屋。⒋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盡早結束兩造糾紛,曾於111年4月7日委請訴外人飛鼠 工程有限公司至兩造房屋檢查漏水,飛鼠工程有限公司表示 需開挖樓板才能確定漏水點,故未能確定漏水原因。嗣被告 委請其他廠商將系爭8樓房屋內自來水管線全數自管道間之 源頭重新拉設管線,既有管線全數廢除不再使用,並將2間 廁所設備全數更新、防水層重新鋪設,將所有可能漏水之原 因全數排除,被告否認系爭7樓房屋目前有滲漏水情形。又 兩造住家大門外側即為大樓之消防管線設備,原告指稱漏水 處之上方無任何被告目前使用中之管線,被告並已將所有可 能之漏水原因均修繕處理完畢,縱使系爭7樓房屋目前仍有 滲漏水情況,亦與被告無關。  ㈡被告並無製造原告所稱拖拉桌椅、重甩房門、穿著有跟鞋在 室内重踩腳步、彈珠彈跳、以健身器材重壓地板及狗跑跳抓 地聲響。被告亦長期受樓上住戶冷氣滴水聲困擾,尚自行鋪 設草皮以降低滴水聲,又被告觀察系爭8樓冷氣,無滴水情 況發生,縱使系爭7樓房屋有滴水於雨遮之聲響,顯非被告 之責。至於各類樓板產生之聲響,被告亦曾為此與鄰居討論 仍無法確認聲響來源,原告認聲響來源均係被告製造,洵屬 無據。再則管道間水錘聲、屋外警報巨響皆與被告無關。原 告既選擇居住於集合住宅,建物又已老舊,原告本應容忍因 此所生一般生活上噪音,而相關聲響究竟是否逾越一般人所 應忍受之程度,誠屬有疑,原告主張實無理由。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8樓房屋為被告所有,系爭7樓房屋為原告所有 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111板建簡79卷第1 9至2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關於原告系爭7樓房屋是否有 漏水及其漏水原因是否為被告系爭8樓房屋所致?㈡原告得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第10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8樓房屋修繕 至系爭7樓房屋不滲漏水狀態,並負擔修繕系爭7樓房屋費用 ?若可,得請求被告給付數額為何?(若原告不得進入修繕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應自行將系爭8樓房屋修繕至不滲漏水 之狀態?)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74、793條規定,請求排除噪 音侵害?並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茲分述如下 :  ㈠關於原告系爭7樓房屋是否有漏水及其漏水原因是否為被告系 爭8樓房屋所致?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系爭7樓房屋有漏水,且漏水原因為被告所有 系爭8樓房屋專用部分之管線因疏於修繕、管理、維護,致 系爭7樓房屋發生漏水並出現發霉之黃斑、壁癌等語,然為 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侵害 原告之財產之不法行為,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或有何侵害所有物之行為等有利於己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審諸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 漏水鑑定,經該公會鑑定後,出具112年10月12日新北土技 字第112000388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 結果為:㈠檢測統計成果,說明如下:⒈漏水處A-1、A-2、A- 3:試驗前及試驗後比對,8樓房屋客浴之地坪及漏水點A並 無螢光反應,故排除地坪滲漏之情形;熱像儀及水分計檢測 結果皆無異常變化,冷熱給水管之路徑目視並無染劑溢出之 情形,詳附件五。⒉漏水處B:試驗前及試驗後比對,熱像儀 及水分計檢測結果皆無異常變化,冷熱給水管之路徑目視並 無染劑溢出之情形,詳附件六。⒊漏水處C:試驗前及試驗後 比對,熱像儀及水分計檢測結果皆無異常變化,冷熱給水管 之路徑目視並無染劑溢出之情形,詳附件七。㈡綜上結果, 漏水處A-1、A-2、A-3、B、C並無滲漏水之現象。故鑑定結 論㈡:上開結論㈠經檢測後,系爭7樓房屋漏水點並無滲漏水 之情形,故無編列相關修復之費用等節(詳參另置於卷外之 系爭鑑定報告),堪認系爭7樓房屋於鑑定時並未能認定有滲 漏水之情形甚明。  ⒊原告固有爭執上開鑑定報告有作業疏漏及不可採之處,然經 本院依原告聲請再次函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 爭鑑定報告為補充說明,針對原告聲請函詢之問題,經該公 會補充函覆略以:【⑴針對112年11月30日民事聲請狀】(問 :系爭7樓房屋若於鑑定當時無滲漏問題,則該屋天花板與 牆壁已存在之霉斑、壁癌、潮濕及水漬等漏水痕跡發生之原 因為何?該造成漏水痕跡之原因有無修復之必要?修復之方 式及必要費用為何?)答:本案鑑定為112年6月27日鑑定當 時之情況所述,檢測結果詳鑑定報告內容,原告系爭7樓房 屋之天花板與牆壁上既存之霉斑、壁癌等,與本次鑑定範圍 內容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似與系爭7樓房屋環境潮濕或系爭8 樓房屋修繕工程前之影響相關。