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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回復原狀。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99 號 聲 請 人 廖麗綢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回復原 狀,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回復原狀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111 年度聲 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 110 年度簡上再字第 14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110 年度聲 再字第 8 號(下稱系爭裁定三)、第 11 號(下稱系爭 裁定四)及第 1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五)、南投 地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一)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乃 就系爭裁定一至五及系爭判決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臺中高分院 110 年度聲再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六)與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聲再字第 249 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七)及其等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34 條規定、臺中高分院 88 年度上易字第 1814 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368 條規定、臺中高分院 88 年度附民字第 647 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三)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50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臺中高分院 107 年度上字第 481 號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及所適用之民法第 197 條、民 事訴訟法第 277 條與第 385 條第 1 項規定,均侵害聲 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乃就系爭裁定六 、七、系爭判決二至四及上述法律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 (三)聲請人非司法專業人士,不諳訴訟程序,上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聲請遲誤不變期間,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乃依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 語。 二、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 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 1 個月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固 為憲法法庭審理規則(下稱審理規則)第 19 條第 1 項所 明定,惟聲請人僅係以其非司法專業人士、不諳訴訟程序為 由,聲請回復原狀,而此等事由非屬上述審理規則所規定得 聲請回復原狀之事由。是聲請人之回復原狀聲請,尚無從准 許。 三、又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 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 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該次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 請,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可知,就憲法 訴訟法施行前已送達之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係應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為之。 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人民所受之確定終 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聲請法規範憲 法審查,應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再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 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 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所明定。 四、關於聲請人持系爭裁定一至五及系爭判決一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部分: 查此部分聲請,其各該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即系爭裁定 一、二、三、四、五及系爭判決一,係分別於 111 年 2 月 8 日、同年 1 月 27 日、5 月 11 日、7 月 4 日、5 月 11 日及 112 年 5 月 31 日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 113 年 10 月 1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述 之 6 個月法定期限。 五、關於聲請人持系爭裁定六、七、系爭判決二至四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查此部分聲請,其中各該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即系爭 裁定六、七、系爭判決二及三,均已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 113 年 10 月 1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 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上述部分之聲請 已逾越前述之 6 個月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 (二)聲請人對系爭判決四係依法得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是系爭 判決四並非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依 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故聲請人自不得持 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六、綜上,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爰依憲法 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另聲請回復原狀部分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JCCC-113-審裁-899-20241209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回復原狀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鉅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肇澧 被上訴人 許凱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於113 年11月21日送達至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 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故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06

CHEV-113-彰簡-48-20241206-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97號 原 告 鄒玉珍 被 告 台中西屯區國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振強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恢復原狀返還原告車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車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車位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 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車位之 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若無 法查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 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13條(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2024-12-05

TCDV-113-補-2797-202412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12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張峻源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理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雲騰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送達,上訴人於同日具狀表示拒付高 額訴訟費用,有送達證書及民事通知狀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2-05

SCDV-111-訴-912-20241205-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許銘財 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鄭國彥 吳財鼎 吳宏倫 陳冠廷 杜浚鏵 蔣清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告 鍾武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鄭國彥、吳財鼎、吳宏倫、陳冠廷、杜浚鏵、蔣清發 、鍾武國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1億915萬80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孫新發、陳國欽、馬大川、展璋鋁業有限公司 、昇元鋁業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915萬80 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5至9頁),經本院刑事庭 於112年10月26日、同年12月2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113年2月 2日具狀追加鄭國彥、吳財鼎、吳宏倫、陳冠廷、杜浚鏵、 蔣清發、鍾武國為被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1億915萬 80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就追加鄭國彥、吳財鼎、吳宏 倫、陳冠廷、杜浚鏵、蔣清發、鍾武國為被告,聲明請求連 帶賠償1億915萬80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962,532元,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則 原告對被告鄭國彥、吳財鼎、吳宏倫、陳冠廷、杜浚鏵、蔣 清發、鍾武國請求連帶給付1億915萬808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05

