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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宥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劉宥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111年度毒聲字第125號),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6月20日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 0年度毒偵字第3652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處分書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 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進而施用 之,其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出所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認被 告遠離毒害之決意不堅,戕害身心,並造成犯罪滋生、治安 惡化之危險,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慮被告之前科素行,考量施用毒品 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本質上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 性之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毒偵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 乙節,此有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3年8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毒偵 字卷第85頁、第91頁),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 餘扣案之物品,則皆尚難認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有關,爰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民國):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扣案經過 備註 一 電子煙 1支 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THCs)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得(毒偵字卷第31頁) - 二 iPhone手機 1支 -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手機殼1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   被   告 劉宥均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宥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字第3652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猶無法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3年8 月4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夜店,加 熱大麻電子菸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大麻1次。嗣於1 13年8月7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查 獲,並扣得大麻電子菸1支、手機1支,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呈大麻陽性(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案偵 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宥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7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U0373)各1份。  ㈢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㈣扣案之大麻電子菸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電子菸1支,經刮取菸油,檢出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因大麻電子菸與第二級毒品無 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TPDM-113-簡-3874-20241230-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文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913 號、112年度緩字第1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執聲字第1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棕色乾燥植物2包(驗餘淨重共4 .84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菸斗1個、殘渣罐1個、研磨器1 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杜文祥111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扣案之棕色乾燥植物2包(驗餘淨重 共4.84公克)、菸斗1個、殘渣罐1個、研磨器1個,經送鑑 結果,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與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用以直接 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 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杜文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為緩起訴之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165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上開緩起訴處分復於113年6月8日期滿,且因無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之情事,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 閱上開案卷無訛,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至扣案之 棕色乾燥植物2包(驗餘淨重共4.84公克,保管字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保字第978號),經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乙情,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375號鑑定書存卷可參 ,自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另扣案菸斗1個經乙醇沖洗 、殘渣罐1個、研磨器1個經刮取殘渣,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3 056號)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 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依照上開 說明,上開菸斗1個、殘渣罐1個、研磨器1個,以現行技術 ,無法與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分離,應認概屬毒品之部分, 亦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將上開棕色乾燥植物2包 、菸斗1個、殘渣罐1個、研磨器1個予以沒收銷燬,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SLDM-113-單禁沒-358-20241230-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哲緯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3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哲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判決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2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龔哲緯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附表一編號31所 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龔哲緯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2-(4-溴-2,5 -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愷他命、硝 甲西泮等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於民國106年12月初 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風666」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風666 」在通訊軟體微信上,以暱稱「星城」刊登「高級進口布料 、品質絕對保證、雙人情侶套裝2900、四人親子套裝5500、 8人全家福套裝10000、潮排球帽500、買五送一限時優惠中 」之廣告,表示以每包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 、愷他命、硝甲西泮等毒品之毒咖啡包新臺幣(下同)500 元、買5包送1包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龔哲緯再於106年1 2月13日18時29分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之居所樓下,無償自陳鵬文(被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 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決無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73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 定)取得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2-(4-溴-2,5 -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愷他命、硝 甲西泮等毒品之毒咖啡包20餘包。龔哲緯及「風666」以此 方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106年12月13日18時29分許,羅晟佐為施用含3,4-亞甲基雙氧 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毒品之咖啡包,以微信與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微信暱稱為「隱」之龔哲緯聯絡,並相約 於同日稍後,在龔哲緯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 居所處見面。龔哲緯即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含3,4-亞甲 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毒咖啡包6包(買五送一)予羅晟 佐收受,羅晟佐亦隨即交付2,500元予龔哲緯收受。  ㈡羅晟佐於106年12月13日21時許在不詳友人家中施用上開向龔 哲緯購得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毒品之咖啡包 後,因精神恍惚,於翌日(14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健康一街 某處為警查獲。為協助追查毒品來源,羅晟佐於106年12月2 0日15時36分許,以微信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微信暱稱為「隱」之龔哲緯聯絡,表示欲購買含3,4-亞甲 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毒品之咖啡包5包,並相約於同日 稍後,在龔哲緯上開居所之2樓樓梯間見面。龔哲緯於同日1 6時20分赴約前往約定地點,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戊酮等毒品之毒咖啡包6包交予羅晟佐,羅晟佐亦將買賣 價金2,500元交予龔哲緯之際,旋遭警於上址當場查獲,因 羅晟佐自始即無購毒真意,龔哲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因 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㈢龔哲緯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20日16時20 分前約1個月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第二級毒品大麻1小包,而非法持有 之。嗣於如上所述時地為警查獲,扣得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0148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司法警察機關使用之誘捕方式辦案大致區分為兩種類型 ,一為「犯意創造型」誘捕,一為「機會提供型」誘捕。 前者,又稱為「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 因受他人(如便衣警察)之引誘,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言,此種情形所取得之證據,因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應無證 據能力。後者,又稱為「機會教唆」,係指行為人原本即 有犯罪之意思,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 人(如便衣警察)所創造,司法警察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 捕,此種情形之犯罪行為人原本具有犯意,並非司法警察 所造意,司法警察僅係運用設計引誘之偵查技巧(俗稱釣 魚),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並未違反憲法 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故依此所取得之證據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法院自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龔哲緯所為前開犯罪事實一、㈡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無購毒真意之羅晟佐犯行,係羅晟 佐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而向被告購買毒品,然「風666 」於微信上刊登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販毒廣告,並由被 告向陳鵬文取得20餘包毒咖啡包伺機販賣,而羅晟佐於10 6年12月20日以微信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毒咖啡包後,被告 隨即應允並攜帶毒咖啡包前往約定之地點交易,足證被告 於本件案發時,本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為本件警方之偵查屬於 合法誘捕偵查,而非屬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所取 得犯罪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 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9、184 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 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 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   ㈢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 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 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3667卷第16頁、第83頁反 面、本院訴1196卷第78頁反面、本院訴緝卷第135至136 、185至187頁),核與證人羅晟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相符(見偵33667卷第67、68、72、92、93頁),並 有被告與羅晟佐微信對話內容翻拍圖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及 羅晟佐部分)、同意搜索書、偵辦龔哲緯販毒案刑案現 場照片、偵辦龔哲緯販毒案譯文、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現場照片、平面位置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7年1月9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511號鑑驗書、107年1 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512號鑑驗書等件附卷可考( 見偵33667卷第30至31、45至50、57、62至65、73、78 至81、145至146頁、偵1212卷第83至84頁、偵4542卷第 30至33頁),復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被告預備交 易之毒咖啡包、編號27所示被告用以聯繫羅晟佐交易毒 品所用之手機及編號19至24所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被 告販賣交予羅晟佐之毒咖啡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按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 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 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 基)乙胺、愷他命、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販毒者苟 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而 販毒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 分裝並增減份量,買賣之價量因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毒之利得,誠非固定, 除行為人坦承犯行,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 及售價,且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則為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 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 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無營利之意思。查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之時、地分別交付含有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毒品之毒咖啡包給羅晟佐,乃為 有償,其與購毒者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 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親自出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賣1包毒咖啡包可以賺1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當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⒊起訴書雖記載陳鵬文於106年12月上旬某日,在被告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居所樓下,將含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毒品之咖啡包20餘包交予龔哲緯 代為販賣,待龔哲緯售罄後回帳予陳鵬文,中間之差價 作為龔哲緯之報酬,認陳鵬文與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同案被告陳鵬文 固坦承曾於106年12月中旬交付20至30包毒咖啡包予被 告,惟否認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咖啡包予羅晟佐,並供稱 :因我吃的時候覺得東西品質不好,被告之前有請我吃 毒咖啡包,我知道被告也有在吃,就送給被告等語(見 本院訴1196卷第220頁正、反面)。被告則先於106年12 月21日警、偵訊中供稱:106年12月20日遭查獲之毒品 咖啡包是向綽號「小胖」之人所購買,「小胖」約是在 106年12月上旬,開車到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724 巷31號6樓住家樓下等候,我接著進入「小胖」座車拿 取毒品咖啡包約20包,咖啡包進貨價2、300元,賣500 元,買5送1,我是先拿毒品,賣完後再給「小胖」錢, 我賺取中間價差,並指認廖玄舜即是綽號「小胖」之人 等語(見偵字第3367號卷第17至21、83至84頁);嗣於 107年1月15日、31日警、偵訊中始改稱:扣案毒品咖啡 包是我於106年12月16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北屯 區東光路724巷31號6樓住家,以每包300元價格向綽號 「蚊子」之陳鵬文所購得,我共購買20包毒品咖啡包, 總價6,000元,每售出1包毒品咖啡包要回帳300元給陳 鵬文等語(見偵字第33667號卷第103至107、119、131 頁)。則被告就其係向「小胖」即廖玄舜抑或「蚊子」 陳鵬文拿取毒咖啡包,售出後再回帳等情,供述前後不 一,其指證陳鵬文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供述,非無瑕 疵可指。再觀諸被告與陳鵬文於106年12月16日以微信 聯繫之訊息(見偵字第33667號卷第111至115頁),內 容僅係被告一直催促陳鵬文儘速前來與其見面,全然未 提及任何有關毒品之暗語、金額或數量乙節,是依上開 微信訊息亦無法佐證被告指證陳鵬文共同販賣上開毒品 咖啡包予證人羅晟佐乙情確係真實。從而,本案尚難以 被告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所稱其先向陳鵬文取得毒 咖啡包,每售出1包毒咖啡包要回帳給陳鵬文等語,確 屬真實無訛,起訴意旨認陳鵬文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8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部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07年1月9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511號鑑驗書附卷可參 (見偵33667卷第45至50、145至146頁),復扣得附表一 編號32所示之大麻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 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 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 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同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規定。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同日修正增 訂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 2分之1。」