(問:系爭8樓房屋原有之冷 熱給水管(暗管)於鑑定前已有之滲漏水問題是否會造成系爭 7樓天花板及牆壁之損害?系爭8樓房屋於鑑定前施作修繕工 程後,未經修繕之原有冷熱給水管(暗管)是否仍有損害7樓 天花板及牆壁之可能或使原有損害擴大之可能?本件鑑定有 無針對8樓原有之冷熱給水管(暗管)進行滲漏水鑑定?)答: 本案鑑定報告並無針對系爭8樓原有之冷熱給水管(暗管)進 行鑑定,依原告113年4月10日民事聲請狀所提供之113年3月 現況照片,似與112年6月27日鑑定當日現況,並無明顯差異 ,似無損害擴大之情事。(問:112年6月27日鑑定進行染劑 色素試水等測試結束後當晚系爭7樓浴廁天花板出現藍色水 漬痕及廚房天花板出現黃色滲漏區塊,是否表示系爭7樓房 屋有滲漏水之現象?)答:提供112年6月27日鑑定當日,漏 水測試前之浴廁及廚房天花板照片,藍色及黃色痕跡為既存 之事實。【⑵針對112年12月4日民事聲請狀】(問:112年6月 27日鑑定當日有無針對「8樓房屋主浴廁進行檢測?若有, 結果為何?」)答:鑑定當日確認鑑定範圍為5處,主浴廁非 兩造合意之鑑定範圍。(問:112年6月27日鑑定當日有無針 對「7樓房屋餐廳天花板正中間之前側滲漏點進行檢測?若 有,結果為何?)答:餐廳天花板非屬本次鑑定範圍,然鑑 定當日為協助判斷,經測試結果並無異常變化,如下照片。 【⑶針對113年4月10日民事聲請狀】(問:系爭7樓房屋天花 板滲漏水、霉斑和黃斑等問題日益嚴重,不可能如鑑定報告 所載無滲漏水現象,請公會儘快確認房屋滲漏問題之原因? )答:檢附112年6月27日鑑定當日現況照片比對,原告系爭7 樓房屋之客廳及廚房牆面,所產生之霉斑和黃斑屬既有存在 之事實,並無明顯增加(檢附當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37 至142、175、185至192頁)。衡以鑑定機關對於原告所提出 之相關疑義,均有逐一回覆釋義,並說明原告系爭7樓房屋 目前並無滲漏水情事,且系爭7樓房屋之客廳及廚房牆面, 所產生之霉斑和黃斑屬既有存在之事實,且無明顯增加、擴 大損害情形,且該部分亦無從認定是否與被告系爭8樓房屋 有關。  ⒋原告固有爭執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結論,然參系爭鑑定報告所 載鑑定經過,係由技師會同兩造進行初勘,並共同確認鑑定 範圍,又本件建物漏水檢測採取常用給水壓力測試、染劑色 素(或螢光粉)試水、水分計及紅外線熱像儀掃描顯像觀測等 。壓力測試原理為測定標的水壓磅,試壓後觀測水壓磅數值 之變化,染劑色素(或螢光粉)試水原理為測定標的路徑範圍 ,以目視或器材檢視是否有滲漏之虞,水分計原理為測定標 的位置內部含水率,當測定標的含水率越高時,該標的含水 率數值則越高,另紅外線熱像儀原理為藉由紅外線顯像混凝 土表面溫度來判斷之。而鑑定過程即技師於8樓房屋之客浴 進行放水積水測試(加入螢光粉),並以螢光手電筒檢視,於 8樓房屋之後陽台及廚房進行冷熱給水管試壓測試,並加入 染劑(藍色─冷水管、黃色─熱水管)檢視,於8樓房屋之前陽 台及後陽台進行灑水積水測試,並於7樓房屋漏水點試驗前 後進行紅外線熱像儀及水分計檢測。是以,系爭鑑定報告以 不同方式綜合檢測鑑定範圍漏水處,檢驗結果為系爭7樓房 屋漏水點並無滲漏水之情形,業如前述,核其鑑定方法、過 程及試驗結果所得出之鑑定結論亦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之處,當屬可信。則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及函覆,堪認 系爭7樓房屋之檢測漏水點於鑑定當時均無滲漏水情形,且 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因系爭8樓房屋有漏水導致系爭7樓房屋 天花板有滲漏水情形而致天花板發霉、黃斑或牆壁壁癌等語 為真。  ⒌至原告尚有聲請傳喚證人即飛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守愚 到庭證稱是否有就系爭8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等情,證人王 守愚證稱:我有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7樓、8 樓進行漏水檢測,我記得是樓上8 樓請我去的,時間有點久 了,記得大概是111年5月去檢測,當時有在8 樓做冷水管跟 熱水管的壓力測試,熱水管壓力是正常的,冷水管壓力異常 ,可能有破漏或漏水的狀況,另外還有做濕度檢測,7 樓天 花板油漆剝落處的正上方對應8 樓的地板位置,濕度大約13 到15,沒有非常異常,正常值在16以下,算是濕度正常。另 外我們還有用透地雷達檢查上開位置,沒有發現有特殊管線 。這是當時檢查的狀況。當時樓上樓下我們都有進去看,7 樓油漆剝落處當時只有看到一處,所以當時就針對看到的部 分去做檢測。結論是認為冷水管異常,所以我們有建議8樓 屋主針對冷水管的部分要修繕。當時可能有建議他去開挖修 繕換管或是接明管。如果接明管的話,防水層就不用重新鋪 設,如果是開挖的話就還要有開挖跟重新鋪設的相關工程。 當日只有單純檢測,沒有做任何改善、修補之處理動作,當 時現場檢測結果,我是覺得7樓油漆剝落處造成的原因有可 能與8樓冷水管線異常有關,不過因為我印象中滴水的狀況 並不是很嚴重,就是只有油漆剝落,印象中也沒有滴水的情 況。