TNDV-113-訴-494-20241205-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群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6號詐欺等案件,聲請 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本人工作沒有收到判決書,也沒有紅單要 我去領,來法院才知道已判決送到看守所,希望能上訴,依 刑事訴訟法第67條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 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 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 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是以聲請回 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 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 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 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發生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 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 「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 裁定意旨參照)。末再按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 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 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 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 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 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 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 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周群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該判決書經交付郵政機關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送達聲請人於前案審理中所稱之住所即戶籍地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2樓,因未獲會晤聲請人,亦無受領判決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再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以為 送達,又聲請人於寄存送達之日至送達生效時均無在監在押 之情形,有上開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 可參(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6號卷第111頁至第121頁、第12 5頁至第129頁),應自寄存之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算 10日,於同年10月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且該寄存送達效力 為法律所規定,不因上訴人實際領取與否而受影響。因此, 聲請人之上訴期間自判決書正本送達日之翌日(即113年10 月4日)起算20日,又因聲請人住所地為新北市蘆洲區,需 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上訴期間至113年10月25日屆滿。嗣聲 請人遲至113年11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 上訴之訴訟行為,其所為之上訴顯已逾越法定期間甚明。    (二)聲請人雖以前詞置稱,然前開判決書寄存送達其住所,係由 郵務人員就其執行送達郵件業務應通常紀錄製作之送達證書 填載送達方法,當可推定其填載內容應為真實可信。再者, 聲請人於113年9月11日到庭聆判,其嗣後因工作或未委請家 人注意判決正本送達情形而未前去領取,尚難謂無過失,是 本件聲請人徒以前詞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而其補行之上訴,因已逾上訴期間,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SLDM-113-聲-1619-20241204-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楊文葉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陳尹章律師  陳曉婷律師 被上訴人  安敦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長生   訴訟代理人 謝錦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對於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新北 市○○區○○○路○段00號等地下一、二、三層)有17個汽車停車 位之專用使用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將附圖一註記欄序號1、3、4;附圖二註記欄序 號5至7;附圖三註記欄序號8至17;附圖四註記欄序號2所示 17個汽車停車位交付上訴人。 四、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洪敏隆,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黃長 生,黃長生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狀(見重上更一字卷一第425至426頁)、新北 市林口區公所112年12月25日新北林工字第1122844043號函 影本(見重上更一字卷一第427至428頁)可稽,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於106年7月10日買受安敦新世界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建物(下稱系爭0 000號建物),含共有部分即新北市○○區○○段(下稱○○段)0 000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號等地下1、2 、3層,下稱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3627。依系 爭社區102年11月30日修訂生效之社區規約(下稱102年規約 )第9條第3項、被上訴人於90、104年出具之車位認用同意 書(下分稱90、104年認用書),系爭共有建物地下1至3層 劃設之汽車停車位(下稱車位)屬約定專用部分,登記應有 部分每10萬分之210,得分配1個車位使用,故伊應有17個車 位之專用使用權。訴外人即系爭社區起造人宇朝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宇朝公司)與買受人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時,約定系爭社區車位供買受車位 者專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因此成立分管契 約。系爭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宇朝公司所有 ,伊輾轉受讓,自得繼受宇朝公司與其他區權人間之分管契 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伊對於系爭共 有建物有17個車位專用使用權存在之判決等語(上訴人逾前 開請求部分,業據撤回,見重上更一字卷一第49、308頁, 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於發回前本院審理時追 加起訴主張:依102年規約第9條第3項規定,伊得請求被上 訴人分配附圖一註記欄序號1、3、4;附圖二註記欄序號5至 7;附圖三註記欄序號8至17;附圖四註記欄序號2所示17個 車位(下稱系爭17個車位)予伊使用,全體區權人就系爭17 個車位由伊管理使用成立分管契約,爰依102年規約第9條第 3項、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交付系爭17個 車位予伊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補正請求系爭17個 車位之位置、面積如附圖一至四各序號所示,見重上更一字 卷二第315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 ,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部分,業據撤回,見重上更一字卷二 第354頁,茲不贅述)。發回前本院判決上訴、追加之訴均 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 更為審理。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共有建物有 17個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7個車位 交付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0000號建物原為宇朝公司所有,訴外人 周孟嬅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604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以債權 人身分承受後,出售予上訴人,周孟嬅承受系爭0000號建物 之價格,未包括車位,且宇朝公司未曾占有車位,亦未以系 爭買賣契約特定車位編號,專有使用之車位無從特定,宇朝 公司與其他區權人間不存在分管契約。況系爭共有建物包括 其他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車位大小不一,每個持分均無登 記,上訴人按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210計算其得 使用之車位數量,顯乏所據。系爭社區規約於107年10月7日 已修訂(下稱107年規約)第9條規定,上訴人不得再依102 年規約第9條第3項規定,請求伊交付系爭17個車位,況宇朝 公司當初未交付如竣工圖標示之車位予區權人使用,竣工圖 並非分管契約之基礎,前揭規定僅為解決宇朝公司倒閉引起 之問題,暫時提供社區車位予區權人使用,難憑此認定區權 人間已就車位之使用成立分管契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社區為宇朝公司所興建,系爭共有建物包括地面1、2層 之共用部分、屋頂突出物,及地下第3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 場、地下第2層停車場、地下第1層自用儲藏室、停車場;系 爭0000號建物為專有部分,主建物面積41.01平方公尺,與 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3627,於83年7月22日以第 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宇朝公司所有,有系爭共有建物登 記謄本(見重上字卷一第243至254頁)、系爭0000建物登記 謄本(見重上字卷二第377至378頁)、建造執照(見訴字卷 一第87頁)、使用執照存根影本(見訴字卷一第91至93頁) 可參。  ㈡被上訴人印製之90年認用書記載「具結人茲同意:⒈管委會以 下列文件之正本,其一或更多,認定車位所有權:□地政事 務所核發之車位所有權狀。□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築物謄本 ,登載公設持分超過210/100,000。□與建築商宇朝建設公 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建築商宇朝建設公司所核發之車位 證明。□購自建築商宇朝建設公司之第一任所有權人,其貸 款銀行之貸款証明或等效文件。⒉根據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 築物謄本,其登載公設持分,雖超過210/100,000,本人因 缺少上述其他必要文件之正本,其一或更多,確不足以供管 委會認定所持有車位之編號。⒊本人願提供所有之上述文件 影印,並加背書,以留存管委會備查。如有作假,願接受被 取消分配車位資袼,並擔負法律責任。⒋本自今日起,願接 受管委會所分配車位之編號,地下□樓□號車位,以充當自 有車位。…」,有該認用書影本(見重上更一字卷一第191頁 )供參。  ㈢附表一編號⒉所示建物(下稱系爭0000號建物),主建物面積 26.03平方公尺,及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4868, 於103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有該建物登記謄本(見重上字卷二第375至376頁)可據。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7日召開104年1月份管委會會議,就「宇 朝建設法拍案已有住戶拍得一套房及若干車位,管委會如何 因應?」議案,決議「說明:本社區住戶楊文葉先生經由法 院法拍取得宇朝建設名下一套房及23個車位之所有權,並向 管委會申請分配車位,本案依本社區規约(即102年規約) 第9條規定辦理,楊先生表示願意用抽籤方式決定領取之車 位以示公平。委員會經投票表決13票同意用抽籤方式決定。 決議:抽籤結果計:Bl-003、B2-016、B2-018、B2-030、B2 -048、B2-051、B2-055、B2-074、B2-089、B2-091、B2-105 、B2-108、B3-013、B3-014、B3-046、B3-065、B3-078、B3 -091、B3-095、B3-098、B3-102、B3-103、B3-110(下稱系 爭23個車位)自104年1月1日起所有權為楊先生所有,管委 會亦告知楊先生:B3-98目前訴訟中。法院法拍兩筆標案車 位合計是40個,但目前管委會只剩32個,不足8個。楊先生 得標23個,雖填具切結書領取23個,唯管委會沒有處分權, 只能被動同意楊先生領取23個車位使用。如日後有住戶持車 位使用證明書正本,經合法程序認證完畢要求返還,楊先生 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歸還。如有數量不足時也與管委會無關 。法院公告已清楚載明車位數量、位置不明。法拍物件,風 險自負。」,有該會議紀錄影本(見重上字卷一第97至100 頁)為佐。  ㈤被上訴人印製之104年認用書記載「具結人茲同意:⒈管委會 以下列文件之正本,其一或更多,認定車位所有權:□因買 賣持有地政機關所核發之所有權狀。□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 築物謄本,登載除公設持分外且超過公設總面積210/100,00 0。□與建築商宇朝建設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建築商 宇朝建設公司所核發之車位證明。□購自建築商宇朝建設公 司之第一任所有權人,其貸款銀行之貸款証明或等效文件。 □因法院拍買而取得建物及車位所有權登載除公設持分外且 超過公設總面積210/100,000。⒉根據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築 物謄本,其登載公設持分,雖超過210/100,000,本人因缺 少上述其他必要文件之正本,其一或更多,確不足以供管委 會認定所持有車位之編號。⒊本人願提供所有之上述文件影 印,並加背書,以留存管委會備查。如有作假,願接受被取 消分配車位資袼,並擔負法律責任。⒋本自今日起,願接受 管委會所分配車位之編號,地下□樓□號車位,以充當自有 車位。…」。上訴人於104年1月7日在各別記載系爭23個車位 編號之104年認用書之具結人欄簽名,並經被上訴人用印, 有該23份同意書影本(見重上字卷二第401至445頁)供憑。  ㈥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7日以安敦管字號第1040601號函回覆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下稱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 ,說明「楊文葉君持法拍取得本社區21號4樓之3房屋權狀親 臨104年1月份管委會現場,楊君自稱其權狀持份應持有23個 汽車位,所以當面向管委會申請分配23個車位,經管委會討 論結果:該筆房屋如按社區住戶公設總面積14973.37平方公 尺,持份超過210/100,000平方公尺即表示擁有一個車位來 驗算,楊君所言有理。管委員經投票表決14票中13票同意本 案依本社區規約第9條規定辦理。揚君也表示願意用抽籤方 式決定領取之車位以示公平。抽籤結果如下:Bl-003、B2-0 16、B2-018、B2-030、B2-048、B2-05l、B2-055、B2-074、 B2-089、B0-091、B2-105、B2-108、B3-013、B3-014、B3-0 46、B3-065、B3-078、B3-091、B3-095、B3-098、B3-102、 B3-103、B3-110,自104年1月1日起所有權為楊文葉先生所 有。楊君雖填具切結書領取23個車位,唯104年4月8日本社 區00號3樓沈生媛女士用B3-119號車位以補貼現金方式與楊 文葉君B3-098車位交換。故管委員已重新登記B3-098車位為 沈生媛女士所有,B-119號車位為楊文葉君所有。」,有該 函文影本可據(見重上更一字卷一第475頁)。  ㈦周孟嬅於105年間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宇朝公司所有系爭0000 號建物暨其坐落土地,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定 於106年1月10日實施第1次公開拍賣。執行法院於105年11月 24日以新北院霞105司執火字第60477號通知(下稱105年11 月24日通知)說明系爭0000建物使用情形為「…⑶車位拍定後 不點交:①債權人由0000建號的共有部分(即0000建號), 「推估」拍賣標的有17個平面車位。②本院會同債權人、地 政機關現場履勘,總幹事表示社區並無拍賣標的配屬的車位 資料,新莊地政亦表示無法判定主建物所分配的共有部分, 是否包含車位及其持分,因此無法判定是否確實有車位、是 否有17個車位、車位位置及車位可否停車(例如位於管線下 方而實際上無法停車等,長寬不足而無法或不宜停車等等) 。…」。嗣因無人應買,於106年1月10日由周孟嬅承受,並 繳足全部價金,執行法院於106年7月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有105年11月24日通知影本(見重司調字卷第23至2 5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見重上更一字卷一第161 至162頁)供憑。  ㈧上訴人與周孟嬅於106年3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價金向周孟嬅購買系爭0000號 建物暨其坐落土地,該房地於106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訴字 卷二第139至144頁)、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見重司調字卷 第27至31頁)可證。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系爭社區建築完成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款規定:「 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 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 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 用部分者,得予除外。」區分所有建物之車位與其他公共設 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 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 。準此,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 購戶定明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 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而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之前,倘大樓之原地主、建商與各承購 戶,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理使用範圍,訂有分管之約 定,應解為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 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 有可得知之情形,自應受其拘束(發回前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不爭執事項四之㈠,可查系爭社區係由宇朝公司起造,系爭 共有建物地下室1至3層均有作停車場使用部分,登記為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宇朝公司於預售系爭社區建物時,將停車場 空間劃分為若干車位,予以編號,對購買車位之人,以編號 特定買受之車位,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見重上更一字卷 一第105至139頁)、被上訴人提出之車位簽約圖說(見重上 更一字卷一第355、359、363頁)可憑。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第4項約定「㈣車位:即上開土地上興建之『安敦新世界』地 下□層編號第□號車位(車位面積約10坪)上述車位應持有 該層建物特分產權面積及基地持分產權,依地政機關核准登 記為準;倘政府法令對車位產權持有或登記方式有變更或公 佈新規定時,雙方同意依新規定辦理。未購車位者本項約定 取消,並應簽訂『法定車位放棄使用權切結書』」、第8條第3 項約定「㈢地下一層、地下二層、地下三層除共同使用部分 (如水箱、機械室…)外,其餘部份均歸取得產權者所有, 甲方(即買受人)不得主張權利或干涉」(見重上更一字卷 一第107、109頁)。又系爭社區建物於83年7月22日完成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於85年12月21日訂立之「安敦新世界大廈 規約」(下稱85年規約)第2條第5項約定:「本大廈專有部 分、共用部分之範圍界定如后:…。五、停車空間應依興建 建設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及證明,使用其約定部分。」(見重 上更一卷二第183、189頁)。可見宇朝公司於出售系爭社區 建物時,藉由與買受車位之人約定承購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 分、車位編號,及與未購買車位之人約定放棄車位使用權等 方式,使全體區權人間就車位使用成立分管契約。  ㈢區權人專用之車位數量,依系爭共有建物登記總面積,扣除 公共設施之大公面積後,每個車位分攤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 分為10萬分之210:  ⒈宇朝公司於83年6月26日出具共同使用分配書,敘明系爭社區 共348戶區分所有建物,分攤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如附表 二編號⑷欄所示,對照附表二編號⑶欄所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建物之主建物總面積(證據所在卷頁見附表二編號⑹欄所示 ),可見宇朝公司依買受人所購建物主建物面積不同,使各 買受人就大公部分,登記取得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 之38至10萬分之322不等之持分(詳見附表二⑸欄所示),而 購置車位者則再登記取得每位應有部分10萬分之210。  ⒉被上訴人不爭執○○段0000、0000建號之買受人,均買受2個車 位(見重上更一字卷二第168至169頁),並提出宇朝公司核 發該區權人各2張車位證明書(見重上更一字卷二第175至17 7頁、第301至303頁)為證。查○○段0000、0000建號之主建 物面積依序為221.30平方公尺、101.21平方公尺,登記系爭 共有建物應有部分依序為10萬分之752、10萬分之499,依其 主建物面積推算該二建物之大公應有部分依序應為10萬分之 322、10萬分之79(見附表二編號231、100),則宇朝公司 給予該2建物區權人各2個車位專用使用權,每一車位之應有 部分為10萬分之210【計算式:⒈(752-322)/100000÷2=210 /100000;⒉(499-79)/100000÷2=210/100000】,足以證明 區權人得使用車位之數量,係以權狀所登記系爭共有建物應 有部分扣除應分攤之大公應有部分後,按每個車位應有部分 10萬分之210計算。至宇朝公司將同一編號之車位同時出售 予○○段0000建號建物區權人及其他區權人,致○○段0000建號 建物區權人現僅能使用1個車位等節,無礙本院之前開認定 。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社區車位大小不一,按系爭共有建物應 有部分10萬分之210計算,並不合理云云,然查:  ⑴購買系爭社區車位之部分區權人,因宇朝公司倒閉,無法取 得宇朝公司核發之車位購買證明,被上訴人為解決此爭端, 同意各區權人扣除大公比例後,可按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 10萬分之210之比例,獲分配系爭社區1個車位使用,據被上 訴人自陳明確(見重上更一字卷一第210至211頁),並有被 上訴人印製之90年、104認用書同意書(見不爭執事項四之㈡ 、㈤)可參。  ⑵被上訴人於91年9月28日張貼管理公告說明「依據本社區第八 屆第11次委員會議決議:依照下列標準計算出正確之壹樓管 理費用:…⑵有車位者,於公共持分内,每壹個車位扣除9.51 坪,不予計算。」,有該公告影本(見重上字卷一第167頁 )可憑,該公告所載車位面積9.51坪,與系爭共有建物總面 積14,973.37平方公尺按應有部分10萬分之210計算相符【計 算式:14,973.37平方公尺×210/100000×0.3025=9.51坪】。  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於101年間以101年度地稅執字第5 4249號地價稅強制執行事件,就宇朝公司所有系爭0000房地 強制執行,依該署新北執丁101年地稅執字第00054249號第 二次拍賣公告備註「⒊安敦新世界管委會於95.12.15本分署 第一次查封時,左總幹事表示共有部分(即系爭共有建物) 係作為車位使用,義務人(即宇朝公司,下同)並發給購買 人車位證明書,惟後來義務人倒閉,部分購買車位者並未拿 到車位證明書,管委會為解決爭端,故請共有部分(即系爭 共有建物)權利範圍超過210/100000之住戶出具切結書,管 委會即據此分配一個車位給其使用。但義務人對共有部分( 即系爭共有建物) 的權利範圍甚高,管委會無法指出哪些車 位屬於義務人所有。管委會並於103.02.20遞狀向本分署陳 報稱因義務人未向管委會及社區住戶辦理車位的點交,故管 委會亦無法判斷義務人所有車位之位置與數量…」(見重上 字卷一第209頁),亦可查行政執行署北區分署於95年12月1 5日前往系爭社區執行查封時,系爭社區總幹事表示,系爭 社區係按前開五之㈢所示系爭共有建物扣除大公部分後,以 每一車位應有部分10萬分之210比例,分配車位予區權人使 用。  ⑷上訴人於103年12月30日買受系爭0000號建物後,被上訴人於 104年1月17日召開管委會會議,決議將系爭23個車位交予上 訴人專用使用,有不爭執事項四之㈢、㈣可參。稽諸系爭0000 號建物之主建物面積為26.03平方公尺,系爭共有建物應有 部分為10萬分之4868(見重上字卷二第373至374頁),與之 面積相近之主建物,在未配置車位下,就大公部分登記為系 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38(見附表二編號113),以2 3個車位換算,每個車位係按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 之210計算無誤【計算式:(4868-32)/100000÷23=210/100 000】。  ⑸綜據前開⑴至⑷所述,可查被上訴人為解決宇朝公司倒閉所引 起之爭端,循宇朝公司與各買受人之約定,不區分車位大小 ,每個車位以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210計算,以 此標準分配車位予有購買車位,但無車位購買證明之買受人 使用,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社區車位非按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 分10萬分之210分配云云,係臨訟託詞,並無可取。  ⒋至○○段0000建號登記主建物總面積101.21平方公尺,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772,其中大公部分應為10萬分之142(見附表二編號290欄),按一車位應有部分10萬分之210計算,可使用系爭社區3個車位【計算式:(772-142)/100000÷210/100000=3】,實際上卻僅獲分配2個車位使用等節,係該區權人是否為權利主張之問題,被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社區車位非按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210分配使用云云,難為憑採。   ㈣上訴人訴請確認對於系爭共有建物有17個車位之專用使用權 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共有建物有17個車 位之專用使用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足見上訴人在私法上 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上訴人就此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⒉宇朝公司於與買受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約明購買車位者 有車位之專用使用權,未購買車位者,不得使用車位,區權 人間就社區車位由購買車位者專用使用一節,成立分管,詳 如前開五之㈡所述。宇朝公司保留系爭0000號建物未出售, 於83年7月2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該建物(含系 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3627)之所有權人,業如不爭 執事項四之㈠所述。以購買車位者可登記取得系爭共有建物 應有部分10萬分之210,與系爭0000號建物主建物面積相同 之主建物分攤大公部分為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57 (見附表二編號239),依前開論述換算,上訴人主張伊依 前開分管契約,就系爭共有建物有17個車位專用使用權【計 算式:(3627-57)/100000÷210/100000=17】等語,應屬有 徵。又依不爭執事項四之㈦,周孟嬅承受系爭共有建物應有 部分10萬分之3627之所有權,應包含17個車位之專用使用權 ,被上訴人以周孟嬅承受系爭0000號建物價格與系爭社區17 個車位之市場價值顯不相當,抗辯其未承受取得車位專用使 用權云云,洵非可取。  ⒊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於系爭共有建物有17個車位之專用 使用權存在,係屬有據。  ㈤上訴人得依102年規約第9條第3項、分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交付系爭17個車位:  ⒈系爭社區因宇朝公司倒閉,致部分區權人雖有車位持分登記 ,但無法取得車位使用證明,專用使用車位編號無從特定, 系爭社區為此於102年11月30日修訂社區規約第9條「停車空 間管理規定」第1至3項規定:「⒈所有權人須持起造人或建 築業者所核發的車位使用證明書正本,以為車位登記憑證, 依其所載之編號向管委會辦理車位登記。⒉無車位使用證明 書而權狀内含車位持份之住戶,依管委會檔案登記之編號為 準。⒊無車位使用證明書正本也無檔案登記資料者,得先行 填具切結書由管委會分配暫時車位使用,但爾後遇有住戶提 出建築業者所核發之車位使用證明書正本(須經管委會審查 ,會議表決通過,並記錄備查),請求更正與歸還時,管委 會得收回原分配的暫時車位並另行分配其他車位予住戶,住 戶不得有異議。」(見重上更一字卷二第193頁),參諸前 開五之㈢所述,該所謂「權狀内含車位持份之住戶」,即指 區權人登記取得系爭共有建物除大公部分外之應有部分10萬 分之210及其倍數者。準此,該區權人縱無車位使用證明, 在被上訴人檔案中亦無編號登記,依102年規約第9條第3項 規定,亦可藉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分配特定編號車位,使其依 上述分管契約可專用之車位位置得以特定。  ⒉上訴人於107年7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後,系爭社區區權人於10 7年10月7日修訂社區規約(下稱107年規約)第9條「停車空 間管理規定」第1至3項規定:「⒈管委會就現行車位重新明 顯標線並畫上車位號碼,由現有約定車位住戶優先登記。( 107.10.07)。⒉現有車位住戶提出車位使用證明及車位號碼 ,向管委會登記。(107.10.07)。⒊新增車位約定專用使用 之住戶,經區權會大會分管協議決議確認後,可依大會紀錄 (影本部分經管委會蓋章後作為約定專用分管協議車位使用 正本)向管委會做為車位使用號碼之登記。(107.10.07) 」(見重上更一字卷二第237頁),並未排除管委會應分配 特定車位予有車位專用使用權之區權人責任,且上訴人於10 6年7月27日業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0000號建物之所 有權(見不爭執事項四之㈧),其於107年7月5日提起本件訴 訟(見重司調字卷第9頁),依斯時有效之102年規約第9條 第3項規定,業已取得請求被上訴人分配特定車位並將之交 予伊專用使用之權利,不因107年規約修正而受影響,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依102年規約第9條第3項為本件請求云 云,自無可取。  ⒊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社區已依竣工圖回復停車格標線(見重 上更一字卷一第423頁),系爭社區現尚有41個車位未分配 予區權人使用,其中包含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取得系爭0000號 建物後,承諾交予上訴人使用之系爭23個車位(見重上更一 字卷二第317頁),即尚有18個車位未被分配予區權人使用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如上訴人得依102年規約第9 條第3項規定,請求伊分配車位使用,伊選擇交付系爭17個 車位等語(見重上更一字卷二第60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依102年規約第9條第3項規定,選定系爭17個車位後, 伊與區權人間之分管契約標的特定為系爭17個車位,被上訴 人自應交付系爭17個車位予伊使用等語,堪予憑採,被上訴 人抗辯102年規約第9條第3項僅是暫時性分配,宇朝公司當 初未交付如竣工圖標線之停車格予伊云云,無礙本院之前揭 認定  ⒋綜上,上訴人依102年規約第9條第3項、分管契約,請求被上 訴人交付系爭17個車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於系爭共有建物有17個車位之 專用使用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起訴,依102年規約第9條第3 項、分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17個車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一: 編號1 建物標示: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 基地座落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共有部分 (○○段) 卷證依據 建物門牌 面積 附屬建物 