然本項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 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本案被告販賣混合摻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 啡包之行為,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 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 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 實一、㈡所示犯行,羅晟佐係配合警方辦案,佯與被告購 買第三級毒品,是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 因佯為買家之羅晟佐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自僅能論以販 賣未遂。   ㈢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無證據證明已達5公克以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無證 據證明已達5公克以上);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與「風666」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之。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雖無法認定 被告與陳鵬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然陳鵬文於本院前 案107年度訴字第1196號案件審理時坦承有於106年12月 中旬轉讓20至30包毒咖啡包予被告,堪認被告所述本案 販賣之毒咖啡包來源為陳鵬文等情確屬真實,而被告於 查獲後供出其第三級毒品來源為陳鵬文並因而查獲,業 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無誤,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 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⒋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辯護人雖請求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酌減其 刑。惟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數量雖非甚鉅 ,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惟本院衡酌被告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重大犯罪,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項規定依法遞減其刑後,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 行法定最低度刑為1年2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犯罪事實一 、㈡所示犯行法定最低度刑則為7月以上之有期徒刑。衡 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 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 ,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 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 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 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 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 毀損、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難認素行 良好,被告明知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毒 品之毒咖啡包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而販賣毒咖啡包,將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 之依賴性及成癮性,助長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 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 國家國力、競爭力,惟考量被告販賣毒咖啡包之交易對象 為1人,交易次數為2次,其中一次為未遂,且販賣之數量 非鉅,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 犯行,及被告持有大麻之數量、期間,犯後坦承犯行具有 悔意,於本院通緝後到案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 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8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所 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再參酌被告所犯 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手段雷同,期間相隔不遠,以及被 告犯行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及素行,兼衡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 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被告之犯罪所得2,500元並未 扣案,應於附表編號1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毒咖啡包,鑑定結果如各 該編號「備註」欄所示,為違禁物,且係被告犯罪事實 一、㈡所示犯行原擬與羅晟佐交易及交易所剩餘之毒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2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包裹毒品之外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析離, 應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 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大麻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3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裹大麻之外包裝袋,因沾附毒品 無法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 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⒌扣案附表一編號25、26、28至30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並 未使用於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183頁),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有關,又非違禁物,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    ⒍另警方於陳鵬文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扣得 之白色結晶8包(毛重42.88公克)、IPHONE行動電話1 支,並非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 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 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 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除檢察官優先適 用同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 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 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 」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治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 稱雲林地院)以102年度毒聲字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102年8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83 、84頁)。本案被告被訴於106年12月29日某時許施用第二 級毒品行為,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102年8月9日已 逾3年,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檢察官就本 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屬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 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追訴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 之物,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83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判 決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龔哲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龔哲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4(含外包裝袋)、27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㈢ 龔哲緯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物(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原編號及名稱 數量 驗出毒品之相關鑑定書 備註(含毒品重量、種類、扣押物品清單) 1 ①毒品咖啡包 1包 ❶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9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511號鑑驗書(偵33667卷第145至146頁) ❷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512號鑑驗書(偵1212卷第83至84頁) ㈠扣押物品目錄表: ①毛重3.9公克、②毛重4.0公克、 ③毛重3.4公克、④毛重3.5公克、 ⑤毛重3.8公克、⑥毛重3.9公克、 ⑦毛重3.7公克、⑧毛重3.4公克、 ⑨毛重3.7公克、⑩毛重4.5公克、 ⑪毛重4.4公克、⑫毛重4.0公克、 ⑬毛重4.3公克、⑭毛重4.1公克、 ⑮毛重4.0公克、⑯毛重4.1公克、 ⑰毛重3.7公克、⑱毛重4.5公克、 ⑲毛重3.7公克、⑳毛重3.7公克、 ㉑毛重4.0公克、㉒毛重3.2公克、 ㉓毛重3.5公克、㉔毛重3.8公克 (偵33667卷第47至48、55頁)  ㈡鑑定結果: ⒈鑑驗結果  ⑴檢驗方法: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  ⑵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⑯)  ⑶檢品外觀:標示「AP娛樂」白色鋁箔包裝(內含褐色粉末)  ⑷送驗數量:3.1371公克(淨重)  ⑸驗餘數量:1.0315公克(淨重)  ⑹檢出結果: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愷他命、硝甲西泮】  ⑺純質淨重:   ❶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4.4%,純質淨重0.1380公克   ❷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純度<1%   ❸愷他命純度<1%   ❹硝甲西泮純度<1%  ⑻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Theobromine ⒉送驗標示「AP娛樂」白色鋁箔包裝24咖啡包包(已開封乙包、未開封23包),總毛重91.88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乙包(編號⑯),推估檢驗前淨重64.7268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質淨重2.8480公克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安保字第453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1212卷第82頁) ㈣107年度院安保字第262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訴1196卷第33至34頁) 2 ②毒品咖啡包 1包 3 ③毒品咖啡包 1包 4 ④毒品咖啡包 1包 5 ⑤毒品咖啡包 1包 6 ⑥毒品咖啡包 1包 7 ⑦毒品咖啡包 1包 8 ⑧毒品咖啡包 1包 9 ⑨毒品咖啡包 1包 10 ⑩毒品咖啡包 1包 11 ⑪毒品咖啡包 1包 12 ⑫毒品咖啡包 1包 13 ⑬毒品咖啡包 1包 14 ⑭毒品咖啡包 1包 15 ⑮毒品咖啡包 1包 16 ⑯毒品咖啡包 1包 17 ⑰毒品咖啡包 1包 18 ⑱毒品咖啡包 1包 19 ⑲毒品咖啡包 1包 20 ⑳毒品咖啡包 1包 21 ㉑毒品咖啡包 1包 22 ㉑毒品咖啡包 1包 23 ㉓毒品咖啡包 1包 24 ㉔毒品咖啡包 1包 25 封口機 1臺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保管字第1117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33667卷第150至151頁) ㈡107年度院保字第941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訴1196卷第60至61頁) 26 電子磅秤 3臺 27 三星手機 1支 28 OPPO手機 1支 29 K盤 1個 30 白色結晶 2包 31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32 大麻 1包 ❶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9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511號鑑驗書(偵33667卷第145至146頁) ㈠扣押物品目錄表: ①毛重0.03公克(偵33667卷第50頁) ㈡鑑定結果: ⒈鑑驗結果  ⑴檢驗方法: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  ⑵檢品編號:B0000000  ⑶檢品外觀:煙草  ⑷送驗數量:0.0386公克(淨重)  ⑸驗餘數量:0.0148公克(淨重)  ⑹檢出結果: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保字第172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33667卷第144頁)

2024-12-30

TCDM-113-訴緝-199-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睿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睿鴻犯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 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貳月。   事 實 一、許睿鴻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危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 地,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與附表一所示之張鈞傑 、陳冠仁(下合稱張鈞傑2人)聯繫,並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販賣大麻予張鈞傑2次、陳冠仁1次,再由張鈞傑2人相互 朋分,或轉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合資購毒者。 二、嗣警於民國113年4月30日7時30分許,持本院之搜索票搜索許睿 鴻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5樓501室、同市○○區○○○路 000號居處,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復於同日8時許,持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之拘票拘提許睿鴻,循線查悉 。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報告雄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許 睿鴻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88、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偵卷第47頁 ;本院卷第88、98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及出處」 欄之證據,及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警卷第80至82、86 至88頁;偵卷第65、77頁)在卷可查。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足信為真。 二、又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而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查 重罰,此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 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故舉 凡有償之毒品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交付毒品而收取價金者,通常皆以賺取毒品量 差或價差方式營利。查被告自承販賣1克大麻,可賺新臺幣1 00元(本院卷第98頁),堪認其主觀上確具自所售毒品價差 牟利之營利意圖至灼。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  ㈠按大麻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 危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 、販賣。  ㈡是核被告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危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行為時、地,均可明顯區分,屬個 別起意之獨立數行為,且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減刑事由:  ㈠不適用供出上手減刑:   被告就附表一犯行,固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Rnn」之 男子,然檢警迄未獲相關事證,有東港分局113年10月17日 東警分偵字第1138008889號函及所附113年10月14日職務報 告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1、53頁)。核與毒危條例第17條第 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要件有間,無從據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偵審自白減刑:   按犯毒危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危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今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俱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依前引說明,應就被告 本件所犯均減輕其刑。 三、量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不思正當賺取報酬,為圖不法利益,販賣大麻予張鈞傑2 人,其2人嗣再相互朋分或轉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其 他合資購毒者,殘害多人身心,助長毒品流通,使人沉迷 毒癮而無法自拔,所為實有不該;   2.本件前未因他案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可;   3.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知己誤,尚有悔意;   4.兼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獲利、販賣人數,及於本 院自承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99頁)一切情 狀。   量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定應執行刑:   1.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 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 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 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 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係 於113年1月至3月,每月為販毒犯行1次,持續時間非長, 直接對象為張鈞傑2人,數量尚非甚鉅,且犯罪手法類似 ,暨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 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參、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按犯毒危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危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6、7、8所示之物,各係被告 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聯繫、秤量、包裝用,業經其供明 在卷(本院卷第48頁),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  ㈠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亦有明定。  ㈡本件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取得之價金,乃其犯罪所得, 俱未扣案,應各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  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大麻及大麻吸食器(水煙斗),被告 稱係欲供己使用(本院卷第48頁),卷查無事證足為相反之 認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物,核與本件無關,亦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對象 販賣時間 方式 證據及出處 罪刑及沒收 販賣地點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張鈞傑 113年1月29日20時至21時間某時 張鈞傑2人欲合資購買3公克大麻,先由張鈞傑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與被告聯繫,嗣被告於左列時、地,將3公克之大麻交予張鈞傑,並向張鈞傑收取4,800元 ⑴張鈞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7至49頁;偵卷第19至25頁) ⑵張鈞傑與被告、陳冠仁之飛機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8至31頁) 許睿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6、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號某玩具工廠旁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陳冠仁 113年2月5日21時至23時間某時 張鈞傑2人、莊沅儒、柯韋霆欲合資購買大麻,先由陳冠仁以飛機與被告聯繫,嗣被告於左列時、地,將8公克之大麻交予莊沅儒,並向莊沅儒收取1萬2,800元 ⑴莊沅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4至64頁;偵卷第31至36頁) ⑵莊沅儒與陳冠仁、柯韋霆之飛機暨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臉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8至60頁) ⑶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歷程(警卷第121至126頁) 許睿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6、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張鈞傑 113年3月5日21時至22時間某時 張鈞傑2人、莊沅儒欲合資購買大麻,先由張鈞傑以飛機與被告聯繫,嗣被告於左列時、地,將4公克之大麻交予張鈞傑,並向張鈞傑收取6,400元 ⑴張鈞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7至49頁;偵卷第19至25頁)。 ⑵張鈞傑2人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3頁) ⑶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24至27頁) 許睿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6、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附表二(除特別註明外,均為被告所有):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說明 沒收與否 1 大麻 1包 ⑴原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毒保234)編號001 ⑵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淨重0.0690公克(驗餘重量0.0414公克) 不予沒收銷燬 2 大麻吸食器(水煙斗) 1支 ⑴原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檢管1904)編號001 ⑵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不予沒收銷燬 3 iPhone 13手機 1支 ⑴原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檢管1521)編號003 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應予沒收 4 iPhone 6S手機 1支 ⑴原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檢管1521)編號004 ⑵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5 電子磅秤 1台 原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檢管1521)編號005 應予沒收 6 分裝盤 1組 原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檢管1521)編號006 應予沒收 7 研磨器 1個 原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檢管1521)編號007 應予沒收 8 夾鏈袋 3包 原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檢管1521)編號008 應予沒收 9 光陽普通重型機車 1台 ⑴原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668號部分)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 ⑶業經責付予被告保管 不予沒收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8000064號 警卷 2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8231號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9號 本院卷

2024-12-27

KSDM-113-訴-449-20241227-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南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2940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6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南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出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成分,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 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復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94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毒 偵字卷第101頁)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鑑 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子煙 1支 毒偵字卷第19-23頁、第101頁

2024-12-27

TPDM-113-單禁沒-606-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家宏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經查,本案係被告為舉發毒品來源施淳譯而主動報案並提出 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 字卷第9頁、偵緝卷第43頁),並有刑事告發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筆錄、目錄表 及收據各1份(見偵字卷第3-5、23-29、45-46頁)等件為證 ,核屬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併依同法第33條第3款但書,有期徒刑得減至2月未滿。  ⒉至施淳譯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死亡而未能查獲等情,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12月20日函、施淳譯個人 基本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19、21頁)在卷可查,是本案 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爰不依刑 事訴訟法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 ,仍非法持有之,惟念被告為自首且始終坦承犯行,而本案 查獲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持以更 犯他罪,所生毒品危害尚未擴散;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本 案發生前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二、三專肄業之智識 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3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家庭及經 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3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份(見 偵字卷第7頁)附卷可稽,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均未檢出毒品成 分;附表二如編號3所示之物未經使用乙節,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之備註欄1紙(見偵字卷 第59頁)可佐,且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該吸食器含有毒品成分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鑑驗內容 保管字號 1 KINGPEN煙彈1個 經乙純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113年度紅字第1669號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鑑驗內容 保管字號 1 HEAVY HITTERS煙彈1個 經乙醇沖洗,未檢出毒品成分。 113年度紅字第1669號 2 Cookie煙彈1個 經乙醇沖洗,未檢出毒品成分。 3 吸食器1個 未送驗。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00號   被   告 陳家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宏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前某日,至施淳譯(所 涉毒品案件另行偵辦)住處樓下,以新臺幣9千元,向施淳譯 購買煙彈3個、吸食器1支而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13年5月21 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經陳家宏自動交付扣案物送鑑後, 檢出KINGPEN煙彈含四氫大麻酚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扣案之菸彈3個、吸食器1支均為其所有,並承認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2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被告遭查扣KINGPEN煙彈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二、核被告陳家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之菸彈1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PDM-113-簡-4530-20241227-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庭 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4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承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954、3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四氫大麻酚」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94號裁 定後,被告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508號裁定 駁回而確定,並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113年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聲請人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954、3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本院及臺灣 高等法院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並經本院查閱相關卷宗核實。  ㈡被告於前開案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如附表編號1之大麻及編號2 電子菸,經送驗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 ,且係被告施用之毒品及所用之物,則據被告供述在卷,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警詢筆 錄附卷可參,足認該如附表編號1之大麻及編號2電子菸確含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四 氫大麻酚成分無訛,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說明 1 大麻1包(驗餘淨重0.880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電子煙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2024-12-27