原證2之A1至A3位置所存在的霉斑、壁癌,不確定有無 可能會因為時間經過而擴散或更加嚴重,因為與房子屋齡有 關,如果房子老舊,也有可能有自然劣化之情形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00至103頁),繹之證人前開證述,僅可知悉被告 系爭8樓房屋之冷水管曾有異常,然此部分是否係導致原告 所主張之滲漏水、霉斑、壁癌之原因,並無從自證人前開證 詞逕予論斷,況冷水管線倘若壓力異常,顯有破裂或漏水情 形,衡諸一般常情,系爭7樓房屋天花板應會有明顯滴漏水 之情形,然證人亦表示當時並無發現嚴重滴水情形,且檢測 油漆剝落處所對應8樓地板位置,其濕度尚屬正常值,則天 花板之霉斑、黃斑、牆壁壁癌實際原因為何尚未可知,綜參 鑑定機關之函覆內容,是否與系爭7樓房屋環境潮濕有關, 或房屋老舊自然劣化等因素,均不無可能,故原告主張系爭 7樓有滲漏水,以及系爭7樓房屋之損害係因被告系爭8樓房 屋漏水所致等節,並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 張,難認有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 第1、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 、第10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8樓房 屋修繕至系爭7樓房屋不滲漏水狀態,並負擔修繕系爭7樓房 屋費用?若可,得請求被告給付數額為何?(若原告不得進 入修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應自行將系爭8樓房屋修繕至不 滲漏水之狀態?)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所有物被他人不法干涉時, 所有人除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並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保全請求權 。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二 、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 ,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 為必要之處置。」、第10條第1項「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 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復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依上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參照)。即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1462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申言 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 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 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 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 舉證責任。  ⒉承前所述,系爭鑑定報告既已明確表示檢測結果為系爭7樓房 屋漏水點並無滲漏水之情形,自無請求修繕至不滲漏水狀態 之必要,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1、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 及同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 進入系爭8樓房屋修繕至系爭7樓房屋不滲漏水狀態,或備位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行將 系爭8樓房屋修繕至不滲漏水之狀態,均為無理由。  ⒊系爭鑑定報告既認定系爭7樓房屋漏水點並無滲漏水之情形, 故無編列相關修復漏水損害之費用,且依現有證據並無法證 明原告系爭7樓房屋有滲漏水情事或被告系爭8 樓房屋有何 曾導致原告系爭7樓房屋屋內滲漏水之原因,縱系爭7樓房屋 有天花板霉斑、黃斑或牆壁壁癌情事,亦無證據可證明係被 告系爭8樓房屋所致,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怠於 盡維修、管理注意義務,以致損及系爭7樓房屋財產權之過 失不法侵害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系爭7樓房屋修復費用 568,260元,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74、793條規定,請求排除噪音侵害?