建號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重司調字卷第27頁、重訴字卷一第217頁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14 、層次:9 41.01 陽台 4.19 全部 0000 1,4973.37 100000分之3627 編號2 建物標示: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 基地座落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共有部分 (○○段) 卷證依據 建物門牌 面積 附屬建物 建號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重訴字卷一第215頁、重上字卷二第373至375頁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3 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14 、層次:4 26.03 陽台 3.88 全部 0000 1,4973.37 100000分之4868 附表二: 編號 ⑴ ⑵ ⑶ ⑷ ⑸ ⑹ 建號 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段 建物 總面積 (平方公尺) 系爭0000號建物共同使用之應有部分(依面積推算,反黑部分為未含車位之大公應有部分) 各區分所有建物占用系爭0000號建物之大公、車位應有部分比例 證據所在卷頁 (見重上字卷一) 號碼 樓層 1 0000 00巷0號 (1、2層) 79.56 10萬分之331 大公 10萬分之121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3、491頁 2 0000 00巷0號 3樓 72.29 10萬分之316 大公: 10萬分之106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3、493頁 3 0000 00巷0號 4樓 72.26 10萬分之106 第83、495頁 4 0000 00巷0號 5樓 72.26 10萬分之316 第83、496頁 5 0000 00巷0號 6樓 72.26 10萬分之316 第83、497頁 6 0000 00巷0號 7樓 72.26 10萬分之316 第83、498頁 7 0000 00巷0號 8樓 72.26 10萬分之316 第83、499頁 8 0000 00巷0號 9樓 62.59 10萬分之92 大公: 10萬分之92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3、500頁 9 0000 00巷0號 10樓 62.59 10萬分之92 第83、501頁 10 0000 00巷0號 11樓 62.59 10萬分之302 第83、502頁 11 0000 00巷0號 12樓 62.59 10萬分之92 第83、503頁 12 0000 00巷0號 13樓 62.59 10萬分之92 第83、504頁 13 0000 00巷0號 67.34 10萬分之307 大公: 10萬分之97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3、505頁 14 0000 00巷0號 (1、2層) 67.34 10萬分之97 第83、506頁 15 0000 00巷0號 3樓 76.00 10萬分之317 大公: 10萬分之107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3、507頁 16 0000 00巷0號 4樓 76.08 10萬分之319 大公: 10萬分之109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3、508頁 17 0000 00巷0號 5樓 76.08 10萬分之319 第83、509頁 18 0000 00巷0號 6樓 76.08 10萬分之319 第83、510頁 19 0000 00巷0號 7樓 76.08 10萬分之319 第83、511頁 20 0000 00巷0號 8樓 76.08 10萬分之319 第83、512頁 21 0000 00巷0號 9樓 76.08 10萬分之319 第83、513頁 22 0000 00巷0號 10樓 76.08 10萬分之319 第84、514頁 23 0000 00巷0號 11樓 76.08 10萬分之319 第84、515頁 24 0000 00巷0號 12樓 76.08 10萬分之319 第84、516頁 25 0000 00巷0號 (1、2層) 69.82 10萬分之312 大公: 10萬分之102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4、517頁 26 0000 00巷0號 (1層) 65.61 10萬分之317 大公: 10萬分之107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4、518頁 27 0000 00巷0號 2樓 79.12 10萬分之327 大公: 10萬分之117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4、519頁 28 0000 00巷0號 3樓 70.68 10萬分之313 大公: 10萬分之103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4、520頁 29 0000 00巷0號 4樓 70.61 10萬分之311 大公: 10萬分之101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4、521頁 30 0000 00巷0號 5樓 70.61 10萬分之311 第84、522頁 31 0000 00巷0號 6樓 70.61 10萬分之311 第84、523頁 32 0000 00巷0號 7樓 70.61 10萬分之311 第84、524頁 33 0000 00巷0號 8樓 70.61 10萬分之101 第84、525頁 34 0000 00巷0號 9樓 70.61 10萬分之101 第84、526頁 35 0000 00巷0號 10樓 70.61 10萬分之101 第84、527頁 36 0000 00巷0號 11樓 70.61 10萬分之311 第84、528頁 37 0000 00巷0號 12樓 70.61 10萬分之311 第84、529頁 38 0000 00巷00號 (1層) 103.01 10萬分之139 大公: 10萬分之139 第84、530頁 39 0000 00巷00號 2樓 121.59 10萬分之372 大公: 10萬分之162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4、531頁 40 0000 00巷00號 3樓 116.78 10萬分之366 大公: 10萬分之156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4、532頁 41 0000 00巷00號 4樓 116.91 10萬分之367 大公: 10萬分之157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4、533頁 42 0000 00巷00號 5樓 116.91 10萬分之367 第84、534頁 43 0000 00巷00號 6樓 116.91 10萬分之367 第84、535頁 44 0000 00巷00號 7樓 116.91 10萬分之367 第84、536頁 45 0000 00巷00號 8樓 116.91 10萬分之367 第84、537頁 46 0000 00巷00號 9樓 116.91 10萬分之367 第84、538頁 47 0000 00巷00號 10樓 116.91 10萬分之367 第84、539頁 48 0000 00巷00號 11樓 116.91 10萬分之367 第84、540頁 49 0000 00巷00號 12樓 116.91 10萬分之367 第84、541頁 50 0000 00巷00號 (1層) 63.88 10萬分之303 大公: 10萬分之93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4、542頁 51 0000 00巷00號 2樓 63.88 10萬分之95 大公 10萬分之95 第84、543頁 52 0000 00巷00號 3樓 72.29 10萬分之316 大公: 10萬分之106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5、544頁 53 0000 00巷00號 4樓 72.26 10萬分之317 大公: 10萬分之107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5、545頁 54 0000 00巷00號 5樓 72.26 10萬分之317 第85、546頁 55 0000 00巷00號 6樓 72.26 10萬分之317 第85、547頁 56 0000 00巷00號 7樓 72.26 10萬分之317 第85、548頁 57 0000 00巷00號 8樓 72.26 10萬分之317 第85、549頁 58 0000 00巷00號 9樓 62.59 10萬分之92 大公: 10萬分之92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5、550頁 59 0000 00巷00號 10樓 62.59 10萬分之92 第85、551頁 60 0000 00巷00號 11樓 62.59 10萬分之302 第85、552頁 61 0000 00巷00號 12樓 62.59 10萬分之92 第85、553頁 62 0000 00巷00號 13樓 62.51 10萬分之302 第85、554頁 63 0000 00巷00號 (1層) 65.88 10萬分之297 大公: 10萬分之87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5、555頁 64 0000 00巷00號 2樓 77.02 10萬分之319 大公: 10萬分之109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5、556頁 65 0000 00巷00號 3樓 77 10萬分之318 大公: 10萬分之108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5、557頁 66 0000 00巷00號 4樓 77 10萬分之318 第85、558頁 67 0000 00巷00號 5樓 77 10萬分之108 第85、559頁 68 0000 00巷00號 6樓 77 10萬分之318 第85、560頁 69 0000 00巷00號 7樓 77 10萬分之318 第85、561頁 70 0000 00巷00號 8樓 77 10萬分之318 第85、562頁 71 0000 00巷00號 9樓 77 10萬分之318 第85、563頁 72 0000 00巷00號 10樓 77 10萬分之318 第85、564頁 73 0000 00巷00號 11樓 77 10萬分之318 第85、565頁 74 0000 00巷00號 12樓 77 10萬分之318 第85、566頁 75 0000 00巷00號 (1層) 94.05 10萬分之333 大公: 10萬分之123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5、567頁 76 0000 00巷00號 2樓 108.91 10萬分之358 大公: 10萬分之148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5、568頁 77 0000 00巷00號 3樓 108.95 10萬分之358 第85、569頁 78 0000 00巷00號 4樓 108.95 10萬分之358 第85、570頁 79 0000 00巷00號 5樓 108.95 10萬分之358 第85、571頁 80 0000 00巷00號 6樓 108.95 10萬分之358 第85、572頁 81 0000 00巷00號 7樓 108.95 10萬分之358 第85、573頁 82 0000 00巷00號 8樓 108.95 10萬分之358 第86、574頁 83 0000 00巷00號 9樓 108.95 10萬分之358 第86、575頁 84 0000 00巷00號 10樓 108.95 10萬分之358 第86、576頁 85 0000 00巷00號 11樓 108.95 10萬分之358 第86、577頁 86 0000 00巷00號 12樓 108.95 10萬分之358 第86、578頁 87 0000 00巷00號 (1層) 70.71 10萬分之309 大公: 10萬分之99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6、579頁 88 0000 00巷00號 2樓之1 29.33 10萬分之245 大公: 10萬分之35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6、580-581頁 89 0000 00巷00號 3樓之1 28.61 10萬分之41 大公: 10萬分之41 