TPDM-113-單禁沒-601-202412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欣旼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784、28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欣旼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8、1 4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肆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欣旼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月間不詳期日, 在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AI夜店,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 幣(下同)6萬元購買數量不詳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 大麻花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段000號10樓居所,以9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暱稱「阿修」之人,購得不詳數量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之大麻膏及菸彈後,以暱稱「Ji Ji」透過手機之通訊 軟體分別聯繫林柏青(暱稱「Yo Yo」)及張崇人(暱稱「Z CJ」)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欄所示之價 格販售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予林柏青及張崇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   本案檢察官、被告郭欣旼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甲卷第 80、296至303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述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甲卷第80、304頁),核與證人林柏青、張崇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乙1卷第499至505頁、乙2卷第145至147頁),並有如附表二及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在卷可佐;亦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8日、同年7月18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現場暨扣案物品採證影像照片25張附卷可憑(乙1卷第31至38、41至54、125至133、137、189、307至311頁),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 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 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 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 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 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己住處為交易毒品之處 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再參酌被告與證人林柏 青、張崇人會約在被告先前租屋處附近或指定之地點交付毒 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每個月固定向藥頭買1次, 價格會比較低等語(甲卷第305頁),顯見被告確有從中賺 取差價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罪數關係:  ㈠關於附表二編號5、6部分:   依被告與證人張崇人之對話紀錄,可見證人張崇人於113年1 月12日下午2時35分許傳送訊息「綠+30 金二份」內容予被 告後,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53、54分許回傳:「金的週日」 、「綠的今天就可」,而證人張崇人則回覆:「那我今天去 找你拿綠先,幾點方便到」等語(乙1卷第410至413頁); 被告於113年1月15日晚間9時53分許傳送「金 要多少」,證 人張崇人即回復「2份」,並約定113年1月16日下午交付, 是依該對話紀錄內容之前後文脈絡,可見證人張崇人一開始 之購買要約即為大麻花30公克及金色大麻菸彈2份,僅係被 告調貨取得毒品時間不一,故於同年月15日再與證人張崇人 確認大麻菸彈所需數量後,又相約見面交付,可認關於附表 二編號5、6為同1次購買行為,而接續性之交付,而應認為 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9、11部分:   依被告與證人林柏青間之對話內容中,證人林柏青於113年7 月3日下午6時3分許傳送:「油綠色 我看直接給我25 剩下 的在禮拜一再拿 然後新的花也直接給我個300」等訊息, 被告則回覆稱:「好,晚一點花一起確認」等語(乙1卷第6 33頁),依該對話紀錄內容之前後文脈絡,可見證人林柏青 於113年7月3日時表示欲購買大麻花300公克及綠色大麻菸彈 25支,待被告確認可否調貨取得毒品後,而有分次交付等情 ,可認關於附表二編號9、11為同1次購買行為,而接續性之 交付,而應認為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  ㈢關於附表二編號12、13部分:   被告於113年7月9日凌晨0時7分許傳送:「老哥,明天油要 怎麼配」,證人林柏青於113年7月9日凌晨0時8分許傳送: 「每個顏色都來10條 八就是80」等訊息被告則回覆稱:「 好」等語(乙1卷第653頁),2人復於同日晚間7時許面交, 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表示:「老哥,一個色,辣在桌 上 明天幫你送去 剛剛包太快了」,證人林柏青回復稱: 「好的,所以今天只有60對吧?」等語(乙1卷第660頁); 證人林柏青於翌(10)日下午5時14分許傳訊予被告稱:「 弟 昨天少給我10條 另外再幫我補這個顏色 Glue再15條 」等語,被告則回覆OK手勢(乙1卷第662頁),是依該對話 紀錄之前後文脈絡,可見證人林柏青於113年7月9日時表示 欲購買各色大麻菸彈80支,因被告漏未交付,僅交付60支菸 彈,於翌日補交付時,證人林柏青又再提出購買Glue15支之 要求等情,則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3中所交付之10支菸彈為 附表二編號12買賣行為之延續,但其他12支大麻菸彈應屬另 行起意的購買,難認為同1次購買行為,被告及辯護人主張 此部分應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難認可採。  ㈣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1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偵審自白: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其 所為附表二所示行為),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㈡供出來源:   被告固主張吳承修(綽號阿修)、「四川8633」等人為其毒 品來源,然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稱因僅被告單 一指述「阿修」,且時間久遠,相關監視器畫面已覆蓋,無 證據可佐證,而經員警請被告指認「四川8633」為何人,被 告不願意製作筆錄指認(甲卷第219頁),是僅有被告之單 一指述指證「阿修」,偵查機關並未因此循線查獲本案毒品 來源或共犯為「阿修」。又被告雖曾於113年7月30日警詢時 稱:113年7月間我的毒品來源是「四川8633」,他年約30幾 歲、黑黑壯壯的,身高約170公分,手有刺青、平頭、沒有 戴眼鏡等語(乙2卷第38頁),員警循線調閱監視器而鎖定 車輛,經員警檢具監視器畫面截圖於同年8月間供被告指認 時,被告固有說明賣家之車輛外觀,但對於賣家身分無從確 認及指認,而員警依據其他毒品情資來源,由臺北地檢署向 本院聲請搜索票後,於113年9月10日執行搜索後查獲洪楷茗 、廖宣傑2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職務報告可佐(甲卷第253至291 頁),可見亦非因被告之供述及指認而查獲洪楷茗為「四川 8633」,自難認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 用。  ㈢不予酌減其刑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值非難,但因被告長年患有重度憂鬱症,努力與疾病共存,透過施用大麻作為舒緩症狀,用量稍大,故一併為友人即證人林柏青、張崇人2人調取毒品,被告之交易對象僅證人林柏青、張崇人2人,與一般毒犯以毛利為目的出售毒品之情形相差甚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仍為附表二所示多達11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非一時偶然為之,被告雖認僅與特定之交易張崇人、林柏青為交易,然而觀諸被告與證人林柏青之對話紀錄中,證人林柏青向被告表示:「我10天前拿的那70條油1條都沒有賣掉,有一個要來後來又延期,然後生意就這麼爛,爛到完全都沒有在動 花也是一樣…」(乙1卷第370頁),證人林柏青向被告購買大麻菸彈時,亦告知:「因為客人在催我 分批拿都沒關係」(乙1卷第630頁)、「油是今天晚上嗎?記得跟他們說要像以前一樣有包裝喔」(乙1卷第656頁);被告傳送訊息與證人張崇人:「這p發太快 反應很好」、「然後我直接給你2300一支 我自己退給你 沒事 你去衝吧」、「這樣你至少空間比較夠,不要被搶客人」等語(乙1卷第408、420頁),顯見被告負責提供毒品貨源與證人林柏青、張崇人,再由其等轉售予其他買家,縱使被告之交易對象固定,其卻明知其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少,且會再經由證人林柏青、張崇人轉賣出去,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與被告所稱僅是為友人調取毒品,使友人得以方便施用等情不符,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又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是就被告所為,實難認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堪憫恕情狀,故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無從採納。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有正 當之工作,卻企圖藉由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嚴 厲查緝毒品禁令,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應予 非難,審酌其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對於社會治安影響 非淺,被告於113年3月8日為警逮捕時,曾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於訊問後諭知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乙1 卷第102頁),被告具保釋放後,又於同年7月間再犯如附表 二編號9至13所示行為,足見被告遵法意識低落,本不宜寬 貸;惟考量被告之惡性並非重大不赦,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烘焙業,未婚,尚有雙親須扶養等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甲卷第308頁),且被告患有精神疾病( 甲卷第101至103、119、135、163至1181頁),復審酌被告 所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素行等一切情狀,另審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 圍之意見後,爰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綜合審酌各次犯行間不法與罪責相類程度,各行為之 態樣、手段、動機,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按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 敘明應依法沒收者,則該違禁物依法既得單獨宣告沒收,應 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 時併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毒品鑑定標準作業程序檢驗後,各檢 出如附表「成分」欄之毒品成分等情,有附表三編號1至3「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堪認上述物品係屬違禁 物無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扣案這些毒品是我 自己拿來要施用等語(甲卷第298頁、乙1卷第18頁),卷內 尚乏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之犯行有何關連。