並 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   ⒈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 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 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74條至第800條規 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 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分別為 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所明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動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然是否構成噪音,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並依主管機關依法頒布之管 制標準予以考量。次按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 制標準之聲音,為該法第3條所明定;又參依該法第9條第2 項訂定之噪音管制標準,針對噪音音量測量,就測量儀器、 測量高度、動特性、背景音量之修正、測量時間、測量地點 、氣象條件、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評定方法等,均有細部 規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12月30日起迄今,於每日凌晨1點至6點 半間,會刻意滴水至系爭7樓房屋主臥室窗台上冷氣機上方 之雨遮,刻意製造巨響,且於平日晚上及假日,尚會製造拖 拉桌椅、重甩房門、穿著有跟鞋在室内重踩腳步、彈珠彈跳 、以健身器材重壓地板及狗跑跳抓地等擾人噪音,為被告以 前詞置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先由原告就主張被告系爭 8樓房屋侵入原告系爭7樓房屋住所之聲響已超越一般社會生 活所不能容忍程度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原告所提 出之錄音(影)檔案,乃其所自行錄製,關於測量儀器、測量 高度、背景音量之修正等,是否符合主管機關頒布之管制標 準,均屬未明,且錄得之聲音需透過喇叭播放,於調整喇叭 聲音之大小時,所得之音量即隨之改變,是原告提出之錄音 (影)檔案與實際音量是否相符,尚非無疑,既無法事後回放 重現當時客觀音量,自無法逕以錄音檔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又聲音透過空氣、水、木材、鋼鐵、水泥、磚等介質來傳遞 ,原告在系爭7樓房屋內所聽到或所記錄之聲音,在傳遞過 程當中,會經過該連棟大樓之建築結構體,而受建築結構、 建材等因素之影響,聲音經過不同的介質密度會有不同的演 變,因此傳遞到不同的位置亦會產生不同的聲響效果。是原 告依其所聽到之聲響,主觀推斷該聲音必源自其樓上之被告 住所,自非無誤認之可能。且考諸兩造住所為87年11月20日 建築完成之鋼筋混凝土造16層樓房,屋齡已近27年,且系爭 7、8樓房屋係位於集合住宅大樓,其上層、下層、同層側邊 均有其他住戶,客觀上無法排除原告所錄得之聲音係來自於 大樓其他住戶、或因大樓本身構造已老舊或管線發出之聲響 ,該大樓之結構、建材、牆面、樓板之厚度、密度等,均會 影響各樓層聲音之傳導與隔音之效果。因此細微聲音之發出 ,亦有可能因結構體之共鳴,而使於室內之聽者所聽到的, 變成是令人難以忍受之噪音,且同一個聲源傳到不同的位置 ,亦會造成不同之音效。尚難逕以兩造房屋位置為上下樓層 ,即推論原告所錄得之聲音係由被告在系爭8樓房屋所發出 。  ⒋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就診單據、診斷證明書,僅足證明原告有 所載病症,不足以證明造成原告出現上開症狀之原因即為被 告於系爭8樓房屋製造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之噪音 並侵入原告系爭7樓房屋所導致。況審諸原告所提出其向行 政院環保署、新北市1999市民專線申訴與檢舉紀錄可知,環 保署之回覆內容「(111/07/05)…稽查時於案址周邊及周界外 巡查未發現冷氣滴水致影響環境衛生之情事…」、「(111/07 /13)…稽查時現場大門深鎖,且適值深夜不便擾民,於周界 外巡查未發現冷氣滴水之情形…」、「(111/07/21)…所陳音 源非屬目前環保法規、噪音管制法管制範圍,…無法為您處 理…」;新北市民案件回復辦理通知「(111/1/18)…派員前往 稽查,現場並未發現有冷(暖)氣機滴水情形…」(見本院卷一 第45至51頁),由上開檢舉紀錄以觀,均未經現場稽查人員 發現認定系爭8樓房屋有何製造噪音之情事。  ⒌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居住之系爭8樓房屋製造 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之噪音並侵入原告所居住之系 爭7樓房屋,且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 權利,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74、793條規定,請求排除噪音 侵害,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於法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7樓房屋有滲漏水現象 ,且未能證明縱有漏水損害,漏水原因乃係被告所有之系爭 8樓房屋所致,亦未能證明被告有製造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所 不能容忍之噪音等情事。從而,原告請求㈠先位聲明:⒈被告 應容許原告進入系爭8樓房屋,對其屋内進行修繕至系爭7樓 房屋不滲漏水之狀態。