第86、582頁 90 0000 00巷00號 4樓之1 28.61 10萬分之41 第86、583頁 91 0000 00巷00號 5樓之1 28.61 10萬分之41 第86、584頁 92 0000 00巷00號 6樓之1 108.57 10萬分之366 大公: 10萬分之156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6、585頁 93 0000 00巷00號 7樓之1 28.61 10萬分之251 大公: 10萬分之41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6、586頁 94 0000 00巷00號 8樓之1 28.61 10萬分之41 第86、587頁 95 0000 00巷00號 9樓之1 28.61 10萬分之41 第86、588頁 96 0000 00巷00號 10樓之1 28.61 10萬分之251 第86、589頁 97 0000 00巷00號 11樓之1 28.61 10萬分之41 第86、590頁 98 0000 00巷00號 12樓之1 28.61 10萬分之41 第86、591頁 99 0000 00巷00號 13樓之1 28.61 10萬分之41 第86、592頁 100 0000 00巷00號 2樓之2 55.28 10萬分之499 大公: 10萬分之79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6、593頁 101 0000 00巷00號 3樓之2 53.93 10萬分之287 大公: 10萬分之77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6、594頁 102 0000 00巷00號 4樓之2 53.93 10萬分之77 第86、595頁 103 0000 00巷00號 5樓之2 53.93 10萬分之77 第86、596頁 104 0000 00巷00號 6樓之2 (卷內無謄本資料) 10萬分之77 第86頁 105 0000 00巷00號 7樓之2 53.93 10萬分之287 第86、597頁 106 0000 00巷00號 8樓之2 53.93 10萬分之287 第86、598頁 107 0000 00巷00號 9樓之2 53.93 10萬分之77 第86、599頁 108 0000 00巷00號 10樓之2 53.93 10萬分之77 第86、600頁 109 0000 00巷00號 11樓之2 53.93 10萬分之287 第86、601頁 110 0000 00巷00號 12樓之2 53.93 10萬分之287 第86、602頁 111 0000 00巷00號 13樓之2 53.93 10萬分之287 第86、603頁 112 0000 00巷00號 2樓之3 26.69 10萬分之1089 大公: 10萬分之39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6、604頁 113 0000 00巷00號 3樓之3 26.03 10萬分之248 大公: 10萬分之38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7、605頁 114 0000 00巷00號 4樓之3 26.09 10萬分之4448 兩造另案爭執 第87、606頁 115 0000 00巷00號 5樓之3 52.06 10萬分之76 大公: 10萬分之76 第87、607頁 116 0000 00巷00號 6樓之3 (卷內無謄本資料) 10萬分之248 大公: 10萬分之38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7頁 117 0000 00巷00號 7樓之3 26.03 10萬分之38 第87、608頁 118 0000 00巷00號 8樓之3 52.06 10萬分之76 大公: 10萬分之76 第87、609頁 119 0000 00巷00號 9樓之3 26.03 10萬分之38 大公: 10萬分之38 第87、610頁 120 0000 00巷00號 10樓之3 26.03 10萬分之38 第87、611頁 121 0000 00巷00號 11樓之3 26.03 10萬分之38 第87、612頁 122 0000 00巷00號 12樓之3 26.03 10萬分之38 第87、613頁 123 0000 00巷00號 13樓之3 26.03 10萬分之38 第87、614頁 124 0000 00巷00號 2樓之4 26.69 10萬分之39 大公: 10萬分之39 第87、615頁 125 0000 00巷00號 3樓之4 26.03 10萬分之248 大公: 10萬分之38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7、616頁 126 0000 00巷00號 4樓之4 26.03 10萬分之248 第87、617頁 127 0000 00巷00號 5樓之4 (卷內無謄本資料) 10萬分之38 第87頁 128 0000 00巷00號 6樓之4 26.03 10萬分之38 第87、618頁 129 0000 00巷00號 7樓之4 26.03 10萬分之38 第87、619頁 130 0000 00巷00號 8樓之4 (卷內無謄本資料) 10萬分之38 第87頁 131 0000 00巷00號 9樓之4 26.03 10萬分之38 第87、620頁 132 0000 00巷00號 10樓之4 26.03 10萬分之248 第87、621頁 133 0000 00巷00號 11樓之4 26.03 10萬分之38 第87、622頁 134 0000 00巷00號 12樓之4 108.57 10萬分之576 大公: 10萬分之156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7、623頁 135 0000 00巷00號 13樓之4 26.03 10萬分之38 大公: 10萬分之38 第87、624頁 136 0000 00巷00號 2樓之5 55.28 10萬分之289 大公: 10萬分之79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7、625頁 137 0000 00巷00號 3樓之5 53.93 10萬分之287 大公: 10萬分之77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7、626頁 138 0000 00巷00號 4樓之5 53.93 10萬分之287 第87、627頁 139 0000 00巷00號 5樓之5 53.93 10萬分之77 第87、628頁 140 0000 00巷00號 6樓之5 53.93 10萬分之287 第87、629頁 141 0000 00巷00號 7樓之5 53.93 10萬分之77 第87、630頁 142 0000 00巷00號 8樓之5 53.93 10萬分之77 第88、631頁 143 0000 00巷00號 9樓之5 53.93 10萬分之287 第88、632頁 144 0000 00巷00號 10樓之5 53.93 10萬分之287 第88、633頁 145 0000 00巷00號 11樓之5 53.93 10萬分之287 第88、634頁 146 0000 00巷00號 12樓之5 (卷內無謄本資料) 10萬分之287 第88頁 147 0000 00巷00號 13樓之5 53.93 10萬分之77 第88、635頁 148 0000 00巷00號 2樓之6 29.33 10萬分之251 大公: 10萬分之41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8、636頁 149 0000 00巷00號 3樓之6 28.61 10萬分之41 第88、637頁 150 0000 00巷00號 4樓之6 28.61 10萬分之41 第88、638頁 151 0000 00巷00號 5樓之6 28.61 10萬分之1721 第88、639-640頁 152 0000 00巷00號 6樓之6 28.61 10萬分之41 大公: 10萬分之41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8、641頁 153 0000 00巷00號 7樓之6 28.61 10萬分之251 第88、642頁 154 0000 00巷00號 8樓之6 28.61 10萬分之41 第88、643頁 155 0000 00巷00號 9樓之6 28.61 10萬分之41 第88、644頁 156 0000 00巷00號 10樓之6 28.61 10萬分之251 第88、645頁 157 0000 00巷00號 11樓之6 28.61 10萬分之41 第88、646頁 158 0000 00巷00號 12樓之6 (卷內無謄本資料) 10萬分之251 第88頁 159 0000 00巷00號 13樓之6 28.61 10萬分之251 第88、647頁 160 0000 00巷00號 (1層) 70.71 10萬分之309 大公: 10萬分之99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8、648頁 161 0000 00巷00號 2樓之1 29.33 10萬分之42 大公: 10萬分之42 第88、649頁 162 0000 00巷00號 3樓之1 28.61 10萬分之41 大公: 10萬分之41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8、650頁 163 0000 00巷00號 4樓之1 28.61 10萬分之41 第88、651頁 164 0000 00巷00號 5樓之1 28.61 10萬分之41 第88、652頁 165 0000 00巷00號 6樓之1 28.61 10萬分之41 第88、653頁 166 0000 00巷00號 7樓之1 28.61 10萬分之251 第88、654頁 167 0000 00巷00號 8樓之1 28.61 10萬分之251 第88、655頁 168 0000 00巷00號 9樓之1 28.61 10萬分之251 第88、656頁 169 0000 00巷00號 10樓之1 28.61 10萬分之251 第88、657頁 170 0000 00巷00號 11樓之1 28.61 10萬分之251 第88、658頁 171 0000 00巷00號 12樓之1 28.61 10萬分之251 第88、659頁 172 0000 00巷00號 13樓之1 28.61 10萬分之41 第89、660-661頁 173 0000 00巷00號 2樓之2 55.85 10萬分之290 大公: 10萬分之80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9、662-663頁 174 0000 00巷00號 3樓之2 53.93 10萬分之287 大公: 10萬分之77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9、664頁 175 0000 00巷00號 4樓之2 53.93 10萬分之287 第89、665頁 176 0000 00巷00號 5樓之2 53.93 10萬分之287 第89、666頁 177 0000 00巷00號 6樓之2 53.93 10萬分之287 第89、667頁 178 0000 00巷00號 7樓之2 53.93 10萬分之287 第89、668頁 179 0000 00巷00號 8樓之2 53.93 10萬分之77 第89、669頁 180 0000 00巷00號 9樓之2 53.93 10萬分之287 第89、670頁 181 0000 00巷00號 10樓之2 53.93 10萬分之77 第89、671頁 182 0000 00巷00號 11樓之2 53.93 10萬分之287 第89、672頁 183 0000 00巷00號 12樓之2 53.93 10萬分之287 第89、673-674頁 184 0000 00巷00號 13樓之2 53.93 10萬分之287 第89、675頁 185 0000 00巷00號 2樓之3 55.85 10萬分之80 大公: 10萬分之80 第89、676頁 186 0000 00巷00號 3樓之3 26.03 10萬分之38 大公: 10萬分之38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9、677頁 187 0000 00巷00號 4樓之3 26.03 10萬分之248 第89、678頁 188 0000 00巷00號 5樓之3 26.03 10萬分之38 第89、679頁 189 0000 00巷00號 6樓之3 26.03 10萬分之38 第89、680頁 190 0000 00巷00號 7樓之3 26.03 10萬分之38 第89、681頁 191 0000 00巷00號 8樓之3 26.03 10萬分之248 第89、682-683頁 192 0000 00巷00號 9樓之3 26.03 10萬分之248 第89、684頁 193 0000 00巷00號 10樓之3 26.03 10萬分之38 第89、685頁 194 0000 00巷00號 11樓之3 26.03 10萬分之248 第89、686頁 195 0000 00巷00號 12樓之3 26.03 10萬分之38 第89、687頁 196 0000 00巷00號 13樓之3 26.03 10萬分之38 第89、688頁 197 0000 00巷00號 2樓之4 29.33 10萬分之252 大公: 