惟前述 毒品均屬違禁物,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就扣案甲基安非 他命及海洛因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甲卷第9頁),可視為 聲請單獨沒收,依前揭說明,本院仍得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 示毒品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 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 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9、14所示手機4支,均係被告所有,其中編號8、14所示手機係用來連絡販賣毒品所用,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甲卷第298頁、乙1卷第518頁),並有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份及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乙1卷第213至261頁、乙2卷第67至117頁),堪認上開扣案之手機2支,為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三編號7、9所示2支手機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另諭知沒收。 三、本案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認定:  ㈠證人張崇人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跟被告都是現金交易,如果 沒有當天給,下一次也會給他,大麻是以10公克、1萬元計 算,大麻菸彈是1支2,500元,有一次是量不足,所以算我1 支2,300元等語(乙1卷第503至504頁),則關於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與證人張崇人之犯罪所得計為7萬2,100元(計算式 :12,500+30,000+5,000+4,600+20,000=72,100,即附表二 編號5至8)。  ㈡證人林柏青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用現金交易,不一定當天 給,後來比較熟了,被告會先給我用,再打電話跟我收錢, 大麻是約定每公克880元等語(乙1卷第502頁),互核被告 與證人林柏青間的對話紀錄(乙1卷第369至407頁),可見 關於大麻菸彈之約定價金為1,350元,證人林柏青會於對話 中明確記錄目前已給多少錢、尚欠多少錢,則附表三編號1 已付清、編號2部分,於113年3月7日證人林柏青僅給付7萬8 ,000元、尚餘1萬6,500元,並截有計算機畫面(乙1卷第401 頁);至附表二編號9至13部分,證人林柏青於113年7月9日 給付10萬、同年月12日給付6萬、同年月16日給付10萬,並 截有計算機畫面表示尚欠被告27萬7,600元(乙2卷第99、10 0、106、112頁),是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柏青 之犯罪所得為43萬2,500元(計算式:94,500+78,000+100,0 00+60,000+100,000=432,500)。  ㈢綜上,被告與證人林柏青、張崇人2人之交易金額所得共為50 萬4,600元(計算式:72,100+432,500=504,600),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6、10至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甲卷第298頁),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手機,被告則稱為其於大佳河濱公園電音派對所拾獲,不是其所有等語(乙3卷第14頁);而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物,卷內並無相關檢驗報告可證明為含有毒品成分之違禁物,且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 甲卷 2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784號卷一 乙1卷 3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784號卷二 乙2卷 4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735號卷 乙3卷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1 郭欣旼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附表二編號1 2 郭欣旼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附表二編號2 3 郭欣旼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附表二編號3 4 郭欣旼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4 5 郭欣旼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5、6 6 郭欣旼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7 7 郭欣旼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8 8 郭欣旼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附表二編號9、11 9 郭欣旼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10 10 郭欣旼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附表二編號12 11 郭欣旼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13 ◎附表二: 編號 買家 時間 地點 毒品數量 價格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林柏青 113年1月6日晚間9時9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與中華路一段口 70支大麻電子菸彈 9萬4,500元 郭欣旼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15頁(乙1卷第369至383頁) 林柏青於113年1月23日下午5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前交付左開70支大麻電子菸彈款項9萬4,500元。 2 林柏青 113年2月6日下午4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前 30支大麻電子菸彈 9萬4,500元 郭欣旼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8-33頁(乙1卷第386至401頁) 林柏青於113年3月7日18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前交付上開70支大麻電子菸彈款項7萬8,000元,尚積欠1萬6,500元。 113年2月11日下午5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前 40支大麻電子菸彈 3 林柏青 113年3月7日晚間6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前 大麻花100公克 8萬8,000元 郭欣旼手機對話紀錄截圖33-39頁(乙1卷第401至407頁) 林柏青尚未付款,郭欣旼即於113年3月8日18時許遭警逮捕。 4 張崇人 113年1月8日下午3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街○段000號前 5支大麻電子菸彈 1萬2,500元 郭欣旼手機對話紀錄截圖40-41頁(乙1卷一第408至409頁) 5 張崇人 113年1月12日晚間6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街○段000號前 30公克大麻花 3萬元 郭欣旼手機對話紀錄截圖42-45頁(乙1卷第410至413頁) 6 張崇人 113年1月16日下午1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街○段000號前 2支大麻電子菸彈 5,000元 郭欣旼手機對話紀錄截圖45-47頁(乙1卷第413至415頁) 7 張崇人 113年1月26日晚間6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段000號前 2支大麻電子菸彈 4,600元 郭欣旼手機對話紀錄截圖48-51頁(乙1卷第416至419頁) 8 張崇人 113年3月3日下午3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街○段000號前 20公克大麻花 2萬元 郭欣旼手機對話紀錄截圖55-60頁(乙1卷第423至428頁) 9 林柏青 113年7月3日晚間8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一帶 25支大麻菸彈 3萬3,750元 郭欣旼手機對話截圖紀錄1-15(乙2卷第67至81頁) 113年7月18日拘提被告郭欣旼時附帶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14之手機及證人林柏青所有編號15所示手機所查得之事證。 10 林柏青 113年7月5日晚間10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一帶 100公克大麻花 8萬8,000元 郭欣旼手機對話截圖紀錄16-23(乙2卷第82至89頁) 11 林柏青 113年7月7日晚間6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一帶 300公克大麻花 26萬4,000元 郭欣旼手機對話截圖紀錄23-27(乙2卷第89至93頁) 12 林柏青 113年7月9日晚間7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前 60支大麻菸彈 8萬1,000元 郭欣旼手機對話截圖紀錄27-36(乙2卷第93至102頁) 113年7月10日晚間9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一帶 10支大麻菸彈 1萬3,500元 13 林柏青 113年7月10日晚間9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一帶 12支大麻菸彈 1萬6,200元 郭欣旼手機對話截圖紀錄37-39(乙2卷第103至105頁)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名稱及數量 說明 證據出處 備註 1 大麻菸彈243支 1.(檢體編號:C0000000-0)菸彈內含菸油3支(由菸彈243顆取出10顆鑑驗),毛重41.5129公克(含3個菸彈殼重),淨重1.8709公克,取樣0.6240公克,驗餘淨重1.2469公克。 2.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內含四氫大麻酚、大麻二酚、 大麻萜酚、大麻酚等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05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乙1卷第183頁) 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為113年3月8日搜索扣押在案(乙1卷第31至38頁)。 