被告並應負擔被告所有上開房屋之修 繕費89,250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68,260元,及其中32,02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536,235元自113年10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於凌晨1時至 6時30分之間,被告不得有聲響侵入系爭7樓房屋。⒋被告應 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8樓 房屋加以修繕至不滲漏水之狀態。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68,260 元,及其中32,0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536,23 5元自113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⒊於凌晨1時至6時30分之間,被告不得有聲響侵入系爭7 樓房屋。⒋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㐵

2025-01-16

PCDV-111-訴-2088-2025011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皓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4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 66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皓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皓宇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上午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市○○道0號高速公路彰化系 統匝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彰化系 統匝道19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王皓宇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適 有林家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彰化系 統匝道由北往南方向並在王皓宇車輛之右側車道直行,兩車 即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家聖因而受有耳鳴、突發性耳聾、噪 音性聽力障礙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皓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6425偵卷第3-5 頁;本院卷第31-34、75-78頁)。  ㈡告訴人林家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6425偵卷第7-9頁;840 3偵卷第29-30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崇安診所診斷 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 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6425偵卷 第10-22、24-25頁反面;8403偵卷第19-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6425偵卷第27頁), 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高速公路行駛時,變 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變換車道 ,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 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多次調解,雙方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 法達成共識,故未能調解成立之情形;兼衡被告無犯罪科刑 紀錄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動機、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為軍校畢業之學歷、目前做混凝土工 作、底薪約新臺幣1萬5,000元、其他看跑車的量、一趟約40 0元、目前借住朋友家或睡車上、外面有欠債、經濟狀況不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CHDM-114-交簡-16-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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