10萬分之42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9、689頁 198 0000 00巷00號 3樓之4 26.03 10萬分之248 大公: 10萬分之38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9、690頁 199 0000 00巷00號 4樓之4 26.03 10萬分之38 第89、691頁 200 0000 00巷00號 5樓之4 26.03 10萬分之248 第89、692頁 201 0000 00巷00號 6樓之4 26.03 10萬分之248 第89、693頁 202 0000 00巷00號 7樓之4 26.03 10萬分之248 第90、694頁 203 0000 00巷00號 8樓之4 26.03 10萬分之248 第90、695頁 204 0000 00巷00號 9樓之4 26.03 10萬分之38 第90、696頁 205 0000 00巷00號 10樓之4 26.03 10萬分之248 第90、697頁 206 0000 00巷00號 11樓之4 26.03 10萬分之248 第90、698頁 207 0000 00巷00號 12樓之4 26.03 10萬分之38 第90、699頁 208 0000 00巷00號 13樓之4 26.03 10萬分之38 第90、700頁 209 0000 00巷00號 3樓之5 53.93 10萬分之77 大公: 10萬分之77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0、701頁 210 0000 00巷00號 4樓之5 53.93 10萬分之77 第90、702-703頁 211 0000 00巷00號 5樓之5 53.93 10萬分之287 第90、704頁 212 0000 00巷00號 6樓之5 53.93 10萬分之77 第90、705頁 213 0000 00巷00號 7樓之5 53.93 10萬分之287 第90、706頁 214 0000 00巷00號 8樓之5 53.93 10萬分之287 第90、707頁 215 0000 00巷00號 9樓之5 53.93 10萬分之287 第90、708頁 216 0000 00巷00號 10樓之5 53.93 10萬分之287 第90、709頁 217 0000 00巷00號 11樓之5 53.93 10萬分之287 第90、710頁 218 0000 00巷00號 12樓之5 53.93 10萬分之77 第90、711頁 219 0000 00巷00號 13樓之5 53.93 10萬分之287 第90、712頁 220 0000 00巷00號 3樓之6 28.61 10萬分之41 大公: 10萬分之41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0、713頁 221 0000 00巷00號 4樓之6 28.61 10萬分之251 第90、714頁 222 0000 00巷00號 5樓之6 28.61 10萬分之251 第90、715頁 223 0000 00巷00號 6樓之6 28.61 10萬分之41 第90、716頁 224 0000 00巷00號 7樓之6 28.61 10萬分之251 第90、717頁 225 0000 00巷00號 8樓之6 28.61 10萬分之251 第90、718頁 226 0000 00巷00號 9樓之6 28.61 10萬分之1931 第90、719頁 227 0000 00巷00號 10樓之6 28.61 10萬分之41 第90、720頁 228 0000 00巷00號 11樓之6 28.61 10萬分之41 第90、721頁 229 0000 00巷00號 12樓之6 28.61 10萬分之251 第90、722頁 230 0000 00巷00號 13樓之6 28.61 10萬分之41 第90、723頁 231 0000 00號 (商業用) (1、2、 地下層) 221.30 10萬分之742 大公: 10萬分之322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0、724頁 232 0000 00號 3樓 79.67 10萬分之319 大公: 10萬分之109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1、725頁 233 0000 00號 4樓 79.45 10萬分之319 第91、726頁 234 0000 00號 5樓 79.45 10萬分之319 第91、727頁 235 0000 00號 6樓 79.45 10萬分之319 第91、728頁 236 0000 00號 7樓 79.45 10萬分之109 第91、729頁 237 0000 00號 8樓 79.45 10萬分之319 第91、730頁 238 0000 00號 9樓 41.01 10萬分之3627 本件兩造爭執 第91、731頁 239 0000 00號 10樓 41.01 10萬分之57 大公: 10萬分之57 第91、732頁 240 0000 00號 11樓 41.01 10萬分之57 第91、733頁 241 0000 00號 12樓 41.01 10萬分之57 第91、734頁 242 0000 00號 13樓 40.85 10萬分之57 第91、735頁 243 0000 00號 14樓 83.30 10萬分之324 大公: 10萬分之114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1、736頁 244 0000 00號 (商業用) (1、2、地下層) 127.40 10萬分之382 大公: 10萬分之172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1、737頁 245 0000 00號 9樓 47.71 10萬分之275 大公: 10萬分之65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1、738頁 246 0000 00號 10樓 47.71 10萬分之275 第91、739頁 247 0000 00號 11樓 47.71 10萬分之65 第91、740頁 248 0000 00號 12樓 47.71 10萬分之275 第91、741頁 249 0000 00號 13樓 47.26 10萬分之274 大公: 10萬分之64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1、742頁 250 0000 00號 (商業用) (1、2、地下層) 127.40 10萬分之384 大公: 10萬分之174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1、743頁 251 0000 00號 3樓 85.70 10萬分之332 大公: 10萬分之122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1、744頁 252 0000 00號 4樓 85.56 10萬分之333 大公: 10萬分之123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1、745頁 253 0000 00號 5樓 85.56 10萬分之543 第91、746頁 254 0000 00號 6樓 85.56 10萬分之333 第91、747頁 255 0000 00號 7樓 85.56 10萬分之333 第91、748頁 256 0000 00號 8樓 85.56 10萬分之333 第91、749頁 257 0000 00號 9樓 86.04 10萬分之334 大公: 10萬分之124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1、750頁 258 0000 00號 10樓 86.04 10萬分之334 第91、751頁 259 0000 00號 11樓 86.04 10萬分之334 第91、752頁 260 0000 00號 12樓 86.04 10萬分之334 第91、753頁 261 0000 00號 13樓 109.49 10萬分之365 大公: 10萬分之155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1、754頁 262 0000 00號 14樓 101.56 10萬分之360 大公: 10萬分之150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2、755頁 263 0000 00號 (商業用) (1、2、地下層) 127.40 10萬分之385 大公: 10萬分之175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2、756頁 264 0000 00號 (商業用) (1、2、地下層) 127.40 10萬分之385 大公: 10萬分之175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2、757頁 265 0000 00號 3樓 75.18 10萬分之321 大公: 10萬分之111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2、758頁 266 0000 00號 4樓 75.18 10萬分之321 第92、759頁 267 0000 00號 5樓 75.18 10萬分之111 第92、760頁 268 0000 00號 6樓 75.18 10萬分之111 第92、761頁 269 0000 00號 7樓 75.18 10萬分之321 第92、762頁 270 0000 00號 8樓 75.18 10萬分之321 第92、763頁 271 0000 00號 9樓 75.18 10萬分之321 第92、764頁 272 0000 00號 10樓 75.18 10萬分之111 第92、765頁 273 0000 00號 11樓 75.18 10萬分之321 第92、766頁 274 0000 00號 12樓 77.56 10萬分之319 大公: 10萬分之109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2、767頁 275 0000 00號 13樓 130.01 10萬分之390 大公: 10萬分之180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2、768頁 276 0000 00號 (商業用) (1、2、地下層) 117.32 10萬分之371 大公: 10萬分之161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2、769頁 277 0000 00號 (商業用) (1、2、地下層) 126.29 10萬分之383 大公: 10萬分之175 車位: 10萬分之173 第92、770頁 278 0000 00號 3樓 101.21 10萬分之352 大公: 10萬分之142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2、771頁 279 0000 00號 4樓 101.21 10萬分之352 第92、772頁 280 0000 00號 5樓 101.21 10萬分之352 第92、773頁 281 0000 00號 6樓 101.21 10萬分之352 第92、774頁 282 0000 00號 7樓 101.21 10萬分之352 第92、775頁 283 0000 00號 8樓 101.21 10萬分之352 第92、776頁 284 0000 00號 9樓 101.21 10萬分之352 第92、777頁 285 0000 00號 10樓 101.21 10萬分之352 第92、778頁 286 0000 00號 11樓 101.21 10萬分之352 第92、779頁 287 0000 00號 12樓 90.26 10萬分之338 大公: 10萬分之128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2、780頁 288 0000 00號 (商業用) (1、2、地下層) 137.96 10萬分之399 大公: 10萬分之189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2、781頁 289 0000 00號 (商業用) (1、2、地下層) 137.96 10萬分之399 大公: 10萬分之189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2、782頁 290 0000 00號 3樓 101.21 10萬分之772 大公: 10萬分之142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2、783頁 291 0000 00號 4樓 101.21 10萬分之352 第92、784頁 292 0000 00號 5樓 101.21 10萬分之352 第93、785頁 293 0000 00號 6樓 101.21 10萬分之352 第93、786頁 294 0000 00號 7樓 101.21 10萬分之352 第93、787頁 295 0000 00號 8樓 101.21 10萬分之352 第93、788頁 296 0000 00號 9樓 101.21 10萬分之352 第93、789頁 297 0000 00號 10樓 101.21 10萬分之352 