1.(檢體編號:C0000000-0)菸彈內含菸油3支(由菸彈243顆取出10顆鑑驗),毛重41.3415公克(含3個菸彈殼重),淨重1.6620公克,取樣0.5788公克,驗餘淨重1.0832公克。 2.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內含四氫大麻酚、大麻二酚、 大麻萜酚、大麻酚等成分)。 1.(檢體編號:C0000000-0)菸彈內含菸油2支(由菸彈243顆取出10顆鑑驗),毛重27.4420公克(含2個菸彈殼重),淨重1.1096公克,取樣0.6316公克,驗餘淨重0.4780公克。 2.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內含四氫大麻酚、大麻二酚、 大麻萜酚、大麻酚等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05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乙1卷第184頁) 1.(檢體編號:C0000000-0)菸彈內含菸油2支(由菸彈243顆取出10顆鑑驗),毛重27.6586公克(含2個菸彈殼重),淨重1.4930公克,取樣0.6702公克,驗餘淨重0.8228公克。 2.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內含四氫大麻酚、大麻二酚、 大麻萜酚、大麻酚等成分)。 2 煙草狀檢品3包(含包裝袋3只,即大麻花) 1.毛重125.88公克,淨重81.00公克,驗餘淨重80.87公克。 2.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690號鑑定書1份(乙1卷第147頁) 3 大麻膏1罐 1.毛重225.5300公克,取樣0.0814公克,驗餘淨重225.4486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內含四氫大麻酚、大麻二酚、大麻酚等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05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乙1卷第185頁) 4 研磨器3組 5 吸食器2組 6 空煙彈1批 7 iPHONE XR手機1支 無SIM卡。 8 iPHONE XR手機1支 含SIM卡2張,銀幕上方破裂 9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10 帳冊1本 11 封膜機1台 12 點鈔機1台 13 IPHONE XR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乙3卷第67至71頁、甲卷第203頁) 1.編號13至14所示之物均為113年7月18日搜索扣押在案(乙1卷第307至311頁)。 2.編號13之物,被告稱為其撿拾之遺失物。 14 IPHONE 15 Pr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 15 IPHONE手機1支 證人林柏青所有。 其內有與被告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作為聯繫買賣大麻之用(乙3卷p46-50、193-243) 113年7月23日搜索扣押在案(乙2卷第51至55頁)。

2024-12-26

TPDM-113-重訴-15-202412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晨豪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65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晨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晨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法律列管之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 仍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戕害,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 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 動機、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持有毒品之期間非短、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罪後亦有悔意,信其歷經偵查 及處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 切記取教訓,重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爰依同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又被告倘未遵循前開應行負擔事 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往驗鑑,均檢出含有大 麻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附卷可查,故附表編號1、2所示 之菸油均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惟因該含有大麻成分之 菸油均因鑑驗用罄滅失,無庸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菸油之 菸彈,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依被告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 述可知,係被告所有,且係其聯繫購買本案菸彈事宜所用,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菸油之菸彈 1支 ⑴驗前毛重:13.7116克 ⑵驗前淨重:0.6846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6846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成分大麻,內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萜酚成分。 2 含菸油之菸彈 1支 ⑴驗前毛重:13.8525克 ⑵驗前淨重:0.5632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5632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成分大麻,內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萜酚成分。 3 Apple廠牌手機 1支 型號iPhone12 pro max、螢幕破裂,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59號   被   告 呂晨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晨豪(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不起訴處分)明知 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使用I Phone 12 Pro Max智慧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上網連線通訊軟體Telegram,與使用者名稱 @cc66178之綽號「阿盛」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聯繫買 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事宜,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21時44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魚中魚寵物水族文化店前,以 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向「阿盛」購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菸油之菸彈2支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8日17時15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為警查扣含第二級毒 品大麻菸油之菸彈2支(總淨重1.2478公克)及I Phone 12 Pro Max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內裝有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經警採集呂晨豪之尿液檢體送驗, 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陰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晨豪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 成分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案照片、112年1 2月19日魚中魚板橋文化店毒品交易畫面在卷及含第二級毒 品大麻菸油之菸彈2支扣案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之菸彈2支,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I Phone 12 Pro Max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內裝有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SLDM-113-審簡-1522-20241225-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品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 年度執聲字第1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煙草檢品壹瓶(驗餘淨重二十二點五四公克)、煙油壹支 、研磨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品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 111年度偵字第1997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  年7 月6 日緩起訴期滿,惟扣案之煙草檢品1 瓶、煙油1 支 及研磨器1 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大麻或四氫大麻酚、 大麻二酚等第二級毒品成分,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 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 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 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指述,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誤,並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稽,而扣案之煙草檢品1 瓶、煙油1 支及研磨器1 個經 鑑驗結果均含有大麻酚、四氫大麻酚或大麻二酚等成分,煙 草檢品驗餘淨重22.54 公克,煙油雖已鑑定用罄,惟尚有外 殼存在,有法務部調查局111 年7 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 14360 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1 年7 月22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個1 份在卷可稽(111 年度 毒偵字第1245號卷第85頁、第89頁),對照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屬該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為違禁物無誤,其中煙油外殼與研磨器並均因無法與前開毒 品成分析離之故,應一併認係毒品,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 上開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SLDM-113-單禁沒-379-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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