第93、790頁 298 0000 00號 11樓 101.21 10萬分之352 第93、791頁 299 0000 00號 12樓 90.26 10萬分之338 大公: 10萬分之128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3、792頁 300 0000 00號 13樓 130.01 10萬分之390 大公: 10萬分之180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3、793頁 301 0000 00號 (商業用) (1、2、地下層) 126.29 10萬分之383 大公: 10萬分之173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3、794頁 302 0000 00號 (商業用) (1、2、地下層) 117.32 10萬分之371 大公: 10萬分之161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3、795頁 303 0000 00號 3樓 75.18 10萬分之321 大公: 10萬分之111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3、796頁 304 0000 00號 4樓 75.18 10萬分之321 第93、797頁 305 0000 00號 5樓 75.18 10萬分之321 第93、798頁 306 0000 00號 6樓 75.18 10萬分之321 第93、799頁 307 0000 00號 7樓 75.18 10萬分之321 第93、800頁 308 0000 00號 8樓 75.18 10萬分之321 第93、801頁 309 0000 00號 9樓 75.18 10萬分之111 第93、802頁 310 0000 00號 10樓 75.18 10萬分之321 第93、803頁 311 0000 00號 11樓 75.18 10萬分之321 第93、804頁 312 0000 00號 12樓 77.56 10萬分之319 大公: 10萬分之109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3、805頁 313 0000 00號 13樓 109.49 10萬分之363 大公: 10萬分之153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3、806頁 314 0000 00號 (商業用) (1、2、地下層) 127.40 10萬分之385 大公: 10萬分之175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3、807頁 315 0000 00號 (商業用) (1、2、地下層) 123.58 10萬分之379 大公: 10萬分之169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3、808頁 316 0000 00號 3樓 85.54 10萬分之332 大公: 10萬分之122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3、809頁 317 0000 00號 4樓 85.56 10萬分之333 大公: 10萬分之123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3、810頁 318 0000 00號 5樓 85.56 10萬分之333 第93、811頁 319 0000 00號 6樓 85.56 10萬分之123 第93、812頁 320 0000 00號 7樓 85.56 10萬分之333 第93、813頁 321 0000 00號 8樓 85.56 10萬分之333 第93、814頁 322 0000 00號 9樓 86.04 10萬分之334 大公: 10萬分之124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4、815頁 323 0000 00號 10樓 86.04 10萬分之334 第94、816頁 324 0000 00號 11樓 86.04 10萬分之334 第94、817頁 325 0000 00號 12樓 86.04 10萬分之334 第94、818頁 326 0000 00號 14樓 101.56 10萬分之360 大公: 10萬分之150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4、819頁 327 0000 00號 (商業用) (1、2、 地下層) 131.22 10萬分之389 大公: 10萬分之179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4、820頁 328 0000 00號 (商業用) (1、2、 地下層) 127.40 10萬分之382 大公: 10萬分之172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4、821頁 329 0000 00號 3樓 79.67 10萬分之319 大公: 10萬分之109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4、822頁 330 0000 00號 4樓 79.45 10萬分之319 第94、823頁 331 0000 00號 5樓 79.45 10萬分之109 第94、824頁 332 0000 00號 6樓 79.45 10萬分之319 第94、825頁 333 0000 00號 7樓 79.45 10萬分之319 第94、826頁 334 0000 00號 8樓 79.45 10萬分之319 第94、827頁 335 0000 00號 9樓 47.71 10萬分之485 大公: 10萬分之65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4、828頁 336 0000 00號 10樓 47.71 10萬分之275 第94、829頁 337 0000 00號 11樓 47.71 10萬分之485 第94、830頁 338 0000 00號 12樓 47.71 10萬分之275 第94、831頁 339 0000 00號 13樓 47.26 10萬分之274 大公: 10萬分之64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4、832頁 340 0000 00號 14樓 83.30 10萬分之324 大公: 10萬分之114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4、833頁 341 0000 00號 (商業用) (1、2、 地下層) 127.06 10萬分之157 大公: 10萬分之157 第94、834頁 342 0000 00號 9樓 41.01 10萬分之267 大公: 10萬分之57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4、835頁 343 0000 00號 10樓 41.01 10萬分之267 第94、836頁 344 0000 00號 11樓 41.01 10萬分之267 第94、837頁 345 0000 00號 12樓 41.01 10萬分之57 第94、838頁 346 0000 00號 13樓 41.01 10萬分之267 第94、839頁 347 0000 00號 (商業用) (1、2、 地下層) 125.88 10萬分之382 大公: 10萬分之172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4、840頁 348 0000 00號 (商業用) (1、2、 地下層) 151.21 10萬分之331 大公: 10萬分之205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4、841頁

2024-12-03

TPHV-111-重上更一-180-2024120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8號 原 告 宋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煜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被 告 楊育欣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19萬3,44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第1項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9萬2,08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19萬9,14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辦理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登記,並將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而查,兩造曾於民國111 年11月間約定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總價金為799萬4,300元, 故推算上揭聲明㈡所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價值應為799 萬4,300元,加計聲明㈠所示前段起訴前之119萬9,145元違約 金(後段之附帶請求屬起訴後之範圍,而不併算其價額), 總額核定為919萬3,445元【計算式:799萬4,300元+119萬9, 145元=919萬3,445元】。 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9萬3,44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萬2,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 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02

KLDV-113-補-948-2024120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劉濬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回復原狀,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聲請回復原狀 ,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9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件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1-29

CYDV-113-聲-193-20241129-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請求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02號 原 告 永輝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碩文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吉美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主張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即臺南市○○ 區○○段0000○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訴請 被告(即同址7樓之建物所有權人)應拆除系爭建物上方之違章 增建,回復系爭建物之挑高空間等語,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 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上開挑高空間恢復後原告所獲利益之數額為準;然依現有 事證,無從認定原告因此所獲利益為何,原告復未陳明訴訟標的 價額,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準此,本件訴 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 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10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29

TNEV-113-南簡補-50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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